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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释义]

本罪是指由于过失而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依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说明]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害的客体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已经发生了严重后果。对此不能作任意解释而扩大其适用范围。

一、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至于其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没有明

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两点:(1)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对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3)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处罚的主观基础。

二、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区分

注应当意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前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2、在主观上,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在实践中,对间接故意实施的与出于过于自信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比较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尽管认识程度不同),而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三、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分析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有活,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尾南村大街11巷17 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红卫,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双峰县荷叶镇新建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女,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杨求村,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小杰,男,汉族,2002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杨求村,系被害人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彭科,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井字镇杨求村,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小杰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光亚,男,汉族,1940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丰田村,系被害人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冬阳,女,汉族,1945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丰田村,系被害人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本新,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湘潭县青山桥镇龙舞村坝塘村民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有活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朱红卫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彭小杰、葛光亚、彭冬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红卫驾驶大货车运载陶瓷原料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华顺达陶瓷厂,卸货后离开,汽车行至该厂门口时,与被告人冯有活因小事发生矛

盾,朱红卫遂下车与冯有活论理,继而两人发生争执打斗。之后,被告人朱红卫因害怕吃亏,就登上其驾驶的湘 C52169号大货车准备离开,被告人冯有活则追打朱红卫,并跳上驾驶室左侧的踏板,朱红卫为甩掉冯有活,便起动汽车,在行进过程中,冯与朱拉扯、争抢方向盘,而朱在此情况下没有采取制动措施、没有停车,导致该车失控,将停在路边的另一辆大货车的油箱撞损,并撞倒站在旁边与丈夫一起等候进厂卸货的葛兵连,车轮辗压过葛的双腿。当天凌晨,葛兵连被送佛山市中医院抢救,因双腿严重损伤,致其股骨中下三分之一处截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兵连的伤势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葛兵连因此于2003年12月27日至2004年3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花费医疗费52773.74元,其中被告人朱红卫的家属代朱赔偿了1万元;葛兵连出院时安装轮椅花费580元,民政部门及康复机构建议其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葛兵连的父母葛光亚、彭冬阳分别出生于1940年1月13日和1945年10月22日,均在家务农,由兄弟姐妹四人(包括葛兵连)负责扶养。被害人葛兵连与其丈夫彭科于2002年6月13日生下一子彭小杰。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葛兵连的陈述,证实于2003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其与丈夫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华顺达陶瓷厂门口等候进厂卸货时,看见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两人在该厂门口争执,后来其突然被朱红卫驾驶的湘C52169号大货车撞倒,被车轮辗断双腿的事实。

2、证人彭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时看见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两人争执打斗,之后看见葛兵连被朱红卫驾驶的大货车撞伤的经过。

3、证人冯扬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看见两被告人在华顺达陶瓷厂门口打架,并看见二人上车后继续扭打,后来该车撞倒一名女子的事实。

4、证人龙在光、何增清、秦可海、王余粮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在现场看见两被告人争执打斗,朱红卫上车发动大货车准备开车走时,冯有活继续追赶,并跳上该车驾驶室侧的踏板与朱红卫相互拉扯、争抢方向盘,在此过程中大货车失控将葛兵连撞伤。

5、被告人冯有活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认与被告人朱红卫发生争执,看见朱上车要离开,就跳上汽车踏板,伸手入驾驶室内抓住朱的肩膀,朱用力推开其并加油开动汽车,其抓住朱的手和肩膀,后该车撞上另一辆车,此时才发觉还撞伤了一名女子。

6、被告人朱红卫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认因被告人冯有活将烟头扔进其汽车驾驶室,二人发生争执,之后其准备开车离开,冯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其辩称为自身的安全和躲避冯的追打才起动汽车,双方在拉扯、争抢方向盘的过程中,将站在路旁的葛兵连撞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两被告人时将湘C52169号大货车扣押的情况。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葛兵连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二级。

9、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10、住院交款通知书、医疗费电脑清单、医疗单据、轮椅发票、住院陪护证明、康复机构证明,证实被害人葛兵连于2003年12月27日至 2004年3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葛兵连需支出医疗费52773.74元(因无能力支付只缴交了部分费用),出院时安装轮椅花费 580元,出院后,康复机构建议葛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预计安装假肢费用为360900元。

11、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的家庭成员的情况,证明其父母葛光亚、彭冬阳由兄弟姐妹四人(包括被害人葛兵连)负责扶养,均在家务农;其与丈夫生有一子彭小杰。

12、机动车行驶证及转让协议书,证实湘C52169号大货车原车主罗本新已于2002年8月10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朱红卫,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彭小杰、葛光亚、彭冬阳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有活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朱红卫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医疗费 52773.74元,配置轮椅费580元,误工费12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护理费253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61784元,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为360900元,合计为582090.24元,扣除被告人朱红卫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 572090.24元。限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四、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光亚、彭冬阳、彭小杰被扶养人生活费30600元。五、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期限从 2004年3月13日起至安装好假肢之日止;计算标准参照2003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6169.56元标准计算,每日为16.90元。其中2004年 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出院后护理费限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安装好假肢之日止的出院后护理费限被告人冯有活、朱红卫于被害人葛兵连安装好假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葛光亚、彭冬

阳、彭小杰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本新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葛光亚、彭冬阳、彭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冯有活上诉称被被告人朱红卫殴打并抢了小灵通手机,其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是为了夺回手机,而朱红卫想甩掉其就开车起步,其为了不摔下车只好一手抓住朱的肩膀,一手抓住车门,朱红卫至此仍不肯刹车,才导致将被害人葛兵连撞至重伤,朱红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朱红卫上诉称被告人冯有活将烟头扔进其汽车驾驶室危害行车安全挑起事端,后又叫来同伙想要打人,其为躲避冯及同伙想开车离开,冯有活还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争抢方向盘才导致汽车将葛兵连撞致重伤,朱红卫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朱红卫的辩护人认为朱的行为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又认为朱红卫的驾驶行为与被害人的受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受重伤是因为被告人冯有活强抢方向盘,在极短的时间内朱红卫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才造成的。两被告人均对原审判决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不持异议,但均认为应由另一名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人只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有活、朱红卫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兵连、彭小杰、葛光亚、彭冬阳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有活、朱红卫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人彭科、冯扬海、龙在光、何增清、秦可海、王余粮的证言以及两上诉人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当时现场附近有较多车辆和行人,冯有活在朱红卫上车准备发动大货车启动时,仍然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与朱纠缠,在朱的汽车起步后还继续与朱红卫拉扯、争抢方向盘,是导致该车失控,将站在旁边的被害人葛兵连撞伤的原因之一。而上诉人朱红卫作为驾驶员,在冯与其拉扯、争抢方向盘时,仍然不采取制动、停车措施,使汽车在失控的情况下行驶,以致发生撞伤被害人致其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朱红卫的行为也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原因之一。两上诉人应当能够预见自

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撞向当时附近的人、车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均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冯有活、上诉人朱红卫及其辩护人认为冯有活、朱红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两上诉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被害人葛兵连受重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上诉人均认为本人只承担次要责任,另一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放火罪及其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修正案第1条修改)。 第一百一十五条【前款罪的加重结果】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修正案第2条修改)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七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九条【不适用范围】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应用适用范围】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罪构成: 1、客体: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本罪为行为犯,一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不管其后果是否产生都以本罪论处。放火烧毁自己财物但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不以本罪论处。不会危害公共安全,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放火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客观方面以放火为手段,故意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应以与行为相关的罪名(见《刑法》第116、117、118、124条)定罪,不定放火罪。以放火为手段故意杀害特定个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主体:一般主体,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本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2001年5月9日发布实施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凡是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

刑法分则名词解释

刑法分则名词解释 罪刑各论概说 1、罪状: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2、叙明罪状:即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 3、简单罪状:即条文只简单地规定罪名或者简单描述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 4、引证罪状:即引用同一法律中的其他条款来说明和确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 5、空白罪状:即条文不直接地具体规定某一犯罪构成的特征,但指明确定该罪构成特征需 要参照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6、单一罪状:即条纹只采用叙明、简单、引证、空白罪状其中的一种方式对犯罪的基本构 成特征进行叙述。 7、混合罪状:即条文同时采用叙明、简单、引证、空白罪状其中的两种方式对犯罪的基本 构成特征进行描述。 8、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或者称谓,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9、概括功能:指对社会上纷繁复杂、千姿百态、形形色色的犯罪现象进行概括的作用。 10、区分功能:指罪名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作用。 11、评价功能:指罪名具有国家对危害社会的行为所给予的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以及对行为人进行的非难和谴责的作用。 12、威慑功能:指由于罪名体现了国家对犯罪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谴责,因而揭示出: 为避免这种否定评价,只有规范自己的行为不触犯罪名,这实际上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行 为标准。 13、单一罪名: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只能反映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分解 拆开使用的罪名。 14、选择罪名: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15、概括罪名:指其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 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 16、合法性原则:指确定罪名时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所描述的 罪状,既不得超出罪状的内容,也不能片面地反映罪状的内容。 17、概括性原则:指罪名的确定必须是对罪状的高度概括,表述应力求简明。 18、科学性原则:指罪名要在合法性、概括性、概括性的基础上,明确地反映出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以及此罪与彼罪的主要区别。 19、法定刑: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和刑罚幅度。 20、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某种情形只规定单一、固定、无量刑幅度的刑种和邢度的法定刑。 21、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不规定具体的刑种和邢度,只规定对该种犯罪应予惩处。 22、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指在条文中对某种犯罪规定了相对具体的刑种和邢度。 23、法条竞合: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 危害国家安全罪 1、背叛国家罪:指勾结外国或者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2、分裂国家罪:指组织、策划、是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刑法案例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等罪的区别 1、“毒丝瓜案”,甲与乙有仇,于是把乙家丝瓜地里的丝瓜全部都打了毒针.乙家晚上吃饭吃丝瓜后,一死两伤. 解答:投放危险物质罪农田是公共领域,丝瓜还有可能会卖到市场,因此对象不确定,危害公共安全 2、司考题:“白斩鸡案”,张三往李四家门口挂了一只有毒的白斩鸡,李四看到后,把鸡扔掉.张三又捡回来,放到李四家的米缸里面.当天晚上李四家喝稀饭,一死两伤. 解答:故意杀人罪对象确定 3、张三家卖毛鸡蛋.一日张三顺手把工业用盐放到杂物堆中.张三的母亲顺手从杂物堆中拿出“盐”涂在毛鸡蛋上,导致多人食物中毒. 解答:张三母亲明知是工业用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张三母亲不知道是工业用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不能算是意外事件,因为一般来说,盐都不可能在杂物堆里.如果从杂物堆中找盐,按照一般人标准,认为有过失 4、张三毒死李四家的几十只羊后抱走,又卖毒羊肉卖给羊肉店. 解答:盗窃财物与故意毁坏财物想象竞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产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且以营利为目的 5、张三对全村的羊下毒投放危险物质罪 6、张三给李四家卖鸭脖子用的卤水里面下毒,李四发现卤水有异味,仍然生产. 解答:张三投放危险物质罪 李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产品OR生产销售不合安全标准食品罪选择后者,对生产有毒有害产品没有故意,但是他知道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这个无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罗翔说的常见的6种要熟记

1、“肖永林案”,肖寄给上海某办公楼一袋石灰粉,谎称为炭疽菌,引起恐慌 解答:投放虚假物质罪291条:当时还没有“投放虚假物质罪”,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显然是不合适的. 2、谎称往飞机上装了炸药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91条 3、“高空抛狗案”,把小狗从高楼上扔下来,砸坏车子不宜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性与防火爆炸等不相当如果楼下人很多,可以定 4、“扎针案”:甲手持针管,里面有感染了艾滋病毒的血液,问路人要钱,不给就拿针扎 解答: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后罪本质上是危险犯.从科学角度上,拿针扎是不会感染艾滋病的罗翔说要连戳四百针~~.但是根据一般人的标准,会产生恐慌 5、患甲型流感、非典,拒绝隔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6、“张明宝案”,酒后撞死人,后逃逸又撞死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7、在公路上,公交车掉头,结果发生车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公用设施类犯罪注意实质:危害公共安全;正在使用 1、张三在开公交车,上来一个乘客李四不买票,于是张三和李四起了争执.李四动手打张三,张三索性不开车了,两人扭打在一起.结果公交车失控,撞死三个路人. 解答:张三交通肇事罪违法交通规则,导致损害结果. 李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一定是针对工具,而不是人 2、拖拉机、缆车、三轮车等等,是否是汽车主要还是看实质解释:是否承担起了交通运输的使命.所以滑翔机一定不是航空器,热气球有可能是. 3、甲在铁轨上夹了一个卡子,想要假装发现夹子然后收到奖励.没想到夹子拔不下来,在车行至该路段时拼命挥舞,冒着生命的危险,终于司机看到后,终于停下来,免于事故. 解答:破坏交通设施罪危险犯,把夹子夹上时危险已经实现,构成犯罪.这是现在刑法理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这是有缺陷的. 恐怖活动犯罪

刑法案例1: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等罪的区别) 1、“毒丝瓜案”,甲与乙有仇,于是把乙家丝瓜地里的丝瓜全部都打了毒针。乙家晚上吃饭吃丝瓜后,一死两伤。 解答:投放危险物质罪(农田是公共领域,丝瓜还有可能会卖到市场,因此对象不确定,危害公共安全) 2、司考题:“白斩鸡案”,张三往李四家门口挂了一只有毒的白斩鸡,李四看到后,把鸡扔掉。张三又捡回来,放到李四家的米缸里面。当天晚上李四家喝稀饭,一死两伤。 解答:故意杀人罪(对象确定) 3、张三家卖毛鸡蛋。一日张三顺手把工业用盐放到杂物堆中。张三的母亲顺手从杂物堆中拿出“盐”涂在毛鸡蛋上,导致多人食物中毒。 解答:张三母亲明知是工业用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张三母亲不知道是工业用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不能算是意外事件,因为一般来说,盐都不可能在杂物堆里。如果从杂物堆中找盐,按照一般人标准,认为有过失) 4、张三毒死李四家的几十只羊后抱走,又卖毒羊肉卖给羊肉店。 解答:盗窃财物与故意毁坏财物(想象竞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产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且以营利为目的) 5、张三对全村的羊下毒→投放危险物质罪 6、张三给李四家卖鸭脖子用的卤水里面下毒,李四发现卤水有异味,仍然生产。 解答:张三→投放危险物质罪 李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产品OR生产销售不合安全标准食品罪?选择后者,对生产有毒有害产品没有故意,但是他知道食品是不符合安全标准,这个无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罗翔说的常见的6种要熟记) 1、“肖永林案”,肖寄给上海某办公楼一袋石灰粉,谎称为炭疽菌,引起恐慌 解答:投放虚假物质罪(291条:当时还没有“投放虚假物质罪”,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显然是不合适的。) 2、谎称往飞机上装了炸药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91条) 3、“高空抛狗案”,把小狗从高楼上扔下来,砸坏车子不宜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性与防火爆炸等不相当)(如果楼下人很多,可以定) 4、“扎针案”:甲手持针管,里面有感染了艾滋病毒的血液,问路人要钱,不给就拿针扎解答: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后罪本质上是危险犯。从科学角度上,拿针扎是不会感染艾滋病的(罗翔说要连戳四百针~~)。但是根据一般人的标准,会产生恐慌) 5、患甲型流感、非典,拒绝隔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6、“张明宝案”,酒后撞死人,后逃逸又撞死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7、在公路上,公交车掉头,结果发生车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判决书

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伟铭。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俊英,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以成检刑一诉字(2009)第085号起诉书,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东、尹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施俊英、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伟铭自2008年5月购买一辆别克轿车以来,一直无驾驶证上路行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的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伟铭醉酒后驾驶自己的川A43K66别克轿车从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送其父母前往火车北站,后又继续驾车沿成龙路前往龙泉驿区。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伟铭在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轿车尾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孙伟铭为逃避处罚不顾公共安全,立即高速驾车往龙泉驿方向逃逸,并在窜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以超过每小时130公里的速度向右绕行强行超车后又向左迅速绕回,越过中心双实线,猛烈冲撞对面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轿车,接着又迎面先后撞上川AKl769长安轿车、川AVD241福特轿车、川AMC337奇瑞轿车,直至川A43K66别克轿车不能动弹。造成川AUZ872长安轿车内驾驶员张景全、乘客尹国辉、金亚民、张成秀死亡,代

试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试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论文摘要]在刑法分则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有补充性的兜底性质的罪名。因为该罪具有开放性的犯罪构成,是故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把握,既不能肆意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解释。文章以从本罪口袋罪倾向进行分析,通过比较等方式,以期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和适用范围。 [论文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危险方法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概述 (一)罪名来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自工业革命之后,近代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发展着自己的工业,并由工业来引领其他产业的发展,这些产业的发展对人类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给人类带来诸多的不安全因素,使人们生活中充满了不特定的风险。这样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要求刑法加强对人们合法权益的保障性,是故刑法典在无法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罗列出来的情况下,除了针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常见的危险方法设置罪名以外,还设置了制裁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却不常见的危险行为的兜底性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的问题 由于这个罪名所具有的概括性和补充性的特质,导致刑法条文对于本罪的具体行为之结构方式缺少明确规定,其结果是造成“危害公共安全”这一限定无法确定本罪的外延。另一方面,本罪是重罪,起刑点位三年,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导致近些年来,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部分被判处此罪名。这说明,司法实践也呈现出对其扩大适用的趋势,近些年来,社会生活高度信息化,社会热点事件传播速度之快,反响之强都是以前未曾预料的。 将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最终定性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用判罚较重的罪名规制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以司法判决的结果解“众怒”,这样的做法也许得到更多公民的认可,但从法学角度上值得探讨。对于有争议的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最基本也是唯一的认定标准只有一个就是刑法典,而不应该是当时的民意。法律在制定之初就是为了做到有限的公平,这就意味着,法律一方面要限制公权力,防止公权力滥用而导致的重刑和肆意处罚,另一方面就要按照法律规定处罚,不以事件恶劣程度转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同一类型的行为定性应是相同的,不以犯罪情节而变化,犯罪情节所影响的应当是量刑。不能为了判重刑,而改变罪行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高贵君认为,“法律规定,死刑要考虑主观恶性、社会后果等多种因素。其中,社会后果严重只是判定的一个方面。”②刑事犯罪破坏了应被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要平复社会关系同时预防犯罪,那么社会影响当然是量刑的考量范围,死刑最为最严厉的刑法对于社会影响最恶劣同

陈孙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陈孙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一、案情 被告人陈孙铭,男,司机。1994年7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孙铭与其他5人在泉州市南方舞厅喝酒,陈孙铭喝了数罐“蓝带”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陈孙铭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车速驾驶一辆无牌证的铃木250C摩托车返回晋江市,途径泉州市顺济桥收费站。泉州市顺济桥收费站设各宽6.8米的东、西两条车道,在两条车道的中间和两个外侧,顺车道设有南北长32米的三条检查区,每条检查区的南北两端设有检票亭。当晚,有数名武警战士和收费站工作人员正在顺济桥收费站检查走私车辆。陈孙铭由北向南驶近收费站时,发现顺行站口有人查车,因害怕所骑的无牌证摩托车被查扣,欲从当时无人无车的东边逆行车道上强行通过。摩托车行驶到距离收费站北端还有45米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现陈要冲关,即高声呼喊并示意其停车。陈没有停车,仍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的速度逆行从东边车道冲过北端检票亭。当摩托车行驶到距南端检票亭还有约20米时,站在西边车道南端顺行出口处外侧检票亭附近的武警战士游希良等人听到喊声,从该处向东边车道跑去,准备拦截闯关的陈孙铭。游向东跑出大约10余米,即在收费站南端检票亭外约2米、东边车道顺行入口处的中间与逆行高速驶来的摩托车相撞。陈孙铭与摩托车一起倒地滑出30多米,陈当即昏迷。游希良被摩托车撞击后又被向南拖了10余米,撞在路边的防护栏上后又弹回路中。游希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凌晨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游希良系被钝物碰撞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底骨折出血,左腿大股骨、左腔腓骨粉碎性骨折,引起休克死亡。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孙铭明知收费站有执勤人员检查,为逃避检查,拐往逆行车道,加大车速强行冲关,致使前方执行检查任务的武警战士游希良被撞致死。陈孙铭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致使被害人被撞致死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以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陈孙铭犯以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孙铭以自己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伤亡罪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孙铭违反交通法规,酒后高速驾驶摩托车,为逃避检查逆行冲关,以致发生将突然跑至公路中间拦截违章行车的执勤武警战士撞伤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2.对陈孙铭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判决作出以后,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的陈孙铭交通肇事案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8年12月2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孙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陈孙铭的判决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理由是:1、原审被告人陈孙铭明知收费站有执勤人员检查,为逃避检查,拐往逆行车道,加大车速强行冲关,致使前方执行检查任务的武警战士游希良被撞致死。陈孙铭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但却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致使被害人被撞致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114115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114 115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本文整理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按生效日期倒序排列。 20011229 刑法(根据刑法修正案三修改)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2004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二、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0191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二、依法惩处构成犯罪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4. 充分认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发社会矛盾纠纷。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现实危害,深刻认识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情节和后果严重的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坚决遏制此类行为发生。 5. 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6. 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课堂笔记:2012年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十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概述 (一)概念 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二)构成 、客体 公共安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下页) 、客观方面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足以造成严重后果 、主体 、主观方面 故意,过失 公共安全 不特定:犯罪行为造成的危险范围无法预料 多数人:相对于少数人而言,没有一个准确数字,并不是个以上就是多数。判断标准:行为的危险范围是否涉及“公众” (三)种类 、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破坏公共设备、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实施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核材料管理的犯罪 、重大安全事故犯罪 重点掌握 一、罪名 放火罪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枪支犯罪 二、理论 危险犯

竞合关系 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放火罪 构成要件 (一)客体 公共安全;放火烧毁自己或者家庭所有的房屋或者其他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二)客观方面 作为不作为 放火罪与失火罪的转化 (三)主体 注意:周岁周岁 (四)主观方面 故意。 动机不影响犯罪。 客观阻却问题 燃烧自己的财物或者自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放火罪 被害人承诺燃烧自己的财物,行为人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构成放火罪 放火罪的认定 (一)着手开始点火时 (二)既遂 放火罪的既遂:“独立燃烧说” 目的物燃烧且能够独立燃烧,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成立既遂。 为何是独立燃烧:我国与日本的房屋结构 (二)与故意杀人罪 、以放火方法杀特定人 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没有危及:故意杀人罪 ()危及: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犯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释义] 本罪是指由于过失而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依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说明]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侵害的客体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方法,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且已经发生了严重后果。对此不能作任意解释而扩大其适用范围。 一、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至于其具体包括哪些形式,立法上没有明

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把握以下两点:(1)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对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下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即除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采用的犯罪方法与失火、爆炸等方法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相称,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2)已经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的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3)严重后果必须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其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这两种过失对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持否定态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这一特征是行为人负处罚的主观基础。 二、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区分 注应当意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刑法学题库名词解释

刑法-题库 1、犯罪客观方面 答案: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有:(1)犯罪客观方面为刑法规定而具有法定性。(2)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3)犯罪客观方面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 2、危害行为 答案: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危害行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的动静。(2)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3)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 3、危害结果 答案: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侵害及具体危害的事实。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被告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危害,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即对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 4、犯罪主体 答案: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根据主体的属性,犯罪主体可分为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根据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法律属性,可将自然人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5、犯罪主观方面 答案: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等几种因素。

6、犯罪故意 答案: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7、犯罪过失 答案: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8、意外事件 答案: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 9、犯罪目的 答案: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10、犯罪动机 答案: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 11、故意犯罪停止形态 答案: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二是犯罪未完成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司考解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13司考解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2.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其他犯罪,不认定为本罪。 (1)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或者开枪射击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对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3)盗窃公路井盖,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为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3.常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 (2)私拉电网,危害公共安全的。 (3)在火灾现场破坏消防设施或者器材,危害公共安全的。 (4)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 (5)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 注意:按照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危险驾驶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高速行驶的,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成立危险驾驶罪。 【经典考题】(2007年试卷二第58题)下列哪些情形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A.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B.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矿井下的通风设备的 C.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大量排放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 D.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 解析:本题主要考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1.按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成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2.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矿井下的通风设备的,其它法条对此没有规定犯罪,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成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4.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题正确答案为BD.

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刑法分析

2015年第十一期热点分析 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刑法分析 众合总部专辅中心梁定宇 【基本案情】 案例一2015年4月11日晚,在市XX区大屯路隧道内,于某(男,20岁,XX省XX市人,无业)驾驶红色“法拉利”牌小客车,唐某(男,21岁,市人,无业)驾驶绿色“兰博基尼”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与隧道墙壁和道路护栏发生碰撞,两车严重损坏,并造成“兰博基尼”小客车内1乘车人轻伤。经公安部门进一步调查取证,于某、唐某存在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XX行为(在隧道内行驶的瞬间最高时速超过每小时160公里)。 案例二2012年5月26日凌晨,侯某驾驶的红色小车,在XX滨海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侨城东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两辆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其中一辆出租车起火,导致该车内3人当场死亡,另3人轻伤,3车严重损坏。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事故肇事嫌疑人侯某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90.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侯某在醉酒驾驶过程中有闯红灯,超过两倍限速高速行驶的行为。 【视角一】危险驾驶罪 (1)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为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而故意实施。 (一)追逐竞驶

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超越他人车辆,频繁、突然并线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抽象危险犯,有追逐竞驶行为,能够达到情节恶劣的,不要求有实害结果的发生,即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1、本罪的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即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非公共道路上的也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以在非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也可构成本罪。 2、追逐竞驶的概念即表明,行为人驾驶车辆为高速行驶,缓慢行驶的行为因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因为不可能构成本罪。追逐竞驶的行为也不等于高速或者超速驾驶的行为,单纯的高速或者超速驾驶行为也不可能构成本罪。 3、追逐竞驶的行为一般有两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不排除单个人的行为实施。在单人行为实施追逐他人车辆,恶意超车、并线,竞速行驶的情况下,也可能构成本罪。 4、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是否恶劣,应当从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时间、环境以及造成危害结果可能性的大小来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在没有其他车辆的道路上或者在荒野中进行追逐竞驶的,不宜认定为情节恶劣。 (二)醉酒驾驶 醉酒驾驶,是指行为人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即属于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驾驶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 (三)危险驾驶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133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视角二】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标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标准 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标准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标准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释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标准对二者的区别: 一是主观要件不同: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二是对结果的要求不同:前者的成立不要求发生严重后果,后者的成立以发生严重后果为要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3年5月13日《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量刑: 根据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的规定,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

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 近年来,高空抛物现象日益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这种行为不仅危及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还可能触犯刑法。本文将从刑法学角度对高空抛物案进行深入分析。 高空抛物行为的定性 从刑法学角度来看,高空抛物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高空抛物行为虽然没有像放火、决水等行为那样具有立竿见影的危险性,但这种行为同样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且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从法理上讲,高空抛物行为应当被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高空抛物行为的犯罪构成 行为主体:高空抛物行为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 行为侵犯的客体:高空抛物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这种行为不仅危害了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还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了严

重威胁。 行为方式和内容:高空抛物行为表现为将物品从高处向下抛掷,但不限于抛掷物品的性质、大小、地点等。这种行为的实施方式和内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主观方面:高空抛物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却仍然实施这种行为。 高空抛物案的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定罪和量刑需要考虑具体案情和实际情况。一般来说,如果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且行为人能够被证明是该行为的实施者,那么应当对其定罪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量刑方面,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处罚应当与危害程度相适应。如果行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但并没有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可以考虑在量刑上适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理。但如果是累犯或有前科的人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则应当从重处罚。 高空抛物案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在实践中,对于这种行为的定罪和量刑需要考虑具体情况和案情,做到公正合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首先,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是:①使用危险方法;② 危害公共安全。使用危险方法是指犯罪行为人使用一种或多种危险的方式,对公共安全进行威胁或造成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是指通过使用危险方法对 公共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公共场所、重要场所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一般大 众和社会秩序安全的设施、物品或者法定活动进行破坏、损毁、污染或者 破害,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 其次,危险方法的定义是非常广泛的,可以包括各种可能造成危害的 行为方式。例如:破坏、损毁设施设备、散布危险物质、引发火灾、爆炸、泄漏等。无论是直接对设施设备进行破坏,还是散布危险物质引发危险, 都符合危险方法的要求。 再次,危害公共安全指的是对公共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 社会秩序造成威胁或破坏。公共安全具有普遍性、连续性和差别性的特点。普遍性是指公共安全是整个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不仅仅局限于个别人或 个别群体。连续性是指公共安全需要持续维护和保障,不能容忍严重威胁 和损害。差别性是指公共安全的保护和维护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有针对 性的措施和防范。 最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也是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 严重性决定的。根据刑法规定,主观上犯罪人需具备故意或者过失,客观 上犯罪行为需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并达到一定程度。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分为数罪,如破坏交通工具、破坏市政设施、放火等。根据犯罪 行为的危害程度和性质,刑罚也不同,分为三个层次:一般情节、较重情 节和特别重大情节。

总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使用危险方法和危害公共安全。只有在行为满足了相关要件,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威胁或破坏,才能认定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行的刑罚则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对于该罪的打击和防范需要从加强公共安全监管、提高法律意识等多个方面入手,以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安全生产罪名

安全生产罪名 安全生产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而在一些企业中,由于贪图利益和管理不善等原因,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这些安全事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甚至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进行惩处,包括刑事责任。 第一章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造成事故,导致他人死亡、重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在安全生产管理过程中,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逃避监管、谋取私利,造成事故的行为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刑事罪名 1.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疏忽大意或者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他人死亡的,将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可以并处罚金。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通过危险方法工作违反安 全生产规定,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单位或个人,将会被认定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可以并处罚金。

3.故意重伤罪:对于以暴力、虐待或其他手段,故意违反安全 管理规定,造成他人重伤的单位或个人,将会被认定为故意重伤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重伤罪最高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可以并处罚金。 4.工程质量事故罪:对于在建设工程中违反安全工作法律法规 规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人员伤亡的单位或者个人,将会被认定为工程质量事故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工程质量事故罪最高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可以并处罚金。 5.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对于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单位或个 人故意不报、谎报安全事故,导致事故得不到及时处置,后果严重的,将会被认定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最高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为了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1.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人员责任和权力范围, 确保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执行。 2.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 识和技能水平。 3.加强对高风险行业和企业的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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