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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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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王怀勇

导论

一、经济法学的特点和研究方法

(一)特点

在法学领域,经济法学是一门在现代才兴起的学科

经济法学同其赖以为基础的传统学科,尤其是与相邻的民商法、行政法等学科存在交叉

经济法学在一定意义上是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经验总结,是经济体制改革成果制度化和经济政策法律化的理论概述;经济法是国家经济政策的法律化,体现在国家的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社会分配等等诸多方面。

(二)经济法学的主要研究方法

1、经济分析法

法学——权利义务——公平与正义——定性的分析方式

经济学——成本效率——效益最大化——定量的分析方式

2、法条释义法

例:《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此处“用于销售”应作扩大解释,即进入流通领域即可。

3、伦理分析法

从抽象的人格向具体的人格转变,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平等调整(在伦理上消费者与经营者平等,但实际上消费者明显处于劣势)

4、社会分析法

二、经济法对传统法学的突破

(一)经济法正确诠释了国家与市场的辩证关系

(二)经济法突破了国家身份的一重说和二重说,提出了国家身份的三重说(经济管理者、行政管理者、国有资产管理者)

(三)经济法突破了传统法学理论中一个法律部门调整一种法律关系的单一模式

(四)经济法摒弃了“法就是打官司”的传统观点

(五)经济法提出了社会本位原则

第一讲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区分两个概念:“经济法”(语词学)与经济学(法史学)

(一)1755年摩莱里《自然法典》“人类历史上首次提出了‘经济法’这一概念分配法或经济法

评价:1、摩莱里的《自然法典》只限于分配领域;2、《自然法典》崇尚自然法。主要强调:安全、自由、秩序

秩序:个人理性的最大化并不等于集体理性的最大化,即微观秩序的有序不一定代表宏观秩序的有序。例如著名的“囚徒困境”。因此,在实现个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利益,否则将给社会秩序造成紊乱。

(二)1843年德萨米《公有法典》分配法和经济法

评价:它具有空想社会主义的内在逻辑,体现在四个方面:1、德萨米主张公有制;2、强调平均分配;3、主张无贸易;4、重视劳动关系

(三)1865年蒲鲁东《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同样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蒲鲁东公权和私权之间的关系(四)1916年赫德曼《经济学字典》

经济法是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赫德曼观念

(五)在一战以后,德国出台了一系列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以及赫德曼出版了《经济法基础》。至此,“经济法”这一词语才有了较为完整的法律含义。

二、把握三种观点

中国法学界的三种观点:

(一)古代说,认为经济法产生于古代。代表:杨紫烜

(二)认为经济法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阶段以后。代表:刘文华

(三)认为经济法随着国家与法律的产生而产生,但作为一支独立的法律力量,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才出现的。代表;李昌麒

三、经济法产生的背景

1、经济背景;

(1)市场经济的天然缺陷“市场失灵”

表现:①垄断:竞争杀死竞争,竞争的最终结果将会导致垄断

②外部性:一个市场主体对另一个市场主体所施加的非市场性影响,又叫非货币化影响。外部性有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应当鼓励,而负外部性应由国家调控,典型的负外部性的表现;“公地的悲剧”

(2)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

(3)经济的虚拟化(虚拟经济的产生)

2、思想背景:主要代表包括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及凯恩斯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亚当·斯密经济学理论的破产和凯恩斯国家干涉主义的兴起。

(1)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一书中主张建立一种经济人和看不见的手都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市场经济体制,主张政府无须干预经济,只应当成为一个守业人。强调自由放任的经济学观念。

(2)凯恩斯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的中心思想:主张建立一套以国家干预为中心,以医治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为目标的完整的宏观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体系。

(3)凯恩斯革命的再革命

哈耶克:《自然秩序原理》《通往奴役之路》,在市场与国家之间寻求一个调和点

3、政治背景:国家干预经济的逐渐形成

4、理论背景:

法学:公法与私法的融合。(公私法的划分有乌尔比安提出)

社会学:“结构功能理论”“社会系统理论”

政治学:合法性理论对现代国家干预经济的正当性提供了确认。公众对于政府统治的认可与支持。合法性理论的奠基者:马克思·韦伯。

自然科学的发展、模糊逻辑、概率论对经济法,特别是经济法中反垄断法中原则性规

定和模糊性规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四、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轨迹

(一)国外经济法的发展(要点式归纳)

1、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

2、1890年美国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被视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3、世界上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是德国1919年颁布的《煤炭经济法》。

4、1946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颁布的《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经济法典。

(二)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1、计划经济时代

一切调整国民经济的法律规范均属于经济法,又叫“大经济法”。

2、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

78年开始,民法与经济法之争纵向和横向统一的经济关系归经济法调整——纵横统一论(计划经济关系+经济合同关系)。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

李昌麒教授在1995年《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讨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干预:国家干预)

4、当前:百花齐放

第二讲经济法的定义与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的定义——需要国家干预说

(一)定义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简而言之,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关键词:市场失灵需要国家干预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

《产品质量安全法》与《合同法》中关于产品质量的对比:

前者是产品缺陷,后者是产品瑕疵;前者主要是产品的安全性问题,后者主要是产品的实用性问题;前者适用侵权之诉,后者产生合同之诉;前者的主体上表现在:有危险后果,受害人们告生产者或销售者等,无危害后果或仅损害了缺陷产品本身,买方告卖方,而后者在主体上表现为买方高卖方(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后,在时效方面,前者适用两年(最长10年,并可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其原因在于: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侵权之诉),后者适用的时效为一年。

(二)对此定义的理解

1、经济法最基本的属性是它体现了国家运用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干预的主要原因;对“市场失灵”的克服

市场失灵:即市场发挥作用的条件不具备或者不完全而造成的市场机制自身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形。

市场失灵的表现形式:

(1)市场不完全:市场容易形成垄断(市场自身难以克服垄断及其危害,只能依靠政府制定反垄断法加以干预)

(2)市场不普遍:表现为价格机制缺位,妨碍资源优化配置

(3)信息失灵:表现为信息不充分,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准确

a/信息不充分是指决策所依赖的信息在量上的不足(根本原因:经济人的有限理性)

b/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在交易主体之间分配不均匀

c.信息不准确是指信息在质上和客观事实不一致(常见:证券市场里的虚假披露)

(4)外部性:社会活动主体的非市场行为对他人施加的影响,是一种经济力量对于另一种经济力量的“非市场性”附带影响。

A负外部性:一个人的活动强加了一定的成本给其他人,这样的实例被称为“负外部性”。B正外部性:即一个人的活动给其他人带来一定的利润或其他好处。

(5)公共产品供应不足

公共产品是相对于私人产品而言的,是指不把任何人排斥在享受之外的产品,如公共基础设施,国防、交通、能源、公共安全等。

私人产品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排他性,即消费者只有通过付费才能获得这种产品;二是争夺性,即一人消费该项产品,就意味着他人不能再消费该项产品。

与私人产品不同,公共产品的特征表现为:第一,非竞争性;第二,非排他性。

公共产品导致的结果:一、无人从事公益项目;二、产生“搭便车”现象;三、政府、国家介入市场BOT:

(6)贫富差距

a/激烈的、无情的市场竞争产生竞争的失败者

b/年老、疾病、失业、工伤难以由市场来解决

(7)存在经济周期(即经济危机)

经济周期是指市场经济的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周期性出现的经济扩张与市场紧缩更替更迭循环往复的这样一种现象。(根本原因:个人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微观上有序,宏观上无序。)

2、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1)并非所有经济关系都由经济法调整——只调整具有全局性、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2)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市场失灵时就需要——模糊性、回应性——回应性法。

3、不是所有的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都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干预还是不干预,完全取决于国家的需要。国家需要就干预,不需要就不干预。

4、经济法不仅注重政府干预,更关注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问题。

金泽良雄:只要是经济法就同时具有行政法的性质

控制政府行为的主要原因:对“政府失灵”的克服

政府失灵:政府局限性所造成的后果。

表现形式:

(1)政府运行效率低下,例如,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以及办事效率低下。

(2)过度干预。通常发生在集权体制下,即使向市场体制变革的进程中,过度干预的惯性仍会发生作用。

(3)公共产品供应不足:硬件和软件

(4)政府不受产权约束。例如,不当行使国有产权,无端侵害非国有产权等。

(5)预算分配偏离社会需要:不当地扩大或缩小政府开支,如教育、科技支出等。

(6)权利寻租:个人或利益集团为了牟取自身的经济利益而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对权力执掌者施加影响的活动,其实质就是寻求政府的强制性或特权供应,以便获取市场价格与权力价格之间的差额。

5、经济法要调整国家为实现一定的管理和调控目的而成立的合同关系,如经济组织的承包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等。

劳动合同: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从属关系是指劳动的提供者应该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上提供劳动、从事工作的合同。

雇佣合同: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劳务合同:涉及三方主体(劳务提供者、劳务接受者、受雇人)两个合同(劳务提供者与受雇人之间、劳务提供者和劳务接受者之间)。

承揽合同:定作人和承揽人的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经济法的特征

(一)主体地位的非平等性(实质公平)

(二)法律规范的政策性

(三)制度设计的不稳定性(原则性法律规定具有的时代性、历史性)

经济法的时空性:在一个国家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地区“异大于同”。

(四)理论结构的松散性

三、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定义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促进、限制和保护的社会经济关系,或者说,是国家以经济法的形式实施干预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

1、经济关系&经济法律关系

联系:(1)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而都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2)经济法律关系以经济关系为实际关系,无此即无彼。

区别:(1)经济关系是本原性的事实关系,是客观存在于一切社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则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是法律调整经济关系的结果。(2)法律规范通过规定经济关系参加者的行为规则,以达到调整经济关系的目的,而经济关系的参加者依照法律规范的要求缔结经济关系,所缔结的经济关系便获得了法律关系的形式。

经济关系需要由多个法律部门予以调节,经济法只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笼统地讲就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至于哪些关系属于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应主要根据两方面的因素来确定。

第一,是市场失灵的情绪。(逻辑起点)

第二,是市民法的局限。(民法的功能在于确认市场调节;经济法的功能在于保障国家干预)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所谓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1)所谓市场主体,并非包括在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所有组织和个人,而仅限于企业。

因此,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实际上指的是企业调控关系。(在当代社会,企业是最重要的一种市场主体)

企业包括业主制企业(又叫单一制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公司制企业。(2)所谓市场主体的组织,是指作为市场主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的章程、企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企业的法律地位,企业的组织机构、内外部关系等问题。所谓市场主体的行为,指与企业的组织特点相联系的活动。

(3)市场主体调控关系中的市场主体限于企业,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对个人等其他市场主体不产生规范作用。

(4)经济法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干预的客观必然性。(市场准入——市场运作——市场退出)

民法按照市场的逻辑,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为市场主体的组织和与组织有关的行为提供基本的法定范式。经济法则通过国家干预的确认和具体规定,将国家的干预意图渗透到市场主体的组织和与组织有关的行为之中,以使市场主体的意志符合社会利益。

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国家在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1)在经济学上,市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市场指有形市场,即商品交易的场所。广义的市场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所谓无形市场,指没有固定的交易场所,靠广告、中间商和其他交易形式连接交易各方的市场。

市场秩序调控关系中的市场是广义的市场。

(2)经济法规制市场秩序的客观必然性。

首先,这是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的需要。

其次,这是维护和促进竞争的需要。

最后,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3、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关系

(1)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所谓宏观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关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关系。它主要包括产业调节、计划、财政、金融、投资、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关系。

(2)可持续发展保障关系:是指国家在经济发展中,在平衡本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过程中所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主要包括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关系。

(3)经济法调整宏观经济调整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关系的客观必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宏观经济调整和可持续发展保障的目标要求所决定的。

第二,由宏观经济调整和可持续发展保障的国际化趋势以及各国的经验教训所决定的。

第三,由市场自身的弱点与消极方面所决定。

第四,由国家机构的职能所决定。

以环境污染为例:

直接控制法:国家制定法律以行政控制的方式来制定排放标准或限制等来控制污染水平。

A首端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最先环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B 末端控制:(例:污染物排放标准)

间接控制:通过激励制度鼓励潜在的污染者不污染环境或者限制他们的污染。

A对污染征税;B 排污权交易

4、社会分配关系:在国民收入的分配(此处的分配是广义的概念,包括初次分配、再分配和三次分配)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初次分配: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初始收入所进行的分配(初始收入,初次分配要讲求效率)

再分配:对初次分配形成的各种收入在全社会范围内所进行的分配。(目的:缩小贫富差距,追求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再分配要讲求公平,如财政转移支付,社会保障体系)

三次分配(参考):个人在已经获得了可支配收入的基础上,出于自愿,在习惯和道德的影响下把可支配收入的一部分或大部分捐赠出去,进行社会慈善,或公益事业,从而使个人收入在社会中进行再次分配。(强调社会责任,如慈善事业机制)

思考:经济法调整社会分配关系的客观必然性。

(1)市场机制和民法不能有效地解决公共物品的供求矛盾,只有体现在国家的经济法才能为公共物品的供应提供切实的保障。

(2)市场机制和民法不能解决社会成员之间在收入和消费上的不平等。只有通过经济法对社会收入进行再分配,才能对弱势群体提供物质帮助,并缩小贫富差距。

四、经济法体系

(一)市场主体规制法:即那些与国家干预市场主体的组织和与组织有关的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企业形态的法定化制度,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企业运行中的国家干预以及企业的社会责任等。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

(二)市场秩序规制法:即调整国家在调控市场秩序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1、市场体制规制法(金融市场、房地产法、产权市场、技术信息市场等);

2、反垄断法;

3、反不正当竞争法;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产品质量法;

6、广告法;

7、反倾销和反补贴法

(三)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保障法:宏观经济调控法是调控国家在实现经济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产业调节法、计划法、固有资产投资法、金融法、价格法、政府采购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

(四)社会分配法:即调整国民收入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1、预算法;2、税法;3、规范其他财政收入形式的法律;4、个人收入分配法;5、社会保障法

第三讲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调整方法和功能

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于经济法律法规之中,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和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

(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1、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的合理和有效的流动和配备。

2、资源配置的方式:一是市场配置资源,二是计划配置资源

(1)市场是一种客观的资源组织形式;而计划是一种主观的资源组织形式。

(2)市场体制的动力来自于经济人的私利;计划体制的动力则来自于人的公利心以及对权威和权力的服从。

结论:在现有生产力条件下,市场比计划更合乎人的本性,更能激励市场创造财富。

3、经济法如何确保资源优化配置原则的实现

(1)提供经济法律制度,保障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2)提供经济法律制度,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发挥配置资源的作用。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

1、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

2、国家适度干预,体现在干预的正当性与谨慎性两个方面。

(1)干预正当性:强调干预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即必须受制于规则的约束,在规则的框架下进行干预。(例:《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

两点:①干预权的取得必须来源于法律的规定;②干预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2)干预的谨慎性:强调干预的合理性,着重于将“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有机结合。

1、国家干预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型力量。

2、国家干预在面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时,应当符合权力运作的内在要求。

3、谨慎干预还要求国家干预不可压制经济主体的自主性和创造行性。

(三)社会本位原则

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是指体现在这个法律部门中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或出发点。

(1)民法:个体本位,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

(2)行政法:国家本位,以国家利益为主导。

(3)经济法:社会本位,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导。

国有资产的法定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利益。资产交易如果改变了服务对象的基本类别或者使服务水准范围和数量降低,或者减低了社会公众收益,都可以将其定义为国有资产流失。

(四)经济民主原则

1、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高度集中或经济专制的对立物而存在的,指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基础上的多数决定。

在经济法视阈,经济民主主要强调的是经济决策的公众参与,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在宏观层面,经济民主要求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时,应当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协调各方利益冲突,将宏观调控决策建立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上,从而保障和促进国家宏观决策的顺利实施,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在微观层面,经济民主则体现为国家在充分尊重企业自由的前提下,要求企业建立一套有效的经济民主机制,保障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促进企业的民主化管理。

价格:市场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2、经济民主在国家干预经济生活中的体现:

(1)要改变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实现政企分开,国家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分开,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开,使企业真正拥有作为法人应有的权利;

(2)要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现中央和地方经济职权的合理划分,以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的积极性;

(3)要实现企业的现代化和民主化管理,使劳动者真正成为国家和企业的主人;

(4)要实现国家机构的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的统一、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以形成经济法主体的权、责、利的统一机制;

(5)要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五)经济公平原则

1、经济公平,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中,都能

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之上的利益平衡。(形式公平、机会公平、代类公平)

2、经济法中的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禀赋等差异的前提下,追求的一种结果的公平,是实质的公平。(结果公平、实质公平、分配公平、代际公平)

3、经济公平在经济法中的体现

(1)对弱者权利的倾斜性配置,即经济法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直接给予保护。(2)对平等主体之不平衡的经济利益关系予以矫正。(如格式合同)

(3)通过宏观调控政策直接调整具有全局性和公共性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六)经济效益原则

1、效益,是指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

2、提高经济效益的措施

(1)建立宏观调控法律体系,指导与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2)建立完善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充分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3)建立和完善市场运行法律制度,逐步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

(4)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使企业从沉重的社会负担中解放出来

(七)经济安全原则

1、经济法关注的社会整体的经济安全

2、建立经济法律制度,构筑起我国的经济安全网

(八)可持续发展原则

1、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有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2、经济法要综合考虑诸如人口增长的失控、资源与能源的无节制消耗,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技术落后以及企业和政府的短期行为等制约可持续发展的因素。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缺一不可的有机体系。它们的逻辑联系是:寻求资源的优化配置,是经济法首先追求的目标;在寻求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中,国家干预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国家干预的范围并不是任意的,它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自己的出发点和归宿;国家对经济实行干预的时候,又必须有利于促进和保障经济民主和经济公平的实现;经济民主和经济公平,是推动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因素;在实现经济效益的同时,还必须防范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背景下经济风险的产生,确保经济安全。最后,经济法所能做到的或者经济法的现代化发展的趋势,是要促进全球性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在中国的实施,以及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

二、经济法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与经济法本质属性和经济法调整对象相联系的一个概念。

(一)公权介入的调整方法

公权介入的调整方法,即国家以公权者的身份,依法对各种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措施或手段的总和。

1、指令性调整方法:指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某种形式指令相对人应当作为或者不作为,相对人应予服从的一种调整方法。例:《食品安全法》第52条

指令通常体现为命令、禁止、撤销、免除、确认等具体的经济干预活动中。

2、指导性调整方法:指国家机关为了引导公民和法人的经济活动符合某种既定的经济干预目标而实施的非强制性的调整方法。

(1)行政指导:国家引导当事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而实施的指引、劝告、告诫、建议等具体行政措施,在本质特征上具有指导性或者说非强制性,对相对人不产生必须接受的法律效果。

(2)计划指导:以计划为表现形式的指导方式。不具有强制性,主要在国家宏观调控中发挥着重要作用。1、指令性计划(目前适用逐步缩小);2、指导性计划

(3)行政协商:指国家经济行政机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主动与相对人进行协商,在此基础上作出某种决定的决策方法。

(二)私权介入的调整方法

私权介入的调整方法称为直接介入经济的调整方法,是指国家使用非权力的、私法的手段直接地介入经济生活的一种干预方式。

具体表现:政府进行非权力的特定物资的购买、向特殊的金融机构出资、向执行一定经济政策的机构提供国家资金、向公共事业和特殊形态的生产部门投资以及向私人企业提供补助等,均属于国家对经济的直接介入。

三、经济法的功能

(一)市场失灵由行政法克服的困境

1、行政法价值的困境(其首先目标是公平)

2、法域归属的困境

3、行政性偏好困境(行政垄断:支配地位、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企业合并)

4、克服市场失灵的执行机构及其司法救济的困境

(二)市场失灵由民法克服的困境

1、限权的困境(民法一般是确权)

2、有限性困境

3、作为私法的困境

(三)经济法克服市场失灵的优势

1、经济法可以直接限制市场主体私权

2、经济法可以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

3、经济法具有公共利益优势和远视优势

第四讲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在参加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以及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由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和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三要素构成。

(一)定义与特征

1、经济法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拥有经济权限的当事人。

2、特征:广泛性、具体性与地位不平等性、身份性与权限配置的不对称性

(二)经济法主体的体系结构

1、国家干预主体

(1)国家(2)权力机关(3)行政机关

2、社会中间层主体:即独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

(1)社团性中间层主体(消费者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工会)

(2)经济鉴证性中间层主体(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

(3)经济调节性中间层主体

(4)市场中介性中间层主体(职业介绍所、拍卖行、房屋中介公司)

3、市场主体(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

(三)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1、法定取得,即依法律的规定而取得。

2、授权取得,即依据有权机关的授权而取得。特定的经济组织经过国家的授权而依法取得。

3、因参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而取得。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经济法主体的权限)

(一)定义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职权、经济职责、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总和。

(二)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

1、经济职权: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单位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依法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所享有的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的权力。

(1)经济职权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

(2)经济职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益

(3)经济职权具有命令与服从的性质

2、经济职责: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在依法干预经济的过程中,所负担的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3、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的内容

(1)经济立法权,指国家机关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废止经济法律、法规、案例和规章的权力。

(2)经济决策权,指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为克服市场失灵而对干预经济有关的问题进行决定的权力。

(3)经济禁止权,指行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依法不允许相对人为某种行为的权力。

(4)经济许可权,指行政机关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经济活动的权力。

(5)经济取消权,指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依法对某种法律资格予以取缔或者消灭的权力,如吊销营业执照。

(6)经济处罚权,指国家机关或其授权依法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权力,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

(7)经济监督权,即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依法对社会经济各个领域进行监察与督促的权力,如《产品质量法》第15条。

(三)经济自治权限

1、规章制定权、监管权、惩罚权、争端解决等;

2、社会中间层主体自治权的限制(不能利用这样的组织排斥竞争或者限制竞争)

(四)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

1、经济权利:经济法主体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经济权利的主体广泛,包括国家机关、营利性组织、非营利性组织、自

然人

(1)国有资产管理权(主要部门:国资委)

(2)国有企业经营权

(3)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4)经济请求权

2、经济义务:经济法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或权力主体的要求,依法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1)遵守经济法律、法规

(2)合理行使经济权利

(3)服从正当干预

(4)依法缴纳税费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定义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或者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二)范围

1、经济干预行为

2、干预行为所及的物

3、科学技术成果

4、经济信息

第五讲反不正当竞争法

竞争不限于同一或同类商品

一、概述

(一)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和特征

不正当竞争的英语对应词为“unfair competition”,直译为“不公平竞争”,这种称谓是国际上通行的称谓,也被一些权威性法律文件和法律著作所采用。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特征:

1、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

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正当竞争从根本上讲是竞争主体实施的不当行为,而竞争主体只限于经营者,因此,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只能是经营者。

关于经营者的理解: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含义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理解:

一是从权利能力角度理解,是指只有具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的人,才能成为经营者,这是从主体资格角度对经营者的解释。

二是从行为性质角度理解,是指只对行为是否具有经营性质进行衡量,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此种行为的资格,只要实施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行为人即被认为属于经营者。

本人认为,从行为角度给经营者定性更为合理,即只要参与或者从事市场活动,不管有没有法定的经营主体资格,都应当将其认定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

换言之,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活动者,而市场活动则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理由:

首先,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其次,从主体到行为的认定方法更具合理性;

最后,根据行为认定经营者可以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更为严密。

2、不正当竞争是违法的竞争行为(具有竞争性,具有违法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例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有5种行为应属于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因此我们这里所讲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以下6种:即:混淆行为(第5条);商业贿赂行为(第8条);虚假宣传行为(第9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10条);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第13条);商业诋毁行为(第14条)

3、不正当竞争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任何不正当竞争都必然直接或间接地侵害其他经营者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名誉权、经营权等合法权益,但在竞争法意义上更为重要的是,不正当竞争还同时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未对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构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尽管要受到相关法律的禁止,但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适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特点,使得不正当竞争与其他非竞争法上的侵权行为区别开来。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

1、定义与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竞争在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对市场主体的一切偏离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政府对经营者竞争行为的干预(体现了经济法的属性)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范围具有不确定性

(3)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与其他法律的竞合性(在法律适用上,表现为特别法与兜底法的关系)

(4)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具有社会性(与立法目的紧密相关)

2、立法宗旨

(1)宏观:维护市场的竞争机制,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微观:制止妨害市场秩序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

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最大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于保护一个公平的竞争状态;反垄断法在于保护一个自由的竞争状态

二、主要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一)欺骗性交易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1、欺骗性交易的界定

欺骗性交易也称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或者通过虚假的质量表示,使交易相对人产生混淆或误信,从而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

2、欺骗性交易的表现形式

(1)商业混同行为

这是指经营者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使自己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相混淆,造成或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这是指经营者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第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其更换商标的商品有投入市场的;(反向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含义: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的行为。

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主体既可能是生产者,也可能是销售商;

第二,主观上,行为人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

第三,对“更换”行为的理解,不应该局限于字面意义,应该做扩展理解;

(1)行为人撤换掉原注册商标,换上第三人的商标(已经第三人同意)

(2)行为人用自己的商标覆盖原注册商标

(3)行为人撤换掉原注册商标,换上自己的商标

(4)行为人用第三人的商标覆盖原注册商标(已经第三人同意)

(5)行为人仅仅撤换掉原注册商标,但并不加贴任何商标

(6)行为人既不撤换,也不覆盖原注册商标,而是将带有原注册商标的商品重新包装或分装,并加贴自己的商标

侵权后果和法律适用:

首先,反向假冒行为侵害了原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益;

其次,反向假冒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再次,反向假冒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

反向假冒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需注意的问题:

一、如果更换行为发生前,以经商标注册人同意,不属于反向假冒行为;

二、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发生后获得商标注册人同意,虽然构成反向假冒行为,但基于知识产

权可以协商解决的原则,该侵权责任可以免除或者通过民事协商途径解决;

三、关于商品的来源:商品应该为原商标注册人自己生产的商品,但如果该商品为原商标注

册人从别处购得,同样视为原商标注册人自己生产的商品;

四、关于商品属性改变的问题:如果商品在物理性质上改变较大,或已发生化学改变,则不

宜判定为反向假冒;

五、如果更换后的商标是实施更换行为的当事人自己的,则不管更换后商标的知名度如何,

均构成反向假冒行为;如果更换后的商标是第三人的,且经第三人同意,无论更换后商标的知名度如何,均构成反向假冒行为;如果更换后的商标是第三人的,且未经第三人同意,则构成一般商标侵权和反向假冒行为的责任竞合。

第一,除法律明确规定或依照行为的性质必须以故意为其主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既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

第二,假冒的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但并不意味着没有注册的商标就不予任何保护)

第三,划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与冒充注册商标之间的界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是指假冒了他人的注册商标;而冒充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本身没有注册,谎称已经注册,冒充注册商标一般承担行政责任。

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这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

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适用,造成或足以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从而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第一,被仿冒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做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被认定为知名产品。“反推标准”——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认定标准,逻辑错误,属错误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1、商品所使用的商标知名度;

2、商品的销售情况;

3、商品的宣传情况;

4、商标在国际国内权威评奖活动中的获奖情况。

第二,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标所特有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归属在有多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第三,经营者的手段必须是“擅自使用”

第四,经营者的行为必须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从而使购买者产生误认混淆指的是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即把甲的产品误以为是乙的产品,而不是对商品包装、装潢的混淆。混淆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混淆不等于近似,近似是因,混淆是果。如果造成了混淆一定有近似的原因,但近似并不一定构成混淆。

在判断两个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近似并造成商品混淆时,即使两个包装装潢中存在部分的相同或者近似,但并不必然等同于混淆,只要它的其他突出部分或者非突出部分只有左右了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判断,一般不认为有混淆的可能。

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行为。这是指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在市场交易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企业名称:是指企业在营业中所用的名称,即企业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跟他人交易时使用的名称。

企业名称应作广义理解,即这个企业名称既包括依法登记的法人名称,也包括不具有法人条件;但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的其他企业名称。既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和组织形式的工商企业名称,也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名称。

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1)《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3)《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4)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习惯简称作为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专用权

思考1:企业名称是否应当知名?(应当以知名为要件)

思考2: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相冲突的处理原则。

分两种情形:

1、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意或者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来使用,这会形成在先商标权跟在后企业名称权的相冲突

2、把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尤其是企业名称里面具有显著部分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并注册使用,这会形成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与在后的注册商标的冲突

处理原则: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2、禁止混淆原则

思考3:企业名称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从理论上来说,完整的企业名称是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但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

姓名:一般是指从事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在经营中所使用的与其经营相联系的姓名。如果他人未经允许使用了这些姓名,造成混淆,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姓名,应作扩大化解释,即包括现用名、曾用名、笔名、艺名等。

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行为

二、造成了混淆的效果(足以造成即可,不需要已经造成)

(2)欺骗性质量标示行为

这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产地,或者对反映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以欺骗购买者,进而获取交易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欺骗性治疗标示行为与商业混同行为

联系:都采取了欺骗手段,都属于欺骗性交易行为;商业混同行为也是以欺骗手段来使消费者不能了解商品的真正质量的行为。

区别:商业混同行为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侵害某一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欺骗性质量标示行为都是采用虚构或者隐瞒自己商品的真实状况误导消费者,不针对具体的经营者。

①伪造或冒用质量标示的行为。

质量标示是有关机构或团体依照法定程序颁发给经营者,以证明其产品质量达到一定水平的标志。

在我国,目前最常用的标志有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

②伪造产地的行为

这是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自己生产或经销的商品上虚假标注产地名称或产地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一般的商品,产地指商品制造者的厂址或者厂名所在的地方;经过加工完成的商品,加工企业以名称、地址构成产地的内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植物,由它的狩猎地或采摘地构成产地内容;对于矿产品或自然资源,由它的挖掘地或采集地作为产地内容。

直接伪造:产地以外的经营者,在其商品上明确标明产地名称或产地标志。

间接伪造:产地以外的经营者,以图形或其他方法暗示其产地。判断:看其是否足以导致误解。

③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这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反映商品质量的信息进行不真实标注,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商品的质量状况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

这个行为的重点:在产品标识上作虚假标注。产品标识:如说明书。

3、欺骗性交易行为行为要件

(1)该行为的主体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

(2)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客观上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欺骗性交易行为(3)经营者的欺骗性行为已经或足以使用户或消费者误认,亦即这种欺骗行为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

虚假宣传与虚假表示的区别:

宣传一定要借助广告等其他媒介进行宣传的行为;虚假表示是对产品的标识作一个虚假的标注。

4、欺骗性交易行为的处理

根据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利用该法第5条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对第一、三、四种行为,依照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2、对第二种行为,第21条第2款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视情节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商业贿赂及其法律规制

1、商业贿赂的界定

(1)定义

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①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受经营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职工。(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当然此时也不能免除职工的法律责任)

认定职工的行为是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

Ⅰ必须是职务行为(按照单位的内部规定或单位的委托而实施的行为)

Ⅱ必须是代表单位实施

1、此处的经营者不限于的法人,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

2、法人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依法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3、经营者以行为性质为判断标准,不管主体是谁,凡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都可能构成商业贿赂。

②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且以获得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便利条件为目的。(过失不构成商业贿赂)

③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以财物或其他手段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利益的行为。(如果只是许诺给予财物,不构成商业贿赂)

④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礼仪性接待开支的,不视为商业贿赂)

⑤该行为由行贿与受贿两个方面构成

商业贿赂的危害性:

(2)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

①根据商业贿赂主体所处地位及其实施行为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

②根据商业贿赂是否采用回扣的方式实施为标准,可以分为:

第一,回扣行为,包括给予和收受回扣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或收受交易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行为。

第二,回扣以外的其他行为。

(3)与商业贿赂相关的若干概念

1、回扣。这是指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是,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其他方式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其特征是:

第一,它是由买房或卖方向交易对方所做的一种财物支付。(不同于雇金,雇金是给中间人的)

第二,回扣体现为一定的财物,且以现金为其主要表现形式。(财物以外的一些非物质利益不能作为回扣)

第三,回扣的给予和收受是在帐外暗中进行的。这里的“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物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帐外暗中”只是回扣的法定要件,法律没有把“帐外暗中”作为其他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回扣最典型的一个特征)第四,回扣具有违法性。

2、折扣。这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其特征是:

第一,它是由卖方或买方向交易对方所作的财物。

第二,折扣体现为一定的财物,并且以现金为其主要表现形式。

第三,折扣的给予和接受是以明示和入账的方式进行的。

第四,折扣具有合法性。

3、佣金。这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其特点是:

第一,它是一种劳务报酬,是对促成交易的中间人所付出的劳务的价值补偿。

第二,它是经营者向中间人所作的支付。

第三,它的支付和接受是以明示的方式进行的。

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利益引诱交易,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公平竞争,就构成商业贿赂。

2、商业贿赂的处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时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院、最高检2008年11月20日颁布)

(三)虚假宣传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1、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1)虚假宣传行为的定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服务进行与事实内容不相符合的公开宣传,导致或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商品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的实施主体是经营者;(这里的经营者,既可以是广告主(卖方)、广告经营

者(广告的代理制作者,如广告公司)和广告发布者(媒体),也可以是以广告以外的其他方法宣传商品的其他经营者)

第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对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商品作了违背事实真相的宣传;

第四,行为发生在商业宣传活动中。(宣传活动主要表现为广告活动,也包含广告以外的其他活动)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就签订合同的内容作虚假描述,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因为虚假宣传针对的对象一定是不特定的公众,而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对象一般是特定的,只可能构成欺诈。

(2)虚假宣传行为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虚假宣传与商业混同

相同:

①二者都是通过一定方式向购买者不真实地传送商品信息的欺骗行为。

②都破坏了公平交易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同点:

①前者一般不直接损害特定竞争对手利益,而后者直接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

②前者以广告或其他宣传方式而实施;后者则通过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等产品标识上实施,并不借助一定的宣传媒介或形式,

2、虚假宣传与欺骗性质量标志

相同:

①都采用了欺骗手段

②都属于不正当竞争

③都损害了不特定竞争对手的利益

不同:

前者以广告或其他宣传方式而实施,广告媒介通常跟商品本身无关;后者通过产品标志而实施。

3、虚假宣传与商业毁谤

相同:

①都是通过传播虚假信息来推销自己的商品。

②传播虚假信息的方法都是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手段。

不同:

①虚假宣传是经营者对自己的产品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虚假宣传,而商业毁谤是对竞争对手的商品作不实的宣传。

②虚假宣传是通过不真实地陈述自己商品的优点来推销宣传自己的商品,而后者是通过不真实地陈述他人商品的缺点来推销自己的商品。

③虚假宣传一般不损害特定竞争对手的利益,而商业毁谤则是损害特定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3)虚假宣传的表现形式

①虚假广告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其他虚假宣传(理论上的分类方式)

②虚假宣传与引人误解的宣传(以宣传内容的真实程度为分类标准)(理论上的分类方

式)

③现行的立法认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三种立法认定:(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对比

(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3)以歧义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

注意:以明显的夸张方式进行宣传,不能导致消费者造成误解的,不视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虚假宣传的处理

(1)广告主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商的法律责任。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3)连带责任。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进行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和地址的,承担全部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55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视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食品包括保健食品,不包含治疗药品)

除食品外,其他产品连带责任的主体只包括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个人。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1、定义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商业秘密的特征

(1)秘密性。指商业秘密应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处于保密状态、一般人不易通过正当途径或方法获得的信息。

商业秘密最基本的特征:一、主观秘密性,信息的持有者据有的对该信息予以保密的主观愿望;二、客观秘密性,某种信息在客观上没有被公众所了解,或没有进入公有领域。(客观秘密性的判断:1、根据该信息是否为公众所了解进行考察;2、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反向工程:通过对产品进行分析,进而掌握其构造、成分、制造方法等情报,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公众的理解:

(1)权利人为了生产等方面的需要,在采取一定保密措施的条件下向其职员披露该项秘密,或许可他人使用,此时不丧失秘密性。

(2)非物质性。又称无形性,指商业秘密作为人类智力劳动的产物,其本身不具有特定的物质表现形式,往往通过设计图纸、配方、公式、操作指南、实验报告、技术记录、经营策略、方案、计划等形式表现出来。

(3)价值性。指商业秘密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

经济法基础重点归纳最新

1 经济法基础 第一章总论 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法律事件(自然现象、社会现象)、法律行为法的形式判决书: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法的形式法的分类 创制方式和发布形式:成文法、不成文法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根本法、普通法法的内容:实体法、程序法 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一般法和特别法主体、调整对象和形式:国际法、国内法法的运用目的:公法、私法 仲裁(书面形式订立)行政复议:书面订立、口头形式 仲裁原则:自愿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一裁终局原则(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原则) 仲裁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委员7-11人,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协议无效) 仲裁庭:1名仲裁员或3名仲裁员组成,3名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仲裁开庭进行,一般不公开进行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范围: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侵害名誉权纠纷);经济法、劳动法(破产、劳动合同纠纷);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死亡;债务;宣告票据和有关事项无效的案件审判制度:合议制度、回避制度(证人不需回避)、公开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度合议庭成员:3人以上的单数 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外,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上一级法院进行第二审 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纠纷: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事故发生地或到达地、最先降落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港口作业纠纷: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继承遗产纠纷: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害时(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诉讼时效:普通(知道或应知道):2年 特别(知道或应知道):1年(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最长(实际发生日):20年时效中止: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时候,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事由消除后重新计算两审终审:当事人不服第一审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执行措施: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搜查被执行人财产;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件制定的财物或票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行为;要求有关单位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行政复议(书面订立、口头形式)仲裁:书面形式订立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申请

国际经济法重点笔记总结

特征1、调整对象的广泛性是国际经济关系。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税收和国际纠纷解决等。2、主体的复杂性:既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3渊源的多样性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惯例、各国涉外经济法、司法惯例与学者学说。 子公司:由母公司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的,受其控制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独立的法律实体。 基本原则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有约必守原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通过,1988年生效 适用范围(1)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这些国家是公约的成员国或者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2)公约明确排除以下几种买卖:a.购买以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g.不适用于补偿贸易合同、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和咨询服务合同h.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i.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是缔约国;他们也可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3)公约不涉及合同及其条款和惯例的有效性问题。不调整买卖合同引起的货物所有权问题。不调整产品责任问题,产品缺陷侵权是卖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未加规定。 对我国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的关系实践中的应用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指国际贸易中的一方当事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拘束的意旨,即为要约。 要约的撤回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消息,先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要约人 要约的撤销:要约生效以后,要约人还可以将其撤销,只要撤销通知于被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不可撤销的要约:1要约载明作出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不可撤销2被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不可撤销,并且已经本着对要约的信赖而行动 要约的失效1要约承诺期届满2要约的撤销3受要约人的明示或默示拒绝 承诺:指如果受要约人无条件的对要约人提出的条件表示同意,并作出愿意按此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构成要件:1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无条件表示同意,承诺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3承诺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作出。对逾期的承诺(迟延的承诺),原则上无效,但虽因受要约人自己的迟延造成的逾期,但要约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将其认为该逾期的承诺仍属有效的意思通知受要约

初级会计经济法基础知识点

1.记账程序的核心是如何登记总分类账。 2.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资收益=营业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净利润 3.法律事实=法律事件+法律行为=>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 4. 全国人大:宪法和基本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法律 国务院:行政法规 国务院所属部委:部门规章 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规章 5.仲裁适用于:合同纠纷和经济纠纷 适用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土地承包和劳动争议 仲裁不适用于:离婚、抚养、继承等和行政争议 仲裁需要有书面协议才能进行 仲裁的必要条件:有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没有明确提出的,不进行仲裁补充,则仲裁协议视为无效 仲裁具有独立性,一裁终局 对仲裁协议有异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以法院的裁决为准。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基本原则:自愿原则;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独立仲裁原则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员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3名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事先约定不开庭则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作出裁决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仲裁庭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仲裁判决书自作出之日生效;仲裁调解书自双方签收之日生效;行政复议书自送达之日生效 6.民事诉讼:财产纠纷和人身纠纷。 适用于《民事诉讼法》: a.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发生 的民事案件,如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婚姻收养监护抚 养纠纷 b.经济法、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争议,如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c.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和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等非讼案件 d.按照督促程序解决的债务案件 e.按照公式催告程序解决的宣告票据和有关事项无效的案件

国际经济法概论知识点总结第一章【最全】【共10章】

第一章绪论 学习本章的目的和要求:理解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含义;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简略过程;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诸法律部门之间的交错关系;源远流长的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历史概况以及其中所蕴含的基本法理原则;学习国际经济法对于贯彻中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大意义。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含义;(2)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简略过程;(3)区分平等、不平等两大类双边国际商务条约的主要标准及其现实意义;(4)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破旧立新的大体进程;(5)经济全球化明显加快与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挑战;(6)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历史概况及其中所蕴含的基本法理原则;(7)中国对外开放基本基本过程是中国对外经济交往优良历史传统的自觉继承和重大发展;(8)国际经济法与相邻诸法律部门之间的交错关系。 领会(1)学习国际经济法学对于贯彻中国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大意义;(2)当代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南北矛盾”在国际经济法中的主要体现。 应用结合上述知识点,并结合当前重大实际问题,分析国际经济法在当代国际经济秩序新旧更替进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及其发展的趋向。 历年考点: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简略过程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国际经济法的产生 1、定义:国际经济法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识记) 2、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是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 3、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1、在国际经济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过程中,始终贯穿着强权国家保持和扩大既得经济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贫弱国家争取和确保经济平权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 2、国际经济法的发展阶段 (1)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早在公元前,地中海沿岸各国之间就已经出现出了比较频繁的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的实践基础上,经过各国商人的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各种习惯和制度。这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2)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17世纪以后,国际经济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 (3)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国际经济关系逐步发生重大转折,出现新的格局,国

西政民法考研专业课知识总结

民法分论 物权法 第一章物权法总论 第一节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定义 (二)广义物权法与狭义物权法 (三)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1.物的归属关系 2.物的利用关系 二、物权法的性质和特征 (一)性质 1.物权法为私法 2.物权法为财产法 (二)特征 1.强行性 2.固有法性 三、物权法的价值 (一)确认和保护物权——定分止争 (二)支持、保障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1.确认物权形态,为交易的进行提供前提; 2.确立物权变动的规则,规范交易主体如何取得物权、实现其交易目的; 3.确立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 (三)增进财产的利用效益,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 四、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一)所有权的社会化现象 (二)其他发展趋势 1.物权法的公法化现象 2.物权法强行法性的弱化现象 3.物权法的国际化现象 五、中国物权法的现状与未来 (一)我国现行物权法的渊源 1.民法通则(1986年) 2.民事特别法 (1)《担保法》(1995年)(2)《海商法》(1992年)(3)《民用航空法》(1995年) 3.财产管理法 (1)《土地管理法》(1986年)(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 4.行政法规 (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 5.其他 (二)现行有关物权的法律法规的缺点 1.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很大; 2.立法不统一、不协调; 3.源仗的民法理论滞后; 4.缺乏科学性,体系不完善; 5.其他。 (三)中国物权法的起草 1.社科院草案 2.人民大学草案 3.法工委民法室草案 4.征求意见稿 5.其他 (四)“巩献田事件”及评说

2018初级会计考试《 经济法》基础知识点笔记整理版.

《经济法基础》知识点汇总 第一章 2017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知识点:法的本质与特征 1.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 (1)法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客观需要的反映; (3)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 (4)法体现的不是一般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 2.法的特征 (1)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2)法是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具有“强制性”。 (3)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具有“利得性”。 (4)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注意】本质与特征是一回事,无需特别区分。

2017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知识点:法律事实概念: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直接原因。 分类标准: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类别: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一)法律事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1.自然现象(绝对事件):地震、洪水、台风、森林大火等自然灾害+生、老、病、死及意外事故。 2.社会现象(相对事件):战争、重大政策的改变等。 【注意】法律事件的出现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 (二)法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注意2】请大家重点掌握“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的区分,并看清题目问法。 【注意3】法律行为的反向问法,例:订立遗嘱是合法行为、积极行为、意思表示行为、单方行为、要式行为、自主行为。

2017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知识点:仲裁裁决 1.仲裁管辖权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委员会。(自愿原则、独立仲裁原则) 2.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3名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 (1)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2)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公平合理原则) 3.回避制度(公平合理原则)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仲裁应开庭但不公开(自愿原则)

国际经济法笔记(武大)

国际经济法 1 跨国公司 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的规定,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国或两国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企业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特点:1 跨国性 2 战略的全球性与管理的集中性 3 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 2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在国家经济领域表现为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也即国家的经济主权。国家的经济主权是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部分,是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 国家经济主权,依照《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是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每个国家都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 具体表现为:1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2 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3 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收。 3 特许协议(国际投资法) 特许协议Concession Agreement 一个国家(政府)同外国投资者个人或法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在指定地区内,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投资从事于公用事业建设或自然资源开发等特殊经济活动,基于一定程序,予以特别许可的法律协议。特征:1协议的一方为政府,他方为外国国民(投资者)2协议投资项目,限于在特定地区的自然资源开发与公用事业建设3协议须由行政机关或立法机关审批,甚至协议的主要内容还订入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中。

2018《经济法基础》知识点: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

2018《经济法基础》知识点: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第二单元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 定额扣除计征个人所得税 2. 计税方法 计税方法:按“月”计税 3. 税率 税率:七级超额累进税率 4. 应纳税额的计算 (1)月工资 应纳税额=(每月收入额-3500元或4800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1)有关“超额累进税率”、“速算扣除数”考试试题中会给出,无需考生去背。 (2)外派人员、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外企工作的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非外企的企事业等单位工作的外籍专家),费用扣除总额为4800元/月。 (3)个人缴纳的“三险一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知识点】:特殊规定 (3)特殊规定: ①离退休的人员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知识点】:免税规定 (2)免税规定 ①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②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③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④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知识点】:定额扣除计征个人所得税 定额扣除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工资、薪金所得涉及的个人生计费用,采取定额扣除的办法。 1. 征税范围 (1)一般规定

西南政法大学:风雨五十年 南方周末 2003-11-27 154553

西南政法大学:风雨五十年 南方周末2003-11-27 15:45:53 1950年代校门 编者按:伴随《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的修 订以及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出台,中国法律职业化程度步步加深,未接受系统法学训练的非科班生愈来愈难走入法律职业领域。今天法学院校里的莘莘学子,将是明天打造法治国家的栋梁。可以说,法学教育对中国法治进程的影响从未有今天这么强烈、直接。 偏居西南一隅的西南政法大学,曾被称作中国法学的“黄埔军校”,也有人评价它是中国法学教育最成功的典范。解读“西南现象”是法学界的共同兴趣。但今天,这所传统名校因为远离中国的政治或经济中心,她在教育资源和教育政策上被一步步边缘化。 但西政遇到的问题也是几乎所有中西部高校面临的难题。值此西政50周年校庆之际,我们解读她的兴衰浮沉,或许能为中国法学教育格局提供一个观察的模本,也能为中国20多年来高等教育改革的得失提供一面镜鉴。 □本报驻京记者赵凌 2003年9月20日,一场平静的秋雨落在山城重庆。 著名的歌乐山下,西南政法大学正在庆祝自己50岁的生日。风雨苍黄五十年。这场绵绵不绝的雨平添一种喧闹中的清冷。 西政的50年比任何一个政法院校都值得记忆。这个被歌乐山裹挟的小地方走出了中国法学界的“半壁江山”,他们的名字在今天光芒夺目———20位大法官、大检察官,多位最高政法机关的管理者,数十位影响中国法学的学者。 西政创造了法学界传奇的“西南现象”。 西南现象的造就者,一位见证了西政风雨历程的古稀老人,在校庆这天却忧伤地说:“我没有一点心情参加这个聚会。对学校我现在只有凄凉,有什么值得庆祝呢?” 曾经的宠儿 西南政法大学前身为西南政法学院。1953年9月20日在全国院系调整中,西政合并5所大学法律系而成立。 重庆沙坪坝区钟灵毓秀的歌乐山下,庄严肃穆的烈士墓旁,400亩荒坡上,西政就此诞生。这里曾是“中美特种技术合作所”旧址,是美蒋特务囚禁、屠杀革命者的地方。校史记载,选址这里“正好以先烈们的革命精神教育青年、培养政法干部”。 在这之后的20多年里,学校经受了历次政治运动的冲击,发展步伐逐渐缓慢。和所有遭遇“运动之苦”的中国高等学府一样,在“砸烂公检法”、“停办政法院校”的恶浪中,西政被

国际经济法笔记整理

一、术语 重点看FOB、CFR、CIF、DAT、DAP 二、公约 1、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履约期到来前,已有根据显示一方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 2、根本违约: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3、公约的适用: (1)主体范围(营业地标准): ①国籍不需要考虑 ②营业地时明确的,即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事实应被知晓 ③当事人,合同的民事或商事性质不予考虑(针对民商分立国家) (2)客体范围(不适用于): ①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②经由拍卖的销售 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执行令状的销售 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⑥电力的销售 ⑦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3)公约适用法律关系的范围: 第一,不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他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 第二,不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有关货物所有权的问题 第三,不涉及货物对人生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第四,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 (4)公约的适用根据: ①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适用(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可以减损其效力)②非缔约国当事人的适用(一方或双方不是缔约国;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但选择必须是明示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5)中国的保留 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的保留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保留 4、公约关于交货地点的规定: (1)有约定的从约定; (2)无约定的 A 涉及运输时,货交第一承运人 B 特定地点交货 第一,合同不涉及运输 第二,合同标的物为: 特定物:具有单独特征不能用其他东西替代的,只能在特定所在地完成交货 特定化货物:该货物存放地或所在地 尚待生产或制造的货物:货物加工地或制造地 第三,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时已经知道货物的存放地,加工地或制造地 C 其他情况下,在订立合同时的卖方营业地交货

民法考研复习资料

民法考研复习资料 民法考研笔记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含义、起源及理论基础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含义 合同相对性是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该原则,合同仅仅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当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合同债权人仅可以对合同债务人采取行动,要求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的是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一种自由合意的契约,只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此原则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排除在合同效力之外,即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起源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法理论乃至私法理论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1、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源于债的相对性规则,而债的相对性规则最早源于古罗马法“法锁”。而法锁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5或是说当事人之间的羁束状态。《法国民法典》,在第1119 条:“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承担义务,而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34 条:“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165 条:“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与此类似,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相对性的确认也与法国的情况相近。如《德国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合同相对性原则,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三)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理论基础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从其实质来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谓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精神的直接体现。众所周知,契约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从合同主体到合同的责任承担和救济方法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精神的产物。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其实正是意思自治精神在合同领域的贯彻与落实,也是契约自由思想的反映。合同效力的根源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受国家公权力的干涉,这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要表达的核心思想。合同相对性的核心思想就是让合同的效力只约束缔约的双方当事人,这不仅是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思想,同时也是为了避免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内容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64 、65 条对合同相对性进行了相关规定。须明确的是合同相对性是按照债法设计的,实际上是债的相对性。 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初级经济法基础的知识点复习考点归纳总结最终版

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这是法的本质。(1)法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社会客观需要的反映。(2)法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根本利益”,而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3)法体现的不是一般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 法的特征:(1)法是经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才得以形成的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2)法是凭借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获得普遍遵行的效力,具有强制性。(3)法是确定人们在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具有利导性(利益导向性)。(4)法是明确而普遍适用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法律关系的主体:(1)公民(自然人)(2)机构和组织(法人)①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②各种企业事业组织;③各政党和事业团体。(3)国家(4)外国人和外国社会组织 法律关系的内容:(1)法律义务包括积极义务(纳税、服兵役)和消极义务(不得毁坏公共财物、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2)任何一方的权利都必须有另一方义务的存在,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3)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都受国家法律保障。 法律关系的客体:(1)物①自然物:土地、森林②人造物:机器、建筑③货币和有价证券(2)非物质财富①知识产品:著作、发明②道德产品:荣誉称号、嘉奖表彰(3)行为①生产经营行为;②经济管理行为;③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行为); ④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完成的建设项目)。(4)人身 法律事实:1、法律事件:(1)自然现象(绝对事件):水灾、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2)社会现象(相对事件):战争、重大政策的改变2、法律行为 法的形式: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法律(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1)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其他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行政法规(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国务院4、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5、自治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6、特别行政区的法7、行政规章(1)部门规章:国务院所属部委(2)政府规章:地方人民政府8、国际条约 法的分类:1、根据法的创制方式和发布形式: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习惯法)2、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根本法(宪法)和普通法3、根据法的内容:实体法和程序法4、根据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者对人的效力:一般法和特别法5、根据法的主体、调整对象和形式:国际法和国内法【解释】《税收征收管理法》属于成文法、普通法、程序法、一般法、国内法。 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1、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法律部门,由这些法律部门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互相协调的统一整体即为法律体系。2、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首先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仲裁的适用范围(1)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2)不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①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②行政争议; ③劳动争议;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的基本原则(1)自愿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仲裁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一般原则来解决纠纷。(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机构不依附于任何机关而独立存在,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4)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委员会:(1)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仲

国际经济法笔记整理(大神吐血整理)

国际经济法笔记整理 一、术语 重点看FOB、CFR、CIF、DAT、DAP 二、公约 1、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履约期到来前,已有根据显示一方 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 2、根本违约: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 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 3、公约的适用: (1)主体范围(营业地标准): ①国籍不需要考虑 ②营业地时明确的,即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事实应被知晓 ③当事人,合同的民事或商事性质不予考虑(针对民商分立国家) (2)客体范围(不适用于): ①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②经由拍卖的销售 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执行令状的销售 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⑥电力的销售 ⑦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 (3)公约适用法律关系的范围: 第一,不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他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 第二,不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有关货物所有权的问题 第三,不涉及货物对人生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第四,不涉及第三方的权利 (4)公约的适用根据: ①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适用(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排除公约的适用,也可以减损其效力) ②非缔约国当事人的适用(一方或双方不是缔约国;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但选择必须是明示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5)中国的保留 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的保留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保留 4、公约关于交货地点的规定: (1)有约定的从约定; (2)无约定的 A 涉及运输时,货交第一承运人 B 特定地点交货 第一,合同不涉及运输 第二,合同标的物为: 特定物:具有单独特征不能用其他东西替代的,只能在特定所在地完成交货 特定化货物:该货物存放地或所在地 尚待生产或制造的货物:货物加工地或制造地

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民法论述题整理集

西南政法大学考研民法论述题整理集 目录 一、.论诚实信用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 三、论民法是私法 四、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论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它要求民事活动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准则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各国法普遍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有机统一在民法上的体现,同时它也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持有善意,它要求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不规避法律,履行义务考虑他方利益,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等等。它是商品经济获得充分发展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的要求,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 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原因 1.法律的不周延性为立法者所认识。立法史表明.以法律来涵盖一切己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民事关系是难以做到的基于这种情况.只能用设立弹性条款的方法来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通过对当事人提出诚实信用的要求,为当事人订立非典型契约的活动以及以自己的协议变更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的活动设立一个范围,.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确保社会利益不致因当事人的协议而受到损害。 2.各种矛盾的激化需要诚信原则作为缓冲器。进入20世纪后.各种社会冲突加剧导致社会利益的危机.法律由权利木位走向社会木位.,与“诚实信用”所蕴涵的对他人利益的尊重不谋而合。德国法院依靠诚信原则解决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囚经济崩溃、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产生的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问题.更是提高了诚信原则的地位 3.衡平观念与道德向法律的渗透。法律由严峻走向衡平.并吸收一定道德囚素是法律进化中的普遍现象。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的确立.反映了衡平观念和道德向法律的渗透。法律仅是实现正义的工具.一旦与其目的不合便应进行调整。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和作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梁慧星先生认为.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诚信原则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实质在于授子法院以自山裁量权。 我国学者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诚信原则的木质即在于谋求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之间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它要求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处理彼此间的关系时,应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以对己事务之态度对待他人事务,不损人利己。在处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时,它要求当事人不得以损害第二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竞逐自己的利益,将具体法律行为的评价视角由当事人延伸至社会公共生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当事人的行为加以限制。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能够使社会正义和公平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得以实现,而且使法律有机发展以适应不断 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另外,诚实信用原则在谋求个案公正,实现正义、平衡等法律价值的过程中的作用也是巨大的,其具体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疑难案件起定性作用。案件的定性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某些案件性质不清,或兼含两种性质,难以作出法律判断。此时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这类案件定性作出归属正确适用法律,以便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公正的分配。

初级会计《经济法基础》知识点

第一章总论 1、法的本质与特征: (1)本质:统治阶级+国家意志 (2)特征: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范性、明确公开性和普遍约束性 2、法律关系主体: (1)自然人: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2)组织: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3)国家 3、法律关系内容: (1)权利 (2)义务:积极、消极 4、法律关系客体: (1)物:自然物、人造物、一般等价物人身人格 (2)非物质财富:知识产品、荣誉产品 (3)行为:生产经营行为、经济管理行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 5、行为能力: (1)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精神状态 (2)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8周岁(<8)“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包括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8≤X<18)“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4)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18) 6、法律关系客体的适用范围:(1)物(2)行为(3)人格利益(4)智力成果 7、法律事实: (1)事件:A:绝对事件(自然现象) B:相对事件(社会现象) (2)行为:(表现形式)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几方表意)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特定形式)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主体参与)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 8、法的形式:宪法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9、适用法的效力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10、法的形式: (1)宪法:全国人大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 (3)法规: A:行政法规:国务院××条例 B: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条例(4)规章: A: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无“上位法”依据,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自身的权力或者减少自身的法定职责××办法××条例实施细则 B: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办法 11、法的分类: 根据法的创制方式和发布形式划分: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根据法的内容、效力和制定程序划分:根本法和普通法; 根据法的内容划分:实体法和程序法; 根据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或对人的效力划分:一般法和特别法; 根据法的主体、调整对象和渊源划分:国际法和国内法; 根据法律运用的目的划分:公法和私法。 12、行政诉讼管辖一般由什么法院管辖: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13、行政诉讼判决生效规定:一审判决——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不上诉一审裁定——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不上诉 14、民事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

西政法学专业本科人才培养方案

法学专业本科人才培养方案 一、专业介绍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专业是改革开放后全国最早恢复招生的法学专业之一。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办学积累,在全国首批设立法学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在西部地区率先设立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经济法学科、诉讼法学科为国家级重点学科,已建成5个省部级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法学专业以高水平学科建设为依托,教学科研队伍力量雄厚。2007年,法学专业成为国家级特色专业建设点;经济法教学团队、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团队、刑事诉讼法学教学团队先后成为国家级教学团队。拥有刑事诉讼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法理学、商法学和民法学等6门国家级精品课程和15门重庆市级精品课程。传承“务实创新”人才培养传统,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成果显著,被誉为新中国政法界的“黄埔军校”,成为全国重要的法学本科人才培养基地。 二、培养目标 培养具备系统的法学专业基础知识、理论和扎实的实务技能,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践能力、创新精神和良好的科学文化素养,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及法学教育、研究等工作的德才兼备的务实创新人才。 三、培养基本要求 (一)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基本原理,了解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能够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过硬的政治素质与合格的法律职业素养,有敬业品质、团队合作意识和务实创新精神。 (二)掌握法学基本原理、基本知识和基本分析方法,熟悉我国法律、政策和国外法律的基本框架,了解法学理论前沿和法制建设的趋势;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调查、判断、分析问题的能力以及运用法律知识管理事务、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掌握法学文献检索、法学资料查询的基本方法,具有基本的科学研究能力。 (三)掌握一定的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基本知识,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能够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四)达到国家规定的大学生体育锻炼合格标准,具备健全的心理、健康的体魄和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 (五)具备一定的就业技能,了解就业、创业的基本知识,具有能够从事本专业业务 工作和适应其它领域专业工作的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四、学制、学位 (一)学制:标准学制为四年,实行弹性学习年限。学生在校学习年限不得低于三年,不得高于六年(应征入伍保留学籍者除外)。 (二)学位:法学学士学位 五、毕业学分要求 本专业学生在校期间必须修满本培养方案所规定的162学分方能毕业。 (一)必修课:须修满116学分 包括公共必修课32学分,专业基础课14学分,专业主干课48学分,实践教学环节22学分。 (二)选修课:至少修满45学分 其中专业拓展课至少修满27学分,公共选修课至少修满18学分。 (三)第二课堂:1学分 六、课程体系 (一)专业基础课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笔记

国际经济法精义 题内话—改革论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初试命题发生重大改革, 将法学综合一由原来的法理学和国 际经济法学改变为法理学、国际经济法学、三国法、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共同组成。姑且不论改革的目的和意义, 笔者仅就事论事而言, 对于参加研究生初试的所有考生而言是 一场灾难, 因为这场改革使得原来比较容易掌握和得高分的第一卷的复习任务和难度加大了。对于国际经济法来讲, 是首次出现在政法大学研究生考试专业试题科目里, 因此复习难度会 更加大, 因为考生不知道出题人会从什么地方出题, 会以什么样的形式出题。在这里, 笔者 能够告诉大家的是, 国际经济法作为三国法当中的一门, 只是40分的一部分, 因此只需要考 生掌握国际经济法的重点知识内容即可, 对于一些非重点完全能够放弃不看, 觉得时间精力 充沛的考生也能够了解下其它非重点知识, 但对于时间不充裕的考生, 我们只建议您看重点。笔者预测国际经济法学的试题模式大约是单选题5题( 每题1分) , 多选题3题( 每 题2分) , 简答题或案例分析题1题( 5-6分) 。虽然考题不是很多, 可是国际经济法的特点 是知识的连贯性, 这就要求考生对所有的重点知识要全面掌握, 因为考题越少, 越会有在一 道试题里考查多个知识点的可能, 因此希望考生全面把握知识, 注意知识间的联系。 一、如何掌握重点内容 中国政法大学的研究生初试的命题思路是严格按照指定教材的内容进行命题, 基本上不 会超出指定教材的范围, 那么要求所有应试者必须严格按照指定教材莫世健教授主编《国际 经济法》进行掌握和学习, 可是大多数应试者都存在这样的疑问, 我们究竟应该如何使用指 定教材呢? 问题的答案恰恰就是《法研秘籍》创作的初衷, 我们创作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够给所有使 用《法研秘籍》辅导教材的应试者指点迷津, 希望能够给你们的学习带来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一, 重点知识内容当然不需要全部掌握, 重点知识中同样存在很多根本不会考查的知识点, 我们必须抛弃它们, 提高学习效率; 第二, 非重点知识内容里面必然存在可能作为命题点的 重点内容, 笔者将这些隐藏在非重点知识中的重点内容点拨出来, 方便大家进行掌握, 没有 必要再仔细阅读那些非重点章节的内容; 第三, 需要应试者进行重复阅读记忆, 加深自己的 印象, 重复刺激大脑从而形成稳定的知识构成, 最终取得佳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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