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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关于盗窃侵占犯罪的裁判要旨归纳

刑事审判参考关于盗窃侵占犯罪的裁判要旨归纳
刑事审判参考关于盗窃侵占犯罪的裁判要旨归纳

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关于盗窃侵占犯罪的1-22项裁判要旨(法律人必看)

智豪律所2016-08-19 盗窃罪侵占罪刑事审判

编者按:研究盗窃罪、侵占罪的案例很有意思。从1999年至今,刑法几经变化,刑法理论也在不断发展。笔者在整理案例时发现,1999年的盗窃罪居然可以判处死刑,并且上了《刑事审判参考》用于指导全国法院审判。今天法律界人士与普通民众都认识到对于盗窃、侵占这类财产类犯罪不应被判处死刑,而这份进步也是中国社会进步、经济发展、法治进步的成果。让我们带着对这份成果的尊重,向最高法学习以下22个裁判要旨吧!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51号,孙伟勇盗窃案。

深度解读:尽管行为人伪造证明材料冒名质押他人物权,但质押权人以合理的价格通过交付的方式善意取得的,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质押权人有权取得该质押物的质押权。此时质押权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相反所有权人可以向行为人请求赔偿。随后行为人通过盗窃的方式将质押物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导致质押权人因质押物灭失,无法主张对行为人的债券,形成损失。因此行为人盗窃质押物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2.网络游戏点数等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参考网络运营商对互联网财产的定价方法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66号。

深度解读:关于盗窃财产数额认定的问题,司法解释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于虚拟财产的数额却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游戏点数等互联网上的财产的价值计算方法主要有:(1)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准计算互联网财产的价值;(2)根据用户真实货币的投入计算互联网财产价值;(3)根据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互联网财产价值;(4)网络运营商对互联网财产的定价;(5)根据受害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互联网财产价值。同时还应考虑: (1)如果行为人将窃取、骗取的互联网财产转卖给第三人的,其销赃数额高于按照前述方法计算的犯罪数额的,则按销赃数额计算;(2)如果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明显大于依前述方法计算的犯罪数额的,则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参考。

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深度解读:首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因次,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其次,从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可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的行为,形式上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件,只对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最后,对于行为人未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判决主文应表述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4.以出售为目的,盗挖价值数额较大的行道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深度分析:首先,行道树属于森林法保护的“其他林木”,应受到刑法关于盗伐林木罪的保护。其次,盗伐林木罪打击的是对森林树木的盗伐行为,但如果是以出售为目的的盗挖行为,不能被认为是盗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将他人已经伐倒的树木,或将已经采挖离地的活体树木直接窃为已有”

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可知司法解释将盗伐林木罪的行为限定在盗伐。最后,盗挖价值数额较大的行道树侵犯了财产价值,构成盗窃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85条,李波盗伐林木案。

5.被害代理商在行为人盗窃既遂后的盗窃数额应扣除代理商从移动公司获取销售手机SIM 卡的返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96号,汪李芳盗窃案。

深度分析:首先,盗窃数额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有效证明有争议的,应贯彻实事求是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进行评估。其次,对被盗物品进行评估的,可以根据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其中,收益法不利于刑事案件。再次,市场法需要各市场主体提供有效证明,如果不能则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定。最后,扣除返利后,SIM卡的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接近于成本价,可以采取成本价认定被盗数额。

6.承运人运送货物时将货物调包、以次充好,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07号,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

深度分析:承运人运送货物时调包并以次充好的,同时使用了盗窃手段和诈骗手段。由于承运人与货主签订合同后已经取得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因此其盗窃手段实际上侵犯了自己的占有,并不构成盗窃罪。货主仍然可以通过合同来追责并获得补偿,并不会遭受损失。真正使货主遭受损失的,是最后的交货环节,由于以次充好的欺骗手段使得货主形成错误认识,并使得承运人取得控制权,因此符合诈骗的特征。由于本案实际上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诈骗行为,因此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7.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48号,姜青松盗窃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流窜作案,盗窃多名被害人财物。法庭上被告人供述部分事实,但对多笔盗窃数额与被害人陈述差异较大。

裁判理由:首先,被害人与被告人并不认识,也没有积怨,其陈述符合其经济条件和社会背景,且当日报警,能够得到盗窃现场证据印证。其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拒不承认,在侦查机关出示指纹等证据后承认部分事实,在法庭阐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后,被告人蔡当庭供认实施盗窃行为,但又辩解数额少于被害人陈述。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从侦查一开始就作出的如实供述存在很大区别,且其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存在虚假可能性,不予采信。最后,依据证明力较强的被害人陈述认定盗窃财物。

8.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财产,构成盗窃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49号,廖承龙、张文清盗窃案。

裁判理由:首先,虽然本案被盗财物属于张文清公司经营财产,但已由廖承龙质押给他人,他人系善意取得质押权(所有权也适用);其次,廖承龙、张文清合伙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最后,张文清明知廖承龙无力合法取回财物并将采取盗窃方式,仍为廖承龙提供帮助,属于从犯。鉴于其目的是取回其公司经营财物,主观恶性较小,又系从犯,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9.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79号,饶继军等盗窃案。

裁判理由:首先,“盗窃后销赃价值高于所盗财物价值的,盗窃数额以销赃价值为准”这条本就存在极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这属于盗窃行为完成后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应将其作为盗窃数额。该条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废止。其次,经过加工后的金砂包含了原金砂价值和加工、销售费用,高于原金砂价格符合实际,但不应都被认定为盗窃数额。最后,在无明确价格的情况下,可根据市场销售的中等价格来确定被盗财物的价值。

10、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将银行卡内的他人资金取走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38号,曹成洋侵占案。

裁判理由:首先,被害人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虽仍掌握了银行卡和密码,但在法律上银行卡内的资金已被被告人占有,被告人随时可以通过挂失的方式控制卡内资金,被告人通过挂失的方式非法占有该卡内资金,属于侵犯了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其次,被告人拒不归还该财物,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最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产生于知道卡内资金后,而盗窃罪是转移财物控制权的犯罪,其犯罪故意产生于控制他人财物之前。

11.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仍在实际行使管理职责,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既利用了职务便利,又使用了一般盗窃手法,应根据主行为来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

裁判理由:首先,刑法注重实质合理性,评判一个人是否具有某单位工作人员身份,要看该人是否承认一定工作职责或从事一定业务活动,而用工合同及其是否到期,只是主体身份的形式考察内容。因此即便合同已到期,也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其次,非法占有活动既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也使用了一般盗窃手法的,要看主行为是侵占还是盗窃。本案中行为人利用职务身份,自由出入仓库是主行为,利用自己职务掌握的两把钥匙和破坏其他两把锁是次行为,主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最后,实践中利用职务便利也往往是通过非法占有财物道理上的一环,但这并不影响认定行为人具有管理权限。

12.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应如何理解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58号,李富盗窃案

裁判理由:首先,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即绝对自诉案件,除非被害人具有刑法第98条规定的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公诉机关才有权高速,否则公诉机关没有起诉权,法院也不能就此作出有罪判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追诉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诉的被告人的案件,公诉机关享有起诉权。其次,公诉机关发现指控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后,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依法可以裁定准许,被害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自诉。最后,公诉机关坚持不撤回起诉的,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审理。

13.多名自诉人以同一罪名起诉同一被告人的,法院应以一案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73号,刘珍水侵占案。

裁判理由:首先,存在多名共同侵害人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视为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起诉。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其次,存在多名共同被害人的自诉案件。部分被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其他被害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诉讼。法院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但被通知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后,对于多名被害人不属于同一犯罪事实下的被害人时,应参照以上解释执行。具体来说:(1)多名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并按并作为一案进行审理;(2)如果多名被害人中只有部分被害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提起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提起高速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3)如果分别提起诉讼而不合并审理,则将导致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困难。

14.如何理解侵占罪的“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主体身份。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83号,杨飞侵占案。

裁判理由:首先,被害人委托被告人的父母加工产品,被告人将原料偷走,此时被告人不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要件,不构成侵占罪。其次,被告人偷取的是其父母实际控制的财物,

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再次,被害人仍可以通过与被告人父母的合同追回损失,且不存在拒不归还的情况,即便无法追回,也应由被告人父母承担违约责任。最后,由于被害人盗窃家庭成员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15.临时搬运工窃取铁路托运物资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52号,贺豫松职务侵占案。

裁判理由:首先,职务侵占罪所指的职务,并非在在单位内部拥有职位,而是指承担一定工作职能,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便是合同工、临时工都不影响其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其次,本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其中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最后,铁路托运的物资虽所有权仍属于货主,但由运输公司合法占有控制,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16.利用熟悉作案环境及他人对其身份信任的便利条件,构成盗窃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60号,陈建伍盗窃案。

案情简介与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是邮政局的安保人员,负责保护邮政局内部资金安全。法院认为,首先作为安保人员,被告人并不具备主管、管理和经手被盗财物的职务便利,没有对单位财物的支配、决定、处置或实际控制权。其次,本案非法占有行为的关键在于持有金库钥匙和打开金库大门,这显然不属于安保人员的职权。最后,被告人利用了对环境的熟悉和他人对其信任,而不是职务上的便利,应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1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设定的游戏角色身上,通过修改数据生成极品“武器、装备”出售给其他玩家进行获利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61号,王一辉、金珂、汤明职务侵占案。裁判理由:第一,“武器、装备”等虚拟财产是玩家投入时间、金钱、精力积累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可以转让并收取转让费用,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第二,修改数据本身并不属于复制、发型,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修改数据后并用于出售的“武器、装备”并不是软件本身,而是软件运行后产生的结果,因此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第三,商业秘密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力和竞争优势的不为他人所知的信息,本案生成的“武器、装备”并不会为侵权人带来市场竞争力和优势,因此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第四,本案“武器、装备”不属于限制经营产品,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五,本案生成的“武器、装备”虽影响了软件服务的运营,但并未达到严重程度,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六,被告人出售经修改的“武器、装备”,并未欺骗玩家其实际效果,不构成诈骗罪。玩家的损失是因为单位发现后收回赃物。最后,“武器、装备”本身属于游戏公司所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原始“武器、装备”并出售的行为,应属于侵占公司的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论是否修改。(不过本案认定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为出售经修改的“武器、装备”后获得的收入,笔者表示质疑,毕竟这不是原侵占财物的价值)

18.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84号,虞秀强职务侵占案。

裁判理由:首先,公司业务负责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合同取得对方公司财物后,业务负责人此时侵占的就是本单位的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的财物。其次,行为人之所以能占有该财物,就是利用了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因此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最后,合同相对人可以依法向行为人及其所在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19.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的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己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16号,杨永承合同诈骗案。

深度分析:本案与上述第18个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484号,虞秀强职务侵占案)可以放在一起对比,以便准确理解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属于合同诈骗罪。第一,被告人取得了被害公司的授权,但并不是被害公司的员工,并不担任任何职务或承担任何工作,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第二,被告人在履行与被害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符合诈骗的行为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被告人非法占有货款后失去联系,拒不还款,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综上,构成职务侵占罪。

20.企业员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勾结外部人员,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2号,汪美坤、李云田等侵占、盗窃案。

深度分析:本案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但法院认定为侵占罪,其理由是:第一,两名内部员工具有看管、守护、控制被盗财物的职责,符合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特征。第二,财物被盗的最关键原因就是利用了该两名内部员工的职务便利,应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被告人属于侵占罪共犯。

21.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转化成抢劫罪的,属于入户抢劫。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9号,庄保金抢劫案。

深度分析:本案发生于1998年,当时的裁判观点认为:入室盗窃的人是怀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意图进入他人住宅的,其行为被事主发现后,对事主使用暴力,其危害性与入户抢劫并无本质差别,应认定为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现在一般观点是:凡入户本身具有非法性(如盗窃、强奸、故意杀人),入户后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应被认定为入户抢劫。

22.非法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并将资金划入个人账户并取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0号,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

深度分析:本文审编为裴显鼎。第一,被告人将银行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后就已经侵犯了资金的所有权,完成了非法占有行为,后续取款行为只是非法占有行为的延续,负责取款的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出现意思瑕疵,也没有能力进行怀疑,不构成诈骗罪。第二,被告人秘密窃取银行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尽管利用了计算机系统,但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认定。诈骗罪的虚构事实,不应当包括其实施诈骗行为钱的使物品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盗窃行为。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审判参考(第80集) 【第695号】 王志勤贪污、受贿案——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主要问题: 1、对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的余罪自首证据材料应如何进行审查? 2、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审查认定。 【第696号】 谭继伟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主要问题: 1、交通肇事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2、对被告人谭继伟的交通肇事行为如何量刑? 【第697号】 王友彬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性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主要问题: 1、被告人王友彬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且如何量刑? 【第698号】 熊华君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主要问题: 被告人熊华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第699号】 吕志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案——如何认定“送亲归案”情形下的自动投案主要问题: 被告人吕志明作案后,谎称仅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其亲属为使其摆脱犯罪嫌疑,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前来将吕志明带走,该情形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第700号】 袁翌琳故意杀人案——对亲属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行为的认定 主要问题: 被告人袁翌琳的亲属在得知袁翌琳杀人后报警,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翌琳抓获,袁翌琳到案后如何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袁翌琳能否以自首论处? 【第701号】 周元军故意杀人案——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主要问题:

知识产权刑事案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

知识产权刑事案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是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严重侵害。近年来,我国通过加强与完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颁布司法解释等措施建立了比较系统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是其核心内容之一,其是大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三种数额的基本概念 我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罪”行为进行了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例,我国刑法中规定,“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为其构罪要件之一。在2011年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进行了规定。 2004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具体量刑标准进行了规定,量刑标准中涉及到了“非法经营数额”这个概念。 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已经销售出去的销售金额的计算,往往是以已经查清的具体销售金额为准,并以此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而对于制造、储存、运输或者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的计算标准,由于标准适用不统一及实践中普遍出现的认定难等问题,司法困惑较大。而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等重大问题,所以对其适用的确定性亟需进一步统一明确。 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 根据《解释》一中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对制造、储存、运输或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有三种标准:标价、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和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标价可通俗理解为标注在侵权产品上的的价格。实践中,有些反映的是侵权产品的价值,有些即可能反映的是被侵权产品的价值。虽然这种方式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侦查办理中,容易计算,但其本身的不确定性也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及不合理性。 用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来判断非法经营数额,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对行为人构罪的一种推定。实践中是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一种计算方法。但该方法可能会存在一定问题,即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越高,相应的产品质量也会越好,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是更低,但犯罪嫌疑人却可能因售价高而被处以更重的刑罚,反之亦然。

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答案及解析(4)

2015年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答案及解析(4) 小编为大家整理了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刑法真题答案及解析,以下为不定项选择题部分。 (一)甲送给国有收费站站长吴某3万元,与其约定:甲在高速公路另开出口帮货车司机逃费,吴某想办法让人对此不予查处,所得由二人分成。后甲组织数十人,锯断高速公路一侧隔离栏、填平隔离沟(恢复原状需3万元),形成一条出口。路过的很多货车司机知道经过收费站要收300元,而给甲100元即可绕过收费站继续前行。甲以此方式共得款30万元,但骗吴某仅得20万元,并按此数额分成。 请回答第86—88题。 86.关于甲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定性,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A.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B.聚众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成立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C.锯断隔离栏的行为,即使得到吴某的同意,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D.锯断隔离栏属破坏交通设施,在危及交通安全时,还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 【答案】CD 【考点】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解析】A项错误。“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既可能单纯属于故意毁坏财物,也有可能属于寻衅滋事。这种情形是否触犯寻衅滋事罪,关键看该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学界虽然缺乏一个公认的定义,但公共秩序属于社会法益,因而一定是与社会公共生活相关、影响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定感、安全感的东西。甲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行为对该区域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定感、安全感并无影响,故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对甲的行为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B项错误。对于甲聚众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行为,B选项考查甲是否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而没有问及甲是否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部分考生认为甲的行为聚众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所以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甲的行为并不符合“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一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C、D项正确。隔离栏并非吴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即使得到吴某的同意,其同意也不属于犯罪排除事由,甲锯断高速公路隔离栏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隔离栏属于交通设施的有机组成部分,锯断隔离栏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的属性,在该行为危及交通安全时,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87.关于甲非法获利的定性,下列分析正确的是: A.擅自经营收费站收费业务,数额巨大,构成非法经营罪 B.即使收钱时冒充国有收费站工作人员,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C.未使收费站工作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免收司机过路费,不构成诈骗罪 D.骗吴某仅得20万元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答案】BC 【考点】非法经营罪;招摇撞骗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解析】A项错误。甲在高速公路上私开出口,帮助别人逃费并从中获利,虽然也可以说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但是,既难以认定甲的行为具体违反了哪一国家规定,又难以认定该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

流窜盗窃犯罪的认定和处理

流窜盗窃犯罪的认定和处理 一、流窜盗窃的概念和特征 流窜盗窃,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流动作案的盗窃行为。流窜盗窃犯罪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流动作案。流动作案是流窜盗窃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所谓流动作案,就是作案地点不固定,今天在这个地方作案,明天在那个地方作案,或者一段时间在此地作案,一段时间又在彼地作案,东流西窜,常不固定。 2、跨地域作案。跨地域作案是流动作案的 地域特征。这就是说,盗窃分子并不是在一个较小的地域范围内流动作案,而是跨出一定的地域范围流动到外地作案。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1989年12月13日《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所谓跨地域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又逃窜到外省、市、县作案的。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跨市、

县或跨省管辖范围作案,并不能机械地理解,凡是跨出市、县或省地域界限的盗窃作案,都是流窜盗窃。对于在相邻省、市、县中,如果盗窃分子在其居住地与外省、外市或外县的交界结合部盗窃作案的,虽从地域管辖来看,跨越了省、市、县管辖范围,但由于他没有流动或流动作案范围小,仍不能作流窜犯处理。同时,也不能把跨区作案的,按流窜犯处理,城市的行政区虽然和县都属同一级别的行政区,但由于城市比较集中,城市里的一个行政区的管辖范围较小。因而,在同一个城市里,跨区域作案的,也不能按流窜犯处理。还有,对一些确因打工、经商等在外省、市或县临时居住或居住时间较长的人,在当地多次盗窃,没有超出临时居住市或县范围的,也不应作流窜犯处理。 3.连续作案。连续作案就是接连不断地多次作案。如果犯罪分子因出差、旅游等,在外地偶尔盗窃作案的,也不属于流窜作案。二、流窜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流窜作案具有易地作案、消失较快、不易抓获,查证较难等特点,往往给侦察、批捕、

对盗窃犯罪作案当时、当地和流窜作案应如何理解

对盗窃犯罪作案当时、当地和流窜作案应如何理解 一、案情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相约到外地盗窃,2003年5月13日,三被告人从居住地乘车到江苏常熟市,采取打听商品价格引开他人注意力借机行窃等方法,先后在该市招商城批发市场多次盗窃,共盗窃有服装、运动鞋、凉鞋和压力锅、电饭锅等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价值8942元。同年5月16日,三被告人携赃物返回居住地途中被居住地公安局抓获。三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结伙以盗窃为目的到外地作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同,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问题本案审理中存在两个主要问题:1、对盗窃犯罪作案当时、当地如何认定?2、以盗窃为目的到居住地以外的一个市、县作案是否构成流窜作案?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盗窃犯罪作案当时、当地仅指窃取他人财物的时间和地点;以盗窃为目的到居住地以外的一个市、县作案不构成流窜作案。另一种意见是:盗窃犯罪作案当时、当地应当包括与作案有关的一切时间和地点;以盗窃为目的到居住地以外的一个县、市作案构成流窜作案。同意第二种意见。三、评析(一)盗窃犯罪作案当时、当地应当包括与作案有关的一切时间和地点。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是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但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规定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这里的作案当时、当地从字面上理

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摘要]盗窃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其认定也是我国刑事理论和司法界的难题之一。相对于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主观要件的认定更是重中之重,同时对犯罪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把握也是一大难题。文章旨在以“张艳胜案”为例,分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犯罪故意,希望对我国盗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故意;张艳胜 张艳胜是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庞家寨村80后农民,文化水平不高的他连“26个英文字母都认不全”,但是他竟然在无意中惹了一场官司:在捡到一张中国移动的SIM卡后,将其插在电脑的无线网卡盒内上网,然而7个月的上网数据流量费高达25万余元。公众和学界围绕张艳胜是否构成盗窃罪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也主要集中在其是否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其是否具有盗窃罪要求的犯罪故意。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最常见、最多发的犯罪,可谓司法实践中“最大户之一”,再加上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盗窃罪的形式也千变万化,给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犯罪形式的变化又源于主观心理的指导,所以研究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概念及基本内涵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给出盗窃罪的定义,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笔者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1]。另外,根据学界通说,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以上盗窃罪的定义和《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可知,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具体来说,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犯罪的首要条件或称前提条件,犯罪内容的认识因素包括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两层涵义“[2]。简单来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就是认识方面的因素。这种明知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对犯罪对象的认识。 1.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要求犯罪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同时也要明确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行为人的

【实务】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实务】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 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明显标志之

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5号)裁判摘要: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应从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二、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上述机构所有的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1月21日,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1.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刑法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三、如何认定境外公司、企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0月15日,法研〔2003〕15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津高法〔2003〕30号《关于韩国注册企业在我国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

网络诈骗集团中业务组长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辩护

网络诈骗集团中业务组长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辩护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家属认为业务组长(经理)不应当对组员的诈骗金额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这一辩护观点是否站得住脚?我们可以通过观察一些网络诈骗判例,来看法院是如何回应关于业务组长的犯罪数额问题的。 案例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7刑终220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黄某2(另案处理)成立鑫千生公司,雇佣苏某、殷某分别担任经理、总监,雇佣缪某等人担任业务组长,负责管理各组业务员。还雇佣了文员、技术员等员工。 上述人员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让业务员通过微信发布虚假的投资广告吸引被害人到平台进行投资,并由组长、总监、经理诱骗被害人进一步投资,随后技术人员通过后台操控涨跌致使被害人投资款全部亏损,非法利益合计727708元。 其中,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缪某担任公司二组组长,孟某、朱某、闻某等人担任业务员,期间共骗取被害人195200元。缪某违法获利17000元。 一审宣判后,缪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对闻某诈骗的2.12万元不知情,也没有分得赃款,不能计入其诈骗数额。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缪某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缪某作为闻某的直接领导者,应对其诈骗数额负相应的责任。 案例二: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成立多家网络科技公司,2017年3月,被告人朱某又伙同被告人张某1、王某经营标房网等网络装修平台网站实施诈骗活动。通过网上招聘销售业务员方式,招聘被告人申某等17人为员工。业务员从中获取底薪和提成,队长从员工业绩中抽取2%至4%提成,主管从全队业绩抽取2%至4%提成并加底薪。 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申某在装修卫士、装修宝及标房网工作,先后担任业务员、队长及主管。2017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申某担任主管,负责给员工下任务、督促员工,教员工做假“标”,实际管理公司日常运营,共计诈骗487700元。2017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贾某先后担任业务员和队长,伙同组员实施诈骗。被告人贾某及其团队共计诈骗108200元。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申某仅对2017年10月底至11月担任标房网主管期间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不对部分组员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申某、贾某的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申某2017年5月担任装修卫士及装修宝的主管,2017年10月底担任标房网的主管,其应当对上述平台在上述时间段内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贾某2017年8月加入该犯罪团伙,9月担任队长,其应当对所有组员在上述时间段内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律师简析 上述案例中,各被告人按照犯罪团伙主犯计划的诈骗方法,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客观行为具有整体性和目标的一致性,各被告人在共同诈骗故意的支配下,均明知自己和他人从事诈骗活动,且按照约定比例分赃,因此各被告人均属于诈骗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研究室曹坚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主要涉及到对共同犯 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认定等问题。 一、共同贪污犯罪中既未遂形态的认定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对共同贪污犯罪的既未遂判断与单独贪污犯罪并无区别,只要共同贪污的公共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控制的状态,即可确定共同贪污犯罪既遂。当然,由于共同贪污犯罪中存在一定的分工,共犯人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如何综合全面看待共犯的行为,并继而判断是否达到共同贪污的既遂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例如,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亲身犯在贪污犯罪中有所体现,对判断共同贪污犯罪的既未遂与否产生了一定影响。试举一例。2005年10月,某镇人民政府为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区政府同意征用该镇某村1组、2组、9组的耕地,被征地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具体工作由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负责办理。犯罪嫌疑人张某、付某、秦某当时分别担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之职,犯罪嫌疑人徐某担任村党总支委员会(以下简称总支委)委员。该村在办理小城镇保险中,确定由村总支书记陆某与村主任张某全面负责,徐某负责整理、收集材料,村会计闵某负责将资料输入电脑并上报给该镇劳动保障中心。同年11月,陆某主持召开了由村委会、总支委两委成员参加的会议,张某、付某、秦某、徐某参加,主要是研究办理小城镇保险等事宜。因张某、付某、秦某、徐某4人均该村1组、2组、9组的村民,均不符合办理条件。会上,张某提出能否趁此机会将他们几个村干部一并办理,付某、秦某、徐某均表示同意,陆某亦未反对。会议定下为6名村干部或家属办理,除4名犯罪嫌疑人外,

刑事犯罪案件中盗窃罪相关法律知识总结

法律咨询,找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官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b85729550.html,/ 刑事犯罪案件中盗窃罪相关法律知识 1.法律条文中针对入户盗窃是怎样规定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例如,农村小卖店,白天经营、晚上住人,如晚上入内盗窃,完全可以认定为入户。再如合租房子,每人一个房间,客厅卫生间公用,若潜入其中一个房间偷盗是否应认定为入户,须针对具体情况分析。如果被害人的房间上锁,只供个人起居用,行为人通过撬锁,可以认定为入户,反之,如果被害人对同租人很信任,房间不上锁,敞开式,则户的特征不明显即不宜认定为入户。对行为人将木头伸入房间勾出财物的情形,倾向性意见是看行为人身体是否全部进入房间,如果仅在窗外则不宜认定为入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等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2.入户盗窃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1997年刑法第一次将“入户”作为一种刑罚升格情节规定于抢劫罪(刑事犯罪)。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此时,“入户”的主观方面还明确地限定于“为了抢劫而入户”这一犯罪动机。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其中的“等”字对刑法的适用进行了扩大解释,使入户的犯罪主观目的不再仅限于单一的抢劫犯罪,而拓展到其他刑事犯罪领域,即只要行为人以实施刑法条文中规定的犯罪为目的而入户实施犯罪,均可认定为“入户”而加重处罚。而今年发布的《解释》对入户盗窃规定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依文义解释来看,入户行为的主观心态已经完全摆脱入户之后实行犯罪行为的窠臼,要求行为人入户的初衷是为了实施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认定为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从而认定为“入户”. 正所谓:“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希望每个人都能坚持自己的法律底线,做一个守法且守信的公民。

河南量刑标准(盗窃罪)

盗窃罪量刑标准 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河南规定: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定罪,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年内入户盗窃或者盗窃三次以上的,再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个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7集—1287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7集—1287 【第1287号】 刘传林故意伤害案 ——对采用灌、泼硫酸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 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传林,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 月26日被逮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传林犯故意伤害罪,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传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传林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情是由被害人父亲引起。刘传林的辩护人另提出刘传林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传林与刘元生、刘元生的侄子刘某某均系湖南省永兴县油麻乡高城村老高城组村民。2015年5月,刘传林与刘元生因琐事在刘某某家发生打斗,刘传林受伤。后刘传林 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经村干部及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遂起意用硫酸泼洒刘某某的孩子。刘传林从他人处骗得硫酸后,将硫酸倒入平时用来喝茶的塑料水壶中,准备作案。同年8 月17日11时许,刘传林见刘某某的儿子刘甲(被害人,时年8岁)、女儿刘乙(被害人,殁年5岁)与其孙子在一起玩耍,便赶回家中拿出装有硫酸的塑料水壶,将刘甲、刘乙骗至村后山树木中偏僻处,强行给刘甲灌食硫酸,刘甲反抗,刘传林将刘甲按倒在地,将硫酸泼洒在刘甲脸上、身上。刘甲挣脱后跑回村中求救。刘传林又强行将硫酸灌入刘乙口中,并朝刘乙脸上、身上泼洒。作案后,刘传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刘甲、刘乙相继被送往医院抢救,刘甲经抢救脱险,刘乙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经鉴定,刘乙系被他人用强腐蚀性物质作用于体表和上消化道,致极重度烧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甲头面部、胸部、双眼球被硫酸烧伤,现双眼无光感,容貌重度毁损,评定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传林采取强行灌食和泼洒硫酸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传林因刘某某没有及时劝阻其与其他人的厮打而迁怒于刘某某,继而用硫酸报复无辜被害人,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不悔罪,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原则与方法(一)

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原则与方法(一) 我国刑法中确定的罪名约有400余种,其中约有300余种对犯罪数额有具体要求,占到了刑法罪名总数的绝大部分。这些个罪中的犯罪数额或由刑法条文直接规定,或由司法解释界定,不但影响着量刑的轻重,有的甚至直接决定着犯罪的成立与否,是该种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对于准确适用刑法具有重大影响,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层面均有研究的必要。 一、问题的产生 对于要求犯罪数额的犯罪,刑法理论称之为数额犯。对于数额犯的定义,理论上仍存在一定分歧。从数额犯含义的本体出发最为直观的定义是:“在我国刑法中,以一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称为数额犯。”①立足于对数额概念的理解可以界定为:“数额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以一定的经济价值量或者行为对象的物理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形态。”②从对犯罪形态的影响角度又可界定为:“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数额的发生作为犯罪的成立或犯罪既遂标准的一种犯罪类型。”③尽管各种定义不尽相同,但多是由于定义角度的不同导致,字有微殊而实无迥异,对于以数额作为某些犯罪的必备要件是一致认可的。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新刑法的确立,数额在很多犯罪的认定上更具有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就实定法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数额犯生成的法律根据源自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新刑法将数额作为广义上的情节,并由此成为划分罪与非罪的基准线,成为出罪与入罪的门槛,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反过来又成为了《刑法》但书的具体化。纵观刑法典中的所谓数额犯,几乎全部由此框定。 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我国刑事立法体系在犯罪构成的设置上,没有采用国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通行做法,而是由立法既作定性规定又作定量要求,堪称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其中,许多涉及财产或经济利益的犯罪是以一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标准的,成为我国刑法上一种独特的犯罪类型。”④由于数额犯的数量庞大,在实践中又大多属于高发型犯罪,因此,其对于刑事立法与司法都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我国新刑法的显著特点之一。有学者对此评价为:“中国刑法特别注重以犯罪结果、犯罪金额等客观指标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因此它具有偏向客观的色彩,其特点是一种客观化的模式。”⑤ 毋庸讳言,这样的立法模式并不是完美无缺的,甚至不能算是体系严密的,并由此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但是,应该看到这种划分却是基于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系的固有特点。我国刑法体系中没有类似外国刑法中重罪、轻罪、违警罪等不同层级的划分,我国刑法典确立的犯罪全部属于重罪,除此之外,便是违法行为。这样的结果便是大量的轻罪与微罪行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仅作为违法行为处理。其结果就是,实践当中大量地将性质相同只是程度有所差异的行为作为不同性质的行为处理。尤其是在数额犯中,现行立法的实质是将量的差别上升为质的差异,由此,数额标准的重要性得到了质的提升。此即我国目前刑法体系中关于数额犯的基本原理,其对于罪与非罪的划分是基于现行刑事立法体系而设定的,尽管在法理上不够严密、严谨,但在现阶段无法对刑事立法、司法体系作出重大变革的情形下,仍不失为可操作性较强的方案。因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虑,既然任何制度都是有缺陷的,那么在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数额犯亦可谓最不坏的制度选择之一。 二、原则与方法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行为的性质和其性质的程度,犯罪行为是违法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发生变化的结果。”⑥因此,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必须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根据,而科学的犯罪数额标准当然应准确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于大多数财产犯罪、经济犯罪而言,达到数额标准的不法行为也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可罚性。因此,犯罪数额标准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意义。”⑦犯罪数额标准的确定,从社会控制角度而言,是划定犯罪圈的立法活动。由于该

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0法释[1998]4号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最新盗窃罪量刑标准

1 最新盗窃罪量刑标准 一、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 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二、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78000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 盗窃数额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四、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朔n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判处罚金,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应当在1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罚分子,应当在1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下同)。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所谓情节严重,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 解释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一、盗窃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盗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8号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案例吕升艺故意杀人案

案例: 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的,可以直接改判罪名并核准死刑(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 2010年03月27日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浏览次数:130 【字体:↑大↓小】背景色:吕升艺故意杀人案--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的,可以直接改判罪名并核准死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升艺,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逮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升艺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8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吕升艺在阳江市实验中学路口附近搭乘被害人李良勇的出租车到江城区埠场镇山外西海边。当车行至江城区丹龙村路口时,由于走错路,双方发生争执,吕升艺即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朝李良勇胸部捅了两刀。此时,李良勇想用双手抢吕升艺的刀,吕又持刀朝李的腰部连捅三刀。见李不能反抗后,吕对李进行搜身,抢走诺基亚6108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后搭乘过往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1时30分,李良勇被村民发现时已死亡。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升艺因小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在作案中又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吕升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升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升艺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原判定罪不当,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吕升艺在逃跑时顺手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不当;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害人李良勇也有一定的过错;吕升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1)吕升艺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连刺多刀致其死亡,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吕升艺在杀害被害人之前没有劫取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在杀害被害人后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本案被害人没有过错,上诉人的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原判量刑适当。综上,建议对吕升艺的行为只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以及二审开庭时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吕升艺仅因琐事手持利刃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猛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吕升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后,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行为系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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