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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配偶的身份利益

论配偶的身份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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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配偶的身份利益

官玉琴

摘要:身份是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并由此产生的与该身份地位密不可分的身份利益。从婚姻目的入手分析配偶权客体,即配偶的身份利益,其主要内容包括:夫妻同居生活、夫妻共同生育子女以及夫妻相互陪伴、钟爱和帮助。配偶身份利益具有绝对性,受法律保护。任何第三人侵害配偶身份利益都应受法律制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身份;身份权;配偶身份利益;侵害行为;立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07)03-0143-07

一、相关概念分析

(一)身份

身份的法律含义,在早期体现的是国家和家族中的权利和特权,在中国古代则表现为皇权、族权、父权和夫权;在罗马法上则认为,只有同时具备自由权、市民权、家父权三种身份的人,才能成为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具有权利义务主体资格,如果缺少该三种身份之一,即存在人格减等,不能成为纯粹法律意义上的人。 在此,身份是人们取得某种主体资格的基本因素。但随着社会进步和公私法划分及 从身份到契约 的运动,个人从家族的权力中脱离出来,具有了独立的人格,产生了现代民法平等意义的身份概念,体现的是一种人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 民法上身份云者,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有之权利也。 大陆学者杨立新认为: 身份是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稳定地位,以及由该种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从现代民法研究角度上讲,身份这一法律概念可以理解为:身份是一种地位和资格;表现为特定人的人身利益;也表现为无形的精神利益。 可见,身份是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并由此产生的与该身份地位密不可分的身份利益。

(二)身份权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日本著名法学家我妻荣认为: 身份权也称亲属权,是伴随身份地位而产生的生活上的利益,是基于在亲属共同生活体中的个人所处的地位而赋予的权能。 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 身分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原则上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有可能认为权利人有行使之义务。 而我国 现代实用民法词典 中的身份权是指依一定身份和法律规定,基

作者简介:官玉琴,福建工程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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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种行为所发生的与身份有关的权利。以此推断,配偶身份权是男女双方基于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相互间权利和义务,是非固有的权能,其内容由当时的社会制度、婚姻制度所决定。正确界定不同时期婚姻家庭制度下的配偶身份权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必须从当时社会的婚姻制度、婚姻目的和功能入手进行研究。

(三)婚姻目的

礼记 昏仪 说: 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 可见,在古人眼里,婚姻的目的不仅仅是夫妻双方,而且是为家、为祖、为后世。 婚姻的目的在于传宗接代,在于生育。同样,在国外,婚姻的目的也是继血统、承祭祀,以宗族利益为基础。正如五大法学家之一的莫德四体努斯对婚姻所下的定义称: 婚姻是一夫一妻的终身结合,神事和人事的共同关系。 可见,夫妻结婚,生男育女,继血统是当时社会制度下的婚姻目的。但现代社会,对婚姻的理解,已经注入了新的内容和精神,认为婚姻是男女两性为永久共同生活而缔结的一种特殊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或称配偶关系。婚姻的目的和功能不仅在于共同生育,还在于夫妻性爱及夫妻间相互扶助。由此,夫妻因特定的身份而产生了特定主体资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具有了配偶身份利益。根据婚姻目的,我们认为配偶身份利益应包括:夫妻同居生活、夫妻共同生育子女、夫妻相互陪伴、钟爱和帮助等因配偶身份所取得的身份利益。

二、配偶身份利益涵义

(一)配偶权渊源

在古代法典中我们找不到配偶身份权概念。中国古代谈到身份权,只涉及到家长权、族权、父权、夫权,没有配偶身份权之说,因为在中国漫长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妻子没有任何权力,妻子的人身和财产均归丈夫所有,丈夫有休妻的权利、惩戒妻子的权利,丈夫为生活所迫时还可将妻子视为某种财产典卖支配的权利,妻子只有恪守贞操的义务,无任何权力可言,更谈不上配偶间平等的身份权。同样,在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我们也寻找不到配偶权的概念,只有在古罗马法和古日尔曼法中曾经规定过夫权,在夫权婚姻下的妻子地位与所生子女一样,无民事主体资格、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到了近现代,因夫权不符合男女平等精神,才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

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发扬光大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对于表达婚姻结合的法律意义和象征意义具有极大重要性,因为它能够将构成婚姻实体的各种因素概念化,诸如家庭责任、夫妻交往、彼此爱慕、夫妻性生活等都被概括其中并为法律所承认。确立了配偶权,即意味着配偶身份利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配偶权概念

配偶权是理论上的一种抽象和概括,是针对一系列权利,以夫妻间的配偶身份为前提这一共同特征而抽象出来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配偶权应当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

我国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杨大文教授认为,配偶权仅是夫妻双方因结婚,基于婚姻效力和配偶身份而享有或承担特殊的权利义务的统称。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配偶权是配偶双方互相享有的请求对方体现特定配偶身份利益而作为或不作为的基本身份权。 更有学者从发生学视角对配偶权进行解144

读,认为 婚姻产生之后,自然形态的性资源就被改头换面为社会形态的 性权利 ,而性权利无疑是配偶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发生学意义上的配偶权是一种对性资源的排他占有权,因而配偶权首先应被理解为 丈夫对其他男性的权利 或 妻子对其他女性的权利 ,并认为 即便在现代社会中,配偶权也首先是一种丈夫对其他男性,妻子对其他女性的权利,其次才是一种 夫对妻,妻对夫 的权利。

上述可知配偶权是夫妻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权利。它最基本的特征是男女双方必须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并由法律明确规定其具体的身份利益,即配偶权客体,配偶间因其身份所取得的人身利益。

(三)配偶身份利益

关于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我国学者有多种看法。有的认为它应包括八项: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救助权;及生育权和计划生育义务。 有的认为配偶权的具体内容为:受尊重权;贞操请求权;同居权;住所决定权;姓名权;配偶的人身自由权;家事代理权、协助权。还有的认为除上述权利外,还包括财产管理权、收养子女权、继承权、夫妻定约权等十五项之多。

笔者则是根据对身份、身份权、婚姻等理论分析,认为在上述所列举的配偶权中有些属于夫妻人格权范畴,如配偶的人身自由权、受尊重权、姓名权。有些属于配偶财产权,如财产管理权、继承权等。而纯粹属于配偶身份利益的,从现代婚姻目的与功能来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项:

1.夫妻同居生活权。据 现代汉语词典 对 同居 一词的解释,指同在一处居住,主要指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同居生活权是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而产生出来的配偶间的身份权益。同居权包括夫妻间共同起居饮食,互相帮助以及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婚姻乃两性结合,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夫妻关系的基本表现,是婚姻关系存在并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和基本内容。古人云: 食色,性也。 在目前的法律制度和道德规范的约束下,夫妻关系是男女双方满足性欲要求的唯一合法途径,也是夫妻间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最基本的权利与义务,是配偶权与其它身份权的主要区别。此外,夫妻的共同生活、相互扶助则要求配偶在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相互帮助,使双方生活保持在同一水平的相互扶养义务。

2.要求对方保持贞操权。配偶一方有权要求他方不为婚外性行为,一方的权利恰是他方的贞操义务,即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是特定男女依法规定自愿结成夫妻而产生的以夫妻忠实义务为核心的身份权。夫妻性爱的排他性是夫妻关系中最富象征性也最具有实际意义的因素,性的纯洁和忠贞问题对维系配偶关系和和谐稳定举足轻重,性的背叛成为婚姻关系中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事情。

3.共同生育权。共同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及共同意愿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的权利。在古代,缔结婚姻就意味着生儿育女、传宗接代。虽然现代婚姻观念改变,并不强调婚姻的唯一功能是生育,但我们也并不否认,生育在婚姻生活中的重要性,它是人类生命的延续。生育权行使本身虽为夫妻个体所决定,利益为个体所享有,具有人格权性质。但生育子女必须由夫妻双方相互协作才得以实现,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夫妻共同生育权,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配偶间一项重要的身份权益,具有绝对性特征,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侵害。

(四)配偶身份利益特征

确定配偶关系所体现的身份利益是无形的、抽象的,但它却是配偶间权利、义务得以存续的依托和基础。其特征是:第一,不直接表现为财产价值,是体现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身份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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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第二,具有专属性特征。即配偶身份利益专属于夫妻双方所有,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享有的特定的权利,夫妻双方不能将其以任何方式转让他人,否则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受法律制裁。第三,具有权利义务一体性特征。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各为独立个体,平等、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四,具有支配性特征。即支配配偶共同身份利益,该支配权不是对对方人身的支配,是对平等的身份利益的支配。第五,具有相对性的绝对权特征。即一方配偶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另一方配偶作为和特定的不作为,具有相对性特征。同时,配偶的身份利益专属配偶双方独自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身份利益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利的义务,具有绝对权特征。

根据以上配偶身份权特征分析,我们认为,配偶身份利益是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对夫妻双方而言具有相对性,但对夫妻以外的任何人而言又具有绝对性。正因为如此,配偶身份利益也就成了侵权行为的客体,配偶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对负有特定义务的配偶一方进行侵害,造成该方配偶不能对对方配偶履行义务,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侵害的第三人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侵害配偶身份利益行为分析

侵害配偶身份利益行为是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害一方配偶的身体健康权、贞操权、共同生育权等,使该配偶无法履行法定义务,而给另一方配偶造成身份利益损失的行为。其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侵权行为的主体是配偶双方以外的第三人。

第二,侵权行为人具有主观上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案例:2001年4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汽车驾驶员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东风牌自卸车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经法医鉴定,结果为:因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某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严重的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于是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2700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失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环卫所司机徐某在工作中倒车时疏于观察,将张某撞伤,应负全部责任。性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正是由于徐某的侵害,使王某作为妻子的性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该法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判决,建邺区环卫所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该案例是一起典型的第三者过失侵害一方配偶身体健康权,使之丧失性行为能力,无法履行夫妻同居义务,造成另一方配偶性利益的丧失,这是一种间接侵害配偶身份利益行为。

第三,侵权内容是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了一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如要求同居、陪伴、扶助、共同生育等配偶身份利益的丧失。如案例:重庆日报曾在2003年6月21日第2版登载一篇文章,题为 前妻红杏出墙女儿非血亲,丈夫追讨性专一性获赔 ,内容为:一对夫妻婚后生育一女,4年后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两年得知自己疼爱多年的女儿竟然非亲生!一怒之下向沙坪坝区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他和女儿不是父女关系,并要求前妻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该案例是第三者与一方配偶通奸,并生有子女,除了第三者和有过错配偶共同侵害无过错方配偶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外,第三者还侵害了婚姻共同体中的配偶身份权益,即夫妻相互保持贞操义务、146

夫妻共同生育权利,从而造成无过错方配偶延误生育子女的客观事实,有的甚至可能造成终生无法生育的重大损失(如知道子女非亲生时已无生育能力的),给无过错方配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

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表现为夫妻间的相互信赖、爱慕与性生活,是其他社会关系所不具备的,而这一特殊性中作为配偶身份利益的主要内容又容易受到各种外界因素侵害和毁损,它既可能受到直接侵害,也可能受到间接侵害,其侵害行为既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

四、配偶身份利益的法律保护

自古以来,法律对侵害配偶身份权都给予严厉的制裁。中国古代,有族长处罚奸夫淫妇之惯例。同样,在国外,法律对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通奸行为也有相关的惩罚措施。如在古罗马时期 夫权婚姻 下法律规定,妻子通奸的,由双方家长制裁,一般要处以死刑或流刑,夫也有权将现行犯奸夫奸妇杀死,以示报复。奥古斯都帝时通过 优尼亚通奸法 ,认为妻子通奸伤风败俗,定为公诉,由法院判处流刑,没收其嫁妆中的意大利土地。

我国现行法律对侵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救济方式有刑事、行政和民事救济。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如果第三人侵权是通过卖淫等形式表现或实施的,得依行政法规进行制裁。第三人为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刑事责任,新中国成立后, 刑法 颁布前,对于侵害配偶身份权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司法机关可依 妨害婚姻家庭罪 论罪处刑。1979年 刑法 颁布后,取消了这一罪名。但对于军人婚姻的夫妻贞操保持权、夫妻共同生育权,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如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7月18日[法研发(1985)16号文件]有关通奸行为定为破坏军人婚姻罪的通知规定,第三人纵容军人妻子在婚外通奸生育子女,即侵害了夫妻共同生育权,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是构成通奸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情形之一。第三人通谋侵害的,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军人共同生育权受刑法制裁。

关于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侵害配偶身份权行为并未作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 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 人身 ,是否包括身份权?民法通则人身权章节下的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由此,笔者认为,可认定婚姻权乃属人身权,同样可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请求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和非财产责任。

目前,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世界各国已基本上取消了对通奸的刑事处罚,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法律保护主要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得以实现。

(一)国外立法例比较和借鉴

1.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虽无配偶身份权概念,但都分别对配偶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对第三者侵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法律保护在民法中得以体现。

德国民法典 第823条第1款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有他人赔偿因此所生赔偿义务。 其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构成了具体的人身权利。第847条第1款规定: 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 德国联邦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通奸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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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 于第709条和第710条规定了与德国法上内容相同的条文后,专设了第711条对亲属的赔偿条文,规定: 侵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 对与配偶通奸的第三方,无过错方可单独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依日本民法的解释: 与夫妻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对于故意或过失、诱惑等,不问是否是自然的爱情,均对作为他方配偶的夫或妻的权利构成侵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有支付慰抚金的义务。

瑞士民法典 第28条(1)规定: 人格受到不法侵害,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 依此,瑞士在判例支持了对第三者民事责任的追究,如瑞士最高法院判决中确定:因他人干扰婚姻关系而遭受损害者,得以人格权受损害为理由,请求抚慰金。在瑞士通说认为,干扰他人婚姻关系是侵害人格利益。

被徐国栋教授称之为优秀民法典的非洲国家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对配偶身份利益给予明确的立法保护。该法将对配偶权的侵辱纳入 因过犯所生责任 ,第2050条规定: (1)某人在明知某女已结婚的情况下,违背其丈夫的意愿引诱妇女离开其丈夫的,无论引诱人是男是女,都实施了过犯。(2)某人在明知某男已结婚的情况下,违背其妻子的意愿引诱男子离开其妻子的,无论引诱人是男是女,都实施了过犯。(3)某人在充分知道某已婚妇女的丈夫的反对的情况下,违背其丈夫的意愿接待、隐匿或容留该妇女的实施了过犯。 该法第2110条明确规定,实施过犯者应对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2114条对女性的贞操权予以保护,规定: (1)如果某人已因强奸或猥亵受刑事法院判决,则法院可通过补救途径授予受害人公平的赔偿。(2)在此等情形,还可授予妇女的丈夫、或被强奸的少女的家人赔偿。 该法2115条对第三者行为造成妻子身体健康权伤害,使之无法履行夫妻同居义务的,赋予丈夫有单独诉请赔偿权,规定: (1)如果某人对他人的妻子身体造成伤害,致使她的性器官功能退化或与丈夫的性行为不协调,则法院可通过补救的途径,裁决该人向受害人的丈夫支付公平赔偿。(2)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的诉讼可独立于其妻子所受伤害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2.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有 配偶权 一词,因此,对配偶身份利益的保护较为全面,尤其是美国,既有单行法规定,又有典型判例。

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关于配偶权益保护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侵害配偶权益,如第三人以诱惑、离间,与一方配偶通奸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并使夫妻关系受到严重威胁,甚至造成夫妻关系解体,致使他方配偶的配偶身份权受到严重侵害的,受害的配偶一方有权要求第三人予以赔偿损失。一些州的法律明确规定,只要通奸行为对婚姻有所损害,就可以判决第三人予以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是故意或恶意时,在配偶损失之诉中允许提出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另一种是间接干扰婚姻关系损害配偶权益,如一方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配偶受伤害,间接地造成另一方配偶权益的丧失,即配偶 服务损失 认为配偶间有相互提供服务,包括配偶间扶助、伴随及性的义务,如果因为配偶一方受到第三方的侵害,则另一方有权依法提出损害赔偿。 美国在1935年法律改革法案(已婚妇女和侵害者)、1962年法律改革方案(夫妻)第1条分别规定夫妻具有独立人格,在侵权和合同领域,能独立起诉第三方。 在夫妻共同生育权保护方面,美国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还要求,通奸姘居生育子女的,第三人应负有相应的经济损失或精神创伤之赔偿责任。 同时,美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极力保护配偶身份权益。如1997年8月,一名北卡罗来纳州的妇女,援引北卡州一项具有百年历史的保护家庭不受 第三者 破坏的古老法律,对导致5年婚姻破裂的 第三者 提出控告,并得到北卡州格拉梅法院的支持,获得了 第三者 高达100万美元的赔偿。而法院148

裁判的依据是陪审团相信当事人婚姻的破裂,是由于 第三者 的引诱造成的。

可见,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配偶的具体身份权益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并认定侵害配偶身份利益行为为民事侵权行为,受害者有权依法请求侵害者承担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二)我国立法完善建议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婚姻家庭法具有较强的伦理道德性。因此,在制定配偶身份权益保护制度问题上,不能照搬照套国外立法,应借鉴其较为成熟的司法经验,完善我国立法,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维护社会安定。因为,法作为国家公权力对国民生活的介入和调整,不仅要考虑个案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利益的平衡,更重要的是实现社会稳定的预期效果。为此,在我国修订民法之际,笔者建议,在婚姻家庭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概念,明确界定配偶身份利益的具体内容。配偶的同居生活权、配偶要求对方保持贞操权、配偶的共同生育权,及其他有关配偶身份利益的权益不得受到来自第三者的侵害。配偶身份利益具有绝对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配偶身份利益直接或间接侵害,可依据民事侵权法相关规定追究第三者承担侵害配偶身份利益的侵权责任,并对受害者非财产上损失,一并予以赔偿,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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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ea5182256.html,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摘要: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严重分歧。归纳起来有三种代表性观点。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其属性和特征加以厘清,具体应当包括:同居权,住所商定权,忠实请求权,相互代理权和相互合作权。 关键词:配偶权、同居权、住所商定权、忠实请求权、相互代理权、相互合作权 一、关于配偶权的内容的各种观点及简要评述

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学术界各说不一,分歧很大,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代表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包含同居权、生育权、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有各自姓名权利、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夫妻双方有计划生育义务。除了上述几种主要权利外,配偶权还应当包括几种次要权利:(1)抚养权;(2)监护权;(3)离婚权;(4)收养子女权;(5)住所商定权;(6)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7)失踪宣告权;(8)死亡宣告权;(9)继承权。[1](P18) 第二种观点认为,配偶权的内容应当包括:(1)冠配偶姓氏决定权;(2)住所商定权;(3)共同财产平等支配权;(4)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 (5)送收养子女决定权,但如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可单独收养子女,此单独收养权不因配偶身份而获得,不属配偶权;(6)请求相对方抚养 权;(7)相互继承权。[2](P302)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上述配偶权的内容中,有一些权利并不属于配偶权。例如离婚权是婚姻自主权的内容,行为能力欠缺、失踪、死亡宣告权是法律特定的权利,而不是配偶权的内容。至于监护权,则为独立的身份权。因此,我国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应包括七项:(1)夫妻姓氏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4)贞操义务;(5)职业、学习和社会生活自由权;(6)日常家务代理权;(7)相互抚养、扶助权。[3](P726) 笔者认为,在界定配偶权的具体内容时,应当根据配偶权的属性及特征来加以厘清。 首先,配偶权的性质是一种身份权,“民法上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受此权利也”[4](p16)。配偶权的内容应当是男女结婚后,基于夫妻身份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即指为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配偶)的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民事权利。基于此点,配偶权的内容应当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而上述观点中有些权利并非合此特点。例如,夫妻姓氏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离婚权等,这些权利是配偶之

浅论夫妻忠实义务

浅论夫妻忠实义务 陈鑫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不可诉条款法定离婚事由损害赔偿责任 一、夫妻忠实义务概述及法律性质定位 通说认为,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⑴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

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1>、夫妻忠实义务的基本法律性质定位。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

“营改增”后高校纳税身份选择共4页

“营改增”后高校纳税身份选择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一种必然趋势,对于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促进经济转型,优化税制结构和减轻企业税负具有重大意义。对于高校而言,“营改增”之后,税负降低,税额相对减少有利学校发展,加快高校科研技术的转化。此次税改的现代服务业中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都与高校的涉税业务息息相关。目前各高校正逐步实行“营改增”工作,给高校财务管理工作带来很大影响。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高校涉及的范围 营业税是以纳税人的收入全额作为征税基础的。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机制最大不同表现在,增值税纳税人是根据纳税人的不含税收入为基底来计算应交增值税,并且取得成本费用的当前进项税的抵扣,因此增值税税收机制下的税收负担不但与纳税人收入有关,还取决于纳税人当前的成本费用中可抵扣的增值税。此次税改涉及到高校的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范围。影响比较大的是高校横向科研收入中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原来开具技贸发票缴纳5%营业税,改征为增值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由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免税合同,由地方税务部门开具免税发票改为由国家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免税发票。 二、“营改增”前后高校税负的对比 三、“营改增”后高校应合理选择纳税人的身份

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标准: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为一般纳税人,但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高校既可以选择一般纳税人身份,也可以申请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给高校在选择纳税人身份时带来筹划的空间。 (一)测算高校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税负高低的方法――可抵扣进项税额占销售额比重判别法 高校在选择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身份时,采取可抵扣进项税额占销售额比重判别法来计算无差异平衡点抵扣率的。当抵扣额占销售额的比重达到某一数值即两种纳税人的税负相等,此数值称为无差异平衡点抵扣率。 (二)高校选择一般纳税人 高校购进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占高校科研收入比重大于18.93%时,选择一般纳税人使其税负下降。但高校选择一般纳税人时还需考虑以下因素: 1.“营改增”后高校选择一般纳税人使高校财务核算复杂化。高校改革前缴纳营业税,相对而言营业税的核算简单,直接作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改革后高校选择一般纳税人身份,增值税作为价外税,它的核算比营业税较复杂。按规定应设“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账户,二级账户下可设以下明细科目:进项税额、已交税额、减免额、转出未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出多交增值税等。在业务发生时,

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一)

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一) 摘要:在现代亲属法体系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于是产生了事实和法律相背反的现象。为解决该现象导致的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以系统地分析各类事实身份关系,本文借用了法国法系中身份占有的概念。首先,文章对身份占有的内涵及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其性质为一种事实状态,它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占有的意思无关。其次,文章区分夫妻身份占有和亲子身份的占有,分别就其应被赋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比较法上的研究。 在现代民法上,身份关系乃作为平等的共同生活主体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之关系的总称。可以说,亲属之身份的共同生活关系秩序,本来就是事实性质的人伦秩序,这种事实的发生和消灭,就是亲属身份之得丧效果的发生根据。但是,在现代各国的民法规范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并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换言之,事实上成立的亲属身份关系,若要在法律上发生亲属身份关系的效果,尚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于是,法律与事实相背反的现象也就出现。例如,由于现代各国立法一般采形式婚主义,所以欠缺登记或仪式等形式的婚姻虽在事实上导致“夫妻关系”的发生,但“夫妻双方”在法律上却被视为路人(参见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38-139页。)这种不仅经常出现于婚姻关系同时也出现在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身份关系中的法律和事实背反现象,往往导致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和市民法中的财产法不同,身份法不能仅仅顾及法律所承认的生活关系,而忽视事实关系固有的存在意义。诚如日本学者所言,身份关系,不论是夫妻关系还是亲子关系,都很难完全从抽象的、概念的权利体系中分解出来.易言之,身份关系具体地体现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宜于抽象化和概念化的一种关系。因此,和其他法律领域相比,身份关系相当尊重具体事实。(B12、B13、B15、B16、B17、B19 参见(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亲属法》,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第85页,第87页,第87-88页,第88页,第87页,第88页。)许多国家对事实婚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立法上不考虑其法律效果发展到在判例法上承认其一定法律效果的过程,即为适例。 我国关于亲属身份关系的立法,相对于民法其他领域的立法而言更显粗陋,由此造成大量的事实与法律相背反现象。以事实婚为例,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婚姻法制的强化,我国在这方面实现了由有条件地承认到完全不承认的转变。这种转变固然有其积极性的一面,但由于法律对包括事实婚在内的所谓非法同居关系采取全盘否定的态度,以至于不被法律承认的事实上的人伦秩序尽管产生其固有的社会效果,却在法律上得不到应有救济。这种不尊重人伦秩序之事实性格而使事实夫妻关系逸出法律调整范围的做法,漠视事实身份关系因其持续而形成的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反社会现实和反人伦性的。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在合法婚姻之外承认事实身份关系的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不仅是构建健康人伦秩序的应然内容,同时也是避免亲属法脱离其社会事实基础的固有要求。 纵观各国关于事实身份关系的立法,可以发现对此问题各有不同表述。法国法系的亲属法中有所谓“身份的占有”之说,而从功能比较的角度看,这种关于身份占有的立法和理论,实与德国法系的所谓身份权的时效取得、“内缘婚姻”(日本亲属法上的概念)、非婚同居、事实婚等理论有着共通的制度价值。依笔者愚见,身份占有的概念更为科学、更为系统地概括了各类事实身份关系现象。因此,笔者拟采身份占有的理论,就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事实身份关系以及应对其赋予的法律效果作一粗浅分析,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学理提供另一种思路。 一、身份占有的内涵和界定 在亲属法中,身份的占有是指某人不依靠相应的身份证书而在家庭领域占据某一确定的地位,并享受该地位所生的利益和承担这一身份所固有的义务。 和物的占有所发生的情况一样,占有身份之人一般也拥有身份证书。但这种正常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必然如此,事实往往是身份证书和身份的占有相分离。例如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身份同居,或者父亲未正式认领其非婚生子女,但又为其提供生活费和教育,从而待如子女。这种状况就是所谓的“事实上的表见身份”或曰“无证书(title)的身份占有”,我们在本文中

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doc

论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行,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身权,也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人身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历来受到法律的多方面的保护。在古代中国,即有“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的“约法三章”。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第二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查士丁尼之《国法大全》规定了侵权行为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其后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也逐步完善起来。从诸法合体,刑法为主的保护发展到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方面,多层次的保护。建国以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身权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践踏人权的悲剧时有发生,文革时期,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文革结束后,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逐渐恢复,中国又回到法制现代化的正轨。1979年《刑法》专章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刑罚手段制裁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继而在1982年《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多项权利及法律制度以保护人身权。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正式确定了我国人身权的立法体制和具体内容,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以及历史意义。 本文着重从民法角度,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论述我国对人身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身权的概念 何为人身权?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1)其特征是: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民事主体:公民(自然人),法人。公民(自然人)享有人身权是不言而喻的。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是“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合组织全体和财合组织体”。(2)既然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社会上与其他主体进行民事交往,从事民事活动,能够也应当享有人身权等民事权利。权利,必须由法律规定或确认,民事权利由民法规定或确认,因而人身权必然是民事主体依照民法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2.人身权是与民事主体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本质特征在于:它与人身不可分离。它不象债权、所有权那样,可以转让、赠与、继承,可与主体的人身分离开来。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并与其相伴始终,它随着民事主体的存在而存在、消亡而消灭。甚至先于民事主体存在而存在,如先期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或者在民事主体消亡后依然存在,如对延续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这种权利的取得只能是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作者:韩铭发布时间: 2010-11-05 08:51:42 --------------------------------------------------------------------------------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现行《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直接法律规定。由此可见,所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就是指婚姻关系因夫妻一方法定的过错行为破裂,而有过错一方向非过错一方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指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是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则只能是离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也是法定的,除此之外的行为不能请求赔偿。 2、救济性。指通过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使无过错方的实际物质损失得到有效弥补,精神伤害能够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使无过错方被损害的利益得到救济和恢复。 3、惩罚性。离婚本身不具有惩罚功能,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和对受害方的不公,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理念。

选择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问题

选择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问题

无论是新办企业,还是老企业扩大规模,经常会遇到选择增值税纳税人身份的问题。 选择不好,对税负有较大影响。增值税有两类纳税人,一类是一般纳税人,另一类是小规模纳税人。前者要同时达到销售额符合标准和会计核算健全这两个条件,后者无需受此限制。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实务中,是当一般纳税人好呢还是做小规模纳税人好呢? 首先,要认识税负平衡点。现行增值税政策告诉我们:小规模工业企业(含修理修配)的征收率为6%,小规模商业企业征收率为4%。而一般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率,会因各个具体企业购销情况之不同而相异,有的高于6%或4%,有的也许等于或低于6%或4%。在什么条件下,一般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率会等于6%或4%呢?这需要抛开千差万别的各个具体的一般纳税人实际情况,纯粹从理论上加以分析和论证。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通用的计税公式是: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公式中的销项税额,它等于货物的销售额与税率之乘积;进项税额,一般来讲,其主要的部分是货物的购进额与税率之乘积(至于支付运费扣税问题,因其数量小,权且不作考虑)。于是,在该商品进

销两个环节税率相同的情况下:应纳税额=(销售额-购进额)×税率。 货物的购进额又怎么确定呢?由于是纯理论分析,所以我们就假设所有购进的货物全部都销售出去了,这时,购进额应当同销售成本相一致(其他费用权且不作考虑)。公式为:商业应纳税额=(销售额-商品销售成本)×税率=商品销售毛利×税率。 用公式两边同时除以销售额,就可得到商业一般纳税人的理论税负率:商业税负率=毛利率×税率。 例1:A商业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100元货物,同时支付进项税17元(如不作特别说明,税率都取17%。下同),不含税售价150元,全部出售,同时收取销项税25.50元,应纳税额为8.50元,税负率为5.67%。若直接用毛利率计算,毛利率为33.33%,税负率也为5.67%。现在,由于小规模商业企业的税负率为4%,可求出其毛利率=4%÷17%=23.53%。这就是说,当商业经营中的毛利率达到23.53%时,商业一般纳税人的税负率跟小规模商业企业征收率相等。因此,两类商业增值税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平衡点就是毛利率为23.53%。实际运用时,还需将其换算成含税税负平衡点,即:23.53%÷(1+4%)=22.63%。

(法律法规)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

论身份的占有——在事实和法律之间 摘要:在现代亲属法体系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于是产生了事实和法律相背反的现象。为解决该现象导致的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以系统地分析各类事实身份关系,本文借用了法国法系中身份占有的概念。首先,文章对身份占有的内涵及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其性质为一种事实状态,它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占有的意思无关。其次,文章区分夫妻身份占有和亲子身份的占有,分别就其应被赋于的法律效果作出了比较法上的研究。 在现代民法上,身份关系乃作为平等的共同生活主体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之关系的总称。可以说,亲属之身份的共同生活关系秩序,本来就是事实性质的人伦秩序,这种事实的发生和消灭,就是亲属身份之得丧效果的发生根据。但是,在现代各国的民法规范中,人伦秩序上的事实关系,并未被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换言之,事实上成立的亲属身份关系,若要在法律上发生亲属身份关系的效果,尚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于是,法律与事实相背反的现象也就出现。例如,由于现代各国立法一般采形式婚主义,所以欠缺登记或仪式等形式的婚姻虽在事实上导致“夫妻关系”的发生,但“夫妻双方”在法律上却被视为路人(参见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38-139页。) 这种不仅经常出现于婚姻关系同时也出现在亲子关系及其他亲属身份关系中的法律和事实背反现象,往往导致法律调整和事实需要的脱节。和市民法中的财产法不同,身份法不能仅仅顾及法律所承认的生活关系,而忽视事实关系固有的存在意义。诚如日本学者所言,身份关系,不论是夫妻关系还是亲子关系,都很难完全从抽象的、概念的权利体系中分解出来 .易言之,身份关系具体地体现在日常生活中,是不宜于抽象化和概念化的一种关系。因此,和其他法律领域相比,身份关系相当尊重具体事实。(B12、B13、B15 、B16、B17、B19参见(日)我妻荣、有泉亨:《日本民法。亲属法》,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第85页,第87页,第87-88页,第88页,第87页,第88页。)许多国家对事实婚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立法上不考虑其法律效果发展到在判例法上承认其一定法律效果的过程,即为适例。 我国关于亲属身份关系的立法,相对于民法其他领域的立法而言更显粗陋,由此造成大量的事实与法律相背反现象。以事实婚为例,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婚姻法制的强化,我国在这方面实现了由有条件地承认到完全不承认的转变。这种转变固然有其积极性的一面,但由于法律对包括事实婚在内的所谓非法同居关系采取全盘否定的态度,以至于不被法律承认的事实上的人伦秩序尽管产生其固有的社会效果,却在法律上得不到应有救济。这种不尊重人伦秩序之事实性格而使事实夫妻关系逸出法律调整范围的做法,漠视事实身份关系因其持续而形成的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反社会现实和反人伦性的。因此,如何建立一套在合法婚姻之外承认事实身份关系的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不仅是构建健康人伦秩序的应然内容,同时也是避免亲属法脱离其社会事实基础的固有要求。 纵观各国关于事实身份关系的立法,可以发现对此问题各有不同表述。法国法系的亲属

怪盗基德的末日之青子发现真实身份

星期一【早晨】 许多的同学都一起走进校园。只有快斗一人走进学校,一会儿工夫。一个女子叫住了他快斗,快斗等等我。那女子就是青子。 来的这么晚,多亏我在途中慢走了一会儿。不然,你可是追不上我的哦。快斗开玩笑的对青子说。 快斗,你又是这样开玩笑。 知道今天是什么日子吗? 什么日子啊? 当然是怪盗基德又要盗取宝石的日子。快斗说完这句话,旁边的同学都瞅着快斗和青子。纳尼?基德,基德又来偷宝石啊。青子伤心的说道。 嗯,网上、报纸、广告等各方面上都是写怪盗基德厉害的头条呢。快斗说。 哼,什么怪盗基德厉害啊,我老爸才厉害呢。青子生气的说。旁边的同学目光又投向了青子与快斗。 走进教室 教室里乱哄哄的,大多数都是讨论怪盗基德的事情。快斗和青子进了教室,坐上了座位后。小泉红子就走到快斗旁边小声的说我知道你就是怪盗基德,我不管你承不承认,今晚你偷盗之时,就是你的末日到来之时。快斗不承认的说;红子,你在说什么呢,我不是基德啊。红子说;我就知道你不会承认,那我们就今晚见吧。(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红子大声的笑了出来。青子在另一旁看着,看起来好像吃了红子与快斗的醋了。 叮铃铃>>>叮铃铃<<<!!!上课了 大家都马上回到了自己的位置。老师说;这节课我们上语文课,大家把语文书拿出来。大家把书拿出来之后,这时,一个清脆而响亮的声音传开了教室。老师恶狠狠的大声说;这是谁的手机,上课的时候我都说了不让开手机的,是谁的?第一排的其中一位同学小声的对老师说了声;老师那是你手机。老师马上看了看手机,还真是自己的手机响了。立刻教室里鸦雀无声。老师自己看了看收到了什么邮件,不由自主地大声说了一句;纳尼?怪盗基德!月光下的魔术师。报纸火爆卖,已抢空!大家又在底下纷纷议论起来。老师咳嗽了一下,底下又没有了声响。老师又开始说;现在继续上课,这个语文的题其实很简单。我们一定要这么底下有几名同学在下面小声的叨叨几声,樱井羽忝小声的对另一个同学说;看来老师也关注怪盗基德呀。另一位同学说;那可不,现在全班上下都开始议论纷纷,老师只不过是个初级基德粉丝罢了。羽忝说;恩恩。这些话被快斗听见了,他心想看来我在这里的人气很高的嘛,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快斗正想着美梦的时候,快斗在心里笑的声音实在太大了,全班都听到了。快斗看到大家都在看自己,只好站起来说;额,内个我是黑羽快斗。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叮铃铃>>>叮铃铃<<<!!!下课了 快斗,你怎么回事啊。在课上笑的那么大声。青子说。 什么呀,你懂什么啊。这是男生的事情,女生不方便知道。快斗骄傲的说。 快斗,不和你说这个事了。对了,今晚7点可不可以,可不可以陪我去看电影。青子不好意思地说道。 青子,你。快斗心想,今晚7点是预告函上写的的时间,如果像上回去看电影那样,不行不行。快斗想了想对青子说;青子,内个,内个哦。今晚不是怪盗基德预告函上写的时间么。我还要看看基德到底是怎样偷得宝石呢。你那个老爸肯定又抓不到基德了吧。 快斗,我老爸一定是比那个怪盗基德强,哼。青子又生气的对快斗说。 放学了叮叮叮 (快斗和青子又开始吵架了,这样我就可以。)红子边出校门边想着美事。快斗前面就是红子,红子前面走着的那就是青子。青子想;快斗一定是生我气了对不对。青子啊,你到底怎么回

论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论文摘要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这种结合形成为社会制度确认的互为配偶的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调整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范围过于狭窄,且多是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不够全面、系统和具体,对于违反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缺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外国婚姻法的普遍规定,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今后更加完善,写入我国的婚姻法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轻率地立法是不合法理和实际的。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义务,随着夫妻间的配偶关系的建立,权利和义务也随之产生,学术界对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分歧归纳起来有三种代表观点。它的内容应当根据其属性和特征加以理清,应当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权等。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现行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使大量的婚姻纠纷有法可依,保护我国的婚姻家庭,促时社会文明建设应该有赖于《婚姻法》的完善,用观点陈述了我国目前现阶段婚姻立法过于简略,来证明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适于写入我国的《婚姻法》。关键词:婚姻关系、婚姻法、配偶权、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同居义务权、日常家务代理权一、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概念配偶权是夫对妻和妻对夫的身份权。它的内容包含着依据婚姻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同居权、生育权和依据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互相协助权等。配偶权的内容应当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是由国外一些国家率先提出并加以完善的,我国的法学学者认为国外的配偶权这种概念并不准确。因而对配偶权所下的定义不尽相同。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我国的现行婚姻法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并且没有对夫妻这一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规定。并且忽略了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例如同居权,法律只关心夫妻与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因此现行法律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定性。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意义。结婚男女成为夫妻后就是配偶关系,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婚姻而产生。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佥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配偶权应该是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双方平行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关爱、相互帮助的权利。配偶权应具有的特征: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配偶双方既是义务主体,又是权利主体。权利的排他性,有时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都是义务主体,都是有不作为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妨害、侵犯、干扰配偶权的行为。同时还应有主体的对偶性和客体的利益性。其中客体的利益性也具有独占性,这是因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制度而决定的。 [!--empirenews.page--] 配偶权的本质上是权利,但中心却是义务。这是专家学者一致认同的。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点的驱使下自愿或不是自愿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权利之中包含义务,配偶权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新权利,不同的国家对配偶权认识不同。我认为配偶权是一项基本身份权,应该有下列权利和义务。二、配偶的权利和义务: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

论夫妻生育权

论夫妻生育权 摘要:人类社会不断进步和发展,人口状况与一个社会的经济、资源、环境等之间的关系日益密切,与人口相关的生育问题也受到普遍重视。伴随着人们生育观念的不断变化,以及不同国家生育文化和社会传统的差异,围绕生育权问题而产生的生育纠纷日益增多。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对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实现男女平等和对妇女权益的保护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生育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

目录 引言 (1) 一、生育权的概述 (2) (一)生育权的含义 (2) (二)生育权的性质 (3) (三)生育权的内容 (3) 二、夫妻生育权的行使 (3) (一)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表现方式 (6) (二)夫妻生育权冲突的解决方法救济 (6) 1.法院对生育权的保护和执行应根据具体个案而定 (6) 2.保护丈夫对妻子生育状况和怀孕的知情权 (6) 3.婚姻制度也是契约制度,对生育权有明确约定较好 (6) 三、夫妻生育权的体系构建及其法律保障 (7) (一)现行生育权面临的时代挑战 (7) 1.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 (8) 2.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集中表现形式 (9) 3.侵犯生育权的救济方式 (9) (二)确认生育权的理论依据平等生育权体系的立法构想 (11) 结论 (17) 参考文献 (19)

论夫妻生育权 引言 随着妇女运动的发展,生育权的概念被提出并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其内涵在不断发展。20世纪中后期,生育权被国际社会公认为一项基本人权。多数国家都在尝试通过立法来加强对生育权的保护。学者们也围绕生育权问题做了有针对性的研究,包括国家干预与个人生育权自由的冲突问题,以及辅助生殖技术引发的生育权问题等等。国内法学界对生育权的探讨相对较晚,且国内生育权立法也存在着不足之处。国内学者们对生育权的研究多集中在妇女与生育权的关系、生育权的主体、性质等部分内容上,没有深入、系统的对生育权予以分析和论述,且相互之间存在较大分歧。 一、生育权的概述 (一)生育权的含义 生育是一个历史性的话题,是伴随着人类的产生就有的一种行为。一般而言,生育制度的确立及生育的权力化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1、自然生育阶段 人类早期的性活动和生育更多的体现了自然的属性,“是毫无节制的性交活动的附属品,人们还不了解性与生殖的关系,”①而是把生殖与性以外的原因相联系起来,西方基督教上帝用尘土造人,东方传说是女娲用泥土造人说明怀孕和性不相关联。性活动本身成为一种没有负担得享乐。“由于生殖和性在观念上的分离,人类早期不可能有意识的通过避孕来控制生育。”② 2、生育义务阶段 在生育的自然属性之外,社会规范的形成使生育获得了更多的社会意义。原始社会自然条件的恶劣,个体必须依赖群众才能生存,人口愈多,愈能对抗自然和猛兽,随着人类活动范围拓宽,需求的增加,分工的细致,需要解决劳动力不足的问题,人数的优势成为获胜的决定力量,这些源于个体安全及生存的需求,生育成了一种社会制度。中国古代“七出”休妻标准中,“无子”被列为其中,性行为“为后世也,非为色”,与生育无关的性活动被认为是不受欢迎的,“夫妻间的性行为…它仅许可夫妻间以少数几种能导致生育的动作来寻求满足。”③不难看出在此阶段,夫妻本身便是实现生育职能的工具,生育是一种义务,此时期夫妻的生育权是极不平等的,相对于男性,女性可能因无子被指责、孽待甚至被丈夫遗弃,处境更为艰难。 3、生育权利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经历战争的苦难,自然灾害的破坏,生育率大幅度下降,国

浅析新婚姻法中的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一)

浅析新婚姻法中的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一) 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夫妻忠实义务配偶权不可诉条款法定离婚事由损害赔偿责任 一.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二.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 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

怪盗基德的末日之青子发现真实身份

怪盗基德的末日之青子发现真实身份 星期一【早晨】 许多的同学都一起走进校园。只有快斗一人走进学校,一会儿工夫。一个 女子叫住了他“快斗,快斗等等我。”那女子就是青子。 “来的这么晚,多亏我在途中慢走了一会儿。不然,你可是追不上我的哦。”快斗开玩笑的对青子说。 “快斗,你又是这样开玩笑。” “知道今天是什么日子吗?” “什么日子啊?” “当然是怪盗基德又要盗取宝石的日子。”快斗说完这句话,旁边的同学 都瞅着快斗和青子。 “纳尼?基德,基德又来偷宝石啊。”青子伤心的说道。 “嗯,网上、报纸、广告等各方面上都是写怪盗基德厉害的头条呢。”快 斗说。 “哼,什么怪盗基德厉害啊,我老爸才厉害呢。”青子生气的说。旁边的 同学目光又投向了青子与快斗。 走进教室 教室里乱哄哄的,大多数都是讨论“怪盗基德”的事情。快斗和青子进了 教室,坐上了座位后。小泉红子就走到快斗旁边小声的说“我知道你就是怪盗 基德,我不管你承不承认,今晚你偷盗之时,就是你的末日到来之时。”快斗 不承认的说;“红子,你在说什么呢,我不是基德啊。”红子说;“我就知道 你不会承认,那我们就今晚见吧。”(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红子大 声的笑了出来。青子在另一旁看着,看起来好像吃了红子与快斗的醋了。 叮铃铃>>>叮铃铃<<<!!!上课了 大家都马上回到了自己的位置。老师说;“这节课我们上语文课,大家把 语文书拿出来。”大家把书拿出来之后,这时,一个清脆而响亮的声音传开了 教室。老师恶狠狠的大声说;“这是谁的手机,上课的时候我都说了不让开手 机的,是谁的?”第一排的其中一位同学小声的对老师说了声;“老师那是你 手机。”老师马上看了看手机,还真是自己的手机响了。立刻教室里鸦雀无声。老师自己看了看收到了什么邮件,不由自主地大声说了一句;“纳尼?怪盗基德!月光下的魔术师。报纸火爆卖,已抢空!”大家又在底下纷纷议论起来。

配偶权理论初探(一)

配偶权理论初探(一) 虽然《婚姻法》在修订中并没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中,但是随着社会上对于婚姻法律关系的讨论,尤其是近来对于“包二奶”,婚外恋,“婚内强奸”现象的层出不穷,整个社会对于婚姻关系中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受到西方社会的影响,配偶权更是成了话题的焦点。本文将从配偶权的定义和内容等方面结合学术界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实际进行阐述和,以期可以对配偶权的理论和立法有一个初步的认识。 关键词:婚姻配偶配偶权立法 一,偶权的定义和特征。 二,(一)配偶权的定义配偶权来自由英美法系国家,并且在立法实践中得到完善。在英美法法系,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但是我国学者并不赞成这一定义,而在具体定义上有个不相同,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是一种具有请求权性质的人身权,配偶之间不是支配与受支配的关系,同时这种权利的相对人并非只存在于配偶之间,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二)配偶权的特征配偶权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但是在中间义务并不仅仅只限于配偶双方,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这是配偶权与其他请求权的不同,同时这也是婚姻关系排他性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2)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所具有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要求的。(3)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有学者认为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一是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二是配偶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但是需要补充的是当第三人作为义务主体的时候,配偶权的内容就只表现出权利的一面,而从权利义务宏观上来说,配偶权仍然没有失去其双重性配偶劝的主体同样是义务方。(4)”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即意味着排他性,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一种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第三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 二,配偶权派生出来的有关权利的探讨配偶权是基本的身份权,是基于合法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同时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然而对于具体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又大不相同,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某种程度上讲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因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本文认为,配偶权派生出下列权利和义务:(一)夫妻姓名权夫妻姓名权是指婚姻关系合法成立后,妻子是否有独立保持姓氏的权利,配偶双方各自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配偶有无独立人格的标志。“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完全贯彻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当然,这一规定并非是强制性的,法律不排除夫妻之间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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