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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

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
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

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

朱 谦

内容提要 环境权的属性问题是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中一重要问题。从环境权产生的背景和行使目的上考察,它与民法中自益性民事权利存在本质的差异,公益性是它的重要特

征。尽管环境权与环境行政权在价值取向上有一致性的地方,但是,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环

境权往往既表现出对环境行政权存在依附,又表现出对环境行政权构成制约的双重特性。

关键词 环境权 民事权利 行政权

自20世纪60年代提出环境权的概念以后,对于什么是环境权?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它的内容包括哪些?诸如此类涉及环境权基本理论的一些问题至今未有定论。本文试图从部门法的角度,在比较环境权与民法中的民事权利以及行政法中的行政权关系基础上,展开对环境权法律属性的讨论。

一、环境权是一种公益性权利

自18世纪60年代蒸汽机的发明开始至20世纪60年代,人类对自然资源进行了掠夺式的开发利用,大规模的垦殖、采矿以及森林采伐使得局部地区的自然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同时,人类将环境作为天然垃圾场,毫无顾忌地向自然界排放废弃物,造成了严重的城市和工业区的环境污染。在1970年4月22日美国举行了首次“地球日”活动,首次“地球日”纪念活动激发全民对环境问题的思考。每个人所关注的是作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的环境危机,而不仅仅是考虑自身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的具体环境侵权行为的危害,它所提出的问题是国家必须介入环境保护之中,同时每个公民也应当有权参与环境保护。

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通过制定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确立了国家对环境的集中统一管理的地位;同时也确立了公众的环境保护管理权的内容。关于这一点在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以及以后的美国环境立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例如,《国家环境政策法》通过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方面要求行政机关“充分公开”其对人类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活动的情报和资料,另一方面确认并保障公众对行政机关的活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论的权利。又如《清洁空气法》等环境法规为保障公众的环境管理参与权专门规定了“公民“司法审查”等条款。国会把公众参与看作是对环境行政管理的重要补充。环境立法诉讼”、

使得公众参与渗透于环境行政管理之中,环境法中广泛存在的关于公开听证会程序的规定就是一个环境行政管理同公众参与相结合策略结合的有利证明。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提高

国家环境管理的效率①。就环境权的内容来说,大致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以及公众诉权。公众的环境知情权是公众实施其他环境权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公众获得了有关环境方面的情报资料,才有可能积极有效地行使环境决策参与权。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中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在确定是否编制报告书时,如认为该行为属于通常不要求做环境影响评价的行动,则联邦行政机关要向公众发表一份“无重大影响认定”文件;在决定编制报告书之后,为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环保部门要在《联邦公报》上发表一个“意图通告”,把编制意图通知有关各方和公众,在报告书初稿完成后,还必须将它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可见,公开贯穿于美国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全过程②。同样地,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伴随着公众的知情权的实现,公众也有权参与到环境决策之中,如对联邦行政机关作出“无重大影响认定”文件的审查。既可审查认可,也可审查推翻该认定;在编制报告书阶段,任何公民都可以对初稿提出意见,环保部门必须对公民意见作出明确的反应。公众的环境决策参与权的行使,要求联邦行政机关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收集并吸收其意见和建议,使环境影响报告书能够比较充分地反映拟议行动及其替代方案的环境影响,为决策提供全面的、客观的科学依据。因此,公众的环境决策参与权作为环境权的极重要的内容,它的行使或者说权利设置的目的,并非只是为了某一具体公众的个人利益的维护,而是为维护和实现社会或人类的公共利益或公众利益。同样地,在公民的诉权设置上,也依然显示出环境权的公益性。美国有些州的法律以明文确认个人代表公众提起禁止或取缔公妨害的诉讼的权利。如密执安州《1970年环境保护法》第2节第1条规定:“为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托管客体不受污染、损害和毁灭,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皆可在据称违法行为的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州的分支机构、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法救济的诉讼③。另外,美国《洁净空气法》、《洁净水法》等法律中也都确立了公众诉讼制度。公众诉讼与一般的侵权诉讼不同。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是公民法人等主体自身的利益受到他人侵害而提起的自益性诉讼,公众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以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目的作为诉讼的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④。

因此,公众的环境权与国家环境行政权都是为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公益性是其显著的特征,这也是公众环境权与公民其他民事权利区别的标志。

二、环境权是环境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权,而非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私权环境权概念的提出至今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之所以在立法、司法以及理论上存在着诸多争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学者们将环境权视为一种私权,而且试图在民法体系中完成它的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

①②③④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33-234页。

Frank F.Skillern ,Envionmentals Protection -the Legal Framework ,P.349。

参见《关于实施国家环境政策法程序的条例》第1501.3节、1503.4节、第1501.7节、1503节。

王曦:《美国环境保护法》,台湾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31-232页。

 中国法学 2001年第3期

确立、保护和救济制度。但这种试图在外国的司法实践中屡屡碰壁,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反思。在日本,除了学界有人对环境权的概念及法律依据提出质疑外,在司法实践中否定环境权实务上的事例也很多。例如,福田地方法院在关于“丰前环境权诉讼”的判决中指出,由于环境权概念本身就是不明确的,要承认此种权利具有法的权利性是不可能的;另外,否定环境权的概念及根据的案例还有,关于大阪机场噪音案的判决、关于伊达火力事件的札幌地方法院决定,在这些判例中都将侵犯环境权的行为视为侵犯人格权①。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理性的。因为,这些诉讼本质上就是环境的侵权诉讼,是对公民的人格权的侵害。试图以所谓的环境权来代替民法中业已存在的财产权及人格权,不仅导致民事权利设置的重复、混乱,也不利于真正地确立环境权。

就环境权的主体来说,它与一般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在范围上几乎是一致的,但是,环境法上环境权的主体与民法上民事权利的主体所享有权利属性是相异的。这种差异表现在:第一,权利行使的目的上,环境权的行使目的是维护公共环境利益;而民事权利的行使目的是自身的利益。

第二,一般的民事权利,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转让或放弃权利,权利人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如财产权、人身权等,其义务主体是其他的、不特定的任何人;环境权作为一种保护环境的公益性质的权利,环境权人能否基于意思自治怠于或放弃行使环境权呢?笔者以为环境权人完全可以怠于行使或放弃环境权。尽管各国立法中确立环境权,规定公众的参与环境管理的途径和方式,但对于环境权人来说,法律只是从鼓励的角度,号召公众行使环境权,并非一定要求环境权人行使其权利。因为,环境权的行使受环境权人本身思想、文化、科技教育等方面因素的制约。在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从这一条中可以看出,公众享有的是对他人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环境权中的重要内容。对于公众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能理解为必须要行使其享受的环境权,即对他人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而是从另外一角度说明,公众自身承担的义务是不去实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公众的环境权作为一种环境管理的参与权,在环境保护活动中,他可以介入,也可以不介入,即使不介入行使环境权也不够成违法,更不会承担法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人格权的实现,权利人往往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地实施某种行为就能实现其权利,而环境权主体要实现其权利必须自身积极地作出某种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如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过程中提出各种建议等。消极的不作为只能视为对环境权的放弃。事实上,无论是环境权主体行使环境权,或是放弃环境权,其直接的结果并不会引起其自身利益的增减,受到影响的是公共的环境利益。为此,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中都设置了一些条款,对环境保护有功的公民或法人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很显然,公民积极地行使环境权本身就是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益的行为。

第三,对权利的救济方式不同。民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通常可以通过侵权法来予以①杜钢建:《日本的环境权理论与制度》,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

救济。尽管国内有学者以为侵权法可以为环境权遭受侵害予以救济,对此,笔者不敢苟同①。侵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其保护对象是除合同债权以外的财产权和人身权②。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也显然是对侵权法所保护的权益范围所作的抽象概括式的规定。侵权法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补偿功能,补偿作为一种手段,旨在于使被侵害的权利得以补救或恢复。环境权作为使现有环境受到保护、使之不被破坏,以及在某些情况下使环境得到改善的权利,它的实现往往需要创设有效的参与到国家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去的程序③。这种环境权行使的程序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序,通常与环境的行政程序合二为一,构成统一的有机体。因此,环境权的实现既需要环境权权利人的积极作为,同时也还依赖于环境行政相对人以及环境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为环境权人实现环境权创造便利的条件。然而,作为环境行政相对人或者环境行政机关,可能出于自身利益或者片面考虑,常不希望作为第三人的环境权人的参与,忽视或者剥夺公众的环境权,以架空公众的环境权等。例如,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不按规定披露与环境有关的信息,或是对公众提出的建议不考虑、不回应。针对这种忽视、剥夺公众环境权的行为,依靠民法中的侵权法不可能得到救济。因为这种行为的直接结果并不是导致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的受损,而是可能导致公共环境利益的损害。因此,对该种行为自然要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只不过这种救济方式只能依赖于环境法。通常这种救济可分为两种情形:1.行政救济。当环境行政相对人忽视或剥夺公众环境权时,环境行政机关作为环境保护的主导性力量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和弥补,或者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2.司法救济。在环境行政程序中,如果法律规定了公民在哪些行政程序中享有环境权,那么,环境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必须保障公众环境权能够实施。以环境影响评估为例,目前,各国相关立法都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加入公众环境权的内容,因此,是否进行公众参与,已非开发单位或审核机关所能片面决定;若未依法律的要求进行参与程序,剥夺公众的环境权,将导致整个行政程序上的瑕疵,连带影响到整个行政程序的合法性④。

三、环境权的从属性与独立性———从环境行政权角度考察

(一)国家环境行政权的主导性与公众环境权的从属性

尽管,国家环境行政权的实施,在环境保护方面起决定性作用⑤,但是,由于环境问题与其他社会问题相比较而言,有诸多的特殊性,最终会直接影响环境目标能否实现。具体而言,第一,高度科技背景与决策风险。许多环境上的危害行为或产品往往是在长年累月后才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

①②③④⑤关于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作用,有学者认为表现在三方面:第一,政府对经济活动的适度干预,可以纠正人们行为的“外部不经济性”;第二,政府的环境行政行为有利于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进行预先控制;第三,政府可以对环保工作进行整体协调。参见李挚萍:《略论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第114-115页。

叶俊荣:《环境影响评估的公共参与:法规范的要求与现实的考虑》,载台湾《经社法制论丛》1993年第11期,第25页。

[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2000年第1版,第20页。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36页。

陈泉生:《环境权的法律救济》,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第114页。

 中国法学 2001年第3期

被发现。例如农药、DD T在被发现对环境生态的危害之前,几乎被视为神药般地膜拜。在对臭氧层探测尚未发布之前,人们根本就不知道用途广泛的氟氯化碳(CFC3)竟是罪魁祸首。此外,环境问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也格外困难,时常牵涉到复杂的科学问题,因而无法立即给予一个肯定的答案,以作为认定责任或采取相应对策的依据。由于这种高度的科技背景,使得环境决策的风险加大,所作的决定在日后都可能被证明是错误的。尽管牵涉到科技和资讯上的不确定,但决策却不能停止。因此,在环境行政决策中引入公众的参与将有助于环境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尽量避免出现决策失误。第二,多重利益冲突与决策权衡。环境问题与资源的利用息息相关,用与不用或是如何使用现存的资源,都将引发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这种利益冲突既可发生在当代人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各种利益集团之间,还可能发生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之中。此外,环境问题所带来的利益冲突还可能表现在国际上。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酸雨、油污问题都可能引发国际间的冲突。对于环境问题涉及到如此广泛的利益冲突,在环境行政决策过程中,往往必须作利益衡量或轻重缓急次序的排定,难以完全考虑某一利益,因而,从民主的理念上,理当吸纳公众的参与,引入公众环境权①。

通过对环境问题的特征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要实现立法确立的环境保护的目标,单靠国家环境行政权的介入是不够的,必须还要依靠公众的环境权的介入。当然,这两种权利的设置存在主次之分。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环境行政权的实施。笔者以为,在环境法中公众环境权较国家环境行政权来说处于从属地位。具体表现在:第一,现代世界各国环境法几乎都无一例外地规定由国家环境行政权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的监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而且,这种行政权的行使涉及到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通过各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表现出来;而公众环境权的确立,尽管也可以说同国家环境行政权同时出现,但是,这种概括性的权利在具体的环境法中得到落实是有限的。比如,在环境权立法较为发达的美国,公众环境权在知情权的规定方面比较全面,在参与决策权方面主要集中在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的颁发、环境标准的制订等方面,并非在任何环境行政行为的实施中都有公众环境权的介入。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各国国情的差异,导致环境法中公众环境权确立的巨大差异。比如,在中国,有关公众环境权的具体规定只是零星地散落在有关立法之中。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公众知情权的规定在第11条第2款仅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对于公众参与决策的权利,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新制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有周围居民的意见的内容。但由于规范的原则性,无具体的落实条款,实践中难以实施。因此,可以说,目前在中国公众环境权介入环境保护的领域很小,尤其是参与决策方面。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主要依赖国家的环境行政权的实施。

第二,在进行某一环境决策时,公众环境权和国家环境行政权地位不同。尽管,在一些

①叶俊荣:《环境问题的制度因应:刑罚与其他因应措施的比较与选择》,载台湾《台大法学论丛》第20卷第2期,第90

-91页。

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

发达国家,公众参与涉及到环境保护的诸多领域,但是,在最终的决策上还是由环境行政权起决定作用。如各国环境立法中都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于任何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都有公众环境权的规定。在美国,环境影响评价从范畴界定,到环境影响评价书定稿,都在程序上规定公众的参与,并且在资讯的保障、对公众参与的回应等方面,都有具体详细的规定,但在最终是否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权力上,法律乃是赋予国家环境行政机关。同样在我国,法律对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尽管也规定其内容应有周围居民的意见,但最终报批报告书(表)仍是经过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然后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正是国家环境行政权的主导性,导致这种环境行政权力与权利是一致的,构成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职权。作为职权是不能放弃或怠于行使,因为一旦国家环境行政权不积极地行使,环境保护的目标肯定不能实现,环境问题将会进一步恶化。但作为从属性的公众环境权,立法上在哪些领域中确立,如何保障它的实施,各国情况差异很大,常会根据自己的国情作出选择。作为公众环境权,公众有权去行使,但也可放弃或怠于行使,其本身都不构成违法;同时,对一个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并不一定带来直接的威胁。比如,中国在公民的环境权立法上极其有限,公众缺乏环境保护的参与途径,但是,国家环境行政权却在一步步地加强,经过20多年的环境行政保护,环境保护的阶段性目标也都基本实现了。

(二)公众环境权的独立性———对国家环境行政权的制约

11对污染者污染环境行为的制约

对公众参与到环境行政决策之中,无论是计划、规划的制订,还是各种标准的颁布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及许可证的颁发等行为,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参与,目的是预防环境问题的新出现。但是,对于已经出现了或正在发生以及将要发生的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公众仍然可以通过环境权的行使,达到救济的目的。在美国,根据《清洁空气法》、

《清洁水法》等法律规定,任何个人、公民或公众团体都可以在法院对污染者提起要求其遵守环境法的诉讼,而不问违法者是个人、公司、联邦或州政府机关及其企业,甚至于美国政府。通过公众对污染者提起诉讼,法院通常发布禁制令来制止污染者的违法行为。禁制令适用于各种形式的污染案件,如空气污染、水污染等;还可被用来制止可预见的污染。除禁制令外,法院还可判决罚金。为了鼓励公众保护环境,积极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环境权,公众诉讼制度还规定,法院可授权给作为原告的公众以调查权即在合理的时间进入被告污染源场所进行必要的采样与检测;同时,在公众诉讼的费用分担上作了有利于原告的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判给诉讼的任一方。之所以有如此规定,盖在于公众诉讼的目的并非损害赔偿,而是保护环境不受污染和破坏,本身蕴含浓厚的公益性①。

21对环境行政权的制约

在一个国家的环境管理中,国家环境行政权占绝对的主导地位。在某种意义上说,一个国家环境保护目标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国家的环境行政权的运作状况。由于环境行政过程中可能受到多方面利益平衡的牵制,加上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高度科技性,往往导致环境行政机关不积极行政或是滥用行政权力以致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种情形下,必须依赖一种外部权利的实施来对环境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在美国,任何公民、公众团体或其他法

①朱谦:《美国环境法上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载《世界环境》1999年第3期,第18页。

 中国法学 2001年第3期

律实体都可以保护环境为目的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提起,旨在迫使环境行政机关依照环境法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诉讼。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这种诉讼可分为两类:其一,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非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的诉讼;其二,针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诉讼①。

第一,对联邦环保局非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制约。根据环境法规定,任何人如果认为联邦环保局长未采取或履行依据法律规定属于他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的行动或义务,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局长提起诉讼。一旦联邦环保局应当采取某种行动或履行某义务而未采取有效行动或履行义务,则联邦环保局可能成为公众诉讼的被告。联邦地方法院有权命令环保局长采取根据法律规定的应当由他采取或履行的不属于他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动或义务。美国公众特别是环保团体,非常重视这一权利的运用来监督和推进联邦行政机关、尤其是联邦环保局实施环境法,并甚至影响国会的环境立法。

第二,对联邦环保局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公众通过环境权的行使来制约环境行政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要体现在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对联邦环保局制定行政规章这类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在《清洁空气法》第307条(D)款中,对公众可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的行为予以列举,一共列举了14类行为。如制定或修订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实质计划、新源排放标准、危险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几乎包括了联邦环保局依据《清洁空气法》有权采取的全部行政行为,而且都属于联邦环保局的行政自由裁量范围之内的行政行为。为了切实保障公众参与和行使提起司法审查诉讼的权利,《清洁空气法》特地对行政规章的制订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公众参与程序及法律保障措施规定相当细致。当然,公众在提起司法审查之诉时,必须在有关行政规章的颁布之日或有关行政行为的通告之日起60天之内提出。同样,在公众行使环境权对环境行政权予以监督和制约过程中,为鼓励公众对环境行政权的监督,美国环境法规定,法院可决定诉讼费用由诉讼双方的任一方承担。法院经审查认定环保局的有关行政行为的决定属“武断的”、“随意的”、“滥

“缺乏法定权利

“超越法定管辖权的”、

“违反宪法权利的”、

“违法的”、

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

依据的”或“违反程序规定的”,可撤销该决定。

Abstract The legal nature of environmental right is an important issue in the study of ba2 sic theories in the circle of environment law.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background where en2 vironment right arises and its legal purposes,it is distinct from the self-beneficiary civil right in civil law.The quality of public good is its character,Despite of some discrepancies on the standard of value between environmental right and environmental right displays the dual char2 acter of its attachment to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its restrictions to environ2 mental administrative power during the course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莉萍)①王曦:《美国环境保护法》,台湾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66-671页。

环境权人权属性

环境权人权属性 一、环境权解读 蔡守秋教授将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 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 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1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 权利。2 环境权理论为世界所普遍接受体现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 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庄严宣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 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实的生活条件的 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个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 严责任。"在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 宣言》再次重申了环境权:"人类处于普受注重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应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 的权利。"3 我个人认为周训芳教授的定义比较具体,从精神和物质的角度对环境 权实行界定,且与国际会议的宣言表述存有相通之处。他的定义是与 环境权的内容密切相关的,更强调了其个性,个人比较倾向于这种表述。下文我们将结合环境权的内容、特征等结合来实行理解。 二、环境权的内容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环境权一般指公民的 环境权,即公民有享受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 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国家)在其生存的自 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即国家、机关、团体和厂矿 等企事业单位的公民,都有使用、享受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的权利,也都有保护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4

周训芳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两 个方面。良好环境权是人类的精神性权利,是当代和未来时代的人类 个体和整体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人类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的权利。包括 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 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当代人类对自 然环境的财产权利以及从事与自然资源相关的财产性活动的权利,包 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 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生物物种基因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5 而吕忠梅教授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 关并与个人生活密切联系的阳光权、通风权、眺望权、安静权、达滨权、嫌烟权等;二是既与公民个人生存和健康直接相关又与公益性或 与公共性密切联系的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 历史文化遗产瞻仰权等。6 虽然学者们对环境权内容的理解各异,但是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环境权 是以营造更适宜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为终极使命的,不可避免 得带有很强的"人类整体主观性"。周训芳教授关于环境权的分类是以 人类物质和精神的需求为着眼点,而吕忠梅教授则以私益和公益作为 衡量的尺度,即使如此,他们在关于具体内容的表述上却有如此相似 之处,且不说清洁环境权、清洁水权的完全一致,单单看周教授的"环 境审美权""环境文化权"以及吕教授的"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就具有完 全的人类主观的烙印。如果说空气质量和水的质量能够有具体的评价 标准(无论其是否被认为是合理的和公正有效的),那么环境是否是 美的?怎样的环境才是有文化氛围的环境,才能满足人们过更高层次 生活的追求?这些完全取决于个人意识,是个人的心灵体验,所谓"横 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如此看来我们无法希求人人都为同 样的环境叫好,更不可能站在非人生命体的角度上去看待周围的一切,环境权只能是人眼看世界的工具和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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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的概念 ; 摘要: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其主体限于自然人;其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其内容是指向环境生态功能这一特定客体的利益群;其权能包括对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和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能,其中,环境参与权是核心权能。 关键词:环境权;概念;界定 自20世纪60年代世界范围内出现“环境权”这一概念以来,几十年过去了,然而,中外法学界对“环境权”的概念、内容、形态(种类)、属性等这些基本而又重要的理论问题,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甚至有人提出了“环境权这个概念是否真的有必要?”的质疑[1]。理论上的混乱、立法上的迟缓和司法实践中的被排斥,与学者们当初提出“环境权”时的热情形成了强烈的反差。问题到底出在哪儿呢?有学者认为:“环境权难以操作和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者在环境权研究中的乌托邦倾向和巫师化倾向”。(注:周训芳教授解释说:所谓“乌托邦化”倾向,是指一些环境法学者提出的环境权理论过于理想化,他们所虚拟的社会理想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想图景,远离现实世界而难以被人们广为理解和接受;所谓“巫师化”倾向,是一些研究者完全脱离了法学研究和科学研究的常规,不将一定的学术规范和科学规范一以贯之于他们的研究中,此时采用此种规范而彼时采用彼种规范,一味地求新求异,从各种学科知识和人类经验中拼凑出了匪夷所思的环境权图案,宛如巫师作法。(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1.))笔者认为这个判断是切中要害的。它确实反映了环境权理论研究中的一些现实。如有的学者试图用环境权涵盖一切权利,将自然资源权、环境行政管理权、环境资源使用权,甚至国家主权等统统囊括其中;有的学者的著述中有意无意地混淆不同学科所用的概念,云里雾里,令人不知所云。然而,环境权绝不应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大杂烩”。相反,它应当是一个具有严谨的内在逻辑和环境法特征的独立的权利,即环境法上的权利。本文拟就环境权概念的界定展开讨论,提出明晰、可行的环境权概念,以供立法参考。在许多学者呼吁“更基础的和更重要的工作是务实地推动环境法中早日作出环境权的明文规定”[2]、“逐步将环境权付诸实施”[3]的今天,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一、界定环境权的原则 (一)应以法律权利为目标界定环境权 一般说来,权利在相关立法文件尚未草拟出来以前,就以一种自发的形式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如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的习俗权利、道德权利以及社会组织中的权利等等。因而,社会中的不同力量成就了不同意义上的“权利”。法律权利,则是通过将社会自发的权利纳入法律的轨道,集中表明了自己所代表的鲜明的国家意志,其实质是国家这个代表机构对权利的一种价值判断,是个人与国家利益的一种协调。社会自发的权利在未被法定之前,是一种不确定

生存权论读后感

《生存权论》读后感 □郭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 摘要:生存权,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生存权作为人类永恒的话题,一直被 学者们不断地定义阐释着。但是,原来对于生存权的理解,只是仅限于一些大而空的说理上,并没有具体鲜明地解释出生存权到底是一个怎样的权, 它包含了哪些具体的内容,正确理解它有何意义。 关键词:生存权人权生存 一、本书概述: 全书分为四编,共 21 章,约 29 万字。从生存权的历史渊源、特性、定义、涵盖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保障权、教育权、环境权和劳动权),到立法和司法中的生存权问题,都结合各国的法制建设,联合国的保障人权活动,特别是二战后日本国的和平宪法和有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违宪审查等活动,进行了透彻的论述。 第一编为生存权总论。作者从生存权保障的性质和历史变迁引入话题,以各国立法为依据进行阐述,对生存权进行理论分析。并将生存权与平等原则进行比较分析,谈到行政国家的福利国家观点。作者提出,生存权的"具体性权利论"认为,日本宪法保障的就是"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此外还有"消极纲领性规定论"和"积极纲领性规定论("又被称为"抽象性权利论")。并且这两种学说有共通点:其一,是对超过"最低限度生活"以上的保障,应是属于立法机关裁量的政策性事项;其二,除了消极论之外,均把"最低限度生活"De 保障当作生存权的基础性部分,对此在宪法的规范上承认其法的意义。 第二编为生存权的法的性质与内容。作者通过对不同理论学说:"纲领性规定论"、"具体性权利论"的分析、批评与论证,以及对生存权的司法保障和违宪审查问题的分析,进一步探究了生存权的内容。 第三编为生存权性质侧面的基本权。这一编是作者写得最具体的一编。作者从教育社会权入手,对教育权的各个方面深入分析,提到了教育条件的配备和教育内容,以及教科书无偿论与教育内容的问题。紧接着,作者又提到了一个当代最为重要的环境权的问题,分析了环境权的意义以及其与利益衡量的问题。最后,作者分析了生存权视角中的劳动权。这一点在后文我再继续进行阐述。

保证期间纠纷风险的防范化解

保证期间纠纷风险的防范化解 王树茂 一、风险提示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效力。虽法有明文规定,但保证期间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带来的风险仍很多。诸如:案例一:该案保证人乙、丙应否担责? 1996年6月6日,甲在某信用社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乙为甲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同时,丙也为甲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乙、丙均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信用社于1997年6月1日向甲、乙、丙主张权利未果,于1997年7月1日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让甲承担偿还13万元借款本息的直接责任。乙、丙对甲借款13万元的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已在上诉期间内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甲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本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乙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免除乙的保证责任,据此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了改判。 案例二: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签字是否承担责任? 2001年6月6日,某市华丰商业银行(下称华丰银行)和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华丰银行贷给甲公司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甲公司提供了保证人乙公司,乙公司与华丰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3个月,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华丰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贷款到期后,华丰银行于20O2年6月6日向甲公司和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甲公司于2001年6月6日在我行贷款300万元,已逾期,请贵公司在接到此通知后30天内积极还款。”甲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乙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2003年6月6日、2004年3月6日,华丰银行分别发出上述内容的催款通知书,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华丰银行在催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6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本息,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风险提示上述案例中,案例一因保证人乙、丙的保证方式不同,保证期间的作用也就不同,导致了乙免除保证责任;案例二是华丰银行在超过保证期间后给借款人、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保证人甲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如何,直接涉及保证人甲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对华丰银行的影响也就更大。贷款人金融机构的风险,都是因为保证期间惹的祸。因此,作为金融机构必须全面了解掌握保证期间,化不利为有利,防范化解因保证期间带来的风险。

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一)

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一) 摘要:厦门PX项目是一个有巨大经济利益预期的项目,但在当地大多数公民保护环境的呼声中最终败下阵来。由此事件引发的有关公民环境权相关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公民环境权是一种特殊的新型人权,我国原有的权利救济方式对其并不适用,因而这种权利一直未得到足够的保护。着重讨论在行政规划中如何实现公民环境权,并提出观点:政府公共治理理念的更新、规划过程的透明化和非政府组织的广泛参与是公民环境权实现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厦门PX项目;公民环境权;实现 1厦门PX项目事件 2007年3月全国人大、政协两会上,中国科学院院士赵玉芬等105名政协委员联名签署提案,建议厦门PX项目迁址,一石激起千层浪,从此“厦门PX”引起媒体和民众的广泛关注。 PX(Paraxylene,对二甲苯)是生产PTA(精对苯二甲酸,广泛用于纺织)的上游原料。由台资翔鹭集团旗下腾龙芳烃企业投资的厦门海沧区PX项目,是厦门目前最大的化工项目。2004年2月,该项目获国家发改委批准,并在2005年11月正式开工,原计划于2008年投入生产,每年工业产值有望达人民币800亿元。 随着PX项目建设的加快,厦门市民反对的呼声越来越烈,大量有关该项目靠近人口稠密区,存在爆炸或泄漏等安全隐患(这种危险性并未得到明确证实)的信息通过网络、手机短信、媒体等形式被广泛传播。2007年6月1日和2日,超过5000名厦门市民在厦门市政府门前表达反对诉求,厦门市政府被迫宣布该项目缓建,并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环境影响评估。2007年12月5日,厦门市政府公开的环评结论认为海沧南部空间狭小,区域空间布局存在冲突,在海沧南部的规划应在“石化工业区”和“城市次中心”之间确定一个首要的发展方向。同年12月底厦门举行的市民代表座谈会上,大多数市民代表再度表达了反对意见。 此后,福建省和厦门市政府决定顺从民意,停止建设PX工厂,将该项目迁往漳州古雷半岛兴建;厦门市将赔偿翔鹭集团损失,并在发改委批准后进行迁址工程。 2公民环境权的相关理论 环境权是指人类或其他有关主体对于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各种自然物质因素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以及由此所承担的在他们之间产生的各种义务。公民环境权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格权,而是由生存权发展而来的、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相互尊重基础上的新型人权。它具有自然性、不可缺乏性、不可替代性、不可转让性、稳定性、母体性等。本文所指的公民环境权是从国内实现机制讨论的,其主体只限于“公民”,不包括“国家环境权”与“法人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实体权和程序权两方面。实体权是指与公民自身利益相关的权利,具体有: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优美环境享受权等。程序权主要 是指公民有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监督权等。 公民环境权理论提出后,其内容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已经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反映:美国和日本的立法中是最先确认该权利的,另外如南斯拉夫、葡萄牙、波兰和俄罗斯等,已经将其上升为宪法中的一项基本人权,瑞典、希腊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权的内容。我国在《宪法》第26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以国家义务的形式总体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但我国宪法的规定是不可以作为裁 判依据用于具体的案件的。 公民环境权至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是因为该权利与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一,公民环境权不是一项纯粹的民事权利,而是一项公法意义上的权利,环境权保护对象如空气和水等是无主物,是人类共有财产,没有人对其享有所有权,公民对于环境要

_生存权论_简评

《生存权论》简评 罗耀培 《生存权论》一书是日本国早稻田大学法学部宪法学教授、比较法研究所所长大须贺明撰写的一部论述生存权问题的专著。全书分四部分,共21章、约29万字。从生存权的历史渊源、特性、定义、涵盖的基本权利(包括劳动权、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和环境权),到立法和司法中的生存权问题,都结合各国的法制建设,联合国的保障人权活动,特别是二战后日本国的和平宪法和有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违宪审查等活动,进行了透彻的论述。本书作者从社会福祉的高度,上溯1919年德国的《威玛宪法》,1936年的苏联宪法,近及二战以后1946年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日本国宪法》,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以及1977年的苏联宪法等等,进行了广泛、深入、独创性的比较研究,深受日本和国际宪法学界的称誉和推崇。本书在1984年出版后,1987年又进行了第二次印刷,中国有关方面正准备翻译成中文出版。 生存权为人类的基本人权。各国的志士仁人早就提出过种种设想。洛克在《政府论》中就曾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在杰斐逊起草的《独立宣言》中也声明:“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 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从这些早期的关 于人权的论述中,人们不仅看到了政治自由的权利,也看到了对涵盖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文化、社会生活权利(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生存权的初步概括。二次大战开始以后,鉴于法西斯暴政的肆虐,在大战结束前夕制定的《联合国宪章》又宣告:“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促成大自由中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其中“无所恐惧”、“不虞匮乏”、“社会进步和较善之民生”都是有着保障“生存权”的涵意。在1948年12月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人权宣言》第3条也曾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22条更进一步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在宣言的第23条至第27条的8条中,又分别就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教育权、文化生活和科研创造权等广义的生存权内容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这说明生存权的保障,早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大事。 在有着5000多年文明的古老中国也不例外。孔子的“仁政”主张,“仁者人也”,②“仁者爱人”③,“庶”,“富”“教”④等设想,孟子的“民贵君轻”、“暴君放伐”⑥“保民”⑦思想,所谓:“五亩①②③④⑥《孟子?尽心下》。 《论语?子路》。 《论语》。 《中庸》。 《英国法典》。

保证期间性质的相关问题研究

保证期间性质的相关问题研究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不甚明确。对保证期间性质的几个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认为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期间制度,有其不同的制度运行方式。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也有一定差异。就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应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即失权期间。 标签:保证期间;性质;失权期间 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虽然规定了保证期间,但是对于什么是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等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对上述问题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关于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1保证期间的概念如何界定 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的相似于保证期间的概念,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正式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但同样没有定义保证期间。学术界对此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迄期间。反对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能等同于保证责任期间。理由是: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中止。而保证期间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推定的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两者的含义并不相同。笔者认为,责任期间一语的法律含义是指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期间,而保证期间并不是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明确区分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表现了法律用语的精确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设定了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经过(期限届满)会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但保证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他在保证期间内所担保的债务。也就是说,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是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标准。德国法上的保证期间就是这种用于确定保证范围的期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均有类似的规定。在这种制度下,决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不是保证期间,而是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所说的保证期间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不同的。我国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在一般保证中),以及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效力,而不是确定保证范围的效力。为示区分,可以将这种约定期间称为保证范围期间。在我国法律中,只有当

论环境权的救济(陈泉生,5)

法学评论(双月刊)1999年第2期(总第94期) 论环境权的救济 陈泉生Ξ 内容提要:环境权遭受侵害时,其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有多种,但归结起来无外乎私法救济和公法救济。对此,世界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本文针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不同做法,对比我国现行环境权的救济制度,提出了一些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律制度。 主题词:环境权 私法救济 公法救济 众所周知,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当其遭受侵害时,法律为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既可以援引私法,又可以通过公法,甚至还可以诉诸国际法予以解决。同时,环境权又是一项有限度的权利,其权利的行使是相对和有限的,为此,对其救济也必然涉及救济的方式如何才属正当的问题。也就是说,对其救济涉及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衡量。这的确让人颇费心思,各国对此做法不一,现分述如下: 1.私法救济,主要是指民事救济。综观各国对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方式,一般是以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为主要支柱的,前者重在补偿已经发生的损害,即救济已然;后者则重在排除目前发生的侵害和预防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即防范未然。但在具体运用上,各国仍有所不同。英美法系是以妨害行为来概括环境侵权的,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救济方法侧重于损害赔偿。然环境侵权具有连续性、反复性和不可恢复性,其所造成的危害是累积型的,仅靠损害赔偿有时显难满足权利得以周全保护的需求,于是,“部分排除侵害”制度为弥补这一缺陷而出现,其主张采并非完全的排除侵害,如限制飞机不准在某特定时间内起降,禁止工厂不准在某特定时间排出废水等等皆是。同时,为了维护企业生产的正常运转,不致因排除侵害而停产、关闭,又提出了“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制度。这样英美法系在对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上,形成了“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代替性赔偿———损害赔偿”的一系列请求权的有机组合,其兼顾企业与受害者双方之利益,较之单一的损害赔偿更为完美。 而大陆法系的德国则是以“干扰侵害”来概括环境侵权的,其属于所有权的范畴,强调利用共同关系和相邻关系,其救济方法偏重于排除侵害。然一味适用排除侵害,势必限制企业活动,阻止经济发展。为调和这一矛盾,只好扩张受害人的忍受义务,并在民事救济上援用公法上的损害补偿请求权制度,以填补受害者因公共利益所作的牺牲。于是,在德国环境侵权民事救济上便形成了以下内容:一是为维护共同发展所必要的绝对容忍义务,二是损害补偿请求权的救济(其性质与英美法系的“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相近),三才是排除侵害请求权(因其行使事关经济活动之存废,故适用条件甚严)。可见,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上已呈现日趋一致的趋势。 Ξ作者单位:福建省社会科学院。 411

浅析洛克法律思想

浅析洛克的法律思想 中文摘要: 洛克欧洲著名的法律思想家,在欧洲法律史上是第一次从理论上对“天赋人权”原则的论证,也是洛克社会契约论自然法思想的核心内容。创立了近代分权学说,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关键词:洛克;社会契约;分权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 ~ 1704 年),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光荣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民主派主要的政治法律思想家,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之一,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一生著书有:《论宗教宽容》、《政府论》上、下篇和《人类理智论》等等。 一、自然法理论 (一)、社会契约论 伊壁鸠鲁最先提出了,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之间的契约这一观点。在古典法盛行时期,第一阶段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旨在建立一种普遍理性的法则,以便使个人更“安全”的理论。第二阶段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试图通过设置防止政府违反自然法的有效措施,反对政府独裁与专制,突出个人自由的价值。第三阶段以卢梭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追求对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奉。 同霍布斯一样,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也是通过社会契约论来表现的。不过,霍布斯是为绝对集体政治辩护的,这不符合英国资产阶级胜利后的需要,因此,洛克重新对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作了解释。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自由状态”,“平等的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之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不需要受到其他人的意志的许可和干涉,然而一切权利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在他看来人们享有自然的有利条件是相同的,不存在所谓的从属和受制关系,他说:“在这种状态下, 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 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①因为人都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 虽无政府和法律, 但却不是放任状态, 自然状态是一种为人人所遵守的,理性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 他指出自然法是一种理性的法则。他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在他看来,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自然法赋予人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即自然权利,包括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财产权。洛克指出人们的这些权利是由自然法规定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合乎理性和人

论保证期间一word版

论保证期间一 提要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探讨和研究保证期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本文对保证期间的理论与相关立法进行较为深入地探讨,并对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引言 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制度,不仅具有促进交易,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而且还更有利降低交易成本。保证制度的完善与否在相当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交易的信用水准。在保证制度中,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存废。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却未尽合理与周详;学界虽从96年来对此有所探讨,但深入系统全面研究者甚少;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的有关法律问题认识也不尽相同,造成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结果却有天壤之别。因此,本文试图从我国保证期间的产生渊源及创设保证期间制度的本旨入手,对保证期间的分类、性质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阐述,旨在求得对该问题的较深认识,并希望这将对保证制度的立法与实际操作的不断完善有所裨益。 二、保证期间的概念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保证责任期限” .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相似保证期间的概念,但其并没有明确定义保证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颁布《担保法》,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其中涉及“保证期间”的一共有6条,即第15、22、23、25、26、27条,但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定义,而仅对保证期间的订立和效力做出原则性规定。 保证期间的界定与保证期间的定性,一直是学界中非常有争议的问题,而如何界定其定义与保证期间的定性密切相关。故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保证期间的定性和正确适用。然究竟何谓保证期间?笔者认为,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关于保证期间的概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从合同关系自身来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实现意思自治的理念”,这同样适用于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5条把“保证期间”的约定作为保证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当合同没有确定或确定不明确时,按合同漏洞的补充原则由法律加以补正。

探究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探究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属性 一、基本权利的内涵 基本权利在法定权利体系中是一个特殊的存在,所谓基本,意味着不可或缺、不可代替、不可变更、独立非衍生,不可轻易放弃、不可剥夺等特性,而这与人权之特质是不谋而合的,因此基本权利与人权之间天然地存在着一种与其他法定权利更为密切的关系。人权是基于先于国家的事实直接从人性中推导出来的。它独立于每个实证化的人类所创制的法律秩序,就此而言人权是超实证化的权利。而基本权则是这样一些基本的权利,宪法认可为自由、平等、政治、司法保障的权利,是实证化的合宪性权利。基本权的特征是基础性、实证性和宪政主义。从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基本权利和人权不是一个层次的权利,其立足于人权,甚至可以说起是人权进行法律转化的最好途径,这是因为宪法在法律体系中位阶最高,被称之为根本法,其对具体法律部门具有辐射效力,宪法所规定的权利自然是人所享有的权利体系中最根本的权利,所以人权作为自然权利、道德权利要想为法律固定从而成有法定权利的话,很明显地位超然的宪法是第一选择,也就是说基本权利是人权宪法实证化的权利,是对人权的最直接转化,或者可以说基本权利是将人权用宪法语言进行的翻译。这是对基本权利最为常见的表述,人权和宪法成为其最核心的内容。但是基本权利与人权在内容上并不是一定重合,因为基本权利是实证权利,将人权纳入宪法之中还要考虑其权利的特性以及实际的需

要,毕竟人权存在很大的模糊性,不同国家、不同种族、不同性别、甚至不同教育背景的人都会对人权有不同的理解,而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还会不断涌现新的人权类型,所以宪法不可能囊括所有的人权类型而且宪法中也不是仅仅规定人权的内容,其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符合国情的规定。当然基本权利还有其他表述,例如基本权利开始被看作是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的存在,传统的法律与权利的关系就发生了逆转。个人的权利不再是立法者的创造物,相反,法律和国家权力要从保障基本权利中去获得正当性。从这个角度上讲,基本权利是作为自然权利出现的,而自然权利与人权之间经常被混用,甚至人权被看成是自然权利的现代表述,基本权利与人权之间几乎不存在差别,但是不管基本权利被定位为自然权利还是宪法权利,其都被赋予了强烈的自然法色彩。本文在这里对基本权利采用的是第一种表述,即为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基本权利不是只意味着自然人享有了某种权利,我们对基本权利的关注主要在于它的双重属性,即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主观权利是指个人可以对抗国家,要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是因为虽然国家一直是以神圣的、中立的、维护社会公益的面目出现,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国家和社会也不是同一个概念,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偏差,更何况还可能在政策执行的过程中,执行者出于种种目的首先执行者为公务人的同时也是经济人,趋利避害是其本性,尽管存在各种规则来制约这种本性,但是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执行者经常还是会优先考虑本部门利益、本人利益,其次还存在违法现象,例如寻租和腐败而导致行政权力被滥用或不用从而侵害了公民权益,所以应

论环境权的性质

论环境权的性质 发表时间:2011-09-16T10:42:05.380Z 来源:《新校园》理论版2011年第7期供稿作者:鲍彦苓 [导读] 通说认为权利分为人权以及其他权利,人权是权利的一种,是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利。 鲍彦苓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昌平区102249) 摘要:环境权的性质是环境权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国内外,环境权的“人权说”一直以来占有主流地位。“人权说”对于环境权的设立与论证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它本身也存在许多缺陷。本文从“环境权是一种权利,而非人权”这个结论出发,以环境权的定义和内容、环境权的权利性质、权利与人权的划分等视角,对这个结论进行了论证。 关键词:环境权;人权;权利 环境权问题是20 世纪60 年代随着全球性环境危机的爆发而提出来的一个新型问题。这个问题一经提出,立即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此后,对它的研究和争论就没有停止过。环境权的性质作为环境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关注,并在学界引起了越来越广泛的争论。 一、关于环境权性质的争论及评价 关于环境权的性质,主要存在四种学说:(1)人权说,即认为公民环境权是一项人权,或者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2)人格权说,例如日本环境权理论的首倡者仁滕一、池尾隆良认为,支配环境的权能应属于居民的共同拥有,谁都可以自由且平等地加以利用。环境权是以日本《宪法》第25 条生存权的规定为根据的基本人权之一,应把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而加以把握。 (3)财产权说,此说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权,论者常常以萨克斯教授“环境公共信托论”为依据。(4)人类权说,此说认为环境权是指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或地球上的所有居民共同享有的权利。 从以上四种学说来看,人权说与人格权说从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把环境权看成是一种人权。把环境权认定为一种人权在我国学界中处于主流地位。财产权说则以萨克斯教授“环境公共信托论”为依托,使环境权走上了私权化的道路,将环境权最终纳入民事权利的范畴而使环境权具体化。人类权说也为很多学者所主张,人类环境权是指全人类共同拥有享受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人类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公民、法人及其组织,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当人类环境权主体是指国家、民族或当代人的集合时,此时的人类环境权实质上属于作为集体人权的“第三代人权”。所以,人类权说是对环境权权利主体的强调,究其本质来说,同人权说与人格权说一样,这类学说也是把环境权作为一种人权。 二、对环境权人权性的质疑 环境权的“人权说”不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是占有主流地位的。学者们从应然和实然两个方面对环境权的人权性进行了论证。但是否这就意味着环境权就已经成为一种人权?笔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权利,而并非是一种人权。 1.人权与权利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人权体现了人的“在”,反映了人之所以为人的本质属性。那么,环境权是否具有了人权所反映的这种属性呢? 笔者认为,环境权不具有这种属性。对这个方面可以从环 境权的定义以及它的内容两个方向进行论证。 从环境权的定义来看,环境权是公民对健康、清洁、良好环境的享受。那么,何谓“良好”? 首先,资源利用、环境污染和破坏应当在环境自净能力和生态系统承载能力范围之内,应当要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以达到保障生态安全以及人与动植物的身体或物理的健康。这是良好、健康环境的最基本的要求。 其次,良好环境不仅应该超越不危害人体及动植物健康的标准,还应该满足人们审美的、文化的、精神的需求。从第一个层次来看,环境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因为生命权、健康权的基本要求也是要使人能够在一个基本的环境条件下维持他的生命、健康与生存。因而,在这个层次意义上的环境权可以被生命权、健康权所吸收。从第二个层次来看,如果环境权还要包括满足人们审美的、文化的、精神的需求的话,那么这种属性是否符合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属性。人权概念一直用来指人作为人不得予以剥夺的东西,或者说是人作为人不得予以放弃、不可剥夺的特殊利益。这些利益在逻辑形态上表现为人作为人“不得不”享有的和他人“不应该”予以剥夺的。之所以人权是一种“不得不”享有、“不应该”予以剥夺的利益,就在于这些利益一旦被剥夺,被剥夺者作为一个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相统一的人的“在”就会失去意义。建筑在满足人们审美的、文化的、精神的需求上的环境权是应该是人的一种更高层次的追求,是为了满足对更高质量生活的需求,不应看作是人作为人“不得不”享有、“不应该”予以剥夺的利益。一项权利,如人权,它的属性往往可以从它的内容上反映出来。从环境权的内容上来看,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大致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种是类型是认为环境权仅仅是实体权,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例如,陈泉生教授认为生态性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清洁水权等。经济性权利表现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 第二种类型是认为环境权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与第一种类型中的实体性权利的内容大体一致。程序性权利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参与环境决策过程、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如环境信息权。许多学者之所以把环境权认定为是一种人权,依据的主要是环境权内容中的实体性权利所包含的与人的生命、健康、生存相联系的内容。其实,在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在世界已普遍被视为人权的趋势下,这三类人权可以吸收环境权中的这部分内容,与环境权的其他内容相分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权应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人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及言论自由这些人权相比,它不具有作为一种独立人权的价值,环境权传统意义上所主张的一些具有人权性的内容可以被生命权、健康权所吸收。 2.如果环境权是一种权利,那么它应当属于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环境权作为一种权利又有什么存在的意义?虽然最初设置环境权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环境、防止环境继续恶化,以实现人类经济与社会的持续发展这种公益性的目的,但不能因此认定环境权是一种公权利。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当是属于公民的一种私权,是公民为自己的利益对环境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只不过由于环境权的特殊性,公民在行使自己的环境权时要受到环境保护的限制。在学界,有许多学者是反对设置环境权的,他们认为现在主张的环境权可以被生命权、健康权以及民法上的有关物权的内容所吸收。笔者认为,将环境权视为一种独立性的权利是十分有必要的:一方面,它作为环境法的核心内容,对

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

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 一、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实有权利的转化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人权具有三种存在形态,它们是人的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1] 所谓应有权利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提出的权利要求和权利需要。应有权利的思想产生于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或天赋人权(inborn right)的观念。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洛克、卢梭等提出了自由、平等的概念,并把"自然权利"宣布为人权。洛克认为:"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来源,我们必须考察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时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除非他们全体的主宰以某种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将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确的委任赋予他以不容怀疑的统辖权和主权。"[2]受洛克等人的人权学说影响,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提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均享有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生存、自由、追求幸福。"1789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也宣布:人权是自然的、

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类生而自由,在权利上自由平等。按照洛克的说法,所谓自然权利,实际上就是天赋人权,即人作为人应当有的权利。自由、平等是人类的自然本性和天赋人权。这是因为它不是哪一个国家和政府及其法律所赐予的,它是根源于人的本性中,是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所以它是绝对的、不可剥夺的、不能让与的。应有权利来源于自然权利,但与自然权利有根本区别。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国家出现之前,人是处于"自然状态"中,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它的本源是"自然",是人的本性。而"应有权利"则包含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第二,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权利存在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而应有权利则存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与社会交往中。第三,在天赋人权论看来,自然权利是一种纯抽象的东西,对任何人都一样,不具有阶级性,而"应有权利"则是具体的,是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一个个具体的权利,在阶级社会里,权利的具体性必然导致权利的阶级性。[3] 我们认为,自然法学派的人权观脱离社会经济结构、脱离社会关系考虑人的权利,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但是它也包含了普遍意义上人的追求,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 在西方人权学说中,应有权利被认为是一种道德权利。例如英国政论家克兰斯顿(M·Cranston)认为:"这里的问题是:自然权利或人权或人的权利,是什么意义的权利,回答是:自然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且仅仅是一种道德权利,除非它由法律强制执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它才成为一种实在的权利"[4]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的原意并不是法律权利,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常识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常识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常识我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必须合理利用土地、植树造林和保护林木”等。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律制度:环境影响评价乃审批制度;(2)“三同时”制度; (3)排污收费制度; (4)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5)限期治理制度; (6)现场检查制度; 在这个《条例》中,首次增加了要对风险项目引入环境风险评价内容。化工、石化类及其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并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对于特殊区域和环境敏感区域,《条例》还规定必须要征求社会和公众的意见,要举行听证和论证会。同时,对于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建设项目,《条例》规定不但不允许建设,而且必须拆除。环境保护小常识要用布袋子和菜篮子使用塑料袋会增加垃圾的数量,占用耕地,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更严重的是塑料在自然

中不能降解,若进行焚烧,又会产生有害气体,大量废弃塑料袋的堆积,已经造成农田和河流的严重污染,破坏了我们的生态环境。所以,我们购物、买菜,应该使用布袋子和菜篮子或使用天然原料制成的纸袋,少用或不用塑料袋。不使用非降解塑料餐盒使用非降解塑料餐盒会产生大量废物,废弃后的塑料餐盒回收再生产成本高,废弃在环境中不易生物降解,焚烧处理又会产生二次污染。所以,不仅我们不使用非降解塑料餐盒,还要说服我们周围的人都利用耐用品或可降解餐盒来替代它。焚烧秸秆对环境的污染每年夏秋两季双抢时节,大量的秸秆堆放在田间地头、路边树旁,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置,大部分秸秆采用就地焚烧的办法。秸秆燃烧,首先会产生浓烟,污染大气环境,危害人以群分的身体健康。其二,浓烟会影响农田附近的机场、公路、铁路的正常交通运输。 其三,燃烧秸秆容易引燃堆放在附近的其它粮食、农作物和树木,产生火灾隐患。露天烧烤的污染危害露天烧烤,使用的是木炭或小煤炭,随烤随吃,烟气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向空气中排放。远处望去一片乌烟瘴气。烧烤烟气中除含有一氧化碳、氮氧化物、悬浮颗粒物外,还含有强致癌物苯并()芘是由于脂肪、肉渣、调味品等不完全燃烧产生的,对人体健康危害极大。据监测,烧烤区域苯并()芘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3.2 倍。在烧烤摊点排放的烟气中苯并()芘超标达60—100 倍,悬浮颗粒物的排放浓度是锅炉的5—7 倍,严重超标。同时,烧烤点的烟气又属于低空排放,不仅危害烧烤者、食用者,而且污染周围环境。尽量减少手机的辐射危害手机向多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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