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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国际私法复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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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一,我国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原则

我国立法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采用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即属人法原则。

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原则,我国立法亦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条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适用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见,我国在商事活动中,吸取了“行为地法优先属人法”的原则。

二,我国解决国籍冲突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国籍法在出生国籍上,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6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

我国赞成和鼓励华侨自愿加入侨居国国籍,凡已经取得居住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对不愿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侨,中国政府也不赞成强迫他们改变国籍,并要求侨民国政府尊重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香港回归后,香港居民当然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但是对于持有外国护照的香港居民,中国政府给予其选择的权利,如果是以中国公民身份出入境的,就表明其愿意保留中国国籍,而同时意味着放弃了本来拥有的外国国籍。97以后,持外国护照进出香港的香港居民,以外国人对待,如其要成为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必须重新连续居住7年以上。

关于解决国籍冲突的准据法,我国目前立法尚未作出明文规定。高院《民通意见》规定: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三,我国有关住所冲突的解决原则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以非户籍所在地的经常居住地为居所。住所不明的,居所视为住所。

高院《民通意见》规定: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四,我国确定法人国籍的立法和实践

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目前采用注册登记地说。高院《民通意见》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对中国内国法人国籍,亦采用注册登记地说。《民法通则》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为中国法人。

我国“三资”企业的国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人国籍:中国法人。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对于不组成法人的合作经营,通常是由中国法人、外国法人分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作各方不实行连带的债务清偿责任。外资企业(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的法人国籍:中国法人。

五,我国对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准据法的确定原则

高院《民通意见》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六,我国关于外国法人破产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未对此问题做出规定,因为我国的《破产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不适用于三资企业以及外国法人的破产。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等,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通常认为,在我国的外国法人目前不得在我国做破产宣告,在外国做的破产宣告在我国境内不发生法律效力。

七,国家作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特点

1,主权者地位受到一定限制:主要表现为国家在从事涉外民事活动时,不享有豁免或必须放弃豁免。

2,国家授权有关机构及个人以国家本身的名义参加涉外民事活动。

3,国家以国库财产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无限责任。

4,国家作为主权者享有豁免权:除非国家同意,国家享有外国司法管辖及执行豁免。

八,国际组织作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

1,国际组织在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局限性:严格限定在条约和有关组织章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

2,国际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其成员国所赋予的,是成员国行使主权的结果:国家通过协议可以建立国际组织,也可以随时修改建立国际组织的基本组织文件,甚至取消国际组织。(最大的特点)3,国际组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以其本身的名义参加涉外民事活动,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国际组织的债务清偿是以国际组织所有的财产为基础,承担有限清偿责任。

4,国际组织参加涉外民事活动时,享有一定程度的特权与豁免:依据是行使职能的需要;包括国际组织及其财产享有司法管辖及执行豁免,国际组织的财产不受任何形式的干涉。

九,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1,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与优惠

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与优惠

3,有特殊的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与优惠

4,经济集团内部及自由贸易区组织范围内各成员国相互给予对方的特权与优惠

十,我国关于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目前尚无完整的规定,仅涉及不动产所有权,船舶的所有权和抵押权。

《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高院《民通意见》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体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十一,我国有关国有化的立法与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十二,关于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的理论

(1)意思自治说:该理论从契约自由原则出发,认为合同既然是按照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协议创设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主观上应该能够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因而合同的准据法就是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

(2)客观标志说:合同的有效成立及效力是与一定的场所相联系的,合同的一系列客观因素最集中地与某一国相联系,这种联系表现为合同在那里有它的自然场所,因而合同的准据法是这一自然场所所属国的法律。

(3)最密切联系说: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不能拘泥于某一个或几个客观因素来决定适用何国的法律,而应从质和量这两个角度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权衡,寻找法律关系的“重力中心地”,该重力中心地所属国的法律即为审理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律。

十三,意思自治说的限制

(1)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当事人或合同有实质性联系。

(2)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违反公共秩序。

(3)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违反强制性规则。

(4)禁止选择不确定的准据法。

(5)禁止无意义的法律选择。

(6)适用于合同不同部分的各个准据法相互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协调一致。

十四,我国有关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5个层次:

(1)意思自治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有规定。我国立法有关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有两个特点:

i. 意思自治必须是有限制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规定:除中国银行同意外,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

ii. 意思自治必须是明示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即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高院的《解答》作了明确的解释: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的选择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

(2)最密切联系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都有明确规定。高院的《解答》对于通常情况下如何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13种涉外经济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3)三类特殊涉外经济合同适用中国法的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4)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法通则》也有类似规定。

(5)适用国际惯例的原则:《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民法通则》也有类似规定。

十五,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

(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2)法院地法原则

(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即双重可诉原则,本国在受理发生在外国的侵权行为案件时,只有在本国和有关外国都认为是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确认侵权行为成立。

(4)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原则

(5)最密切联系地原则

十六,我国有关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立法

《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可见我国法院确定涉外侵权行为之债准据法时遵循三项原则:

第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高院《民通意见》规定: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第2,共同属人法原则:上一原则补充原则。

第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发生在我国领域外的侵权行为时,首先依据中国法律进行识别,当确定构成侵权行为时,通常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依据解决有关损害赔偿问题。

十七,我国有关涉外结婚的法律制度

第一,我国有关涉外结婚实质要件的法律制度

1,对中方当事人的禁止性规定:遵循婚姻举行地法(包括国内、国外)。(1)有重大政治嫌疑的人;(2)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3)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2,对外国当事人的禁止性规定:遵循中国法,在适当限度内照顾其本国法,结婚年龄可以低于我国法律规定,但不允许种族歧视或一夫多妻。

第二,我国有关涉外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制度

1,在中国境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符合我国《婚姻法》和《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准予登记。

2,在中国境内外国人之间结婚:民事登记方式(一方或双方在华工作,自愿登记),领事婚姻方式(以领事条约和互惠为基础,双方具有同一国籍),宗教婚姻方式(不具有当然效力,须另行登记)。

3,中国境外中国人之间以及中国人与外国人结婚:采用婚姻成立地规定的结婚方式,根据有关条约的规定及互惠原则,我国也允许定居国外的华侨到我国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我国有关涉外结婚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准据法

根据历年来的文件规定和司法实践及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采用同一准据法支配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民法通则》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适用于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缔结的婚姻。

《民法通则》150条规定:依照中国的冲突法规范适用外国法不得违背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及外国人双方在中国所缔结的婚姻如何适用法律,我国现行立法尚无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缔结的婚姻如何适用法律,取决于采取何种结婚方式。若双方当事人到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登记结婚,应适用中国法律;若双方当事人直接到所在国的有关机构履行结婚手续,则原则上应适用所在国的冲突规范来适用法律。

对于外国当事人在中国缔结的婚姻,如果其在该国驻华使、领馆缔结婚姻的,可以适用其本国冲突规范的规定来适用法律;如果其自愿要求在中国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婚姻的形式要件应适用中国法律,实质要件原则上也应适用中国法,但在不违背我国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参照其本国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按照宗教教规在我国缔结婚姻,其法律适用问题可以依照其本国的冲突规范来解决。

十八,我国立法对涉外夫妻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尚无专门规定,但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

十九,我国立法对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尚无专门规定,《民法通则》关于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父母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的关系。

二十,我国立法对涉外监护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尚无明确规定,但《〈民通〉意见》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二十一,我国确定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的法律制度

1,国内立法:

《继承法》对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定有以下三个层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民法通则》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我国参加的国际立法:

《中苏领事条约》和《中美领事条约》。

《中苏领事条约》规定:缔约的任何一方公民死后遗留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处理。但是,动产中的绝产,可以移交给死者所属国家的领事处理。

二十二,我国确定涉外遗嘱继承准据法的法律制度

尚无明确规定。

二十三,我国确定涉外无人继承财产准据法的法律制度

高院《民通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增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苏领事条约》规定:动产中的绝产,可以移交给死者所属国家的领事处理。

《中蒙领事条约》也作了类似规定。

对于无条约规定的涉外无人继承财产,依《外国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处理原则》,应收归我国所有。如果外国人遗留在我国的绝产是动产,该外国人所属国与我国建立了外交关系,在互惠原则下,可将动产绝产移交给该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官员。

二十四,若干主要的管辖权制度

1,以法国为代表的属人管辖制度:即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国法院有管辖权,不论当事人是原告亦或被告,亦不论当事人住所在国内还是在境外,本国法院均有管辖权。

2,以德国为代表的属地管辖制度:即管辖权依被告住所地来决定。

3,英美普通法系的管辖权制度:在肯定属地管辖的同时,“实际控制”也为这些国家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即以被告身在受诉法院所在国境内并经送达传票为根据。

4,协议管辖:涉外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指定将可能发生的纠纷交由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

二十五,域外送达的途径

将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通过有关途径递送给在域外的外国人或本国人,称为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域外送达(Extraterritorial Service)。

1,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司法外文书和送达回证的方向:法院===》外交部===》被请求国驻本国大使馆===》按其国内法移交其司法部或管辖法院。送达回证按相反方向送回。若两国间未定有司法协助协定或共同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外交途径几乎是唯一可行的途径。

2,通过领事途径送达:司法文书等方向:法院===》本国驻被请求国领事馆===》驻在国法院或主管机关。较外交送达方便,但对象大多为派遣国的公民;若被请求国不反对,领事还可直接将文书送达派遣国的公民。

3,通过送达地主管机关协助送达:基于国际条约,司法文书等可以由文书发出地国家所指定的主管机关直接送交送达地国家指定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送达。

4,通过邮寄送达:在送达地国家不反对的情况下,一国法院可以通过邮寄将司法文书等送达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这不属于司法协助性质的行为。

二十六,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

1,作出判决的法院地国与执行地国不存在互惠;

2,依照执行地国的法律或该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作出判决的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3,外国判决违反了执行地国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4,判决因欺诈而取得;

5,判决中的债务人未及时得到出庭通知,从而没有充分时间为自己出庭辩护;

6,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已失效;

7,对同一系争标的,执行地国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或已由第三国法院作出判决,并在执行地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8,作出判决的法院适用与执行地国不一致的冲突法规则,并损害了执行地国国民的利益。

二十七,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1,执行令程序: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由执行地法院颁发执行令予以执行,是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方式。

2,登记程序:是英国特有的制度,凡是作出需要在英国承认和执行的判决的法院地国与英国订有专门双边协定者,此类判决不必重新提起诉讼,可以径直向英国法院登记,按执行英国国内判决的程序予以执行。不仅适用于金钱给付,而且适用于离婚及分居等。

3,重新起诉程序:需要执行的外国判决必须在执行地国法院重新起诉,由后者作出新的判决的一种执行程序。适用于支付金钱的判决。外国判决作为在执行地国重新起诉的证据,被告可以抗辩,若抗辩理由成立,则不予执行;否则,执行地国法院就作出与外国法院相同的判决。

二十八,我国法律规定的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当事人的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当事人的诉讼文书的送达:

1,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有关的国际条约,就按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在过去未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外交途径送达往往是首选。

3,如果受送达人具有中国国籍,可以委托中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诉讼文书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该方式在涉外的商事诉讼中具有现实意义。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7,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刊登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已送达。

二十九,我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条件

1,承认和执行有关的外国判决将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

2,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3,根据作出判决一方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4,根据作出判决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的代理;

5,被请求一方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已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正在审理,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发生了法律效力的判决。

三十,仲裁协议的作用

1,排除法院的管辖权;

2,确定仲裁的范围;

3,使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的管辖权;

4,申请强制执行时必不可少的依据。

三十一,我国《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自愿仲裁原则:在仲裁协议的达成、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员的指定、仲裁过程中的调解等方面得到充分的体现。

2,依法独立仲裁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仲裁机构民间性原则:“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组织,”从而可以保证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4,仲裁的一裁终局原则:“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涉外仲裁特殊原则:

(1)仲裁机构的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国内仲裁委员会应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2)仲裁员的聘任: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国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资格规定较为具体,而且外籍人士不能被聘为国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3)仲裁规则的制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国内仲裁规则应由中国仲裁协会制定。

(4)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只能是程序上的瑕疵;而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对实体事项的审查。

三十二,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必备的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十三,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不能仲裁。

三十四,《纽约公约》所确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制度

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议而引起的仲裁裁决。

(2)在非执行地国家领土上作成的或执行国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兼采地理标准与法律标准)

(3)由临时仲裁庭或者常设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

(4)任何国家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可以声明,将公约的适用扩延至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的一切或任何地区。

(5)互惠保留:各缔约国在参加该公约时可以发表声明,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须以互惠为条件,即只承认和执行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对非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裁决,将不按公约的规定办理。商事保留:各缔约国亦可声明,仅依照本国法律属于商事关系(不论是否为契约性)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的规定,对于非商事争议的裁决则不在此限。

2,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被申请人举证之责

(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根据仲裁协议选择的准据法,或根据作出裁决国家的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

(2)被执行人未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

(3)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相符合,或在双方当事人无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合;

(5)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被仲裁地国家的有关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3,裁决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及裁决内容违反公共秩序—法院认定

公约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当局认为,按照该国的法律,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适合以仲裁方式处理,或者认为承认和执行裁决有违该国的公共秩序,法院亦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

4,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

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且在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和执行本国裁决提出更为麻烦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费用。

5,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公约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于申请时提供:

(1)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2)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两国官方文字不同的,须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译本。

经审查合格的外国仲裁裁决,依执行国的法律程序予以执行。

三十五,我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制度和实践

1,我国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仲裁”和“司法协助”两章。

(2)《仲裁法》“执行”和“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两章。

(3)《纽约公约》,我国于1987年4月22日正式加入。

2,我国关于仲裁裁决的分类标准

兼采仲裁机构所在地和仲裁裁决作成地标准。

3,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在国内承认及执行的制度

(1)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时,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期限为6个月。(太短)

(2)受理的法院:《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和公约裁决应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3)不予执行的情形:《仲裁法》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未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第四,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此外,若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三十六,撤销裁决程序与拒绝执行程序的区别

仲裁裁决的撤销系指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使之归于无效。是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

(1)主管机关:撤销:几乎全是仲裁机构所在国的法院;拒绝:通常是败诉方所在国或败诉方财产所在国的法院。

(2)撤销:是败诉方和胜诉方都可以运用的一种程序;拒绝:只有败诉方在对方申请执行时才可以运用。

(3)仲裁裁决在其作成地被主管当局撤销,往往又成为申请执行程序中法院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

三十七,区际冲突法和冲突法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

1,两者同源,冲突法是在区际冲突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2,两者都是以解决法律冲突为目的的,这些法律冲突具有大致相同的性质。

3,两者都以冲突规范为核心。

4,两者在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系列相关的制度,不仅名称相同,内容上亦有相似之处。

区别:

1,调整对象有所不同:区际冲突法调整的是涉及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冲突法调整的是涉及主权国家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法律渊源有所不同:区际冲突法的渊源从性质上说只能是国内法;冲突法的渊源除国内法外,还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3,在一些具体的规则和制度上有所不同:两者在具体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

4,区际冲突法的制定和实施较少考虑国际因素,也不受国际公法的制约;冲突法的制定和实施则必须考虑国际因素,且受制于国际公法。另外,区际冲突法的制定和实施,与冲突法相比,更多地受制于所属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

三十八,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1,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各种性质法律之间的冲撞。

2,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多元法系之间的法律冲突。

3,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单一制国家中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情况下的冲突。

4,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有时表现为各法域的本地法和其他法域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法域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之间的冲突。

5,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在特定时期内处于平等地位的中央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法律之间的冲突。

三十九,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原则和途径

原则:

1,一国两制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法律的平等、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立法的平等。

3,促进和保障正常的民事交往原则

途径:

1,统一实体法途径:目前很难,但各法域可以共同参加某些冲突法或实体法的国际公约,或者在某些法律统一或协调较高的领域谋求合作。

2,区际冲突法途径:

(1)制定我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太过理想,可行性微乎其微。

(2)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可作为权宜之计,但反对者甚多。

(3)直接援引冲突法中的冲突规范或类推适用冲突规范:充其量只是权宜之计。

四十,当今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主要特点

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是指通过制定国际私法条约实现冲突法、程序法和实体民商法的国际统一。从当今各重要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国际私法条约来看,较之早期的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明显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从内容上看,自二战后,统一国际私法的努力,已经越来越明显地表现出工作的重点,已经从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逐渐扩大及于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与侵权行为责任这些新的领域,且有向更广泛的领域铺开的趋势;

2,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正从区域性向全球性方向发展;

3,在新的统一国际私法条约中,统一化的方式也日趋灵活多样;

4,在统一国际私法的各种条约中,已越来越多地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这种灵活性的存在,有利于吸收更多的国家参加到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努力中来。

四十一,试论当代国际私法对传统冲突法的发展的主要表现。

传统的冲突法是一种管辖权的选择方法,常利用一个法定的空间连结点指引一个特定的法律,但被指引作为准据法的法律,不一定为法院所了解,也不一定切合案件的合理解决,带有相当的盲目性,可能导致对当事人不公正的后果。因此,许多国家的学者主张对传统冲突法加以改进。综合各国改进冲突法的方法,主要有:

1,用灵活的开放性冲突规范代替僵硬的封闭性冲突规范,即逐渐把过去只在合同关系中适用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扩大适用于其他领域的法律选择;

2,增加连结点的数量从而增加法律的可选性,或采取多元连结点,以协调采用单一连结点国家之间的立场;

3,对同类法律关系进行划分,依其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连结点;

4,对一个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分割,给不同部分或不同环节规定不同的连结点。

改造传统的冲突法的理论基础的研究工作也在许多国家有了长足的发展。过去的法则区别说、法律关系本座说、既得权说、本地法说等均被认为已是历史的陈迹,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提出的平等互利说以及21世纪国际私法应以构筑国际民商新秩序为己任的理论观点,以越来越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

四十二,我国法律规定的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方法

立法尚无明文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院审理案件所遵行的基本原则。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对于经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我国法院负有查明的责任。

此外,《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民通意见》规定,在案件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条约的缔约国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由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

(4)由该国驻我国的使领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四十三,试论外国法错误适用的救济措施。

外国法的错误适用有两类:一是法律规范选择的错误;二是法律规范解释的错误。

对于法律规范选择的错误,各国一般认为,它直接违反了内国的冲突规范,具有错误适用内国法的性质。与错误适用内国其他法律规范的性质一样,可以由当事人依法上诉。

对于法律规范解释的错误,是否允许当事人上诉,各国的做法不同,主要有:

1,不允许当事人上诉。这种做法与这些国家的诉讼制度有关。在这些国家,最高法院只是法律审的法院,它必须接受下级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其工作只限于审查从事实得出的法律结论是否正确,同时它们又将对外国法的认定视为是对事实的认定,因此,对外国法本身适用的错误便不能上诉到最高法院。另外,即使一些国家将外国法看成是法律,也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其理由主要是:内国最高法院是为了使本国法律得到正确统一的解释而设置的,外国法解释正确与否的问题应由外国最高法院解决。同时,也是怕影响自己的声誉。法国、德国等采用该实践。

2,允许当事人上诉。这些国家认为,对外国法内容解释的错误,就是对规定适用外国法的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适用;当外国法被指定为准据法时,它与内国法并无区别,应平等对待;上级法院比下级法院更容易查明外国法。另外,虽然美国、英国等将外国法看成事实,但它们的上诉审包括事实审,所以也允许当事人上诉。

3,我国对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是否允许当事人上诉无明确规定。但从我国的诉讼制度来看,我国对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且无法律审和事实审之分,因此,对外国法的适用无论发生什么错误,允许当事人依法上诉并加以纠正应该时没有问题的。

四十四,试述反致制度的发展趋势

1,普遍采纳的趋势。其根本原因是,反致制度具有增加法律选择灵活性、求得判决一致和获得合理判决结果等方面的功用。它作为传统硬性规则的调节工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但基于适用反致所带来的理论和实践上的困难,反致一般是作为例外予以适用的,即反致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措施。

2,适用领域的趋同性。通常限于:身份能力、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而在合同、侵权行为、法律行为有效性的事项等领域一般不采用反致。

3,在现代冲突法体系中反致作用的空间将不断受到限制。因为:在现代冲突法体系中,与机械性传统规则相并列的灵活性现代规则,如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大量选择适用准据法冲突规范的产生、发展和普及,将会使反致的重要性降低。而在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运动中,各国之间协调性的增强,也将弱化反致技巧的作用。

四十五,试论运用公共秩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应尽量采用客观说或结果说的标准。

2,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在法律效力上有区别,不能完全等同。

3,在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并不可一律代之以法院地国的内国法。

4,公共秩序的运用不应与尊重他国主权相抵触,并且不应和外国公法的排除相混淆。

5,在接受转致时,还应考虑对待外国公共秩序的问题。

6,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只是限于外国法适用方面,同样在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方面也会涉及到。

7,对国际公共秩序问题与是否可以援引公共秩序来限制适用国际条约或公约中的规定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都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四十六,识别冲突产生的原因

1,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同一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可能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

2,不同国家对同一冲突规范中包含的概念的内涵理解不同,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

3,不同国家的法律往往将具有相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分配到不同的法律部门。

4,由于社会制度或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不同的国家有时具有不同的法律概念或一个国家所使用的法律概念是另一个国家所没有的。

四十七,先决问题必须具备的条件

1,主要问题依法院地法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

2,该先决问题对主要问题来说,本身就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

3,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地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并且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而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

四十八,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看,法律规避行为都是直接故意的,当事人必须有规避法律的意图,其行为是以逃避适用对自己不利的法律为目的的。

2,从对象上看,当事人规避的法律必须是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强行性或禁止性的法规而非任意性法规。

3,从行为方式上看,当事人是通过改变构成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具体事实来实现的。

4,从结果来看,法律规避行为是既遂行为,即当事人已完成了其规避行为,达到了其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四十九,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一国法院应另一国法院之请求,代为进行某些诉讼行为,如代为送达诉讼文书、询问证人、收集证据以及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提出请求一方的行为叫做法院委托,履行它国法院委托的行为叫做司法协助。

五十,书上的经典案例

先决问题:布伦特伍德婚姻登记人案

识别:安东夫人案

反致:福果案

法律规避:鲍富莱蒙案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重点归纳

1、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就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家民商事法律关系:就是一种国际的或跨国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就就是说就是一种超越一国范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直接调整方法,间接调整方法。 所谓间接调整方法,就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如何 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其间接调整方法就就是借助冲突规范来实现的。 2、《中华人民共与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体系,示范法应分为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司法协助喝附则五大章。主体为管辖权、法律适用与司法协助三大部分。 3、国际私法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学说或法理。 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就是目前国际上最主要的统一国际私法的常设政府间国际组织。 5、国际私法主体:就是指能够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 住所与居所的区别:住所就是久住之处,居所只就是暂住或暂居之处。 法人:就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与独立的财产,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对于法人国籍的确定,我国采取登记主义。对于法人的住所,我国采取的就是主事务所所在地说。 6、外国法人的许可:就是内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过程。一般来说,对外国法人的认可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就是外国法人依有关外国法律就是否已有效成立;二就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 法律冲突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同一个相同的社会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 7、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就是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与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与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相同。它有如下特点:1、当今的国民就是一种互惠待遇,但并非以一定条约与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2、国民待遇仅就一般状态而言,并不意味着外国人与内国人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享有上完全一样;3、国民待遇的范围常在条约中做出限制。 最惠国待遇就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同国民待遇相比,有如下特点:1、两者的规定方式不同。最惠国待遇必须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为基础,而国民待遇既可以在国内立法中,也可以在国际条约中规定;2、两者的待遇标准不同:最惠国待遇就是以施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为标准,而国民待遇以本国国民待遇为标准。3、两者的目的不同。最惠国待遇就是为了使处于一国境内的不同外国人处于平等地位;而国民待遇则就是为了使外国人在某些领域与内国人的民商事地位平等;4、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最惠国待遇适用于经济贸易的某些事项,,而国民待遇一般适用于概括性的一般问题。各国一般实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条款在规定其范围的同时,常规定其例外条款。 8、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即对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国家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在法律上适用上的冲突。 产生原因:1、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2、各国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民事交往,发生大量的国际民事关系。3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4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解决办法:1、冲突法解决办法(就就是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解决民事法律冲突) 2、实体法调整方法(就是指有关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式,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以直接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 9、系属公式:所谓系属公式,就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固定化使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处理原则,以便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几种常见的系属公式:1、属人法,就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联系点的系属公式。2、物之所在地法,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所在国家的法律,它常用来解决物权特别就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3、行为地法,就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4、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就是指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的那个法域的法律。5、法院地法,就是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6、旗国法,就就是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7、最亲密联系地法,就是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0、准据法的概念:就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具体实体法规则。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重点

★★★法则区别说时代 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后期注释法学派的代表巴托鲁斯于十三世纪创立了该学说。法则区别说的产生被认为是国际私法的真正创立。 法国的法则区别说:中世纪对法国国际私法影响较大主要有杜摩林。杜摩林的“意思自治原则” 被誉为“契约自由的明珠”。 荷兰的法则区别说:该学说为十七世纪荷兰人胡伯所创立。《论罗马法与现行法》一书中提出了“胡伯三原则” (一)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Theory of statuta) 国际私法理论的创立通常被认为开始于十二至十三世纪意大利的注释法学派,由十四世纪后期注释法学派而完成。 1.产生的历史背景 意大利资本主义的萌芽 经济的发展 城邦共和国产生 后期注释法学派Post-Glossarist 的兴起 2.主要观点 提出了解决各城邦民事法律冲突的“法则区别说”。“法则区别说”又称为“法则两分说”,即对各城邦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巴托鲁斯将其分为人法和物法,凡是涉及人的法律关系,适用关于人的法则;涉及物的法律关系,适用物的法则。并主张:人法适用人的住所地法,无法适用物的所在地法。 3.意义 标志国际私法理论形态的形成 提出许多具体规则 (二)法国杜摩林的意思自治说 巴托鲁斯创立的“法则区别说”在国际私法领域统治达五、六百年,期间十六、十七世纪法国与荷兰的学者们虽对国际私法作出过重大贡献,分别提出了著名的学说,但都仍然依法则区别说为基础,因此,它们都被称为法则区别说。 1.历史背景 十六世纪以后,法国资本主义工商业已有相当的发展,特别是地中海沿岸各港口城市已与附近以及亚非一些国家建立了长期的贸易往来关系。但当时法国内陆地区仍然处于封建割据状态,政治法律制度极不统一,在南部成文法地区,罗马法仍然有效,北部则基本适用习惯法,而且当时的习惯法又有一般习惯法和各省的习惯法之分。 2.学说的内容 杜摩林(Dumoulin,1500-1566)是法国巴黎的一位著名律师,在其所著的《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了他的主张,表现出了一种克服法律的封建性及削弱宗教法庭权力以及加强中央集权,统一各地区法律的强烈愿望。在赞同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某一习惯法。这就是杜摩林的“意思自治原则”(Autonomie de volonte/autonomy of will)。 (三)荷兰胡伯(huber)的国际礼让说 1.历史背景 十六世纪末、十七世纪初荷兰的工商业经济在西欧日益强大,特别是当荷兰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荷兰共和国之后,为了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工商业自由经济,对外殖民扩张的需要,同时要求其利益在法律上能够得到保障,冲破封建的割据状态和绝对属地主义的束缚。

国际法复习笔记

国际法复习笔记 国际法总论 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的特征 条约 独立渊源习惯 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法的渊源 决议 辅助资料判例 学说 理论部分一元论二元论相互联系 国际法总论国际法与国内法 民商事条约 实践部分WTO知识产权 外交领事特权豁免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的基本权利 国家国家豁免 承认与继承 国际法主体 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 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国际责任 一、国际法的特征:1.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世贸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 2.立法方式为国家协议制定 3.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的行为 二、国际法的渊源 1.独立渊源(正式渊源即法官能把它作为判案的依据)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

法律原则。(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辅助资料包括国际组织决议、判例、学说。(它们本身不是国际法的渊源,而是在辨认证明国际法原则时的辅助方法。) 国际条约国际习惯 定义 表现形式明示协议,书面形式默示协议,非书面 渊源地位主要的国际法渊源最古老的渊源 拘束力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所有国家 关系条约编撰习惯规则条约规则发展成为习惯规则注意∶表现形式和拘束力为重点 国际习惯的形成要素:通例的存在,法律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国际组织的决议不是国际法的渊源(安理会,联大决议不是国际法渊源)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 1.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1).中国宪法为此未作统一规定 2).民商事领域条约可以直接并优先适用。但知识产权条约除外 3).WTO协议规则在中国必须经国内法转化方能适用 4).外交领事方面是并行适用 四、国际法基本原则(可能简答)只答原则即可 国际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注意:内政是指凡是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事项,即本质上属于国家主权管辖的事项都是国家内政 民族自决原则适用于所有民族但其中的独立权适用于殖民地统治下的民族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渊源 五、国家主体问题 国际法主体有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 国家:1构成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中央政府,主权 2类型:复合国中的邦联与联邦的区别:联邦对外是一个主体(国际法主体),邦联整体不是国际法主体,但各个成员国是国际法主体。 永久中立国:国际条约承认。只在战争方面受限,主权不受限制。 3管辖权问题:1).属地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行使管辖的权力。 2).属人管辖即根据国籍所行使的管辖权。 3).保护性管辖权指国家为了保护其本身安全或重大意义,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所犯罪行实行管辖权力。(罪行包括威胁国家政治或军事安全的罪行、伪造货币罪、违反移民法的罪行或损害公共卫生的罪行等) 4).普遍(刑事)管辖权指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所有国家均有权对其实行管辖权。(如海盗、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危害和平罪、酷刑和贩卖奴隶等)

国际私法笔记(自考必备)

自考国际私法笔记串讲 第一章绪论 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或称国际民事关系)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的一个法律部门。 涉外民事关系:是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如:1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自然人、外国法人或无国籍人,有 时是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2、作为民事关系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实施或完成的行 为。3、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 国际私法上所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广义的,实际上是指民商事关系。它包括国际物权关系、国际破产关系、国际信托关系、发生于国际民商事领域的各种债权关系、国际知识产权关系、国际婚姻家庭关系、国际财产继承关系以及国际劳动关系等等。 涉外因素中的外国”是广义的,包括一国内涉及不同法域的法律关系。 法域此处即一国内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区,中国司法实践中,国际私法规范也适用于港、澳、台地区。 法律冲突是指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有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国际私法在许多国家又被称为法律冲突法”或冲突法” 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产生法律适用上冲突的原因:( 1 )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含有涉外因素的 民事关系;(2)所涉各国民法上的规定不同;(3)司法权的独立;(4)国家为了发展对外民商事关系,必须承认 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亦即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所涉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上述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实质上就是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制度为区际私法。多见于联邦制国家或复合法域国家。 具有自己的国际私法和自己内部的区际私法的成文法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波兰与前南斯拉夫。美国这样的复合法域国家只有自己的州际冲突法。 国际私法与区际私法的关系:首先二者有区别。国际私法是调整不同国家间的民法冲突,区际私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不同地区间的民法冲突。但二者共同点在于都是解决法律的地域或空间冲突的。二者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在解决国际民法冲突时,如指定应适用其本国存在多个法域的当事人本国法时,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常指定得依该国的区际私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该国哪一地区及哪一法域的法律可作为当事人的本国法来加以适用。因此二者又是不同的层面的法律制度。 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国之内适用于不同宗教、种族、不同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国际私法是解决不同国家(地域)法律的管辖空间上的冲突问题,而人际私法要解决的只是在一国内部哪一部分人应适用哪一种民法的问题,因此二者不是处于同一层面; 但二者相似的是都是采用间接调整方法。 时际法律冲突是指可能影响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新旧、前后法律之间的冲突。 时际法律冲突中还有被称为动态冲突”的。如对某种文物,在其原所在国禁止上市交易,而被其 所有人带到第二国所在地,却并无这种限制,在确定以该文物为买卖标的的合同的合法性时,究竟是适用现在的所在地法还是应适用其原所在地法,此即动态冲突”。又如:一自然人在原国籍国依法可承认为成 年人或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而在其新国籍国却认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即时际私法中的动 态冲突”。 法律冲突解决的历史发展阶段: (1)依本国的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自中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最早)时代起的几百年历史中,国际私法基本上依靠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来解决法律冲突。但由于各国冲突规范的差异,往往会导 致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从而不能取得判决的一致性。因而在19世纪末以后,出现了国际冲突法条约。 (2)依统一冲突规范解决法律冲突。18世纪中叶,由于孟西尼的倡导,开始出现了统一各国冲突法的 尝试。追求冲突规范的国际统一是想通过彼此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指定同一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同一国际民事关系的准据法,这样不论案件在哪一国提起,均能得到同一的判决结果。 上述两种解决途径,只指出有关民事关系应适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而没有明确地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只起间接调整作用,属于间接调整 (3)依统一实体法解决法律冲突。即是通过制定一些统一的实体规范,以消除彼此在民、商法上的歧异,并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也就可避免再从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作出选择。因而这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 各国的国际私法著作中,有称这个法律部门为国际私法”的,有称其为冲突法”的。大陆法系各 国多称为国际私法”而英美等国则更多地称为冲突法”而立法上,更有直接称之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 在国际私法的历史上,依学说的不同被称为法则区别说”、外国法适用论”、法律的场所效力论” 或法律 的域外效力论”等。还有称国际私法为私国际法”、涉外私法”的。 国际私法的范围,是指国际私法所应包括的规范范围或种类。 普通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学家多认为国际私法就是冲突法,反对把国籍问题和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归入国际私法(但住所问题却是其国际私法的重要组成内容)。 法国认为关于管辖权的规范,也应归入国际私法的范围。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重点归纳

1、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就是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家民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国际的或跨国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是一种超越一国范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方法:直接调整方法,间接调整方法。 所谓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法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如何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其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借助冲突规范来实现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体系,示范法应分为总则、管辖权、法律适用、司法协助喝附则五大章。主体为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三大部分。 3、国际私法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学说或法理。 4、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是目前国际上最主要的统一国际私法的常设政府间国际组织。 5、国际私法主体:是指能够在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住所与居所的区别: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暂居之处。 法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对于法人国籍的确定,我国采取登记主义。对于法人的住所,我国采取的是主事务所所在地说。 6、外国法人的许可:是内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法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过程。一般来说,对外国法人的认可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国法人依有关外国法律是否已有效成立;二是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 法律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律同时调整同一个相同的社会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 7、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它有如下特点:1、当今的国民是一种互惠待遇,但并非以一定条约和法律上的规定为条件;2、国民待遇仅就一般状态而言,并不意味着外国人与内国人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享有上完全一样;3、国民待遇的范围常在条约中做出限制。 最惠国待遇是指施惠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同国民待遇相比,有如下特点:1、两者的规定方式不同。最惠国待遇必须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的规定为基础,而国民待遇既可以在国内立法中,也可以在国际条约中规定;2、两者的待遇标准不同:最惠国待遇是以施惠国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为标准,而国民待遇以本国国民待遇为标准。 3、两者的目的不同。最惠国待遇是为了使处于一国境内的不同外国人处于平等地位;而国民待遇则是为了使外国人在某些领域与内国人的民商事地位平等; 4、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最惠国待遇适用于经济贸易的某些事项,,而国民待遇一般适用于概括性的一般问题。各国一般实行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条款在规定其范围的同时,常规定其例外条款。 8、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即对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国家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在法律上适用上的冲突。 产生原因:1.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互不相同2.各国之间存在着正常的民事交往,发生大量的国际民事关系。3各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4各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在内国的域外效力。 解决办法:1、冲突法解决办法(就是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从而解决民事法律冲突)2、实体法调整方法(是指有关国家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方式,制定统一的实体法,以直接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 9、系属公式:所谓系属公式,就是把一些解决法律冲突的规则固定化使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处理原则,以便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几种常见的系属公式:1、属人法,是以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作为联系点的系属公式。2、物之所在地法,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所在国家的法律,它常用来解决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3、行为地法,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4、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是指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的那个法域的法律。5、法院地法,是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6、旗国法,就是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7、最亲密联系地法,是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0、准据法的概念: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具体实体法规则。

程晓霞《国际法》复习笔记和课(章)后习题详细分析与解答(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法)【圣才出品】

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法 14.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概述 1.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 国际关系中有关使用武力的法律规则可分为两部分:诉诸战争权法或使用武力法和武装 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 概述 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 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陆战 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战斗员、军舰和商船 海战 海军轰击 潜艇攻击 海战和空战的特殊规则 水雷和鱼雷 空战 伤病员待遇 保护战争受难者的范围和内容 战俘待遇 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战时对平民的保护 武装冲突法中的新问题 中立的概念 中立国的义务 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交战国的义务 中立 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与中立 中立制度的变化 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与中立 最严重国际罪行与个人刑事责任 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罪行及其 特设性国际刑事法庭 个人刑事责任 国际刑事司法追诉机制 国际刑事法院 混合性刑事法庭 武装冲突法

冲突法。 现代诉诸战争权法是指有关可以合法使用武力的国际法,武装冲突法是调整交战国或冲突各方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之间的关系,以及规范交战行为的国际法。 武装冲突法是由传统战争法发展演变而来的。 (1)19世纪后半期,战争法开始形成。 其标志性事件有三个:一是瑞士人亨利·杜南在1859年法国、意大利与奥匈帝国之间发生的沙斐利洛战役后创立在当今国际上极具影响力的红十字国际委员会(ICRC);二是在美国内战期间,林肯总统于1863年颁布《美国军政府陆战训令》(即利伯法典);三是有关国家在1864年通过笫一个日内瓦公约(即《改善战地伤病员境遇公约》)和在1868年通过明确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某类武器的《圣彼得堡宣言》。 (2)19世纪末20世纪初,近代战争法的发展达到了第一个历史高潮,其标志是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制定了一系列战争法公约。 (3)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武装冲突法正式形成,主要标志是日内瓦四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的缔结,以及纽伦堡军事法庭和东京军事法庭的审判。 (4)日内瓦四个公约是指:1949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两个附加议定书是指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和《13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5)20世纪70年代以后,武装冲突法在国际军备控制领域内继续发展。 2.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国际私法复习笔记

一、国际私法得定义。 国际私法就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与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得独立得法律部门。 外国人得法律地位就是实体规范,它规定得就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得权利与应尽得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就是以各国得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得准据法得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就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得双方当事人得权利与义务得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就是程序规范,就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得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与执行得得问 题等。 一、国际私法得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就是国际私法得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得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得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就是指该民商事关系得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得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就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得;民事关系得标得物在外国领域内得;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得,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得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得其它法域。 二、国际私法得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与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就是在有关得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就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得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她就是国际私法得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得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得方法。 两者之间得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得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得方法)——冲突规范 直接:次要地位(调整范围有限) (2)两者调整方法得对立与统一。 对立:对同一问题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适用。若受统一实体规范得约束,则直接调整方法优先。 统一:同时存在,目得在于解决同一法律问题。(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所谓统一,指间接调整方法与直接调整方法统一存在于国际私法之中,共同承担者调整国际民事关系得任务,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对一个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同方面得问题,可以分别采用不用得方法进行调整。 四、国际私法得法律渊源。 1、国内法律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 2、国际法律渊源: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我国不承认一般得法律与国际私法之原则。 五、国际私法得基本原则。 网页: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独立,彼此应相互尊重,这就是国际法得基本原则,也就是国际私法得基本原则,就是国家之间发展平等互利得国际经济、文化、民事关系得前提。 2、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就是国际交往得基本原则,反映在主权国家之间,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经济关系中相互有利。

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2013年司法考试即将到来,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国际私法背诵笔记,供复习使用。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国际公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三国法名师讲义汇总 司法考试宪法背诵笔记 司法考试法制史背诵笔记 法律规范:1.实体规范;2.程序规范(管辖等);3.冲突规范(指引法律适用)。(管辖问题的规定不是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解决且只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连结点:根据其在特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是否可以变化,分为静态连结点(行为发生后不会变化的,如,侵权行为地)和动态连结点(行为发生后可能会变化的,如,侵权人本国)。* 属人法的连接点:属人法:以国籍(大陆法系)、住所(英美法系)或经常居住地(我国)作为连结点。 冲突规范的种类:A、单边冲突规范: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B、双边冲突规范:将系属中连结点和案情结合才能确定准据法。(如,婚姻适用婚姻缔结地法。)C、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且须同时适用。D、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系属但只须选择其中之一适用;根据是否按顺序选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选择适用冲突规范。* 准据法一定是实体法。*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冲突规范适用的基本制度:1.识别(定性);【可考】2.反致(广义):包括转致和狭义反致;3. 【重点可考】外国法的查明(查明义务、查明途径);【可考】4.公共秩序保留;5.法律规避;* 我国司法实践不允许转致、反致:我国只能适用国外实体法。* 法律规避:《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外国法的查明【重点可考】* 一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有查明义务;当事人选择外国法的,当事人有义务查明。* 查明途径:民通意见193,(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

国际私法复习思考题

(0325)《国际私法》复习思考题 一简述题 1、国际私法的概念和调整方法 2、国际私法的渊源 3、冲突规范的主要内容。 4、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和内容。 5、我国对外国法人认许的有关规定。 6、国家豁免的内容 7、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和特点。 8 怎样理解冲突规范连结点的发展趋势是由单一化向多样化发展? 9反致制度形成的法律条件是什么? 10 我国社会公共秩序制度的主要立法体现是什么? 11 法院地法的适用范围 12国际社会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发展的新特点。 二论述题 1 冲突规范的主要内容。 2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3 国际私法的渊源。 三案例分析 案例1:申请执行人是一个住在加利福尼亚州的美国公民,他曾在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对一个住在美国的德国人提起诉讼,因为当他未成年时,被告人曾同他发生性关系,致使他遭受伤害。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被告人向原告人赔偿 750260美元(其中医药费260 元,精神治疗费150000美元,痛苦费200000美元,惩罚性赔偿费400000美元)。后来被告人移居德国,于是原告人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1992年6月4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决定,只承认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中的350260美元的赔偿费,而不承认惩罚性的赔偿费400OO0美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费不符合德国的社会公共秩序。请问: 1)社会公共秩序保留的内容是什么? 2)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保留内容是什么? 3)我国社会公共秩序制度的立法如何?

案例2:巴布科克与杰克逊夫妇是好朋友。巴布科克乘他们的车一起去加拿大作周末旅行。该车是在纽约州登记和保险的。由于杰克逊的疏忽,车行至安大略省奥达内河时出事,巴布科克受重伤。 巴布科克回到纽约后,便对杰克逊在纽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根据此案,按照美国的法律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案件,而侵权行为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即安大略省的法律。根据安大略省公路交通法令第105条“免费的汽车乘客不得向车主求偿”的规定,杰克逊不负赔偿之责。因此,纽约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审案过程中,法官认为,此案提出的问题可以简单地归结为,对侵权行为的索赔是否永远只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不是在选择适用法律的同时也要考虑到与这种赔偿目的有关的一些其他因素,而这些因素又至关重要。 最后,上诉法院于1963年判定不能适用安大略省法律,而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按照纽约州的法律,杰克逊对巴布科克负有赔偿之责。 请问: 1)有关涉外侵权的损害赔偿,国际社会主要适用什么原则? 2)本案适用的是什么原则? 3)有关涉外侵权的损害赔偿,我国的法律适用原则有哪些? 案例3: 2003年8月7日,原中国“第三富豪”仰融,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前董事长,为了取回据称是他所拥有的6亿多美元资产。仰融以个人名义选择在华盛顿联邦法院起诉的理由是:仰融的夫人是美国公民,美国加州法律规定夫妻共有财产权;华晨中国在美国上市,美国法认为此行为是商业行为,且在美国有直接影响,依据国际法,国家对跨国公司的经营行为和国家之间的商业行为享有管辖权。但美国法律规定,以美国境外行为为依据的案件,此行为在美国境内造成直接影响时,外国政府不享有法院管辖的豁免权。虽然美国法院至今尚无因商业理由状告中国地方政府的先例,但1992年,也就是仰融将中国首家企业引往华尔街上市时,美国有过一起与今天仰融状告辽宁方面几乎近似的判例,是一个美国公民告一个国家政府侵吞财产的个案,今天联邦法院受理就是沿用了那时的案例。 请问:仰融在美国起诉,在国际私法中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0325)《国际私法》复习思考题答案

[法学]国际公法期末复习要点

★区分能够承担国际责任的主体: 国际法效力通说观点: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国的共同意志,而是体现在国际习惯和条约中的“各国的协调意志”。其理由是,国际法是各国公认的,不可能只代表一国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只能是代表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各国的统治阶级,特别是不同的政治、社会制度的各国的统治阶级,不可能设想都抱有共同的意志,而只能是“各国的协调意志”。 条约必守原则: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相互尊重主权,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国家主权学说:(笔记) 永久中立国概念:指在国际关系中保持长久的中立地位的国家。 义务(限制):1、除本身自卫外,不得参加其他国际战争和武装冲突;2、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不相符合的条约,如军事同盟条约、共同防御条约和保证条约;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或武装冲突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自卫权的理解:当国家遭到外来的武力攻击时,实施单独的或集体的武力抗拒攻击者,以保卫自身的生存,独立和安全的权力。权力行使的限制:1、国家遭到实际的武力攻击;2、应在安理会采取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办法之前;3、向安理会报告实施的自卫措施 ★普遍管辖权概念:指所有国家都有权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犯罪实行管辖,而不论罪行发生何处。国家豁免:略看 ★国家承认:(什么是国家承认,内容,构成要件) ★国家财产继承的原则(重点记忆):笔记 不动产:跟随领土一并继承; 动产: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不同国籍的取得方式,能够在案例中判断个人具体取得哪个国家的国籍(众合) 最惠国待遇的概念及其例外情况。概念:是指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包括特权、优惠、免除、不禁止、不限制等。例外情况:1.施惠国给予其邻国国民的优惠待遇;2.关税同盟内的优惠,自由贸易区和经济共同体内的优惠;3.发达国家专门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4.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最惠国待遇情形(关于行使出入海洋权利的并因顾及内陆国的特殊地理位置而规定其权利和便利的特别协定,不适用最惠国条款) 外交保护的条件:1、保护国的公民或受其保护的其他人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2、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或经常居住在该国;3、用尽当地的救济。 用尽当地救济:概念:是指国家在进行外交保护前,要求受害人寻求并用完加害国提供的救济办法及他们的所有程序。理解(众合) 引渡的条件:符合双重归罪的条件,也称相同原则。即被请求引渡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按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都构成犯罪,具有可罚性。若为了起诉犯罪进行引渡,则对该犯罪人的监禁或剥夺自由的处罚要达到一定的期间,各国法律规定一般不少于1——2年。若是为执行刑罚而引渡,要求尚未执行的刑罚一般不低于4到6个月。 庇护的概念: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遭到追诉或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予保护。 ★关于难民的身份如何对待,理解原则 ★界河管理(笔记),注意规则(众合) ★先占与时效的区别: 领海基线的概念:测算领海宽度的起始线。

00249国际私法自考复习资料整理

1、 一、国际私法的定义。 国际私法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和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实体规范,它规定的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是以各国的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是程序规范,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和执行的的问题等。 2、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该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的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的其它法域。 3、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他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方法。 两者之间的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的方法)——冲突规范

国际经济法期末考试复习要点总结

1.国经济法: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 法规和国法规的总称。 2.法人:依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 3.跨国公司: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 的法律形式和活动围如何,其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公司部各实体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4.分公司: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办事机构、营业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直接负责任。 5.子公司:由母公司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的,受其控制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 律人格,是独立的法律实体。 6.国际经济组织是国家间基于主权平等原则,以国家间正式协议为基础设立的 机构,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行使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其法律人格取决于国家的授权,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围取决于其特定的宗旨与职能,取决于基本文件的规定。 7.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各国间商品、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换关 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与法律规的总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8.EXW,工厂交货。卖方承担最小义务。 FAS,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交货。FCA,货交承运人。FOB,船上交货,货物越过船舷时完成交货,卖方办理出口手续,提交相关单据。

CFR,成本加运费,越过船舷时转移风险,卖方支付运费。CIF,成本保险加运费,越过船舷转移风险,卖方支付运费并办理保险。CPT,运费付至。CIP,运费保险费付至,风险自交于承运人时转移。C组由卖方办理运输手续,支付运费,提交单据。办理出口手续。 DDP,完税后交货,卖方承担最大义务,卖方还要办理进口手续。DES,目的港船上交付,无需卸货,无需办理进口。DEQ,目的港码头交货,要卸货。 9.要约的撤回: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将该要 约收回,使其不发生效力。任何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需要撤回通知能先于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10.要约的撤销:要约人在其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之后,将该要约取消,从而 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1)应当是可以撤销的要约(写明了要约的有效期限或明确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这种依赖行事。)(2)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11.溢短装条款,即在合同中规定交货数量可以多交或少交若干,但不超过成交 数量的一定百分比为限。 12.不可抗力条款,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 避免、不能克服的意外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由此免除责任,对方无权要求赔偿的条款。 13.情势变更原则,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导 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显失公平,应允许变更合同容或者解除合同。 14.倒签提单: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

国际私法复习笔记

一、 一、国际私法的定义。 国际私法是以国际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和避免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由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之规范、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之规范构成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实体规范,它规定的是外国人在一国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法律适用规范(冲突规范)是以各国的法律冲突为前提,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法律规范。统一实体规范是直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一般表现为条约。国际民事诉讼法是程序规范,是解决涉外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特殊问题,如国际裁判管辖权问题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得承认和执行的的问题等。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也称为跨国民事商事关系或者含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关系。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该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涉及外国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外国物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在本法域外。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法存在的地域范围为法域,包括一国领域内的其它法域。 三、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和直接调整。 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关系应收何种法律支配或者调整,而不是直接规定民商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他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中通过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规范来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方法。 两者之间的关系: (1)两种调整方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不同。 间接:核心地位(最基本的方法)——冲突规范 直接:次要地位(调整范围有限) (2)两者调整方法的对立和统一。 对立:对同一问题只能适用其一,不能同时适用。若受统一实体规范的约束,则直接调整方法优先。 统一:同时存在,目的在于解决同一法律问题。(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所谓统一,指间接调整方法和直接调整方法统一存在于国际私法之中,共同承担者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任务,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对一个国际民事关系中不同方面的问题,可以分别采用不用的方法进行调整。 四、国际私法的法律渊源。 1、国内法律渊源:国内立法、司法判例。 2、国际法律渊源: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我国不承认一般的法律和国际私法之原则。 五、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网页:

华政国际法相关名词解释

国际法考研名词解释部分 一、国际公法 1.Archipelagic sea lane passage群岛海道通过 p.3322.straight baseline直线基线 p.3073.exclusive economic zone专署经济区 p.3194.Martens clause 5.jus cogens强行法 p.416.condominium共同管辖权 7.neutralized states中立国 p.77/p.7008.the sector principle扇形原则 9.attaches附属国/添附 10.natural prolongation principles自然延长原则 11.pacta sunt servanda约定必须遵守 p.20912.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有效原则 13.par in parem non habet jurisdictionem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14.accretion添附 p.28615.jus sanguinis血统主义 p.11716.rebus sic stantibus 17.retortion报复 18.extra territorial asylum领事庇护、域外庇护 19.a delict jure genetium 20.treaty-contracts 21.international comity国际法院 22.Drago Doctrine 23.trust territories 24.cession割让 p.28725.jussoli 26.signature ad referendum暂签 p.19827.continental shelf大陆架 p.32128.Westphalia Congress维斯特法利亚国会/立法会 29.Diplomatic Corps外交团 p.24330.the legation premises使馆(外交人员的经营场所) 31.nuncios 32.the peaceful co-existence principle和平共处原则 p.5033.non-belligerents不交战者、中立者 34.Full Power全权证书 35.change's daffaires 36.exequatur 37.letter of Credence国书 p.24038.NiZhengyu;LiHaopei;ShiJiuyong;He Qizhi;Zhaolihai 39.Caonnally Reservation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a12437543.html,w-making contract造法性条约 41.Super-national Law超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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