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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

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
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原刑诉法第120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增设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规定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因为它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关于疑罪从无的处罚方法。但是,立法作出规定以后,在诉讼理论上关于这种判决的归属和性质,在诉讼实务上关于这种判决的适用,特别是什么叫做证据不足?适用的标准是什么?还有对这种判决的变更程序,即判决后又发现了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从证据不足到证据充分,作何处理等等。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试作探讨和研究。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肯定修改后的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有国内外均有议论。一些人认为这种判决归属不明。即作为法院的判决,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所谓“证明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界限不清,似是而非,甚至认为这仍是一种存疑判决。我们认为,根据我国诉讼历史的发展,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疑罪从有、从轻、从挂,到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按无罪对待,这一个发展的过程,不能不说它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对于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如何下判的问题,在我国的诉讼历史上既有教训也有经验。早在我国古代的《唐律疏议》中,就有所谓“疑罪”之说,即“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等”。在漫长的封建专制主义的统治下,封建统治者采用“疑罪从有”的处理原则。新中国建立以来,我们也走过一段弯路。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才冲破了这一禁锢的领域。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犯罪事实,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直接宣告无罪。”这一重要批复,其实质就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关于“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进一步把这一重要批复规范化、法律化,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加以肯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刑事诉讼处理疑案的法律标准,为司法工作处理疑案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这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充分肯定。

二、关于证据不足的适用标准关于证据不足的适用标准,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案件证明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二,一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二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显然,我国对刑事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是指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明确无误。所谓案件事实,在罗马法上称之谓“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等七个要素或情节构成。案件事实清楚就是构成案件事实的“七何要素”必须明确无误。按照现代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在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达到明确无误。“七何要素”也好,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也好,指的都是案件事实(或曰犯罪事实)的构成。但是,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是否明确无误,必须依靠证据来确认。即事关定罪处刑每一项事实、情节,或每一构成要件,都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立法对证据的要求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据以定案的根据,即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确实”是对全案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对全案证据量的要求。质与量的辩证统一,构成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究竟何谓证据确实?什么叫证据充分?则是办案人员难以掌握和运用的一个难题,也是人们长期认识不一,说法种种的一个热点,更是我们认定“证据不足”的关键所在。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与实践,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概括如下:(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即均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情节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上述第(1)点是证据确实的要求,第(2)、(3)、(4)共同构

成证据充分的要求,欠缺其中任何一点都不能认为证据已经确实、充分。据此,我们认为证据不足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达到上述四项标准。在审判实务中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第一,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些证据不真实不可靠。即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尚未达到确实可靠的标准。这是确保案件质量的基础,也可称之谓基本标准。因为它会导致一错百错的严重后果。在实际工作中,常常据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检验案件质量的基本标准,是有其深刻道理的。第二,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要件或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犯罪主体要件的证据不足,“立法者一般是从年龄和病理两个方面来界定犯罪的能力的有无”,即“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成为犯罪主体成立的两个法定要件,”即使法人犯罪,“作为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是法人这个有机整体的犯罪,但是,法人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当自然人作为法人的成员负担刑事责任时,当然也必须具备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这两个法定要件”。由此就不难看出,关于犯罪主体要件的证据不足,主要是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缺少必要的证据。详言之,没有出具身份证,没有查证行为人的出生证,证明其犯罪时的年龄已经达到法定的责任年龄;关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科学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错乱症、痴呆症、病理性醉酒等,均可视为证据不足。再如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证明,作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包括行为和行为的方式、对象、结果,以及行为赖以存在的时空条件。按照刑法的传统理论讲,作为客观方面要件,就是案件事实之中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过程和结果,所有这些环节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缺少任何一个环节所必需的证据,均可视为证据不足。总之,作为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是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或曰基本事实,每一个要件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是基本证据不具备,就是证据不足。第三,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或曰全案证据)必须是排除了矛盾,表现出同向性,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必须具备排它性。所谓排除矛盾,是指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之间,排除了疑点和矛盾;所谓同向性,是指全案证据经过综合、排列表现为同一个方向,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要么作为,要么不作为;所谓排它性,是指全案证据的证明结果,得出了唯一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如果本案的证据在判决前,存有疑点,矛盾没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就形成一个疑案,疑案的存在就是证据不足的表现。认定证据不足的方法可概括为三点,一是个别判断,逐个审查。即要对案件的每一个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加以确定,紧紧抓住判断每一个证据的标准,也就是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项标准,加以权衡,不符合标准的应视为证据不足;二是运用比较、鉴别、分析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排除矛盾,凡是矛盾没有得到排除,即可视为证据不足;三是实物检验的方法,又称实物验证法则。按照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和观点,案件中所有的言词证据,都要有实物证据验证,作到言之有物,即使没有收集到实物证据,也要把各种言词证据中所涉及到的人、财、物的来源和去向加以说明。如是否确有此人?以及案件所涉及的钱、财、物有无可靠的来源和下落等等,不能只靠言词证据定罪处刑,有供无证,只有证言,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实物证据验证,或曰没有必要的证据说明各种实物的来源和去向,均可视为证据不足。当然,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犯罪分子作案不留现场,案中实物消毁或者挥霍已尽,往往没有实物证据可查。针对这种情况,仍要贯彻实物验证法则,没有直接的实物可证,可以收集相应的间接证据(或曰情况证据),说明确有此人,确有此事,确有此款,确有此物等等,总之,不能只靠口供或几个言词证据定案。我们认为,一个案件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定罪处刑,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也不能下判,只有一个或几个证人证言证明,都属于没有达到证明的标准,均可叫做证据不足。三、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效力和变更关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归属和效力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公布以后,国内外学者的看法和认识并不一致。有的学者提出,作

为法院的判决要么有罪,要么无罪,刑事判决只能划分为有罪和无罪两种。基于这一理论,他们认为不应有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甚至说这种规定的实质,仍是介于有罪与无罪之间的存疑等;有的学者还建议,既作为无罪判决,其法律性质和效力应该与刑诉法第162条第(二)项的规定等同,没有必要作为第(三)项单列出来。我们认为我国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其法律性质与归属,乃至法律效力,在行文中已经明确,它就是无罪判决,根据这一判决应对被告宣告无罪,如果在押应立即释放,不应该再把它理解为“存疑判决”或相对于有罪和无罪之间的“第三种判决”。因为就立法者的本意而言,我国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在基本原则部分增设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增设这一诉讼原则时,就注意到必须吸收“疑罪从无”这一合理因素。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就是这一合理因素和诉讼原则的具体运用,就是针对长期以来一些地方适用“存疑判决”或者久押不判、悬而不决这种挂起来的作法而作出的立法禁止。“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的精神,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这比原刑事诉讼法对此回避规定,导致不少疑案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长押不放,在人权保护上无疑是一大进步。”立法关于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规定,一方面是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我们的经验和教训,出自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是在认真研究和吸收国外的一些经验之基础上产生的。例如在苏格兰“有罪、无罪、证据不足,这三种判决体系已经存在二百五十多年了,其中‘证据不足’判决是在审判结束时将人释放并禁止因同一犯罪对其再次审判的裁决”。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人们的认识也是不一致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判决以后,获取了新的、充分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重新审判。例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退一步论,即使被告人真正有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工作,获取了新的、充分的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仍然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这种判决在性质上是无罪的,与前项无罪判决在法律后果上完全相同。法院判决后,如果侦查机关后来又取得了犯罪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由此可见,对一个经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无罪判决,如何处置的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不容回避的。上述两书作者直言不讳,即有了证据另行起诉,另行审判就是了。但是,我们认为这是涉及到生效判决的稳定性问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变更不是一个简单的重新起诉和重新审判问题。在诉讼理论上关系到“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问题,在程序上关系到审判监程序的适用问题,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因为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是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指案件一经法官宣判后,就发生“既判力”,不能因同一罪行而对被告再次起诉。即“同一案件曾经有实体上的确定判决,其犯罪的起诉权业已消灭不得再为诉讼之客体”。这一原则为后人在刑事诉讼中广为适用,特别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西方国家,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受同一犯罪处分的,不得令其两次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事实而重新被拘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案”。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适用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法院裁判的权威,兼以保护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以免其因同一案件而受多次裁判。但是,从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些国家和地区又兼采“既判力排除规则”,即适用“一事不再理”的一些例外或补救措施。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对于“既判力”的排除规则,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形:“(一)回复原状。因迟误上诉期间致判决确定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五日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继续审判(刑诉法第67条至第70条)。此乃为维护当事人之诉讼利益,避免其利益不当剥夺而设立救济制度。(二)再审。

判决确定后如可认为已经确定之判决有错,遂许当事人声请再审,以改正确定之判决(刑诉法第420条以下各条)。此乃维护刑事司法发现真实之目的,救济事实错误而设立制度。(三)非常上诉。判决确定后发现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检察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以匡正确定判决(刑诉法第441条以下各条)。此乃为统一法令,而对于法令的误用予以救济之制度“。综上,笔者认为,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之变更,应持慎重态度,既要注意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又要注意把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作到变更的程序既合理、又合法。因此,变更这种判决,在诉讼程序上笔者建议应当作到以下几点:第一,坚持“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既判力,即使这种判决生效以后,发现了新的证据,也不能重新起诉、重新判决,不能用检察机关的起诉状否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第二,这种无罪判决生效后,发现了新情况、新证据,变更与纠正的办法,只能按照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依法进行。第三,关于决定提起再审的期间,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应严格控制。因为把无罪判决变更为有罪判决,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一方面要限制在刑法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内,另一方面考虑到证据的保存和证据能力,多数国家都是以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以内才准许提起再审,超过一年即丧失再审提起权。第四,关于再审的结果,由于是发现了新的情况或新的证据,这些新情况、新证据并未经过严格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程序。因此,再审法院的审理结果不能适用判决直接改判,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并指明发回重审的诉讼阶段和重新审理的内容。至于从哪一个诉讼阶段开始,要根据个案之情况加以确定。

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原刑诉法第120条进行了重大修改,增设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规定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因为它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关于疑罪从无的处罚方法。但是,立法作出规定以后,在诉讼理论上关于这种判决的归属和性质,在诉讼实务上关于这种判决的适用,特别是什么叫做证据不足?适用的标准是什么?还有对这种判决的变更程序,即判决后又发现了新的事实、新的证据,从证据不足到证据充分,作何处理等等。针对这些问题,本文试作探讨和研究。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肯定修改后的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有国内外均有议论。一些人认为这种判决归属不明。即作为法院的判决,有罪就是有罪,无罪就是无罪,所谓“证明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界限不清,似是而非,甚至认为这仍是一种存疑判决。我们认为,根据我国诉讼历史的发展,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疑罪从有、从轻、从挂,到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按无罪对待,这一个发展的过程,不能不说它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对于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如何下判的问题,在我国的诉讼历史上既有教训也有经验。早在我国古代的《唐律疏议》中,就有所谓“疑罪”之说,即“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等”。在漫长的封建专制主义的统治下,封建统治者采用“疑罪从有”的处理原则。新中国建立以来,我们也走过一段弯路。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才冲破了这一禁锢的领域。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犯罪事实,法院自己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可直接宣告无罪。”这一重要批复,其实质就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关于“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进一步把这一重要批复规范化、法律化,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加以肯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刑事诉讼处理疑案的法律标准,为司法工作处理疑案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这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充分肯定。 二、关于证据不足的适用标准关于证据不足的适用标准,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案件证明标准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二,一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二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显然,我国对刑事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是指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明确无误。所谓案件事实,在罗马法上称之谓“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等七个要素或情节构成。案件事实清楚就是构成案件事实的“七何要素”必须明确无误。按照现代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在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四个要件达到明确无误。“七何要素”也好,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也好,指的都是案件事实(或曰犯罪事实)的构成。但是,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真实,是否明确无误,必须依靠证据来确认。即事关定罪处刑每一项事实、情节,或每一构成要件,都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立法对证据的要求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据以定案的根据,即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确实”是对全案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对全案证据量的要求。质与量的辩证统一,构成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究竟何谓证据确实?什么叫证据充分?则是办案人员难以掌握和运用的一个难题,也是人们长期认识不一,说法种种的一个热点,更是我们认定“证据不足”的关键所在。根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与实践,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概括如下:(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即均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情节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上述第(1)点是证据确实的要求,第(2)、(3)、(4)共同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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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真实,在法庭之上“威严”“盛气凌人”地证实被告人是罪犯。不论的证据是多么地非法、多么地漏洞百出,他都会用“环环相 扣”“形成证据链条”把被告“绳之以法”,无论是多么违背自己的良心,他们也要尊重领导的旨意,将被告的虚假之事说成“真实”,根本不听取辩护意见,最终因检察院参与审委会,是政法委参与案件的结果而导致冤假错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空话。因此,我建议免除极刑。最根本的原因是当今审判法庭以公诉机关的意见为天,而并非是公平公正的判决!谭照华的冤案,如果当初被判极刑,他又怎能通过十年的申诉获得平反呢?赵作海的冤案他当初在法庭上多次认罪(迫于无奈),如果判处极刑,就象聂树彬案件,怎么能得到平反呢?或者平反又能换来生命吗? 反贪、反腐,全民呼吁,但是,反清官,排除异己,则在地方常见。一个官员被查处,往往会把政治因素放在首位,人们往往想到是得罪上级,而不是思考他是不是真正的贪官。 尽管网络和媒体上把他形容得无恶不作,也难以排除人们在政治方面的怀疑。尤其是腐败透顶的官员,或者位置甚高的官员,人们会怀疑:坏到这种地步的贪官,怎么平时纪委、组织、检察院等部门都不知道,而至于培养到如此贪腐的地步?这些监督部门是难辞其咎!“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之前纪检监督部门干嘛去了?他们甚至是朋友,是知己,怎么不知道自己身边的官员如此腐败呢?

一审有罪、无罪判决书 模板

一审刑事有罪判决书: 首部: xxx人民法院(需标明省,市,区)(正中) 刑事判决书(正中) (xxxx立案年度)x 刑初字第x号公诉机关: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何时因何被拘留,逮捕,是否在押,现在何处) 辩护人:xxx(姓名),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为律师的情形)【2、辩护人为人民团体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xxx(姓名),xxx(工作单位),xxx(职务)3、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的情形:xxx(姓名),xxx(职务),xxx(与被告人的关系)4、如果是指定辩护人的,在称谓上为“指定辩护人”】 【注:一案有几个被告人并各有辩护人的,应分别写在各被告人的下一行,不要集中列】 诉讼代理人:xxx(姓名),xxx(所在单位) (案件由来)公诉:xxx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姓名)犯xx罪(起诉的罪名),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xxxx年xx月xx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或者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辩护人xxx,证人xxx、鉴定人xxx、翻译人员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1、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注:控方意见和辩方意见要分两个自然段分别表述,以示民主和平等) 3、判决确认的事实(法律事实,必须是经过法庭审理查明的,依法确已构成犯罪的事实。) 4、认定事实的证据(另起一段,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一定要进行具体的分析、认证,并阐明采信证据的理由。) 理由: 1、针对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根据法律规定,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做出法律上的判断。(针对性,个性,结合具体案情,充分摆事实,讲道理) 2、根据具体案情,阐明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理由。 3、对于控辩双方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同意见,特别是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主要意见, 应当据理表明是否予以采纳。 4、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尤其要 突出首要分子和主犯应负的罪责。 5、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即定罪量刑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准确、全面的引用) 判决结果: 被告人xxx犯xxxxxx罪,适用什么刑罚(判处刑种+刑期、无期徒刑、死刑)或免除刑罚(免于刑事处罚)。【注意: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

孙连贵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孙连贵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 偿案 赔偿请求人:孙连贵,男,40岁,北京市通州区人。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孙连贵原系北京市泰普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于1994年4月26日被拘传,同年5月7日被逮捕。1997年5月21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孙连贵犯侵占罪,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11月19日,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连贵犯侵占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孙连贵无罪,并于同日对孙连贵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孙连贵未提出上诉,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 1997年12月,孙连贵向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1998年3月10日,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孙连贵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同年4月,孙连贵向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出答复。1998年7月,孙连贵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内容:1.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公开在侵权影响范围内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2.归还扣押的楼房两套,并赔偿相应损失;3.归还泰普公司的全部帐目及财务凭证;4.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86万元;5.支付其被剥夺人身自由3年零7个月的赔偿金; 6.支付精神赔偿费人民币43万元; 7.支付其及家属的医药费人民币万元。 「审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连贵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其逮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错误逮捕,由此给孙连贵造成的损失,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人身羁押赔偿金按国家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元计算;扣押孙连贵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7号楼741号住房一套亦应返还;给孙连贵造成的名誉损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应在一定范围内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孙连贵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家属医药费、返还泰普公司财务帐本等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孙连贵要求返还泰普公司利

辛普森为什么被宣判无罪

辛普森为什么被宣判无罪——了解美国司法体制的一面镜子 发信站: 两全其美网(Wed Jun 10 20:29:41 2009), 本站(https://www.wendangku.net/doc/1c10530790.html,) 有网友说杀人嫌疑犯辛普森最后被宣判无罪释放,清楚证明了标榜自由平等民主公平的美国其实只是打着法律的幌子搞双重标准、愚弄世人,这是对美国宪法修正案以及美国司法制度的曲解。也许很多网友或多或少读过一些辛普森杀妻案的报道,但其实在生活中我们也许会遇到这么一种情况——得到的信息越简单,推论也就会显得格外清楚。就像世界上发生的很多事情一样,当事实被简单化以后,看似清晰的结论,有时反而会模糊事件的真实面貌,甚至也会曲解事件所折射的意义和教训。我当然不能说我知道的是完整真相而其他人都一知半解,但我还是想在此再详细解释一下在美国的司法制度和宪法修正案的条款保护下为什么辛普森嫌疑如此之大却还是被宣判无罪释放。 首先我们简单回顾一下这个“世纪大审判”的起因——1994年6月,洛杉矶高级住宅区发生了一桩重大谋杀案,死者均为白人,一个是辛普森的前妻妮可•辛普森,另一位是20岁左右的餐馆雇员高德曼,他当晚前往妮可住所给其送遗失在餐厅中的眼镜而被害。二人都是被刀割喉致死,妮可的头颅几乎被割下来。邻居偶然发现了尸体,现场在妮可自家花园甬道上。 辛普森的住所离前妻的非常近,案发后警察试图找到他通知案情,发现辛普森已经按原计划前往芝加哥。因为怀疑其谋杀,而且辛普森在警方通知其赶紧回来接受问讯后一直不投案,于是警方只得把他宣布为重大通缉犯。当他在警察眼皮底下回到住所,喝完一杯桔子汁后束手就擒。 辛普森在从芝加哥回来的一个小时里,当时警察局还没有宣布其嫌犯身份,他就已经聘请了美国最著名的律师之一夏皮罗作为其首席律师,并马上组建了名满全美的几十名高级律师构成的“梦幻律师团”。美国有一个专门的机构“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如果你是穷人请不起律师,该机构为你聘请律师,费用全免,美国政府也有一个联邦法律服务公司,义务为请不起律师的人提供免费律师。而且法庭也规定,律师都必须有一定小时数的义务服务。 另一方面,由地方女检察官克拉克、黑人检察官达顿为首的检方律师团也组建起来。 在美国,审判刑事犯罪案件时,不论检方手中的证据看上去多么有力,在宣判有罪之前,都必须遵循“无罪假定”,因为一个普通美国人在处于嫌疑犯这个不利地位时必须确保其拥有的自由和基本权利。美国人认为,在案件受理期间被告面临检察官与警察,往往是代表着集中了美国最有势力、财力搜罗证据、维持诉讼的强势团体,而一个普通人处于这样一个悬殊的地位上,如果还不从制度上加以保护的话,被冤枉、甚至被政府执法人员陷害的可能性都是非常大的。因此在宪法的十条修正案中,有五条涉及保护嫌犯的公民权利,同时保证检方和辩方从道义上的平等地位。而且在被告不认罪的情况下,检方的责任是陈列证据证明控告的合理性。而辩方的工作只是对检方提出的证据提出疑点,甚至推翻检方的证据。检方在整个审理过程中绝对不可以有任何抬高自己、宣扬替天行道伸张正义的举动,哪怕是暗示辩护律师是为罪犯开脱都是严重的犯规行为。 美国的司法独立,决定了美国政府无权干涉任何审理过程,而法官所起的全部作用只是维持秩序,以及判定哪些证据可以呈堂,提问是否恰当,在法庭上什么话可以说,什么不可以说,

无罪判决书(5)王洪军故意伤害案

无罪判决书(5)· 王洪军故意伤害案 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隆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男,1954年12月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该厂宿舍。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光益,女,1956年10月出生,布依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该厂宿舍。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德,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42号。 被告人王洪军,又名海龙,男,1979年9 月15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兴隆铁合金厂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 月2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 月15日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撤销案件而释放。2007年11月2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

看守所。 辩护人莫妙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应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德、被告人王洪军及其辩护人莫妙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军于2003年4 月22日23时许,在龙山街和朋友玩时,接到受害人陆建打来的辱骂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来陆建就骑一辆摩托车去找黄学梦,并对黄学梦说要打王洪军,然后两人沿街在兴隆街建行转盘东面(兴隆街43号门前)找到被告人王洪军,黄学梦一下车就连打被告人王洪军几巴掌,接着陆建上前朝被告人王洪军头部打一拳,然后边骂边指责往新车站方向走去,黄学梦在被告人王洪军和陆建往新车站方向走去时,在高压线的铁塔处捡到一块烂水泥砖,从后面快步追上来对着被告人王洪军,此时陆建又再次挥拳殴打被告人王洪军,被告人王洪军见状拿出锁匙扣,打开挂在锁匙扣上的平南小刀一阵乱捅,分别刺中了黄学梦和陆建,被告人王洪

立案后证据不足能否无罪释放

立案后证据不足能否无罪释放 一、立案后证据不足能否无罪释放? 立案后证据不足是可以释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罪释放有如下几种情况: (1)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依法讯问时发现其不构成犯罪,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依法讯问时发现其不构成犯罪,均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3)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时,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立即释放在押的被告人; (4)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则作出*无罪判决,并在宣告判决后立即释放在押的被告人。 上述无罪释放,与如下情况的释放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 (1)人民法院根据免予刑事处分的判决,对在押被告人予以释放; (2)人民检察院根据免予起诉的决定,对在押被告人予以释放; (3)司法机关根据情况将在押被告人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并对其予以释放。

对无罪判决案件的思考和预防对策

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好体现。然而在教育整顿活动的查摆问题过程中,发现无罪案件在一些地区具高不下,导致检察机关的案件质量不高,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与形象,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笔者认为,把案件质量视为生命,视为形象,下大力量把无罪判决案件降低到最低程度是我们的共同目标和职责,为此,笔者针对无罪判决案件的成因、检察人员执法观念和防范措施等方面作了认真思考,下面就此谈点浅见,一,无罪判决案件的类型及产生的原因根据刑诉法162条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法定无罪,一类是证据不足的无罪。法定无罪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体现在刑诉法第15条之中。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案件,有以下几种类型:1、案件原本证据就不充分,由于案件的发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事过境迁,证据灭失,有的证据搜集不齐,或无法搜集,造成了案件本身就带有证据不足的情况,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从而给案件认定带来困难,法院有可能对案件宣告无罪。2、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导致案件认定不充分。这种情况多发生在‘一对一“的案件中。在庭审过程中,一旦翻供或翻证,否定犯罪事实或改变原来证言,使案件证据出现定与不定的”一对一“状态,如果无新证据出现法院一般要作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3、关键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案件认定证据不充分。有的证据在案件中起决定作用,有它案件就可以认定,无它案件就不能认定,如鉴定结论等一但发生变化,很可能导致案件不能认定,从而出现法院判无罪的情形。无罪判决案件产生原因错综复杂,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大致有以下几类:1,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导致无罪判决案件的产生。1979年刑法实施以后,我国政治经济形式发生很大变化,人大常委会颁布了许多决定、规定和补充规定,两高对如何执行法律亦作了很多司法解释,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开始实施。为此在新旧法律衔接,接替过程中,执行法律就会出现差异,有些情况下因法律规定的变化而导致无罪判决的出现,如主体发生变化、追诉时效或犯罪数额的变化等。2、司法各部门之间意见分歧导致无罪判决的产生。由于公、检、法三机关所处位置不同,作用不同,责任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也不同,更主要的是证据标准不同,对案件的处理会产生不同认识,由此产生无罪判决案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法律政策界线掌握上的不同产生的无罪判决案件,这类案件法院与检察院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识上没有分歧意见,只是对如何运用法律认识不一致,结果造成无罪案件的出现。另一种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不同产生的无罪判决案件。这类情况在无罪判决案件中占绝大多数。3、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办案制度不落实,导致无罪判决案件的产生。主要体现在办案人员办案水平不高,审查不细,把关不严或者责任心不强,在法律发生变化后仍然凭老经验办案,该请示的不请示,该汇报的不汇报,严重违反操作程序办案,为此导致出现错案。二、更新执法观念,提高证据审查意识目前,我国法制建设日趋完善,近年来出台了若干法律,法规,体现出我国已经走向法制化、依法治国的轨道,特别是修订后刑法,刑诉法正式颁布实施以后,立法,执法原则有了重大修改,庭审方式亦有重大改变。为此,做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官必须更新执法观念,公正司法,依法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运用法律武器打击各类犯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由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方面转变,更新执法观念。近年来有罪推定的积习和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观念仍然不同程度存在,导致在办案中只重视有罪证据的侦查和审查,忽视无罪证据的审查,只重视有罪证据的调取和补充,忽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证据间矛盾的排除,结果必然会出现案件质量不高的现象,或造成错案的发生。刑诉法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犯罪嫌疑人未经法院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的人。明确规定了诉讼过程中的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要求我们政法干警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是侦查阶段还是批捕、起诉阶段,在思想上首先要体现出这种观念,切忌先入为主,其次,要在无罪推定原则指导下,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即要注意证明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注意证明无罪、罪

从12个无罪判例看逃税罪9个无罪辩护有效辩点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从12个无罪判例看逃税罪9个无 罪辩护有效辩点 何观舒: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编者按: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条文原罪名为偷税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此条文进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取消了偷税罪罪名,修改为逃税罪。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OpenLaw等网络平台,以“逃税罪”“无罪”“不构成逃税罪”等关键词进行检索,搜集符合要求的该罪判例共308篇,选定了有效的、可供参考的无罪判例12篇。通过系统总结,提炼归纳了9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适用除罪条款等方面不构成逃税罪的无罪辩护有效辩点,以供参考。 写于2017年10月20日

一、主体不符合 无罪辩点1:行为人为他人代购货物,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郭某某偷税刑事再审判决书 (2014)文法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党参,并由其预付现金3万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税收由该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郭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纹党,其资金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未垫付资金,所收货物按原价交委托方后结算货款并另外提取手续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因此对其所缴税款应予退还。 无罪辩点2:虽然合同约定税费由行为人承担,但该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行为人为纳税主体,行为人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刑初47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黄某甲与李某某合伙挂靠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油市水务局武都供水站项目工程,后与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

华为“窃密案”3名前员工获刑自称无罪判决不公

华为“窃密案”3名前员工获刑自称无罪判决不公 华为“窃密案”3前员工被判刑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获刑3年或2年,但自认无罪称判决不公 “有罪”!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两年多之后,王志骏、刘宁、秦学军3名华为前员工终于听到法院对他们的判决。昨日,深圳南山区法院就备受社会关注的华为前员工窃密案一审判决,认定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王志骏和刘宁为主犯,各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各处罚金5万元,秦学军为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 疑犯:不停寻找家人 因该案关注度较高,昨日下午南山法院戒备森严,早早就有几名法警守候在审判区,进入审判区者都需通过安检,对于记者的拍照也一概谢绝。 因涉及商业秘密,此案前四次庭审均采取不公开审理,王志骏等3个硕士的“庐山真面目”也于昨日才暴露在公众面前,3人坐定后不停地寻找家人。 南山法院认定,王志骏等3人均曾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络设备的研发工作。但秦学军在离开华为公司时,将用光盘拷贝的涉及华为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部分技术机密文件带走。20XX年11月7日,王志骏、刘宁在上海市成立了沪科公司,并聘用了秦学军及20多名原华为的技术员。 法院:三人构成犯罪 法院认定3人违背与华为公司签订的相关保密协议,利用其在华为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和秦学军从华为公司窃取的光络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成了一产品技术文档的制作,并发送给贝尔公司,贝尔公司据此生产出一款产品,并将该产品分别销往黑龙江,销售额约人民币600万元。至20XX年10月双方终止合作止,沪科公司从贝尔公司获取研发费共计人民币万元。 据此,法院认为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华为:判决公正合理 在听到自己有罪的判决后,王志骏等3人情绪均较为激动,认为自己无罪,称判决不公;3人的代理律师也认为该判决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表示将提出上诉。而华为公司方面则认为该判决公正合理,并相信该判决将有利于为中国高科技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也必将对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浅议无罪判决的表述方法

浅议无罪判决的表述方法 无罪,通常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根本没有犯罪事实发生,这是最彻底的无罪;二是情节轻微,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上不构成犯罪;三是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从而推定无罪。前两种可以说是实体上的无罪,后一种则属于程序上的无罪。在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的表述方法各异,有的表述为“宣告×××无罪”,也有的表述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还有的将程序上的无罪表述为“指控罪名不成立”,而将实体上的无罪表述为“宣告无罪”。笔者认为,不论哪种情形,都应表述为“指控罪名不成立”,这样表述的主要理由是: ⒈与控辩式庭审的要求相适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指控犯罪的责任由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承担,并由他们承担举证责任。法官的职责是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从而确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法官不能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只能围绕控方的起诉进行审判。宣告被告人无罪则不仅限于指控的罪名,而是确认被告人不构成任何犯罪。因此,用“指控罪名不成立”更为恰当。 ⒉与“罪从判定”原则相一致。《刑事诉讼法》第1 2 条规定:“非经依法判决,不得对任何人确定有罪”,有人据此认为用“宣告无罪”更合适,笔者认为不然。一方面,因为该条文规定的是“不得确定有罪”,属于“定罪”。“定罪”与是否构成犯罪不同,构成犯罪并不必然被定罪(如超过追诉时效、证据不足等情形),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等于实际上无罪。“指控罪名不成立”属于定罪,而“宣告无罪”则属于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另一方面,既然法律已经确定了未经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罪从判定”原则,只要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就不得受到罪犯的任何待遇,再用“宣告无罪”属于多此一举。 ⒊给程序上的无罪、漏罪的处理留下余地。对程序上的无罪,如果后来发现足以认定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新证据,则可以重新起诉,对漏罪的处理也是一样。如某被告人被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但因盗窃数额较小被宣告无罪并被释放。后来,发现他在盗窃的同时还犯有抢劫罪,检察机关重新以抢劫罪提起公诉,则法院会因已宣告被告人无罪而陷入两难境地。 因此,不论是自诉还是公诉公诉案件,也不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中,无罪判决表述为“指控罪名不成立”比“宣告无罪”更为妥当。

无罪的刑事上诉状

无罪的刑事上诉状 无罪的刑事上诉状应该怎么写,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无罪的刑事上诉状范文,仅供参考。 无罪的刑事上诉状【1】 上诉人:任xx,男,1xxx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越秀区福今路21号601号。 上诉人因一审判决诈骗罪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xx)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xx)岳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理由完全是有罪推定,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从岳塘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来看,该院是以上诉人涉嫌票据诈骗罪提起公诉,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已经提出上诉人并不明知涉案的票据系变造票。 这一观点也获得了一审法院认可,即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在逃犯于吉路提供的45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变造,故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上诉人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情况下,却认定为普通诈骗罪,一审法院的判决结论与其自身观点存在明显自相矛盾,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1、上诉人没有构成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必须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上诉人隐瞒了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经营往来的事实,系空壳公司,但是对于吉路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还是提供了公司的印章给文铁进行背书,故属于一种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众所周知,市场上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比比皆是,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注销, 公司与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对承兑汇票的背书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仅仅属于不符合票据法的行为,如果要追究责任,相互进行背书的公司都涉嫌犯罪了。 很明显,这是根本不成立的。 2、如果上诉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同样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在上诉人涉嫌的犯罪中以及其他诈骗犯罪中,如果要骗取他人财物,必须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采取一定的诈骗手段,在本案中,如果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不是以广西国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有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为大前提,因为被害人湘潭大兴公司并非上述原因支付给株洲福尔程化工有限公司440万元资金,而是以购买承兑汇票为前提。 那么,对于涉案承兑汇票是不是真实的,有没有隐瞒该

如何理解刑诉法第195第3项中的“证据不足”

如何理解刑诉法第195第3项中的“证据不足” 辩护律师在辩护时经常说证据不足,那么证据不足的含义是什么呢?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没有查证属实,间接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条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只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失,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的“证据不足”。如果只是量刑证据的缺失不是该条规定的“证据不足”。一、只有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缺失,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的“证据不足”,对证明犯罪构成要件证据缺失的,辩护律师应以证据不足为依据进行无罪辩护。 形成一个完整判决的第一步是法官依法认定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特定的犯罪。 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官应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确定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该罪的犯罪构成,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 第二步是在认定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确定刑罚。 一般情况下法官会很顺利地从第一步走到第二步,但有时也会有在第一步没有得出定性结论的情况。后一种情况就是辩护律师常说的“疑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疑罪是不能定罪处罚的。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指的就是通过第一步不能得出有罪结论的情况。 由此可以得知,该条所称“证据”实际上就是认定犯罪构成的证据缺失时,即属于证据不足,如果认定犯罪构成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仅仅是某些影响量刑的证据缺失,不属于这条所说的证据不足。 二、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没有查证属实,间接证据难以形成链条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 1、直接证据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即属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在查证直接证据时辩护律师应特别注意直接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果有矛盾,这种矛盾是否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在律师辩护实务中,直接证据多为被告人口供,而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必须得到保障。没有得到保障的口供是指采取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这种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得到保障,不能发挥直接证据的证明作用。 2、没有直接证据,或虽有直接证据但没有查证属实,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的,属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不足,辩护律师应依法进行无罪辩护 在案件没有直接证据,或者虽有直接证据但未能查证属实的,就需要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依靠间接证据定案,必须保证所有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单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不能证明主要案件事实,所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就必须运用逻辑推理,这就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性。 为了减少错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保证证据能够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链条。 首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均得到证明,犯罪行为每一环节均得到证明,而且环环相扣。 其次,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或排除。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应特别注意排除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根本矛盾,而对

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杀人罪 法院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做出无罪判决

犯罪嫌疑人涉嫌故意杀人罪法院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做出无 罪判决 编者按:2011年,一女子被残忍碎尸杀害并被抛尸公厕,两年后,案件浮出水面,侦查机关仅用十余天就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宣告案件告破。但经过了一年多的刑事程序后,曾经交待自己犯下碎尸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经法院判决终被无罪释放。通过下面的判决书全文,让我们一起来看一看法院是如何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做出的无罪判决。 案情回顾: 2013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承德市双桥区环卫工人在清理陕西营新桥路口一公厕时,在化粪池内发现了一人体尸骨残骸,随即报案。 2013年6月28日,承德市公安局刑科所DNA鉴定确认该尸体正是陕西营失踪居民李某。 2013年6月29日早7点,犯罪嫌疑人王某于家中抓获,随后供认其作案经过:王某在日常生活中曾与楼下居民李某有过摩擦,使其产生仇视心理,继而滋生蓄谋杀害李某的念头。2011年10月30日12时30许,王某将李某杀害并碎尸后寻机将尸块抛入了陕西营新桥南侧公厕粪池内。 2013年7月3日,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宣布破案,并向媒体通报了案情细节。 2014年3月17日,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2014年6月6日,河北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 2014年9月9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王某某无罪。 判决书全文: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承市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甲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陈某伟,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6月2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樊崇义.doc

简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适用/樊崇义- 第二,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要件或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犯罪主体要件的证据不足,“立法者一般是从年龄和病理两个方面来界定犯罪的能力的有无”,[2]即“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成为犯罪主体成立的两个法定要件,”[3]即使法人犯罪,“作为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是法人这个有机整体的犯罪,但是,法人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当自然人作为法人的成员负担刑事责任时,当然也必须具备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这两个法定要件”。[4]由此就不难看出,关于犯罪主体要件的证据不足,主要是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缺少必要的证据。详言之,没有出具身份证,没有查证行为人的出生证,证明其犯罪时的年龄已经达到法定的责任年龄;关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科学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错乱症、痴呆症、病理性醉酒等,均可视为证据不足。再如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证明,作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包括行为和行为的方式、对象、结果,以及行为赖以存在的时空条件。按照刑法的传统理论讲,作为客观方面要件,就是案件事实之中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过程和结果,所有这些环节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缺少任何一个环节所必需的证据,均可视为证据不足。总之,作为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是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或曰基本事实,每一个要件必须具备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是基本证据不具备,就是证据不足。

第三,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或曰全案证据)必须是排除了矛盾,表现出同向性,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必须具备排它性。所谓排除矛盾,是指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之间,排除了疑点和矛盾;所谓同向性,是指全案证据经过综合、排列表现为同一个方向,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要么作为,要么不作为;所谓排它性,是指全案证据的证明结果,得出了唯一的结论,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如果本案的证据在判决前,存有疑点,矛盾没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证据,又有否定有罪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就形成一个疑案,疑案的存在就是证据不足的表现。 认定证据不足的方法可概括为三点,一是个别判断,逐个审查。即要对案件的每一个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加以确定,紧紧抓住判断每一个证据的标准,也就是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项标准,加以权衡,不符合标准的应视为证据不足;二是运用比较、鉴别、分析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排除矛盾,凡是矛盾没有得到排除,即可视为证据不足;三是实物检验的方法,又称

“隔夜醉驾”无罪案例2则(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全文)

“隔夜醉驾”无罪案例2则(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全文) 相关阅读:因取血样所用消毒液含乙醇,危险驾驶案存疑不起诉血样送检程序违法,醉驾案件宣告无罪(附判决书两份) 岳文君二审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22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本科文化,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住新疆哈密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哈密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志成,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的×××号车辆移至到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后。交警在与被告人岳

某某交谈时,发现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为”被告人岳某某酒后经过一个晚上的休息,次日在交警指挥下移车时,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未发现岳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岳某某没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上诉人岳某某的同事高某某驾驶新L-D2758号机动车接岳某某上班时,将车违章停放在建国南路西则人行道,执勤交警要求将车移至指定位置接受处罚,此时上诉人岳某某来到现场,执勤交警要求他们出示驾驶证时,岳某某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了执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从路西则人行道移至路东则的机动车道,之后执勤交警在与岳某某交谈时,闻到酒味,遂将岳某某移交交警队抽血检查酒精含量,经鉴定,上诉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

“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适用条件.

“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适用条件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在通常的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增设了一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虽然这种区别两种无罪判决的立法形式招致了学界的诸多批评,但是它毕竟是朝着“无罪推定”迈出了可贵的一步,因而这种努力仍然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这种“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增设也带来了一个实际的问题,那就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作出这种“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应该明确,“证据不足”不是对证据数量的客观描述,毕竟我们实行的不是法定证据制度,不能简单地根据证据的数量和种类作出判决。所谓“证据不足”,指的是案件的现有证据不足以使法官确立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犯罪的心证。“证据不足”的心证状态有两个临界点。论文百事通其上界是法官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已经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此时应作出有罪判决;其下界是法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获得了相反的心证,即确信被告人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事实,此时应直接作出无罪判决。在这两个临界点上,分别适用的是通常的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适用问题。而如果法官的心证状态处于这两个临界点之间,那么就存在着一个适用“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问题。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并非自始便获得“指控犯罪成立”或“指控犯罪不成立”心证,因此,法官的心证状态很可能一开始就处于这两个临界点之间。但是,这并非意味着法官在一开始就可以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需要一系列的条件。在受职权主义传统影响的国家,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负有所谓的“审理义务”,指为了查明事实真象,法官应依职权主动就对判决有重要性之事实与证据加以调查。关于法官的审理义务,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指出:“法院对于受诉事实,本负有发见真实,公正适用法律之义务。故法院在诉讼上应尽其审理义务,不特在程序上为其主持者,有指挥与管理之义务;且为程序之形成者,应尽其职权为必要证据之调查。如违背此项义务,即属审理未尽。因审理未尽,足致误认事实,故认其判决为违背法令,得为上诉之理由。”(陈朴生:《刑事证据法》第591页)所谓“必要之调查”,是指在现行立法框架内所允许与可能的手段。总之,未经充分的审理,法官不能轻率地作出判决。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还保留有职权主义的一些基本特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法庭仍有一定的证据调查权。这种证据调查权既是职权,又是职责,与上述“审理义务”具有相同的性质和功用。如果在经过充分的审判之后,法官根据现有证据仍不能确立指控犯罪成立或不成立的心证时,就可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见,“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作出,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经过充分的审判;二是证据仍不足以使法官确立指控犯罪成立与否的心证。具体说来,“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作出,需要下列条件:首先,穷尽一切认识资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依赖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申请调查的证据,如果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有重大影响,都应该依法进行调查。对于那些应该调查的证据却没有调查,而轻率地认定为“证据不足”,就构成审理未尽,如果由此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便有可能在二审中被撤销。如果穷尽了一切支持与反对控诉事实的证据,仍然不能对控诉事实的存在形成达到证明标准的心证时,就具备了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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