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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毕业论文

题目: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学院(直属系):人文学院

年级、专业: 2006级法学1班

学生姓名:

学号:

指导教师:

完成时间: 2010年5月20 日

目录

摘要 (3)

引言 (4)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4)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4)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沿革 (5)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5)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6)

(一)违法行为 (7)

(二)损害事实 (7)

(三)因果关系 (8)

(四)主观过错 (8)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综述 (8)

四、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建议 (11)

(一)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方面的完善 (11)

(二)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方面的完善 (12)

(三)举证责任和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完善 (13)

(四)诉讼时效以及适用范围的完善 (14)

结束语 (16)

参考文献 (17)

总结与体会 (18)

致谢辞 (18)

摘要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只要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们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而提出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得以确立,这不仅是婚姻法的一个进步,还为更好的维护了婚姻当事双方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做到公正公平合理的解决由离婚带来损害赔偿问题。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过错方第三者侵权

Abstract

The article 46 revising the queen in 2001 is clear and definite as long as one side having stipulated husband and wife getting divorced having a bigamy , having a spouse to cohabit with them , putting family violence and such behavior as abusing throw-out household member into practice, but suggesting that , there is no fault Fang You Quan requests that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Th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system form getting divorced with law is managed to establish, this is a progress of marriage law not only , is much better having defended marriage thinking that legal thing both sides benefit has provided the law basis. Ability achieves thereby in actual judicial practice resolving a reason impartially fair and square getting divorced bringing about th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problem.

Key words:Divorce damage compensate system;Non-mistake side;The third;Infringes upon the right

引言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家庭暴力、第三者插足、虐待遗弃、包二奶等现象层出不穷,诸多原因导致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现出上升趋势。为了进一步保障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利益,2001年我国《婚姻法》首次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引入到法律条文中。这是我国婚姻立法史上一个突破,不仅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为那些因离婚而受到伤害的一方提供了法律上依据。同时通过比较详细的规定使得那些因为自身行为不端的人不敢离婚,客观上降低了离婚率。本文将主要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含义、法律特征、功能、构成要件以及具体操作等方面做简要的分析,同时也将结合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做简单的阐述,并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求该制度更趋于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婚姻关系一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法律制度。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主要涉及物质方面的损害赔偿和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而物质方面的损害赔偿则主要针对财产方面给受害方带来的损失所做的赔偿。该制度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第一,作为一种救济手段,损害赔偿制度着力保护夫妻无过错一方因为离婚造成的精神和物质上的伤害。第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只是针对无过错一方,无过错方只能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向有过错方提出,第三人无权行使该权利。第三,无过错方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请求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超出范围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在离婚过程中或者离婚后一年内,无过错一方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该制度可以使受害方的权益得到及时救济和恢复,同时也可以对过错方起到惩罚和警示的作用。使得那些行为不端者不敢轻易走上离婚的道路,从而也可以从侧面降低离婚率,促进夫妻之间和睦相处。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沿革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兴起于瑞士的民法典,从那以后各国的亲属法中普遍设置了该制度。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被判为错全属夫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他方仅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157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⑴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起步比较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才第一次将离婚损害赔偿理念引进到离婚领域,并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这两种制度的设立进一步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使得离婚的当事双方能从法律层面上获得帮助,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解释主要对以下问题作了一些说明:第一,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是指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特别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第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第三,无过错方在提起损害赔偿应该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此外还特别规定被告在不同意离婚也未按照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虽然《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更加细化的规定,但是还存在一些缺点有待更加完善。例如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过分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使得那些请求损害赔偿一方就承担了更多的举证义务,如果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去要求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对于受害方来说简直是一项难以完成的任务。针对立法中出现的问题,部分学者更加倾向于像西方国家一样取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离婚受害方则可以依靠侵权法获得法律上的保障。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点。

1.法定性,即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和赔偿事由都由法律事先规定。婚姻关系

中无过错一方才有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而有过错一方则无此权利。但是无过错方也只能在《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除此之外行使请求权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2.救济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婚姻权利救济制度之一,其中还包括离婚时经济补偿制度,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侧重于维护夫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因离婚而造成来自精神方面和物质方面的损失。通过过错方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从而使得无过错方的财产得以赔偿、精神得以平复,间接的救济无过错方的利益。

3.惩罚性,这里的离婚损害赔偿并不具有惩罚离婚本身,而是以损害赔偿形式来惩罚离婚的违法行为。让过错方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得到相应的惩罚,以达到法律实践中的公平公正。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与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经常出现在司法实践中,而引起赔偿的主要原因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违约责任说;另一种则认为是侵权责任说。

违约责任说的学者主要基于“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自愿且依法结成以人身、财产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本法说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夫妻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自男女双方合法取得结婚证开始,夫妻双方便产生了忠实义务、同居义务、相互扶助义务等,无论夫妻哪方不履行自身的义务都可能损害到另外一方的合法权益,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该对由违约责任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这部分学者认为离婚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法律应该基于此对实行行为者惩罚,并让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达到对受害方最大的公平。

持侵权责任说的学者的理论基础主要建立在“婚姻制度说”和“配偶权”,他们认为婚姻行为不仅是一种私行为,也是一种公行为。并且受法律的调整,只有法律认可下的婚姻行为才是有效的,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离婚行为不仅侵犯着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利益,即配偶权,同时也侵犯了由法律调整的婚姻制度。

从另外一方面讲,作为一种社会行为理应受到来自社会道德乃至伦理方面的调整。而离婚却打破了这种调整,侵犯了另一方的利益。该部分学者认为离婚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较为赞同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认为是侵权责任的说法。首先,过错方通过离婚在解除现有夫妻关系的同时,也同时侵犯了夫妻一方的配偶权,在这过程中使得无过错方的身份利益随之受到了损害。我国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并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等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人身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要求侵害人对侵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享有获得财产乃至精神上赔偿的权利。夫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在人身利益在受到过错方侵害时,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其次,笔者认为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归结为侵权责任,这样使得作为无过错方既可以请求财产损害赔偿,又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进一步拓宽了救济无过错方的渠道,同时也更能保障无过错方的实际利益。最后,根据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认其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是最准确的。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与其它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一样具有相同的构成要件:

第一,违法行为。一般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违反法律而

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⑷

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违法行为则是指行为人违背婚

姻义务的要求,实施了使配偶一方的人生、财产或者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行为人只要有我国《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的,无过错方都可以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一年内向有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但是如果配偶一方实施了这四种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吸毒、嫖娼等,则在离婚时不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损害事实。是指过错方通过实施《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使无过错方在人身、财产、精神方面遭受到的损害。对

于离婚中的人身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是直接的损害,也可以是间接的损害。如有过错一方通过家庭暴力对无过错方实施暴力不仅会给无过错方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还会给其造成心理上的伤害。另外学术界对于离婚财产损害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直接损失,即由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配偶现有财产权益的减少和恢复这种损害所需要的财产损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财产的损害不仅包括直接可以预测的损失外,还包括那些期待利益的损失。⑸

例如夫妻一方具有继承权,并且正要继承一笔遗产,而此时过错方为了独自享有遗产,而主动做出《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导致离婚的。对于无过错方来说,其本身可能分享该笔遗产,但是由于离婚了丧失了对于该遗产分享的权利。这部分学者认为离婚财产损害也应该包括这部分期待利益的损害。对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无过错方的一种救济手段,起着填补无过错方损失的作用,离婚财产损害理应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只有这样区分损失,才能加大力度对那些敢于做出违法行为的人起到惩罚作用,才可能消除这部分人的侥幸心理,从而也可以切实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而精神方面的损害,主要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

第三,因果关系。是指有过错方的重婚、虐待、遗弃、家庭暴力、姘居等违法行为,与婚姻关系破裂、夫妻离婚,而给无过错方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之间,有着先行后续、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如果是其它原因造成的离婚或者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则不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的时候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承担责任。在实际生活中,行为人在实施家庭暴力,重婚、姘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时候,一般是一种故意的心态,其本身就希望该行为的发生。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综述

(1)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46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其结婚的行为。2001

年通过的婚姻法不在将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重婚仅包括既包法律意义上的重婚,而以前所谓的事实意义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前者所述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刑法调整,《刑法》第258条就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笔者认为过错方不仅应该受到在人身方面的惩罚,还应该受到在财产方面的惩罚。只有加大对过错方的惩罚力度,才可能有效的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以前存在的事实意义上的重婚,在婚姻法中作为与重婚行为并列而独立行为存在。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此处与重婚行为类似,这里是指男女双方同居行为并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界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如果是短暂、偶然的婚外性行为法院则不会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而在实际生活中,这种行为往往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受害方难以找到相关证据获得法院的支持。

家庭暴力,《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造成了身体、精神方面的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偶然的吵架、打闹不属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侵害了配偶权,同时还侵害了配偶的身体健康权,所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指有过错方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方式,达到免除自身责任的行为。该行为可能给无过错方造成有病不能治、精神方面长期处于压抑状态,更有甚者导致无过错方死亡。《刑法》第260条明确规定了: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均用解释一)的第28条和解释二第27条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解释一第28条规定了对于婚姻法第46条中的“损害赔偿”的界定,该解释第29条、第30条、第31条分别对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所涉及的赔

偿责任主体、适用时间、诉讼时效以及无过错方作为诉讼中的原被告处于不同位置应如何处理作了比较详细的介绍。而解释二中的第27条则规定了法院不支持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2)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不仅为离婚中的无过错方提供了法律依据,还起到了威慑过错方继续实行违法行为的作用。虽然2001年的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在实践生活中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暴露出了一些问题,急需立法者完善。主要表现在:

(一)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条文明确规定了能够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无过错方。学术界对无过错方的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①“绝对无过错原则”,即无过错方没有过错,离婚的原因皆因有过错方产生。②“过错相抵原则”,即“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可以在适当范围内予以过错抵消,抵消不足的部分仍可要求赔偿”⑹

。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在实际生活中,难免双方都会犯一些错误,只是错误的大小轻重不同,而导致离婚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我们不能单纯的认为离婚诉讼中的过错方行使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那四种行为,便认定过错方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而将无过错方的责任忽略不计。笔者认为这里可以用合同法中的先履行义务原则来解释,假如夫妻双方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夫妻一方负有先履行某种义务,但是由于种种却没有履行该项义务。按照合同法中先履行义务的原则可以推定夫妻关系中的另外一方也有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部分学者认为婚姻法中所谓的“无过错方”的提法不符合实际生活,部分学者建议不妨将婚姻法中的“无过错方”改称受害人。这样显得更加具体,符合实际审判实践活动的要求,也能避免对无过错方做无谓的解释。

(二)法定违法行为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是无过错方提起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实际生活中,给无过错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往往不止上述四种,譬如能够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赌博、吸毒、姘居、通奸等行为都会给无过错方造成一定的损害,如果由法定的四种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是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那么基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其它能给无过错方造成损害的行为也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并且也可以将其纳入法律条文中,从而才能更加全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举证方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简而言之,就是“谁主张,谁举证”。⑺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离婚诉讼同时或者单独提出,但无论何时提起,无过错方都要承担举证责任。作为普通公民,自身搜集和保留证据的意识本身就不是很强。更何况要承担法定情形四种行为的举证责任,其难度可想而知有多大。现实生活中,重婚行为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都有很强的隐蔽性,无过错方很难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更不要说要证明过错方存在很大的过错。作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双方都不可能想到要搜集一定的证据留着以后离婚的时候作为呈堂证供而要求损害赔偿。因而当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时候,受害人也不会想到去搜集对自身有利的物证以及人证。所以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将面临由于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样的举证规则使得无过错方很难依靠法律来维护自身权益。 四、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建议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只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是立法机关“两步到位”思路的明证,正是因为追求过快的立法进程,而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些问题。⑻

近年来,当事人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同时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比重更加低。为避免再出现这种现象,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1)离婚损害赔偿主体方面的完善

首先,这里应该明确一点主体方面应该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个方面。我国《婚姻法》将拥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界定为“无过错方”,对如何定

义无过错方未有一个标准的官方解释。在学界对于应该如何界定无过错方存在争议,前文已经提及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人”更加有利于实际审判活动,也使得主体更为明确。在诉讼活动中应该将“受害人”这一提法界定为权利主体,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受害方,而不只是夫妻中的一方。例如,在家庭暴力中,受害方可以是夫妻中的一方,也可以是家庭中的其他成员。通过扩大受害方的范围,不仅可以维护实际受害人的利益,还可以使各部门法保持一致,避免各部门法由于规定不同引起的冲突。另外在明确权利主体的同时,义务主体的多样化一直也是学界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29条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一方,该条明确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是有过错一方。而是否将第三者纳入为义务主体,一直是学术界长期讨论和争执的焦点。在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通奸等违法行为中,第三者往往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同时也存在第三者与有过错方一起实施侵犯无过错方权利的现象。有学者认为,第三者是第一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有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⑼

而这里的第三者,是指夫妻以外,插足他人婚姻破坏别人家庭关系的“第三者”。各国特别是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均规定故意破坏婚姻家庭的第三人应负的法律责任,而我国尚无类似的规定,这也可以对我国婚姻立法起到一定程度的借鉴作用。此种情况下,如果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那么其有权将有过错的第三者作为共同侵权者以共同被告身份告上法庭。这也是国际上很多国家的做法。⑽笔者认为,第三者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首先应该明确第三者是否知道有过错方存在婚姻关系。如果明知对方存在婚姻关系而仍与其存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那么第三者主观上就存在侵犯无过错方配偶权的故意。对于实行这种行为的第三者,法律就应该将其纳入到诉讼中的义务主体,使其接受法律的惩罚,并与有过错方一起承担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那些本身就不知道有过错方存在婚姻关系的第三者,那么这类行为人便无主观的故意,而其自身也是一个受害者,法律就没有追究这类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必要。作为一个执法者应该

在实际审判过程中,灵活应用法律,采取区分对待的原则,那样才能更好的保障无过错方的损害得以赔偿。不然只有法律的存在,而没有法律的落实,实为无用的法律,那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2)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方面的完善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实际生活中,能使得无过错方受到损害的原因很多,例如,《婚姻法》第32条规定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赌博、吸毒、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等情形,都会在一定程度上给无过错方心里、财产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而新《婚姻法》第46条并没有将其纳入进法条,而只是单纯的列举了四种具体的情形,范围过于狭窄,且不存在兜底条款,完全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有学者认为,通奸、卖淫、嫖娼等行为通常是秘密进行的,通奸属于不道德行为,不宜由法律来规范,而卖淫、嫖娼行为主要是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和有关行政处罚条例对其已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⑾

笔者认为只要能给无过错方带来实际损害的行为都应该纳入到法条之中,那样更能全方位的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如通奸行为,虽然通奸是秘密进行的,但是不能因为其属于不道德行为而不受到法律的调整。只要危害到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时,法律仍然可以介入进来进行更有利于保障受侵害人利益的调整。更何况长时间的通奸,也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一个重要原因,无过错方在心里方面也会受到一定的损害,理应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而不是置于法律之外,任由其侵害无过错方的利益。在实际生活中,《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行为,很难完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立法者能够从实际出发,将那些能够给无过错方带来一定损害的行为都列入到法条之中,那样才能真正体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效。

(3)举证责任和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完善

首先,对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便要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实践发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四种行为往往比较隐蔽,无过错方往往很难收集到对自

己有利的证据材料。而作为一般的普通公民搜集证据、保留证据的意识都很弱,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搜集到或者搜集到很少证据,所以在诉讼过程中,经常会因为证据不足或者证据搜集手段存在违法而以败诉告终,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而胜诉。因而这就要求执法者在实际审判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证据举证原则。例如,只要无过错方能够证明过错方存在一定过错,或者按照实际生活规律能通过逻辑推导出过错方有存在过错可能,但由于证据不充分而得不到法院支持时,执法者就应该变通下举证规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减小无过错方在举证过程中的难度,提高离婚损害赔偿的受案率和胜诉率。

其次,过错方和第三人的隐私权如何保障也是举证过程中难免会触及的一个问题。无过错方要搜集到更多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往往会通过一些不法手段,例如聘请私人侦探采用偷拍、偷录的形式获得一些视听证据。而这样得来的证据如果是在别人的私人场所获得,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不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还侵犯了过错方和第三人的隐私权。如何在采取证据的过程中,不侵犯过错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

业管理部门等部门负有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的责任。⑿

笔者认为,

法律可以给予国家司法机关一定的义务,或者给予受害方一定的权利。例如,无过错方可以在其认为过错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时,向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申请搜集证据的权利并且提供一定的担保。那样既可以更加有利于无过错方搜集证据并且保证了证据的合法性,也有利于保证过错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通过下放调查证据的权利,更加有利于提高公民搜集证据的能力,也可以减轻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切实解决举证难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无过错方在搜集证据时做出侵害第三人和过错方隐私权的情况再出现。

(4)诉讼时效以及适用范围的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了无过错方能够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时间是离婚诉讼同时提出或者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离婚案件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权利义务,但是在一些欠发达的地区难免有些执法者难以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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