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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案例指导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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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案例指导制度的思考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通过并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法官审案时所参照

案例的来源,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案例选取标准,法官审案时遇类似案例如何抉择,若无

参照案例是又该如何适用等问题是此文探索的焦点所在。

关键词: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成文法

前言:

2010 年的11 月26 日和7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通过并颁

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

的正式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案例从某种程度上说相当类似于西方的判例,只是我们

习惯将之称之为案例。随着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一系列的问题引来不少学者的

争议与探讨。我国的法律具有成文法的悠久历史,不承认判例法,但是,随着成文法在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缺陷,我们也开始相互借鉴,各取所长。

一、法官审案时所参照案例的来源

法官审案时所参照案例的来源其实指的就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以谁发布的什

么样的案例作为断案依据,这其中就牵涉到两个主要的问题。一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布

主体;而是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案例选取标准。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布主体

虽然我国《立法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但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案例终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

法律,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它是一个一个的具体案例,其中既包含着案件事实的发生

与经过,也包含着法律的判断标准与理由,它是一个集事实与法律、控辩双方于一体的

复合整体。因此,它需要专门的主体来对它予以识别与判断。笔者认为,能担当此重任

的为最高人民法院再适合不过。其理由如下:

1.有法律依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3

项内容规定:“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

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

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全

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2.具有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权威。其权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体现在它有权决定对哪些案件享有最后的裁判权。

而是体现在它作出的生效判决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具有不可逆转的终局效力,国家整个司

法体系都应当受其约束。正是它本身具有这样的权威性,所以,它选取发布的案例就具

有着实的权威性与普遍的指导性。

3.有能力担当。最高人民法院不同于一般的基、中层法院,它在所有法院当中级别

最高不说,主要是它对司法问题的处理意味着终局裁决。于是,拥有最优的人力物力资

源是它最起码要具备的一个要件。对于最高法院来说,它有能力来担当选取案例的重任。因为它的组织机构里汇聚了全国最优秀的法律人才,他们不仅专业知识夯实精透,更有

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在这样的一支专业人士组成的队伍里,运用他们精厚的专业知识选

取出具有代表性、指导性、权威性的案例来作为中国法官断案时的参照标准便成了理所

当然。

(二)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案例选取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

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

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

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这便是最高法院在选取案例时所参照的标准,其规定已为详细明确,只是实际操作起来就得十分把握好其中的度了。究竟要达到什么

程度才是算是社会广泛关注,什么才叫具有典型性以及什么样的案件才称得上是疑难复

杂案件等等,这其中的具体的辩分标准是没有明文规定的,其实也是很难用文字法律将

它规定下来的,这一切就全凭最高法院的专业人士的判断与决定了。好在它终归是在大

前提下作出的判断,再加上各方意见的征求以及多方的监督,此案例选取标准还是可以

加以很好的运用的。

二、法官审案时遇类似案例如何抉择

如果案例来源清楚权威,那么法官在适用案例过程中遇到类似案例时又该如何抉择呢?这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首先,如何理解“类似案件”。早在《关于案例指导工

作的规定》发布之时,记者采访胡腾云是,胡就这个问题回答说:“……这个问题比较

复杂,需要深入研究。我的理解是,类似案件就是相似或者相同案件。包括行为类似案

件(如利用虚假诉讼诈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网络诽谤他人)、性质类似案件(如罪名相同和

民事案由相同案件)和争议类似案件(即案件中争议的问题相同,如知识产权案件中同一

种商品的理解与认定问题)。这里的类似不仅指结果类似、数额类似或者某一个其他情节

类似。”从这里可以看出,类似案例既有可能是整个类似,又有可能是局部类似,而我

们的法官在参照引用之时遇到类似案例又该具体如何抉择却是所有的关注焦点所在。笔

者在此认为,法官应当从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出发来考虑这个问题。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有

一个最初的出发点,那便是立法目的,而立法目的必然就会牵扯到一个保护法益问题。

所立之法是为被告一方考虑,还是为原告一方利益,是为保护弱势群体利益还是为维护

上层统治权威等等,在立法之时,这些都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立法尚且如此,那么在

引用指导性案例的时候更加应该考虑法益问题,而对于法益的权衡又是对法官的一大考验,因为它关系到司法能否体现公正,司法能否维持权威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最高

法院应当在此作出更为细致周密的指引,以便法官断案时顺利引用最为恰当的案例实现

司法公正。

三、无参照案例如何抉择

案例类似尚且还有案例可引,若遇史上从未发生之事,成文法无规定,也无具体案

例可引用,法官又将如何操作,这又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具体办法可如下:(一)请求最高法院指示

一般而言,地方法院遇到疑难复杂案件,在法条中寻不到依据或是找到的依据模棱

两可之时,就会请示上级法院给予批示或者答复。当然,这对于基、中层法院来说这未

尝不是个办法,因为基、中层法院毕竟能力有限、资源有限,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在基、中、高层法院都不能解决之时,这是就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示,而一般情况下最高

人民法院也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其进行批复。尤其是在针对一些非常复杂纠葛的案

件之时,还会发布专门的司法解释。当然,这样的司法解释往往给人的感觉多是时候立法,在我国理论界与社会界都是不太主张的,因为它将破坏法律的稳定性不说,最有可

能引发司法结果的不公正,因此,无论是成文法也好还是案例指导也罢,不到万不得已,最好不要临时建立新法,临时选取案例来作为审案的依据。

(二)适当借鉴外国判例

哈耶克曾将近代学者的研究路径归为两大类:一是以笛卡尔、卢梭为代表的建构理

性主义,他们认为人生来就有智慧和道德的禀赋,这使得人能够独立思考而形成构筑文明,他们主张理想可以认识世界;另一种是以修模、托克维尔为代表的进化理性主义,

他们认为制度的源始并不在于构建与设计,而在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主张在社会

实践中通过经验的积累,为法治提供资源借鉴和现实依据。而如今,在运用案例指导实

务的过程中,在国内找不到相关案例来指导的时候,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外国判例,尤其

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这些国家有着适用判例的丰富经验与实践,我们不妨在进化理论主

义的指导下适当借鉴这些判例制度发达国家的宝贵经验。当然,这其中就会牵涉到一个

法律(案例)移植的问题。法律移植指的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

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1法律(案例)移植未尝不是一个办法,只是在抑制的过

程中应当注意几个问题:一是要注意外国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二是要注

意外来法律(案例)本土化;三是要注意法律(案例)移植的优选性;四是要注意法律(案例)移植的超前性等等诸多问题的考虑,以免造成水土不服。

(三)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案例有详细具体、可变性强、灵活异变等特点,因此,在世间的过程中,案例指导

制度下的案例要想与时俱进,更加灵活的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最高法院作为指导案例

选取的主体,也意味着要不断健全、完善这一制度。博登海默曾说过:“遵循先例原则

引入了少量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为法律咨询提供既定依据,约束法官的专断,促进办

理司法业务的速度,等到正义感的支持等。”2这是案例具有节约司法成本、促进司法效

率等作用,因此,正如英国的丹宁勋爵说的那样:“法官必须对法律文字进行补充以赋

予立法机关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3同理,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各方主体也应齐心协力,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在总结中不断实践,最大限度地完善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才是上策。

四、参照以往案例形成冤假错案谁人负责

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法官也会有断错案的时候,那么,法官在运用案例进行断案之时

发生的错案、冤案等又该由谁来负责以及怎样负责等问题又是值得探究之事。而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法官断案同样应该适用错案负责追究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由

法院系统自发形成的一种自我纠错机制,为探索出一条真正适合我国的法官错案责任机制,各地法院系统不断地进行改革和尝试。比较有代表性的是2005 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

院废除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2012 年河南省出台了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加重了错案追

究力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人民法院实施自我约束,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措施,虽

1沈宗灵. 伦法律移植和比较法学[J]. 外国法译评, 1995, 1:5.

2[美]E·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40-541.

3[英]丹宁勋爵, 杨百揆译. 法律的训诫[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13.

然该制度在具体运作过程中, 因为法官不同的素质与水平,错案责任追究不够完善的理

论基础和标准,以及错案追究程序和方式的不规范而出现偏差和变形,进而遭到质疑,

不断引发声讨之音。但是,笔者认为,从其实践价值和作用上来看,利大于弊。错案责

任追究能够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推动人民法院提高审判质量;错案责任追究能够促进法

院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错案责任追究能够提高审判人员素质,进而提高办案水平,减少错案发生。

五、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何在

我国沿用成文法断案有着久远的历史于渊源,而近些年来,案例指导制度的兴起到

确立究竟有何缘由,究其根源是在于它本身存在一定的价值所在。虽然,理论界对案例

指导制度的价值与意义,有着不尽一致的认识,但是笔者认为它具有以下价值与作用:(一)有利于指导法院审判工作,克服制定法的缺陷

由于制定法存在它自身的局限性,其主要表现在:其创制、修改程序复杂与其法律

法规只适用于一般情况两个方面。因此,通过判例制度弥补制定法缺陷是必要的。第一,判例制度能够根据社会的发展,运用创新手段、渐进的方式对现有法律规范进行修订和

完善,确认的法律规则很详尽,使法律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可以很好弥补成文法

的漏洞。第二,判例制度可以通过具体案件事实,对制定法中某些过分概括、抽象的规

定进行解释,使法律条文的意义得到外在的表达和阐述,从而使法律的条款更加具体细致,有利于消除法律实施中的疑点和矛盾,使得法官更好地理解法律,通过法律更好的

评价事实。4

(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从公平公正角度来说,法

官收到指导性案例的约束,法官自由裁量全受到约束,法官根据统一的标准作出司法裁判,就会有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平、公正。从效率价值角度看,确立案例指导制度,法官可以根据指导性案例准确及时地进行适用,缩短了诉讼事件,同时当事人上诉

的可能性也会大大降低,这就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由此可见,要实现法

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实现司法的公正独立,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构建我国判例

制度是有意义的。

4耿龙玺. 试论构建中国判例制度的意义及途径[J]. 社科纵横,2011, 26(6):77.

(三)有利于提高法官整体素质,提高审案水平

而在判例制度中,由于法官要创制判例、遵循判例,这就需要法官在判案时具备更多

的思辨、更高的视角、更大的智慧以尽可能实现社会公正与正义、实现立法与司法和谐

等等。因此,通过运用判例制度所蕴涵的这些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必将有利于法官素质

的提升。同时,在判例制度背景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需要找出与本案相似的判例,运用区别技术即可直接行使5,减少了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既节省了时间、精力又保证了

判决的准确性,所以采用判例制度也必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结言

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尽管我国目前的案例指导制度还处

在起步阶段,指导性案例的颁布主体,案例的选取标准以及案例运用过程中遇到的各种

问题依然存在。但尽管如此,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是新生事物,它具有无限的发展潜力

与生命力,我们期待着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从而使案例指导制度成为我国除

法律、司法解释以外的一种规则形成机制。

参考文献

[1] 沈宗灵. 伦法律移植和比较法学[J]. 外国法译评, 1995, 1:5.

[2] [美]E·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9:540-541.

[3] [英]丹宁勋爵, 杨百揆译. 法律的训诫[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 13.

[4] 耿龙玺. 试论构建中国判例制度的意义及途径[J]. 社科纵横,2011, 26(6):77.

[5] 郭成伟. 外国法系精神[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9.

5郭成伟. 外国法系精神[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9.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例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例 谈公司人格混同的危害 文:邵梅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组织登记而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具有主体资格,独立于公司股东和成员。公司的财产独立、意志独立和责任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特征。而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由于公司股东或成员对经济目标的追求,以及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导致公司股东违背分离原则、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使公司人格与财产和股东人格与财产难以分辨,以此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从而形成了一系列“公司问题”,对债券权人有失公正。这种情况最突出的表现为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这种现象主要出现在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投资的企业之间或者固定人员出资设立的数个公司之间。一般的表现为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三个方面。 组织机构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人员混同、公司之间股东、董事、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等相一致,进行统一调配或任命。 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经营范围一致、业务实践中使用的书面合同、送货单、发票等文件形式相同等。 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地点和生产设备以及财务帐目的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称,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损害了交易安全,也严重地损害公司

债权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下面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的第15号指导案例为例,具体分析公司人格混同所带来的危害。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査明: 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被告的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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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运作及其评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知识产权案例为对象 袁 秀 挺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上海 200042)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栏目历年来共发布了90余件知识产权案例,这些案例按内容可分为5类:新类型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的案件、疑难案件和创设司法规则的案件。数据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正确适用法律为主要导向,同时注重案例的社会影响,但并未体现出着重解决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特征。考察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案例在形式上逐渐规范化,但在准确、完整反映裁判内容、恰当归纳裁判摘要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调查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事实上的拘束力”为多数法官所接受。因此,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案例”的方式确立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实践中的运作是有效的。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指导制度 事实上的拘束力 一、引言 关于案例在我国的影响和作用问题,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自20世纪80年代起,就有学者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一直延续至今。①2005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3条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从而在司法文件中第一次出现了“案例指导制度”的提法。但是,对何谓“案例指导”,该纲要并没有下一个定义。有关研究报告指出,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往往通过总结和发布各类典型案例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如何适用法律予以一定的指导,这些做法在实践中即为“案例指导”,这是传统的“案例指导”;新的“案例指导”是在传统“案例指导”基础上的进一步深入,虽未赋予案例在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是否参考和借鉴案例的选择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②由是观之,“案例指导”是当前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种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有一些具体举措,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做法。 具体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建国初期就曾通过收集、整理和研究案例,开展总结经验、规范审判工作的总结审判经验活动;改革开放以后,更是以内部文件的形式下发案例,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③在地方人民法院层面,天津、江苏、四川、北京等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建立了判例指导或典型案 《案例指导》等载体,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实践;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例发布制度,通过《参阅案例》、 民法院自2002年8月起就开始试行“先例判决”制度,更被称为我国先例制度的“重要出发点”。④上述这些做法,无论名称是什么,就其实质而言,应该说都具备了“案例指导制度”的“雏形”。但是,不可否认,一个清晰的“案例指导制度”的面貌并没有呈现出来。这一方面缘于立法并没有确立“案例指导”的地位,许多做法只具有探索的性质;另一方面也因为现实状态并非“全国一盘棋”,各级和各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1]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

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

公务员制度案例分析题

公务员制度案例分析题 1.2009年底,某县环保局有2名公务员退休,次年3月该局决定通过公开考试的做法录用2名科员填补空缺,并编制了录用计划上报县人事局批准后实施。环保局据此发布了招考公告,并依次组织了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考核体检等录用环节的各项工作。最后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综合择优确定了两名拟录用人员名单,后经县人事局批准正式予以录用。 请根据公务员制度的规定,对以上案例材料提到的录用程序进行分析。 参考答案: (1)录用计划的审批权限问题。县人事局是否具有录用计划的审批权取决于所在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规定,如果没有授权,则县人事局违规。 (2)发布招考公告和组织考试问题。公务员录用的报考公告由政府人事部门发布,公共科目的笔试由获得授权的政府人事部门组织,用人单位不得自行发布招考公告,不得自行组织公共科目的笔试。 (3)录用的审批权限问题。县人事局没有公务员录用的审批权,需要报上级设区的市级政府人事局审批。 2.李某是某县人民政府卫生局的一名副科长。2006年3月,李某因在街头和人争吵,失手将他人打伤,因而受到行政拘留。县卫生局非常重视此事,鉴于其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除了对李某进行严

肃批评教育外,还依照法定程序给予李某撤销副科长职务的行政处分,李某对此无异议。2006年4月到5月,在该县抗击“禽流感”期间,李某不仅坚守工作岗位,表现突出,而且在工作之余到医院从事志愿活动,卫生局也收到医院对李某的表扬信。2006年6月,卫生局批准嘉奖包括李某在内的12名卫生局的国家公务员。2006年12月进行年终考核时,卫生局考虑到李某抗击“禽流感”期间及其以后半年内时间的优秀工作表现,决定提前解除其行政处分,年终考核结果定位称职等次。 请结合上述材料分析,本案例中有哪些不符合公务员制度的要求,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根据公务员制度的规定,嘉奖是国家公务员奖励的一种。其批准权在县政府,卫生局批准嘉奖公务员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 (2)根据公务员制度的规定,对撤职的行政处分期限为2年,提前解除期限不得超过原来行政处分期限的一半。县卫生局提前解除李某的行政处分违反这一规定。 (3)根据公务员制度的规定,公务员受处分期间,对其进行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县卫生局将其考核结果确定为称职等次,也属于违规。 3.A市市长的秘书小赵,因为经常在市长身边,就与市长的小女儿“谈”上了,经过较长一段时间的考验就“成”了。经男女双方“深谋”,选了一个恰当的时机,男方小赵突然递交了“双申请”:一是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

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 第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法发〔2010〕51号2010年11月26日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 第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胡云腾解读《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 https://www.wendangku.net/doc/6f15451262.html,2011-1-11 19:49:38作者:安杰来源:东方法眼 大中小红绿蓝黑

内容分析法

第2讲、内容分析法 一、内容分析法的基本概念 内容分析法是西方社会科学家对语言文字传播内容(报刊、文献和谈话等)和非语言文字传播内容(音乐、影视、艺术作品和姿态等)进行定量研究的科学方法。这种分析方法早在半个世纪以前首先用于信息传播领域,现在成为社会科学广泛应用的研究工具之一。例如著名社会预测学家夸斯比特应用“内容分析法”对美国200多种报纸进行了数年的分析研究,成功地归纳出美国从工业社会过渡到信息社会的十大趋势。因此,他的名著《大趋势——改变我们生活的十个新方向》成为风糜世界的畅销书。 教育和教学活动,也是一种信息的传播过程。我们同样可以利用内容分析法对教育文献、教科书、课堂讲授、视听教材、直观教具、学生练习、试题和试卷等进行分析研究。 (一)内容分析法的特征 - 内容分析法,就是对于明显的传播内容,作客观而有系统的量化并加以描述的一种研究方法。内容分析法的特征表现在明显、客观、系统、量化等四个方面。 1.明显的传播内容 被分析的对象应该是以任何形态被记录和保存下来,并具有传播价值的内容。 任何形态、包括有文字记录形态(如报纸、杂志、书籍、文件)、非文字记录形态(如广播、唱片、演讲录音、音乐)、影像记录形态(如电影、电视、幻灯、图片)等。同时,明显的传播内容是指它所表现的直接意义,而不是指其包含的潜在动机。内容分析就是通过对直接显示的内容的量化处理来判别其间接的、潜在的动机和效果。 2.客观性 在内容分析的过程中,按照预先制定的分析类目表格进行判断和记录内容出现的客观事实,并根据客观事实再作出分析描述。 3.系统性 这是指内容的判断、记录、分析过程是以特定的表格形式、按一定的程序进行的。 4.量化 这是指内容分析的结果可以用数字表达,并能用某种数学关系来表示,如用次数分配、各种百分率或比例、相关系数等方式来描述。 由此可见,内容分析实际上是以预先设计的类目表格为依据,以系统、客观和量化的方式,对信息内容加以归类统计,并根据类别项目的统计数字,作出叙述性的说明。它不仅是资料的收集方法,也是一种独立、完整的专门研究方法。 (二)内容分析与文献分析的比较 内容分析与文献分析,都是对用文字、图形、符号、声频、视频等记录保存下来的资料内容作为分析的对象,但是它们具体的分析处理方法是有所区别的。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汇编

最高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为什么强调大家一定要好好研读这几个案例,因为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做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例均无此明确、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引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

指导性案例的浅析

指导性案例的浅析 刘晶李昂 摘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建立。截止2016年3月,最高法院已经发布了11批56个指导性案例,在指导性案例在实行的过程中,对于它的地位争议一直不断。本文将从中国的指导性案例与国外判例的比较、与司法解释的比较及与“法官造法”的比较中,总结分析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及其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判例司法解释法官造法效力 一、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与国外的判例 “案例指导制度”在两大法系中均不存在,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中国不承认先例或判例,而把它称之为指导性案例。虽然它与国外的判例一样,对于法院后期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更多的是一些区别。 (一)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决被当作与制定法具有相同效力的“法律”,“判例”具有法院地位 在判例法国家形成了一整套创造、借鉴、遵循及规避判例的法律制度,其中“遵循先例”是其根本原则,即在遇到与本级或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处理过的问题,把之前法院所作的判决作为直接法律依据。 (二)从严格意义上讲,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判例制度 例如,在法国,判例不是正式法源,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法官和律师在解决案件时都会遵从已有的判例。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大陆法系对判例的重视程度早已超出了我们的传统看法。德国虽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具有重要的论理作用,尤其是在行政领域,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所以,大陆法系国家虽不承认判例是法律渊源的一种,且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但在实践中仍然承认判例对目前案件的一般性约束力。 (三)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法律也未赋予其普遍的拘束力 对于大陆法系的判例,下级法院要遵循,否则上级法院在复审下级法院的判决时必然会将其撤销,但我国并未作出对下级法院不遵守指导性案例所作的判决将会被上级法院撤销的规定。因此,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并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判例,指导性案例是符合中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适用制度。 二、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 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对统一法律适用和促进法律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这两种制度既相互区别又相互作用。 (一)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不同 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它具有法源地位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指导性案件并不是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的,它是最高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典型案件的选取、编发,基层法院也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最初制定主体。它不具有法源地位,也不直接具有拘束力,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才有参照效力。并且,由于法律效力的不同,它们在裁判文书中所处的位置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虽然我国法律对是否可以直接引用指导性案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最高检察院新出台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明确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直接法律依据可以看出,指导性案例只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而引用。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参照相

公共管理制度案例分析三组

公共管理案例分析三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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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的性质与职责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经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民政部审核登记,于1994年5 月在北京正式成立。现业务主管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同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监督管理。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是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和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和个人自愿结成,依法登记成立的、全国非营利性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协会的宗旨是联合全国土地估价组织和土地估价人员,进行自律管理;引导从业人员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土地估价执业道德,执行专业守则和估价规范,规范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促进土地估价师专业知识及专长技能的发展和深造;保障从业人员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维护支持中国土地估价师独特的专业特点、地位及利益;增进行业交流;调解执业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国家、企业和个人在土地方面的权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先后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土资源部的支持与指导下,在配合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合理利用、推进土地市场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003年年底,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评估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土地估价师是国家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设置的六类资产评估专业资格之一,这是国务院对土地估价行业改革与发展的充分肯定。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工作职责主要有:搞好会员自律,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落实行业管理;引导机构发展,规范机构管理;扩大协会规模,提供会员服务;研究技术理论,制定专业指引;净化估价环境,拓展新的业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提升社会影响;加强协同配合,联系同业协会共同发展。 目前,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会员队伍不断壮大、素质稳步提高、行为更加规范,全国共有26000余名具有资格的土地估价师,其中执业注册的土地估价师有8000人,执业土地估价机构1700多家。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设有五个专门委员会:专业规划与发展委员会、考试与教育委员会、会籍与组织委员会、技术审裁委员会、财务行政委员会。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应按现行法规实行年度预决算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准则,对协会的经费使用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执业的个人会员会费每人每年人民币1000元,非执业的个人会员每人每年人民币100元。团体会员按以下标准缴纳会费: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执业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团体会员,会费每年10000元;其他团体会员,会费每年2000元。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个人会员加入地方协会的,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和地方协会协商,将所收个人会费的一定比例划转地方协会,地方协会不再另行收取个人会费。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会费限用于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会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长工作会议以及各专项工作会议; 2、各专门委员会开展活动; 3、协会全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等和兼职人员的劳务费; 4、租赁办公用房、购置固定资产、易耗办公用品等; 5、对土地估价机构注册、年检和检查等工作; 6、组织开展土地估价理论研究、制定行业技术指引,开展业务交流和行业宣传; 7、编辑出版本会刊物,建立和维护信息网络; 8、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9、开展国际交流活动;

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刚要》中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规范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要制定关于案例指导的规定,规范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标准、指导规则等。最高法院可以发布适用于本地区的参考案例,但所选案例不得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相抵触,”但至今。纲要中所提出的“案例指导”制度尚未出台。而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给司法权威性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那么。案例指导究竟是怎样一个概念,它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有是否一致,在中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是否必要,是否具有可行性,在此基础上又应当如何合理地设计具体的制度?本文就将围绕着上述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概念性分析 1、判例与判例法 判例是指对以后的审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院判决,具有造法功能。是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在结构上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法官的判决根据,称为“判决理由”。另一部分是法官们陈述的意见。称为“附带意见”,其中只有判决理由可以作为今后遵循的法律规则。法官们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要寻找与该案事实相近似的先例,然后运用“区别技术”将法律规则从先例中提炼出来应用到审理的案件上。因此。每一个判决都包含了一定的法律规则,但是具体包含什么样的法律规则以及如何应用这些法律规则,都由以后的法官来确认和认可,也就是说判例法是在一例例判决中延续和发展的。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判例法指“司法判例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一般用语,在英美法中,判例法在法律的发展中是一个基本的因素。而且任然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它是法律原则的主要渊源。判例法的根本之处不在于对以前判例的汇编,不在于法官和其他裁判人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能够从先前的判例中得到的帮助或指导,而是在手把先前的判例看作一种规范,并且期望从中得到根据惯例应该,并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遵循和适用的原则,而且做出判决和发表意见的高级法院在这样做时存有下列认识,即他们正在确定规则的判决将会并且有时必须为此后的法院在今后遵循。” 2、案例与案例指导 相对于判例有着特定含义而言,案例的含义则十分广泛。而因我国有关案例指导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故案例指导也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就法律意义而言,“案例”是指“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做出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各级法院学习的样本,亦可以作为学界进行研究的样本,当某个判决作为案例的角度进行分析时,其本身不对各级法院产生法律约束力,完全只是具有一种参考作用。”“案例指导”则指“经过有关程序审核,并经有关机构确认的对今后的案件处理,能产生一定指导意义的案例,经过正式渠道公开发布后,对今后其他法官处理同类案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据此,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只提供范

案例分析制度

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制度 1、目的 为扎实开展“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年”活动,认真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领域安全生产强基工程工作方案》,深入查找企业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打牢安全生产工作基础,形成自觉吸取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管理和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确保公司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特制订本制度。 1、事故案例收集分析制度,形成主动收集事故信息,加强分析研究,借鉴同行业事故暴露出的问题,查找事故隐患和类似事故风险的工作机制。 (1)企业根据生产实际和企业特点,有针对性的主动收集同行业企业事故信息、事故通报,充分利用现代网络信息平台,建立事故事件快报制度和案例信息库,实现基层单位、基层员工及时上报、及时查寻、及时共享事故事件资源。 (2)在案例收集基础上,认真学习研究事故案例的原因分析和防范措施,对照本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从生产工艺、管理机制、制度建设、制度执行、设备设施管理等多方面提出改进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在本企业发生。特别要重视同行业企业的事故教训,举一反三,改进工作,切实提高自身防范同类事故的能力。要坚决防止用生命和鲜血去验证别人的教训。 2. 建立健全警示教育会议制度,形成自觉吸取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管理工作提升工作机制。 (1)企业要定期召开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班组长(工段长)和职工等不同管理层参加的事故案例分析会,查找本企业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所有会议都要有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 (2)企业要建好事故台账,加强安全事件管理。应对涉险事故、未遂事故等安全事件(如生产事故征兆、非计划停工、异常工况、泄漏等),进行分级管理,制定整改措施,防患于未然;建立安全事故事件报告激励机制,鼓励员工和基层单位报告安全事件,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由单一事后处罚,转向事前奖励与事后处罚相结合;强化事故事前控制,关口前移,积极消除不安全行为和不安全状态,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3. 建立健全警示教育宣传制度,形成日常家庭温馨提示,关键时段、重要天气警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0年11月26日)(精)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51号 ?【颁布时间】2010-11-26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法发〔2010〕51号 2010年11月26日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 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有关案例指导制度的思考

有关案例指导制度的思考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通过并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法官审案时所参照 案例的来源,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案例选取标准,法官审案时遇类似案例如何抉择,若无 参照案例是又该如何适用等问题是此文探索的焦点所在。 关键词: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成文法 前言: 2010 年的11 月26 日和7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通过并颁 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 的正式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案例从某种程度上说相当类似于西方的判例,只是我们 习惯将之称之为案例。随着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一系列的问题引来不少学者的 争议与探讨。我国的法律具有成文法的悠久历史,不承认判例法,但是,随着成文法在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缺陷,我们也开始相互借鉴,各取所长。 一、法官审案时所参照案例的来源 法官审案时所参照案例的来源其实指的就是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应当以谁发布的什 么样的案例作为断案依据,这其中就牵涉到两个主要的问题。一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布 主体;而是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案例选取标准。 (一)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布主体 虽然我国《立法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但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案例终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 法律,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它是一个一个的具体案例,其中既包含着案件事实的发生 与经过,也包含着法律的判断标准与理由,它是一个集事实与法律、控辩双方于一体的 复合整体。因此,它需要专门的主体来对它予以识别与判断。笔者认为,能担当此重任 的为最高人民法院再适合不过。其理由如下: 1.有法律依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3 项内容规定:“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 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 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全 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内容分析法的典型案例

内容分析法的典型案例 日本人巧妙搜集信息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经济发展速度大大高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重视信息的开发、利用,不能不说是个重要原因。 目前日本的信息传递非常迅速,只要5-10分钟就可以搜集到世界各地金融市场的行情,3-5分钟就可以查询并调用日本国内三万多个重点公司、企业当年或历年经营生产情况的时间系列数据,5分钟即可利用经济模型和计算机模拟出国际国内经济因素变化可能给宏观经济带来影响的变动图和曲线,5-10分钟可以查询或调用政府制定的各种法律、法令和国会记录。这种现代化的信息处理技术,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 日本人十分重视信息的作用,时时处处留意信息的搜集,而且善于从平淡无奇的信息报道中分离出重要的内容。例如,20世纪60年代中国开发大庆油田,惟独日本和中国谈成了征求设计的买卖。原因是别的国家的设计均不符合中国大庆油田的要求,而日本则事先按大庆油田的要求进行产品设计,等待中国人去购买。那么日本人是怎么知道大庆油田的产品设计要求呢? 其实日本人对大庆油田早有耳闻,但始终得不到准确的信息。后来,日本人从1 964年4月20日出版的《人民日报》上看到“大庆精神大庆人”的字句,于是日本人判断…冲国的大庆油田确有其事”。但是,大庆油田究竟在什么地方,日本人还没有材料作出判断。从1966年7月的一期《中国画报》封面上,日本人看到一张照片,铁人王进喜身穿大棉袄,头顶着鹅毛大雪,猜测到“大庆油田是在冬季为零下三十度的东北地区,大致在哈尔滨与齐齐哈尔之间”。后来,到中国来的日本人坐这段火车时发现,来往的油罐车上有很厚的一层土,从土的颜色和厚度,证实了“大庆油田在东北”的论断,但大庆油田的具体地点还是不清楚。1966年10月,日本人又从《人民中国》杂志上找到了王进喜的先进事迹,从事迹介绍的分析中知道:“最早钻井是在安达东北的北安附近下手的,并且从钻井设备运输情况看,离火车站不会太远。”在该事迹介绍中还写有这样一段话:王进喜一到马家窑看到大片荒野时说:“好大的油海!把石油工业落后的帽子丢到太平洋去。”于是,日本人又从伪满州地图上查找到“马家赛是位于黑龙江海伦县东面的一个小村,在北安铁路上一个小车站东边十多公里处。”就这样,日本人终于将大庆油田的准确地理位置搞清楚了。 后来,日本人又从王进喜的一则事迹报道中了解到“王进喜是玉门油矿的工人,是1959年9月到北京参加国庆之后志愿去大庆的”,由此日本人断定大庆油田在19 59年以前就开钻了,并且大体上知道了大庆油田的规模:“马家窑是大庆油田的北端,即北起海伦的庆安,西南穿过哈尔滨与齐齐哈尔铁路的安达附近,包括公主峰西面的大贪,南北400公里的范围。估计从北满到松辽油田统称为大庆。”但是,日本人一时还搞不清楚大庆的炼油规模。

新制度经济学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中国资本市场外资并购制度的制度演进:缘起、消亡与再生 2002年注定会被载入中国证券市场开放的史册,不仅是因为有QFII,而且还有外资直接并购的重新启动。更为重要的意义是中国长久以来主要依靠绿地投资来吸引外资的情形极有可能被早已急流暗涌的并购式投资所代替。如果是这样,中国利用外资的情形将注定有又一次的波澜壮阔。问题是外资并购这一重要的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出现、消失、再出现是偶然还是必然?为什么一个制度会如此颠沛流离,而又再次出现得掷地有声?让我们仔细回顾中国资本市场外资并购制度的演进过程吧。 20世纪90年代,在中国利用外资水平持续拔高和证券市场规模快速扩大的背景下,证券市场上通过直接并购来获取股权的交易方式早已经是蠢蠢欲动。然而,中国资本市场上特有的情况是,少量的国有上市公司向外发行了吸引境外投资的B股,有的还发行了H股。但是这在公司总股本中所占比例微不足道,在A股流通股市场上可以收购大量股份,但是,一是成本较高,更重要的是法律和实践完全拒绝其可行性。于是在上市公司股权中占有大量比例的国有股、法人股成为外资并购的首要目标。正是这样,在中国股市上一项新兴交易方式(制度)产生了……。1995年8月9日,北旅汽车(600855)发布公告,日本五十龄自动车株式会社和伊藤忠商事联合协议受让公司未上市流通法人股4002万股(占公司总股本25%),成为公司第一大

股东。由此开创了中国上市公司法人股向外资转让的先河。之后,江铃汽车(000550)在1995年8月与美国福特汽车公司签署协议,福特公司认购江铃1.39亿B股,占江铃发行B后公司总股本的20%,成为江铃汽车第二大股东。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这种交易方式一诞生,就迅速生成蔓延之势。但在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以《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5〕48号)明令禁止向外商转让国家股和法人股。暂停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的通知无情地把外商打入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冷宫”。1996年广华化纤(600672)曾试图“犯戒”。公司在1996年1月公告拟将3500万国家股(占总股本的60.5%)转让给美国凌龙,但中国证监会立刻宣布这一股权转让违规,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广华事件”进行严肃查处。有了广华化纤的“前车之鉴”,外资并购彻底被隔离在上市公司并购门外。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蜜月期提前结束了。眼看着中国国内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心中不甘的外资不得不采取收购上市公司大股东股权的方式间接收购上市公司,(如法国圣戈本集团1996年间接收购福耀璃(600660)),或者与上市公司进行产业合作,谋求共同利益。而在证券市场的实践中,通过各种形式和外资沾边的上市公司早已经在几十家之上。1999年8月,国家经贸委颁布《外商并购国有企业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外商可以参与购买国有企业,但审批之复杂令并购困难重重。2000年11月,外经贸部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涉

案例指导制度与西方国家判例制度的区别

关键词: 案例指导制度;指导性案例;司法改革内容提要: 探索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功能和价值、效力和发挥作用的方式、与司法解释的关系以及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等国的判例制度的区别等,是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 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探讨,对我国刑事司法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内容、案例选择标准、选择范围、确认程序、发布主体和方式、编纂、清理、废止等进行了系统的构想,以期为构建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四、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与西方国家判例制度的区别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与西方国家的判例法制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而且我国现在也不存在移植判例法制度的条件。 (一)案例指导制度与判例制度的区别“判例”、“判例法”、“判例制度”、“先例制度”等等,是西方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通常使用的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其背后是特定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以法律渊源的地位而存在的,故而被称为“判例法”,是一种创制、借鉴以及遵循先例的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其根本原则是遵循先例,要求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先前的特别是上级法院的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法律依据。 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要求遵循先例,但是,按照英美法学家的说法,“先例”的约束力来自于实质推理的正确性和说服力,[1]并基于审级的分工而得到维持。 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虽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被推定具有约束力或者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 一般来说,下级法院都遵从上级法院的判例,否则,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必然在上级审时被撤销。

可见,遵循先例或受先例拘束与指导,并不是某些国家特有的法律现象。 我们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判例制度的合理成分和积极因素。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我们欲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与西方国家的判例制度仍然存在本质区别,主要是: 第一,创立规则与解释规则的区别。 我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在保持我国目前的法的正式渊源体系的前提下,完善法律适用。 是以成文法为主,结合司法解释,以案例指导为辅,在不影响成文法作为正式法律渊源的前提下,借鉴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对法律规则的准确理解和适用进行指导,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而不是一种新的“造法”制度,不涉及改造既有的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和制度。 因此,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等同于“判例制度”、“先例制度”,而是将单个的“案例”通过一定的程序确认和发布后,使其上升到对执法办案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层面,而不是像过去那样仅仅起到随机的“参考”作用。 但是,参考与指导的区别仅仅限于用语上的不同,并不表明这二者在效力层级上有实质的区别。 一些学者对我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深感忧虑,认为是填补法律漏洞的“司法立法”、“法官造法”,是对立法权的僭越。 实际上,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只是对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进行比较原则的解释,虽然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并不具有创设法律规则的地位和作用。 至于具体案件,如果最高司法机关按照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作出批复,则属于司法解释性质;如果仅仅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则仅有指导、参考作用,并不具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约束力。 第二,积极指导与自发约束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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