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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金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金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金市劳通〔2005〕65号

市区各用人单位:

现将《金华市区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抄送:市地税局、市社保处

金华市区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以下简称《通知》)、《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金政发〔2005〕104号)精神,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含婺城区、金东区、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应当依照《条例》、《通知》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已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仍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向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劳动保障部门要视情对参保单位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核。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且必须存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2003年前的结余作为储备金,自2004年起,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为追加储备金。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弥补;当年出现重大工伤事故,导致上年结转的历年结余仍不足弥补的,由历年储备金弥补。

第七条市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浮动费率制,每年浮动一次。浮动办法:参保缴费单位上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50%征收;上年工伤保险费用支出占缴费总额的比例(以下简称收支比例)不到30%(不含30%)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80%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30%(含30%)以上不到80%(不含80%)的,当年按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80%(含80%)以上不到120%(不含120%)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征收;上年收支比例在120%(含120%)以上的,当年按同类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征收。结算办法按自然年度实际发生数浮动。

第八条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婺城、金东、市经济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并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九条用人单位发生工伤死亡事故,应在48小时内报告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会组织在1年内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省(部)属单位和电力、铁路、邮电、金融、石油、交通等行业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参加省级管理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伤〔2004〕11号)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逾期(超过30日)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并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由现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或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受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并附复印件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另行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或火化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四)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情形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后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五)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机动车事故引起伤亡事故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提交突发疾病时间证明、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七)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九)属于其他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不符合工伤认定管辖权限规定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四)尚未有新规定之前,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用人单位不按时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承担举证不力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市社保处。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护理依赖等级鉴定。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医疗管理规定的诊断证明、各种检查单(片)据、诊疗病历等相关材料。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八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不含在港、澳、台和境外治疗的费用);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按国家规定标准安装的辅助器具费;

(九)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按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享受医疗康复待遇,所发生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按工伤保险有关标准在工伤基金内列支。工伤职工需到市区以外就医的,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社保处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住院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补助。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分别按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支付。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以下同)。

(二)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以个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等原因,工伤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未缴满政策规定的缴费年限,应当由所在单位为其一次性缴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至规定年限,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如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市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市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确定工资基数。

未参保的工伤职工,受伤前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本单位同期、同工龄、同岗位职工工资水平确定。

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

止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为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上再加10%,但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享受的范围和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一至四级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享受本条的第(一)、(二)项待遇。

第二十九条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津贴调整,按照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省统一调整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办理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时,应向市社保处提出申请,填写《金华市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提交工伤职工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医疗费用有效发票、处方、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市社保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填写《金华市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职工下落不明后重新出现或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填写《金华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经鉴定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第三十五条农民工工伤待遇:户籍不在市区的农民工,一至四级伤残(含供养直系亲属,下同)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60日内,一次性选定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方式。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市社保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已含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费用)

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

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农民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上述待遇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上述待遇。

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在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条例》规定执行。(二)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以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农民工因工死亡时初次确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选择长期支付方式后,因所在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关闭等原因,可以改为一次性支付方式。待遇总额为一次性支付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后的余额。

(四)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发生工伤,本实施细则施行后仍在按月享受相关待遇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也可以按照本规定选择一次支付方式。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应当在市区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暂定为市区医疗保险定点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用人单位应在5日内向市社保处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第三十七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保处申报结算。

职工被派到国外或者到港、澳、台工作,发生工伤后在国外或者港、澳、台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回内地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应到市区工伤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符合“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转外地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填写《金华市工伤职工转院申请表》、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单位签署意见,市社保处同意后,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需要康复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填写《金华市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申请表》、单位签署意见、市社保处同意后,可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省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所需费用。

根据《金华市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实施办法》(金政发〔2005〕104号)规定,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总额大于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允许用人单位在本年度内向市社保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补报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之日起享受。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瞒报工资基数、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造成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应当享受待遇标准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月1 日起施行。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如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新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金政办发﹝2019﹞27号)对《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07﹞60号)、《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金政发[2010]55号)、《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金政发[2013]43号)部分条款修改的意见,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公有房产出租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房产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且产权归属本单位的国有房产,包含土地、场地、场所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公房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闲置房产的使用权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各单位拟将房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制定出租方案。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原则上应以房产产权归属为依据确定出租主体。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健全内控制度,加强房产日常管理,做好出租房产的维护、修缮、监督及租金催缴等日常管理工作,盘活闲置房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出租公房应建立专门出租台帐,公房出租较多的单位应建立本单位的公房出租管理制度并加强租金(含场地使用费,以下类同)收缴管理。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属单位上报的公房出租申请进行审核,并加强监管,督促下属单位按规定履行责任及收缴租金。 第八条市财政局负责对各单位上报的公房出租申请进行审批、公房招租监管、租金收入监管等工作。 第九条各单位根据内控制度制定出租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经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审批后方可对外出租。 第十条各单位出租申请时需在资产管理系统中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一)房屋出租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房坐落地点、出租面积、出租用途限定、拟租赁期限、租金建议价、建议出租方式以及权证(房产证、土地证)等情况。 (二)《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审批表》。 (三)上个租期的出租合同、出租收入缴纳凭证,房屋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2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范本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范本 Model contract of early property management service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合同编号:XX-2020-01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范本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服务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特别提示 一、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行使用 《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设部[1997]263号)和《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印制本合同文本。 二、根据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成房物[2000]第2号)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备案。 三、请物业管理公司详细阅读合同中备案表说明。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签 约之前,受托方应当仔细阅读本合同内容,对合同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咨询。

2、本合同文本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 设并出售的房屋。 本合同文本所称空置房是指在一个物业区域内房地产开 发企业非自用和出租尚未售出的房屋。 本合同文本所称空关房是指购房人已购但未使用的房屋。 3、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 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合同签订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同意内容。 4、本合同文本中涉及到的选择、填写内容以手写项为优先。 5、本合同文本适用于开发建设单位与其选定的物业管理 企业签订。 6、对合同文本[]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 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委托双方不作约定时,应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物业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 2007年11月10日 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区划 节建筑区划的划分与调整 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 第三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 第四节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

第三章物业的管理主体与物业使用 节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节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章总则 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价格、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促进物业管理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五条本市提倡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节能降耗的,政府给予鼓励。 第二章建筑区划 节建筑区划的划分与调整 第六条新建建设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建筑区划。但该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建筑区划。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提出划分建筑区划的要求。 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如何办理? 导读: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如何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办理需要什么条件?对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审查的项目有哪些?请看本文为您一一解答上述问题: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需要材料: 1、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请表 2、《物业服务合同》; 3、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 5、组织机构代码证; 6、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明、项目负责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原件、聘任证明材料及项目负责人考试合格证书; 7、物业项目的合法来源证明文件; 8、事实服务的项目需提供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现状的情况说明、仲裁或司法文书等相关材料。 三、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潍坊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管理规约或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 (五)项目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 (六)通过招标方式获取物业服务项目的应提交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开标、评标过程报告及中标通知书、中标文件等; (七)通过协议方式获取物业服务项目的提供协议选聘过程报告; (八)物业承接查验相关资料。 第(一)项材料填报一式两份,第(二)至(八)项材料提报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交相应原件审核。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要求物业企业提供其他必要的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一、申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二、申报材料 (一)《临沂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请书》(盖章); (二)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式三份); (四)该项目原物业服务合同; (五)原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关于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说明; (六)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还应提交: 1、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 2、开标、评标过程报告及中标通知书; 3、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七)通过协议选聘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提交协议选聘过程报告。 以上第(二)、(四)、(六)项要件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受理 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当场受理备案申请;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审查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受理后,需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具备管理资格; (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物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物业服务合同上加盖备案章。

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提出具体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期报送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工资花名册和增减人员名册。目前工伤保险费已由地税部门征收的地区应继续做好征收工作,并认真总结推广,在三年内全省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列入统筹地区财政预算。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区划划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区划划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房发[2007]90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为进一步保障物业服务质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成都市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市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成都市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物业服务质量,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区划物业服务力量的配备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本标准所称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是指受聘为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依

法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该建筑区划内应当配备的基本的、保障性的人力资源及设备、器材、信息等技术与装备的总和。 本标准所称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物业管理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是指按规定纳入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及物业维修、秩序维护等成都市物业管理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人员。 物业服务合同对建筑区划物业服务力量配备的约定高于本标准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力量配备中人力资源配备的监督管理,将适时调整本标准并予以公布。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区划物业服务力量配备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提倡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选聘为建筑区划配备物业服务力量高于本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专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配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住宅(别墅除外)建筑区划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不低于1名;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不低于2名; (二)别墅、非住宅建筑区划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不低于1名;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不低于2名。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程序

廊坊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程序 为保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一、申请 物业服务企业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填写《廊坊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请书》(附件1),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物业服务收费备案书。 以上要件需核对原件后留存复印件,经核对内容无误后,在留存的复印件空白处加盖专用章。 二、受理 申请人提交申请要件齐全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场受理备案申请。 三、审查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需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二)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具备管理资格;

(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物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附件2)。 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附件3)。 附:1.廊坊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请书 2.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 3.补正事项告知书

附件1 廊坊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申 请 书 项目名称 申请单位 填报日期 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制

说明 一、本表由申报合同备案的物业服务企业如实填写,申报企业对填写 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本表所填内容均需要打印。 三、本表一式三份。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基本情况 委托方建设单位(业主委员 会)名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业委 会主任)办公地点办公电话 联系人联系电话 受托方单位名称(盖章)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办公电话 营业执照 资质 等级 证书 编号联系人联系电话 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期限 年月日至年月日(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 选聘方式招投标文件备案号项目竣工时间项目交付使用时间 项目经理项目经理证 编号 联系电话 四至范围东:南:西:北:坐落地点 物业类型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 总套数住宅建筑面 积 非住宅建筑 面积 机动车位数 量 地上:地下:收费标准地上:地下:物业管理用房 具体坐落 建筑面积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元/月/平方米) 多层 住宅 高层 住宅 别墅办公楼 商业 用房 其他物 业

永康广场物业管理预案

永康中兴广场物业治理方案 第一章职员的培训与治理 企业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要实现治理人员素养的现代化,必须建立规范企业的培训制度,把培训工作作为企业的进展战略常抓不懈。重点开展智能化培训、电脑培训、物业治理培训和外语培训,提高职员的综合素养,为广场物业治理培养复合型人才,同时,我们确立了“全员培训,全过程考核”的培训方针,使培训真正落到实处。 一、培训系统的构成图: ②

③ 构成图讲明: 1、为了使培训更有实效,我们依照两个广场的特点。确立并拟定培训目标打算,在此基础上拟定培训的组织形式、课程设置、培训方式及时限等。 2、打算制定后,依照培训打算进行落实,灵活运用合适的训练形式和方法,使培训取得预期效果。 3、培训的考核与评估是培训工作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环节,使我们及时了解到培训功效,掌握职员的同意效果。 4、最后依照评估考核,及时调整培训思路,确定今后培训工作的重点。 5、培训的组织形式:新职员入职培训由金华三联物业公司负责,在岗位培训在物业公司调控监督下,由各治理处具体落实执行。 二、培训目标: 通过培训,提高职员的文化素养、业务技能和治理服务水平,为时代(中兴)广场培养一支品质优良、技术过硬的物业治理队伍,使两个广场的物业治理更加富有成效。 三、培训内容:

1、新职员入职培训: A、企业培训:企业进展史、企业经营方针、企业理念、企业精神、企业组织架构。 B、职员入职手册培训:职员守则、礼仪行为规范、职业道德教育(教材:时代(中兴)广场职员入职手册)。 C、广场物业治理处概况培训:两个广场的概况、治理目标、治理规章制度、治理组织架构等。 D、物业治理基础知识。 E、强化服务意识的专题培训。 F、军训与参观学习。 2、岗位专业技能培训: A、差不多技能培训:相应岗位的应知应会、专业知识、工作标准(流程)、质量考核标准等。 B、新技术(能)培训:智能化技术、信息网络技术、新设备(仪器)的使用与治理技术等,不断地充实自己。 3、素养提高培训: A、治理人员实行“四个一”常规培训,即坚持每月写一篇工作体会(或总结),读一本专业好书,参加一次学习讲座,参与一次竞赛;对中层干部的要求是“四个会”,即会做、会讲、会写、会电脑。

四川省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分析

第一章总则 1、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 【四川省】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增加了制定本条例的目的) 【成都市】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适用范围 【四川省】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增加了物业管理的定义) 【成都市】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3、监督指导部门 【四川省】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外,还赋予了发改、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职责。形成了相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合力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的格局。)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明确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金华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金华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为规范金华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与运行管理,切实改善二次供水水质,确保高层住宅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金华市区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所称高层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规划服务压力,需将市政管网供应的自来水通过储存、加压后再供给高层住宅居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供水管道取水点至最终用户计量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泵房、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结算水表以及相配套的电气和自控系统等。 (二)本办法适用金华市区范围内建筑黄海标高米以上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造及其运行、维护和有关管理活动,需二次供水的多层住宅(小区)可参照。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安全卫生、节能环保、智能安防等要求。 (三)本着“积极、自愿、规范、有序”的原则,在对老旧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同时,对新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实现统一规范、集中建设、专业运营。 (四)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造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和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充分考虑城市水源、水厂、管网等设施现状,明确建设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五)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移交的监督管理和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二次供水管理推进工作,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局、卫计委、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和市水务集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二、工程建设 (六)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总体上按照“统一新建、规范在建、逐步改造已建”的工作思路,进行统一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 (七)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应符合“三同时”原则,即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主体工程分期建设时,二次供水设施的土建应一次建成,设备可分期安装实施。本办法实施后,新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原则上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 ()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建设的,在项目审批施工图设计阶段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建设协议,并按规划建筑面积向供水企业支付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其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日后的运维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相关设计、施工应严格满足国家、省技术规范和《金华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

2020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20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 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 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 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金华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doc

2019年金华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 新版) 金华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更新:2018-09-10 09:28:00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那么2018年金华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与选举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规划、环保、市场监管、质监、综合

执法、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工作,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相互关系。 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物业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公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联席会议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重大争议;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重大纠纷; (四)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争议和纠纷。 第五条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体系,受理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遵照“属地管理”原则,调解不成的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规定以其他方式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鲁政发【2011】25号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

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 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浙江省各市物业收费指导价

浙江省各市物业收费政府指导标准 综述 一、以下包含浙江省11个市区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其中 杭州、绍兴、嘉兴、湖州、台州市的标准为最近一年调整;舟山、衢 州、金华市的标准依据文件为2009-2010年公布。宁波、温州、丽水市公布的指导标准已超过五年未调整。 二、从各地公布的指导标准看,杭州、台州、湖州市普通住宅物业费水平最 高(杭州最高,台州最高,湖州最高);其次为嘉兴、绍兴、舟山市 (嘉兴最高,绍兴,舟山)金华、丽水、衢州三市物业费水平较低。宁波市的指导标准较为灵活,定价需按照实际项目测算,温州市公布的指导标准与现有经济水平差距较大,不具有参考价值,故不将这两市列入比较。 三、各市当中只有台州、嘉兴两市小高层和高层物业服务费包括电梯、增压 水泵日常运行电费、维保费、和年检费等。 四、宁波、金华两市规定空置房屋的物业费打折收取。其中宁波规定空置一 年以上的按80%收取,金华市规定办理交房手续未入住,或者入住后空置半年以上的按70%收取。 五、装修垃圾清运费,车位费各地标准各不相同,需按实际情况分析。 六、排屋、别墅、高档公寓、写字楼等物业费实行市场定价,不参照此标准 执行。

杭州市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杭价服〔2012〕115号 单位:元/建筑平方米·月 杭州部分小区2012年物业费价格 单位:元/建筑平方米·月 宁波市普通多层住宅前期物业收费标准 甬价管[2008]169号 单位:元/建筑平方米·月

甬价费[2012]24号有如下规定: 1、一年以上未入住的空置房,物业费按80%收取。 2、物业的电梯、中央空调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住宅小区内楼梯、走廊、电 子防盗门等共用电费,独立设置计量表的,由所有使用该设备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法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独立设置计量表的,在物业服务费中统一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3、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修单位(装修人)收取楼道 维护费、装修保证金、进出人员出入证工本费(遗失补证除外)等。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垃圾的,其费用按规定执行。 温州市普通住宅物业收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完整版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完 整版 In the legal cooperati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all parties can be guaranteed. In case of disputes, we can protect our own rights and interests through legal channels to achieve the effect of stopping the loss or minimizing the loss. 【适用合作签约/约束责任/违约追究/维护权益等场景】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完整版 下载说明:本合同资料适合用于合法的合作里保障合作多方的合法权利和指明责任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实现停止损失或把损失降到最低的效果。可直接应用日常文档制作,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特别提示 一、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行使用《物业管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设部[1997]263号)和《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印制本合同文本。 二、根据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成房物[2000]第2号)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

成都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标准版)

Both parties jointly acknowledge and abide by their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and reach an agreed resul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成都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编号:FS-DY-20428 成都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 企业名称: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物业名称)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物业基本状况 物业名称:_________ 物业类型:_________ 座落位置:____区(市)____县____路(街道)_____号四至:_____东_____南_____西_____北_____ 占地面积:____平方米 建筑面积:____平方米 委托管理的物业构成细目见附件一。 第三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乙方参与本物业的竣工验收,并在物业移交接管时,与甲方办理物业管理书面交接手续;本物业交付使用后的质量责任,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规定承担。 第二章委托管理服务事项

金华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精编

金华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精编 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

金华市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保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公用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产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 第四条市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主管市区范围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须有拥有投票权者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业主的投票权,住宅物业实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业按每100平方米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100平方米的,以每本房屋所有权证为一个计票单位。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物业主管部门(建设局,下同)会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相关单位组织召开,费用开支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六)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1-2次;经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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