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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重点

国际法学概论

★★1、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1)转化: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以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如果国内法缺失有关国际规则所要求的内容,则制定新的国内法;

如果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冲突,则通过法律修改程序修改国内法。

(2)并入:国家在其国内法(通常是宪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从整体上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

★2、国际法渊源

(1)国际条约: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2)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各国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

(3)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4)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司法判例、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3、条约保留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即免除或变更国家所需承担的某项义务。4、★★国际法基本原则

(1)含义: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2)特征

各国公认:主要表现为条约的缔结或者习惯被接受;

普遍约束力:公认之后适用于各个国家;

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

④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的各个部门都是由国际法基本原则派生和引申出来的。

★★★5、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2)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任何国家不得以侵害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国家应寻求和平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而不得诉诸战争。

(4)不干涉内政原则: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即条约必须遵守。

(6)民族自决原则:一个现存国家的人们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当领土主权的存在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该领土上的人民拥有民族自决的权利;凡是殖民地、半殖民地或其他非自治领土的民族和人民均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命运;④受种族歧视的民族有自由表达其意愿、争取其政治地位的权利。

(7)国际合作原则:不管各国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上有什么不同,都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彼此合作,以增进全人类福利。

6、国际强行法

国际强行法是指,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才能更改、不得以特殊国际法排除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7、国际法的主体

国家;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

8、国籍

即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某种法律上的身份。

★★9、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即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

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2)最惠国待遇原则:即指授予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3)普遍优惠制度:即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10、外交保护

(1)含义:国际法委员会《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主权国家以国家名义采取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以保护其本国公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害。

(2)条件

国籍连续原则:即当事人权利在外国受损的期间,国籍没有发生变动。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即受害人在请求国家进行外交保护之前,必须首先用尽所在国法律规定的一切救济方法,包括行政或司法救济手段。

★11、引渡

(1)含义:即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国家行为。

(2)性质

引渡是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无条约无义务:在国际法上,国家没有引渡的一般义务,除非有条约关系;无条约时,一国可以根据本国国内法或其他因素自由裁量。

◆不得随意转引渡:未经引出国同意,引入国不得自行将被第三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转引渡给第三国。

(3)双重犯罪原则:即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认定为犯罪的普通刑事犯罪可以引渡。

(4)罪名特定原则: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对被引渡者进行审判或处罚。(5)拒绝引渡的事由

A、政治犯不引渡:也不得引渡军事犯。

★某些罪行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如战争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侵害外交代表、劫机、贩毒、贩奴等;

B、在居留国已经受过刑事审判或处罚的人不引渡。

C,、他原因

本国人不引渡:不引渡本国公民,必须对有关当事人提起刑事诉讼,即或引渡或起诉。

于人道主义原因不引渡。

因当事人的年龄、健康或其他个人原因,被请求国可以拒绝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引渡请求。

④所在国已经对当事人提起刑事诉讼、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等。

12、庇护

(1)含义:又称领土庇护,即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而被外国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拘留,并给予保护的国家行为。

庇护的对象

(2)种类

A、政治犯:在一国因持有不同的政治见解或隶属不同的社团派别而受迫害的人;

B、因从事科研和创作活动而受迫害的人。

(3)不予庇护的事由

犯有严重国际罪行的人不庇护,战争罪、危害人类罪或者贩奴、贩毒、海盗等。

13、外交庇护

又称域外庇护,是指一国利用其驻外的使领馆,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军舰、停留于外国机场的本国飞机,或军事基地给避难者以庇护,即庇护国在外国领土上庇护外国人。

14、永久中立与战时中立的区别

其一,成因上,战时中立是一种单方自愿的结果,永久中立除了自愿外,还要得到别国的承认和保障;

其二,形式上,战时中立可能通过单方声明或者不发表声明而通过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来确立,永久中立一般是通过条约确立的;

其三,性质上,战时中立有临时性,可能是在一次战争中中立,而战后放弃,也可能在战争的前一段中立而后一段放弃,而永久中立具有永久性质。

15、国家基本权利的内涵

(1)独立权:独立权是指国家依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对外事务,并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力。(2)平等权:即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3)自保权

(4)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除非国际法另有规定,国家对于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力。

属人管辖权: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法人、特定的物,无论该人位于本国还是本国以外的其他地方,国家均对其具有管辖权。

保护性管辖权:当外国人在本国管辖以外的其他地方,对本国公民或国家犯有相应的罪行,国家可以对其行使保护性管辖权。

④普遍管辖权:任何国家均能够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人行使普遍管辖权,而不论其国籍如何,也不论其位于何地。

★★16、国家主权豁免

(1)含义: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根据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除非一国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地放弃豁免权,外国法院就不能对享有管辖权的国家代表、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权。

(2)分类

管辖豁免:国家虽然可以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作为被告服从外国法院的管辖和审判;非经该国同意,一国不得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行为作为诉由的诉讼;

执行豁免:国家即使参与外国法院的诉讼,非经该国同意,外国法院不得对该国的国家财产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

(3)表现

其一,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产生原因主要是代表性与职务需要;

其二,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的豁免。有绝对豁免原则与相对豁免原则之分。

◆绝对豁免原则:除非国家自愿放弃豁免权,其他国家法院绝不能对它行驶司法管辖权,也不能对该国的财产予以执行。

◆相对豁免原则:国家行为应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只有前者能享有司法管辖豁免与财产执行豁免,而后者由于国家参与经济和商业活动,与个人和法人的私法地位并无不同,不属于主权行为,从而不在司法豁免之列。

中国坚持绝对豁免原则,坚决抵制其他国家伤害中国因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而享有的权利;

(4)放弃:国家豁免权可以通过明示和默示的方式自愿放弃;

明示: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通过条约、正式文件或声明等明白的语言文字表达方式放弃豁免;默示:国家通过在外国法院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行为表示放弃豁免而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包括作为原告起诉、正式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等。应注意的是,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放弃执行豁免。

国家在外国领土内从事商业活动本身不意味着豁免权的放弃,国家或其授权的代表为主张或者重申国家的豁免权,对外国法院的管辖作出反应、出庭阐述立场、或要求外国法院宣布判决或裁决无效,都不构成豁免权的默示放弃。

17、国际法上的承认

(1)含义:在国际法上,对国家或政府的承认,是指国际社会中的既存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对新国家、新政府、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方式所作的表示接受或愿与之交往的政治法律行为。(2)分类:国家承认;政府承认;对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的承认。

承认的方式和法律效果

(3)承认的方式:明示承认与默示承认

明示承认: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和声明等;其一,单方面声明;其二,包括新国家在内的多国签订条约;

默示承认:建立外交关系、缔结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正式投票支持该国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等。

◆例外:共同参加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立非官方的机构以及与别国发生经贸关系,并不表示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

18、国际法上的继承

(1)含义“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新出现的国家,或新政府,或新的国际组织对原有国家、政府或组织的财产、条约、债务等内容进行继承的行为。

(2)国家继承

A、条约继承

有关国际法主体资格或政治权利的“人身条约”可以不予继承,而有关边界划定或者是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条约”应该继承。

人身条约:和平友好条约、政治军事同盟条约、国际司法协作条约、引渡等;

非人身条约:如边界划定条约;河流的共同使用;铁路、航运、灌溉等方面的条约;非军事区、中立区的条约等。

B、财产继承

不动产:所涉领土上的不动产转属继承国;

动产:实际生存原则和公平原则。国家动产的继承,不单纯以该动产的地理位置为依据,而是以该动产是否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密切联系为根据。与所涉领土有关的动产,应转属继承国,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按公平原则进行适当补偿。

C、继承应遵循公平原则;

国家对外国私人的债务不继承,恶债(如战争债务、征服债务)即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继承国根本利益的债务,原则上不继承。

D、国家档案的继承

一般是通过协议来解决,如没有协议,一般将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在新国家出现的事实下,原则上与所涉领土有关的国家档案应交给新国家。

19、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国际不当行为责任

国际不当行为责任,即由于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所引起国际法律责任。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国家责任。

21、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1)国家行为——行为可归因于国家:

国家机关的行为(越权行为是否产生国家责任?);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私人行为?);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予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特殊身份的人的行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

国家的间接责任:一般私人或私人团体本身对外国或外国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国家责任,但如果国家对这种行为或其后果的发生有失职或纵容,则可能导致间接责任。

(2)违背国际义务

一般国际不法行为:违反一般的国际义务;

国际罪行:违反对全人类至关重要的国际义务,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妨碍行使自决权;危害保护人类的义务;危害保护环境的义务。

(3)免责

同意:其一,有效的同意:自愿、明确的方式、有权机关的同意;其二,特定行为符合同意的范围;其三,不违反强行法规定;

对抗措施或自卫:包括针对一般国际不法行为的反措施和针对武力攻击的自卫;

不可抗力或偶然事故:不可抗力的发生如果是一国本身的行为所造成的,则不可免责;

④危难或紧急状态:其一,限于个人生命获国家存亡受到威胁;其二,不是由援引国造成的;其三,程度相当,不得因为其避难而造成类似的或更大的灾难。

(4)方式

继续履约;

停止不法侵害;

追究肇事者责任及保证不再重犯;

④恢复原状;

⑤赔偿;

⑥抵偿:包括正式道歉、承认不法行为和表示遗憾等,给对方精神上的满足;

⑦限制主权:如战后对德国和日本的军事占领和军事管制,并由盟国管制委员会在这些国家行使最高权力。

22、国际损害责任

国际损害责任,即国际法主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结果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1)国家责任制;(2)国家承担补充性责任。

23、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职能性原则:国际组织根据其职能的范围在国际法上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1.是否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根据国际组织的基本法律文件,由成员授权而获得独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2.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范围

在成员国国内法上:订立合同、购置财产、进行诉讼、官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等;

在国际社会上:派遣和接受使节、缔结条约、解决国际争端、召开和主持国际会议、国际责任的承担、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4、安理会与大会的区别

职权范围不同:大会是广泛的议事机构,安理会是执行机构;

权力不同:大会只能建议而安理会可以采取行动;

效力不同:大会的建议没有约束力而安理会的决议对会员国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

25、安理会表决程序:

区分程序性事项和非程序性事项

表决权的分配:一国一票,但常任理事国对非程序性事项享有表决权,因此,表决权的效力不等;表决权的集中:非程序事项的通过要求 9 国同意,并包含5 个常任理事国的一致同意;程序性事项的通过则由任意 9 国同意即可。

◆双重否决权

常任理事国可以否决任一非程序性事项;

在决定某一事项是程序性事项还是非程序性事项时,常任理事国也享有否决权。

对常任理事国权利的限制

在“大国一致原则”中,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不影响决议的通过和执行。

★★★26、领土主权的取得和变更

(一)先占:国家通过占领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行为。

◆条件:无主地:不属于任何国家的荒芜土地或者被原属国明确抛弃的土地;

有效占领:其一,以国家名义占有;国家通过发表声明、宣言或通告的方式,把该地置于本国主权之下;其二,有效管理和统治:建立立法、司法、行政机构,设立居民点,悬挂国旗等;

(二)时效:一国原先不正当的或非法的占有他国领土,而占有者已经长期而安稳地占有并行使事实上的主权,丧失国予以默认或不提出抗议,以致造成一种信念或错觉,以为事务的现状是合乎国际秩序的,占有国即取得被占领土的主权。

(三)割让: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转让给另一国。

(四)征服:战争结束后,征服国将被征服国领土全部或部分加以兼并的行为。

(五)添附:土地通过新的形成而增加。

(六)公民投票:居民以全民公投方式决定领土归属问题。

(七)其它方式(民族自决、交换领土、收复失地)

★27、无害通过制度

(1)含义

外国的非军用船舶可以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或良好秩序的原则下,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同意的情况下,连续不断地通过一国的领海。

(2)条件

通过:继续不停、迅速通过,潜艇通过时必须浮出水面;

无害:排除以下情形;

适用范围:商船——飞机和军舰的通过须经通知和批准;领海——不适用于领海上空,飞机飞越领海上空必须经沿海国的事先同意;

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不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罪行具有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的性质;经船长或经船旗国外交代表请求沿海国予以协助;取缔贩毒行为的需要。

28、毗连区

A、含义

邻接领海并由沿海国对海关、移民、财政、卫生等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宽度不超过24 海里;

权利: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

B、毗连区的性质和地位

(1)毗连区不是沿海国的领土,国家对其没有主权,只有上述特定方面的管辖权;

(2)毗连区管制只适用于其水体部分,不适用于上空,在毗连区上空各国享有自由飞行的权利;(3)毗连区的依附性:毗连区不是自成一类的海域,除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方面外,毗连区其他方面实行的制度取决于其所依附的海域,如沿海国宣布了专属经济区,则毗连区其他方面实行专属经济区的有关制度;否则在其他方面实行公海制度。

29、群岛水域法律地位——既不是内海也不是领海,而是自成一类,群岛国对群岛水域拥有主权。

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制度;

群岛的海道通过制度:群岛国可以指定海道和海道上空的航道,以保证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邻接的领海和上空。

30、过境通行

(1)含义

船舶和飞机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上享有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的目的而航行和飞越的自由。(2)条件

商船、军舰和飞机;

不威胁沿海国主权和领土完整,遵守沿海国法律和国际惯例的连续通过;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沿海国不妨害通过,过境通行不停止航行或飞越。

31、过境通行V.S.无害通过

其一,适用的海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他国领海+群岛水域+内海海峡和领海海峡

其二,适用的对象:船舶&飞机/船舶/

其三,通过方式:潜艇是否浮出水面并展示国旗

32、登临权:各国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根据被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法国际法行为嫌疑的商船,有登临和检查的权利;

33、紧追权

(1)含义:沿海国对违反其国家法律的外国船舶从沿海国的内水、领海或毗连区内开始,或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海域开始紧追。

(2)紧追权行使的条件:

A.紧追的主体:军舰、军用飞机或得到正式授权、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其他公用船舶或飞机;

B.紧追的对象:违反本国法律的外国船舶;

C.紧追开始的海域: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以及大陆架;

D.紧追开始的条件: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即先警告后紧追;★34、外交关系:国家之间通过谈判、会议、缔约、互设常驻代表机构等方式所建立的关系。

★35、领事关系:一国根据与他国达成的协议,相互在对方一定地区设立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的关系。

★36、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的区别:

(1)外交关系代表更全面,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可进行全面的往来;领事关系仅涉及保护侨民、商业与航务等方面;

(2)保护的利益和活动范围不同:外交关系扩及到接受国全境,领事关系限于领事区域内;(3)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范围不同:外交关系的范围较大而领事关系的范围较小。

37、外交特权与豁免:使馆及其工作人员在接受国为执行职务所享有的一切优惠权利和豁免。

38、国际经济法:关于国际社会中经济关系与经济组织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具体地说,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关于商品生产、流通、资本和技术的转移、信贷、结算、税收等法

律关系与国际经济组织的法规和法制的总称。

★39、国家主权豁免:是指一个主权国家虽可以作为原告在外国提起诉讼,但不能作为被告服从外国法院的管辖和审判;国家在外国的财产也不受所在国法院的执行。

★★40、CISG的适用条件

(1)主体条件

①国际性,即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处于不同的国家。

②买卖合同与公约缔约国有某种联系,即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的不同国家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是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客体条件:公约只适用于货物买卖(有形动产的买卖)。

⊙以下情况除外:

①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

②拍卖

③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

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

⑤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

⑥电力的买卖

⑦加工、劳务合同

(3)合同条件:公约仅适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CISG不适用以下合同纠纷:

合同的效力,或其他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

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

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41、提单:即指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后,由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人或代表他的人(如船长)向托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42、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1)汇付:汇付人主动把货款通过银行汇交收款人的一种支付方式。

(2)托收:卖方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3)信用证: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书面凭证,依据该证,银行保证在卖方提交符合该证所规定的单据时向卖方支付货款。

43、国际税法的概念: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相关税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4、★★居民税收管辖权:根据纳税人在一国有税收居所这一事实,居住国可以要求该居民纳税人就来源于国内和国外,即世界范围内的所得承担纳税的义务。这种根据税收居所联系而对纳税人全部财产和所得征税的原则,叫做居民税收管辖权。

45、★★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根据所得来源地这一联结因素,来源国有权要求那些虽无税收居所但却有收入来源的非居民纳税人,就其在该国领域内获得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这种根据所得与本国的经济利益联系对在其领土内的财产或所得征税的原则,就是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46、国际双重征税:又称国际重复征税,即两个及以上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各自按其本国的税法同时课征所得税。

47、国际重叠征税:即一国对于位于本国境内的公司,另一国对于居住于该国境内的该公司的股东就同一来源的所得分别征税。

48、国际逃税:即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和合作上的困难和漏洞,采取种种隐蔽的非法手段,以达到逃避有关国家税法或者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应该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

49、国际避税:即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收法规的差别,采取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方式等合法手段,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

50、★★GATT的基本理念和基本方法

(1)促进市场开放:只允许使用关税作为限制贸易的唯一合法手段,并通过互惠的多边谈判降低关税;

(2)允许适度保护:允许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中止履行义务,对某些特定产业提供适度保护。

51、★★WTO三驾马车(WTO的三大贸易救济措施)

(1)反倾销:如果倾销——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商业——对进口国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国内产业的建立,则进口国可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

(2)反补贴:政府提供财政资助或者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如果给予了受益者某种利益,即为补贴。

(3)保障措施:进口产品的增加对国内同类产品或者有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国可以对该产品的全部或者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

52、★★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重点)

(1)法律调整方法的分类

直接调整方法: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间接调整方法:利用冲突规范指明法院在调整权利义务关系时应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而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国际私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

调整方法:直接调整方法与间接调整方法相结合。

特殊性:优先适用直接调整方法,当直接调整方法无法适用或不能解决问题时,才适用间接调整方法。

(3)国际私法主要采用间接调整方法

含义:通过冲突规范指引某国实体法,作为处理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准据法,根据该准据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用直接规定当时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调整方法。

53、★★国际私法的组成规范

组成规范——“一机两翼”理论

(1)机身:具体在国际私法上,这种内涵包括冲突法,也包括统一实体法,甚至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

(2)两翼之一则是国籍及外国人法律地位问题,这是处理涉外民事关系的前提;

(3)另一翼则是在发生纠纷时,解决纠纷的国际民事诉讼及仲裁程序,这包括管辖权、司法协助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冲突规范: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特有的基本规范,又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是指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

(二)、统一实体法与直接适用的法

①统一实体法: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中各国共同遵守的实体法规范。

②直接适用的法:一国法院无需援引冲突规范,而直接将该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国际私法案件。

(三)、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规定外国公民、法人甚至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内国能或不能享有什么民商事权利和承担什么民商事义务的规范。

(四)、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规范:一国司法机关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审理国际私法案件时,专门适用的特别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54、国际私法的法律冲突: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由于各国对同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立法不同,同时又相互承认民商事立法具有域外效力,从而在适用有关外国法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矛盾或抵触现象。

55、★★冲突规范

(1)含义

冲突规范是指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时,指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适应用何国法律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被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狭义的“国际私法规范”、“冲突法规范”。

(二)冲突规范的结构

①范围:又称“连结对象”、“指定原因”、“诉讼动因”。它是指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问题部分;

②系属:即“冲突原则”,它是指冲突规范中指明该冲突规范所调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的特定法律那一部分。

56、系属公式:在长期国际私法实践中,有些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因具有普遍、稳定和典型的性质,而被逐渐固定和保留下来,称为“系属公式。

57、★★冲突规范的种类

(1)单边冲突规范:冲突规范中的“系属”直接指出某国际民商事关系应适用某国法的冲突规范,只规定一个明确的连结点。

(2)双边冲突规范:指系属中含有抽象的连结点,并以该连结点为依据,推定应适用某国法的冲突规范。

(3)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属,并且必须同时适用于某一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

(4)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系属,选择其中之一,适用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冲突规范。

58、准据法:准据法是国际私法所特有的概念,是指被冲突规范援引的,用来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之间具体权利、义务的某国(特定国家)的实体法。

59、识别:是法院在适用冲突规范的过程中,根据一定的法律概念,对构成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行为的事实进行分类或定性,将其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同时对有关的管辖权规则和冲突规则进行解释,以便确定应援用哪一条管辖权规则和冲突规范的认识过程。

60、识别冲突:由于法院地法与有关外国法对冲突规范的范围或连结点中同一法律概念赋予不同的内涵,或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分类,因而在采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进行识别时,造成适用不同冲突规范和不同准据法的法律冲突现象。

61、反致: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依据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的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法院地法,法院最终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

62、转致:对于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甲国法院依据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丙国法,法院最终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

63、间接反致:对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甲国法院依据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丙国法,而丙国的冲突规范却指定了适用甲国法,法院最终适用了丙国的实体法。

64、★公共秩序保留: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但适用外国法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从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的一种法律制度。

排除与内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外国法的适用;

直接适用本国法的强制性规范。

65、法律规避:即当事人故意构成某种连结点的构成要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脱法或逃法行为。

66、经常居所地: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①连续居住1 年以上

②3 种例外——就医、劳务派遣、公务

67、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特征

(1)调整对象——广义的涉外民事关系;

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③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④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⑤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2)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3)法律规定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

(4)当事人意思自治;

(5)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

T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T10 :下列情形属于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际法重点(1)

1.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地位是什么? 1)国际法是国家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2)是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需要 3)是个人(自然人)生活和福祉的需要 4)法人经营活动的需要 3.比较国内法与国际法,阐述国际法的基本特征。 1)从主体来看,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权机构 2)从调整的对象来分析,国际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 3)从形成的方式来考察,国际法的形成主要依靠各国长期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国际习惯和彼此之间通过谈判缔结的各种协议,即条约 4)从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相互性来看,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是相互的和对等的 5)从国际法规则的性质来分析,大部分规则都属于任意性规则,不具有强制性 6)从实施的方式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行政机关来执行国际法 7)从司法权来看,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司法体系来适用和解释国际法并解决各种国际争端 4.阐述国际法与国际社会、国际关系、国际政治之间的相互关系。 国家是国际法产生和国际关系形成的前提 国际关系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国际法律从属于国际政治, 6.近代国际法有哪些主要特征?其进步性、局限性和发动性是什么? 1)开创和发展了定期多边会议制度 2)促进了外交制度的法典化 3)带来了国际条约数量的明显增多和种类的多样化 4)明确地禁止奴隶买卖 5)推动了国际河流制度的建立 6)使战争法、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争端解决法的编纂有了新的突破 7.如何认识新中国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对近代国际法所做的贡献? 1)一贯主张和坚持公平、争议和进步的国际法发展方向 2)创造性地提出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3)不遗余力地促进世界范围内的和平、发展、人权和法治事业 4)全面参与国际立法与国际决策 5)积极参加国际条约和适用国际法 6)一贯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创造性的解决香港、澳门回归祖国的问题 8.国际强行法有哪些特征?如何识别? 1)普遍性 2)强制性 3)优先性 10.为什么国际法在各国国内的适用方式有何不同? 1)习惯国际法 大多数国家的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须经转化或特定的纳入程序即可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在国内法院作为裁判依据 2)国际条约 (1)转化方式 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转变为自己国家的国内法 (2)并入方式 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需采取立法的转化

国际法考试重点

国际法考试重点 一、名词解释 1、二元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 个体系是对立的、互不隶属的 2、国际法优先说: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 但国际法的效力优先会导致取消国家主权的效果 3、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但 国际法的效力优先 4、国际强行法:又称国际法强制规范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 认为不许损抑,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始得更改。 5、一般法律原则:世界各主要文明代表国家和各大法系代表 国家国内法,特别是司法中所存在的一般性,共同性的法 律原则。 6、血统主义:国籍法用语,国籍取得的一种原则。按照血统 主义原则,国籍根据血统而取得,凡是本国人所生子女,当 然为本国国民,不论其出生于何地。血统主义原则分为单 系血统原则和双系血统原则:(1)单系血统原则指国籍主 要随父。

7、无害通过:外国(或地区)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或地区)的和 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条件下,继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沿海 国领海的航行。 8、紧追权:沿海国的军舰、军用飞机和经授权的政府船舶,对其管 辖海域内违反有关法律和规章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缉捕的权利。 二、简答题 9、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联系与区别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200海里内是一个重叠区域,沿海 国的权利也有重叠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虽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又有很 大的不同。①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依据是 不同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力不依据于它对大陆架的占 领或宣布,而是根据存在的事实。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则不同,除非沿海国宣布对专 属经济区的主张,否则,这部分海域仍是公海; ②二者的范围不同:200海里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宽度, 而却是大陆架的最小宽度,因此,在200海里专属经济区 外,沿海国仍可能有大陆架; ③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内的权利义务不同:沿海国在专属 经济区内对所有的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都有 主权权利,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仅限于海床和底

国际法重点内容

1、强行法即国际法基本原则。 (1)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首次正式使用了国际强行法概念。该公约第53条规定:“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抵触者无效。”该公约第64条还有“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范之产生”的如下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有与该项规范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2)就二者的联系来说,国际法基本原则一般都属于国际强行法的范畴;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维护的对象相同,都是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效力都具有普遍性。 (3)从二者的区别来看,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一般性指导原则,从而构成国际法的基础;而国际强行法规范有可能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体规则。因此,具有强行性的规范不一定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例如,有关惩治海盗、恐怖活动等国际罪行的规则,被认为具有强行性,但并不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2、公海自由意味着公海处于无法律状态。 (1)公海自由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公海自由是公海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 (2)根据《海洋法公约》第87条的规定,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公海自由包括:①航行自由;②捕鱼自由;③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④公海上空飞行自由;⑤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⑥科学研究的自由。 (3)更为重要的是,公海自由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为了避免把公海变成一个无政府、无法律的混乱状态,国际社会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有关公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同时还通过制定一些双边、多边国际协定和国际公约,逐渐形成一套利用公海的法律制度。 3、条约仅对缔约国有约束力。 (1)原则上,条约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不能约束第三国。这即是“条约对第三者无损益”的原则,也即条约相对效力原则。 (2)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条约会对第三国产生法律效果。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第三国表示接受或无相反表示,即可享有这一权利;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设定一项义务,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即应承担这一项义务。 (3)在国际实践中,有的条约根据国际习惯法也会对第三国产生一定的拘束力。例如:①有关边界或领土变更的条约应为第三国所尊重;②依照最惠国条款,条约会给享有最惠国待遇的若干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机会;③某些关于运河、海峡通航的国际公约也可能为第三国,甚至整个国家社会创设某种权利;④有些重要的国际公约本身就作出拘束第三国的决定,如《联合国宪章》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1、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所以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 (1)国际法是在国际关系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同时也是以国际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现代国际关系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及其他国际法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但国家之间的关系无疑是国际关系中最主要的部分,国际关系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交往而形成的。 (2)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特殊重要性,决定了它的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地位。但不能因此说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一战以后及二战以后,国际组织的数量日益增加,特别是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和社会等各个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主体资格也得到了许多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的确认。 (3)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在二战以后随着民族独立运动的深入发展而逐步得到确认的。民族自决权是其取得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另外,随着现代国际关系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个人也能在一定范围内作为国际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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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一、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特征:1.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一种法律体系; 2.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3.国际法的制定者主要是国家; 4.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 二、《威斯特伐利亚合约》 时间:1648年 标志着作为独立体系的国际法的产生,是近代国际法的实际源头,标志着近代国际法开始形成。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理论上包括一元论和二元论。 国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其实质是国内法的效力应高于国际法的效力; 国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处于金字塔最高位,各国的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均处于低位,其实质是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的效力。 二元论: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分别构成各自的法律秩序,有各自的效力范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这两个体系之间相互联系,彼此之间起着相互渗透、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的作用。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不能忽视应尽的国际法义务,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又不能无视本国主权。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法,国内法不得改变国际法,两者应是协调一致的关系。 1、国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内在联系的最重要的纽带和东动力。 2、国家的对内职能和政策同国家的对外职能和政策,虽然分属两个不同领域,但却彼此密切联系。 3、适用国内法的国内社会与适用国际法的国外社会,虽各有特点,却有着密切的联系。 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 国际法的渊源包括: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 国际条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条约构成现代国际法的首要渊源,是一种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同条约相比,是国际法更为古老的渊源,和条约一样,也是一种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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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重点 二、 1、国际责任制度:不法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p105 国际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结果责任 以客观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来论的责任原则,主要就是指虽非国际责任主体的故意或过失,但有违反国际法的客观事实,并给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损害,或从事不为国际法所禁止的活动而给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损害。 结果责任的性质一是非过错责任;二是只与行为的实际结果有关,而与行为本身的实施过程无关,只有当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的情况下,才有必要确定行为是否为国家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三是承担方式是唯一的,即赔偿。 (2)不法行为责任 国际不法行为是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不法行为责任则是指责任主体从事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国际不法行为应具备两个要件:主观的:一国的某一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构成该国的国家行为;客观:该项行为违背国际义务。 责任形式:限制主权(全面或局部),恢复原状(被损害事物),赔偿,道歉。 2、海洋法和海事法 (1)概念上:海洋法是指有关各种海域(如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海峡、岛屿、群岛国和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等)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见P147)“海事法”是指调整船舶在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船舶、其他财产损失和(或)人员伤亡的损害赔偿、损失分摊等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海洋法既是国际法的传统分支,又发展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海商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3)海洋法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后者则属于国际私法,民法范畴。 3、承认理论中的构成说与宣告说p90 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它是一种政治行为,同时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构成说: 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如果未经承认,即使完全符合国际法主体的条件,仍不能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 认为承认是构成性的,具有构成或创造国际法主体的作用。 代表人物:凯尔森、斯特鲁普、奥本海,劳特派特 缺点:1、理论上说不通:(1)新国家是先于并独立于外国的承认而实际存在的,并非由承认创造出来的(2)新国家一出现,就享有主权和由此引申出来的基本权利(3)根据这一学说,会出现一国既是国家法主体,又不是国家法主体的自相矛盾的情况。

最新国际法重点

国际法复习材料 (按照向老师所画重点进行整理) 1,国际法:国际法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它是国家在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2,国际法的特征答: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具有阶级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这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但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相比,又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国际法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按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而国际法是在国家平等的基础上协议制定。国内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国际法则是国家间的意志协议或协议意志。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实施方式。国内法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来实施,而国际法的实施,主要是靠国家本身的行动来执行。 3近代国际法的形成:一,众多主权国家和一个国际社会的存在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基础。二,《威斯特法利亚合约》是近代国际法形成的标志。 三,《战争与和平法》对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有重要作用 4国际法的渊源 是指国际法规则作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存在和表现的形式。 一,国际条约二,国际习惯,三,一般法律原则 5国际习惯 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两个要素:必须有通例存在;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 6一般法律原则 是指能适用于国际关系的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某些共有的原则。如(时效原则,禁止反言原则,善意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国际法基本原则含义 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特征 一,国际社会公认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 三,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 四,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二,互不侵犯三,互不干涉内政四,平等互利五,和平共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4,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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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学概论 ★★1、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1)转化: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以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如果国内法缺失有关国际规则所要求的内容,则制定新的国内法; 如果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冲突,则通过法律修改程序修改国内法。 (2)并入:国家在其国内法(通常是宪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从整体上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 ★2、国际法渊源 (1)国际条约: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2)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各国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 (3)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4)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司法判例、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3、条约保留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即免除或变更国家所需承担的某项义务。4、★★国际法基本原则 (1)含义: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2)特征 各国公认:主要表现为条约的缔结或者习惯被接受; 普遍约束力:公认之后适用于各个国家; 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 ④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的各个部门都是由国际法基本原则派生和引申出来的。 ★★★5、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2)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任何国家不得以侵害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国家应寻求和平的方法解决国际争端,而不得诉诸战争。 (4)不干涉内政原则: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即条约必须遵守。 (6)民族自决原则:一个现存国家的人们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当领土主权的存在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该领土上的人民拥有民族自决的权利;凡是殖民地、半殖民地或其他非自治领土的民族和人民均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命运;④受种族歧视的民族有自由表达其意愿、争取其政治地位的权利。 (7)国际合作原则:不管各国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上有什么不同,都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彼此合作,以增进全人类福利。 6、国际强行法 国际强行法是指,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的一般国际法规则才能更改、不得以特殊国际法排除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7、国际法的主体 国家;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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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国际法的概念: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相互联系论:国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最重要的纽带和动力、国家的对内职能及政策,同对外职能及政策,虽然分属不同领域,但却彼此密切相关、适用国内法的国内社会和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虽各有特点,然而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与编纂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材料。 第三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通约束力、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补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国家主权: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 国际主权平等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民族自决原则(现存国家的人民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当领土主权的存在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该领土上的民族拥有自决的权利;凡是殖民地、半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上的民族和人民,均享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命运的权利)。 第四章国际法的主体 主体的概念: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原因):国家是构成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要素、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 第五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家的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权组织、主权。 类型:单一国和复合国、独立国和附属国、永久中立国、微型国家 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管辖权。 国家主权豁免: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国际法上的承认的概念: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性质:承认是单方的行为、包含两方面含义、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法各章节重点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法各章节重点第一章导论 名词解释 1.国际法的渊源 2.国际习惯 3.一般法律原则 4.国际法的编纂 5.国际法主体 6.一元论 7.二元论 简答题 1.国际习惯形成的要素。 2.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的关系。 3.国际法的法律性和国际性的特点。 4.国际法编纂的意义。 5."个人在国际法的主体资格。 论述题 1.论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理论及实践。 2.结合实践,分析我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实践。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名词解释

1.国际法基本原则\ 2.国际强行法 3.主权 4.内政 简答题 1.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什么? 2.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有何关系? 论述题 1.论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2.如何理解国家主权的责任观念。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名词解释 1.邦联 2.被保护国 3.永久中立国 4.自卫权 5.属地优越权 6.不承认原则 7.国家继承 8.法律上的承认 简答题

1.国家的基本权利。 2.法律承认的效果。 3.单一国与联邦国家的区别。 4.条约继承的国际法规则。 论述题 1.试述国家豁免制度。 2.结合实践,说明中国是一个单一的国际法主体,对于中国的承认与继承问题应适用的国际法制度。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名词解释 1.国籍 2.国民待遇 3.最惠国待遇 4.外交保护 5.引渡 6.庇护 7.双重犯罪 简答题 1.我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 2.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及其适用。 3.外交保护的行使。

4.引渡制度。 论述题 1.试述我国引渡法制度。 2.如何认识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原则。 第五章国际人权法 名词解释 1.人权 2.国际人权法 3.人民自决权 4.人权的国际保护 5.难民 6.克减权 简答题 1.简述人权问题的历史发展。 2.简述国际人权的基本内容。 3.简述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 4."核心国际人权条约有哪些? 论述题 1.试说明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关系。2.试述中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 3.分析国际人权保护实施制度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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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1.国际习惯:是指各国在其实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则。 2.时效:是指一国长期、不间断和公开地占有、统治他国部分领土而取得该部分领土的主权。 3.联邦:是由两个以上的成员邦组成的国家,即联邦国家。 4.邦联: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维持它们对内对外独立的目的,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体。 5.对政府的承认:是确认一个集团的人在一个国家内已组成了一个能够在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该国家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该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与之交往。 6.毗连区:在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的一带水域。 7.草签:是表明全权代表对条约约文已认证的签字。草签时,全权代表将其姓名的第一个字母(中国人只将其姓)签在约文的下面,表示认证条约约文,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 8.国际法主体: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的实体。 9.庇护:一般指国家对由于政治或科学研究原因遭受迫害或追诉而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入镜、居留并给予法律保护,而拒绝将其引渡给任何国家的行为。 10.领海: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11.全权证书:是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 12.国家豁免:指国家及其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管辖的特权。 简答题 1、国际法的基本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3)国际法是由两个以上国家或更多的国家通过协议或认可共同制定的; (4)国际法是由各国单独或集体地采取强制措施来保证其实施的; (5)缺乏强制执行力。 2、永久中立国: 一、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二、永久中立义务主要包括:(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与战争,但有权对外国的武力攻击进行自卫; (2)不缔结与中立义务相抵触的条约; (3)不采取任何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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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复习重点 国际法的渊源 一.简述国际法的渊源 即《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规定 1、国际条约: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 2、国际习惯:各国在其实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 3、一般法律原则: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4、国际组织决议:按照国际组织的组成文书通过的决定和决议。或者1、国际条约2、国际习惯法.3、国际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和最高权威的国际法学家的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 一.国际法渊源的概念是指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形成的方式和程序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二个: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协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补助资料二.二.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而缔结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合法和有效的条约;一般而言是造法性条约,对于契约性条约,于签订国之间也可作为条约)比较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⒈概念不同:造法性条约则创设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或修改原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契约性条约规定缔约国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⒉造法性条约对所有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契约性条约仅对缔约方有效⒊性质不同造法性条约可以直接构成国际法渊源,而契约性条约一般不能直接作为国家渊源 三.国际习惯 1.它是指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 2.成为国际习惯的条件①各国重复类似行为(物质因素)②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心理因素) 3.在现代,国际习惯一般是在下述三种情况下形成的⑴国家间的外交关系,表现于条约,宣言和声明,各种外交文书等⑵国际组织的实践,如决议,判决等⑶国家内部行为,如国内法规,判决和行政命令等比较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不同 1. 概念不同2.成文与否3.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渊源,国际习惯是最古老的渊源 四.一般法律原则是各个法律体系的某些共有的原则,如时效原则,善意,定案,禁止翻供等,为文明各国所承认。 五.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者。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法院的判例,同时也应包括国际仲裁庭的判例。 二.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国家所固有的权利,和国家主权相联系。包括: 1、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内外事务,不收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2、平等权:是指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3、自卫权:是指国家在受到外来武装攻击时进行单独或集体自卫的权利。限制:以受到“武力攻击”为条件,而且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之前,还应“立即向安理会报告”。 4、管辖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措施,对其领域内的人、事物以及境外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辖的权利和权力。 1.领域管辖 2. 国籍管辖是指国家对具有其国籍的人实行管辖的权利 3. 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家及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实行管辖 4. 普遍性管辖是指对国际法规定的某些特定的罪行,由于其危害国籍

国际法重点

国际法考点归纳 备注:黑体字为重点,在黑体字后加“重”的是必须记的。 第一章导论 1.国际法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作为一个独特的法律体系,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和国家间或政府建国际组织以及争取独立的民族; (2)国际法是国家参与制定的; (3)国际法的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的行为。 2.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认其相互权利、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 在现代国际社会,国际条约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依缔约方数目可将国际条约分为双边条约与多边条约;依条约的法律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3.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又称一般国际法,是指各国或国际组织在其实

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是国际法除国际条约外的又一主要渊源。 国际习惯必须具有两个要件: (1)物质要件,即必须有“通例”的存在 (2)心里要件,即法律确信。 4.国际司法判例 国际司法判例是指国际司法机构裁决的整体,包括国际司法机构对“个案”作出的判决及相关裁定、咨询意见中所包含的法律规则。 《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法院之裁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第38条指出,在第59条规定下,司法判例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因此,国际法院判决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但可以作为确定国际法原则、规则的辅助性资料。 5.国际法的编纂 国际法的编纂又称国际法的法典化,即将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以类似法典的形式使之明确化和系统化。广义上的国际法的编纂包括对现有的和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及制度的明确化、系统化,后者又称为国际法的逐渐发展。 通过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以国际公约的方式进行国际法

国际法知识重点

1.国际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是国际法规则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2)国际习惯,具有强制性 (3)一般法律原则,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原则,如善意等。 (4)国际法组织的决议,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被认为是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 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七项原则: (1)个会员主权平等原则(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4)禁止非法使用武力(5)集体协助联合国行动和不得协助联合国行动所针对的国家。(6)确保非会员国遵守宪章原则(7)不干涉任何国家的国内管辖事件。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2)互不侵犯原则(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4)平等互利原则(5)和平共处原则民族平等和自决原则:该原则严格适用于殖民地族的独立,被外国统治和压迫的民族,都有平等的权利,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事务,建立民族国家,确立民族的经济,文化制度。 3.引渡的n.基本做法、原则: n.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的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指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都认定为犯罪行为。 (2)罪名特指的原则:指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的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对该引渡者进行审判和处罚。 (3)“政治犯不引渡原则”(4)“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基本做法: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引渡请求书应附有一些必要的证明材料,请求被接受的,由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安排移交罪犯的时间、地点、条件和交接方式。 4.难民:指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迫害而留在本国以外,并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

国际法考试重点简答题

考点一 国际法律体制和国际法律制度的简称.. 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基础 2.国际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 3.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各国之间的协议.. 考点二 国际社会所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共同点:国际法基本原则也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区别:强行法规则并不必然包含全局性、普遍性的特点 考点三 同意自卫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紧急情况 考点四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使节的行为 3.国家官员的行为 4.经授权行使政府要素的实体行为

5.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6.越权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7.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8.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自身行为的行为 9.私人行为 考点五 引渡指一国应有管辖权的他国的请求;依据国际法和被请求国的有关规定;将犯有可引渡之罪而被他国通缉的域内之人送交他国进行审判或惩罚.. 特征 1.引渡的内容是一国将在该国受到他国通缉的人送交他国审判或惩处 2.引渡是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行为 3.引渡的法律根据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 4.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必须对所请求的事项具有刑事管辖权 5.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犯有可引渡之罪的人 一般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相同原则:引渡所涉对象的行为只有依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丙应受刑罚处罚时;才能引渡 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3.专一原则同一原则、罪行特定:指请求国对被引渡的人;只能就引渡请求书中所指控的罪行进行追诉或处罚.. 4.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5.保护被请求引渡人合法权益原则..

国际法重点

国际法重点 一、名词解释 1、单一国: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统一主权国家,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全国居民具有一个统一的国籍。 2、复合国:是指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在历史上还有过身合国和政合国。联邦也称联邦国家,是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洲)组成的联合国家,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邦联,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 3、独立国:独立国是行使全部主权,有权并且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国家。 4、附属国:由于封建统治残余或者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因而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主要有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5、永久中立国:是具有特殊地位的主权国家,因而也是特殊的国际法主体,国家形式可以是单一国,也可以是联邦。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6、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自己的领土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给另一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也可称为国家地役,这是国家属地最高权力受到的一种特殊的限制。是一国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满足他国的某种需要或为他国服务。 7、界河:是指全部或部分流经两国之间,作为分隔两个国家陆地领土的河流。界河两侧的水域主权分别属于两国,构成沿岸国家的内水。对界河分界线两边的水域有各沿岸国行使管辖权。 8、多国河流:是指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 9、国际河流:是指流经数国并可通航海洋,根据国际条约向所有国家开放的河流。 10、全民投票:又称为全民公决,是指由公民以投票方式决定领土的归属问题。全民投票不仅是实现民族自决所常采用的一种和平方式,而且也是解决领土归属问题、引起领土变更的常见方式之一。 11、收复失地:又称为恢复领土主权,是指国家收回以前被别国非法占有的领土,恢复本国对有关领土的历史性权利。 12、紧追权:紧追权是指,沿岸国的军舰等有适当理由认为外国商船在本国管辖水域内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规则,而对该外国商船实行连续追赶的行为。为保护沿海国的权益,国际法承认沿岸国对于外国商船有所谓的紧追权。 13、登临权:是指各国军舰、军用飞机和经授权的国家公务船舶和飞机在公海上代表国家靠近和登上被合理地认为犯有国际法所禁止的上述任何非法行为嫌疑的商船,并进行检查的权利。 14、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国在一定范围的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法律地位和待遇。这一原则是以本国人的法律地位作为参照标准来确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5、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国民的地位和待遇,相当于该国(给惠国)已经或将要给予任何享受最优惠待遇的第三国(最惠国)国民的待遇。这一原则是以受到本国最优惠待遇的一类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作为参照标准,来确定另一类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6、加权表决: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分别给予国际组织成员以不同票数或不等值的投

国际法重点

国际法重点 (个人整理仅供参考具体以书本为准) (一)国际法定义p1 (书)国际法: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 (二)国际法特征p2 (书)(1)国际法的社会基础和适用空间是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 (2)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各个主权国家 (3)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 (4)国际社会没有处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来适用和解释法律,也没有行政机关来执行法律 (网)国际法的特点 (1)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 (2)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3)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 (三)国家为什么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p10

(书)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由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关键地位和重要作用以及国家的特性和国际法的特点决定的。 (1)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处于关键地位 (2)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间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四)什么是国际强行法(国际强行规范)p16 (书)“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强行规范、“使得更改”之规范。 (网)国际强行法(英文名:JusCogens)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书)其特征有四:一是接受的整体性(广泛性)。它是“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的规范。二是所涉利益的根本性。它所调整的事项,基本上都是有关国际社会根本利益的重大问题,关系到国际法的基础。三是规范层次的最高性。它可以使一切与之抵触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归于无效。四是适用上的强制性,即无条件的对国际社会每一成员强行加予义务而无须得到它的同意。 (五)国际习惯p31 (书)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 (六)国际法的编撰p35

国际法期末复习重点

国际法 第一章绪论 1、国际法: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P2 2、格老秀斯是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英国哲学家和法学家边沁提出了国际法的概念;丁韪良翻译了美国法学家惠顿的着作国际法原理万国公法P3 3、国际法的渊源是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P10 4、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说..P12 5、国际法的编撰;即国际法的法典化;是指把国际法全部或者一部分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系统地用类似法典的条文形式制定出来..P15 6、1947年;联合国大会决定设立国际法委员会;负责国际法的编撰与逐渐发展的任务..P17 7、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P21 1)一元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国际法优于国内法中国 2)二元论:国内法和国际法都是法律;都是国家的主权意志对内的行为;没有隶属关系是处于对等关系.. 3)中国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的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国际法和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没有明文的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使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

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国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在国内是有直接的效力的;同时;他们的规定如果和国内法律不同应优先适用..P24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8、国际法基本原则: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 特征:1它们是各国公认的; 2)具有普遍意义的; 3)适用于国际法的属地、属人以及属时的效力范围; 4是国际法的基础.P34 9、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的七项原则: 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者武力原则;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3)不干涉内政原则; 4)国际合作原则; 5)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原则; 6)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7履行以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P40 10、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意义: 1把五项重要国际法原则放在一起;形成一个系统和联结在一起的整体;以奠定国际法的基础; 2)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一种提法;既强调了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有突出了相互的概念;从而表面主权不是绝对的;而是属于相对性质的原则; 3)把平等和互利联系在一起;使有法律平等和经济平等相结合的效果;从而平等是

国际法期末考试复习重点

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国际公法),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特 别是世界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 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 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 3、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4、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不同。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一)国家 (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法律地位 1、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 2、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 3、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 (三)国际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四)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的渊源 一.条约 二.国际习惯两个因素构成: 1、物质要件:各国长期实践,反复采用 2、心理要件:法律确信 三、一般法律原则 第一章导论 四、司法判例、权威法学家学说 五、公允及善良原则 六、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七、“准条约”、“软法”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原则宣言》 (一)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三)不干涉内政原则 (四)国际合作原则 (五)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 (六)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七)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国家的概念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互不侵犯

指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国家四要素: (一)永久的人口(二)确定的领土(三)政府(四)主权 国家的基本权利 1、独立权 2、平等权 3、自卫权 4、管辖权 国家的基本义务 1、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地或间接地干涉别国的内政 3、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 4、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 国家管辖豁免 (一)国家管辖豁免主体 (1)国家及其政府各种机关 (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3)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力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主权权力 (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二)国家豁免的范围 1、绝对豁免 2、限制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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