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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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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昌晖

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 大大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定》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确定了许多新的证据规则,为当事人举证确定举证 期限就是其中之

一。《规定》颁布以后,笔者通过所在单位对《规定》的学习和讨论发现,审判人员对 定》中有关举证期限的条款在认识上比较混乱,对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举证期限争论较大,形不成 统一意见。这种状况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将会使审判人员不敢放手使用这一证据新规则,从而对《规定》 的适用效果产生消极影响。在此,笔者就对举证期限在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开庭审理日期如何确定

在适用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开庭审理日期,由于《规定》并没有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 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如果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当事人在开庭后还 可以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在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对于开庭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 将不予接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规定》对开庭日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综合分析《规定》第 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存在时

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开庭审理之日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规定》第四^一条则对"新的证据”作出了具体解释,即一 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的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 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既然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只能是新证据,而新证据又是在举证 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 那开庭日期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 如果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开庭,

而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那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的证据究竟属于何种证据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属 于新证据,因为是在开庭时提出的 ;而按照《规定》,由于开庭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那当事人提供证据

是在举证期限内,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算是新证据。显然,这是自相矛盾的。况且,在举证期限内开庭, 当事人就可以以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拒绝举证,造成庭审无法进行。根据以上分析,开庭审理日期应在举证 期限届满后。具体来说,根据《规《规 《规

定》第三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开庭审理日期的确定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开庭日期应在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第二,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对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因此开庭日期最早应在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第三十一日;对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由于不受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规定的限制,因此,开庭日期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目前,许多法院均实行了十六日开庭制,即在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第十六日开庭审理。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开庭日期被推迟到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三十日后,这是否意味着延长了被告的答辩期

会不会降低诉讼效率?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是否定的。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法定期间,不能随意加以改变。开庭时间虽然推迟了,但被告的答辩期间不能变。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通过比较该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答辩期的规定可以看出,《规定》不仅没有延长被告答辩期,反而对被告的答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只是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内提出答辩状,这就意味着被告没有必须提出答辩状的义务,被告也可以在开庭时提出口头答辩。而《规定》却明确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所谓“应当”就是一种义务,被告必须遵守。《规定》之所以这样做,正是为了实现原、被告举证权利的平等,使举证时限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供书面答辩,而只是在开庭时进行口头答辩,那原告只能在开庭时得知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和起诉事实的意见,使原告不能针对被告答辩收集证据进行反驳,而被告却可以根据原告的起诉书充分收集证据进行抗辩,

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同时这样做,由于使原告在开庭时才知道被告的抗辩,原告就会要求针对被告答辩补充证据,而开庭时举证期限已过,原告补充证据的要求就不会被法庭接受,这势必会引起法院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使原告对法院的公正立场表示怀疑。对于第二个问题,开庭日期虽然比以往推迟了,但实际上并不会延长审理期限,降低诉讼效率,反而会提高诉讼效率。以往虽然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但由于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开庭后还可以提出证据,这就必然导致多次重复开庭,使诉讼时间延长。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虽然看上去开庭日期靠后了,但由于开庭后法院就不再接受当事人举证,避免了重复开庭,实则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确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由此可以看出,举证期限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的指定为原则,当事人协商确定为补充。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如对举证期限又协商一致,则可将协商结果提交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认可后,原先指定的举证期限视为自动撤销,举证期限按双方当事协商的结果执行。为了保障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这一权利,在举证通知书上同时应载明这一内容,以使当事人能了解并行使这一权利。

三、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操作问题

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目前,由立案庭统一送达法律文书的做法在全国并没有普及,也没有成为一项硬性规定,一般情况下案件受理通知书是由立案部门送达,而应诉通知书是由审判业务部门送达。这样,就会造成对原告的举证期限由立案部门指定,对被告的举证期限则由审

判业务部门指定,由于指定的部门不同就会造成指定的举证期限不一致。而根据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对原、

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则上应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以谁指定的期限为准呢?并且,在没有实行案件繁简分流的法院,立案部门并不能决定案件的审理程序,即按普通程序审理,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而两种情况下举证期限的指定原则是不同的,这种情况下立案部门又如何指定举证期限呢?因此,建议上级法院尽快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统一做法。笔者认为,在尚未实行由立案庭统一送达法律文书和案件繁简分流做法的法院,原告和被告的举证期限可先由审判业务部门指定。立案部门在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时仅指定举证期限的开始时间,一般应为受理案件之日,具体期限在案件移送审判业务部门后再确定。在指定举证期限时,要注意使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晚于被告答辩期届满之日后一定时间,以使原告能够根据被告答辩收集证据。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如何向法院举证

在《规定》颁布以前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是在开庭时才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开庭前一般不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规定》颁布后,由于有了举证期限的规定和对开庭时提供新证据的限制,所以当事人均应在举证期限内将开庭时准备提交证据的复印件、复制物等提交法庭,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时只对证据目录上的证据组织质证,对于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除了属于新证据或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再组织质证。

五、证据交换的操作问题

在《规定》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中,笔者认为部分条文之间存在冲突现象,在实践中争论很大,且不便操作,表现在:第一,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举证期限在当事人协商确定或人民法院指定以后,其届满之日就已确定。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指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

限届满。这样,就有了两个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这两个日期是否相同时限制度的

?笔者认为,证据交换制度属于举证

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因此这两个日期应为同一日期。既

然如此,在当

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交换证据的时间就随之确定,即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那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交于证据交换时间的规定岂不是与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第二款相冲突。第二,根据《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在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既然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那人民法院另行指定交换证据时间,就意味着延长了举证期限,那先前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又作用何在呢?该条规定不是又与《规定》第三十三条相冲突吗?

综上,笔者认为《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的部分条文规定比较笼统,不便操作,容易造成

执行上的不统一,因此建议上级法院尽快细化该部分条文,制订实施意见,以统一思想和做法,使《规定》

真正落到实处。

古希腊哲学大师亚里士多德说:人有两种,一种即吃饭是为了活着” 一种是活着是为了吃饭”一个人之所以伟大,首先是因为他有超于常人的心。志当存高远”,风物长宜放眼量”这些古语皆鼓舞人们要树立雄无数个自己,万千种模样,万千愫情怀。有的和你心手相牵,有的和你对抗,有的给你雪中送炭,有的给你烦忧……

与其说人的一生是同命运抗争,与性格妥协,不如说是与自己抗争,与自己妥协。

人最终要寻找的,就是最爱的那个自己。只是这个自己,有人终其一生也未找到;有人只揭开了冰山的一角,有人有幸会晤一次,却已用尽一生。人生最难抵达的其实就是自己。

我不敢恭维我所有的自己都是美好的,因为总有个对抗的声音:你还没有这样的底气。”

很惭愧,坦白说,自己就是这个样子:卑微过,像一棵草,像一只蚁,甚至像一粒土块,但拒绝猥琐!懦弱过,像掉落下来的果实,被人掸掉的灰尘,但拒绝屈膝,宁可以卵击石,以渺小决战强大。

自私过,比如遇到喜欢的人或物,也想不择手段,据为己有。

贪婪过,比如面对名利、金钱、豪宅名车,风花雪月,也会心旌摇摇,浮想联翩。

倔强过,比如面对误解、轻蔑,有泪也待到无人处再流,有委屈也不诉说,不申辩,直到做好,给自己证明,给自己看!

温柔过,当爱如春风袭来,当情如花朵芳醇,黄昏月下,你侬我侬。

强大过,内刚外柔,和风雨搏击,和坎坷宣战,不失初心,不忘梦想,虽败犹荣。

这样的自己一个个站到镜中来,千面万孔。有的隐着,有的浮着,有的张扬,有的压抑,有的狂狷,有的沉寂,有的暴躁,有的温良……

庸俗的自己,逐流的自己,又兼点若仙的自己,美的自己,丑的自己,千篇一律的自己,独一无二的自己。

我们总想寻一座庙宇,来安放尘世的疲惫,寻一种宗教,来稀释灵魂里的荒凉。到头来,却发现,苦苦向往的湖光山色,原来一直在自己的心里,我就是自己的庙宇,我就是自己的信仰。

渺小如己,伟大如己!

王是自己,囚是自己。庙堂是自己,陋室是自己。上帝是自己,庶民是自己。

别人身上或多或少都投射着一个自己,易被影响又不为所动的自己。万物的折痕里都会逢到一个缩小版的自己,恍如隔世相逢,因此,会痴爱某一物,也会痛恨某一物的自己。万事的细节里都会找到自己的影子,或

喜或忧的自己。

自己,无处不在。它和大海一样广阔,和天空一样无垠。有时似尘埃泛滥拥挤,有时又似山谷空洞留白。但它却从不曾逃出拳拳之心,忠诚于心的自己。

举证时限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探讨

举证时限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探讨 一、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但是不审理该证据将直接导致实体裁判上的不公,是否允许适当放宽举证期限要求?例如,在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万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却在庭审中拿出一份收条,证明已经付过2万元。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提供的收条明显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对此,大多数意见认为,严格按照证据规则中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进行操作,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一律不组织质证。法院按原欠条判决后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以获得救济。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视不同情形不同对待。如果被告并非出于故意或者严重过失,比如仅仅因为文化水平很低,确实不能了解举证期限时,可以适当放宽举证要求,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审查,组织质证;如果被告明知却故意或出于严重过失或被告有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代理却未能按期举证,均应由其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理由基于以下三个方面:1.被告的过失毕竟只是诉讼中的行为过失,如果让其承担过分严格的过错责任,不仅违背了责任与行为间的对价性原则;而且亦不符合制度设置的宽容属性。民诉法对未到庭的当事人尚且考虑其有无正当理由即客观原因,证据规则更应设置同样程序,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其申请,就有无客观原因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对期满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2.如果客观事实与法律认定事实之间的反差太大,往往会使当事人对实体公正产生不信任感,从而对法院和法

律产生抵触心理,不利于化解矛盾、把矛盾解决在最基层。3.即使被告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形式以获得同等救济,但期间原、被告间的纠纷仍处于待决状态,改革所追求的诉讼效率又怎能实现? 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及答辩,而在庭审中对原告举证积极抗辩,原告因此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允许?例如,甲以乙方业务员出具的结算单为据向乙提起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被告则提出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积极抗辩。理由是,该业务员是被告单位离职多时的员工,被告亦未授权该员工。由于原告庭前未料到被告会如此答辩,虽庭审中其以业务员行为属表见代理的理由进行对抗,但未能充分举证,因此向法庭申请另行补充证据。对此,有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从其向被告主张货款起就负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义务,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失权的后果,不允许延长举证期限。笔者意见相左,原因在于,证据规则未实行强制答辩及答辩失权制度。如果被告不答辩,法院在庭前就不能固定争执焦点,原告在不知对方如何抗辩的情况下,只能单方面凭自己对案件本身及适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不可能预见或毫无针对性地举出全部证据。如本案原告诉前与被告往来过程中,一直是由该业务员出面,被告从未提过异议。因此,原告未能料到被告在庭审中会如此答辩,仓促间不得已以该业务员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进行“防御突袭”。由于事前准备不足难免陷入被动。如果不允许原告补证,原告因

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 定的 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3、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处理民事纠纷最关键的就是要依靠证据的,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有权利向民事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是举证期限是不能超过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的时间的。如果超出规定时间仍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将视为放弃举证的基本权利,一审二审都有举证期限。那么,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一、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4、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7、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证据交换的时限规定

民事诉讼时间一览表

民事诉讼时间一览表一审 诉讼时效普通2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民法通则135条) 1年诉讼时效。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民法通则136条) 3年诉讼时效。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法42条) 4年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合同法129条) 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民法通则137条) 申请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立即执行(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民诉93条) 诉中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立即执行。(民诉92条) 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诉99条) 申请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商标法58条规定,法院必须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同意的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商标法58条) 诉中证据保全。民诉没有规定诉前证据保全,诉中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证据保全未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

复议。(证据规定23条) 立案法院应在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后7日内立案,立案庭应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移送审判庭。(审限若干规定第6、7条) 申请先于执行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前采取(民诉意见106条) 公告送达国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的,视为送达。(民诉84条) 涉外。适用于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期满六个月。(民诉245条) 答辩期国内。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收到之日起15日内答辩,法院收到答辩之日起5日内发送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何时提交给原告没有明确规定)。(民诉113条)涉外。答辩期30日,并可申请延长。(民诉246条) 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应在30日内审结。(民诉38条,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的若干规定第5条) 举证期限由双方协商并经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普通程序不少于30日,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少于30日,前述举证时限届满后,基于特定事实法院酌情要求提供证据或反证的期限,不受30日限制。简易程序法院指定可以少于30日,当事人协商不超过15日。从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计算。(证据规定33条,举证时限规定通知1、2条,简易程序22条) 简易转普通后举证期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该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少于30日。(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2条) 管辖权异议后举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

民事举证时限制度新解

内容提要: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进行民事方式改革,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就应当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以实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益。本文通过对举证时限制度基本含义和制度价值的探讨,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价值??完善构想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举证责任制度已成为改革的核心。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然而民诉法仅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对当事人举证的责任期间无上的限定。司法实践中,有时当事人持有证据,但庭前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进行突然袭击,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或者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致使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拖延诉讼,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讼累。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得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落到实处,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期间加以限制,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与此相呼应,最高人院于2001年12月31日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但由于对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自始至终存在较大的争

议,《若干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只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尝试,并不完美,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1](P136)举证时限制度,与举证责任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已不利的裁判,须承担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当主张真伪不明时,因法院不认可该事实的法律效力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完整的举证责任制度,应当包括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期限,举证不能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2]倘若将举证责任只偏面解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而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个案的证据体系就是不确定的,法院将无法判定事实,亦不能判定当事人未尽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然而所谓的举证时限制度则包含了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而促使当事人在一定期限范围内提供证据,形成相对稳定的证据体系,有利于法院在此基础上及时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较为稳定的合理判决。因此,举证时限制度应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构成界定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临界点。要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就必须设立完备的举证时限制度。

浅析举证期限的确定

浅析举证期限的确定 李 涛 段 钧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430071) 举证期限制度是指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的期限及不在该时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可能败诉的法律后果的一种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对举证期限制度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当事人缺乏举证积极性和举证风险意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举证期限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正式加以确定,并以较大篇幅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但从当前审判实践来看,笔者认为,《规定》中对如何确定举证期限还存有问题,值得作进一步操讨。 一、举证期限的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对于应以何种方式来确定举证期间,一般认为,应以法定期限兼指定期限的形式为宜,即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某一诉讼阶段或之前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期限,具体的期间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指定。但是,《规定》却没有采用法定期限的方式,而是选择了指定期限,同时准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从而形成了指定期间兼约定期间的模式。对此,笔者认为较为合理。 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应当是并行的,具有选择性的,两者可择其一适用。那么,在法院已作指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自行约定的举证期限来替代原有法院所指定的期限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规定》第33条第2款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客观上赋予了法院对当事人的约定期限具有审查认可权,为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以替代法院的指定期限创造了条件。人民法院只要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妨碍诉讼进程,就可以准许。不仅如此,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后,还应 鼓励当事人采取约定举证期限以替代法院所作的指定,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然,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必须短于法院原有所指定的期限。 但是,关于举证期限应何时予以确定,《规定》未予明确,仅是在第33条第1款中对法院何时方可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有所涉及。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依此规定,对案件指定一个明确的举证期限应是举证通知书的必备内容,并且举证通知书要与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同时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即举证通知书最迟必须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制作并送达,所以举证期限的指定也应是在立案之日后5日内完成。但如此可能会出现如下问题:一是举证通知书随受案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时,被告一般都未作答辩,法院只单方面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对被告的抗辩情况还一无所知。在这种没有全面了解案情、争议焦点和各方取证难易程度的情况下,要法院提出一个合理、科学的举证期限是较为困难的;二是依照立审分立的原则,在发送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案件卷宗一般还在立案部门,要保证举证通知书及时制作,理应由立案部门承担为宜。但立案部门依职权只是对案件是否受理作形式审查,而要其对案件作实体审查以确定举证期限,则多是勉为其难。如果由业务审判庭审查,又会出现案件移送手续繁杂、操作不便等实际困难情况,很难保证 ? 9 2 ?

民事诉讼法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民事诉讼法的举证期限 如何确定 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民事诉讼法》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 《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关规定。对普通程序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时限。由于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在《证据规定》开始实施时可能会出现较多的逾期举证现象,为此法院应加强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确定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时限届满,如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要求提供新证据,应在交换之时由审判人员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时限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在当事人同意放弃或缩短举证时限的情况下,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可对案件提前审理。 在审判实践中,既要强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的举证责任,也要重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的答辩义务,杜绝被告搞证据突袭,否则应允许原告依法对其所提供的证据采取补证措施,以防止裁判的明显不公正。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未实行强制答辩制度,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答辩,庭前不能固定争议焦点,原告只能单方面地凭自己对案件本身及运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难免有举证不够全面的地方。在出现新的争议焦点情况下,原告向法庭申请另行补充相应证据,法官应当指定原告在休庭后若干天完成举证。由于被告的答辩可以在庭前随时提出甚至在开庭时才答辩,为了平衡双方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原告在被告答辩后针对新争议焦点有补证的权利。

强调法官对案件客观事实认识的绝对性,是直板僵死的“永恒真理论”。无助于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为了保证诉讼程序及时终结,不至于被拖上一两年甚至十几年,证据就不能在任何时候提出,程序的及时终结本身就包含了证据应当及时提供,否则将失去效力的要求。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丧失了对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证据失权是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并消灭,当事人对其过错承担后果是合理的,有利于深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现阶段,鉴于司法审判中的实际情况,还是应当谨慎对待,从严把握证据失权这个问题。 《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条款是对证据失权制度的进一步补充,但有许多当事人对举证规则并不了解,或者是文化水平低不能正确理解法院举证通知书告知的内容,导致当事人当庭举证的仍为数不少,如果一律以不属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而直接导致没有及时举证方败诉的话,就显失公平了,往往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不信任感,认为法官不辩是非,从而对法律和法院有产生抵触情绪。笔者认为,在举证时限制度中,除了新证据作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外,应适当放宽,如果当事人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的话,则应当视作明知举证期限却故意或出于严重过失未能在期限内举证,但如果当事人是文化水平很低或有其它合理理由确有不了解举证期限的可能,且不审理该证据

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法条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42号)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WORD文档 使用说明: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来源于https://www.wendangku.net/doc/a913296398.html, 本WOED文件是采用在线转换功能下载而来,因此在排版和显示效果方面可能不能满足您的应用需求。 如果需要查看原版WOED文件,请访问这里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文件原版地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a913296398.html,/da47a0dfbb5d3ce97c403a97.pdf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PDF转换成WROD_PDF阅读器 下载 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昌晖 2002 年 4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大大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规定》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确定了许多新的证据规则,为当事人举证确定举证期限就是其中之一。《规定》颁布以后,笔者通过所在单位对《规定》的学习和讨论发现,审判人员对《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的条款在认识上比较混乱,对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举证期限争论较大,形不成统一意见。这种状况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将会使审判人员不敢放手使用这一证据新规则,从而对《规定》的适用效果产生

消极影响。在此,笔者就对举证期限在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几 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开庭审理日期如何确定 在适用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开庭审理日期,由于《规定》并没有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如果此时举证期限尚 未届满,当事人在开庭后还可以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 在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对于开庭后当事人提交的 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规定》对开庭日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综合分析《规定》第 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开庭审理之日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这是因为: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 提出新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则对“新的证据”作出 了具体解释,即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的是一审举证期限届 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 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既然开庭时 提交的证据只能是新证据,而新证据又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 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那开庭日期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如果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开庭,而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那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的证据究竟属于何种证据?按照民事诉 讼法规定应当属

反诉的提起时间以及举证期限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a913296398.html, 反诉的提起时间以及举证期限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也是可以提起诉讼的,需要针对原告提出,并且不能违反管辖的规定。那么,反诉的提起时间以及举证期限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根据民诉意见第156条,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根据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从理论上说,民诉意见与证据规则属于同位法,对于同位法,当然是新法优先与旧法,当然适用证据规则。

从法条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2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从现实上说,现在法院一般都事先通知举证期限,且举证期限通常在开庭之前,此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请求。而且,当庭提出反诉,理论上讲就可以提出新证据了?那对方怎么应诉?怎么相应准备证据?举证期限又有什么意义?这对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证据规则应该是考虑了到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田平安 马登科)

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 田平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马登科西南政法大学 上传时间:2008-7-14 关键词: 举证时限/实体公正/效率/程序正义/制度背景 内容提要: 在价值目标上,举证时限制度不仅偏离实体公正,而且不可能真正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不能真正体现和实现程序正义。大陆法系国家几乎找不到类似中国举证时限的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国家有举证时限,但其是以陪审制和漫长、充分的证据开示为依托的,且设立举证时限、证据开示的真正目的不是在于提高效率,而是发现真实,破除“竞技论”的弊端。如果说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是属于外国制度的大胆引入,那么,忽视了其制度背景和功能实质的移植是难以达到立法目的的。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4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改革的重大步骤。其中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赋予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内容,对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然而,在其正式实施三年多的时间里,实际效果与人们的原有期望相去甚远。是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具体程序设计上还不够缜密严谨?还是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理解和运用举证时限时并没有完全吃透已有规定?抑或是选择举证时限制度本身就是一个错误?……所有这些都不能不令人进行深刻反思。 一、价值目标 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若干规定》之前,学界就有关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讨论。很多人呼吁,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使当事人故意不出示证据而拖延诉讼或者进行“证据突袭”的情况屡见不鲜。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逾期举证的情况下设定了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这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程序正义的实现。换言之,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通过并实行的重要动因。 举证时限制度价值目标的定位,直接涉及三个问题:第一,公正与效率冲突时价值如何选择?第二,举证时限制度是否确实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第三,举证时限制度是否确实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下面,笔者分别对此进行探讨。 (一)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 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若将公正与效率置于广义的价值体系下,两者的价值取向则趋于一致。没有效率的公正非公正,缺乏公正的效率亦非效率,两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而如果我们仅仅从公正与效率自身的关系来考察,两者在某种具体价值上又是不兼容的。所以实践中人们往往陷入两难选择的境地:选择公正,就要牺牲效率,反之,亦然。这就造成了制度设计与实践的困惑。目前,“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亦或“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仍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然而,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的程序,公正始终是其存在、发展的内在力量,也是人们偏爱、选择司法程序排除争议的终极性价值缘由。“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不容置疑的。”[1]这是由司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 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 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 (一)保留之处 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 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 (二)修正之处 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 2.证据失权的基本立场:从“严格失权”转向“宽松失权”。依据《证据规定》第34条和第47条1款的规定可知,证据失权的条件较为严厉,几乎没有缓冲的余地。修正后新法第65条2款表明了宽松失权的基本立场。 3.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新法将《证据规定》第36条改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在技术上

民事诉讼中延期举证的规定解读

民事诉讼中延期举证的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举证延期 证据迟交迫使法院两次开庭 但在今年3月份第一次庭审对医疗费方面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李某提供的证据却只有医疗费票据,而没有其住院治疗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关键证据。 对明明有证据却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李某代理人的说法是“工作疏忽,没有想到”,并向法庭提出在庭审后十日内提交。 为查实新递交证据的真伪,法院不得不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 逾期举证理由不足被罚款 逾期举证为何要被罚?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故意或过失而逾期举证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果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该方当事人因逾期举证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真正因举证(关键性证据)逾期而承担败诉后果的却很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

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 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 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 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 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 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 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 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 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 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 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 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 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08?42号 ?【颁布时间】2008-12-11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s://www.wendangku.net/doc/a913296398.html,/news/bulletin/release/200812170003.htm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 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4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 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

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

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 期限制度 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规范完善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随时举证、举证无期限的终结者,当属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适时出台,对扭转当时举证混乱的局面,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恰到好处,功不可没。该司法解释结束了一个举证混乱的时代,开创了一个规范举证的新时代,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该司法解释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式的意义。但该司法解释也随之暴露出了一系问题,现分述于后。 一、指定举证期限规定与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规定冲突,冲突之下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不该拥有的裁量权。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3条第2、3款的规定,举证期限有两种:一、当事人协商,经法院认可的期限。此种情形在实践中被采用的不多,二者为纠纷的双方,诉至法院后很难达成一致。二、法院指定的期限。虽法定不少于30日,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中一般均指定30天。此日期一定被确定与诉讼相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日期也就被间接确定了,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期限,反诉期限,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查取证期限以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期限等。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38条规定,当事人有庭前申请证据交换的权利,证据交换的时间正如举证期限一样,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法院指定。关键是在该司法解释第38条第二款还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此规定意味着证据交换日期变更了原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即将原来指定的举证届满日期延期到了证据交换之日。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交换应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该条明确规定的是答辩期满后而不是举证期满后,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也就是说举证期满前举行证据交换从法律上来说是不可能的。因为该司法解释已在33第第二款规定了指定期限不少于30日,并又在38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据交换日期为举证届满日期。如果在当事人答辩期满而举证期限未满便举行证据交换,33条第二款与38条第二款明显冲突,令当事人无所适从。 再从证据交换的目的上来看,如果举证期限未满便交换证据,也就是说在交换完证据之后,如果举证期限仍未满指定的举证期限,仍允许当事人举证,也就先失去了交换证据的目的。 因此,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虽然该司法解释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交换日期虽是答辩期满后,实际应是在举证期满后。既然举证期限届满了,双方当事人当然便不能再举证了,这也是该项司法解释的宗旨所在,意义所在。因此,如果将该司法解释38条第二款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在证据交换之日,还可以再举证的话,是有违该司法解释的本意的。 不幸的是,该种理解已成了实践中人民法院普遍做法。该理解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是: 其一、人民法院被赋予了不该拥有的裁量权。说不该拥有是指在此种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明确法律规定裁判,不应自由裁量,更不

民事诉讼举证须知(试行)

民事诉讼举证须知(试行)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及要求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下列侵权纠纷,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离婚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七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到底有多长?不同情况下的举证期限是有所差别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进行了规定,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整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 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 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 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 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 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浅析举证时限制度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内容主要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了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对指导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践、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对举证时限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对 举证时限制度作进一步探讨,以供参考。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X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在民事诉讼发展早期,为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对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随时提交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被人民法院认可,随着经济的多元化影响,这一权利被一些当事人滥用,有些当事人故意在审判后期提交证据,用突然袭击提交证据的方式影响案件的审理时限,严重地影响到了诉讼的效率,甚至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与判决。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将随时提交证据确定为适时提交,从程序上保证了诉讼的效率何,笔者将在下文予以简要分析。 二、关于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的意见并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规定举证时限,这样可以限制当事人拖延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采取举证时限制度,限制当事人的权利,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基本原则。此外,还有人认为,对举证时限不能在法律中规定,只能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建立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举证,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会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有利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避免案件超审限情况的发生,提高审判的效率。(2)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诉讼当事人双方公平合理的举证期间,不允许随时提出证据。(3)有利于一审、二审在证据使用上的衔接,树立法院及时审判的权威。如果当事人出于恶意在一审时不提出证据,直到二审时才提出,法院可以不考虑采纳该证据。(4)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使举证责任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总之,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为举证责任制度的真正贯彻落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只有对举证责任人的举证时间作出严格的限制,才能解决目前法律上“审理有时限和举证无期限”的矛盾和不合理现象,使之与诉讼法中诸多关于期间、时效等规定及我国诉讼证据制度所采取的XX原则与国家干预原则等立法精神相吻合。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日之间的关系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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