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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法 [2001] 008号 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

刑法      :法     [2001] 008号 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
刑法      :法     [2001] 008号 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

【纪要】

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

法〔2001〕8号2000年9月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出席会议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交流、总结了当前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了刑法修订以来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现就会议讨论的几个主要问题综述如下。

一、关于单位犯罪的问题

(一)关于单位的内部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的内部组织,由于其不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多数同志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的内部组织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有些单位的内部组织享有相对独立的人、财、物的管理权,可以独立对外活动,如机关里的服务中心、某些企业里实行承包制的部门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其当作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是当作个人犯罪处理,是不妥的。因此,单位的内部组织,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就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关于承包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当前对于承包、租赁性质的企业,应当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不够明确。关于这个问题,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对某一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并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一种经营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所有制改变。行为人通过签订承包协议,取得了企业的经营权,担任厂长或者经理,表明他已取得了企业主管人员的身份。他在经营活动中,不再是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而是以承包企业的名义为该企业的利益从事活动,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因此,对于承包企业的犯罪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关于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案件的处理问题。少数同志认为,由于没有起诉单位犯罪,单位就不构成犯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就失去了前提。因此,对这种案件只能退回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在检察机关未补充起诉的情况下,不宜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多数同志认为,从审判实践来看,检察机关把单位犯罪当作个人犯罪起诉的不在少数。如果退回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检察机关又往往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判决中对单位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只是判决书中不出现单位犯罪的字样,也不引用单位犯罪的条款。但在量刑时要考虑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参照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决定刑罚。这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二、关于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问题

金融诈骗犯罪是否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讨论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不能用普通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绝大多数人认为,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只是刑法在立法技术上,对一些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没有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应当看到,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是有所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客观表现上有别于普通诈骗罪,主要表现为将资金的非法处置和滥用。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实际占有,也可以是骗用或者获取其他不法经济利益。因此,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些特定情形可概括为:(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

(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没有经营、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4)将资金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的生产经营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

三、关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的问题

金融机构可分为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和无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对后一种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讨论中并无异议。对前一种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看法不一。持否定观点的同志认为,《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只是规定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并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类的规定。持肯定观点的同志认为,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并没有将金融机构排除在外,如果在主体方面人为地加以限定,缺乏法律依据;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唯一依据是刑法,而不是其他法律。持折衷观点的同志认为,从法律规定来看不能绝对地将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排斥在本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但鉴于金融机构本身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特殊性,还本付息有一定保证,其构成犯罪的标准应有别于无权经营存款业务的单位,充分考虑其吸收存款的合理部分。只有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和规模均达到相当程度,且高息达到相当比例,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一般违反行政法规,高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可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般不宜做犯罪处理。

四、关于为金融机构“高息揽存”、“以存代借”行为的定性问题

为了能够多吸收存款,一些金融机构出台了“以贷引存”、“以贷稳存”的政策,即让申请贷款人帮其引资揽储,再将所引资金贷给申请贷款人使用。为能获得贷款,申请贷款人往往会以高息向社会公众揽储。金融机构给储户开出符合国家规定利率的存单,然后再将所揽存款贷给申请贷款人。对行为人为金融机构高息揽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意见不一。持肯定观点的理由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高息揽储,破坏了国家的

利率政策,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持否定观点的同志认为,当事人只是劝储,自己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公众存款的仍是金融机构,且金融机构也是按照正常利率和手续出具存单。当事人取得的款项是向银行贷款取得的,不是直接向公众吸收的存款,因此,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能否定罪处刑的问题

按照刑法的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很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种案件如何处理,有的同志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因此,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不能定罪处刑。也有的同志着眼于单位贷款诈骗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张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大部分同志认为,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贷款诈骗绝大多数都是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应当予以刑事制裁;第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不能单纯以有无直观的罪名表述或法条直接的形式规定为标准,而应以有无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为依据。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虽然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定罪处刑,但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建议最高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

六、关于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贷款行为的定性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93条第(3)项规定的“证明文件”不包括银行存单。存单属于金融凭证,以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为手段诈骗贷款,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证明文件”,可包括银行存单,即使不包括也应包括在刑法第193条第(4)项“其他方法”之中,对这种行为应定贷款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对这类案件应当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以虚假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后挥霍贷款、隐匿贷款去向,其本意就是不想归还的,应当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如其只是一时资金短缺,而使用虚假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以后能够归还的或者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归还的,应定贷款诈骗罪,而不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七、关于骗领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骗领信用卡透支案件,能否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判罪,争论不一。有的认为,骗领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也是恶意透支的一种形式。因为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也有的同志认为,它不属于恶意透支行为,因为主体不符。恶意透支是指合法持卡人的超额消费行为。骗领信用卡,持卡人的身份是非法的。对于骗领信用卡并进行巨额透支的行为,可作为普通诈骗罪处理。多数同志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骗领信用卡透支诈骗的案件可区分情况作出处理:(1)骗领信用卡尚未使用或透支的,应根据已经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分别以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以及诈骗罪(预备犯)论处;(2)骗领信用卡并已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的,可以诈骗罪论处。(3)骗领信用卡并已超过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的,经银行查找发现持卡人后,经发卡银行催收,仍无法归还或拒不归还的,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八、关于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问题

有的同志认为,行为人是个人实施本罪的,必须与存款的客户相沟通,说明其资金不计入银行帐户,而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并给其假存单作为存款凭证,所获违法所得私吞,否则就不构成本罪,而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大多数同志认为,是否与客户相沟通,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当行为人作为个人实施非法吸储、拆借、放贷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即使不与客户沟通,仍是本罪而不应另定挪用公款罪。这是因为:刑法第187条没有规定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时必须与客户沟通这一要件。实践中,行为人既可以与客户沟通,共同实施本罪,也可以不与客户沟通,背着客户单独实施。本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客户资金是否记入银行的帐户,如果没有记入银行的帐户,就构成本罪。如果记入而擅自动用则为挪用公款罪;二是将客户资金如果用于特定的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则构成本罪,如挪作他用,则构成挪用公款罪。

九、关于假币犯罪的问题

(一)关于罪名的认定问题。有的同志提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作为选择性罪名应当是指这三种行为互不相干,又同时发生的行为。对于为了出售而去购买又去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由于购买、运输的目的都是为了出售,三种行为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牵连,因此只能定出售伪造的货币罪。多数同志认为,选择性罪名,是刑法将容易同时发生的几种行为放在一起加以规定而形成的罪名。至于这些行为之间是否有内在的牵连关系,并没有特殊要求。这样规定,不仅可以反映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而且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比如,对于具有两种以上行为的,一般应重于一种行为的处刑。因此,对于同时具有几种行为的,不论是否存在内在牵连关系,均应以选择性罪名定罪处罚。

(二)关于使用伪造的货币罪与出售伪造的货币罪的界限。这两种行为,应当说区别明显,但有时也可能发生混淆。比如,买主以实物购买假币时,卖主的行为到底是出售伪造的货币,还是使用伪造的货币呢?有的同志认为,卖主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变为使用行为,理由是:出售是把假币作为一种商品卖给对方,而从对方那里得到真货币,而使用是把伪造的货币冒充为真货币支付给对方,而从对方获得商品。所以,卖主以假币换商品的行为应当定使用假币罪。但多数人认为,出售和使用都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特殊就在于,出售和使用的对象,是伪造的货币,而伪造的货币既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出售,又可以冒充真货币进行支付使用。出售与使用伪造货币,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出售是一种买卖交易,买卖双方都知道出卖物性质;而使用伪造的货币是一种单方面隐瞒事实真相的骗取利益行为,对方并不知道是伪造的货币。上面所说的卖主和买主以伪造的货币和手表作为交易,双方毫无欺骗,一个愿卖,一个愿买,实际上是出售。

十、关于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认定

如何计算和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三种观点:一是按集资款全额认定;二是按最终损失额认定;三是按案发时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多数同志认为,第一种观点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为了持续不断扩大资金来源渠道,往往会返还部分本息,兑现“承诺”。因此,对已返还的本金其主观上并无占有

的故意。第二种观点忽略了案发前的归还款与案发后的追缴款在性质上的不同,实际上追缴回的赃款已经被非法占有,理应计算为犯罪数额。而且,这种做法使定罪量刑受制于执法部门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第三种观点是可行的。它克服了前两种观点的偏颇之处,既严格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又将已追缴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符合实际。另外还应当明确,行为人在集资诈骗活动中支付的非法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

十一、其他有关问题

(一)关于刑罚的适用问题。大家认为,金融犯罪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对依法应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但是,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损失不大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关于财产刑问题,大家认为,修订后的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但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财产刑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数罪都有判处罚金刑的,应按各罪所判的罚金总和确定应当执行的数额。

(二)关于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的处理问题。大家认为,一些地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乱批乱设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投资公司等非法金融机构,严重影响金融秩序。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对如何认定处理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问题作出了规定。参照这一文件精神,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应区分情况处理:根据部委、地方政府文件设定的“金融机构”,但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仍为非法金融机构。但对设立非法金融机构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不作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实施的非法金融业务,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对于此类非法金融机构中有关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定罪处理。其中,受政府部门委派到非法金融机构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侵占资金,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按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金融机构的其他人员,侵占资金、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应分别按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问题。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金融机构都有贷款经营权。没有取得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刑法第186条规定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上述两罪?大家认为,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只能由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构成。不具有贷款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贷款”形式向外出借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刑法其他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重点考点三:南北朝刑事立法内容

重点考点三:南北朝刑事立法内容 南北朝刑事立法★★★(真题链接:2008‐综‐40,2012‐综‐36,2012‐综‐37) 1、“准五服以制罪” 《晋律》首立“准五服以制罪”制度。“五服”本是中国古代以丧服为标志规定亲属之间亲疏远近的制度。封建服制把亲属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服制不仅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也确定了亲属相犯时刑罚轻重施用的原则。在刑法适用上,凡以尊犯卑,服制愈近,处罚愈轻,服制愈远,处罚愈重;凡以卑犯尊,服制愈近,处罚愈重;服制愈远,处罚愈轻。对于家庭(族)内的财产犯罪,则服制愈近,处罚愈轻,服制愈远,处罚愈重。“准五服以制罪”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标志之一,使法律成为“峻礼教之防”的工具,从而确立了后世法定亲等制度。其影响极为深远,直至明清。 2、“官当”、“八议”入律 “官当”是指官员犯罪后,允许以其官爵抵罪即折当徒刑,正式规定在《北魏律》与《陈律》中。《北魏律?法例》规定:“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南朝《陈律》的规定更为系统化:凡以官抵折徒刑,同赎刑结合使用。“官当”制度的形成,表明封建特权法的进一步发展。 “八议”是指贵族官僚中的八种人犯罪后,须“议其所犯”,对其所犯罪行实行减免刑罚。“八议”制度源于西周的“八辟之议”,曹魏时期正式入律。“八议”即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封建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的人)、议功(有大功勋的人)、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封建国家勤劳服务的人)、议宾(前朝皇室宗亲)。自曹魏以后,“八议”遂成为历代封建法律的重要内容 3、“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罪名正式确立于《北齐律》,是统治者认为直接危害其根本利益的十种重大犯罪的总称,包括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重罪十条”将儒家纲常礼教内容引入刑律,促进了礼与法的结合,也使法律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皇权。隋唐直至明清律典中“十恶”制度即源于此。 4、封建制五刑的初步形成 曹魏恢复五刑之名,其刑罚体系为:”其死刑有三,髡刑有四,完刑、作刑各三,赎刑十一,罚金六,杂抵罪七,凡三十七名,以外律首”。晋代定律以死、徒、答、罚金、赎刑当古之五刑,为南朝各国所沿用。北魏始定制以死、流、徒、鞭、杖为五刑,初步形成了以劳役刑为中心的五刑体系。北周五刑体系的排列改由轻递重,为杖、鞭、徒、流、死,又首创按道里远近划分流刑为五等的制度。在汉代刑制改革的基础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刑罚制度日趋规范和文明:限制族刑,逐步缩小缘坐范围;肉刑日趋减少,北齐时最终废除宫刑,并增加鞭刑与杖刑;酷刑的设置与使用逐渐减少,死刑的执行方法越来越定型于绞、斩等少数几种;定流刑为减死之刑,至北周时渐趋完善。必考点四:唐代刑事立法((2007‐综‐60)2008‐综‐34)(2008‐综‐39)(2008‐综‐62)(2009‐综‐33)(2009‐综‐43)(2010‐综‐69)(2011‐综‐38) 凯程教育: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a75875722.html, 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研究 作者:段莹 来源:《商情》2018年第01期 [摘要]互联网金融在助力经济发展、推动社会进步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虚拟金融生态业界,同样也会衍生出诸多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犯罪。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类型和特点进行梳理,有助于对互联网金融犯罪进行更好的预防与监管。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经济犯罪 一、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内涵 互联网金融犯罪是指参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主体,通过开设网上银行、实施互联网信贷、第三方支付等互联网金融行为,实施危害金融秩序、侵犯公众财产,应当受到刑法处置的行为。传统的金融犯罪主要通过纸质合同(资料)在实体金融机构中与客户完成交易,犯罪分子主要是通过实体金融机构作中介实施犯罪。但是,互联网金融是与网络技术、网络平台高度结合的金融形态,主要依赖网络渠道、运用大数据和网络信息平台实施犯罪行为。互联网金融犯罪不同于传统金融犯罪或利用计算机侵入金融系统来实施的财产型犯罪,它是一类新型犯罪形态的统称。 二、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类型 一是以互联网金融企业为犯罪主体的互联网金融犯罪类型。是指互联网金融企业(包括以企业名义实施犯罪的个人)实施危害金融秩序的,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主要包括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当前来看,较为突出的是非法集资类的犯罪,这种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在第二类互联网金融模式网上借贷平台中,很多也被称为现代型的“庞式骗局”。 二是犯罪对象为互联网金融的犯罪类型。这类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利用互联网金融平台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活动。主要表现有:犯罪嫌疑人通过黑客技术及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技术漏洞,对其金融系统实施攻击进而非法控制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方面可以造成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计算机系统瘫痪发生重大故障,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利用后门技术截取客户的个人金融信息,如帐号、密码、口令等,或直接通过篡改数据方式将账户资金占为己有,或进行金融诈骗等活动。 三是将互联网金融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类型。这类犯罪以信息化支付、移动化支付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作为犯罪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较为典型是利用互联网金融洗钱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将其违法犯罪所得通过支付、转移、隐瞒、隐藏其性质和来源,将其变成合法财产的过程。

银行信贷相关违法与犯罪

违法与犯罪: 违法与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行为的性质不同、责任承担的形式不同、适用法律不同。犯罪必定违法,但违法不等于或构成犯罪。 从狭义上说,违法,是指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但还没有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的行为。违法行为按照性质和程度不同,可以分为刑事违法、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违法行为要受到行政制裁。 而犯罪,则是指违法行为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触犯刑法、依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才是犯罪,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 总行通报的四起案件均属于刑罚处罚,也就说,当事人触犯了刑法。 民法与刑法: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 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刑罚,依照中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 一、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1.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判处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 2.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 3.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其他执行场所”,是指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等。凡是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4.无期徒刑,是人民法院判决的,对犯罪分子终身剥夺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押送监狱执行强制劳动改造的重刑之一。 5.死刑分为死刑并缓期2年执行(死缓),与死刑并立即执行两种死刑判决。 二、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 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刑法》中信贷业务犯罪的有关规定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2007-06-26 21:32:20)转载▼ 一、商业受贿罪 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主管、经管、负责或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其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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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职务犯罪的现状及预防 摘要:金融职务犯罪素有"隐形犯罪"之称,其造成的物质损失的金额大大超过抢劫、杀人等犯罪形态所造成损失的总和。目前我国金融系统职务犯罪形势不容乐观,一系列案件曾出不穷,给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预防、打击职务犯罪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为有效遏制金融机构职务犯罪的发生,打击各种职务犯罪,我国应加强国际合作、完善立法,遏制金融机构职务犯罪的发生。 关键字:职务犯罪现状职务犯罪侦查预防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命脉,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国内金融企业发现迅速,以银行业为代表的金融机构改革,也逐步展开,四大国有银行成功上市,地方性商业银行业纷纷引进战略投资者,北京银行、大连银行等地方性商业银行成功上市,在金融改革取得阶段性进展的同时,我国国内金融犯罪形势不容乐观,一些金融机构为谋求上市或高额利润,引发大量金融领域职务犯罪。作为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打击各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承担着重要责任,此外检察机关还负有一项特别的职能----预防犯罪。目前在检察机关的内

部机构设置中,也都设有犯罪预防部门,如何预防犯罪、特别是如何预防金融领域的犯罪,促进国内金融领域健康发展,也是我们这些年一直思考的问题。 一、目前金融领域犯罪的现状及特征 近日国内多家媒体报道:总部位于山东济南的齐鲁银行卷入伪造存款证实书等金融凭证的金融票据诈骗案,该案涉及案值50多亿元,坐落在山东省内的中国重汽等多家大型企业涉及该案,其中中国重汽集团下属的济南桥箱有限公司在伪造金融票证案涉案银行存款5亿元,该存款与伪造金融票证案有关联。随后齐鲁银行的多名高层被要求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在齐鲁银行票据诈骗案发生后,有报道称在由普华永道出具的《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提到,齐鲁银行的第三方存款质押业务存在借款人营业收入与贷款规模不匹配、存款质押合法性等诸多问题。为此,《报告》注明了"保留意见"。"保留意见"问题直指该行的第三方存款质押业务。《报告》称:"贵行部分贷款及承兑汇票业务,由第三方共计48亿元人民币的存款作为质押。我们从独立渠道获取的上述业务借款人2008年度财务数据显示其营业收入与贷款规模不能匹配,且与贵行信贷业务系统中的信息存在较大不一致。"在普华永道的《报告》直指齐鲁银行部分承兑汇票存在造假问题。是否还有其他金融机构或企业卷入其中,还有待司法机关的进一步调查。

中国法制史各朝代表格总结 刑事立法一览

朝代 刑事立法 刑法适用原则主要罪名刑罚制度备注 夏商1、罪及本人,刑不株连 2、疑罪从轻 3、不杀无辜的恤刑 4、过失从轻 1、不孝罪 2、不从王命罪 3、不事农业罪 4、弃灰于公道罪 1、奴隶制五刑: 墨(黥)、劓、剕(髌)、宫、大 辟 2、法外酷刑: 炮烙、剖心等 西周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 1、区分故意和过失、惯犯和 偶犯。(眚、非眚、非终、惟 终) 2、罪疑从轻、罪疑从赦。 3、宽严适中。 4、因地、因时、制宜。 1、政治性犯罪:违抗王命罪 2、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安全 犯罪:寇攘奸宄罪 3、渎职犯罪:五过(惟官、惟反、惟 货、惟内、惟来) 1

上下比罪。春秋 战国 秦1、刑事责任能力区分(身高 为界) 2、区分故意和过失(端、补 端、告不审) 3、盗窃按赃值定罪 4、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 重处罚 5、累犯和教唆犯罪加重 6、自首减轻处罚 7、诬告连坐 8、连坐原则 1、死刑(戮、腰斩、车裂、枭首、 弃市、夷三族、具五刑) 2、肉刑(墨、劓、剕、宫) 3、作刑(徒刑,城旦舂、鬼薪白 粲can、隶臣妾、司寇) 4、财产刑(赀刑) 5、赎刑 6、耻辱刑(多作为徒刑附加刑使 用,髡、耐) 汉1、上请原则1、侵犯皇帝人身、权利及尊严:矫制1、危害中央集权制犯罪:阿党附 2

2、亲亲得相首匿矫诏罪、大不敬罪、阑入与失阑罪、 祝诅巫盅罪 2、危害专制集权与封建政权:左官、 阿党附益、出界、酎金 3、官吏渎职:沈命、见知故纵 4、侵犯生命与财产安全:杀伤罪、盗 窃罪益罪、左官罪、非正、出界、僭越、漏泄省中语、酎金 2、危害君主专制罪:欺谩、诋欺、诬罔,废格诏书,怨望诽谤政治、左道 3、危害皇帝尊严和安全罪:不敬大不敬罪、阑入与失阑罪 4、危害政权犯罪:沈命、见知故纵、群饮酒、通行饮食 三国两晋南北朝1、准五服以制罪 2、官当制度 3、八议入律 4、重罪十条 5、封建五刑的形成 1、绞、斩等死刑制度。 2、流刑。五等,两千五百里第一 等,五百里为差,至四千五百里。 同时施鞭刑 3、鞭刑与杖刑。(北魏增) 4、废除宫刑。(北朝西魏废) 3

预防金融违法犯罪指导委员会工作制度[1]

预防金融违法犯罪指导委员会工作制度 一、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和金融机构的联系,形成有效的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共同做好预防和打击金融系统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工作,经协商决定,市检察院和市金融机构联合成立新一届省预防金融犯罪指导委员会。指导委员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召开1至2次全体委员会议,听取工作情况报告,研究工作措施,提出工作意见,组织有关活动。会议由指导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 二、指导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促进在金融系统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办职务违法犯罪的各项协作制度,并督促实施;定期分析、通报金融系统职务违法犯罪情况,并组织开展专题调研活动,提出预防意见和建议;指导、协助有关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预防职务违法犯罪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指导和帮助有关金融机构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等。 三、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指导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办公室由主任和副主任所在单位的相关部门派员组成。其具体职责是:负责加强与各成员单位的经常性联系,通报检察工作和金融工作中出台的与预防和查办职务违法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重大改革举措,以及预防和查办金融系统违法犯罪的工作部署、重要措施和成功经验;定期分析金融系统职务犯罪违法犯罪案件的有关情况,研究制定有关工作措施;根据指导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筹备有关会议,组织开展活动;办理指导委

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指导委员会负责协调市检察院与市金融机构的案件移送、协查等工作进行指导。 (一)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收到群众举报有关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并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检察机关处理,不得压案不报或以纪代刑。 (二)检察机关对受理的涉嫌金融违法犯罪案件,经调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告知有关金融机构,并说明理由。其中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意见,连同有关材料移送金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金融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检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或采取拘传、拘留、逮捕、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时,在规定允许的情况下,要及时向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通报,尽量避免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要积极帮助发案单位追缴赃款,挽回经济损失。要注意维护金融系统的声誉。金融机构对检察机关的依法侦查取证活动,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和金融机构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加强预警措施,积极防止涉嫌职务犯罪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潜逃。 (四)检察机关在查办金融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职务犯

银行业犯罪及刑事责任

1. 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 A 金融管理秩序 B 国家金融秩序 C 国际金融秩序 D 社会稳定 正确答案: A 2. 1999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对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进行补充和修订的法律是指:√ A 《刑法》 B 《刑法修正案》 C 《民法》 D 《经济法》 正确答案: B 3.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侵犯的是:√ A 国家的财政制度 B 社会经济制度 C 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D 国家的金融秩序 正确答案: C 4. 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属于:√ A 变造货币罪 B 伪造货币罪 C 损坏货币罪 D 破坏货币罪 正确答案: A 5. 以下选项中,不属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是:√ A 伪造支票 B 伪造信用卡 C 伪造汇款凭证 D 伪造人民币

6. 关于金融犯罪的法律特征,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 A 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B 侵犯客体不包括国家金融秩序 C 侵犯客体包括金融工具自身的公信力 D 诈骗方法是通过特定金融工具 正确答案: B 7. 以下选项中,并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是:√ A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B 盗用信用卡 C 信用卡恶意透支 D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正确答案: B 8.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体一般不包括:√ A 支票 B 委托收款凭证 C 汇款凭证 D 银行存单 正确答案: A 9.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叫做:√ A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B 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 C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D 签订合同被骗罪 正确答案: C 10. 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一般不包括:√ A 汇票 B 汇款凭证 C 本票 D 支票

中国近代刑事立法的特色

中国近代刑事立法的特色 一、近代刑事立法概况 从清末经北洋政府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国近代刑事立的历程是曲折而艰 难的。 1901年清廷发布“新政”诏旨,开始了为期十年的变法修律活动,中国近代刑事立法的序幕,也在清末“新政”“预备立宪”的全方位近代化尝试中徐徐拉开。1902年,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资产阶级法学思想的沈家本等人,奉命修律,历经磨难,终于在1911年1月颁布了中国第一部近代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大清新刑律》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刑法近代化之肇始,该律虽然带有明显的旧代痕迹,但它从体例到内容都引进了资本主义刑法例,有力地突破了封建旧律保守封闭的藩篱,使中国刑法从此步入了近代化的历史轨道。清政府垮台后,中国近代刑事立法的历史虽然没有中断,却随着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政治风云的翻覆变幻踏上了更加坎坷的路途。1912年至1935年,北洋政府与南京国民政府都进行了一系的刑法典编纂活动,从而使旧中国刑法沿着清末开辟的近代化道路缓缓地行进着。1912年北洋政府颁行的《暂行新刑律》在《大清新刑律》的基础上进一步肯定了民主,委弃了专制,将中国刑法的近代化向前推进了一步。然而,1914年,袁世凯欲为帝制抛出的《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及《第一次刑法修正案》又大量恢复了了《暂行新刑律》业已删除的维护封建专制、封建礼教的内容,表现了明显的复旧倒退的倾向。1919年,以再造共和自居的段祺瑞政府对《暂行新刑律》中有违近代民主精神之处作了修正,其拟定的《第二次刑法修正案》成为后续的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刑法典的蓝本。之后,南京国民政府分别于1928年、1935年颁布了两部刑法典。其中1935年刑法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近代刑法典,其法条着力表现了“三民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就其形式和内容本身而言更趋文明、进步。该法为旧中国的近代刑事立法划上了一个并不圆满的句号。 二、近代刑事立法的特色 从清末变法至南京国民政府的灭亡,近代中国刑事立法以刑法典的发生、发 展的为主线,在纷繁复杂的政治环境和文明与野蛮、进步与落后的双向拉力中 艰难地调整着近代化的步伐。旧中国近代刑事立法曲折的历史进程具有以下特 色: 1.仿效西方各国刑事立法例,追随“世界刑法潮流”在旧中国刑法史上,近代刑法典的迭次编纂修订,都不乏以“采世界最新刑法学说”,“从多数国

我国近年来的刑事立法(提纲)

我国近年来的刑事立法 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发生了比较大的逆转,从教育刑向预防刑、非犯罪化向犯罪化、轻刑化向重刑化或者“轻轻重重”的两极化方向发展。 首先,从人权保障法向人权保障法与社会秩序维持法并重的方向发展; 其次,从事后制裁法向事后制裁法与事先预防法的并重的方向发展; 最后,从单一刑罚向多种制裁方式并重转变。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 一关于“刑法修正案(九)” (一)关于修改刑法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1.修改刑法的必要性 一是严重暴力恐怖案件、网络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 二是为惩腐肃贪提供法律支持; 三是落实党中央关于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并做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法律上的衔接。 2.修改刑法的原则

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关要求,发挥好刑法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方面的功能;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从我国国情出发,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以适应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三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惩处力度不减,保持高压态势;同时,对一些社会危害较轻,或者有从轻情节的犯罪,留下从宽处置的余地和空间; 四是坚持创新刑事立法理念,进一步发挥刑法在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生活方面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二、“修(九)”的主要内容 (一)逐步减少死刑适用 一是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9个罪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修正案(九)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38条、第45条、第46条)。 二是进一步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将死缓规定修改为:对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

如何预防金融犯罪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a75875722.html, 如何预防金融犯罪 金融行业做为国家经济的先锋行业,因其经营货币的特殊性,注定要成为经济犯罪的主要战场,这就要求我们要时刻加以控制,防微杜渐,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稳健经营。信用社如何减少或杜绝金融犯罪的发生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让大家不想犯罪 人生观、价值观是人们对人生目的和人生意义的根本看法和态度。它决定一个人做人的标准,是把握人生方向、抉择人生道路的指南。一个拥有正确人生观与价值观的人,是不会做出违背法律与道义的事。所以在信用社系统之内,经常对员工进行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是非常必要和有效的,用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指导自己的人生实践,要求我们学会在处理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时,遵循正确的原则。在自己的工作实践中,积极认真,努力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做贡献,而不是以自我为中心,做损害集体与他人的事。让大家都了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才是自身价值的体现。

每个人不是生下来就都知道如何守法遵纪,所以每个队伍都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信用社系统应该以人为本,推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以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为主的理性化管理,把队伍建设做为头等大事来抓,提高在社会工作中的免疫力,采用多种多样的教育方式,让职工认识到,若以身试法,结果是是失去比得到的多的多。 二、提高职工的集体荣誉感,让大家不愿犯罪 集体荣誉感是一个团队的灵魂,它是振奋精神,激励斗志,团结一心,艰苦创业的强大动力。有了集体荣誉感,团队才有凝聚力,才有进取心,才有向上的朝气。也只有这样,职工们才会达到以社为家的境界,树立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观念,这样,使大家都不愿因为自己的失误,而伤害到整个大集体。这样的员工才是称职的员工,他不仅会对自己严格要求,而且还会时刻监督并提醒同事们,不要因为一已之私,损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 一个人集体荣誉感的来源,在于他对本职单位的热爱,只有从领导层开始,给大家建立一个和谐的工作环境,这样才能保证让大家能在工作中找到自己的定位,这样才可以做到把自己的荣誉融入到整个集体中去,知道自己的力量也许并不足够强大,但是却是不可或缺的部分。懂得一个木桶少一块木板都会影响贮水量的道理,体会到自己工作的价值所在。

银行业犯罪及刑事责任(1)

目录: 一、银行业犯罪及刑事责任 二、金融创新 三、银行主要业务法律规定 四、商事法律基本规定 五、如何探测银行客户的需求 六、民法法律基本规定 七、如何有效开发银行大客户 八、大堂经理的工作流程要点及实战 九、商业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发展 十、如何进行银企合作式营销 十一、银行业监管规定 十二、金融环境 十三、经济环境 十四、商业银行客户风险管理 十五、风险管理 十六、商业银行营销能力 十七、商业银行营销技巧 十八、设定理财目标 十九、商业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发展概述 二十、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一 二十一、偿债能力分析课后二十二、盈利能力分析课后测试 一、银行业犯罪及刑事责任 单选题 1.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 A 金融管理秩序 B 国家金融秩序 C 国际金融秩序 D 社会稳定正确答案:A 2. 1999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对惩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进行补充和修订的法律是指: A 《刑法》 B 《刑法修正案》 C 《民法》 D 《经济法》正确答案:B 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侵犯的是: A 国家的财政制度 B 社会经济制度 C 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D 国家的金融秩序正确答案:C 4.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属于: A 变造货币罪 B 伪造货币罪 C 损坏货币罪 D 破坏货币罪答案:A 5. 以下选项中,不属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行为是:

A 伪造支票 B 伪造信用卡 C 伪造汇款凭证 D 伪造人民币答案:D 6. 关于金融犯罪的法律特征,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正确答案:B A 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B 侵犯客体不包括国家金融秩序 C 侵犯客体包括金融工具自身的公信力 D 诈骗方法是通过特定金融工具 7. 以下选项中,并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是:正确答案:B A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B 盗用信用卡 C 信用卡恶意透支 D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客体一般不包括:正确答案:A A 支票 B 委托收款凭证 C 汇款凭证 D 银行存单 9.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叫做: A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B 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 C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D 签订合同被骗罪正确答案:C 10. 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一般不包括:A 汇票 B 汇款凭证 C 本票 D 支票正确答案:B 判断题 11. 金融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此种说法:正确答案:错误 12. 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种说法:正确答案:正确 13. 伪造货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是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此种说法:正确答案:错误 14. 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此种说法:正确答案:错误 15.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种说法:正确答案:正确 二、金融创新课后测试 单选题 1.下列不属于银行金融创新的内容的是: A 战略决策、制度安排 B 机构设置、人员准备 C 管理模式、金融产品 D 业务流程、债权划分正确答案:D 在机构设置方面,我国银行主要的转变顺序是:A A 从部门银行到流程银行 B 从部门银行到行业银行 C 从部门银行到过程银行 D 从部门银行到战略银行 3. 银行保持持续竞争优势的源泉是:

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一)

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一) 一、概述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术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i]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各个案件的客观危害性在微观上

也各有其特点,司法处理中只有充分考虑到这些微观的即定量的因素才能够得出合理的法律结论。换言之,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律结论是建立在定量分析而非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假如刑事立法能够给每一个案件都既提供定性要件又提供定量要件,则问题就相当简单了。在这种基本考虑的基础之上,我们来考察刑法是否具备穷尽犯罪现实中定量因素的能力。这一问题主要涉及思维规律即哲学认识论。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包含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两个方面,认识事物主要是把握其性质,性质是事物决定自身发展方向并区别于他事物的决定性因素,但是,量变引起质变,因此,把握事物的属性既要重视其性质又不可忽略其数量。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对自然和社会现象的认识由单纯定性分析发展为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这样,从思维方式上讲,观察事物的数量方面,注意基本的数量分析,可以准确地把握事物的质的界限,在这个意义上,“任何质量都表现为一定的数量,没有数量也就没有质量。”ii]以此为出发点,每一个案件的处理只有把握了定量因素才可得出合理结论(质的个别化,量就是质)。在刑法中,我们有一种认识上的偏差,一谈数量就只是指物质性的数量(数额犯),如盗窃罪的起刑数额,等等。事实上,刑法中数量是指哲学意义上的数量,它包括物质性的数额但远不止于此,即使在刑法分则中非数额犯的场合,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必须有定量分析,否则无法解释同一犯罪行为会有不同的处刑这一事实(因为立法有量刑幅度的规定,假如在具体案件中不作定量分析,

金融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一)

金融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一) 一、金融犯罪的概念 金融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金融财产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金融犯罪通常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的骗购外汇罪,共涉及34个罪名。由于金融犯罪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金融犯罪特别法立法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制定金融犯罪特别法呢?这是由当前及未来一定时间内的金融犯罪的社会现实所决定的。我国进入社会转型的快速时期后,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由于种种原因,金融领域的犯罪呈现激增和蔓延之势。 从目前全国金融违法犯罪的实际状况和基本走势来看,如今的金融违反犯罪,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一是犯罪点位普遍化;二是犯罪手段智能化;三是犯罪种类多样化;四是犯罪主体多元化;五是犯罪金额大额化;六是犯罪形式隐蔽化;七是犯罪方式团伙化。 金融犯罪猖獗与现代高新技术密不可分。建立在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金融业务,具有无穷的魅力,同时也产生了难以预见、难以控制的风险。法律是严惩金融犯罪锐利武器。国内和国际的金融犯罪实践充分说明,仅依靠金融犯罪的一般法是不够的。加强金融刑事犯罪方面的立法,制定完善、有效的金融犯罪特别法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三、惩治金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使用假票据诈骗的有关情形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 目前,我们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利用假票据进行诈骗,因被银行及时识破未能得逞的情况。这类行为人通常利用某些单位急于融资的心理,把假票据(谎称真票,票面金额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提供给融资单位,双方商定如通过银行查询并办成质押贷款后,融资单位即付出相应报酬(此前有的则先付少量定金或中介费)。对这类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各地做法不一。一种是以票面金额作为数额标准,按照票据诈骗(未遂)处理;另一种是以预先取得定金、中介费等费用作为数额标准,按照票据诈骗或诈骗罪处理。 笔者认为:(1)票据诈骗中的数额标准,应该理解为完成形态(即遂)的犯罪数额,即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而不应是票面金额或预期得到的金额。这一点虽无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中关于“盗窃数额”的规定可作参照。该《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盗窃和诈骗同为侵财型案件,其本质有相通之处,因此,行为人所持假票的票面金额和约定后而未实际到手的定金、中介费金额不宜作为定罪依据。(2)根据《刑法》23条规定,未遂犯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但票据诈骗(未遂)在目前情况下,何种情节可定罪处罚尚无明文规定,而前面述及的盗窃罪,对未遂犯罪的追诉定罪情节,司法解释则专门作了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整个金融诈骗(未遂)的追诉情节作出规定,以限制“自由裁量权”。 2、关于使用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 《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和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一种观点认为,除此之外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前提。但是,笔者感到金融诈骗作为诈骗罪的一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要构成要件。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同时,《纪要》就认定金融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了7种情形,即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

2法制史之历代刑事立法原则及罪名

历代刑事立法原则&主要罪名 朝 代 立法概况刑事立法原则主要罪名及刑罚 夏商封建制五刑: 墨(黥qíng刑)、劓、剕、宫、大辟 除此正五刑,还存在:鞭扑、流刑、劳役刑、赎刑等刑罚。 西周1、明德慎罚、敬天保民、以德配 天 2、周公制礼 3、“亲亲”:在家族范围内,人人 皆亲其亲,长其长,做到父慈子 孝、兄友弟恭、夫义妇听,每个 人都应按照自己的身份行事,不 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而且“亲 亲父为首”,全体亲族人员应以父 家长为中心。 “尊尊”:在社会范围内,君 臣、上下、贵贱应该恪守本分, 所有臣民皆应以君主为中心,即 所谓“尊尊君为首”。 4、“五礼”:吉礼、凶礼、军礼、 宾礼、嘉礼 5、“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 老耄,三曰蠢愚 2、区分故意过失、惯犯与偶犯:“三宥之法” 壹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 过失为“眚”,故意为“非眚” 偶犯为“非终”,惯犯为“惟终” (秦朝:端、不端) 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三刺程序” 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 4、宽严适中原则 5、因地、因时制宜 6、上下比罪:类推 7、同罪异罚:“八辟之法”(“八议”源于此) 1、政治性犯罪:违抗王命罪 2、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人身财产等犯罪 寇攘奸宄guǐ 3、渎职方面的犯罪: “五过” 唯官:秉承上意,倚仗权势 唯反:利用职权,报私恩怨 唯内:内亲用事,暗中牵制 唯货:贪赃受贿,敲诈勒索 唯来:接受请托,徇私枉法 4、“毁则为贼(破坏礼法),掩贼为藏(隐匿贼),窃贿 为盗(窃取财物),盗器为奸(盗国家宝器)……有常 无赦”

刑事立法语言之技术特点

刑事立法语言之技术特点 关键词: 刑事立法语言/共性/特性 内容提要: 刑事立法语言具有立法语言的一般共性,要求准确、明确、通俗、简约、庄重及严谨。但刑事立法语言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其区别于其它立法语言的技术特点是:第一,刑事立法语言突出表现罪刑关系;第二,刑事立法语言以明确性为主,兼顾弹力性;第三,刑法用语的专门性、专业性;最后,刑事立法语言中句式的特定性。刑事立法语言是立法语言的分支,在具有立法语言特点的同时,又具有自己的技术特点。我国学者往往把刑事立法语言的技术特点与立法语言的特点混为一谈,如有的学者认为刑事立法语言应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刑法术语的专业性;二是刑法术语的统一性;三是刑法术语的严谨性;四是刑法术语的确切性。[1]其实,所有立法语言的特点中都要求专业性、统一性、严谨性、确切性。我们认为,刑事立法语言的技术特点应该是其他立法语言所不具备,而为刑事立法语言所单独具有的特点。 一、刑事立法语言与立法语言具有的共性 立法语言是立法主体按照一定的规则表述立法意图、设定法的规范、形成规范性文件的一种专门语言文字,是一定的意志或利益得以表现为成文法或法的规范的专门载体。[2]如何表述立法者的意图,体现立法政策,这就要涉及到刑事立法语言与立法语言的共性。《汉书·刑法志》:元帝初,下诏曰:“夫律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今律烦多而不约,制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罗元元之

不逮,斯岂刑中之意哉?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惟在便安万姓而已。”明代丘浚又讲:“浅易其语,显明其义,使人易晓,知所避而不犯,可也。”“今之律文,蒙唐之旧;文以时异,读者容或有所不逮者……必使人人易晓,不待思索考究,而自有以得于言意之表;则愚民知所守,而法吏不得以容情卖法矣”。[3]可见,古人已经注意到立法必须简约、明确。否则,洋洋洒洒百万言的法律会因烦多而使民不知法,就有可能重蹈“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覆辙。正如学者鲁嵩岳所说:“今之律文,受加强法制,就是多定法律观念的影响,已有数千万言,不仅执法者不能遍睹,即使‘法学家’们也不完全知意。这种情况,亦应引起国人的重视”。[3] 清末梁启超曾说:“法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所含意义而言。若用艰深之文,非妇孺所能晓解者,是曰不明。此在古代以法愚民者恒用之,今世不敢也。确也者,用语之正确也。培根曰:‘法律之最高品位,在于正确,是其义也。’弹力性,其法文之内包甚广,有可以容受解释之余地者也。确之一义与弹力性一义似不相容实乃不然,弹力性以言夫其义,确以言夫其文也。培根又曰:最良之法律者,存最小之余地,以供判官伸缩之用,则其有弹力性可见。然而两者之可以相兼,明矣”。[4]梁启超提出法律文本应当力求明、确、弹力性,是对法律规范语言表达技术的最高要求。根据前人众多的论述,我们认为刑事立法语言与立法语言的共性主要有以下几点: 1.准确、明确性。无论是刑事立法语言还是立法语言都要求明确而

银行业犯罪及刑事责任要点

一、金融犯罪概述 1、金融犯罪,是在货币资金融通过程中,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公私财产权利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 2、金融犯罪的种类: (1)根据金融犯罪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分为:①诈骗型金融犯罪②伪造型金融犯罪③利用便利型金融犯罪④规避型金融犯罪。 (2)根据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分为:①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②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③危害金融业务管理制度的犯罪。 【多选判断】 (3)根据金融犯罪的实施主体的不同,分为:①针对银行的犯罪(外部犯罪)②银行人员职务犯罪(内部犯罪) 3、金融犯罪的构成 (1)犯罪客体: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包括银行、货币、外汇、信贷、证券、票据、保险管理秩序等。金融犯罪的对象,可以是“人”(包括自然人、单位、“公众”等),也可以是各种金融工具(包括货币、各种金融票证、有价证券、信用证、信用卡等)。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客观特征),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活动(表现形式),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特殊主体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身及其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或者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危害货币管理罪 (1)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依照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 (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4)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判断】 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 (5)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对真币进行加工,变真为部分真) 2、破坏金融机构组织管理罪 (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行为。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几大刑事法律风险

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几大刑事法律风险 一、P2P业务中的刑事责任风险 2010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3年11月25日,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明确了三类行为属于“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1)理财—资金池模式; (2)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不合格借款人主要指虚假项目或虚假借款人; (3)庞氏骗局。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信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 银监会也曾对P2P网络集资划定了四条红线,即明确平台的中介性、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形成资金池以及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银监会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指出,在P2P网络集资中,有三种情况可能涉嫌非法集资:其一,形成资金池;其二,未尽审查义务,默许或者未及时发现借款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其三,开展自融业务。 结合司法机关和监管部门的意见,实务中判断合法P2P业务与非法吸存犯罪的标准主要有: 1、P2P平台的性质

P2P平台原本的作用在于以网络为媒介为借贷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作为纯粹中介服务作用的平台往往不会涉嫌犯罪。特殊情形下,能否构成刑事犯罪,一方面取决于他人利用P2P从事的行为之性质,另一方面也与P2P网站对他人利用其从事犯罪活动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有关。例如,某些P2P网络集资平台的相关责任人员往往没有对借款人的身份和资信能力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 P2P平台如果超出了中介服务的范围,开展自融义务,或者虚构用资人目的汇聚资金形成紫金池,对于这种非中性业务行为下的P2P行为,极有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等。 2、资金的沉淀渠道 投资人的投资资金的沉淀渠道也是判断P2P平台经营合法性的一个标准,这需要审查汇聚的资金是直接转付给了资金需求方还是直接沉淀在运营此平台的公司账户里,如果投资人资金直接沉淀在P2P平台公司的账户里,可能会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集资的法律法规风险。 3、经营模式:债权转让模式也存在刑事风险 债权转让模式就资金的沉淀汇聚方式而言,与通常资金池和自融等情形有区别,前者资金的来源是通过权益转让而获得的对价收益,而者则是依托资金需求项目通过负债而聚合的资金。因此,通过表面观察债权转让模式不符合非法吸存犯罪的构成要件,当然,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涉及违法销售理财产品、信托产品从而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犯罪尚值得研究。但是,需要看到的是,由于通过债权转让所获得的资金并往往并没有分配给权益人,而是投入其他项目形成新的债权,在循环运作的过程中,并不能完全排除这种模式实质同样可能构成资金需求项目通过平台临时垫款,然后向社会吸收资金置换垫款的嫌疑,因此,仍然存在刑事责任风险。 二、众筹业务中的刑事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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