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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界限——从“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谈起

法律的界限——从“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谈起
法律的界限——从“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谈起

法律的界限——从“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谈起

[内容提要] 暂缓起诉制度的试行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与我国刑事立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要求并不矛盾,但其解决问题的方式在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方面越出了法律的界限,而法律的界限是法治的基础。

[关键词] 暂缓起诉基本原则和原则法律的界限

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独立,从而更好地实现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和正义。如果说改革中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负责制和审判长负责制所涉及的仅仅是司法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现在所试行的暂缓起诉制度则不仅关系到司法机关内部,而且涉及到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在宪法、检察官法、法官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修改的前提下,主诉检察官办案负责制和审判长负责制的实行已对法律提出挑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涉及到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的暂缓起诉制度的实行,对于法律来说就不仅是一种挑战,它涉及到的是法律的界限问题,或者说司法,也就是法的执行是否有理由突破法律本身的界限。

(1)暂缓起诉制度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12月首先适用,

之后虽有学者反对,但在政府层面获得支持,并且推行到山东、长春、抚顺、南京、上海等地。在适用的方式上,各地并不完全相同。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中劣迹不深、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暂缓起诉的,由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所在社区、学校、单位、妇联、共青团等组织提出建议或申请。暂缓起诉考验期最少不能低于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在考验期内,由申请暂缓起诉的单位负责进行帮教。对缓诉对象考验期满后,对确已悔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五名需要参加高考的表少年犯罪嫌疑人做出的暂缓起诉的决定中,所适用的方法是取保侯审,在高考结束后是否被起诉,检察机关将另行研究确定。有学者将暂缓起诉概括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或起诉犹豫,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对罪该起诉的少年被告人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处分,同时检察机关为少年被告人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起诉的一种制度。(2)如果以此为标准,上述暂缓起诉制度的实行明显不符合规定,因为没有法律的授权。

赞成暂缓起诉制度的一个理由是保护青少年,这确实与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相符。(3)刑法和刑诉法也以此为依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必须要有辩护人为其辩护、不适用死刑和不公开审理等制度。在这种情况下,问题的重点不是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突破法律的界限,而是是否有权来突破法律的界限,应然和实然是问题的不同方面,司法和法律的关系应认真对待。

现代社会的法治,即使强调政治状况的不同,也决不能排除法治本身所具有的最大公约数的范围,如果忽视了这一点,那么将会失去法本身决不能妥协的、法学最后的堡垒——对人之为人的生活保障。(4)法治意味着在法律的界限内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法律是其自身的目的而不是手段,对于司法,也就是法的执行来说,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在法的界限内活动。否则,所谓的法治也只是人治的一种手段。

法律的界限决定了司法活动只能追求程序的公正而不是结果的公正。按照法治的要求,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只能严格执行法律,从而实现法律所规定的正义,对于法律界限以外的,司法机关无权进行干涉。在通过立法为法律确定界限时,国家的大政方针和民间的惯例都可以成为法律的渊源,但并不能用诉诸法律的方法来满足政治的要求,也不能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把体现政策作为司法的目的,更不能为实现某种道德性的目的,或为实现结果的公正而违背法律界限的基本要求。暂缓起诉制度试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由于该制度实行的前提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因而具有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所侵犯的不仅是国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包括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果说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对应提起公诉的案件暂缓不起诉,那么,它在法理上无法代表公民个人,因而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同时极有可能忽视了对被害人的保护,这有悖于法治的原则。并且对于有关属于自诉范围内的案件,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被害人的自诉权进行干涉,按现有的情况看,暂缓不起诉并没有适用于这一方面。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同属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情节严重的可能因公诉中和暂缓不起诉制度而不承担刑事责任,情节相对较轻的可能因为无法适用该制度而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违背作为法治基本要求的平等性原则。最终使司法过程既没得到程序上的公正,也没得到结果上的公正。

司法的过程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法律的界限决定了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必须固守自己的疆界,将法律和政治程序隔离开来。(5)虽然说机械地解释法律、照搬法律的字面意义已不符合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要求,但是法律的解释

不能超越立法本身为法律确立的界限。暂缓起诉制度的目的虽然不违背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的原则,但在刑法和刑诉法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规定集中于量刑方面时,暂缓起诉制度却将其移到定罪方面,因为暂缓起诉制度的结果之一就是使按法律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而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不仅越出了有关刑事法律规定的界限,而且违背刑事立法的总目的,因为它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修改后的刑诉法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的目是为了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缩小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而暂缓起诉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免予起诉制度的恢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科长在接受采访时说虽然暂能动起诉制度现在法律没有规定,但符合《刑法》、《刑诉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精神,(6)问题是保护青少年只是刑事立法目的的一个方面,不仅不能与刑事立法的总原则相悖,而且在没有解释精神的内容为何的前提下以精神来适用法律,则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任意性,使司法不仅超越了法律的界限,而且超过了自己的疆界。

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虽然立法权属于人大,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属于法律的范围,并且在各自的系统往往比法律发挥更大的作用。尽管如此,对于暂缓起诉制度,与之前的起源于浙江省的判前预测制度一样,都是由基层检察院提起,在之后的推行或试行中虽然得到肯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没有对此做出指导性规定,所造成的结果是各地所实行制度中的实际内容并不相同,从而可能使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可能会发生不同的结果。

暂缓起诉制度在基层首先提出与我国司法机关的管理体制有关。由于我国长期限以来行政和司法不分,对行政工作的创新要求也渗透到司法领域,但是法律的内容具有的稳定性,法律的程序具有固定性,创新不应是司法机关的任务。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基层确实面对有关方面对创新的压力,作为一种回应,便只能在维护公共利益,或者维护包括青少年在内的弱势群体利益的名义下越过法律的界限,从而实现所谓的创新。当此种价值取向被社会承认后,就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上,为其自身的存在取得了正当性。从表面上看这是在法律的形式下进行,但其实质却是对法治的侵害,因为它损害的是法律的权威,最终也会对司法的独立性造成损害。

暂缓起诉制度所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在法律的界限内如何处理法律和社会公认价值的关系。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已不仅仅是主权者的意志,法律在某些方面还是社会公认价值的体现。但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而社会公共价值却易

随着社会改变而改变,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法治面临的重要任务。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法或是修改法律,或是通过判例来形成范例。对于暂缓起诉制度来说,它所涉及的不单单是社会公认价值的改变,因为保护青少年是一直是我国法律关注的内容,它所涉及的问题的核心是现有法律是否足以保护青少年的利益,或者说是否值得为保护青少年的利益而牺牲其它社会利益。暂缓起诉制度遇到反对并不是因为它的内容,也不是因为它的目的,因为即使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它解决问题的方式仍不符合法治的要求,在没有证据证明我国现有制度不足以保护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更应遵循法律所确定的界限,而这其中所涉及到的检察权的定位问题,则不是本文的讨论范围了。

注释:

(1)有关暂缓执行的内容除另有说明外,资料来源于法律之星站,在此对有关作者表示感谢。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659页。

(3)胡康生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4)[韩]李在龙,《中国传统法思想与现代法治主义的法哲学根基》,收录于张中秋编,《中国法律形象的另一面》,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58页。

(5)冯象,《正义的蒙眼布》,《读书》,20XX年第7期。

(6)《长江日报》,20XX年12月15日。资料来源于大洋

张益雄法律意见书

谭瑶涉嫌抢劫一案辩护词 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周红中的委托,指定刘勇军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谭瑶涉嫌抢劫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及查阅相关案卷了解本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案件的基本情况,我们特提出以下意见,敬请贵院充分予以考虑,依法予以采纳: 基本事实:2014年12月7日前,犯罪嫌疑人谭瑶受嫌疑人聂峰主使,本来在娄星广场委托去教训同校的同学张子安,后刘学纠集戈琛、吴赞杰及其朋友、肖海熙约定在学校大门口见面,因发现张子安人多,怕搞不赢,只好再叫人来帮忙,由戈琛打电话给他朋友,张益雄因为戈琛是朋友关系,硬于情面,本来在火车站歌厅唱歌的,怕朋友被打,只好跟在歌厅唱歌的几位朋友一块来到职院门口,戈琛他们看到张益雄他们来了,就跑过去问张子安,你就是张子安吗?张子安说是,周乘超走过去推了张子安一下,然后两人相互推搡了一下,张子安大声喊,打,但是张子安的人没有动手,周乘超推着张子安2米左右,把张子安推倒后,刘学等人就上去打张子安,张子安爬起就跑,跑到新化农庄附近,周乘超抓到张子安并把他弄倒在地然后大家一哄而上打张子安。这都是阅读案卷后的原话。

一、犯罪嫌疑人张益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犯罪嫌疑人张益雄的犯罪行为属于激情和哥们义气。根据《刑法》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张益雄是从犯,在别人殴打被害人时,只是出于哥们义气踢了几脚,并且主动喊公安来了,阻止了别人对受害人的加害,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张益雄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见受害人倒在地下的情况下主动放手,属于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张益雄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嫌疑人张益雄系在校学生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3、本案是在校学生间的斗殴行为,没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张益雄是在听到朋友刘学称有人抠打他的情况下才赶到现场。这不是一场为了逞强斗狠、耍威风、取乐等行为来破坏社会秩序,寻求精神刺激而随意抠打他人行为,相反在张益雄他们赶到现场后,受害人亦纠集多人等在事发现场,可见这原本就是一场学生间的聚众斗殴行为。 而且犯罪嫌疑人张益雄系在校生,2014年5月5日实施犯罪行为前是学生会生活部长,在学校表现一惯都非常好。根

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框架图

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框 架图 Document number:BGCG-0857-BTDO-0089-2022

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框架图 基本原则:平等、调解、辩论、处分 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基本制度: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 审判 人民调解不影响起诉 主管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前置 选择仲裁不得诉讼 管辖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管辖问题裁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主体论 原告与被告: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特殊情形下的当事人确定 必要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 当事人普通共同诉讼 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证 依照证据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分类 反证 直接证据 依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分类 证据分类间接证据 原始证据 依据证据的来源分类 传来证据 概念

举证责任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 绝对免证:自然规律和定理证据论免证 相对免证:众所周知/推定/ 生效文书确 认 证明对象三种形式 自认撤回 三点注意 适用与确定(必须;协商与指定)举证延长:可两次延长,本院决定 举证期限效力:增加/变更诉求/反诉-举证期限内 一审程序 “新的证据”概念 二审程序 适用与确定(非必须;协商与指定) 证据交换视为公开质证(认可的证据) 效力: 出庭(证人)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依职权;依申请 原则上都要质证 质证 例外(证据规定47、48):需要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证据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年龄智力不相 当,证人 无因不出庭;证人有利害;视听有疑点;复件无核对 认证明显优势证据:《证据规定》第73条 不利证据的认定:《证据规定》第75条 证明力大小排序:《证据规定》第77条 原告:有利害关系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调研报告.doc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_调研报 告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及第142条对不起诉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由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有从严要求,加上受免予起诉权被取消的影响,一些基层检察院没有敢于大胆地行使这一权力,有些基层检察院甚至把很明显的不起诉案件也交付法庭审判,造成无罪判决案件和免于刑事处分案件增多,这于经济诉讼法则很不利,也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应有的作用。 怎样看待不起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不难归纳出,所谓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

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两次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所谓不起诉权,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后作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权。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 1、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案件,鉴于该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不将其交付审判和处以刑罚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和政策目的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权衡利弊后有决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也即原来的免予起诉权; 2、经过侦查认为确实不构成犯罪而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权; 3、人民检察院经过认真审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决定暂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作不起诉决定的职权。 不起诉,实质上是人民检察院对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需要追究或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因此,它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节约人力和物力,提高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的标准 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

试论“暂缓起诉”守则的构筑与完善-张连华.doc

试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筑与完善/张连华 - 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上海市200042 内容提要:暂缓起诉在诉讼法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它是作为起诉与不起诉的一个衔接阶段,在整个诉讼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要想完善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作者认为,构筑“暂缓起诉”制度是必不可少的。本文从刑法与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入手,从各方面论述了暂缓起诉制度存在的独立性及其依据,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暂缓起诉不起诉免于起诉自由裁量权个案公正诉讼效率 暂缓起诉,实质上是附有一定条件的、暂时不起诉的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向为立法之先导,在刑事法律日趋人性化的基础上从理论上予以探讨,构筑暂缓起诉制度,以为立法之准备。 一、国内外对于暂缓起诉理论的研究与探讨

1、概念 暂缓起诉,我们认为,就是检察机关对于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罪行较轻且又不宜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一种处分决定,其具体内容是检察机关在做出上述决定的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特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按要求履行了上述义务,则其行为不作为犯罪予以追究,否则予以起诉。实践中存在“暂缓不起诉”的不规范说法。根据语言学的规则,“暂缓”是针对一件已具有确定时间的事情而言的。而“不起诉”却是尚未具备确定时间的行为,无定时。从逻辑上讲,“暂缓不起诉”的说法是错误的,这是语义对语法所起的作用,正确的表述应该是“暂缓起诉”。 2、国外暂缓起诉制度的发展 当前世界其他国家普遍规定了裁量起诉原则。(1)大陆法系。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诉刑事犯罪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实行的是起诉便宜原则,现行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可以不加起诉的犯罪分为以下四类:A、当犯罪嫌疑轻微且无追诉之必要;B、当对犯

故意伤害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书

故意伤害审查起诉阶段 法律意见书 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何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法律意见书 XX市人民检察院: XX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贵院的指定,指派我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何XX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刑事辩护。接受指派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经其同意为其辩护,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几点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辩护人对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何XX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二、犯罪嫌疑人何XX出生于2002年2月19日,系未成年人。 三、犯罪嫌疑人何XX系初犯、偶犯。 犯罪嫌疑人何XX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在归案后一直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为侦查机关查明整个案情予以积极配合。 四、犯罪嫌疑人何XX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已获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犯罪嫌疑人何XX到案后,其家属积极与受害人沟通,向被害人给予一定赔偿,其家属与被害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犯罪嫌疑人何XX已经获得了被害方谅解。 五、犯罪嫌疑人何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何XX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其多次表示因自己缺少世界观改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而走上犯罪道路,现在想起来非常不值,也对不起社会和家人。何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恳请贵院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何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因此建议贵院对其做不起诉处理。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XX律师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律意见书检察院

法律意见书检察院 导语:法律意见书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综合性的书面文件,其内容包括向咨询者提供法律依据、法律建议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欢迎借鉴与阅读! 法律意见书检察院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们作为钟俢林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在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钟俢林后,我们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贵院参考。 一、根据律师会见时犯罪嫌疑人钟俢林的供述,本案被害人李选周的轻伤后果系他人所至,非犯罪嫌疑人钟俢林所为。 1、在律师会见时,钟俢林明确供述说李选周的鼻梁受伤非自己所为,其只是看见李选周在打湾里其他人时前去劝架,无意中推了李选周一下,李选周不小心从约一米高的田埂上跳了下去,当即李选周就用锄头打人,因同湾人钟琼楚也在现场,就被李选周用锄头挖中了脚,后李琼楚就用手刮中了李选周的鼻梁,钟俢林见李选周手中拿着锄头就转身跑了。从犯罪嫌疑人钟俢林的供述来看,本案被害人李选周的轻伤后果系他人所至,非犯罪嫌疑人钟俢林所为。 2、在律师接受委托前,犯罪嫌疑人钟俢林之亲属已向

贵院提交过钟琼楚证言,李琼楚也明确承认李选周的轻伤后果系其所为。 故而从1.、2两点看出,本案存在较大分岐,恳请贵院核实,以便准确适用当事法律。 二、犯罪嫌疑人钟俢林至今已被羁押长达五个多月,根据本案情况,恳请贵院在未核实之前能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 本案犯罪嫌疑人钟俢林是否涉嫌犯罪,有待贵院的进一步核实,退而言之,即便构成犯罪,本案也只是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况且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其量刑也只是轻罪,同时其社会危害性不高,再者对犯罪嫌疑人钟俢林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至于危害社会,故而恳请贵院在未核实之前能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 综上,恳请贵院能加以核实案件事实,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钟俢林做出正确处理,以便申张正义,维护法律权威。 致礼! 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 唐小军律师 XX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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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法考《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知识点及真题练习希律法考为大家整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知识点,民诉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另附真题练习,检测知识盲点,高效提分。 【知识点详解】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 第一节基本原则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体现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具有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和弥补法律局限性的功能。 基本原则的基本属性有二:(1)内容的根本性。这决定了其基本规则的地位,它体现在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民事诉讼基本价值之间的关系上。(2)效力贯彻的始终性。此即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具有宏观指导作用。 理论上一般把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两类。前者是三大诉讼共通共用的原则,包括独立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等;后者是反映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性,为民事诉讼法所特有的原则。下面只阐述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概念和依据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并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依据有:(1)它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2)它是现代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3)它是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位的延伸。民

论不起论不起诉制度应用

浅论不起诉制度 晓涛摘要: 国家公诉权包括起诉权和不起诉权,不起诉制度是国家公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如何重新认识不起诉制度,从理论上把握不起诉制度的概念、性质、适用围、意义,并进而探讨完善不起诉制度的有效方案,是研究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当务之急。本文拟就上述问题,阐述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不起诉的概念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终止诉讼而不交付法院审判的处分决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做出的处理结果之一,其性质是人民检察院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诉讼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

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 不起诉制度的性质,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检察机关依不起诉制度为职权作出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起诉职能是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诉讼职能,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正是基于控诉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显然,检察机关只有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提起诉讼,其它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检察机关自然依其职权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不予追诉的处分决定。 (二)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理决定,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做出不起诉决定,即检察机关将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从《刑事诉讼法》第142条3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来理解,实质上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而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但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从一定意义上说,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到审判阶段,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行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但不起诉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它是追诉权的放弃行使,其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案件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生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崔可景李向伟白耀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证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同时还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该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它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但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尽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却包括了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利于自己事实的一种根据。主张责任一般先于提供责任而产生,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其主张事实根据就必然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则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不发生转移问题。因

对大学生犯罪的暂缓起诉制度的分析

对大学生犯罪的暂缓起诉制度的分析 摘要:进入21世纪,随着社会转型时期的到来、社会中不和谐的因素逐渐凸显,对影响最大的在校大学生而言,其犯罪呈快速增长的趋势,而且其犯罪形态也向多样化的方向发展,一些学习优秀,在老师心中很有前途的学生也逐渐步入了犯罪的行列。但是,当书面上的法条和教学制度联系在一起时,却往往使这些失足的大学生步入一辈子的黑暗。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在校大学生触犯刑律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一些问题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大学生;学籍制度;审查起诉;司法保护;暂缓起诉 前言 大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然而大学生犯罪也是对大学生影响最大的问题,对他们踏入社会后的道路的选择有着重大的影响。挽救失足的在校大学生有许多的措施,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最有效的措施就是附条件不起诉的措施。虽然这类措施若在中国审查起诉阶段确立还有许多障碍需要克服,但它毕竟能够为青少年的发展,为社会的和谐提供不可小觑的贡献。所以还是需要我们继续关注这一措施,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一、大学生犯罪的现状 大学生正处于转变社会身份时期,加上转型时期社会结构的巨大变化,导致其心理上承受着更大的压力,并进而导致目前社会,大学生犯罪极具增加。而大学生已往往脱离了“未成年”这一身份,他们虽仍有着学生身份,却与社会成年人在适用法律上有着同等的地位。大学生时期在司法方面显然不是一个平稳的过渡时期,一旦触犯了法律,受到法律制裁,面对他们的将是学籍的丧失和灰暗的未来,这无疑会成为社会不和谐的一方因素。 倘若有类似于德、日、台湾的暂缓不起诉的制度来专一解决大学生犯罪的案件,那么检察院就会有义务知道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许多大学生犯罪的案件也会得到合理的解决,轻微的刑事案件也不至于对刚步入社会的大学生有着严厉的惩罚。通过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在校大学生,对初犯、偶犯,根据其自身的具体情况,依据其犯罪情节、作案手段以及犯罪动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通过实施这一制度,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触犯刑律的大学生在暂缓起诉阶段的表现情况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起诉,从而很大程度上使犯罪的在校大学生能保留其学籍,让其在校继续完成大学学业。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概念及特点 暂缓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

全部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题

最全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1、民事诉讼: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法进行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依法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称。 2、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的民事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担当者。 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指向的对象。 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个主体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6、公证: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活动。 7、人民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8、仲裁:根据当事人自愿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按照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非讼活动和制度。 9、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或者重要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重要的原理和准则。

10、人民法院的民事主管: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经济案件的职权范围,亦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 11、民事管辖:确定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亦即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各个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内部分工。 12、管辖恒定原则:民事诉讼在受理起诉讼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因据以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改变为其他法院管辖。 13、管辖异议:也叫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法院管辖案件提出不同意见的行为。 14、级别管辖: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5、地域管辖: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域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6、普通地域管辖:按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确定和管辖。 17、特殊地域管辖: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清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为标准而确定的地域管辖。 18、共同管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 19、合并管辖:对同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管辖与此案有牵连的诉讼事件。12、协议管辖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的约定案件管辖法院。 20、裁定管辖: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法院裁定或决定确定诉讼管辖法院。 21、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发现无权受理,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者将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移交给别的更适审理此案的法院审理。15、指定管辖上级法院根据法律

论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

论不起诉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起诉制度还存在着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我 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起步相对较晚,发展也比较缓慢,独立性仍然较弱,与立法 精神、人民需求、立法追求等还存在着很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理念、 客观情形、法律制度、司法主体等方面的不完善。剖析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从 国外经验中引以为戒,我们竭力从多方面健全与重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 关键词:不起诉;控审分离;人权;制约机制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 我们知道不起诉制度主要是检察院不起诉的行使。此处所说的刑事不起诉权,亦就狭义而言,就是指公诉机关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抑或不适宜起诉的时候 不申请人民法院审理宣判而终止诉讼程序的权力。自从控诉和审判分离原则得以 确立,在这一基础上建立起了控诉式诉讼制度,由此,现在意义的刑事公诉制产 生了。完整意义上的刑事公诉制度,包括刑事起诉制度与刑事不起诉制度。因而,虽然各国的不起诉制度形式各异,内容有别,但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建立了刑 事不起诉制度。一个国家的是否科学以及健全的重要指针是其国内刑事不起诉制 度是否完善以及是否合理。 二、我国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不够周密,存在漏项 在实践中常会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案件曾经生效判决确定或者人民法院 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检察院该如何处理?显而易见,此种情形并不属《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须作出绝对不起诉的六种情形之一,然而现有的法律程序却不能够 马上的来补救,检察院也只能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捕,应通知立即释放。这时如果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这种处理办法直接带来两个问题:(1)形成程序倒流,明知是无罪的人不能马上得到纠正,还其自由,而还要象皮球一样被踢回原处。(2)如果是本院自侦的案件纠正起来不会有什么问题,如果公安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 的建议,不撤销案件,而将案件重新又移送给检察机关怎么办?据此引发的疑难 问题都无法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二)相对不起诉适用率过低 司法实践中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上控制的非常严格,部分省的适用控制在一 个非常低非常稳定的数值,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观上主要是受“免予起诉”滥 用阴影的困扰,担心一旦放开对不起诉的控制,会重蹈“免予起诉”的覆辙,造成“不起诉决定”的滥用。客观上,缺乏一种有效的从根本上纠正错误的处理方法。 依据一些学者的实证分析,很多国家的不起诉率远远高于我国。我们国家长期把 刑事诉讼法作为打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工具,在严打观念的指导下,检察机关很少关心起诉率、对犯罪嫌疑人教育挽救的问题。 (三)存疑不起诉的适用违背疑罪从无的精神 检察院是享有存疑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而且,退一步讲,依据刑事诉讼法 规定,这类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是起诉到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应作出无罪判决,这里用“可以”一词显然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三、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暂缓起诉制度探析精编版

暂缓起诉制度探析精编 版 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

暂缓起诉制度探析 摘要:“刑事诉讼法学应高于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暂缓起诉的规定,但有其本身有价值蕴涵,已被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采用。反观我国审查起诉处理方式,其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暂缓起诉可以弥补其不足。 《南方周末》4月10日法治版刊登了一篇题为“‘暂缓不起诉’捅了法律的娄子”的文章,报道了南京市浦口检察院因为实行“暂缓不起诉”改革引起的舆论风波。(“暂缓不起诉”提法不够准确应为“暂缓起诉”,本文视为两者同义。下文均使用‘暂缓起诉’)多数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暂缓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又违背法定主义和平等原则。笔者认为反对者的观点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把问题简单化地贴上了“标签”,“刑事诉讼法学应高于刑事诉讼法,因为后者只是前者研究、分析、评价甚至是评判的对象,……同时,刑事诉讼法学也应高于司法实践,因为后者也不过是前者的研究对象,是研究者进行理论思考和所要改造的客体。”①暂缓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不存在,但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对象,因此我们应当对其做以细致的考究。 一、国外相关立法与实践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 在美国,关于决定是否起诉的问题,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在检察官做出的三种决定中,即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以及缓诉决定中,缓诉是一些州检察官的做法。这一决定以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条件如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参加工作培训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等为前提,如果被告人较好地完成了这些项目,检察官即撤销指控,如果表现不好,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这些项目有正式的非正式之分,非正式的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被定期地监管是否遵守规定,最不正式的做法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比如在6个月或12个月内没有其他任何罪行被逮捕,检察官同意不对本罪提起指控。正式的项目中,有专门人员进行评估,以确

试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试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 来源:工业洗衣机 https://www.wendangku.net/doc/109337272.html, 摘要:近年来,随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国外司法制度的不断研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在国外司法界正方兴未艾的它山之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引入并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这些地区的试行,引起了广泛关注。然而,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及条件规定不一,造成“同罪不同罚”。 论文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确立 一、国外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考察 适用对象是指何种行为主体,何种性质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对象方面,目前各国存在以下几种立法体例。第一种,德国轻罪限制的做法。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的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根据德国《刑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这些犯罪是那些最低刑罚不到一年的监禁或者应处罚金刑的犯罪行为。(一)具体而言,条件如下:1、犯罪行为必须是轻微犯罪;2、行为人的罪过必须小; 3、不存在继续进行刑事指控的公共利益需求;(二)第二种,美国的分类列举做法。在美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主要包括三类:l、未成年人犯罪,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包括得克萨斯在内的很多州都是通过附条件不起诉来保障宪法赋予他们的接受教育权;2、对于吸食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通过附条件不起诉的方式强制其参加戒毒治疗;3、对于一些涉嫌从事犯罪活动的营利性法人组织,为了使企业在今后能够正常的生

产经营,检察官通常会对涉嫌犯罪的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保护企业、员工、投资者和客户的利益。第三种,台湾的立法例。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3—1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被告人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及学者的观点 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及条件规定不一,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细则》第三条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且需满足如下条件:(一)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四)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五)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二是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三是适用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单位。凡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毒品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嫌疑人,则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学者们也认为应是犯罪恶性不大,具有较强可塑性和改造性的犯罪嫌疑人,具体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应只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其他行为主体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只能基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作为对其特殊司法保护手段来使用。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不仅可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可适用于老年犯罪嫌疑人以及初犯、偶犯嫌疑人,因为对老幼犯罪的宽大司法处理可见于古今中外,而初犯、偶犯的可塑性一般都很强。第三种观点认为,凡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认为不应在

浅议部分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浅议部分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内数个罪名中的部分罪名不起诉的违法情况,即检察机关存在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部分罪名不予起诉的情况。并且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检察机关不给被害人出具不起诉决定书。作者认为,这两个问题一个是部分不起诉法律依据上的欠缺,另一个是法律程序上的不完善。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法,一是对部分不起诉的法律依据进行补充规定;二是检察机关应当给予部分不起诉书。 [关键词]不起诉;监督;制约;完善 一、部分不起诉的含义 部分不起诉可以分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即存疑不起诉和证据充足的不起诉两种情况。作者所说的部分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犯罪事实存在数个应当指控的罪名,检察机关只向法院起诉了其中的一部分罪名,另一部分没有起诉。作者主要是对后者进行阐述。在司法实践中,制约部分不起诉制度的不完善日显突出,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滥用权力的情况时有发生。 存疑不起诉的罪名应当理解为“一罪或数罪的部分罪名”也就对一罪或数罪的部分罪名证据不充足,应当不起诉。现实中我们所见的存疑不起诉可能是一罪的不起诉,也可能是数罪部分罪名的不起诉。[1]检察机关对一罪不起诉应当给予不起诉决定书,法律是有明文规定的;对数罪部分罪名的不起诉,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给予不起诉决定书,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作者认为这种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是一种程序上的欠缺,因此也应当对部分不起诉的情况给予不起诉决定书。 存疑不起诉是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情况。证据充足不起诉的情况不是存疑不起诉,而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况,往往被错误当做存疑不起诉处理。检察机关利用部分不起诉制度的不完善滥用权力,因为没有法律的制约,其行为难以受到有效的监督。因此,应当对证据充足的部分不起诉情况,予以法律规范。 作者认为存疑不起诉的定义和司法适用存在不周延和欠缺,其是对正常情况做了规定,忽视了对特殊情况存在的规定。 二、部分不起诉法律依据上的欠缺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酌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一)是我国存疑不起诉的法律依据,(二)我国酌定不起诉的法律依据,此两者分别对证据不足,罪行轻微,或有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的情形不起诉。以上规定只对检察机关正常按照法律规定对起诉罪名的量夺,而没有对检察机关利用法律规定的欠缺对起诉罪名的不合理量夺该如何制约。正是由于只对检察机关在正常行为办案有法律规定,而对不合理情况的制约规定很少,使得一旦发生类似情形,检察机关的滥用职权行为便难以制约。[3]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问题探究

2009年1月(总第191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2009 (Cumulatively,NO.191) 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积极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重视预防和矫治措施,已成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本文探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暂缓起诉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并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 一、建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在遵循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制度立法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笔者认为结合目前的社会及司法现状,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有着必要性和合法性。 (一)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该项制度有利于失足未成年人的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易受外界影响,自制力较薄弱,容易实行侵财型犯罪。未成年人因心理或生理未发育成熟,情绪波动较大,冲动性犯罪的比例原则上要大于成年人,因而犯罪的主观恶性往往不大,其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我国社会普遍的舆论及大众的心理对“犯罪”持一种严重的抵触和反感情绪。未成年人一旦被贴上了“犯罪”的标签,其回归社会将困难重重,对于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极其不利。 再次,现代刑事诉讼法为保障人权,其程序日趋复杂化。如果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容易因简单的案件占用过多诉讼资源,而复杂的案件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难以实现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处理目标。所以各国皆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建立程序分流机制,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基层刑事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减少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并且有利于矛盾的解决,节约社会资源,维护社会和谐[1]。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合法性 首先,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条规定确立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和方针,即处以刑罚并非是必须的,教育和挽救方是处理问题的首选。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通知》中要求各级检察院要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并且“要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新的经验。”综合上述法规及司法文件,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创设和适用不仅符合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确立的原则和方针,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指示和要求。该制度是“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新的经验”的产物,其创设和适用具有合法性。 三、完善适用对未成年人暂缓起诉制度的建议 (一)对实体条件的建议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的本质要求应当是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同时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性,以发挥暂缓起诉的善端。为此,笔者认为,检察院对拥有的裁量权既不能弃置不用也不能滥用,适用暂缓起诉应具备以下三方面条件。 1.符合犯罪的法定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裁量不起诉的标准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也应当是犯罪情节轻微。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参照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考虑,这也是适用暂缓起诉的最基础条件。 2.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不采取强制处罚措施不致再次危害社会。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要求,但从适用的效果上看,主观恶性大小对是否适用裁量不起诉意义重大。对主观恶性大、可塑性小的未成年人适用裁量不起诉就会失去意义。主观恶性是行为人反社会的心理程度,其恶性大小应当从分析其犯罪的原因和动机入手,要在阅卷的基础上,开展广泛的社会调查,了解其一贯的品行、成长的过程以及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成因。 3.具备一定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未成年人心理发育不成熟,容易受不良因素的诱惑,如果引导和教育条件缺失,即使对其予以不起诉,也起不到预期的效果。因而,在决定适用不起诉前,必须考察是否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主要是指家庭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缺少必要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被不起诉后流入社会,很容易惹是生非,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2]。 (二)对程序规则的建议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问题探究 张兰芳王晓云 (石家庄铁道学院人文分院,河北石家庄050043) [摘要]暂缓起诉作为公诉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刑事政策发展的要求与体现。本文在分析对未成年人实行暂缓起诉具有其必要性和合法性基础上,提出在实体条件、程序规则、配套制度等方面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的建议。 [关键词]暂缓起诉;未成年人;自由裁量权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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