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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

第五条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省辖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省辖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承担大中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打井施工队伍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和施工;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等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工程建设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在省辖市、县市、区边界修建水利工程引起纠纷时,当事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和拆迁安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的受益或影响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越两个行政区域或位置重要、关系重大的工程,可按流域设立管理机构或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大型、重点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须经流域机构批准的,还应报经流域机构批准;中型、重点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调度运用计划;不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的水利工程,应当组织安全论证,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

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效益损失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灌区供水工程、排涝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担工程清淤、排涝费用的义务;具体

承担方式由受益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和检查协议的实施;

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工程保护

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划定管理范围;水电站的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水库、水闸的管理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划定;排灌站的管理范围:大中型排灌站,引水侧建筑物外划五十米;渠道的管理范围:大型灌区的干渠,背水坡脚外各划三至五米;中型灌区的干渠及大型灌区的支渠,背水坡脚外各划二至三米;深挖方或高填土渠段,可以适当加宽;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集体所有、农户或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其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划定;划定的管理范围应当立标定界;根据以前的有关规定或者经协议已经明确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大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标准的,可以不再变更;

第二十七条国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已征用的归国家所有,由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荒山、荒坡、滩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划拨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为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石、堆放物料、压占土地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对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严加保护;禁止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第三十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可以根据保护工程安全的需要,划定必要的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窑、钻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自然条件,在权属范围内进行绿化;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管理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二条水利通讯、电力线路应专线专用,严加保护;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专用线路上接线;

第三十三条在大型水库,重要水利枢纽工程,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利工程

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管理的各项规章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因地制宜,发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抽调资金,无偿索取或平调各种物资、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大中型水利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经营管理;国有小型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方式,由其主管部门决定;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经营方式,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可以承包、租赁、拍卖;

第三十七条灌区水利工程实行专门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按灌区设立的灌区管理委员会,是灌区群众民主管理水利工程的组织;灌区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或专业管理人员,由该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或所有者根据管理任务的大小设置;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贯彻实施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灌区管理委员会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代表、受益单位指派的代表和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国有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委员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管理委员会主任;灌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管理委员会章程;二听取灌区专业管理机构的工作报告;三讨论决定灌区各单位的用水分配计划;四讨论决定并组织实施灌区水利工程的清淤和重大维修事宜;五讨论决定灌区管理委员会章程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应当优先供应生活用水;其他用水应当统筹安排,按计划供应;

第四十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当收取水费;水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利工程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时交纳水费;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十一条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地方水电站,可以与电网并网运行;具体实施按电力法规定执行;并网后,不得改变地方水电站的产权与管理体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妨碍水利工程建设和正常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但不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违反水利工程建设规划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乱收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4月3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通过,1982年6月2日公布,自198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年03月31日实施日期:1997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

河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

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河南省水利厅月3年2015.

言前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按照《水利技术标准编写规定》(SL1-2014)的要求,编制本规程。 本规程共15章,28节,171条,11个附录,主要内容有:总则、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基本规定、监督注册、工作方案及计划、项目划分、质量评定标准、监督检查、外观质量评定、工程验收、核备核定、质量问题处理、质量监督档案管理、附则、附录等。 本规程附录A、B、C、D、E、F、G、H、I、J、K为规范性内容。本规程编写单位: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测监督站 次目 1 总则5 2 规范性引用文件6 3 术语和定义7 4 基本规定9 5 监督注册11 6 工作方案及计划12 7 项目划分13 8 质量评定标准14 9 监督检查15 10 外观质量评定18

11 工程验收19 12 核备核定23 13 质量问题处理30 14 质量监督档案管理32 15 附则34 附录A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补充)注册表35 附录B 质量体系检查表格式44 附录C 质量监督结果通知书格式54 附录D 质量监督工作记录表格式58 附录E 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情况监督抽查表格式60 附录F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评价意见)格式63 附录G 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核查表格式64 附录H 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等级签证表格式65附录I 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报送资料清单表格式67 附录J 工程验收质量结论核查表格式72 附录K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缺陷备案登记表格式76 则 1 总1.0.1 为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提高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水平,规范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特制定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河南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按照国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 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任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管理行为,保障工程安全和质量,提 高水利工程管理水平,促进水利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保养、更新和改造等各个环节,适用于国家、地方和各类单位的水利工程管理。 第三条工程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水利工程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 章制度,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操作,并能够在法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下主动进行管理与服务。 (二)预防为主:水利工程管理应重视预防措施,避免 一切可能出现的问题,坚决杜绝管理漏洞和人为失误。 (三)科学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合理、科学的管理方案,经过科学的方法与手段进行管理。 (四)分工协作:水利工程管理应实施清晰、分工明确 的机制,各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合作,日常管理工作有序有度。 (五)公开透明:水利工程管理应当依法公开工程建设 的有关信息和数据,有利于各类利益相关方了解工程建设的进展情况,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工程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和服务; (二)制定和修改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制度、规程和标准; (三)制定水利工程规划和设计方案,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的审批和验收; (四)组织实施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质量安全检验和验收,并监督工程竣工后的保养、维修和改造; (五)组织实施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提高工程的利用效益; (六)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 (七)开展水利工程管理研究和信息服务工作。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的组织 第五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一)中央和地方应当设立水利工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级别范围内水利工程管理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各级水利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和服务。 (三)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与专业能力。 (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按照有关标准完成工作任务。 第六条水利工程管理网络 (一)国家和地方应当建立完整、有序、覆盖全国的水利工程管理网络,覆盖水利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保养、更新、改造等各个环节。 (二)水利工程管理网络应当按照工程管理需要和技术要求,设立相应的机构、部门、岗位和职责,实现信息的共享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7修改)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7修改) 【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 【公布日期】2017.04.14 【实施日期】2017.04.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8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 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第一次修改 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省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省辖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省辖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辖市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水利电力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83.04.20 •【文号】[83]水电水管字第3号 •【施行日期】1983.04.20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水利水电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21日实施日期:2008年3月21日)宣布失效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水利电力部颁布〔83〕水电水管字第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水利、水电工程是综合利用水资源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管辖的各类水利、水电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利、水电工程系指: (一)防洪、防潮工程; (二)农田灌溉工程; (三)水力发电工程; (四)排水、防渍、治碱工程; (五)为城市、工业输水及其他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第四条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有的也可委托集体代管。 民办公助或社、队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属社、队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有的也可根据需要由国家管理。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积极开展综合经营,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 第六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有关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工程管理,建立技术挡案,制定有关技术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努力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与其他部门有关的业务管理还应参照有关部门的技术规程执行。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工程管理人才,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 第二章水利水电工程的保护 第七条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管理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历史情况和社会经济的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分为建筑物管理范围、水库管理范围、护堤地、护渠地四种: (一)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及灌排工程等周围,划定建筑物管理范围; (二)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划定水库管理范围; (三)河道堤防两侧划定护堤地; (四)灌排渠道及渠堤两侧划定护渠地。 保护范围由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与本工程有关的部门协商后报请工程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证明。关系重大的工程由上级

水利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完整版)

水利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水利建设项目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明确档案管理职责,规范档案管理行为,充分发挥档案在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水利档案工作规定》及有关业务建设规范,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利工程档案是指水利工程在前期、实施、竣工验收等各建设阶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水利工程档案工作是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中,明确相关部门、人员的岗位职责,健全制度,统筹安排档案工作经费,确保水利工程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档案管理 第五条水利工程档案工作应贯穿于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即从水利工程建设前期就应进行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在签订有关合同、协议时,应对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提出明确要求;检查水利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要同时检查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项目成果评审、鉴定和水利工程重要

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时,要同时审查、验收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并作出相应的鉴定评语。 第六条各级建设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认真履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共同抓好水利工程档案工作。 第七条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档案工作负总责,须认真做好自身产生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应加强对各参建单位归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设立档案室,落实专职档案人员;其他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也应配备相应人员负责工程档案工作。项目法人的档案人员对各职能处室归档工作具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第八条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应明确本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归档责任,切实做好职责范围内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向项目法人等单位移交的应归档文件材料,在完成收集、整理、审核工作后,应及时提交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认真做好有关档案的接收、归档和向流域机构档案馆的移交工作。 第九条工程建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归档工作的直接责任人,须按要求将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如遇工作变动,须先交清原岗位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水利工程档案的质量是衡量水利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应将其纳入工程质量管理程序。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把好质量监督检查关,凡参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工程档案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工程档案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不得返还其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 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 第六条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米至二千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流域性主要河、湖堤防的管理范围: 1、洪泽湖:迎水坡由盱眙县老堆头至二河闸段,防浪林台坡脚外十米;二河闸至码头镇段,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 堤河的,堤脚外五十米。 2、骆马湖:迎水坡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背水坡东堤至自排河边,南堤至中运河边,西堤堤脚外四十米,北堤至顺堤河 边。 3、里运河(含高水河):背水坡东、西堤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西堤临湖段有防浪林台的,林台坡脚外五十米;无防浪林台的,堤脚外湖面一百米至二百米。 4、入江水道:背水坡堤脚外五十米。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 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 第五条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

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市地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市地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为解决家庭自用水打井、修建水窖池,可以不经审批; 第十二条承担大中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打井施工队伍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和施工;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等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工程建设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在市地、县市、区边界修建水利工程引起纠纷时,当事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和拆迁安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工程管理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03.29 •【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施行日期】2023.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 正文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3月29日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2023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与保护,保障黄河长治久安,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河道、沁河干流河道、滩区、滞洪区)及其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包括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应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科学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黄河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减灾和生态保护的总体安排,坚持科学规划、强化保护、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加大对黄河河道保护治理的财政投入,解决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黄河河道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各级黄河河务部门,是其管理范围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行使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沿黄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自然保护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黄河河道保护治理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3.11.27 •【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施行日期】1993.11.2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防汛抗旱 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马忠臣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务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讯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防汛组织 第六条省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分别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第七条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处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河道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汛期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领导下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质量、进度和投资的控制,对安全生产、合同、信息的管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组织协调等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本细则所称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是指对安装于水利工程的发电机组、水轮机组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闸门、压力钢管、拦污设备、起重设备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生产制造过程中的质量、进度等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是指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

中产生的废(污)水、垃圾、废渣、废气、粉尘、噪声等采取的控制措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被监理单位是指承担水利工程施工、水土保持工程施工、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的单位。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1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使用国内救灾或捐赠资金的。 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城镇建设、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设项目的配套水土保持设施,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河南省水利厅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水利厅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五条按照本细则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及河南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并将确定的监理单位报项目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水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河南省管辖范围内从事各类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河南省水利厅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省辖市、县级水利(水务)局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下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依法对水利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水利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项目法人、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在工程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内负终身责任。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对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鼓励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利工程质量。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奖惩机制,对在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表彰奖励;对违反国家、河南省有关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除应遵照本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二章项目法人 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规模、工程特点,依法选择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要对工程质量以及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落实工程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失效].doc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2-6-2 执行日期:1982-8-1 生效日期:1997-10-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程保护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四章防洪管理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六章水源保护 第七章经营管理

第八章组织管理 第九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政策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结合我省水利工程管理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包括国家和集体兴建的水库、灌排渠道、河道、堤防、滞洪区、行洪区、涵闸、船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水土保持、水产等工程以及观测、标志、通讯、道路、桥梁、供电、供水、房屋和综合经营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对战胜水旱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应受法律保护。保护和管理好水利工程设施,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项重要任务。 第四条水利工程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提高经济效果,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及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第五条水利工程的管理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即:省、地、市、县管理的水利工程,下同),实行流域管理和地方管理相结合;社队管理的水利工程,坚持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全省各级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农村社队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工程保护

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河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现场管理规定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我省水利工程建设施工现场行为,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通用安全技术规程》、《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河南省水利建设工程文明工地创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范规程,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河南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水利建设工程实施管理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检测机构、质量监督派驻机构等在施工区范围内从事作业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主体】河南省水利厅对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实施统一管理。 省水利厅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现场机构及人员要求 第四条【机构设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各参建单位应成立完善的组织机构: 1.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制定完善的工作制度,成立合理的组织机构。如:办公室、计划合同科、财务科、工程科、质量安全科、环境移民科,根据项目的类型和规模可适当进行合并或增加,但职责必须明确。 2、监理机构的组织模式。监理单位在水利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应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工程项目承发包模式、项目法人委托的任务以及监理单位的自身情况选择建立职能型模式、直线型模式、直线-职能型模式、矩阵型模式中的一种机构组织模式。 3、施工单位的机构设置。施工单位在所承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应成立项目部,并成立合理的组织机构。如:办公室、计划科、工程科、质量安全科、财务科、保卫科、物机科等,根据项目的类型和规模可适当进行合并或增加,但职责必须明确。 第五条【身份标识】在施工区范围内从事作业活动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检测机构、质量监督派驻机构的有关人员均必须佩戴胸卡。 由省水利厅批复开工报告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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