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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

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
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

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总第118期)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

杨泽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摘要]如何正确认识民族自决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之间的关系,是现代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课题。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之间既是一种相互并存的关系,同时又是一种彼此

制约的关系。在未来的国家实践中,我们既要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又要客观、慎重地对待

民族自决原则。

[关键词]国际法国家主权民族自决影响

Abstract:how to accurately recog nize t 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inciple of natural self-determina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state sovereignty is an impor tant task of contempor ar y interna-

tional law.T he nat ional self-determination is related w ith state sovereignty and conditions each

ot her.In the future state pract ice,not only the principle of state so ver eignty should be maintained

but also t he natur al self-deter mination should be handled objectively and discreetly.

Key Words:international law;state sovereignty;natural self-determination;influence

中图分类号:DF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307(2002)03-0039-(13)

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民族自决0(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与/国家主权0(State Sovereig nty)在现代国际法中占有重要地位。112(P127)然而,在当代国际关系发生深刻变化的情况下,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的涵义究竟是什么?它同以前相比是否已有所变化?尤其是在冷战结束后民族分立主义势力高涨的情势下,如何正确认识民族自决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的关系?深入研究这些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民族自决的由来及其内涵

/民族自决权0(又称民族自决原则)一词源于德语/Selbstbestim mungsrecht0,它是德国学者最先使用的。122(P702)其实,民族自决权历史悠久,其最初的萌芽可追溯到中世纪末期欧洲民族国家形成时期普遍流行的民族主义思想。然而,民族自决的概念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中正式提出来的,132(P679)它主要适应了新兴资产阶级的

收稿日期:2001-12-22

作者简介:杨泽伟(1968)),男,湖南新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系教授,法学博士。

需要。诚如列宁所说:/建立最能满足现代资本主义这些要求的民族国家,是一切民族运动的共同趋向(意向)。0142(P379)民族自决观念与19世纪的民族国家理念结合在一起,对现代国际社会的主体)))享有主权的民族国家的建立,起了重要的作用。至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民族自决成了世界政治的口号。

1914年,列宁发表了5论民族自决权6一文,首次对民族自决权作了全面的论述。他认为:/所谓民族自决,就是民族脱离异族集体的国家分离,就是成为独立的民族国家;0/从历史的和经济的观点看来,马克思主义者的纲领上所谈的-民族自决.,除了政治自决,即国家独立、建立民族国家以外,不能有什么别的意义;0/各民族完全平等,各民族有自决权。0152(P509.512.566)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讲的民族自决,是指处于殖民统治和外国奴役下的人民有摆脱外国统治和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这是民族自决权的基本含义。美国总统威尔逊在其著名的十四点纲领中,要求/按照明白可以的民族界限确定奥地利)))意大利的国境,重建波兰作为独立的国家时,将波兰种族所居之地均归入其版图。0162(P235)这种将民族的区分与国家的边界联系在一起的设想,后来为某些国际法文件所采纳。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十月革命后,民族自决原则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一定的承认。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英美两国首脑达成的5大西洋宪章6确认:/凡未经有关民族自由意志所同意的领土变更,两国不愿其实现。0 /尊重各民族自由选择其赖以生存的政府形式的权利。各民族的主权和自治权有横遭剥夺者,两国俱欲设法予以恢复。05大西洋宪章6中的自决概念,只是针对欧洲国家以及纳粹统治下的其他民族恢复其主权和自治政府,不适用于殖民地。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民族自决的范围是与会国讨论和争执的问题之一。5联合国宪章6第1条第2款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发展国家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0。5联合国宪章6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的条约,从而使民族自决原则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随着战后民族独立运动的蓬勃兴起,联合国的会员国大量增加,民族自决原则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战后一系列的国际法文件,都提到了民族自决原则,从而使民族自决原则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和发展。这些文件主要有:1952年5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6、1960年5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的独立的宣言6、1970年5国际法原则宣言6、1974年5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6等。从上述民族自决原则的历史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民族自决作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已基本上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接受。

我们从民族自决原则的由来和历史演进中,可以总结、归纳出民族自决的涵义。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是指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民族,具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政治地位和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应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所有国家均承担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破坏或剥夺此项权利,否则,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有关行为国家应承担国际责任。从广义上说,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已经获得民族独立并已建立民族国家的人民或民族。这些国家的人民或民族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具有选择自己喜欢的政治、社会制度的权利,以及独立发展自己的经济、社会文化的权利。对于这些权利,其他国家均有义务予以尊重,而不得进行干涉。172(P148)

二、国家主权的内涵及其历史演进

国家主权与民族自决原则一样,也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国家主权在国际法上是指/最高权威,这在国际上并非意味着高于所有其他国家的法律权威,而是在法律上并不从属于任何其他世俗权威的法律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0。182 (P92)可见,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一是对内的最高权,即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享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二是对外的独立权,即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自主的和平等的。按照近代国家的概念,国家和主权是不可分的,主权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集团的特殊属性。近代国际法就是在平等的主权国家的相互交往中逐渐形成的,是主权国家之间的法律,所以主权也是作为国际法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主权0观念源于西方。一般认为,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最早诠释了主权的思想。但第一个明确使用这一概念并赋予近代意义的人,则是法国政治思想家让#博丹(Jean Bodin)。博丹对当时法国的政治情况进行考察后,首先提出主权学说。按照他在5论共和国6(1577年)一书中所下的定义,主权是君主/不受法律限制的对臣民的最高权力。0在他看来,主权是永久的、非授权的、不可抛弃的、不受法律限制的,君主是主权者,只受神法、自然法和万国公法的拘束,国内法则不过是君主的命令。博丹提出主权学说的目的在于论证当时法国君主的专制权力,从而加强君主的地位,以消弭宗教纷争,确保国家的安定。这一学说适应了当时欧洲政治经济形势的需要,对欧洲民族国家的形成起了促进作用,它强调了各国君主的主权平等,对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也有很大影响。到17世纪,霍布斯提出了比博丹更为强烈的主权观念。霍布斯认为君主是不受任何约束的,而且有超越一切的权利,甚至有超越宗教的权利。然而,有学者也对此提出异议,特别是普芬多夫,他否认主权包含全能权力。按照他的说法,主权是一个国家内的最高权力,但不是绝对的权力,而且主权是可以受宪法的限制的。尽管对于主权的定义有不少分歧意见,16、17世纪的所有学者却一致认为,主权是不可分割的。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标志着近代国际关系的开端,与会各国缔结的5威斯特伐利亚和约6结束了中世纪的等级制度,第一次确认了所有参加国家的独立和法律上的平等,从而承认了各国的平等主权,为近代国际法奠定了基础。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和19世纪欧洲各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使欧洲普遍建立起近代的民族国家,并且以资产阶级民主制代替了专制君主制,作为专制君主最高权力主权概念发展为人民主权思想。法国大革命中提出了人民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这些原则后来得到了各国的承认,从而丰富了国家主权原则的内容。至此,主权的概念就完全和君主脱离了联系,而单纯成为国家的属性。

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由于旧的民族国家已经阻碍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垄断资本的扩张要求打破一切民族和国家的界限。这样,一些欧美学者认为,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欧洲民族国家兴起时期争取主权的口号已经过时了,/主权在民0和/民族主权0理论也已经不合时宜,于是否定和弱化国家主权的理论开始抬头。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以法国公法学家狄骥(L.Duguit)为代表,率先对国家主权提出了责难。狄骥认为/国家不是一种权力0,主权只是凭空臆想的虚构,否定了国家主权的客观实在性。1102(P112)随后,波利蒂斯(Politis)根据社会连带的理论对国际法的主权概念进行了批驳,他指责主权使国家享有了一种绝对的权力,使主权国家可以在对外关系上为所欲为,这样国际法就成了一纸空文,世界的安全体系也不可能建立。他甚至否认相对的、有限的主权观念。30年代,法国另一位国际法学家塞尔(Scelle)也持同样的观点,断定主权观念不符合社会事实,也与法律观念不相容,他反对国家人格说,宣称这都是/虚幻0,不能把国际法建立在主权观念的基础上,这样国际法就成了形式主义。这个时期,大多数国际法学家均偏向于承认受国际义务削减的、相对的、有限的主权,以为国际关系愈发达,国家的自由就愈应该多加限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著名国际法学家凯尔逊(H1Kelsen)、劳特派特(H1Lauterpacht)为代表,再次否认国家主权。凯尔逊断言:/如果主权这一名词用于原来的意义)))最高权威的话,那么国家就没有也不能有所谓主权的基本权利。0/主权不是国家的一个权利。认为主权是国家的权利的思想,可以而且实际上被滥用以阻碍缔结某种国际条约。0/为了避免误解,最好是完全不把-主权.这一模糊的名词用在国家上0。1112(P392)美国国际法学家杰塞普(Jessup)指出:/无限制的主权现已不被认为是国家最宝贵的或最希求的属性0,除非产生了世界政府,使集体的意志高于主权国家的个别意志,否则法律的最终职能即排斥以武力解决人类争端的职能就无从谈起。国际社会组织的发展表明,最终可能以某种/联合主权0、/共同意志的优越权0代替旧的单一国家的主权。英国的布莱尔利(Brierly)也宣传否认主权的思想,认为假定国家有主权,国家就不可能服从国际法,如果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法律就必须在国家之上,而不应在国家之间,国家必须服从这些法律。劳特派特则表示:/国际法的进步、国际和平的维持、以及随之而来的独立民族国家的维护,从长远来看,是以各国交出一部分主权为条件的,这样才有可能在有限范围内进行国际立法,并在必然无限范围内实现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国际法庭所确立的法治。0162(P101)

冷战结束以来,由于国际社会的结构性变化,全球化理论的出现,国际干涉的增多,否认和弱化国家主权又一次成为欧美理论界的一种重要趋向。1992年美国学者托马斯#魏士和贾拉特#乔普拉提出,/主权不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01993年美国华盛顿国防学院教授特里#戴贝尔进一步认为,/禁止干涉内政已成为国家主权基础上的旧制度。01122同时,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恶化和环境国际保护需求的日益上升,一些生态主义学者在环境保护领域也提出了弱化国家主权的观点。他们认为,当前的生态危机是享有主权的民族国家的行为造成的,要切实避免威胁到全人类的生存和共同福利的生态灾难的发生,必须对某些过去认为是天经地义的权力进行约束。美国国际法协会主席冈瑟#汉德尔指出:/为了保护处于危机状态中的更大共同体的利益,可以对各国主权进行限制。01132更有甚者,近年来一些欧美国家的政要和政界人士声称,随着新世纪的来临,国际社会应当改变传统的国际关系准则,提出了以/人权高于主权0为核心一系列否定国家主权的新论调,作为/新干涉主义0(T he New Interventionism)的理论依据。

否认主权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国家主权作为国际法的基本范畴,已渗入到国

际法的各个领域以及各种国际法文件。没有主权概念,整个国际法体系必将倒塌。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主权的行使范围越来越广。今天,/一国可能不对其境内某些特殊事项行使绝对管辖,而对某些特殊的事项也不可能绝对地排除他国的合法管辖。0/国与国之间的属地和属人管辖权呈现出某些交叉发展的趋势0。1142主权在空间上扩展的同时,其内涵也更加丰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主权还只是集中在政治方面;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发展中国家的实践和主张下,出现了经济主权和自然资源主权的新概念,并得到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5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6的确认。与此同时,南极、国际海底、外层空间和天体已被公认为人类共同财产,处于所有国家的共同主权之下,有学者把它称之为/人类主权0或/全球主权01。此外,货币主权、金融主权、文化主权、信息主权、环境主权等概念也相继产生,并得到了许多国家的承认。

可以说,国家主权(在所有国家共同主权的意义上)的范围已从政治扩及到经济、文化乃至环境,从陆地扩展到海洋甚至外层空间。这是主权原则的新发展,也是当代国际法发展的新趋势。1152(P816)

三、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之间首先应该是一种相互并存的关系,其次还应该是一种彼此制约的关系。1162

(一)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相互并存

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之间相互并存的关系,无论是在非殖民化时期,还是在后非殖民化时代,都是如此。就非殖民化时期而言,在冷战结束以前,在联合国的推动下,民族自决原则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逐步确认。殖民地民族和人民,通过行使民族自决权,取得了独立,建立了民族国家。由于殖民地人民和民族原来不是宗主国的国民,他们通过行使自决权而建立的独立国家,并不损害原宗主国的主权,反而符合战后非殖民化这一世界潮流。就后非殖民化时代来说,在冷战结束以后,由于殖民地的民族和人民已经取得了独立,建立了主权国家。在这种情况下,行使自决权则有可能对国家主权产生影响。然而,由于民族自决权可以分为对内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o,如果一个主权国家内的少数民族或土著居民只要求自治而行使对内自决权,那么就不大可能危及有关所属国的国家主权;反之,如果一国境内的少数民族或土著居民,要求从原主权国家脱离建立新的独立国家而行使对外自决权,那么就必然会与原所属国的国家主权相冲突,因为对1

o很多欧美学者认为,民族自决权应由两部分组成,即对内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前者主要指自主权、自治权以及发展自我经济、文化、宗教、习俗等权利;后者则主要指独立权或脱离权,即从原主权国家脱离开而组建新的独立国家的权利。该主权强调除国家与国家之间主权外,还要从人类的全球(世界)社会角度探讨主权关系。亦即除思考国家是主权的主体外,还必须从人类社会基础上的国家主权观出发。这并非否认国家主权,相反,即使国家保持主权,国家仍可以发现人类社会的主权、价值观、利益和特征。国家执行的并非其自身的价值观、利益和特征,而是代表人类社会的主权。尽管颇具讽剌意味,国家可使其主权实际上变得不重要,但在此情况下,该主权亦可称为/人类主权0或/全球主权0。全球治理体系的建立和发展预示了建构和发展/人类主权0的可能。参见1日2星野昭吉:5全球政治学6,刘小林、张胜军译,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112页。

外自决权影响主权国家的领土完整。因此,在后非殖民化时代,行使自决权并不必然给国家主权带来影响。

总之,国家主权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只要国际社会仍然由国家所组成,国家主权原则必将一如既往地是国际社会的主旋律。国家主权原则的这一地位和作用并不因民族自决权而发生动摇。同样,民族自决原则也并不因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和殖民体系的瓦解而失去其生命力。只有主权国家内部存在少数民族或土著居民,民族自决原则就有存在的意义和必要性。

(二)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彼此制约

11民族自决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1)由于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因而不能用国家主权来否定自决权

5联合国宪章6、国际人权文书和其他一些国际法文件都有关于民族自决权的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民族自决权的国际法依据。5联合国宪章6第1条第2款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0这里规定的人民自决原则就是民族自决原则。1966年5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6和5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6第1条第1款均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0这是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对民族自决权的首次确认。1969年5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6所列举的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原则之一,是/以人民自决权为基础的民族独立。0 1981年5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6第20条规定:/11一切民族均拥有生存权。它们均享有无可非议和不可剥夺的自决权。它们应自由地决定其政治地位,并按照它们自由选择的政策谋求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21被殖民或受压迫的民族有诉诸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任何手段使自己摆脱统治权的束缚获得自由;31一切民族在反对外来统治的斗争中均有权享受本宪章各缔约国的援助,不论这种援助是政治援助、经济援助抑或是文化援助。01993年6月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5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宣布:/所有民族都拥有自决的权利。出于这种权利,它们自由地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0此外,1952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5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6指出:/查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0/联合国会员国应拥护各国人民和各民族自决的原则。01960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5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6规定:/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0 1965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5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6称:/所有国家均应尊重各民族及国家之自决及独立权利。01970年10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5国际法原则宣言6不仅把/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0列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而且还对这一原则的具体内容作了详细规定。该宣言宣称,各民族之受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即系违背此项原则且系否定基本人权,并与宪章不合0。1974年5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5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6所宣布的原则之一,是/一切民族实行自决0。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5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6将/各民族平等权利和自决0列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

另外,一些区域性国际法文件也对民族自决权予以确认。如:1955年4月5亚非会议最后公报6称:/会议宣布它完全支持联合国宪章中所提出的人民和民族自决的原则,并注意到联合国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权利的各项决议,自决是充分享受一切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01963年5月签订的5非洲统一组织宪章6宣布:/从非洲根除一切形式的殖民主义。01975年8月通过的5欧洲关于指导与会国间关系原则的宣言6(即5赫尔辛基宣言6)将/平等权利和民族自决0列为指导与会国间关系的原则之一,并称:/与会国将始终按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按照国际法,包括关于各国领土完整的国际法的有关的准则,尊重各国人民的平等权利和它们的自决权。0/本着平等权利和民族自决的原则,各民族始终有权在他们愿意的时候,按照他们的愿望,在没有外来干涉的情况下,完全自由地决定它们的内外政治地位,并且根据他们的愿望实行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0该宣言还强调了/平等权利和民族自决的普遍意义。0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国际法院先后在纳米比亚问题和西撒哈拉问题的两项咨询意见中明确断定:民族自决不仅仅是联合国主张和促进的一项指导性原则,而且是一项可主张建立独立主权国家的安全的权利1。

上述各项国际法文件有关民族自决的规定,可以作为确认民族自决权的法理依据。因此,我们不能用国家主权来否定甚至取消民族自决权。

(2)民族自决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国家主权原则虽然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国家主权仍然受国际法的其他原则的制约、影响,尽管这种制约是以主权国家的同意为前提的。民族自决就是诸多制约因素之一。例如,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主权国家对其领域范围内的一切人和物享有排他的管辖权,然而如果主权国家对其境内的少数民族的统治严重违反了灭种罪等基本人权,那么有关的少数民族就可以行使民族自决权,从该主权国家脱离出来。这正如美国前总统卡特于1977年3月在联合国大会的一次演讲中所说:/没有哪个国家敢宣称虐待其国民纯属国内事务。0122(P710)

综上可见,无论是从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看,还是从有关的国家实践来分析,民族自决对国家主权均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21国家主权对民族自决的制约

(1)自决权不是一项没有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

尽管作为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民族自决权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但是/自决权并不是一项没有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利0。1172(P16)自决权的性质要求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实施某些限制。对自决权的这些限制,是旨在保护每个人(而不只是那些谋求自决的人)的权利以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第一、限制自决权以保护其他人的权利。虽然国际人权两公约在第1条对自决权都没有明确予以限制,但是这两个公约的第5条第1款均规定:/本公约条文不得解释为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活动或实行行为,破坏本公约确认之任何一种权利与自由。0 5欧洲人权公约6和5美洲人权公约6也都有对自决权予以限制的类似条款,这些条款

1ICJ Reports,1971,pp.16,31;1975,pp.12,31-53.

均指出自决权的行使不能导致破坏或损害受条约保护的其他人的任何权利。总之,如果在每个国家个人和团体的权利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就很有可能极少有人提出自决权受到了侵犯。为此,各国政府应代表/其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而不分种族、肤色或信仰、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歧视0。当代的国家实践和自决权性质本身,都要求在行使自决权时予以某些限制,以尽可能地保护其他人的权利。这是因为,无论是个人的权利还是集体的权利都需要保护,以免受以行使自决权为名而实施某种压迫行为的可能。1172 (P18)

第二、限制自决权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国际人权两公约第1条第3款均隐含对自决权的限制。该条规定:各国都有义务/遵照联合国宪章规定0,并尊重此种权利。宪章规定的各个国家的有关义务,在5国际法原则宣言6中得到了明确的阐述。该宣言规定了七项国际法原则。除了民族自决原则以外,还包括下列原则:禁止使用武力、禁止干涉一国的内部事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国际合作、主权平等、善意履行国际义务。该宣言明确指出:/以上各项原则在解释与实施上互相关联,每一原则应参酌其他各项原则解释。0换言之,在解释民族自决原则时,我们还应该考虑所有其他的国际法原则。总的说来,这些其他的国际法原则重申了联合国的宗旨,尤其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目标。因此,国际社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共同利益,对民族自决权给予了一定的限制。1172(P19)这种限制民族自决权的共同利益,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殖民边界的维护。

/国家的领土完整0是对行使自决权的一个专门限制。5国际法原则宣言6规定自决权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0。这一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创造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和法律体系。在由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稳定主要涉及到领土边界。当然,我们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利用领土完整来限制自决权。5国际法原则宣言6规定能够依靠领土完整作为这种限制的只是这样一些国家,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0。因此,如果一国的政府未能无歧视地代表其境内的所有人口,那么它就不能用国家的领土完整来限制自决权,如:伊拉克对库尔德人的政策、南非的种族隔离等。此外,国家实践也表明,为了领土完整而对自决权予以限制经常被忽视,如对孟加拉、新加坡和伯利兹等独立的承认。

可见,只有一国政府允许其所有的人民自由是决定其政治地位和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发展,才能主张为了维护领土完整而限制自决权的行使。换言之,/作为行使自决权的一种限制的领土完整,只能适用于这样的国家:该国政府按照内部的自决的行使代表所有的人口0。1172(P20)

/殖民边界的维护0(又称/法律上的占有原则0,U ti possidetis Juris)是对行使自决权的又一项限制。鉴于有关国家是通过行使自决权而从殖民当局获得了独立或从原所属国脱离出来,因此,占有原则可以作为自决权的一种限制。占有原则的目的,是通过维护一国的殖民边界来实现领土稳固。可以说,这种限制是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诚如国际法院在布基纳法索与马里边界争端一案(Case concerning the Frontier Dispute, Burkina Faso and M ali)中裁决中所指出的:/维护非洲领土的现状,经常被视为是最明

智之举,,劝使非洲各国在解释民族自决原则时,要考虑占有原则。01

占有原则本来源于南美洲,但现在已适用于所有发生领土争端的地区,包括欧洲。在当今世界,边界争端经常是武装冲突和紧张局势的根源。一些国际法庭已把占有原则作为行使自决权的一种广泛限制。不过,这方面的国家实践也并非完全一致。例如,从殖民当局获得了独立后,英属多哥通过公民投票并入了加纳:英、意所属的索马里兰变成了一个单独的索马里共和国;伯利兹从危地马拉的独立获得了承认;同时,国际社会在殖民边界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还承认了果阿并入印度o。诸如上述的国家实践,导致国际法院在边界争端的一案中作出不一致的裁决:/作为行使自决权的结果,,独立国家因非殖民化而产生的边界可以不同于殖民边界0?此外,殖民边界的不平等性也不能忽视,因为这些边界是殖民当局行政处置的结果,它常常完全不顾自然地理或种族边界的情况。这些殖民边界的不平等性,往往容易引发冲突,同时也能给非法行为赋予合法性,原因在于这些非法行为发生在很多年以前。

总之,/虽然在普遍适用占有原则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不确定性,但是占有原则是需要考虑作为自决权限制的一项原则0。1172(P21)

综上所述,对自决权的限制包括保护各国的领土完整和与占有原则相协调维护殖民边界。这种限制涉及到一国范围内或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换言之,它涉及到维护和平与安全。然而,对自决权的这些限制,只是在个别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况且,即使在此种情况下,对自决权的这种限制,还有可能因其他一些特殊因素而变得并不恰当。

(2)国际文件规定民族自决不能有损国家主权

尽管早有学者断言:/自决的历史就是民族形成和国家分裂的历史0,1182(P42)

43)然而,一系列的国际文件均规定民族自决权不能破坏、损害国家主权。

5联合国宪章6是第一个规定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法律文件,它有两处直接提到了/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0,另外还有两章(第11、12章)也暗含着对自决原则的承认。然而,宪章中的这些规定都与分离没有关系,因为分离与联合国的宗旨和目的不符。1192(P202)1960年5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6虽然在第2条中明确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0,但是该宣言的最后两条指出:/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一切国家应在平等、不干涉一切国家的内政和尊重所有国家人民的主权及其领土完整的基础上忠实地、严格地遵守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本宣言的规定。0另一个规定自决原则的国际文件)1970年的5国际法原则宣言6,同样规定自决不能损害国家主权:/以上各项(指民族自决的规定)))引者注)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01993年的5曼谷宣言6第13项明确规定:/强调自决权利适用于在外国统1

o?

ICJ Reports,1986,Separate Opi nion,p.653.果阿于1962年并入了印度,它可能是比较罕见的/殖民飞地0的例子,在这种情况下,民族自决权不可能适用。ICJ Reports 1986,p.567.

治、殖民统治或外国占领下的人民,而不应用来破坏各国的领土完整、国家主权和政治独立。01997年的5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6也明确宣布:/根据1970年的5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和合作的国际法原则宣言6,这(指民族自决权)引者注)不得解释为授权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去全面或局部地解散或侵犯主权和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只要这些主权和独立国家是遵从平等权利和民族自决的原则行事,因而拥有一个代表无区分地属于领土内的全体人民的政府。0国际文件作出的这些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强调国家主权原则。

另外,印度代表在联合国大会就民族自决权问题发言时也指出,民族自决权利只适用于尚未获得独立的殖民地国家和人民,而不适用于已经获得独立的主权国家和人民或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的某一部分。任何利用民族自决权利来从事肢解别国、颠覆别国政府、侵犯别国主权的行为都是不能容忍的。1202(P42)值得注意的是,前联合国秘书长吴丹曾经断言:/至于一个成员国的特定部分的分离问题,联合国的态度是明确的。作为一个国际组织,联合国从未接受、也不接受,而且我坚信它将永不接受一个成员国的部分脱离的原则。01212(P36)前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5和平纲领6(Agenda for peace)中指出,如果每个种族、宗教、或语言团体都主张通过行使民族自决权建立国家,而对分离没有任何限制,那么全人类的和平、安全和经济福祉就更难实现。1172 (P9)

(3)国家主权原则直接对民族自决权制约的情形也非常明显

从某种意义上说,民族自决是以国家主权为前提的。没有主权国家,民族自决就根本上无从谈起。在殖民体系瓦解后,情况更是如此。况且,民族自决权的实施,尤其是对内自决权方面的实现,关键是取决于有关的主权国家的同意。即使是有关的民族在行使对外的自决权即分离权时,不一定要取得原所属国的同意,然而,在事实上这种分离只有得到国际社会绝大多数主权国家的支持,才具有实际的意义。

综上可见,民族自决权在诸多方面受到了国家主权原则的制约。

四、几点认识

通过对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之考察,我们在未来的实践中应该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国家主权原则

冷战结束以后,虽然国际法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国家主权的传统管辖范围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民族自决对国家主权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甚至否定国家主权的论调甚嚣尘上。但是,这些现象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国家主权构成国际关系的基础和国际法的核心之神圣地位。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惟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尊重并促进民族自决权的实现。诚如1992年7月前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在5和平纲领6中所说,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国际社会共同进步的关键。1222(P152)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也曾经指出:/承认民族自决权,就是要尊重一切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让各国人民按照本国实际情况选择自己的制度,决定自己的命运。01232

(二)正确处理好民族自决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在后非殖民化时代,由于殖民地不复存在,现行主权国家的民族自决权,则有可能碰撞该国的主权。正是由于这种可能性,因而早有国际法学者断言:/主权原则从逻辑上排除了自决权。如果国际法要保证现行国家的主权,就不可能又同时允许主权在自决的名义下受到侵犯。01242(P23)然而,我们不可将民族自决原则理解为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对于一个由多民族自愿组成的国家而言,如果它已经建立了合法政府并实行有效的统治,任何国家就不得以民族自决为借口,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该国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否则,就是对国家主权的侵犯,违反了不干涉别国内政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从而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族自决原则的真实意义。至于如果一个多民族国家的内部因素促使其分裂,就像前苏联分裂为十几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前捷克斯洛伐克分裂为捷克和斯洛伐克两个国家,并且这种分离是有关国家人民自己的选择,那么其他国家就没有必要给予褒贬。总之,/近几年的教训表明:联合国及其他重要的政府间组织如何处理这两项原则的主次关系,对有关国家和民族的命运乃至整个全球社会具有重要的影响0。1162

(三)反对利用民族自决原则从事分裂主权国家的活动

承认民族自决权,并不等于国际法鼓励现行的主权国家境内的少数民族享有当然的脱离权。自决权包括分离权,但并不是行使自决权就必然走向分离或独立,分离或独立仅仅是自决的方式之一。1222(P143)我们要反对一切借口民族自决权而从事分裂国家统一的活动。5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6第6项明确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0这就意味着,任何国家曲解民族自决权的真实含义,以主张他国的少数民族享有民族自决权为借口,分裂他国的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都是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国家如果违背了上述义务,按照国际法均应承担国际责任,国际社会特别是联合国可以采取制裁措施。

因此,当代国际法应支持各主权国家充分保证其境内的少数民族的对内自决权即自治权,而不是鼓励后者去实施对外自决权即分离权。只有这样,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才能既做到维护国家的主权、领土的完整和社会的稳定,又能促进全球的和平和世界的安全。正如前联合国秘书长加利所指出的:/本世纪末,如果国际社会不是一二百个国家,而是有400个国家,那么我们就根本不可能实现任何的经济发展,更不用说会产生更多的边界争端。01252(P12)

(四)行使民族自决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为促进实现民族自决权,1960年5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6第7项规了下述原则:/一切国家应在平等、不干涉一切国家的内政和尊重所有国家人民的主权及其领土完整的基础上忠实地、严格地遵守联合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本宣言的规定。0具体来说,行使自决权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国际社会和多民族国家不可轻率地运用民族自决原则解决当代民族国家内部的民族问题。1262在殖民统治时代,民族自决原则对于推动非殖民化运动、促进被压迫民族的觉醒和解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性贡献。然而,民族自决原则用于解决国内民族问题,则鲜有成功。在当代,通过公民投票实行民族分离和国家独立,则更是留

下了沉痛的教训,前南斯拉夫地区的波黑即为显著的一例。1992年3月4日,波黑经公民表决独立后,塞尔维亚、穆斯林、克罗地亚三族纷争、战乱不己,以致引来国际社会通过北约进行大规模的武装干预。此外,加拿大就法裔主要居住地魁北克省是否独立问题,先后进行了几次公民投票,引发了严重的宪法危机。值得注意的是,不仅加拿大国内多数人不赞成魁北克独立,就是国际社会对此也采取冷漠和静观的态度。现在加拿大国内正在对通过公民投票使国家分裂的做法进行反思,资深的政治领导人己宣布今后不再举行此类的公民投票,认为让少数分离主义者决定联邦的统一或分裂,既不民主,也不公正。

第二、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实践,都不支持把民族自决解释为国内一个民族对抗中央政府的权利。在一些国家里,不同程度地存在某些分离主义运动的问题。斯里兰卡有泰米尔猛虎组织,伊拉克有库尔德问题,加拿大有魁北克问题。各地存在的分离主义倾向,有其特殊而复杂的历史背景,不应当盲目地以民族自决为由加以支持。在实践中,世界各国对某一国家内部的分离主义运动,往往采取低调立场。例如。二战以后直到90年代,除了殖民地独立以外,其他各种分离主义运动都没有获得国际社会的支持,唯一的例外是孟加拉,它是在1971年从巴基斯坦独立出来的。1272(P15)又如,多国部队打败伊拉克以后,在库尔德武装与伊拉克政府的武装冲突中,只是要求伊拉克政府注意库尔德人在伊拉克国内应有的权利,并且为库尔德难民建立人道主义的保护区,但并没有公开支持库尔德人独立。因此,/比较妥当的办法,是将分离主义运动的问题留待有关国家自己去处理,也即视为有关国家的内政0。1282(P89)外部势力对这种分离主义运动给予支持,既不明智,也难免有侵犯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之嫌。

第三、民族自决原则作为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到推崇。但是,对民族自决权的适用,应当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1292(P150)151)如果片面地将这一原则推向极端,滥用民族自决权,以致妨碍其他民族的正当权益、损害国家主权,那么就会破坏国际法律秩序,同时也会降低这一原则的价值。

参考文献

112See F er nando R.T eson,A Philosophy of I nternat ional law,w estv iew pr ess1998.

122See John Howard Clinebell&Jim T homson,sov ereig nty and Self-Deter minat ion:T he Rights of Native Americans under International L aw,Buffalo L aw Review,VOL.27,1978.

1321奥2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下册)1M21李浩培,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

142列宁全集(第20卷)1M21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

152列宁选集(第2卷)1M21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

1621英2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1M21王铁崖,陈体强,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

172富学哲1从国际法看人权1M21北京:新华出版社,1998。

1821英2詹宁斯,瓦茨1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1M21王铁崖,等,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192See Saskia Sassen,Losing Control?So ver eignty in An A ge of Globalization?Columbia U niversit y Press1996.

1102金应忠,倪世雄1国际关系理论比较研究1M21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1112周鲠生1现代英美国际法的思想动态1A21王铁崖,周忠海,周鲠生1国际法论文选1C2海天出版社,19991

1122钱文荣1联合国宪章和国家主权问题1J21世界政治与经济,1995,(8)1

1132陈舟望1现当代挑战主权思潮批判1J21复旦学报,1998,(1)1

1142翟玉成1论国际法上主权问题的发展趋势1J21法学评论,1997,(3)1

1152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1Z21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1

1162曾令良1论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1J21中国法学,1998,(1)1

1172M ortimer Sellersed,T he New wor ld order:Sovereig nty,Human R ights,and the self-Determ-i nation of Peoples,O xford1996.

1182Alfred Cobban,T he N ation-state and National self-Deter mination,rev.ed,L ondon1969.

1192白桂梅1国际法上的自决1M21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19991

1202See Hurst Hannum,A utono my,Sovereignt y and self-Determination,T he Acco mmodat ion of comflicting Rig hts,rev.ed.,U niversit y of pennsy lv ania Press1996.

1212U nited Nations M ont hly Chronicle,No.2,1970.

1222See Sohail H.Hashmied,State Sov ereig nty:Change and Persistence I n Inter national R elatio ns, t he Pennsylvania state U niversity P ress1997.

1232人民日报,1991)10)10.

1242Christian T o muschated,M odern Law Of Self-Determinat ion,M artinus M ijhoff Publishers 1993.

1252Evelyn Leopold,/U N Chief Laments Split Of W orld I nto Pow er less M inistates,0T imes(L on-do n),21September1992.

1262陈云生1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1J21政治与法律,1999,(1)1 1272See Lee C.Buchheit,Secession:T he Legitimacy of Self-Determinat ion,Yale U niversity Pr ess 1978,转引自Sohail H.Hashmied.,State Sovereignty:Chang e and P ersistence I n International R elatio ns, t he Pennsylvania State U niversit y Press1997,p.15.

1282万鄂湘,郭克强1国际人权法1M21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1

1292See Fernando R.T eson,A Philosophy of Inter national Law,W estview Pr ess1998.

(本文责任编辑韩松)

(完整版)国际法简答题论述答案

简答题 1、简述公海自由的内容。 《公海公约》列举了四项自由:(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两项,即:(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2、简述国家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在其所属的领域以内的人和物或者发生的事件,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依本国法律实行管辖。(2)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在实践中,各国一般均采用犯罪人国籍原则。(3)保护性管辖。国际法承认,为保护一国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适用的范围一般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4)普遍性管辖。依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国的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罪行实行管辖。 3、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 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 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4、当被指称的犯罪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公约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 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犯罪实施管辖权(辅助性管辖)。 《蒙特利尔公》-- 《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刑事管辖权 8、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是什么 概念: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效果:1 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 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 承认被承认国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5 一国一旦承认被承认国的新政府,就撤销了对被承认国前政府的承认;6 承认具有溯及的效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国际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横向上渊源的角度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中,并不能片面地说哪一种是由强制力的,哪一种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都有具有拘束力的,也都有不具有拘束力的。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力还可以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探讨,一是国际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二是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 强制力的来源: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 从是否具有强制力来看,可以将这些渊源分成两类。 一、国际法本身具有的强制力 国际法的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为符合国际社会进步要求的准则,即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具备进步性,而且这一进步性必须经过正当的国际立法程序认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提炼出来的,因而

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基础性,同时亦不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从这些基础性的原则中可以派生、引伸出许多新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具有无限的生命力。 (二)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否定载有强行法规范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采用“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辞,是考虑到国际法上除了国家还有其它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强行法是经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的法律规范,即对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接受”的含义在于,不需要国际社会的成员毫无例外地全体一致接受,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就行了,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某一规则的强行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对强行法的接受或承认与一般的法律规则不同,必须经过从形式到本质两方面的验证,即起草委员会所强调的“双重同意”。形式上的同意是指,可以成为强行法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形式上具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点,而本质上的同意是指,经过形式上检验过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规则还要进一步被承认为是在本质上具有强行性质的特点,才是真正的强行法规则。 (三)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异同 相同点: 第一,两者虽然在确认的程序规定上稍有措辞不同(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基本原则要受到“公认”),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

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

民族自决权,人权与主权 当前的科索沃危机,是前南斯拉夫解体危机的延续和最新表现。因此,分析科索沃问题及其对今后国际关系走向的影响,不能不深入研究南斯拉夫解体过程。本文将着重探讨“民族自决权”问题,因为前南斯拉夫内外政治势力均以“民族自决权”为南斯 拉夫解体的依据。同时,“民族自决权”这一概念的理论演变(即从强调“对外自决”转到强调“对内自决”),为北约国家提出“人权高于主权”论奠定了基础。 在展开论述之前,我先回应一种可能的意见。这种意见认为,在“强权即公理”的时代,认真对待民族自决权,人权和主权等理论问题,未免过于学究气。但在我看来,由于世界各核大国都具有“第二次打击能力”,21世纪的国际关系不会完全恢复到19世纪的“强权即公理”,因那样无异于人类的集体自杀。18世纪英国哲人休谟的如下名言依然适用,甚至更加适用于21世纪:

少数人统治多数人之迷,不在前者的暴力,而在后者接受了前者创造的公共舆论。换言之,北约对南联盟的轰炸,不仅是“武器的批判”,而且更是“批判的武器”-----即 以“人权高于主权”理论来构建“世界新 秩序”。 然而,有效的“批判的武器”非能一蹴而就,在人权和主权两个概念之间架起桥梁,经历了长期的理论与实力的较量。其间,“民族自决权”这一概念发挥了关键的链 接作用。 最先在国际社会提出“民族自决权” 概念的是列宁。1916年3月,列宁发表“社会主义与民族自决权”一文,指出世界各民族均应享有决定自身命运的权利,被压迫民族应从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宗主国中解放 出来。列宁虽未明确说“民族自决权”要求“民族”与“国家”一一对应,但从日后苏联宪法赋予各加盟共和国“退出权”来看,列宁的确认为每个民族均有建立自己国家 的权利。相反,美国宪法则未给予各州“退出权”。

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内容摘要】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地位。但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以国际组织为代表的世界各行为主体间相互关系的日益密切,其它国际法主体在现代国际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维持和平行动及人道主义干涉也越来越依靠强制力量。与此相伴的是国家主权被人们有意或无意地淡化。国家主权受到冲击。有人甚至借此大肆鼓吹国家主权有限论,人权高于主权。本文从国际法的视角,对国家主权进行分析,以明确对国家主权的认识。 【关键词】国际法国家主权主权原则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主要地位。主权是国家的基本组成要素。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目前世界上有近200个国家,虽然大小强弱不一,制度不同,但都有自己的主权。没有主权的行为体,不能称之为国家。 一、国家主权及主权原则 1、国家主权的概念

目前,人们普遍认为世界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和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对主权概念的解释是权威的。奥本海给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 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周鲠生对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而梁西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则将国家主权定义为:“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概括上述概念,不难看出,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最基本的属性。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即因为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力。在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模式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在国际法层面,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其主权是平等的。 2、国家主权原则 现代国际法对主权原则的确认主要体现在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中。宪章的序言申述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宪章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1 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国际法七项基本原则中的第六项,并对主权原则的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其具体规定是: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

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浅论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摘要] 主权是一国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物的权力,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国家的固有属性,它表示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根本地位。没有主权,就不能构成国家。主权问题既是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它已经并正在对国际关系产生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主权平等地位 一、主权的含义及发展 (一)主权的概念及性质。主权,即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其一切内外事物的最高权利,具体表现为国家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两个方面。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事、物及对领土外的本国人所享有的统治权力,而且这种权力在其特定管辖领域内是至高无上的;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物,并排除任何外来侵犯和干涉的权力。主权的最高性与独立性是相辅相成、互相引证的,最高权力也就意味着具有排斥干涉的独立性,反之亦然。 主权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也就是说,主权是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是衡量国家和非国家的根本标志。凡属国家必然具有主权,凡不具有主权因素的地域,哪怕一时具有所谓的独立的治权,也不因此成为国家,如中国的台湾等。其二主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利。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并非源于他方的授权,而是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本应享有的权利。国家享有主权,恰如人享有人权,它是一种与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紧密结合的权利。因此主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转让性和排他性四大特征。(二)主权原则的发展 国家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发表《论共和国》一书,最早提出主权概念,他的“主权在君论”在当时是有进步意义的。到了17世纪,荷兰国际法学者格老秀斯也论述了他的主权学说。他的主权观念对近代国际法体系的创立起到了理论导向的作用,他也因此被尊称为“近代国际法之父”。18世纪时,法国学者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了“主权在民”的观念,至今对国际法及国际社会有着极大的影响。以上这些理论为主权原则的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但到了19世纪末,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西方学者开始提

浅析现代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

浅析现代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 一、民族自决原则的主体 第一个问题,即自决主体的适格性问题。由于国际法上对民族自决原则的适用主体规定模糊以及语言翻译上的分歧,学术界对适用主体仍有很大争议。整合不同学者的观点,可分为以下三种认识:(一)民族自决权主体,应该只限于受殖民统治或者外来压迫的尚未实现独立的民族 该观点将民族自决权局限于对外独立权,即分离权。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受过殖民统治和外来压迫的国家,都持此观点。从历史上看,民族自决权在帝国主义时期被赋予了新的涵义,不再只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要求民族独立的工具,更成为一战和二战后许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实现民族解放和非殖民化的有力武器。十月革命前,列宁发表了《论民族自决权》、《社会主义革命和民族自决权》等著作,首次系统地阐述了民族自决权理论。他认为:“所谓民族自决,就是一个民族脱离异族群体的国家分离,就是组织独立的的民族国家。”“民族自决权从政治意义上讲,就是一种独立权,即在政治上同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列宁所认为的民族自决权,就是政治分离权,并且只适用于被压迫的殖民地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防止殖民主义的卷土重来,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1514号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民族独立宣言》。其中规定:“所有的民族都享有自决权,并且凭此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从事其经济、社

会和文化发展。”1966年印度政府在签署两个人权公约时也声明:“关于公约第一条,印度政府宣布这一条中的自决权只适用于在外国统治下的民族,不适用于独立主权国家或人民或民族的一部分——这是国家统一的精髓。”我国白桂梅教授也持这种观点,认为自决权的持有者应该限定在殖民地人民的范围内,随意扩大解释是不恰当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笔者认为,当今世界,殖民地国家已经不复存在了,若将民族自决权主体限于外国殖民统治下的民族,不仅使该原则失去了现实意义,而且不符合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1952年第七届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决议明确指出:人民与民族应先享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如果这一原则只适用于殖民地国家,那么一旦殖民地国家人民取得了民族独立和解放,就不能享有民族自决权。不能享有民族自决权这一集体人权,又如何保障其他的基本人权呢?事实上,在殖民体系瓦解后,民族自决权不但被列为国际法原则,而且超出政治分离权的范畴,有了更广泛的权利内容,比如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自由权。联合国自1980年以来,几乎每届大会都通过关于自决权的决议。这些实践充分说明,民族自决权在今天并没有失去其意义,且权利的主体和内容已经有所变化。 (二)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受殖民统治和压迫的非独立国家,也应包括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 在单一民族国家,自决权主体则为该民族;在多民族国家中,自决权主体应为各个民族所组成的整体,即“国族”。我国王英津教

论民族自决权

“民族自决”最初是由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于17、18世纪提出的,源于民族自决运动,原属资产阶级民主主义世界革命的一个要求。发展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还只是一项政治原则,而不是法律权利。但此时民族自决权却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项明确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的友好关系”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随着战后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殖民地、附属国纷纷宣告独立,作为主权国家参加联合国。到80年代,世界上原有的殖民地、附属国已经基本上取得了政治独立,但由于霸权主义和种族主义国家仍然漠视民族自决权,悍然侵占其他国家,蹂躏其他民族,因此,继续争取和维护民族自决权的斗争仍然是世界人民的一项重大任务。 何谓“民族自决权”,不同的文化意识背景,都给出了不同的解释。依照大英帝国百科全书的定义,首先指被帝国主义统治的殖民地人民取得民族独立的权利,也泛指一个民族不受外族统治干涉、决定和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一切民族都有自决权,根据这项权利,一切民族在排除外来压迫和干涉的情况下应自由决定自己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在现代国际法上,民族自决权是受国际法保障的法律权利。同时,它又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重要原则,意指各民族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直到自由分离成立独立国家的权利。马克思和恩格斯从支持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争取社会主义的利益出发,历来赞成民族自决权原则。列宁认为:“对我们纲领中关于民族自决的那一条,除了从政治自决,即从分离和成立独立国家的权利这个意义上来解释而外,我们决不能作别的解释。”把它作为反对帝国主义的武器和促进各民族自愿联合的手段加以强调, 斯大林认为,民族自决权就是在政治上同压迫民族自由分离的权利,组织独立国家的权利。但是,“不应当把分离的权利理解为分离的义务,分离的责任。每个民族都可以行使这种分离权,但是也可以不行使这个权利”。就是说,一个民族有权选择分离,也有权选择不分离,决不能把民族有权分离,理解为必须分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法由特定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围的个人和组织;

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与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法都有规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从国际法看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

《东南亚研究》1998.5SOU THEAST ASLAN STUD IES 南沙问题变成一个“国际”问题还是70年代以后的事情,由于南沙群岛所具有的重要战略地位和海洋经济价值,加之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颁布以后世界各国日益增长的海洋意识,一些本来与南沙问题毫无关联的国家也纷纷提出了对南沙群岛的领土要求,使该问题当事国由3个扩大到了7个。越南提出对南沙拥有主权的国际法依据已是众所周知,菲律宾则是从“发现”和“邻近”来主张其权利,而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和新加坡是以海洋法中的大陆架制度和专属经济区制度来主张权利。那么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到底应如何认定,本文试从国际法有关规定来谈谈这一问题。 一、对南沙群岛的“发现”问题 在物权法上,对无主物的发现可以构成所有权,这一原则被引入18世纪以前的国际法中,成为认定“无主地”主权归属的重要法律依据。西班牙、葡萄牙、荷兰、英国、法国等西方殖民主义国家在非洲、美洲、亚洲等地的殖民探险活动中,就以此为根据占有了大量所谓的“无主地”。1955年菲律宾宣称“发现”了(南沙群岛中)若干无人居住的岛礁,并命名为“卡拉延群岛”,1978年又将其纳入菲律宾的主权统治之下。越南也宣称早在17世纪上半叶就“发现”了南沙群岛,并以此为根据主张对整个南沙群岛拥有主权。此外,菲律宾在提出主权要求时还有一个理由就是“邻近”,认为“卡拉扬群岛”在地理上接近该国,对该国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该国“应该”拥有主权。 因“发现”而对“无主地”拥有主权这一由物权法引伸而来的国际法规则,在18世纪以后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已被逐渐抛弃。现代国际法认为领土主权的产生只能基于五种事实,即先占、时效、割让、征服和添附,而“发现”不是产生领土主权的法定事由,因此以“发现”来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但国际法也承认“发现”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可以使某一主权者与另一“无主地”产生一定事实联系,从而阻止其它主权者的介入,但这种“阻止”在效力上只是暂时的。 据此越南和菲律宾以“发现”来主张主权已可认定于法无据,而且最早“发现”南沙群岛的也不是它们而是中国,“发现”的后果也应由中国承受。早在公元前二世纪中国的《扶南传》和《南州异物志》等典藉中就已对南沙群岛的情况进行过描述,而宋代中国人又开始把包括南沙群岛在内的南海诸岛命名为“长沙”、“石塘”,明代开始南沙群岛被标入中国官方的地图中,并且标出了具体航线和航程。可见,中国对南沙群岛的发现比越南早了1千多年,即使“发现”可以产生主权,该主权也应归属中国而不是其它国家。 至于菲律宾提出的“邻近”问题,不管在传统国际法还是现代国际法中都不承认“邻近”可以产生主权,因此可以认定该事由不能成立。 二、对南沙群岛的“先占”问题 先占亦称占领,是国际法承认的五种领土主权取得方式之一。先占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对象要件,即只能占领“无主地”,二是行为要件,即必须是有效占领。所谓“无主地”,是指尚未受任何主权统治,或无人居住,或土著居民尚未形成部落的地域。所谓“有效占领”,是指占领者有效地行使了主权,如建立了一定的管理机构,进行了适当的经济活动,或进行了移民,均为有效占领。 如前文所述,南沙群岛在被中国发现以前,尚属于“无主地”,在中国发现以后,按传统国际法,即已成为中国主权下的“有主地”。即使按现代国际法,该地域也与中国产生了事实联系,具有阻止其它主权者介入的效力。越南声称在19世纪就在南沙群岛行使了主权,且不说这一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即使越南真的进行了一些主权活动,在时间上也比中国晚得多,不仅不构成“先占”,反而对中国领土构成了入侵,因为南沙此时已不再是“无主地”,而是中国主权管辖下的领土,中国已在该区域实施了有效管治。 从国际法看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 马涛

国际法学习题第1部分 国际法基本理论

《国际法学》习题 第一部分国际法基础理论(教材第一、二、三章) 一、判断题 1.国际法是调整一切国际关系的法律,其中包括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 ) 2.国际法具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 3.国际法有强制性,但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国内法由各种国内法院强制执行,国际法由国际法院强制执行。( ) 4.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重大历史意义在于确立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的原则。( ) 5.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为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总和。( ) 6.一般法律原则为各大法系所承认者就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 ) 7.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立法机关。( ) 8.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具有普遍拘束力。( ) 9.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无规定为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 ) 10.对英国来说,凡在国际上有效的条约,即使议会尚未批准,也在国内法上有效。( ) 1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必须遵守的原则。( ) 12.《联合国宪章》是会员国必须遵守的,它本身就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 1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当今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 14.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具有强行性质的原则不一定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 15.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的其他原则都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 ) 16.国家必须受国际法的约束,因而必须交出一部分主权,这才可以实现国际合作。( ) 17.一国根据国内法作出的行为,不论是否符合国际法,都属于它的内政。( ) 18.国家主权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但其政治地位或经济地位是可能不平等的。( ) 19.国家不能在外国法院被诉,但可以在外国法院起诉,外国法院可以接受对该国的反诉。( ) 20.民族自决原则是指民族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 ) 二、单项选择题 1、国际法是_______的。( ) A、国际组织颁布 B、联合国大会制定 C、国际交往的实践中形成 D、国际法学者编著 2、国际法渊源是指_______。( ) A、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所产生的地方 B、国际法发展的过程 C、国际法所适用的法律文件 D、国家立法的草案 3、关于国际法的特点的描述,错误的是:( ) A、国际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准国家和国际组织 B、国际法以平等协助为基础 C、国际法独立于国际政治,并不明显受国际政治的影响 D、国际法可以称为“不可裁判的法”、“外交法” 4、国际法的阶级性体现为________。( ) A、各国统治阶级之间的协议意志 B、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 C、各国政府的共同意志 D、各国统治者的一致理想 5、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为_______。( ) A、宾刻舒克 B、劳特派特 C、格老秀斯 D、凯尔逊

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原则

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原则 2020年3月15日,在乌克兰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就脱乌入俄问题举行全民公投的前一天,联合国安理会召开紧急会议,审议有关由美国、法国和英国联合起草的一份旨在维护乌克兰领土完整的决议草案,但因遭到俄罗斯的一票否决,决议最终未获通过。俄罗斯常驻联合国代表丘尔在安理会陈述俄方立场时指出,共同起草该决议各方的理念与一条关键的国际法准则背道而驰,那就是《联合国宪章》第一条所明确规定的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该原则在联合国大会(下文简称联大)于1970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各国于1975年签署的《赫尔辛基最后文件》中均得到确认 作为一个政治思想和国际法律原则,民族自决权在推动民族独立、建立民族国家和殖民地人民摆脱殖民统治运动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正因如此,《联合国宪章》在联合国的宗旨中明确提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现代国际法对民族自决权原则的正式宣示,也是上述俄罗斯代表申明其支持克里米亚从乌克兰领土分离的国际法依据。本文将从《联合国宪章》的这一规定入手,全而分析联合国的有关立法和实践,阐释国际法上民族自决权原则的现状、限制和适用条件,从而探寻目前国际法上关于民族自决权原则的规定能否成为支持民族从国家分离的依据。 一、对《联合国宪章》中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分析和解读

民族自决权第一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出现是在《联合国宪章》中。 《联合国宪章》在第1(2)条联合国的宗旨中明确提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联合国宪章》第55条也有类似规定。此外,有人认为在《联合国宪章》有关非自治领土和国际托管制度的第11,12,13章中也隐含着对民族自决权的承认甚至是实施。从字而上看《联合国宪章》第1(2)条的表述并不是对自决权概念的明确阐释。已没有对该原则进行法律界定,也没有在这一点上寻求扩大联合国的权力,而仅仅是对自决原则的承认。至于如何实施该原则,则取决于各国政府。 《联合国宪章》第55条界定了一些联合国应促进实现《宪章》第1(2)条和第1(3)条中所述的目的与宗旨的领域,并在一定程度上将这些宗旨细化了。因此,对《宪章》第55条的理解和解释是建立在对第1(2)条和第1(3)条的解释基础上的。就民族自决权而言,《宪章》第1(2)条构成对这一原则一般性含义解释的基础。 二、对联合国此后有关决议的分析和解读 (一)对1952年《关于民族与国族的自决权决议》的分析 195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民族与国族自决权》的决议,重申了《联合国宪章》第1(2)条及第55条对人民自决权的规定,承认和提倡各国管理下非自治领土及托管领土各民族之自决权,以及行使该自决权的方式。此外,还特别强调联合国各会员国应依照宪章规定,尊重其他国家内自决权之维护。 (二)对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分析 1960年12月,第1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给予殖民地国家

论国际法的本质

作者简介:胡晓霞(1979-),女,汉族,四川内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姜世波(1967-),男,汉族,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See al so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avi d S .C lark ,Co m parative Law:W estern European and Lati n A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 Davi d J .Beder m an ,Recepti on OfTh e C l assicalT rad iti on I n In ternati onalLaw:Groti us 'D e J ure BelliA c Pacis ,10EM ORY I NT L 'L.REV .1, 20-21(1996). 体系化、理论建构和抽象恰恰被认为是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参见 美 约翰 亨利 梅利曼: 大陆法系 (第二版),顾培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法典与法典编纂。 当然,这种理论建构并不说可以任意虚构理论,这种理论建构也必须符合当时国家间的实际需要。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 avi d S .C lark,Co m parati ve Law:W estern E uropean and Lati n A 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p.3. 例如,巴恩斯的一项研究发现,51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115个国家采用的是民法体系。(W ayn e R . Barnes ,C on t e m p l ati ng a C ivil La w Paradig m for a Future Internati onalC o mm ercialC ode ,65LA .L.REV .677,684(2005)). 论国际法的本质 On Character O f The Internati onal La w 胡晓霞 姜世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山东威海 264209) 内容提要:对混合法制的研究在近几年开始受到西方学者的关注,无论国际法的产生还是执行都有赖于属于不同法系的各主权国家的接受,因此,洞悉国际法的混合法特征有助于从混合法体系中寻求国际问题的解决办法。无论从国际法的历史和渊源看,还是它的司法制度,公、私法归属等方面都兼具两大法系的特征,具有混合法的本质。 关键词:混合法制 民法法系 普通法系 国际法 一、国际法先后历经两大法系传统的洗礼,已成为一个混合法律体系 国际法 一词虽然是由来自英美法系的法学家边沁创造的,但在西方学者看来,现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受过民法法系传统教育的法学家们创造的,如格老秀斯(1583-1645)、维多利亚(1486-1546)、贞提利(A l berico Gentil,i 1552-1608)、苏亚伦兹(F r ancisco Suarez ,1548-1617)和普芬道夫(S a m uel Pufendorf 1632-1694)等。 可以说,国际法最早就产生于早期罗马法的观念。虽然从实质上说国际法产生于国家实践,这些法学家们在理论上也可以创立出独立于其国内法环境的新国际法,但他们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法学家们借鉴和采纳的是他们自己已有的民法体系中的制度和体制,甚至,当他们意识到需要明确拒绝民法概念时有时还会下意识地这样做,他们以民法的图景,或者带着民法的影子 创立国际法似乎是自然而然的。 另外,我们知道,普通法要求强烈的司法造法,强调 问题的解决高于理论建构。 而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组织者,最初并没有什么法院去造法,国际法总是被视为政治家们的职责,那些政治家们怎么会允许法官来篡夺创造法律的权力?而且,或许允许通过案例来决定法律的观念与国际法也是对立的,因为案例尤其可能是地方性的,可能存在不一致,这就会破坏法律的国际统一性。所以说,在缺乏国际法院的情况下,唯一发展国际法的方法就是通过慢慢地接受理论而加以创立,即依靠理论建 构。 直到今天,人们仍广泛支持民法法系对国际法的影 响,甚至认为国际法实质上是一种民法制度。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民法法系是突出的法律传统,更多国家采用的是民法法系的传统而不是普通法传统,世界上更多的人 生活在民法传统中而不是普通法国家。 而早期的国际法可以说是欧洲列强创制,法学家们阐明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也随着欧洲列强们征服和殖民扩张而传播,虽然这些被征服的地区在上个世纪中期赢得了政治独立,成为主权国家,但国家作为创立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必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_杨泽伟

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与国际干涉 杨泽伟 内容提要: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是当今国际法研究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在世界新形势下,传统的国家主权面临一系列新挑战,但日益增多的国际干涉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既有矛盾的一面,又有一致的一面。我们既要维护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又不能一味地排斥所有的国际干涉,重要的是国际干涉行动必须遵循一些重要的国际法准则。 关键词:国家主权 国际干涉 国际法 国际组织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两极对抗虽已消失,但地区性的冲突却有增无已,国际干涉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话题。从柬埔寨到伊拉克,从索马里到波黑,从科索沃到东帝汶,国际干涉显著增强。国际干涉的增多,既对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提出了挑战,同时还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如何正确认识国际干涉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深入研究这一问题,不但是当今国际法理论研究中面临的一个紧迫的、重大的课题,而且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推动国际干涉进一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面临新挑战 (一)否定主权的论调甚嚣尘上 从国际法理论发展的轨迹看,否认国家主权的思潮肇始于20世纪初。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法国公法学家狄骥率先对国家主权提出了责难。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著名国际法学家凯尔逊、劳特派特再次否认国家主权。冷战结束以来,由于国际社会的结构性变化,全球化理论的出现,国际干涉增多,否认和弱化国家主权又一次成为欧美理论界的重要趋向。 1992年托马斯·魏士和贾拉特·乔普拉提出,“主权不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1995年特里 ·戴贝尔进一步认为,“禁止干涉内政已成为国家主权基础上的旧制度”。〔1〕同时,随着全球环 境问题的恶化和环境国际保护需求的上升,一些生态主义学者在环境保护领域中也提出了弱· 144· 〔1〕均见钱文荣:《联合国宪章和国家主权问题》,《世界政治与经济》1995年第8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系副教授。

关于民族自决权

什么是民族自决权 民族自决权又称“人民自决权”,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确定的一项基本人权。 民族自决权的思想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天赋人权说和人民主权说。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是反映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历史文献。马克思、恩格斯从支持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争取无产阶级利益出发,历来赞成民族自决。俄国十月革命期间,列宁提出了以反对民族压迫和殖民统治为核心内容的民族自决思想,并把它同殖民地与附属国人民争取解放联系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多次得到确认和重申,并作为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 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包括三种:一是处于殖民统治之下、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民族;二是处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三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对于单一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指单一的民族;对于多民族国家来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则指一定领土范围内多民族构成的整体。在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享有与同一国家内其他民族平等的权利,但一般意义上的少数民族不是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个人也不能因为属于某一民族而随意主张所谓的自决权。 民族自决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受殖民统治或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来说,民族自决权就是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或恢复独立的主权国家的权利。对于已经建立独立国家的民族整体来说,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少数民族不存在这种意义上的民族自决权,他们享有的是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民族自治权利。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在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的同时又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因此,任何将民族自决权解释为国内一个民族对抗中央政府的权利,都是不正确的。承认民族自决权与尊重一切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是一致的。第二,民族自决权指各民族国家有权不受外来干涉地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选择适合其自身发展的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自由追求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等。 民族自决权被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充分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和保证。坚持民族自决权,对于维护世界各国的主权完整和独立,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促进国际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中国人权研究会供稿) 来源:《人民日报》2005年5月18日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许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内法由特定国家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范围内的个人和组织;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何法都有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 ① 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内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范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范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法正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范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 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范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国家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因此,国际法也是各国国家意志的体现。“由于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是不同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统治阶级,不可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所谓国际法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只能说是代表它们的协调意志”。?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建立在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不同的意识形态、不同的文化传统及不同的历史渊源下,因而体现在国际交往中的要求是不同的,但是他们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从国际交往中获得更加稳定的有利于其阶级统治的国际环境和尽可能多的国家生存需要,因此必须求同存异,协调一致,而只有如此各国统治阶级的根本需要才能实现。可见,国际法的社会作用就在于通过体现各国的协调意志来为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交往中的需要服务。国际法是各国出于某种经过协调了的共同的需要而制定,国际法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民主的国际法应当也只能够以国际社会协调一致的共同需要或共同利益定向。 各国统治阶级对国际法的需要甚至被有的国际法学者解释为国际法效力的唯

国际法重点(1)

1. 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地位是什么? 1)国际法是国家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2)是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需要 3)是个人(自然人)生活和福祉的需要 4)法人经营活动的需要 3. 比较国内法与国际法,阐述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1)从主体来看,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权机构 2)从调整的对象来分析,国际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 3)从形成的方式来考察,国际法的形成主要依靠各国长期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国际习惯和彼此之间通过谈判缔结的各种协议,即条约 4)从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相互性来看,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是相互的和对等的 5)从国际法规则的性质来分析,大部分规则都属于任意性规则,不具有强制性 6)从实施的方式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行政机关来执行国际法 7)从司法权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司法体系来适用和解释国际法并解决各种国际争端 4. 阐述国际法与国际社会、国际关系、国际政治之间的相互关系。 国家是国际法产生和国际关系形成的前提 国际关系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国际法律从属于国际政治, 6.近代国际法有哪些主要特征?其进步性、局限性和发动性是什么? 1)开创和发展了定期多边会议制度 2)促进了外交制度的法典化 3)带来了国际条约数量的明显增多和种类的多样化 4)明确地禁止奴隶买卖 5)推动了国际河流制度的建立 6)使战争法、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争端解决法的编纂有了新的突破 7.如何认识新中国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对近代国际法所做的贡献?

1)一贯主张和坚持公平、争议和进步的国际法发展方向 2)创造性地提出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3)不遗余力地促进世界范围内的和平、发展、人权和法治事业 4)全面参与国际立法与国际决策 5)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和适用国际法 6)一贯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创造性的解决香港、澳门回归祖国的问题 8.国际强行法有哪些特征?如何识别? 1)普遍性 2)强制性 3)优先性 10. 为什么国际法在各国国内的适用方式有何不同? 1)习惯国际法 大多数国家的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须经转化或特定的纳入程序即可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在国内法院作为裁判依据 2)国际条约 (1)转化方式 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转变为自己国家的国内法 (2)并入方式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需采取立法 的转化大部分采取并入法的国家区分“自身可执行”和“非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自身可执行条约或条款可在法院 直接适用,而非自身可执行条约或条款则要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 1. 如何区分自身可执行条约和非自身可执行条约?非自身可执行条约,法院不能直接适用,自然人或法人不能在国内法院援用为权利或义务的依据。例如,有些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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