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论诚实信用原则1

论诚实信用原则1

论诚实信用原则1
论诚实信用原则1

论诚实信用原则梁琬瑛西南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08-6-2 浏览次数:6642

字体大小:大中小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帝王条款/空白委任状/自由裁量权

内容提要:诚实信用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法律上的诚信来源于日常生活中的诚信,是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是一般诚信的法律化。它要求人们诚实守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具有确立民事主体行为规则的功能,平衡多方利益关系的功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和保障道德的功能,它是法官造法的空白委任状。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规定是诚信原则在我国民法中最直接的法律表现形式。诚实信用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1]。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与发展历程

事实上,在我国古代很早便出现了“诚信”。《商君书·靳令》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2]那时的诚信,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是作为一种伦理道德存在,并不具有法律内涵。作为法律术语的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个舶来品。它是德文指称的直译。因此,该原则的发展可从英美法和大陆法两方面探讨。

(一)英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最早有诚实信用概念的是大陆法系的罗马法,但随着罗马帝国的崩溃,它并未在罗马形成真正的制度。现实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来源于罗马法,而是来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实际上的商人法不是法,而是一种习惯,它是在正常法律体系之外的一个自治的法,它不属于国王、国家来管理,而是属于相对独立的、拥有一定自主权的商人的团体。[3]而后商人法被融入到普通法以后,诚实信用原则就没有了。直到19世纪末期,英国方出现了与诚信原则类似的默示条款。而直到现在,英国法中仍未承认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一般性的原则。

而在美国,只有一部分州承认诚实信用原则。20世纪50年代,美国法在《统一商法典》中第一次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含义是所谓诚实信用就是你应诚实的去做事、去履行,即在主观上应该诚信;其次是商人应该按行业习惯去履行。

总的来说,正如徐国栋先生所讲:英美的诚信制度既有受大陆法影响的成分,又有本土资源的成分。其独特性在于它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意义不明显,并且在多数场合被限缩成仅仅适用于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过程中的一个原则。

(二)大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与英美法相比,大陆法赋予了诚信原则相当高的地位。德国学者Hedemann曾说“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项之首位。”[4]

在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整个历史长河中,当它历经了罗马法、中世纪民法阶段后,便来到了近代民法阶段。此时期最典型的法典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与1897年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行之。诚信原则进入近代民法阶段后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被保留下列,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被剥夺殆尽。[5]这主要是由于立法者对法律规范的详尽性与安全性的机械追求所造成的。法国是最早将其列入法典的国家,但是法国民法典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只是一个死规定,在法国判例中极少被用到。

自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至今的时期是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中经历的现代民法阶段,诚信要求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开始重新的统一。《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在该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不只是在履行义务时应遵循的原则,也成为了行使权利时应遵循的原则。同时,把它的适用领域从债法扩大到了一切民事法律关系,使之成为了一般权利与义务,这其中便包含了物权关系的诚信。在德国,通过法官的解释和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到了基本原则的地位,在司法实践中日益频繁地运用它解决各种问题。在德国法的判例里最多使用诚信原则的时期有三:一是一战结束后,德国人依赖它解决了经济崩溃、通货膨胀发生的社会问题;而是二战结束后,德国人又运用它解决改革币制;三是两德合并统一后。德国的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帝王条款,是法官造法的结果。[6]正是由于诚信原则对缓和西方社会的各种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不凡的贡献,它受到了众多学者与大陆法系适用地区的追捧。如王泽鉴教授认为:诚信原则虽起源于债法,但并不仅以债法为自己的适用范围,法官应从具体法条中抽象出一般原则适用于一切法律关系。诚信原则应从债法抽象出来适用于全部民法。[7]

而在我国,诚实信用原则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4条,1999年的新《合同法》第6条、第60条、第92条也有了相应规定,有着普遍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在不断的发展中被赋予了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功能。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及本质特点

(一)关于诚信原则的含义

在我国民法学界,关于诚信原则的含义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语义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2.“一般条款说”。该学说认为:诚信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外延不确定,但是具有强制力,主要用于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3.“两种诚信说”。该说认为: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它又分化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个分支,前者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后者要求人们

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8]4.“利益衡平说”。即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9]

笔者认为从上边已叙述过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来看,“诚实信用”本身就兼具日常用语、法律、哲学等多方面含义。所以该词曾在社会上掀起社会学方面、哲学方面等多方面的大讨论。而法学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本来就有人将其理解为不得欺骗的摩西戒条,还有以上述诸多学说为代表的经典诠释,但不难发现它们都难以穷尽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个人认为这正是立法者将其作为基本原则的高明之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就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要求其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会产生模糊性。正如蔡章麟先生的观点,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不具有确定性,是未形成的法规。立法者之所以设立这样一个类似大魔包的“空筐结构”,就是为了使其保持相当长的寿命,不必经常修改,随着时代与社会环境的发展,对它的新的解释自然将使既有的条文拥有新内涵、新的生命力。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苛求对诚信原则的含义作精确解释。这是徒劳!

(二)诚信原则的本质特征

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诚信来源于日常生活中的诚信,是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是一般诚信的法律化。

日常生活中的诚信主要靠人们内心的自我约束力,并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其约束力过为微弱。处在正在转轨期间的中国,如今面临的最大的问题就是信用缺失。公民处在“囚徒困境”中,怕诚实了,可能要吃亏,而不诚实,被他人发现了,还是没好果子吃,所以相互不信任,都在恐慌中。可见,诚信原则被引入法律中是理所当然的。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要求完善信用,此时,将一般诚信法律化,既能增强诚信原则的约束力,又使得法律的应变性也增强了。

当然,道德的诚信与法律上的诚信毕竟是不一样的。前者建立在对命令我们做好人和纯粹的人之

戒条的服从上;后者建立在对未违反法律规范行事、未实施不义行为的确信上。[10]所以,道德的诚信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而法律的诚信原则并不是一项具体规则,它的适用是有限度的。

总的来说,诚信原则的本质就在于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以谋求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和谐。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

大陆法系总是惯常地将诚信原则奉上“帝王条款”的神位。事实上,至今为止,我个人也未曾透彻理解为何偏偏它就是“帝王条款”呢?似乎诚信原则是最重要的条款,统帅着这个民法领域?众所周知,在民法学界有着“台湾抄德国,大陆抄台湾”的说法。而诚信原则的最辉煌时刻正是在德国,而在德国,它之所以能成为帝王条款又具有偶然性,是法官造法的结果。中国的诚信原则的帝王之位是不是仅是抄袭而得而已,而实质上并不那么崇高呢?立法者将其视为帝王条款的价值追求应该是希望民事主体不论在从事何种民事活动时都能以诚信为本,做诚信之人,以此使整个市民社会更为和谐。笔者曾在网上查阅了1985年至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其中以“诚信原则”作为判词的案例只有9个。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运用频率并不高,那其“帝王条款”的地位又是如何体现的呢?要大体了解其地位,必须搞清该原则与其他几大原则的关系。

(一)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3条、第4条反映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都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二者都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但二者本身又有区别。公序良俗原则并不像诚信原则那样强制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积极实现特定的道德要求,而是消极地要求民事主体不得逾越一定的道德底线。同时,诚信原则也保证了公平原则的实现,没有诚信就难以公平。

(二)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关系

当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构成权利的滥用。[11]

徐国栋先生认为理论上诚信原则包容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既然在立法上已将其分开,就应对它们之间的界限加以划分。他认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主要调整涉及绝对权的权利义务关系,诚信原则则主要调整相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欠妥。毕竟诚信原则是被公认的民法“帝王条款”,它自然就该覆盖整个民法领域,不该有所局限。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该是一个下位概念,其适用范围主要在相对权方面,如果在相对权方面,它不能很好的适用时,诚信原则就该主动管辖。总之,二者并非同一位阶的概念,即便在现实适用的区分中,也应该注意不能模糊了二者的上下位关系。

(三)与合同法中相关原则的关系

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关于当事人附随义务的规定等,都是因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并且受诚信原则的指导。

从以上几组关系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私法领域的确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但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修正与必要限制,也与公平原则有同等价值,同时它还衍生出类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情势变更等众多下位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法原则的“原则”并不为过。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讲:“诚实信用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因此,赋予诚实信用原则以“帝王条款”的地位是法律价值追求的必然要求。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规范民事活动、维护交易秩序等有重要作用。依诚信原

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将为法治社会奠定坚实基础。林诚二教授曾在《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将诚信原则概括为四项机能,分别是:法具体化机能、正义衡平机能、法修正机能、法创设机能。笔者认为,总的来说,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具有以下几项功能:

(一)确立民事主体行为规则的功能

诚信原则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的规范,民事主体不得约定在民事活动中排除对它的适用。诚信原则在债法与物权法中都为民事主体规定了一些必须为之或不得为的义务。如:《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之规定,第60条关于合同履行中的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之规定,第92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中止后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之规定等。这些都体现了诚信原则贯穿于整个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完成过程中。又如在物权法中的相邻权之规定等都表明了诚信原则的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可见,在民事立法上,立法者不仅在民事基本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还根据需要在部门法里制定了若干体现诚信原则的具体条款,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民事主体首先就应以相应具体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当缺乏相应规定时,就要求当事人以诚信原则为本进行民事活动。

(二)平衡多方利益关系的功能

诚信原则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它要求当事人之间相互尊重对方,适当地爱人如爱己,不得损人利己。诚信原则还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关系。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范围内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行使自己的权利。诚信原则正是有着这样的衡平功能,以重新分配风险与利益。

(三)“法官造法的空白委任状”[12]

从已经叙述过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两大法系中的历史发展演进中可以看出诚信原则的发展始终伴随着立法实践中的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的较量。在罗马法中诚信主要以诚信契约与诚信诉讼的

方式存在,而在中世纪阶段与近代民法阶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被剥夺殆尽,最终在现代民法阶段自由裁量权又得以重新确立,且扩大了运用范围。虽然我国并不承认“法官造法”的功能,但实际上,也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承认了司法活动的能动性与创造性。首先,法律往往具有很多漏洞或是约定不明确的现象,如《合同法》第61条、第139条、第141条、第154条等,此时法官可以据诚信原则填补这些漏洞。其次,当法律或当事人间的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法官应依据诚信原则对其进行准确解释并适用。诚信原则的高度概括抽象性使其包括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了它一般条款的范围。所以,实际上立法者正是以这种模糊规定的方法赋予了“法官造法的空白委任状”。

(四)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具有了上述三种功能,所以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重合同、守信用,遵守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13]只有强化民事主体的诚信观念,方能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提高效率。

(五)对道德的保障功能

前面已经提过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就是将道德的诚信法律化。正是由于诚信原则有着较为强烈的道德色彩,所以在学界存在着双重功能说的说法。该学说认为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可见,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着对道德的保障功能。它使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相互影响、相互渗透。

我国古代深受儒家思想影响,明礼诚信很在早便成为人们道德上的行为准则。孔子讲“五常”之“信”,孟子讲“诚”,后来朱熹有“信者,言之实也”之说,在宋时,“信”完全融入“诚”,并上升为“五常之本,百行之源”。我国将传统道德纳入法律之中,使得诚信原则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更大的强制性,其威慑性也随之加强。这样当民事主体违反诚信原则时,不但要受道德的谴责,还要客观的承受来自法律的制裁。诚信原则对道德的保障功能有利于道德和法律的互动提高,进一步

加强人们的诚信意识。

五、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适用范围

诚实信用原则已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自然应该全面覆盖整个民法领域。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合同法》和《物权法》中将该原则也明确地予以确认。

此外,学界还有关于是否应将该原则应用于公法领域的讨论。如史尚宽认为“关于此原则之适用,并有主张不限于私法,而并应及于公法、宪法”。公法学者拉邦德也指出:诚信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适用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便是关于诚信经营交易的规定,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则是关于利用诚信原则防止经济管理机关权力滥用的规定,另有《行政许可法》第8条之关于诚信行政的规定等,由此可见,诚信原则不应仅局限于私法领域。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原本就来源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道德的诚信,而不论是私法还是公法,都是对于社会生活的一种法律规制,有人的行为的地方,就应该有道德的存在,自然也就应该有作为道德法律化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二)适用规则

1.在民事活动中的适用规则

由于诚信原则已经通过众多具体法律条款确立了民事主体行为规则,所以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该秉承诚信原则,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滥用权利,人人都适当地爱他人,就能很好地促成各种合法交易活动、增进效率。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和《道德化情操中》认为的人类天生为善。人具有“经济人”和“道德人”两种身份。作为“经济人”,人趋于利己;作为“道德人”,仁爱是其行为的准则。贯穿经济人假说的民法一般规范是处理普通案件的,而诚信原则是处

理疑难案件的,主要为疑难案件而设。[14]诚信原则是人性本质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已成为经济人所应遵循的法律化的道德准则,要求民事主体做诚信之人,在不损害他人及公众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2.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规则及相关限制

诚信原则的确立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要在司法活动中有效地适用诚信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法官的素质应该提高。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是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有当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或依现行法规定处理会造成当事人间实质的不公平或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某种价值观念或判断标准对其解释后进行裁判。因此,只有法官具有相当高的业务素质与道德素质,才能把自由裁量权用得恰到好处。难以想象一个本身就不诚信的法官能把一个涉及诚信精神的案子审理成什么样子。法官必须本着自身道德上的诚信,保持中立态度,不掺杂任何价值观念、感情与好恶,依照诚信原则客观地分析案情,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得出公正判决,绝不能滥用。

其次,要遵循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有具体规定时,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而不得适用诚信原则。在解释法律或填补法律漏洞时,如果能依类推适用等方法予以解释、填补时,并且其结果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相同时,也不得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另外,诚信原则对维护司法程序性的公正也很重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时,违背诚实信用作伪证,从中获得不当利益,就应该转换举证责任,以维护程序上的公正。

六、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之“帝王条款”,要求了民事主体应诚实守信,做到适当地维护对方利益,适当地爱他人,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等。它对增进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营造和谐社会关系有着重要作用。诚信原则还为不少民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且具有补充性功能,是法律吸收最低限度道德要求的产物。将诚信原则作为最高原则的目的就是想达到法治社会的最高理想,实现道德自律。所以诚信原则的发展历程也是其向社会品质进化的历程。

论经济法的理念

论经济法的理念 内容摘要:经济法理念是经济法的基本范畴,通过界定经济法理念,明晰当中的内涵,探索其内在价值及实现方式,有利于深化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进一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理念的确定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尤其是在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理念社会本位 一、经济法理念的基本界定 (一)法理念诠释 汉语当中的“理念”一词出现较晚,最初是由日本人从德语Idee翻译(意译)而来的,是指在一定世界观主导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法律是人性中所蕴含的最高理性,告诉人们所应做之事,禁止人们所不应做之事。”因此,法律不能仅限于条文的表面含义,应该注重法律的思想内涵。“理念”,作为西方哲学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范畴,指的是“一个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1在历史上,不同时期的西方哲学家也给理念赋予了不同的含义。在理念论中,柏拉图剔除了“理念”一词的感性色彩,以此来表述存在于彼岸世界的每一类事物及其特性的原型、渊源,它是事物最真实的存在和极致状态,而我们所看到的此岸世界的各种事物不过是它的影子,这些事物因“分有”了理念而存在。2亚里士多德认为理念并不与事物相分离,而是与质料相结合,存在于具体的事物当中。康德认为理念是指“纯粹理性的概念”,“它在感官中是不能有任何与之重合的对象的……它们把一切经验知识都看作是由诸条件的绝对总体性所规定的。它们不是任意虚构出来的,而是由理性的本性自身发出的,因而是与全部知性运用必然相关的。最后,它们是超验的,是超出一切经验的界限的,所以在经验中永远不会有一个与先验理念相符合的对象出现。”3黑格尔认为理念可以理解为理性,也可以理解为主体——客体;观念与实在,有限与 1《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页。 2严存生:“论法的理念——兼论法哲学的研究对象”,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3[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279页。

会计诚信开题报告

2012届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开题报告 题目企业会计诚信问题的思考 学院商学院 专业会计 班级10行管专升本 学号103010098 姓名华牡娟 指导教师宋夏云 开题日期2011年11月5日

企业会计诚信问题的思考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会计”一词,远在大约公元前1100 年到公元前770 年之间的西周时代就已经出现了。据史书记载,我国古代有为王朝服务的会计,有专职官吏专司其事。春秋时代的孔子就曾经当过管会计的委吏。据考证,会计在当时的基本涵义是:既有日常的零星核算,又有年终伊总核算,月计岁会。后来有人总结为“零星算之为计,总合算之为会”。把“会”与“计”两个字联起来,就成为总核算与零星核算的一个综合体了。 现代会计是商品经济的产物。14、15世纪,由于欧洲资本主义商品货币经济的迅速发展,促进了会计的发展。其主要标志:一是利用货币计量进行价值核算;二是广泛采用复式记帐法,从而形成现代会计的基本特征和发展基石。 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资本主义的生产社会化程度得到了空前的发展,现代科学技术与经济管理科学的发展突飞猛进。受社会政治、经济和技术环境的影响,使传统的财务会计不断充实和完善,使财务会计核算工作更加标准化、通用化和规范化。与此同时,会计学科在20世纪30年代成本会计的基础上,紧密配合现代管理理论和实践的需要,逐步形成了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提供信息的管理会计体系,从而使会计工作从传统的事后记账、算账、报账,转为事前的预测与决策、事中的监督与控制、事后的核算与分析。管理会计的产生与发展,是会计发展史上的一次伟大变革,从此,现代会计形成了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两大分支。 随着现代化生产的迅速发展,经济管理水平的提高,电子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于会计核算,使会计信息的搜集、分类、处理、反馈等操作程序摆脱了传统的手工操作,大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实现了会计科学的根本变革。 现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市场交易双方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使竞争作用正常发挥,维持一切公平交易的秩序,使市场行为字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由于会计工作是向国家、社会和企业的各个方面提供信息的工作,因此其“诚信”水平显得尤为重要。所谓会计诚信,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人在进行会计处理时的态度诚实,二是行为人在提供会计信息时的信守承诺,遵守会计法,会计准则和制度。会计诚信是企业法人、会计师事物所、中介机构、证券分析师和会计人员等的行为准则之一,如同社会个人的道德规范,它的作用不

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学说与起源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现象。 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称为“善意”原则,法国民法中也称为“善意”原则,德国民法称为“诚实和信用”原则,在日本法中称为“信义诚实”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出现了扩张的迹象。许多法律概念、规则、规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或发生着巨大的变化。 然而,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解释,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第一,主观判断说。认为应从主观的角度来确定诚实信用的内容。第二,利益平衡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第三,行为规则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旨在确定一定的行为规则,这就是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的规则。 这三种观点分别从不同角度和侧面揭示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内涵,因此各有其理论价值。但是,由于角度的单一和方法的欠缺,它们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各自的不足。主观判断说因过于抽象,不易在实践中操作,因此极少被采纳;利益平衡说虽然概括了诚实信用在平衡利益方面的重要功能,但未能全面概括诚信原则的全部功能;行为规则说虽然强调了诚信原则在确定民事主体的行为规则方面的价值,但忽略了诚信原则在平衡当事人利益方面的功能。 二:概念与本质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方法。《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具体是指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缔约人应当诚实有信,遵守诺言,实践成约,正当竞争,而不能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它包括如下三个内容:一是合同前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假借签约而恶意进行磋商,不得故意隐瞒与

论诚实信用原则(一)

论诚实信用原则(一) 论文摘要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中国人民自古以来沿袭下来的一个道德信条到了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还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欧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吾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要求与自由裁量权定向统一,承认了法官的能动性,对发展和补充法律起了很大作用,还规定了任何人都必须诚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标志着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1、一般条款说。 2、双重功能说 3、利益平衡说。 4、语义说。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决定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法律应是真实的,白纸黑字,一清二楚,板上钉钉,确实无疑,不是无中生有,不能化有为无,也不是视而不见,可有可无,人们真切地感受到法律的存在,法律与人们同在。法律是公从哲言,是一个最高大的信用,“吾必信,行必果”,必须贯彻执行。如果当事人不自觉执行,由国家强制执行。 诚信是法的立足之本,法无信不立,是法的题中之义,无信不成,是法力量之源,法无信无力。诚信是人与人的责任,是社会的游戏规则,是世界发展的需要,让我们都诚实守信,让我们的明天更加美好! 关键词:诚实信用帝王规则利益平衡正义公平双重功能说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同时也是我们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中国人民自古以来沿袭下来的一个道德信条。到了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还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欧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吾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如果说意思自治原则到私法自治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即市民社会对法治的最为深情的呼唤,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既民商法的灵魂,把广大商人和公民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发挥得淋漓尽至的话,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便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两支辅翼,这两项原则作为一种约束机制与意思自治原则的激活机制一张一弛,共同有机和谐地调节着市场经济生活。特别是对防止民事主体滥用意思自治原则来说,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功高无量。严格来说,公序良俗也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引申来的。诚实信用原则兼具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动发挥着制约作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什么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成为当今世界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问题。我国(中国大陆)诚实信用原则起步较晚,但在广泛借鉴世界各国研究的新成果上作出了一些必要和有

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一、根据资料查找: 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 日本民法典新增第1条规定“权利之行使用义务之履行,应依信义诚实的为之”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由上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以为多数国家所认可,为法律所吸收。 其实质意义为: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究其司法实践来看,实际上是对于各具体的情形依照正义衡平之理念加以调整,以求得其具体的社会妥当。 二、“诚实信用”在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朋友之间以诚信为本。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仍然值得提倡,因为它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石之一。作为道德,它对参加民事活动的每个主体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并没有强制力。大家以契约的形式平等地参加各种民事活动,必然要求以诚待人。但这只是道德层面上的,根据西方某些学者的观点,每个人都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正如马克思论述资本家的那样。当他看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在经济上并没有受到很大的冲击,所得比所失要小得多。人人都会不择手段,不惜以牺牲别人的利益为代价来获取自身的利益。在这样一个尔虞我诈的环境中,市场经济的大厦顷刻之间便荡然无存。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法治经济”,我觉得这种说法非常精炼的概括了法律在市场经济时代中的地位和作用,正因为这样,市场经济的方方面面更需要法律的规范,尤其作为市场经济存在根基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如此,它用强制手段来促使每个人在社会活动中时刻做到“诚实守信、恪守信用、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等等。 故以此之故,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上到法律的高度,作为每个人不得不遵守的基本原则,我以为这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 三、它对民事活动主体与法官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 (一)、对于民事主体而言,上文已经谈过,这里不再赘述。 (二)、同时它又赋予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公正”、“正义”。而法官正是正义的守护者。民事活动纷繁复杂、变化多端,很难用硬性的法律条文把每个细节都刻画下来。在法律没有涉及到的领域起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和本质密切相关。在现阶段关于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讨论分歧众多,说明该研究在我国尚不成熟,其支撑理论仍待完善,目前确定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条件尚不具备。随着经济法的不断发展和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经济法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原则研究终将完善并标示经济法学理论的成熟。 关键词:法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社会本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中特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 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 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 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

浅析诚实信用原则法学论文

浅析诚实信用原则法学论文 目录 论文摘要……………………………………………………………第三页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第四页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本质………………………………第五页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第六页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第六页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第七页 六、结论…………………………………………………………第九页 注释…………………………………………………………………第十页 参考文献……………………………………………………………第十一页 论文摘要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 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它在合同法中的适用。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被法律界学者称之为“帝王规则”是无可质疑的,瑞士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日本民法典新增第1条规定“权利之行使用义务之履行,应依信义诚实的为之”。可见它在我国甚至国外的法领域中都充当着主导地位,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民法通则适用实际意义 诚信---市场的不变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一直恪守承诺讲诚实信用为自己创下打不倒的天下。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是一种古老的道德标准,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被确立为一项交易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的道德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但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dolgeneralis)。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indebiti)。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

毕业论文 法律 论诚实信用原则

论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是市场的不变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一直恪守承诺讲诚实信用为自己创下打不倒的天下。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是一种古老的道德标准,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被确立为一项交易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的道德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但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 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 dol generalis)。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 indebiti)。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论诚实信用原则

论文摘要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中国人民自古以来沿袭下来的一个道德信条到了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还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欧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吾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要求与自由裁量权定向统一,承认了法官的能动性,对发展和补充法律起了很大作用,还规定了任何人都必须诚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标志着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编辑。1、一般条款说。2、双重功能说3、利益平衡说。4、语义说。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决定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法律应是真实的,白纸黑字,一清二楚,板上钉钉,确实无疑,不是无中生有,不能化有为无,也不是视而不见,可有可无,人们真切地感受到法律的存在,法律与人们同在。法律是公从哲言,是一个最高大的信用,“吾必信,行必果”,必须贯彻执行。如果当事人不自觉执行,由国家强制执行。诚信是法的立足之本,法无信不立,是法的题中之义,无信不成,是法力量之源,法无信无力。诚信是人与人的责任,是社会的游戏规则,是世界发展的需要,让我们都诚实守信,让我们的明天更加美好!关键词:诚实信用帝王规则利益平衡正义公平双重功能说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同时也是我们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中国人民自古以来沿袭下来的一个道德信条。到了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还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欧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吾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如果说意思自治原则到私法自治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即市民社会对法治的最为深情的呼唤,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既民商法的灵魂,把广大商人和公民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发挥得淋漓尽至的话,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便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两支辅翼,这两项原则作为一种约束机制与意思自治原则的激活机制一张一弛,共同有机和谐地调节着市场经济生活。特别是对防止民事主体滥用意思自治原则来说,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功高无量。严格来说,公序良俗也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引申来的。诚实信用原则兼具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动发挥着制约作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什么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成为当今世界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问题。我国(中国大陆)诚实信用原则起步较晚,但在广泛借鉴世界各国研究的新成果上作出了一些必要和有益的准备,在短时间内取得了较大的进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时代的代言人,司法机关的如意工具,起到了无法估量的重要作用。因此,我也就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的现代状况及发展问题谈一谈我的看法。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样,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怀有善意、诚实、公开、忠诚没有欺骗或欺诈,具有真实、

租赁业务文献综述

租赁业务文献综述 一.引言 自1952年美国第一家租赁公司——美国租赁公司成立以来,金融租赁在欧美、日本以及一些发展中国迅速发展。金融租赁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已经成为仅次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渠道。自1952年美国第一家租赁公司——美国租赁公司成立以来,金融租赁在美国经济生活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金融租赁业发展能带动制造业发展,加快技术更新,因此已成为各国重点发展的对象。本篇文章综述了现代租赁的概念、特点、租金构成和计算、租赁在发达国家及我国的发展状况,最后对我国商业银行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作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二.现代租赁的概念 戴国强(2007)在他的《商业银行经营学》中指出现代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或融资租赁,它是以融资为目的而进行的一种租赁活动。 费伦苏(2009)在《商业银行发展金融租赁业务的策略研究》一文中对商业银行现代租赁的概念的阐述如下: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和租赁标的物的选择,由出租人向供货人购买租赁标的物,然后租给承租人使用。 而任远(2004)在他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学》中认为,租赁是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的一种借贷关系,它是财产所有者(出租人)按契约规定,将财产租让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根据契约按期缴纳一定租金给出租人,出租人对财产始终保持所有权,承租人只享有使用权的经济行为。 三.融资租赁特点 戴国强(2007)在他的《商业银行经营学》中指出,融资租赁是以商品资金形式表现的借贷资金运动形式,是集融资和融物为一体的信用方式,兼有商品信贷和资金信贷的双重特征。与经营租赁相比具有一下特点:(1)租赁物品由承租人选择,具有较强专用性;(2)业务涉及两个以上的合同,合同至少涉及出租人、承租人、供货商三个方面的关系,由于租赁标的的专用性比较强,合同具有不可撤销性;(3)租赁开始时,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亦即出租方以租金的形式收回租赁资产成本的绝大部分,并能获得合理的利息收入;(4)租期比较长,融资租赁的租赁期占租赁资产的绝大部分使用年限;(5)承租人对设备保养、维修、保险和过时风险承担责任,承租企业在支配和使用该项资产期间,出租方不得干预;(6)租赁期满,租赁资产的所有权一般以名义价格将转让给承租方。 刘永泽陈立军(2009)在《中级财务会计(第二版)》中,对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确认给出了更为直观,数字化的解释:“租赁期较长”指租赁期占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75%以上;“留购的名义价格”指低于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的5%;“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指两者的比值不低于90%。 四.融资租赁业务分类

浅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

浅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 张亮亮 1039037076 诚信原则,长期以来被学术界奉为民法诸原则中的“帝王条款”,并在现代各国立法、司法中得到广泛认同。而且在当今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它不仅是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而且具有衡平利益的功能,它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实现社会正义,因而在大陆法系合同法、英美法系合同法、中国合同法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和惯例中都作了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开放性和包容性,因而两大法系的各国均采用判例形式或在司法实践中将其具体化,以克服该原则适用的不正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如今,该原则已经成为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律现象,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诚信原则在近一个世纪以来出现了扩张的迹象。随着商品经济的空前繁荣和民商等立法的日趋复杂,诚实信用原则正以其对正义和公平的执着追求而倍受青睐,许多法律概念、规则、规范乃至原理、制度,均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冲击或影响下发生了或者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本文仅就诚信原则的概念,基本内容和适用的范围等作一些粗浅的阐述和探讨。 一、诚信原则的概念,基本内容与历史沿革 关于诚信原则,古今中外,无一个统一的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前,理论界对诚信原则的研究甚少,一些有影响的民法教科书等学术著作中也鲜有提及。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后,这方面情况才有

所改变。但对于诚信原则的概念和判断是诚信的标准,学者们的看法也并不一致。有主张以“善意”为判断标准的,有主张以“公平”为标准的,还有人主张应以诚实和信用本身为标准。 学生认为,诚信原则的精髓或者关键在于“善意”,无论是“诚实”还是“信用”,均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的。“诚实”和“信用”只是“善意”的要求在某些方面的具体表述。如果从更加抽象的意义上讲。诚信原则可以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管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符合“善意”的要求,对于诚信原则,不能仅就字面去理解,不能仅看作是“诚实”与“信用”这两个方面的要求,而应把它看作是“诚实”、“信用”与“善意”等几个方面要素的有机组合。 因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达成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诚信要求”,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一原则中最重要又是最基本的一点是“诚信要求”,即民事活动中的任何一方必须本着善意进行民事活动,任何恶意的即以损害对方或社会利益为代价获得己方利益的民事行为都违反了诚信原则。违反这一要求,尽管不违反任何法律条款和合同,但是,法官仍可裁定恶意方败诉,以求达到个体公正。这一原则的内涵和外延都具有不确定性,但它又是强制性原则,可以调整任何民事活动的任何阶段,以补充具体法条与合同条款之不足。 所谓善意,学生以为主要是指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在行使权利和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发展和应用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发展和应用 王锋 (甘肃.陇南 742500) 摘要:本文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及发展、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等各个阶段的具体特征及其适用的阐述,进一步明确诚信原则在合同关系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违背诚信原则而产生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应用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勃兴的基础在于用设立弹性条款的方法来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在某些场合以客观公正取代私人意志选择的主观公正,限制形式上的意思自治,实现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法律不再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最终由诚实信用与意思自治形成制度性妥协和反思性平衡”。诚实信用原则极大地促进了合同理论的发展,成为当代合同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 一.传统合同理论的衰退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 在传统合同理论的发展过程中,1804年,在法国大革命后空前膨胀的自由主义的社会气氛中颁行的《法国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意义。因为“该法典在相当程度上奠定了自由主义的近代合同法的基础”,法典的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仅得依当事人的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法国注释法学者对法典1134条所作的穿凿附会的注释而构建的契约理论体系中,契约自由被抬高至无以复加的地位,成为传统合同理论的核心原则,并由此引出了统治西方法学界一百多年的契约法的唯意志论。 1896年诞生的《德国民法典》,成为又一部对世界法学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典。关于合同方面,该法典在注释法学与实证法学基础上对自由主义精神继续进行了发扬,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成为整个契约之债的中心内容。尽管法典已有部分条文(如第138条)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能适应世纪之交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要。 自成体系的英美近代合同理论建立于十九世纪末,强调一切合同皆以形式主义的对价为内核,对价原理在其中处于核心地位。所谓对价即类似互负对等权利义务的外在表现形式,它所体现的仍是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合同理论的研究,可以发现,传统合同理论的核心为契约自由,这条原则被西方法学家提高到了合同理论纲领性的地位,由此形成了唯一的指导性原则和一元主义的价值取向。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往往导致实质上的极度不公平和非正义,意思自治为中心的绝对的个人利益至上导致了社会利益与合

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目录 论文摘要................................................... 第. 1 页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和特征............................... 第2 页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第 2 页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 第 2 页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要求和地位........................... 第3 页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要求........................... 第3 页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 ............................ 第.. 3 页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和审判中的适用................... 第4 页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第4 页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中的适用....................... 第5 页 四、诚实信用原则正确适用的意义............................. 第.. 6 页 参考文献................................................... 第. 7 页

论文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 “最高行为准则”,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它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生命市场经济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 “摘要”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一直是经济法理论中重要的难题。本文提出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项确立标准和两种确立方法,并据此概括出三项具体的基本原则,即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标准、确立方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难题(人们对于基本原则重要性的认识正在日益深化,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在经济法理论中,基本原则问题与调整对象问题同等重要;此外,概括基本原则需要具备诸多条件,实非易事,因而是一个“重要的难题”)。1](P201)近几年来,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确立标准及其存在的问题等,已作出了日益深入的研究,共识也在不断增加,从而构筑了学术交流的重要基础。但由于研究者在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上各有偏好和侧重,在基本观点上见仁见智,良莠不齐,且已影响到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关经济法原则或基本原则的著述已有很多,但由于诸多原因,相关成果之间的差距也是显见的。由于基本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地位,如果概括失当,就会对理论和实践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确实需要慎重对待。),因而多加深究实属必要。为此,下面将围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这一问题,着重探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鉴于在确立标准上共识与歧见并存,本文对确立标准拟再作简略概括:此外,由于有关确立方法的研究相对较少,而方法对原则的确立恰恰至为重要,因而有必要对确立方法稍做详释。在明确标准和方法的基础上,本文将提炼出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并略做分析和说明。一、确立标准问题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先明确基本原则应符合的标准。因为没有一定的标准或要求,基本原则的确立就可能比较混乱和随意,就会失去其应有的基础性、本原性和准则性,从而会失去其应有的指导力和准据力。由于确立标准事关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而已有若干著述予以研讨,且已形成一定的共识。在此基础上,需要补充和强调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应当有自己的“高度”。从定位上说,它同样应是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原则的重要功用,就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制度的基本目的。对此,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在其著作《制度法论》一书中曾做过较为全面的论证。)2](P89-90),或者说是衍生其他规则的规则。3](P46-47)这样的定位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或称统领)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并且,各类具体规则作为其衍生物,不应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依据适当的“高度”来定位,应当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其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当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就应当能够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就应当在立法、执法等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中得到普遍遵行。因此,仅在经济法的某些部门法中适用的原则,不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如货币发行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复式预算原则等,就不能作为整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对普遍性或普适性的要求,也应当是确立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再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就应当是经济法所特有的,而不应是各类部门法所通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即要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原则就一定与其他原则毫无共通之处)。据此,凡是与经济法无关的原则,或者非经济法的乃至非法律的原则,如自由放任、等价有偿、罪刑法定、保障稳定等其他领域的、不同层面的原则,无论是纯粹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还是其他部门法上的原则,都不应列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中。因此,强调“经济法特色”,也应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确立基本原则需要有基本的标准。上述三个方面,实际上提出了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个基本标准,即“高度标准”、“普遍标准”和“特色标准”。高度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必须有其应有的“高度”,从而既可避免把经济法的宗旨或价值理念等同于基本原则,也可防止把具体规则高估为基本原则:普遍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适性”,以免把具体的部门法原则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特色原则强调经济法本身的“特色”,以免把相关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其他部门法的原则或整个法

浅析诚实信用原则

浅析诚实信用原则 目录 论文摘要……………………………………………………………第三页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第四页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本质………………………………第五页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第六页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第六页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第七页 六、结论…………………………………………………………第九页 注释…………………………………………………………………第十页 参考文献……………………………………………………………第十一页 论文摘要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 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它在合同法中的适用。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被法律界学者称之为“帝王规则”是无可质疑的,瑞士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日本民法典新增第1条规定“权利之行使用义务之履行,应依信义诚实的为之”。可见它在我国甚至国外的法领域中都充当着主导地位,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民法通则适用实际意义 诚信---市场的不变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一直恪守承诺讲诚实信用为自己创下打不倒的天下。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是一种古老的道德标准,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被确立为一项交易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的道德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

论诚实信用原则1

论诚实信用原则1

论诚实信用原则——从公正和效率角度分析 作者:印强 [摘要]公平与效率是法律的两种价值,人们希望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公平的同时又能以公平的方式实现效率,但两者往往不能协调一致,公平与效率是反映社会生活内在矛盾的一对范畴,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公平和效率两个价值目标的统一。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效率 公正与效率是法律在价值取向上所面临的基本矛盾。公正又可称为公平,正义。一切价值体系的有效性和权威性,都需要人们发自内心的接受和支持。人们一方面希望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公平的目标,另一方面又希望以公平的方式实现最优效率,但两者往往不能协调一致,公平与效率是反映社会生活内在矛盾的一对范畴,也是法律所追求价值的一个矛盾体。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公平和效率两个价值目标的统一。 法律是理性人集体选择的行动方案。公平与效率则是选择和实施这种行动方案的两项基本

价值标准和目标。公平与效率,既是一种价值目标,即法律应当努力达到目的,是行为受到法律调整的人所应当实现的目标;也是存在于法律和行为之中的善的标准、尺度和规则,通过它人们得以对行为做出裁判和评价。本文将从法律公正与效率的角度来分析诚信原则的合理性。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公正观 (一)定义: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从善意出发,正当的行使权利和承当义务,以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在拉丁文中表达为“Bona Fide”,英文为“Good Faith”,法文为“Bonne Foi” ,均直译为善意。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的诚实信用是指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诚信,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二)从原则的起源看公正观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