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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赖昌星案对完善我国主动引渡制度与境外追赃的启示

论赖昌星案对完善我国主动引渡制度与境外追赃的启示
论赖昌星案对完善我国主动引渡制度与境外追赃的启示

论赖昌星案对完善我国主动引渡制度与境外追赃的启示

专业:法学学号:200810911118

学生:陈松指导教师:杨波

摘要:引渡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主犯赖昌星一直是个棘手的问题,时隔12年,2011年7月23日,赖昌星终于被加拿大遣返回中国。对于他的引渡,我国花了如此长的时间,终其难引渡的原因大部分在于我国主动引渡制度本身的缺陷。虽然赖昌星案已经被遣返,该案接近尾声阶段,但是该案更应该引起我们对我国在引渡制度上缺陷的反思。本文将通过对赖昌星案的深入剖析,并结合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内法的规定,寻找我国主动引渡制度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赖昌星案;主动引渡制度;遣返;境外追赃

The enlightenments of perfecting our country's overseas stolen chasing and active extradition system of Lai's case

Specialty: Law Student Number:20081091118

Student: Chen Song Supervisor:Yang Bo

Abstract: The principal offender of the extraditing Xiamen “far China” especially big smuggling case, Lai Changxing has been a tough problem. After 12 years, on July 23, 2011, Lai Changxing is finally repatriated back to China by Canada. In the case of his extradition, such a long time has been put in. The reason why it is so difficult to extradite has lain in the flaw of our country’s initiative extradition system. Although Lai Changxing has already been repatriated and the case has also approached the last stage, more self-examination should be caused in the field of the extradition system. Through the thorough analysis of the Lai Changxing case with the related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nd the national law, this article will find out the problems in the initiative extradition system of China and put forward the related feasible suggestions.

Key words: Lai Changxing case; the initiative extradition system; repatriate;

overseas stolen chasing

绪论

引渡制度是一种国家间为了制裁国内涉外犯罪的司法合作制度,它是打击国内涉外犯罪最有效的制度,长久以来都被各国所沿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经济与全球市场完全接轨,越来越多的经济型罪犯们开始把逃亡目光转向国外,一方面是不断增加的外逃罪犯数量,一方面是我国本身存在的不成熟的引渡制度,造成绝大多数外逃犯罪嫌疑人难以成功引渡。据商务部统计,我国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中官员数量大约为4000多人,卷走资金500多亿美元。

作为我国引渡外逃经济犯罪嫌疑人的典型案件,分析赖昌星的引渡全过程,再从案件深入到我国制度上,以相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惯例、条约为基础,找出我国当前引渡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引渡制度的措施,对成功引渡外逃罪犯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的完成是建立在对引渡制度本身的完全理解和阅读大量关于引渡制度的资料、专著的基础上,如黄风教授《中国引渡制度研究》、《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合作》,吸收并继承前人的观点,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一、引渡制度概述

(一)引渡的基本概念

对于引渡(extradition)的定义,国内外学者虽众说风云,但大同小异,主要有:1、在《奥本海国际法》里,对引渡的定义是“一个被控诉或被判罪的人由他当时所在的国家交给对他控告犯了罪的国家”;[1]2、引渡是指一国根据另一国请求,将犯罪分子通过法律程序移交给另一国进行审判或者执行刑罚的国家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活动;[2]3、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被他国追诉或判刑的犯罪分子,交付请求国依法处理的诉讼活动;[3]4、引渡是一种法律程序,是基于条约、互惠、礼让或国内法,一国将被指控或判定犯有违犯请求国法律或违犯国际刑法的犯罪嫌疑人,移交给请求国,以便使嫌疑人就请求书中指明的犯罪,在请求国接受审判或处罚;[4]5、引渡一般是指一国应有管辖权的他国的请求,依据国际法和被请求国的有关规定,将犯有可引渡之罪而他国通缉的域内之人送交他国进行审判或处罚。[5]以上各种定义都认为引渡是一国根据另一国的请求,将在其境内而请求国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管辖权的人,通过一定法律程序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二)引渡与主动引渡的区别

在引渡制度中,包含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一国作为请求国,向别的国家提出引渡要求;第二种就是一国作为被请求国,接受外国提出的引渡要求。第一种情况即本文所说的主动引渡,主动引渡最大的特点就是请求国必须最大限度的遵守被请求国的国内引渡法律和两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可以说,请求国在引渡工作中必须把遵守被请求国法律放在第一位,然后按照本国引渡法律实施引渡放在引渡工作第二位。我国的主动引渡即我国作为请求国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而非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

(三)引渡的一般原则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6条对引渡问

①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38.

②蔡文强.国际引渡制度与中国的立法实践[J].景德镇高专学报,2005,3(20).

③马进宝.国际犯罪与刑事司法协助[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81.

④姜皇池.国际公法导论[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511-522.

⑤邵沙平.国际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30.

题作出了详细规定。1990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引渡示范条约》,成为各国在执行立法时的指南。根据近些年来各国之间的引渡实践与《引渡示范条约》的规定,引渡有如下一般原则:

1.死刑不引渡原则。所谓死刑不引渡就是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者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予以拒绝的原则。[6]死刑不引渡原则是国际引渡合作发展的必然趋势,它不仅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重视,也体现了各国对废除死刑的决心。纵观各国的国内引渡立法和双边或多边引渡条约,基本上都对死刑不引渡原则作出了规定。

2.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该原则是指为了维护本国的属人管辖权,被请求引渡的任何人若为被请求国的公民,则被请求国可以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本国国民是否可以引渡关系着一个国家的主权、国际形象问题,由于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此原则近年来已发展成为一个灵活性原则,各国在立法和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时都灵活处理该规定。

3.政治犯不引渡原则。1990年《引渡示范条约》第3条规定“被请求国认为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犯罪行为属于政治性罪行,不得准予引渡”。虽然该原则已经被各国所普遍接受,但是对于政治犯标准的界定始终是由各国只有衡量,一般的条约不对政治犯标准作界定。

4.双重犯罪原则。该原则又称为相同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的人在请求国所作出的行为,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应受到处罚时,才能引渡。《引渡示范条约》第2条“可予引渡之犯罪行为”对该原则作出了详细规定。

5.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是指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另行起诉或受理的原则。我国法律也对该原则有所规定。

6.专一原则。又称同一原则,指请求国对被引渡的人,只能依据请求书中所指控的罪行进行追诉或处罚,除非被请求国同意请求国对非请求书中所指控的罪行进行追诉或处罚。该原则是为了防止请求国以引渡为借口,从而对被引渡人进行迫害而设立。

7.保护人权原则。现代国际法倡导引渡双方在引渡时必须充分考虑被引渡⑥赵秉志.死刑不引渡原则探讨——以中国的有立法与实务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05,(1):65.

人的合法权益,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中规定“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受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退回或引渡至该国”。

二、赖昌星案简要介绍及最新进展

从1996年到1999年三年间,赖昌星在厦门关区大肆走私进口成品油、植物油、汽车、香烟等货物,涉案金额巨大,走私金额多达人民币530亿元,偷逃税款人民币300亿元,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999年8月,赖昌星畏罪自香港潜逃加拿大,并向加拿大移民部提出了难民资格申请,企图长期滞留加拿大,以逃避法律制裁。加拿大有关部门经甄别,驳回了赖昌星的难民资格申请。随后加拿大移民部启动了对赖昌星的遣返程序,并最终于当地时间2011年7月22日依法将其递解出境。7月23日下午,中加双方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办理了有关交接手续。随后,中国公安机关依法向赖昌星宣布了逮捕令,并向其交代了包括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在内的法定权利。随后厦门海关缉私局依法对其进行了逮捕,海关缉私部门和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依法对其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行贿犯罪开展侦查,于2011年12月下旬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12年4月6日上午9时,厦门中级人民法院对赖昌星走私一案进行了审理。

赖昌星利用了加拿大难民制度潜逃12年之久,赖昌星通过其律师马塔斯的协助,充分利用加拿大难民制度的法律漏洞,通过反复上诉而以诉讼来拖延被遣返的时间,企图逃避被遣返回中国受审。最终通过中加两国的共同努力,赖昌星被成功遣返回国,接受中国法律的惩罚。

三、从外国因素看赖昌星引渡过程中我国主动引渡制度存在的问题

及完善措施

中国之所难以把赖昌星从加拿大顺利引渡回国,很大的原因是因为中加两国引渡制度的差异造成的阻碍。经过比较研究中加两国引渡法的异同和赖昌星引渡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笔者总结了如下几点中国难以顺利引渡赖昌星的外部原

因。

(一)关于死刑不引渡原则

加拿大是最早废除死刑的国家之一,1999年引渡法第44条第2款规定“The Minister may refuse to make a surrender order if the Minister is satisfied that the conduct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request for extradition is made is punishable by death under the laws that apply to the extradition partner”,该条款意思为根据请求方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可能判处死刑的,司法部长可以酌情拒绝引渡请求。

基于此条规定,加拿大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但不是绝对死刑不引渡原则,在实践中此条法律中的酌情拒绝几率也是很小的,一般都是直接拒绝。中国至今还没有废除死刑,这是由于国内的政治、经济、社会环境所决定的,赖昌星被引渡回国后就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所以在这里就和加拿大的引渡制度产生了冲突。

在赖昌星引渡过程中,赖昌星的律师曾向加拿大法院提出其若被遣返回国将可能被中国判处死刑,因此加拿大法院经过商讨决定暂缓将其遣返回国的决定。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尽快废除死刑制度,从人权保护的角度看,废除死刑制度无论如何都是保护人权必须的手段,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都废除了死刑,但是根据我国现在的国情,笔者认为完全废除死刑是太片面的想法,因为中国还处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并不是很发达,社会治安也不是特别的安定,若直接废除死刑将有处于我国社会治安的恶化,进而直接影响到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司法部在引渡赖昌星时,向加拿大承诺不对赖判处死刑,才解决了这个引渡中的原则性问题,虽然问题解决了,但是这却损害了我国的在国际社会中的司法威严,涉及到了我国司法主权的是否独立的问题。

纵观我国大多数外逃犯罪人员都是属于犯了贪利型犯罪,笔者认为可以先逐步取消贪利型犯罪的死刑,因为人的生命始终是高于一切,这样做能够体现我国在保护人权上所作出的努力,进而可以更好的与国际社会接轨,也有助于和世界上更多的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从而将更多的外逃犯罪分子引渡回国。逐步取消贪利型犯罪的死刑后,再将这一政策确定到国内引渡立法中,在《引渡法》中明确规定“死刑不引渡”原则,许多人可能会认为如果我国确立了死刑不引渡制

度,那么我国就必须废除死刑制度,其实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我们仍可以再不废除死刑的基础上确立死刑不引渡制度,因为死刑不引渡制度在实践中是可以灵活应用的,在对外国引渡的犯罪不适用死刑并不等于在国内犯罪而在国内被抓获罪犯可以不适用死刑。现在中国与别国签订的许多双边引渡条约中,有些都有关于死刑不引渡的条款,这是对这一原则灵活应用的表现,这一既有利于我国开展好引渡工作,又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司法权威。

(二)关于酷刑

加拿大1999年《引渡法》第44条对酷刑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在赖昌星遣返的过程中,加拿大除了考虑到赖被遣返后有可能被处罚死刑以外,还考虑了赖是否会受到酷刑对待。当赖昌星的难民身份被加拿大否认后,加拿大移民法院开始进行返前风险评估,这个返前风险评估主要针对的就是赖昌星被遣返后在中国有没有可能会遭受死刑或酷刑,由于中国有关部门作出对赖昌星不判处死刑外交照会的可信性,风险评估就进入了赖是否会遭受酷刑的阶段,赖昌星利用这个机会,提出不服移民法院的风险评估结果然后再要求评估,这样就进入了不服提出复核——复核被受理——重新做遣返前的循环风险评估,使得赖昌星能够在加拿大潜逃12年之久。

加拿大移民法院在做返前风险评时,也充分考虑到中国提出的各种证明赖回国后不会酷刑对待的证据,但是由于对中国法制情况的不了解,使得移民法院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赖不会受到酷刑,他们认为酷刑在中国是普遍存在的,且“中国政府中实施酷刑的官员都有一套娴熟的技巧,他们能够做到,即对行为人实施了酷刑,而又不留下任何可视的迹象。比如通过威胁,这样就不会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进行控告”。[7]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这和加拿大不了解我国的国情以及法制情况有关,其解决的办法将在后面的文章中提到。

在今年3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被写入刑诉法总则,平衡了公权与私权,这是突出保障人权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性。该修改能更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让公权退后了一部,私权前进了一步,更有利于我国实施“酷刑”的形象在国际上淡化,这将是我国主动引渡制度中的一大进步,对我国引渡

⑧赖昌星上诉案判决书第68页.

工作的开展有极大的帮助作用。

(三)关于双边引渡条约问题

加拿大是属于“条约前置”主义国家,即任何请求国对加拿大提出引渡请求,该请求国必须是加拿大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而中国至今没有和加拿大签订任何官方的引渡条约。但加拿大允许实行“特别协定(specific agreements)”,1999年加拿大《引渡法》第10条的规定,在不存在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加拿大外交部长,经过征得司法部长的同意,可以与有关外国就某个案件达成“特别协定”,以执行该外国向加拿大提出的引渡请求。因此,中国要成功引渡赖昌星回国只能采用遣返或和加拿大外交协商的方式将其引渡。

虽然能采用替代措施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但是替代措施毕竟也会带来很多不便,赖昌星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中国至今只签订了25个双边引渡条约,而且所签订的这些国家发展水平也很不平衡,大多数为东南亚发展中国家,西方的发达国只有几个,而我国许多外逃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这一点积极往西方发达国家潜逃,这些发达国家中许多又是采取的“条约前置”主义,所以造成我国的许多引渡工作难以开展。

针对目前的双边引渡条约缔结状况来看,笔者认为,要改变目前的难以开展引渡工作的状况,国家必须先从签订更多的引渡条约上入手。首先,应该扩大缔约国,将那些犯罪分子极易躲藏的国家列为重点缔约国,例如美国、加拿大和欧洲的一些发达国家。其次,在双边引渡条约的内容上作出一定的规范和改变,例如在条约中确立死刑不引渡原则、双方共同商讨确立政治犯的大概范围等。除了利用双边引渡条约所提供的引渡主体资格,我国还可以充分利用多边引渡条约或区域引渡条约所带来的便利,积极缔结多边引渡条约,例如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共同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就具有类似的多边引渡条约的性质。

(四)关于法律制度、司法理念的差异

赖昌星在加拿大以“难民”的身份需求避难,他向加拿大法院提出自己遭到迫害的理由是中国的官员眼红自己的生意,而把自己拖入了一场政治内部斗争中。在加拿大,这种理由是完全符合政治迫害的条件,移民法院不得不对他的移民申请进行了审判。后来,赖昌星又提出自己若被遣返回国更有可能被判处死刑

的理由,然后通过不断的败诉又上诉,这样对赖申请“难民”一案就成为加拿大史上规模最大、耗资最多、耗时最长的一次难民审判。

正是因为加拿大对我国的国内政治法律环境不了解,认为将赖昌星送回中国会对他产生很多不利的影响,所以才导致了赖昌星能再加拿大潜逃12年的结果。针对外国对我国司法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不了解,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加大同外国的文化、司法交流,多开展交流活动,如开展类似2006-2007中俄文化、2003-2005中法文化年活动,这些活动应该涵盖政治、经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传媒、科技、军事和地方等两国合作的各领域,积极向外国展示中国和谐的法制社会,避免不必要的误解。除此之外要到达这样的目的,也可以发挥我国领事馆在各国的作用,定期让各国领事馆开展展示中国文化的活动,让外国更好的了解中国。

四、从国内因素看赖昌星引渡过程中我国主动引渡制度存在的问题

及完善措施

对于国内因素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它们主要存在于我国《引渡法》的规定当中,就是某些规定与实践不相符合或者对引渡起阻碍作用。

(一)明确划分《引渡法》中的机构和实践机构的职权

我国《引渡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该条明确规定了各国家机构在引渡中的承诺分工,但在赖昌星的引渡工作中,是由我国政府总理对加拿大作出不对赖昌星适用死刑的承诺,在这里就产生了矛盾,法律的规定和实践不相符,所以需要解决两者在职权上不清晰或存在的矛盾。

因为原来的分工在程序有些过于繁琐,会阻碍引渡工作的进行,大大拖延引渡工作的时间,笔者觉得该条款可以作出如下的修改。将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承诺中的职权赋予外交部,然后由中央司法机关对该承诺作出最后的决定和履行,再经外交部报国务院决定,最后由国务院决定后交由外交部向被请求国作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允许由中央最高领导人或政府最高领导人代表外交部行

使该职权,最后由中央最高一级的司法机关履行该承诺的具体内容。

(二)在《引渡法》中适当规定被引渡人的基本权利

我国现行的《引渡法》并没有对被引渡人可以享有的除刑事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以外的权利,在赖昌星案中,加拿大就是怕赖昌星若被引渡回国会遭到许多不公正的待遇,因此非常有必要规定被引渡人享有更多的权利,以保障其人权,促使引渡工作更顺利的进行。

(三)明确《引渡法》与签订的国际双边引渡条约之间的优先适用问题

对于《引渡法》与引渡双边条约的优先适用问题,我国《引渡法》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公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理,该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后颁布于该司法解释的《引渡法》,所以造成《引渡法》与国际双边引渡条约之间发生冲突时,谁的效力优先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在修改《引渡法》的时候增加关于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将该问题从根本上解决,但是修改《引渡法》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我国可以在和别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的时候将两者的效力在条约中予以明确或者颁布新的司法解释来明确谁的效力优先问题,以保证各项引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赖昌星案对我国境外追赃的启示

据媒体报道,赖昌星在逃亡加拿大时,带走了250亿人民币赃款,当12年他被遣返回国后,媒体又报道他带走的赃款在加拿大已经花得所剩无几。如此巨大的赃款,我国在最后都没有追回一分钱,归根究底是我国在境外追赃上的所作的努力不够以及本身的经验不足。

(一)关于独立的境外民事诉讼

独立的境外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特殊、直接的境外资产追回方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该根据本国法律:“(一)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二)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命令

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向受到这种犯罪损害的另一缔约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三)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本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在必须就没收作出决定时,承认另一缔约国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所主张的合法所有权”。这一条规定将境外民事诉讼明确成为一种国际上承认的资产追回方式。

虽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这资产追回一方式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的国内法律和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双边引渡条约中都没有明确的体现,如我国与加拿大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7条关于赃款赃物追回的处理原则规定,“被请求方一旦发现前款所述赃款赃物,则应采取其法律所允许的措施对赃款赃物予以冻结、扣押或没收”和“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该条约中只确立了官方的司法机构之间的司法协助行为,而没确立独立的境外民事诉讼。从根本上来说,采用境外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追赃确实要比采用司法协助程序要方便许多,不管是从人力物力上都要比司法协助节约很多成本。具体优点如:1、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比刑事诉讼标准低。2、在实现判决内容上说,民事诉讼相比司法协助,在资产所在国提起民事诉讼,更有利于裁判的执行。3、相对于将刑事诉讼中将被告人判决有罪后再实行追赃,民事诉讼可以不进过刑事定罪阶段,在时间和效率上具有更大优势。

对于境外民事诉讼由谁发起,有学者建议应该由检察机关或者国资委到国外提起民事诉讼来进行境外追赃。[9]笔者认为,该建议确实很有道理,因为检察机关和国资委本来就是办理那些赃款赃物案件,对案情更加了解,在诉讼中显得更有优势。但是,我们不能忽略另一个问题,当我国检察机关或者国资委代表我们国家在境外参加民事诉讼的时,我们的司法机关却成为了外国司法机关管辖的对象,这就形成了外国司法权管辖中国司法机关的表象,有损我国的国家主权形象和司法权威。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由谁提起境外民事诉讼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受害人是公民个人的时候,应该由公民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必要的时候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机关的协助;当受害人是企事业单位或集体的时候,应由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提起境外民事诉讼;当受害人为国家的时候,

⑨陈雷.建立独立的境外追赃机制之构想[ .检察日报,2006-9-11(4).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检察机关和国资委都不能担任此职,应该专门委派一个团体或者成立一个实体性的机构来专门负责该工作,既维护国家形象也有利于专职于案件的办理。

独立的境外民事诉讼相对于司法协助具有更多的优势,需要引起我国更多的重视,积极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和外国签订双边条约中也应该将该制度确立,以便减少我国在境外追赃中的阻力。

(二)国外境外追赃法律浅析

1.欧洲逮捕令制度

2002年6月13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理事会关于成员国间适用欧洲逮捕令和缉捕制度的框架性决定》(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on the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and the Surrender Procedures Between the Member States),该决定明确指出,将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废除传统引渡制度,而采用全新的引渡制度与移交制度,于2004年1月1日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生效。

欧洲逮捕令制度在许多地方相对于国际上流行的传统引渡制度有很多创新,也使得跨国引渡和逮捕更加方便,这是欧洲一体化所带来的便利。在此我们主要看其对境外追赃的规定,《欧盟理事会关于成员国间适用欧洲逮捕令和缉捕制度的框架性决定》第29条对财产的移交问题作出了规定,“财产移交应遵循以下程序进行:①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移交可能被要求作为证据的财物或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在逮捕时或其后发现的有被请求人持有的财物。②即使由于被请求人死亡或逃脱,已同意的引渡不能执行,上述财物仍应予以移交。③如果上述财物应在被请求方境内受到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在未决刑事诉讼中临时留置该财物或应予返还的条件下予以移交。在审判后应尽快将该财物免费返还给被请求方。”[10]

欧盟区是一个政治、经济高度一体化的区域,虽然这些规定只能在欧盟区有效力,但是对我们还是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比如上述第29条中的第二个财产移交程序,其规定被请求人若死亡或者逃脱,仍然应该移交财物。而在我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审判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况,一般都会终止诉讼或中止诉讼,这久无法向外国提交生效判决,从而影响

⑩黄风,赵林娜.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A].彭胜娟.论欧洲逮捕令制度及其对我国刑事司法合作的借

鉴意义[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69.

赃款赃物的移交,因此,很多学者就建议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11]笔者也是赞成建立这种程序,因为目前这个问题确实没有更好的办法解决,因而引起了许多不必要的问题,降低了引渡的效率,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2.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的财产追缴制度

英国于2002年颁布了一部专门针对于财产追缴的法律——《2002年犯罪收益 (追缴)法 (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该法律确立了两种新的追缴机制,即以犯罪收益(proceeds of crime)为对象的刑事没收制度和以违法所得(proceeds of unlawful conduct)为对象的民事追缴制度。

值得重视的是,该法律中的刑事没收制度也确立了可以在被告人潜逃的情况下实行没收,相对于我国的只有在刑事审判后向外国提供生效判决后才能将境外赃款追回的制度,这种制度确实先进了许多。在民事追缴制度方面,《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与被追缴财物相关的“违法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在英国境内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而且还包括在外国实施的犯罪行为。民事追缴制度确立在外国犯罪的有关资产也是本国追缴的对象,实际上就是确立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确立的境外独立民事诉讼制度。

从该法律中,我们可以看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和境外独立民事诉讼制度对一国外逃追赃的意义是多么的重大,因此,我国建立明确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和境外民事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三)关于完善我国境外追赃制度构建的设想

1.刑事审判缺席制度和独立的境外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

在上文中,笔者讨论了欧洲逮捕令制度和英国犯罪收益追缴法中关于外逃追赃的相关规定,很多时候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是一种提升自身的很好方法,因此,完善我国境外追赃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从我国法律制度上进行改进,积极确立刑事审判制度和独立的境外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如何建境外民事诉讼制度,在本文第五章第一节中已做简单分析说明。

关于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笔者认为主要是应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今年的刑诉法修改中,我国没有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这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遗憾。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我们要明确其适用范

?陈光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7、48、84-85、98.

围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参考外国立法,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重案件,如被告人未能捕获或未到庭,应进行缺席审判;第410条规定,对轻罪案件,被告人经正当程序受符合条件的传唤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应该进行缺席审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87条和488条都对被告人缺席情况下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并且没有限制其适用范围。[12]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审判缺席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适当放宽些,这样更利于该制度在我国的普及和适应,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资产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挽回更多国家和公民个人的损失。对于保障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权利,因为被告人不能参加审判的特殊性,因此我们要充分考虑赋予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合法权利,例如被告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辩护律师以及善意第三人等,充分赋予他们参与案件审判的权利,对案件案情的知情权等。

在今年4月的两会期间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中,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该修改确立了不定罪财产没收程序,从某些方面来说是正式建立刑事审判缺席制度和境外民事诉制度的前期铺垫,有利于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挽回国家损失,消除犯罪的经济条件,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是我国在修改与引渡有关的刑诉法律中的一大进步。

2.境外腐败资产分享制度的构建

境外腐败资产分享中的分享,即请求国若要求被请求国将在其国内的属于犯罪嫌疑人从请求国非法获得的资产,返还给请求国,那么被请求国可以要求获得这些非法资产中的一部分资产。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运输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首先使用了“分享”概念,1999年的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中再次使用了“分享”这一概念,此后,分享就被各国所沿用,各国相继建立了犯罪资产分享制度。

在赖昌星案中,加拿大要求分享赖昌星的非法资产以补偿其在该案件中花费?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174-175.

的巨大人力、财力,从常理来说是十分合理的。我国还没有将腐败资产分享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在这方面的经验也是十分不足,这和我国引渡制度建立得太晚有很大的关系。在建立分享制度的时候应该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以便能够让有关机关能具体准备掌握让步的内容,总之要把国家利益和国家主权放在第一位,不能放纵外国提出的过分的分享要求。

3.组织机构的构建设想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在境外追逃追赃方面的权利机构过于分散,在许多工作环节上会涉及多个部门的合作,如外交部、司法部、检察院等,缺乏一个专业的领导机构来领导多个部门的协作,不利于顺利的开展境外追赃追逃活动,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管理此类案件。可以在司法部部下设立“境外犯罪资产返还和追缴国际合作办公室”,其主要职能是代表中国国家政府,依据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开展犯罪资产追缴活动,该机构由司法部全权领导,对司法部全权负责,活动经费由国家政府单独下拔,其可以领导公安部、人民检察院、法院开展境外追逃追赃活动,这样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这类专门的案件,可以大大的提高境外追赃追逃的效率和成功率。

结语

赖昌星案一直是我国引渡案件中的一大瓶颈,它是我国当前引渡制度的一个缩影,引渡制度建立得太晚对我国当前的引渡工作带来了很多不便,时至今日,仍有许多贪官在外国逍遥法外。在写本文的时候,我通过查阅大量相关资料,首先了解了赖昌星案的来龙去脉,然后了解相关的引渡专业知识,最后再理论结合实际,结合别人的一些观点,写出自己对本案的看法。文章中强调的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和境外民事独立审判制度,在今年两会期间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依然没有体现,但是许多新修改的条款都体现了我国在这方面所做的努力,如将保障人权条款写入总则和建立不定罪没收制度,这让我感到十分欣慰,因为这么多年来学者们提出的建议终于在国家的立法中得到确认,也代表我国的法制环境在不断的向前进步发展。文章中对我国组织机构建设的设想,也算是笔者的一点小小创新,尽管该设想的实际操作性不是太强,甚至可能是微乎其微的可能性,但是它确实反映了当前我国在开展外逃追赃工作中涉及的机构过多,程序过于复杂的问题。我国除了应该做好引渡犯罪嫌疑人工作以外,更应该做好引渡的后续工作——追赃,因为贪官们外逃后都带走了数额十分巨大的非法资产,甚至是国有资产,追赃工作开展的目的就是尽最后的努力挽回人民和国家的损失。文章中提出的一些方法对我国的引渡制度和境外追赃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作用,笔者希望自己提出的一些绰见能够在我国未来的法律或制度中有所体现,相信未来我国的引渡制度会越来越完善,外逃贪官们将没有逍遥法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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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2008.

致谢

当给论文画上句号时候,心中竟然依依不舍,我明白这几乎是代表我大学学习生涯的结尾,4年大学生活,让我改变了许多,也懂得了许多,其中太多酸甜苦辣。而我庆幸的是,在这成长路上,得到了家人,老师,朋友无微不至的关怀。

首先,感谢我的恩师杨波老师,在杨老师的亲切关怀和细心指导下,我的论文得以顺利完成。从论文的题目选择到初稿、二稿、三稿的修改,杨老师一直对我进行耐心的指导,给我讲解相关专业知识和推荐参考资料,帮助我分析论文问题所在并提出指导意见,拓展我的视野,让我写文章增添了许多灵感,文章写起来更得心应手,在这样的反复求助、指导中,我的本科论文最终得以顺利完成。

此外,本文的完成还离不开我的国际法老师胡春华老师和国际私法老师刘德莉老师,是你们给我传授了国际法专业知识才让我有能力来写这篇文章。还有王海燕老师,张居盛教授,邓陕峡老师等,虽然没有参与直接指导我的论文,但平时在教学中也给我提供了不少灵感和专业知识的答疑,以及在开题报告会上对我文章结构的指导,在此向你们表示深深的感谢。

最后,再一次感谢所有在毕业设计中曾经帮助过我的良师益友,以及在设计中被我引用或参考过的论著的作者。

国际法练习题

第一章导论 1.中国第一本全面介绍国际法的著作是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的()的中文本。 A. 《万国公法》 B. 《各国律例》 C.《战争与和平法》 D. 《国际法原理》 2.近代国际法形成的形成的标志是()。 A. 法国大革命 B. 《战争与和平法》 C. 威斯特伐里亚公会 D. 第一次世界大战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的决定,批准和废除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 国务院 C. 外交部 D.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4.首次使用国际法这一名称的学者是()。 A. 格老秀斯 B. 边沁 C. 凯尔森 D. 卡尔沃 5.下列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表述,哪些是错误的()? A.国际法就是指国际条约 B.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在领陆范围内适用的法律 C.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互相补充、互相渗透的 D.国内法是国际法的渊源 E.国内法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均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6.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归结为“国家同意”的学派是()。 A. 自然法学派 B. 实在法学派 C. 规范法学派 D. 社会连带法学派 7. 二战后,主要主持国际法编纂工作的是()。 A. 国际法研究院 B. 国际法协会 C. 联合国 D. 国际法委员会 8. 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是指() A. 国际法基本原则 B. 国际法强行规范 C. 产生于一般法律意识的法律原则 D. 各国法律体系共有的原则 9.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第一次见之于()。 A.《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度共和国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

B. 《中日联合声明》 C.《中美建交公报》 D. 万隆会议通过的《关于促进世界和平和合作的宣言》 10. 下列()把国际法的效力的根据归结为人类良知。 A. 自然法学派 B. 规范法学派 C. 社会连带法学派 D. 政策定向学说 E. 权力政治学说 11. 简述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内容。 12.什么是国际习惯,国际习惯如何证明? 13.如何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4.简述现代国际法发展的特点。 第二章国际法的主体 〔练习题〕 1. 下列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是()。 A. 联合国 B. 巴勒斯坦解放组织 C. 英伊石油公司 D. 欧盟 2.承认具有溯及力,对新国家的承认可追溯到其()。 A. 成立之时 B. 成为联合国成员国时 C. 与他国建交时 D. 缔结国际条约时 3. 在国家继承中,应该继承的条约有()。 A. 政治性条约 B. 共同防御协定 C. 边界制度条约 D. 友好条约4.当前国际实践中,多数国家在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上适用()原则。 A. 绝对豁免 B. 相对豁免 C. 有限豁免 D. 职能豁免 E. 完全豁免 5. 国际不当行为责任可因()而免除。 A. 联合国干预 B. 危难 C. 同意 D. 不可抗力 E. 自卫 6. 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 A. 独立权 B. 平等权 C. 自卫权 D. 管辖权 E. 战争权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解放前中国在外国的国家财产的继承采取的原则是()。 A. 一概继承 B. 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C. 只继承动产 D. 只继承不动产

国际法引渡制度

国际法引渡制度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在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的今天,犯罪的国际性也凸现了出来。解决这一问题单靠一国独立追诉和惩处存在很多困难,必须通过国际间的司法协助。引渡就是一种传统有效的司法协助方式。 在新世纪的今天,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发展,引渡制度在某些传统原则上寻求了突破。引渡也不再以条约为前提,互惠原则将更多地被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地成立无疑是国际法上的大事记,它将成为引渡制度中的最新元素。笔者将从以上几个方面谈谈引渡制度的新发展。 引渡,指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将当时在其管辖范围内而被请求方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被判刑的人移交给该请求方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1它实质上是国家管辖权的一种例外。由于没有任何一部凌驾于所有国家之上的国际法,所以引渡会必然导致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或冲突。

倘若这种冲突发生在两个主权国家之间,就很有可能使引渡沾上政治色彩,而引渡活动也变成了外交拉锯战。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障碍阻挠着引渡活动的进行,有许多的罪犯因此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为了能更好地打击犯罪,国际社会不断地做出努力,在交流与实践中,引渡制度呈现出了新的发展趋势。 一、相同原则的突破 所为引渡的相同原则,又称“双重犯罪原则”或“罪名同一原则”,是指依照国际法的实践,构成引渡理由的必须是引渡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由于两大法系各个国家在犯罪论体系上存在差异,故“双重犯罪”中“犯罪”的意义有所不同。3但是,罪行法定原则一般都是各国内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相同原则在此向国内法进行了很好的过渡,可以说相同原则是罪行法定原则向国内法的延伸。由于引渡最终将要解决的是国家的管辖权问题,所以相同原则也是对各国主权的尊重。 但是,由于各地区国家历史、文化的差异,各国内刑事立法也不径相同,“双重犯罪”和“双重可罚”的标准不

引渡制度的定义是什么

引渡制度的定义是什么 什么是引渡 引渡是指国家根据条约或基于其他理由把在其境内而被别国指控或判定犯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是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协助的一种形式。比如甲目前身在加拿大境内,但被我国指控有犯罪行为,我国向加拿大请求将其移交于我国进行审判。加拿大应请求移交的行为就是引渡。 引渡的法律基础 但由于资产阶级革命得胜利,罪刑法定和民主原则得确立使引渡的对象发生了根本改变。各国变为只引渡普通刑事犯。"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习惯法则。 引渡条约相关公约 我国与泰国,俄罗斯,白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哈萨克斯坦,蒙古,吉尔吉斯斯坦等一些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并且参与了很多实际上涉及引渡问题的公约,比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等。太多了,就不一一列举了。 引渡条约法律依据 但是如果有了引渡条约就不一样了,引渡条约一般会约定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关于互相引渡罪犯的相关条件和其他事项.如果在条约中承诺对某个国家的罪犯进行引渡,那么引渡就成为了国际义务,必须履行,没有正当理由不能随便拒绝引渡。 相关阅读: 引渡的对象法系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不拒绝引渡本国国民,这与他们强调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和不处罚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原则有关。 他们认为,犯罪行为地国的管辖不仅最直接地惩罚了犯罪,而且在调查和取证等程序上也较为方便。例如,英国与美国1972年签订的引渡条约规定,彼此引渡在对方领域内犯罪而在本国领域内发现的任何人,包括本国国民。 大陆法系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都拒绝引渡本国国民。例如1924年《美国和罗马尼亚间引渡条约》第8条规定,“缔约国没有交出本国公民的义务”; 根据1953年《匈保间司法协助条约》第57条的规定,被请求引渡的人如系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不予引渡。他们的做法是基于国际法上国家的属人管辖权,即一国不仅对发生在其境内的犯罪有管辖权,而且对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某些犯罪亦有管辖权。在实践中,各国对此问题的做法也不尽一致。 看过“引渡制度的定义是什么”的人还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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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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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释义-引渡请求的提出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释义-引渡请求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释义-引渡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释义-引渡请求的提出第十条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外国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应当向我国哪一个部门提出的规定。 国与国之间对犯罪分子进行的引渡活动,首先是由一国向另一国提出引渡请求开始的。因此在各国制定的引渡程序方面的法律和国家之间签订的有关引渡的条约中,一般都要规定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应当向被请求国哪个部门提出。在我国引渡法制定之前,主要是根据我国已批准的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办理,对两国之间没有签订条约的一般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对外国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时,究竟应向我国哪个部门提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制订引渡法时,考虑到引渡事务不仅是国家之间的一种刑事司法合作,而且还涉及到国家之间相互关系,不宜由多个机关多头联系,而由一个机关统盘考虑、统一联系为宜。外交部是代表国家处理外交事务的部门,由外交部联系这方面事务比较合适。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引渡请求。 本条规定是在本法第四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的规定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规定。本条规定,“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与第四条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进一步明确了外交部是我国进行引渡活动的联系机关,外国向我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的,应当向外交部提出。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的规定,对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对引渡请求向哪个机关提出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

论我国引渡制度

课程论文 题目试论我国引渡实践中的困境及对策课程国际法 班级法学0901 学生周庆晨 学号20090721456 指导教师崔明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试论我国引渡实践中的困境及对策 【摘要】:引渡是国际司法合作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国际司法协助的一种重要方式由来已久。在跨国犯罪日益猖獗的今天,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打击跨国和国际犯罪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现代引渡制度不断发展,我国也在积极扩展与其他国家的引渡合作。但是,我国的《引渡法》及相关刑事立法仍然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无明确的引渡条款,且条款涉及的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十分有限,远不适应发展需要。这极大限制了我国在引渡罪犯方面的成效,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引渡制度司法实践面临困境建议和对策 引渡,是指一国将逃亡在其境内的外国罪犯转交给要求审判该罪犯的另一国的行为。国与国之间除非签订有相互引渡罪犯的协议,否则不承担引渡的义务。一国是否接受他国的引渡请求,在没有条约义务的情况下,由被请求国自行决定。国家之间一般通过国内立法或缔结双边条约、多边条约规定引渡问题。 一、我国引渡制度司法实践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3年,我国曾与邻国和友好国家签订过一些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都没有包括引渡的内容。根据我国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对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犯有罪行的外国人,外国要求引渡的,原则上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办理。而不具备上述条件但外国要求引渡的人,则由我国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引渡。由于没有引渡条约,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外逃的犯罪分子和犯罪的外国人多通过与有关国家间的友好合作,采取遣返的方式达到相互引渡罪犯的目的。如1987年,南也门将杀人犯李文龙遣返我国;1988年泰国将诈骗一百三十余万元人民币的案犯李牧遣返我国; 1989年,菲律宾将贪污240万元人民币的案犯张振忠遣返我国;1990年哥伦比亚将盗窃10万美元案犯桑继辉遣返我国等。 1993年,我国与泰国签订了引渡条约,这是新中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个专门性引渡条约。此后,我国还与俄罗斯、韩国、南非等国家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彼此建立了稳固、可靠的引渡关系。200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颁布并开始实施。 中国尽管已与外国进行了不少成功的引渡合作,并正加强相关合作以力图与更多国家进行更多更深层次的刑事司法协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引渡实践进行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

浅析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问题与完善.doc

浅析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问题与 完善- 一、导论 我国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践始于20 世纪50 年代,早期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范围比较狭窄,仅仅包括文书送达等。近年来,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不断增强,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对当前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现实意义。 二、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存在的问题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为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目的而相互提供便利、帮助与合作行为的总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一般可以分为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和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是指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冻结或扣押财产和提供法律情报等。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相互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和刑事诉讼移管。 ( 一) 我国引渡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本部分将重点讨论引渡的原则和简易程序。其中,将重点讨论两个引渡原则,也是最具有争议性、引发众多学者讨论的引渡原则,即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1. 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与一些发达国家死刑已经被废除的法律现状不同,我国现行法律仍然有死刑这一刑种的存在。但是,现阶段我国的法律趋

势是限制适用并逐渐废除死刑。法律上,我国2011 年刑法修正案( 八) 撤销了13 种死刑罪名,并且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这显示了我国控制死刑的立法趋势。实践中,我国在与西班牙签订的双边条约中首次作出了对被引渡人不判处或不执行死刑的承诺。同时,我国与澳大利亚、法国等一些西方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也将死刑犯作为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案例方面,最著名的案件莫过于赖昌星案。为了将赖昌星以引渡或者引渡的替代方法召回国内接受我国的刑事审判,我国作出对赖昌星不适用死刑的承诺。可以合理预测的是,在我国未来双边条约的签订过程中,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将得到贯彻适用。 2.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何为政治犯,在当前的国际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和我国的法律中也没有关于政治犯的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何为政治犯应该从犯罪目的和犯罪性质等方面加以区分辨别。在赖昌星案中,是否要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一直都是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7 条、加拿大引渡法第46 条、中国引渡法第8 条等都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有所规定。赖昌星的律师以赖昌星是政治犯为企图由使其不适用引渡制度。但是,无论是从赖昌星的犯罪目的还是犯罪性质来说,其都不符合政治犯的标准。我国于2005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44 条规定: 在国内法允许的情况下,腐败犯罪不应被视为政治犯罪。随着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成员国的增多,对于腐败犯罪不应被视为政治犯罪的标准有可能会在国际上形成国际习惯,得到各国广泛的遵守,有利于司法协助标准的统一。同时,在关于引渡制度的规

国际法论述题答案

1.如何从理论上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答:(1)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长期以来存在着“一元论”和“二元论”两大传统学说的争论,“一元论”包括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由国内法所派生,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应处于国内法的下位,并从属于国内法。国际法优先说则主张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国际法的效力应高于国内法。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完全独立和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不是一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二者互相独立,各行其道,互不冲突。因此,国际法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若要使国际法适用于国内,必须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使之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上述两种学说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也都具有片面性:一元论否定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区别,结果走向了两个错误的极端:国际法优先说过分强调国际法的绝对效力,否定了国家主权,从根本上取消了国际法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国内法优先说强调国内法的绝对权威,势必导致国际法地位与价值的否定。二元论忽略甚至否定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联系,不仅在理论上是片面的,而且与两个法律体系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相互作用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此,无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它们都没有全面、正确地说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2)任何事物都是对立的统一,作为两个不同法律体系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也不例外。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性质、主体、渊源、效力根据、适用空间、调整对象和实际执行等方面,都有着显著区别,二者相互独立,互不从属,这是它们“对立”的一面;另一方面,国际实践也表明,国际法与国内法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的存在与发展,并不是彼此孤立无关,而是相互联系着的,二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吸收。一方面,国内法的许多原则和概念被国际法所吸收,成为发展国际法的重要方式之一;另一方面,国际法的某些原则、规则和制度通过国家的法律行为被转化为国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前者如条约法中“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就来自“契约必须遵守”这一罗马法的古老原则,又如国际法上的强行法概念,也是来自国内法。后者如:有关国家由于参加了制止劫机罪的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从而将新的刑事管辖原则——永久居所地或营业地原则引进自己的国内法。 第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配合。国际法对国内法的配合主要表现为国际法的某些规则和制度的确立是以满足国内法的需要为目的的。例如,国际法中的引渡制度,就是为了实施国内刑法规定而建立起来的。而国内法对国际法的配合则主要表现在各国都在其国内法中(主要在宪法中)承诺愿意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而且,当国际法作出原则规定时,国内法会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以保证国际法的原则规定在国内法中的有效实施。 第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制约。一方面,在国际法的管辖范围之内,一国不能以国内法作为不遵守国际法的理由,当国际法明确规定国家承担制定、修改、废除有关的国内法的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义务的国家必须制定、修改、废除有关的国内法,否则,就要承担不履行国际义务的国家责任。另一方面,在国际法的管辖范围之外,按照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不能任意干预国家制定的国内法。《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根据宪章的这一规定,国家根据主权原则所具有的国内立法权利和基本法律制度,属于主权国家的内政,联合国和国际法都不得任意干预。因此,在通过条约制定有关国际法规则和制度时,必须尊重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权利,充分考虑有关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否则,条约既不可能成功地谈判,更不可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279930183.html,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作者:李文一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9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立法补充选任管理 作者简介:李文一,哈尔滨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wendangku.net/doc/279930183.html,ki.1009-0592.2018.03.244 通说认为,现代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法官在面对大量因商品交易产生的纠纷时,需要在裁判过程中听取民意,方能综合案情争议作出裁判,陪审制度也就悄然兴起,陪审制度一经实施便广泛运用于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后来由于文化的传播与交流,以及陪审制度所特有的社会参与性及公正廉洁性等优点,该制度也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运用。我国建国初期各项事业百废待兴,很多司法制度都学习参照苏联模式,在此背景下,陪审制度也被我国司法活动所吸收运用。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含义及其特点 陪审制度是一项由非法律职业人员直接参与司法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制度,但在不同的法系之中,陪审制度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英美法系中,通常是由不特定的若干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判,被称为“陪审”,在大陆法系中,通常是由少数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被称为“参审”。严格地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称为“陪审”,但与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并不相同,其实质上属于大陆法系中的“参审”,人民陪审员除 了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审级制度的划分,人民陪审员制度被限定在部分一审案件中适用,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 (二)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吸收非职业法律相关人员,借助普通社会大众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以此来听取社会群众对于法律适用的不同声音,以避免职业法官对案件审判“对号入座”方式的审判,是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出发点,简要总结,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积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保障司法公正的落实。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司法公正的基底是合法、合理、合情的统一,其中“合法”的实现可借助法律文件的规范,“合理”的实现可借助法学理论的指引,而“合情”的实现则来源于法官的生活经验,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需要借助自身的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综合平衡当事人的“过错”与“责任”,另一方面,法官面对性质相似的案件在所难免的会出现思维定式,人民陪审员的加入,不仅可以弥补法官的惯性思

公安部修改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修改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5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 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

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摘要]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方式,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也有利于司法廉洁和司法监督,而我国人民陪审制尚处于不成熟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已暴露了诸头问题,本文在结合陪审制的产生、意义及中国的社会现状,分析该制度存在的缺陷后,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几点设想。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必要性;意义;现状;完善 实践证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发挥出了重要的制度,形成了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它是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促进司法民主的重要举措,已经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但一直以来,无论是司法实务界还是法学理论界,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却进行着激烈的争执。虽然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欲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但此类争执仍未消弭。故当下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探讨仍具有很强的现实及理论意义。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及在我国的确立 (一)、简述国外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源于公元前594年的古代希腊和罗马。这得益于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的改革①,从其实施过程可以看出陪审团人数的多少反映了所审案

件重要性的大小。 现代的陪审制度肇始于欧洲中世纪②。英美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是英国,如英国历史上著名的12人陪审团。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由此而知,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的传统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的。 大陆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是法国“加洛林”王朝③,虽然王权的一度扩张导致陪审制度逐渐消失。但法国大革命时期,为了反封建和推进民主的需要,法国引入了英美法模式的陪审制,并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突出公民权和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使其成为体现司法民主和主权在民宪政思想的一项重要制度。而由于拿破仑对德国的征服,陪审制度也被引进了德国。 (二)、简述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历程 中国的陪审制度虽启萌于清朝④。但旧中国内忧外患的残酷现状导致中国法制建设举步维艰,公民权与司法权无法得到有力保障,陪审制也成了一纸空文。 新中国成立之初,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抗战时期根据地陪审制度建设经验为基础,如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就采用的陪审制度,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了陪审制度。1954年宪法将其确认为一项宪法制度,其第7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但大跃进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军管人员代替法官办案,司法制度受到冲击和破坏,陪审制度也严重异化。1978年,中国开始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5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4日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 2020年7月20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决定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三、将第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修改为: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引渡制度的定义

引渡制度的定义 引渡制度的定义什么是引渡 引渡是指国家根据条约或基于其他理由把在其境内而被别国指控或判定犯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是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协助的一种形式。比如甲目前身在加拿大境内,但被我国指控有犯罪行为,我国向加拿大请求将其移交于我国进行审判。加拿大应请求移交的行为就是引渡。 引渡的法律基础 引渡的法律基础是一个主权国家对犯罪的管辖权,包括属地,属人和其他管辖权等。也就是说,请求引渡的国家,基于国际法上承认的依据,对该名身处他国境内罪犯享有管辖权。可以引渡的罪行在19世纪以前主要是政治犯,异教徒和逃兵。 但由于资产阶级革命得胜利,罪刑法定和民主原则得确立使引渡的对象发生了根本改变。各国变为只引渡普通刑事犯。"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习惯法则。 引渡条约相关公约 我国与泰国,俄罗斯,白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哈萨克斯坦,蒙古,吉尔吉斯斯坦等一些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并且参与了很多实际上涉及引渡问题的公约,比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等。太多了,就不一一列举了。

引渡条约法律依据 引渡条约是国家间引渡罪犯的依据。因为国际法上没有赋予国家以引渡的义务,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是否将罪犯引渡回申请国完全是被申请国自己的事情,对于赖昌星案件来说,如果中国和加拿大没有引渡条约,那么加拿大想引渡就引渡,不想引渡就不引渡,我国没有丝毫办法。 但是如果有了引渡条约就不一样了,引渡条约一般会约定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关于互相引渡罪犯的相关条件和其他事项.如果在条约中承诺对某个国家的罪犯进行引渡,那么引渡就成为了国际义务,必须履行,没有正当理由不能随便拒绝引渡。 相关阅读: 引渡的对象法系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不拒绝引渡本国国民,这与他们强调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和不处罚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原则有关。 他们认为,犯罪行为地国的管辖不仅最直接地惩罚了犯罪,而且在调查和取证等程序上也较为方便。例如,英国与美国1972年签订的引渡条约规定,彼此引渡在对方领域内犯罪而在本国领域内发现的任何人,包括本国国民。 大陆法系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都拒绝引渡本国国民。例如1924年《美国和罗马尼亚间引渡条约》第8条规定,“缔约国没有交出本国公民的义务”;

浅思国际法上引渡制度的新发展

浅思国际法上引渡制度的新发展 引渡,指一方应另一方的请求,将当时在其管辖范围内而被请求方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被判刑的人移交给该请求方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1它实质上是国家管辖权的一种例外。由于没有任何一部凌驾于所有国家之上的国际法,所以引渡会必然导致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衔接或冲突。倘若这种冲突发生在两个主权国家之间,就很有可能使引渡沾上政治色彩,而引渡活动也变成了外交拉锯战。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障碍阻挠着引渡活动的进行,有许多的罪犯因此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为了能更好地打击犯罪,国际社会不断地做出努力,在交流与实践中,引渡制度呈现出了新的发展趋势。 一、相同原则2的突破 所为引渡的相同原则,又称“双重犯罪原则”或“罪名同一原则”,是指依照国际法的实践,构成引渡理由的必须是引渡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由于两大法系各个国家在犯罪论体系上存在差异,故“双重犯罪”中“犯罪”的意义有所不同。3但是,罪行法定原则一般都是各国内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相同原则在此向国内法进行了很好的过渡,可以说相同原则是罪行法定原则向国内法的延伸。由于引渡最终将要解决的是国家的管辖权问题,所以相同原则也是对各国主权的尊重。 但是,由于各地区国家历史、文化的差异,各国内刑事立法也不径相同,“双重犯罪”和“双重可罚”的标准不是那么容易就能达到的。如此这般,犯罪分子就有了可乘之机而逍遥法外。这与引渡惩罚犯罪的初衷相违背。为了消除减少这一障碍,各国立法和公约中也都尝试对相同原则的突破。1990年联合国第68次全体会议通过的《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三条规定“在确定某一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违反缔约国双方法律的犯罪行为时,不应计较缔约国法律是否将构成犯罪的行为或不行为列入同一犯罪类别或者是否对该罪行采取同一用语。”此处即将相同原则做了广义解释,从实质上来考察犯罪的成立与否与可罚与否。这种规定也反映了学术界主张的“实质类似”(substabtiallysimilar)的观点。 在复杂犯罪中如何坚持相同原则,确实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现代社会中许多跨国犯罪分子所犯之罪不止一项,而有些犯罪可能是可引渡之罪,而有些则不

论民事诉讼陪审制度

论民事诉讼陪审制度 摘要: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人民陪审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审判制度,由于其在基层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此,应认定陪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审判的基本制度之一。 关键词:陪审制度民事诉讼基本制度 一、陪审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判的制度。 吸收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初晴百物新是各法治国家通行的一种重要审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与法官有着明确的职责分工。陪审的责任在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法官的职责是在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决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陪审人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人员既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的过程,也参与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这种形态的陪审制度,又被称为参审制。虽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具体形态有许多不同,但其吸收社会普通公众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的理念则是共同的。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陪审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1)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不实行陪审制。(2)案件是否实行陪审制,由法院决定,当事人无权决定。(3)对于哪些案件实行陪审,哪些案件不实行陪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由法院自行决定。(4)在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对二者间的比例未作限制性规定。(5)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陪审员不仅有权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也有权参与案件法律适用的判断。 三、完善陪审制度 陪审制是我国一项法定的审判制度,但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暴露出如下问题:一是从立法角度看,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陪审制度设立的宗旨、陪审制的法律地位、适用范围、陪审员的资格、遴选程序及具体案件陪审员的确定,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的适用比较混乱,做法不一。陪审员法律素质低,缺乏独立性,适用率低,成效不大。目前大多数地方法院很少适用陪审制,即便适用陪审制,事实上也是陪而不审。

论当前我国引渡制度的缺陷

论当前我国引渡制度的缺陷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明的不断进步,我国的引渡制度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但是当前我国的引渡制度还受到多方面的困扰,发展还不够完善,与其他国家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在引渡的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障碍。本文旨在对我国当前的引渡制度进行探讨,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分析,提出相应的改善意见。 关键字:引渡制度;立法;引渡条约 与西方发达国家, 甚至很多发展中国家相比, 我国引渡制度的建立是比较晚的。我国直到2000年12月28日才颁布了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目前,我国的引渡制度虽然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差异和立法技术障碍依然存在,使得我国在引渡罪犯过程中往往会遇到种种困难和阻碍,这严重阻碍了我国引渡制度的发展,也不利于我国打击违法犯罪。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参加或签署的国际条约在引渡实践中存在局限性、签署的双边引渡条约存在缺陷, 双边友好协商方式运作艰难;另一方面则是中国引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政治、经济、人权、法律等阻碍因素。这就导致大量贪官和政治犯逃往外国寻求政治庇护,针对这种现状,应该具体分析,找出其中的深层次原因,并提出改进意见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引渡制度。 一、引渡制度概述 引渡,是指“一国应另一国的请求,将当时在其管辖范围内而被请求方指控犯有某种罪行或已经被判刑的人,在条约或互惠的基础上移交给该请求方以便起诉或执行刑罚的活动”。 引渡的主体是国家,引渡的目的是对被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事判决,引渡的对象是指被一国指控为犯罪,且符合双方引渡条约规定的可引渡之罪的人,也称为被请求引渡人。 引渡是当今国际合作的一种主要途径途径,但是并非所有跨国罪犯都可以通过引渡来解决。因为引渡制度有很多刚性原则,具体包括“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双重犯罪原则”、“罪名特定原则”、“死刑不引渡原则”。各个国家之间,尤其是不同法系国家之间,在对政治犯、死刑犯的认定上存在较大差异,使得引渡国家双方常常会各执一词,产生争议,因此引渡也就成为了一道国际性的难题。 目前,各国在具体的引渡实践中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和区域性的公约 国家与国家之间通过签订双边乃至区域性的引渡条约,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加以明确,达到引渡罪犯而又不违反他国立法和国家主权的目的。例如中国与俄罗斯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就是较为典型的双边引渡条约。 (二)加入和签署相关的国际公约 联合国的许多国际公约都涉及引渡的内容,如1971年9月23日签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9年12月8日签订于纽约的《反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88年3月10日签订于罗马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 年10 月31 日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对相应的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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