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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十)

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十)
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十)

第十章审查逮捕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三百零四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第三百零五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六)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

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办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等情形。

第三百零六条在审查逮捕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三百零七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讯问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听取其供述和辩解,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应当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第三百零八条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百零九条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三百一十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发现存在本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并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在移送或者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向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全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未移送或移送不全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要求侦查部门补充移送。经要求仍未移送或者未全部移送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对取证合法性或者讯问笔录真实性等产生疑问的,可以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三百一十一条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第三百一十二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由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层报过程中,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报送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决定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三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正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羁押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释放或者依法变更逮捕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认为未满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百一十五条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对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二节审查批准逮捕

第三百一十六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三百一十七条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三百一十八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三百一十九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百二十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仍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百二十二条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作出逮捕决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并在收到提请复议书和案卷材料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百二十四条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需要改变原决定,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百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节审查决定逮捕

第三百二十七条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监所、林业等派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三百二十八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查逮捕的案件,由侦查部门制作报请逮捕书,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逮捕时应当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侦查部门报请审查逮捕时,应当同时将报请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三百二十九条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报送案卷材料、送达法律文书的路途时间计算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期限以内。

第三百三十条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派员介入侦查,参加案件讨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派员介入侦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三百三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符合本规则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按照本规则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

对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意见。

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当面讯问,也可以通过视频讯问。通过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笔录附卷。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做好提押、讯问笔录核对、签字等工作。

因交通、通讯不便等原因,不能当面讯问或者视频讯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拟定讯问提纲,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讯问。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讯问笔录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对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拟不讯问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及时送达的,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代为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回收意见书,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三百三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的,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三百三十四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将不予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时书面说明不予逮捕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需要继续侦查,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送达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

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应当逮捕而下级人民检察院未报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报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逮捕决定。

第三百三十六条决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三百三十七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已被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报请审查逮捕。

第三百三十八条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撤销逮捕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说明撤销逮捕的理由。

第三百三十九条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逮捕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予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但是必须将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立即释放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报请重新审查逮捕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审查,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第三百四十条基层人民检察院,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时,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

报请工作由公诉部门负责。

第三百四十一条需要逮捕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报请许可,在获得许可后,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请逮捕。

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

第三百四十三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侦查监督部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三百四十四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第三百四十五条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移交侦查部门。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三百四十六条对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如果建议不被采纳,侦查监督部门可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三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同时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对按照前款规定被释放或者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移送审查逮捕。

第三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三百五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四节核准追诉

第三百五十一条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三百五十二条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三百五十三条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的。

第三百五十四条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在受理案件后十日以内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派人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报请核准追诉的侦查机关。

第三百五十七条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做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侦查机关未及时撤销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监督纠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三百五十九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新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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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A.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 B.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行政机关 c.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政治机关 D.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5.人民检察院依照设置。 A.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B.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c.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D.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6.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的干涉。 A.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B.党政机关、团体和个人 c.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D.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 7.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A.领导指导 B.领导领导 c.指导指导 D.监督监督 8.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

院工作依法享有。 A.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B.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c.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D.参与权、建议权和知情权 9.在xq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的有关规定。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最高人民检察院 D.xq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0.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A.最高人民检察院 B.省级有关部门 c.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 D.最高人民检察院或省级有关部门 11.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A.可以应当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退还或者赔偿涉案财物的,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程序办理。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具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并由检察人员、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选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和河南省人民检察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选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人民监督员的公告 【法规类别】检察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河南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7.04.25 【实施日期】2017.04.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司法厅关于选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 输分院人民监督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司发〔2016〕9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 》(高检发〔2016〕7号)和《河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豫司文〔2017〕14号)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司法厅决定面向社会公开选任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下简称济源检察分院)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下

简称郑州铁检分院)人民监督员。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人民监督员的职责和任期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检察院接受社会监督的一项外部监督制约制度。符合条件的公民通过选任程序成为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济源检察分院人民监督员负责监督济源市人民检察院,郑州铁检分院人民监督员负责监督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和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对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11种情形,可以实施监督。 济源检察分院和郑州铁检分院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符合选任条件的原任人民监督员,可以按照本公告要求提出申请,选任后任期重新计算。 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二、选任名额 济源检察分院、郑州铁检分院人民监督员选任名额各5名。

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期限一览表

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图表中国律师信息声明:本文章已经获得作者本人允许转载。 作者:简军律师 执行机关项目适用范围 时限 (日) 依据 机 检察机关拘留 一般情况10 检规 83条 机特殊情况延长1-4 逮捕 已拘留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7 未被拘留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般情况15检规 109条 重大复杂20 预审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二个月 检规 221条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可以延长一个月 检在221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下列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延长 二个月 检规 222条区 市 检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222条规定的 期限满不能终结的 再延长 二个月 检规 223条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 检规 228条机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 件,由最高检报批延期审理 无期限 检规 227条大审查 起诉 对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决定一个月 检规 272条 机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15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重新计算 补侦第一次补充侦查一个月 检规 268条 审查 起诉 第一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一个月 延长期限15 补侦第二次补充侦查一个月 审查 起诉 第二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一个月 延长期限15 延期 审理 建议延期审理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一个月 检规 349条法 说明: 1、本图表适用于由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2、表中所称“检规”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

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 2014年12月15日 16:23:35 来源:检察日报作者:向泽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指出,建立法官和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并明确,“初任法官、检察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法院、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一般从下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优秀法官、检察官中遴选。”这不但为构建科学的检察官遴选制度指明了方向,还提出了逐级遴选的具体操作路径。逐级遴选制度的特点在于:其一,强调遴选对象的基层经历。所有初任检察官由省级检察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检察院任职。其二,强调遴选范围的相对封闭性和逐级性。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一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中遴选,为上级院检察官岗位设立了较为严格的门槛。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是中央在总结我国司法官准入和司法官管理,以及建设高素能司法官队伍经验基础上的慎重选择,符合司法规律的基本要求。 构建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的必要性 构建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是对司法官成长规律的尊重,是建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检察官队伍的现实需求,是对长期以来检察官管理和高素能检察官队伍建设经验的科学总结。 (一)检察官逐级遴选符合司法人才的成长规律。法律上各种案件是由人为理性和法律判决来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理性来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检察官是专职的国家法律工作者,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国家权力,权责重大,因此,为使检察官真正胜任这一重任,有必要在检察官的任职资格中强调法律工作经验这一要件,检察官也只有经过充分的实践锻炼,积累丰富的经验才能胜任职责。建立逐级遴选制度,让年轻检察官在基层检察机关充分锻炼,参与各种一线检察业务,待阅历丰富、经验成熟后,再进入更高层级的检察机关发展,更加符合司法人才的成长规律。 (二)检察官逐级遴选可以为建立高素质的检察队伍奠定基础。世界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传统国家都强调上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要有丰富的检察实践经验,许多国家在法律上规定了不同层次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实行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不同层次的检察官具有相应的素质。例如,《日本检察厅法》规定,副检事要任职3年以上并通过政令规定的考试,方可任命及叙职为二级检事;二级检事要任职8年以上,方可任命及叙级为一级检事。《决定》充分认识到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的紧迫,提出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可以从根本上提高检察岗位的准入要求,从而为建立高素质检察队伍奠定基础。 (三)检察官逐级遴选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进行业务指导的必然要求。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上下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负有对下级检察机关各项业务工作进行全面领导与监督的职责,分市院以上的检察机关承办的案件难度相对较大,多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干扰多、阻力大的案件,因此对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素质应当有更高的要求。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从下一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中选任,可以为下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提供继续奋斗的动力和目标,充分发挥制度的激励作用;作为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有下级职位的任职经验,也能够保证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工作的权威性和指挥工作的正确性。而目前我国法学院校的基础法学教育有空泛之嫌,脱离司法实践。一些刚毕业的大学生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就能进入到省级检察机关乃至

2011年河南省检察机关招录公务员614名简章

2011年河南省检察机关招录公务员614名简章 红领网 根据《公务员法》、《检察官法》和中共中央组织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考试录用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4]50号)等法律文件规定,决定使用我省检察机关空缺的政法专项编制,组织实施全省统一招考检察机关公务员工作。2011河南法院考试公告简章 一、招考数量、职位和对象 根据我省检察机关政法专项编制空缺情况,2011年计划面向社会统一考试录用检察机关公务员614名,具体招考职位和每个职位所要求的报考条件详见《河南省检察机关2011年计划招考职位、数量及代码明细表》。 报考省检察院职位的考生,需具备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基层工作经历是指具有在县级以下(含县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工作的经历。曾在军队团和相当团以下单位工作过,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基层工作经历的计算时间截至到2011年4月18日。 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报考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放宽担任检察官学历条件地区基层检察院法律职位的,免于专业科目的考试,该科目笔试成绩按所报考职位考生笔试最高成绩计算。 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且报考县(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放宽担任检察官学历条件地区基层检察院)、县级市检察院法律职位的,不受相应专业和全日制学历的限制。但报考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放宽担任检察官学历条件地区基层检察院,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 二、报考条件 (一)报考人员除应符合上述职位对象的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3、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4、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即1976年4月18日至1993年4月

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四)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 (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XX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学习心得

《XX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学习心得 2020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订,在省院组织下参加学习贯彻两法的电视电话讲座,以及个人自学后谈谈学习心得体悟。 法律的修订是法治社会、法治国家趋于至臻完美的必经阶段,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法律与国家的方方面面,社会的每个维度都息息相关,法律是国家长治久安、社会有序运行最强大的支撑,是保卫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最锋利的武器,是公民进行价值评判的权威标尺。但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需要涵盖社会中各式各样的行为,为新出现的事物提供法律保障,为新产生的法律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所以,与时俱进是法律的天性,法律以修改的方式反馈社会的呼声,满足社会的需求,以修改的方式来对人民授予的各项权利进行制衡,特别是此次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设置、办案组织、人员组成及行使职权的保障进行了明确规定,为检察机关行使国家、人民赋予的权力,履行检察职能提供充分保障。 法律的每一次修订都聚焦社会各界的目光,《刑事刑诉法》的修改更是焦点内的中心,《刑事刑诉法》又被称为小宪法,是对《宪法》授予的权力的再分配、再细化,是对公检法监机关的职权依据社会发展变化、法治观念的进步不断调整和完善,此次《刑事刑诉法》修订,

授予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侦 查权,该项职能不仅仅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的具体体现,更是人民将司法公正、寻求正义的深切厚望寄托在检察机关身上,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道重要防线。《刑事诉讼法》得到热切关注更是因为其对人权的保护,在修订的诸多条文中都在体现着法律对保障人权的根本追求,严格每一个细小的司法行为,织密法律的大网,减少人为的肆意干涉,竖立条款划定范围,均是在为人权能够得到保护做出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人权、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更是义不容辞。 作为一名检察干警,我们的工作就是在两法划定的框架下履行职务,时刻保有一颗崇尚法律、信仰法律的敬畏之心,杜绝法外行为、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是我们检察干警的初心和使命。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实践的同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激烈争论,但都不影响一个既定事实,就是这些规则是目前我国有现行立法依据的,是司法实践中在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的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的规则 第一章通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法规类别】检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高检发[2000]13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0.05.25 【实施日期】2000.05.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2000年5月25日高检发〔2000〕13号) 第一章监察部门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的监察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正确履行职责,公正司法,保证检察机关政令畅通,维护检察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四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接受群众和检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八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检察业务和监察业务,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执纪,保守秘密。 第九条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监察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可以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 对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进行管理,具备条件的,应分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第十一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通过具体的证据规则,使控辩双方能够积极加入诉讼过程,就其所提出的意见承担举证责任,并由此限定证据审查的范围。这样既能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查证活动,提高办案效率,又能减少法官对案件进行职权调查的因素,避免过分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擅断。同时,具体的证据规则也为控辩论双方和法官的证明活动确定一个框架,有利于协调控辩双方之间以及控辩双方与法官之间围绕证据展开信息交流。制订严格、科学、明确的证据规则,对证据收集、举证、质证、认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以严格的司法程序为保障,使法律真实最大程度接近于客观真实,才能真正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改变那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诉讼最高目标的实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确立的诉讼证据原则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立法是非常不完善的,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条文,主要有刑诉法证据专章的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的3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11条,以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具体规定审判程序中涉及证据的一些条文。而且上述条文中还有相当部分不涉及审判环节或者仅作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三大程序法中,民商事及行政诉讼都有了证据规则,刑事诉讼则没有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与执掌生杀予夺大权的刑庭沉重的审判职责极不相称,使我国97年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从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人权法治观念在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尽管如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是或原则性、或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一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虽然这些原则,有些在法学界获得普遍认同,有些却在应用于司法

2015河南检察院考试数学运算:唬人的纸老虎

2015河南检察院考试数学运算:唬人的纸老虎 在国考的备考当中,很多考生谈“数”色变,在平时练习的时候都备受折磨,甚至考试当中毅然放弃数量部分的题目,采取蒙的方式凑上答案,其实数量关系以及资料分析只是一只外表唬人的纸老虎而已。 在这里建议大家通过对不同题型的分类练习,各个击破。是可以提高自己的做题水平和做题速度的。不管是做数量还是判断,甚至言语类的题目都是一个高消耗脑力劳动。不但要求考生将题解出而且必须采用一种快速准确的方法,才能再考场当中达到实用的效果。这就需要我们要快速确定解题思路,用最简单的方法来求解。下面华图教育(https://www.wendangku.net/doc/819885554.html,)专家几道真题为例,进行说明。 例1.小华在练习自然数求和,从1开始,数着数着他发现自己重复数了一个数。在这种情况下,他将所数的全部数求平均,结果为7.4,请问他重复的那个数是: A.2 B.6 C.8 D.10 答案:B.解析:因为有一个数重复计算,则平均数比正常的拉低了。因为全部数加起来应该是个整数,则数的个数应该是5的倍数,可以首先排除5和10(平均值均小于7.4);当是15个数时,数的总和为7.4×15,比从1开始15个连续自然数的和小了(1+15)×15÷2-7.4×15=8×15-7.4×15=0.6×15=9,则重复的数为15-9=6。也可采用数的总和减去从1开始14个连续自然数的和的方法,即7.4×15-(1+14)×14÷2=7.4×15-7×15=0.4×15=6。第二种方法更为快速便捷。 例2.有100元、10元、1元的纸币共4张,将它们都换成5角的硬币,刚好可以平分给7个人,则总币值的范围是( )。 A.(100~110) B.(110~120) C.(120~130) D.(210~220) 答案:B.解析:可以看出,四张纸币中100元、10元、1元都至少有一张,要讨论的就是最后一张的面值问题。100元、10元、1元各一张一共100+10+1=111元,换成硬币是111×2=222个,222÷7=31……5,则最后一张纸币换成硬币时的数量被7整除余7-5=2时,四张纸币换成硬币后可以被7整除。100元、10元、1元换成硬币各有200、20、2枚,明显看出,最后一张纸币是一元纸币时,换成硬币后可以被7整除。则总币值就是100+10+2×1=112元,在(110~120)范围内。 国家公务员| 事业单位| 村官| 选调生| 教师招聘| 银行招聘| 信用社| 乡镇公务员| 各省公务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12)目录 一、立案文书(第1-57页) 1. 立案决定书 2. 补充立案决定书 3. 不立案通知书 4. 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 5.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 6. 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7. 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8. 通知撤销案件书 9. 通知立案书 10. 移送案件通知书 11. 答复举报人通知书 12. 指定管辖决定书

13. 交办案件决定书 14. 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 15. 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16. 不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二、回避文书(第58-66页) 17. 回避决定书 18. 回避复议决定书 三、辩护与代理文书(第67-133页) 19. 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20. 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 21. 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 22.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许可通知书 23. 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24. 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25. 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26. 批准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查阅案卷材料决定书 27. 不批准律师以外的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查阅材料决定书 28. 调取证据通知书 29. 不予收集、调取证据决定书 30. 许可辩护律师收集案件材料决定书 31. 不许可辩护律师收集案件材料决定书 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 33. 纠正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利通知书 34.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答复书 四、证据文书(第134-142页) 35. 纠正非法取证意见书 36. 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 37. 提请有关人员出庭意见书 五、强制措施文书(第143-307页) 38. 拘传证

2017法硕考研简述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原则

凯程法硕,国内领先的法硕法学辅导机构,法硕考研,首选凯程! 第 1 页 共 1 页 2017法硕考研: 简述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原则 1.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对于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3.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这一原则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的性质相同,是宪法中规定的重要司法工作原则。4.专门工作与走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 凯程法硕优势: 凯程法硕辅导经验丰富,每年都有大量学员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贸大、中财、北师大、中央民族大学、社科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在凯程官方网站有他们的经验谈视频,同学们可以查看,相信他们的经验对每位同学都有很大的帮助。对法硕参考书、就业、择校、分数线、备考指导等不清楚的同学,可以查看凯程的官方网站,可以联系咨询老师,为同学们详细解答。 凯程法硕成功学员经验谈视频: 很多机构说自己考了多少人,亮出来多少经验谈,但是几乎没有机构把自己学员的经验谈视频亮出来,凯程有实力把凯程学员部分学员视频经验谈亮出来,体现凯程的绝对优势。详细请查看凯程官方网站法硕栏目。 凯程简介: 凯程考研以"专业、负责、创新、分享"的办学理念,突出"高命中率、强时效性、全面一条龙服务"的特色,成为考研学子选择专业课辅导的首选。11年来已有千余位考生在凯程的帮助下顺利考取北大、清华、人大、北师大、中传等全国著名高校,引发业界强烈关注。凯程考研成立于2005年,国内首家全日制集训机构考研,一直致力于高端全日制辅导,由李海洋教授、张鑫教授、卢营教授、王洋教授、索玉柱教授等一批高级考研教研队伍组成,为学员全程高质量授课、答疑、测试、督导、报考指导、方法指导、联系导师、复试等全方位的考研服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办 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它植物”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珍稀植 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及《濒危野生动植 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植物、由省级以上林业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 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古树名木。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株或2立方米以上的; (二)非法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致死3株以上的; (三)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价值5000元以上的;

(四)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珍稀植物制品,包括其任何部分,以及由其本身或其部分加工而成的产品。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或其制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走私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株或2立方米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其制品、走私珍稀植物或其制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五)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走私珍稀植物或其制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X利宁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行政案件占90%左右。广大群众对裁判不公的反映,也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每年“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问题意见较大。我们认为,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下面笔者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制度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原因 当前,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与法律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差距,究其原因主要是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一方面导致检、法两家在法律监督的X围、程序、方式等方面长期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不到应有的配合,甚至在某些方面受到不合理的限制,职能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督效果还不理想;另一方面,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X,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监督不当、抗诉质量不高等问题。法律缺陷制约民行检察工作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抗诉X围狭窄,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破产裁定、执行中存在的XX错误进行抗诉,出现法律监督真空。虽然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其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在分则只规定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而且仅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多次以批复文件的形式,排除了检察机关对调解以及破产、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的监督。司法现状表明,法院排除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使审判权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全面的、多方位的、立体的、多元化的监督。而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方式过于单一。这样,检察机关陷入了虽然有权力监督,却缺乏程序保障的监督方式的困境,心有余而力不足,使得民行检察监督的发展遇到了瓶颈。因此,司法现状呼吁检察机关革新监督方式。

河南检察院招考公告

2015年河南检察机关公务员招录即将发布已经进入4月份,很多备考河南法院、检察机关的考生已经在翘首以盼公告的发布了,2014年检察机关的公告是在4月12日公布的,与4.12全国联考是同一天,而考试时间是5月10日,近期以来,很多考生朋友纷纷咨询华图教育相关考试政策和课程,在此,华图教育公职考试研究院专家预测以下2015年检察机关公务员招考流程: 公告发布:4月20日左右 报名时间:4月23—30日 笔试时间:5月21日左右 招考规模:500人左右 招录对象:以法学、法医学、会计、中文文秘专业应往届毕业生为主。 2015年河南省检察机关公务员招考还将呈现以下特点: 一、招录人数同比稳中有升 2014年河南省统一考试录用检察机关公务员共402名,招录工作涉及河南省的各个地级市、县(区)103个检察院,对比2013年招录人数减少76人,使考试竞争比2013年更加激烈和残酷,2015年招录人数预计会有所增长,将达到500人左右,但是并不意味着竞争就弱,今年上半年河南省公职体系并没有对于应届毕业生的招考,再加上公检法系统历来的受欢迎程度,因此,很多立志要进入公职队伍的考生都会参加本次难得的招考,预计竞争比

例将达到50:1,报名人数将突破2.5万人。 二、备考周期依旧不足一个月 2014年的公告于4月12号发布,网上报名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9时至4月19日17时,考试时间为5月10号-5月11号,参照去年的公告发布及考试时间,我们不难发现备考周期不足一个月,而考试的科目包含行测、申论和专业课三门,尤其是对于报考法律职位的考生而言,由于法律内容涵盖的非常多,所以广大考生复习起来往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以在此建议广大考生提前着手进行复习! 三、专业限制严格报考门槛较高 检察机关与法院招录的要求,对专业的要求还是比较严格的。主要集中在法律、司法警察、司法会计、刑事侦查、法医、文秘类等专业上。所以招录专业的集中化成为目前检察院招录工作的趋势。 四、各地市招录人数不均考生需理性报考 2014年招录人数最多的地市为开封市,共招录38人,招录人数最少的地市为济源,仅招3人,另外,去年招录中加入了铁路检察院的招考,共招录20人,所以,在公告发布之后广大考生报考时,可以根据招录人数的多少和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岗位进行报考。 最后,河南华图公务员考试研究中心的专家提醒考生,考生最好作出科学规划,根据自身考试水平,选择适合自己的备考方式,分阶段进行备考,通过“夯实基础”+“真题演练”+“考前冲刺”三步进行,必将一举成功。 为了更好的使广大考生积极的备考,都能考试出理想的成绩,华图教育教研中心特成立考生备考互动交流群,专业解答考生疑问,定期发布考试预测题,VIP交流1群: 370869734 VIP交流2群: 148842056,如果您想第一时间了解考试资讯/备考策略等信息请关注河南华图官方微信:hnhuatu 我们每天将发布公职考试最新信息,检察院考试专刊信息定期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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