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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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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问题的批复

【标 签】契税纳税期限问题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函﹝2004﹞208号

【发文日期】2004-06-09

【实施时间】2004-06-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宜宾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契税纳税期限问题的请示》(宜地税发[2004]8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列》及《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和契税征收管理的特性,现将缴纳契税的期限统一规定为:自缴纳义务发生之日(即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起到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四川省城镇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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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事宜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发﹝2010﹞104号 【发文日期】2010-08-13 【实施时间】2010-08-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现对《四川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省税务局关于贯彻<>的通知》(川税三﹝1989﹞267号)作如下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解释和征税范围,应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8﹞国税地字第015号)执行,对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划清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二、第二条、第三条删除。 此外,对文件内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贯彻《》的通知 (川税三﹝1989﹞267号,2010年3月19日修订)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已由蒋巨峰省长签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署发布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解释和征税范围,应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 》(﹝88﹞国税地字第015号)执行,对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划清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川税三〔1989〕267号文评估报告 川税三〔1989〕267号文是按照原《四川省城镇

城市更新税政问题处理指引修改

城市更新税收政策指引 城市更新,即按照《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下简称“更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特定城市建成区(包括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旧住宅区、城中村及旧屋村等),进行综合整治、功能改变或者拆除重建的活动,包括: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等类别。其中涉及税收政策较为复杂的“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为本指引阐述范围。 一、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的判定 根据“更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具备如下条件,即可认定为本指引所述之“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 1.更新项目系根据“更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实施的拆除重建,并获得城市更新项目规划许可文件。

2.涉及的拆迁行为系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并已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由国土局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公告,限期拆(搬)迁。 3.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的实施通常可分为如下环节:一是按照“更新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改造区域内被拆迁居民和原企业或单位让渡原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补偿。二是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通常为地产开发商)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补偿,并兴建新的物业。三是新建物业的权属方使用或处置新建物业。以下将分别对各环节的税政问题处理进行阐述。 二、被拆迁居民或单位让渡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拆迁补偿 1.被拆迁居民或单位因拆迁需要让渡原房屋产权和原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即: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增值税。 2.被拆迁居民或单位取得拆迁补偿不征营业税。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契税 【发文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06.10 【实施日期】1997.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江门契税征管实施细则-江门地方税务局-广东地方税务局

江门市契税征管实施细则 (修改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和恩平市。 第三条我市契税主管税务机关为江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粤办函【2010】747号) 第四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转移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据条例1、2)前款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进行征税:(细则八)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契税税率为3%。(省5) 第七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条例4)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细则9)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国税函【2009】603号)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条例4)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条例4)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细则11)(五)经法院裁定过户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价格、土地价格。 (六)经拍卖行拍卖成交过户房屋、土地的计税价格为拍卖成交价。 (七)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另一方提供资金的双方合作建房,属于土地权属转移,对提供资金方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以上价格包括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财税〔2000〕14号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条例4) 第八条契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

广东省广州市契税数据专题报告2019版

广东省广州市契税数据专题报 告2019版

前言 本报告主要收集权威机构数据如中国国家统计局,行业年报等,通过整理及清洗,从数据出发解读广州市契税现状及趋势。 广州市契税数据专题报告相关知识产权为发布方即我公司天津旷维所有,其他方引用我方报告均需要注明出处。 广州市契税数据专题报告深度解读广州市契税核心指标从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契税等不同角度分析并对广州市契税现状及发展态势梳理,相信能为你全面、客观的呈现广州市契税价值信息,帮助需求者提供重要决策参考及借鉴。

目录 第一节广州市契税现状概况 (1) 第二节广州市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指标分析 (3) 一、广州市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现状统计 (3) 二、全省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现状统计 (3) 三、广州市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占全省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比重统计 (3) 四、广州市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2016-2018)统计分析 (4) 五、广州市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2017-2018)变动分析 (4) 六、全省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2016-2018)统计分析 (5) 七、全省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2017-2018)变动分析 (5) 八、广州市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同全省地方一般公共预算收入(2017-2018)变动对比分 析 (6) 第三节广州市契税指标分析 (7) 一、广州市契税现状统计 (7) 二、全省契税现状统计分析 (7) 三、广州市契税占全省契税比重统计分析 (7) 四、广州市契税(2016-2018)统计分析 (8) 五、广州市契税(2017-2018)变动分析 (8)

六、全省契税(2016-2018)统计分析 (9) 七、全省契税(2017-2018)变动分析 (9) 八、广州市契税同全省契税(2017-2018)变动对比分析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法规类别】契税 【发文字号】财法字[1997]52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7.10.28 【实施日期】1997.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通知》 (财法字[1997]52号1997年10月28日)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颁布时间:1998-5-18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契税依照《条例》、《细则》的规定从1997年10月1日起计征。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契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及《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及计算公式计征。 第五条省地方税务机关主管全省契税征收工作。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第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下列设施,免征契税: (一)传达室、材料档案库(室)、车库、食堂、学生宿舍、试验室(楼)、图书馆(室)、礼堂、操场、住院部、化验室、药房等办公、教学、医疗、科研设施; (二)军用公路、铁路、通信设施、输油输水管道等军事设施; (三)省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 第七条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和原被征用、占用的土地、房屋相同用途,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相当于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其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超过补偿费的部分,仍征收契税。 第八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手续。契税减征、免征的具体审批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条对同一土地、房屋中,既有免征或者减征部分,又有应纳税部分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其所占用土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减征、免征税额和计征税额。 第十条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需补缴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其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时间难以确认的,由契税征收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缴纳契税或者办理减征、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证、契税免税证等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资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0修订)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0修订) 【法规类别】契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0.02.21 【实施日期】2000.02.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00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省长蒋祝平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契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

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限指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房屋的使用权。 第四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本条(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第六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是指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等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取得一定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契税实施细则》)以及《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x府[1998]28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县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契税。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指下列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第四条本县契税税率为3%(个人购买普通住宅减半征收)。第五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压滤机滤布厂家、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第六条契

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第七条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让合同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八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到县财政局在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契税征收点或各街镇乡财政所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第九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条件的除尘滤布,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合法凭证后10日内,到县财政局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第十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重庆市财政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十一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财政征收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证。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证或者契税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依法向国土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证或者契税减征、免征、延期缴纳手续的,国土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国土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契税,及时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和房屋权属、土地基准地价、土地出让费用、市场成交价格、权属变更等资料。第十四条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征收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外,还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偷税、漏税、抗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五条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局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中行新上网抵债资产斗三国与众将一拚高下无线精彩无线雅典走入香港梦想之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局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本办法所称上地、房屋权用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目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山售、回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问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购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月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上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门与, 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用作价投资、人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同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用;

(四)以预购方式成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 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契税税率为4%。 第六级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为用地单位或个 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二)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 格; (三)土地使用权问与、房屋内与,由征收机关参用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 定; (四)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成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地方法规(1)条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2)条地方法规(2)条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05年9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但是,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契税的计税依据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 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 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7月7日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 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 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 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 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 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 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 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 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1997年契税暂行条例

1997年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房屋买卖 房屋赠与 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公有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契税纳税申报表(广东)

A06115 契税纳税申报表 (2016年2月修订) 填表日期:年月日金额单位:元至角分;面积单位:平方米 本表一式两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注:设立下拉列框说明 权属转移对象、方式、用途逻辑关系对照表

填表说明: 1. 本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设计制定。纳税申报必须填写本表。 2. 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填报契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纳税。对于个人间的二手房权属转移,纳税人可通过填报二手房交易综合申报表进行契税纳税申报,不需再填报契税纳税申报表。 3. 填报日期:填写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实际日期。 4. 本表各栏的填写说明如下: (1)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 (2)承受方及转让方名称:承受方、转让方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应按照国家人事、民政部门批准设立或者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全称填写;承受方、转让方是自然人的,应按照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上标注的姓名填写。 (3)登记注册类型:承受方、转让方是企业的填写此栏。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 (4)所属行业:承受方、转让方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填写此栏。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填写。 (5)身份证件类型:填写能识别纳税人唯一身份的有效证照名称。纳税人为自然人的,必选。选择类型为:身份证、护照、其他,必选一项,选择“其他”的,请注明证件的具体类型。 (6)身份证件号码:填写纳税人身份证件上的号码。 (7)联系人:填写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纳税人本人姓名;联系方式:填写常用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 (8)合同签订时间:指承受方与转让方签订土地、房屋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承受方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9)土地、房屋坐落地址:土地使用权转移,应填写土地坐落地址及地号;房屋权属转移,应同时填写土地坐落地址(含地号)和房屋坐落地址。 (10)权属转移对象:分土地、房屋两类一级指标;房屋下的二级指标设增量房和存量房;增量房和存量房下的三级指标均设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其他住房和非住房。 (11)权属转移方式:房产按1.房屋买卖、2.房屋赠与、3.房屋交换、4.房屋作价入股、5.其他填写;土地按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2.土地使用权买卖、3.土地使用权赠与、4.土地使用权交换、5.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12)用途:土地按1.居住用地、2.商业用地、3.工业用地、4.综合用地、5.其他用地填写;住房按居住填写;非住房按1.居住、2.商业、3.办公、4.商住、5.附属建筑、6.工业、7.其他填写。 (13)权属转移面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面积填写。 (14)成交价格: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折算成人民币金额)填写;房屋交换为所交换房屋所支付的差价,不支付差价小于零则填“0”;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重新购置房屋或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购房价格超过征收补偿部分的金额填写。成交单价:单位面积的成交价格。 (15)税率:3-5%,根据各省市确定的适用税率填写。家庭唯一住房和第2套住房亦按适用税率而非优惠税率填写。如,某省规定,该省住房适用税率为3%,对个人购买90平米以下家庭住房的,在填报契税纳税申报表时,税率应按3%而非1%填写。 (16)住房:国家规划部门规划的房产用途或房产证上标注的房产用途填写,商住房等混合用途房产不列为住房。 (17)评估价格,是指依据一定的评估方法对房地产所做的客观合理估价。如果纳税人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并需要核定或评估的,按照“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评估的价格或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填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Green Apple Data Cent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年"%月&’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第四条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九条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变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契税 【发文字号】闽政〔1997〕40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11.08 【实施日期】1997.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1月7日实施日期:2003年11月7日)修改 【失效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闽政〔1997〕40号 1997年11月8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四条契税税率为3%。 第五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或者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所有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交换,为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前款成效价格和交换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的,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计征。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契税征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契税征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契税 【发文字号】江府[2014]17号 【发布部门】江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11.24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契税征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2014〕1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江门市契税征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4日 江门市契税征管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契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契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我市契税主管税务机关为江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转移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契税。 前款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进行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1950年契税暂行条例

契税暂行条例 分类名称税务公布机关政务院效力状况失效 公布日期1950-04-03施行日期1950-04-03失效日期1997-07-07 (一九五0年三月三十一日政务院第二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0年四月三日 政务院发布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一日财政部奉政务院(54)政财习字第48号批示 以(54)财农范字第58号通知修改)(编者注:本条例被1997年7月7日发布 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土地房屋所有权,并便利其移转变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施行区域,乡村以完成土地改革地区为限,城市全国通用。 第三条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 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编者注:根据宪法规定,土地 不准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故不征收契税,下同。) 第四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之县(市)及相当于县(市)之人民政府征收之。 第五条契税税率之规定如下: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百分之六。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百分之三。 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百分之六。 第六条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承典人与买主同

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之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人论。 第七条交换之土地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免纳契税。(编者注:关于免税的补充规定:甲)政务院财经委员会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六日(54)财经(财)字第128号函《复陕西省关于免纳契税范围问题的函》规定,私立学校购房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契税;乙)财政部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九日(54)财农范字85号《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规定,农民的房屋被国家征用后,以所领的补偿费购买房屋,经乡人民政府证明,免征契税;丙)财政部一九六三年财农申字第371号《关于华侨用侨汇购买房屋免征契税问题的复函》和一九六三年财农申字第797号《函复关于华侨用侨汇购买房屋免征契税的问题》规定,华侨、侨眷、港澳同胞及其家属用侨汇、外汇购买房屋,均给予免征契税的优待;丁)财政部一九八五年三月九日财农字第22号《关丁城市个人购买公用住宅征免契税问题的函》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的直辖市和各省、自治区确定实行公有住宅补贴出售的试点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宅一律免征契税。) 第九条凡属共有土地房屋,如分析时应将原契连同分析单据呈验核准后,另换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条已税契纸,如有毁坏或遗失者,得报请区村政府召集产邻出具证明,申请补契,不另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一条完纳契税,应于产权变动成立契约后三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并按当地政府规定交款期限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凡进行田房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等行为而隐匿不报者,或实系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企图蒙骗逃税者,除责令据实完纳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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