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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目录

引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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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1)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1)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责任的构成要件 (2)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2)

(一)立法现状 (2)

(二)司法现状 (3)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3)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5)

(一)扩大赔偿范围 (5)

(二)明确法律界定 (6)

(三)增强司法操作性 (7)

总结 (8)

参考文献 (9)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学生姓名:廖超超指导教师:赵肖筠

内容提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所增加的一个制度,是为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维护社会公平而设立。此制度是以离婚时无过错方得到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为目的,但立法者不能用法条涵盖所有在婚姻关系中可能存在的情况。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很多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情形或各种界定不明确的地方,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际运用上存在一些问题,故本文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法律适用上的界定、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方式等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笔者的观点,希望对此制度有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家庭暴力举证责任同居第三者

引言

婚姻是大多数人必经的一个过程,因相爱组成家庭,在飞速发展的今天,大家都有追求自己幸福生活的权利,当婚姻双方因第三者插足、家庭暴力、性格不和等等原因要求离婚时,双方也会对对方在婚姻中的种种不满进行控诉。而离婚就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债权债务的承担,还有无过错一方向另一方所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在2001年之前在立法上是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此制度是在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中增加的一个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维护社会公平。可是,法律是死的,立法者也不能用法条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况,又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情形或各种界定不明确的地方,使司法实践遇到困难。笔者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我国立法规定的阐述,分析其不足,并试着提出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本论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理论上的一些概述。通过阐述其概念和构成要件来对此制度做一个简单的了解。第二部分则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现状的阐述,包括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通过对现状的阐述来分析此制度在我国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则是对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笔者的观点,包括借鉴国外立法上的优点来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①。该制度的初创阶段,是法国1791年宪法所提出的:“法

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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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此为过错离婚主义,离婚被看成是对被告过错行为的一种制裁手段,是对无过错方的一种解救措施①。但到在20世纪上半叶出现了过错离婚主义向自由离婚主义过渡的趋势,在这一主义下配偶一方有悖婚姻义务的违法行为存在时,无过错方才可诉请离婚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责任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②学术界的看法尚不统一。各国法律和法学理论对婚姻的性质大体分为两种,即“契约论”和“制度论”。在“契约论”下,离婚损害赔偿被视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制度论”下,离婚损害赔偿则被视为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因为违约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而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本身就包含了侵犯财产权和侵犯人身权的责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应是侵权的损害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既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责任,那么它的构成要件应符合侵权责任特点:

1.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产生责任,无行为无责任,此为法律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基本要求。只要夫妻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 条规定的法定情形: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就可以认定构成侵权行为。

2.损害结果

夫妻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导致配偶及家庭成员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物质损失主要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被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减少。精神损害主要指对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既包括因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致使另一方的身体受到的损害,如身体机能毁损、气质改变(伤残)等,又包括因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致使对方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从而产生的精神痛苦。

3.行为人主观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前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后者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当行为人违反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这里不单纯指行为人主观状态上的过错,而同时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对他人的伤害。

4.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法理,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才能承担责任。在现实中,有过错方的主观过错往往是故意,而第三者的主观过错则可能是故意或过失。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依据,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精神利益的损害,确认配偶一方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就可以认定受害配偶遭受的损害实事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针对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我国分别在2001年4月修改《婚姻法》,同年12月与2004年4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

①杨大文,婚姻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第110页.

②王歌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伦理内涵与制度完善[J].北方论丛,2005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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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1)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46条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所谓“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记结婚或虽未登记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2)解释(一)中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请求的主体与限制、诉讼提起的时间。

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限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有一定限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诉讼提起的时间:第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第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第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3)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登记离婚后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二)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少,而提出后获得赔偿的更少。在哈尔滨市随即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尽管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原因,无一例获得赔偿。以厦门市某区为例其中398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仅有1例获得赔偿①。

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法院在举证责任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实践中受害方的人身损害大多是在自己家庭中发生,家庭之外的人一般不能亲眼目睹事情发生的过程。比如,被关闭在家中暴力殴打胁迫,然后住院治疗,这种情况如果不报警的话,也很难取得有效证据。无证据法院是不会支持你的诉讼请求。关于财产上的损害,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家庭之外的人很难知道。由于过错方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常常是不择手段的去破坏受害方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一旦发生过错方损害行为,当事人一定注重证据的保护与保留,过错方可以采取报警、录像、录音、医院诊断、拍照等形式对财产损失进行保全证据。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1.赔偿范围狭窄

(1)赔偿主体狭窄

“上得了厅堂,下得了厨房,杀得了木马,翻得了围墙,开得起好车,买得起好房,斗得过‘小三’,打得过流氓。”今年“三八”妇女节,这样一条“新女性标准”的短信在手机上疯传。和第三者斗智斗勇,已成为现代女性必备的一项技能。在婚姻中,第三者插足常常是婚姻关系破裂的罪

①夏吟兰:《离婚救济制度之实证研究》,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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魁祸首,但正房妻子为了家庭辛辛苦苦,但男人在外面花天酒地,养二奶,妻子想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发现,目前在我国法律中,仅有《刑法》在重婚罪这一罪名上,对惩治第三者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从这里可知重婚罪构成要件有,一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二是要与其登记结婚。但现实生活中,要去认定重婚罪很难,很多第三者都是与人同居,就算虽知对方有妻子,但根本没有要求结婚,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居住,这样根本治不了第三者的罪。

离婚时无过错一方要求第三者赔偿,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仅授权对离婚诉讼中过错方进行打击,即夫妻一方因与他人同居、重婚导致离婚的,另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婚姻家庭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仅仅是夫妻中的过错方,而非第三者。

因而,离婚时无过错方即在法律强制措施上治不了第三者的罪,在经济赔偿上,第三者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之类。

(2)离婚损害赔偿情形狭窄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婚姻法》第46 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现实生活中因夫妻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是比较复杂的,如夫妻一方因外遇、通奸、姘居而导致离婚的;因配偶一方长期通奸、卖淫、嫖娼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而导致离婚,并对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的;因配偶一方犯有强奸罪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罪行而导致离婚的;因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而导致离婚的;因配偶一方隐瞒婚前传染病史,婚后传染给对方使其健康受到损害而导致离婚的;因配偶一方隐瞒婚前精神病史或生理缺陷,婚后久治不愈而导致离婚的;因配偶一方隐瞒婚史而导致离婚的,等等。①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到底包括哪些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2.法律界定上使用不明确

(1)“同居”的认定

在我国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只有在“解释(一)”中有寥寥几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就出现了几个问题;

第一,要是有配偶者不是与婚外的异性,而是与同性呢?是同居吗?第二,如果有配偶者与“第三者”不以夫妻名义居住,只是过错方以出资、资助等方式购置或租用住房作为与“第三者”同居或幽会场所,可不可以推定过错方存在婚外同居关系?第三,有配偶者与第三者共同居住多长时间才构成“同居”? 仅仅有一、二次在一起短暂的起居、性生活,叫不叫同居?

(2)“无过错”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未作具体规定。这样的法律规定必然会导致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无法启动损害赔偿之诉,进而导致在离婚案件中出现大量丧失请求权的现象。

(3)“家庭暴力”的认定

“解释(一)”中第一条对家庭暴力下了一个定义。即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里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行为手段)界定模糊不清。“或者其他手段”是指只要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都是“家庭暴力”?如冷暴力,把你当空气,当你不存在,不和你说话算不算家庭暴力。对妻子性虐待算不

①姜搏.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关问题剖析[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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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家庭暴力?遭受精神暴力折磨的当事人能否提起损害赔偿?现行的《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

3.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难度

(1)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不利,最重要的就是举证困难,从实际情况来看,举证困难主要体现在:

首先,隐私权与取证手段的合法性相冲突。在一案例中,妻子带人去抓奸,丈夫与第三者被抓了个现行,并拍下了第三者的裸照,本想作为在法庭上离婚的证据,料想不到第三者反以其行为侮辱人格、侵犯隐私权为由,一纸诉状讲妻子告上法庭。妻子是在取证,但同时她的行为又侵犯了第三者的隐私,在当年审理此案件的法院认为妻子在未经许可,也无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带人强行进入第三者的住宅,扰乱了其生活安宁,该行为侵犯了第三者的隐私利益,构成侵权行为。此案件充分体现了隐私权与取证手段相冲突,要如何用合法的手段取证而又不侵犯他人的隐私呢?

其次,是人证的出庭率很低。因为往往离婚案件中人证都是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亲密关系或是亲属关系的人,要他们在庭说出一些不利于对方的证言,在感情是很难接受的,或者邻居亲戚,他们抱着抬头不见低头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往往他们是不愿意去当坏人出庭作证的,没有证人的出庭,在法庭调查中会由于证据不足,使无过错方得不到应得的赔偿。

(2)我国在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和支付方式还没有具体的立法加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6种因素,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规定不具体难以操作的问题。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于等价赔偿的原则。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的不同,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法官判断的尺度也不一样,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去执行。这样就会导致案情一样,但判决结果不一样的现象,以及原告请求数额与法官判决赔偿数额相差很多的现象。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赔偿范围

1.扩大损害赔偿主体范围

关于“第三者”,她们破坏婚姻当事人的家庭,造成婚姻不和谐,从心理上来说,给婚姻当事人一方带来了无尽的精神上的伤害。有时婚姻一方当事人会给“第三者”一定的经济上的资助,比如会为了幽会而购买的房子,给“第三者”的礼物;从法律上来说,这些钱都属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共同财产,婚姻当事人一方无权处分;现实中,离婚时已经给“第三者”的财产已经很难再追回了,而法律上“第三者”根本就不在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内,只能向婚姻当事人进行索赔,这造成了无过错方的权益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只能约束在道德层面,此为法律上的漏洞。

在国外立法例中,法国、瑞士、日本、美国等都确定了过错方及“第三者”对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共负责任,无过错方(受害方)有权请求第三者赔偿的原则。把“第三者”列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内,这样既能让婚姻当事人一方拥有了法律上的武器,也受到经济上的补偿,更加警示了那些“第三者”,使“第三者”有所顾虑,有利于维护婚姻的和睦。

韩国关于这方面的规定,首先,韩国对于介入他人婚姻,与有配偶者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的惩罚力度非常大。韩国《刑法》第241 条规定了“通奸罪”,即“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的,通奸双方都处2 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还把他们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通奸双方都要向受害配偶一方支付高额的赔偿金。其次,配偶一方的直系亲属,如公公、婆婆、岳父、岳母等对配偶另一方实施不当行为或不当待遇,使受害方受到精神损害导致离婚的,还可以向这些直系亲属提出赔偿要求。配偶一方的直系亲属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配偶一方直系亲属对于导致离婚有过错的;二是配偶的另一方受到了精神损失的;三是配偶一方直系亲属的过错行为与配偶另一方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四是必须有离婚的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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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中的这些长处,把“第三者”、配偶一方的直系亲属,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内,扩大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2.扩大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主要是第46 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而导致离婚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有关于婚内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在适用情形上,笔者认为可增加:(1)一方卖淫、嫖娼的。一方卖淫、嫖娼对对方造成名誉和精神上的严重侵害,还有可能传染性病。(2)一方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被判处刑罚的人在监牢里,对家庭尽的义务小,使对方在婚姻生活中尽的义务大。(3)配偶一方意图杀害对方的,这是对配偶一方生命健康权的严重威胁。(4)婚前一方有病,婚后传染给对方的,或者由于配偶一方婚外性行为导致性病传播并严重损害配偶身体健康的。这既构成了过错方主观上的故意隐瞒或欺诈,也侵犯了配偶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引起婚姻破裂的,理应获得损害赔偿。

然后,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灵上的创伤,过错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目前主要采取的也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救济方式,当然也还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排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多种形式的救济方式,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金钱方面的赔偿,却没有一个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

韩国针对精神损害专门有个特殊的概念叫“慰藉料”,这个就是我国所称之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韩国民法的规定,慰藉料是指因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使受害人受到痛苦、打击、绝望等精神损失而非财产损失时支付的赔偿金。①精神损失是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害,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无形的,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金钱的补偿,只能抚平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籍其感情,可通过改变受害人的外部环境,克服其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使其恢复身心健康。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可以以支付金钱的方式进行。韩国民法典第751 条规定:“侵害他人的身体、自由、名誉等造成财产以外的精神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慰藉料这一概念使用在离婚上叫做离婚慰藉料,就是我国所说的离婚损害赔偿金。但与我国不同的是它是专门用于补偿离婚受害一方的精神损害。韩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除了法律规定的之外,不管当事人实施的过错行为是否违法,只要一方对离婚有过错并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无过错且因过错行为或离婚本身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失即可适用。

我国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上可借鉴韩国的做法,对精神方面的赔偿加以更具体的规定。

(二)明确法律界定

1.关于“同居”的界定

要说“同居”的界定,应先区分“通奸”、“姘居”、“重婚”三种情形。

通奸是指第三者与配偶一方发生的婚外性行为,它不涉及通奸双方是谁采取主动,而只看重实际发生婚外性行为的结果。通奸行为虽然没有最低次数的限制,但却有偶发性和长期性通奸的区别,而后者则在实际上给无过错配偶方造成了不亚于姘居行为的精神损害。姘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这里应当注意三点:首先,姘居双方须不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否则则成立事实婚姻。其次,姘居双方应当共同居住,即在一起共同生活,一起起居、餐饮,进行性行为②。最后,姘居必须具有持续和稳定性,也就是说它还有一个时间上的要求。那么究竟姘居的时间要求是多长才合适呢?这应当在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有学者建议连续同居的

①[韩]李会圭.关于离婚慰藉料请求权的小考[C].汉城:江南大学校论文集,2000.

②俞江:《<塔景亭案牍>导读》,载许文浚著:《塔景亭案牍》,俞江点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6-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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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定为一周以上;非连续同居的则考虑一个月以上①。笔者认为姘居算是同居中的一种。重婚是指已成立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一方又与第三者结婚的行为。这三者强度不同,通奸、姘居、重婚是越来越强的强度。

首先,要是有配偶者不是与婚外的异性,而是与同性呢?是同居吗?笔者认为“同居”的主

体应该包括同性同居。因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同性恋与异性配偶结婚,婚后又与同性同居的案例,此种伤害远远比配偶与异性同居更为严重。所以笔者认为同性同居也应包括在“有配偶者与婚外

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之中。

其次,如果有配偶者与“第三者”不以夫妻名义居住,只是过错方以出资、资助等方式购置或租用住房作为与“第三者”同居或幽会场所,可不可以推定过错方存在婚外同居关系?笔者认为是可以构成的,第一,有配偶者与“第三者”有共同居住的目的,而且为了此目的也积极的出资,来达成共同居住的目的;第二,有配偶者所出资购置或租用住房的资金是有配偶者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他擅自的处分侵害到了有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权益。

最后,有配偶者与第三者共同居住多长时间才构成“同居”?这是个还未解决的问题,也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来规定。但有些地方上的解释在实践中加于运用。如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因为仅仅有一、二次在一起短暂的居住或性生活,此仅能算的是通奸行为,不能构成同居。因此,笔者认为认定婚外同居的运用如下标准:

(1)同居应具有一定的次数,或能证明当事人有两次以上婚外怀孕(包括使“第三者”婚外怀孕)。

(2)有一定时间的婚外同居经历,如同居三个月以上。

(3)有证据证明,由过错方以出资、资助等方式购置或租用住房作为与“第三者”同居或幽会场所的,就可以推定过错方存在婚外同居关系。

2.关于“无过错”的界定

现实生活中导致离婚双方都存在着过错,没有一方完全都对,一方完全都错的,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四种情形中,导致离婚的,只有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却没有对“无过错”作一个具体的规定。韩国法对于导致离婚不负主要责任的配偶也可以划入“无过错”的范围。笔者认为,“无过错”包含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较小一方和真正的无过错。这对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3.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根据加拿大法律,家庭暴力行为既包括对妻子的性虐待、婚内强奸,

也包括身体的伤害、限制自由等。根据“容忍度为零”的政策:丈夫限制妻子交友、外出工作、不提供交通或中断其工作、将家庭财产席卷而去等都构成家庭暴力。此外,对妻子的轻微的情感

伤害(精神暴力)和经济制裁,也构成家庭暴力。我们不难发现,国外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上

的非常宽泛。不仅包括武力,而且包括虐待,甚至骚扰、唠叨、控制财产以及不作为的冷落、轻

视等非暴力手段。换句话说,只要对身体、精神或者性造成伤害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都能构

成家庭暴力。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比较宽泛的,不仅包括对身体上的伤害,还包括对家庭成员之间实施

的经常性的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

(三)增强司法操作性

①《法部奏定直省省城商埠审判检察厅数员额分别列表折》、《直省省城商埠各级厅厅数表(附说明)》,分别载《政治官报》第1155号(宣统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8-9页、第17-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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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举证困难的解决方式

(1)以合法的手段取证而又不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

私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这样既保证了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又保障了他人的隐私权。

(2)面对离婚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状况,笔者认为,可以建立证人出庭保障机制,鼓励

证人出庭建立制约机制,强制证人出庭。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对此法律无任何强制

性规定,造成了证人出庭率低、是否出庭随意性大的现状。①

2.确定赔偿金的方式

(1)赔偿数额考虑因素

以韩国为例,在启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金数额上应考虑的事项或因素包括:

①婚姻破裂的原因及责任;②精神损害程度;③财产情况以及家庭情况;④婚姻持续期间;⑤学历、经历、年龄、职业等身份事项;⑥父母子女的扶养关系;⑦再婚的可能性等。其中,主要考虑的是①–④项,但根据实际情况还是会有些不同。

笔者认为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韩国的有关规定比较具体。因此,我们可以移植他们的做法,将婚姻破裂的原因及责任,精神损害程度,财产情况以及家庭情况,婚姻持续期间,当事人的学历、经历、年龄、职业等,作为确定数额的依据。配偶的身份、地位的不同应有不同的标准,有些地位高,财产多的,就赢多赔,但还应设定一最低标准。

(2)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慰藉料的支付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不动产。我国在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和支付方式方面的立法,还处于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6种因素,但是具体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时,仍然存在规定不具体、不便于操作的问题。在赔偿金支付的方式上, 我国也没有规定,在现实当中赔偿责任主要是以现金支付为主,没有用不动产进行赔偿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韩国法中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三种支付方式以及用不动产支付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判决是一次性支付、分批支付,还是折中支付。当有过错配偶一方用不动产支付损害赔偿时,应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登记费用由受害方承担。

(3)强制执行

在韩国支付的判决一经做出,有责任的一方必须支付。现金支付的方法有三种:一是一次性支付,即一次性全部支付;二是分批支付,即每次按一定的数额分多次支付;三是折中支付,即首次支付较大的数额,第二次支付其他部分。而具体适用哪一种,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当以不动产为支付方式时,受害方因为得到赔偿而受益,因此,受害方应缴所得税和登记税。如果支付方没有按时交付,当事人还可以要求交付迟延赔偿金。如果有过错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可以处100万元(韩币)以下的罚款;催告3 次仍然不履行支付义务的,经受害人的申请,法院会在30日内做出裁定对其进行监禁或强行拍卖当事人所有的财产②。

在强制执行上,我国可借鉴其方式。此外,应规定一些强制性措施,如用强制执行、强制拍卖等来制裁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当事人,以便改善我国离婚案件判决容易执行难的情形。

总结

在飞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价值观念也日趋多元化,家庭暴力案件层出不穷,“包二奶”、“养情

①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715519664.html,/public/detail.php?id=99985 -->.

② [韩]李会圭.关于离婚给付的研究[J].社会科学论丛,2000,(9):197-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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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等现象泛滥,这些都严重冲击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为了解决这种困境,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诞生,为实现婚姻自由和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即一方面,允许婚姻关系破裂的当事人依法解除婚姻,充分实行离婚自由;另一方面,因过错方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无过错配偶损害的,过错方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以及现实的忧患,意味着我们不能过分满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目前立法上取得的成就。社会生活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相信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该制度必将日趋完善,必将发挥其应有的法律作用。此制度在立法上还需完善,如关于家庭暴力方面、财产分配、分配方式以及支付方式,都应做具体的立法。第4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定义为三个方面:身体暴力、性暴力和心理暴力。考虑到中国国情及取证困难等因素,《解释(一)》对家庭暴力采用了狭义解释,把家庭暴力限定在作为的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家庭冷暴力即以不作为的方式对配偶进行心理折磨、精神摧残的现象大量存在,比如,言辞侮辱、几个月不理不睬等。冷暴力造成的伤害有可能比肉体伤害更为严重,生理上的致伤、致残还有可能医治,而精神上的致伤、致残几乎是无法医治的。当我们进入小康社会后,人们不再追求生存,而是生活得有质量,精神生活成为衡量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因此,为了保证家庭成员的精神健康,我国《婚姻法》将精神暴力列于家庭暴力的范畴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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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俞江:《<塔景亭案牍>导读》,载许文浚著:《塔景亭案牍》,俞江点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16-17.

On Divorce and Improvement of Compensation System

Abstract Divorce Damage was revised in 2001, "Marriage" in the increase in a system for the protection of marriage in the weak, uphold social justice and the establishment.This system is based on the time of divorce the innocent party by the other party for the purpose of certain economic compensation. But legislators can not use section covers all the marriage may exist,Real life and judicial practice have emerged a number of cases not provided for by law or where all is not clearly defined,Divorce damages to the system in practice there are some problems,The purpose of this thesis that divorce damages the scope of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legal application of the definition,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amount 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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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pensation, the compensation mode of existence of some of the issues the author's point of view,Hope that this system is further improved.

Key words Domestic violence Burden of proof Cohabit Third pa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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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8715519664.html,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加的一个规定,它既是婚姻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笔者在此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构成、意义、范围等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求教于读者。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的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救济,维护婚姻家庭平等、健康和稳定。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只适用于离婚无过错方。 第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请求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无过错方才有权行使。《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不是所有的离婚都会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 第四,必须有损害存在,并且损害是因夫妻一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离婚损害赔偿属民事损害赔偿之一,可适用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故意和过失的总称。故意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或者已经预料到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存在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综述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缺陷与完善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是中国现行婚姻法中离婚救济制度的一种,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其主体、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及举证责任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和不足,还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具有实际操作性。 关键词:无过错方、过错责任、举证责任 正文: 一、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 年《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一次将离婚 救济的理念植入离婚制度。这是中国婚姻法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是对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该制度的建立,能使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得到保护和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其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填补损害。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通过补偿损失,使无过错方受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2)精神抚慰。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也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但它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性质,可以抚慰受害配偶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痛苦、失望。法院判决由加害配偶一方给付抚慰金,使受害配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3)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

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婚姻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侵权行为获益,而且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有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已婚者而言,也具有警示和预防作用。 二、我国婚姻损害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但是该制度涉及实务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是需要去关注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赔偿关系的主体包括赔偿主体和得请求赔偿的主体两方。 首先,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和《解释》第29条之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46条第(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对象是家庭成员,而家庭成员不仅包括配偶双方,还应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或其他直系亲属在内。虽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是这样做在诉讼上不仅增

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开题报告和任务书)

题目名称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学生姓名所学专业班级 指导教师姓名所学专业职称 一、设计(论文)主要内容及进度 1、首先完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的基本内容论述; 2、其次将国内外有关离婚赔偿制度的规定及实施加以细致比较; 3、再次指出我国该项制度规定及实施方面的不足与缺陷; 4、最后,根据自己的分析与思考针对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想法和建议。 二、主要技术指标(或研究目标) 本文主要研究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及实施状况,并与国外的离婚赔偿制度加以比较,总结出我国该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提出自己的想法和建议以期为当前的婚姻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建议。 三、进度计划 2012年2月,选题,制定研究内容和对象; 2012年3月,构思论文大纲并了解研究对象和国内外现状; 2012年3月-5月,搜集各种相关资料; 2012年5月,形成初稿并由指导老师审核修改并最终定稿 三、重要参考文献 [1]、杨立新著:《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发表于《检察日报》2001年5月29日第7版。 [2]、陈棋责:《家属继承法基本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一般即按同居处理。”制度的探讨》。 [4]、田岚、何俊萍著:《论离婚有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发表于《东南学术》(福州)杂志2001年第2期。 [5]、王园《有关婚外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 教研室主任签字:年月日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析 【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但是该制度在运行中还存在很大缺陷。本文对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及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等,进行深入理论探讨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提出增设配偶权,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及承担义务的主体,完善过错认定及举证责任的认定等完善建议,希望对我国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配偶权;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正文】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涵及基础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涵 传统的婚姻法理论把离婚损害分为两种:离婚损害与离因损害。离因损害指的是夫妻一方的行为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如因杀害而侵害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贞操义务的违反而侵害到对方的配偶权,对方可请求其赔偿。而离婚损害赔偿即离婚本身即为构成损害赔偿的直接原因。如《瑞士民法典》第151条、《法国民法典》第266条均是关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将与离婚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该法第266条规定:如离婚被判过错属夫妻另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他方得在离婚诉讼之际请求损害赔偿。[1]从中可以看出,法国将离婚损害界定为因解除婚姻而导致对方的物质或精神受损失,法国的离因损害赔偿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侵权责任赔偿的规定。 笔者认为离婚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与权利,并不是一种过错行为,因为离婚是婚姻当事人行使个人自由的具体体现,因而不是离婚赔偿的理由,对于当事人由于离婚造成的损害,可通过离婚补助,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加以完善。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离因损害赔偿规定,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分为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如前所述,离婚损害赔偿界定为离因损害赔偿还是比较科学的,不过相关的离婚抚养等救济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编号 毕业论文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学员姓名 学号 2010 年级法律本科专业 指导教师陈永忠 2010年 11 月

目录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 (3)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3)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3)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特点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4) (一)须有法定违法行为 (4) (二)须有损害事实 (4) (三)须有因果关系 (5) (四)须有主观过错 (5) (五)须有离婚事实的发生 (5)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6)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6)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情形 (7) (三).关于过错放和无过错方提法的争议 (7) (四).举证责任问题的探讨 (8) (五).诉讼时效问题的探讨 (8) 参考文献 (9)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家庭暴力精神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一方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离婚是由一方特定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即离婚是因为:(1)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特定因素导致的。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第三,必须有过错存在,即必须有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等。第四,损害是由对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早在19世纪就已登上人类立法的历史舞台,1791年法国宪法中曾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将婚姻规定为契约。基于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早明确规定离婚过错赔偿是1907年的瑞士民法。长期以来,我国并未采用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我国婚姻法一直未对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有效制裁,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直至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才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doc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 ) 摘要:理论上,离婚损害包括单纯的离婚损害和离因损害,以此为依据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仅是离因损害赔偿。本文系统分析了该项制度的构成要件, 指出了其中的不足之处。此外,本文比较了瑞士、法国和台湾地区民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 规定,并提出了完善离因损害赔偿和构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建议 为适应改革开放 20 年来社会发展的新情况,立法机关于2001 年修改了1980 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加强了对妇女、老人和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这方面的一个明显例证。 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滥觞于1907 年瑞士民法典,该法第151 条规定:( 1)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2)因导致离婚的情势,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 继瑞士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法国)的民法典引入了该项规定。 我国 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我国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就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细化的规定。上述立法 和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重 大进步,但它还有不足之处。本文拟对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进行分析,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 出一点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界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论自该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就已存在,有主张侵权责任者,亦有主张违约责任者。 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我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我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1]( P114)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 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如果说离婚之损害仅包括离因损害的话,那么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固无疑问。至于侵犯了何种权利,有学者主张侵犯了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2]另有学者主张侵犯的是对方的人身权。 3]林秀雄先生认为,夫妻一方的行为可能侵犯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也可能侵犯对 方的配偶权。 1](P115)这些学者的观点都有一定道理,都从某一个侧面揭示了作为离因的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给出一个一般性的回答,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分析。侵权责任说虽然正确地指出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是离婚之损害还包括狭义的离婚损害,而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一事实。很显然,离婚绝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主张离婚损害(广义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观点至少是不全面 的。 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离因损害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适用的, 因为前文已经证明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狭义离婚损害赔偿性 质的界定是否合适,有待进一步论证。如果把婚姻视为契约,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界定为违约责任。关于婚姻的性质理论上一直存在契 约说、非契约说和折衷说的争论。契约说当中虽有不同的分支,但其都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这种离婚法,把离婚视为“对被告过错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手段,同时作为对无过错方的一种解救措施”。3到了20世纪60到70年代,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各个国家在婚姻制度上都先后经历了一场“离婚革命”,即离婚原则从有责离婚主义发展到无责离婚主义,离婚法完成了从过错离婚向无过错离婚的变革。很多国家对离婚行为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制裁离婚和惩罚被告的功能日渐削弱。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因此而退出历史舞台,当婚姻当事人实施了侵犯对方人身及财产权益的行为并致婚姻解体时,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辨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辨析 张学军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摘要】如果夫妻之间发生现行《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行为,即使未离婚,受害人也可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请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以重婚、与他人同居、遗弃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请求权基础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民事责任;以家庭暴力和虐待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的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离婚本身引起的信赖利益损失和非物质损失。离婚损害赔偿和一般损害赔偿既无替代关系,也无竞合关系。 【关键词】《婚姻法》第46条;一般侵权;不履行其他义务;离婚损害赔偿 Analysis on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n Divorce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夫妻双方判决离婚的前提下,无过错方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现行《婚姻法》第46条)的另一方,赔偿因离婚所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2001年4月,该制度为现行《婚姻法》所确立;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至第30条对它进行了解释。这些规定出台之后,婚姻法学者、法官对它们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发表了很多成果。尽管这些成果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笔者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有不同的看法。 一、离婚损害赔偿并非唯一的救济渠道 很多学者认为,在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发生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目前我国只允许离婚损害赔偿。比较明确的、典型的表述是这样的:“有婚姻当事人在遭遇夫妻侵权时,只是想获得损害赔偿,并不想离婚,如果只能以离婚为前提,实际上排除了对夫妻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1]支持上述立场的理由“主要有二”:(1)“一旦(允许)夫妻一方提起侵权诉讼,容易导致夫妻矛盾激化,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2)“夫妻一方除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别无其它个人财产可用于负担损害赔偿时,在婚姻存续期间难以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用来承担赔偿责任。”[2] 笔者认为,这一理论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从近因来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所造成的损害之赔偿。损害赔偿之债的一般原理是,“无损害即无赔偿,此乃以填补损害为目的的为民事赔偿制度所产生之原则。故损害之存在为损害赔偿之债之基本要件。”[3]依据这一原理,现行《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赔偿”也要以“损害”的发生为基本要件。那么“损害”,是指离婚本身引起的呢,还是指第46条列举的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遗弃家庭成员——直接引起的呢,还是指两者均引起的呢?笔者认为它仅指离婚本身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已经比较明确地指出,“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与“当事人在婚内就其它如人身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是不同的。”[4]我国台湾地区著名亲属法学家林秀雄先生更明确地说,“因离婚所受之损害赔偿属于民法第1056条之范围,至于因虐待或通奸等所受之痛苦,则依第184条及第195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二者应属不同之范畴”。[5]20世纪30年代,日本学者胜本正晃博士说,在夫妻一方享有的与婚姻没有直接关系的人格权和一般财产权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对方侵害的情况下,受害方对对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夫妻一方不履行配偶之间的相对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方也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即使这些损害赔偿大多在离婚之后加以请求,从严格意义上说也与基于离婚的损害赔偿有异。基于离婚的损害赔偿是指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享有的利益或权利因离婚而丧失这一损害,对于离婚过失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扶养请求。尽管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离婚,但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学论文样本

引言 离婚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离婚赔偿制度,是修订婚姻家庭法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据各种资料表明,近些年来,中国的离婚率呈逐渐上升趋势。由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过错离婚案件日益增多, 比如夫妻中一方与她人通奸、姘居、重婚等现象大量存在, 致使过错离婚中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身心和财产方面的伤害。而中国修改前的婚姻法未能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一方面, 这就使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不能得到任何补偿; 从另一方面讲, 也就助长了姘居( 包二奶) 现象的存在。因此, 社会各界对修改婚姻法十分关注, 能否建立一套有效保护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完善中国婚姻家庭法制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规定, 标志着在这个问题上, 中国婚姻法已经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由来已久的制度, 立法例中最早设有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是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其次是1920 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继之有1931 年的”民法”、 1941 年改正后的法国民法, 亦设了离婚损害的规定。中国在年对婚姻法进行修正时, 在第四十六条中规

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前身是1993 年11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的”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但由于该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的问题,使得该原则在司法审判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落实, 即使”照顾”, 也大多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 并不具有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意义。然而近年来, 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 如重婚、姘居、通奸、遗弃、虐待、家庭暴力等导致家庭破裂的离婚案件占相当的比例。这给无过错方配偶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同时也严重地侵害了儿童的合法权益。因此适时在中国婚姻法中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需要, 也是保护婚姻家庭、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需要。 在中国, 1931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初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规定了判决离婚四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如: 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到损害时, 无责方可向有过失方请求给予财产或非财产损害赔偿。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并没有具体操作的进一步细化。建国以后颁布的婚姻法, 如1950年和198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都只是侧重于保护男女平等, 并无实质上的关于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可是, 随着改革开放和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质量有了新的标准和要求, 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6条最终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l] ( 二)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中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 是指配偶一方过错侵害配偶她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合法权益, 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离婚时无过错配偶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 过错配偶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开题报告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题目:试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学生姓名张菁学号0911010114 教学院系文法学院 专业年级法学09级 指导教师王炜职称讲师 单位西南石油大学 2013 年05 月

一、论文选题的意义和目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定是因为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改革开放经济的发展,致使近些年来“第三者”的现象略显普遍,家庭暴力也呈明显上升趋势。许多婚姻关系中无过错的当事人均因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但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我国《婚姻法》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 本文拟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探讨。本文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学说,以及国外的立法和学说,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赔偿原则、现有立法和不足,以及完善立法的建议等方面阐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一定的前瞻性研究。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的立法研究现状 我国大陆地区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因配偶侵权所导致的离婚案件的处理,仅依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对无过错方配偶给予适当照顾的原则,对无过错配偶一方进行补偿,对有漠视配偶利益之人进行惩罚。然而,我们也应注意到,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是存在问题的。在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较少的情况下,该规定便无法得到实际适用,更不用说能给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而且极可能造成离婚诉讼中的缠讼现象。针对这一情况,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界对于民法未明确规定财产上损害的范围有很大争议。其中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损害,谓因判决离婚所受之财产上损害,其中如夫或妻之生活保持请求权(民法1026条、1037条),基于夫妻财产法之请求权(例如夫对于妻的财产之用益权)(民法1019条),夫妻各得共同财产之半数(民法1040条),基于夫妻财产契约之请求权(例如依夫妻财产契约约定,妻得对于夫妻财产为盈余分配之请求或变更共同财产之分配比例),均因离婚而受损害。离婚诉讼费用,亦可解释包括在内。他如因强制的夫妻财产侵害所受之损失,因谋杀或虐待而致劳动能力之减少,皆属之。而林秀雄先生认为:继承权属于期待权,将来能否具体实现尚未能确定,亦即纵未离婚若早于他方配偶死亡,基于同

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

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实为离因损害赔偿,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乃侵权行为法之权利。作为一种侵权民事责任,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能够导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离婚原因行为的立法规定应当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体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既包括过错配偶方,也应当包括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第三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一种实体权利,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当适用于登记离婚。 标签:离婚;离因损害;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过错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 (一)中外立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司法实践 现今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并没有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给予明确的定义,而只是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原因、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及赔偿范围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范。我们首先来看一下现今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规定或司法实践。 《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 《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 《墨西哥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如果因离婚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害或侵害,有过错配偶一方作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在双方同意离婚的场合,除非另有协议,配偶双方都无权索取扶养费,也无权索取本条所允许的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一千六百四十七条规定:“一、被宣告为唯一或主要过错人之一方,及以一千六百三十七条c项所指之理由而请求离婚之一方,应向他方弥补因解销婚姻而造成之非财产损害。二、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应在离婚之本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论文 目录 摘要及关键词: (3) 引言 (4)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述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6) 三、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问题 (8)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10) 参考文献 (12) 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在婚姻立法中予以确认有其必要性。针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本文概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法律特征和性质,重点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并就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最后就理论和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争议,结合本人的认识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立法建议 引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定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得我国婚姻法制度更趋于完善。然而新的制度的确立,也必将在司法理论与实务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笔者拟该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新《婚姻法》确认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重点是放在“包二奶”和重婚上,目的是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是人类经过千万年的进化,经历了集团婚、对偶婚后依自然的要求和社会的需要所作的必然选择,是为各国普遍认可和遵循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是私法,权利的救济和责任的追究都直接赋予当事人。但与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不同的是,婚姻法兼具公法的性质,公法的干预在各国的婚姻家庭法中都规定的十分具体和明确,不得由当事人通过协议予以变更,由此重婚或纳妾为法律所禁止,并不在本次《婚姻法》修改的讨论范围内。社会所关注的是法律对配偶间“不忠”行为的禁止,因“不忠”而导致离婚的情形,对配偶的伤害是最为严重的,这种精神上的痛苦不仅涉及婚姻当事人,而且还会延及到子女甚至家庭中的其他成员。法律应当尊重个人感情的自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目录 引言 (1) 正文.....................................................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1)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1)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责任的构成要件 (2)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2) (一)立法现状 (2) (二)司法现状 (3)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3)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5) (一)扩大赔偿范围 (5) (二)明确法律界定 (6) (三)增强司法操作性 (7) 总结 (8) 参考文献 (9)

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学生姓名:廖超超指导教师:赵肖筠 内容提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所增加的一个制度,是为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维护社会公平而设立。此制度是以离婚时无过错方得到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为目的,但立法者不能用法条涵盖所有在婚姻关系中可能存在的情况。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很多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情形或各种界定不明确的地方,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际运用上存在一些问题,故本文针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范围、法律适用上的界定、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方式等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笔者的观点,希望对此制度有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家庭暴力举证责任同居第三者 引言 婚姻是大多数人必经的一个过程,因相爱组成家庭,在飞速发展的今天,大家都有追求自己幸福生活的权利,当婚姻双方因第三者插足、家庭暴力、性格不和等等原因要求离婚时,双方也会对对方在婚姻中的种种不满进行控诉。而离婚就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债权债务的承担,还有无过错一方向另一方所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在2001年之前在立法上是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此制度是在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中增加的一个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维护社会公平。可是,法律是死的,立法者也不能用法条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况,又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情形或各种界定不明确的地方,使司法实践遇到困难。笔者通过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我国立法规定的阐述,分析其不足,并试着提出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本论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理论上的一些概述。通过阐述其概念和构成要件来对此制度做一个简单的了解。第二部分则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现状的阐述,包括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通过对现状的阐述来分析此制度在我国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则是对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笔者的观点,包括借鉴国外立法上的优点来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①。该制度的初创阶段,是法国1791年宪法所提出的:“法 ①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141页. 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目录 摘要及关键词: (3) 引; 言 (4)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述 (4)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6) 三、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中的问题 (8)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10) 参考文献 (12) ; 摘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增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地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在婚姻立法中予以确认有其必要性。针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本文概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内容、法律特征和性质,重点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并就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加以分析,最后就理论和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争议,结合本人的认识提出一些完善该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法律适用; 立法建议

; 引; 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始建于19世纪,随着历史的发展,离婚损害赔偿在家庭法的不断改革中日益完善并被保留下来。如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无过错方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配偶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二)因导致离婚的情形,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予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有损害赔偿、抚慰金和填补财产损失。有些国家甚至还包括了对财产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定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得我国婚姻法制度更趋于完善。然而新的制度的确立,也必将在司法理论与实务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笔者拟该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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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姓名: 学号:

学校: 指导老师: 目录 摘要 (1) 页 关键词 (1) 页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 页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2) 页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情形 (4) 页

四、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8) 页 五、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争议问题的探讨 (10) 页 参考文献 (16) 页

摘要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的公平与公正。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婚姻、第三者、侵权

浅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随着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现象等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一项新的离婚救济制度。这一规定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一个标志性突破,使婚姻家庭立法进一步完善,也使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有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1、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离婚夫妻,配偶一方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其过错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对由此所受的损害,过错的一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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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理念植入离婚制度,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细化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方式,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正如人们当初所看到的,此次修法并非完美无缺: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的制度,如亲属、亲权等制度尚未得到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依然比较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尚存缺漏,等等。着眼于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长远目标,不能不看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只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是立法机关“两步到位”思路的明证,即:针对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现状,对急需解决的问题,做必要的补充和修改;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时再做考虑。 这不仅为学者进一步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念、构成及适用等一系列问题留下了广阔的思考空间,也促使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实现公正裁判。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对现行法的上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出台之前,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质疑和修改意见。 第一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主体。婚姻法第46条第2款(三),(四)项中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的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包括子女、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因此,离婚时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夫或妻,还应当允许其他受害人提起,否则,将有悖于民诉法的诉讼主体规则。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随着诉讼离婚率的与日俱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为人所重视和探讨。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属当务之急。本文,笔者将着重分析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及其发展和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无过错方、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标准 随着离婚现象的日益普遍,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赔偿主体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和今后应该借鉴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存在诸多的见解,不同国家的立法体现也有所不同。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8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方,请求赔偿。笔者比较赞同台湾地区关于该制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即由于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向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不强调另一方为非过错一方。因为,现实生活中,离婚事由的出现大部分是因为夫妻双方互有过错而造成的,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如果依《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只要存在过错就无权请求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完全的无过错一方不能说没有,但是很少,如果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仅仅局限于完全无过错者,不但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所以,应当删除无过错一方这一措辞。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主要过错一方负赔偿责任以及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而不仅局限于无过错一方。 其次,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此规定并没有完全的考虑到一切事项,比如,夫妻离婚是因为存在第三者从中作梗,挑拨离间的情况。如果是这种情况发生,则主要过错方还包括第三者。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6规定,产生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有以下五种:第一,夫妻一方重婚的。第二,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俗称姘居)。第三,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第四,夫妻一方虐待家庭成员的。第五,夫妻一方遗弃家庭成员的。就拿第二种情形举例,丈夫与另外一个女的姘居,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破坏了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夫妻离婚的情况,如果只追究丈夫的过错责任,仅仅把损害赔偿的主体局限于丈夫一方,而没涉及第三者,则不仅不利于抚慰受害妻子一方的人格尊严,而且从长远来讲,对于第三者也起不到震慑作用,另外,从道德层面来讲也不应该对第三者加以姑息。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扩大,不仅仅局限于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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