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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保险规定(183号令)

北京市养老保险规定(183号令)

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审计机关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

鼓励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年金,提倡被保险人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和其他收益;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其他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月缴纳。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三条

企业以全部城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保存,保证其完整、安全。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发布核对被保险人上一年度缴费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中确定核对缴费基数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为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由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构成。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被保险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或者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支付项目的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

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第二十四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六条

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照原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随本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被保险人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照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发给。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制度。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将企业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计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给被保险

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或者其他人员采用多领、冒领等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骗取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账户规模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调整。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最低缴费工资基数、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逐步调整到位。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度计算。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

北京市新政策养老金计算公式

1、关于月养老金计发办法

月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

2、基础养老金计算公式

J =(C平+C平×Z实指数)÷2×N实+同×1%

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中有关指标解释

(1)J 为“基础养老金”;

(2)C平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保留两位小数);

(3)Z实指数(实际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结果保留四位小数)=(Xn/Cn-1 +……+X1993/C1992+X1992/C1991)/N应缴;

(4)Xn , ……,X1993 , X1992为被保险人退休当年至1992年相应年度各

月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5)Cn-1,……,C1992, C1991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至1991年相应年度

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见附表2),其中Cn-1为被保险人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

工资除以12再乘以当年的应缴费月数,C1991为1991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除以

12再乘以3;

(6)N应缴为被保险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

(7)C平×Z实指数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8)N实+同为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9)以上涉及的缴费年限,均计算到月,保留两位小数。

(10)以上涉及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算,以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

3、个人账户养老金计算公式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国家规定的计发月

国家统一规定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计发月数退休年龄计发月数

(周岁) (月)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4、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

G = G同 + G实

其中:G同 = C平×Z同指数×N同×1%

G实 = C平×Z实指数×N实98×1%

(1)G 为“过渡性养老金”;

(2)G同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

(3)Z同指数(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1;

(4)N同(视同缴费年限)为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5)G实为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过渡性养老金;

(6)N实98 为被保险人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

(7)以上涉及的缴费年限,均计算到月,保留两位小数。

(8)以上涉及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算,以元为单位,保留两位小数。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7]2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以及《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具体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183号令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8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本市及外埠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183号令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183号令第十二条“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中的“工资”指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提供 的数据定期发布。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非病休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以领取的伤残津贴(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未发生伤残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 工资基数。 (五)被派到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工作的人员,派出当年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企业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 (六)被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在其他单位领取的劳务收入应由被保险人向派出单位备案,并与派出单位发放的工资共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七)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以雇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分别按20%和8%的比例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183号令执行。 五、被保险人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规模自2006年1月1日起由11%调整为8%;个人账户储存额与2005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根据《具体办法》第三条规定,按照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并进行比较时,按原办法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个人账户规模不再调整。 七、被保险人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183号令-文件解析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183号令-文件解析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缴费基数统一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退休后执行与企业职工相同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 对于缴费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提出书面申请,选择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如果仍然有困难,还可按以下办法选择缴费基数:2007年缴费年度可以选择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08年可以选择45%作为缴费基数。同理,2009年可以选择50%,2010年可以选择55%,2011年缴费年度及以后可选择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关于调整最低缴费基数的过渡办法:为平稳过渡,最低缴费基数的调整实行五年过渡(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2007年至2011年各缴费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分别调整为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45%、50%、55%、60%。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京劳社养发[2008]9号对于北京市城镇户口,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当其达到退休年龄(男60岁、女50岁),但未达到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北京市规定这些人员在退休后将可自愿把档案转到职介中心或人才中心,由自己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以达到缴费年限要求,并享受到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待遇。 参保人员按照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继续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参保人员继续缴费至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仍不满足规定缴费年限的,本人自愿,也可以按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按下列方式继续缴费 1、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参保人员,应于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7]2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以及《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具体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183号令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8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本市及外埠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183号令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183号令第十二条“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中的“工资”指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定期发布。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非病休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以领取的伤残津贴(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未发生伤残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五)被派到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工作的人员,派出当年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企业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 (六)被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在其他单位领取的劳务收入应由被保险人向派出单位备案,并与派出单位发放的工资共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七)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 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7]21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 一、为贯彻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过渡,顺利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1);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之和。其中: 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被保险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金为:以被保险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与其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的乘积为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险人的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一。 三、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期 为使183号令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合理衔接、平稳过渡,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改革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实行五年过渡(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分别按照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并进行比较。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高于原办法的,2006年退休的,基本养老金增长幅度不超过按原办法计算的20%;2007年退休的,不超过40%;2008年退休的,不超过60%;2009年退休的,不超过80%;2010年退休的,不超过100%。自2011年起,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不再进行两种计算办法比较。 过渡期内,两种计算办法比较时,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使用的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的32808元/年(2734元/月)。 四、关于调整最低缴费基数的过渡办法 根据183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由本市职工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及其主要配套政策宣讲提纲 2005年年末,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国发38号文件),提出了以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建立职工参保缴费激励约束机制为核心的10项工作任务。2006年,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局开展了修订原《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2号令)的工作。 2006年12月4日,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即市政府2006年第183号令正式发布,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为使183号令顺利实施,确保新老政策合理衔接、待遇水平平稳过渡,市局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件)和《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31号,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31号文件),对183号令的配套政策进行了明确。下面,把183号令与原2号令相对照发生变化的地方,结合相关配套政策,向各位领导和同事作简要通报: 一、183号令调整、修改的主要内容及相关配套政策 与2号令对照,183号令针对适用范围、缴费下限、个人账户规模、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等项主要内容作出了调整。 (一)关于适用范围 2号令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 183号令根据国发38号文件规定,将本市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同时,京劳社养发29号文件被保险人范围进一步明确规定: 一是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范围内的本市及外埠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 二是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的人员。(二)关于调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下限 183号令规定,我市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下限由原2号令规定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恢复到国家规定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缴费下限调整的原因,基于国发38号文件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基本养老金各组成部分均与职工的缴费水平紧密挂钩。以2006年的缴费下限为例,最低工资标准仅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左右,如果不将缴费下限恢复到国家确定的标准,既不符合国家规定,也将大幅度影响职工退休后的基础养老金水平。 按不同缴费下限新老办法基础养老金对比表 单位:元 缴费下限老办法基础养老金 (缴费年限30年)新办法基础养老金 (缴费年30年) 职工平均工资60% 546.8 656.16 职工平均工资20% (目前最低工资标准)546.8 492.12 差额——164.04 为缓解调整缴费下限给困难企业和职工带来的缴费压力,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规定了调整缴费下限实行五年过渡期。过渡期自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每年的4月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为一个缴费年度,五个缴费年度内,最低缴费基数分别为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45%、50%、55%、60%。(三)关于调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国发38号文件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根据国家规定,183号令在规定个人账户规模的同时,在附则中明确:个人账户规模的调整时间为2006年的1月1日。同时,在京劳社养发29号文件中明确规定,调整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与2005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四)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和比例 根据国发38号文件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的规定,183号令规定,我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原规定的本人在最低工资至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之间选择确定,调整为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由原规定的22%调整为20%。 为保障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合法权益,京劳社养发29号文件规定: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以雇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分别按20%和8%的比例缴纳。 为缓解统一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给部分困难人群带来的压力,鼓励他们参保缴费,京劳社养发21

183号令配套文件

【北京183号令配套文件之京劳社养发[2007]21号】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7]21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0208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二月八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 一、为贯彻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过渡,顺利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基本养老待遇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待遇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待遇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员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员工月平均工资工资报酬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工资报酬的平均值为保险基数,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待遇月标准为: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1); (三)过渡性养老待遇月标准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之和。其中: 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为:以被保险人员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员工月平均工资工资报酬为保险基数,按被保险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为:以被保险人员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员工月平均工资工资报酬与其本人缴费工资工资报酬指数的乘积为保险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险人的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基础养老待遇、过渡性养老待遇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一。 三、关于基本养老待遇计发办法的过渡期 为使183号令实施后的基本养老待遇水平合理衔接、平稳过渡,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改革基本养老待遇计算办法,实行五年过渡(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待遇条件、办理员工退休手续的人员,分别按照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待遇并进行比较。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待遇水平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高于原办法的,2006年员工退休的,基本养老待遇增长幅度不超过按原办法计算的20%;2007年员工退休的,不超过40%;2008年员工退休的,不超过60%;2009年员工退休的,不超过80%;2010年员工退休的,不超过100%。自2011年起,基本养老待遇的计发不再进行两种计算办法比较。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以及《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具体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183号令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8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本市及外埠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183号令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183号令第十二条“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中的“工资”指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定期发布。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非病休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以领取的伤残津贴(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未发生伤残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五)被派到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工作的人员,派出当年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企业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 (六)被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在其他单位领取的劳务收入应由被保险人向派出单位备案,并与派出单位发放的工资共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七)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以雇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分别按20%和8%的比例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183号令执行。 五、被保险人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规模自2006年1月1日起由11%调整为8%;个人账户储存额与2005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

京劳社养发号

京劳社养发[]号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 2007-03-02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以及《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具体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183号令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8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本市及外埠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183号令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183号令第十二条"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中的"工资"指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定期发布。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非病休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北京183号令配套文件之京劳社养发

北京183号令配套文件之京劳社养发[2007]21号】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7]21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0208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将《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七年二月八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 一、为贯彻执行《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平稳过渡,顺利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关于基本养老待遇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待遇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待遇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员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员工月平均工资工资报酬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工资报酬的平均值为保险基数,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待遇月标准为: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见附表1); (三)过渡性养老待遇月标准为: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与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之和。其中: 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为:以被保险人员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员工月平均工资工资报酬为保险基数,按被保险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的月过渡性养老待遇为:以被保险人员工退休时上一年本市员工月平均工资工资报酬与其本人缴费工资工资报酬指数的乘积为保险基数,按1998年6月30日前被保险人的实际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1%。 基础养老待遇、过渡性养老待遇具体计算公式见附件一。 三、关于基本养老待遇计发办法的过渡期 为使183号令实施后的基本养老待遇水平合理衔接、平稳过渡,根据国家确定的原则,改革基本养老待遇计算办法,实行五年过渡(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待遇条件、办理员工退休手续的人员,分别按照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待遇并进行比较。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待遇水平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高于原办法的,2006年员工退休的,基本养老待遇增长幅度不超过按原办法计算的20%;2007年员工退休的,不超过40%;2008年员工退休的,不超过60%;2009年员工退休的,不超过80%;2010年员工退休的,不超过100%。自2011年起,基本养老待遇的计发不再进行两种计算办法比较。 过渡期内,两种计算办法比较时,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待遇使用的本市员工平均工资工资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以及《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具体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183号令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8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本市及外埠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183号令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183号令第十二条“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中的“工资”指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定期发布。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非病休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以领取的伤残津贴(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未发生伤残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五)被派到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工作的人员,派出当年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企业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 (六)被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在其他单位领取的劳务收入应由被保险人向派出单位备案,并与派出单位发放的工资共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七)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以雇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分别按20%和8%的比例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183号令执行。 五、被保险人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规模自2006年1月1日起由11%调整为8%;个人账户储存额与2005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

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7〕31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006年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和《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现将有关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待遇计发等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参保单位,下同)工作或到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才机构存档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被保险人符合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养老条件并办理退休时,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

基本养老保险的手续。转制单位自批准转制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单位转制前,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按照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办理了退休的人员,其在单位转制时已经按国家及本市规定享受的退休待遇水平不再变更,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项目的,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统筹基金支付项目的部分,由转制单位按照原渠道继续支付。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列入统筹基金的支付项目见附件2。 为使转制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原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与统筹范围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符合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养老条件并办理退休的被保险人,按原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项目的水平,下同)与按183号令规定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进行比较,机关、事业单位办法高于183号令办法的,其差额部分由统筹基金加发补贴,补贴比例逐年递减。转制第一年退休的,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退休的,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退休的,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退休的,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退休的,加发差额部分的10%;统筹基金支付项目以外的部分,由单位支付。被保险人按机关、事业单位计发退休费的基数,封定在单位转制的当月。自单位转制的第六年起,被保险人办理退休时按183号令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不再实行两种办法的比较。

北京市养老保险规定(183号令)

北京市养老保险规定(183号令)

北京市养老保险规定(183号令) 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审计机关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 鼓励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年金,提倡被保险人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和其他收益;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其他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月缴纳。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三条 企业以全部城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7.02.15 •【字号】京劳社养发[2007]29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 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7]2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以及《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具体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183号令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8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本市及外埠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183号令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183号令第十二条“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中的“工资”指按国家统

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定期发布。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非病休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以领取的伤残津贴(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未发生伤残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五)被派到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工作的人员,派出当年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企业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 (六)被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在其他单位领取的劳务收入应由被保险人向派出单位备案,并与派出单位发放的工资共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七)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以雇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分别按20%和8%的比例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183号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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