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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人格尊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

宪法上人格尊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文件,不仅规定了国家政府的组织架构

和职责,还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中,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是

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将对宪法上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进行比较研究。

首先,人格尊严权利在宪法中的体现方式各有不同。在一些宪法中,

人格尊严权利被列为一个独立的条款,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得到

保护,如德国宪法第一条。而在其他一些宪法中,人格尊严权利被包含在

其他权利中,如人身自由、隐私权等,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这两种不

同的体现方式反映了各国对人格尊严权利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方式的不同。

其次,宪法上人格尊严权利的具体内容也存在差异。一般来说,人格

尊严权利包括了保护个人身体、名誉、尊严、自由和隐私等方面的权利。

但不同国家的宪法对于这些权利的具体规定可能存在差异。比如,一些宪

法可能特别强调对名誉权的保护,而另一些宪法可能更加注重对隐私权的

保护。这种差异主要反映了各国对人格尊严权利内容理解的不同,以及国

家的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

第三,宪法上人格尊严权利的限制和保障也存在差异。一方面,宪法

通常规定了限制人格尊严权利的条件和方式,以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

会秩序的维护。例如,在言论自由权利方面,宪法可能规定不得恶意诽谤

他人。另一方面,在保障人格尊严权利方面,宪法通常规定了国家机构和

个人的责任和义务。例如,在侵犯隐私权的情况下,宪法可能规定国家有

义务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并规定了违反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国家

对于人格尊严权利的限制和保障的具体规定可能存在差异,这取决于不同

国家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实践。

最后,宪法上人格尊严权利的实际保护也存在差异。尽管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但实际的保护程度可能因为法律执行和社会因素等原因而存在差异。对于一些政治动荡、法治不健全的国家来说,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可能存在较大的挑战。而在一些相对稳定和法治健全的国家中,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可能较为完善。因此,宪法上人格尊严权利的实际保护情况也值得比较研究。

总之,宪法上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在不同国家的宪法中体现方式、具体内容、限制和保障等方面存在差异。通过比较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各国对于人格尊严权利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方式的差异,对于加强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宪法上人格尊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

宪法上人格尊严权利保护的比较研究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文件,不仅规定了国家政府的组织架构 和职责,还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中,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是 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将对宪法上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进行比较研究。 首先,人格尊严权利在宪法中的体现方式各有不同。在一些宪法中, 人格尊严权利被列为一个独立的条款,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得到 保护,如德国宪法第一条。而在其他一些宪法中,人格尊严权利被包含在 其他权利中,如人身自由、隐私权等,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这两种不 同的体现方式反映了各国对人格尊严权利的重视程度和保护方式的不同。 其次,宪法上人格尊严权利的具体内容也存在差异。一般来说,人格 尊严权利包括了保护个人身体、名誉、尊严、自由和隐私等方面的权利。 但不同国家的宪法对于这些权利的具体规定可能存在差异。比如,一些宪 法可能特别强调对名誉权的保护,而另一些宪法可能更加注重对隐私权的 保护。这种差异主要反映了各国对人格尊严权利内容理解的不同,以及国 家的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 第三,宪法上人格尊严权利的限制和保障也存在差异。一方面,宪法 通常规定了限制人格尊严权利的条件和方式,以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社 会秩序的维护。例如,在言论自由权利方面,宪法可能规定不得恶意诽谤 他人。另一方面,在保障人格尊严权利方面,宪法通常规定了国家机构和 个人的责任和义务。例如,在侵犯隐私权的情况下,宪法可能规定国家有 义务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并规定了违反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国家 对于人格尊严权利的限制和保障的具体规定可能存在差异,这取决于不同 国家的法律制度和社会实践。

宪法上“人的尊严”概念研究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宪法上“人的尊严”概念研究 一、关于尊严的几种学说简析 ( 一) 人的尊严说 人的尊严学说认为,在尊严的表达用语上应该采用人的尊严。尊严的主语是人,而这里人的范畴包括一切生物意义上、个体的人,并不能将集体人代替个体人。有学者认为: 宪法上人的尊严适用于一切人、任何人、每个人。换言之,人的尊严的主体是人( human being) 。人的概念接近生物( 基因) 理论上的人,不需要以美德、劳动能力等善为要件。它只有一项依据,即个人作为人存在的事实。显然,该学说认为,作为尊严主体的人只需要具备生物意义上的人即可,附加在人之上的道德、伦理因素都不应该成为阻碍人享有尊严价值的障碍。 ( 二) 人格尊严说 人格尊严说主张尊严的主语是人格。同时,此类主张也认为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语义雷同,只是说法不同而已。此类学说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主张。比如,有学者主张: 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人格尊严,源生于英文中的HumanDignity,英国、美国、法国往往直观地将其理解为人性尊严,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所称之的人格尊严同根同义。这里基于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衔接的考虑,套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说法,即人格尊严。就其本质而言,它是国家的目的,不能被当作国家及社会作用的手段,人对其基本权利的正当行使有自治和自决的权利。就其性质而言,它不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也不完全类同于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就其功能而言,与其他大多数基本权利不同,人格尊严兼有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功能,两者相比,前者居于主导的地位。另外,将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含混使用的还有许多学者。例如,学者张千帆在其《宪法学导论》第七章第四节中,就权利的保障的共同基础对人格尊严的尊重问题的论述中,就交替使用了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 二、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人性尊严三种概念的内涵辨析 从上文分析中我们知道,虽然三者之间的分歧主要是尊严主体选择上的分歧,然而却不能把这种分歧简单地归结为只是一种表述上的选择分歧,而要从更深层次的关系上考虑到以后尊严的宪法保护实践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深刻辨析与阐述。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人性尊严划等号,而要在尊严的主体表述上选用人较为恰当,主要理由如下:从语义内涵上分析,人的概念与人性、人格概念的内涵不同,且更具稳定性、全面性与概括性。从词源上分析,三者之间的分歧体现在HumanDignity一词的翻译上。Human一词在牛津大词典中被作为形容词或名词两种用法来使用。 如果作形容词,则为人的、显示人的本性的表述,以别于神的、动物的或机器的表述。如作名词,则等同于hunman being一词。而hunman being一词译成中文则为男人、女人或孩子。从而,人在西文语义中,Human Dignity译成人性尊严或许有些接近,却并无译成人格尊严一说。人格在西文中对应的词语是personality,人性一词在西文中更习惯于用human nature一词表述。人格尊严翻译成personal dignity比较准确。从翻译学角度来考察,人的尊严表述最接近西文原意。另外,从中文语义内涵上分析,人、人格与人性涵义相差甚远。人一词的含义区别于动物,即生物学上的人。人格( personality) 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 人

浅析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

浅析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个人享有的根本权利,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发展的需要而设立的。在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被视为一种具有特殊地位的法律权利,其受到宪法的明确保护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旨在确保公民的尊严、自由和平等,并为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保障。 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通常以宪法法律的形式或各种保障机制的形式得到保障。具体而言,宪法通常会通过立法措施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婚姻权等。宪法还规定了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自由权。这些权利在宪法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受到国家机关的保护,保证了公民能够行使这些权利。 除了宪法规定之外,公民基本权利还通过法律保障机制得到保障。立法机关可以制定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为其设立适当的保护机制。司法机关也可以通过审理案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对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追究和制裁。 为了进一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中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立法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其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中国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主选举法》等法律,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具体规定和保障。 尽管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和法律上得到了保障,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一些地方政府可能会违法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非法拘禁、言论限制等。一些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和程序不够完善,公民在行使基本权利时面临诸如取证难、司法程序复杂等问题。需要继续努力完善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增强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并不断改进法制环境和司法机制,以确保公民基本权利的真正实现。

宪法与生命权利保护人民生命尊严与健康

宪法与生命权利保护人民生命尊严与健康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离不开人民的生命权利的保护。而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旨在确保人权的实现与保障。本文将探讨宪法与生命权利的关系,以及宪法如何保护人民的生命尊严与健康。 1.生命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与意义 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赋予了人民基本的权利与自由。其中,生命权利作为人权的核心,被赋予了特殊的地位和意义。宪法明确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存和自由发展的权利。这意味着国家应该保护人民的生命,确保他们的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 2.生命尊严的保护 宪法保护人民生命尊严的核心理念是尊重和保护人的人格尊严。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这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国家都有责任确保人民的生命安全。无论是对人身安全的侵害,还是社会或经济条件的不利影响,国家均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此外,宪法还规定,人民有享受健康与环境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条件,提供医疗和环境保护等服务。 3.健康权利的保护 宪法保护人民健康权利的核心是确保人民享有医疗保健的权利。国家应当制定政策和法律,保护人民的健康权益。同时,国家应当加强医疗卫生体制建设,提高人民的医疗服务水平。宪法还强调了预防疾

病和促进健康的重要性,国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公共卫生工作,提供必要的预防和健康服务。 4.宪法的保护机制与现实挑战 宪法的保护是通过法律和司法机构来实现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对侵害生命权利的行为进行惩治,并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措施。而法院则负有保护人民生命权益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宪法保护生命权利面临一些挑战。例如,缺乏足够的法律保护力度、执行不力、知识普及不足等问题,都可能导致生命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综上所述,宪法在保护人民的生命尊严与健康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宪法赋予了人民生命权利的保护,确保人民的生存和健康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然而,为了更好地实现宪法的保护,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保护力度、加强知识普及、完善法律执行机制等。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的生命尊严与健康权利。

浅析我国宪法的“人格尊严”

浅析我国宪法的“人格尊严” 一、人的尊严之内涵 我国现行宪法第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一次确定人格尊严为公民基本权利,成为我国宪法史上一个重大立法进步和突破。人格尊严这一用词,主要是参考各国宪法条文、宪法判例及宪法学说而来的。国外类似的用语有很多,例如人的尊严、人类尊严、人性尊严等等,意思相近,只是翻译的不同而已。人的尊严方面主要包括两层涵义:第一,人的尊严中人并非孤立的个人,而是与国家在同一平等地位的独立的主体。 作为独立主体的人享有生而应有的尊严,而保护和尊重人的尊严是国家的首要义务和责任。正如学者所述,在国家人关系上,要求每一个人不能被降低对待,不能被作为手段,因此,人的尊严在国家层面角度出发,不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原则,指导宪法的立法、司法与执法。第二,人的尊严除了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各国的宪法,可以大致概括出人的尊严这项基本权利包涵许多具体内容,如禁止贬低人、遭受非人待遇、任意施加侮辱性的对待和惩罚、在非自愿情况下进行人体医学、科学或其他试验等。在上述立法方式和对人的尊严的涵义理解中,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第三种,即规定人的尊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也规定是宪法的基本权利。本人认为,这种模式比较科学。将人的尊严上升为基本原则,是对独立主体的人的肯定,也明确了一个重要的常识如果尊严没有了,人就不能称为人。试想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人的尊严是不会受到立法肯定的,因最广大的奴隶或老百姓根本无尊严可言。因此,人的尊严在宪法作为基本原则确立,是具有时代意义的。 二、人格尊严在我国的理解 (一)我国宪法第38 条的理解我国1982 年宪法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其背景是我国宪法学家在总结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侵犯和蹂躏人格尊严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并参考了国外宪政主义的经验所作出的。这是我国宪政立法的一大飞跃。然而宪法第38 条中人格尊严的理解在法学界却有以下三种理解: 1.认为人格尊严等同于民法规定的人格权。我国部分宪法学者认为,人格尊严

宪法下的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研究

宪法下的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研究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公众开始更加关注宪法对公共权力和个人权 利的调整和保障。作为国家最高法律法规,宪法的确立和实施对社会秩序和民众权益的平衡起着重要作用。在这篇文章中,将从不同角度探讨宪法对于公共权力和个人权利的研究,力求深入剖析其关系和影响。 首先,关于公共权力的研究。公共权力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 是国家管理和运行的核心要素。宪法对公共权力的界定和运行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指导。宪法赋予国家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的权限,并限制其行使权力的范围和方式。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的自由权和平等权,并规范了国家机关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实施。同时,宪法还规定了公共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权力的合法性和透明度。因此,研究宪法对公共权力的调整和规范,有助于理解和完善公共权力的运行和保障机制。 其次,关于个人权利的研究。宪法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是人民享有公共权力的基 础和核心内容。宪法第一章“总纲”中明确规定了人民群众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例如,宪法规定了人民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信仰自由等权利,并确保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社会权益得到保护。宪法还规定个人的隐私权和财产权,并规定了国家机关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机制。研究宪法对个人权利的保障,有助于加深对公民权利的理解和保护,为维护人民权益提供法律依据和支持。 此外,宪法下的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研究还需要关注两者之间的平衡和相互 制约。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平衡是宪法实施过程中的重要因素。宪法规定了国家以法治为基础的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在行使公共权力时尊重和保护个人权利。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的同时,兼顾个人权利的保障和尊重。而个人权利的行使也不能侵犯公共权力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因此,宪法下的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研究旨在寻找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并建立起一套公正合理的制度和机制。

人格权的宪法属性研究

人格权的宪法属性研究 人格权是与我们每个人息息相关的权利,人格权的属性究竟该如何定性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我国正在筹备编纂的民法典中,人格权到底有没有自己的一席之地,到底该如何赋予人格权适当的法律地位和立法价值,学者们纷纷探讨分析,而我们应该看到人格权的宪法属性决定了民法对其进行再次赋权的必要性,当然民法典还可以创设宪法中没有规定的人格权类型。 一、人格权属性的研究意义 人格权的发展历程其实是与我国宪法的发展脚步亦步亦趋的,其中人格权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被赋予新的时代意义,其实宪法制度中的基本原则与指导思想是人格权之船在远洋航行中的灯塔。人格权的不断补充与完善同时也促进了宪法的发展,使得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具体人格权也得到最大范围的保护。目前我国正在准备制定民法典,学界对于人格权系统研究的热情是空前的,笔者想借此对人格权的宪法属性等问题进行探究,使得宪法人格权更具有宏观价值调控作用。 二、人格权的范畴 我们所直观感知的人格权主要包括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但是止步于此还远远不够。

我们不仅要直观感知,更有必要从深层次的法理方面去探究,毕竟人格权是一个庞杂又动态的有机系统,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利益衍生现象,所以我们不能桎梏于一些固有内涵,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化解现实疑难问题。 人格权的固有利益是人格权的必然要素,具有自然的人格属性,是不得被任意剥夺和限制的,它体现了私法自治精神。人格权又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不管是哪一种都体现了人格权的非财产本质。每个主体的人格利益都理应得到宪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保护,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其范围的界定就开始变得异常活跃与丰富。随着人民大众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维权意识的概念渐渐丰满与立体,很多五花八门的各项“人格权”都像雨后春笋般涌现,比如“接吻权”、“通风权”、“采光权”等新型权利都穿上人格权的外衣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与司法实践中。这些利益受到侵害后给人们造成的往往是非物质上的损失,所以似乎理所应当的,弥补这些空白的重任就落在了人格权的肩上,人格权的范畴到底该如何界定,既能有效全面的保护人民的个人利益,又不至于让人格权的范围过于宽泛,导致混乱和滥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格权的独立成篇是人格权发展的必然趋势,人格权系统的体系化也是顺应人文关怀的潮流。

浅析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浅析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1外国宪法上关于人的尊严条款的规定 与我国宪法中所采用的术语人格尊严不同,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大多采用人的尊严(humandignity,也有的译为人类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或人格尊严)这一术语。然而,即使在使用相同的人的尊严这一术语的场合下,其用法也有不同。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最高价值,统率各种基本人权,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 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即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机关负担尊重和保障的义务。1967年玻利维亚宪法在第一章《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二条,即第6条第2款规定: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是国家的首要义务。相类似的,1987年韩国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一条,即第10条规定:所有公民的人的尊严和价值受保障,享有追求幸福权。个人享有基本的、不可侵犯的人权,国家负担予以确认和保障的义务。而1949年印度宪法将人的尊严条款规定在序言中,1994年塔吉克斯坦宪法则规定在第一章《宪法制度的基础》中。二是将人的尊严仅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与人身自由、人格权等具体的基本权利并列规定在宪法中。例如,1993

年俄罗斯宪法第21条规定:(1)人的尊严受国家保护。不得以任何情况为借口予以贬低。(2)不得将任何人置于酷刑、暴力或其贬低人格的对待或处罚。未经本人自由地表示同意,不得将任何人置于医学的、科学的或其他的试验。 1922年拉脱维亚宪法第95条规定:国家保护人的荣誉和尊严。禁止酷刑或其他残酷或贬低人格的待遇。任何人不受不人道的或贬低人格的待遇。1992年斯洛伐克宪法第19条规定:(1)每个人都有权维护自己做人的尊严、个人荣誉和名声,保护自己的姓名;(2)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个人与家庭生活不受无端干预;(3)每个人都有权反对未经许可就收集、披露或滥用其个人资料。另外,摩纳哥、巴布亚新几内亚、匈牙利、越南、乌兹别克斯坦、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亚美尼亚、白俄罗斯等国宪法有类似的规定。三是既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重要位置,又重申其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并列规定。例如,1982年洪都拉斯宪法在第三章《原则宣言、权利与保障》第一节原则宣言中的第一条,即第59条规定:人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目标。所有的人都必须尊重人、保护人。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又在第二节个人权利中的第68条又有规定:所有的人都有身体、心灵和道德完整受尊重的权利。任何人不应受到残酷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拷打、刑罚等对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由于人固有的尊严而受到尊重。希腊、葡萄牙、土库曼斯坦、斯洛伐克、吉尔吉斯坦、乌克兰等国宪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统观上述各国宪法对人的尊严的规定,不难看出,人的尊严可以做两种理解:一是作为基本原则,是一种元权利或母

宪法与个人权利保护

宪法与个人权利保护 在一个社会中,个人权利的保护是至关重要的,而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文件,是保障个人权利的最重要依据和保障。宪法确立了国家机构的组织结构和职责,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为国家的正常运行和个人权利的平等保护提供了有力基石。本文将探讨宪法与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并从历史、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历史的回顾 宪法作为一种法律形式的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法典和英国的《大宪章》。然而,现代宪法的诞生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美国独立战争时期。美国的《独立宣言》中提倡了人民的平等和自由,而宪法的诞生则将这些原则具体化为法律保障。此后,现代国家纷纷采纳宪法作为基本法律文件,并明确了人民的权利和义务。而个人权利在宪法中的保护也逐渐成为国际共识。 二、宪法中的个人权利保护 宪法中明确保护了公民的多项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财产权等。这些权利对于个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不仅是个人自由发展的基础,也是国家民主和社会稳定的保证。宪法的保护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宪法法院的解释和审查来保护。这种保护机制的建立,从根本上确保了公民个人权利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为合理行使权利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国内法中的个人权利保护 在国内法中,个人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领域。首先,刑法通过规定各类犯罪行为,并明确定罪和处罚的标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其次,民法保护了公民的财产权、婚姻权、继承权等基本权利,维护了人民

在经济和社会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再次,行政法规定了政府机构的权限和职责,以及人民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救济机制,确保了政府的行为合理性和公正性。 四、国际法中的个人权利保护 国际法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也发挥了重要作用。联合国大会普遍声明人权和国际人权公约等国际法文件,构成了国际人权法的基石。这些国际法文件规定了各种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自由权、教育权、劳工权等。国际人权法通过国际机构的监督和国家间的合作,确保各国遵守人权的规范,保障个人免受侵犯。 综上所述,宪法与个人权利保护密不可分。宪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文件,在历史上的发展中越来越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对其进行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而在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体系中,也通过相关法律文件和机构的设立,加强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然而,个人权利保护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仍然存在差异和挑战,未来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法治环境,加强宪法的监督和实施,以推动个人权利的广泛保护和发展。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人格尊严、自由和尊重的权利。作为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的主题之一,论述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至关重要。本文将就人格权的概念和特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及现状以及人格权 保护的挑战和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特点 人格权是指保护人的人格尊严和对人的自由和内心世界的保护。它 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体现了人的尊严和自由。人格权的特点主要包 括以下几方面:首先,人格权是普遍适用于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无论 是个体还是群体,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权;其次,人格权具有不 可侵犯性,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再次,人格权是不可可 分割的,人的人格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容分割;最后,人格权是不 可放弃的,即使个人愿意放弃某些权利,也不能放弃人格权。 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及现状 在我国,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宪法和法律法规中。《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此外,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也对人格 权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和保护。然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在实际应用中 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法律保护的范围还不够全面。在当前信息社会,人格权受到 了更多的威胁和侵犯,但现有的法律保护并不完善。例如,在网络空

间中,个人的隐私和个人形象容易受到侵犯,法律在此方面的保护还 相对滞后。其次,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意识的提高还需加强。虽然 现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已有规定,但从实践中可以看到,法律意 识不够强,对于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最后,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由于人格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具体的 保护难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裁判结果不一致、补救机制 不完善等问题,影响了人格权的有效保护。 三、人格权保护的挑战和对策 人格权的保护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主要包括信息化时代对个人隐 私的侵犯、新兴技术对人格权的冲击、社会舆论对人格权的影响等。 针对这些挑战,应采取相应的对策。 首先,应加强法律保护的完善。针对信息化时代对人格权的侵犯, 应加强网络空间的法律保护,明确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护规则等,加大对于侵犯人格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其次,应提升法治意识。 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人格权的意识和认知,使更多人 懂得维护自己的人格权,并加强对于侵权行为的舆论监督。最后,应 加强司法保护。制定相关规范和程序,加强对于人格权案件的审理和 处理,确保对侵权者的惩处,提高司法保护的效果。 综上所述,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法 学专业毕业论文所关注的核心问题。通过对人格权概念和特点的分析,了解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当前人格权保护 面临的挑战提出的对策,可以更好地理解和把握人格权的法律保护问

科技限制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科技限制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科技的快速发展和普及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科技的限制与人格尊严之间的关系。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人们的个人隐 私受到了前所未有的侵犯,而个人信息的泄露和滥用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这 种情况下,科技是否对人格尊严造成了限制?宪法给予了人们怎样的保护? 科技的发展使得个人隐私受到了前所未有的侵犯。随着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兴起,人 们越来越多地将个人信息存储在网络上,这也使得个人信息的泄露成为了一个日益严重的 问题。在网上购物、社交媒体以及各种移动应用上注册时,我们往往会被要求提供大量个 人信息,如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与此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如跟踪Cookie、摄像头监控等,个人隐私的保护变得越来越困难。这种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无疑对人格尊严 造成了一定的限制。 科技的快速发展也给个人生活带来了更多的干扰和侵犯。如今,人们过多地依赖于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导致他们对现实世界的关注度下降,沉迷于虚拟的网络世界。很多 人容易迷失自己,陷入信息过载和社交媒体的虚幻世界中,这也使人们的人格尊严受到了 侵犯。 宪法对于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是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 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护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和其他权利。”宪法还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这表明宪法赋予了每个人享有人格尊严的权利,并要求国家予 以保护。 为了保护人格尊严,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明确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应该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禁止滥用和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我国 还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的维护也需要个人的努力。我们应该提高自身的网络安全意识,增强保护个 人信息的能力。不轻易将个人信息泄露给不可信的第三方,定期修改密码,避免在公共场 所使用不安全的Wi-Fi等。 科技的快速发展给人格尊严带来了限制,个人隐私受到了前所未有的侵犯,个人生活 受到了更多的干扰和侵犯。宪法赋予了每个人享有人格尊严的权利,并要求国家予以保护。个人的努力也是维护人格尊严的关键。我们应该提高自身的网络安全意识,保护个人信息 的安全,共同维护人格尊严的尊严。

行政法保障人格尊严探讨

行政法保障人格尊严探讨 “人的尊严”首见于1945年《联合国宪章》:“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的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了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突破了西方的传统人权概念,第一次提出了普遍性的“人权”概念。将人权的主体确认为无差别的人,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确认了人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从而突破了将人权仅仅理解为公民政治权利的概念,为广大劳动人民争取和维护自身权利开辟了新的领域。 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来探讨一下人尊严的行政法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个法治政府,自然应该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之不受侵犯,更不能以自己的行为侵犯公民的人权,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们来看一下各国的法学家对人权及保障的一些阐述。德国学者认为,基本权利保护原则是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的原则,是其他宪法原则(保护公民尊严的原则,民主原则,社会国家原则)的基础。这一原则要求全面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财产。美国学者认为,人权并非政府赐予公民的礼物,人权先于政府而存在,政府有义务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 在行政法领域,这一原则要求: 第一,行政主体以及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人格,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及工作人员遵守法的明文规定,不对相对人实施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如殴打或者对其采取其他侵害其身体的暴

力行为),不对相对人实施精神折磨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文明和有礼貌地对待相对人。 第二,行政机关应该积极履行职权,切实保障各项基本自由。 非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需要,不得限制公民的自由。行政主体以及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各项政治权利,对国家机关以及其政府官员监督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等。当公民政治权利收到其他方面侵犯时,还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三,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该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继承权。 基于尊重“人性尊严”并为了贯彻保障平等权、诉讼权等宪法上基本要求,应赋予人民有接近、使用法院,以请求司法救济的机会。此种请求司法救济机会的充分保障,意味着保障人民能容易向法院起诉而成为原告的同时,也保障任何人在不当被诉时,有充分应诉行使防御权的可能。唯有不断的致力于充实制度,以赋予人民有提起诉讼与应诉的机会,才能避免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成为有名无实。 为了建立权力救济通道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第一,把那些剥夺诉讼权利的规定视为违宪。由于先行程序而危害诉讼权的制度应该剔除,保证公民能够快捷地请求司法救济。 第二,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节制公权(国家权利,尤其是地方政府为突出政绩而滥于行使的国家授权)的有限扩张。应该注意到一次公权的恣意妄为所带来的祸害是灾难性的,公权的有限扩张时,应明文规定给受侵犯的私权(公民权利)予以救济,这是公权有限扩张的前提。公权的有限扩张的界限应当是在发生难以弥补的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时公权有限介

浅谈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保护

浅谈一般人格权的立法保护 摘要:目前, 我国尚无一部法律对一般人格权制度有一个具体的规定, 关于人格权的保护只是零散地分散在一些具体的条文中, 在提倡以人为本, 视人格利益为最高利益的今天, 这与加强法治建设, 强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 颇不相宜。笔者以为, 应当在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中, 以专门的章节具体规定一般人格权制度, 明确民法对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立法模式 一、一般人格权的价值与功能 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基本趋向就是人文关怀。人文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学者对于它的理解各异,但它的一个中心或支点是确定的,那就是与“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人的独立人格、人的个性、人的生存和生活及其意义、人的理想和人的命运等密切地相关。”从法律的发展来看,各国的法律越来越人性化,逐渐实现了由重物轻人到重人轻物的转变,这也是法治人文关怀的逐步体现。在民法中,人格权是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它不仅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实现人格独立维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条件,也是享有和实现财产等其它权利的前提。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是法治人文关怀的一个具体体现,对于人格权保护的程度,也是评判法制现代化的一个标准。《德国民法典》堪称民法制定的典范,是结构、体系和具体内容最为完美,最为精密的民法典之一,但是由于它过于重视对财产关系的调整,忽视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研究人格权的立法,借鉴最先进的人格理念,探讨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程度,对于顺应和贯彻当代人格权观念与法的人文精神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在人格权的发展史上,经历了一个从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而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标志着人格权制度的日趋完善。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指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一般认为,人格权的概念在立法形式上最早出现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继之在世界各国的私法理论、民事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个重要的权利形式。该权利形式的出现成为现代社会对人的价值高度尊重的一种立法表征,也成为了现代民权运动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在司法上的重要体现。因此,在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法典化的进程中,无论最终法典文本是否存在一般人格权或以何种形式规设一般人格权,关

宪法上的人格权

宪法上的人格权 1、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2、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者故意剥夺其生命。 3、性权利的保障:对公民的性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禁止任何人利用职权、从属关系或者其他手段强奸民意。 4、名誉荣誉不可侵犯: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利益,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荣誉。这些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的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和国家保障措施,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人格权越来越受到重视。人格权禁令程序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程序,旨在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利,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本文将从人格权禁令程序的概念、适用、质量保障及未来发展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人格权禁令程序概述 人格权禁令程序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旨在保护个人的人格权利,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具体而言,人格权禁令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判决之前作出的强制命令,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利。这种程序不仅有助于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还可以促使被告自觉遵守法律,主动停止侵权行为。 人格权禁令程序的适用 1、适用范围 人格权禁令程序的适用范围较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该程序适用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的案件。此外,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涉及人格权禁令程序的规定。 2、适用对象 人格权禁令程序的适用对象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禁令,禁止被告继续侵权。 3、适用阶段

人格权禁令程序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作出禁令,以保护自己的人格权利。 人格权禁令程序的质量保障 1、法官的自由心证 在人格权禁令程序中,法官需要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自由裁量是否作出禁令。法官需要充分了解案情,对证据进行认真分析和判断,以确保作出的禁令合法、公正。 2、证据的展示和质证 证据是人格权禁令程序的核心。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法院需要对证据进行展示和质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3、律师的辩护和陈述 律师在人格权禁令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他们需要为当事人辩护,提出有力的论点和证据,以支持当事人获得禁令。同时,律师还需要向法院陈述事实和法律,帮助法官更好地了解案情。

科技限制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科技限制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科技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许多便利与创新,有时候科技的发展也会对人们的人 格尊严造成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在一些涉及隐私、数据保护等领域,科技对于个人的尊严 可能会产生限制。本文将探讨科技发展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之间的关系,并讨论如何平衡 科技发展与人格尊严之间的关系。 科技的快速发展带来了信息时代的到来。人们通过互联网和智能手机能够方便地获取 和分享各种信息,进而加深了人们对个人隐私的关注。科技的发展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个人隐私的泄露成为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在网络空间,个人的隐私信息可能被黑客和网络 犯罪分子窃取,进而被用于非法活动。在现实生活中,个人的隐私信息也可能被商业机构 和政府机构滥用。这些行为都会对个人的尊严造成限制。 科技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大数据时代的到来。通过数据分析和大数据技术,信息科技 公司和政府机构能够获取和使用大量的个人数据。在这个过程中,个人的隐私权和个人尊 严可能会受到侵犯。广告公司通过个人数据来精准推送广告,但这种行为可能会侵犯个人 隐私权,让人感到不舒服。政府机构通过大数据分析来监控和预测个人行为,这可能会侵 犯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尽管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生活的便利性和安全性,但其对 人格尊严的限制也是不可忽视的。 那么,如何平衡科技发展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之间的关系呢?政府应加强监管,建立 和完善个人数据保护的法律法规,确保个人隐私的安全。加强技术投入,提升网络安全防 护能力,防止黑客和网络犯罪分子对个人隐私的窃取。信息科技公司应加强自身的隐私保 护措施,明确告知用户个人数据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用户 的隐私权和个人尊严。个人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生活中泄露过 多的个人隐私信息。

中国宪法学应当关注生命权问题 研究

中国宪法学应当关注生命权问题研究 在现代宪法学视野中人的尊严与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是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宪法学是因应人的需求为出发点的,始终以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价值的维护作为基本的历史使命。如果离开或漠视人的尊严与价值,宪法学就会失去理性与道德基础。在这种意义上,各国学者们普遍认为,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集中体现了人的价值与尊严。[2] 现代宪法学体系的构建与原理演变的出发点与逻辑基础是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维护。宪法学研究首先要回答什么是宪法意义上的人,为什么人必须有尊严,宪法如何保护人的尊严等基本问题。宪法的历史告诉我们,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是,人具有尊严性,即人是具有尊严性的、有价值的存在。因此,在宪法世界里,人的尊严性是不可缺少的人的本质要素,是人类本体的核心内容。如果我们把宪法理解为社会共同体的基本规则与最底限度的道德要求,那么人本身是组织社会共同体的力量,而这种力量只有在尊严得到维护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在现实世界中,人以价值的形态存在,同时也是有尊严的价值存在。因此,尊严是人的伦理的价值,是人所固有的价值形态。把人作为一种工具或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是违背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基于人格性人自然获得了主张正体性(identity)的权利,它在客观上提出了宪法

保护的如下要求:人的尊严的最高价值性;人的尊严的不可分割性与统一性;人的尊严对国家价值的优先性等。就其性质而言,人的尊严具有双重性,即主观权利与客观原理的性质。在德国宪法法院判例中,人的尊严权被视为“宪法的最高价值”、“宪法枢纽的基本原理”、“基本权价值体系的最高价值”等,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宪法学的核心范畴,即:人的尊严是指导国家活动目标的引导原理(orientierunsprinzip)、人的尊严性是确定一切国家生活的标准,确立了国家为人类而存在的基本逻辑;人的尊严性同时成为解释宪法条文的判断标准,对宪法的发展起着补充的功能。在任何一种宪法判断中,法律条文或规范同人的尊严性发生冲突时,裁判者应服从于人的尊严性。在发挥客观宪法原理功能的同时,人的尊严性具有主观权利的属性,抵制与防止任何把人变为工具或手段的现象。 在人类已跨进21世纪的今天,没有一个国家或个人公然地反对或否定生命权的价值,但在现实生活中漠视、侵害生命权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3]在国家的立法体系、某些政策的制定、法律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人的尊严与生命权的价值有时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宪法学理论本身对生命权价值的研究与实践并没有提供必要的、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持。[4]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从宪法角度重新认识生命权价值,为生命权价值的实现提供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论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及借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将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基础和最高价值,不仅基于对历史的深刻反省,而且与基督教传统和康德哲学有密切联系。神和人的理性都认同人是目的,不是工具,如果国家把个人当作客体或者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使个人失去独立自主、自由发展的人的形象时,就侵犯了人的尊严。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涵盖个人自决、身体和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最低生存保障等方面。我国宪法第38条侧重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与人的尊严尚有距离,思想基础也未集中于人是目的。德国的客体公式及目的工具理论具有参考价值,应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吸收借鉴的基础上提炼具有本土特色的人格尊严理论。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性法律文件都提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保护,但作为一个抽象的概括性条款,“人的尊严”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尽相同,而依赖于一个国家的历史文化、宗教信仰、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等因素。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但对人格尊严的性质和定位尚不明确。如何理解“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宪法上的权利吗?国家能不能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尊严?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对其他法律有什么影响?什么情况下人的尊严受到国家的侵犯?如何在个案中援引宪法“人的尊严”,进行分析推理并作出判断?回答这些问题,不仅要在理论上对宪法上的人的尊严的概念内涵、保护范围作出界定,而且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宪法解

释和适用,发挥人的尊严的客观价值和作用,体现宪法的权威。笔者试以《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条款为参照,借鉴域外相关的理论学说与判例,研究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为我国的 法学理论 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 与实务提供参考。 一、尊严的历史 人的尊严是一个人是否受到他人尊重、人格不被贬低、自身价值获得承认的主观感受,也代表一种人类所独有的、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客观生存状态。在基督教神学中,上帝作为世上万物的主宰和一切生命的源泉,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类,并且赋予人的价值和尊严。〔1 〕西方世界从公元14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起,就以复兴古典人文学为基础,倡导人本主义思想,将人性从神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

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上官丕亮苏州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8-3-31 浏览次数:1914 字体大小:大中小 关键词:宪法/人格尊严/人的尊严/法律适用/合宪解释 内容提要: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也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国际人权宪章和外国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尊严”实属同一概念,但其地位和内容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救济方式,但二者也有联系,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是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的立法依据和违宪审查依据以及解释依据。“合宪解释”是当下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最佳途径和最好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上的人格尊严讨论较多,但对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够重视。然而,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相关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却一直存在着,期待我们去关注和解决。例如,有一个这样的故事:上个世纪90年代初,江苏省盐城市下辖的一个县公安局的局长和政委因单位走私汽车,被关在一个监狱里。自从被关以后,他们一律拒绝亲戚、朋友、老同事和老部下到监狱探视,理由是:“走私不走私,犯罪不犯罪自有公论,并非不能见人。可是,头被剃得光光的,太丑了,实在不好意思见人,实在见不得人!” [1]关于强制囚犯剃光头,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只是监狱、看守所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做法是否侵犯囚犯的人格尊严?公权力机关是否有权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的尊严”是不是一回事?如何理解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有何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一、人格尊严的含义 我国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 对于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学者们一般认为,它就是指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正如一位宪法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即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常被认为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不受侵犯。”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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