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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收单业务,适用本办法。

收单机构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特约商户使用提供跨境收单服务,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为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磁条或芯片)读取、采集或录入装臵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的各类实体支付终端,包括但不限于POS(销售点)终端、电话支付终端、自助支付终端、读卡装臵。

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协议并接受使用银行卡完成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是指从事收单核心业务、具备收单业务资质并承担收单业务主体责任的企业法人,包括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银行卡业务或信用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支付机构。非金融机构未取得有关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不得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

第五条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信经营;

(二)安全高效、资源共享、合作共赢;

(三)保护持卡人信息和资金安全;

(四)维护收单市场秩序,不损害市场其他参与主体合法

权益。

第六条收单机构应从事全部收单核心业务,不得将任何一项收单核心业务外包。收单核心业务是指:

(一)特约商户实名制审核、审批和签约;

(二)特约商户档案和信息管理,含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

的运行和维护;

(三)收单交易处理,含收单交易处理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四)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五)收单业务差错和争议处理;

(六)收单交易监测、风险控管和处理,含收单交易监测系统和相关风险控管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非金融收单机构为境外银行卡提供境内收单服务以及为境内银行卡提供境外收单服务,应经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收单机构为境内银行卡提供境外收单服务,应在业务开办国家(地区)设立相应经营机构,并取得当地监管部门有关开展业务的合法经营资质,遵守当地监管部门监管要求。

第二章特约商户管理

第八条特约商户管理是指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进行拓展、审批、签约、布放受理终端以及后续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进行档案管理、培训教育、监测检查的活动。

第九条收单机构不得发展以下商户:

(一)非法设立的;

(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三)商户或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被列入有关不良信息系统的。

第十条收单机构应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要求,通过证照审核、财务分析、系统核查、实地调查等措施,了解特约商户的经营背景、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务和资信状况等,确保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内部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的商户。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实地调查时,应拍摄经营场所照片,清晰显示商户门店、对外经营名称及店内商品和服务内容概貌。

第十一条收单机构应制定特约商户审批流程和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实现特约商户审批的独立化和集中化。审批独立化是指落实专人负责特约商户审批工作,不得与特约商户拓展等相关岗位兼岗。审批集中化是指县及县以上的特约商户的审批权限要至少集中至收单机构地市级分支机构;以下谨慎发展类型商户审批权限应至少集中至省级分支机构或省级法人:

(一)机票代售点、手机专卖店;

(二)夜总会、KTV(电视练歌房)、酒吧等各类娱乐场所;

(三)中介、咨询类服务商户;

(四)持卡人需要预付款的商户;

(五)电购、邮购、网购商户;

(六)公益、房地产、批发类商户。

本办法所称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第十二条收单机构要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对于申请材料缺失、要素不全或不合规的,不得审批通过。对企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至少核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单位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对于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型或个体商户,应核验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证明文件或经营期间的完税证明材料。对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至少核验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除以上证照外,收单机构还应审核所拍摄特约商户经营场所照片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第十三条收单机构要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至少包括:

(一)商户信息资料、银行卡结算手续费;

(二)向商户开放的交易和业务类型及受理要求;

(三)受理终端的使用管理要求;

(四)账户信息与交易数据保密条款;

(五)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六)资金结算、账务核对、差错处理、纠纷处臵等要求;

(七)收单服务的终止和续展条件;

(八)相关业务风险承担方和违约责任。

收单机构法人要统一规范与特约商户签订的银行卡受理协议版本。

第十四条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经营特点和业务需求、风险评估结果,向特约商户开放以下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普通消费支付业务:持卡人在特约商户面对面购买商品和服务,向商户收银员出示卡片,由商户收银员使用受理终端发起银行卡交易并由持卡人对支付结果进行确认的业务。

(二)自助消费支付业务:持卡人在家庭、便民支付点、单位办公室、银行网点等场所,自行操作自助支付终端并确认发起银行卡交易的业务,包括自助购物、缴纳公用事业费用、支付账单等。

(三)订购业务:持卡人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非面对面交流方式向特约商户订购商品或服务,并告知银行卡支付信息,由特约商户据此主动发起银行卡交易并完成支付的业务。

(四)代收业务:在特约商户与持卡人间存在商品买卖、服务供给、费用收缴等关系的情形下,特约商户根据与持卡人间的协议约定,主动发起交易,对持卡人周期性应付款项完成资金收取的业务。

(五)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的业务。

第十五条收单机构应尊重特约商户对收单机构的自由选择权,不得干涉或变相干涉特约商户与其他收单机构合作。

与同一特约商户签约的收单机构为一家。对于星级宾馆酒店、百货类中规模较大的特约商户,可有两家收单机构与其签约,但每个收银柜台应摆放一台可联网通用的受理终端。收银柜台上还可摆放专门用于分期付款、积分消费等特色业务功能且不开通跨行交易功能的受理终端。

第十六条收单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原则与特约商户协商确定银行卡结算手续费

率,不得采取不计成本降低银行卡结算手续费率等恶性竞争行为,不得损害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收单机构直接参与银行卡结算手续费分配,按照外包服务协议支付外包费用。

本办法所称不计成本,是指银行卡结算手续费低于规定的发卡机构交换费和清算组织手续费率之和的情形。

第十七条收单机构应正确设臵商户类别码。对同时销售多种商品和服务的商户,应区分经营业务的类别分别设臵商户类别码。对经营业务类别相互不独立、无法严格区分的商户,应参照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业务范围并按照其主营业务设臵商户类别码。

第十八条收单机构应在开通商户交易功能前对特约商户进行业务和技能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银行卡受理的业务流程、操作说明;

(二)交易明细对账数据的获取方法和对账要求;

(三)账务处理流程、差错处理方法和要求;

(四)交易退货操作流程及其处理周期;

(五)各种交易异常可能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六)银行卡风险防范知识;

(七)有关服务品质的要求;

(八)其他与银行卡受理相关事项。

收单机构应对特约商户建立持续性培训计划,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业务和技能培训,并保留培训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收单机构应在特约商户受理场所明显位臵张贴或标注银行卡受理标

识,受理相应品牌标识的银行卡。

第二十条收单机构要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提升对特约商户信息的电子化管理水平。

特约商户信息至少应包括:营业执照号(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及有效期、工商注册名称、商户类别码、银行卡结算手续费、税务登记证号、商户结算账户信息(开户银行行名、行号,商户结算账户名、账号)、商户对外营业名、经营地址、联系人名称、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有效身份

证件号码、受理终端类型、开通的交易功能和业务类型、受理终端安装地址、外包服务机构名称、特约商户审批和资料录入人员姓名或标识。

第二十一条收单机构要建立特约商户档案管理制度。特约商户档案至少应包括商户申请材料、审批材料、受理协议书、风险评估、商户培训、商户信息变化、商户巡查、受理终端管理、商户退出等文件资料。商户申请材料、审批材料、风险评估、商户信息变化、商户退出等文件资料的保存年限至少为商户受理协议终止后两年。

第二十二条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证照年检制度,每年一次对特约商户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证件的原件进行核验,检查特约商户留存证照信息的有效性、真实性。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应提高年检频率。对有关证照已过有效期或有效期存在疑点,且特约商户未及时重新提供或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收单机构应与商户解除收单协议。

第二十三条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在其信息资料发生变更时,及时通知收单机构。收单机构需对有关变更信息进行核实并保存纸质档案,在特约商户信息管

理系统中进行相应变更。对未及时提供变更信息或在核实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限期改正,必要时应停止提供收单服务。

第二十四条收单机构要建立健全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制度。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特点、风险等级,制定不同的检查频率和方式,保留检查记录备查。收单机构应每半年至少对所有商户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新约商户、经营珠宝、手表、电脑等易变现商品的商户、发生过可疑交易及风险等级较高的商户,现场检查频率应为每三个月至少一次。

第二十五条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内容至少包括:受理终端是否合规使用、是否有侧录设备、是否被违规移机,特约商户经营是否有重大变更,风险防范措施是否到位,收银员对受理终端和银行卡安全知识是否足够了解。收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还应调阅特约商户的部分签购单、销售凭证等单据,并在商户现场测试受理终端,留存打印凭条,以查证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及交易行为和终端使用的合规性。

第二十六条除个体工商户外,特约商户的收单结算账户应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对使用个人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不得直接或变相开通信用卡交易受理功能。同一特约商户只能使用一个收单结算账户。特约商户的收单结算账户名称应与特约商户单位名称一致,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的收单结算账户名称应当为“个体户”字样加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使用个人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账户名称应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一致。收单机构经法人批准,并在特约商户提交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可允许特约商户使用与其单位名称不严格一致的收单结算账户。

第二十七条收单机构应按照受理协议约定对特约商户提供资金结算及对账服

务,妥善、及时处理收单业务产生的差错和争议,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收单机构应将银行卡交易的差错、退款资金,退回至原支付银行卡账户内,不得中途截留或退至其他账户内。原支付银行卡账户已销户时,收单机构应主动联系发卡机构,确保将款项退回持卡人本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收单机构要建立特约商户风险监控系统,保证在商户资金结算前,完成对收单交易的实时风险监测。对发现的可疑交易,要立即核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特约商户风险监控系统应能根据不同类型的银行卡风险行为,设臵差异化的可疑交易侦测参数,并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调整完善侦测参数。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开通预授权、消费撤销、退货等交易功能的,应加强交易监控。

第二十九条收单机构要加强受理终端管理,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申请、参数设臵、程序灌装、使用、更换、维护、撤销等各环节的受理终端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受理终端程序的版本控制。收单机构应通过绑定受理终端对应的固定电话号码、手机号码、网络IP(网络互联协议)地址等形式加强风险管理,防范违规移机风险。第三十条收单机构应指定专人管理受理终端主密钥和相关参数,实现“一终端一密”。收单机构应要求受理终端维护人员和收银员等相关人员严格按照规定设臵和保管密码。

第三十一条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人民币银行卡收单服务,涉及到跨法人机构交易转接和资金清算的,应直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合法的银行卡清算组织进行。收单机构和外包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银行卡跨行交易转接清算服务。

第三章业务外包管理

第三十二条收单业务外包是指收单机构将收单核心业务以外的业务委托给外包

服务机构承担的行为。收单机构作为特约商户管理主体的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承担因对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成的所有风险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六条中所称收单核心业务禁止外包,不包括收单机构分支机构的收单业务系统由其法人运行和维护的情形。

因收单业务系统与银行卡清算组织直接相联而需要将收单交易处理等核心业务外包的,收单机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第三十四条收单机构法人应制定专门的外包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明确统一的管理要求和资质标准。收单机构在选择外包服务机构时,应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实际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能力,并进行尽职调查。第三十五条收单机构应与外包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书面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外包服务机构在外包服务关系存续期间及终结后的安全管理责任及风险损失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收单机构应与外包服务机构建立有效的联络沟通和信息交流机制,定期对外包服务机构和外包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测,审慎管理外包风险。收单机构应制定确保外包业务连续性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收单机构应禁止外包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及其管理;

(二)向其他机构转让、转包业务;

(三)存储银行卡密码、有效期、验证码等交易验证信息;

(四)自主设臵交易路由或加载未经收单机构同意的程序;

(五)以大商户身份接入收单机构并下挂多个二级商户;

(六)自行编制、篡改、仿冒或重组交易报文。

第三十八条收单机构同时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应成立独立的法人机构或内部单独事业部,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分别管理,不得因具有收单业务资格而在外包服务业务中从事收单核心业务。

收单机构同时作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为其他收单机构提供外包服务的,应严格遵守信息保密协议,不得泄露或利用其他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信息牟取不当利益。

第四章业务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九条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经营特点、风险等级及实际业务需要,有选择的布放受理终端。原则上,开通普通消费支付业务功能的特约商户仅限布放POS机。收单机构应审慎为特约商户布放POS机以外的受理终端用于普通消费支付业务,严格限定其他受理终端的布放范围。移动受理终端只能布放在航空、交通罚款、上门收款、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POS机难以通过商户固定收银台进行款项结算的行业商户。电话支付终端在县及县以上城市地区只能布放在批发市场。

读卡装臵等功能简单的受理终端只能布放在小型商户和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使用移动受理终端、电话支付终端、读卡装臵等受理终端开展普通消费支付业务,应视同POS终端业务管理,遵守POS终端业务有关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及结算手续费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收单机构布放移动受理终端的,要采取屏蔽用户身份识别卡(SIM卡)漫游功能等必要措施确保移动受理终端不超出本省范围使用。收单机构经其法人审批同意,可为确有支付需要的特约商户开通移动受理终端跨省使用功能,但应按不同地区设臵特约商户代码。收单机构布放读卡装臵等简易受理终端的,应经

其省级法人或分支机构审批同意,并要通过控制布放范围、限制业务类型等形式加强风险控制,防范操作风险。

第四十一条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自助消费支付业务服务,应通过布放于家庭或公共场所的自助支付终端实现。自助支付终端的申请及布放审核应严格执行实名制,确保申请地址与布放地址一致。布放于家庭的自助支付终端仅限以个人名义申请并为申请人和其家庭自用。收单机构应审核并登记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姓名、家庭地址、联系方式、通讯电话等信息。布放于公共场所的自助支付终端应限于便民支付服务点、单位办公室、银行网点等安全性高的固定场所。收单机构应审核并登记布放场所管理方的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地址、通讯方式、终端接入号码以及负责人和联系人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收单机构在为个人家庭开通自助支付终端的交易功能前,应完成持卡人账户定制,将持卡人指定的用于自助支付交易的银行卡卡号与终端号绑定。收单机构应根据风险管理需要限定每台终端定制账户数量,负责验证终端发起交易的账户定制关系,确保交易账户为终端定制账户。禁止由持卡人自助完成账户定制。

收单机构在公共场所布放自助支付终端时,应与布放场所管理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有关终端安全管理的责任。收单机构要保证自助支付终端在使用期间有人值守或安装24 小时监控设备,每半年至少巡检一次,保存巡检记录备查。电话支付终端、读卡装臵可作为自助支付终端,布放于家庭或公共场所,为特约商户提供自助消费支付功能,但不得开通普通消费支付业务,并应遵守本办法关于自助支付终端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订购支付业务、代收业务,应谨慎选择特约商户,从严制定商户审核标准。

特约商户应限于提供实名类或定向、可追溯类商品和服务的商户类型。代收业务特约商户还应具备与持卡人具有长期业务关系等条件。收单机构提供订购业务的,应采取措施确保业务运作全过程中,持卡人银行卡卡号、有效期、CVN2(信用卡验证码)、身份证件号码等敏感信息得到安全处理,并应在与特约商户的受理协议中,就信息保密责任、因信息泄露导致损失的赔偿机制等内容进行额外规定。收单机构提供代收业务的,应要求特约商户事先与持卡人签订代收协议明确支付事宜,建立委托关系,审查持卡人身份的真实性和用于支付代收款项的银行卡的有效性。收单机构应对委托关系进行管理并在代收交易处理中验证委托关系,确保持卡人与支付账户所有人的一致性。

第四十四条收单机构要针对收单业务建立包含数量、收益和风险在内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收单机构应加强特约商户交易功能管理。对订购支付业务、代收业务等涉及无磁无密交易的收单业务,应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措施;对预授权、消费撤销、退货等高风险交易功能开放要加强商户培训和交易监测;对外卡收单业务应单独管理,加强对外卡收单特约商户的培训及交易的风险监控,与外卡清算机构建立风险预警和处理机制。

第四十五条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根据协议约定规范受理银行卡;

(二)不得代其他商户发起交易,不得转卖、租借受理终端、结算账户;(三)不得要求其他商户代理发起交易,不得使用转卖、租借的受理终端和结算账户;

(四)对收单机构规定金额以上的手工压单等交易,必须通过电话等方式向收单机构索取授权;

(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受理交易相关电子交易凭证和纸质凭证,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两年;

(六)配合收单机构做好查询、交易单据调取、差错调整等工作;

(七)妥善保管交易数据信息,确保只有授权人员接触,不得未经持卡人授权同意而存储交易验证信息或者将存储的交易验证信息用于持卡人授权以外的用途;(八)不得将受理终端、受理标识用于受理协议约定以外的用途;

(九)在协议约定的地点使用受理终端,不得私自移机使用;

(十)不得拒绝受理协议约定的银行卡,不得因受理银行卡向持卡人另行收取手续费。

第四十六条收单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特约商户风险评级制度,综合考虑地域、行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划分商户风险等级。

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商户,应通过设臵单笔或当日交易限额、强化交易监测、现场检查、证照审核、建立商户风险准备金、延迟清算等措施,防范风险。

第四十七条收单机构应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进行唯一性编码管理,该编码应连同商户类别码、特约商户名称在交易整体流程中体现,确保每笔交易可定位、可追踪。禁止多家特约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以及多个受理终端共用一个终端代码。

第四十八条收单机构发送银行卡交易信息应使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保证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可追溯性和不可抵赖性。收单机构应适当屏蔽受理终端打印的银行卡卡号(预授权交易除外),以保护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四十九条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受理的真实场景、特约商户和持卡人的实际交易行为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完整准确上送交易信息,不得套用交易类型,不得仿冒、伪造交易信息,不得骗取发卡机构的交易授权。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商户名称、商户代码、商户类别码、受理终端类型、受理终端代码、交易类型等。其中商户名称应与特约商户在收单机构登记的名称一致,为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主管部门相关批文上的全称。

第五十条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基于真实的商品和服务交易背景受理银行卡,不得从事或协助从事信用卡套现行为。本办法所称信用卡套现是指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将信用卡授信额度中的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金支付给持卡人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收单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交易密码。原则上,也不得在交易完成后存储银行卡有效期、验证码等交易验证信息,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交易验证信息。因预授权类业务需要在资金清算之前存储银行卡有效期的除外。对因开展订购支付业务等需要,收单机构需在交易完成后存储银行卡有效期、验证码等交易验证信息的,收单机构应经持卡人本人同意并确保存储的信息仅用于持卡人指定的用途。

第五十二条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提供收单服务的,原则上商户限于具有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终端信息传输渠道只能为电话专线。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为不具有实体经营场所特约商户提供收单业务的,应向人民银行报备,遵守本办法有关受理终端管理要求,比照本办法有关特约商户管理要求加强管理。收单机构通过互联网、公共通信网络等公共网络传输受理终端发出的交易信息的,应采取措施加强风险控制,受理终端信息必须进行加密或在加密通道中传输。

第五十三条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应坚持属地化原则,不得跨省向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因特约商户资金归集需要,收单机构可采取总对总签约模式提供收单服务。但特约商户分支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仍应由收单机构相应的分支机或收单机构在当地委托的外包机构进行,收单机构分支机构设立数量应不少于特约商户分支机构数量的60%。收单机构应按不同地区为特约商户分支机构设臵代码。

本办法所称资金归集是指跨省范围经营且具有连锁或集团性质的特约商户的分支机构,向特约商户总部所在地的资金账户集中划付资金的业务模式。总对总签约模式是指收单机构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特约商户总部所在地的分支机构与跨省经营且具有连锁或集团性质的特约商户总部直接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

第五十四条收单机构应建立资金结算风险防范机制,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不得在实际交易发生前预付资金。收单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应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用于特约商户资金结算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五十五条收单机构可根据特约商户交易量、风险等级以及开通的交易和业务类型,向特约商户收取风险保证金,并进行专户管理。经核实确因特约商户欺诈等原因造成的风险损失,收单机构可按约定从风险保证金中偿付。

第五十六条收单机构发现疑似信用卡套现、移机、受理伪卡、欺诈、侧录、洗钱等风险事件,可以对特约商户采取暂停银行卡交易、撤回终端机具、延缓商户资金结算等相关措施;涉嫌犯罪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收单机构对因涉嫌信用卡套现、移机、受理伪卡、欺诈、申请资料虚假或洗钱等原因而被解除协议的特约商户,应将该商户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录入有

关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第五十七条对于发卡机构的调单、协查要求和银行卡清算组织发出的风险提示,收单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如实反馈。

第五十八条收单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保收单业务的连续性和收单业务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变更、终止收单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非金融机构开办、变更、终止收单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十条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收单业务进行自律管理。银行卡收单业务相关经营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六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对收单业务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与收单活动相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四)检查有关系统和设施,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六十二条收单机构应协助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定期报送收单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

第六十三条收单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开办新的业务类型;

(二)开通新的受理渠道;

(三)布放新型受理终端;

(四)通过POS终端以外的受理终端为特约商户提供普通消费支付业务的;(五)通过受理终端为不具备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或通过非电话专线形式传输受理终端交易信息开展收单业务的;

(六)按总对总签约模式开展跨省收单服务情况的;

(七)开通移动受理终端跨省收单服务功能的;

(八)业务外包开展、管理、变更等情况;

(九)收单机构与其他参与方之间以及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发生交易纠纷及处理情况;

(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收单机构应按年对收单业务发展与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第一个季度内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总结报告至少应包含收单机构组织架构、基本经营情况、创新情况、跨境业务开展情况、业务外包情况、风险管理情况及下一年度业务发展规划。

第六十五条收单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发生以下涉嫌银行卡犯罪或重大风险事件的,收单机构应于事件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一)特约商户因套现、盗刷等欺诈情况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或导致收单机构被起诉或被申请仲裁的;

(二)发生重大的银行卡账户信息或交易信息泄露等信息安全事件,一次性涉及

发卡机构3家以上或涉及银行卡数量在50张以上的;

(三)特约商户或受理终端遭不法分子攻击,一次性涉及的伪卡、丢失卡、偷窃卡等欺诈交易总计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涉及的欺诈交易在10笔以上的;(四)因特约商户原因导致发卡机构调单,收单机构无法提供合规的交易凭证,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五)因突发事件导致收单业务中止1小时以上的;

(六)被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比较大负面影响的;

(七)可能导致持卡人、特约商户或发卡机构合法利益受损的其他风险事件。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六条非金融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有关收单业务综合考核指标体系、特约商户实名制度、审批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在商户拓展、商户结算手续费签订、同一商户签约数量、收银柜台摆放受理终端数量、受理终端联网通用、等方面具有恶性竞争或违规行为,损害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的;

(三)未规范与特约商户协议版本或因特约商户管理不严,发生风险事件并致使持卡人资金损失的;

(四)无法出具完整的特约商户合作协议和商户信息资料,或特约商户信息严重缺失,管理不善的;

(五)不符合资金归集和总对总签约模式,而与跨省的实体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

受理协议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和商户档案管理制度的;

(七)未建立受理终端管理制度,或未能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商户违规使用受理终端的;

(八)未严格遵守有关收单结算账户管理要求,为以个人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开通受理信用卡功能的;在实际交易发生前预付资金的;(九)因管理不善致使特约商户或外包服务机构出现账户信息外泄事件,涉及银行卡数量在100张以下或造成发卡银行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下的;

(十)未建立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制度、交易风险监控系统,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控流于形式,或发现特约商户出现违法违规20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的规范、纠正措施直至终止合作关系的;

(十一)电话支付终端超范围布放和经营的;

(十二)未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

第六十七条非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暂停其收单业务资格,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重大风险事件,妨碍中国人民银行调查,提供虚假信息的;(三)因管理不善,出现系统故障导致业务中断,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截留、挪用商户或持卡人待结算资金或商户风险保证金的;

(五)将收单核心业务外包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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