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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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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摘要: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严重分歧。归纳起来有三种代表性观点。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其属性和特征加以厘清,具体应当包括:同居权,住所商定权,忠实请求权,相互代理权和相互合作权。

关键词:配偶权、同居权、住所商定权、忠实请求权、相互代理权、相互合作权

一、关于配偶权的内容的各种观点及简要评述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学术界各说不一,分歧很大,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包含同居权、生育权、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有各自姓名权利、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义务。除了上述几种主要权利外,配偶权还应当包括几种次要权利:(1)抚养权;(2)监护权;(3)离婚权;(4)收养子女权;(5)住所商定权;(6)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7)失踪宣告权;(8)死亡宣告权;(9)继承权。[1](P18)

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应当包括:(1)冠配偶姓氏决定权;(2)住所商定权;(3)共同财产平等支配权;(4)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 (5)送收养子女决定权,但如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可单独收养子女,此单独收养权不因配偶身份而获得,不属配偶权;(6)请求相对方抚养

权;(7)相互继承权。[2](P302)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上述配偶权的内容中,有一些权利并不属于配偶权。例如离婚权是婚姻自主权的内容,行为能力欠缺、失踪、死亡宣告权是法律特定的权利,而不是配偶权的内容。至于监护权,则为独立的身份权。因此,我国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七项:(1)夫妻姓氏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4)贞操义务;(5)职业、学习和社会生活自由权;(6)日常家务代理权;(7)相互抚养、扶助权。[3](P726)

笔者认为,在界定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时,应当根据配偶权的属性及特征来加以厘清。

首先,配偶权的性质是一种身份权,“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受此权利也”[4](p16)。配偶权的内容应当是男女结婚后,基于夫妻身份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即指为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配偶)的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民事权利。基于此点,配偶权的内容应当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而上述观点中有些权利并非合此特点。例如,夫妻姓氏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离婚权等,这些权利是配偶之

间的人格权利,“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5](P17)因而它们不能归属于配偶权的内容之中。

其次,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具有非财产特征,它本身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也无法体现为确定的财产价值。配偶权的客体配偶身份利益也不像财产权客体一样可以转让或继承。因而上述权利中,有部分具体权利和配偶权的这个特点相矛盾而不能成为配偶权内容。例如,财产平等支配权和继承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们的权利客体与配偶权的客体-身份,是背道而驰的。而且,夫妻财产平等支配权应当由夫妻财产权加以规范,继承权应当由继承法加以调整。

最后,配偶权作为一种身份权,是否可以基于夫妻身份以及夫妻相互之间的关系产生与他人相关的身份权利。笔者认为,作为独立的身份权,彼此应当是并列的。上述观点中所谓的对未成年子女平等监护权以及送养、收养子女决定权,不能属于配偶权的内容。这些权利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只能由夫妻平等享有,是监护权和送养、收养子女决定权的题中应有之义,不能认为它们是配偶权的内容。

综上所述,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1)同居权;(2)住所商定权;(3)忠实请求权;(4)相互代理权;(5)相互合作权。

二、同居权

同居权,有的学者又称“夫妻同居义务”(duty to cohabitation and intercourse)。史尚宽先生认为“同居义务,谓婚姻上之同居,非仅为场所之间隔,亦得成立同居……夫妻同居为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础性要件,其义务为本质的义务,与婚姻成立同时发生,在婚姻解销前,继续存在……”, [6](P208)可见,史尚宽先生所谓的同居义务或同居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相互居住并进行以性生活为主要内容的共同生活的权利。它是婚姻关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配偶之间如果没有这种权利和义务,就不能成为配偶。因此可以说,“婚姻的契约,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7](P98) 在我们民法理论界,对夫妻之间是否享有同居权,争议颇烈。有人认为,婚姻

是两性的结合,男女双方同意结婚,意味着同意同居。但夫妻双方均享有人身自由权,一方如拒绝同居,并不是违法,相对方只能以此作为解除婚约的根据,不能通过诉讼请求救济,更不能擅自以暴力强迫同居,因此,不存在同居权,配偶权也不包括同居权。有学者认为,同居权的确存在,但同居权只是丈夫的权利,或者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但不应受任何限制。笔者以为,同居权是配偶权的本质性权利,是配偶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必然产生的权利。

在西方国家民法典中,对同居权或同居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负……在家庭生活中同居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条规定:“夫妻相互负有共同婚姻生活的义务”。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其实就是关于夫妻同居权的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同居并非绝对的,应当以配偶一方正当、合理的要求为限,对于夫妻适当的分居,不得视为违背同居义务或侵犯同居权。所谓分居,又称别居,是指婚姻当事人依判决或合意免除夫妻同居

义务之制度。[8](P208)各国立法在规定同居的同时,都对分居作了规定以作为对同居的限制。归纳起来,以下两种情况夫妻可以不同居:第一,因正当理由而分居。如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的需要而在较长的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方面的原因对同居义务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第二,因法定非客观性原因而停止同居,如一方并非出于公务需要或社团业务需要将自己的住所迁移到国外,或在不卫生或不恰当的地点定居,法院可以因此免除配偶他方的同居义务;等等。

此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无故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依《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二款规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另一方得按照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形式强制之”。通过申请法院裁决,由不履行义务方承担财产或精神损害之赔偿责任。依英国法律规定,一方违反同居义务,视为遗弃行为,成为“司法别居”的一个法定理由之一。

因此,我国婚姻法对此应当有明确的规定。

三、所商定权

住所商定权,系指夫妻双方有选择、决定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当把同居权规定为配偶权利的重要内容时,如果不同时规定夫妻住所商定权,就有可能影响同居权的实现。因此,确定婚姻住所,是夫妻同居权的必需和当然效果,也是确定配偶是否履行了婚姻义务的根据之一。一般来说,确定婚姻住所应当由配偶双方有条件地平等协商定之。《意大利民法典》第144条规定:“夫妻双方通过协商、根据双方各自的需要和家庭的需要确定家庭的生活方式和住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在1998年修改后与明确规定:“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申请法院定之。法院为前款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534条规定:“夫妻双方通过协议选择家庭住所,为此尤须顾及双方职业之需要及子女之利益,并致力确保家庭生活之完整”。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9条的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女可以成为妇方家庭成员”。虽强调了配偶的平等权利,但对于婚后的婚姻住所,男女双方都有随意选择的自由,极易出现争议而产生纠

纷。唯有通过有条件地平等协商,才能摆脱重男轻女思想的束缚,普遍树立住所商定权利男女平等观念。

四、忠实请求权

忠实请示权,主要是指贞操请求权,即配偶双方享有的、要求双方忠实于夫妻间性的纯洁,不为婚外两性行为,他人亦不得侵犯的请求权;也包括配偶双方享有的、要求对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的请求权。在外国法律中,多指第一种含义,认为夫妻间应相互保持对对方的忠诚,故有些国家称之为夫妻间保守贞操的义务。在我国婚姻家庭法理论界,多数学者认为应当是两者兼而有之。笔者亦认同此主张。

所谓贞操,台湾学者认为,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乃良好之操行,遵守此操行,谓之贞操。广义而言,不独女子有贞操,男子变有贞操,然男子贞操不如女子贞操之重要。显然,此种看法,深受古代的父权

家庭制度的影响,它是出于维护男系血统需要,而施加于妻子的一项法律义务。大陆学者认为,贞操是不为婚外性交的操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9](P156)夫妻相互守贞操乃夫妻结合的基本条件,因而是要配偶权的重要内容。当代西方国定婚姻家庭立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相互帮助与救助”。《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之义务”。

由此可见,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持贞操,是婚姻家庭道德观念的基本要求。在法律上规定夫妻互守忠实,互负贞操的义务能够有力地贯彻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保证夫妻生活的正常化。

忠实请求权除了上述的贞操请求权外,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即妻双方享有的、要求对方不得恶意遗弃、虐待他方的请求权。忠实请求权排除该含义,是值得商榷的。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多的虐待遗弃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对这些行为依靠刑事制裁,往往无能为力。在美国多数州对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遗弃他方等行为,都给予受害

方可以选择的民事救济方法,如发布停上侵害的禁止令或损害赔偿令等,[10](P133)以保护配偶不受侵害,与侵权诉讼对搞实施虐待配偶行为不同,这些民事救济方法除了保护被虐待的配偶免受进一步的暴力行为,给予受害者人身保护外,还经常要求施暴者为受害方提供抚养费,以保障其今后的生活。[11](P132)

五、相互代理权

相互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配偶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的当然代理权,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2](P199)作为配偶权的基本派生权利,相互代理权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有其应有的地位和作用。它所包含的内容也很丰富,笔者在此择其要点重点论述,即相互代理权的性质、范围、行使及其限制等等。

相互代理权的性质。相互代理权源出于罗马法的“妻之理家权”并为

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立法理论所继承。[13](p108)现代各国的立法基本上沿袭这一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163条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理。夫对妻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可被第三人辩识的超越前款代理权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适当满足家庭生活需要而效果也及于夫妻另一方的事务。夫妻双方均因此种事务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但依情形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在美国各州的家庭法通过“必要理论”来间接控制代理权。这种代理权与表见代理很相似,往往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根据必要理论,妻子可以丈夫的信誉购买必要的生活物品和服务,包括食品、服装、食宿、医药和法律服务。丈夫对这些必要物品的服务负有直接支付的责任。在必要理论中,只要确属生活必要,只要丈夫未表示反对者,法律即认为妻有代理权,夫负有支付的义务。必要理论不仅适用妻子也适用于丈夫。[14](P133)此种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

夫妻相互代理权的范围。学者们对此问题多有论述,有些人认为日常家事的范围,以家庭生活必需为条件,通常包括家庭必要的一切事务;有些人认为日常家务的范围,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还有的学者认为,举凡属于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的购物、衣

食、保健、医疗、娱乐、教育、雇用等事项都有应包括在日常家事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日常家务的范围,不仅仅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而有不同,而就根据夫妻共同生活所在的地区之习惯而异。[14](P284)此种事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重要事务,而不能包含对外经营活动。

夫妻相互代理权的行使及限制。夫妻为日常家务所为的法律行为应以何形式为之,理论上分歧很大。瑞士民法学者认为,由于夫及妻有代表夫妻共同体的权限,在理论上应以夫妻两人的名义为之,亦即于日常家事的妻的法律行为,推定为以夫的名义,因此凡于日常家事范围的法律行为,除另有明示或默示的约定外,任何以夫或妻的名义均无不可。日本民法学者则认为,关于日常家事的法律行为,理论上应以权利义务归属之人的名义为准。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任何一方为法律行为,除非仅以一方为法律行为之当事人以外,均就双方于法定范围内发生效力。因此,夫妻相互代理权依法律规定产生。一方于法定权限之内的法律和为,当然使他方同负其法定之责,即夫第一次,妻负补充的第二次责任。

[15](P284)国内有学者认为,夫妻相互代理以的行使,应以夫妻双方的名义为之。但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为之者,仍为有效。行为的后果,及于夫妻二人,此种代理权应视为婚姻的当然效力。此外,夫

妻任何一方行使其代理权时,不能不有所限制,这是世界各国立法通例。由于夫妻间代理权的限制很难被外人知晓,故多数国家认为,法律规定其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二款规定:“夫妻的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夫妻的另一方处理效果也及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无充分理由而进行限制或排除的,监护法院应依申请予以废止,限制或排除只依第1412条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妻滥用其由法律所授与之代理权限制或显示不堪其行使时,夫得撤销其全部或一部,其撤销以由主管官员公署行之,对于善意第三人始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 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而第三人”。

六、相互合作权

相互合作权,根据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535条规定,指“夫妻双方须互相支援及帮助,并就双方所建立之家庭共同承担生活上之固有责任”。这种权利或义务是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达成而

产生的,因而是配偶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作为夫妻的共同生活体,夫妻相互间应基于配偶的身份关系而彼此合作,承担家庭负担的义务,在物质上和精神上互相支持,遭遇困难时相互救助、救援。

早在罗马法后期,对相互合作权利就已有规定,其主要精神是丈夫应该保护妻子,妻子应当协助丈夫料理家务,并且双方可以进行自由民身份的诉讼。在近现代资本主义婚姻家庭立法中,基于男女“平权主义”思想,对相互合作权赋予新的内涵。《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的义务”。《德国民法典》1353条规定:“婚姻是终身缔结的。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其相互承担责任”。《法国民法典》第213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共同负责保证家庭道德与物质方面的事务管理,负责子女的教育并安排子女的未来”。我国台湾地区亲属法对夫妻合作义务没有明确规定,认为夫妻相互合作权可解释含于同居义务之中,因为同居义务含有共同生活、相互合作之意义。

相互合作权或合作义务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照顾,互

相帮助,互相陪伴,要求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对家事共同努力,各应以言语及行动,以其力所能及为共同繁荣而互相帮助。例如,应为他方照顾病患,安慰精神上生活;如一方因身体或精神上缺陷,不能维护自己利益时应为其维持。但是,这种义务,在义务内容及分量上不能限定,应各自按其职业、资产、社会地位等,予以决定。违反这种合作义务,法律一段将其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我国古代立法中的“义绝”,包含这种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有关规定,包含有违背合作义务,得为合法离婚理由之义。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夫妻相互合作权和夫妻相互抚养权是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说,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夫妻相互合作权是夫妻关系的下位概念,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达成必然产生的一种人身关系。夫妻抚养权应当认为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下位概念,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财产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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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电力学院讲师·海文湖南师范大学·宁立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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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1>、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法律性质定位。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

各种发电方式的优缺点对比

火力发电: 火电厂是利用煤、石油、天然气作为燃料生产电能的工厂,它的基本生产过程是:燃料在锅炉中燃烧加热水使成蒸汽,将燃料的化学能转变成热能,蒸汽压力推动汽轮机旋转,热能转换成机械能,然后汽轮机带动发电机旋转,将机械能转变成电能 火电的缺点 火电需要燃烧煤、石油等化石燃料。一方面化石燃料蕴藏量有限、越烧越少,正面临着枯竭的危险。据估计,全世界石油资源再有30年便将枯竭。另一方面燃烧燃料将排出二氧化碳和硫的氧化物,因此会导致温室效应和酸雨,恶化地球环境。 水力发电: 以水具有的重力势能转变成动能的水冲水轮机,水轮机即开始转动,若我们将发电机连接到水轮机,则发电机即可开始发电。如果我们将水位提高来冲水轮机,可发现水轮机转速增加。因此可知水位差愈大则水轮机所得动能愈大,可转换之电能愈高。这就是水力发电的基本原理。 能量转化过程是:上游水的重力势能转化为水流的动能,水流通过水轮机时将动能传递给汽轮机,水轮机带动发电机转动将动能转化为电能。因此是机械能转化为电能的过程。 由于水电站自然条件的不同,水轮发电机组的容量和转速的变化范围很大。通常小型水轮发电机和冲击式水轮机驱动的高速水轮发电机多采用卧式结构,而大、中型代速发电机多采用立式结构。由于水电站多数处在远离城市的地方,通常需要经过较长输电线路向负载供电,因此,电力系统对水轮发电机的运行稳定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电机参数需要仔细选择;对转子的转动惯量要求较大。所以,水轮发电机的外型与汽轮发电机不同,它的转子直径大而长度短。水轮发电机组起动、并网所需时间较短,运行调度灵活,它除了一般发电以外,特别适宜于作为调峰机组和事故备用机组。 水电的缺点 水电要淹没大量土地,有可能导致生态环境破坏,而且大型水库一旦塌崩,后果将不堪设想。另外,一个国家的水力资源也是有限的,而且还要受季节的影响。 太阳能发电 利用太阳能发电的方法有三种: 其一为利用光电池,直接将日光转换为电流。(也称光伏发电) 基本原理就是“光伏效应” 光子照射到金属上时,它的能量可以被金属中某个电子全部吸收,电子吸收的能量足够大,能克服金属内部引力做功,离开金属表面逃逸出来,成为光电子。 “光生伏特效应”,简称“光伏效应”。指光照使不均匀半导体或半导体与金属结合的不同部位之间产生电位差的现象。它首先是由光子(光波)转化为电子、光能量转化为电能量的过程;其次,是形成电压过程。有了电压,就像筑高了大坝,如果两者之间连通,就会形成电流的回路。 光伏发电,其基本原理就是“光伏效应”。太阳能专家的任务就是要完成制造电压的工作。因为要制造电压,所以完成光电转化的太阳能电池是阳光发电的关键。 太阳能电池,通常称为光伏电池。目前的主要的太阳能电池是硅太阳能电池。用的硅是“提纯硅”,其纯度为“11个9”,比半导体或者说芯片硅片“只少两个9”;

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doc

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行,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人身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历来受到法律的多方面的保护。在古代中国,即有“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的“约法三章”。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二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查士丁尼之《国法大全》规定了侵权行为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其后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也逐步完善起来。从诸法合体,刑法为主的保护发展到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方面,多层次的保护。建国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身权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践踏人权的悲剧时有发生,文革时期,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文革结束后,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逐渐恢复,中国又回到法制现代化的正轨。1979年《刑法》专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刑罚手段制裁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继而在1982年《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多项权利及法律制度以保护人身权。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制和具体内容,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以及历史意义。 本文着重从民法角度,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论述我国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身权的概念 何为人身权?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1)其特征是: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民事主体:公民(自然人),法人。公民(自然人)享有人身权是不言而喻的。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是“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全体和财合组织体”。(2)既然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社会上与其他主体进行民事交往,从事民事活动,能够也应当享有人身权等民事权利。权利,必须由法律规定或确认,民事权利由民法规定或确认,因而人身权必然是民事主体依照民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与人身不可分离。它不象债权、所有权那样,可以转让、赠与、继承,可与主体的人身分离开来。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并与其相伴始终,它随着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消亡而消灭。甚至先于民事主体存在而存在,如先期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或者在民事主体消亡后依然存在,如对延续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这种权利的取得只能是

关于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思考

关于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思考 摘要:近年来,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家庭而导致的离婚现象日益增多,其所引发的对家庭的稳定、社会的繁荣及道德的严重冲击己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大众如此关注“小三”,主要是因为“小三”的出现已经成为社会痼疾,其危害不仅在于背离了主流价值观,伤害了婚姻家庭关系,而且也形成了一定的价值导向,道德没能遏制“小三”。法律介入参与婚姻保卫战,追究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责任,惩罚“小三”的配偶权理论依据站不住脚,法律插手时当秉持十分慎重的原则,注意第三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保护合法婚姻,需要道德和法律同时发力。 关键词:配偶权第三者侵权损害赔偿 当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后,妻子却一纸诉状把“第三者”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者”停止侵犯其“配偶权”。45岁的邬某与丈夫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是,自从去年谢某(系有夫之妇)与她的丈夫相识来往后,丈夫经常深夜不归。于是,邬某便跟踪丈夫,结果发现丈夫果然“红杏出墙”。邬某常与谢某理论并发生争吵。邬某的丈夫为此多次殴打邬某,同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自己本来没有错,结果因为“第三者”谢某的介入,造成丈夫闹离婚。邬某一纸诉状告到法院,称被告谢某侵犯了其配偶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法院已对这起罕见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某停止对原告邬某人格利益的侵害,并赔礼道歉。 在近日举行的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暨婚姻法颁布60周年纪念会上,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教授称,婚姻法学专家们正在热烈讨论的“人身权保护”中包括如何追究“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的责任,“第三者”或许会被追究侵犯配偶权的责任,无过错方有望要求过错方和与之通奸的“第三者”赔偿其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针对立法追究第三者的责任这一议题,近日新浪网上一则关于“您如何看待第三者可能被追究侵犯配偶权?”的调查引起了网民的热议,63%的网民认为,第三者插足导致家庭破裂的现象屡见不鲜,需立法保护受害人权益。 当今社会,人们的婚恋观日渐多元化,婚外恋现象有多发的趋势。婚外恋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蜗居》热播曾引爆舆论狂潮,除了让蚁族生存状态进入公众视野外,“小三”文化也冲击着人们心灵。而此前热播的《婚姻保卫战》,更是让人感叹现实情境下维系婚姻的诸多困境。发妻与“小三”的博弈,俨然成为婚恋文化,有人甚至将“斗得过小三”列入新女性标准。“斗小三”就目前而言,还停留在道德围剿上,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现在看来,法律介入参与婚姻保卫战或要提上议程了。不过,追究“小三”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真能更好地保卫婚姻吗?这些年来,部分专家要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呼吁可谓不绝于耳,但把“配偶权”作为追究的法律依据,可能还是第一次。许多人对配偶权的说法,也会感到陌生,原因很简单,因为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虽然有一些条文涉及到了配偶权的实质性内容,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的概念,配偶权制度的法律体系也没有完整地建立起来。 配偶权植根于夫妻忠实义务。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间相互忠实,可以说是夫妻婚姻生活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婚姻的稳定和家庭和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配偶双方的相互忠实。所谓夫妻忠实,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广义的忠实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方的利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各国立法大都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可以起侵权诉讼,要求配偶或与之通奸之第三人赔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i 立法专家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对配偶权的保护尚有所欠缺。如果一方对婚姻不忠实,另一方有望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人身权不受侵害。据此,“第三者”或许会被追究侵犯配偶权,无过错方有望要求过错方和与之通奸的“第三者”赔偿其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乍看起来,这个逻辑是说得通的,婚姻被破坏属于侵犯民事权利,请求赔偿貌似合理。在往深一层思考,其实又不然。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韩铭发布时间: 2010-11-05 08:51:42 --------------------------------------------------------------------------------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所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就是指婚姻关系因夫妻一方法定的过错行为破裂,而有过错一方向非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除此之外的行为不能请求赔偿。 2、救济性。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离婚本身不具有惩罚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和对受害方的不公,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理念。

论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论文摘要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这种结合形成为社会制度确认的互为配偶的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调整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范围过于狭窄,且多是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不够全面、系统和具体,对于违反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缺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外国婚姻法的普遍规定,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今后更加完善,写入我国的婚姻法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轻率地立法是不合法理和实际的。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义务,随着夫妻间的配偶关系的建立,权利和义务也随之产生,学术界对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分歧归纳起来有三种代表观点。它的内容应当根据其属性和特征加以理清,应当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权等。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现行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使大量的婚姻纠纷有法可依,保护我国的婚姻家庭,促时社会文明建设应该有赖于《婚姻法》的完善,用观点陈述了我国目前现阶段婚姻立法过于简略,来证明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适于写入我国的《婚姻法》。关键词:婚姻关系、婚姻法、配偶权、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同居义务权、日常家务代理权一、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概念配偶权是夫对妻和妻对夫的身份权。它的内容包含着依据婚姻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同居权、生育权和依据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互相协助权等。配偶权的内容应当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是由国外一些国家率先提出并加以完善的,我国的法学学者认为国外的配偶权这种概念并不准确。因而对配偶权所下的定义不尽相同。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我国的现行婚姻法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并且没有对夫妻这一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规定。并且忽略了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例如同居权,法律只关心夫妻与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因此现行法律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定性。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意义。结婚男女成为夫妻后就是配偶关系,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婚姻而产生。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佥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配偶权应该是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双方平行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关爱、相互帮助的权利。配偶权应具有的特征: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配偶双方既是义务主体,又是权利主体。权利的排他性,有时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都是义务主体,都是有不作为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妨害、侵犯、干扰配偶权的行为。同时还应有主体的对偶性和客体的利益性。其中客体的利益性也具有独占性,这是因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制度而决定的。 [!--empirenews.page--] 配偶权的本质上是权利,但中心却是义务。这是专家学者一致认同的。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点的驱使下自愿或不是自愿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权利之中包含义务,配偶权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新权利,不同的国家对配偶权认识不同。我认为配偶权是一项基本身份权,应该有下列权利和义务。二、配偶的权利和义务: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

论夫妻生育权

论夫妻生育权 摘要: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人口状况与一个社会的经济、资源、环境等之间的关系日益密切,与人口相关的生育问题也受到普遍重视。伴随着人们生育观念的不断变化,以及不同国家生育文化和社会传统的差异,围绕生育权问题而产生的生育纠纷日益增多。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对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对妇女权益的保护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生育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目录 引言 (1) 一、生育权的概述 (2) (一)生育权的含义 (2) (二)生育权的性质 (3) (三)生育权的内容 (3) 二、夫妻生育权的行使 (3) (一)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表现方式 (6) (二)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方法救济 (6) 1.法院对生育权的保护和执行应根据具体个案而定 (6) 2.保护丈夫对妻子生育状况和怀孕的知情权 (6) 3.婚姻制度也是契约制度,对生育权有明确约定较好 (6) 三、夫妻生育权的体系构建及其法律保障 (7) (一)现行生育权面临的时代挑战 (7) 1.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 (8) 2.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集中表现形式 (9) 3.侵犯生育权的救济方式 (9) (二)确认生育权的理论依据平等生育权体系的立法构想 (11) 结论 (17) 参考文献 (19)

论夫妻生育权 引言 随着妇女运动的发展,生育权的概念被提出并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其内涵在不断发展。20世纪中后期,生育权被国际社会公认为一项基本人权。多数国家都在尝试通过立法来加强对生育权的保护。学者们也围绕生育权问题做了有针对性的研究,包括国家干预与个人生育权自由的冲突问题,以及辅助生殖技术引发的生育权问题等等。国内法学界对生育权的探讨相对较晚,且国内生育权立法也存在着不足之处。国内学者们对生育权的研究多集中在妇女与生育权的关系、生育权的主体、性质等部分内容上,没有深入、系统的对生育权予以分析和论述,且相互之间存在较大分歧。 一、生育权的概述 (一)生育权的含义 生育是一个历史性的话题,是伴随着人类的产生就有的一种行为。一般而言,生育制度的确立及生育的权力化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1、自然生育阶段 人类早期的性活动和生育更多的体现了自然的属性,“是毫无节制的性交活动的附属品,人们还不了解性与生殖的关系,”①而是把生殖与性以外的原因相联系起来,西方基督教上帝用尘土造人,东方传说是女娲用泥土造人说明怀孕和性不相关联。性活动本身成为一种没有负担得享乐。“由于生殖和性在观念上的分离,人类早期不可能有意识的通过避孕来控制生育。”② 2、生育义务阶段 在生育的自然属性之外,社会规范的形成使生育获得了更多的社会意义。原始社会自然条件的恶劣,个体必须依赖群众才能生存,人口愈多,愈能对抗自然和猛兽,随着人类活动范围拓宽,需求的增加,分工的细致,需要解决劳动力不足的问题,人数的优势成为获胜的决定力量,这些源于个体安全及生存的需求,生育成了一种社会制度。中国古代“七出”休妻标准中,“无子”被列为其中,性行为“为后世也,非为色”,与生育无关的性活动被认为是不受欢迎的,“夫妻间的性行为…它仅许可夫妻间以少数几种能导致生育的动作来寻求满足。”③不难看出在此阶段,夫妻本身便是实现生育职能的工具,生育是一种义务,此时期夫妻的生育权是极不平等的,相对于男性,女性可能因无子被指责、孽待甚至被丈夫遗弃,处境更为艰难。 3、生育权利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经历战争的苦难,自然灾害的破坏,生育率大幅度下降,国

浅析新婚姻法中的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一)

浅析新婚姻法中的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一) 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不可诉条款法定离婚事由损害赔偿责任 一.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二.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 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

配偶权理论初探(一)

配偶权理论初探(一) 虽然《婚姻法》在修订中并没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中,但是随着社会上对于婚姻法律关系的讨论,尤其是近来对于“包二奶”,婚外恋,“婚内强奸”现象的层出不穷,整个社会对于婚姻关系中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受到西方社会的影响,配偶权更是成了话题的焦点。本文将从配偶权的定义和内容等方面结合学术界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实际进行阐述和,以期可以对配偶权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初步的认识。 关键词:婚姻配偶配偶权立法 一,偶权的定义和特征。 二,(一)配偶权的定义配偶权来自由英美法系国家,并且在立法实践中得到完善。在英美法法系,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但是我国学者并不赞成这一定义,而在具体定义上有个不相同,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是一种具有请求权性质的人身权,配偶之间不是支配与受支配的关系,同时这种权利的相对人并非只存在于配偶之间,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二)配偶权的特征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但是在中间义务并不仅仅只限于配偶双方,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这是配偶权与其他请求权的不同,同时这也是婚姻关系排他性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所具有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要求的。(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有学者认为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但是需要补充的是当第三人作为义务主体的时候,配偶权的内容就只表现出权利的一面,而从权利义务宏观上来说,配偶权仍然没有失去其双重性配偶劝的主体同样是义务方。(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即意味着排他性,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一种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第三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二,配偶权派生出来的有关权利的探讨配偶权是基本的身份权,是基于合法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同时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然而对于具体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又大不相同,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某种程度上讲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因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一)夫妻姓名权夫妻姓名权是指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后,妻子是否有独立保持姓氏的权利,配偶双方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这一规定并非是强制性的,法律不排除夫妻之间的约定。

论夫妻忠实义务 陈鑫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不可诉条款法定离婚事由损害赔偿责任 一、夫妻忠实义务概述及法律性质定位 通说认为,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⑴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 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法律性质定位。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可笔者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⑸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

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5

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 配偶权是已婚夫妻之间互相享有的、平等的配偶人身权。配偶权包括配偶平等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有平等的生育权、平等的姓名权、平等的住所决定权、家政管理权和同居的权利义务。它是绝对权,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应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不作为义务。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配偶权第三者赔偿责任 正文: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2001年4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汽车驾驶员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东风牌自卸车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法医鉴定结果为:因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严重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于是,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2700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失赔偿。 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建邺区环卫所司机徐某在工作中倒车时疏于观察,将张某撞伤,环卫所应负全部责任。性权利是公

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正是由于徐某的侵害,使王某作为妻子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该法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判决,建邺区环卫所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9207元,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二、问题的提出 婚姻为一男一女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为法律所承认之结合,夫妻间互负一定的义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是同居义务,因此,若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健康,损害了其性能力,间接造成受害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关系的损害,构成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受害配偶之对方若因婚姻关系间接遭受干扰,致其精神蒙受痛苦时,可否向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者请求赔偿?除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四种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情形可以向有过错的配偶要求损害赔偿案件外,法院目前对其他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基本上不受理。对这一问题,涉及个人、家庭、社会,各国规定甚有差距,又因个人价值判断参杂其间,益增其复杂性。 三、配偶权的概念与意义 配偶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相互间的称谓。而所谓配偶权,是指夫妻之任意一方依据其为对方的配偶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有以下几个要点: 1、配偶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2、配偶权仅存在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浅谈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

《婚姻与继承法》论文 浅谈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 政法学院07级法学刘丽娟 2009年5月7日

浅谈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问题 07级法学刘丽娟 追求幸福是我们人类永远的主题,追求爱情与婚姻的幸福更是许多人后半辈子努力的目标,可是近些年来,“第三者”不知从何时起开始流行起来了,这个词频繁地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爱情中,婚姻中,甚至我们身边的朋友,不管男女,有的成了第三者,有的爱情和婚姻被第三者所破坏,而社会舆论有的对第三者进行谴责,有的却宣扬我们应当保护其合法权益等等。“第三者”在法学中究竟如何界定,性质如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是否应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等问题值得我们去深入探讨。 一.第三者的概念 法学界对“第三者”的定义的普遍观点是“第三者是指本身有配偶又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者本身无配偶与有配偶一方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者是双方均有配偶者又建立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妨碍他人正常的婚姻家庭,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一方的人”。我认为这样的认定有的地方不够准确,原因有以下几点: (1).在实际生活中的“第三者”并非都有意想要取代他人婚姻家庭关系一方,人们把已婚的夫妇在对婚内感情不满足而又不至于走向离婚时,在婚外与异性寻求并建立感情的现象,称为“婚内护花,婚外栽树”感情的补偿心理,所以在概念中强调的“取代对方地位”就显得过于片面了。 (2).所谓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到底是指单纯婚外性行为,还是包括精神恋爱呢?指向不明确。 另一种认为“第三者是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人”。这样的观点存在着以下几个缺陷 (1)在“第三者”的主观过错方面侧重于强调“第三者”主观的故意,排除了“过失”的形态。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第三者”对对方是否有配偶并不在意,更有甚者可以预见但是视而不见,持无所谓的态度,显然这也是“第三者”的典型心理,不能排除在外。 (2)“第三者”插足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一定是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在夫妻感情生活中,并不单单是两个人的生活,它包含了两个家族,所以很多时候在可以挽回的情况下,大部分的人选择了忍让,也就是只要过错方肯改过,夫妻也会继续生活下去,但是给无过错方的精神和心灵造成的伤害确实是无法避免和推却的。这才是必然产生的损害后果。 (3).该概念中提到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不妥当的。原因和第一种观点中关于“男女关系不正当”的原因是一样的,即“男女关系”既包括精神上的爱恋关系也包括肉体上的关系,在给“第三者”下定义时,如果只是单纯使用发生“男女关系”这一字眼,就显得语意不明确。 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者是指与有配偶者通奸的人”。这个观点显然把第三者的范围定位得过于狭窄了。因为实际上发生不正当的婚外性行为的情形并不单单只有通奸这种情况。 第四种观点则认为“第三者即是指与他人的配偶发生婚外恋情,从而影响他人婚姻家庭的人”。这个观点又把第三者的范围扩大化了,把凡是有恋情的都确定为第三者,包括了那些仅只有精神上的恋爱关系而并没有肉体接触的关系。这显然是不妥当的。虽然精神恋爱给无过错方带来的伤害也是无可估量的,但是精神是无形的、没有形态踪迹的,而法律不是万能的,所以并不能规范人们的思想,而仅仅只能约束人们的行为。 因此,给“第三者”下个恰当的定义是很重要的。要揭示出“第三者”的本质特征,又不能随意扩大它的范围。我认为“第三者”是指那些置我国婚姻道德而不顾,因主观上的过错与有配偶者进行性行为,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给无过错方带来无法避免的伤害,侵害了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中合法权益的人。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从主观上来看,“第三者”必须存在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当然如果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受到欺骗或者是被逼无奈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被欺骗者本身也就是受害人,主观上就不存在过错,就不能认定为“第三者”。 第二,从行为上来看,“第三者”确实介入到合法有效的婚姻当中,与有配偶者发生婚外性行为。这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探析

一、配偶权的概念和内容 (一)配偶权的概念 什么是配偶权,学界对此大致有两种观点: 1.绝对权说。该说认为配偶权是及于夫妻关系身份产生属于身份权的一种,由于身份权是种对世权绝对权已在学界达成通说,故依而推之认为配偶权就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笔者认为配偶权应是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复合权利。配偶权一般会涉及三方当事人:配偶双方及配偶外的他人。配偶之间配偶一方可有权要求另一方积极的行为实现自己的权利,如要求对方相互忠实的权利,此时的配偶权属于相对权的范畴;配偶一方或双方与他人之间,配偶有权要求配偶外的其他人均有不得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义务,此时配偶权就有了绝对权的属性。故而我们认为配偶权是种绝对权与相对权结合的复合权。配偶权是指男女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对配偶和他人的一种权利。 (二)配偶权的内容 配偶权既然是婚姻法中一种抽象的上位概念,则必定其要包括若干下设细化的子权利,对于配偶权包括哪些子权利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主张和见解。第一种为五权利说。 第三种为十权利说。 通过对各家学说比较,可以看出配偶权包括的内容是跟其界定配偶权概念的所采用的观点是相符的,采用相对权说还是绝对权说,狭义说还是广义说都会对配偶权所包括的内容产生重大影响。本文认为由于配偶权的应具备现行《婚姻法》上的专属性以及权利享有上的相对性和绝对性相结合的复合性,配偶权所包含的子权利也应具备上述特性,根据这一特性我们认为现行《婚姻法》所规定配偶权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同居权、互助忠实权、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家事代理权、计划生育权、扶养权等。现行《婚姻法》第14条规定了夫妻的姓名权;第9条规定了住所决定权;第17条最后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共同规定了家事代理权;第16条规定了计划生育权;第20条规定了扶养权。而在《婚姻法》总则部分的第3条及第4条间接规定了夫妻的同居权和互相忠实权。这7种权利已经由法律明文进行规定或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立法解释,这些权利属于配偶权的子权利已无争议,至于其他学者提出的除此7种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有待进一步的探讨,本文在此不做展开之述。 二、第三者及第三者插足的界定 第三者与第三者插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相互联系层层递进,符合第三者的条件继而才能构成第三者插足。故对第三者插足进行界定前必须先界定何谓第三者。 (一)第三者的界定 何谓法律层面的第三者?学界对此有不同的声音和观点。对第三者的界定一般分为四种观点:一为“暧昧说”,二为“通奸说”,三为“破裂说”,四为“目的说”。这四种关系在属性上层层递进依次加重从行为论逐渐发展到结果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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