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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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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第一章个人信息保护概述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

1.定义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法律概念是法的要素之一,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①因此笔者认为只有首先明确“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它与相关概念的区别,才能进而分析与之相关的问题。根据现有的各国立法文件的表述以及学者的研究,就法律名称使用的概念表述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隐私、个人数据、个人资料与个人信息。上述术语的不同主要是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保护制度和使用习惯,但其保护的实质内容大体上是趋于同质化的。为了叙述的方便,本文将交叉使用这些术语。但这些术语在意思上还是存在一些差别,下面就隐私、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三个概念加以比较分析,说明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

对于古人来说,隐私是一个必然同自由的领域,即政治或公共领域相对立的领域。②隐私,英文是“Privacy”,即独处而不受干扰。相对于公开而言就是秘密。梅绍祖教授认为,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它由涉及有关个人的数据资料、个人行为以及附属于个人的空间领域等三个方面所组成。笔者认为,隐私是指当事人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不便为他人知晓,干涉或侵犯的事实。

英文中“Data”表示为数据、资料或者说是计算机处理的数据或符号。因此也有学者将“个人数据”称之为“个人资料”,是指涉及个人已识别或可识别的任何资料,也包括家庭的一些相关情况等。它不仅包括能够利用计算机进行自动化处理的数据,也包括通过人工方式进行处理的数据。如个人的身高、体重、出生年月、住址、性别、种族、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财务信息、人事档案、照片等自然情况;而家庭的基本情况如婚姻状况、配偶、父母及子女的情况等。

①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4页

②[英]史蒂文·卢克斯著,阎克文译《个人主义》,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信息的英文是“Information”,是指资料经过加工处理后可以提供为人所用的内容。1995年10月24日欧盟通过的《关于私人数据自动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的自由流动的95/46/EC指令》(以下简称“欧盟95年指令”)的第2条作了如下的定义:“个人信息”指相关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的任何信息;可识别的人是指可直接或间接地,特别是可通过识别号码或其特定的生理、心理、经济、文件或社会身份等一个或多个因素而被识别的人。③根据上述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是包含关系,即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是个人信息中不能或不该公开的那一部分。法律仅保护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而不保护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而“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侧重于客观的形式,不以资料、数据反映的内容与对人的影响为主要目的,但信息却恰恰相反。“无数客观事物的信息,正是通过人的眼、耳、鼻、舌、身这五个功能,‘传递’给人们,经过人们的大脑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人们才认识了世界,又转过来改造世界”。

④从资料,数据与信息的内在关系看,它们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它们表现的内容。不同的资料,数据也可以表示相同的信息;而一条信息也可以通过多条资料或数据表达。

通过对这些概念内容及相互关系的分析,可以更加明确本文所指的“个人信息”。最后,本文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的总和。它既包括个人本人的信息也包括与他相关的家庭信息;既包括个人隐私信息也包括非隐私信息。

2.特征及其分类

2.1特征

可识别性是个人信息最重要的特征。上述“欧盟95年指令”对个人信息的立法定义在学术上被称为“识别说”。随着“欧盟95年指令”被欧洲各国的接受和成为国内立法的准则,个人信息的“识别说”已

③[英]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那著,宋莲斌、林一飞、吕国民译《信息技术法(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2页

④郑成思《信息、信息产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成为立法和理论研究的主流学说。从本文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来看,也体现了这一界定标准。但需要明确的是有些信息虽然与个人相关,但并一定就具有可识别性。并且那些信息只有对信息主体而言,才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它必须是具有可识别性的有关个人身份、特性或活动的信息。可识别性是指通过资料中所反应的各种信息加上人们的判读就可以确定这些资料是有关某个人的,或者说通过资料中的信息可以确认特定个人的身份。①它包括可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各国对个人信息保护无不强调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并且直接与间接识别相结合的识别标准已经成为立法实践和学界通说。世界各国的立法文件,就体现了可识别性是各国立法公认的个人信息应具备的基本特征之一。例如:英国1984年,1998年《数据保护法》、美国1975年《隐私权法》、《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我国台湾地区1995年《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

广泛性也是个人信息的特征之一。既包括内容上的广泛,也体现在个人信息存在形式上的广泛性。它包括个人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灯方面。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的总和。它既包括个人本人的信息也包括与他相关的家庭信息;既包括个人隐私信息也包括非隐私信息。即凡是与个人相关、能识别该个人的所有个人资料与数据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它包括所有的、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个人有关的信息:标识个人基本情况的信息;标识个人生活、学习与工作情况的信息;标识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方面的信息;存在于网络上的各种帐号,在网上的活动踪迹,购物、消费、交易信息等等。

可公开性是个人信息的另一个特征。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在一定的范围与程度内,个人信息可以公开。但有关个人隐私的便属于不能或不该公开的信息,不具有公开性。个人信息具有公开性是指信息主体有获得个人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对于它所针对的自然人具有公开性。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使用者公开其掌握的关于本人的个人信息;

①高富平、张楚《电子商务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如果发现个人信息记录的内容有错误或不正确的,有权要求使用者予以更正或停止使用。同时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及时主动的公开那些可以公开的,与个人有切身利益关系的个人信息。需要强调的是,对于那些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需规范对它的收集、处理,防止其被滥用;而对于那些不可以公开的则是如何保护的问题。

2.2分类

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它在内容和存在形式上都具有广泛性。根据不同的标准,齐爱民教授将个人信息划分为四种不同的类别。本文在总结各专家教授观点基础之上作出以下的分类。

以能否直接识别本人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直接个人信息和间接个人信息。直接个人信息,是指可以单独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间接个人信息,是指不能单独识别本人,但和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识别本人的个人信息。这种分类方法的法律意义在于表明了间接个人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一种,同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以个人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琐细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根据英国1998年《资料保护条例》的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由资料客体的种族或道德起源,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或与此类似的其他信仰,工会所属关系,生理或心理状况,性生活,代理或宣称的代理关系,或与此有关的诉讼等诸如此类的信息组成的个人资料”。琐细个人信息是指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根据瑞典《资料法》的规定,琐细信息是指“很明显的没有导致被记录者的隐私权受到不当侵害的资料”。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体现对于琐细信息与敏感信息的保护方式与程度的不同。

以个人信息是否公开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个人信息和隐秘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是指通过特定、合法的途径可以了解和掌握的个人信息。隐秘个人信息和公开个人信息相对应,是指不公开的个人信息。这种分类的法律意义在于,公开个人信息无论是否属于敏感个人信息,都已经丧失了隐私利益,因此不能取得敏感个人信息的特殊

保护。

除此之外,以个人信息的内容为标准,个人信息包括反应个人情况,其家庭情况,甚至包括可以间接识别个人的观点和意图等等;①以个人你信息的处理技术为标准,可以将个人信息划分为经过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与非经过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内容

1.基本原则

为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同时,也为了便利信息的有序流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均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用以指导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通过了《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国流通的指针》中明确规定了国内个人信息保护的八大原则,为各国国内立法所吸收和借鉴,其主要内容如下:②第一,收集限制原则。个人数据的收集应该受到限制,收集任何个人数据都要采用合法的、公正的手段,在适当的情况下,要经过数据主体的默示或同意。第二,数据质量原则。个人数据的收集与利用必须符合利用该数据的必要范围。个人数据应该精确、完整和被保持为最新状态。第三,列明目的原则。收集个人数据的目的应该在数据收集之前列明,并且随后的使用应限于实现这些目的,其后的使用也不得与最初收集的目的相抵触。第四,使用限制原则。除非经过数据主体的同意,或者经过法律的授权,不应该在列明的目的之外披露或公开使用个人数据。第五,安全保护原则。个人数据应该受到合理的安全保护,以免被丢失或未经授权而被获取、破坏、使用、修改或披露。第六,公开原则。成员国关于个人信息的开发、利用以及相关政策,应当有关于个人数据的一般政策,即应该制定关于个人数据的发展、实践和政策的一般的公开政策。应该确立便利的措施,以确定个人数据的存在和性质,它们使用的主要目的,以及数据控制者的身份和通常住所。第七,个人参与原则。个人应当有权利从数据控制者那里获得或者确认数据控制者是否拥有有关他的数据。并有权在合理期

①[英]戴恩·罗兰德、伊丽莎白·麦克唐那著,宋莲斌、林一飞、吕国民译《信息技术法(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页

②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页

间内以合理的价格和方法以及可以理解的方式接触到有关自己的数据资料。如果这些要求被拒绝,个人有权获知理由,可以挑战此拒绝;如果这一挑战成功,他可以删除、纠正、补充完整或修改这些数据。第八,责任原则。数据控制者有责任遵守赋予上述原则以效力的措施。因违反有关的规定,造成个人数据当事人损害的,个人数据管理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合组织指南所确立的这八大原则,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相关立法的重要参考。因此大多数国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大致上都在上述这些原则的范围之内,但也有的国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一些更进一步的原则,比如德国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第3a条就确立了“信息缩减与信息节约”的规定,要求信息处理系统尽可能不采用或者采用最少量的个人信息,而且,应尽可能采用匿名的个人信息。同样,美国专门制定了公文削减法,要求政府机关收集信息尽快可能降低社会的成本。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方式,程度都存在差异。各国或地区究竟采用哪些基本原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不同认识。关于我国在对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中,应遵循哪些具体的原则,在充分辨析、吸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同时,考虑到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状况,本文将着重在第四章中论述,以择定适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

2.信息主体的界定

就个人信息保护而言,所谓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指向的个人,即个人信息所属

的独立人格体。1998年英国数据发规定:数据主体是指个人数据所指向或涉及到的个人。①关于信息主体的范围,在立法和学理上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歧:

2.1关于法人主体的争议。

大多数国家规定法律保护的对象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而不是企

①[ENGLAND]SALLIE SPILSBURY 《MEDIA LAW》[英]萨利·斯皮尔伯利周文译《传媒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4页

业或其他组织。但

个别国家,如阿根廷,个人信息保护法也适用于法人信息;奥地利政府主张个人信息的主体应包括法人,并认为法人信息由自然人信息组成,保护法人就是保护自然人。除此之外,挪威、卢森堡等少数国家的立法例也将法人作为信息主体加以规定。然而,总体来说这种情况比较罕见,没有普遍性。较为普遍的立法是个人信息的主体范围仅限自然人,大部分国家对法人采取否定立场,明确界定保护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对象也应仅限于自然人。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可以通过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2.2关于死者主体的争议

笔者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自然人。但自然人是否包括死者,还存在争议。英国1984年《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资料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资料,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该用户拥有的其它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有关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个人资料用户表示的意图。”其1998年《资料保护条例》也坚持了“活着的人”的规定。也就是说,英国法将死者排除在个人信息的主体之外。我国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施行细则也明确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的资料,不包括已死亡之人。这种立法是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权,而死者的人格权随着其死亡而不存在,因此认为没有保护死者人格权的必要。故将死者排除在信息主体之外;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个人信息的主体应该包括死者。欧洲理事会1992年《理事会资料保护条例》的修改建议稿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关一个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不局限于以可处理形式存在的信息,它包括任何种类和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这种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不论是活着的人还是死去的人;并且只要这个人或这些人可以识别。”可以看出,欧洲理事会主张,个人信息的主体包括一切人,无论是活着的人还是已经死亡的人。对此,齐爱民教授认为:虽然死者已没有主体资格,但是死者遗留的大量个人信息客观存在。这些个人信息不仅涉及死

者,以及与死者有关的人,同时也涉及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这些基本利益不容立法忽视。笔者也同意齐爱民教授的这种观点,认为在对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过程中,应注重现实需要保护的利益,应该将死者遗留的个人信息一并纳入保护范围。

3.信息主体的权利

3.1信息决定权

信息决定权是指信息主体得以直接控制与支配其个人信息,并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

被收集、处理与利用以及以何种方式、目的、范围、处理与利用的权利。它在各个人信息权利内容中处于核心地位。但是,在许多情况下,个人信息的收集是在无法取得信息主体的统一,甚至是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进行的,比如个人信用信息、重要医疗信息等的收集。而且,某些情况下,为了促进信息共享,只要符合最初的收集目的并采取妥善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经本人同意而转让一部分个人信息也是被允许的,例如行政机关为履行其职责而可以自其他机关处获得某些个人信息。②但是一般而言,在收集本人的个人信息之前,有获得通知的权利,通过了解信息收集的目的和用途决定是否同意他人或组织收集本人的个人信息。同意分为明示的同意和默示的同意。明示是直接明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而默示是由本人的行为直接表现或者推定的意思表示。

3.2信息查询权

信息查询权是指本人得以查询其个人信息及其有关的处理的情况,了解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收集和使用的具体情形,并要求答复的权利。对信息的控制与支配,必须首先了解哪些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与利用的情况,特别是在此过程中信息是否被保持完整、正确。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在收集、保存、交换着大量的个人信息,有些甚至是在信息主体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往往这些信息对个人的就业、融资、享受各种公共服务、人身与财产安全等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从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

②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发,信息主体必须享有查询告知的权利。

3.3信息更正权

信息更正权是指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对不正确、不全面的或者过时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补充与更新的权利。具体包括:个人信息错误更正全,即对于错误的个人信息本人有更正的权利。个人信息补充权,即对于遗漏或新发生的个人信息,本人有补充的权利。个人信息更新权势本人要求对于过时的个人信息及时更新的权利。

3.4信息赔偿请求权

信息赔偿请求权,即获得救济的权利。上述各项具体权利权利受到侵害的,信息主体可以采取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投诉、要求个人信息处理的主管部门予以查处的方式或者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个人信息处理者为公共部门的,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

4.信息使用者的义务

信息使用者,是指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组织或个人。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中,将信息使用者分为两大类:“政府机关”是指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其他组织;“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政府机关之外,依据本法规定进行个人信息处理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并分别在其第二章,第三章对于这两类使用者在进行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需遵循的程序,履行的义务作出了一些规定。笔者在此基础上,对政府机关,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过程中需履行的义务总结如下:

(1)收集或使用个人信息之前,向主管机关登记以获得相应的使用资格。①个人信息被收集或使用之前通知信息主体并取得同意(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儿童的心智尚不健全,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收集或使用儿童的个人信息之前,应征得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合法监护人的同意。数据库经营者在用户填写表格提供个人信息之前,需提醒

①《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政府机关和其它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始收集个人信息之前,须向政府信息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但政府机关出于公共利益等而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不在此列。

他们这种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明确用户的个人权利保护措施,告知信息采集、处理存储的内容、目的、方式及使用期限等。②(2)政府机关或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工作人员有义务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对其任职期间因处理个人信息所获知的内容,负有保守秘密的职业义务,不得擅自告知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披露或使用,确保所持有的个人信息的安全。③

(3)允许信息主体查阅、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申请人提出公开请求的,政府机关有义务向申请人公开其个人信息。(除法定的例外情况)

(4)政府机关和其它个人信息处理者有义务在收集个人信息时所明确的使用目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但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况可以在使用目的范围之外处理个人信息。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基础

在国际社会,人们谈论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时往往将其同隐私权保护相等同,而对隐私权的保障确实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目的和逻辑前提。①基于此,这里先考察隐私权利益的理论基础,作为讨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理依据的起点。

1948年联合国大会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以重塑人文主义作为其历史使命,将保护“人的尊严”作为其基本价值目标。其中第12条即明确将隐私权界定为基本人权:“无人应遭受对其隐私、家庭、住宅或通讯的任意干预,也不应遭受对其荣誉和名声的攻击,每个人均享有受法律保护以对抗干预或攻击的权利。”另外,关于隐私权利益的理论基础,维拉曼特在《法律导引》中这样写道:“隐私权利益的理论基础来自于这样的事实,即每个人都需要一个围绕着自己的、保护自己身体和思想的天地,一个免遭侵犯的小块绿州。如果没有这种保护,他的个体就会被侵犯。”②由此可以看出,在隐私权人格尊严、自由这两种价值中,维拉曼特的理论更接近于以欧洲为代表的维护人

②徐文伯、饶戈平《信息数字化与法律——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③这一点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总则部分规定为“职业义务原则”。

①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民法院报》2005年3月21日

②[澳]维拉曼特著张智仁、周伟文译《法律导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4页

格尊严的价值基础。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基础不仅在于人格尊严,更在于自由价值。保护个人信息是对个人自主的尊重。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成为宪法价值的一部分,并属于宪法秩序的基础。具体而言,就是公民的人身、住宅、通讯秘密等这些个人信息不受侵犯;尊重人格尊严,最终应该落实到予个人以充分自治的自由的空间和领地,划出不受干涉的、尤其是不受国家强制力干涉的私欲的范围和界限,它从对个人自主的尊重出发,给个人选择的自由空间。即使是新兴资讯权主张积极的自我参与,其价值基础也是个人私域自我选择、自我支配这种不受干预的个人自治,自由价值的实现。作为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发展里程碑的德国宪法法院1983年《人口普查法案》的判决,②在判决中,宪法法院适用了“信息自决权”的概念,使个人资料权利成为一项明确的宪法权利。信息自决权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保护建立于个人资料之上的一般人格权;法律保留,即对个人资料权利的限制只能由法律做出;个人资料的收集应受严格的、具体的、明确的目的限制。自此以后,这一概念成为各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核心精神。因此,信息自决权作为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正是个人信息保护在法理上的依据。

第二章国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之模式及启示

一.国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之模式

1.欧盟的模式:“一刀切”或“立法主导模式”

欧盟毫无疑问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模范和先驱。欧盟国家最先关注信息通信技术对社会的影响问题。1995年,欧盟议会通过了欧盟数据保护指令,③为个人数据提供了非常全面的保护。规定了为了保护个人资料在欧洲共同体内自由流通,成员国必须保证信息主体在

②该案的基本案情:德国联邦政府在1982年颁布了《人口普查法》,计划在全国范围内对公民进行全面的资料收集,拟定收集的资料范围包括人口、职业、住所和工作等几乎全部个人资料。德国联邦政府的《人口普查法》引起了很多人的反感,在其4月1日生效前,已有人提起宪法诉讼要求宣告《人口普查法》违宪。1983年12月15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最后做出判决认定该法有违宪情况,并做出具体处理:违宪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修改后施行。在判决中宪法法院适用了信息自决权的概念,使个人资料权利成为一项明确的宪法权利。

③欧盟于1995年制定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又名《个人资料处理及自由流通个人保护指令》1998年10月开始生效。英文全称为Directive95/46/EC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权利和自由,特别是他们的隐私权。欧盟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首先确立了保护自然人基本人权及自由,尤其是关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的原则。该指令中所指的“个人数据处理”(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包括:不论以自动或非自动的方式“处理个人资料的运作”。可见,该指令在适应范围上十分广泛,包括所有的个人资料且不限使用对象,仅有两种情形不使用:在共同体法律适用范围以外的活动,例如,事关国家安全和刑事法;自然人在纯粹属于私人活动领域内的资料使用。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是欧盟数据保护规章的核心。下面就欧盟95指令的主要内容做一个介绍:

第一,指令的目的。欧盟95指令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指令的目的:根据本指令,成员国应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特别是私人数据处理上他们的隐私权(第1条);成员不应依与第一款规定的保护有关的理由,限制或禁止私人数据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

第二,在该指令中,所指的“个人资料”为:与特定或可待定的自然人相关的所有信息,不限种类及形式。

第三,使用范围。该指令中所指的“个人数据处理”包括:不论以自动或非自动的方式“处理个人资料的运作”。

第四,信息主体的权利。信息主体享有以下权利:访问权修改删除权(第13条)、拒绝权(第14条)、自主决定权(第15条)、获得救济权(第23条)

第五,管理者和控制者的义务:公平合法的处理资料,处于特定、明确、合法的目的进行收集,所进行的进一步处理不能违反这些目的,并确保个人资料的精确。如果必要还必须不断的更新(第16条);在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自动化处理操作或为了单一或几个相关目的而进行操作之前,必须通知监督机关(第18条)

可以看出,欧盟95指令价值倾向明显,覆盖范围广泛。之后为了使各国对于通信行业个人资料处理中基本权利和自由所进行的保护,并保证资料和电信设备及服务能够在欧共体内自由流通,在欧盟95

指令基础上,欧洲理事会于1996年通过了《欧盟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作为1995年指令在电子通讯领域的延伸和补充。这两个指令构成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法律框架的基础。1999年,欧盟委员会又先后制定了《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互联网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那个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在成员国内建立起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①在欧盟95指令的要求下,除开新近入盟的十几个国家外,其他欧盟成员国均已完成了新一轮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或者修法工作,如德国的《联邦数据保护法》。德国1977年的数据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有两个:第一,在个人资料处理过程中对个人隐私给予统一而充分的保护。第二,使个人资料处理行为合法化。②之后经过1994年、1997年分别修正,2001年5月最终修正,以符合欧盟指令的要求。

通过以上的介绍,可以总结出欧盟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欧盟体制下的统一立法,包括以系列的数据保护指令,这些指令为欧盟内部的个人信息流动提供了广泛的保护框架;二是欧盟各国根据指令所确定的标准而制定的专门性国内法,这些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使用范围很广,包括各种形式的个人信息,并使用与不同领域的信息适用者。③这种个人信息保护策略可以成为“立法主导模式”。按美国官方的正式评价,欧盟的这种立法模式是一种“一刀切”(one-size-fits-all)式的规制模式。

2.美国的模式:分散立法和行业自律相结合

虽然,美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理论研究和立法都比较早,但相对欧盟严格的法律管制而言,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处于分散状态,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系统的立法。美国采用个人信息保护分散立法模式,散见于诸多法案中。1966年《信息自由法》确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1970年《公平信用报告法》着

①胡鸿高、赵丽梅《网络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

②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72页

③陈永《欧盟和美国关于信息隐私保护的比较研究》,引自《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重于信用卡客户信息的保护,保护客户免于消费者报告机构不准确的、武断的信息披露。1974年,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它是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最重要的一步法案。1979年,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隐私权法》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政府组织与雇员”,形成低552a节。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④美国1974《隐私权法》是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最重要的一部法案。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立法原则。①行政机关不应该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记录;②个人有权知道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

③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④个人有权查询和请求修改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记录;

⑤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第二,使用范围。《隐私权法》对该法出现的机关、人和记录等概念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定。1.机关(agency):该法中的机关,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2.人(individual):该法中的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3.记录(record):该法中的记录,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记录系统是指在行政机关控制之下的任何记录的集合体,其中信息的检索是以个人的姓名或某些可识别的数字、符号或其他个人标识为依据。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

④周健《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载《情报科学》第19卷第6期2001年6月

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第三,资料主体的权利。资料主体的权利主要有:决定是否同意公开自己资料的权利;对个人资料由获得的权利;修改的权利。

第四,行政机关的义务。①行政机关收集的个人资料,如果可能导致对信息主体做出不利决定时,必须尽可能的由信息主体提供;②行政机关收集个人资料、建立个人的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发布通知;③行政机关只能在执行职务相关和必要的范围内,保持个人记录。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保持有关个人的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与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无关的个人资料;④行政机关必须保持信息的准确性、即使行和完整性以及保障资料的安全。

除了《隐私权法》,《情报自由法》对政府文件中的个人档案规定了比较完整的保护措施以外,法律对个人信息在经济领域的安全与合理流动所提供的保障很少,其采取的策略主要是依赖个人信息使用者的自我约束。与欧盟严格的法律管制相比,这种“行业自律模式”使美国国内企业获得了较为宽松的经营环境。行业自律模式是指“由公司或者产业实体制定行业的行为规章或行为指引,为行业的网络隐私保护提供示范的行为模式”。①美国政府认为,自律机制,包括企业的行为准则,民间“认证制度”以及替代争议解决机制,配合政府的执法保障,可以有效地实现隐私保护的目的。为此,美国政府一直保持与商界和消费者团体的对话,鼓励更多地保护隐私,采用自律性的隐私保护政策。当然,美国采取的行业自律,并不是完全放任自流,其与政府有着密切的关系,严格来说应该是政府引导下的行业自律模式。

二.启示

严格来说,每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应该都是自成一种立法模式。因为法律它集中反映的是每个国家、地区的社会生活、经济、政治状况。因而,每一个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保护模式反映的都是本国或本地区独特的国情,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个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和

①蒋坡主编《国际信息政策法律比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3页

试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试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其在保障人权、规制行政权的行使、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我国,由于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合理定位,间接阻碍了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发展。笔者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应被定位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最终通过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加以确立。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的前提下才得变动。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1]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现有地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有三种表现:[2] 第一种是明确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宪法效力等级的一般法律原则,不仅约束行政活动,而且约束立法行为,学理和判例上均从宪法原则或者一般法律原则的高度推动其发展。如德国和荷兰是这种做法的典型代表。 第二种是明确将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将其使用范围限于行政行为特别是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以此为着眼点把信赖保护原则与法律的安定性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结合起来,协调这些原则之间的冲突。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在法律规定或者法学研究上把信赖保护原则的重点放在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方面。采取这种做法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等。 第三种是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的概念,但是在其行政法律体系或者行政法学研究中,具有信赖保护的相关规定或者观念。法国、英国和美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我国,长期以来受传统的行政法思想的影响,“依法行政”被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论是在我国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受到了极高的礼遇和推崇。而具有保障人权、规制行政权的行使、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等价值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长期处于立法上的空白。在我国现有行政法律体系中,信赖保护不是行政法的一个原则,更谈不上是一个基本原则。同时,我国行政法学中也很少对此展开研究,信赖利益多是作为民商法上的概念出现。因此在我国行政法中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合理定位。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应有定位 (一)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原则而非宪法性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究竟是行政法的原则还是宪法性原则?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为规制公权力的行使而发展起来的,扎根于公法的肥厚土壤。在它的发源的德国,最早也是被用于限制授益行政处分的撤销。因此,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行政法层面的原则。但同样是在其发源地德国,近年来学者在谈及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性时,多用“宪法原则之位阶”来表达。在

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 摘要 个人信息是指与某个特定人的相关的,能够通过与其它信息结合识别出本人身份信息的总和。保障个人信息保护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民主法治建设成就的重要标志。随着全球范围内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信息网络化程度日益加深,目前我国个人信息相关保护法律尚未完善,致使行政机关肆意滥用个人信息,导致个人的信息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以个人信息的特征为切入点,深入分析行政法领域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和依据,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路径,以期达到弥补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法律漏洞,力求推动我国的立法进程。 关键词: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完善

O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aw Abstract Personal information refers to the sum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that is related to a particular person and can be identified individually or in combination with other inform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is the product of the development and evolution of information society, and the degre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s an important symbol of the achievement of democracy and rule of law in a country or region.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odern network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 the world, the degre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networking is deepening day by day, and the absenc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 in our country leads to the increasingly serious problem of violating or abusing personal information by administrative organs in our country. By explaining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ve law. And on the basis of the general situation, this paper probes into the main problems and causes of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ve law, and puts forward the perfect path of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ve law on this basis, in order to make up for the legal loopholes in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ve law. Strive to promote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in China. Keywords: personal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ve law; protection; improvement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本科生毕业论文论文题目: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学院:人文学院 学生姓名:包阿如汗 学号:201201001075 专业:法学 年级:法民12-1 指导老师:乌云职称:副教授

摘要 由于电子科学与技术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针对个人的主要信息暴露在网络上以及慢慢变得公开化,导致盗用个人信息的事件的发生逐渐增加,因此,人们现在逐渐关注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除了采用必要的方法来防止个人信息被他们盗用,而且也相关的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的基本信息。其中,民法为以保护个人信息位的基本法律条文,在民法里面对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详细的说明及规定,在该法律条文中,对侵犯个人的信息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且对保护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做了规定,对于保护个人信息防止发生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的理论依据。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描述了个人信息的概述,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因素,第四部分提出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字: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目录 前言 (1) 1.个人信息的概述 (2) 1.1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及内容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2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2) 2.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5) 2.1立法方面的现状分析 (5) 2.2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 (8)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4)

微博个人信息保护政策

1.微博个人信息保护政策 为切实保护微博用户隐私权,优化用户体验,新浪公司根据现行法规及政策,制定本《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本《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将详细说明微博在获取、管理及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方面的政策及措施。本《个人信息保护政策》适用于微博向您提供的所有服务,无论您是通过计算机设备、移动终端或其他设备获得的微博服务。 2.个人信息的收集 您已知悉且同意,在您注册微博或使用微博提供的服务时,微博将记录您提供的相关个人信息,如:、手机等,上述个人信息是您获得微博提供服务的基础。同时,基于优化用户体验之目的,微博会获取与提升微博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例如当您访问微博时,我们可能会收集哪些服务的受欢迎程度、浏览器软件信息等以便优化我们的服务。 3.个人信息的管理 为了向您提供更好的服务或产品,微博会在下述情形使用您的个人信息: 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根据您的授权; 3)根据微博相关服务条款、应用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 此外,您已知悉并同意:在现行法律法规允许的围,微博可能会将您非隐私的个人信息用于市场营销,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在微博平台中向您展示或提供广告和促销资料,向您通告或推荐微博的服务或产品信息,以及其他此类根据您使用微博服务或产品的情况所认为您可能会感兴趣的信息。其中也包括您在采取授权等某动作时选择分享的信息,例如当您新增朋友、在动态中新增地标、使用微博的联络人汇入工具等。 未经您本人允许,微博不会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您的个人信息,下列情形除外: 1)微博已经取得您或您监护人的授权; 2)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给予法定程序要求微博披露的; 3)微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用户提起诉讼或仲裁时; 4)根据您与微博相关服务条款、应用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个人信息的保护 微博将尽一切合理努力保护其获得的用户个人信息。为防止用户个人信息在意外的、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非法访问、复制、修改、传送、遗失、破坏、处理或使用,微博已经并将继续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您的个人信息: 1)以适当的方式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加密处理; 2)在适当的位置使用密码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一)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一) 内容提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得到明确的确认,其行政法学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也较为深入。但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运用和行政法学中的研究还比较落后。我们应该从法律价值本身以及社会实践的需要去探求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而不是从其他法律原则中去演绎或者类推。以此为出发点,来全面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丰富内涵,寻找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最佳方式,并从有关国家和地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中寻找有益的经验。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渊源内涵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法国、英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以不同的方式得到了程度不等的运用。有的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已不仅是其行政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而且已成为其宪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如德国;有的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在其行政法中虽没有明确的概念,但在其行政法的许多具体规则上则较好地得以体现和运用,如法国、英国、美国;有的国家虽将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行政行为的某些方面,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也属此类)。因而,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学中,信赖保护原则也得到了比较深入的研究。然在我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信赖保护原则还鲜有规定和研究。本文拟对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和内涵、适用的主要情形、对信赖予以保护的方式以及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运用状况,作一粗浅的探讨。其目的在于推动我国行政法学关注并深入研究信赖保护原则,以最终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基本原则的地位,以全面约束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为。一、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是法律的某种共同要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的体现,还是两者之间本身就存在着一个渊源关系?这是我们在探讨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时必然遇到和必须解决的问题。在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所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不仅仅是法学家们的推崇,更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并明文规定,成为民法中公认的“帝王条款”。然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在历史上曾是一个有争论的话题。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作为公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与私法有着严格的分野。强行规定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是行政法的重要特征,而意思自治、主体地位平等是私法的主要特征。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于行政法,否则,行政法规则的严格性将会受到破坏。〔1〕可见,否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重要理由是强调公法与私法的绝对对立。例如,被称为德国行政法鼻祖的奥托?麦耶就认为,法的一般原则并不存在,公私法的混合关系也不存在,私法规定不得补充公法的欠缺。〔2〕就持肯定观点的学者中,其理由又有不同。“私法类推”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乃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类推所致。与民法相比,行政法这一新兴部门法,在许多情况下尚缺少具体规定,此时,为了解决问题,完全可以从相关法域中类推适用有关规则。例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教授盐野宏就认为:“信义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适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3〕“一般法律思想”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由民法规则类推而来,而是自始至终地存在于行政法中的,只是民法领域中较早地发现了该原则而已。行政法中未规定信赖保护原则,不等于说行政法中不存在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乃是一般法律思想的必然表现,在所有法律秩序中具有规范法律交易的任务。“法本质”说认为,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予承认,不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不被承认。而这一判断的根本要求乃诚实信用。因此,该原则构成法规范,并全面直接适用于所有法规范之中。〔4〕我们认为,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中,否定性的观点因其将公法私法的绝对对立作为其理论基础,因此,越来越为现代法律所不能认同。而肯定性的观点中,“私法类推”说将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解释为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合理类推,有欠妥当。而“一般法律思想”说和“法本质”说则正确揭示了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在当代法学理论以及法律实务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或隐私保护法规汇总

国外在企业收集、利用公众信息方面的 政策、措施、规定、法规。 一、美国 1.《隐私权法》 1974 年12 月31 日, 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Privacy Act)1, 1979 年, 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 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2该法中的“行政机关”, 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 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 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 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该法中的“记录”, 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 “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 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记录”的收集、登记、公开、保存等方面应遵守的准则。 1https://www.wendangku.net/doc/8f7849979.html,/foia/privacy/index.html 2摘自《情报科学》,周健: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2.《电子通讯隐私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主要依靠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例是1986 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3。 尽管《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存在不足,但它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 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也就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GLB Act)4,它规定了金融机构处理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这部法案包括三部分:金融秘密规则(Financial Privacy Rule),它管理私密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公开;安全维护规则(Safeguards Rule),它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实行安全计划来保护这些信息;借口防备规定(Pretexting provisions),它禁止使用借口的行为(使用虚假的借口来访问私密信息)。这部法律还要求金融机构给顾客一个书面的保密协议,以说明他们的信息共享机制。 4、《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 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5,它规定网站经营者必须向父母提供隐私权保护政策的通知,以儿童为目标的网站必须在网站主页上或是从儿童处收集信息的每一网页上提供链接连接到此通知。它还详细规定了网站对 13 岁以下 3摘自https://www.wendangku.net/doc/8f7849979.html,/ywdt/txt/2010-01/25/content_3357265.htm 4https://www.wendangku.net/doc/8f7849979.html,/privacy/privacyinitiatives/glbact.html 5https://www.wendangku.net/doc/8f7849979.html,/ogc/coppa1.htm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解读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解读2013年7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记者就《规定》采访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政法司巡视员李国斌,请他对《规定》进行了解读。 记者: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了《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请问《规定》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李国斌:近年来,我国电信和互联网行业快速发展,新技术、新应用层出不穷,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风险和保护难度不断增大,加强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出台《规定》,可以进一步完善电信和互联网行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目前,部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个人信息安全重视不够,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管理制度不健全,信息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需要进一步完善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规范电信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活动。 出台《规定》,也是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需要。贯彻执行好《决定》有关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制度,需要出台相关配套规定。制定《规定》,进一步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规则和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制度和措施,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要求。?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规定》的制定过程? 李国斌:2012年5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启动了《规定》立法研究和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我们赴吉林、广东、四川等地进行了调研,多次书面征求了部机关相关司局、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基础电信企业和互联网企业对《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组织召开了省级通信管理局、基础电信企业和互联网企业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的“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我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经征求意见,社会各方面对制定《规定》给予了积极的肯定,没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并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的基础上,我们形成了《规定(草案)》。 2013年6月28日,我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规定》。7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4号令公布了《规定》。《规定》将于9月1日生效。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规定》关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工作的定位? 李国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做了界定,并明确了信息收集、使用的原则和相关规则。 目前,各行业普遍存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况,相应的信息保护工作也涉及到众多的部门,我部并不负责管理所有的个人信息。《规定》依据《决定》的有关规定,立足我部电信和互联网行业管理职责,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由我部负责监督管理的用户个人

行政法基本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 随着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基本原则中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越权无效原则。民法学家认为,民法上的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似乎也越来越有成为本领域“帝王条款”的趋势。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德国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部分源自在法治国家原则中得到确认的法律安定性,部分源自诚实信用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存在信赖基础。即行政行为生效且此生效事实被相对人获知,相对人如不知有该行政行为的存在,即无信赖可言。其次,具备信赖行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是相对人已采取了信赖行为,且信赖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其主要表现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是某种物质利益,而行政相对人已对该物质利益进行了处分,如对作为物质利益载体的特定物、不可分物等进行了处分;或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是某种资格,而行政相对人依此资格从事了某种行为。再次,信赖值得保护。即值得保护的信赖须是“正当的信赖”,且信赖利益须显然大于撤销或废止原行政行为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否则,该信赖也不值得保护。 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主要有四: 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等)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认定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废止或改变相应行政行为。其四,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废止或改变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撤销、废止或改变导致相对人损失,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有些国家将此基本原则以法律明定。例如《荷兰行政法通则》第三章第四条规定:“某个(行政)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 比例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比例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项:其一,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利的行政行为,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的,必需的,才能实施。其二,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先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确认实施该行为可能取得的公益大于可能损害的私益,才能实施。其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择其成本最小的,收益最大的,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和相适应。行政机关不得采取超过目的需要的过度的措施,应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程序正当原则 在西方国家,对行政行为特别要求程序公正,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是它们行政法的重要基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作者简介:孙永灏(1985-),男,山东青岛人,中国海洋大学经济法专业20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宏观调控。 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建议分析 孙永灏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 摘 要:通过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法理分析,提出随着我国行政法治进程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应当作为我国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予以确立,并尝试分析我国确立信赖保护原则所面临的障碍,以及如何排除这种障碍,以确立我国的信赖保护原则。最后,通过分析思考,以及对多方学者的意见的参考,对我国建立和完善信赖保护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信赖利益;信赖保护;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3198(2010)08202362021 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及确立意义 1.1 概念及渊源 信赖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最初是指合同 双方主体都应当讲究诚实守信,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自己 一方的行为,以免对另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基于公法、 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人们发现 在公法领域也存在主体双方应当信守承诺的必要性,于是 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内涵从私法领域被引入公法领域。其 在行政法领域的外在表现就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正 当合理信赖应给予保护,由此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 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行政主体应保护行 政相对人基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存续性而产生的正当合理之信赖利益,或在行政相对人因信赖其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给予利益之补偿。简单的说:“是保护可信赖的期望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在德国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联邦行政法院于1957年10月就信赖保护作出了第一个日后遵从的判决,1976年《德国行政程序法》的颁布标志着行政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得到正式的确认。日本20世纪60年代引入信赖保护原则,20世纪70年代得到充分的论证,并将其与诚信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一起作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在20世纪80年代起就在案例和判决中直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条将“增进人民对行政之信赖”作为一项立法目的,第8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方法为之,并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却提出了与此类似的制度,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确立的合法预期的制度,美国的不得翻供制度。1.2 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意义 按照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现代行政己不再是一种单纯的管理行政而应当是一种服务行政,政府与公众间关系己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只有政府信任公众,才能发展民主,为公众提供优良的服务;也只有政府取得公众信任,才能获得公众的长久支持和积极合作。而政府要取信于公众,就必须要对公众讲诚信,尤其是当公众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产生一定的信赖利益时,政府不能任意改变其行为或承诺从而损害公众的信赖利益,如果公众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政府应当对公众进行合理补偿。可见,信赖保护 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也是建立在现代公共服务的观念基 础上的。从现实情况上看,在我国目前某些法律权威不足、人们对某些法律和政府部门缺乏足够的信心和信赖的情况下,在行政法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信赖保护原则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在注重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更强调公正,强调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理利益的保护,它体现了现代法治公正、平等、人权等基本精神。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立法中的确立无疑将对我国的政府建设、法治观念产生深远的影响,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2 我国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现状 2.1 相关立法及其作用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法注重的是对行政主体行为的规范,相对忽视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改革开放以后,信赖保护原则也开始传入我国,经过我国学者的长期研究和呼吁,我国行政法实务界也开始关注信赖保护原则。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了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该解释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另外该解释第58条法关于确认判决的适用方面也规定了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内容。这表明我国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已开始萌芽与发展了。 最有标志性意义的当属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的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其中第一次出现了信赖保护的条文,这是我国行政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标志着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得到确定。《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己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另外,该法第69条中也有关于信赖保护原则 — 632—

浅谈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对策

浅谈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对策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信息化时代已经到来。网络便捷了生活方式的 同时,也使个人信息面临泄露的问题。公民的个人信息不仅仅受到非公共部门的 侵害,并且还可能受到一些公共部门的侵害。随着政府行政职能范围的逐渐扩大,公民个人信息受到公共部门侵害的数量也有所上升。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设立 一套完整且系统的针对个人信息的行政保护法。本文首先分析了个人信息保护法 的意义,然后针对行政法所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同时针对问题提出了相 应对策。 关键词: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对策 由于信息化发展速度较快,我国的行政法目前还未对个人的信息概念做出明 确的规定,因此在个人信息方面的保护存在一定缺失,公共部门对于问题的处理 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公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也缺乏一定了解。目前为止, 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仅仅停留在行政法、宪法以及一些地方的法律片段中,并 且还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同时,我国政府在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中也常常忽略侵 犯个人信息应付的责任。由于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与国外的执法水平相差 较大,政府应该积极顺应时代发展不断完善相关法律的建设。 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逐渐引起大家 的关注。个人信息安全主要受到行政机关,公共服务机构和某些个人的骚扰。其中,前两个方面对个人信息的侵扰尤为严重,因此必须加大对行政机关和公共服 务机构的研究。而相对来说,私人方面对于个人信息侵犯的影响相对较小,但即 便如此,政府也要予以极度的重视,不可掉以轻心。 (一)调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之间的关系 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是保护个人信息。公民的生活质量与政府的调节是密不 可分的。考虑到公众的知情权政府应该做到相关信息公开透明,让公众了解到行 政执法的效应。但是个人的信息从一定层面上来说仅仅代表个人利益,与社会的 集体利益没有太大的关系。所以当公众的知情权和个人信息发生冲突时,知情权 的权益应该优先于个人信息。基于这种情况,政府部门为了满足大多数人的知情 权利益而牺牲小部分人的个人信息,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也并不代表着个 人信息就应该被政府忽视。如果个人信息的公开只是为了一些私人的利益或者为 了满足个人的欲望,这种情况下的个人信息公开就完全违背了其原有的价值,且 与知情权大相径庭。 (二)促进我国信息保护法体系建设 信息化正在以一个极快的速度发展,因此对信息的保护是现代行政执法的盲区,我国当前发展的进程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战略就是推进信息化的发展,以此来 带动经济水平的增长和各个行业的进步。全面开展信息化也是我国个人信息法体 系建立的基础部门,要想加快信息化的建设,首要条件就是保证个人信息保护法 的建立和完善。而要想保证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建立和完善,首先就要做好个人信 息的恶保护。当前社会各界人士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也予以了极度重视,特别是 在目前的经济增长模式下,人与人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差异,企业与企业之间的技 术水平也有所不同,我国大部分公民还没有意识到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这也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摘要:随着电子科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的基本信息也开始变得越来越公开化,个人信息被侵害事件发生的越来越频繁,这使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了人们的关注焦点之一。民法是保护个人信息的一项基本法律,在民法中专门规定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明确侵权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完善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保护,为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提供了理论参考。本文是基于个人信息的基本理论、我国民法中个人信息的立法现状与缺陷、美国、德国、欧盟个人信息立法模式对我国立法模式的借鉴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和决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词: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引言: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事情:超市开业,会员卡会莫名其妙的寄到了家里;新房刚拿到钥匙,就有装修公司跟踪而至;新车刚买,就接到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购买车辆保险等等大量的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利用,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缺失使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成为了法律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虽然我国从2005年开始已经开始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纳入立法日程,但对个人信息相关问题的争论在理论界也从未停止,对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选择理论界也存在颇多争议,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发表本人的一些浅薄看法。 目录 一、个人信息的概述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又称“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指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其具有人格属性。我国学者对公民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基本已达成共识: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方方面面的信息总和。正如周汉华2006年在其专家建议稿中所定义的,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安全措施

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安全措施 一、广电公众平台将尽一切合理努力保护获得的用户个人信息,并由专门的数据安全部门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为防止用户个人信息在意外的、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非法访问、复制、修改、传送、遗失、破坏、处理或使用,广电公众平台已经并将继续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 通过采取加密技术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加密保存,并通过隔离技术进行隔离。在个人信息使用时,例如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关联计算,广电公众平台会采用包括内容替换、加密脱敏等多种数据脱敏技术增强个人信息在使用中安全性。设立严格的数据使用和访问制度,采用严格的数据访问权限控制和多重身份认证技术保护个人信息,避免数据被违规使用。 二、保护个人信息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1、通过建立数据分类分级制度、数据安全管理规范、数据安全开发规范来管理规范个人信息的存储和使用。 2、建立数据安全专项部门,负责安全应急响应组织来推进和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3、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通知 1)如发生个人信息引发的安全事件,广电公众平台将第一事件向相应主管机关报备,并即时进行问题排查,开展应急措施。 2)通过与全量用户发送通知提醒更改密码。还可能通过电话、短信等各种方式触达用户知晓,在公共运营平台运营宣传,制止数据

泄露。 尽管已经采取了上述合理有效措施,并已经遵守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的标准,但广电公众平台仍然无法保证用户的个人信息通过不安全途径进行交流时的安全性。因此,用户个人应采取积极措施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如:定期修改账号密码,不将自己的账号密码等个人信息透露给他人。 网络环境中始终存在各种信息泄漏的风险,当出现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情形导致用户的信息出现泄漏时,广电公众平台将极力控制局面,及时告知用户事件起因、广电公众平台采取的安全措施、用户可以主动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相关情况。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定位 [摘要]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其在保障人权、规制行政权的行使、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我国,由于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合理定位,间接阻碍了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发展。笔者认为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应被定位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最终通过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加以确立。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 信赖保护原则是二战后德国行政法院在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判决中发展起来的一项行政法原则。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的前提下才得变动。该原则的核心思想即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1]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现有地位 从世界范围来看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地位有三种表现:[2] 第一种是明确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宪法效力等级的一般法律原则,不仅约束行政活动,而且约束立法行为,学理和判例上均从宪法原则或者一般法律原则的高度推动其发展。如德国和荷兰是这种做法的典型代表。 第二种是明确将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将其使用范围限于行政行为特别是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废止,以此为着眼点把信赖保护原则与法律的安定性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结合起来,协调这些原则之间的冲突。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已经将信赖保护原则视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只是在法律规定或者法学研究上把信赖保护原则的重点放在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方面。采取这种做法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等。 第三种是没有明确提出信赖保护的概念,但是在其行政法律体系或者行政法学研究中,具有信赖保护的相关规定或者观念。法国、英国和美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即属于这种情况。 在我国,长期以来受传统的行政法思想的影响,“依法行政”被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论是在我国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受到了极高的礼遇和推崇。而具有保障人权、规制行政权的行使、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等价值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长期处于立法上的空白。在我国现有行政法律体系中,信赖保护不是行政法的一个原则,更谈不上是一个基本原则。同时,我国行政法学中也很少对此展开研究,信赖利益多是作为民商法上的概念出现。因此在我国行政法中缺乏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合理定位。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中的应有定位 (一)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原则而非宪法性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究竟是行政法的原则还是宪法性原则?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为规制公权力的行使而发展起来的,扎根于公法的肥厚土壤。在它的发源的德国,最早也是被用于限制授益行政处分的撤销。因此,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行政法层面的原则。但同样是在其发源地德国,近年来学者在谈及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性时,多用“宪法原则之位阶”来表达。在

试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分析

试论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分析 论文摘要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属于某项多元法律内容,依据民法观念进行科学审视,目前相关政府单位在处理公民个体信息环节中已经超出允许范畴,类似事件已经屡见不鲜。所以,依照行政法角度进行单位人民信息整合、保护便成为理所当然的结果。本文具体针对保护细则进行客观验证、评估,同时配合环境外部行政出口进行有力疏通,并注意现行管理方案的存在价值,确保不足问题能够在第一时间排查清楚,为后期社会秩序优化奠定适应基础。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模式行政法结构调整细化分析 我国政府在布置行政活动过程中,经常利用各类人员信息进行线索搜集,这已经造成个人隐私权力的全面限制结果。依照过往行政信息公开标准进行探析,大部分活动也只是利用公开法范围外部标准进行特定资料管理,涉及侵权行为大多数是不予理睬的。联合国早已明文规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理公民个人信息,尤其是在违背当事人动机需求前提下。因此,我国也必须针对这一归控制度进行适当的结构调整、规范,避免越界操作行为的滋生、扩散现象。 一、行政管理主体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前提条件论述 所谓的个人信息内容其实就是能够识别特定人员任何特征的线索资料,联合管理、决策指标进行透析,这部分隐私内容已经成为政府活动必不可少的支撑媒介。不可否认,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实施个人信息收集、整编是不可避免的,这是职务特征决定的事实。这种行为需要联合行政职权作为依托要素,并结合实际权力进行补充。因为针对这部分内容进行利用不可与行政法律产生关联,可以明确的断定,这类行为的确超出行政行为的界定范围。但如若处理过程中遵守必要规则,符合人员需求标准,就基本可以构成默认处置渠道。 (一)法律依据的支持 尽管上述言辞有所犀利,但是针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体框架来讲,行政管理部门在规整个人信息过程中基本依照行政规则进行谨慎处理。根据抽象思维判断,公民核心权力其实是围绕公共利益行使的,一旦说任何权力基础超出公共利益的规范界限,则此类行为就自然失去正当性维系优势。公益内涵目前已经成为行政疏通过程中不可回避的要点,国家监管单位如若对公益理念视若无睹,同样不能贯彻任何正当存在的价值意义。在断定行政机关行为能否满足公益标准环节中,要跟随行政机关主体进行宪法标准对比、验证。 (二)特定职务规划的动机形态论述 单纯凭借医疗卫生单位收集患者健康资料的行为进行论述,因为相关细节掌握得足够及时,才能将公共事件危害状况揭示完全,最终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权力,维持行政职责的贯彻成果。所以,关于某种特定目的,其实就是联合原则比例进行偏移情势探测,这种比例探析手段属于我国大陆地区实施自由限量权政策的必要基础。联合大众视角审视,这种比例、目的之间的角逐,会针对任何不责手段的国家越权行为进行监察。此类原则标准主张管制主体在施展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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