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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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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版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政发〔2014〕65号,2014年6月5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

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完善工伤

预防、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

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

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工伤保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

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

情况,对应所属行业内相应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参保,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提供《机构编

制管理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册》、《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用人单位

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的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

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

缴纳办法》执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

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

伤保险。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

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盟市级储备金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区级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

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受到职业病伤害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

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事故伤害死亡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发生工伤生

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

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急性中毒被抢救治疗,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证明的,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以及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文娱和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适用前款第(五)项的规定。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

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

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八条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

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作出工

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

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当将

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

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

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

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或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安装的确认;

(四)存在争议的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确认,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

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工伤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

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

受理。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首次做出劳动能

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同一工伤部位申请再次鉴定或者

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预缴,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一致的,鉴定费由申

请人承担;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执行。被鉴定人应当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无正当理

由拒不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视为放弃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

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定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

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

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符

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

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

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

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申请工伤康复治疗的,需医院提出建议,由经办机构审批,

对康复有疑义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或康复机构提供

工伤康复服务。进行工伤康复符合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本人

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由签订服务协议的辅

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并公布。

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经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后,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自治区确认范围内确定本统筹地区协议机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办机构应

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服务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三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

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条例》标准支付。

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工亡时间计算。按照《条例》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因工死亡的次月起按照《条例》标准支付。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

月起,除不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

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

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

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

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如伤残津贴低于当地养老保险最低缴费

基数的,按现执行养老保险政策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养

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统筹地区规定的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其所余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

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费部分,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职工与用人单

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

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下同),六级伤残的23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医

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26个月,六级伤残的23个月。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

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

第三十八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

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

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

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

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因工致残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

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工伤职工办理

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

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

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

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

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

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

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

关系终止。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确认后进

行治疗,并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伤情存在争议的,由统筹地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三条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

的次月起,所享受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伤残津贴或生活护理费按照当期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

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以工亡时间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因工死亡前本人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

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工亡时间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

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在上年度数据未公布之前,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近

亲属所领取的工伤待遇可暂按前一年工伤待遇标准预支,待上年度相关数据公布后重新计算按新标准补足差额。

第四十六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

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

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

际支出标准计算到七十五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

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

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经

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

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

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七十五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十八周岁。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

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缴费

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指缴费工资。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

加工伤保险。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

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

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

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五十一条在2011年1月1日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

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

际制定实施细则,经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社会保障专业术语中英文对照

1.低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scheme of guaranteeing minimum living standards for urban residents/guarantee of subsistence allowances for urban residents/the minimum living standard security system 贫困线the poverty line 救助站social relief station 2.住房 公积金public accumulation fund 安居工程housing project for low-income families 3.就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employment security fund for the disabled 充分就业full employment 促进就业employment promotion 定向培训designated training 工会trade union 工会组织trade union organization 公共就业服务public employment service 保障妇女就业权力guarantee women’s right to employment 合理调整就业结构to rationally readjust the employment structure 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to establish a market-oriented employment mechanism 建立新型的劳动关系to establish a new type of labor relations 扩大就业和再就业to expand employment and reemployment 实施积极促进就业的政策to implement the policy of vigorously increasing employment 实行弹性大、灵活性强、多样化的就业形式to adopt elastic,flexible,diversified forms of employment 提高劳动者素质to enhance workers’quality 统筹兼顾城乡就业to make overall plans for urban and rural system 推动就业服务向社区延伸,形成多层次的就业服务网络to encourage the formation of community-run agencies as a part of the multi-level employment service network 完善和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to improve and implement preferential reemployment 优化就业结构to optimize employment structure 职业培训V ocational Training 4.灾害 灾害救助制度the natural disaster relief system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颁布日期:2010-06-22 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 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 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我们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还是应当考虑工伤和侵权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经过对两种赔偿制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的比较和分析,我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 “就高原则”是指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确定两者之中数额较高的作为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三、关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就重复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已获得全额赔偿的,劳动者是否还可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主张重复赔偿的问题 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如查明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行使追偿权,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如果劳动者分别通过诉讼或仲裁,就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复赔偿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劳动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支付的重复赔偿项目的总数。 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使追偿权的案件由各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部门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日期】2003-12-30 【实施日期】2003-12-30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部社发〔2003〕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2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016年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最新】

2011年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本文来源于新华社2010年12月24日17:58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保险条例(英文版)

工伤保险条例(英文版) 2008-02-18 工伤保险条例(英文版) Regulation on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s Decree No. 375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Regulation on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s", which was deliber ated and adopted at the 5th executive meeting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April 16, 2003, is hereby promulgated, and shall come into force on January 1, 2004. Wen Jiabao, Premier April 27, 2003 PART ONE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guarantee ava ilability of medical treatment and economic compensation to staff and workers that suffer from work-related accidental injury or occupat ional disease, to promote prevention of work-related injury and voca tional rehabilitation, and to distribute work-related injury risks o f employers. Article 2 All types of enterprises and sole traders that hire worker s (Employer(s)) shall participate in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 e and pay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premiums for all of the staff and workers or hired workers in their work unit (Employee(s))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hereof. The Employees of all types of enterprises and the hired workers of so le trader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上海工伤认定下来退休以后有补偿吗

上海工伤认定下来退休以后有补偿 吗 上海工伤认定下来退休以后有补偿,依据当地的政策,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关的当事人需要留意。 上海工伤认定下来退休以后有补偿吗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此项规定的待遇。

如果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没有补贴了,但是依然可以享受退休金。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认定后的赔偿的问题会有不少的争议,但是最为重要的是自己的权益维护需要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理论上的,退休与工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析(doc 9页)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析(doc 9页)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提出具体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期报送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工资花名册和增减人员名册。目前工伤保险费已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地区应继续做好征收工作,并认真总结推广,在三年内全省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社会保障专业术语中英文对照(1)

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 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 ?参保participation in social insurance scheme ?参保人the insured ?个人缴费比例ratio of individual contribution ?个人账户individual account ?个人账户储存额deposit amount of individual accounts ?个人账户基金fund for individual accounts ?个人账户基金结余surplus in fund for individual accounts ?个人账户计息利率interest rate for calculation of interest of individual accounts ?社会保险机构Social security institution ?社会保险业务经办Social Insurance Operation ?在城镇强制推行以养老、失业、医疗为重点的社会保险Social welfare insurance, particularly old-age, unemployment and medical insurance, must be made mandatory in urban areas. 1.养老 ?养老保险retirement insurance ?养老保险制度the old-age insurance system ?基本养老金basic pensions ?农村养老保险Old-age Insurance in Rural Area ?法定退休年龄statutory retirement age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old-age insurance by personal savings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关于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等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要采取有力措施,重点推进农民工就业较为集中、工伤风险和职业危害较大的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二、用人单位应当到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照经办机构核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四、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

定,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发生工伤或确定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凡在自治区境内就业的农民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4级伤残的,其待遇支付可实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 (一)农民工选择长期支付待遇的,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政策。 (二)农民工自愿选择一次性支付待遇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合并计算。 领取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及伤残等级进行核定,确定赔偿基数。一次性支付的具体标准为: 16-30周岁支付赔偿基数的14倍;30-40周岁支付赔偿基数的12倍;40-50周岁支付赔偿基数的10倍;50周岁以上支付赔偿基数的8倍。不同伤残等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计算,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 七、农民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其待遇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全文-领导讲话模板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全文 国务院令第586号 (20XX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XX 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 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

工伤保险条例(英文)(整理).doc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Regulations 国务院令第375号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27 April 2003 and effective as of 1 January 2004.) 颁布日期:20030427 实施日期:200401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PART ONE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order to guarantee availability of medical treatment and economic compensation to staff and workers that suffer from work-related accidental injury or occupational disease,to promote prevention of work-related injury and 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and to distribute work-related injury risks of employers. Article 2All types of enterprises and sole traders that hire workers (Employer(s))shall participate in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and pay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premiums for all of the staff and workers or hired workers in their work unit (Employee(s))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hereof. The Employees of all types of enterprises and the hired workers of sole trader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enjoy the benefits of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hereof. The specific steps and implementing procedures for participation of sole traders that hire workers in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shall be stipulat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of provinces,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ticle 3Collection and payment of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premiums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the Collection and Payment of Social Insurance Premiums Tentative Regulations regarding collection and payment of basic old age insurance premiums,basic medical insurance premiums and unemployment insurance premiums. Article 4An Employer shall announce within the work unit the relevant details of its participation in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An Employer and its Employees shall abide by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garding safe production and prevention and treatment of occupational diseases,implement safety and health regulations and standards,prevent occurrence of work-related injury accidents and avoid and mitigate the harms of occupational diseases. If an Employee suffers from work-related injury,the Employer shall adopt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such Employee receives timely rescue and treatment. Article 5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of labour security of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be in charge of the work of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throughout the countr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of labour security of all levels of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at the county level and above shall be in charge of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work within their respective administrative areas. The social insurance agencies established by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of labour security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Agency/Agencies)shall undertake the practical affairs of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Article 6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of labour security and other departments shall seek the opinion of trade unions and representatives of Employers when formulating policies and standards for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PART TWO 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FUNDS Article 7Work-related injury insurance funds shall be composed of work-related injury

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详细解读

新《工伤保险条例》详细解读 文章来源:汉网 一、新《条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新《条例》共增加了3条,修改了22条,其中实质性的修改约15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六个方面的“亮点”: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为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新《条例》对制度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至于上下班途中由于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伤害,如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酒后驾车等导致的伤亡,具有相当的主观故意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则被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新《条例》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并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 (四)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新《条例》将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比原标准增长了2倍多。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

2019年2016年内蒙古工伤赔偿标准

2016年内蒙古工伤赔偿标准 2016年内蒙古工伤赔偿内容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 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 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 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 (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 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 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 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 (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 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内蒙古标准) 1、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个月 2、六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个月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内蒙古标准) 1、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个月 2、六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个月 注: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四)伤残津贴 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 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020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20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 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 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 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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