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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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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摘要 (3)

一、绪论 (4)

1、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4)

2、研究意义 (5)

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5)

1、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5)

2、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6)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7)

1、公民权利的司法保护 (7)

2、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利的制约 (8)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 (8)

1、扩大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起诉资格 (8)

2、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标准和范围 (9)

3、确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9)

五、结论 (10)

参考文献 (11)

摘要

行政公益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近年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显著增多,公益诉讼已经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普片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主要论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本文首先论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和本文的研究意义,接着对行政公益诉讼基础进行了概述,继而论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阐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两个理论基础,最后阐释了现阶段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以期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自己的一点思考。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理论基础,构建

一、绪论

1、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公益诉讼在罗马时期就已经产生,但是直到20世纪初期才引起西方的重视,经过一百多年的研究和实践,现阶段西方大部分国家的公益诉讼都已经建立和完善起来。但是中国的公益诉讼起步较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都涉及较少,而且在公益诉讼体系中,民告官的行政公益诉讼更少。

行政公益诉讼这一名词为中国学者首创,和英美的“私人检察长”制度,法国的“越权之诉”是一致的。行政公益诉讼理论是上个世纪末期代传入中国,最初只是在学术界进行大规模的讨论,并未引起广泛影响。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公众对于自身权益的重视程度日益升高,权利意识普遍增强,近年来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也逐渐增多。首先,在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的数量上升。虽然案件数量上仍不够多,但是处于逐渐上升的趋势,对于这些案件的思考也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的内容,这些案件已经走进了公众的视野,走进了学者们的研究范围;其次,在立法上,自2005年以来,很多学者建议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稿中加入公益诉讼的内容,新的修改稿中还承认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且对行政诉讼的具体程序做了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有望在学者和社会的推动下上升到具体的法律规定。

2、研究意义

近年来行政公益诉讼逐渐走入了中国公众的视野,然而实践中公益诉讼的操作却出现很多困难。现实生活中,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频繁发生,有些行政机关公然违反国家的法律,这些现象无不牵扯这国人的神经。本文试图在在分析国内外行政公益受损相关理论和制度的基础上,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进行阐述,以期为未来构建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提供一些借鉴。

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1、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中国理论界对行政公益诉讼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因为中国法律对行政公益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界定,所以公共利益常成为一些组织滥用从而维护自身私利的一个借口,一些组织经常会以公益借口去干涉私人的权利,也成为政府等机构干涉私人利益的借口,进而使公共利益的内涵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私人权利受到以公共利益为名义的干涉之后,现行的法律制度也没有一套完整的救济机制,故而中国现阶段面临的一个迫切的问题就是界定公共利益,这不仅对行政诉讼的价值定位至关重要,也影响到行政诉讼整体的体系的建构。

关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传统的法理学中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不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很多中国学者也认为这种说法具有合理性,从而也被国内学者广泛接受。按照《牛津高级英汉词典》的解释,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利益。在法理理论中,公共利益和“公平”、“法治”、“人权”等概念一样,都是具有很大模糊性的概念,要想给出一个能够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工作者都认可的定义是很难的。但是要研究行政公益诉讼,必须要对公共利益做一个定义,本文采用梁慧星教授对公共利益的定义,其表述为:所谓的公共利益,是指公共道路交通、灾害防御、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公共水源等涉及公众利益的事项,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它利益形式。本文的论述主要就是在这个概念的基础上进行的。既然公共利益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那么单纯的采用某一个概念不能完全反映当前学术界对于公共利益的定义,本文通过对公共利益的特征进行综合论述,以求更加完整的揭示公共利益的内涵,进而使其区别于其它利益类型,本文认为,一种利益是否是公共利益,必须具备以下几点特征:一是是公共利益的内容要具有广泛性,二是主体和地域辐射广泛性,三是公共利益

必须是在较大的范围内收到很多人所认可、承认的利益。只有具备上述几点特征,我们才称之为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一种,因为公共利益定义的模糊性,导致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也不统一,我国学着提出了很多观点,本文认为要概括行政公益诉讼内涵必须注意以下四点内容,一是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必须十分广泛,既包括私主体,也包括公主体,二是起诉人和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关联性上,即使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也可以由他人代为提起行政诉讼。综合国内外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成果,本文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或者其它公权性质的机构的违法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公共

利益造成较大侵害或者侵害危险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律允许无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社会团体或者特定国家机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①。

2、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一种,具有自身的特点,其诉讼目的、诉讼参与的主体都有特殊性。

第一,目的的公益性。行政诉讼的公益色彩明显,其诉讼目的的公共性是公益色彩的重要表现,一般而言,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利益,但是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具有超越性,其主要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特定,并不局限于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特定的个人;另外,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规则具有优惠性,因而各国的法律均对行政公益诉讼给予了一定的支持。

第二,主体的广泛性。在对国内外的研究资料的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发现,行政诉讼必须要不断放开对于原告的限制,进而给予相对人最大程度的法律保护,这也是世界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公益诉讼更是如此,或者说公益诉讼本身就是放开原告资格制度的产物,扩大行政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使很多间接受到损害的人甚至是任何人,都可以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是行政公益诉讼发展必然结果,现阶段各国的司法实践也是这样做的,各国在其法律中规定,起诉的主体不局限于合法权利收到损害的直接当事人,其它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些规定基本上取消了原来执行严格的切身利害关系的要求,允许非切身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起诉,这就构建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前提。

第三,司法审查的有限性。行政公益诉讼是对行政诉讼原有理论的重大突破,使原①这一概念至今仍有很大争论,本文综合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概括出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来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逐步扩大。但是,法律总是利益平衡的产物,如果允许司法审查的范围无限扩大,则可能会削弱行政机关的权力,造成行政效率的低下,而行政本身又有其需要达到的效率要求,如果司法权过度膨胀,那么行政目标就会受损,引发其它的社会问题。为了兼顾行政的效率要求,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就要求行政公益诉讼的只能进行有限的司法审查,这种限制是多方面的,一是只有当公共利益确实因为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受到损害,二是只有公民个人根据现有法律没有起诉资格时,才允许其它组织和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四,诉讼结果影响较广。普通的行政诉讼的影响结果只局限于特定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最终的诉讼结果也只由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承担,故而对他人的权利义务基本没有影响。然而行政公益诉讼主要保护的公共利益,故而权利义务主体是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最终的诉讼结果也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承担。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并不是偶然产生的,主要是因为当代社会根基基础发生变化,政治法律思想取得进步的共同作用下产生的,具有深刻的思想基础和经济基础。

1、公民权利的司法保护

一个国家法制状态和人权保护水平,常反映一个国家的公民受到尊重的程度,反应的是公民的权利从应然状态到法定状态再到现实权利的整个过程。公民权利实际上是要通过法律规范来确认的,这也是权利获得保障的必然要求。法律保障公民的权利,首先是提供法律依据,即要设立相应的权利保障制度,但是,只有法律依据还不够,公民的实体权利必须要有相应的诉讼制度作为保证,进而实体权利才能落到实处,然而很多立法者对法律规范方面的关注过多,对法律规范自身的内在逻辑结构的完整性方面的要求太严,而对法律实施的问题关注过少。西方的谚语: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侵害者必须根据相应的诉讼制度去申请救济,让司法成为保护公民权利最后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成为现实的权利,必须要借助司法的保护,获得法律最终的救济。公民的权利应该是具体的存在,而不应该成为空泛的东西,从行政公益诉讼的角度而言,扩大起诉的原告的范围,是扩大公民民主权利的一个表现,使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增强。

2、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利的制约

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的历史意义就是突破了进来以来的政治法律伦理的限制。在行政公益诉讼产生之前,当遇到政府的违法作为和不作为时,如果直接受害人没有能力起诉,其他利益没有遭受现实损失的个体就无法代替受害人起诉,很多行政违法和不作为就无法受到司法审查,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传统的政治伦理认为,行政权力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很难受到司法审查,而如今,很多学者认为司法是公民的权利,司法不是为了国家设置的,司法的设置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利益。如果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取得突破,使行政权由原来的原则上不受司法权的干涉得到改变,进而让群众参与到保护公益中来,那么公众就可以拿起司法的武器来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这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来说无疑是非常有利的②。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中国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国广大大公众依法维权的意识和素质在不断提高,行政机关违法侵害公共利益时,越来越多的公民主动向法院起诉,以纠正行政机关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虽然近年来很多学者都主张中国尽快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但是很多学者之间意见不能统一,众说纷纭,至今仍然未来形成统一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中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很多关系社会公益的诉讼请求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得不到法院的认可,如果行政公益诉讼长期不能建立起来,那么将会损害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也将变得更加艰难。具体而言,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主要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扩大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起诉资格

要想通过行政公益诉讼保护社会公益,就必须承认个人、团体甚至检察院具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如果只是承认某一部分群体的原告资格,就会限制行政公益诉讼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形成全方位的公益保护机制。但是在不同的行政公益诉讼类型中原告的资格也有一定差异。其中分散利益型行政公益诉讼最为常见,这类诉讼是指保护的利益关系广泛,主要有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两大类型,在集团诉讼中,原告主要是指社会公益团体,如消费者团体、妇女团体、专业团体等,这些团体不仅具备参与行政

②此观点见《论行政公益诉讼》,《湖南社会科学》2004年6月版,作者:董丽君

公益诉讼的能力,也具备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条件,而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保护和消费者保护团体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逐渐突出,它们充当行政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有利于公益纠纷解决,不仅有助于保护受害者的实体利益,还可以减少诉讼环节的浪费,是具有一定共同利益的团体的整合,这种机制在现阶段是非常合理的;在集团的拟制和代表人适格方面,代表人制度主要是针对大规模的受害人而设立的,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代表人诉讼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最基本的类型。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要求代表人的适格必须取得其他当事人的授权,这就就避免了强制他人取得诉权的情形的发生,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集团诉讼常涉及两种法律纠纷,一类是受害于同一不法行为的人请求采取法律措施,另一类是因为诉讼请求的较小,采用集团诉讼的方法更为经济和有效。

2、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标准和范围

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必须要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标准和范围。现阶段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确受案标准和受案范围,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立,必须要体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特点,微观层面讲,就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比一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更广,甚至是可以审查部分一般行政诉讼不能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之后,如果不敢或者不能起诉,国家可以建立相应的诉讼支持制度,进而实现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我国现阶段对受案范围的开放要持慎重态度,因为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处于起步阶段,受案范围的开放应该是逐渐进行的,不应该一蹴而就。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该先开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方面的纠纷,目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开放的范围有限,主要表现在环境保护、反垄断、国有资产流失等领域,因为这些领域的利益保护具有现实性和迫切性,而且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但是中国当前的法律制度很难有效的保护这些公共利益,急需司法部门的介入,故而可以对这些领域先行开放。首先开放这部分受案范围,并不代表别的利益不重要,随着实践的发展和行政诉讼上的不断发展,可以再开放其它公共利益的受案范围。

3、确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要求被告负责举证责任,行政公益诉讼也应该延续这一传统,由被告负责举证,这样才能更好的表现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因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和不作为,行政机关对自己未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举证,体现了司法和社会大众对行政机关监督的本意,是符合法律伦理的。

五、结论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加强了司法对行政的制约,扩大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文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特征,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和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论述。中国现阶段之所以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把公民的私益保护放在首位,然而,行政公益诉讼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建立过程中可以对原告主体和受案范围逐步放开,在有序的控制这个进程的基础上,分阶段建立起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结束语

在完成本篇毕业论文的过程中,本人得到了许多老师和同学们的帮助,是他们为此付出了心血和精力,在此请允许我向他们表示最衷心的感谢!

我要感谢我的导师XXX。本篇论文从提纲到初稿乃至成稿,都经过他精心的指导和修改,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和许多宝贵的意见。可以说,我的整篇论文凝聚着他的心血。

我要感谢所有参考文献的作者。我论文是建立在他们研究基础上的,是他们如此优秀与有益的成果,使我的论文增色。

参考文献

[1] 陈丽玲,诸葛旸.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探讨——从现实和法理的角度考察[J]. 行政法学研究. 2005(03)

[2] 田凯. 行政公益诉讼启动模式与检察机关的定位选择[J]. 人民检察. 2009(17)

[3] 田凯,杨柯一. 公益诉讼制度的理性思辨 2007年中原民事行政检察论坛综述[J]. 中国检察官. 2007(12)

[4] 谢秉宸,宋亚军.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J].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9(11)

[5] 曹倩.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由“法学博士状告国家广电总局案”引发的思考[J]. 法制与社会. 2009(10)

[6] 刘涛. 浅谈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J]. 内江师范学院学报. 2008(11)

[7] 李奎刚,张阿凤.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探讨[J]. 四川教育学院学报. 2008(03)

[8] 蒙柳,万志前.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探讨[J]. 武汉工程大学学报. 2008(05)

[9] 章志远. 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两大认识误区[J]. 法学研究. 2006(06)

[10] 郑真贤.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问题探讨[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05)

[11] 胡晓玲.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热点问题探析[J]. 党政干部论坛. 2009(10)

[12] 唐秋玲.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构建——赋予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权[J]. 株洲工学院学报. 2005(05)

[13] 王加尧,马骏. 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选择[J]. 人民检察. 2006(07)

[14] 张松杰. 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适格标准的分析——对行政诉讼中原告适格理论在新形势下面

临相关问题的思考[J]. 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 2007(05)

[15] 王灿辉.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探析[J].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0(01)

[16] 张亚琼.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J]. 行政论坛. 2008(01)

[17] 金艳.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所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J]. 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01)

[18] 王涛. 行政公益诉讼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论析[J]. 前沿. 2012(02)

[19] 陈建智. 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 科技信息(学术研究). 2007(36)

附录

行政公益诉讼

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总有发生,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屡见不鲜。公民或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子很多,但是,他们最终会因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告资格而不被立案或驳回起诉。这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确认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关键举措。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和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可能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将要损害公共利益时,即使该行为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类型。 从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1、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必须是行政行为侵害到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公共利益 的可能,并且该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利益。传统的行政诉讼旨在对私益的保护,当私人利益遭受到侵害时,公民通常会积极主动地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相较于普通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旨在对公益的保护,即使其中可能会涉及到个别特定人的利益,但与公益相比,还是微乎其微的。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是出于“公心”而非“私心”。传统的行政诉讼大大限制了原告的起诉资格 2、公益损害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 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潜在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这一点与任何一种诉讼类型都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政自诉、刑事自诉均以客观的已发生的现实的损害为起诉前提,也就是既有违法行为又有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明显地具有预防性,不需要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结果的现实发生,只需要根据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有发生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即可。这样做的优势是显而易见,最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防范于未然,不至于产生无法挽回或者不可估量的损失。 3、行政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私益诉讼中,法律规定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一般是与被诉行

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例.doc

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例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为消费者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有别于其他公益诉讼模式,是专门适用于消费领域保护弱势消费者群体利益和健康消费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新型诉讼。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例,供大家阅读! 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例篇1: 20xx年11月2日,残障人士朱明建在珠海市内乘坐68路公交时,要求根据《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的规定享受优惠乘车待遇,但司机拒绝了他的优惠要求,理由是他所持的《残疾人证》没有用。按照珠海公交巴士公司的优惠政策,只有持有本市IC卡的残疾人才能享受优惠。朱明建认为这种以是否具有本市户籍区别对待外地户籍残疾人的做法与《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所规定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并且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都可以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明显不符。于是20xx年11月30日,朱明建将珠海公交巴士公司告上了法庭。20xx年1月18日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审理。5月30日,朱明建起诉珠海公交巴士公司户籍歧视的案件在法院对双方协商调解之下达成了庭外调解。被告珠海公交巴士公司负责本案的诉讼费250元,并给予原告朱明建补助金3000元。 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例篇2:

20xx年3月,无锡市消协作为原告,将无锡一家火锅店告上了法院,要求退还强制消费的一次性餐具费用3元,并要求商家停止这种强制消费行为。3月15日,崇安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民事调解,被告接受了原告诉求,答应今后要求员工务必在点餐时询问顾客是否使用一次性碗筷,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一次性餐具的强制消费在大多数餐饮企业都普遍存在。消费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怕丢面子的心理助长了此强制消费行为的泛滥,再加上某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与一次性消毒餐具企业有着千丝 万缕的利益关系,让很多餐饮企业对这种违法强制消费行为有恃无恐。本案对公益诉讼入法之后,各地消协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一个范本。 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例篇3: 残障人士朱明建认为需要以行动来改变各种歧视残疾人 的现象,推动落实保障残疾人利益的法律、政策。他曾针对广州地铁歧视、广州公交歧视、东莞公交歧视等提起一系列诉讼。20xx 年11月,珠海公交车司机拒绝给他乘车优惠。他认为珠海公交公司规定只对本地残疾人给予乘车优惠,于是对珠海公交公司提起诉讼。20xx年5月,珠海市香洲区法院促成双方达成和解,珠海公交公司负担诉讼费250元,并给予朱明建补助金3000元。20xx年下半年,朱明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促使广州塔运营方推出残疾人门票优惠方案。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摘要:随着我国对公益保护的重视,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先河。同时随着2014年我国新《环保法》的修订,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依据和法律基础也给出了基本规定,这成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未通过此次修订真正建立,也未写入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导致我国行政机关在环境方面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并不能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途径得到追究。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论对社会可持续性发展还是人民权益的维护都显得刻不容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出发,结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它的概念和特点,讨论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从具体规则方面来阐述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构想。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目录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1)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1) 2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2) 2.1治理环境问题的需要,同时也是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考虑 (2) 2.2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 (2) 2.3我国法治建设旳需要 (3) 3.建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则 (3) 3.1.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管辖权 (3) 3.2我国环境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 (3) 3.3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 (4) 参考文献 (5)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在2014年11月修订的新《行政诉讼法》中并未有环境公益在行政领域的规定,表明我国的环境行政诉讼仍然未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虽未正式建立,但“公益诉讼”对我们来说并不生疏,早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公益诉讼就有所规定,填补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空白,使公益诉讼制度第一次走进我们视野。我国新《环保法》第58条的规定,让我们看到了法律上对环境公益保护的希望。即便细化的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但这也是对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基础给出的基本规定,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1.1公益诉讼旳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与之相对应的便是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在那时是指任何公民均有权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它的产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任何市民都可提起,这甚至是当时市民参与行政管理的一种途径。在当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与现代意义有所区别。而公益诉讼真正受到关注是从20世纪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开始,人们生活习惯和观念变化以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显著的变化,原来的一些传统民事行为不再单纯的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还影响到了其他人的利益,乃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案件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解决的新因素[1]。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或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除了国家机关外还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提起的诉讼。 1.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随着工业时代到来及全球贸易的发展,虽然带来了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是也带来了巨大的副作用,即生态环境遭受的破坏越来越严重,雾霾笼罩、水污染问题、全球变暖等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公益诉讼的范围也“与时俱进”地扩大到环境污染上来,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又可分为民事公益、刑事公益、和行政公益。其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污染[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美国。从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对于任何人都可以起诉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规定开始,[3]环境公益诉讼在多个国家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且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这给我国在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思路和经验。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损害或有可能损害环境公益时,特定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停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制度[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在环境行政领域的公益诉讼, [1]中顾法律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基本涵义 [EB/OL].https://www.wendangku.net/doc/368276509.html,/xzss/bjtt/201105/1184588.shtml. [2]詹建红.环境公益诉讼形态的类型化研究演进[J].河北法学,2006,(8):2-3. [3]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刍议[J].法学论坛.2002,(6):1-2. [4]邹玉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J].福建法学,2013(4):2-3.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法学专业学生周颖昕 指导教师杨钦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行政公益诉讼受到司法实务和理论研讨越来越多的重视,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逐渐成为其中的热点之一。本文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涵义和研究意义入手,考察国外两大不同法系中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接着分析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缺失现状,提出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检察机关; Research on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ou Yingxin Tutor Yang Qin Abstract:With the gradual deepening of the economic structure reform of our country and constant quickening of legal system process,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becomes the hot spot which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ory are discussed gradually. The main body of the thesis starts with the concept of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and inspects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in American, United Kingdom, France, and Japan in the two foreign law systems. Then analysis the situation in our country, propose the standard of establishing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It is necessary to initiate administrative public prosecution by the procuratorate. Key Word: Administrative lawsuit of public interest;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Procuratorate;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工业化步伐的加快以及公众生活需求的日益广泛,我国政府的公共职能不断加强,行政权力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迅速扩张。行政在环境保护、

国家公务员考试申论模拟题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国家公务员考试申论模拟题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国家公务员考试申论模拟题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注意事项 1.申论考试是对考生阅读理解能力、综合分析能力、提出和解决问题能力、文字表示能力的测试。请考生仔细阅读给定资料,按要求作答。 2.本试卷由“给定资料”和“作答要求”两部分构成。考试时限为150分钟。其中,阅读给定资料参考时限为40分钟,作答参考时限为110分钟。满分100分。 3.答题前,请考生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将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填写清楚,用2B 铅笔将准考证号所选项涂黑。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在答题卡规定答题区域内作答,超出答题区域的作答无效。 4.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时,考生应立即停止作答,将试题本、答题卡和草稿纸都留在桌上,待监考人员允许后,方可离开。 二、给定资料 1.一场始料不及的百年大旱,暴露了水资源保护方面的种种问题。当前,水污染事件数量日益增多、频率逐渐加快、影响愈加严重。保护水资源,关乎民生,刻不容缓。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曾多次在全国两会上提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加强水资源司法保护的建议和提案。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外并不是一个新概念,在中国某些城市也有过成功的案例,然而始终没有“确立”过。 记者了解到,当前法院受理的水资源民事案件大多属于个人因水污染而遭受损失的案件,而大量侵害公共利益的水污染事故引起的纠纷没有进入司法程序。 “这反映中国亟待建立健全有利于加强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保护的诉讼制度,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公益诉讼面临程序瓶颈。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原告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而许多水资源污染没有直接损害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因而不能经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入诉讼渠道。 “虽然广州海事法院受理了两起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面临的最大难题是程序法律依据不足。”刘贵祥认为。 同时,污染损害鉴定等配套机制不健全,举证难等问题严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刘贵祥告诉记者,由于水污染经常面临技术性问题,如污染源的属性、损害发生及其程度、致病机理、环境资源的价值和可恢复性等,需要由专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予以确定,而且因水的流动性强,当事人如果不及时申请鉴定、保全证据,事后往往难以举证。 2.往年,全国政协常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都要准备好几份提案,可是“两

检察机关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2020年2月28日) 案例一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诉袁某某等21人非法 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生态资源补偿费专家咨询意见 【要旨】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仅构成刑事犯罪,也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生态资源受损状况和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借助专家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公益损害赔偿请求。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至6月间,袁某某、杜某等21人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及制品11只。经检察机关委托,华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教授、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物种生存委员会穿山甲专家组成员吴诗宝教授对本案生态环境损害出具了专家意见确认:穿山甲非法贸易行为不仅会影响该物种的保护,还破坏

了生态环境,应当向资源破坏者收取资源破坏补偿费,用于资源恢复和补偿。 【调查和诉讼】 2018年6月28日,袁某某等21人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8年8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公益诉讼部分立案审查,在《法制日报》发布诉前公告,期满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拟就本案起诉。 经调查核实,21名行为人从事非法买卖穿山甲及制品,具有侵害故意和侵害行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事公益诉讼条件。2019年1月4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某某等21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针对本案提起了江苏省首例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21名被告人连带承担非法收购、出售11只穿山甲造成的生态资源受损费用合计88万元。21名被告人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均真诚悔罪,自愿缴纳资源补偿费,支付88万资源补偿费及1万元专家咨询费至金坛区财政非税账户。 【典型意义】 本案中21名被告尽管不是直接猎杀者,但其违法行为对于造成生态资源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可

关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文献综述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严峻。虽然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是,在“经济优先”思想的指引下,政府行为往往忽视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权益。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众环境权益的情况,而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却没有适当的救济机制,从而公众环境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针对这一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逐渐重视起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法理分析,在对国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及必要性: 对于环境行政诉讼的定义,目前理论界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有人认为环境行政诉讼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因不服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定义遵循了传统行政诉讼理论,将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分别界定为环境行政相对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从而严格界定了环境行政诉讼的范围。这种定义未考虑到环境侵害的特殊性,无法为环境侵害的受害方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也有人以为环境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与环境有关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以及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较之前定义,其更具科学性。但其认为只有环境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他们方能提起环境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否合理,值得商榷。该观点过于强调环境行政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而忽略了其在排除环境侵害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个人趋向于认为:所谓环境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行为可能或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照司法诉讼程序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活动。 环境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在独立的司法审判的意义上并不完全取决于环境行政争议解决的效率需要,而植根于民主法治和行政法治的发展之所需。在环境行政争议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无论在客观力量上,还是在法律权限上,都可由行政机关解决环境行政争议。与环境行政诉讼相比较,这种环境争议方式无疑更有效率,能使争议得到较快的处理,减少争议解决的成本,且行政机关是环境行政行为的作出者,其最能预见到环境行政行为将产生的后果,在此基础上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使环境行政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现实中,许多的环境行政争议都是由行政机关解决的。故从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效率角度而言,环境行政诉讼并非是不 1

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

2010年1月第23卷 第1期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Journal of Yunnan University La w Editi on January,2010 Vol 123 No 11 作者简介:仇永胜,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云南 昆明,650091);何宁,云南大学法学院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云南 昆明,650091)。① 参见梁慧星等:《关于公益诉讼》,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解志勇:《论公益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蔡虹等:《也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陈运华:《论经济公益诉讼》,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4期;郑春艳:《论民众诉讼》,载《法 学》2001年第5期;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中国行政诉讼的新课题》,《法学》、《扬州大学学报》 (均为2002年第5期)等。② 周珂主编:《环境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172页。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表面上好似涵盖了几乎所有与环境权益相关的诉讼类型,但是仔细推敲不难发现,这种划分是缺乏科学性的,并没有真正把握环境公益诉讼的本质与内涵。 ③ 傅剑清:《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之探讨》,载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2辑,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④ 陈虹:《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研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⑤ 蔡志方:《行政救济法与行政法学》 (三),台湾: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526页。文章编号:CN53-1143/D (2010)01-0029-07法学论坛 环境公益诉讼属性的行政法学分析 仇永胜、何 宁 摘 要:在公共利益需要保护的严峻现实下,环境公益诉讼以其多样化的功能和迫切的现实需要 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审视现有的研究成果,学界大多赞同多种诉讼模式并存的环境公益诉讼,其中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更是达成了共识。然而,粗线条的制度设计往往会适得其反,欠斟酌的立法安排会影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为此,本文通过对公益诉讼的剖根溯源、对三大公益诉讼模式的比较与择取,最终判断公益诉讼带有典型的行政属性,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也只能是行政诉讼类的。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 尽管近年来公众对环境公益诉讼建设的呼声日趋高涨,但是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这个问题一直没有统一的见解和权威的定义。早在1990年,《法学评论》就曾刊载署名陶红英的论文《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对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接下来的若干年中,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更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论说,达成了比较一致的认识。现在绝大多数的论文和著作是围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行”两种诉讼模式展 开的① 。另有学者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在环境公益诉讼类型里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环境公诉类型里则包括“环 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诉”、“环境行政公诉”。② 更有学者持激进主张,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独特的诉讼目的、价值和机能,与传统的诉讼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认为可考虑将其归属为独立的第四种诉讼 制度。 ③ 我们同意“环境公益诉讼并非独立的诉讼,而只是在原告资格认定时牵涉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方式 和手段,对它的认知与制度构建仍需依托于既有的法 律制度框架。”④ 然而,以上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论断不仅有很大不尽人意的地方,也是对我国现有权力构筑理念的颠覆,更是对我国刚起步的脆弱法律体系根基的动摇。我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最宜为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所谓环境公益诉讼,只能是特定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与不作为活动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特定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察机关;“行政活动”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作为不利、乱作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我们以为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下位概念,尽管公益这个学术名词语义模糊,内涵不清,它的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更是日趋膨胀,“公益之概念只能 被描述而无法定义”⑤ 。但是,按照利益效果所及范围,以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作为公益概念的核心属性这一主张却一直被广为接受。环境利益一般表现为一种具有物的性质的利益,受益人往往是不特定的,一般无法确知受益人的数量,所以环境利益本质上就是一种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目的是为了维护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 (一)国内研究现状及研究成果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也逐渐强大。但在社会发展的同时,人类忽略了自然环境的发展,使人类社会发展违背了自然界的自然规律,背离了和谐社会的宗旨。这导致新型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他侵犯的不仅是个人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赋予我们在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等自然环境的同时,保护环境的权利。依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因此,公民既有保护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再如: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都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依据。 目前,国内探讨如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文献相当多,这些文献的主要关注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资格,诉讼范围以及设立独立的部门法等方面。 如张明华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一文中指出在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合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作为国家行政权补充之私人力量运用司法手段来弥补这一不足,是从根本上抑制社会公益损害的一剂良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授权每个公民个人对公益损害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他认为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将原告资格放宽、举证责任倒置、诉讼费用分担。 别涛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一文中首先引用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来引起对尝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他在文中指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制度化。 冯敬尧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探析》一文中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整个诉讼过程包括多方面的问题,有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的界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和扩展等等。他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着眼点在于损害环境公益行为的抑制和预防以及增进环境公益行为的生成和鼓励,而非环境损害的事后赔偿

行政公益诉讼word版

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 (一)公共利益界定 我国目前对公共利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上,普遍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没有统一解释的,弹性的政治法律概念。但是公共利益既然能成为限权的标准,就必须有它的法律边界,只是其内容上的动态性。从定义上来看公共利益是相对于共同体内的少数人而言的,客体对共同体内的大多数人的主客观统一的意义。共同体的规模大到整个国家、社会,小到某一个集体。 国家作为最大的共同体,具有绝对的公共性。所谓国家利益,就是一个国家政治统治需要的满足。1所以,国家利益往往侧重于国家的政治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在多数人充当统治阶级的情况下,显然,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更具有切合性。但无论如何,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划等号,国家利益主要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外交利益、军事利益以及意识形态利益等等,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为目的。社会是独立于国家的另一种自治的共同体,与追求政治利益的国家不同,社会以经济关系为核心,靠社会成员之间的文化纽带联结,所以,社会利益的主要内容是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以维护社会的自治和良性运转为目的,并且排斥国家的肆意干涉。总之,在社会与国家高度融合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重叠的,在社会与国家分离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分别代表不同的利益领域,但都从属于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并不完全是公共利益,相对于集体中的少数人来说,集体中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但是相对于集体所从属的更大的共同体中的大多数人来说,集体的利益又是个别利益。所以,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简单地划等号,而是要针对不同的对象具体分析。对 1薄贵利著《国家战略论》,转引自刘莘、陶攀:《“公共利益”意义初论》,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会论文。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浅析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浅析 [摘要]环境公益分为集体公益和多人公益,多人公益实为个人私益之结合,目前司法实务界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和私益相结合之特点,以此可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纯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附带民事诉讼、环境公益附带行政诉讼。纯环境公益诉讼依诉讼请求的不同分为排除妨害型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 [关键词]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类型 当下中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提法层出不穷,实务界也有不少的探索和具体的司法活动,首先体现在机构设置上,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先后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且已经受理了部分环境公益诉讼。其次在司法实践方面典型案例数量也不少,对这些案件,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的法院作出判决或者通过调解结案。这些司法实践都是非常有意义的尝试。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理解上的不同,势必影响到这种新型诉讼在我国的开展。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一)公益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个人所有的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所能直接感受、享受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公益从主体的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集体利益,即集体公益,一类是多个人的利益,即多人公益。[1] 前者是一种整体利益,它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它是多数人组成的集体的利益,该利益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利益,是参与到这个整体中的每个成员的共享利益,此种利益不可被集体中的成员所独享。如环境生态公益,它是集体成员整体分享的。后者的主体是一个个体,即享有某种利益的那个集体。它之所以叫做公,是相对于组成这个集体(也可以叫做共同体)的成员的私而言的。这种利益分属于多个人中的各个人。它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它是多个人的利益。即“一人为私两人为公”的概念,是多的概念。如环境污染中的众多甚至是不特定多数主体所遭受的利益上的损失。集体公益和多人公益都存在“多”,独立的多个人和构成集体的多个成员。但这两种公益在利益与主体的联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的。集体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反思与建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反思与建议 一、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实践困境 诉前程序经过了两年的发展后取得了丰厚的硕果,但有学者在阅读司法裁判文书网的案例中,认为诉前程序制度目前的发展还有进步和完善空间,在环境领域的应用上,可以进行法律文件的细化和司法实践中的调整。有学者将从三个方面,结合事实案件进行阐述。 (一)诉前程序中行政机关履职判断标准失衡检察机关在行政机关履职期满的审查中主要以两种方法进行判断:一是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和选择了正确的履职方向来判断的行为标准。二是以行政机关在履职行为后是否制止了环境公益受到损害和解决环境问题来判断的结果标准。但由于行政机关的履职过程中存在复杂的情形:第三人不遵守行为造成的破坏、环境自身特性问题等情形,不能以行为结果作为判断的偏向标准。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检察机关以结果标准作为最终审查导向,在行政机关合理履行职权并穷尽行政措施之后,检察机关对其提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形。如兴仁县环保局诉XX融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在兴仁下山镇远程煤矿一案。兴仁县环保局在收到检察机关检察意见后,对该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了积极的行政管理:对违法单位依法处以行政处罚,实施了一系列措施加强煤矿工作环境管理。环保局的行为在行为标准上,已经尽到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并得到了公益诉讼人以及法院的认可。但贞丰县检察机关基于煤矿作业造成的土壤、大气、水污染的损害依旧存在为由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这一起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决定起诉行为

已向结果标准倾斜而忽视了行为标准。在《试点方案》中的“在提起检察意见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单位不应被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指示没有得到应有的适用,也没有实现诉前程序的法律目的和立法意图。 (二)诉前程序中回复期限设定僵化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检查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诉前程序的回复期限调整以前,行政机关的回复期限(也就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期限)为30日。这一制度设定和当前行政机关的履职客观规律存在明显不协调。 因此在前述文件中做出调整:将这一回复期限修改至30日,并且在出现国家集体利益损害扩大化的特殊情形15日内做出回复。虽然经过调整后履职期限的设定更加的合理了,但是仍旧存在僵硬死板的设置特性,对于特殊的行政履职情况难以适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机关履职受自然环境的客观性所影响。对于一些特定的环境情况,自然限制,行政机关的履职整治效果难以在规定期限内实现。对于行政机关整治需要根据环境特性进行时间上的阶段性治理的情况,整治效果的实现也不能一蹴而就。如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集安市林业局不依法履职案中,检察机关在秋季对被告林业局提出检察意见,恢复因开采被毁坏的林地。林业局进行行政整治后因季节原因无法在林地直接补种,选择在当地林业工作站先补种,被检察机关认为行政履职质量不达标而被提起诉讼。这起案件充分体现了自然因素会对诉前期限内行政履职产生影响。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根据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可知,社会组织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满足的基本条件包括: 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其中,“社会组织”是指“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是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无违法记录”是指“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5年内未因从

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特征与传统的、一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有其特殊性: 1、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

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附件3 广东警官学院本科毕业论文电子模版 一、毕业论文各组成部分及装订顺序 1.外封面(包括封面、封底,用A3规格米黄色皮纹纸打印) 2.内封面 3.毕业论文诚信声明 4.中文摘要 5.目录 6.正文 7.参考文献 8、表1: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申请表 9、表2: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10、表3: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指导记录表 11、表4: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成绩初评表 12、表5: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答辩记录和成绩评定表 二、总体格式要求 1.纸张大小及版心:统一用A4纸(210mm×297mm)打印,边距设为: 上2.54cm,下2.54cm,左2.5cm,右2.2cm,装订线0.5cm,装订线位置:左,页脚1.5cm,页眉1cm。行距为固定值20磅。 2.注意文中代表变量的英文字母必须用斜体,其他用正体。微分号d、 圆周率∏、自然底数e、矩阵转置均为正体。 3.文章中的英文均用Times New Roman字体。 4.毕业论文电子版为一个Word文档。 三、论文模版(见下页)

摘要 在2017年6月底,我国检察机关负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即将收官,该工作取得有效成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思考。思及行政公益诉讼的重点问题是原告资格的确定,本文将对三个主体的原告资格在优势、局限性等方面进行对比和分析,并就分析结果对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相关机制提出几点具体改善对策。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社会组织试点方案

目录 摘要 (Ⅰ) 目录 (Ⅱ) 前言 (1) 一、案例引入 (1)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概念 (2) 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几种模式的理论比较 (3) (一)关于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3) 1. 原告资格理论基础 (3) 2. 原告资格优势 (4) 3. 将原告资格限制为检察机关的局限性 (4) 4. 推行试点的法定意义 (5) (二)关于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 (6) (三)关于公民的原告资格 (7) 四、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机制的完善 (8) (一)公民参与的辅助机制 (8) (二)社会组织的鼓励机制 (9) (三)诉讼中原告的竞合机制 (9) 五、结语 (10) 参考文献 (11)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2012年第8期山东社会科学No.8总第204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204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张锋陈晓阳 (山东大学医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是对自然权利的关注与认同。作为自然权利实现的重要途径之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应对环境侵害和环境纠纷案件中表现出强大生命力及独 特优势。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自然权利;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8-0085-05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面对新型的环境纠纷,传统的诉讼权能理论无论从法律标准抑或程序设计上,都显得苍白无力。在环境问题已危及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形势下,积极突破传统诉权理论,建立新型的环境保护诉讼机制,特别是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了。 (一)传统诉讼权能理论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传统的诉讼权能理论起源于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形成的裁判观念以及德国法中的规定,即“维护私人权利的纠纷解决机能和标准确立机能”①以及“某人能够站在法院当中进行诉讼的资格”。这种解决私人利益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延伸就体现在其解决纠纷的主要功能和对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上。一方面,其遵循“法律权利标准”,规定只有自身权益受到现实损害或威胁的主体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即相关主体之间存在着纠纷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其遵循“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只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这种限制不仅大陆法系存在,英美法系也存在。按照这种传统的诉权理论,诉权是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因而是实体权利在程序法上的延伸,只有基于实体法上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事实,才能有效行使诉权。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形成了诉权与实体权利的一一对应的关系。②公众只能基于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提起诉讼,在实体权利没有受到现实损害的情况下不具有诉的资格。但在面对新型的环境纠纷时,传统的诉权理论和程序设计就表现出其僵化和保守的弊端。换句话说,在环境保护日益紧迫的今天,对传统的诉权理论进行反思,建立一种新型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诉讼理论和程序机制,已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重大现实问题。因为若按照传统的诉权理论,很多当事人的诉权将可能被排除在外,其中就包括基于环境公共利益受损而起诉的权利。为了适应新型的诉讼与纷争,必须重新审视传统诉权理论,提高诉讼解决纠纷和保护权益的能力,重新衡量和考虑诉之利益,根据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扩大和充实诉之利益的保护范围,使诉权逐步发展成为基于诉讼程序法而产生的独立权利,从而摆脱传统诉权理论将诉权与实体权利机械挂钩的束缚,只要相关主体能够证明某种利益与自己有关,就享有起诉的权能。这种利益不仅仅局限于私人利益,也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也包括环境利益。这一转变将使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获得充分的发展空间与动力,为 收稿日期:2012-06-25 作者简介:张锋,山东大学医学院基础医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山东师范大学教授。陈晓阳,山东大学医学院人文医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本文是山东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的环境政策与法律创新研究”(编号:ZR2011GM015)、山东省社科联科研课题“山东省低碳经济发展路径选择及法律保障机制研究”(编号:11-zz-JJ-06)的部分成果。 ①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二辑),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②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三辑),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4页。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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