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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洲角度看辩护权的国际人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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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洲角度看辩护权的国际人权标准

芬罗尼克·朱斯腾(

欧洲理事会和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有好几个与人权有关的机构。1975年赫尔辛基最后法案把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列为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的原则1。虽然保护人权不是他们的主要关注,但是1992年欧洲联盟和欧洲法庭司法权条约没有忽视人权。欧洲理事会建立的是欧洲内部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最突出的体系。欧洲理事会是个区域性质的民主国家政府之间的组织,致力于在欧洲内部发展人人享有的法制和基本自由。2该组织于1949年由一组西欧国家成立,现在有45个成员国3,其中包括许多东欧国家。理事会在人权领域的第一项活动就是把1950年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即欧洲人权公约包括其中。4公约于1953年生效。公约列举了一系列公民与政治权力和自由,并且建立了机构框架来监督执行。后来的协定又增加了一些权力和自由。其他协定还导致了机构的变化。最初,公约建立了两个监督签约国实施的机构。一个是半日制的欧洲人权法庭,另一个是欧洲人权委员会。当时已经存在的部长委员会是负责监督权力执行的第三个机构。成员国当时有可以不承认权力在个人身上实施的选择。第11好协定调整了监督机制,建立了一个新体制,于1998年生效。5新体制由单一一个全日制法庭取代原先的法庭和委员会。部长委员会的裁定权被取消。另外一个新做法是对于某个人的应用现在成为强制要求。在欧洲,如果一个人面临公诉方的刑事指控,他的待遇将基本按照来源于上述欧洲人权公约的相关原则决定。欧洲人权法庭(已经人权委员会)的案例法随之便成为我们在形成欧洲做法的辩护权标准时的主要指导原则。

新成员国和斯特拉斯堡有关辩护权的判决第6条中的判决代表了欧洲人权法庭众多案例的大部分内容。其他公约都没有这么多。全面论述第6条中的案例是不可能的。我们的目的是介绍运用第6条状告新成

比利时安特卫普大学。

1 Until 1994 called the Conference on Security and Co-operation in 欧洲.

2 See the Statute of the Council of 欧洲.

3 The 45 member states of the Council of 欧洲 are Albania, Andorra, Armenia, Austria, Azerbaijan, Belgium, Bosnia & Herzegovina, Bulgaria, Croatia, Cyprus, Czech Republic, Denmark, Estonia, Finland, France, Georgia, Germany, Greece, Hungary, Iceland, Ireland, Italy, Latvia, Liechtenstein, Lithuania, Luxembourg, Malta, Moldova, Netherlands, Norway, Poland, Portugal, Romania, Russian Federation, San Marino, Serbia and Montenegro, Slovakia, Slovenia, Spain, Sweden, Switzerland, “The former Yugoslav Republic of Macedonia”, Turkey, Ukraine, United Kingdom.

4 Other 人权 treaties concluded within the Council of 欧洲 worth mentioning are the 1961 欧洲an Social Charter, the 1987 欧洲an 公约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 and the 199

5 Framework 公约 for the Protection of National Minorities.

5 A reform of the enforcement mechanism was necessitated by the growing number of cases, partly due to the accession of new Contracting States from 1990. To illustrate the increasing caseload: between 1998 and 2001 the number of applications registered rose from 5,979 to 13,858, an increase of approximately 130%.

员国的案例,由此给大家提供一个第6条的缩影6。虽然因辩护权而状告新成员国的案件已有判定的还不多,但是可以看出欧洲人权法庭在此问题上的司法趋势。能否运用第6条的首要问题是在卡渡别克告斯洛伐克案中提出的。法庭认为,为了决定某触犯法律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的“罪行”,首先必须确定这一行为在该成员国的法律条文中是否属于刑事犯罪。接着必须确定行为的性质,然后考虑当事人可能面临的惩罚程度。这些都必须根据第6条的目的、根据其一般定义、根据成员国的法律来确定。如果某种行为在会员国法律中不属刑事犯罪,就必须根据上述第二和第三个标准判定。这些标准是可以任选其一,而不是必须同时符合。如果要运用第6条中“刑事指控”的字面,就必须是因为公约规定这是刑事犯罪,或者被告可能被判处的惩罚与刑事犯罪的惩罚程度相当。但这并不排除当分别判断无法获得明确结论时,也会采取三项同时符合的做法。无论某种行为是否可以监禁惩罚,是否已经记载于刑事记录中,都不能在决定是否适用第6条第一款时判断行为性质的理由。刑事犯罪的性质不受相关惩罚轻重的影响。这方面法律规定的总体特性,及其威慑和惩罚目的,比如罚款,足以显示该行为按照第6条已经属于刑事犯罪。7

在同案中,法庭重审了有关“独立”的要求。为了确定一个机构是否“独立”于执政体系,必须考虑该机构的成员是如何任命的,考虑他们的职责范围。另外,还必须考虑有哪些抵御外部压力的保障,考虑该机构是否看上去是独立的。

虽然把轻度违反行为交由行政当局起诉或处罚并不违背公约,但法庭强调当事人必须有机会在保证贯彻第6条精神的法庭上向针对他做出的决定挑战。在本案中,申请挑战者没有得到独立的、不偏不倚的法庭重审当地和地区法庭的决定。8总结说,第6条不仅适用于卡渡别克案,而且在该案中,第6条确实被违反了。

第6条第3款a 和b所保证的最低权利是达洛斯告凶牙利案和西帕维西尔斯告立陶宛案中的核心问题。两案结局相同。第6条没有被违反。法庭在评估整个程序时确认,低级法庭程序中的缺点在案件提交高级法庭之前已经纠正。

在做出决定之前,法庭提醒说程序是否公平必须从整体上看。第6条第3款(a)要求特别注意通知当事人“被指控的内容”。在刑事程序中,违反行为的具体细节具有关键角色。涉嫌人正是于此时被书面告知对他的指控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第6条第3款(a)不仅赋予辩护人被告知被指控原因的“来源”的权利,即他被指称所发生的行为和对他指控的根据,还赋予他被告知这些行为的法律特性的权利。所提供的信息应该很详细。

上述规定的内容还必须根据第6条第1款里有关获得公平审判这个普遍权利来考虑。在刑事案件中,提供对辩护人指控的全面、具体的信息,以及法庭在本案中可能采用的特性,是确保程序公平的重要先决条件。这方面应该注意到第6条第3款(a)在如何把指控的性质和原因通知给被指控人的形式上,没有强加特别的正式要求。而且

6 We consider states becoming a State Party after 1990 as new member states.

7 Kadubec v. Slovakia, 2 September 1998, paras. 50-52.

8Ibid., paras. 56-57

必须记住,第6条第3款中的(a)和(b)相互关联,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权利必须在被控人有为辩护做准备的权利这个背景下加以考虑。9

后来,第6条第3款(c)中有关获得律师代理和法律援助的权利的几个不同方面被三个案件用来上欧洲人权法庭状告波兰。

(1) 贝尔兹尤克案是侵犯了被控刑事犯罪者都有自己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法庭提出了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在第6条第1款和第3段(c)中可以看到:(1) 刑事程序形成实体,第6条提供的保护即使在一审做出决定后仍然有效。国家必须确保在上诉法庭前,遵守法律者在法庭上享受本条内容所提供的基本保障。

(2) 被指控刑事犯罪者应该根据公平审判的原则,有权出席首次听审。但是,对他是否亲自到场的解释和上诉法庭不尽相同。虽然上诉法庭完全有权重审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第6条并不意味着被告总是有权获得公开审判,或亲自在场。在这一问题上,必须考虑程序的特性,辩护人利益的呈交方式和保护方式。尤其需要考虑案件的性质及其对上诉法庭的重要性。

(3) 平等能力的原则是公平审判的一个特征,也包括刑事程序必须具有对抗性质的基本权利。有权对抗意味着在刑事案件中,起诉和辩护方必须有机会获得对方的看法和证据。在国家法律中保证达到这个要求的方法很多。但是,无论采用什么手段,都应该确保对方知道递交给法庭的论点,并且确实有机会做出评论。贝尔兹尤克先生被判处三年监禁,但上诉时他不在场。要保证公平审判,则上诉法庭需要考虑的是,有鉴于案情的性质,如果没有申请上诉者在场,就不能充分评估他提供的证据。10贝尔兹尤克案件还牵涉到第6条以及第6条第3款(c)是否提供了审判前程序保障的问题。就刑事案件而言,第6条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由具有充分能力裁决“任何刑事指控”的法庭举行公平审判。但法庭认为,不能就此推论公约的这方面内容不适用于审判前的程序。这样,第6条,尤其是第3段,即使在一个案件被送上法庭审判之前,如果而且只要由于最初没有贯彻第6条的内容而导致公平审判可能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也可能适用。第6条第1款和第3款(c)如何使用以及初步调查的方式要看有关程序的特性和案件的情况。

虽然第6条一般要求允许被指控者在最初警察讯问时就能获得律师,这个在公约里并不明确的权利可以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加以限制。在具体案件中,这里的问题是考虑到程序的整体,这种限制是否剥夺了被指控者获得公平审判的机会。贝尔兹尤克案件中,辩护人一年多没有辩护律师,因为他们要求指派官方律师,而当局不予理睬。这种限制剥夺了他们在调查和审判期间为自己充分辩护的权利。11 RD告波兰案涉及程序另一端,即撤消原判的法律协助。

在考虑具体案情之前,法庭重审了一些有关获得法律协助的总体原则。被指控者获得免费法律协助的权利在公约的第6条第3款(c)中有规定,是公平审判的组成部

9 Dallos v. Hungary, 1 March 2001, para. 47; Sipavicius v. Lithuania, 10 July 2002, paras. 27-28.

10 Belziuk v. Poland, 25 March 1998, paras. 37-38.

11 Berlinski v. Poland, 20 September 2002, paras. 75-76.

分。这个权利有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缺少“支付法律协助的足够能力”。第二,出于“公正的利益”考虑,必须免费提供这种法律协助。

在上诉法庭或撤消原判法庭如何运用第6条要看程序本身的特性。不管怎样,建立了这些法庭的国家必须确保守法人享受第6条提供的获得公平审判的基本保证。其中包括获得免费法律协助的权利。在兑现这个义务时,国家还必须显示积极性,使当事人能够真正有效地获得第6条所赋予的权利12。

在判断第一条要求,即“支付法律协助的足够能力”时,欧洲人权法庭不能取代国家级法庭来评估当事人的财政状况,但是必须考虑国家法庭在评估财政状况时是否按照第6条第1条行事。在波兰案件中,有理由认为当事人的财政能力有限。13此前的案件中,法庭就第二个条件“公正的利益”确定了标准。比如,法庭认为如果指控的性质,如果在复杂的法律问题上或在撤消原判程序中提出合适的论点都需要的话,就可以提供免费的法律协助。但是,每个案件都必须首先达到“公正的利益”的标准。这是法庭程序公平的要求,和其他内容一样,强令国家当局向被指控者提供在这个审判过程中为自己辩护的确实机会。在撤消原判程序中,这意味着当局必须向被指控者提供机会,在撤消原判法庭上以具体的、有效的方法为自己辩护。在这个方面,波兰法律没有给被判者任何选择。辩护人只能在准备要求撤消原判的阶段获得法律协助,而他的撤消申请被拒绝了。上诉法庭不仅拒绝提供更多的免费协助,而且在辩护人可以提出撤消原判上诉书到期前8天就书面通知说已经拒绝了他的申请。这些情况等于申请人没有真正的机会把案件提交撤消原判法庭,没有机会在法庭上以“具体有效的”方式为自己辩护。14

最后,索拉克夫告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和其他人告立陶宛。这些案件涉及第6条第3款(d)中证人出庭和盘问的权利。

总体说,法庭宣布由国家级法庭评估面前的证据,以及辩护方证据的相关性。第6条第3款(d)尤其规定,由国家级法庭评估召证人是否合适,是否符合公约里“自主”一词使用的含义。法庭“不要求被指控方的所有证人都出庭并接受盘问;其基本目的由’以同一条件’表明;此为’能力平等’的全面落实”。但是,第6条第3款(d)和第一段的内容还不限于“能力平等”的概念。在第一段中,“能力平等”只是多种运用之一。

在公约下法庭的任务是不就证人的证词是否可以用作证据做出裁决,而是确定包括取证方式在内的整体程序是否公平。虽然法庭拒绝另外再召两名证人,但是任务在针对索拉克夫的案件中,确实有这种情况。索拉克夫被判贩运毒品罪。15另外一个是有关被指控者交差盘问起诉方证人的权利,这是有关匿名证人的问题。行事证据一般必须在公开听证时,在被告在场时提交,以便交差盘问。这个原则也有例外,但是例外不能侵犯辩护方的权利。总体来说,第6条第1和第3段(d)要求

12 R.D.v. Poland, 18 March 2002, paras. 43-44.

13Ibid., paras. 45-46.

14Ibid., paras. 48-51.

15 Solakov v. The former Yugoslav Republic of Macedonia, 31 October 2001, para. 57.

辩护人能够得到充分的机会提出挑战,在起诉方证人发表陈述时或之后盘问这个证人。

如同前面案件,法庭裁定,使用匿名证人的证词在任何情况下都不符合公约规定。但是,如果起诉方证人匿名,辩护方就会面临刑事程序一般不会遇到的困难。于是,法庭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则第6条第1款和第3款(d)共同要求司法当局采取措施,减少辩护方的不利,直至起诉和辩护方之间取得平衡。这样就不应该阻止申请人抗争匿名证人的可靠性。另外,不应该完全根据或者具有决定性地匿名证人的证词定罪。比鲁提斯法庭没有盘问匿名证人,没有审查匿名证词取得的方式和当时的情况,也就违反了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辩护人依据第6条第1和第3款(d)赋予的公平审判权。16

16 Birutis and others v. Lithuania, 28 June 2002, paras. 28-29, 34.

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

欧洲法院初步裁决制度评述 The Preliminary Rulings in the European Court 众所周知,一个国际性组织的设立是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组成该国际性组织的各成员国 赋予该组织多大的权利,即成员国国家主权的让渡程度。而在通常情况下,各成员国一般不愿意 交给国际性组织的机构过多的权力以免危及主权。如何在国际性组织的成效性与成员国主权的至 高性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使国际性组织发挥出其最大的效能来以实现其自身的目标,欧盟的实践给出了一个最好的榜样。欧洲联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最成功的区域性一 体化组织,[1]欧洲一体化是一个成员国主权不断向欧盟让渡的历史过程,成员国个体与欧盟 整体间的权力斗争构成了该历史过程的主要矛盾。而欧盟通过欧洲法院在近半个世纪的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2]特别是通过《欧共体条约》第234条规定的初步裁决程序(Preliminary Ruling Procedure)这一项欧洲法院非常独特的管辖权,巧妙的平衡了尊重成员 国主权和维护欧盟共同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保证了欧盟法律在属于不同法律体系、适用不同诉 讼规则的各成员国法院的统一适用,成为推动欧洲一体化进程的重要力量。本文拟就初步裁决的 运行机制、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该制度的改革等问题进行一个深入的探研,以此获 得对这一欧盟法中的重要制度的一个正确、客观、全面的认识。 一、初步裁决制度的内容 作为欧盟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具有国 际法院、联邦法院、行政法院、普通民事法院和雇员行政法院等多种属性,[3]对欧盟法律事 务享有非常广泛的强制管辖权。欧盟的缔造者们从计划成立共同体那天开始便心怀联邦梦想,因此,他们从联邦国家德国和另一个近似联邦国家的“地区化”国家意大利的宪法中的先决裁判制 度中吸取了灵感,设计出了这一独特的、旨在保障欧盟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的机制。[ 4 ]欧 洲法院的初步裁决制度,即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做出判决之前,依据欧盟基础条约(Basic Treaties)规定的请求权或请求义务,可以(may)或必须(shall)将案件涉及的欧盟 法的解释或有效性问题提交欧洲法院,请求后者初步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提交初步裁决申请的 成员国法院应根据初步裁决的结果,将欧盟法适用于其审理的案件。 1、初步裁决的法律依据 初步裁决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司法机制,渊源于一系列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该法律文件主 要为欧盟的基础条约。它们包括: ①1952 年生效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 条; ②《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以下简称《欧共体条约》) 第234条{原《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77条}; ③《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0 (1) (b)条; ④1999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出现的2条新规定,即《欧共体条约》第68条和《欧 洲联盟条约》第35条。 ⑤经2001年签署的《尼斯条约》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3款。 其中,1952年生效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首次规定了欧洲法院具有就理事会和 委员会的法令之有效性作出初步裁决的权力,《欧共体条约》第234{177}条被视为初步裁决程 序的最基本法律文件,也是目前初步裁决程序在欧盟司法领域中被援引得最多的条款,该条款下 的初步裁决程序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1条相比得到了重大的改进。而《欧洲原子能共 同体条约》第150 (1) (b)条、《欧共体条约》第68条和《欧洲联盟条约》第35条以及经2001年签署的《尼斯条约》修改后的《欧共体条约》第225条第3款均是在《欧共体条约》第234{177}条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 《欧共体条约》第234条的规定赋予成员国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自己的案件中就有关欧盟法律 的问题向欧盟法院要求初步裁决的权利。其内容如下: 欧洲法院对下列事项享有初步裁决的权力:(1)本条约的解释;(2)欧盟机构和欧洲中央 银行制定的规章的效力及解释;(3)根据欧盟委员会的规章建立的机构制定的成文法的解释。 当成员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对一个问题进行初步裁决是自己对案件做出裁决的前提时,它可以 将该问题提交欧洲法院做出初步裁决。当成员国的法律对某个问题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时,当其 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遇到该类问题时,该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将问题提交欧洲法院。

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帝国-知识点与课后练习题

法国大革命和拿破仑帝国 一、教材知识掌握 1. 法国大革命以前,社会等级森严。全体社会成员分为三个等级:第一等级是教士,第二等级是贵族;包括资产阶级和农民在内的都属于第三等级。 2. 法国大革命的导火线是1789年国王为解决财政危机而召开三级会议。 3. 法国大革命爆发的根本原因是封建专制统治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4. 法国大革命爆发的标志是1789年7月14日法国巴黎人民攻占巴士底狱。 5. 法国大革命爆发以后,资产阶级掌握了政权,之后发表了反映资产阶级利益和主张的《人权宣言》,其内容是宣称人生来自由,权利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6. 1792年,法国废除君主制,建立了共和国。这是法国历史上的法兰西第一共和国。之后共和国处死国王路易十六。 7. 法国国王路易十六被处死以后,欧洲封建国家以此为借口发动了对法国的侵略战争,法国国内形势也动荡不安。在这种情况下,法国巴黎人民起义,罗伯斯比尔等人掌握了政权。 罗伯斯比尔等人掌权后,为克服严重的革命危机,采取了一系列的果断措施,其主要内容包括:限定生活必需品的价格,管制粮食买卖,把没收来的逃亡贵族的土地以分歧付款的方式卖给农民;同时以恐怖手段严惩反动分子,但也伤及了无辜。 对罗伯斯比尔政策的评价:这些政策帮助法国度过了最困难的时期,它打退了外国军队的进攻,平息了国内的叛乱,把法国大革命推向了高潮。但是有些政策过于严厉激进,所以也产生了不良影响。 1794年7月,罗伯斯比尔等人在政变中被处死,标志着法国大革命的高潮结束。 8. 法国大革命的历史意义:法国大革命摧毁了法国的封建统治,传播了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进步思想,对世界历史的发展有很大影响。 9. 法国大革命高潮结束以后,资产阶级要求稳定的统治秩序。但是对外战争依然继续,人民处于困境,政局动荡不安。在这种情况下,军人出身的拿破仑登上历史舞台。 10. 拿破仑的主要活动和事迹:1799年,拿破仑发动政变夺取了政权;1804年,拿破仑称帝建立了法兰西第一帝国。在帝国统治时期,拿破仑对内巩固资产阶级统治,颁布《法典》;对外多次打败欧洲反法同盟,扩大了法国疆域。 对拿破仑战争的评价:拿破仑的对外战争维护了法国大革命的胜利果实,也沉重打击了欧洲的封建势力,但是也严重损害了被侵略国家人民的利益,激起了当地人民的反抗,并最终导致了帝国的灭亡。 拿破仑帝国的灭亡:1812年,拿破仑远征俄国失利,元气大伤;1814年,拿破仑下台,法国封建王朝在欧洲反法联军的保护下复辟。 二、课后练习 (一)单选题 1. 法国大革命爆发的标志是 A. 三级会议的召开 B. 巴黎人民攻占巴士底狱 C. 共和国的成立 D. 路易十六被处死

欧洲人权法院德国案例

Kurczveil诉德国案 (案件编码53550/09) 判决书 斯特拉斯堡 2011年10月2日 在Kurczveil诉德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由Bo?tjan M. Zupan?i?审判长、Ganna Yudkivska 和 Angelika Nu?berger法官以及, Stephen Phillips书记官组成。 一、程序 1.本案源于2009年10月5日德国公民Istvan Kurczveil先生以德意志联帮共和国政府违反《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4条为由诉至本院的申请。 2.申请人的代理人为斯特拉斯堡的律师Jantkowiak先生。德国政府的代理人为政府司法部律师Wittling-Vogel先生和副代理人Behrens先生。 3.2010年5月27日第五审判庭审判长决定将此申请案件通知德国政府。 二、事实 案件情况 4.申请人于1946年出生于德国Lübbenau。 5.2003年8月27日德国木材管理专业协会拒绝承认申请人的呼吸道疾病为职业病。 6.2003年9月26日申请人由律师代理对前述认定提出异议,2003年12月23日异议被驳回。 7. 2004年1月14日申请人将申请诉至科特布斯市社会法院。 8.2004年3月11日应答方提交被告抗辩声明和申请人相关文件。 9.2004年6月14日社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交之前向19位医生咨询的记录以及相关医学证明等五份证据,三个月后这些文档全部移交社会法院并提供给应答方参阅。 10.在2004年11月8日和2005年1月13日社会法院要求申请人具体化自己的诉求。2005年2月7日申请人提交目的说明声称自己只是要确认自己正在受到职业病的侵害。 11.2005年5月2日社会法院决定获取第一份专家(W.M先生)关于此问题的12种特点的咨询意见。申请人由于生病取消定于2005年6月29日的身体检查。2005年8月10日专家检查了申请人的身体。2005年10月13日专家提交了19页的检查意见书称申请人需要做更深层次的检查。 12.2006年3月23日社会法院决定由另一位专家(P.H女士)以不同的12种特征对申请人进行检查。专家表示她愿意进行这次检查。 13.2006年4月申请人更换律师。 14.2006年5月24日专家P.H女士通知社会法院申请人应该先由专家U.R女士检查。2006年7 月4日申请人以偏见为由怀疑后一位专家及U.R女士。2006年7月7日社会法院以书面形式驳回申请人的怀疑并重申此项必需检查识别尊重的。2006年10月19日申请人通知法院他愿意配合检查。 15.2007年2月7日专家U.R女士提交了她做的11页的专家意见书。2007年3月29日法院移交这些文件给专家P.H女士以促使她作出被要求的对申请人的检查。2007年4月17日专家P.H女士通知法院她无法作出专家意见。 16.2007年8月17日社会法院修改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D.A先生作出。2007年8月31日专家D.A先生通知法院他无法及时的做出自己的专家意见检查。 17.2007年9月26日社会法院修改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决定改由另一位专家SCH先生作出。2007年10月10日社会法院被通知专家SCH先生已经退休。

德标、欧标、国际、国标标准件对照表

德标、欧标、国际、国标对照表 —— DIN EN ISO GB 对照表 新德标 旧德标 英文名 中文名 国标 DIN EN ISO 4014 DIN 931-1 Hexagon head bolts - Product grades A and B(ISO 4014:1999) 六角头螺栓 GB/T 5782-2000 DIN EN ISO 4016 DIN 601 Hexagon head bolts - Product grade C(ISO 4016:1999) 六角头螺栓 C 级 GB/T 5780-2000 DIN EN ISO 4017 DIN 933 Hexagon head screws - Product grade A and B (ISO 4017:1999) 六角头螺栓 全螺纹 GB/T 5783-2000 DIN EN ISO 4018 DIN 558 Hexagon head screws - Product grade C (ISO 4018:1999) 六角头螺栓 全螺纹 C 级 GB/T 5781-2000 DIN EN ISO 8676 DIN 961 Hexagon head screws with metric fine pitch thread - Product grade A and B(ISO 8676:1999) 六角头螺栓 细牙 全螺纹 GB/T 5786-2000 DIN EN ISO 8765 DIN 960 Hexagon head bolts with fine pitch thread - Product grades A and B(ISO 8765:1999) 六角头螺栓 细牙 GB/T 5785-2000 DIN EN ISO 4032 DIN 934 Hexagon nuts,style 1-Product grades A and B(ISO: 4032:1999) 1型六角螺母 GB/T 6170-2000 DIN EN ISO 4033 Hexagon nuts,style 2-Product grades A and B(ISO: 4033:1999) 2型六角螺母 GB/T 6175-2000 DIN EN ISO 4034 DIN 555 Hexagon nuts - Product grade C (ISO 4034:1999) 六角螺母 C 级 GB/T 41-2000 DIN EN ISO 4035 DIN 439-2 Hexagon thin nuts(chamfered)-Product grade A and B (ISO 4035:1999) 六角薄螺母 GB/T 6172.1-2000 DIN EN ISO 4036 DIN 439-1 Hexagon thin nuts - Product grade B(unchamfered)(ISO 4036:1999) 六角薄螺母 无倒角 GB/T 6174-2000 DIN EN ISO 8673 DIN 934| DIN 971-1 Hexagon nuts,style 1,with metric fine pitch thread - Product grades A and B (ISO 8673:1999) 1型六角螺母 细牙 GB/T 6171-2000 DIN EN ISO 8674 DIN 971-2 Hexagon nuts,style 2,with metric fine pitch thread - Product grades A and B (ISO 8674:1999) 2型六角螺母 细牙 GB/T 6176-2000 DIN EN ISO 8675 DIN 439-2 Hexagon thin nuts with metric fine pitch thread - Product grades A and B (ISO 8675:1999) 六角薄螺母 细牙 GB/T 6173-2000 DIN EN ISO 4762 DIN 912 Hexagon socket head cap screws(ISO 4762:1997) 内六角圆柱头螺钉 GB/T 70.1-2000 DIN EN ISO 7380 Hexagon socket button head sxrews (ISO 7380:1997) 内六角平圆头螺钉 GB/T 70.2-2000 DIN EN ISO 10642 DIN 7991 Hexagon socket countersunk head screws (ISO 10642:1997) 内六角沉头螺钉 GB/T 70.3-2000 DIN EN ISO 1207 DIN 84 Slotted cheese head screws-Product grade A(ISO 1207:1992) 开槽圆柱头螺钉 GB/T 65-2000

第9课 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 练习(解析版)

第三单元法律与教化 第9课近代西方的法律与教化 一、选择题 1.“罗马帝国到处都由罗马法官根据罗马法进行判决,从而使地方上的社会秩序都被宣布无效……”对这段话的准确理解是( ) A.法官是罗马帝国的最高统治者 B.法官滥用权力,造成社会秩序混乱 C.罗马法官建立了罗马帝国 D.罗马法巩固了帝国的政治和经济基础 【答案】D 【解析】材料强调的是罗马法对罗马帝国的重要意义,即罗马法巩固了帝国的政治和经济基础,故选D项;法官不是罗马帝国的最高统治者,A项错误;材料也不是强调“法官滥用权力,造成社会秩序混乱”,B项错误;罗马法官也没有建立罗马帝国,C项错误。 2.公元前5世纪中期,罗马共和国颁布《十二铜表法》,其中的十个法表主要是由贵族编订的并为其利益服务,在引起平民强烈不满后,才增编两表,虽然《十二铜表法》并没有给平民带来多少好处,但法典的编撰却被认为是平民的胜利。这是因为( ) A.是在平民主导下诞生的 B.奠定了“万民法”基础 C.体现了罗马公民的意志 D.打破贵族对法律的垄断 【答案】D 【解析】根据题干材料并结合所学知识可知,《十二铜表法》的颁布,使贵族不能随意解释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平民利益,因此是平民的胜利,故D项正确;《十二铜表法》是在平民和贵族矛盾激化斗争的情况下产生的,并不是平民主导的,故A项错误;奠定了“万民法”基础的是公民法,故B项错误;《十二铜表法》实质上是维护奴隶主贵族的利益,故C项错误。 3.1689年英国《权利法案》13条款中除第6条外,都是重申议会“自古就有的权利”。据此判断( ) A.英国议会制度开始于《权利法案》的颁布 B.英国议会的权力在此法案颁布后发生了重大变化 C.“光荣革命”后,英国议会能直接建立常备军 D.此法案颁布后,国王的权力完全被议会剥夺 【答案】B

case_国际条约法_伯利劳诉瑞士案

伯利劳诉瑞士案 [案例状态]已审结 [涉案国家]瑞士 [审理机关]欧洲人权法院 [判决时间]1988年4月20日 [案情摘要]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因此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逐级上诉到了瑞士联邦法院,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伯利劳夫人又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认定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瑞士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 法院认为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最终作出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条。[学理词] 保留条约 [法律点] 瑞士是否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 [案件背景] 一、《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之一是: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其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 二、瑞士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作的解释性声明 瑞士对该公约第6条第1款作了解释性声明:“瑞士联邦委员会认为,该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在决定某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者确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应予公正审讯的保证,仅为了确保对公共当局所作的有关确定这种权利或义务或此种罪名的行为或决定有最后的司法控制。” [案件事实]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参加了一次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因此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于是逐级上诉到了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即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由独立、公正的法庭复审。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法院认为,瑞士对该公约第6条第1款作了解释性声明,因此该款对瑞士的适用受到了限制。 1983年,伯利劳夫人又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欧洲人权委员会指出该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使是保留,因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 于是瑞士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 [当事人诉求] 关于该声明的法律性质: 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于宽泛,因而把该项解释性声明判定为一项保留。 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该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即使是保留,因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的规定而无效。[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 一、该声明的法律性质 法院认为,为了确定该声明的法律性质,不仅要视其所给予的名称而且还必须确定其实质内容。本案中,瑞士看来意在从第6条第1款的范围里排除某些种类的诉讼,确保自己能够对抗对该条所作的解释,法院把该项解释性声明判定为一项保留是因为瑞士认为该条的解释过于宽泛。而且法院也必须看到公约的义务不受不符合公约第64条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必须审查该解释性声明作为保留是否有效。 二、该声明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1、这是一个一般性的保留。因为该保留的措辞含糊不清,意义广泛,不能用来确定其准确的范围或意思,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4条所禁止的保留。 2、该保留未附有有关法律的简括说明。这个条件为该公约第64条第2款所要求的,这不是单纯的形式条件而是实质条件,总之,这项保留未满足该公约第64条规定的两个条件,因此应被认为无效。 基于上述事实,欧洲人权法院于1988年4月20日作出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条。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精)

欧洲法院司法管辖权:比较及特性 一、引言欧洲共同体是二战以后西欧发达各国之间结成的是一种新型的、“超国家因素”逐渐增多的国际组织,至今已经历了四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从现在来看,欧共体还远不是一个国家意义上的联邦,因为至少在政治体制上欧共体各国仍以各政府协调为基础,但一些学者将其称为“超国家组织”,因为其的确具有了某些联邦的特征。如:一系列基础条约具有共同体宪法的作用;欧共体条约创建了立法、执法机关并赋予它们各种权力;共同体条约、共同体机关的立法在各成员国有直接效力,优先于成员国法律适用;欧共体条约更创设了欧洲法院,并且赋予其解释“宪法”?D?D欧共体条约的权力等等。当然,欧共体的现行体制与真正的联邦体制还是有比较大的差距,但与欧共体条约中的规定相比已经有了相当大的进步,这首先就应该归功于欧洲法院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和创新。二、欧洲法院的主要管辖权欧共体的主要机构有四个: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执行委员会和欧洲法院。论文百事通欧洲法院有15个大法官,由各成员国同意后任命,任期6年,再选可连任。法院还设有6个总咨询,他们不代表任何国家,仅代表法律。欧洲法院的管辖权是广泛的,总的讲它是在解释和适用法律,而它受理的案件却使它仿佛是一个兼具国际法院、行政法院、民事法院以及超国家的宪法法院多种属性的法院。1具体来看,欧共体条约主要赋予欧洲法院以下几种管辖权力:(一)司法审判权欧洲法院依据欧共体条约第169、170条的规定,受理由委员会或成员国提起的对违反欧共体法的成员国的诉讼,以明确各成员国的责任,同时就诉讼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成员国发出警告。此类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纠正成员国违反共同体法的行为,执行共同体法的规定。在审理此种案件后,欧洲法院将作出判决。与国内法意义上的判决不同的是欧洲法院无权在判决中命令某成员国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执行判决。根据共同体条约,如果法院认为一成员国对于依照本条约由该成员国承担的义务中有一项义务未予履行时,该成员国有义务采取为执行法院判决所应采取的措施。很显然,判决是有约束力的,但执行方式保留给各成员国,这展示了欧共体在维护法律秩序与顾及成员国间寻求平衡的技巧。欧共体条约对于欧洲法院审判权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相比之下,在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却甚有争议。“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在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关于法律和事实上的上诉管辖权,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再此限。”由于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大使、公使和领事皆享有豁免权,事实上很难形成诉讼;而以州为当事一方的案件也数量不多,从而联邦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较少行使,而主要受理上诉案件。但是宪法第三条中“但由国会规定为例外及另有处理者不在此限”的规定却使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具有了不确定性。按字面解释,如果国会作出另行规定,那么最高法院的权力可以被剥夺的仅剩下初审管辖权。因此,对于第三条中这部分内容的解释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比较传统的观点认为国会有权力依宪法剥夺所有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力,仅以那些极少的宪法赋予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为例外。2但是几乎所有持这种传统观点的人又都反对剥夺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因为对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撤销会导致各个巡回法院在没有最高法院监督下解释宪法、联邦

外国法制史作业1-4

一、填空题 1、()古代印度的一种等级制度。 2、罗马第一部官方法律汇编是()。 3、罗马法复兴的发源地在(),后期则是以()为复兴运动的中心。 4、日耳曼各王国建立后在适用法律上采用的是()原则。 5、在日耳曼国家后期审判方式主要是()。 6、日耳曼国家的大土地所有权形成以后,又通过()和()不断巩固和扩大。 7、()和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一起构成中世纪西欧三次大的改革运动,为资本主义制度的诞生在政治上,经济,思想上准备了条件。 二、名词解释 教阶制度: 采邑制: 令状: 三、判断正误 1、雅典第一部成文法为梭伦宪法。() 2、古罗马五大法学家的著作产生均衡时,以伯比尼安的著述为准。() 四、选择题 1、大多数英国殖民地所接受的英国法是()

A.英格兰普通法 B. 衡平法原则 C. 该时期生效的英国法 D. 特定时期在英国生效的制定法 2、19世纪,英国普通法的不确定性和诉讼程序的僵硬性引起了一些人士的批评,其代表人物是功利主义学派的代表人物() A. 柯克 B. 边沁 C. 戴尔 D. 布罗 3、()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反托拉斯法的国家。 A.英国 B. 美国 C. 法国 D. 德国 4、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创违宪审查的先河的案例是() A. “马布里诉麦迪逊” B. “麦卡克诉马里兰州案 C. “埃里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 D. “权利法案” 5、英国宪法渊源中的一般制定法,除《大宪章》外,还包括()等重要法律文件。 A. 1628年《权利请愿书》 B. 1679年《人身保护法》 C. 1689年《权利法案》和1701年《王维继承法》 D. 1911年和1949年《议会法》 五、简述题 1、衡平法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2、简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

欧洲UPS标准规范介绍

欧洲UPS标准规范介绍 摘要:文中主要介绍欧洲UPS的各种安全规范标准及其认证标志,包括安规、电磁兼容、UPS测试性能规范等,并简要介绍与之相关的IEC国际标准。 1 UPS国际标准概况 目前在中国市场上中大功率UPS多为国外品牌,如爱克赛、梅兰日兰、爱默生、APC、IMV、克劳瑞德等。由于配电制式的原因,进口UPS 中90%来自欧洲,因此有必要了解欧洲UPS 的技术规范标准。 在全球层面,国际电气标准是由IEC(国际电工委员会)来制定的。IEC成立于1906年,它是世界上成立最早的国际性电工标准化机构,负责有关电气工程和电子工程领域中的国际标准化工作。IEC制定的标准供各成员国参考以制定本国标准。我国在2003年颁布的UPS 最新国家标准GB/T7260—2003也是参照IEC62040制定的。此外在中国境内上市的UPS 通常是要经中国泰尔实验室依据信息产业部UPS 行业标准进行测试,测试合格后都将获颁信息产业部入网证书。这是一项在中国境内被广泛承认的认证证书,在各种UPS 招标项目中是必不可少的基本要求之一。当然有些部门还会有自己的专门入网证书,如总参、船级社认证,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各大银行等还制定了自己的行业选型标准,以控制招标入围厂家的数量。 在欧洲,电气标准被分为三个认证等级: (1)国家标准; (2)欧盟标准; (3)tEC国际标准。 2 欧盟ups标准 欧盟(European Union,简称Eu)的前身是欧洲共同体(European Communities)。它是一个集政治实体和经济实体于一身,在世界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区域一体化组织。 负责制定欧盟电气标准的是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简称CENELEC),该组织成立于1973年,总部位于布鲁塞尔,它的宗旨是协调欧洲有关国家的标准机构所颁布的电工标准和消除贸易上的技术障碍。CENELEC的成员是欧盟成员国和欧洲自由贸易区(EFrA)成员国的国家委员组成的。由其所制定的标准来约束电子电气设备在欧洲国家的自由流通。 CENELEC所制定的标准都冠以EN抬头,所有成员国家必须依法强制执行这些标准。各国的标准化委员会在制定本国标准时必须完全搬用EN标准,在将EN标准译为本国语言时不得对强制标准作任何修改。因此可以说,关于UPS 的英国标准BSIEN50091—1与德国标准DIN EN50091—1实际上是完全相同的。此外,EN标准还设定了一个DOW(英文Date of Withdraw的缩写)期限,规定当成员国的国家标准与欧盟标准有冲突时,必须在此规定期限之前撤销相应的国家标准。以ENV抬头的标准也是由CENELEC编制的,属于欧洲预备标准,供临时性使用。在临时使用期间,与之相冲突的成员国标准允许保留,两者可平行存在。 欧盟的众多产品标准都是依据欧盟理事会所颁布的“指令”来制定的。起初欧共体为了实现统一市场,消除贸易壁垒,实现欧共体各国人员、商品、劳务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发布了一系列的欧共体指令(Directives of EEC)。1985年,欧共体为了技术协调而采取了一种“新措施”(New Approach)。此后,欧共体指令不再对产品的具体技术参数要求作出规定,而只是着重强调产品必须保证其最低安全保护水平。迄今为止,欧盟先后对诸如

关于权利法案第一条的认识

关于权利法案第一条的认识 权利法案是一部伟大的法律,它的影响范围绝对不仅仅是美利坚合众国,它对世界的民主进程的推动有着极大的借鉴意义。当今中国正走在探索民主的道路上,因此研究权利法案对于我们也有着很大的意义。我作为一个中国法律的初学者,怀着崇高的敬意对权利法案作一个个人的见解。如有不当之处请多多指正! 第一条: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首先我们看第一段“不得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的自由”。这就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但同时也说明宗教不得干预政治。信仰宗教在西方社会是一件很普遍的事,大约有97%的人口有宗教信仰。在他们看来宗教信仰是一种天赋的权利。宗教是多元的。有很多宗教以及教派,而且有影响范围大小、信教徒寡众之分,但是他们在法律地位上都是相同的,因此保护宗教自由同时也禁止宗教歧视。宗教不得干预政治,这是保障民主自由的一个很重要的措施。因为在历史上有先例可循,如中世纪的欧洲。宗教不得干预政治,反过来政治也不得干预宗教自由。宗教是人与神心灵之间的一种契约,因此任何人和政府都不得强制干预。但是宗教与宪法有矛盾时,既要尊重人们的信仰自由,又要求个人在行为上有所约束,即不得有与宪法规定相佐的行为。这也体现了宪法至上原则,也是社会契约的一种体现。 其次第二段“不得剥夺言论自由或者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是自由里面最重要的一部分,可以说所有自由的根源都来源于言论自由,或者通过言论自由来体现出来。在言论自由的民主社会里公民可以对政府的任何行为进行讨论和批评而不必担心受到惩罚与报复,这也是区别于专制独裁政府的一个标志。没有政治言论自由就没有民主社会这是权利法案背后制定者的一个共识。这也是当今评价民主社会建设程度的一个标准。言论自由可以纠正政府的许多决策错误,这样的例子有很多很多。就像当今很流行的微博一样,大家可以第一时间畅所欲言,很多事实真相都是来源于那区区的140字。言论自由是民主政治的核心。一句名言结束这一段:我不赞成你所说的每一句话,但是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最后第三段“不得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富兰克林罗斯福曾经说过游行示威是人类四项基本自由权利之一。集会示威也是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是表达权的一部分。比如1997年北约联军轰炸了我国驻南联盟大使馆,全国各地组织了许多示威游行对于此事件表达抗议。当然这种集会应当是以和平的方式进行的。但是由于集会通常都无法从始至终处在可掌控的范围内,很多时候集会会引发暴力冲突。所以当今世界在许多国家这种集会的自由权利被越来越加以限制。请愿伸冤这是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向他所依赖的政府申请救济的一种方式。这通常也以集会的方式表现出来。我们可以说集会有对外和对内之分,对外即示威抗议,而对内则就是请愿伸冤。但是无论如何这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进程的一个标准。

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 第1条- 尊重人权 第1条的规定仅是在规范本公约的各个签署国必须要确保本公约所列出的权利与自由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获得充分的保障。在某些特殊请况下,“管辖”并不仅指缔约国本国领土范围内而言,确保公约所列出的权利与自由能被充分保障的义务尚及于外国领域,缔约国实际控制的外国领土即为其例之一。 第2条- 生命权 第2条保障了每个人的生命权。本条的第一项内容排除了合法执行死刑的状况,另外,在第二项的部分规定,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逮捕嫌疑犯或逃犯、以及镇压暴动或叛乱而“绝对必要”使用武力进而造成生命的剥夺时,并不被认为违反本条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例外情形在各该国家同时也批准第6号及第13号议定书的情况下,将受到更进一步的限制。另外,此种权利在和平时期也不能依据本公约第15条而被免除。 直至1995年以前,欧洲人权法院对于生命权并未作出明确的表示,不过在McCann v. United Kingdom一案中,其认为本条第二项的例外状况并非在建构何种情况下允许杀人,而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使用可能遭致人员伤亡的武力。。 另外,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每个成员国在公约第2条规定之下,有下列三个主要的义务: 1.避免任何人遭受到非法杀戮之义务 2.调查任何原因可疑的死亡之义务 3.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积极的手段去避免任何可预见的生命伤亡之义务 第3条- 免于酷刑与不人道或侮辱待遇之自由 第3条主要在禁止酷刑以及不人道或侮辱的待遇。且就此权利本身并未有任何例外或限制规定。本条规定通常除了被用于禁止酷刑之外,亦被用于禁止严重的警察暴力情形以及极为差劲的拘留环境。 欧洲人权法院强调第三条为一种“绝对条款...不论被害者的行为为何。”该法院同时也解释本条认为,任何成员国皆应被禁止将任何人驱逐或遣返至可能使其遭受到酷刑或不人道或侮辱之待遇或处罚的国家。 最初,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是否构成酷刑采取较为严格的解释,其常常倾向于认为该国是触犯了禁止不人道和污辱待遇的对待。因此法院认为像是睡眠剥夺、将人置于强烈噪音的环境下或是要求他们将四肢伸长到极限并靠着墙站着一段期间并不会构成酷刑。事

欧洲法院宣布数据留存指令无效

PRESS RELEASE No 54/14 Luxembourg, 8 April 2014 Judgment in Joined Cases C-293/12 and C-594/12 Digital Rights Ireland and Seitlinger and Others The Court of Justice declares the Data Retention Directive to be invalid 欧洲法院宣布数据留存指令无效 It entails a wide-ranging and particularly serious interference with the fundamental rights to respect for private life and to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without that interference being limited to what is strictly necessary (指令)需对尊重私人生活和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权利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干涉,而这种干涉并未限制在绝对必要的情形下。 The main objective of the Data Retention Directive1 is to harmonise Member States’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retention of certain data which are generated or processed by providers of 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or of publ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It therefore seeks to ensure that the data are available for the purpose of the prevention, investigation, detection and prosecution of serious crime, such as, in particular, organised crime and terrorism. Thus, the directive provides that the abovementioned providers must retain traffic and location data as well as related data necessary to identify the subscriber or user. By contrast, it does not permit the retention of the content of the communication or of information consulted. 数据留存指令的主要目的是统一与公共电子通信服务或公共通信网络供应商提供或处理特定数据留存有关的成员国法律规定。其旨在确保数据可用于预防、调

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分析 孙世彦

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分析 孙世彦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收稿日期:2000-10-02 作者简介:孙世彦(1969-),男,吉林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 要:国际人权条约是国际人权法最重要的渊源。本文从形式角度研究了国际人权条约,介绍了国际人权条约的名称,区分了国际人权条约的类别,总结了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特点,并分析了国际人权条约的结构。关键词:人权;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条约中图分类号:DF 971 文献标识码:A 和国际法的其它领域一样,国际人权法主要的渊源也 是条约和习惯。自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和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后,国际社会通过了大量的国际人权条约,其中的大部分已经生效,成为国际人权法最重要的渊源。国际人权条约是在国际层次上确立国家在人权方面之权利与义务的最基本法律依据,它们不仅提供了绝大部分的国际人权法律规范,而且构筑了国际人权法律体系的 基本框架,成为对人权进行国际保护的最有效方法。〔1〕 条约成为国际人权法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渊源,主要是因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必须对人权进行国际层次的保护时,在这方面只有极少的既存条约或习惯法规则,因此,国际社会———以联合国为代表———在规划和创建国际人权法律体系时,“他们欲使国际人权法主要是,可能甚至专门 地是协议法。”〔2〕 美国国际法学家享金也称:“(国际)人权法大部分是由条约建立的———《联合国宪章》以及国际人 权盟约和公约,而没有任何习惯的基础或背景。”〔3〕 1977年,国际法委员会也断言国际人权法律义务几乎完全来自条约:“并非盲目地不考虑在此问题上一些习惯国际规则的存在,也并非排除这样的规则数量增长的可能性———甚至是极大可能性,但我们必须总结说,在今天,国家在对待其本国公民之方面的国际义务几乎完全是协议性的 ……” ①。与其它国际条约相比,人权条约的内容即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其实施和执行方式有相当的特殊性,②在形式上也有一些特点。本文仅对国际人权条约的形式进行简要的分析,而不触及人权条约的极为复杂的实质内容。 一、国际人权条约的名称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甲)项的定义,“条约”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国际条约可以有包括“条约”在内的各种名称,③ 但很少有国际人权条约直接以“条约” (treaty )为标题,几乎所有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条约都以“盟约/公约” (covenant ,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公约” (convention ,如《儿童权利公约》 )为标题;另外,国际人权条约采用的名称还有“宪章”(charter ,如《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议定书”(protocol ,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等。在国际人权领域,有一种“国际人权宪章”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或International Bill of Rights )的提法。严格来讲,这并不是一个国际法律术语———它没有出现在任何国际法律文件中,因此对于其中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国际人权文书(但肯定是最主要、最重要的文件)各种提法不一,并没有权威的界定。中国学者一般把《世界人权宣言》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后两者统称“联合国人权两公约” )作为“国际人权宪章”的组成部分。〔4〕 国际上则通常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第一议定书或两个议定书均包 括在内)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5〕 还有人认为其外延要更大一些,如中国人权学者信春鹰认为通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的人权公约包括:联合国人权两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6〕 和其它大多数提法不同的是,该提法排除了《世界人权宣言》这一极为重要的国际人权之文件(尽管其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而只包括了正式法律文件即条约。至于将两公约之外的其它 ①②③条约的名称,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 社.1987.24-32. 例如,有人认为国际人权条约与“通常”的国际条约有很大 不同,因此“期望人权条约以和其它国际条约完全一样的方式动作是不现实的。”见,Bruno S imma ,and Philip Alston ,“The S ources of Human Rights Law :Custom ,Jus C ongens ,and G eneral Principles ”,12Australian Y.B.Int ’l.L.82,at 83-84(1992). 2Y earbook of Int ’l ,L.C ommission 1977(part 2),at 46,UN D oc. A/CN.4/Ser.A/1997/Add.1(Part 2).但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习惯 也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不可忽视的渊源。因此梅隆对国际法委员会的这一论断并不赞同,见,Theodor M eoron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 2 an N orms as Customary Law ,at 92(1989).另参见,孙世彦.论习惯国际 人权法的重要性.法制与社会发展[J ],2000.2. 2001年2月第23卷第1期 现 代 法 学 M odern Law Science V ol.23,N o.1 Feb.,2001 文章编号:1001-2397(2001)01-0091-04?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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