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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对审判的影响

民意对审判的影响
民意对审判的影响

随着社会发展和我国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民意对司法审判的影响越来越大,法官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是否应该考量民意或者舆论以及如何去考量这些难以量化的社会因素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压力。判决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在当下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已经突显出来,它是活生生的,往往体现在具体的个案之中,而且经常会以一种紧张关系的情形表现出来。本文根据自己的理解和相关文献,就民意在司法审判中的影响力扩张问题作出论述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民意的考量现状

民意,又被称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它是一切社会机制赖以运行的基础。[1]民意,体现民众的价值偏好或利益的平衡;但司法是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司法推理和民众的日常思维有所区别。一般认为,民意体现大众的普通理性,判决则体现法官在程序中所特有的技术理性;大众关注判决是出于对判决公正、无偏私的一种期待,而在判决的背后起支撑作用的则主要是法官对于规范的信仰。然而,在法治社会司法的地位和权威与法律本身的地位和权威是一致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的权威主要体现在司法的权威上。社会要求每个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尊重、遵守法律,也要求他们必须尊

重司法,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和对司法权的行使。所以,尊重司法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需要。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赖和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说,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社会运行机制的紊乱。民意对司法公正的监督所发挥的积极和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成绩也是斐然的。许多案件在民意的监督之下,得到了公正的判决。但是,我们在看到民意对司法影响积极的一面的同时,仍然不能忽视其存在的消极影响的一面。而且民意有时表现为一种非理性的社会情绪,如果民意无限制的向法律的自由空间延伸,则必然形成民意左右司法的局面,就会使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面临严重的挑战。应该说对民意在司法审判中的考量客观地存在着利弊并存的局面。

在现代民主社会不断发展,公众民主意识不断提高的社会里,民意被赋予的更为重要的责任,考量民意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美国早期最杰出的民主派人物托马斯·杰弗逊深刻地指出:“民意是我国政府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就是保持这一权利。”[2]而非正式法源的概念实际上是相对于正式法源的概念而提出的。按照博登海默的划分标准,正式法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非正式法源则是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而这些资料和材料尚未在正式法

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与体现,如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3]。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民意的考量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司法裁判开始关注民意

近年,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特别是一些在社会上具有特殊影响的案件的过程中,越来越倾向于去倾听公众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而且在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留下了民意或舆论的痕迹。从2002年起不断曝光的多起“枪下留人”案如聂树斌案、佘祥林案等冤案,将死刑复核问题不断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在民意的强力推动下,最高法院于2007年收回了死刑复核权,成为官方与民间在重大人权问题良性互动的典范。而从2007年11月起,许霆恶意取款案引发全国热议,短短四个月内许霆案由“无期徒刑”减为“5年有期徒刑“,沸腾的民意纠正了司法机器的明显偏差。在推动司法公正和制度改革的同时,民意也产生了令人不安的效应。早在1997年8月在河南郑州某公安机关任职的张金柱酒后逆行驾车,把一对父子撞成一死一伤。经媒体曝光后激起社会愤。尽管不少法学专家和律认为张金柱罪不该死但民间、媒体的喊杀声却此起彼伏张金柱最终被判死刑。耐人寻味的是,此案判决书出现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类的非法律用语,而张金柱临刑前亦留下遗言:“我是被记者杀死的”。民意和舆论是否会不当干预、影响司法,在张金柱案判决后首次引发了广泛讨论,但困惑并未就此消除。2002年至2003年,辽宁“黑老大”刘涌从死刑改成死缓又变回死刑,汹涌的民意几乎主宰了刘涌命运的起伏,以致有学者感叹:“程序正义之艰难.既有来自行政权力的干涉也还有来自民间的道德抗议”。而2006年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发生后,一些法学学者要求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维护程序正义的呼吁,同样被强大的民意所击溃。由于公众的意见而导致案件难以最终定论或者导致案件的判决结果前后变化落差巨大的案件屡见不鲜,其案件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都难逃公众监督的“法眼”,并且最终这些案件在最后都由于民众的意见而最终改判。那么,这些案件的改判结果究竟是“法律的天职”呢,还是在民意影响下取得的“庶民的胜利”呢?

在我国现阶段,民意与司法审判的紧张关系近年来随着中国司法职业化、专业化的推进受到人们的关注,且在审判领域被转化为这样的问题,即司法利用民意以及司法被民意驱使这两个关系。中国古代没有职业化法官,在其审判过程中没有形成职业化的思维方式,而是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其在于用大众思维来制作判决,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即民意取代了职业思考。这种传统一续到现代中国。比如中国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刑事判决书中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就是一个例证。此外,中国历史上既有法家式的法律决定论,也有“经义决狱”的法律传统,后者为针法活动的伦理性评价提供了相当的话语空间。

(二)非正式法源的民意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要继续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审判政策,法院的判决要根据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这就凸显了民意在我国司法审判过程中已经与法律和社会安全这两种要素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其目的就是促使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从多个角度审视案件,考量民意,审慎裁判,让案子判得合法、合情又合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与有学者提出的司法审判绝不是法官对法律简单、机械地适用,而是在人际之间的活动中实现的,社会生活的各种关系和矛盾将在裁审中直接体现。法官作为社会主体的一分子,要应对社会各方面的制约和社会干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做出裁判不谋而合。[4]而且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认为从某种意义而言,法官的判决行为并非纯粹的服从规则的行为,更恰当地说,它是在规则的支配下、民意的影响下形成的。[5]事实上,上述的政策和观点使现阶段我国公众对许多案件判决的参与程度达到可谓前所未有的程度。普通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和推理热情在此期间持续燃烧,铺天盖地,人人都可以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这不仅对司法的实质和程序加以监督,更让公众感到自己权利的存在,

增强了公众主人翁意识,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法律氛围。

(三)学术界对民意与司法裁判的互动产生争议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公众民主的意识也在不断的增强。在现代司法领域,社会舆论及其民众的评价的渗入,使得裁判不得不对民意加以关注。民众会根据若干个司法裁判所得出的印象对司法的公正与否作出评价,虽然这些评价所依据的信息往往是不全面、不完整的,但评价总是不断地在进行。因而,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减少对裁判结果的非议,法官便会在自己的潜意识中学会讨好民意,以求得对裁判的良性评价。有学者认为审判对民意的考量有利于增强司法民主,保障裁判的公正。由民众参与司法审判过程,可以督促法官秉公办案,限制法官的裁判权,民众参与司法审判,提供了丰富的民间生活经验,弥补法官知识不足。中国十分注重司法与群众的联系,即司法的大众化。体现之一是,从服饰、法庭仪式、法官举止上都彻底地世俗化、大众化,不给人敬而远之的感觉。[6]并且在司法领域贯彻民主原则,司法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审判活动体现民主性,并受到人民的有效监督是我国人民民主体制的实然要求。但有的学者却主张“只有独立的司法和自由的出版才是识别真正的自由社会和所有其他社会的标准。”[7]民众对司法的监督主要是为了制衡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以使其依法、公平、公正地行使司法权,保证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实现。但这种局面的形成似乎对于司法独立、审判独立等这几项法律铁定的“天条”产生了某些不和谐的对抗,甚至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条由于我国特殊国情而产生的特殊法理在运用时也产生了摩擦。作为中国法律文化的固有传统,民意更多的是以道德的话语形式去左右法官的判案,所以,与现代的司法运作机制格格不入。[8]这一观点又旗帜鲜明的指出民意让法官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深受其害。同时也只有坚持以法意为最高准则,司法所司的才是真正的法,而不是政策、民意或专断者的意志。[9]这一观点又明确的指出只有法律与其本身所固有的精神和原则才能成为法官审判和判决的依据和支撑,只有这样的审判才是依法审判,只有这样的判决才是依法判决、合法的判决。而民意等因素的影响只会让法官的审判偏离法律设置的初衷和法律运行的轨道,因为法官首先是一个社会成员,所以也不免受其影响,作出附和舆论的不公正的判决。法官可能受到因媒体报道形成的舆论压力,而不能坚持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认识,违心地作出判决。

二、民意影响司法审判的利弊分析

随着我国传统社会的定纷止争的制度和解决争端的习俗的逐渐瓦解,人们对法律所表现出的信任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参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热情也随之显得空前的高涨,公众希望通过法律解决纠纷、保护自己权益的呼声和愿望越来越高,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的开放程度不断的提高,媒体和网络的发展和它们的独立性越来越高,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也显得越来越紧密,某些其本身就具有的特殊性的案件也就理所当然的进入公众的视野,如在许霆案中公众对许霆判决的参与程度可谓前所未有。“看着许霆的故事,想着自己的命运”成为公众关注此案的最直接原因。正如有学者指出社会舆论并非是在稍纵即逝的偶然意向中形成的,而是经历了一个复杂的系统演变过程。然而,总的趋势是公众意见越来越多地映射或制约着司法过程。[10]在这里的社会舆论或可理解为民意的一种表达形式。那么,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官究竟应不应该考虑民意呢?考量民意对于独立的司法审判又有着怎样的利弊关系呢?

(一)在审判过程中考量民意存在的弊端

1.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对于民意的考量似乎不可避免的影响到司法独立、审判独立这样的根本性司法原则和精神。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确认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上的意义,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和个人:二是程序上的意义,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程序中保障法官司法权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司法机关拥有独立的司法权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司法机关在纷繁的社会事务和世俗观点中不能保持超然的独立姿态,反而很轻易的被世俗的民意裹挟的话,那么,司法就必然回归到原始的“多数人审判”抑或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这与法治的发展存在着悖逆。所以,禁止对司法的任意性介入,是因为争议事件的判定和解决需要合格的法官和适当的程序,非法而任意的进入司法,难免造成程序的扭曲以及实际裁决者的不适格,从而导致理性化司法的‘流产’。 [11]同时,法官的独

立审判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法官特有的权力,同样也可以理解为法官在审判中必须坚持的一项义务。从民意的影响角度来说,法官的行为不受任何干涉,这其中当然包括不受社会舆论的压力和过分影响。这种压力很大程度上就是指通过媒体表达出来的‘民意’。由此可见,司法工作不受社会舆论的干涉,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是确保司法公正,树立法官和法院权威的必然举措[12]。但是,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在司法适用上给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依据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某一案件的认定和民众的意愿发生冲突却时有发生,使司法机关在舆论的压力下独立行使职权难以进行。

司法的公正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具有和能否保持独立的地位。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这样来说司法的独立是公众相信司法能够公正的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如果审判经常处于一种在民意影响下而不知如何定论或者判决结果处于“朝令夕改”的局面,那么,法院和法官的中立性和司法的公信力就不可避免的降低了。而且我国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司法独立审判的权力,实践中,司法不仅要独立于权力,而且要独立于民意,在具体的个案判决中,司法要忠于法律而不是基于某种‘民愤’而改变法律立场,因为司法的程序理性与变幻莫测的民意相比,更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13]。这种观点表明如果没有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就不可能实现。而且一个公正的判决并不必然与民意相一致。一方面,司法活动追求的是法律正义,它要求法官们尽量抛弃非理性的、非法律的道德伦理去判断是非[14],而民意的影响似乎在法官独立审判的道路上又放置了一个障碍。真因为如此,我国有学者就认为“法官的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在可能的情况下要尽可能回避所谓的民情,回避所谓的公益,为什么呢?因为民情和公益往往是很难客观存在的,也就是说全体一致的意见的公益是不存在的[15]。而且具有不确定性的民意波动影响的司法,很难担负起解决纠纷的职能,却可能是纠纷无限的拖延[16]。所以,司法活动是一种有众多社会因素介入的机制,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决定可能受到某些方面出于不同目的的干预,确认并保证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原则,才能抵制不正当干预。

法应该上与权力保持距离,下与民意保持距离。所以,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公正的审判和公正判决的得到要求的司法独立不仅要排除国家、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应该排除民意的干涉。这样才能更大程度的保证司法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运用自身多拥有的权力,自由的利用其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的保持其超然于事外的独立角色。民意所依据的评价标准是占主流社会的道德,并夹杂着一些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如果司法裁判完全与大众的舆论背离,其司法公正性是值得怀疑的。但是,即使冲突和对抗存在,法律评价作为评判的最后标准又是确定无疑的。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底线,其作用不言而喻,虽然可能会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但法律制定的本质及其权威性要求人们尊重司法。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冲突的背后实则是对社会正义追求的共同努力,在这种共同的社会职责和社会目的下,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实质是互补的。但司法机关能考虑的只是: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及其法律规定。如果在事实与法律之外再有另外的因素影响和左右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出现所谓的“舆论量刑”和“舆论杀人”,那不是司法的进步,而是违背了独立司法和司法公正的精神,那种带有强烈感情色彩和明显倾向性,对案件的评判仅仅根据对案件事实的初步了解和对法律的肤浅认识的批评,对公众只能起潜在的误导作用,使公众对司法制度本身和法官能力产生怀疑,影响了公众对司法乃至法治的信赖。如果司法在舆论面前经常“变脸”,那对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是一种极大的破坏,如果我们生活在一个司法无权威的社会,我们不能想像能够保持社会的稳定,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民意一旦形成不理性的定论,就会制约到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干涉司法活动,从而产生有害影响。一个有权威的司法机关,应该谨慎地对待民意所带来的监督,严格坚守法律赋予其司法独立的权力,而不是随着民意的导向而改变。民意是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应该加以考虑的,但前提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以,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准确适用法律。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17]由此可见,司法独立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法治的必要条件,当具体的司法个案形成民意时,司法机关便面临如何平衡法律权威和公众民意的难题。

2.对权利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影响

司法独立与权利保障是密不可分的。司法独立是手段和形式,权利保障是目的。任何手段都要服从目

的,手段是多样的,目的则是唯一的。审判过程中对民意的过多考量会造成公众权利的滥用,并且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特别是平等的权利,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执法的终极目的。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有的品质,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个社会,如果连司法都达不到公正,法治根本就无从谈起了。公众对司法的监督以及司法对民意的考量作用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尤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也越来越得到公民的重视和利用,特别是在涉及公民私权的领域,我国公众开始对司法的渗入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关注。而且由于各个公民个体或团体都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所以就造成他们看待司法的视角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甚至会与法律的理念和精神相违背。社会各阶层,各个不同社会主体在社会变革中反映出的利益要求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这些利益要求的相互冲突中,各主体都能够从中国社会的政治原则和经济原则中不同程度地找到支撑自己利益主张的依据。特别是不同社会阶层和不同主题都有条件以其在意识形态上的某种优势,借助于大众传媒的渲染,对司法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以谋求司法对其利益的特别保护。在此情况下,司法所面临的任务与其说是法律原则的适用,毋宁是在不同利益之间寻求平衡[18]。而且民意是一种自发形成的公众表达方式,这就决定了其看待监督对象难免会带有主观、偏见的眼光,作用于司法领域,就会影响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为此,我们需要制定一系列的规范来防止社会舆论损害司法公正,其中亟待确立的规范是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如何防止新闻媒体发表具有主观性、倾向性、带有偏见的言论,危害到司法的公正与独立。

由于社会舆论影响广泛且极易误导社会大众,使得不明真相的公众先入为主地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产生不合理甚至错误的心理预期,从而给负责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带来极大的压力,容易使案件的侦查和审理偏离正常的程序而产生偏差,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也妨碍了司法公正。所以,就司法而言,最为关键的还是在程序上充分尊重个人人权,而不能以公共利益和民意的旗号压制个人的权利。法律面前平等落到实处就是平等地获得法律,亦即法庭面前平等。舆论监督并不能代替、干扰司法,否则就损害了司法独立,最终损害的是全社会共同的利益。舆论监督保障了司法权的独立运作。成为倡导现代法治意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的不可替代的力量。在这种局面下,司法审判就很可能失去了它本身应该置身于世俗社会之外的本性和要求,而演变成为了社会各阶层为保护其利益进行斗争的场所,诉讼当事人的声音往往就会在这种“群众革命”的呼声和浪潮中被淹没和忽视。特别当某个案件出现社会舆论偏执的倒向当事人某一方的时候,另一方的当事人的权利往往就会遭受到更大的冲击,而法官作为中立、公平和公正的象征理所应当的应该对他的权利的形势给予更加严格的保护。但如果我们在审判过程中过多的考量民意的因素,法官往往就会在巨大的民意压力下做出妥协,民意就会裹挟司法的公正和公平走向对立极端,法律特有的理性和精神就会在所谓的民意的驱赶下消失的无影无踪。所以,如果我们把顺乎民意奉为具体司法的准则,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就难保了。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法律必须能够阻止各种为了获得较显见且较迫切但却比较不重要的即时性利益而牺牲终极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19]

法官作为司法的主体,他应当服从法律,不屈从于政治和权利[20]。如果在司法判决中,法官为了使判决满足民意,依赖公众判意迎合民意舆论,势必会对社会道德因素考虑过多,就会将法律标准转化为道德标准,到最后法律标准被道德标准所取代。虽然在感情上满足了民意的要求,但是却从制度上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因此处于民意漩涡中的法官在审理案件当中,更应该主动回避公众的声音和要求,给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始终造就一个保持中立和超然的地位和审判态度,使他们相信司法在程序上的公正和公平,进而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和判决的说服力。尤其是在中国特定社会条件下,司法在处理社会变革中的矛盾和冲突时受到并顾及于多方面的压力,从而难以坚守形式主义的法治立场。[19]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特别是处于民意对立面的当事人的权利就很难在脆弱的法治立场上建立起自己维护权利的机制,可以说这方当事人已经“输在了起跑线上”了,当事人之间平等权就已经在法官难以坚守的中立立场下处于失衡的状态。所以,论者们有时候做主张的那种认为法院在审理每项案件时都应当遵循所谓当下的“人民意志”的观点,在一个发达的社会经济秩序中那是不恰当的[21]。因此,在司法审判中过多的考量民意会破坏国家民主法治结构的平衡,损害国家司法权专属的原则,混淆监督与司法的界限,使司法权社会化,最终将妨碍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对公民民主权利造成新的危害,侵犯了公民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诸

如无罪推定;有罪无罪胜诉败诉全凭证据而非舆论;有利不利的事实应一体注意,不受舆论干扰;罪刑法定等)。中国更要防止的是把司法变成被民意的激流推着转的水车。[6]

(二)审判中考量民意的益处

1.考量民意有利于司法的民主化

必须强调的是,司法独立从来都是相对的,绝对的、完全的司法独立是不存在的。就司法体制而言,独立的保障有其合理性的局限,独立不是司法唯一需要维护的原则,过度独立很可能降低司法的效率。[22]在现代公民民主意识的不断提高的背景下,公民参与和关注政治、司法的热情越来越高涨到我国前所未有的程度。与其它领域相比。司法领域的民主化显得更为艰难和复杂。而且在西方国家中都广泛地存在着保证公众参于司法的民主参与的制度设置:在美国有陪审团制度保证一般公众(非法律职业人员)在审判中的参与和作用,陪审制的建立和使用,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陪审制作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的基本手段,它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因此,用陪审制度实现审判权的社会分享,一方面能够给予公民一种“参与”的感受,使人人感到自己作为社会成员有责任参加自己的政府;另一方面,陪审制也为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地把握审判过程提供了手段,由此形成了公民与法官之间的实际制约。所以,陪审制既体现了职业审判机构及人员与公民对审判权的共享,也反映了社会成员对审判过程的制约与参与,因此,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现;[23]在英国有司法体制内的非专业的治安法官制度的存在;在德国有非职业法官参加的混合法庭制度[24]。通过民众的监督,使司法处于公开的“阳光地带”,加强对法官审判的监督,防止法官对审判权的垄断和滥用,使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更加慎重和合法的行使权力,也在另一方面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使。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22]而且,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冲突的背后实则是对社会正义追求的共同努力,在这种共同的社会职责和社会目的下,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实质是互补的。整个司法过程中,民意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对司法机关履行职责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这是现代民主政治和社会公平的体现,也是社会进步的原动力。舆论监督保障了司法权的独立运作。成为倡导现代法治意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的不可替代的力量。正如北京大学何兵教授提出的:“中国司法界之所以冤案频乃,根源就是在于法官对于司法的垄断和人民参与司法的缺乏。”

西方学者认为,审判活动不仅需要公开,而且要有民间代表参加,正如民主的首要含义在于“社会成员参与”一样,司法民主的实质在于社会成员参与司法。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司法民主,而只有司法民主才能促进权利平等,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而民间的法律组织、律师职业团体和陪审团,则是司法民主的柱石。我国司法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来自于人们,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司法民主化即司法的大众化,司法为民。司法民主不仅仅体现在结果的公正上更是通过良好的程序设置而实现的。司法民主的内涵包括尊重程序参与者的权利、赋予民众直接参与司法审判程序的权利、司法公开透明便于监督。

面对舆情民意与法律规则、道德激情与司法理性、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种种冲突.如何寻找到合理的平衡点.对司法民主构成了严峻考验。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未来的司法民主化改革如何演进,司法公正都是其最终目标。但司法的本质是理性,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过程,裁决者不能有利益、感情牵涉,中立是最基本的要求。民主的本质是人民至上,作为一种决策体制,它讲究多数原则,尊重人的情感与利益,换句话说,在民主体制中个人偏向是最为宝贵的,如果大家什么都异口同声、一致通过,民主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可见两者截然不同。同时,在既定的民主国家体制内,司法不可能回避与民主的联系,但是,司法与民主得保持距离,不能用民主的原则、方法、民众情绪来取代司法。对于当前中国而言,司法民主化不是群众化、运动化。所以,司法与民主是两回事,应保持距离。司法与民主无论从历史上说还是从本质上说都没有必然的联系。很简单,司法不是随着民主制而产生的,司法与民主的联系是特定的历史阶段赋予的。[5]

2.符合我国民众的朴素的正义观

民众对正义的关心往往体现在对司法的关注上。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国传统法官的一种思维定势,他们认为人情整合法理、民意高于法律,民意的正当性无须经由法律来验证。一个社会中的重大案件往往反映着

司法与民意的关系。中国是具有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国家,包括人情、面子、关系在内的情理要素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反映了文化力的作用,也是中国法律制度的特点[4]。这些诸多的因素可能导致公众由于同一的认识和思维而产生一致的看法,在他们所认知的范围内利用舆论等在现代社会有着特殊宣传功效的工具,使自己的看法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响应度后,进而把自己的看法强作用于司法,使判决的结果朝着有利于自己价值观和正义观的方向发展。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早就指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25]。顺从民意的有利之处是提高司法判决的一时的社会接受性。而且,在中国现代社会中注重司法的社会效果被看做司法在社会有没有发挥积极作用的作重要的考查标准,司法的过程不仅是依据法律审判的过程,更是法官如何将案件对社会有一个什么样的交代的问题。这样的审判就是要求法官重视法律的同时必须对案件的影响有个同样清醒的认识。它们认为死板的执行法律,常常有悖于正义的目的。我们的原则要想在任何长时期内得到人们的尊重,就得在实施上具有伸缩性,因为它们将会遇到各种不相同的局面。如果我们执行法律是一成不变,我们就要陷于进退维谷之中,有时候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现象[26]。所以作为专门掌握国家正义之剑的法官,必须有着其他人不具有的特殊的素质和识别能力,他们手中的法律必须刺向社会公众认为违反社会公德的不公平的“违法”。这也就是说专业型的法官队伍不仅要具有法律家的头脑,忠实于法律,维护法律的统一与尊严。更要有政治家的头脑,丰富自己的思维视角,准确把握现实生活的走向与趋势,充分考虑司法裁决带来的社会效果与影响。以司法裁决表达法官的社会关注,实现司法的完整性与开放性、法律规则与法官的裁量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27]。但这种境地中的法官本身的角色在这里就演变成为了难以保持中立的道德审判家。只要能够让当事人双方满意,使案件的审理结果能够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甚至有时可以放弃法律效果而更注重社会效果,法律的天平可以在适当的范围内倾斜,这样的司法似乎超越了作为司法人员的所能承受的重量。

三、法官在审判中应如何面对民意

从终极意义上说,人民控制司法权并没有错。民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司法领域,表现为审判公开、人民参审、判决析理等。司法独立不能成为排斥司法民主的理由。司法民主是指司法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来源于人民,人民有权利通过适当的方式参与司法权的行使。整个国家的立法严格通过人民主权原则而运行。法律颁布后要求司法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所制定的法律做出裁判,司法系统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重大瑕疵,代议机关可以对法院的某些错误进行改正。还有公开原则也非常重要,司法程序本身所做出的判决,程序中进展的过程必须让人民可以看得,让公众了解到它是如何行使权力的。这才是民主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以考量民意来制约其审判权力,是一种不可忽视的监督司法的措施,在司法环境相对健全的欧美也都强调这一点。但此时民意对司法的影响也不可避免的挂以“民主”的桂冠,使民意处于司法难以抗拒的地位,又由于民意的难以限制的特性使司法的民主化又难逃“干预司法”的嫌疑,最终又形成“多数人对少数人专政”的不公平局面。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法官在面临民意的强大压力是裁量权。

(一)强化法官独立地位,增强公众对判决的信任度

防止舆论、民意对法官理解案件和自由心证的影响。司法程序讲究独立与公正,它的天职是实施法律,而忌讳“眼观六路、耳听八方”,信息可能不充分,判决也可能错误,但只要法官没有私心就不能惩罚法官。任何一个国家,若司法工作人员没有行使司法权的独立性,则这个国家的民众就不会得到公正的司法待遇,其宪法所规定的平等、自由、正义、秩序等价值目标就永远无法实现。[28]

法官因为其本身所固有的特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其天职,促使社会平等尤其是在审判案件中究竟能不能做到始终平等的对待双方当事人,是法官能不能担当其角色责任的最重要的标准。民意作为公众对

案件的意见只能在法律和法官允许的范围内充当法官认识案件的补充材料和工具,法官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考虑审判的社会效果,但不能应为担心民意的巨大压力而把法律作为与民意交易的筹码,必须在最大程度上尊重法律的刚性,因为严格的规则和过于刚性的教条却能够确使我们免遭那些判断力弱的法官的善意无知或软弱意志的影响,因而它们也是我们抵制那些审判人员不当动机的主要依据[29]。另外,在一些极为重要的问题上尤其是在评价人之行为的时候,完全排除情感因素的影响是不可能的[30]。因此它不同于生活事实,当法官受理一个案件时,他必须是用法律术语和概念将之剪裁整合甚至拟制成实体法律规范可以接受的法律话语,然后以某些被立法认定是规则化的合法方式、依据规则来解决纠纷。[31] 因此,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秉公断案。但是在民意审判中,民意往往占据了道德的制高点,以道德的捍卫者自居,利用舆论对于人们心理、道德、思想和行为的巨大影响,形成了一种先入为主的强势“审判预设”,对案件作出定性。这种方式违反了审判独立的宪法原则,同时如果“民意审判”的结果与司法审判的结果吻合,一般民众会认为是司法机关慑于舆论的威力,这样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和理想目标,违反了“法治”的精神。在法治比较成熟的社会,当独立的司法遭遇独立的民意,司法往往要坚持独立的品格,哪怕作出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判决也在所不惜。

司法是一项特殊的法律职业,审判案件常常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需要精通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社会阅历,这决定了这项工作不是一般人可以随意评判的。因而司法必须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也就是司法的尊严——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它是司法能够有效动作、并能发挥其有效作用的基础和前提。

[4]因此,在适用规则解决纠纷的时候,更需要忠于规则的法律人的冷静和理性,需要剧场的仪式、程序和威严,而不是广场上民意的激情。司法的公正需要裁判者的中立、超然的地位,司法权最重要的品格在于其独立性。司法独立最终要求法官独立,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但要独立于政党团体、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独立于上级法院、法院“领导”和其他法官,也要独立于新闻媒体和民意。独立的、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能够维持司法的公正形象,从而赢得民众的信任。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民众对具体案件说三道四,另一方面可以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程序意识;即使某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民众的预期相悖,出于对司法制度的尊重和对程序正义的信任,人们也愿意接受判决结果。反之,司法越不独立,就离人民越远,人们就越不相信司法,从而更倾向于通过其他渠道(关系、金钱、权力、舆论)影响司法过程。健康的司法制度会培育健康的民意;不健康的司法制度会滋生不健康的民意,而在真正需要考虑民意的时候它却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如果我们把顺乎民意奉为具体司法的准则,那么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就难保了。

(二)疏通舆论和民意的表达渠道,完善陪审制度。

司法独立并不是一项无条件的绝对性律令,应当看到,只有在具备适当和必要的条件时,司法独立才成为一项“良性”原则。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有赖于社会的监督。建立独立司法制度所需要的“理性的法院”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全知全能以及法官的超凡入圣,它只是要求法院和法官具有一种“形式理性”即法官的合格、法院结构的合格以及司法程序的合格。而在实务操作中,任何一个“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都有其人格局限性和认识局限性,而且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的规律对于法院运作同样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也需要其他权力的制约以及社会的监督。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是相互依存、不能偏废同时相互作用的矛盾的两个方面。[32]这里的关键是二者分别确立的方式、互动作用的性质,以及相互间合理边界的划定。起诉人、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受司法制度制约的法庭工作人员都不应该妨碍程序功能的发挥。那会影响到审判的信息之报道与辩护律师之间的合作行为不仅仅应受到调控,而且应受谴责,可以采取法律措施对其进行规制。

民意并非不能影响司法,只不过是通过另外的、间接的渠道如我国的陪审员制度。托克维尔在评价美国的陪审制度时指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 [11]司法如何实现民主?如何让民意制度化地进入司法的审判过程而又不影响司法独立?如何实现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制度结合?解决的一个重要方法是陪审制。陪审制度因让普通人民参与司法的审判过程,确保了人民对于司法的主权,从而使判决获得更为坚实的合法性基础。陪审员日常生活在民众之中,案件审结后仍回归于民,正所谓“从群众中来,到群众

中去”。

第一,陪审员应当平民化,但是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能够完成陪审工作所具备的基本的交流能力,判断是非的能力,基本的逻辑思维能力。若一味强调陪审员的精英化在目前我国总体上人口素质普遍还不高的情况下,即意味着陪审员丧失了民主代表性,不能代表广泛的民众意见。个别精英化的陪审员还有可能成为权势者的工具,丧失司法独立性。笔者看来,法官职业化要求陪审员的精英化专业化,而司法民主性要求人民陪审员的平民化,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

第二,笔者认为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划分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职能分工是解决问题的一个办法。

第三,合理规定陪审案件的范围。除了适用简易程序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以外,社会有较大影响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其他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可见我国使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案件的范围是广泛的。

通过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将人民陪审尤其是重大案件的人民陪审落到实处,从根本上扭转人民陪审员成为“人民陪座员”这种现状。与其让人民群众在法院外、媒体上发泄不满,不如让人民参与审判,“让人民审判人民”,实现司法的法律性和人民性统一。陪审团制度既是法与情的一种平衡,也是民意对法官们殉私枉法的一种制衡和自我修正机制,更是民意大于法的一种体现——当一种法不能体现民意的时候,要么修改法律,要么就尊重民意,陪审员制度巧妙地解决了这个问题,使各种案件在不修改法律的情况下也能得到合情合理的判决,使正义得到伸张,既避免了来回修改法律的麻烦和不及时,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这样,民意通过合法的途径到达法官的面前,使之成为法官在对案件的判决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依据,特别是能够使法官更加清晰的了解案情。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应该主要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中得到,把自己置身于这场辩论之外,以一个调解者的地位去倾听当事人的诉辩。但民意有时能够反映出当事人对案件的形成所扮演的角色和应当承担的社会的责任,因此,在任何社会背景下司法公正或司法正义都是法的公平与正义的一般概念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并表现为一整套社会伦理所普遍认同的司法制度和被司法活动参与者个别人同的司法制度,[33]因此法官通过了解民意中能够作为有效地审判依据的部分,并且在判决中能够很好的吸收,这样能够更好地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案件的理解,增强司法的公信力。陪审制度作为与生俱来即代表民主的司法制度,更受到广大民众的青睐就不足为怪了。因此,应坚持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方向,使人民陪审制度法律化、制度化、程序化,才更有利于司法民主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三)完善人大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体制

在这里应该重点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人民代表对司法进行监督;在司法工作中提倡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1990年代末以来最高法院所做出的对有关的法律作出的更加明确的解释和推进的司法改革措施中,包括了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司法进行个案监督,法院接受媒体与人民群众的监督,甚至允许新闻界对案件开庭过程进行全场直播,法院系统内评“人民满意的法官”。这种情况代表我们在“判决与民意”之间关系的实证法制度。

在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应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且所有的法官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这一制度安排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法院的沟通,同时也使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成为近年来的一个热点问题。尽管大多数人同意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的监督作用,但对于这种监督的形式、目的和范围等却有很多不同的看法。在少数地方,一些人大以监督为名迫使法院听从其意见,使人大变成了实际上的审判机关,这种情况严重地危害了司法独立,也有损人大的权威。从很大程度上讲,目前对于人大监督问题的讨论和争论实际上忽视了这种监督的性质或目的这一基本问题。

从司法开放性的角度来看,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借助人民代表大会来反映公民的集体意志,将民意浪潮为立法所确认。作为人民代表机关,人大监督的性质或目的是保证司法活动的开放性,并从宏观政治的角度保证司法工作符合国家的根本利益或人民的意愿,这是转型社会对独立的司法

权力的一项根本要求。但法院对于具体个案的处理,属于司法权的范围,人大不宜介入,否则会影响司法独立。对于清除法院内部的腐败问题,应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来加以解决,最好由司法机关自我控制,不宜通过人大监督来解决。第二,人大监督只是保持司法开放的一系列制度措施中的一种,只有当其他的措施一起起作用时,人大的监督职能才能起作用。假设法官非常机械,没有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的能力,不管人大监督多么有力,也不可能有一个开放的司法,法官甚至会在强大的监督面前失去其独立性。因此,与其单独强调人大的监督职能,不如将监督问题放到建立一个开放的司法所需要的整体制度框架中去加以考虑。第三,作为建立开放的司法的一部分,也为了减少对司法机关的不必要心理压力,政策和舆论应更多地强调法院和人大之间的双向交流而不仅仅是人大对法院的单向监督。

有人反对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认为媒体的评价是具有很大的主观性的,有时是正确的,有时却是错误的,这就可能出现“媒体审判”的恶果。司法机关迫于媒体和大众的压力就有可能不依照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去审判。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和衡平已经引起了学者和司法界的关注。应该承认,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理的案件的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无所顾及地使用煽情的和各种带有倾向性的话语等等。对这种情况,笔者不认为这就是“法官不得不以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以此为据导致法官趋利倾向的话,那就说明法官的“法律精神”的图腾还没有建立起来,法的权威意识还没有形成,法官本身的素质与司法的需要还有距离。鼓励大众媒体对司法典型案件进行报道,符合我国宪法的要求,亦即“法院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的精神。大众传媒可以增强公众的法律知识和法治观念,构成对司法的有效监督。从国际情况看,任何国家的司法独立都不能摆脱新闻监督。

加强新闻监督确是减少司法腐败的一个有效途径。同时,司法机关还应该借助媒体播放大要案的审判实况,一方面提高公民的法律修养,另一方面会促使法官认真地审理案件,使公众对法庭的推理、判决有更多的把握和理解,从而增强司法判决对实际行为的指导,也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增强透明度,接受监督。但同时,国家也要尽快出台《新闻法》,对媒体的道加以约束,吸取西方国家的做法,规定媒体“尤其是对于未审理完毕的案件不做出具有裁判性的论断”。在西方国家媒体对于未审理完毕的案件做出裁判性论断要被判处“蔑视法庭”罪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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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协调

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与协调

[导读] 由此,笔者亦认为正确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协调与平衡,是中国走向现代化、法治化所必须处理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摘要:正确处理好我国现阶段司法与民意之间的问题,维护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是中国走向现代化、法治化所必须处理和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文以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关系为视角,探讨司法与民意之间建立良性互动可能性,以期为中国法治的实现提供借鉴。 关键词:司法;民意;冲突;协调 法国著名作家雨果曾经指出,“普通的道德是社会的基础,普通的民心是法律的基础”。在处于转型时期中的中国社会,司法与民意的碰撞或交锋前所未有的激烈且引人注目,司法频频陷入被民意(尤其是“网络民意”)围攻的尴尬境地。然而,和立法与民意之间简单明了的关系相比,民意影响司法或者司法体现民意一开始就是一 个复杂问题。 一、司法与民意的界定及关系 (一)司法与民意的界定 司法是指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照法律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应用法处理刑事、民事、行政、

经济和其他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活动具有三个特征,即职权的法定性、程序的法定刑和裁决的权威性。而民意,又可称之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 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在任何一个特定时期,都曾存在着由各种各样的信仰、观念、情感,已经确定下来的原则,或者牢牢根植于人们心中的成见所组成的整体,上述的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一个特定时代的公 共舆论,我们也可以将之称为统治性的,或支配性的舆论潮流”。① (二)司法与民意的关系 目前有关司法和民意关系的争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观点: 1.司法独立说。该说认为,在民主体制下,法官不受来自民选官员和议员的政治压力,从而使他们的公正性得到保障。司法裁决应该公正,以事实真相、法律依据、司法论证以及有关法律为基础,不受任何限制或有关方面的不正当影响。这些原则确保所有人都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②。因此,民意不能直接直接对司法施加影响。民众可以通过代议制选出符合自己要求的司法

论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司法

论文摘要 笔者认为在当前信息开放、民意汹涌的社会环境下,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尤其是具有影响力的个案时,多会遭遇民意的介入和渗透,使其徘徊于法意和民意之间,沦为“走钢索的人”。因此,有必要从厘清司法与法意、民意之间的关系入手,认识到法意与民意之间司法的职能失调,进而破解司法尴尬的成因,寻找司法完善之途径。 关键词:法意,民意,司法,成因,完善

目录 引言 (1) 一、司法、法意与民意的关系 (1) (一)法意与民意的含义解析 (1) (二)司法与法意的关系 (2) (三)司法与民意的关系 (2) 二、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司法现状及成因分析 (3) (一)法意与民意之间司法的职能失调 (3) (二)法意与民意之间司法尴尬的成因 (4) 三、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司法之完善 (5) (一)司法忠于法意的优先性 (5) (二)司法回应民意正当诉求的必要性 (5) (三)完善司法的具体制度建议 (6) 四、结束语 (7) 参考文献 (7)

论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司法 引 言 法学巨匠罗纳德·德沃金曾言: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1法院是否比其它国家部门更为重要,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评价和判断,但其遭受公民误解却是再寻常不过。该种“误解”主要通过公民对若干“公共案件”的关注和评价予以体现,并利用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媒体予以扩大化,比如杭州“胡斌交通肇事案”、云南“李昌奎案”、湖北“邓玉娇案”及西安“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等均是典型例证。 透过上述案件,作为工作在基层法院的普通干警,笔者能切身感受到现代司法所面临的巨大困境:面对民众对司法的巨大期待以及民意对司法的强烈渗透,一方面若严格贯彻法律形式主义,完全在封闭性的自治环境下,按照司法的自有逻辑作出裁判,而置民众对法律的诉求于不顾,必会因缺乏对现实社会的积极回应而得不到广泛认同;另一方面,若在裁判过程中忽略法律本身,过分关注民意和社会价值倾向等法外因素,又必会招来法官恣意、不够专业等诟病的声音。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语境下,如何处理好司法面临的法意与民意之间的困境,实现三者之间的良好沟通已成为审判人员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司法、法意与民意的关系 (一)法意与民意的含义解析 所谓法意,即法律规则的内涵和原理。2通俗来讲,法意应该是法本来的意思,法的真实意思,是立法者的根本目的和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常根据对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来推敲法意,这种理解不仅包括对条文文义,还包括该条文的语境、立法目的、立法宗旨等。由此,法意具有概括性、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特点。 所谓民意,这是政治学范畴的概念,很难给出精准定义,正如美国政治学家凯伊感慨:“要很精确地来谈民意,与了解圣灵的工作没有两样。”3《现代汉语 词典》明确民意即“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4 维基百科则将民意等同于舆论, 是指在一定社会范围内,消除个人意见差异,反映社会知觉和集合意识的、多数 1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2 王群、王卉:《民意抑或法意——法官审判中的选择困境》,载于《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8期,第73页。 3 彭怀恩:《政治传播与沟通》,台湾风云论坛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03页。 4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室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951页。

试论刑事审判中的社会效果考量

试论刑事审判中的社会效果考量 [论文摘要]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转型时期,刑事案件数量增多,国家对人民法院提出了参与社会管理的要求,纯粹地以案办案可能很难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而刑事审判的社会效果渐渐纳入了案件审判质量的考量范围。但刑事案件社会效果的标准是什么,要注意要素有哪些等还是存在不少争议的,文章就这些方面试图给出一些观点。 [论文关键词]刑事审判社会效果标准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案件多发的同时,公众的价值观不断呈多元化,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新的形势对社会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通过其审判执行职能承担着社会管理一部分职责,因而,在很多案件的审理当中,单纯地以案办案难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近年来有不少刑事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关注,其中有的案件反映出了在刑事审判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选择了刑事审判当中刑法适用应考量社会效果这个问题进行论述。 一、刑法适用考量社会效果的必要性 刑事司法审判庄严而复杂、影响深远,应该考虑的因素不能仅仅是法律本身、个案本身,还应依个案需要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法治状况、刑事政策、风俗习惯、社会公众法律素质等等诸多因素,考虑到个案的判决作出后所产生的正面与负面的影响。因而,本文认为,刑事案件审判中适用刑事法律考量社会效果的必要性出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更好地实现个案法律效果的需要。提出社会效果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对案件法律效果进行补充,因为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不周延性等缺陷,需要社会效果对法律效果起补充、促进的作用,关于两者的关系下文再进一步论述。 二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在刑事审判当中,如果单纯地以案办案,“不考虑社会效果社情民意、社会的可接受度、社会公认的主流的价值观,如果背离我们的核心价值体系,要实现实体正义和司法公正也是很困难的……可能会加剧公众对司法的评价以及司法系统的自我评价的紧张关系……尤其在当下我们这样一个转型国家,在当下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司法的公信力还不够高的情况下,更应强调司法的社会效果。”社会公平正义的标准是由社会公众来衡量的,社会秩序也只能靠社会公众来维护,因而,得不到社会公众认可的、无社会效果的刑事判决的法律效果、司法作用将会变得很渺小。 三是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需要。在我国处于转型时期的当下,矛盾纠纷多发、新型案件不断涌现,法院作为社会安全的阀门,在刑事审判当中应顾全大局,着眼于社会,积极能动地司法。在符合刑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审判中的刑法适用,引导社会公众价值观、规范社会公众行为,为社会的稳定有序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刑事案件社会效果评价标准

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弊大于利四辩总结

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弊大于利 总结陈词: 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如果网络舆论对于司法的影响是趋于这个态势的,那么就是利大,反之则是弊大。而现有的网络舆论,能否让我们往这个目标更进一步呢我们先来回顾一下对方辩友说了什么。 他们说:网络舆论,有利于程序公正。理想情况下是可以这样,而当下的网络环境无法实现这个美好愿景。因为网络话语权依然没有能力还原事件的原始过程,更多的是揣测和过度解读,夏俊峰事件,民众对城管的厌恶和夏俊峰妻子雇佣网络推手的炒作,舆论一度信假为真,所有这些舆论的共性在于,营造所谓“事件透明化”的过程中并没能让人们获得理性的思考,何有程序公正可言 他们还说:网络舆论,有利于实体公正。实体公正的具体实现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但我们信手拈来看一下实际,张金柱案,“不杀不足以泄恨”的舆论迫使一件普通的交通案最后过度宣判,成为立即死刑,舆论很高兴;邓玉娇案,使得虽构成过度防卫却因舆论同情弱者,最后妥协地无罪释放,舆论认为这是胜利,而事实,这些看似顺应了民意的审判,却无不在严重损害实体公正和司法独立! 在辩论过程中,总感觉对方将监督的重点纠缠在行政而非司法上,不知这是否在辩题的理解上存有瑕疵接下来,我们一起来看网络舆论弊的方面。 首先,现有网络舆论的特殊结构决定了其不能代表完全意义上的民意,这种从源头上并不科学的构成,究竟能否推动整个司法环境的公正,还是一个具大的问号。 其次,网络舆论大多是基于道德探讨,而非法律剖析。在药嘉鑫、许霆等案件中就可看出端倪。司法审判前,舆论对案件人员的背景进行人肉或造谣,在官二富二等强者前,舆论表示要严打,在弱者前,则呼吁法外开恩,这种过分偏好锄强扶弱的基调往往与理性的司法审判结果产生对抗。

简论司法与互联网舆论关系

简论司法与互联网舆论关系 发表时间:2019-05-27T17:04:57.593Z 来源:《中国经济社会论坛》学术版2018年第10期作者:梁征宇[导读] 互联网舆论作为社会舆论重要部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互联网成为公众进行公共事务讨论、表达民意、舆论监督的重要平台。 梁征宇 大连海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3 摘要:互联网舆论作为社会舆论重要部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互联网成为公众进行公共事务讨论、表达民意、舆论监督的重要平台。新媒体在互联网舆论中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媒体是社会公正的维护者,法治建设的推动者,民主民意的发声者。互联网时代,要发挥新媒体的导向作用,引领司法与互联网良性结合与互动,推动中国司法的建设。 关键词:司法独立;互联网;舆论监督; 一.窥一斑而知全豹,见一叶而知秋意,通过个案进行剖析 互联网舆论中,社会话题总是与司法紧密联系,公众的意见和态度会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折射。公众对司法判决的实体问题比较关心。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之一的“于欢案”便爆发出互联网舆论巨大的能量。 轰动一时的于欢案可以在互联网上掀起波澜是南方周末《刺死辱母者》的报道。面对舆论大潮,于欢案出现重大转折,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以此来看,于欢案是舆论的胜利。但并未止步于此,正当防卫适用条件过于严苛让司法机关重新审视。从舆论的侧面来看,是公众维权意识的觉醒,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渴望,是网民的理性和成熟。在“于欢案”的舆论讨论中公民法律意识觉醒和是非对错判断能力的提高,公众在讨论中保持了克制和理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发文称“是一堂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指出法治建设的成就在网民评论的理性和成熟中得到彰显。对法律程序给与了基本的尊重。 二.推动我国司法制度独立的原动力:互联网舆论监督 互联网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判决的影响贯穿于整个司法判决的过程,并对司法判决工作产生巨大影响。 1、审前的影响力,社会公众关注热点案件时,案件并未进入司法判决程序,互联网舆论已先行对案件进行评断,司法机关在案件审判时必然会对已经形成的民意进行考量,互联网舆论不可避免的会对司法判决工作产生一定影响。 2、审中的影响力,司法审判的过程会受到互联网舆论的干预,判决程序的瑕疵,司法判决结果与民众的伦理观念不相符合时,网络舆论可以将公众的智慧集中起来促进司法机关在民意的压力下对审判中的错误进行改正,互联网舆论监督实质上是公众监督权司法机关的独立性的良性互动。 3、审后的影响力,案件在进行司法判决后,互联网舆论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过程、工作人员的职业素养进行评价。其实质是对案件裁判是否公正进行监督。互联网舆论监督并不是在案件结束后随之结束,影响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 三.互联网舆论监督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影响 互联网舆论代表的是民意,公众追求的是道德上的正义,司法判决追求的是法律上的正义,两者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但手段不同,司法判决是司法机构根据现有的法律对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一定的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保障公民权益,体现公平。互联网舆论是公众通过价值观和社会伦理观对案件进行判断是否正确来追求道德上的正义,媒体通过对事件的采访报道引发公众对案件进行道德上的评判而这最终目标都是为了追求社会正义。 1、司法公正和独立需要互联网舆论监督的保证 司法判决公正的前提是保证司法独立,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几年发生了多起破坏司法独立的事例,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舆论监督与破坏司法独立的行为监督和抵制。互联网渗透社会各个方面,互联网舆论的即时性将破坏司法独立的行为快速曝光于网络,互联网舆论隐蔽性可以充分保护公众在检举破坏司法腐败的行为时不受打击报复,在保护自己的同时也有利于司法腐败的杜绝。 2、司法民主化的进程需要互联网舆论监督的推动 司法活动的程序性、专业性、封闭性等特点,决定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也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司法审判必然与社会利益相关,司法判决能否顺利执行与社会公众的普遍同有很大关系。强调司法民主化,是回应社会对司法的关注,司法民主化将繁杂的司法审判与公众的社会道德观、伦理观、价值观相结合,使司法审判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的传播需要互联网舆论的支持 互联网为公众发声提供了便捷渠道,资源的共享性、传播性、即时性使法制观念传播迅速。社会发展促使法律与其他行业、学科形成密切联系,形成了良好互动,互为表里。法律和法治观念如果不能传播,即使先进、完善也只能成为一纸空文,互联网作为信息传输平台为法治观念的传播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四.如何做到互联网舆论监督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现代司法中,公众对司法程序接受的本质是价值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需要司法体系具有很强的塑造力和适应力,但是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司法机关依靠的是司法程序和法律,公众对案件的评价依靠的是道德,导致二者在评价标准上不同。只有将司法体制改革作为司法机关的出发点,通过互联网平台,将司法和互联网舆论相连接,不断促进互联网环境的净化和司法体制的进步。 1、培养文明健康的网络环境,加强道德建设 提高控制互联网舆论的力度,加强互联网法规的强度,对进行不良谣言散布的行为进行处罚,坚决打击通过操纵互联网舆论的手段达到一定目的行为,加强网络执法队伍的建设。同时,对互联网从业人员和互联网公司进行职业道德方面的培训,通过互联网从业人员的正确引导,建立良好的网络氛围。 2、发挥传统媒介的引领作用 传统媒介具有权威力和公信力,这种优势是互联网媒体无法比拟的,互联网媒体可以吸收传统媒体的特点进行优势互补,通过传统媒体与互联网媒体的结合,在对媒体报道的时候实事求是,对舆论积极引导,互联网舆论具有“马太效应”强者愈强,弱者愈弱,在媒体在信息公开的过程中,使其导向具有一致性,内容具有类似性,由此产生共鸣效果。

辩论稿 大众舆论关注司法审判弊大于利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观众大家好: 我们先来明确定义,大众舆论是泛指由广大民众自发形成的,在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之内的,对某件事物或某种社会现象的集合意识或多数意见。司法审判是司法机关根据现有法律对客观事实进行审判。今天判断大众舆论关注司法审判利大还是弊大的标准就是看能否推进司法审判的良性发展,我方认为大众舆论关注司法审判弊大于利,理由如下: 首先,大众舆论与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存在冲突,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对于大众舆论,无论法官接受还是拒绝,在权衡利益时,无形已经受到舆论的影响,这就影响法官判案所要保持的中立性。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是程序公正,而大众舆论有很大的社会影响,对于司法审判的案件来说,大众舆论制造压力来影响司法审判进程,从而变成“新闻审判,网络审判,严重破坏司法审判的独立性。看药家鑫案,面对采访,一个堂堂七尺男儿也流下了悔恨的泪水。药家鑫父母也积极凑钱来弥补药家鑫对被害人家属的伤害。从受害人方面,在对被害人父亲张平选的采访中,能够看出被害人父亲张平选也不希望药家鑫判处死刑。药家鑫应该受到刑罚的制裁,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也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也能够达到预防犯罪。在药家鑫杀人案中,如果没有外界的干扰,法官作出理智的独立审判,结果不一定是死刑立即执行。 其次,大众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公正具有破坏。审判活动本质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专业工作,法官要保持中立态度,而大众舆论,一方面对法官直接影响,案件尚未审判舆论已经形成相应的评价,对法官以形成心里压力,司法公正无法保证,另一方面,舆论引起相关部门及领导的关注,进而向司法人员传递压力,迎合舆论判断,造成对司法公正的损害。如李昌奎案,一审判死刑,二审: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最后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这看似公正实则伤害法治,破坏司法公正。 诚然,大众舆论本身的监督作用不容忽视,司法活动也需要民意,但要注意的是,民意的行使应该通过正当的程序譬如上级提审来发挥作用,而不是让他作用与法院的司法审判,破坏社会的司法建设的发展。我们认可的监督和讨论要在不侵害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前提,这也是宪法要求我们做到的。而现在大众舆论易明显影响司法审判的独立和公正。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大众舆论关注司法审判弊大于利。

舆论对司法的影响

舆论对司法的影响——现今舆论对司法的影响弊大于利 第七组数学科学学院高月洁12300180129 我们先来说两段公案。 古希腊的雅典以民主著称,其中最著名的五百人议事会,其成员来自各个城邦各个阶层,并在任期中专制行使着自己的权利。公元前399年,哲学家、教育家苏格拉底以藐视传统宗教,败坏青年和反对民主的名义,在充分代表各阶层意愿的501人的陪审团中被判处死刑。 中国历史中唐朝以民风开放、法治完备而流传青史。德宗年间,徐州一位女子关盼盼在夫死守节于燕子楼十余年后,在与白居易书信往来中,白多次写诗直言批评她只能守节不能以死殉节,终于逼得一介弱女子自杀身亡。 近年来,舆论对司法的影响力逐渐加大,人们也更深入的思考着舆论对司法的作用究其几何。舆论于司法而言,民意并不等于公正,它容易并往往受着内心道德、时代的价值观、情感倾向等因素的影响。 1.舆论具有片面性、倾向性: 由于舆论大众多为非专业人士、知识结构的不完善等原因,他们对于案件的关注往往只是个别事件,有时甚至仅仅是个案中某些因素而已,于是在作出评论时,容易对某一点过分强调,存在以偏概全的现象。甚至由于信息来源有限,或由于炒作乃至网络推手的存在,使舆论出现一定的倾向性,使得具有煽动性的言论更利于传播,对于案件的讨论往往超越了案件本身,对于案件的真相的渴求屈居次位,对于案件新的进展,也往往只会择其有利于己方观点的部分加以阐述,即使案件已水落石出,舆论的内容并不会完全随之更新。如药家鑫一案中,前期有舆论将矛头指向“药家鑫为富二代”而引起广泛讨论,虽然在后期的权威调查中发现,药家鑫家庭情况只算普通中产家庭,但舆论对此的攻击依旧存在,甚至存在大量言论表示对调查结果的不屑,此时,这种不尊重事实的舆论其实已沦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的狂欢。 2.舆论的对法律的要求道德化 法律所提出的是人要遵循的最低要求,而道德则是对于崇高人格的一种理想状态。当案件触动人们的道德神经之时,舆论则带有明显的价值情感倾向,出于对弱者的同情,感性的判断往往代替了理性的分析,严惩的愿望往往压倒法律程序的要求。宪法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谓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也并不能因身份而罪加一等。 民意的复杂性、局限性导致并不是大多数人都赞成的东西就是对的,譬如苏格拉底之死。而如今的舆论素质与当年的评审团相比,更是存在质的差距。再则,舆论是否能对它导致的结果负责,对于关盼盼之死,后世还可以找到“压死骆驼的最后那位稻草”来加以谴责,但对于当世而言,即使舆论导致了可以被目睹的严重后果,面对舆论的散乱,实在无法追究责任。而这不是一个负责任的司法系统、一个负责任的社会所希望出现的。因此我国宪法第126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学大词典》中也提到:“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不受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干涉的原则。” 当然,舆论对于司法的影响也有其积极一面。

论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的关系构

论司法改革背景下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的关系构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开展,司法独立得到有效的进步,但是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关系仍然存在天然的排斥。如何在新常态下构建两者之间的良性关系,无论是对司法改革还是依法治国战略的开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基于传媒的特性,应该从传媒和司法系统两个方面来构建良性的互动关系,共同推动法治中国的建设。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改革和完善我国司法体制,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构建司法独立。如何构建司法独立是本次司法改革的重点,从轰轰烈烈地改革措施来看,改革措施并没有过多地触及司法独立和传媒之间的关系。但是事实上,传媒监督对司法审判产生很大的影响,一方面,传媒舆论作为言论自由的表达方式,在关注案件进展、促进案件公正透明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转型期,各种利益分化重组,一些矛盾对立冲突,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更加弥足珍贵。虽然一些情绪化的观点可能对社会的主流价值具有冲击,但自由表达所焕发的乃是社会的活力,而非暴力①.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还缺少专门的“新闻法”,以及新闻工作者自身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传媒监督会出现一些误导,甚至会出现“舆论审判”等现象。 一、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之矛盾性

司法独立,又称审判独立,孟德斯鸿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意味着传媒监督对司法独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司法独立和传媒监督的矛盾性: 第一,司法独立所需的“隔音空间”与传媒自由的行使。新闻传媒是公民行使宪法上言论自由的体现,有其合法性和正当性。新闻舆论监督是民主的体现和保障,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也是必要的。然而,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保持独立性,不受新闻媒体的影响或干涉,这是法治的体现。司法审判需要的是一个“隔音空间”,审判需要的是法官遵循法律公平公正地判决,而不是受传媒舆论左右。 第二,传媒舆论的非理性与司法判决的正确性。如果缺乏规范的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司法活动反而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首先,舆论不代表正确的观点,它更多地是一种多数人的观点。有的新闻媒体不了解甚至不尊重司法活动的基本程序,对法院未终审的案件随意发表评论,引导社会舆论,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了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立场上去,发表片面观点。其次,媒体舆论在一定程度上是以新闻自由干涉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

媒介审判

传媒与司法的较量-媒介审判 章雯雯叶丹露陈佳雯 (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人文科学分院广播电视新闻学1201 1202 ) 【摘要】大众传播媒介在信息时代掌握了“话语权”的绝对优势,其舆论监督是“柔性监督”。但是让媒介去凌驾于法官之上,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实质上是以新闻自由为由干预司法独立。“媒介审判”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改变了媒体角色的定位,干扰司法,降低司法公信力。而司法的缺位,利益的驱动,媒体的越位,公众的人治情结和制度规范的空白都是造成“媒介审判”的主要原因。从1997年的张金柱案到2010年的药家鑫案再到2013年的陈永洲事件,都是“媒介审判”的典型案例。为了避免出现“媒介审判”,媒体必须要坚持新闻原则,公正客观地报道,而且新闻报道节奏要和正常的诉讼程序同步。而传媒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 【关键词】媒介审判司法公正舆论监督 【正文】 2013年的陈永洲事件引起社会不小的反应,央视公开的派出所审问视频更是让我们联想到“媒介审判”这一新闻伦理问题。从1997年张金柱案到陈永洲事件的十几年间,新闻报道扭曲舆论监督功能,干预司法公正的现象日渐增多,如何避免“媒介审判”,值得我们深入分析,从而唤醒传媒和司法的良性互动。 一.媒介审判的定义及表现方式 “媒介审判”又叫“新闻审判”、“舆论审判”,指新闻媒介利用其公开传播的新闻报道或评论,干预、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即犯罪嫌疑人尚未经法院判决是否有罪,传媒已经在报道或评论中对其定罪,或传媒对嫌犯在法庭的辩护作倾向性的评论,作出定罪的判断。 它主要表现在媒体超越司法程序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案情分析、案件定性、涉案人员定罪量刑等一系列问题作出公开的判断和结论,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实质是以新闻自由干预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消司法审判,以媒介的“话语强权”代替舆论监督。1 二.媒介审判产生的负面影响 对“媒介审判”的发展过程进行宏观考察,可以发现一起舆情案件的形成大致要经历这样几个过程:舆论的开端(“自媒体”如微博焦点言论)-舆论发展(主流媒体跟进,进行集

民意在司法运作中的功能

摘要:民意在司法运作中具有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促进法制的完善、促进司法裁判易被接受等正功能,同时也具有对司法的错误引导作用的负功能,主要表现为,民意往往会被感性所左右,导致理性的缺失,从而使民意内容失真,对司法可能产生误导作用;民意有可能被利用,从而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因此,司法在考量民意时必须对民意进行疏导与扬弃,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进行遏制,在宏观上要顾全大局,在微观上要进行合理解释,即司法必须慎待民意。 关键词:民意;司法;正功能;负功能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1)10-0107-03 民意在司法运作中的功能 骆 群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上海201701) 一、导言 司法过程中是否应当考量民意,理论界是存在着争议的。但是,现实中无论在立法上还是最高层的文件中,甚至是司法机关的形象树立及内部的考核中都突出对民意的尊重。易言之,司法实践不能不顾及民意的诉求。正如德国学者马克斯 ·韦伯曾言:“经验证明,除非‘正义感’在客观或主观利益此类‘实用因素’的坚定指引下发挥作用,否则,它是很不稳定的。我们现在还不难看到,正义感容易波动,并且,除了极少数一般性和纯形式的公理以外,很难表达。至少就我们目前所知而言,各国不同的法律制度不可能从‘正义感’中推演而出。‘正义感’具有明显的感情色彩,因而不足以保持规范的稳定性。可以说,它是导致非合理性判决的诸因素之一。只有在这一基础上,我们才能够研究‘民众’态度的范围。”[1]正是由于司法运作的整个过程中负载着具有感情色彩且不稳定的“正义感”,为民意“侵入”司法提供了渠道。 不过,对民意的尊重并不是唯民意是从,因为民意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合理的。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曾在他的《刑法的根基与哲学》中写道:“‘民众的声音就是神的声音’,基本上可以肯定,而且必须肯定国民个人的欲求中含有直观上的正确成分。另一方面,也不可否认,在构成国民的欲求之基础的国民个人的欲求中也沉淀着一些非正确的成分。其中最具有特色的是片面的观点乃至情绪的反应。”[2]正因为此,民意在司法的运作中既具有积极的作用又有可能产生消极的影响。 二、民意在司法运作中的正功能 民意在司法运作中的正功能,就是民意在司法公正、 独立运行过程中所具有的积极作用。首先,民意对司法权力具有监督功能。权力需要监督,对于这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古今中外概莫能外。监督的方式既有制度内的又有制度外的,而民意就是制度外的一种监督方式。具体而言,民意这种监督的表达方式又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在我国古代甚至诗歌都是一种表达形式。比如孔子在《论语·阳货》中说:“《诗》可以兴,可以观,可以群,可以怨。”其中的“观”,就是“观风俗盛衰”、“考见得失”,即通过诗歌可以了解社会生活、政治得失;“怨”就是“怨刺上政”,即民众借诗歌表达对为政者的不满和否定。 [3] 而且民意对司法权的监督也是我国宪法规定 的基本权利。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并且第27条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民意在司法运作中对司法权力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司法权的行使者自身的监督;二是对其他行政权力或人员对司法权的干涉进行监督;三是通过民意监督发现案件,从而使其进入司法权效力范围。比如,原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局长周久耕案,就是在网民搜索出他在一次会议讲话时抽的是1500元一条的天价烟以及戴名表、开名车,与职务收入不符,而被有关部门关注,最终被移送司法机关。因而,民意可以说是一种司法权运行的起动器和司法权脱离轨道时的制动器。不过,有学者对民意的监督功能提出异议,认为:“在其他社会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与腐败 作者简介:骆群(1969—),男,安徽铜陵人,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讲师。

大众舆论对司法审判弊大于利二辩稿

驳论 谢谢主席,问候到场各位。 今天我们双方都能达成共识 ....就是大众舆论的利弊都存在,今天辩题是就两者进行比较,还请您方不要只谈利好而不谈弊端,且您方好处逻辑模糊,也从未提出弊端的解决方法,论证单一片面。 基于对方以偏概全的论证前提,我们再看对方的两个论点: 一.谈司法审判掌握案情具有局限性:大众舆论为 司法审判提供多元化材料,弥补证据不足。 首先, 众热议昆山案中刘海龙系天安社成员药家鑫案军二代富二代身份不最后都被证伪?中间并不能避免媒体出于利益考量的炒作,而存疑的前提如何利于司法审判 其次,对方显然是对司法审判程序不了解,根据行政,民事,刑事诉讼主体不同,证据由原被告出具,对方大众弥补证据观点根本不存在 再者,大众根据所谓的多元化材料产生的舆论审判一旦与司法审判结果略有偏差,就会对法院产生压力,其对司法审判影响的危害不言而喻,邓玉娇案披露开始舆论就已认定其无罪,舆论提前审判这样不道德也不公正 二.谈大众舆论促进法律体系完善:大众舆论完善相关法规,维护司法公正,推动法律建设 首先,大众舆论完善相关法规想当然论证,您方显然对法律出台过程不够了解。法治体系完善的过程复杂性对当前司法审判何来利处 其次,张学英案,梁丽案已然应因舆论对司法审判造成了不良影响,众多事实下司法公正如何维护。 再者,您方所提到案例的只关乎司法的实体正义,全然不顾司法程序正义,这样情况下的大众舆论如何论证您方维护司法公正的利处,其弊端还是规避不了。 综上谢谢 对辩 ●司法审判依据宪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要 保持独立性您方是否承认? ●而对于药家鑫案,于欢案等热点事件,大 众舆论法官无论接受与否,权衡利弊时已 然对其施加社会预判压力您方承认吗? ●以司法审判和舆论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 进行搜索其中明显表明两者属于冲突关 系的文献52.8,大众的法律专业知识有 限,不能给量刑细节予以准确判断,例如 死缓无期死刑的区别您方认为大众舆论 是否明清晰? 既然无法明晰,所以我们可以看到缺乏司法程 序正义的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不是弊端显 著吗? ●今天双方所谈到的热点案件是经由新闻 媒体传播影响力扩大您方承认吗? ●那在我国尚未有《新闻法》出台前提下, 媒体素质未有统一标准对不对? ●您方在新闻媒体案件报道可靠性存疑的 前提下,再推出大众舆论得出客观评价可 行吗?彭宇案中公众对其确实撞老人不 知,一味称其无罪客观吗? 今天大众舆论无法得到案件全面信息,所以得 出结论司法审判的弊端无法避免

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弊大于利.一辩稿精编版

谢谢主席,大家好! 刚才对方辩友唾沫横飞、侃侃而谈,发言十分精彩,但其中却有巨大漏洞。 ————————————————————————————————————————————————————————————————————————————我方认为判断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大还是消极作用大,其关键在于网络舆论能否在司法执行的过程中提供理性的参考与监督,使其更加公正。 显而易见,网络舆论没有这个功能。由于网络谣言的大量存在、网民强烈的主观性和情绪偏向,网络舆论常常表现出一种显然的非理性。网络舆论中确实存在小部分的理性,但因为大多数网民对法律的不了解,这个理性的标准是道德而不是法律。张金柱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舆论称“不杀不足以泄恨”使最后过度宣判,成为立即死刑;邓玉娇案是一起因性骚扰而杀人的案件,虽构成过度防卫却因舆论过度同情弱者最后妥协地无罪释放。不理性的网络舆论只能带来类似于“群体极化”和”多数暴政”的”舆论审判”。只有理性的监督才是监督,不理性的监督只能称为干扰甚至破坏。 网络舆论不仅不能给予司法活动理性的参考和监督,反而会破坏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法官和司法机关迫于网络舆论的巨大压力,不得不进行二审、多审甚至直接改变审判结果时,司法独立就遭到了严重破坏。如果司法不够独立,而是受到各种限制,那还能实现司法公正吗?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当网络舆论质疑、指责司法审判,甚至司法审判被迫屈从网络舆论时,司法就没有了权威。如果司法失去权威、不被社会大众信任、不具备感召力与说服力时,人们就极可能不启动司法程序,那司法的所有作用就都无从谈起了。

媒体与司法关系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 一、在我国,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一直处在一种相互纠葛和冲突之中。我们应当从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一致性、冲突性分析出发,正确平衡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一致性: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法治国家必备的条件 当今世界,新闻媒体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影响正在呈不断扩大趋势,新闻媒体在传播信息的同时,还扮演着与国家机构相抗衡的角色。媒体与司法是一种监赞与被监替的关系,是公民知情权的诉求,是新闻自由的客观需要。媒体不仅可以及时纠正法庭的程序问题,还能使人民参与到案件中,达到提高人民法律素质的效果。 首先,表现在基本价值追求的一致上。媒体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道德来判断是非公正, 为了追求道德上的正义;司法则通过依靠公众认可的法律来认定事实, 给社会以公道,为的是追求法律上的正义。两者异曲同工, 都以正义为最高目标,以审判公开,遏制腐败为重要任务,所以说二者的基本价值追求是一致的。舆论监督因根植于公众的权利和利益之中,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而成为诸多监督机制中十分重要的,作用独特的公共权力监督机制。舆论监督通过新闻媒体的作用表达民意,反映民情,彰显良知。 其次,权利与权力互相制约的要求一致性。权利与权力是一对相互对立又相互融合的概念。只有二者平衡制约的发展,社会的大齿轮才能顺畅运行。司法与媒体正是权力与权利对立又融合的社会实例。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特殊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物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所以,舆论监督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传媒监督司法的这一主导任务和功能与整个社会抑制、惩治腐败的理念和机制相吻合, 通过传媒监督获知司法的相关信息, 加强执政者对权力腐败和司法腐败行为的监控。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性:媒体对司法的干扰是法治国家需要解决的任务 传媒监督的道德化倾向, 往往使媒体更容易用情感判断, 从而忽视了司法过程中技术化、理性化、程序化的运作方式。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下,道德意识主宰着我们的行为规范,要做到真正的法治,道德与法治的博弈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首先,媒体对司法具有天然的干扰性。新闻舆论由于其高度的自觉性和组织性,决定了它具有强大的导向功能,成为历代当权者引导社会舆论的重要宣传工具。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利。司法权除法律以外无其他权源,因而司法权只服从法律。由于司法权是判断性权利,其思维活动最容易受外界干扰,特别是那些能够决定它利益得失的力量。因此,要确保实现司法这种思维判断活动的纯洁和公正,就应该排除非法律性力量的干涉,也就是要实现司法判断的公正和准确,法治国家必须通过独立的体制来保障相对较弱的司法权,使其不受干涉的影响。否则,没有独立地位的司法权从根本上就无法向社会民众提供"正义"。 其次,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扮演"媒体审判"破坏司法独立。在我国,媒体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下了定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被媒体牵着走的窘境,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判的制度就很容易被打破,从而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

法社会学视角下司法审判与舆论的互动与契合开题报告

法社会学视角下司法审判与舆论的互动与契合 201610740211 王智 一、选题的原因及意义 (一)选题的原因——从吴英案中看信息网络时代司法与舆论的深度互动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5月21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吴英案作出终审判决,浙江省高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该判决一出,很多人说,是社会舆论把已经到鬼门关的吴英拉了回来。吴英是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人,曾经营过美容店、理发休闲屋等。2005年开始,吴英开始利用各种法律制度留下的空白,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最终达到77339.5万元之巨。在一审二审过程中,乃至判决死刑后,很多民众为之鸣不平,认为吴英虽然有罪,但罪不至死。根据凤凰网财经频道所做调查显示,将近九成网友(87.8%)认为吴英不应该判死刑;超过一半网民(52.0%)认为吴英倒下的原因是制度提供空子、吴英无知中套。新闻媒体的一系列报道,诸如《多名学者质疑吴英案判决依据呼吁刀下留人》、《吴英案舆论法律背离引关注》等等,都说明了民意在吴英案上的取向。而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不核准死刑,乃至发回重审,改判死缓,不得不说在这其中舆论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而近年来,类似的案件越来越多。从山东辱母案到昆山龙哥案,其发展的路径往往都是:网络上的舆论趋向和司法机关的法律判断出现严重的背离,而最后的结果,往往与司法机关最初的判断有所区别,并且体现出了向舆论所持观点契合的特点。这说明,在信息网络时代下,舆论正在与传统的司法审判活动发生着前所未有的深层次的互动。这种互动在有大案要案时必然出现,并且每次出现必然是全网范围内的讨论与争鸣。其深度与广度,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现象,其所产生的连锁效应及其背后所反映出的人们的社会价值观念和社会心理动因,也已经远远超出法学理论中关于司法独立的种种讨论,而成为了一个兼具法律和社会两种属性的法社会学问题。值得我们以法社会学的视角和研究方法深度审视。 (二)选题的意义 1、理论意义 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曾经提到中国乡土社会的差序格局,“以自己为中心建立的社会关系明显存在差序形式,站在圈里,向内看是公的,向外看又是私的,站在圈外,向内看是私的向外看又是公的,所以不仅群己的界线是相对

辩论 舆论对司法利大于弊

舆论对司法利大于弊2分30秒 陈词: 谢谢主席,大家好。 刚才听了对方的精彩陈词,有几点让我不敢苟同。。。 我们今天说舆论对司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标准主要是舆论对司法是起推动作用还是阻碍作用。让我们用事实说话。 2003年3月孙志刚事件发生后,4月,题为《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的文章在《南方周末》登出,引发全国关于收容遣送制度的热议。5月,北京大学八名法学博士联名上书,要求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这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因为一个人的死亡而废除了一部法律,孙志刚事件——生命谱写中国法制进程,围观彰显舆论监督力量。 2003年,李桂芳因行窃被抓获,由于办案人员的“不作为”,李桂芳的女儿李思怡独自饿死在家中。四川媒体记者采访了此事后在报社压力下未能发出稿件,遂在网络发出文章,立即引起了广泛关注,人们在网络上自发的组织纪念思怡。在舆论的压力下,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涉案的民警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提起公诉。 2006年唐慧案中,唐慧为被迫卖淫的女儿多次上访,却被当地公安局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处以劳动教养。唐慧被判劳教后,普通民众、意见领袖、官方媒体都纷纷为唐慧发声。巨大舆论关注成为推动事件发展的关键力量之一。2008年4月,案件由当地检察院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几名犯人分获死刑、无期徒刑等罪名。 2007年12月一审,许霆因恶意取款被判处无期徒刑以来,舆论普遍认为许霆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呼吁重刑的不合理性。截止12月24日网易网友的投票结果显示,93%的网友认为许霆不该获重刑。重审判决改判5年有期徒刑,这正是舆论对司法公正的推动 2009年“躲猫猫”事件的产生加之网络舆论的巨大压力,推动了我国将严禁刑讯逼供列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法院的权力是人民交与的,所以人民理所当然地对司法行为有监督权。舆论的存在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了极佳的外界助力,也监督着司法人员严格公正廉洁高效处理各种纠纷。一些在舆论的压力下最终得到公正判决的案例,例如“许霆案”、“邓玉娇案”等不仅表达了公众追求公平正义的愿望,同时也对司法公正的推进起到了积极作用。 真正的司法从不缺乏接纳舆论的勇气,公正的审判决不能依靠雅雀无声来维系,利是全面必要,弊是个别可控,因此我方坚持认为舆论对司法利大于弊。 反驳 1、(舆论易受操纵,缺乏独立性,影响司法独立)世上并没有十全十美的事物。我们并不否认舆论也存在着弊端,但是对方辩友可不要因噎废食,以偏概全。舆论对司法公正有巨大的推动作用,难道你们看不到吗? 2,即使舆论存在一些片面弊端,这些弊端也未必能影响司法。我们的司法具有它自身的程序性,这个严密的程序对司法的独立性构成了一个保护网。不知对方辩友所说舆论对司法独立性的影响从何得出,还请给出具体的数据和案例。 3,舆论的作用点发生在哪里?司法监督,立法反馈等方面,都是舆论应该发力的地方。审判程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是舆论不该介入也无法介入的地方。这是由舆论的性质决定的,所以希望对方辩友不要过多的在这里纠结了。 4,判决书援引的是法律的规定,还是水军的评论呢?

论媒体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平衡关系

大连大学 11 级法学双学位毕业论文 论媒体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平衡关系 学校:xxxx 学院:xxxx 专业:xxxxx 班级:xxx 姓名:xxx 学号:xxxxx 指导教师:xx 完成日期:2014年5月7日

摘要 当今社会,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在实践社会公平和民主平等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审判。一方面舆论监督对社会腐败,民众公平诉求起到很大的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舆论监督有时上升到媒体审判,严重损害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本文将从五个部分论述论媒体舆论与司法审判之间的平衡关系,在我国当前社会背景下舆论媒体该如何真正发挥其作用,司法审判又将如何抵制舆论对司法公平与独立的影响,并给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司法审判司法独立平衡关系

从几年前的“许霆案”、“彭宇案”到近来的“钓鱼执法”、“喝开水”事件,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越来越大。这其中有发挥监督职能、促进案情真相水落石出的积极作用,也有情绪性舆论失衡失准影响审判公平的消极影响。近些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体的越位现象愈演愈烈,许多媒体越俎代庖,其功能已由“媒体监督”上升到“媒体审判”,严重干扰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如何既充分发挥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又避免其干预司法造成负面影响,实现两者关系的和谐与平衡是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媒体审判”——一把双刃剑 (一)媒体审判来源 “媒体审判”一语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在法制日益走向健全的条件下,“媒体审判”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民事案件结案之前抢先作出倾向于一方的报道,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认的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因此1996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法制新闻的意见要求:“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的报道。”这里把“媒体审判”和“法院审判”区别开来。说“媒体审判”是因为媒体把本该由法院做的事拿来自己做,并不是说它有“法院审判”的效力。它的“审判”作用主要体现在它能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迫使法院按舆论代表的所谓“民意”办案,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可以这样说,“媒体审判”是媒体舆论监督的滥用。 (二)媒体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积极作用 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言论自由权利以及知情的权利。媒体通过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报道,对庭审过程及生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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