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权威解读汇报】《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地理解与适用

【权威解读汇报】《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地理解与适用

【权威解读汇报】《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地理解与适用
【权威解读汇报】《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地理解与适用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 | 程新文辛正郁司伟

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 | 《人民司法》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15年1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方便人民法院及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正确实施《物权法》对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具有重大意义。物权法理论艰深、逻辑复杂、体系严密、学说丰赡,正确理解和准确执行的难度很大。在为数庞大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考验司法智慧的最终问题往往还是如何认识及保护物权。对《物权法》执行稍有不当,都有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良性互动构成冲击。适时妥当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广大法官寄予厚望,更是推动《物权法》良法之治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物权法》的司法实践运用工作,确定了多维度、分步骤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划。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已于2009

年颁布,担保物权等司法解释正在紧锣密鼓修订,对尚未制定司法解释的《物权法》中相关重要问题的调研起草工作一刻也没有停止。在深入研判困扰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基础上,历经六年多的分析论证,《解释》最终得以出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实现权利保障法治化。这为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财产权保障指明了方向。为真正执行好《物权法》,本《解释》严循立法精神和目的,主要针对不动产登记、按份共有、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相应解释,以期有效指导司法审判,推动《物权法》更好调整社会生活,切实提升保障财产权利及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法治化程度。

二、《解释》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只能看登记,未经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物权,如果争议涉及到登记就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该观点不仅为一些行政机关所坚持,司法实践中也受众颇广,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互相推诿以及行政裁判与民事裁判相冲突的情形,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损害。同时,还造成当事人诉讼的盲目性,一案多诉时有发生,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厘清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与对象,对妥善化解涉不动产登记及权属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在性质上具有复合性,对相关争议的司法解决途径,不能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作简单的单项选择。前述观点并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精神,有必要加以明确和澄清。从《物权法》的规定看,我国采纳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登记都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但“要件”不同于“原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或基础只能是买卖、赠与、抵押等当事人的单方或双方法律行为,这是私法自治的体现,而登记首先标志着转移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划上句号,然后就是将

发生的物权变动向社会公示。因此,登记是确认不动产物权变动并将其公之于众的手段,不动产物权不是登记的产物。认为不动产物权由登记所赋予的观点,显然与登记的本质相悖。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虽需经依法登记始生物权效力,但因物权归属或基础关系所生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之财产争议,理应通过民事诉讼对相应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进行判断。2014年11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解决相关民事争议。该规定是《行政诉讼法》基于诉讼便利的原则,给予当事人选择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程序权利,并未改变有关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基础关系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这一本质。

《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旨在赋予不动产登记以推定力。但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事实,登记表彰的权利状态并不总能反映真实不动产物权关系,所谓的推定力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也意在明确不动产登记可以通过证据推翻,这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把不动产登记作为证据进行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提出异议,则应提出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提出了能够充分证明真实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信该证据,进而对真正物权状态作出司法判断。由此,上述观点实属对法律的误读。当然,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并非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如果涉及外部关系,权属确认还需注意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

(二)关于异议登记与确权诉讼的关系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因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而失效,是为避免不动产物权不稳定状态长期延续所作的限制,但异议登记失效与权属争议的消失并不等同。异议登记是真实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向登记机关申请的登记,异议登记的功能在于为非记载于登记簿的实体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

供一种阻却登记权利人行使物权处分权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异议登记本身并不表征权利,而只是一项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其效力主要是警示他人该物权存在产权不明的交易风险。物权归属争议最终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来解决。由于异议登记与确权诉讼的功能、目的不同,相互之间并无逻辑顺序,故异议登记制度并非申请确认权利的前置程序,异议登记失效也不应该成为利害关系人维护不动产权利的障碍,当事人在异议登记因法定十五日期间经过而未提起诉讼失效后仍有权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对此应依法予以受理。

(三)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

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或“终局登记”而言的登记制度。《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实践中,对于现实登记权利人针对不动产的何种处分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存在模糊认识,在一些案件中有不当扩大预告登记效力的倾向。我们认为,法律之所以对现实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自由进行限制,其目的是对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加以保全,或者说,是为了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以确保最终实现其物权。基于预告登记之制度目的,不应为保障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而不当限制登记义务人的处分权,对该种限制本身亦应作出一定限制,即只能限于保护登记请求权的范围内,否则即有矫枉过正乃至越位之嫌。纳入预告登记保全之债权具有一定物权效力,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后发不动产物权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由此,于法律上危及抑或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处分行为,必须受制于预告登记权利人之同意。一般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存在预告登记,登记机关一般不会为其再办理相应权利登记,但即使因操作不规范或错误等原因办理了登记,也不发生相应的物权效力。此外,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并非其设立的要件,虽然现时登记权利人所设之负担行为原则上不受预告登记规制,但只要供役地上存在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地役权也不因合同生效而设立。依通说,预告登记除具有保全效力外,还具备顺位效力及破产保护效力,全方位维护预告登记权利人之权利,还需要整合民法诸多规范进行通盘考虑。

(四)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多处提及善意第三人,在解释时,应考量不同条文所规定的具体情形。由于上述不同物权设定所处场合、影响范围、第三人注意义务等因素的差异,使得作出一体解释努力的可能性和妥适性存在疑问。因此,比较稳妥的方法应属以具体物权性质及功能为切入点,具象分析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进而做出区别化的解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准确界定该条所称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是适用该条规定的重点和难点。我们认为,通过转让人之交付(转移占有)取得特定动产物权的人虽未办理登记,但其物权人地位不容置疑,将转让人之债权人排除于善意第三人范围,是贯彻物权优先效力的逻辑必然。特定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系在外部关系中发生,且原则上系向后发生,故从产生权利冲突的关系范围看,内部关系当事人、连环交易当事人应当绝对排除。具体言之,特定动产物权交易的转让方及其继承人,连环交易的前手或者后手当事人,均不得主张对抗利益。同时,侵权人等恶意第三人不得针对登记欠缺主张对抗利益,当属逻辑必然。

目前,实践中经常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是,仍登记在转让人名下的特殊动产,能否作为其责任财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因既然是未经登记,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亦应围绕其对未经登记是否享有主张登记欠缺的正当利益。我们认为,债之关系因交易产生时,债权人系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信赖,但不获清偿之风险天然存在,如欲避免遭受不测损害,则应通过设定担保物权等方式增强债权保障能力。在其仅为一般债权人的情况下,不应认为其与未经登记之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之间存在竞争对抗关系。实际上,此中争议也并非广泛存在于所有债权人场合,而是能否认为破产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等特殊债权人也不享有对抗利益。认为该等债权人与不享有对抗力的特殊动产所有人之间存在一种竞争对抗关系虽并无不可,但若据此认为其可主张对抗利益,将与物权优先效力原则产生激烈冲突。毕竟,依法通过占有享有特定动产所有权的人,未经登记仅是欠缺对抗力,而不是不具有物权效力,否则,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人之权利性质将因是否登记出现是否属于物权的疑问,势必将导致权利体系的混淆和紊乱。在比较借鉴域外法治立场时,当需对其制度背景、现实衡平的必要性、合理性予以认真研判。对人身损害债权人,我们会面临更多道德考量和价值取向的艰难选择,但善意第三人保护机制仅系协调民事权利冲突方法之一,无法冀望其完美化解所有问题。《物权法》立法者对善意第三人的解释是“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其排除所有债权人的意图亦十分明显。藉此,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善意第三人,可抽象解释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且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除法律另

有规定,排除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登记对抗利益的可能,更符合物权优先效力原则,更具妥当性。

(五)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直接导致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如何准确界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法律文书的范围,是正确适用该条规定的关键。这一问题自《物权法》施行后即争论不休。我们认为,基于维护物权变动模式体系安定之目的,应注意防止《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在实践中被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该条所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核心是把握住何谓“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情形。

基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文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只有在实体法上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或创设某种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文书才属于该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的法律文书。因此,针对诉讼、仲裁和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或者特定事项作出的裁定、决定、命令、通知书等,以及单纯解决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书,原则上不涉及物权设立、转让、变更或者消灭,不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确认法律文书,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所作权威性判定的载体。就物权归属争议而言,确认法律文书只是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物权,并不改变既存物权关系,申言之,这类法律文书的生效并非“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原因。给付法律文书是在认定当事人享有请求权的基础上,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原已存在的义务。就给付法律文书而言,当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见,给付法律文书并没有改变既存的法律关系,而只是经由生效裁判实现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法律关系,具有执行力而不具有形成力。目的在于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形成性法律文书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物权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既存物权法律关系随之改变,故应属于“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

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书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对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在理论上和实践

中均存在较大争议。主张排除调解书的观点认为,调解书往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其中涉及的物权变动事项的准确性,没有充分的程序保障,极易损害真实物权人的利益,故不应认为其具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我们认为,虽然对法律规范可以有多种解释方法,但必须严格限制通过其他解释方法得出与文意解释相矛盾的现象发生。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文义看,立法者对法律文书的定义并未给解释者提供任何解释空间。调解书虽依赖于当事人的合意,但其制作主体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与判决、裁定、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样可能具备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赋予的强制力。既然形成性质的判决、裁定、裁决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具有形成力的调解书也应同等视之。至于反对观点所担忧的问题,不独存在于调解过程之中,以此将调解书排除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法律文书之外无法律依据。《解释》第七条中“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对纠纷内容的不完全列举,“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系对“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对应抽象,应作为核心判断标尺。

(六)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确立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但仅此一条表述较为简单的规定,远不能解决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方法及法律效果等实践中亟需明确的重要问题,这使得优先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及司法判断标准不一、尺度各异,严重影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功能的发挥。《解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细化。

正确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首先要准确理解该条所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为何。对此,需根据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特点予以具体分析。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断按份共有人能否优先购买转让份额的关键条件,是其是否接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这里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转让价格、支付方式等。如果是无对价转让,交易价格、支付方式等条件就无从谈起,进而无法对对所谓同等条件加以客观判断。由此可见,无偿转让与优先购买权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关系,转让的无偿特点和价格因素的缺失使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成为不可能。因此,应当对《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转让”在适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时进行限缩解释,将无偿转让情形予以排除。当然,在按份共有人对此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应从其约定,但这已非《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法定优先购买权之范畴。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故其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应首先知悉转让人转让共有份额给第三人的“同等条件”为何。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对转让人的告知义务未予明确规定,但就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之功能而言,转让人负有告知义务实属应有之义。首先,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时点,应于其与第三人之间就转让共有份额的条件达成合意之后。至于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其告知的时点,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469

条第1款之规定立场,即“义务人必须将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内容不迟延地通

知先买权人。”①其次,由于其他按份购买人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在于准确具体地知晓“同等条件”,故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履行告知义务时内容不能过于简单,应包含转让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主要交易条件,否则即应认定其未尽到告知义务。再次,其他按份共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后,就具备了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此时,若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没有期限限制,将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也将可能对转让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合理确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虽表现为一项技术性作业,但根本还在准确理解立法目的,以实现转让人权利行使自由与简化共有关系之间的协调与平衡。期间长短的取舍,应最大限度防止一方滥用权利损害对方合法权益。为更好落实立法目的,《解释》在差别化考虑各种情形的基础上,对转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及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作出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定。总体而言,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分为三类:1、当事人约定或者指定的期间;2、一般行

使期间,即十五日。该期间适用于两种场合,一是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的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准短于通知送达后十五日的以十五日为准,理由在于使该期间达到方便其他按份共有人作出决策之合理程度。二是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之同等条件后的十五日。十五日之确定,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规定;3、最长行使期间,即六个月。该期间适用于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情形,六个月的起算点为共有份额权属移转之日。其目的在于避免导致财产权利状态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以实现《物权法》“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之立法目

的。值得注意的是,《解释》所明确的不同情形下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有效解决了“无起点即无期间”的实践难题。

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采取何种裁判保护方法的观点立场、实践把握极不统一。有观点认为,从意思自治和交易自由角度考虑,应保障转让人的交易自由,赋予其在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时不再出卖份额的权利即反悔的权利;还有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尺度应以撤销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为限,等等。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转让人和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都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制度功能几近萎缩,综合《物权法》、《合同法》立法目的与规则设置,寻找和提供一条合法、有效的司法裁判解决方案已成当务之急。从合同成立的角度看,转让人将同等条件告知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行为,包含了订立合同的意思,具备确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基本要素,在性质上应为要约,其他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就是对该要约的承诺,转让合同在双方之间因此成立并生效,当事人据此即负有相关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就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而言,其系附有条件的形成权。根据形成权的法律特点,按份共有人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单方法律行为,即与转让人形成以“同等条件”为主要内容的转让共有份额的合同法律关系,而无须转让人另为意思表示。因此,主张优先购买的按份共有人有权通过诉讼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财产份额。此外,建诸合同效力理论与实务发展,侵害优先购买权并不产生转让合同无效抑或应撤销的法律后果。

(七)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确适用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中看,虽然独立的善意取得纠纷并不多见,但在为数众多的合同、侵权乃至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往往都会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适用问题。很多时候,善意取得成就与否,还会在实质上决定着相关纠纷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目前,《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在理解上存在诸多争议之处,如何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成为《物权法》适用中的一个重点、难点和热点。善意取得不仅涉及原权利人与取得人的利益平衡问题,更涉及到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不论在何种限度内对取得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均必然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故对善意取得制度必须本着谨慎的态度,严循立法本意加以阐释。

“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对于善意的判断标准,理论上及立法例中均存不同,主要有不知情说、不知情且无过失说和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说。②我们认为,“善意”虽本身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法律把“善意”作为善意取得的一项构成要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评判其是否具有主观可责难性,则体现了一种法律评判,反映了法律在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上的选择,彰显了民法所倡导的“诚实守信,扬善抑恶”理念以及所追求的正义价值。如此,善意取得系法律对诚信之人的一种特殊保护,而法律上的诚信之人首先应当是一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之人,“不应允许某人因不知一个全城人都知道的事实而获利,尽管从他个人的角度言,他确实不知,但他的这种状态要归因于他的粗枝大叶,他应为此承担责任。”③又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此所谓知之与否,非绝对之真事实,乃为最可能之盖然性。其主张不知,有悖于诚信原则者,不得诿为不知。其不欲知之者,应视为已知。盖善意取得制度,在于保护交易之安全,如依周围之情事,在交易经验上,应可知让与人之无让与权利之结论者,应认为恶意。”④因此,不具有某种程度以上的过失应当成为认定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不应把两者割裂开来。“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这一原则自罗马法以来被广泛采用,而从善意取得制度目的看,其系为保护交易中受让人而设,如果要求受让人事事做到谨小慎微,不仅过于严苛,也将在很大程度上架空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故仅将重大过失排除在善意之外符合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中,对善意的认定与证明责任的分配密切相关。由于受让人不知真实物权状况为一消极事实,故其对此原则上不负举证证明责任。善意取得制度重要目的在维护交易安全,权利外观系通过登记或者占有表彰,故依表彰效果之存在即可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原权利人如欲否定之,则需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

以何时点判断善意在实践中意义重大,在很多案件中将直接决定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顺位。就不动产而言,实践中有以申请登记时或登记完成时作为善意判断时点的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即只有经过登记,方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若在登记完成之前,受让人已经知悉转让人无权处分,或者对此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则显然已构成非善意。因此,以不动产登记完成之时作为判断不动产善意的时点,更为符合《物权法》的精神。就动产而言,现实交付适用善意取得,并且应当以交付之时作为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时点,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观念交付能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在观念交付中应如何把握善意的判断时点,则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情形下真实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构成善意取得的重要基础是受让人对转让人有处分权的合理信赖而为交易,此处的信赖是构成善意取得的根本,故在受让人在此基础上而为交易、以合理的对价受让并且依照法

律规定的方式取得了物权时,即应保护受让人的物权取得,而不应因动产交付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对《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称交付与《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所称交付应作同一解释,排除某种观念交付方式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适用,缺乏依据。在此基础上,就观念交付中善意的判断时点,从参考立法例及学说看,《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是最为严苛的,如果再作更进一步的严格限定,就有可能在相当大程度上关闭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综合立法目的及动产对真实权利人的重要程度,我们认为,对简易交付下,善意的判断时点应严格执行《物权法》的规定,不应再作更严格的限制;对指示交付下,让与返还请求权虽为指示交付之方式,但在本质上属于债的范畴,故应依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让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之时确定动产交付以及判断善意的时间;对占有改定下,由于原来的权利外观在无处分权人转让给受让人之前与之没有发生丝毫变化,故应以何时点判断善意才能更好地平衡真实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殊值认真思量,鉴于当前理论上对此仍存有较大认识分歧和观点争议,目前作出解释规定的条件并不十分成熟,故《解释》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可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个案的事实情况具体把握,并留待日后条件成熟时在总结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再行明确。

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作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特色。但何为“合理的价格”,对价须否实际支付,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各异。我们认为,《物权法》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规定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为了在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与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取得人两者的权利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因此,在个案中,只有严循此立法目的与价值取向,立足个别交易的具体情况,深刻体察社会一般交易认知感受,才能准确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此外,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则不宜视为不合理。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而非限定对价的表现形式,且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立法精神,对价支付与否非属必要。

关于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物权是否应同时满足“交付+登记”要件,实践中存在较

大争议。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生效;《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则规定,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登记,不得对杭善意第三人。依上述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取决于交付,登记与否决定了对抗效力之有无。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决的是物权变动问题,因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含义,应当解释为就物权变动发生物权效力而言应当依法登记,故特殊动产物权仍可依交付发生善意取得。

原因行为有效,是否为善意取得之要件,《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曾有争议,但就立法者最终选择看,可以明确原因行为有效非善意取得之法定要件。我们认为,善意取得虽因转让人处分权缺失而被纳入拟制的原始取得,但若该交易因危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绝对不可受损之利益而无效,或者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情形而被撤销场合,即便受让人善意信赖处分人享有处分权,亦应另作评价。从另一个角度看,善意取得制度乃法律(民法)制度之一种,当然也肩负正义维护的任务与使命,否则,善意取得制度之伦理基础将丧失殆尽。此时,尽管受让人业已取得物权之事实客观存在,尽管受让人之“非善意”并非针对知道或应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但依不当得利返还之复原性物权变动发生,自属必要。原因行为除上述情形外还可能存在诸多瑕疵情形,如若不加区分一概予以排除就会危及制度目的顺利实现。故本解释相关规定的目的在于夯实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根基,增进裁判的社会认同,简化裁判理据。绝非视原因行为无无权处分之外的瑕疵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前提抑或要件。至排除原因行为因可归责于转让人的事由被撤销之情形,概因善意取得之善意非指转让人亦需具备善良交易动机。另应注意的是,无权处分本身并非合同绝对无效之当然法定原因,否则将彻底封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空间。

物权法对财产归属和支配的意义

物权法对财产归属和支配的意义 班级:法学4班姓名:朱明倩学号:2220153101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所以说,物权法调整的是民事主体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物的归属关系,是指特定的物质资料归特定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关系。而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明晰产权、物有所属是物权法的核心。人要依靠财产才能生活,而财产有限、人类却繁衍不止,所以就需要确定财产的归属,以防止对财产的争夺、侵占。物权法就是一部确认财产归属以及如何利用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如果没有物权法,人们的财产权利关系就不明确,社会生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行为就无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处理也无法可依。法律规定和调整物的归属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构成物权法的重要制度—所有权制度。 物的利用关系是指物的所有人基于其意思,将其物交他人有限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物的利用关系,也是现今人类社会重要的财产关系,直接涉及无尽其用、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社会经济效益问题。因此,调整物的利用关系也是物权法的另一重要任务。物权法调整物的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物权法的另一重要制度—他物权制度。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的原则,即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及创设的方式均有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的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虽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们任意创设物权的自由,但是,却有利于物权的支配性和绝对性的实现。物权实行一物一权原则,即同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明确了物的最终归属,确立物的所有人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地位。物权也实行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是指以公开登记或交付的方式表现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使公众知晓的原则,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在物权变动时依法进行了公示,法律即确认该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实行公示公信原则,有利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确保交易的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票据法

第一章票据概述 第一节有价证券 一、有价证券的概念: 1、有价证券,是指能表彰权利,具有财产价值,能成为交易客体 的书面凭证。 2、有价证券的特征:1)有价证券是一种权利凭证,具体记载着 一定的法律关系2)有价证券具有财产价值,作为权利的证明性文件而存在或能成为交易对象的权利凭证3)不记名有价证券以占有为权属之公示方式4)有价证券具有流通性。 二、有价证券的分类 一)依有价证券所表彰的权利内容不同可以分为: 1、债券证券所表彰的权利为债权。债权证券的持有者所享有的权 利为债权;证券发行者所承担的义务为债务;发行者依据证券记载的事项履行承担还本付息的债务。 2、物权证券所表彰的是物权。如仓单,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提单, 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3、社员权证券所表彰的是社员权。如股票 二)根据证券权利发生依据的不同可以分为: 1、证权证券,以证明权利的有价证券,债券、股票、仓单、提单 2、设权证券,以创设权利的有价证券,汇票、本票、支票 三)根据有价证券占有与权利享有之间的关系作为划分标准可以分

为: 1、完全证券,以证券占有为享有权利之必要条件,丧失证券之占有,即失享有权利之依据,从而不能享有权利。 2、不完全证券,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不以提示证券为必要。 四)以证券的签发是否以原因关系为前提条件作为划分标准: 1、有因证券,当事人之间的原因行为的效力能够左右有价证券签发行为效力。 2、无因证券,当事人之间的原因行为的效力不能左右有价证券签发行为效力。 五)依有价证券是否记名: 1、记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上记载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 2、无记名有价证券,有价证券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 第二节票据的概念与特征 一、票据的概念 1、广义上的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狭义上的票据,仅指以支 付金钱为目的的汇票、本票、支票的统称。 2、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 按票载金额向收款人或持票人付款的有价证券。1)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2)票据所反映的权利为金钱债券3)票据是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发的有价证券4)票据是一种无条件付款的约定或委托5)票据有明确的付款时间。 二、票据的特征:1)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2)票据是一种完全证

物权法重点知识

物权法重点知识 Revised by BLUE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2,2020.

物权法重点知识整理 第一章物 一、物的分类和区分意义。 1、动产与不动产。 按照物是否能够移动和移动是否损害物及其价值,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价值的物。如桌子、电视机等。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价值的物。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和不动产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 (1)流通性有区别。不动产中流通物的种类较少。动产的大多数都是流通物或限制流 通物,禁止流通物的比例比较小。 (2)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以物的交付为要件,甚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纠纷的管辖,可以是原告就被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4)可否设定用益物权不同。不动产可以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动产没有这个功能。 (5)能否发生相邻权、地役权不同。不动产能够发生相邻权和地役权关 系,动产则不能。 2、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独具特征以及是否有相同物可以替代,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具有独立特征、无可替代或被权利人从一类物中指定的物,是特定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质量、规格 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物。 分类的意义: (1)可担当客体不同。有的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作为客体,如租赁关系。有的则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金钱借贷关系。 (2)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同。种类物的转让,一般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既得以物的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也得由当事人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 物灭失之后的责任不同。 (3)特定物在未交付对方之前灭失的,免除义务人实际交付原物的义务,由有 过失的义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的,在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义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种类物在未交付前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等种类物。 3、主物与从物 根据两物之间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有主物与从物的区分。主物是指独立存在,在与其他物结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的物。从物是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也叫“附属物”。 分类的意义是: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转移。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按照物的性质或者法律地位是否可以分割,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可分物是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益或改变其性质的物。如油、米、布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益或性质的物。 区分的意义主要是:

物权法理解及适用

《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王轶演讲的录音整理) 整理人:冯刚 目录 『第一大部分』(第一个大问题)P2 一、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P3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P32 三、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P47 『第二大部分』(第二个大问题)P53 一、一般规定P54 二、抵押权P56 三、质权P58 四、留置权P59 今天主要是和各位交流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第一个方面里边,我想介绍一下跟咱们银行的业务联系相当密切的一般性问题,就是《物权法》上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设置了哪些值得我们关注的法律规则,也就是物权变动的问题,这个我想作为第一部分跟大家交流。因为在银行的业务当中,不管是订立储蓄合同还是订立借款合同还是从事其他类型的金融交易,都会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我们在从事这些活动中间,设立各种类型的担保,也会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所以,我想在第

一部分里边,首先介绍一下这个问题。在第二部分里边,我重点想结合《物权法》第170条到第240条,也就是《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所设置的法律规则,重点谈一下《物权法》相对应于我们国家现行的民事立法,尤其是现行的《担保法》等在哪些法律规则上做了一些调整。在我们的工作实践中间,有哪些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这个作为第二部分。我想今天就谈这两部分的内容。 『第一大部分』(第一个大问题) 下面我们首先进入第一部分。我们谈一下《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问题。这个物权变动就是我刚才提到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恐怕是在银行的业务中间,《物权法》上边涉及最广泛的一个问题。关于物权的变动,我主要想结合像《物权法》第6、9到31,以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间,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则来进行分析和介绍。在进行分析和介绍的时候呢,我们围绕一个主题,那就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结构原则,叫做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它涉及到《物权法》247个条文中间四分之三以上的法律条文。我就在这样一个主题之下,对于物权变动涉及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介绍。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这项结构原则实际上可以分成三个部分的内容分别来进行了解和掌握。第一部分:这是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第二部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第三部分:物权变动公信原则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

物权法心得体会

学习《物权法》的心得体会 一、《物权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2005年,李某注册了一家公司,自任月球大使馆馆长,出售月球土地,颁发所有权证,很快就被工商部门取缔。月球土地是李某无法直接支配和排他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不受法律保护。 起草背景:在物权法通过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但我国始终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在一些问题上无法可依,拆迁、土地承包、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社会矛盾十分突出。 意义: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与《合同法》共同构筑市场经济的两大支柱。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三种。 物权法的作用:“定分止争”、“物尽其用” 关于“定分止争”。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其中所谓“名分”,就是“权利归属”。名分已定,解决纠纷就有了依据,社会才有正常的秩序。 关于物尽其用。通过明确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权力和对物的保护,发挥物的作用,有利于鼓励人民创造财富,实现民富国强。孟德斯鸠认为:“政治法使人类获得自由;民法使人类获得财产。” 二、物权法的主要内容 物权法共五编一个附则,共19章247条。从内容上分析,物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自物权,就是所有权,另一部分是他物权。前者是物的归属法律关系问题,后一部分是物的利用法律关系问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总则——概括起来,有两个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什么是物权,

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解释(一)》综合性理解与适用(六)(文接上期) 前文论及,物权行政登记实务中易于将登记簿的效力绝对化,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即纠正了此类错误倾向。 事实上,国土资源部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又对登记簿的基本制度予以明确,即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同时明确: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的结果,其与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共同构成“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等。 (一)正确认知登记簿记载的法律价值 一是不得机械地否定物权归属的“自然法”规则。诸如,一项不动产物在设定“首次登记”前,其必然未能被记载于登记簿中,如果按照登记簿效力绝对化的主张,则不动产的建设主体在登记前将不享有该建设成果的物权或物权期待权,但该种解读显然有违事实状态。因为按照自然法规则,只要是合法的建设行为,即便未能办理物权首次登记时,该建设行为人自然享有其建设成果(含阶段性建设成果)的物权。 二是不得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效力绝对化,不得破坏物权的原因行为与变动行为的基本逻辑体系。该逻辑体系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中所确定的,以物权的原因行为判定和修正物权的变动行为及登记结果;相反,不得以物权的登记结果反证物权的原因行为具有效力方面的绝对性。 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因此,根据前述但书条款亦足以推定,在一般情形下登记簿具有判定物权归属的效力,但并不具有绝对化效力。因为不动产登记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其系对物权状态的“公示”而非行政确权。

物权法对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重要意义

从回避“物权”概念到“公民的合法的私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宪法再到物权法的制定,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不断得到巩固。物权法的最终出台,必将极大地调动起人们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大大地提高社会生产力。 物权法通过明确物的归属,加强对物的保护,达到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基本经济制度的目的。物权法给人民树立了一种信心,即人民合法取得的财富,都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法律不容许任何侵犯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否则要依法惩罚。可以说,物权法是一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法,是一部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对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第一,物权法中确立了公共财产和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将公共财产权利和私人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不划分政治地位的差别,并且强调对它们的平等保护,这在我国是第一次。过去一般公民享有的私有财产,在法律上始终处于道德上受指责、法律上被贬低的地位,不但得不到足够的保护,而且还经常受到公共权力的侵害。一些地方政府在征地、拆迁等事务中,有时不考虑公民利益的合法性。这种做法损害了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原则,损害了人民对于执政党的信赖。物权法规定了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平等原则,表现出了极大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这一原则实现了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第二,私人所有权法律地位得到充分承认,是国家进入建设性社会的标志。在建设性社会里,国家、社会和个人都需要发展的动力。在现阶段,这个发展的动力就是私人所有权。人民依据法律规定当然会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并取得财产所有权。由于民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得到了保护,国家发展也就有了取之不尽的源泉。这一点正是我国走向建设性社会的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持续高效发展的事实证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是正确的。 第三,物权法对一般公民财产权利保护建立了一系列强化措施。物权法虽然是一部私法,但由于物权的确认、变更、消灭都需要国家机关的职能介入。 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一。明晰产权、物有所属是物权法的核心。物权是指人们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为,人要依靠财产才能生活,而财产有限、人类却繁衍不止。于是就需要确定财产的归属,以防止对财产的争夺、侵占。物权法就是一部确认财产归属以及如何利用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如果没有物权法,人们的财产权利关系就不明确,社会生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行为就无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处理也无法可依。 切实保护公私财产,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激情,促进社会进步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二。物权的实质是一种财产权,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物权法通过规范物权人的权利义务,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鼓励权利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物权法强调了对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所有权的平等、一体保护。首先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特别强化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以避免或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物权法的重点是解决私有财产保护的问题。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可以形成强大的激励与保障机制,最大限度地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激情和才智,进而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我国已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写入宪法,私有财产取得了与公有财产同等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对保护私有财产进行详细规定,是对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原则的具体落实。 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实现物尽其用是物权法的主要作用之三。物的价值不在于所有,而在于所用,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保值增值。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就是对财产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财产的使用价值,做到物尽其用。尤其是人们对不是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利用和收益更具意义。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正式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中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目录 1 所有权纠纷 2 物业服务纠纷 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

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票据法知识点1

第一章票据与票据法 第一节有价证券原理 一、有价证券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有价证券是指代表一定民事财产权利,依法可以自由流转的权利证书,证券上权利的发生、移转和行使均以持有该证书为必要。 有价证券具有以下特征: 1、有价性——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 2、证券上权利具有独立性。 持有有价证券者推定为证券上的权利人。 3、具有可自由流转性。 二、有价证券的分类 1.依据证券上权利人的记名方法,可将有价证券分为记名证券、不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 2.依据证券上权利的法律性质,可将有价证券分为物权证券、债权证券和社员权证券; 3.依据证券上权利的独立性程度,可将有价证券分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和不完全的有价证券,等等。 4 依据有价证券的功能可将有价证券分为资本证券、货币证券和商品证券三类。 1) 资本证券——如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等。 2) 货币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 3)商品证券——如提单、仓单。 三、有价证券的权利保护 证券上权利保护这一命题包含着双重含义。 其一是有价证券上所载明的权利必须得到法律保护,该证券上权利必须是确定、真实、可靠的。 其二是有价证券的公平流转权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有价证券之所以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财产权利证书,之所以具有吸引力,就在于其流转权受到交易法制的保护。 1、基础性法律保护。基础性法律保护是指法律对于有价证券上所记载权利的保护,它是证券上权利保护制度的基础。如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保护等。 2、证券交易法保护。证券交易法保护是指法律对于有价证券交易权利和交易条件的保护。主要体现为提供证券交易规制、证券交易信息披露等。 注:若信息披露有误,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票据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或者由出票人自身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依法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其中,出票人委托第三人付款的票据为汇票,由出票人自身付款的票据为本票,而出票人委托银行机构付款的票据为支票。 (一)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 (二)票据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 (三)票据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签发 (四)票据是出票人与持票人约定,以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作为付款人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的特征 (一)票据是设权证券(二)票据是要式证券(三)票据是流通证券(四)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五)票据是无因证券(六)票据是文义证券 如何理解票据的无因性? 文义性的含义 三、票据的分类 (一)即期票据与远期票据 所谓即期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以出票日为付款到期日,由付款人见票即付款的票据;即期票据的作用是对交易提供支付工具。 远期票据又称为"期票",它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以出票日后的某个日期为付款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后方付款的票据; 远期票据的主要作用为对出票日至付款到期日之期间提供期间信用。

(完整版)学习物权法心得体会

学习物权法心得体会 学习物权法 第一篇:物权法学习心得 参加xx举办的《物权法》培训班,受益匪浅。培训结束,顺路去书店买了相关的书籍,进行了自习,这次培训真是督促我自习的及时雨呀! 对于张雅律师的讲课印象比较深刻,不仅因为他讲了一些物权法中比较重点的问题,还因为透露了一些物权法出台背景、立法者的思想,让我们可以从另一个侧面理解物权法。 首先物权法是民商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乃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保护财产以及调整各种财产法律关系的基本民事法律,涉及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一系列制度规范,是关系到国有资产保护、各种市场主体财产权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物权法》的制订与颁行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 其次,它解决了人们所关心的切身利益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大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多,特别是其中的房产。房产是一种不动产,价值比较大,许多家庭因此而倾其所有,与

人们的切身利益关系很大。可是,住宅建设地使用权在 70年后将如何处理,我国的法律则没有规定,因此大家 都很关心这一问题。这次通过的物权法,对这一人们所 关心的切身利益问题作了明文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 权届满的,自动续期。这个问题总算得到了最终和合理 的解决,顺从了~,也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社会的 安定。 最后,它合理调整了一些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 人之间还有一些与财产相联的关系,其中的相邻关系比 较突出,物权法本着公平合理、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 有利生产等精神,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比如,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弃置固体废物,施放噪声、光、电磁波辐射 等有害物质。因为,这会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产生不 利影响。又如,物权法还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 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 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的,应当 给予赔偿。 总之,《物权法》主要回答了三个问题:第一,物是谁的。第二,物的所有者对这个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 其他相关人负什么样的义务。第三,怎样保护物权,侵 害物权的人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物权法的作用一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一)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一) 关键词:共同抵押权;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第三受让人;代位求偿权 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共同抵押制度而非财团抵押制度。共同抵押权是为共同担保同一债权而在多项财产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共同抵押权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可就各个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使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分受清偿。共同抵押权人同时拍卖共同抵押的全部标的物并分配价金之时,应按其各自抵押财产的价格比例进行其债权负担的分配;在异时拍卖并分配价金之时,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共同抵押权人应该赋予有利害关系的物上保证人、后顺序抵押权人以及第三受让人以代位求偿权。一、共同抵押权的法规范及其本质 共同抵押权,又称总括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同一主债权而在复数的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1]共同抵押权作为特殊的抵押权,是以多项财产担保某个债权。共同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由普通抵押权的客体范围决定:有限于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之上的,如日本民法;2]有扩展至交通运输工具甚至其他动产的,如意大利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3]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抵押权的客体范围非常广泛,因而共同抵押更易产生。设立共同抵押的抵押人既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既可以是债务人自身,也可以是第三人;既可以同时设立,也可以追加设立。共同抵押制度源

于罗马法时代的清偿代位制度,《法国民法典》继受了这一制度并予以明文规定。此后,意大利、德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以及韩国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均予以规定。4] 共同抵押权具有两个作用:其一,担保价值的集聚。当抵押财产的价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将各个抵押财产集合在一起可以增加担保的价值;其二,分散风险。当抵押财产因消灭、毁损、价格的下跌等导致价值减少时,或是因为经济上的原因导致拍卖困难时,在数个抵押财产上设立抵押权是预防担保价值降低的有效手段。5]例如,甲贷给乙300万元款项,为担保甲的债权,乙以300万元的建设用地为甲设立A抵押权,丙以200万元的房屋为甲设立B抵押权,丁以100万元的汽车为甲设立C抵押权(以下简称基准案例)。在实践中,兼具上述两种作用的情形也是比较多的。 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有疑问的是,其是否规定了共同抵押权。这涉及该条款的规范意义。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 1.财团抵押说。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是财团抵押权。财团抵押权是将企业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及权利综合视为一项独立的财产而设立的抵押权,其不仅与普通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一个单一物不同,与共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数个物或权利也有差异。6]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款规定中的“一并抵押”应理解为将多项相同或不同种类的财产结合为一体,以致设立一个单一的抵押权。7]此处“一

简述我国物权法的体系及其重要意义

简述我国物权法的体系及其重要意义 11级文秘班:石永淼 我国物权法的体系: 物权法的体系等同于物权法的内部结构。我国物权法的基本体系如下: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地役权,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五章一般规定;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五编占有,第十九章占有。 物权法的重要意义: 物权法是关于财产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它的功能在于明确财产所有、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物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制度。因此可以说,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之一.。 物权法中所说的“物”,是指“有形财产”,即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汽车、手机等,是与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相对应的。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土地、建筑物等,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所谓物权,就是支配物、享有物的利益,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这就是说,物权法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所谓“归属”,是指某项财产归属于谁,实际上讲的就是所有权。所有权,是人们对自己的财产的权利。 所谓“利用”,是指利用他人的财产的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使用价值”,即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进行种植、养殖、畜牧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企业利用国有土地建造厂房、写字楼、商品房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比如,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后,把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抵押、质押给银行,担保银行的贷款债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银行将拍卖该抵押、质押财产,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获得清偿。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就是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则。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市场交易的实质,是不同的财产所有权人相互交换其财产所有权。从市场参加者来说,其参加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拥有财产所有权;参加市场交易的结果,是获得财产所有权。完善的所有权制度和完善的合同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

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王轶演讲的录音整理) 整理人:冯刚 目录 『第一大部分』(第一个大问题)P2 一、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P3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P32 三、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P47 『第二大部分』(第二个大问题)P53 一、一般规定P54 二、抵押权P56 三、质权P58 四、留置权P59 今天主要是和各位交流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第一个方面里边,我想介绍一下跟咱们银行的业务联系相当密切的一般性问题,就是《物权法》上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设置了哪些值得我们关注的法律规则,也就是物权变动的问题,这个我想作为第一部分跟大家交流。因为在银行的业务当中,不管是订立储蓄合同还是订立借款合同还是从事其他类型的金融交易,都会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我们在从事这些活动中间,设立各种类型的担保,也会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所以,我想在第

一部分里边,首先介绍一下这个问题。在第二部分里边,我重点想结合《物权法》第170条到第240条,也就是《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所设置的法律规则,重点谈一下《物权法》相对应于我们国家现行的民事立法,尤其是现行的《担保法》等在哪些法律规则上做了一些调整。在我们的工作实践中间,有哪些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这个作为第二部分。我想今天就谈这两部分的内容。 『第一大部分』(第一个大问题) 下面我们首先进入第一部分。我们谈一下《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问题。这个物权变动就是我刚才提到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恐怕是在银行的业务中间,《物权法》上边涉及最广泛的一个问题。关于物权的变动,我主要想结合像《物权法》第6、9到31,以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间,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则来进行分析和介绍。在进行分析和介绍的时候呢,我们围绕一个主题,那就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结构原则,叫做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它涉及到《物权法》247个条文中间四分之三以上的法律条文。我就在这样一个主题之下,对于物权变动涉及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介绍。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这项结构原则实际上可以分成三个部分的内容分别来进行了解和掌握。第一部分:这是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第二部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第三部分:物权变动公信原则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

(完整word版)法大物权法笔记

物权法笔记 主讲李永军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经济学院 第一章《物权法》总论 第一节《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的概念 1、实质意义:从总的方面来看,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 2、形式意义:调整物权关系的具体的法规。 二、《物权法》的性质 1、《物权法》是私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既主体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关系; 2、《物权法》是财产法,调整的静态的财产关系; 3、《物权法》是一个强行性的法律,它的性质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改变。 第二节《物权法》的基本体系 一、所有权 我们国家按照不同的所有制,划分为不同的所有权,有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在实际中,这种所有权不同的划分在保护方式上也不一样,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强于集体,对集体的保护强于个人所有权,所以造成了对个人财产的信心不足。

二、担保物权 从我们现在的立法来看包括三种,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新的《物权法》准备把按揭纳入其中。 三、用益物权 1、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进行利用、收益的权利; 2、用益物权的种类: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 四、占有 1、有权占有,指有本权的占有; 2、无权占有,指无本权的占有。 第三节《物权法》的作用和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的作用就是对私人财产的保护和承认,它的作用不仅仅是物权层面的,除了法律方面的意义,还具有很大的社会意义。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具有绝对性,也就是说具有对世性的特点; 2、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来说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3、对物权的客体来说,特别是对所有权的客体而言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 4、对物权的效力来说实行优先主义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物权优

梁慧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

梁慧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 现在回过头来讲,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交付生效主义”。条文附有“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法律另有规定”,指第二十四条关于特别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登记对抗主义”。将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结合起来理解,我国物权法规定,特别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特别动产之外的动产(一般动产)实行“交付生效主义”。“交付生效主义”是什么意思?意思是:以动产的“交付(即移转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判断标准(公示方法),于出卖人将出卖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之时,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交付生效主义”容易理解,例如,你到商店买手机,选定手机、谈好价钱,售货员开票,你到收银台付款,回来将付款凭证交给售货员,售货员将你选定的那台手机交给你、你接过(占有)该手机(即完成交付),你即于此时取得该手机的所有权。“登记对抗主义”是什么意思?“登记对抗主义”,是相对于“登记生效

主义”而言的。按照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例如房屋买卖,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以到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过户登记)为生效条件。即使出卖人交了房、买受人取得对房屋的占有甚至进行装修并居住了好多年,只要未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买受人仍然得不到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叫“登记生效主义”,是一种最严格的登记制度。相对而言,我国对特别动产实行的“登记对抗主义”,是一种比较宽松的制度。例如机动车买卖、机动车抵押,不要求必须登记,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抵押登记,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按照“登记生效主义”,如不动产买卖、不动产抵押,是必须登记,不登记不生效(即买受人得不到所有权、抵押权人得不到抵押权);按照“登记对抗主义”,如机动车买卖、机动车抵押,不要求必须登记,即使不登记(只要交付)也生效(买受人得到所有权、抵押权人得到抵押权),但是,因为没有登记,你会承担某种风险,你得到的所有权、抵押权,在效力上有某种缺陷,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顺便指出,虽然法律规定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你如果购买机动车或者接受机动车抵押借款,为了保险起见,最好还是到登记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抵押登记为好。这里介绍物权的效力。物权是什么权利呢?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

国际结算第一章票据法练习题解读

一、单项选择题 1.完全票据的意思是(D) A.将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的票据 B.有出票人签章的票据 C.经过承兑的汇票 D.记载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 2.票据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其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取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票据因此得名为(B) A.债权证券 B.文义证券 C.流通证券 D.无因证券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的期限是(B) A.在汇票到期日前 B.出票日起1个月内 C.出票后6个月内 D.出票后3个月内 4.有关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表述,正确的是(D ) 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出票后1个月内付款 B.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C.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D.汇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的,该汇票无效 5.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其后果是(C) A.付款行为效力同到期付款 B.付款人出于善意向无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付款的,不必承担再次付款责任 C.付款人向无票据权利持票人付款的,不免除其向票据权利人付款的义务 D.付款无效 6.自然人在票据上签章(D ) A.应当采取签名的形式 B.应当采取盖章的形式 C.应当采取签名加盖章的形式 D.可以采取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形式 7.我国《票据法》的票据品种未包括(A ) A.人民银行发行的央行票据 B.银行本票 C.定额本票 D.不定额本票 8.票据原因关系(C) A.是票据发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B.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C.与票据关系在一般情况下相分离,在特定情况下相牵连 D.对票据关系没有影响 9.汇票出票人因受让票据而成为持票人时(B ) A.对前手享有追索权 B.对前手无追索权 C.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D.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 10.汇票无效的情形是(C) A.汇票未记载付款地 B.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 C.收款人有改动 D.出票日期记载不真实 11.有关票据性质的解释,正确的是( C ) A.票据是要式证券,记载事项不可以更改 B.票据是文义证券,记载便可能有效

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培训资料

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

《物权法》的意义与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受到民众的普遍关注。其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明确了财产的归属与利用规则,与我国十三亿民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 一、物权是什么权 日常生活中,民众相对比较熟悉“所有权”、“产权”这样的概念,而对物权有些陌生。《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们熟悉的“所有权”、“产权”的概念包括在物权之中,物权是对物的归属与利用的相关权利的理论概括。物权是财产权。与债权不同,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而债权是请求他人做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物权是绝对权,权利人行使物权时不需要其他人意志,可依自己的意志行使权利。 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三大主要部分构筑了物权的体系。所有权规范着物的归属,也就是财产归谁所有的问题,是物权法律体系的基础。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其中,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核心,是所有权的当然内容。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权利人必然有权处分该财产。用益物权同样值得关注,它是指权利人对别人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等都属于用益物权。因为物权是支配财产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但权利的行使并非随心所欲不受任何限制,当行使权利侵害别人或者公共利益,就是非法的。比如,购买住

宅小区内房屋开一家饭店,会给周围的住户带来噪音,也产生安全隐患,这就是非法的。 在哪些财产之上可以成立物权?这就是物权的客体问题,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物权法》对物的分类作出了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动产指位置移动不影响其经济价值的财产,比如大到汽车、船舶,小到一粒米、一根针都属于动产,此外还包括电、光、声音等无具体形状的有体物;不动产通常是空间位置固定的财产,最常见的不动产当然是土地和房屋。 那么,家里的宠物受别人侵害致死,可否要求侵害人支付比宠物的市场价格高的赔偿?人在临终时是否可以把自己的财产赠与宠物?这就涉及在物权法的视野中,该如何看待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它究竟是物权的客体应由人自由支配,还是可以作为物权的主体? 法律对动物的特殊保护,是基于对生命的尊重。但动物应该与其他物一样,作为物权的客体,能被人实际支配并获取收益,并能排除他人非法侵害。当动物受到侵害,动物主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此外,动物对于人的意义与一般物不同,比如由于主人与宠物之间的感情,宠物受到伤害可能导致主人的精神损害。所以在此情形下,宠物主人除了可以要求侵害人支付宠物的医疗费用外,还可以请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总的来说,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能够被人控制的,存在于人体外部的,独立的特定有体物。因此,没有经济价值的物体并不被视为《物权法》中的物;人类不能控制的物,比如月球上的土地也不能被视为物,因为它不能被人支配;人体器官不能被视为物,但是如果该器官已经脱离人体独立存在,则可以被视为物,比如血液,头发等;依附于他物而不能独立存在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