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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范围

浅论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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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范围

提要: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发挥社会管理作用的重要途径和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保证广大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有力屏障。但是现行法律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列入诉讼范围,这使其缺乏直接有效的监管,为种种问题的出现埋下了隐患。针对这种现象,本文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构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角度阐述了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可诉后可能出现的几个问题作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我国行政诉讼法自从1990年10月1日颁布施行以来,在提升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力的保障了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繁荣。然而随着构建法制社会、和谐社会要求的提出,颁布近20年之久的行政诉讼法中有一个规定现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诟病,那就是行政诉讼范围仅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将效力范围更广、时效更长、影响更深远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在新时期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和转变政府职能的大背景下,这种规定能否继续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能否还能够在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行政效率方面实现立法时的初衷,已经被国内众多学者所怀疑,是一个非常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现笔者也就此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即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界定;现行行政法中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之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规定中非常明确,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即抽象行政行为。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订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①]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它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载体和途径,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对象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通过两个概念,可以清楚的看到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其调整对象的特定与否,而调整对象的特定与否又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的大小,从而左右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这种“调整不特定对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明确排除在外,是否意味着这类行政行为无法有效的被监督和审查呢。事实上,纵观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有其特殊的途径:

(一)权力机关的审查监督。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查。主要包括备案审查和复议审查。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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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以纠正。有些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申请对这些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除外)代表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三)司法机关的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行政规章。对此,法学界普遍理解为授权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进行间接审查。

通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大途径的监督,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方式看似非常完善,行政诉讼法立法时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诉讼范围外也并非毫无道理。然而为何还要讨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与否呢?

二、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必要性探讨

(一)《宪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们知道,在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中,行政机关是管理者,行政相对人是被管理者,二者的地位显然是不平等的。一般情况下要通过行政诉讼来弥补这种不平等造成的空缺。而通过现行法律规范来看,行政相对人只有服从和配合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义务,并无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司法救济的权利的规定。虽然法律规定

我国已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建设法治政府的核心是依法行政。从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来看,行政机关在制订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做到依法行政,即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法律优先意味着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任何规范的效力,上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层次法律规范的效力。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法制的统一。从这个层面来讲,抽象行政行为理应依法作出,其是否合法也应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判断。而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规定模糊不清,涉及的方面又极为有限,根本起不到监督的作用。所以,联系到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要想实现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目标,加强完善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力度和途径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

(四)现行法律规范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的不足之处

笔者曾经在上文列举过现行法律体制下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几种监督审查方式,通过这些审查方式来看,它们将抽象行政行为几乎都置于同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之下,虽然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色和行政隶属关系的特点,但由于权力机关的职能和“会议制”工作方式的限制,使其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无法做到经常化、持续化,难免流于形式。再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受本部门利益的影响,在监督过程中未必严格按照原则办事。而且在监督的整个环节中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动力大打折扣,仅凭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形式上的审查,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源的。另外即使行政机关作出了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其违法成本也仅仅是承担一定的行政处分责任,往往回避了其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运行的保障体制,是法治所不可缺少的

环节。”[④]法律责任的缺失导致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责任感减少,自我约束能力下降,从而在自我监督方面出现漏洞。

(五)行政违法的现状

既然法律上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规定存在问题,那么众多的违法行政现象的出现就不足为奇了。由于缺乏及时有效的监督,一些行政机关难免会立足于部门利益最大化从而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导致法规与现实的脱节。而据以作出的众多具体行政行为,又因为“上梁不正下梁歪”的缘故更加脱离实际,在实施过程中肯定会受到行政相对人的阻力。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的滥用给了行政机关以冲破阻力、实现预期目的的方式。于是种种暴力执法、野蛮行政的现象屡见不鲜,而针对与此,个别行政相对人阻挠执法、暴力抗法的过激行为也甚嚣尘上。这种恶性循环甚至影响到了正常的行政管理和社会秩序,为我国安定团结的局面带来了消极影响。所以,要想解开行政机关野蛮执法,行政相对人暴力抗法这个死结,除了审查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作为其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应一并被提起审查,而引入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机制无疑是最为有效的办法。

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可行性探讨

(一)法律规范上的可行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这就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奠定了立法上的基础。在现行法律规范中,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许可法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参考。《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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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抽象行政行为(规定)的审查申请。《行政许可法》第71条则明确规定了违反该法第17条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即由有关机关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自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以来,已经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方面积累了一定的操作经验,为今后诉讼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标明了突破口,起到了十分重要的借鉴作用。

(二)司法机关操作上的可行性

通过几种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形式的比较可以看出,司法审查是其中最有效、最经济、最简便的监督,而且司法监督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易受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而影响公正审查,相对于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而言,更具公正性。在能力方面,十多年的行政司法实践,使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同时由于法官考试、考核制度的实施,促使审判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出现了一大批具备较高法学理论素养的法官。因此,法官审理行政案件的专业水平较行政诉讼法实施初期有了很大提高。近几年政府机制改革,使司法机关逐步摆脱了行政机关的制约、牵制,处于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这一切都说明,在现有的人力物力条件下,人民法院完全有能力独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性进行审查。

(三)组织分工上的可行性

有人担心司法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将会混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二者的职能,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从而无法实现行政行为中体现的国家意志。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国家权力是通过不同性

质的国家机关来实现,并非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且都要受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领导,对其负责。所以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并非不利于国家意志的体现,相反,如果赋予司法机关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既可以保障司法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又可以使行政机关在其一切活动中服从并贯彻代表全体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对于错误之处及时进行更正和弥补。这正是国家意志最大化的有利体现。所以说,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组织分工上是没有问题的。

(四)借鉴他国经验的可行性

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通常只把行政立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出发,大多数发达国家将其纳入诉讼范围之中。在美国,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无须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定的审查。在法律无须规定时,进行非法定的审查。英国对于司法审查范围主要采用排除性规定,法院不能对议会的法律实施审查,同样也不能对经过委任立法同议会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行政法规予以审查。但是法院仍可审查委任立法是否超越授权范围,也可审查它是否遵守必要的程序规则。法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包括除私人行为、立法机关行为、司法审判行为、外国机关行为和政府行为以外的一切行政机关公务行为。在法国,立法机关行为,即国会的行为只受宪法委员会审查。政府行为实际上是国家行为。由此可见,法国并没有将政府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有不属于宪法范围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由其他法院处理,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州法领域的公法争议可以由州法分配给其他的法院处理。”这一规定使所有的行政法争议都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然也有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如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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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行为、恩惠行为以及其他由基本法确定的例外。在日本,根据法院法第3条第1款规定,除宪法有特别规定外,一切法律上的争讼由法院管辖。法律上的争讼一般指通过适用法令应得以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纠纷。[⑤]上述诸多发达国家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不仅暗示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对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程度,而且为今后我国完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以及司法审查的实际操作提供了良好借鉴和宝贵经验。

四、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后可能遇到的问题

(一)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问题

初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首先面对的仍然是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现阶段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诉讼显然很不现实。因为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权力,其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同时又是我国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而在我国司法机关没有审查法律的权力,只有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如果将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则会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相违背。所以笔者认为,纳入行政诉讼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应该限定在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以内。

(二) 人民法院的审查级别问题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的层次不同,其效力范围也不同。所以要想使尽可能多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节约诉讼资源和诉讼成本,有必要提高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法院的等级。考虑到诉讼经验、法官素质、物质条件以及作出判决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将中级法院定为抽象行政行

为的一审法院最为合适。另外由于我国的审判机关并未完全脱离行政机关的影响和控制,在人力、物力上多少要受制或依赖于同级人民政府。基于这种现状,规定上级法院管辖下级法院相应行政区域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案件应该更加有利于审查和判决的公正性。

(三)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条件问题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对象所实施的,而且其并不直接作用于确定的相对人身上,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有一定的延期性和滞后性,所以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主体,与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主体是完全不同的。鉴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影响和其违法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笔者认为,在抽象行政行为作用范围内的公民,只要能够证明该抽象行政行为即将或已经侵害了自身既得的权益或将来一段时间内的能够确定的预期权益,就有资格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抽象行政行为,并不一定要造成损害后果。这样才能有效的预防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最大限度的降低其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结果和判决效力问题

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通常有两种处理结果:第一,抽象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第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予以变更或撤销。前一种结果无须赘述,而后一种结果涉及诸多法律问题,比如一旦抽象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是否产生溯及力,据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如何。笔者认为,法院在受理抽象行政行为之诉后,按照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是否显失公正这六个标准对该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司法建议分别送交对作出此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然后再参考权力、行政机关对此事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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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理意见,由法院来最终决定此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不过,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及不可变更力,如果抽象行政行为有所变动时据以作出的大量具体行政行为也随之变动的话,则会使行政管理陷入混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所以,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变更和撤销一般不具有溯及力,据原先抽象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失效。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中法治原则的核心思想,它充分表明了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决心。“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是宪法的实施” [⑥]也充分说明了行政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而现行法律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明显违背了这个核心,与我国的法制建设背道而驰。越来越多的因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纠纷告诉我们,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脚步,已经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桎梏。所以,对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逐渐提上日程,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势在必行。

具体行政行为案例一

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鉴定书是行政确认。 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设定有下述三项: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只受理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提的解释》明确界定了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案件,其余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人身权、财产权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权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该款前7项首先列举了七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而该款第8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 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实际上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只要不属于明确规定排除受理的事项,即使不属于列举的行政行为种类,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案件。 被告提出火灾事故原因以及责任认定仅仅是一种鉴定,而不是行政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所做的认定与技术鉴定有着本质区别。 1、从主体上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技术鉴定可以由具备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而鉴定机构一般属于非行政机关。 2、从产生的原因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是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属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火灾事故发生,公安消防机构就必须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调查火灾原因,对当事人的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属积极的法律行为。 3、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依照规定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鉴定费用,属有偿服务;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或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这是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主动做出。 4、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就某个技术性问题另行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然后依照有关事实和技术鉴定结论来进行划分、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技术鉴定则不允许鉴定机构再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所以,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具有鉴定的属性,而属于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尽管从表面上看,火灾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只是对火灾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

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

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一类事、一类人为对象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其特点是: (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3)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举例说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就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再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都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现象所做的具有广泛约束力的行为,因此都是抽象行政行为。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 提要:抽象行政行为是当今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最重要的手段。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我国远未建立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有效机制。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正是一个国家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深入研究。本文试图分析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现状,结合国外的一些做法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设想。 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学术概念。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一、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途径及存在的问题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就纳入

法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复习题集(第5470篇)

2019年国家法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职业资格考 前练习 一、单选题 1.某市市政府为了引进外资,搞活地方经济,发布一文件称:如果有关企业或个人介绍外国企业在该市投资达1000万美元以上,市政府奖励10万元人民币。公民甲通过自己的海外关系联系一外商,该外商在该市投资2000万美元。但事后市政府拒绝给予该公民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甲能否就市政府的拒绝奖励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 A、不可以。《行政诉讼法》并未列举行政奖励行为,因行政奖励行为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B、不可以。市政府的文件是行政指导行为,对公民甲并不具有强制力,因而市政府拒绝履行行政指导所设定义务的行为是不可诉的 C、可以。因行政奖励是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不给予甲公民奖励的行为侵犯了甲的财产权。市政府的行为是可诉的 D、不可以。公民甲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因市政府与甲之间是要约—承诺的民事合同关系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12章>第2节>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 【答案】:C 【解析】: 考查应予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虽然在列举的受案范围里没有列举行政奖励,但是在排除受案范围里也没有排除行政奖励的可诉性,所以根据概括性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奖励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本题中,有政府的行政奖励,才有外商的投资,使用奖励引导该投资的,有投资就应有奖励,所以该奖励的10万元,属于投资者甲公民的财产,所以,甲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下列各项不属于行政合同的是:( ) A、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B、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 C、公用征收合同 D、办公设备订购合同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8章>第1节>行政合同的种类 【答案】:D 【解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目录 摘要 (2) 引言 (4)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述 (4)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念 (4)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意义 (4)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 (5) (一)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 (5) (二)受案范围的肯定列举 (5) (三)受案范围的否定列举 (6)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6)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方法存在缺陷 (6)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准则不当 (7) (三)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过窄 (8) 四、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9) (一)完善立法模式 (9) (二)修订行政诉讼可诉性标准 (10) (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0)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4) 总结与体会 (15) 致谢辞 (15)

摘要 行政案件是“民告官”即老百姓因具体行政行为而状告行政机关的案件,行

政诉讼即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之间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诉诸审判机关要求审判机关依法秉公居中裁判的纠纷案件。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案件事关“官民和谐”和事关老百姓合法权益的切实维护,还事关行政机关是否能够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受案范围对于行政案件的处理十分重要,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直接关系到对于行政权的司法监督的范围,这同时也代表行政相对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之时能够寻求司法机关救济通过审判途径维护公平正义的范围所在,标志着民主与法制发展的水平,同时作为法院通过审理行政争议案件来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笔者在本文中重点对我国当前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的建议。这样可以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提供方向,同时也能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受案范围完善建议 Abstract As one of the three types of litigation,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olving administrative disputes,and the scope ofaccepting cases is particularly critical.Scope of accepting cases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a certain degree, the scope of supervision over the judicial power, seek the judicial relief made delimit the scope of private rights,marks the level of 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 development at the same time,through the handing of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 as the court to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dministrative relative person’s legal basis.This article from the concept of the scope of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our country and the significance,the research of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stipulated in the current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of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present situation,this paper expounds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the generalized rules,positive and negative content in the list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defects in the provisions of the improper method ,determine the standards and narrow scope of review;At last,it puts forwar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mainly from the perfect legislative mode ,actionable revised standard and expand the scope ofaccepting cases the three directions.This can provide direction for the development of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杨伟东 (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北京100089男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长久以来,受案范围问题一直围扰着我国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学者针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种种具体而细致的解决意见和建议。从宏观视角考察受案范围对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影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良性互动关系的欠缺,是我国受案范围存在的根本问题。我国受案范围问题的解决需要从理顺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入手,从根本和长远来看则是要消解受案范围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特殊门槛作用。 关键词: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特殊性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04)03-084-09 一、长久困扰我国法学界的受案范围 自行政诉讼在我国诞生以来,受案范围即成为困扰我国法学界的重大问题之一。十多年来,受案范围不仅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遇到的难点问题,而且是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希望并试图重点解决的棘手问题,同时也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和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受案范围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挥之不去的牵挂。 (一)立法史的考察 新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变迁与行政诉讼制度同步进行,起点不是《行政诉讼法》而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这一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规定,却翻开了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新篇章,其核心内容是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确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而其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法律)列举模式。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看,第3条第2款中的“法律”范围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①中指出,这里的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989年通过的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全面建立的《行政诉讼法》,在累积近十年的行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9日法(研)复[1987]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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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下列关于行政诉讼说法错误的是 篇一:行政诉讼试卷答案 【行政诉讼法】 一、多项选择题 1、某县农民唐某在所在村村委会和所在乡乡政府的批准下,在其责任田内建造了一栋住宅。县土地局发现后,对唐某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唐某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在法定期间未作出复议决定。若唐某提起行政诉讼,下列表述正确的是:(abd) a、若唐某对县土地局的行政处罚不服,以土地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b、若唐某对县政府未作出复议决定不服,以县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c、此案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d、此案由责任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曾某系某省b县居民,出差至省会城市a区。因其醉酒滋事被公安分局送至省会设在d区的看守所里,关押3天后被遣送回b县。若曾某对a区公安分局的行为不服起诉,

以下哪些法院拥有管辖权?(abc) a、曾某户籍所在地的b县人民法院 b、a区公安分局所在地的a区人民法院 c、曾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d区人民法院 d、只有被告a区公安分局所在地的a区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 3、刘某在火车站因倒卖火车票被铁路公安分局处以罚款。刘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加重了处罚。刘某若提起行政诉讼,应向下列哪些法院起诉(bc) a、相关的铁路法院 b、铁路公安分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c、市公安分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d、铁路公安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4、张某与李某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经乡政府确权为张某具有使用权,2个月后,李某不服又找到乡政府申诉,乡政府认为所作确权合法而驳回申诉,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d) a、李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b、法院不应受理,因属于重复处理行为 c、李某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d、法院应受理,因符合行政诉讼确定范围的标准 5、下列属于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有(abd)

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案例

案例: 刘工超诉北京市环保局抽象行政行为案 [案情] 原告刘工超于1998年2月购买了一台化油器捷达轿车。1998年12月,他为了响应北京市人民政府治理汽车尾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的号召,自费安装了韩国生产的“马哥马一3000'尾气净化器。经检测,其尾气排放明显低于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lI/044--1999《汽油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044标准)。但北京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对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小客车执行新的尾气排放标准的通告》(513通告)规定: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牌照的桑塔纳、富康、捷达等小客车必须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经验收达标并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准予年检。显然,原告私车如未安装通告指定的产品,无论采取何种尾气治理措施、无论治理是否达标,市环保局都不予尾气复检,也不准许参加年检。也不准许参加年检。自1998年8月起,原告就上述通告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向北京市环保局提出质疑,并多次与其联系参加当年年检事宜。该办答复:不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就不能年检。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环保总局子2000年2月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对其有关内容仍不服,故向法院起诉。关于被告发布通告的合法性,被告辩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C1999]8号)明确要求,“对1995年以后领取牌照并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轿车进行治理。安装电喷或电控补气加三元催化转换装置并达到新的排放标准的,发给…绿色环境标志?;未进行治理或不能达到新的排放标准的,到2000年一律不予年检。”被告市环保局根据市政府通告的要求,发布具体检测程序,认定有资格进行机动车排放检测的检测厂。因此,被告依照市政府规章行事,其合法性无可置疑。被告指出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国家机械局《关于发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技术政策)的通知》(环发11999]134号)文件:“在用车排放检测方法及要求应该与新车排放标准相对应。除采用的怠速法或自由加速法控制外,对安装了闭环控制和三元催化净化系统,达到更加严格的排放标准的车辆,应采取双怠速法控制,并逐步以简易工况法(如ASM加速模拟工况)法代替。”“有排放性能耐久性要求的车型,在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应以工况法排放检测结果作为是否达标的最终判定依据。”“针对要改造的车型,必须进行系统的匹配研究和一定规模的改造示范,并经整车工况法检测确可达到明显的有效性或更严格的排放标准,经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认证后,方可由该车型的原生产厂或其指定的代表,进行一定规模的推广改造。”因此,市环保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与国家有关汽车排污技术改造规范性文件是一致的,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被告指出该通告不针对特定对象,而且能够反复适用,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组织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有三个方面的特征:(1)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这是区别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2)抽象行政行为能反复适用,而具体行政行为则只能适用一次。 (3)抽象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还具有其他一些特征。从效力的时间性看,抽象行政行为只对将来的行为有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则只对相对人过去的行为有约束力;从效力的溯及力上看,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不溯及既往。而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行政法典型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分析 1.海口市陈某驾驶货轮在我国内海航运时,被上海市海关缉私队查获,货轮上载有我国禁止进口的货物。上海市海关对该货轮做出处罚决定:该货轮载有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无合法证明,认定该货物为走私货物,依海关法给予该货轮罚款2万元,拘留10日,并没收上述走私货物。陈某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请求海关总署撤销该处罚决定。海关总署经复议,决定除没收走私物品予以维持外,罚款改为 1.5万元,并决定对陈某处以8日的拘留。请问: (1)陈某仍然对复议不服。陈某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理由是什么? (2)如果陈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 (3)陈某是否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陈某如果不经过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由谁管辖,谁是被告?为什么? 答:(1)陈某可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任何一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不服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行政诉讼法》还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三,行政诉讼法还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海关总署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被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

第一章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内容

第一章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内容 1.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受案范围的相关条文,只有在受案范围内的具有争议的行政行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基本的先决条件之一。而反观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法条中均没有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的行政诉讼法,其受案范围的专门规定最初受制于立法时的历史条件,1989年出台《行政诉讼法》,是中国法制进程中里程碑式的一页,开启了“民可以告官”的新纪元。但是具体实践中考虑到社会大众的观念更新问题,以及各级法院的行政诉讼法水平与承受能力,所以对作出了受案范围的限定。 然而行政诉讼法中专门受案范围更深层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本身的性质。行政诉讼法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法不仅仅具有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性质和功能外,同时也具有行政发挥监督和行政救济的性质和功能。如果不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作出限定,完全取消受案范围的规定,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无限制性,权力制衡原则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全面性,基本权利原则要求行政救济具有无漏洞性。根据以上三大原则,看似行政诉讼应取消受案范围的限制,但是行政行为尤其特殊性,如果公民滥用诉权,就会妨碍行政效率,浪费司法资源,比如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就是典型的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所以,受案范围的存在是具有其必要性的。 1.2新《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 1.2.1《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 原《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2015春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阶段测验答案

第一次考核测验题 学习完文字教材第一编以及电大在线课程端上的相关资源后进行测验。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3分,10题,共30分) 1.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 A.行政相对方总是公民 B.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C.必有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 D.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的 答案:B 2.行政法所调整和规定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被称为()。 A.行政法律关系 B.行政法关系 C. 行政关系 D.行政法律行为 答案:A 3. 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前提是()。 A.行政法律规范 B.行政关系 C.行政行为 D.行政法律事实 答案:D 4.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为标准来划分,行政法可以分为()。 A.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 B.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 C.中央行政法与地方行政法 D.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及行政监督法 答案:A 5.关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普通公民 B.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拟定 C.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D.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具有统一性 答案:C

6.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是()。 A.行政合法性原则 B.行政合理性原则 C.行政灵活原则 D.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答案:A 7.以下说法不属于行政程序合法内容的是()。 A.任何人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 B.行政机关在裁决行政案件时不能偏听偏信 C.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情合理 D.决定对当事人不利事务时,应预先通知并给其发表意见的机会 答案:C 8. 下列关于行政法的特点,错误的是()。 A.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B.行政法规范的数量多,内容广泛 C.行政法规范不易变化 D.行政程序性规范与行政实体性规范通常共存于同一个法律文件之中 答案:C 9.行政合理性原则基于()产生。 A.行政合法性原则 B.自由裁量权 C.依法行政 D.法律的灵活性 答案:B 10. 下列关于行政法的特点,错误的是()。 A.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B.行政法规范的数量多,内容广泛 C.行政法规范不易变化 D.行政程序性规范与行政实体性规范通常共存于同一个法律文件之中 答案:C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5分,10题,多选少选错选均不得分,共50分)

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及救济机制

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及救济机制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的不可缺少的方面。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但实践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损害的发生已不再是偶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现象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如果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损害予以救济,很难全方位地保护公民的权益,公民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地救济。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的国家救济、救济途径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本文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概念、特征以及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分析,并结合国外抽象行为的司法实践,浅论如何完善抽象行政行为救济,从而更全面保护公民的权利。 标签:抽象行政行为法律实践救济机制 一、抽象行政行为及其特征、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的理论概念。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的活动,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应该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应该具有普遍约束性。抽象行政行为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作为行为对象,它针对的是一类人或事,而不是特定的人或事。第二、应该具有反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对某个区域内在某个特定时期发生的同类事件可以反复适用,并不因一次适用而失去效力。第三、应该具有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行政救济的对象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进行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自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为执行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其特征是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根据法律或者上位规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原法律或者上位规则需要补充完善的事项作出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其特征是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约束下创设一部分补充性的新的权利义务。自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对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尚未规定的事项,在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自主创设权利义务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的不可缺少的方面,但是由于监督不力,损害行政管理秩序,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现行立法在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存在着责任主体和责任内容不健全以及责任形式不完整的问题。目前,我国越来越多的公民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抽象行政行为也理应引起人们的关注。

行政行为案例分析

被告: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某省的地方性法规《XX省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街道和道路扔置垃圾,否则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50至2000元的罚款。2001年,该省内的某市设立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述法规设定的在该市的处罚权归入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02年2月,邹某在其沿街开设的个体布行经营时,把许多垃圾扔置到街面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勤人员发现,立即上前责令其清除垃圾。邹某不仅不听,反尔与执法人员大声争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最后对邹某做出一个处罚决定,内容包括:(1)对邹某罚款1000元;(2)责令其当即清除垃圾。 邹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理由是:既然对我罚款了,就不得对要我清除垃圾;如果要我清除垃圾,就不得再对我罚款;否则,这属于对同一事件的重复处罚。 你认为邹某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邹某做出的一个决定,包含了两项内容: (1)对邹某罚款1000元;(2)责令其当即清除垃圾。在这里,前一项内容属于行政处罚;但后一项内容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命令,即要求违法者纠正违法的命令。因此,当一个行政处罚与一个行政命令同时做出时,谈不上一事重罚,因为这里不存在“两个处罚”,只是出现了“一个处罚”与“一个命令”。正因为这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把包含上述两项属于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决定形式定名为《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妥的,应当定名为《行政处理决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任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它同时有权,也有义务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所以,在本案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对邹某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其清除垃圾,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的。

对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一)

对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一) 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要求我们必须抓紧机遇,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修改完善中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建立一种人民法院对政府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进行审查的完整的司法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完善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根据现实需要,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反思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完善中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国外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做法 各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虽各具特色,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时采取的基本做法不外乎以下两种:(一)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方式 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方式是指先通过立法或者判例列举排除法院不宜受理审查的行为,然后概括规定其余的所有行政行为或者合法争议均属于法院受理和审查的范围。对于哪些行政行为属于或不属于司法

审查范围,从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立法和判例看,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法,一般采取的是列举排除式加概括肯定式。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而且例外的情况越来越少。再如,从法国行政法的规定来看,它采取的是先排除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为的行为,然后再说明行政审判的范围,最后说明受普通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是采用概括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排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其他法院审理的行政争议〔1〕。 (二)以判例为主的方式 在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受案范围亦有运用判例为主的模式。所谓的判例,"类似之案件须作类似之判决是已。"〔2〕(P215)行政判例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制定法固有的缺陷,还可以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范围,切实保障公民的利益,而且可以不断适应当代社会不断变化发展的需要,从而始终与社会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在某种程度上也维护了制定法的稳定。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尤其行政判例)在其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法国,行政审判的权限主要由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和行政法院的判例所确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事项外)。同样,英、美等国也是采用以判例为主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在美国,"国会的意图

行政诉讼法试题库及答案解析知识讲解

行政诉讼法试题库及 答案解析

行政诉讼法试卷 一、单项选择题(共40题) 1、下列哪种情形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A ) A.县政府为汪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杨某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已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B.高某因为偷税被某税务机关处罚,高某不服 C.派出所因顾某打架对其作了处罚,顾某认为处罚太重 D.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不服 2、法院因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下列哪种做法是正确的?(D ) A.确认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B.确认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C.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 D.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3、合伙企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 B )为原告

A.所有合伙人 B.合伙企业核准登记的字号 C.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D.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 4、钟某是某市一位刑满释放人员,为了生计打算开一家商店,于是向该市工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多次办理时工商局均不予受理,理由是钟某有犯罪前科。于是钟某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事实,下列说法错误的是(C ) A.若该市人民法院受理,在一审期间,该市工商局受理了钟某办理营业执照的申请,钟某不撤诉,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市工商局原先行政不作为违法 B.若该市人民法院7日内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钟某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C.若该市人民法院7日内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钟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法院应当自行审理 D.若钟某既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向上一级工商行政机关提起复议,该市人民法院和上一级工商行政机关同时受理,钟某可以自己选择管辖 5、同一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为5人以上的,可以推选( C )诉讼代表人 A.2名以上 B.1至3名 C.1至5名 D.视具体人数确定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对比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对比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1、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拘留,罚款,吊销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许可证和执照,责执照,行政拘留‖令停产停业,没 ‖收财物 复议诉讼 2、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限制人身自由或 扣押、冻结财产‖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 复议诉讼 3、许可—(1)对许可的变更‖不作为(不发或 中止,撤销不服不答复) (2)许可不作为‖注:许可证和执照(含审批,登记行为) 注:其许可含许可证,执照,资质证 资格证等证书 复议诉讼

4、行政征收—违法集资、征收财物‖违法要求履行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义务的 复议诉讼 5、保护——申请保护人身,财产‖申请保护人身,受教育权未履行的‖财产拒绝或不答复 复议诉讼 6、给付—申请发放抚恤金、保险金‖认为没有依法最低生活保障,未发放的‖发放抚恤金 7、复议诉讼 认为侵犯合法的经营认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 自主权的主权的 复议诉讼 8、其他侵权—(1)确认行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2)变更废止农业承包合同其人身权、财产(3)其他具体行为侵犯合法权的 权益的 9、抽象行为——复议可以对规定进行审查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各级政府的规定 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规定 不受案范围的对比 复议: 1、行政处分或人事处理 2、对民事纠纷作的调解或处理(仲裁或诉讼) 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部,外交部,其他授权的机关宣布紧急状态,戒严和总动员 2、抽象行政行为 3、内部行政行为,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 解释:涉及该公务员的权利义务的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解释:法律是狭义的 5、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和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无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等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试题库及答案

行政诉讼法试卷 一、单项选择题(共40题) 1、下列哪种情形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A ) A.县政府为汪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杨某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已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B.高某因为偷税被某税务机关处罚,高某不服 C.派出所因顾某打架对其作了处罚,顾某认为处罚太重 D.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不服 2、法院因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下列哪种做法是正确的?(D ) A.确认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B.确认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C.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D.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3、合伙企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B )为原告 A.所有合伙人 B.合伙企业核准登记的字号 C.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D.合伙企业主要负责人 4、钟某是某市一位刑满释放人员,为了生计打算开一家商店,于是向该市工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多次办理时工商局均不予受理,理由是钟某有犯罪前科。于是钟某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以上事实,下列说法错误的是(C )

A.若该市人民法院受理,在一审期间,该市工商局受理了钟某办理营业执照的申请,钟某不撤诉,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市工商局原先行政不作为违法 B.若该市人民法院7日内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钟某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C.若该市人民法院7日内既不立案也不作出裁定,钟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法院应当自行审理 D.若钟某既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向上一级工商行政机关提起复议,该市人民法院和上一级工商行政机关同时受理,钟某可以自己选择管辖 5、同一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为5人以上的,可以推选(C )诉讼代表人 A.2名以上 B.1至3名 C.1至5名 D.视具体人数确定 6、林某不服甲县环保局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甲县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林某向乙市中级法院上诉,乙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发现林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乙市中级法院应如何处理?(D ) A.判决撤销甲县法院的裁定 B.自行受理此案 C.指令乙市丙县法院依法受理此案 D.指令甲县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7、关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以下说法错误的是(B) A.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B.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C.原告在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时,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D.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的损失的事实 8、以下哪一项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采取的制度(D )

浅论浅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

浅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 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实现行政目的的重要手段。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大多设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规定,在基层执法过程中,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被广泛大量的使用。很多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运用责令改正这一手段也是非常熟练,但对于责令改正法律属性的理解则大相径庭,导致在具体适用和操作中遇到很多难题。 一、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 责令改正是指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责令改正既可以单独适用,亦可以和行政处罚合并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关于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有人认为是行政强制,也有人认为是行政命令。笔者认为,责令改正不同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是行政主体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命令。 1、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不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见,责令改正是处罚之前的一种行政手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一是概念和具体目的不同。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以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的目的;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二是性质及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其不良后果,恢复原状。三是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及执照和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限期治理等形式。四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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