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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_张凯

2011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_张凯
2011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_张凯

摘要:在全面阐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详细分析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内容及缺陷,从四个方

面提出了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关键词:道路交通;法律;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438(2011)06-0082-02

*[收稿日期]2011-10-14

**[作者简介]张凯,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

Vol.31No.6

Journal of Suihu a University

Dec .2011

***第31卷第6期

绥化学院学报2011年12月(中共黑龙江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道路交通迅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的道路交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城市道路拥堵问题日趋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几前年,为完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法制化的进程,我国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法律的实施后,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全国人大尽管对其进行过部分修改,仍出现了一些与实际不适应的新情况、新问题亟待解决。

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的缺陷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体系没有形成。《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配套的法规应是个完整的法律体系,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一些应出台的配套法规确没有跟上,使其法的威力消减,以至在实施中遭遇尴尬。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第三者责任保险列入了法定内容,但具体实施办法尚未配套,导致保险部门搭车售险、提高保额、扩大投保范围现象较为突出;再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社会救助基金目前尚无配套法规,而今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至今仍未建立刑事案件国家赔偿制度,导致部分交通肇事逃逸的或特困当事人的救助基金难以落实,增加了社会不和谐、不稳定因素,为解决这种矛盾,有的依赖于目前的司法救助,有的甚至讲经济责任

转嫁到了交警部门,给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增加了的困难。

(二)法律规范本身规定的较为原则笼统。由于有些条款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甚至模糊,实践中很难执行。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在交通管理方面的职责尽管作了规定,但过于笼统,相关职能部门的重视参与程度参差不齐,没有充分认识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职责,更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致使公安交管部门唱“独角戏”现象比较普遍。再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这一规定由于缺少责任主体,致使在实践中很难得以实施。其实在我国现有的体制下,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与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进行科学研究分别属于不同部门的职责,目前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进行科学研究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还有其他一些机构及人员,但究竟哪些部门有相应责任没有分清。

(三)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过宽。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幅度过宽,直接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这一规定,尽管对制定地方性实施办法留有空间,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交同一通违法行为在不同的执法人员手中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导致了交通执法行为随意性增大情况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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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缴罚分离”的规定在实际运行中带来不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2条规定,对交通违法行为实行“缴罚分离”。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省份规定的收缴罚款银行不同,致使部分跨地区驾驶人在缴纳罚款时缴款困难。另外即使在本省内,金融部门收费网络没有布到的地区,一些交通违法当事人缴纳罚款需往返数百公里,浪费人力物力。

(五)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显失公正。道路交通安全法从“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出发,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了几种情况,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初衷是好的,它保护了弱势群体,但也显失公平、公正,既与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相悖,又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总的原则相矛盾。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由此可见遵守交通法规,保障交通安全是每一个交通参与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都应该承担相同法律责任。

(六)法律规范本身的内容与现实不符。

1.对行人、乘车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不合实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至66条,对行人和乘车人的交通行为规范做了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也指出:“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尽管法律规定的内容详细、具体,但在实践过程中,交通警察几乎是没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人、乘车人处罚。由于法律规范的瑕疵致使交通干道行人、乘车人横穿马路的现象屡屡发生。至于对行人、乘车人拒不接受处罚时交通警察可采取什么强制措施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实施条例中就更没有规定。

2.对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不合实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违反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附有“驾驶人拒绝驶离”和“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两个前置条件,造成实践中大量的机动车驾驶人特别是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肆意乱停上、下客,严重地影响了道路交通秩序,成为目前造成交通事故、交通堵塞的主要原因之一。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对机动车应如何停放和临时停车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述规定却又增加了管理难度,机动车驾驶人即使有违法停车行为,但只要不属“拒绝驶离”的情形,交通民警便无权对其进行处罚。另外,“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也是处罚乱停车的一个前置条件,那么,车辆的停放是否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其标准不统一也不客观。如在汽车站周边的地带经常有数十辆出租车停靠着,公安和交通两个部门均无执法依据,严重影响交通畅通和城市形象。再如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场或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车拖离现场,但该法又规定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车辆损坏的,应承担补偿责任。可是拖车的“正确方法”并没有规定。导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道路交通违法人员因拖车损坏经济补偿纠纷的发生。

3.关于禁止拖拉机载人的问题不合实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目前在我国夏秋季节农民开拖拉机销售自产蔬菜水果的现象客观存在,他们在公路上行驶都是既载货又载人的,如果一味地禁止是不现实的。况且这一规定又与该法第50条中“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安全措施”相矛盾。

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完善

(一)尽快出台、完善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至今没有相关配套法规、规章进行细化,表现出严重的立法上滞后性。为改变这种状况相关立法部门要认真调研,根据人民群众出行安全通畅的切实需要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尽快对内容笼统模糊法条进行修改,明确各交通参与者的法律责任、法定义务和违法后果,促进全体交通参与者主动维护交通安全、和秩序。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涉及自由裁量权的条款进行有机的细化,制定执法标准,尽可能的缩小自由裁量权,确定执法统一标准,维护法律尊严。

(二)提高全社会的交通安全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大宣传力度,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到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工作当中,改变当前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独家负责的局面,形成全社会参与的交通安全宣传态势,并以此强制性的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拓展银行缴纳罚款的服务范围。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违法罚款的收缴都有农行、建行等几家大型国有银行代为执行的特点,充分利用各家银行的网上银行的功能结合当前信用卡功能拓展网银缴纳罚款服务,方便各交通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

(四)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内容。2007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后增加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内容。其实,无过错承担这一责任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不应称其为赔偿问题,而其自愿的道德行为,不应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另外,要对第89条进行修改完善。建议明确行人、乘车人拒不接受处罚时交通警察可采取什么强制措施;对第93条进行修改完善,建议取消“拒绝驶离”的情形,违停既处罚;对第55条进行修改完善,建议将55条第2款修改为:“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载人需按本法第50条执行。

[责任编辑林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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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税收征收管理,实质上是一个行政执法过程。因此,税收征纳各方只有按照财税政策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来进行自己的征纳税活动,依法行使征税权力和履行纳税义务,才能形成规范、有序的征纳关系和良好的税收征纳环境。当前,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要求,我国正在积极建立统一、公平、法治、开放的税制。 为了保障新税制的有效实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收征管工作,适应加入WTO和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必须对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构建统一、公正、效率的税收程序法律体系,为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和纳税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以充分发挥税收在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中的职能作用。 一、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形成、现状和问题 (一)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的形成。 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是随着新中国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依据税收征管的立法情况,可以把这一过程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无专门立法阶段。这一阶段自建国至1986年4月21日颁布《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前。为了统一全国财经政策,前政务院于1950年1月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统一的税收法规,即《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是一部综合性的税收法规,不仅对货物税、工商业税等14种税的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而且还规定了高度统一的税收管理体制,即税收立法权和税种的开征、停征、税目与税率增减调整的权力都归中央,税收的减免权大部分由中央政府掌握,各级税务机关受上级局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等,避免无谓的财税风险。因此,《要则》是一部“实体”与“程序”规范不分的法规。由于我

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税收的宏观调控和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被忽视,税收法制不健全,《要则》颁布后的很长时期一直没有制定专门的税收征管法,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分散在各个实体税收法规之中,税收征管的程序法律制度处于“分散”状态。 第二阶段,统一立法阶段。这一阶段自1986年4月21日至1992年12月31日,即《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阶段。为了改变税收征管制度分散、混合、不规范的状况,适应当时正在进行的税制改革,1986年4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税收征管制度开始单独立法,初步实现了税收征管制度的统一化和法制化,对于促进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条例》存在不少缺陷:一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适用不统一、不规范;二是税收行政执法权薄弱;三是税收征管法规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四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和税务人员执法的制约不够;五是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法律效力有待提高等。 第三阶段,开始进入法治化阶段。这一阶段自1993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正式实施至今。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是我国调整税收征纳程序关系的第一部法律,是税务机关税收征管的基本法。为了保证《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效实施,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稽查工作报告制度》等。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颁布与实施,使税收征管的各个方面和环节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

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之构建

论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之构建 [摘要] 世界各国的经验告诉我们,风险投资的成功运行离不开良好的法律制度和相关法律环境。纵观世界各国风险投资发展的成功经验,风险投资均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培育和支持。因此,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建立,对于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也的发展起着关键和决定性的作用。 关键字:风险投资法律建立 1.对风险投资的介绍 风险投资是指具备资金实力的投资家对具有专门技术并具备良 好市场发展前景,但缺乏启动资金的创业家进行资助,帮助其圆创业梦,并承担创业阶段投资失败的风险的投资。投资家投入的资金换得企业的部分股份,并以日后获得红利或出售该股权获取投资回报为目的。风险投资的特色在于甘冒高风险以追求最大的投资报酬,并将退出风险企业所回收的资金继续投入“高风险、高科技、高成长潜力”的类似高风险企业,实现资金的循环增值。投资家以筹组风险投资公司、招募专业经理人,从事投资机会评估并协助被投资事业的经营与管理等方法,早日实现投资收益,降低整体投资风险。 风险投资在我国是一个约定俗成的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其实把它翻译成创业投资更为妥当。广义的风险投资泛指一切具有高风险、高潜在收益的投资;狭义的风险投资是指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型产品的投资。根据美国全美风险投资协会的定义,风险投资是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具有巨大竞争潜

力的企业中一种权益资本。从投资行为的角度来讲,风险投资是把资本投向蕴藏着失败风险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领域,旨在促使高新技术成果尽快商品化、产业化,以取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投资过程。从运作方式来看,是指由专业化人才管理下的投资中介向特别具有潜能的高新技术企业投入风险资本的过程,也是协调风险投资家、技术专家、投资者的关系,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一种投资方式。2.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缺乏对风险投资进行规范的专门法律,全国人大尚未公布有关风险投资的法律、法规文件。如《风险投资法》,以及关于二板市场的法律。有关风险投资行业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税法等法律部门中,导致行业管理很不规范。现有的法律制度也很不系统、完善,各种法律因缺乏对风险投资的关注而存在缺陷,各部门法之间缺乏配合并存在冲突。我国对风险投资的重视开始于80年代初,1985年,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随后第一批风险投资机构成立。20世纪90年代,与风险投资密切相关的立法与政策措施不断出台,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速科技进步的决定》,指出:“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4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家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及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术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1998年全国政协会议提案《关于尽快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提案》及1999年全国科技创新大会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现状及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现状及完善 知识产权指的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也称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权等人们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法,就是保护这类民事权利的法律。这些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其中,专利权与商标权又被统称为"工业产权"。它们是需要通过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才产生的民事权利。版权与商业秘密专有权,则是从有关创作活动完成时起,就依法自动产生了。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及其现状 (一)概况 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的1979年,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三部法律同时开始起草。在1979年的《刑法》中,规定了禁止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使商标从这时起就被赋予了"专用权",成为一种"从刑法中产生的民事权利"。顺便说一句,在我国刑法较发达而民法不发达的相当长的历史中,许多民事权利都是依刑法产生,仅仅受刑法保护的。1982年,我国颁布了《商标法》(并于1993年2月与现在两次修订);1984年,我国颁布了《专利法》(并于1992年9月与2000年8月两次修订);1986年,我国颁布

了《民法通则》,其中明文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1990年,我国颁布了保护版权的《著作权法》,1991年6月国务院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3年9月我国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明文保护商业秘密;1997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除了几部单行法律与行政法规之外,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还列有专章,规定了对严重侵犯商标权、侵犯版权、侵害商业秘密及假冒他人专利者进行刑事制裁。至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法规已经具备了。

会计法律制度

会计法律制度 第一章会计法律制度【基本要求】 1.了解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2.熟悉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3.熟悉会计档案管理 4.熟悉内部控制制度 5.熟悉会计机构的设置 6.掌握会计核算的要求 7.掌握会计工作交接的要求 8.掌握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会计法律制度的概念与构成 一、会计法律制度的概念

会计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用以调整会计关系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会计关系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会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 二、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我国会计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会计部门规章和地方性会计法规。 (一)会计法律 会计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 (二)会计行政法规 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会计部门规章 会计部门规章是指国家主管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财政部以及其他相关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调整会计工作中某些方面内容的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监督制度、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及会计工作管理制度等。

(四)地方性会计法规 地方性会计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在同宪法、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发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一、会计工作的行政管理 (一)会计工作行政管理体制 我国会计工作行政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二)会计工作行政管理的内容 会计工作的行政管理主要包括:(1)制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2)会计市场管理;(3)会计专业人才评价;(4)会计监督检查。 二、会计工作的自律管理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

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 经过近几年的飞速发展,我国的物流业已初具规模,但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制定有一定 的滞后,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我国现行的调整物流方面的 法律法规都散见于关于物流各个环节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各种技术规范、技术法规中,还没有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体系,物流法律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其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有规范不协调从总体结构上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而系统地调整物流法律关 系的部门法。现行的物流立法涉及众多部门,中交通、铁道、航空、内贸、外贸等等,而这 些法律法规过于分散,缺乏系统性,甚至各个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着不协调和冲突现现象, 这就使得物流法律法规的指导和规范作用难以落到实处。 2、现有规范不完整从完整性上来看,不少物流关系没有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和规范,物流业 仍有不少法律真空地带。物流业发展迅速,现代物流业务已经远远超出最初的仓储运输,而对于出现的新业务和新问题,原有的物流法律法规没有对其进行调整和规范。比如对于物流标准化问题,我国目前只颁布了《国家物流术语标准化规定》,而对于其他各个方面的标准 则无规定。 3、法律规范效力层次低从法律效力上来看,我国现行的物流法律法规层次较低、法律效力 不强。现行很多物流法律法规多是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和颁布的,大多是一些条例、办 法、规定和通知等,规范性不强,在具体运用中缺乏操作性,难以产生法律效力,多数只适 合作为法庭审判的参照性依据,不利于调整各物流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 4、物流立法相对滞后从时效性来看,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相对滞后。随着经济体制、管理体 制以及市场环境等的变化,现代物流与传统物流已大为不同,但由于现行的一些物流法规还 是从原计划经济体制中延续下来的,所以很难适应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流的发展,更难适应我国加入wto 以后物流国家化发展的需要。 二、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框架构建 完善物流法律制度,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物流法体系,是促进我国物流业健康发展 的必然要求。 物流法体系是以物流法为基础、以物流主体和行为法律规范为主体的各种法律规范按照一定 规律所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物流法体系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物流主体法,即确立物流主体资格、明确物流主体权利义务和物流产业进入和退出机制的法律规范。物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物流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二是物流行为法,即调整物流主体从事物流活动行为的法律规范,它是各种物流交易行为、惯例法律化的产物。物流活动涉及采购、仓储、运输、流通加工、包装、配送、装卸、搬运、信息处理等 方面;三是物流市场管理法,即调整国家与物流主体之间以及物流主体之间市场关系的法律 规范。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物流的组织管理,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是政府职能

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 一、问题的提出:《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形式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用了专节6个条文(第30条——第35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又在第三章法人中以联营的名义规定了法人合伙,即合伙型联营(第52条)和合同型联营(第53条),这标志着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也同时开创了依设立人性质区分合伙形式的先例,即依设立人是否为自然人而划分为“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1]1988年4月颁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事实上规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的表现形式为契约式企业,类似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合伙。[2]到2006年8月27日新修订《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我国的合伙形式又有重大发展,其典型表现就是,合伙企业的形式由原来的单一的合伙企业变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总结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的形式实际上可以被分为“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三种,三种合伙形式中前者由《民法通则》规制,后两者由《合伙企业法》规制;前者是合伙,而后两者则是合伙企业。按照合伙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个合伙组织都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而成立的,而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有关合伙的最基本事项,以这些基本规定为依托,再运用合同法中的一般原理,可以使合伙协议表现出千变万化的形态,从而适应市民社会设立合伙经济组织的各种不同需要。既然如此,《合伙企业法》还为什么又要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呢,这是立法上的画蛇添足吗?本文拟通过对合伙形式的纵向横向等多角度的分析,回答这一问题。 二、必然性依据:从契约到组织是合伙形式的演进逻辑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3]这种结合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4]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在优士丁尼法中,“合伙根据不同的标准被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所贡献的东西,合伙被分为”物合伙(rerum)“,”劳作合伙(operarum)“,”混合合伙(mixtae)“等。[5]此外,古罗马实际上还通行其他几种合伙,其中已经有了类似于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隐名合伙。[6]但是,早期的这种合伙,还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是达成这种合伙的基础,可以说,这是一种契约型合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Commenda海上商业贸易合伙与Compaynia陆上商业贸易合伙作为两种商事合伙形式逐渐在中世纪形成,并由此导致契约型合伙向组织型合伙的发展。 根据美国学者哈罗德·J·伯尔曼的研究,柯曼达(Commenda)是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获得使用的。其最早的前身可能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这种惯例在8—10世纪传播到拜占庭,包括南意大利的港口城市。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柯曼达可能是在11世纪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就发展成为一种用于单一经营——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的合伙协议。[7]此外,表现在不断发展的柯曼达等商业联合体法中的还有另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即伯尔曼所谓的“联合体成员的共同人格原则”,“虽然合伙只是根据协议建立的,但它构成了一种可以拥有财产、订立契约、起诉和应诉的法人。合伙人以合伙的名义联

家庭暴力之当前法律制度不足及建议

课程论文 题目家暴之当前法律制 度不足及建议 课程《婚姻法》新生研讨课 年级法学2013级 学生吕辰冉田芳 刘乃华张长清 指导教师于晓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家暴之当前法律制度不足及建议 摘要:家——是丈夫梦中橄榄树上的一个鹊巢,是妻子用心血去编织的一匹彩缎,是孩子搁放书包的一个调皮角落,是人们躲避世间风霜尘土的温馨港湾。而当家充满暴力,充满咒骂,充满眼泪,甚至充满鲜血,我们又该如何面对。本文主要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足和如何制止家暴入手,阐述了家庭暴力。 关键词:婚姻;夫妻财产;家庭暴力;刑事法律制度;救济 “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的美籍妻子遭打、女演员白静因家庭纠纷被丈夫残忍杀害、北京女子董珊珊新婚不久被殴致死……近年来,类似可被贴上“家庭暴力”标签的“家事案”频现报端。据中国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家庭暴力已经是一个很严重的全球化问题。 一、当前我国法律制度几点不足: 针对越来越严重的家庭暴力现象,《婚姻法》修改加重了家暴的笔墨,最高院专门出台了《审理指南》,国家公权力渐渐开始介入家暴,社会舆论批判家暴事件。尽管如此,家暴案件仍旧只增不减。笔者将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足出发,提出小组建议。 (一)在有关刑事法律制度方面。 1、犯罪行为不够完整。现行刑法虽然承认家庭内存在犯罪,但刑法理论对家庭内的犯罪行为仍持比较严格的态度,有一些行为如婚内强奸尚未确认为犯罪刑法没有将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 2、家庭犯罪难以认定。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同等对待,其构成条件往往较其他犯罪严格,家庭内的暴力犯罪一般均需要情节严重或造成死亡、重伤等后果。再加上情节、后果的范围不明确,衡量标准不统一,例如虐待罪是否包括性虐待、心理折磨等,致使家庭犯罪行为很难认定。、 3、刑事诉讼制度不完善。司法上,传统的清官不断家务事的观念还很强烈,对家庭暴力过于漠视,没有设置支持逮捕、支持起诉的刑事诉讼制度。 4、取证困难。在证据方面,法律对受害人提供证据格外严格,很多情况下要求受害人提供超出指控其他暴力犯罪人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如在指控婚内强奸时,受害妇女除了及时指控、提供确证外,还要求受害妇女提出其他证据证明确实违背其意志,否则一般因具有婚姻关系而不予认定为强奸等。 5、不告不理。刑法将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伤害、干涉婚姻自由等犯罪纳入亲告罪范畴,作为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 将遏制家庭暴力的请求权赋予了受害者, 只有特殊原因才可以由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告诉等。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隐私性,许多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可能主动报警或提出救助请求,因此具有相当的危险

2016矩阵论试题

第 1 页 共 6 页 (A 卷) 学院 系 专业班级 姓名 学号 (密封线外不要写姓名、学号、班级、密封线内不准答题,违者按零分计) …………………………………………密…………………………封……………………………………线………………………………… 考试方式:闭卷 太原理工大学 矩阵分析 试卷(A ) 适用专业:2016级硕士研究生 考试日期:2017.1.09 时间:120 分钟 共 8页 一、填空选择题(每小题3分,共30分) 1-5题为填空题: 1. 已知??? ? ? ??--=304021101A ,则1||||A =。 2. 设线性变换1T ,2T 在基n ααα ,,21下的矩阵分别为A ,B ,则线性变换212T T +在基n ααα ,,21下的矩阵为_____________. 3.在3R 中,基T )2,1,3(1--=α,T )1,1,1(2-=α,T )1,3,2(3-=α到基T )1,1,1(1=β, T )3,2,1(2=β,T )1,0,2(3=β的过度矩阵为A = 4. 设矩阵??? ? ? ??--=304021101A ,则 5432333A A A A A -++-= . 5.??? ? ? ? ?-=λλλλλ0010 01)(2A 的Smith 标准形为 6-10题为单项选择题: 6.设A 是正规矩阵,则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 (A) A 一定可以对角化; (B )?=H A A A 的特征值全为实数; (C) 若E AA H =,则 1=A ; (D )?-=H A A A 的特征值全为零或纯虚数。 7.设矩阵A 的谱半径1)(

旅游政策与法规教学大纲

《旅游政策法规》教学大纲 所属学院: 课程编号: 课程名称: 学时/学分: 先修课程:导游业务、旅游学概论等 适用专业:旅游管理专业 一、概述 (一)课程性质 《旅游政策法规》是旅游管理专业的必修课程,属于专业主干课程,是导游资格证考试的课程。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具备从事旅游行业的基本政策与法规知识,并着重培养学生运用旅游政策与法规知识解决实际从事旅游行业工作的中所遇到的业务问题。 (二)课程基本理念与设计思路 按照“以岗位能力为核心,以工作过程为主线,创新双证融通的课程体系,实现综合素质高,职业能力强的人才培养目标”的课程体系建设目标,并结合我国及本地区旅游行业岗位需求现状和发展趋势,本课程采取以能力培养和证书考试为中心来构建课程内容。课程围绕导游人员的职业特点和知识要求,立足导游人员职业能力的培养,理论与操作实例紧密结合。 二、课程目标 (一)总目标 通过该课程的学习,理解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基本理论、方针政策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熟悉我国旅游立法、旅游法律关系、旅游合同法律制度;熟悉和掌握宪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与《民族区域自治法》;掌握旅行社管理法律法规制度、导游人员管理法律法规制度、旅游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制度、旅游保险法律法规制度、旅游出入境法律法规制度、旅游交通运输法律制度、旅游食宿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制度、旅游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度、保护旅游消费者权益法律制度、旅游投诉管理法规制度等法律法规知识,为参加导游资格证考试打下良好政策法规基础,同时提升学生在今后从事旅游事业时的知识积淀和解决问题能力,更好地服务于地方旅游事业。 (二)分目标 1、知识水平:通过该课程的学习,学生能够掌握我国社会主义的基本政策和基本理论知识;能够掌握旅游业所涉及的基本法律知识。 2、能力目标:培养运用法律法规知识解决旅游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够根据所给案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条款 1 刑法 在刑法当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为: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152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第36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另外,我国人民检察院和最高法院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办理和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3 相关专门立法 除了上述刑事法规中的规定以外,我国还专门制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法》。 综上可知,我国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在刑事立法和专门立法中都有所涉及,但其深度和广度都还有待加强,在实践当中的应用更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难题之一。 二、当前立法的不足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治理之立法,当然始于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但有关专门性立法,则在20余年之后的1999年。该年6月28日,我国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不仅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方针、原则,而且具体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部门等预防犯罪主体的职责、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为预防、治理未成年人的犯罪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护。但是,相对于早在100多年前就

完善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完善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一、风险投资的概述 1.风险投资的定义 美国风险投资协会对风险投资的定义是指“由专业投资者投资于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而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的定义则是,“一种投资于未上市的新兴企业并参与管理的投资行为。其价值是由企业家和风险投资家通过资金和专业技能共同创造的。”[1] 2.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与障碍 我国风险投资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1999年被称为“风险投资年”,007年风险投资业呈现爆发性的发展,政府、民间资本扎堆进入。2016年完成募集的人民币基金共217支,占完成募集的基金数量的%,人民币基金的募资规模达亿元,占新募集资本额的%,基金数量和规模比例都高于往年水平;完成募集的外币基金共41支,占完成募集的基金数量的%,外币基金的募资规模为亿元,占新募资本额的%。[2]数据表明,向风险投资注资热情逐渐升温。 而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风险投资的运作机制有待完善。需要完善评价机制与投资方式,并提高中介机构服务质量和人员素质。风险投资的投资方式通常是采取股权投资的方式,但我国有相当多的风险投资公司是以贷款的方式

运作资金。第二,资金来源范围窄。现阶段我国风险资本来源主要是海外投资、上市公司、政府拨款资助、科技企业和民营资本企业。[3]第三,风险投资机构组织形式主要是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在我国也得到认可,但形式单一。第四,法律仍未给予风险投资充分保护。我国没有规制风险投资的专门立法。 二、我国风险投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配套法律制度缺失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一部专门调整风险投资法律关系的《风险投资法》,导致行业管理不规范。现有的法律制度不系统,各部门法之间缺乏配合并存在冲突。 2.《合伙企业法》存在不确定性风险 我国《合伙企业法》有关发起人担任普通合伙人与投资人担任有限合伙人的权责规定较少,在定责时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增加了风险投资合伙人风险、交易成本和争端成本。而且,《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关系的规定较少,存在规避法律的风险。 3.对私募基金的立法保障力度小 我国法律规定的风险资本来源渠道较少,对于私募基金投资主体的范围限定过窄,对私募基金的立法保障力度较小,严重阻碍了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 三、的建议

我国立法程序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我国立法程序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摘要:法律是一个国家为了维护其稳定发展而必须制定的行为准则,因此立法是极其重要的。由于我国的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有许多的不足,我们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立法程序,使我们能有法可依。 关键词:立法法律完善 第十二组 组长:王虹骄 组员:唐德财黄亮和晓梅倪立英李福艳周颖杨雁翕 法是社会意识的体现,属于上层建筑的地位,使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东西,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它的最终内容由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立法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质理性。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立法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二十世纪以来,立法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立法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程序方面还存在诸多的不足,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 (一)关于地方立法规划的编制过程 1、审批立法规划的主体不规范。立法规划的编制权是一种准立法权,因而应该由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来行使。但是在地方立法实践中,立法规划往往是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而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并不享有立法权。这样编制出来的规划,由于没有经过常委会会议审议,民主性和科学性往往显得不够,执行过程中也难免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 2、提出立法项目时缺乏充分的调研、论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在决定立法项目的去留时,主要是依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前期所作的立法调研,以及对该立法项目的基本政策、主要内容和相关措施的决断。但“立法调研的过程和结论,尤其是调研中有关公共政策的交涉、公共措施的协

我国实体法律制度

我国实体法律制度 实体法(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法)概念: 一.我国法律制度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 合法性2 合理性3 程序正当性 (二)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1.行政主体(国家机关或政府) 由公务员具体实施;公务员不是行政主体,只是以其名义行动 2.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三)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制定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1.行政处罚(声誉罚财产罚能力罚人身自由罚) 2.治安管理处罚:九类 3.行政许可由行政相对人申请 4.行政征收必须依法 5.行政检查 (四)行政救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 (五)我国的几项行政管理法律规定 二.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1.地位平等 2.自愿3.公平 4.诚实信用5.保护合法权益6.禁止权力滥用) (二)民事主体 自然人1.民事权利能力2.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由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个要件:1.依法成立2.必要财产3.有自己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民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1.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真实 3.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民事权利 财产权:物权债权(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知识产权(著作专利商标) 继承权 非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 (五)民事责任 三大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2.无过错责任原则3.公平责任原则 民事责任分为: 1.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法律责任(1)继续全面履行(2)支付违约金(3)赔偿损失 2.侵权民事责任侵害(1)财产所有权(2)知识产权(3)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3.构成的要件:(1)违法性(2)造成损害事实(3)违法性和造成损害事实有逻辑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 4.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 免责的条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

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公司利润分配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公司利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客体 公司利润分配的客体亦称可分配公司价值。依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公司总价值中只有利润部分可以用于分配现金股利。所谓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其中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企业的净利润是指“企业利润总额减去所得税后的金额”。可供分配的利润则指“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末弥补亏损)和其它转入后的余额”。因此可用于分配的公司价值实际上主要是指企业净利润。但是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股东出资(包括注册资本和具有实缴资本性质的资本公积金)不能用于分配现金股利。 其次,基于利润乃企业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是资本的增殖,故可分配的利润只指弥补亏损后的利润。包括当期利润和年初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转入的金额。否则为变相分配资本,性质上为股东抽取出资。 第三,从分配方式看,基于可分配公司价值之资本增值性质,因此(1)接受赠与不计入利润;(2)资产评估增殖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可转赠股本,用于发放股票股利;(3)债务重组收益不计入利润,计入资本公积金,可转赠股本,用于发放股票股利。性质上应理解为企业增资扩股而非资本增值,故不得以现金股利形式分配。 第四,可供分配的公司价值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应予区别。基于税收法律强制性质,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应为税后利润。 第五,在减资情况下对减资围股东出资的分配不属于利润分配。 第六,法定盈余公积金可以分配,但分配后的留存不得低于原注册资本的 25%。因为对于法定盈余公积金的计提法律上虽有强制,但是依照《公司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依照《企业会计制度》第110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此等分配,形式上不得以现金股利进行,而只能以转增股本,发放股票股利形式进行。此等以转增资本,发放股票股利形式进行的分配从民法上来看,股东所分得者仅为股权而非所有权,该股权所对应之资本份额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公司本身。在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自身通过“留利”方式成为利润分配的对象。 (二)利润分配的对象 1、股东 股东权包括股利权,投票权、清算权和优先认股权等,因此股东当然可以参与利润分配。但这种利润分配权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限制甚至剥夺的。例如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出资不足或没有实际出资)之际,其股利权可依照约定或章程规定受到相应限制。而对于股东资格

浅谈我国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浅谈我国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目录 内容摘要 (2) 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3) 二、对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几点意见 (5) 参考文献 (11)

浅谈我国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内容摘要】:监护制度在我国发展时间较晚,而《民法通则》中监护制度的缺失也日益明显,亲权和监护权还有待区分,对监护的性质、权利、能力及单位监护人责任等规定还不够完善,因而导致现实司法实践中所显现的弊端。这些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用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更好的弥补这些缺失,使每个被监护人都充分享受平等及在社会中从事活动的权利,享受自己应得的利益,构建更为和谐的社会关系,现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关键词】:监护;监护人;被监护人;亲权;完善

浅谈我国监护制度及其完善 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①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对民事主体行为缺格的补充,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现民事权利提供了合法途径。所以完善我国监护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从而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的监护制度,在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内容简单、操作性较差的现行监护制度已很难适应调解我国目前的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种种缺陷与不足很容易使有关条款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无人监护或监护不力的情况,进而影响了监护制度作用的发挥,导致了诸多的社会问题。比如在对监护人的顺序的规定上,考虑了我国的国 情,注重了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及有识别能力的被监护人的意愿等。但由于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制定《民法通则》时的社会生活条件,思想认识水平的局限等等,使得监护制度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期的色彩。其立法简单、粗略,带有很大的权宜性,缺乏足够的严密性和系统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有待发展和完善。 (一)亲权与监护权的区别 所谓亲权是指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亲权建立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①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85页。

教案 税收法律制度

学习情境三税收法律制度 一、教学目标 1.了解税收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2.掌握我国主要税种; 3.熟悉税收的法定程序。 二、课时分配 12课时 三、教学重点 税收;税法;我国税种的基本法律制度;税务登记;发票的开具与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 四、教学难点 主要税种;税务登记;发票的开具与管理;税款征收 五、教学手段 课件演示、视频课件 六、教学内容 单元一税收概述 税收的概念和特征:无偿性、强制性、固定性 税收的作用:税收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和工具;税收是国家调控经 济运行的重要手段;税收具有维护国家政权的作用;税收是国际经济交往中维护国家利益的可靠保证。

税收的分类:按征税对象分类;按税收的计税根据分类;按税收与价格的关系分类;按是否有单独的征税对象、独立征收分类;按税收的管理和使用权限分类 单元二税法概述 税法的概念 税收与税法的关系 税法的分类:按税法的功能作用不同分类;按照主权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不同分类;按税法法律级次不同分类 税法的构成要素:征税人、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税收减免和法律责任 单元三主要税种 增值税:增值税的概念与分类;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与税率;增值税的其他规定;增值税征收管理 消费税:消费税的计税方法;消费税的纳税人;消费税的税目与税率;消费税的征收管理 企业所得税:概念;征税对象;税率;计算;征收管理 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应税项目;税率;征收管理 单元四税务管理 税务登记:税务登记的概念;税务登记范围;税务登记种类 发票管理:发票的概念;发票的种类;发票的开具要求

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王保树商事法律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还是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没有也不可能有商事法律制度。在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建立得益于改革开放,特别是得益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我国现行的商事法律制度包括两个方面,即规范商事主体的商事组织法律制度和规范商事行为的商事行为法律制度。 一、商事组织法律制度 规范的商事主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有关商事主体的法律规范是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商事主体法律规范,除规定个人从事商事活动外, 无一例外地表现为商事组织法,即各种企业法律制度。 1. 公司法律制度 公司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为公司法,于 1993年 12月 29日通过,它是规范现代企业形式 -公司的重要法律。该法规定了公司种类、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发行与转让、公司债券、公司的财务会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公司法的颁布使我国企业立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它标志着我国企业立法从主要按照企业所有制的不同进行立法转向主要按照企业出资人的责任和资金组成结构的不同进行立法。我国公司法以建立规范的公司制度为其宗旨,摈弃了股份制试点中定向募集等不规范的作法,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的条件, 吸收国外通行的原则和作法, 诸如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公司组织机构合理分工与相互制约的原则、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等,都为我国公司法所采用。公司法还突出了公司信用在市场交易安全中的地位,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强调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和不得任意减资,注意维持相当于公司资本额的财产。这些, 都为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者信心,维护公司稳定和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公司法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各国的通例,采用公司形式法定的原则,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同时,规定了公司设立和运营的规则。这些为投资者建立公司和国有企业改建公司提供了制度框架,即公司法人制度的结构: 第一,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产权利结构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不同。依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产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 包括国有出资人在内的公司的股东在出资后仅享有股东权,公司则对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实现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第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 股份有限公司, 其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 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样, 公司法就确认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其含义是:股东仅对公司负责 ; 股东以出资额为限负责 ; 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 担责任。这一原则无一例外地适用于所有股东, 包括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股东。由此,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也以法律形式解除了实际存在的国家对国有企业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三,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又依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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