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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我们该怎样取证

对一起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我们该怎样取证
对一起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我们该怎样取证

对一起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我们该怎样取证?怎样展开证据的审查、案件的分析工作?

一宗土地案件的四种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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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椒江

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市区H街两边60户居民住房收购,用于商品房开发。被收购的60户居民房屋均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开发公司于1995年6月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60户居民的房产过户手续。1995年10月,开发公司将60户居民的房屋拆除并兴建商品房。商品房于1996年3月全部竣工部分已售出,未售出的120套中有20套短期出租。拆迁的60户居民各分得一套住房。该开发行为涉嫌非法转让土地。

取证

根据案情所提供的线索,我们在具体处理该案时,应收集哪些证据呢?

1.从开发公司用于商品房开发的土地来源着手,对H街60户居民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取证。包括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土地、房屋权属证件,被收购房屋的居民的询问笔录。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该地的用途(假设此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通过审批)。

3.开发公司与60户居民房屋收购的协议(合同),收付款凭据。

4.根据上述证据统计出被收购房屋的占地面积,总的收购价格。

5.开发公司兴建商品房的事实经过。

6.开发公司出售、出租房屋的全部对象及出售、出租协议和资金收付凭据。

7.实地勘测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占地面积,收集现场物证、书证资料。

8.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

9.开发公司出售、出租房屋的手续情况。

10.其他需要收集的证据。

证据的审查与案件分析

假设上述十个方面的证据均能如愿收集齐全。

经审查核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能证明下列事实情况:

——60户居民转让房屋土地给开发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开发公司商品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开发公司转让、出售的房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手续,部分买房的个人和单位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各买主的姓名、单位、地址及所买房屋的面积、成交金额,承租户的单位、负责人及租用房屋的面积、租金均已核实。

那么,可作如下分析:可以初步认定本案性质为非法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

本案的违法主体可以作如下认定:60户居民和开发公司作为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开发公司和购买、承租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作为非法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需要说明的是,60户居民将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开发公司后,因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未改变,故开发公司转让、出租的也是划拨土地使用权。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可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

假设本案无法收集确凿证据证明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从取证部分我们可以看到,需要收集的证据有许多,并不是所有证据都可以收集得到。问题在于我们无法收集非法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证据,而对于60户居民拥有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取证是很容易的。因为,土地使用证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有关手续的,地籍登记、土地证编号、存根等一查便知。开发公司先行办理了60户居民的房屋过户手续,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开发公司应凭房产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即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开发公司并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即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就拆旧屋建新房。那么,我们可作如下分析:

开发公司收购的60户居民的房屋办理了合法的过户手续,拥有60户房屋产权,但这些房屋已不存在(被拆除);开发公司已在原60户居民的房屋地基上新建了商品房;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未获依法批准。

分析结果: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系违法占地,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处理。处理的结果: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商品房),并处罚款。这样处理本案,简单,取证容易。但是,本案已发生的违法行为是否都作了处理呢?60户居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开发公司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从形式上来看,均未予以处罚。而实际上的效果又怎样呢?如果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作没收处理,则60户居民、所有购房的单位和个人就没有房屋所有权,先前的买房、拆迁还建均不能成立。从法律上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就是这些买主和拆迁户起诉开发公司,由开发公司承担他们的经济损失和解决60户居民的住房问题。开发公司还要受到罚款的处罚。这样的效果,从实质上来看,比按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更为严厉。

假设本案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1.60户居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含开发公司)。

2.开发公司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但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具体金额。

那么,我们可以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批[1996]31号《对按土地估价方法认定非法所得的请示的批复》,按土地估价方法确定非法所得并予以处罚。

假设本案有证据证明,在60户居民、开发公司、购房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存在着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事实,但认定其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

出现这种假设,我们还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以湖北省的地方法规为例)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未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分别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房地产评估价格5%的罚款。”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当事人不履行登记手续的,其所订合同无效,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关于本案的定性和处理,我们探讨了四种方案,四种方案的选择基于收集得到的证据

所能认定的事实。如果仅有法律条文的处罚条款,没有确凿的证据认定违法事实,不能对案件作出处理。实际上,本案发生的违法行为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房屋的形式),60户居民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非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一种是开发公司违法占地建商品房。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要求我们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若本案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前已经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法行字第26号函的解释,非法占地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持续状态,追诉时效就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仍可依法追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这一规定,我们在承办案件时,要引起注意。

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构成要件之该当性

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构成要件之该当性 【摘要】判断认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是将案件事实涵攝于规范构成要件或要素下,看二者是否相吻合,在包含罪伏的规范构成要件为不完全法条中的指示参照性法条时,对该规范性质,应运用体系解释等方法,探究规范目的,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鼓励交易出发,根据“法秩序统一原则”,正确加以认定。 【关键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犯罪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的和有责的行为,[1]判断或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按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行为违法性及有责性依次展开的,作为首先的或第一道工序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其方法就是将案件事实涵攝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2]看二者是否相吻合,符合的即具有该当性,反之,则不具有该当性,后面“二性”也就无需进行检视。要准确判断该当性,涉及案件事实及规范构成要件或要素二个方面,案件事实来源于法官运用证据规则依照合法正当程序逻辑地从生活事实中加以提炼,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规范构成要件或要素则是立法者公布的法律规范。由于立法者所使用的语词多义性及立法技术娴熟度如不完全法条[3]的引用等因素的影响,法律往往离开解释。正如本文论证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之罪状,[4]就属于不完全法条中的指示参照性法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理解,虽然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2000年6月19日法释【2009】《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4号〉厘清了一定歧义,但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什么规定入罪,仍需探究。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证: 一、土地管理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5]作为整体法律体系的构成部分之一的子系统--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并不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简单叠加,而是以宪法规定的基本土地制度为统帅,以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多部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多层次法律规范构成,涵盖了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权属、流转等方方面面,体系内部保持总体科学和谐统一。为严格保护耕地、积极实施宏观调控、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实现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但体系的形成,并不意味着功德圆满、一劳永逸,如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修改法律法规,制订相应配套法规,真正实现“立、修、废”统一,任务仍然繁重。尤其是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6]如何实行世界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

宪法土地使用权买卖是怎样规定的

宪法土地使用权买卖是怎样规定的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近年来,我国在科教文卫和经济等哥哥方面都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国家也更加爱关注对那个敏切身利益的保护,在平时的生活中,人们因为一些原因可能会需要出让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我国相关的法律也对其进行了规定,那么宪法土地使用权买卖是怎样规定的呢?我们来了解下。 一、土地使用权买卖 土地使用权买卖是土地使用权人以获取价款为目的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公民或法人,后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价款的行为。

二、宪法土地使用权买卖的规定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宪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三、其他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物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其规定了人和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非法的形式转让土地,我国的土地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也规定了城市的土地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当然我国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其他相关法律也有涉及到,其中有物权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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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限。 举证内容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条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及承办人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手续。 4、有些证据当事人认为无法提供的,告知可以申请处理机关依法调取。 5、告知当事人承办此案组成人员,并争求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 6、受理案件的主管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并通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对是否回避决定可以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7、告知双方在争议解决之前,维持争议标的的现状。 (三)调查取证 1、调查处理原则,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2、对举证材料要逐件审查,进行质证核实,包括调取的证据、询问记录、证人证言等。被质证人要签名,并注明质证意见。 3、对提供的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核对人签名。没有签章和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4、询问笔录要写明询问的时间、地址、问话人、记录人、在场人、被问人及简历,被问人与争议者之间的关系。问话主题要明确,语言要简明准确。需要迂回问话的,最终要归纳出主题,回答人答话繁杂无序的,问话人要及时归纳,重问被问人是还是不是。发现答话有疑问或者有新线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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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 交件人收件人 申请人地址及邮编 法定代表人电 话 委托代理人电 话 序号申请文件名称页数备注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名 称) 地址 法定 代表 人 职务 及电话 委托 代理 人 地址 被申请人姓名 (名 称) 地址 法定 代表 人 职务 及电话 请 求 事 项 事 实 及 理 由 (本栏写不下可另附页) 附证据材料份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 _____________(委托人)因与__________________土地权属争议一案,委托_____________(受委托人)代理。委托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附件4: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文号)(申请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经审查,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厅)已受理,特此通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章) 年月日

2018-201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word版本 (6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的暂行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 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 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 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 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 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 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 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四)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 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 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 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根据问题

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根据问题 国务院至今未出台一部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管理,因此,出现学术理论上的长期争鸣是极为正常的。现在的问题是,人们要把原先在理论上长期争鸣的东西付诸于实践,有的地方甚至提出了解放思想、突破禁区、制度创新等口号,这就有点令人疑惑不解了。因为,理论上争鸣和实践中具体运作完全是两码事。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办事是其天职,在这个大前提下,才能谈解放思想、突破禁区。我认为,的每一条款的遣字造句应当是非常慎密而严谨的,其立法的宗旨也当是明确客观的,任何从左或有的角度随意歪曲理解采取实用主义的做法均不足取,事实上,无论《》或《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没有在文字上明确表述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或流转,恰恰相反,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某些条款规定已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上的支持。 (一)新《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里的承包经营权,实质即为集体所有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调整行为说白了就是土地使用权有条件的转让,只是名称不同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及报上级机关批准而已。 (二)新《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我认为,该条款有二层意思:①这里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应特指农业用地,如果农业用地未经依法办理农转审批手续而转让和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当然是不允许的,也和新法的立法宗旨相悖。如若转、受让双方都是用于农业生产,不改变用途,那就不适用本条款,而适用上述第14条之规定。在实际工作中,人们往往根据这一条款规定不加分析地对集体土地转让行为进行全面否定,均因未深刻领会新法的立法宗旨及从整体上理解《土地管理法》条文所致。②该条款的下一段话即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已开宗明义的告诉我们,符合特定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移。何谓依法转移?转移者,转让也。既然允许转让,就可以不办理征用手续而允许流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5]5号 【发布日期】2005-06-18 【生效日期】2005-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七条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涉及土地的刑法法条

关于土地犯罪的法定罪名共有四条: 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②非法占有耕地罪 非法占用耕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410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 (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 (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 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城镇国有土地,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权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四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省、州、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按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由取得土地资产评估资格的专业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地价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土地开发费等。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地块大小、形状、容积率、区位、土地开发成本和市场行情等因素,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核定。

对一起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我们该怎样取证

对一起涉嫌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我们该怎样取证?怎样展开证据的审查、案件的分析工作? 一宗土地案件的四种假设 字体:正常放大 □椒江 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市区H街两边60户居民住房收购,用于商品房开发。被收购的60户居民房屋均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所有证》。开发公司于1995年6月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60户居民的房产过户手续。1995年10月,开发公司将60户居民的房屋拆除并兴建商品房。商品房于1996年3月全部竣工部分已售出,未售出的120套中有20套短期出租。拆迁的60户居民各分得一套住房。该开发行为涉嫌非法转让土地。 取证 根据案情所提供的线索,我们在具体处理该案时,应收集哪些证据呢? 1.从开发公司用于商品房开发的土地来源着手,对H街60户居民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取证。包括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土地、房屋权属证件,被收购房屋的居民的询问笔录。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该地的用途(假设此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通过审批)。 3.开发公司与60户居民房屋收购的协议(合同),收付款凭据。 4.根据上述证据统计出被收购房屋的占地面积,总的收购价格。 5.开发公司兴建商品房的事实经过。 6.开发公司出售、出租房屋的全部对象及出售、出租协议和资金收付凭据。 7.实地勘测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占地面积,收集现场物证、书证资料。 8.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的登记情况。 9.开发公司出售、出租房屋的手续情况。 10.其他需要收集的证据。 证据的审查与案件分析 假设上述十个方面的证据均能如愿收集齐全。 经审查核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能证明下列事实情况: ——60户居民转让房屋土地给开发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开发公司商品房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开发公司转让、出售的房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手续,部分买房的个人和单位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开发公司商品房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各买主的姓名、单位、地址及所买房屋的面积、成交金额,承租户的单位、负责人及租用房屋的面积、租金均已核实。 那么,可作如下分析:可以初步认定本案性质为非法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废止)

?【法规标题】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废止) ?【颁布单位】财政部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92-9-21 ?【失效时间】2006-3-30 ?【法规来源】 注:本法规2006-3-30已经被id184200法规废止 ?【全文】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 理的暂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1992年9月21日,财政部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土地出让金 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2.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

关于规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通知

关于规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通知 2006-5-9 各国土资源管理所: 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做好我县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贯彻《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范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依据国土资厅发[2005]57号文件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申请范围及要求 (一)申请的范围 1、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并报县国土资源局备案。 2、单位与单位之间和发生在办事处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县国土资源局受理。 (二)申请的条件及要求 受理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依据。 2、当事人申请时应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见附件10),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案件承办人员按规定要求填写《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见附件9),备注栏内说明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3、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见附件4),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 1、申请人提出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受理单位将《土地权属争议

案件受理通知书》(见附件6)送达给申请人,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见附件1)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没有答辩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2、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建议书》(见附件5),报人民政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 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后,各国土所作为具体承办单位,并指定承办人具体承办,负责具体调查工作,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2、调查人员应邀请有关部门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对所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勘丈,绘制勘丈平面图,并由在场人签字。 3、做询问笔录时,第一要说明询问人的身份,说明调查人员是来办理什么案件的;第二要求被询问人说明自己的身份,任职经历,便于将来其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说服力;第三询问的内容,要切入调查的正题,在工作中有必要拟定询问提纲,以免询问时遗漏,询问时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并尽量按照被询问人的表述如实记录;第四询问结束后,必须由两名工作人员在场签字,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对有涂改的内容由被询问人首尾按手印确认,最后被询问人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看后无误”,对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由询问人现场宣读,并在笔录中注明由询问人宣读,然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 四、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解 1、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达成的应经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见附件3)签名或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部门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2、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也应由双方签字,承办单位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合格后下达处理决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式版

The cooperation clause formulated through joint consultation regulates the behavior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has legal effect and is protected by the state.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式 版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式版 下载提示:此协议资料适用于经过共同协商而制定的合作条款,对应条款规范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并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的保护。如果有一方违反合同,或者其他人非法干预合同的履行,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GF-91-0702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合同) 第一条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市(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法定地址____;邮政编码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职务___。 受让方: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法定地址______;邮政编码__;法定代表人:姓名__;职务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___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甲方依据本合同出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乙方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

非法转让土地

非法转让土地的当事人应承担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责任 非法转让土地的涵义及表现形式 非法转让土地,是指拥有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将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他人的行为。非法转让土地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一、非法转让集体土地。按照现行土地法律法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因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外,不允许转让(包括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果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就属于非法转让集体土地。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主体,是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农村集体,多为村委会或者村干部,例外一部分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非法转让的具体形式,除买卖外,还有其他一些形式,如以买卖房屋连同土地买卖,以土地入股联办企业名义转让土地、以租代征等。 二是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谓划拨土地,是指国家无偿提供的土地。划拨土地如进入市场,要依法补办出让手续并且补交出让金后才能进行。将国家无偿提供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擅自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隐形交易,如以买卖房屋名义转让土地,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办企业分红,或联建住宅分成等,都为法律所禁止。 三是非法转让出让土地。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即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行转让,必须要按规定对土地进行相应的投资开发之后才能进行。不进行任何投资开发即加价转让,是典型的炒卖土地行为。 应承担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责任 (1)行政处罚。对非法转让土地的一方,要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的50%以下;对非法受让土地一方的行政处罚,与对非法占地的处罚具有相同性,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其新建建筑物及设施予以没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予以拆除。 (2)行政处分。非法转让土地的责任人如果属于政府公务员或者其他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最新发布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刑事处罚。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8最新版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 通知 现行有效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土资发[2008]86号发文日期:2008年04月29 日生效日期:2008年07月0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 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章期限届满 第六章不可抗力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九章附则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现予印发,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0年和2006年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同时废止。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的要求,规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督促用地者严格履行合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签订的出让合同进行统一编号,加强对出让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管。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GF-2008-260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示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合同编号: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 市)市(县)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 日期:[2003-12-12]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 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如何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法和 有效,笔者从土地使用权性质、用途、位置、转让年限及土地 出让合同包括附属所记载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加以探讨。 首先,应实际了解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使用权分国有土地 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进入市场,即出售、交换和赠与。但也应了解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 还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须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省人民 政府批准,并补交地价款。出让土地并非一定能够转让,未经 开发的出让土地不得转让。出让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应分清是 否改变了转让方土地使用权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除《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 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 以及这类企业的用土地房产抵押后被依法处分的情形。但是在 实际工作中往往对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未弄清就进行转让。特别 是土地使用权赠与和交换。如农村居民或原属农村居民现因某 种原因弃农进城的,往往把自己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作 为个人私有财产,随意出售或赠与他人。有的未经政府批准擅 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与他人调换。这样都会给土地管理特别是

集体土地的管理带来混乱。 其次,应了解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如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属工业用地,实际开发为商品房,那么该商品房不得出售,必须重新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再有受让人和转让人使用土地的用途不能擅自改变,因为不同用途的土地地价差别很大,可以是十倍以上,如工业用地每亩几十万元,综合用地可以通过竞标拍卖至每亩几百万元,而且绝大多数的土地已按城市建设规划或集镇规划确定了用途。一般不许改变。如有的单位或个人耍小聪明,明明实际用地为商业,但在转让时说是住宅用地,这样就可以少交几倍的出让金。这样土地资产就流入了单位和个人的腰包,国家和政府资产流失。 第三,应了解土地使用权的位置。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一般分为一般因素、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一般因素只是决定土地价格的基础,而区域因素对土地的价格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主要是指土地所处地区的繁华程度、交通条件、基础和公共设施条件、环境质量等等,不同位置的土地价格可以相差几倍到几十倍。因此,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根据不同的位置确定不同的土地出让金,这样才能充分显示土地的价值。 第四,应了解原土地出让合同及其附属记载的权利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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