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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及限制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及限制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及限制

与逃逸致死这两种相关行为连结起来分析,肇事是引起抢救被害人义务的先前行为(在法律将这种抢救规定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抢救义务就是法定义务与先前行为义务的竞合),故意不履行这种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时,无论肇事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均可以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若只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在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就这种情况的立法规定方式,可以有两种可能,一是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二是规定为特殊的遗弃罪。比较两者,规定为特殊遗弃罪较为合适。一是该种情况主观上为间接故意,且为不作为,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相对要小,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有可能会处罚过重;二是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只有在造成死亡结果的时候才可以成罪,未造成死亡结果就无法处罚,这就可能轻纵犯罪。若规定为特殊遗弃罪,就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在我国,遗弃罪只是对具有抚养义务的人规定的犯罪,其保护客体是公民的受抚养的权利。而在一些国家或地区,遗弃罪具有更一般的意义,在有义务者的遗弃罪中,不管这种义务的来源如何,只要义务者不履行义务,而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就构成遗弃罪,若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构成结果加重犯。[6]这种立法方式有其合理性,对我国有借鉴价值。最后看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为了逃避罪责或出于其他动机,发生犯意的转化,并在转化后的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作为或不作为的杀人行为,直接杀死被害人或将被害人移转至不易发现之处,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可以构成转化犯,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比较合适。

通过以上分析再看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可以指出以下不足:行为上不分肇事与杀人,罪过上不分故意与过失,刑罚上的罪刑对应关系也难说科学,有必要予以修改。但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仍应按刑法的规定处理,这就有必要尽快由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将第三罪刑阶段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李国明

逼供

的存

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多发生在公安、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过

程中。刑讯逼供素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刑法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诉法也列有专条,然而,现实生活中,刑讯逼供现象又时有发

生,屡禁不止。

一、刑讯逼供的历史及与法的关系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与历史

要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首先必须承认,刑讯逼供在客观上对侦查犯罪具有一定的价值。我们知道,任何已经发生的事情都是过去时态,

许多犯罪者又十分周密地对真相加以掩盖,使得侦查成为极其艰难的任

务,又因为犯罪者是第一手的、直接的行为人,其口供具有其它证据无

法替代的侦查价值和证据价值。因此,古今中外,口供无一例外地成为

犯罪侦查和审判中最受重视的证据。但是,犯罪人只要不是在犯罪时被

当场抓获,便抱着侥幸心理,能不招则不招,侦查人员则一筹莫展,怎

么办?人性中都有趋利避害的弱点,重赏之下,必有勇夫;重刑之下,

必有口供。刑讯成为最简单有效的选择。

在很多情况下,通过刑讯的确可以使某些真正的犯罪人说出犯罪真相,或者提供有利于找出犯罪真相的线索,可以大大减少侦查所耗费的

时间、物力、财力。有时候,没有口供甚至完全无法侦破案件,这就是

[6]参见(台湾)林山田: 刑法特论 (下),三民书局1958年版,第96~100页;(日本)前田雅英: 刑法各论讲义 ,东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9~88页。

刑讯逼供 利 之所在,换句话说,刑讯逼供在某种意义上有利于提高犯罪控制效率。

正因为此,许多国家在历史上都曾经把刑讯逼供作为一个合法的侦查手段来加以运用。例如,13世纪法国的法律就允许把秘密审讯和拷打逼供作为对被告人的常规手段;而同一时期欧洲教会法院也允许把刑讯作为获取有关犯罪事实、动机、目的和具体情节的口供的方法。德国1532年的 加洛林法典 中规定用纠问式诉讼代替控诉式诉讼,于是很多执法者都把刑讯看作是让被告人招供的万灵方法,甚至在堕胎案件中,法官也可以用残酷的刑讯来取得被告妇女的口供。即使在人类已步入文明社会的今天,刑讯逼供因为在犯罪侦查中具有简便、快捷等特点,仍对执法者有难以抗拒的魅力。

刑讯逼供长期存在的另一个原因是滥用权力的诱惑。从历史来看,政府是那种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的力量,权力所具有的侵略性和扩张性特点使得每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只要法律对这种权力的约束不是那么有力,社会舆论的监督不是那么有效,权力就会试图逾越其界限,为善的权力就会转变为为恶的权力。

刑讯逼供在犯罪侦查中固然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其弊端也是明显的。其一,影响司法公正。古罗马人曾就刑讯逼供巧妙地说:严刑之下,能忍痛者不吐实,不能忍痛者吐不实。也就是说,可能使无辜的人受到法律的追究,使有罪的人逃脱法律的惩罚。其二,破坏了民主制度下政府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基础,即政府不仅应当追诉犯罪,以保障和平的社会秩序,而且追诉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也必须合法,一旦这种合法性基础受到破坏,权力滥用,一方面,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受到影响,并滋生对法律的蔑视;另一方面,公民个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严重的威胁和冲击。

刑讯逼供在资产阶级上升时期开始受到限制。1641年英国国会颁布了一项法律,废除了以拷打和秘密审讯为主要特征的星座法律和其他特别法院,这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向刑讯逼供发起的最初进攻。到了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欧洲的许多国家先后确立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原则,从而在法律上摒弃了残暴的刑讯逼供制度。

(二)刑讯逼供与法的关系

时至今日,刑讯逼供无论在哪个国家,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则难以做到完全杜绝这一现象。那么是否意味着法律对刑讯逼供无可奈何呢?这里面有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换个说法,刑讯逼供是可以通过法律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加以抑制的,关键的问题不在于能不能,而在立法者愿意付出多大代价来抑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我们知道,犯罪的侦查与追诉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搜查、扣押、羁押、讯问,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隐私权、身心健康权、名誉权等个人权利,这一点古今中外概莫例外。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限制,就没有犯罪的侦查与追诉。而且,一般而言,执法者限制公民个人权利的权力越大,其犯罪控制的效率也越高。当然,犯罪控制并不总依赖于对权利的限制,犯罪侦查机构的组织管理水平高低、物资投入多少、技术程度高低、人员的素质等都直接决定犯罪控制的效率,但这些因素归根结底是一个资源配置的问题,是有限的社会资源与犯罪控制的矛盾。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在资源配置不变的情况下,权利保护与犯罪控制形成一对矛盾,孰重孰轻,就是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

从这个角度来看,刑讯逼供就不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刑讯逼供与其它合法的、非法的侦查手段具有某种同质的特点:侦查权力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限制与侵犯。反对刑讯副供,其本质意义在于对权力的限制。而且,只有全面、系统的限制,才有可能达到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目的。而这样做,又必然对侦查权的行使产生全面的影响,进而影响犯罪控制的效率。

这种犯罪控制与权利保护的矛盾冲突,在与侦查权有关的法律内容上,至少有三个方面的表现,而有关法律在这三个方面规定的差异则直接决定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能否得到有效的抑制。

1、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合法与非法的侦查手段的界定。搜查、扣押、拘禁、辱骂、恐吓、长时间的审讯、甚至刑讯逼供都可以是侦查的手段。但是,只有法律允许的才为正当,法律不允许的则为非法。何种手段、何种程度上界定为合法或非法,是否清晰、明了、详细,实际上也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人被赋予怎样的权利,这些权利能否从制度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侦查者的权力被限定在怎样的范围内,以及这种权力的范围与权力的限制是否清

晰、明了、详细,而这些正取决于犯罪控制与权利保护的价值取向的不同。这是价值权衡在法律上的第一个表现。

2、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对非法证据的取舍。犯罪的既得利益是否丧失,关系到刑罚是否有效,对侦查者来说,非法证据就是非法取证的既得利益之一,口供就是刑讯的既得利益,因此,非法证据的取舍,关系到对非法取证的制裁是否有效,反对刑讯逼供是否有效。取,则个人权利难免受损;舍,则犯罪控制效率降低。

3、不同的价值取向,决定刑罚是否具有确定性和必定性。这里的刑罚,指的是刑讯逼供等犯罪带来的刑罚。贝卡里亚认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和确定性。对于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来说,能否大部分被追究、处罚是否及时、量刑是否相当,直接影响反对刑讯逼供的效果,而刑罚是否具有必定性与确定性,取决于犯罪控制与权利保护在价值上的不同侧重。重犯罪控制,刑讯逼供受刑事追究的必定性小,重权利保护,刑讯逼供受刑事追究的必定性大。

上述前二个方面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第三个方面更多地是属于司法实践的范畴,如果我们把有关前二个方面的法律规范结合起来,则构成一个内在的有机的系统。整体地考察这一系统,就能发现一国法律在犯罪控制与权利保护方面的价值取向,就能正确理解刑讯逼供的存在以及程度上的差异,才有可能正确地预测这一现象的变化趋势。

二、权利保护与刑讯逼供

以侧重保护公民权利的美国刑事诉讼法律为例,如果以反对刑讯逼供为选择标准来考察美国刑事诉讼中有关的法律规范,我们会发现一个复杂的有机系统,这个系统很大程度上保证实现抑制刑讯逼供的目标。

1、有关的法律规范

(1)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讯问的开始必须要有一个合法的理由,如果警方基于非法的搜查、扣押、窃听而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并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那么据此所得的口供就是 毒树之果 ,应予以排除。

(2)犯罪嫌疑人在自第一次受讯问之时起,即享有沉默权。根据米兰达规则,任何犯罪嫌疑人在被提问之前都必须被告知米兰达忠告,而且该犯罪嫌疑人对于这些忠告所列举的权利的放弃必须是明知并且是自愿的(一般要在弃权表上签名),如果他在任何阶段表示出要求律师在场的意愿或者表示他不接受讯问,讯问必须立即停止。如果侦查人员违反上述规则,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供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根据 毒树之果 规则,根据该供叙所得的任何证据也不能使用。举例说明:在1981年刺杀里根总统案中,刺客约翰 辛克利虽已在米兰达忠告的弃权表上签名,但他表示要见他的律师,联邦执法人员在与他的律师联系的同时问了他一些个人背景情况。在审判中,公诉方要求以这些回答作为证明辛克利精神正常的证据,结果法院裁定,这些回答是在违反米兰达规则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米兰达规则在法理上渊源于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特免权,其确立则是在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的判决中作出的。

(3)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特免权。对被告人来说,这一特免权意味着他不能被要求在审判中提供口供,一名被告人也不能要求一名同案犯在刑事诉讼中作证。被告人因行使这一特免权而在审判中保持沉默,控方不得以此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当然,被告人也可以要求出庭为自己作证,但被告人一旦出庭作证,即放弃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特免权,而且在以后的审判中也不得要求再次行使该特免权。

(4)供叙的自愿性规则与自动撤消原判规则。供叙的自愿性,指的是采纳为证据的供叙必须是自愿的 是自由意志和正常智力的产物。供叙的自愿性规则渊源于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要求,实际上始自于1936年布朗诉密西西比州一案,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裁定,完全以刑讯所得的口供为依据的有罪判决不能成立。

供叙的自愿性规则在1967年查普曼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中发展为自动撤消原判规则。该规则认为,如果提出并被接受为证据的供叙是被迫作出的,那么该有罪判决就必须被撤消,尽管其它的证据能充分支持该判决。

那么怎样的供叙才算是自愿性的供叙呢?根据美国有关判例发展起来的规则,在作出一个自愿性供叙

时,不能有内在性逼迫环境、间接的逼迫,而且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承受压力的能力也必须是正常的。

只要警察实施的行为有以下某些特征,就可能被认为存在内在性逼迫环境:体罚、刑讯、长时间的审讯、超时羁押、没有告知合法权利、不让犯罪嫌疑人接触律师、家人、朋友等等,一旦被认定存在内在性逼迫环境,不论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是否已被压服,都会引起自动撤消原判。

所谓间接性逼迫,包括命令嫌疑人说出事实真相,许诺不起诉或放弃指控,等。

主观上承受压力的能力是否正常,必须考虑到以下的因素:犯罪嫌疑人彼时是否有身体伤痛,精神状况是否正常,甚至年龄、性别、民族、有无接受审讯的经验有时也会被考虑在内。

(5)控方承担证明责任与证明程度,即控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犯有其所指控的罪行。在审判中,控方提出指控后,辩方可以不作出任何答辩,直接以证据不足提出撤消指控动议,动议一旦被认可,审判即结束,被告人无罪释放。在法庭举证中,辩方亦只需举证表明合理怀疑的存在即可,控方却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从侦查中存在的非法行为的角度来看,在刑事诉讼中,辩方往往只需提出警方在侦查中有非正当程序存在的可能性,就可以大大削弱警方证言的可信性。例如在著名的辛普森谋杀案中,辩护律师成功地证明侦破谋杀案的警官福尔曼具有使用非法证据、藐视法律程序、刑讯逼供的行为史和种族歧视的倾向,并且福尔曼在就该问题的作证中撒了谎。据此,辩护律师认为福尔曼有栽赃陷害辛普森的可能 辩方并不需要证明这是一个事实,仅仅证明它存在的可能性就使得福尔曼的证言及其他发现的证据的可信性大打折扣,这也是辛普森最后被裁定为无罪的重要原因。

2、对上述法律规范的分析

上述系统由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宪法特免权、米兰达规则、供叙自愿性规则及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控方的证明责任等构成,上述规则在不同的环节、角度上起到抑制刑讯逼供的作用。

米兰达规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沉默权,只有在被告知有关权利之后并且在自愿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才回答讯问。律师及时介入,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只有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才自愿回答问题。在犯罪嫌疑人与执法者刚一开始接触,甚至在此之前,法律就为其筑起第一道防止刑讯逼供的屏障。

供叙的自愿性规则和撤消原判规则是直接针对刑讯逼供的 实际上,供叙的自愿性要求已经远远高出反对刑讯的要求。撤消原判规则使执法者不得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撤消原判所付出的代价远远高于刑讯所得。

被告人可以行使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特免权,即被告人在审判时可以不出庭。这对于控方来说意味着必须在其他方面的证据上多下功夫。

最后,控方负有证明责任也对防止刑讯逼供起作用,因为,在这种证明原则之下,辩护方只需证明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性即可使有利的天平朝被告方倾斜。反之,控方却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刑讯逼供不存在,否则就可能败诉。

上述种种规则,相辅相成,在抑制刑讯逼供这一现象上起到不同的作用,充分地保障了公民的个人权利,与此同时也相应地降低了犯罪追诉的效率。在价值取向上重权利保护,轻犯罪控制。

三、犯罪控制与刑讯逼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如果以前述的系统的观点来看,法律对刑讯逼供的制约明显不足,在价值取向上有强烈的犯罪控制倾向。这正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1、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义务的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作答。另外,根据 国家赔偿法 规定,如果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己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讯问内容的原因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国家机关及有关司法工作人员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此看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不承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还必须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讯问的规定,隐含着这样一个暗示:侦查人员有权采取一定的措施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回答(而且,是否已经如实回答,完全由侦查人员自由判断)。这里所谓一定的措施,从教育、训戒,到辱骂、恐吓、长时间的连续审讯、不允许睡觉、喝水、上厕所、超期羁押,

直到刑讯逼供,权力行使的界限并不是非常清楚。从合法到非法之间存在着一个模糊地带。况且任何权力都会不断试图逾越其行使的界限。可以这么说,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客观上为刑讯逼供打开第一道方便之门。

2、关于刑讯所取得的口供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用的分析

我国刑诉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 第五十八条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予以排除。这个规定已经在刑诉法的基础上前进了一步,但这个规定因过于简单、含糊而缺乏可操作性:如果非法取得的供叙有其它证据加以证明,能否使用?非法取得的被告人的供叙的排除是否是永久的?也就是说,非法口供被排除后,依法再次取得的同一内容的供叙是否具有可采性?非法供叙被使用能否引起对有罪判决的撤消?非法取得的供叙这一概念的内涵外延如何?进而言之,以刑讯所得的口供为线索所取得的其它证据应否排除?等等。再加上这个司法解释在刑诉法上缺乏有力的依据,司法实践中排除刑讯所得的口供的情形十分少见。

3、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分析

我国刑诉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十分有限:

(1)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无权聘请律师。

(2) 可以聘请律师 只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权请律师,至于请得起请不起,如何请,那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事。在我国,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是很难与家属见面的。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规定: 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讯、会见。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与家属见面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法定权利。由于犯罪嫌疑人不能同家属会见,及时聘请律师以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也得不到保证。由此可以看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作用十分有限,对是否滥用侦查权也无从监督,刑讯逼供获得从容存在的空间。

4、关于证明责任及证明程度

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及证明程度一直有争议,目前也未达成统一的看法。从司法实践看,如果被告人提出在侦查中曾经受到刑讯,其必须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如果无法证明这一点,则其提出存在刑讯逼供就无法成为辩护理由,而被告人要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是极为困难的。

综上所述,我国刑诉法否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暗示侦查人员有获取口供的权力;而手段上合法与非法界限的模糊不清,使这种手段很容易滑向刑讯逼供的极端;律师在侦查阶段难以发挥权利保护的作用,使刑讯逼供获得从容存在的空间。最后,非法口供在证据上的合法采用,以及被告人必须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才能成为辩护理由,强化或至少是支持了侦查者刑讯逼供的动机。我国刑诉法上的这些特点也表明其在价值取向上重视犯罪控制,轻视权利保护的倾向。

随着我国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个人的权利意识必然不断增强,国家权力无限权威的观念不断受到挑战,人民对政府权力滥用和侵略性扩张更为敏感,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的要求会更加迫切。这种意识和要求必然要影响到刑诉法的价值取向,表现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承认,取得口供的手段合法与否应有一个明晰、详细的界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应更为重要,以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行为的发生。非法的口供及其衍生证据不应被采用为证据等等。当然,这种价值取向的变化不会在短期内发生突变,而是一种循序的、渐进的过程。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李国明

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 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

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 (一)国内研究状况及成果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律体系也随之不断健全起来,法制意识已深入人心。在各种法律事务处理中,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但是,在现实运用中,我们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2005年的湖北荆州的佘祥林案、2009年的云南晋宁李荞明“躲猫猫”案以及2010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赵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证明是冤假错案,也都被事实证明,这些案件都是被刑讯逼供造成的。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尤其在公安部门,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蔓延泛滥的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其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现实存在的原因。关于刑讯逼供为何能在我国长期存在且屡禁不止,国内外众多学者及相关专业人士也作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材料介绍如下: 《“躲猫猫”真相:狱霸打死疑犯》一文于2009年2月28日刊登在长江日报上,阐述了2009年云南晋宁李荞明在狱中离奇死亡被官方定位“躲猫猫死”的背景经过,用血一样的事实告诫刑讯逼供的危害并提出、归纳了规范监狱管理,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 高铭暄,赵秉志共同编写的《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揽》(上)中详细地介绍了刑讯逼供的渊源,包括介绍什么是刑讯逼供,它是怎么产生的,何时产生的,为什么会产生的。高铭暄,赵秉志,在书中给刑讯逼供以定义并指出刑法立法中明确规定杜绝刑讯逼供制度。 柳诒徵在他的《中国文化史》一书中共分十九章来介绍中国上下五千年的悠久文化历史,以“信古”而对抗“疑古”,以“道德决定论”而对抗“物质决定论”,以“敬天爱民主义”而对抗“民族虚无主义”,以《易传》之“阴阳消息论”而对抗“进化论”,从中国古代文化分析了刑讯逼供出现的原因。 杨鹤皋的《中国法律思想史》则侧重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发展,从《唐律》对刑讯要件和限制作出明确和严格规范,刑讯的使用也较前代宽厚。规定刑讯

对刑讯逼供原因的认识

对刑讯逼供原因的认识 【摘要】刑讯逼供是司法公正的毒瘤,严厉打击和防治刑讯逼供早已成为社会和学界的共识。但事实上刑讯逼供案仍时有发生,且有的甚至成为重大恶劣的社会事件。现就刑讯逼供的原因展开分析,并对预防对策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对策 12人刑讯逼供骇人听闻:2002年7月12日,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发生一起蒙面入室杀人案(致两人重伤)。南堡公安分局在侦破此案中,将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列为犯罪嫌疑人。2002年7月4日至24日,南堡公安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等人将在押的李久明提至唐山市公安局刑警一大队审讯。其间,10名干警在李久明手指、脚趾捆上电线,反复、轮流、长时间用手摇电话机电击李久明,迫使李编造了“杀人”过程。后李久明翻供,王建军、杨策等人再次将其从看守所提到玉田县公安局进行长达七天八夜的审讯,进行残忍的刑讯逼供,直到李供认“杀人”。2002年11月,李久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4年6月8日,被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公安机关的死刑犯蔡明新供认曾于2002年在唐山市南堡杀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将李久明案发回重审,最终认定真凶为蔡明新,遂于2004年11月将李久明无罪释放。2005年5月,法院以刑讯逼供罪判处王建军、杨策有期徒刑2年,参与刑讯逼供的其他人员也分别得到依法处理。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 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一个顽症而屡禁不绝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从当前来看,产生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是: (一)当前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水平仍较低、刑警警力较少,导致对口供破案的依赖性较大 由于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长期以来我国总体上对公安经费投入不足,导致了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投入不足,水平低下。一方面是刑事侦查技术落后,另一方面警力也严重不足。各国警察与人口数量的平均比例是万分之三十五,中国远远低于这个数,基本上是一个警察干3个警察的工作。一些调查显示,警察的工作量是所有公务员中最大的。他们一般每天要工作11至15 小时。一个警察1年的工作量相当于同级政府部门公务员两年半的工作量。警察已成为国家机器上磨损最快的部件,平均每天有不止1名民警牺牲,平均每3天有1名民警因病殉职。⑽不仅警力不足,而且公安机关体制上也存在不足,基层公安机关机构设置分散,承担打击犯罪任务的警种分工过细,往往各自为战,造成破案资源浪费。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多侦查员认为,与其不辞劳苦地勘查现场、检验鉴定、调查走访(而且也不一定能破案),不如集中精力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破案有效。一旦突开口供,其他证据诸如犯罪工具、赃物去向,同案犯、犯罪动机就清楚了。口供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案子就得以侦破。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即使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翻供,由于通过口供获得的

从“胡电杰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的防治

从“胡电杰冤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防治 【摘要】刑讯逼供就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追溯其历史,可以到西周时期,中国古代是以刑为主,刑讯逼供成为了主要办案手段,而在历史书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它已经不再适用于当今社会。但其作为一个封建社会的遗毒,还荼毒着如今这个法治社会,并且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本文就是以一个冤案来分析我国刑讯逼供如何防治,文中将从六个方面,针对我国当今缺乏的相关制度来讨论这个问题。 【关键字】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律师在场权国家赔偿 【正文】 案例:2002年3月4日,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的一个小山村中发生了一起血案,死者是村民胡电胜的妻子郭瑞英及一双儿女,死者郭瑞英被凶手用刀捅死,一双儿女被凶手掐死,凶手还残忍的将三名死者的眼睛用尖刀刺瞎。3月20日,胡电胜的堂兄胡电杰被叫到了南乐县公安局,被锁定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据胡电杰的回忆,案发当天晚上,他正在邻居家打麻将,而且他的母亲也在场,麻将打到深夜便散伙回家睡觉。但在警方的眼里,胡电杰却是本案的重大嫌疑人,理由只有一个,死者家的院墙外有一枚脚印,经过警方的比对,恰好与胡电杰相同。自此,胡电杰遭遇了严酷的刑讯逼供,在连续六天六夜的酷刑下,胡电杰迫不得已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承认了自己的“杀人行为”,并编造了杀人细节。2003年10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电杰死刑,不立即执行,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电杰倍感冤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04年5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下达一审判决,称“鉴于本案确无固定不变的直接证据”,维持原判。2004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警方提交补充侦查笔录,根据胡电杰所供称“作案后先把刀子放在院门南侧的水道眼里”,经勘查发现,水道眼内的一块砖上有放过东西的痕迹。据此,2006年10月2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判决,胡电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19万余元。胡电杰仍坚持提出上诉。2007年10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于2008年9月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判决结果依然相同,胡电杰再此被判死缓。2009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四次作出裁定,结论与上次无异。第五次审理时,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1年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裁定,准许撤诉。此时,距离胡电杰被抓已近9年。但撤诉不等于无罪,胡电杰离开看守所,是因此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经南乐县公安局决定,对胡电杰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案例中,胡电杰收到的四份死刑判决书给我们带来的不仅仅是震惊,更多的

论刑讯逼供罪

论刑讯逼供罪 【摘要】在传统文化思想、落后的侦查技术及不健全的制度体系的影响下,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它严重地破坏了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关形象,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此,通过对其的构成特征、成因及其危害的剖析,探讨刑讯逼供的防治措施,探索出一条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并且适合中国国情的路子来,从而实现综合治理,保障人权,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体系。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防治 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危害最为严重的酷刑。它不仅有碍司法公正,极易导致错案,而且严重侵犯人权,危机到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及早地遏制刑讯逼供,不仅仅是我国司法制度体系的一种完善,更是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种保障。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实践中,由于受传统职业心理和习惯的影响,在观念上一些侦查人员仍将犯罪嫌疑人视同罪犯,一旦发现某人有作案嫌疑,心理上即刻就产生了一种对立情绪。在以后的侦查活动中,他们就很难再将其视为一个无罪公民,给予其充分的权利保障,而容易实施一些非法行为使“客观”符合其主观认识,刑讯逼供就往往成为其达到此目的的“有效”方法。 (一)犯罪主体问题 本罪的主体位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察人员、海关缉私警察人员、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和监狱的监管人员。根据“两高”等有关部门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劳教工作干警对被讯问的劳教人员刑讯逼供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问题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也有人强调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但一般均认为是否实际逼出口供,供述是否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才应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背离了本罪的立法初衷。设立本罪要保护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有公民的人身权利,又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使犯罪动机是“为公”,如果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也正是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同样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罪。 (三)犯罪客体问题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司法活动。可是对于这一双重客体,何为主要客体,何为次要客体,理论界曾有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1]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2] (四)犯罪客观方面问题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借助司法机关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及限制

与逃逸致死这两种相关行为连结起来分析,肇事是引起抢救被害人义务的先前行为(在法律将这种抢救规定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抢救义务就是法定义务与先前行为义务的竞合),故意不履行这种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时,无论肇事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均可以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若只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在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就这种情况的立法规定方式,可以有两种可能,一是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二是规定为特殊的遗弃罪。比较两者,规定为特殊遗弃罪较为合适。一是该种情况主观上为间接故意,且为不作为,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相对要小,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有可能会处罚过重;二是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只有在造成死亡结果的时候才可以成罪,未造成死亡结果就无法处罚,这就可能轻纵犯罪。若规定为特殊遗弃罪,就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在我国,遗弃罪只是对具有抚养义务的人规定的犯罪,其保护客体是公民的受抚养的权利。而在一些国家或地区,遗弃罪具有更一般的意义,在有义务者的遗弃罪中,不管这种义务的来源如何,只要义务者不履行义务,而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就构成遗弃罪,若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构成结果加重犯。[6]这种立法方式有其合理性,对我国有借鉴价值。最后看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为了逃避罪责或出于其他动机,发生犯意的转化,并在转化后的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作为或不作为的杀人行为,直接杀死被害人或将被害人移转至不易发现之处,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可以构成转化犯,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比较合适。 通过以上分析再看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可以指出以下不足:行为上不分肇事与杀人,罪过上不分故意与过失,刑罚上的罪刑对应关系也难说科学,有必要予以修改。但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仍应按刑法的规定处理,这就有必要尽快由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将第三罪刑阶段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李国明 论 刑 讯 逼供 的存 在 及 限 制 林 朝 晖 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多发生在公安、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过 程中。刑讯逼供素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刑法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诉法也列有专条,然而,现实生活中,刑讯逼供现象又时有发 生,屡禁不止。 一、刑讯逼供的历史及与法的关系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与历史 要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首先必须承认,刑讯逼供在客观上对侦查犯罪具有一定的价值。我们知道,任何已经发生的事情都是过去时态, 许多犯罪者又十分周密地对真相加以掩盖,使得侦查成为极其艰难的任 务,又因为犯罪者是第一手的、直接的行为人,其口供具有其它证据无 法替代的侦查价值和证据价值。因此,古今中外,口供无一例外地成为 犯罪侦查和审判中最受重视的证据。但是,犯罪人只要不是在犯罪时被 当场抓获,便抱着侥幸心理,能不招则不招,侦查人员则一筹莫展,怎 么办?人性中都有趋利避害的弱点,重赏之下,必有勇夫;重刑之下, 必有口供。刑讯成为最简单有效的选择。 在很多情况下,通过刑讯的确可以使某些真正的犯罪人说出犯罪真相,或者提供有利于找出犯罪真相的线索,可以大大减少侦查所耗费的 时间、物力、财力。有时候,没有口供甚至完全无法侦破案件,这就是 [6]参见(台湾)林山田: 刑法特论 (下),三民书局1958年版,第96~100页;(日本)前田雅英: 刑法各论讲义 ,东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9~88页。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1)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张娜 【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扰乱了社会秩序。本文从一起刑讯逼供导致的冤例出发,通过阐述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从历史、立法、职业等因素以及审讯人员自身的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就如何通过加强宣传、完善立法、机制、优化职业环境以及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素质这几方面遏制刑讯逼供发表了粗略的见解。【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危害原因对策 培根说过:“一个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一个错误的判决确是污染了水源。”[1]同理,一个没有得到惩治的犯罪行为只会污染水流,而刑讯逼供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却是污染了水源。一个公正廉明的司法机关给民众的信心显然比靠大量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司法活动所给予的威慑更能够稳定社会。 一、简述及分析 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赵作海因涉嫌杀害同村村民赵振晌,被商丘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做出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0年4月30日,赵作海案的关键人,已经死亡十多年的“赵振晌”从外地返回赵楼村,2010年5月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省决定,宣告赵作海无罪,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5月9日,赵作海被无罪释放,至此,赵作海已整整服刑11年。[2] 赵作海案之所以成为冤假错案,在于案件审讯阶段,审讯人员对其使用了严刑逼供的方式使得赵作海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律规定的一系列程序下,成为准罪犯,服刑11年。由此引发我们的深思,如果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赵作海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即使案件在十年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作海的生命也无法挽回。刑讯逼供一方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了痛苦;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会引起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增加罪犯对司法机关的敌对情绪,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因此,研究刑讯逼供的原因,制定相应的遏制措施就显得较重要。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在受审人员权利方面,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论文摘要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被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因此必须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一定措施禁止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2)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3)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4)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对口供认识偏面。(5)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6)目前的侦察水平不够。(7)法律监督不力。(8)侦察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 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严禁刑讯的对策:1.加强对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的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2.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在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方面的监督。3.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4.尽快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5.提高侦察人员业务素质。6.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7.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屡禁不绝,防止刑讯逼供已成了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大难题。刑讯逼供的存在与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其出发点是打击犯罪,然而在办案过程中却不断发生异化,最终以制造新的犯罪为终结,给社会给人民带来极大的伤害。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那么到底什么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原因何在?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措施? 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中也列有专条规定。其中,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肉刑”,是指对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口供是"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向公、检、法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 口供在古代有证据之王的说法,受封建社会纠问制及其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一些办案人认为只要有刑事被告人的有罪陈述就能断案,所以为了获得口供会采用各种手段去

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1]刑讯逼供已经不是个别侦查人员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社会公众行为。不仅在我国存在着刑讯逼供的现象,西方发达国家也存在刑讯逼供,它已经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一个话题。找出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也只有弄清楚因果关系,我们才能找准对策。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不仅仅是制度的问题,下面,笔者将从传统文化、法律因素和实践因素等三个方面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文化根深蒂固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不会凭空而出,都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作为其生长的土壤。刑讯逼供现象在文明的时代还有生存的空间,是由于受到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刑讯逼供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且是合法地存在着。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在我国,刑讯逼供发端于奴隶社会,根植于封建社会,自秦以后,各个朝代的规律中基本都有规定,法律上的肯定和认可,使刑讯逼供成为判案必不

可少的一种手段。在奴隶社会的初期,由于神权占据主导地位,处罚奴隶不需要经过审讯,种种酷刑主要是处罚手段,而不是讯问手段。刑讯作为审讯方式是到了周代以后随着证据制度的产生而逐渐发展起来的。秦朝的《治狱》和《讯狱》被认为是现存最早的关于中国古代刑讯问题的法律规定。从唐律开始,确立了有限度、有节制的刑讯逼供。宋朝沿袭了唐律关于刑讯的一整套制度的规定,只是在刑讯的条件、工具等方面略有不同。到了明朝,刑讯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但在实践中,锦衣卫审案可使用夹棍。清朝虽在法律中允许刑讯,但附有一定的条件,并加以适当限制。到了清末及民国初,刑讯受到广泛的批评,并被逐步废除。[2]在历朝中,法官断案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告的口供,如果没有被告的供认,即使有其他的证据,也不能定案。于是,取得被告的口供成为解决案件的关键突破口。这也使老百姓心中形成"凡审案必用刑"的观念。 刑讯逼供在我国的历史上合法地存在两千多年,它的沉淀和影响并没有随着法律上的废除而消失,相反,它的合理性还根植在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里。有学者调查发现,有68.1%的受访者认为不能接受针对自己的刑讯逼供行为, 但仍有近三分之一受访者选择了有条件地接受。在受访者中,有24.7%的人选择了"可以接受,只要没有冤枉",7.3%的人 选择了"只有对罪大恶极的人才可以实施",二者相加,有近

制刑讯逼供的原理与机制

制刑讯逼供的原理与机制研究发布日期:2010-10-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论文的研究背景 酷刑是反人类的罪孽,刑讯逼供是酷刑在现代社会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这种古老的源远流长的“恶俗”与文明的理念和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不断遭到抨击和诟病,反酷刑已然成为全世界共同发出的声音。遏制刑讯逼供问题是连接程序法、实体法与人权法的重要命题,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国家权力的健康运转,关系到公正审判的实现和司法信仰的确立。为遏制刑讯逼供寻找良方不是一个新命题,但国际和国内的背景使得遏制刑讯逼供的研究具有了新的时代意义。 从国际看,911之后,美国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巨大压力下,在讯问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时被频频曝光的明目张胆的暴力和血腥令全世界愤慨,也使得刑讯逼供这一国际范围的现象显得尤为突出。而面对恐怖主义这一人类社会的“公害”,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携手战斗的行列,纷纷制定或修改打击恐怖主义的法律,反恐法制与人权保障问题亦在此改变中产生诸多争议,国家安全似乎成为刑讯逼供最为“安全”的一个借口。从国内看,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使得治理刑讯逼供刻不容缓。(1)司法现实和法治实现的需要。受历史文化、国民性格、法律制度、侦查力量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刑讯逼供在中国尤为根深蒂固,成为阻碍中国刑事司法文明化的顽疾。近年来,随着杜培武、佘祥林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刑讯逼供更是被置于公共舆论的风口浪尖。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在总结导致错杀和可能错杀的案件时发现其中多数存在刑讯逼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明确将刑讯逼供列为侦查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2009年以来,云南的李荞明、陕西的徐梗荣、江西的李文彦等一系列看守所、审讯室内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接连发生引发舆论的广泛关注,公安部于2009年4月1日召开全国公安机关反腐倡廉建设会议,决心以解决执法过程中当事人非正常死亡和监管场所安全隐患等执法突出问题作为当年的工作重点,推进公安系统的反腐倡廉建设。刑讯逼供的治理显然是此项工作的重中之重。(2)遵守公约和履行缔约国义务的需要。1984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我国政府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1988年9月5日正式批准了该公约,同年11月3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由于“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是国际法的灵魂和基础,公约在效力上具有当然的权威性和合法性,我国理所当然应该履行缔约国的义务,恪守公约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不时曝光的由刑讯逼供引发的冤假错案却不断地提醒我们反刑讯之路依然任重而道远。(3)保障人权和刑事诉讼法修正的需要。2004年我国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近年来,党和政府所倡导的“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等治国理念得到了全社会各个阶层的积极响应,这些都标志着中国的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在不断进步和发展。而被称作“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正运行了十余年之后出现了诸多问题,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修改日程,建立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机制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这种背景下,探究遏制刑讯逼供问题是一个刑诉法学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纵观已有的研究资料,国内学者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的专门研究仍然有限。如中文著作方面,陈云生教授的《反酷刑——当代中国的法治和人权保护》和《走向人权与法治——反酷刑纵横谈》两本著作是普及性的读物,对反刑讯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赵秉志教授的《酷刑遏制论》侧重于对实体酷刑的研究和探讨,而对程序酷刑(刑讯逼供)的遏制和预防机制涉猎较少;夏勇教授主编的《如何根除酷刑》和陈光中教授主编的《沉默权研究》都是论文集,没有形成系统的研究体系;靳学仁副教授的《刑讯逼供研究》对刑讯逼供的概念、历史、

刑讯逼供犯罪的法文化考察

刑讯逼供犯罪的法文化考察 刑讯逼供作为一个严重的问题,已受到司法界的高度重视。法学界展开了对刑讯逼供问题的激烈讨论,分析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以寻求救治之方。一些论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的缺失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原因,主张通过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一些论者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主张取消这一刑事政策;一些论者认为刑事侦查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技术手段不高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主张提高刑事侦查人员队伍素质。这些分析都很有可取之处。我们的刑法已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犯罪者受到严厉的惩治,但长期以来,刑讯逼供现象却有较高的发生率,这不能不说是个相当令人困惑的问题。显然,仅仅用“以权谋私”、“素质不高”或“不尊重人权”等来概括说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不够的,刑讯逼供应该有更为复杂的产生原因,也应该寻求多方面的对策。本文不拟对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作全面的考察评述,只打算从一个特殊一点的角度-法文化的视角-对刑讯逼供犯罪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刑讯是历史的法文化“遗产” 在古代中国社会,刑讯是合法的诉讼方式。《汉书。张汤传》:“讯鞠论报”。颜师古注:“讯,考问也。”《汉书。王子侯表。安檀侯福》:“讯未竟”。颜师古注:“讯为考问之。”“考”,后世作“拷”,与“掠”、

“榜”等皆为刑讯的方式。可见,在古代中国,讯问就是拷问,就是刑讯。当时,刑讯作为合法的讯问方式,是普遍使用。只有针对特殊的被告人,法律才规定不许运用刑讯。《唐律》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疏议》对此加以解释:“‘应议’,谓在《名例》‘八议’人;‘请’,谓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者;‘减’,谓七品以上之官及五品以上官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者;‘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令‘一支废,腰脊折,痴痖,侏儒’等: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谓不合拷讯而故拷讯,致罪有出入者,即依下条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其罪虽无出入而枉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以斗杀伤为故、失。若证不满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也不合入罪。”除这些法律规定不允许施以刑讯的人之外,对于其他所有的被告人,在审案过程中,都是可以实施刑讯的。当然,法律也规定了施行刑讯应有一定的限度。《唐律》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断。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这些规定都是对审案者运用刑讯手段的限制,但这样一些限制,应该说是相当宽松的。所以,

中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和问题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内容摘要]: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思想,制度 刑讯逼供的含义: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 1.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况且,我国立

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依他们的观点说,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仅说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 3.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

司考刑法基础讲义:刑讯逼供罪

司考刑法基础讲义:刑讯逼供罪 司考刑法基础讲义:刑讯逼供罪。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考生复习使用。 刑讯逼供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一)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治安联防队员、保安不构成本罪,私设公堂的定非法拘禁罪,打死打伤的转定杀人、故意伤害罪。 (二)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能仅仅是涉嫌违法者。 (三)目的是为了逼取口供。不能是为了逼取证言。 (四)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区别:目的不同:逼取口供——体罚他人。 (五)致人伤残(要留下后遗症)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造成轻伤的都不需另定罪名。 展开一点:其他许多犯罪,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侮辱、妨害公务、抗税等都是如此。 (12年)60.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认定,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CD) A.甲系机关保卫处长,采用多日不让小偷睡觉的方式,迫其承认偷盗事实。甲构成刑讯逼供罪 B.乙系教师,受聘为法院人民陪审员,因庭审时被告人刘某气焰嚣张,乙气愤不过,一拳致其轻伤。乙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C.丙系检察官,为逼取口供殴打犯罪嫌疑人郭某,致其重伤。对丙应以刑讯逼供罪论处

D.丁系警察,讯问时佯装要实施酷刑,犯罪嫌疑人因害怕承认犯罪事实。丁构成刑讯逼供罪 (12年)16.下列哪一行为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D) A.监狱监管人员吊打被监管人,致其骨折 (11年)不久,周某谎称怀孕要去医院检查,乙信以为真,周某乘机逃走向公安机关报案。警察丙带人先后抓获了甲、乙。讯问中,乙仅承认收买周某,拒不承认强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丙恼羞成怒,当场将乙的一只胳膊打成重伤。乙大声呻吟,丙以为其佯装受伤不予理睬。(事实三) 请回答第88-91题。 (11年)90.关于事实三的定性,下列选项正确的是:(B) A.丙行为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加重犯 B.对丙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C.对丙行为应以刑讯逼供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实行并罚 D.对丙行为应以刑讯逼供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 精彩链接: 年终大派送,红包抢不停,司法考试辅导低至五折! 【新年大派送】购买司法考试移动班赠送超值电子书 法律教育网2015年司法考试优秀学员高分榜 2015年司法考试成绩查询网校辅导捷报频传 2016司法考试网上辅导全新升级特色/精品/实验/定制班热招 法律教育网2015年司法考试辅导通过率达89.75%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定稿版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产生原因及预防对策 钟奕 摘要:回溯历史,刑讯逼供的现象都一直存在,其实,在很长一段时间刑讯逼供都是合法存在的,虽然立法者深知历代治狱之冤滥,概出于酷吏刑讯之肆虐,并对之表示深恶痛绝,但是他们又感到舍此而别无他途,认为“拷囚乃不得己之事”,对之恋恋不舍。因而采取禁一面而开一面的含混态度,如此并不是真正禁止,只不过是期望有所限制而已。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有历史遗留的原因,也有制度的原因,以及许多其他原因。而公安、司法机关应从刑讯逼供的本质原因入手,认清刑讯逼供的危害,提出预防其的相应对策。近年来,中国的经济、文化、人权、法制等多方面实现了飞速发展,使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得以有效的改变,正在向着好的方面发展。尤其是去年,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推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越来越被立法者所重视,新增了不少条款以预防和惩罚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和实施者。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刑讯逼供将在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彻底消逝。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产生原因预防对策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①或者变相肉刑①,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①肉刑是指直接作用于认得身体上,摧残人的肉体的拷问或制裁方法。具体方法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用自己身体的某一部位摧残被害人,如手打、拳击、脚踢、肘撞、膝顶等。详见《刑法学》第二十二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二十条

刑讯逼供的原因

浅析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如何解决刑讯逼供之我见 近几年来,由于人们对于人权的更加重视、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使得原来不被人们觉得有什么不好的或者觉得是正常的审查犯罪嫌疑人的途径之一的刑讯逼供,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反省。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闻监督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刑讯逼供案件为媒体曝光。从2000年辽宁省营口县李化伟14年冤狱案和昆明警察杜培武杀人案,到2005年佘祥林11年冤狱案和胥敬祥13年冤狱案,再到2009年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经侦大队中队长钮东升等6人刑讯逼供案件和2010年的赵作海11年冤狱案,几乎每次媒体所披露出来的案件,都可以用“触目惊心”来形容。刑讯逼供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它之所以会流传之久、范围之广也同样值得我们深思,值得我们去思考它的深层次的原因,去深入的剖析和认识。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多年来,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和法学家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和对策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和研究,国家也采取一定的措施,收到一定的效果。但是刑讯逼供并未从根本得到遏制,对社会主义法治造成极大的损害。今年以来先后发生的一系列错案足以引起法学界的深深思考。 一浅析刑讯逼供的原因 既然在近几年来我国的司法工作者和法学家都对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原因进行了一定的分析和研究,想必对于刑讯逼供的原因已经能够形成一定的共识。这些原因中有些是值得肯定的,也确实是能够改善刑讯逼供的现状。但是还一些原因是不可取的,是不能让人信服的。对于能够改善现状的原因,我觉得有主要以下几点: 1“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强制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他们如果不“如实回答”的话,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实回答”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说话,如何才能使其开口说话呢?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问话予以回答,也面临着其回答是否如实的问题,往往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和侦查人员认为的“如实”是两个概念,侦查人员最大的愿望就是让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完全符合自己认为的“如实”。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不尽义务的责任,并受到相应的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的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理意味着可以进行刑讯逼供呢?同时,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他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却没有规定。 虽然在今年两会的时候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但也只不是新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但并未对我们所关心的刑讯逼供的问题有什么更加明确的解释,所以就目前来说,我国虽然已经前行在了法制建设的道路上,但由于长期以来的对于人权的漠视,使得法制道路的建设任重而道远。即便有一天法律能够制定的足

论对刑讯逼供的控制与申诉途径

[收稿日期]2003-10-06 [作者简介]屈新(1966-),男,四川人,中国政法大学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韩阳(1977-),女,云南昆明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1 论对刑讯逼供的控制与申诉途径 屈 新,韩 阳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摘 要]我国对刑讯逼供没有规定具体的申诉及解决途径,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公和 对刑讯逼供控制的不力。应当建立一整套救济制度,为刑讯逼供受害人打开申诉之门。对此,应首先确立被告人提起申诉的权利,并参考国际上对酷刑申诉效果的有关规定,确定申诉的效果。 [关键词]刑讯逼供;申诉的权利;申诉的效果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04)02-0067-05 刑讯逼供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采取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现象。在强调人权保障的社会,这是严重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在各国的法律中都受到严格禁止。刑讯逼供这种取证方式,以强制手段逼迫一个人作自我归罪,而这种强制手段本身就是一种刑罚,这实质上是对一个刑事责任尚未最终确定的人施加的刑罚,根本违背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除此之外,刑讯逼供最容易引发的另一个后果就是被刑讯人的翻供。口供这一证据种类本身就具有易变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而刑讯逼供无疑加剧了这一特征,大量翻供现象的出现将严重影响程序的安定性。 当今世界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会允许刑讯逼供合法地存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令禁止刑讯逼供。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刑事诉讼法中则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外,有关刑讯逼供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为此下发的通知都三令五申地禁止刑讯逼供做法。但是,刑讯逼供并没有走远,它仍然在我们的司法中实实在在地存在着,只是今天刑讯逼供的表现形式与过去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再 是一种公开的肉刑,而转为秘密刑或变相刑讯,但其实质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还是以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式逼取被告人口供的做法。因此,有必要更深层次地探讨控制刑讯逼供的方式。 一、刑讯逼供于我国存在的原因分析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有刑讯逼供罪,刑事诉讼法也禁止非法取证,还有司法解释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我们仍然很难说这些规定对实际的刑讯逼供行为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就制度方面而言,笔者认为,由于缺乏必要的配套制度的支撑,这些法律无形之中成为具文,作用有限。 (一)就刑法中刑讯逼供罪而言,其法定刑与故意伤害 罪一致,为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其实,刑讯逼供罪的实际危害远远大于普通的伤害罪,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也意味着一种有组织的暴力,是国家权力的异化,其结果直接破坏了政府形象和权威,加重对其处罚是完全合理,也是必要的,体现了国家从严治吏的政策导向。在这方面,其他国家如日本、法国都规定了重于普通伤害罪的法定刑。 (二)就刑事诉讼法而言,实体法的规定只是一种“应 然”,没有程序法的配套制度,这种“应然”很难化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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