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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据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 如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在证据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 如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在证据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 如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在证据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如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陈泽雄运输毒品案

要点提示:本案在证据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通过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认为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情形,依法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进而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件索引:

一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321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雄。

2013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陈泽雄受同案人庄某某(另案处理)的雇请,到广东省普宁市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某某的车牌号为粤V73901丰田佳美小汽车,搭载庄某某的朋友即同案人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当天下午17时许到达后旗村,庄某发让陈泽雄将车停在村旁,之后两人一直坐在车内等候。至当天晚上20时许,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携带一个纸箱和一个布袋来到停车的位置,并将该纸箱和布袋放进车的后排座位。随后,陈泽雄驾车搭载庄成发返回普宁市,在途经广东省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拦停,庄某发开枪击伤民警后逃离现场。民警当场控制住陈泽雄,并在陈泽雄驾驶的粤V73901小汽车的后排座位查获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5.71%。

二、裁判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陈泽雄受人雇请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及罪责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缴获的作案工具丰田佳美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V73901),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陈泽雄提出上诉,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提出陈泽雄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非法证据的可能,陈泽雄在侦查阶段的审讯录像存在重大疑点,检察机关应当举证证明陈泽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指控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陈泽雄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客观行为,但不能证实陈泽雄主观上有参与运输毒品的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于陈泽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泽雄无罪。

三、评析

本案言词证据的合法性存疑,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如何强化庭审功能,严格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在被告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存疑的情况下如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成为本案审理的重中之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让庭审实质化,让控辩双方在庭审上进行激烈抗辩,有理说在庭上,有证据举在庭上,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法庭对证据合法性存疑,警察必须出庭说明情况并接受各方质询;最后法庭公开、公正裁判。本案被告人从最初一审判处死刑,最终二审被改判无罪,正是从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理念变化的必然结果。

(一)如何依法排除合法性存疑的证据

上诉人陈泽雄在侦查、审判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只有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两次供述称他怀疑车上所载物品为毒品;进入看守所关押后一直至重审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均翻供,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称自己不知道车上所载物品是毒品,也没有怀疑过车上有毒品,称自己没有供述过的内容被侦查人员记录在讯问笔录里。陈泽雄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陈泽雄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于二审庭审前召开了庭前会议,会同检察员、陈泽雄的辩护人一起观看了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陈泽雄唯一的一次审讯录像,并对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其对应的讯问笔录,即随案移送的陈泽雄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二份讯问笔录予以核对。审讯录像显示录音录像不连贯,并非全程录音录像;陈泽雄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处于非常疲劳的状态;录像中陈泽雄称“自己是清白的”,没有供述他主观上明知或者怀疑同案人庄成发携带的是毒品或违禁物品,而文字笔录中则记载着陈泽雄称“我有所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禁物品,在返回的路上我也会紧张”;陈泽雄在阅读笔录,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传出责骂的声音,随后录像中断。录像再次恢复时,已是录制的最后一秒,显示陈泽雄在签名。

鉴于陈泽雄及其辩护人就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提出了具体的线索和材料,且检辩双方在二审庭前会议不能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一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在二审庭审中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并依法通知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林某、麦某某、周某某出庭说明情况,以认定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庭审中,检辩双方就审讯程序、审讯方式是否合法等问题对侦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三名侦查人员均当庭陈述称对陈泽雄的审讯都是依法依规进行,而对于为何出现录音录像里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三名侦查人员则称时间太长,忘记了。检辩双方还就本案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问题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口供与文字表述有出入很正常,其有部分口供没有被记录也很正常,对陈泽雄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问题;庭审后补充的意见亦认为陈泽雄被抓后在侦查阶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

二份口供承认其怀疑运输的是毒品,该两份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以认定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案卷中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光盘,经认真观察录音录像,录像里陈泽雄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没有受到逼供或诱供的情况,陈泽雄辩称被刑讯逼供是不成立的。陈泽雄在庭审上坚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当庭指认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和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陈泽雄的辩护人认为陈泽雄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笔录里,供述的内容却没有记录,本案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搜集证据的可能性,陈泽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当排除。

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4047克,数量巨大,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但本案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在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的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泽雄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泽雄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现陈泽雄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2.陈泽雄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泽雄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泽雄的供述内容;3.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陈泽雄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4.原公诉机关未将陈泽雄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发函给侦查机关要求调取陈泽雄的入所体检表。侦查机关复函称陈泽雄的健康体检材料全部交由看守所归档,故而未予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复函后,再次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上述材料,侦查机关遂将加盖陆丰市看守所公章的陈泽雄的体检登记表、陆丰市人民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临检检验结果报告单、心电图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移交法院。上述材料显示,侦查机关将陈泽雄送往看守所关押时,陆丰市人民医院对陈泽雄检查了血压、血常规、胸片、心电图和B 超,除了有轻度的心肌劳损,另几项未见异常;对体表情况则仅表述体重、身高、足长,而对体表是否有外伤没有注明。所以,上述体检表亦不足以证明陈泽雄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收集陈泽雄供述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且亦不能证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关于陈泽雄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如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上诉人陈泽雄驾驶的小汽车后排座位缴获了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陈泽雄在客观上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能否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还要看是否有证据证实陈泽雄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同案人携带毒品仍协助运输。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排除了陈泽雄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陈泽雄的主观故意只能依靠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现有相关证据情况如下:1.没有同案人指证陈

泽雄知道或应当知道协助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雇请陈泽雄开车的庄某某目前尚未归案,而另一同案人庄某发虽已归案,但庄某发自归案后一直否认他在2013年12月26日下午乘坐陈泽雄驾驶的小汽车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购买运输毒品,否认在返回途中开枪击伤民警逃跑的犯罪事实;2.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泽雄在接受侦查机关查车时,有异常表现或者反抗行为;3.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陈泽雄驾驶的车上查获的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装在一个纸箱内放置于车后排座位,而查获的毒品经包装后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为何物。陈泽雄与庄某发两人之前互不认识,庄某发没有告诉陈泽雄纸箱内装的是毒品符合常理,且该纸箱并未放在车上隐密位置刻意隐藏,不足以让人怀疑是违禁物品,陈泽雄不知道纸箱内装的是何物及未对纸箱内的物品产生怀疑也并不违背常理;4.本案的证据证明陈泽雄为出租车司机,一般情况下应使用自己的车辆运营,他搭载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使用的却是庄某某的车,看似反常,但陈泽雄辩解称“庄某某叫他帮忙开车载朋友,称很快就可以回来,于是他答应了,而且他认为不用自己的车,不用自己的油,工钱收50或100元都可以”。按照陈泽雄的辩解,其认为这趟出车无需用自己的车及汽油,能赚取50或100元,非常的合算,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雇请他人代驾的情况也属常见,而且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泽雄收取了高额的报酬。故陈泽雄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不开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搭载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也并不违背常理;5.陈泽雄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陈泽雄与庄某某不仅在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有通话联系,平时亦有大量的通话联系。从二人的通话记录来看,平时基本是庄某某先联系陈泽雄,且两人的通话时间很短,符合陈泽雄所辩称的“庄某某要乘坐他的车时就会联系他”的实际工作生活状态。陈泽雄与庄某某于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频繁的通话联系及庄某发让他把车停在后旗村旁,两人在车内等待了三个多小时,上述情形看似确有反常。但陈泽雄对此辩解称“他见庄某发一直在等,自己也急了,他问庄某发,庄某发说人还没有来,要等一下,他跟庄某某反映该情况,庄某某发信息说不会害他,于是他催庄某发,庄某发说如果他没有时间可以先走,叫庄某某来载,他认为都等了那么久,而且车也开了那么远,加上他认为自己作为一名司机,是不管乘客的事情的,所以就一直在车里等”。从陈泽雄的辩解来看,他在长时间等待后,也着急催促过庄某发,亦跟庄某某反映了长时间等待的情况,在庄某某发信息称不会害他的情况下,他本着不过问乘客事情的态度,认为既然已经等了,而且又开了那么远路,就继续等下去。因此,陈泽雄的辩解也符合常理;6.虽然侦查机关出具了关于在陈泽雄被缴获的手机上没有查到陈泽雄所辩解的庄某某发给他的“没事,我不会害你的”信息的说明,但侦查机关在调取陈泽雄的手机通讯记录时,仅调取了通话记录,却没有调取接收和发送短信息的记录,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陈泽雄手机通讯的真实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上述说明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陈泽雄的辩解,不足以证明庄某某没有发送上述信息给陈泽雄。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陈泽雄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不能据此合理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载有毒品。运输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而本案在对陈泽雄的两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泽雄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运输,故陈泽雄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泽雄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认定陈泽雄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宣告陈泽雄无罪,充分贯彻了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苏智丽)

(作者单位:省法院刑一庭)

视频证据的合法性

视频证据的合法性 装探头监控倒垃圾被判侵犯隐私以偷拍视频为证据起诉离婚被驳回 摄像头下各类官司频现公堂 发布时间:2011-01-15 12:12:35【我要纠错】【字号大默认小】【打印】【关闭】 法制日报通讯员侯荣康记者刘建 眼下,摄像头成为了人们获取视频资料的主要器械,视频资料被广泛地用于 治安、交通等社会管理,银行、商店等企业经营以及公民的人际交往等方面。 一份来自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判例分析表明,近年来,以视频资料作为 主要证据的案件数量日见增多,案件的类型几乎涉及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所有领域。视频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形式,是民事诉讼法中7种法定证据之一,其 直观、清晰、形象等特点有助于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 但是,由于视频证据的特殊性和局限性,摄像头的使用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视频资料的收集、发布以及作为诉讼证据的使用,其合法性和证明效率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侵权之诉 章老太家住上海市东安新村,2010年7月,邻居潘先生因自家门前及楼道经 常出现污物,就在房门外上方及南阳台上方外墙处各安装了一个监控摄像头,希 望以此发现扔污物的人。没想到摄像头才安装了两天,章老太便提出了异议。两家口水仗不断升级,街道办事处多次出面调解,终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不成。 于是章老太具状把潘先生告上法庭,请求判令潘先生拆除其安装的摄像头。 庭审中,章老太认为,潘先生所安装摄像头的监控范围包括她家南阳台外侧、双方公用的北阳台以及楼梯走道,使得她在公用部位的进出及晾晒衣服的情况都能被潘先生看到。潘先生的行为侵害了她的隐私权。

潘先生则辩称,他家门前及公用楼道经常出现污物,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他将此事向居委会反映,也因无法明确肇事者而未能解决。他与章老太之间经常为此争吵。加上小区内因管理不善,经常发生盗窃事件,所以安装摄像头是一种自助救济行为,对两家都是有利的。他安装摄像头后,拍摄到章老太从其家中抛出污物的行为,所以章老太提起诉讼,是出于报复和心虚。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和目前实际居住人,自家的摄像头无论从安装位置、摄程范围及拍摄功能、角度等,都无法窥视到章老太的个人隐私,也没有占用公用部位,不构成侵权。所以,潘先生不同意章老太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潘先生安装的监控摄像头,其监控范围属公共及公用区域,包括与章老太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公用部位,潘先生的上述行为足以侵害到章老太的隐私权。且潘先生通过监控摄像头所采集的信息系为个人所用,对公共利益无益,同时也不利于邻里之间的团结和睦。判决潘先生拆除涉案监控摄像头。 债务之诉 浙江的张女士与上海的邱先生,因长年买卖消费卡而成了生意场上的朋友。但前不久,两人却因为一笔说不明道不白的债务,朋友反目,对簿公堂。 张女士诉称,2010年6月15日,经结算与还款,邱先生最后确认尚欠她4万元。她多次催讨未果,要求法院判令邱先生归还欠款4万元。同时,张女士还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邱先生所写的承诺书,内容为:如果银行2010年6月8日的摄像资料内有张女士支付给邱先生钱款的镜头,则邱先生确认三天内归还张女士4万元欠款,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对此,邱先生辩称,他没有欠张女士4万元,倒是相反,2010年6月,张女士 向他借了20万元做生意,只还了16万元,现在还欠4万元。而且,银行录像资料所显示的,是两人之间关于消费卡的结算,并非是他欠张女士4万元。 经张女士申请,承办法官调取了银行2010年6月8日的录像监控资料,经当庭播放,双方均确认录像资料显示张女士交给邱先生4万元整,邱先生则交给张女士些许零钱。不过由于录像没有声音,双方对支付现金的原由仍存争议。

浅谈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

浅谈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 无罪推定原则,简单来说,就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这一原则是贯穿于刑事诉讼法整个过程的一项最基本原则。这一原则首先是由意大利人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的,随后成为了一项国际性的刑事司法准则。而它为什么能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原则呢?原因在于其蕴含的深远意义。 刑事诉讼过程本是一场公权力与个人权利相对抗的过程。在这之中,公安司法机关出于主导地位,这可以理解为:国家公诉人对个人进行公诉,实际上已经隐含着相信此人有犯罪倾向的意思,这样,无疑不利于个人权利的保护而将个人置于一个绝对劣势的地位,而法官必须做到不偏不倚,公正地做出裁决,否则公民的权利更加不能被保护。无罪推定原则实际上是在判决前给予个人应有的权利而将公民置于合法地位,这会使得公权力与个人权利达到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这是正当法律程序所追求的精神,是保障人权的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这条规定体现着无罪推定的一些原则,比如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的称谓,废除了检察院免于起诉的制度,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否认责任。这些表明中国是朝着一个正确民主的目标前进着。但就无罪推定的真正内涵来讲,我国还尚未确定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是说在确认有罪之前不能当成有罪,这是一种含糊的说法,即不能确定你有罪但又不承认你无罪。如果说真正的无罪推定是对或是或非的一种确认,那么第12条却是对或是或非问题的一种回避。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依无罪推定原则来看,控方负责举证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并且第12条的内容已涉及此方面,这就间接说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在审讯中保持沉默。但《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这实际上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承认自己有罪的陈述或是说明自己无罪,再往前推一步便可以想象出,这是有罪推定的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应该强调人权的保障,犯罪嫌疑人有的是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由此看来,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的确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阻挡在我们面前的,其实是中国的封建思想。有时候,文明也是一种包袱。大多数国民脑海中的封建思想太过根深蒂固,而这些思想总会在现实生活中制约着我们,而我们竟然毫无察觉。这在刑事诉讼法上的直接体现便是到目前为止还未明确无罪推定原则。在处理案件时,公诉人还是会不自觉的以 统治阶级的眼光来看待犯罪嫌疑人,这源于中国过去过分强调集体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比如,佘祥林案件。这也是完全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这让我想起

量刑中的从重处罚和适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

量刑中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知识要点】 下列情节,应当从重处罚: 总则: (1)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第29条第1款); (2)累犯(第65条)。 分则: (1)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条第3款)。 (2)奸淫****的(第236条第2款)。 (3)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而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是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 (4)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第301条第2款,即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不是聚众淫乱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而是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只是在量刑上相对聚众淫乱罪而言,要从重处罚。) (5)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6)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3条第3款,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7)向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条第4款,传播淫秽物品罪)。 (8)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2款,挪用公款罪)。 (9)索取贿赂的(第386条,受贿罪)。

适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适用第69条的规定。 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但在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前后犯罪相隔时间很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理时,应实行并罚。 2.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适用第70条的规定,该方法称为“先并后减”。 特点: (1)一人所犯数罪均发生在原判决宣告以前。 (2)原判决只对其中的部分犯罪作出判决,对另一部分犯罪没有判决。 (3)不管漏罪即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的犯罪,均应并罚。 (4)将新发现的漏罪定罪量刑,按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与原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 (5)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适用第71条的规定,该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特点: (1)犯罪人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 (2)不管新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的罪。 (3)将新罪定罪量刑。 (4)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原则进行并罚。 (5)已经执行的刑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所决定的刑期以内。这种方法称为“先减后并”。 注意:如果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则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

不同情况下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适用

数罪并罚的处理 一、不同情况下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适用 ㈠判决宣告以前(判决已经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即判决生效前)一人犯(异种)数罪的合并处罚——折衷原则 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 1、吸收原则——死刑或无期徒刑 2、限制加重原则——同为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20年或者25年)、同为拘役(最高不超过1年)、同为管制(最高不超过3年) 甲犯A\B\C三罪,分别应判8年、9年、10年,宣告前都被发现,则处理结果如下:【10≤X≤(8+9+10)27】∪【数罪累计总和刑期不到35年的最高刑期为20年】【10≤X≤20】 3、并科(相加)原则——附加刑 (1)主刑与附加刑 (2)附加刑之间也要并科。例如,甲犯AB罪,分别被判处罚金1万,对甲决定判处罚金2万元。 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㈡判决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同种或异种)漏罪的并罚——“先并后减” 在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在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时,第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的,适用刑法69条规定,因为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中减去的是已经执行的刑罚,而判决还没有生效,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刑罚还没有执行。 【例】某甲因抢劫罪被依法判处12年有期徒刑,执行7年后,又发现判决前尚有一强奸罪未被判决,该强奸罪应判10年有期徒刑,则此时对某甲的刑期如何确定?(或者说此时对某甲还需要执行刑期最长是多少、最低是多少?) 【分析】在此情形下,抢劫罪(本罪)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的强奸罪相对于本罪而言是漏罪,应适用“先并后减”的规则: 第一步,先并的结果是12年以上20年以下(两罪相并之和的最高是22年,但注意有期徒刑并罚最高不能超过20年的限制)。 第二步决定执行刑期后再减去已经执行的7年,结果是5年以上13年以下,即此时对某甲的刑期应在5年以上13年以下确定。注意此时结果应该是一个幅度刑,除非有一罪的宣告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 此外,如果问甲还需要执行刑期最长是多少、最低是多少,则取5~13年这一幅度的两端即可,即还需要执行的刑期最长为13年,最低为5年。 ㈢判决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同种或异种)新罪的并罚——“先减后并” 【例】某乙因抢劫罪被依法判处12年有期徒刑,执行7年后,又因一琐事对同监舍犯人大打出手,致对方重伤,依法被以故意伤害罪而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则此时对某乙的刑期如何确定?(或者说此时对某乙还需要执行刑期最长是多少、最低是多少?如果没有获得减刑、假释,某乙实际被执行的刑期最长可能达到多少?)

论疑罪从无原则

论疑罪从无原则 摘要: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状态就是“疑罪”“疑罪从无”。就是不能够确证的罪为无罪,绝不让无辜的公民受冤屈。“疑罪从无”是对公民权利的维护,是“以人为本”在法律上的表现。 关键词:“疑罪从无”,人权保障,成效,存在问题 一、引言 “疑”在字典中的解释就是:不能确定是否真实,不能有肯定的意见,不能解决的,不能肯定的。字面理解,“疑罪”就是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肯定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不确定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被告人也许有罪也许没有罪。坚持“疑罪从有”的话,被告人就被判有罪;坚持“疑罪从无”的话,被告人则被判无罪。“疑罪从无”是在“有罪”或者“无罪”无法肯定的情况下,按“无罪”判决;“罪重”还是“罪轻”无法肯定的情况下,按罪轻判决,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派生的第一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又叫“有利被告原则”。因为现有证据一不能证明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二不能全部排除实施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按照无罪推定原则,推定被追诉人无罪,由此终结诉讼行为的原则。 现代法治的精神要求法律保障人权、尊重人权、促进人权,以保障公民的自由及权利为目的和取向。按照“疑罪从无”原则,防止刑罚滥用,虽然可能会放纵罪犯,使刑事犯罪行为得不到惩罚,但这不是“疑罪从无”的本意,而是要求提高查案水平和得到证据的能力,在有确凿的证据基础上定罪,排除审判带有个人主观感情的臆断,先惩治罪犯不以冤枉没有犯罪的公民为手段,“宁枉勿纵”虽然达到了惩治罪犯的目的,却要付出更多的冤魂,定罪是必须有足够的证据,通过严格的程序,谨遵法律的规定,才能进行,否则就是漠视公民的权利。每个公民的自由、财产及生命要处于确定的状态,那就不能根据有疑点的证据来判定。缺失“法律安全”比受犯罪分子的侵犯更加恐怖。冤枉人的是国家的法律,那它就是不义的,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就是法律的执行主体——国家,所以“疑罪从无”和《国家赔偿法》的理念是一致的;而“疑罪从有”这个原则本身就潜藏着冤案,国家也不会承担冤案受害人的损失。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法理阐释 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疑罪案件让案件处理很难达到这个境界。疑罪案件简单说就是以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有无罪的案件。“疑罪从无”是“有利被告”体

数罪并罚知识讲解

数罪并罚

量刑制度一:累犯、自首、立功 量刑制度二:数罪并罚与缓刑制度 ↘ 第四节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人在法定期限内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觉得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即就是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制度。 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的特征: 1、一人犯数罪 2、2、数罪发生在法定期间内 a、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 b、判决宣告后, 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漏罪) c、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人又犯罪的(漏罪) d、被宣告缓刑或假释的犯罪人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或发现漏罪的。 吸收原则: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都被最重的刑罚吸收。 并科原则:也称为相加原则,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然后将各罪所处的刑罚相加在一起全部执行。

限制加重原则:是以数罪中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合并处罚的准则。 我国的数罪并罚原则: 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综合原则。 1、吸收原则的表现:决定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 则。 吸收原则 2、限制加重原则表现: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 限制加重原则(依据《刑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 刑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

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什么

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什么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对于证据的收集,要根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下面就为你详细介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相关法律知识内容。 证据的合法性在各国不同的法系有不同的界定。大陆法系国家将证据的合法性称为证据能力,即一定的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的资格,这种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所以证据能是证据的法律属性。 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合法性表现为: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的来源,合法的形式,由合法的主体通过合法的途径方法收集,并经依法查证、核实与判断。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可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些都是关于证据合法性要件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要求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这个过程主要通过两个司法解释体现出来,具体落实在录音资料这一证据种类上。 行政诉讼中,关于证据的合法性规定与民事诉讼中的规定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4日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的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55条规定了合法性的审查内容:“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中举动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关于非法证据可采性,世界各国的做法也不一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立法规定禁止采信非法证据;另一方面规定,在有必要采信时,必须经过合法的转化,把非法证据转化合法证据之后,方可采信。同时,对非法收集证据的侦察人员,还要根据违法程度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诉讼证据的特征是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三个进步因素构成的。这三个因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内容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审查、检验和鉴定来确定。合法性是证据客观真实性和相关性的法律保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正确说明了证据的基本要素,表明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只有这样来理解证据的概念,才能明确什么样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那些人有权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应当怎样去收集和审查证据。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指司法机关发现和取得证据的活动。它是司法机关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第一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责任收集证据,查明案情;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直接来源于无罪推定原则。意在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司法机关而言弱小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减少并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基于此,从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出发,分析其所面临的冲突与异化,结合证据裁量与情理的探究,提出了解决其困境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事审判;情理;法理 刑法的主要功能是保卫社会安定有序和保障个人权利自由不受侵犯。即一方面刑法要最大限度的防止并控制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疑罪从有或疑罪从无是两个相对应的概念,非此即彼,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二者的冲突正好集中反映了刑法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之间的价值冲突。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刑法是把双刃剑,使用不当就会两败俱伤。”疑罪从有便可能刑及无辜,滥用刑罚权力,违背保障人权的原则;而疑罪从无又可能放纵犯罪,违背有罪必罚的宗旨。 [1]我国的司法机制是如何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否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现状 (一)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 在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而在疑罪从无制度确立之后,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且在这些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 从客观的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许多法院的法官对存疑案件都不敢也不愿果断宣判无罪。取而代之的是“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即使有,也基本上是能够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各大媒体争相采访报道的重大案件,法官迫于社会公众压力及舆论支持而最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二)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疑罪从无原则虽然已在我国确立多年,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偏差和很多不合理的司法现象。 1.“存疑判决”的回潮 “疑罪从轻”是指案件虽然存在疑点,但依旧认定被告人有罪,只是在量刑上给予适当减轻的制度。当审判者发觉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也许就会觉得自己(代表审判及公诉方)存在理亏,既然双方都有不足,那么何不各退一步,顺顺利利地把事情愉快地解决了呢?在这种情况下,审判者更愿意运用减轻情节的原则,在认定有罪的同时判处一个比法律规定的刑罚相对或大大减轻的刑罚。多数法院对该判无罪的案件的普遍做出“疑罪从轻”(包括对该判死刑的,判死缓)的策略选择。[2] 2.“疑罪从挂”现象的“正当化” “疑罪从挂”是指当案件存疑无法判决时,将案件搁置,暂不做判决的做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要求判决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做出。既然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如何依法做出裁判呢?于是乎

有关刑法罪的吸收、转化、并罚等具体规定

一、吸收之一罪 一行为一罪是刑法处罚犯罪的基本原则,数行为不并罚却是例外(如吸收犯和牵连犯): “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是吸收犯理论上处罚的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这要以刑法的具体规定为准。 第239条绑架吸收杀人、伤害。 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吸收强迫卖淫、强奸。 第263条抢劫吸收杀人罪。 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吸收限制自由,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 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吸收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 第347条走私、贩、运、制毒品吸收武装掩护,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第358条组织卖淫吸收强迫卖淫,强奸,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二、转化之一罪 第238条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 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故意杀 人罪。 第242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 儿罪仅适用于首要分子,其他参与 者依妨害公务罪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儿(非聚众)依妨害公务罪 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247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死伤,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并从重。 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致死伤的,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并从重。 第267条抢夺,携带凶器定抢劫罪 第269条盗诈抢夺,为窝藏赃物、为拒捕或毁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定抢劫罪。 第273条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定挪用公款,并从重 第292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三、法定之一罪 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非受贿。 第196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 第253条私自开拆或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定盗窃罪,并从重。 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 亡的,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 外,对首要分子,定抢劫罪。 第171条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 的货币的,定伪造货币罪,并从重。 购买假币后使用,定购买假币罪,并从 重。 为走私骗购外汇,为骗购外汇伪造公文, 处走私一罪,未走私则处骗购外汇一罪。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 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并用于骗购外汇的,定骗购外汇罪,并 从重。 四、择一重处(指择一重罪处罚,而非择 一重罪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构成 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 择一重处。 构成第141条至第148条犯罪,同时 又构成第140条规定之罪的,择一重处。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擅 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 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 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 理秩序罪的,择一重处。 第329条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 卖、转让国有的档案罪。 有前两罪,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 犯罪的,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399条徇私枉法,枉法裁判,执行中滥 用职权同时又构成受贿罪,择一重处。 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 345条盗伐、滥伐林木罪 同时触犯刑法第344条、第345条规定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木材)证明书等 经营许可证明,同时犯非法经营罪和伪 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 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 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 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滥用 职权,并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 行义务人之间有通谋,利用职权妨害执 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同时又 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择一重处。 制作、传播的邪教宣传品具有煽动 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颠 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侮辱、诽谤他人,严重危害社会秩 序和国家利益,或者破坏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实施等内容,其行为同时 触犯刑法第103条第二款(煽动分裂 国家罪)、第105条第二款(煽动颠 覆国家政权罪)、第246条(侮辱罪、 诽谤罪)、第300条第一款(组织、 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 破坏法律实施罪)等规定的,依处 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妨 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触犯刑 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 罪处罚。 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 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 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 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 据刑法第149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应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 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 定罪处罚。 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 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 定罪处罚。实施此类犯罪,同时构成刑 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 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 罪,同时构成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 (危害公共安全)规定之罪的,依照处 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 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 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 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 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 第225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 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

数罪并罚问题的刑期计算

数罪并罚问题的刑期计算 导言:数罪并罚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刑法学界的热点问题,它关系到剥夺犯罪分子自由的刑期长度,对犯罪分子的宽容与改造有重要影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数罪并罚制度作了重要修改,下面我就为您简单介绍一下我国的数罪并罚制度。 关键词:数罪并罚吸收并科限制加重没收财产 本文系2014开年课题作者单位:翟辉上海政法学院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数罪并罚问题的修改 第六十九条 原条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修改后条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最多不能超过25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数罪并罚问题修改的意义

1 可以增加有期徒刑执行的合理性。在以前,如果一个人因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尽管总和刑期有35年,但他数罪并罚后只能判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而修正案之后,他可以最高被判处25年有期徒刑.注意刑法中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2 可以引导法官增加有期徒刑的适用。以往数罪并罚刑期过短,迫使法官认为不足以惩治犯罪,以至于判处较多的一罪的死刑,无期徒刑,改革以后加大了有期徒刑的惩罚力度,必然使法官更多适用有期徒刑,保护犯罪人的权利和利益。 三我国数罪并罚问题的原则与操作 1 吸收原则:如果一个人因一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另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则后罪被前罪吸收,只执行前面的刑罚。 2限制加重原则:如果一个人犯了数罪,且数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则不是把这些罪的刑期简单相加,而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在总和刑期以下,一罪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罚,同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最多不能超过25年。有期徒刑与拘役由于刑种不同,不能合并执行,只能分别执行。 3 并科原则:主要适用于罚金。数罪都处以罚金,则总罚金为数罪罚金的总和。但有例外,如果一罪被处以没收全部财产,一罪处以罚金,则适用吸收原则。如果一罪被处以没收部分财产,一罪被处以罚金,

无罪推定原则

题目1/20 以下选项属于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的是()。 ?A自由裁量 ?B专制 ?C人权 ?D独裁 解析 正确答案:C 人权是人之为人所具有的基本权利,它是公民实现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前提。保障和尊重人权是现代法律区别于传统法律的重要标志。故本题答案为C项。题目2/20 关于法治原则下的权利保障,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国家赔偿是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一项救济措施,是为公民带来利益的,因此无须进行监督 ?B要推进国家赔偿审判公开,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案件证据规则和听证质证程序,确保办案结果体现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 ?C要畅通权利救济渠道,认真受理和审查刑事赔偿申请,对符合赔偿条件的要应赔尽赔、当赔即赔 ?D各级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依法赔偿理念,增强人权保障意识,坚持依法、公平、及时赔偿 解析 正确答案:A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忠实履行国家赔偿监督职责,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监督条件和围,认真开展赔偿监督工作,依法纠正因赔偿决定不当对赔偿请求人造成二次侵权。因此,A项的说法不正确,当选。 题目3/20 我国刑法量刑的原则是什么? ?A罪刑法定原则 ?B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C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D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解析 正确答案:B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条的规定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量刑原则。因此,本题答案为B。 题目4/20 关于人权,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从本质上说,人权是法律权利 ?B法律可以保障人权的实现 ?C人权可以作为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 ?D保障人权是法治的要求 解析 正确答案:A

有关数罪并罚的若干思考

内容提要: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以下将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浅谈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关键词:数罪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数罪折中原则合并原则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以下将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浅谈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政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吸收原则。即对数罪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处罚原则,在对各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予执行。采用这一原则对于某些刑种如死刑、无期徒刑是适宜的,且适用颇为明显,因为其违背了甼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重罪轻罚之嫌,致使在犯数罪和犯一重罪承担相同刑事责任的条件下无疑等于鼓励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实施一重罪后,志实施更多的同等或较轻的罪,所以单纯采用吸收原则是不科学的。(二)合并原则指数罪分别宣告刑罚。这一原则来源于“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思想,但实际弊端甚多,如对有期徒刑而言,采用绝对相加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期限,往往超过犯罪人的生命极限,与无期徒刑的效果并无二致。已丧失有期徒刑的意义,再如数罪中若有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则受刑种的限制药厂,根本无法采取绝对相加的原则予以执行,并且逐一执行所判数人无期徒刑或死刑,也是极端荒诞之举。所以,合并原则作为单纯的适用的数罪并罚原则实际上既难以执行,且无必要,亦过于严酷,有悖 (三)限制加重原则。于当代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性质精神,采取单纯合并的原则也不科学。 指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程度的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数刑相加的总和刑期一定的情况决定执行的刑罚,法律同时规定决定刑罚的最高不得超过的限度,克服了吸收原则和合并原则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罚;但该原则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对死刑无期徒刑根本无法采用。因而当然不能作为普遍适用于各种不期而遇鹷的并罚原则。(四)折衷原则。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是单一的采取吸收原则,合并原则,合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兼采上述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成结构的合并处罚原则。我国现行刑罚采取的正是这种原则,因其取长补短,针对性强,灵活性强,适用面广。[!--empirenews.page--]一数罪中既有判处有期徒刑的,又有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即不同种类的有期自由刑之间应如何并罚?对于这个问题,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有几种常用的解决办法,一是吸收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者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药厂,只执行拘役其主要理由是这种方法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符合并罚的原则,且简便易行。二是分别执行说,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律诗行较轻的刑种。既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或者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药厂。这一思想实质上是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这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三是有限酌情分别执行说。主张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仍应采用体现限制加重原则的方法予以并罚。即在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其结果是或仅执行其中一种最高刑的刑期或酌情分别执行不同刑种自由刑。四是按照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主张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分别执行不同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

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由来与内涵 在现代司法实践中,非常强调证据的依据,在刑事申诉中对于认定被告是否有罪,对于被告的量刑,对于案件的裁决都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在相关的刑事诉讼和审判过程中,某些环节的证据缺失,应该及时地补救和完善,以便于合理地估量受害人的损失和赔偿。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即疑罪从无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目前理论界与学术界对如何运用该原则却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此种案件,各级与各地的执法部门作法也是种类各异,所以笔者认为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运用确有探讨之必要。 (一)内涵 对于没有确凿证据的疑罪,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不予定罪,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但是目前我国的理论界和学术界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在小同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各级各地的司法部门的做法也是各小相同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之第162条的第3项规定,证据小充分的小能判定被告人有罪,应做无罪判决。虽然在相关法律上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受到传统司法观念和习惯性做法的影响,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中对于如何运用疑罪从无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因此在实际情况中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的。 199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的任何人都是无罪的,这就在刑事诉讼法中首次明确的提出了疑罪从无的前提:无罪推定原则,将它提高到法律条款加以明确。也就说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的任何人,都应该视为无罪。以此推理,没有充分和确凿的证据证明有罪的被告,都应该当作无罪对待。这些条款和做法遵守了疑罪从无的要求,在小能用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或者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该判决其无罪。 (二)现状 1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 从客观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许多法官对存疑案件都小敢果断宣判无罪。而是采用权宜之计,即疑罪从轻疑罪从挂。 2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对的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有罪推定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根深蒂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被告人是审判过程中的客体,甚至是执法机关为达目的可以任意使用的工具和手段,而非诉讼的当事人之一 20XX年以前尚未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的权利,面对讯问如实回答是其应尽的义务。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被确定的那一刻即被认定为是有罪的,只有一条路可以走,那就是坦白从宽。当然从法庭的布局来看,被告人是身穿囚服,已经被认定为有罪而接受审判,有的时候甚至身处囚笼,千夫所指,成为共同讯问的对象。有些情况下法官甚至要求被告人出示证明自己没有犯罪的证据,这已经是假定被告就是罪犯了,完全背离了控方举证原则。

论证据合法性的证明

合法性是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之一。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证据的法律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目的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维护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们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要求。合法性主要包括了以下四个方面: 1.证据主体合法。证据主体是指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证据主体合法,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主体不合法也将导致证据的不合法。对证据主体的法律要求,也是为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法律根据证据特点,对某些证据的证据主体规定了相应的要求。例如,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作出鉴定结论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等等。 2.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不仅要求在内容上是真实的,还要求形式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例如,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需要以书面形式的合同文本加以证明。 3.证据取得方法合法。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要看该证据材料的取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证据取得方法必须合法,是为了保障他人的合法权利不至于因为证据的违法取得而受到侵害。例如,利用视听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时,就要求视听资料的取得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如他人的隐私权等。常见的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证据取得方式是所谓偷录、偷拍。再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不得由一名审判员或书记员独立调查,属于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也不能进行证据调查。 4:证据程序合法。证据材料最后要作为证据还必须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该证据仍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这一程序就是证据的质证程序。《最高人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过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那么我们如何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证明呢?这就需要与证据合法性的具体内容联系起来并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才能更好的有针对性地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充分发挥证据的有效证明力。对此我们可以分别从三个方面进行: 1、证明证据的来源合法性 (一)取证的主体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才有权搜集和调取证据,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具有这个权利。在以上所提到的司法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它们搜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也是有严格法律限制的。如应该依法回避的司法人员没有回避,他所收集得到的证据也是不合法的。另外,一些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及一些由纪检、监察、工商、税务机关等与司法机关联合办理的专案,往往会出现其中的某些非司法机关的非司法人员参与共同审讯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收集得到的证据显然存在缺陷,并且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二)取证的方法是否正确。我国的法律对取证的方法也作了具体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必然是不合法的,如侦查中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是侦查人员且须两人以上,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等。实践中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和证人非法取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种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变相的刑讯逼供方法获取口供;另一种是如前所述对证人采取恐吓或诱惑等办法获取有利于控方的证言。 (三)、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中的取证程序是否清晰、手续是否完备也是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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