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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就无效合同提起代位权诉讼兼谈代位权诉讼的权利性质及诉讼时效

可否就无效合同提起代位权诉讼兼谈代位权诉讼的

权利性质及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2011)民提字第7号案

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南路41幢。

负责人:苏阳

委托代理人:***,广东经略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砂路98号

负责人:余未迟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安然公司”)。

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迎宾大道广场第6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一峰。

兹根据最高法院(2010)民申字第00664号再审通知书和(2011)民提字第7号案应诉通知书的要求,特就再审申请人针对广东省高级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答辩如下,敬请参考与采纳。

一、根据合同与债权相对性的原理,再审申请人作为横琴岛土地开发《合作权转移协议》的案外第三人,无权就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确认之诉或形成权之诉,故再审申请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且因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是针对到期债权的“给付之诉”,

而非“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再审申请人滥用代位权诉讼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1.1994年2月28日,广东发展银行曲江发展银行(已并入答辩人,以下简称“曲江发展银行”)与安然公司签订横琴岛土地开发之《合作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

⑴.曲江发展银行同意将珠海市横琴岛围垦2万平方米土地的开发权转让给安然公司;

⑵.安然公司需付曲江发展银行转让费、利息、劳务费等共3300万元;

⑶.第一期于1994年5月10日前付定金600万元及地款1600万元,第二期于1994年8月18日前付500万元,第三期于1994年10月18日前付600万元;

⑷.付清款项后,曲江发展银行将地块的开发经营权全部交给安然公司;

⑸.安然公司如违约,即视为自愿放弃接受开发权,曲江发展银行有权收回开发权,并没收定金。

2.由以上合同内容可见,《合作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到底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是否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合同是否终止等,均系合同相对方的契约自由和客观选择,与合同外的任何第三者概无瓜葛和牵扯。

3.再审申请人作为横琴岛土地开发《合作权转让协议》的案外第三人,既不享有任何法律资格,也不具备任何法律根据,攫取安然公司的合同当事人地位,违法提出“合同无效之诉”,要求对土地开发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

4.发生既判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法高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部分明确指出,“有关该1500万元的权利义务争议,应当由安然公司与曲江发展银行另诉解决,人民法院保护有关当事人的诉权。”由此可得出如下结论:

⑴.有关该1500万元的法律争议,只能由合同的双方即安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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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曲江发展银行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再审申请人无权介入到该土地开发合同中来,这是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所决定的,也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原则。

⑵.再审申请人无权就土地开发之《合作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提出任何诉讼,包括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因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之诉”根本就不存在代位权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和规定之下,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根本就不是代位权诉讼的客体和范围。

⑶. 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合同法之所以将“代位权诉讼的客体和范围”仅限定在“到期债权”之上,一是我国合同法引入“债权保全制度”的时间不长,这方面的司法经验不足;二是防止当事人滥用代位权,避免给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和冲击。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客体的严格限定,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适合目前的国情的。既然我国现行法律做出了这样的硬性规定,那么,不管是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都应当严格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经处处长、合同法解释主要起草者之一的曹守晔,在《人民司法》上所发表的《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一文中也特别指出,“合同法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作了缩小解释,即不是所有任何性质的债权,而是限定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考虑到对非金钱债权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行使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而且程序复杂并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之嫌,故合同法解释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不能作为代位权的标的。”

⑷.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的客体仅仅限定于“到期债权”的范围内,但并不包括形成权等,这有别于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例,也有别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其他法域关于代位权的立法例,只能作为理论研究或者立法技术上的借鉴,在未经国内法定立法程序之前,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法律根据,更不能在违背法律既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去寻找“法之根据”,以达个案胜诉之目的,而严重损害我国法律的尊严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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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5、结合该四项法定要件,具体到本案,则缺乏第(二)项和第(三)项两个法定要件。如上所述,安然公司对答辩人并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所谓的到期,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在行使代位权之前,就已经得到确认、肯定且履行期限业已届满;而不是就未决的、待定的、假想的债权,行使代位权。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完全是滥用代位权诉讼的错误行为。

三、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此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在此争议焦点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完全正确,应予肯定和支持。

1、再审申请人称,安然公司于1995年8月17日支付了1500万元给曲江发展银行(注:已并入答辩人)。假定再审申请人对此1500万元享有代位权的话,那么,自(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年10月28日算起的两年内,即2004年10月28日之前,再审申请人就应当积极行使代位权诉讼之权利。但直到2007年1月26日,再审申请人才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再审申请人当然地丧失了代位权诉讼的胜诉权。况且,早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案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多次就该1500万元主张“抵销权”。

2、至于再审申请人于2005年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3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从法律因果关系上来看,它并不是再审申请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倘若代位权成立的话),同样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起算的效力。

从时间逻辑关系上来看,再审申请人于2005年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起的借款诉讼,是在代位权诉讼时效已罹过期后所提起的,不可能将已经届满和过去的代位权诉讼时效挽回,更不可能产生代位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此,再审申请人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35号案作为依据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亦毫无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

3、至于再审申请人称,其曾于2004年9月24日“打电报”给答辩人主张债权一节,一是无据可查无证可考,二是该行为方式并不符合代位权的法定行使方式,同样不能引起代位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为必要条件。这也就是说,只有诉讼才是代位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这也正是代位权诉讼时效与普通债权诉讼时效的重大区别所在。

4、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于2006年9月20日,在珠海中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被受理”一节,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更加不可能将已经流逝、已经届满的代位权诉讼时效挽回,或者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再审申请人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其本身就是一个原则性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韶关市,所以,再审申请人应当向韶关中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不是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5、再审申请人最后才于2007年1月,在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姑且不论其代位权是否成立),如上所述,更是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并在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中,均已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二审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和处理,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全面肯定和支持。为方便了解案情和双方的法律主张,特将再审申请人经历的期间和实施的行为摘要,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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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在代位权的认定上虽有瑕疵;但在诉讼时效的认定和处理上,无疑是完全正确的。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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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再审申请人在其书面代理意见中,围绕代位权是否成立以及代位权诉讼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两个问题作了较大篇幅的表述。答辩人在此逐一对其进行剖析和反驳,请求合议庭予以特别关注。

1.安然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纠纷和法律争议,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更不存在任何所谓的“到期债权”。再审申请人就安然公司与答辩人毫无纠纷和争议的土地开发合同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价款,其实质是违法干涉他人的合同自由和债权处分权,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立法本意。

如上所述,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当时以及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始终不能向三级法院举证,以证明安然公司到底对答辩人享有“多少债权”,也无法举证证明“到期债权”究竟在何时到期。再审申请人唯一所能做的,就是引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关于“土地开发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说理判词。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本次再审的“对象”,因此二审法院的说理判词仅是一种法律评价,而非客观事实,故其不能当作“证据”来使用。再审申请人引用二审判决的说理判词作为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证据”和“根据”,则完全颠倒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当事人提起诉讼在先,法院的裁判行为在后。怎么可能拿法院在后的裁判观点当作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提呢?简言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土地开发合同效力的法律评价,不能成为安然公司对答辩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根据。

2.贵院(2006)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无效合同就是到期债权”,也从未认定“可就无效合同提起代位权诉讼”。再审申请人错解了彼案与此案的实质性差别,也完全错解了贵院发布此案例的本意(含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因此,贵院第90号判例,并不能成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的“事实根据”或“法理基础”。

贵院在2007年第一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发布的“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华支行、第三人湖南省平安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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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一案的判例〖详见(2006)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湘财”案〗,并不能表明贵院支持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不存在任何纠纷的无效合同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也并不表明贵院已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到期债权”作了扩张性的司法解释。

根据贵院的“湘财”案民事判决,大家可以清楚地看到,第三人湖南平安轻化实业有限公司与次债务人湘财证券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合同》,并明确约定了湘财证券有限公司返还理财本金和收益的具体金额和期限。也就是说,“湘财”案中的第三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在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其债权金额是明确和肯定的,其债权清偿期已经届满。从合同形式和证据效力上看,这些都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中对代位权诉讼之法定要件的硬性规定。在“湘财”案中,到期债权在前,合同评价在后。反观本案,到期债权本不存在,何来代位权一说?又何来合同无效一说呢?

再审申请人仅仅注意到“湘财”案中的“委托理财合同”与本案中的“土地开发合同”在合同效力的评价方面具有某些共性或相似性,但却忽略了“湘财”案与本案的最大、最重要的区别,那就是“湘财”案中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存在“到期债权”;而本案中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或争议,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

再审申请人援引贵院关于“湘财”案的判决,作为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说服根据”,恰似“只见表象不解实质”的错误解读。

3. 再审申请人所称“代位权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观点和主张,于法无据且与民法和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彻底相背离,此乃一个谬论和伪命题,其旨在混淆和转移案件争议焦点。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属于债权保全制度的一种。它是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之请求权,也是债权效力的对外体现,还是债权权利的自然延伸,没有债权就没有代位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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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究其本质,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当属“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代位权既然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那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贵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就必然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

从权利的来源进行分析,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代位权”,是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为前提,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也当然适用于债权人。代位权在实现过程中,亦存在请求权与抗辩权之争,存在请求权与反请求权之争。所以,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并非债权人单方之行为即可引起债权行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另外,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此乃因清偿而使债务归于消灭,它是双方法律行为导致的结果,而非单方行为所引起。所以,代位权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此系行使债权请求权或债权保护请求权的必然,因为代位权不是代理权,亦非管理权。一句话,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从立法本意上审视,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是有别于主债权的第二层次的债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所以,本案的代位权诉讼适用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肯定和支持。

再从贵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法释〔2008〕11号)第十八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将引起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之诉讼时效之中断,也将引起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之诉讼时效之中断。由此可以看出,贵院认为代位权诉讼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由以下的反证法,即可得出肯定的结论。

1、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次债务人已提出诉讼时效之抗辩,则债务人的债权已属自然债务的客观前提下;

2、假如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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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那么就必然得出一个自相矛盾的结论来:无诉讼时效约束的代位权诉讼可以不受限制地将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恢复为强制性债务,必然会引发民事关系的紊乱和交易安全的动荡;

4、这显然并不是我国合同法代位权诉讼的立法本意和出发点,显然“假设的大前提”无疑是错误的,那么得出正确的结论就是,代位权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观点根本不能成立,代位权诉讼同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它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

⑴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力,防止权利睡眠;

⑵基于盖然性原则,诉讼时效届满,推定义务人不负义务;

⑶避免举证困难,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

⑷保护交易安全,尊重现存社会秩序。

此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答辩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

2011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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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纠纷案例

代位继承纠纷案例 【案例】 吕方与其妻有两个女儿,吕红和吕美均已结婚。吕方老两口早年收养一子,取名吕刚,吕刚婚后生二子取名吕洋,吕冰。1990年,吕刚因病早逝。1992年,吕方与其妻先后去世。吕洋、吕冰以吕方收养孙的身份要求继承祖父吕方的遗产房屋6间。吕方的两个女儿不同意。为此,发生争执,吕红、吕美将吕洋和吕冰诉至法院。 原告吕红、吕美:吕洋是吕方的第三代,而且是养孙,没有继承权。自己是吕方的亲生女儿,是吕方的合法遗产继承人。 被告吕洋、吕冰:虽然我们是养孙,但我们也有继承权,我们要求和原告平分遗产。 【判决】 法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继承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母或者母亲有权继承遗产份额。”本案中,养子吕刚有继承其养父吕方遗产的权利,他早于养父吕方死亡,其子吕洋、吕冰可以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吕洋、吕冰二人每人一间。一审判决后原告吕红、吕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红、吕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养子女的继承权以及代位继承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因吕方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法定继承的顺序对吕方的遗产进行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及法定继承的顺序,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审查标准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审查标准 【案号】(2015)民提字第186号 【案由】代位权纠纷 【案情简介】 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南公司)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抚顺市热能燃料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应给付辉南公司欠款本息800余万元,热能公司迟迟不予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热能公司对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 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是怠于行使,给辉南公司造成损害。请求依法判决辉南公司享有代热能公司 向三公司主张权利的代位权,三公司向辉南公司支付欠热能公司的欠款800余 万元。 【一、二审裁判结果】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辉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热能公司对三 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为由,裁定对辉南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辽宁省高级 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辉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 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再审裁决结果】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对该案未予立案,未予开展诉辩交锋 以及审理的情况下,即判定辉南公司主张债权到期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不予

立案,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理解过于严格,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遂作出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辉南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审判实务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和实体裁判标准的法律尺度问题。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权利。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所行使的权利,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这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目的仅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而非是以强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直接使债权得到满足为目的,因此,代位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使用了“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表述,但是该条文主要是对合同法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解释,偏重于实体裁判标准。最高院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角度出发,认为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宜过于严格。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就可以立案受理。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效或不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就不存在,则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依据。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应该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

个人追讨公司欠款起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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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诉讼材料向法院立案,包括起草起诉状、准备证据、准备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材料等。 四、(诉前)财产查封 起草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提供债务人财产清单、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等,在诉前或诉讼立案时先行或同步财产查封。 五、案件审理 通过法院审理,取得胜诉生效判决。 六、申请执行 取得胜诉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运用拘留、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登报等方式迫使债务人还款。 相关阅读: 追讨欠款起诉书

原告:xxx(姓名),xxx(性别),xxxx年xx月xx日,汉族,文化程度xxxx,工作单位xxxx,职位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 被告:xxx(姓名),xxx(性别),xxxx(姓名),xxxx年xx月xx日,汉族,文化程度xxxx,工作单位xxxx,职位xxxx,住址:xxxxxxxxxxxxxxxx 请求事项: 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xx元及利息XXX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年*月*日,债务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x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XXX偿还原告XXX人民币x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债权人代位权的几点理解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616536928.html, 债权人代位权的几点理解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形式,是指法律赋予债权人制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权利,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措施。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债权人代位权做了规定。笔者通过对实践中存在的关于代位权行使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期达到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对正确解决代位权纠纷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关于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问题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个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应如何理解债权合法?债权合法是不是仅仅指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的债权?

一种观点认为,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属于效力待定的债权,不能视为债权合法,只有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通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才是合法债权,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合法属于实体内容,不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强制性审查要件,只要债权人起诉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至于债权合不合法应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按照《民诉法》关于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只对证据作形式上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符合《民诉法》有关受理案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该受理。如果所有债权都需先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确认其合法性,无疑会增加代位权诉讼成本,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要当事人提供了债权存在相应的证据,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债权是否合法,在诉讼中再予审查确认。 二、关于对“债权合法“实质要件的审查问题 代位权诉讼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债权,一个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另一个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8616536928.html,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后,债权人为了债权的实现,这类案件会越来越多,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难以把握,本文从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及代位权诉讼中难以把握的几个问题上进行探讨。 一、对代位权成立要件的理解 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有其成立的要件,代位权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该解释规定了代位权的成立必须符合下例条件: (一)债的合法性。 这是代位权存在的首要条件。它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债权债务产生的依据无碍代位权的成立,不管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或不当

得利之债,只要是合法之债,均可成为代位权之基础。反之,若所存之债为非法,如赌债、毒资等非法形成之债,则不能以代位权主张权利。对于那些非显而易见,只能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才能确定为不能合法存在的债权,如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已过诉讼时效等情况,则需分别考察其能否成立代位权。如因违法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理,若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次债务人的过错所致,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该条司法解释应理解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在此,还必须强调“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关于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判断标准,只能看其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重要制度,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我国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现阶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代位申请执行操作起来很难。如何完善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代位权的概述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1)债权人的债权到期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提起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但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是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一般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2.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以上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申请代位诉讼。

2017最新债务起诉状范本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8616536928.html, 2017最新债务起诉状范本 债务起诉状其实也就是债务纠纷起诉状的一种简称,这是属于民事纠纷,因此债务起诉状也可以说成是民事纠纷起诉状。这是启动诉讼程序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书,我国对此有严格的写作要求。下面,赢了网小编带来债务起诉状范本一份,帮助你了解相关知识。 一、民事起诉状内容 (1)标题。单列一行在正中写“民事起诉状”或“民事诉状”。 (2)诉讼参与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如原告是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原告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则需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以及与原告的关系。原告如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原告写单位名称、地址。次一行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法定代表人应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原告不论是公民或者法人,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在原告的下一项还要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以及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栏的事项与写法与原告栏的事项和写法相同。

(3)诉讼请求。这一部分主要写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原告一方要求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问题。如要求损害赔偿、债务清偿、履行合同、产权归还等。诉讼请求应写得明确、具体、简明扼要。 (4)事实和理由。这一部分是民事诉状的正文和核心部分,是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当事人之间权益纠纷和争议的重要根据。一般是先写事实,后写理由。事实部分,主要是写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或当事人双方权益争执的具体内容,以及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原因、情节和事实经过都应具体写明,其中,应着重写清楚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 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实质性分歧。事实写清楚以后,提供充分的人证、物证、书证及其它足以证明原告起诉有理的证据。理由部分,就是根据事实和证据,写明认定被告侵权或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所造成的后果及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写明提出请求的政策和法律依据,但必须注意援引法律应准确、适当。 (5)诉状所递交的人民法院名称。可以这样写:“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此致××××人民法院”。 (6)具状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诉状的年月日。

合同保全,案例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保全,案例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第六章合同的保全案例 第六章合同的保全 【例题】1 甲企业借给乙企业20 万元,期满未还。丙欠乙20 万元货款也已到期,乙曾向丙发出催收通知书。乙、丙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Y 仲裁委员会仲裁。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BC A.甲对乙的20万元债权不合法,故甲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B.乙曾向丙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故甲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C.甲应以乙为被告、丙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D.乙、丙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影响甲对丙提起代位权诉 讼 [ 解析] 题目既涉及代位权的有关实体问题,又涉及代位权的有关程序问题,综合性较强,具有一定的难度。 (1) 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具体而言,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本金仍然应当返还。本题中,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但甲享有的要求乙返还20 万元本金的权利依然受到法律保护,并非是非法债权。因此, A 选项说法不正确。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特定的含义,尽管乙曾向丙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但仍然有可能是怠于行使其权利。因此, B 选项说法不正确。

(3) 《合同法解释( 一) 》第l6 条第l 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本题中债权人是甲、债务人是乙、次债务人是丙, C 选项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应选C。 (4) 乙丙之间的供货合同中有关仲裁的约定只能约束乙、丙双方,并不能约束合同关系以外的甲。倘若只要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债权人就不得提起代位权之诉,那么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十分不利,也为债务人、次债务人规避代位权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I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 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这也可以从侧面来印证,即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债权人仍然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 D 选项说法不正确。 【例题】2 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0 万元已有10 个月,其资产已 不足偿债。乙公司在追债过程中发现,甲公司在一年半之前作为保证人向某银行清偿了丙公司的贷款后一直没有向其追偿,同时还将自己对丁公司享有的30%的股权 无偿转让给了丙公司。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BCD

民事诉讼法同步习题及答案(高教版)7

第七章 1.北京甲公司与河北乙公司签订一份专利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公司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公司则向甲公司所在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立案受理后,甲公司对该院的受理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下,该法院应如何处理?() A.裁定驳回起诉 B.裁定不予受理 C.裁定本院具有管辖权 D.裁定异议成立,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受理 2.上题中,对乙公司的起诉,甲公司没有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开庭审理后,甲公司败诉几成定局,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法院审查后认为该仲裁协议本身有效,此时应如何处理?() A.继续审理 B.判决该仲裁协议无效 C.裁定驳回起诉 D.依仲裁协议将案件移交有关仲裁委员会审理 3.1996年3月,家住B市海河区的郑某向陈某居住所在地的B市丹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借款1万元。丹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1996年4月,经政府正式批准,陈某住所所属的街道划归B市正义区。而在1996年5月,陈某的居所又迁至B市夏浦区,并在该区落入户口。在此情况下,郑某诉陈某还款一案应由哪一法院审理?() A.由B市丹阳区法院将案件移送到B市正义区法院 B.由B市丹阳区法院继续审理 C.由B市丹阳区法院将案件移送到B市夏浦区法院 D.由B市丹阳区法院将案件报送B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李平(女)与王坚(男)二人于1993年在A市甲区某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B市乙区。1997年李平与王坚因在C市从事假烟生产被公安机关查获,C市丙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以生产假冒产品罪判处李平与王坚有期徒刑5年。判决生效后李平与王坚被关押在位于C市丁区的监狱。2000年5月,李平拟向法院起诉离婚,请问下列哪个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A.A市甲区法院 B.B市乙区法院 C.C市丙区法院 D.C市丁区法院 5.张某和薛某均为甲市人,双方在乙市登记结婚,后薛某在丙市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薛某服刑1年后张某将户口迁至丁市,欲起诉尚在服刑的薛某离婚,对此案哪地法院有管辖权?() A.甲市 B.乙市 C.丙市 D.丁市 6.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哪一法院对因共同海损而提起的诉讼无管辖权?() 百度文库木瓜空间------ 百度用户名CHALINGHUANXI

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doc 16页)

代位权的解释与适用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备受各界关注。该解释中,对代位权作了长达12条的解释,浓墨重彩,占40%的篇幅。借此合同法颁布一周年之际,为了帮助广大审判人员学习理解、正确适用该解释,本刊特约请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经处处长、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曹守晔同志撰写了此稿。该作者是自合同法的试拟稿至合同法颁布全过程的参加者、合同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员,对立法精神理解透彻,且看他对代位权所作准确而权威的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作了重点阐释。现就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代位权行使的效力诸问题略述己见。 代位权的概念 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各国民法大都设立有债的担保制度———事先保障和违约责任制度———事后保障,还有针对损害没有特

别担保的一般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债的保全。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害而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是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针对近年来我国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债废债现象而确立的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其特点: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同为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权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作为行为,避免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一是名义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是权限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三是诉讼资格不同,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四是后果不同,正常代理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位的法律效果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在案件执行期间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案件执行期间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发布日期:2009-07-07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网 [案情] B公司因拖欠A公司货款120万元不还,被A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货款120万元并赔偿损失。因B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A 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在法院执行期间,A公司获悉C 公司欠B公司货款100万元未还,遂以B公司怠于行使对C公司的债权为由,向C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C公司代B公司偿还货款100万元。 [分歧] 本案中,A公司能否在法院对B公司的执行期间以B公司怠于行使对C 公司的债权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的规定,A公司可以C公司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其代为偿还B公司所欠的货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立法本意,不具备代位权起诉的条件,故在法院对B公司的执行尚未终结的情况下,A公司不能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代位权诉讼是一项诉讼救济制度,其目的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解释》第15条规定,仅适用于诉讼阶段。根据立法本意和方便、经济诉讼原则,以及一事不得二诉原则,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 第一,因A公司的申请,法院对B公司已采取执行措施,并仍在执行过程中。A公司的债权已由法院判决确定,但B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能够履行多少义务,均尚不确定。

债务纠纷起诉状范本

债务纠纷起诉状范本 债务纠纷起诉状范本 债务纠纷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这意味着债务纠纷是跟财产密切相关的,那么,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债务纠纷起诉状范本,供大家阅读参考。 债务纠纷起诉状范本1 原告:牟xx,女,汉族,19xx 年3月24日出生,住xx市大东区北海街xx号1-2-2,电话xxx 被告:程xx,男,汉族,19xx年8月18日出生,住xx 市铁西区凌空一街xx号5-7-1,电话xxx.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 2.判决被告在xx市铁西区凌空一街xx号5-7-1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20万元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判决原告在2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xx市铁西区凌空一街14号5-7-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万元的借款(当场交付),借款期限为xx年12月31日-xx年1月15日。同时被告将xx市铁西区凌空一街xx号5-7-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愿,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xx年xx月xx日 债务纠纷起诉状范本2 原告:崔-,男,汉族,xx年12月8日出生,住xx省日照市莒县xx镇xx村。 被告:xx--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市中区--路--号,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张- 职务:董事长 被告:xx--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路--号,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职务: 诉讼请求

法院案例评析: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应 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法院案例评析 【案情】 2004年7月,金华超帅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帅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磐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财产险。同年12月28日,超帅公司的两个原由被告陈志伟承建的钢棚(其中一个是仓库,另一个是无纺布生产车间)被大雪压塌,超帅公司要求被告予以修复。被告遂以2000元工资将塌陷钢棚发包给陈治山拆除,陈治山又雇佣有上岗证的陈向党为电焊工。2005年1月12日左右,陈治山开始拆除钢棚;1月16日,因陈向党在拆除钢棚过程中进行电焊作业时所产生的火花引燃无纺布而发生火灾。超帅公司和陈治山在对被烧毁财物清点后一致认可超帅公司的财产损失为41万元。之后,超帅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治山赔偿财产损失41万元。本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由陈治山赔偿超帅公司41万元的民事判决。因陈治山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赔付义务,2005年12月9日,原告经与超帅公司协商,依据保险合同赔付给超帅公司火灾损失241110元。2007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人民币24 。 主张过损害赔偿的证据,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超帅公司已经在2005年5月以直接侵权人陈治山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法院也作出了支持超帅公司诉请的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如要行使追偿权,也只能是向陈治山行使而非本案被告。鉴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的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等法律问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4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 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而究其属性,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种债权的请求权并非是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故从本质而言,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的转让的情形。除了基于法定、无须通知债务人和保险法的一些特别

漫谈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

漫谈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 作者:袁方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2期 摘要: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而根据司法解释,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显然并非相当于原告地位,亦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故不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特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原被告以外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被告有密切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其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当于被告,有提出各种抗辩理由的权利,如其抗辩理由成立,则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反之,将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代位权;法律关系 一、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外国法律规定,次级债务人应履行其对债务人的义务。我们的法律规定,次级债务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那么,谁是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體呢?提交人认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是债权人,债务人和次级债务人。其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级债务人,债务人是第三人。 (一)债权人 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一般原则出发,债权人是代位权的所有人和代位权诉讼的发起人,无论是在实施“入境规则”的外国地区还是在中国的“直接赔偿规则”。债权人的代位权不可能存在。因此,债权人无疑是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此外,债权人拥有代位权的原因是基于两种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和债务人对次级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有资格根据其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执行情况进行代位求偿。债权人也是基于债务人已经获得了直接向债务人索赔的权利。代位权实际上是在前两项权利的基础上产生的新的民事权利。这三项权利同时存在,并且是独立行使的,债务人分别履行。这样,债权人作为新设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权利人,自然成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次级债务人 与债权人作为代位权法律关系主体的理由相同,无论是来自国外的“入境规则”还是来自国家的“直接赔偿规则”,代位权诉讼中的被告都是次级债务人,并且债务人是代位权。权力诉讼无法建立,也无法执行。因此,次级债务人无疑是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债务人

商法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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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经典案例 【篇一:商法经典案例】 权威师资阵容,经典班次科学搭配; 高清视频课件,移动应用随学随练。 智能交互课件,阶段测试点评。 1680-2680元 含全套基础学习班、法条串讲班、冲刺串讲班、真题解析班、论述题精讲班。 【篇二:商法经典案例】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第40 小题13 分,第41 题10分,共23 1、某中学为更新学校的电教设备在开学前与某品牌电脑代理商签订了购买30 台电脑的合同,双方约定了电脑的品牌、型号及价格等,并约定合同签订后10 天内交货付款。合同签订后第8 天,该品牌电脑生产商为促销将该型号电脑每台降价200 元,该校得知后要求代理商按新价格结算,代理商以货是先订的为由不同意降价,并于合同签订后第9 日送货到学校,学校拒收。 请回答:(1)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的条件是什么? (2)学校的降价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针对学校拒收,代理商可以向法院提出什么诉讼请求? 答:(1)条件。变更前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变更合同协商一致;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明确。 (2)无法律依据。合同标的物的价格是当事人根据市场状况协商确定的,若变更依法应当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单方无权变更。

(3)可以要求。 继续履行合同;赔偿逾期收钱付款造成的损失;学校承担诉讼费。 2、2008 月12日,李某向张某借款10 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将自己的一处房屋作为抵押物,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中约定2009 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为了简化手续,未办理登记。借款期满后,张某多次向李某催还借款,但李某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2009 15日,李某将作为抵押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李某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并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将房屋判归张某。 请回答:(1)张某是否就房屋享有合法的抵押权?为什么? (2)李某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张某是否就卖房屋价款有优先受让权,为什么? (4)法院对该案会如何判决? 答:(1)不享有。因为房屋是不动产,房屋作为抵押物属于必须进行登记的范围,所以未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或未成立)。 (2)买卖合同有效。因为符合有效合同的要件。 (3)没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因为抵押权未设立(或未成立)。 (4)李某与张某的债务关系成立,李某向张某偿还10 元的借款本息,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甲公司与乙工厂洽商成立一个新公司,双方草签了合同,甲公司要将合同带回本部加盖公章,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工厂须先征用土地并培训职工后甲公司方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乙工厂出资500 万元征用土地并培训职工,工作接近完成时甲公司提出因市场行情变化,无力出资设立新公司,要求终止与乙工厂的合作。乙工厂遂起诉到人民法院。 请回答:(1)甲公司与乙工厂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2)甲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3)乙工厂能否要求甲公司赔偿

浅谈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8616536928.html, 浅谈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 由于我国以前并没有代位权制度,故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代位权的实施作程序方面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的性质、与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的关系、涉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诉讼管辖规定的性质 《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还是专属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之分。一般地域管辖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或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等为

标准确定管辖法院;专属管辖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法院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行使管辖,这种管辖具有排他性。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的地域管辖。《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属于何种性质的地域管辖,对确定代位权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将《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管辖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理由: 首先,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针对这一特点,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确定为特殊的地域管辖,以便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的审理与裁判。如果将该管辖理解为一般的管辖,那么对于为数众多的代位权诉讼,均需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 定管辖,亦即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所确定的各种特殊地域管辖来处理,而民事诉讼法对很多案件都规定了多个法院供当事人选择。另外,如果要适用这些规定,首先要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这样无疑使得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其次,《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虽然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相同,但前者是针对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而后者是针对一般的民事案件而言。因此,虽然在表述上相同,

合同债权的代位权诉讼

合同债权的代位权诉讼 (一)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两项新的制度,即合同的保全制度。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增加而未增加,因此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承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除合同之债外,其他法定之债如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治理之债均可适用保全制度。合同的保全是债的保全的一种,也是实践中最普遍、最要紧的债的保全制度。现代各国债法都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爱护,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进而达到爱护交易安全、稳固经济秩序的目的。在民法上,债权的保证有三种具体的制度: 第一种是债的担保制度,即在债权成立时设置保证、抵押、质押、定金等担保方式,以担保债权的实现,是一种预先设定的保证; 第二种是违约责任制度,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债务人履行义务,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一种事后的保证; 第三种确实是债的保全制度,它能补偿担保制度设定程序较为复杂、违约责任制度保证力度较为低弱的缺陷,共同构成完整的债的保证体系,因此合同法对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债的保证制度的空白。 按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依此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至于债权的发生依据则在所不咨询,合同之债、侵权损害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治理之债均可。 规定于合同法当中的代位权因此仅指合同之债,但债权人的债权是基于何种类型的合同而产生的,也在所不咨询,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民事起诉状范文最高院民事起诉状写

民事起诉状范文最高院民事起诉状写原告姓名、性别、民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 被告姓名、性别、 ___号、民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 请求事项,即你所要达到的目的,比如请求被告支付借款XXXXX 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 事实与理由,写一下事情 ___,最后加一句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此致 XX法院 具状人 日期 1,民事起诉状中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记明下列事项:

(1)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 ___,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___; (2)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4)证据和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2,民事起诉状写作时应当注意: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起诉状”。 (2)如果原告或被告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和具体住址,及其与原告或被告的关系。如果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在其项后或其法定代理人项后写明代理律师姓名及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以及代理律师的 ___。

(3)如果被告有二人以上,应当按责任大小的顺序写明。如果被告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4)诉讼请求:应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的不同请求,写明原告请求 ___依法解决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 (5)案由应根据最高 ___《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定》结合诉讼请求决定适用,但不属当事人起诉状确定的内容。 (6)理由部分,根据案情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阐明原告对本案的性质、被告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说明自己诉讼请求在法律上的依据。应写明原告、被告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双方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一般应以时间顺序,既要如实地写明案情,又要重点叙述被告侵权、违约等行为的后果。以陈述事实和理由为主,详略得当,不可长篇大论。同时,不可用过激或侮辱性的语言。 (7)证据:(首行缩两字)写明向 ___提供的能够证明案情的证据的名称、件数或证据线索,及证据。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等。

合同法经典案例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

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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