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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论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论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论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杨 立 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北京 100872)

摘要: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损害结果通常都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医疗过失行为一般并非引发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力。在确定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过程中,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即法医学通常所说的损害参与度来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使医疗机构仅承担医疗过失行为作为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部分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地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避免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影响其利用、发展新兴医疗技术的积极性,或者促使其把赔偿责任转嫁于患者,从而损害更多人的正当利益。

关键词:医疗过失 赔偿责任 原因力 损害参与度

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如果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确定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就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使行为人仅就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多因一果的情形更为普遍,更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以求公平、公正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医疗机构将沉重的医疗过失赔偿责任通过增加医疗费等方式而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因此,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如何准确适用原因力规则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以下笔者就此展开讨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之解释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之所以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医疗过失行为并非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按照原因力规则,加害人即医疗机构仅对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医疗过失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且被称之为“损害参与度”或者“医疗过错参与度”。我们可以通过下面这样一个例子,来更好地理解什么是原因力规则。例如,2005年7月12日,杨永锋因“体检发现左上肺阴影增大半月”到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7月20日手术后,杨永锋出现肺部感染、支气管胸膜瘘、发热等症状。2005年10月29日,杨永锋去世。后死者家属与医疗机构发生争执。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的结论为:医院在实施开胸手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时机把握不当,手术后未能及时抗结核治疗,也未对毛霉菌感染进行治疗;不应采用支架封闭治疗支气管胸膜瘘;患者死因与全身继发性感染、败血症致器官功能衰竭相关,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杨永锋的死亡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资助项目(CL S(2006)Y B14)

法 商 研 究2008年第6期(总第128期)

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对杨永锋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法院据此作出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50%,其余部分由患者自行承担的判决。①这里50%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就是指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行为对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为50%,因此,医疗机构必须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过错参与度,也被称为损害参与度、医疗参与度或者疾病参与度等。事实上,这些概念都是指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程度。一般认为,疾病参与度或者损伤参与度,是指在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前者在患者目前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②也有专家认为,所谓损害参与度,是指侵权行为因素、其他因素与现存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其实质就是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大小问题。医疗损害参与度的认定所要解决的是医疗损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的比例和概率大小问题,并进而确定医疗损害主体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比例。③原因力是指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共同原因中,违法行为和其他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④也有学者认为,原因力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个原因中,每个原因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⑤还有学者认为,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力。⑥简言之,原因力的区分实际上就是因果关系程度的区分。⑦原因力的基本规则是,在数个原因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各个原因构成共同原因,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具有不同的作用力;无论共同原因中的每一个原因是违法行为还是其他因素,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份额,对于非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如患者自身的疾病原因)共同结合造成了同一个医疗损害结果。由于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各有其不同的原因力,因此医疗机构仅对自己的过失医疗行为所引起的那一部分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患者自身原因等引起的损害结果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原因力规则,在法医学上就被表述为损害参与度。而损害参与度就是原因力规则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的具体应用,是侵权行为法在理论和实践中“挪用”了法医学上的概念。

对于损害参与度概念的使用,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注意:(1)司法实务界对损害参与度这个概念的使用并不规范。正如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对此概念就有损害参与度、疾病参与度、医疗参与度、过错参与度等不同表述。依笔者之见,损害参与度是一个概括的概念,即各个不同原因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作用程度;疾病参与度侧重于患者自身疾病原因,是患者的疾病在医疗损害结果发生中的作用程度;医疗参与度与过错参与度侧重于医疗机构一方的原因,是医疗机构一方医疗行为或者医疗过错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程度。这些不同的表述,尽管都谈及参与度,但侧重点各不相同。(2)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原因力的概念已为各国侵权行为法所认可,那么,还要不要使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来代替它呢?笔者认为,原因力概念已为世界各国侵权行为法所认可,具有使用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并且有着严格的界定,在使用中不会发生歧义,因而,不宜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来替代原因力的概念。况且,损害参与度的概念也仅仅是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中使用,适用范围显得过窄。不能想象在将来侵权行为法的各个领域中都分别使用不同的参与度概念来代替原因力概念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情景。因此,笔者主张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仍然使用原因力的概念。如果法医在鉴定中使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法院制作裁判文书时,也应当将其“翻译”成原因力的概念,而不应直接使用损害参与度的概念,以免发生歧义,同时也有助于保证侵权行为法概念、规则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不过,损害参与度的概念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中的广泛使用充分说明了原因力规则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中的实用性和必要性。没有原因力及其规则,对于数种原因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的确定是极为困难的。损害参与度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中的广泛使用,确立了原因力规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地位和影响,因而具有重大意义。

论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二、侵权行为法上的原因力规则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和发展

(一)原因力规则的基本内容

1.适用范围

原因力规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适用范围如下:(1)共同侵权行为;(2)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3)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4)加害人和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结果;(5)行为与非人力原因结合造成损害结果,如行为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受害人体质特殊、疾病等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等。

2.适用方法

原因力规则的适用方法主要有:(1)过错、原因力综合比较法,即在共同侵权行为、与有过失等侵权行为中,进行过错比较和原因力比较,综合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2)在过错程度相当而原因力不同的侵权案件中,以原因力比较调整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3)在无过失责任原则情况下,完全以原因力比较的结果来确定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4)第三人的行为具有原因力的,按照其原因力确定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5)在行为与非人力原因结合造成损害结果的案件中,根据原因力比较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⑧

3.适用后果

原因力规则适用的后果是,根据原因力比较和过错比较的结果,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在一个100%的赔偿责任中所占的百分比,并据此确定行为人承担与其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对于杨永锋之死,法医鉴定确认医院对杨永锋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据此,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的原因力为50%,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侵权行为法对原因力规则的确认和适用

侵权行为法历来重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侵权责任。但是,在一般的由一个原因引起损害结果的侵权案件中,人们不会去注意原因力的作用,也很难发现它的存在。然而,当一个损害结果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时候,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那就是,两个以上的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究竟产生什么样的作用呢?两个以上的原因对于各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呢?这就提出了原因力的问题。

不过,有时候原因力被过错及其比较所掩盖。由于过错在侵权责任构成中具有蜡烛燃烧中的氧的作用,⑨因此,在数个原因造成一个损害结果的案件(如与有过失或者共同侵权行为案件)中,人们更多的是比较过错,而忽视以至于否定了原因力的作用。

就各国的立法而言,原因力规则主要体现在与有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和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责任分担的两种情形中,并且一国法律对与有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和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的标准往往又是类似的。⑩可是,在无过失责任原则情况下的与有过失或者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在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如自然原因与违法行为结合而引起的损害结果中,根本不存在过错比较的余地。这时,原因力的地位和作用就更加充分地显现出来了,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都离不开原因力及其规则。因此,当代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十分重视原因力及其规则。对于原因力及其规则的规定,具体做法有两种:(1)以日本、瑞士、意大利、荷兰、埃塞俄比亚以及美国大多数州为代表的国家或地区采用过错和原因力的综合比较说。日本法院在进行过失相抵时,要综合考虑受害人与加害人过失的大小、原因力的强弱以及其他事项而作出决定。 λ?瑞士法院主要通过斟酌过失轻重及原因力的强弱来决定数人的责任范围。 λω《美国统一比较过失法》采取的是综合考虑过错和原因力的做法; λξ同时,美国大多数州(共有32个)也是综合过失、原因力、经济负担能力等来确定赔偿责任份额的。 λψ《荷兰民法典》第6:101条、 λζ《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98条 λ{也作了类似规定。(2)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采用原因力比较说。《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根据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加害人或受害人一方造成的来确定损害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 λ|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内部求偿,德国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自1910年以来,德国联邦法院多次在判

决中表示应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 λ}即采用原因力比较的标准。

(三)原因力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和发展

原因力规则在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中,主要被用于解决数种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责任分配, λ~它经历了由过错比较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到原因力比较与和错比较相互补充的发展阶段。

1.1990年以前过错比较是分担损害的唯一标准

早在1958年,就有学者认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加害人的内部责任应按个人的过错程度分担。 μυ后来学者们也多认为应按过错大小确定责任范围和分担责任, μ?主张“在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中,以

原因的主次来划分责任的轻重是有偏颇的,不如以过错程度的轻重来决定责任的大小更可行”。 μω这类观

点忽视以至于否定了原因力的作用。不过,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对过错比较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特别法中也有过错比较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9条的规定。

1990年以前,司法实践通常依据过错的标准来确定与有过失和共同侵权中各行为人的责任分配,而不考虑原因力的作用。1950年“火车和汽车路口相撞索赔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较早的与有过失的判例。

在此案中,法院根据“双方互有过错”减轻了加害人火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μξ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和第73条分别对与有过失以及依据过错标准确定共同侵

权中各行为人的责任分担作了明确规定。

μψ2.1990年以来原因力及其规则逐渐为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实践所采用

20世纪90年代初,学者们开始将原因力比较作为损失分担的标准进行介绍,并指出“在双方过错程

度大体相当的情况下,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

μζ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任法官期间审理“庞永红诉庞启林损害赔偿案”的过程中,在确定因违法行为与自然原因共同作用引起的房屋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时,采用了原因力规则来确定庞启林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责任,对自然原因引起的损害部分不承担责任。在对该案所作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减轻庞启林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担心原因力的概念不容易被法官和群众接受,因此没有明确使用原

因力的概念。

μ{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率先规定了原因力规则。该办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其中“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就是原因力规则的规定。这是我国最早规定原因力规则的行政法规。此后,对原因力及其规则的探讨渐多。在数种原因致损的情况下,学者们或者主张以原因力为标准来划分责任,或者主张综合

考虑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因素。

μ|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人

身损害赔偿解释》

)中,笔者和张新宝等教授积极主张写进原因力及其规则,后该解释第2条第2款遂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也规定了原因力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致害责任承担的作用。

笔者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4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

同一个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责任,或者分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μ}这是对原因

力规则的最简洁的概括表述。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因力规则被广泛适用,特别是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中适用得更为普遍,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果。

三、医疗过失赔偿责任适用原因力规则的具体办法

所有的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都是同一种侵权行为类型,尽管有不同的表现,但基本上都适用过错推法 商 研 究2008年第6期(总第128期)

论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定原则。因此,在确定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时,既要考虑过错的因素,又要考虑各种原因的原因力。

(一)造成医疗过失损害结果的不同原因

1.医疗过失行为

医疗过失损害结果的基本原因当然是医疗过失行为。应当注意的是,基本原因不一定是主要原因,因为主要原因一定是在诸原因中起主要作用的原因,而医疗过失行为并不一定在损害结果发生中起主要作用。医疗过失行为之所以是基本原因,是因为它决定了医疗过失责任的基本性质,即医疗过失侵权行为。如果医疗过失行为不是基本原因,就无法构成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了。对43起医疗纠纷的医疗过失参与度的统计结果表明,无医疗过失的纠纷在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尸检统计中占总数的65.12%,远比有医疗过失的纠纷多,而主要的死亡原因常常表现为重症疾病死亡、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和医疗意外。 μ~应当看到的是,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中,其原因力并不是一样的,而是要根据与其他原因结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医疗过失行为损害参与度一般可以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νυ学者们起草的《医疗侵权损害处理法(专家建议稿)》根据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将医疗过失参与度分为6级。 ν?这表明,医疗过失在医疗损害结果发生中的作用力各不相同。研究原因力及其规则,就是要研究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结果发生中是否具有作用,以及具有何种程度的作用,并依此确定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2.受害患者自身疾病的原因

凡是到医院就医并且发生医疗损害者,一般都有原有疾病的原因。 νω在造成医疗损害结果时,除了有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外,患者原有疾病原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原因力,因此,原有疾病也是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在对肝组织穿刺时刺破肝脏的情况下,由于患者已经肝硬化,凝血机制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医疗过失行为与疾病共同作用引起患者死亡,若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大于疾病的原因力,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νξ

原有疾病的原因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对于已经病入膏肓的受害患者,抢救中医生若有轻微过失,则应认定为原有疾病是造成医疗损害的主要原因,医疗过失行为仅仅是次要原因。若受害患者的疾病并不至于发生死亡的结果,但由于医护人员的重大过失造成患者死亡的,疾病原因就是次要原因,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法官应当依靠医学或者法医学鉴定,确定原有疾病对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成立原因以及具有何种程度的原因力,据此作出赔偿责任认定。

3.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也是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通说认为,医疗意外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难以防范而发生的损害结果。医疗意外有两个特征:一是医务人员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严格谨慎地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但由于病人的特异体质或特殊病情而发生了损害结果。例如,青霉素皮试阴性,按常规剂量注射,仍然发生了过敏性休克,系因病人特殊的过敏体质所引起,属于医疗意外。二是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 νψ例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医院在给一位患者注射青霉素时,按照常规剂量进行皮试、注射、观察,均未发现问题,患者回家后3小时发生延缓过敏死亡。在此案中,法院认定为这是医疗意外,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νζ

医疗意外通常属于造成医疗损害结果的全部原因。如果还有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介入,则应当依据具体的原因力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4.患者自身特殊体质

患者自身特殊体质也是造成医疗损害结果的原因,这种情况在侵权行为法中被称之为“蛋壳脑袋规则”。倘若被告敲击了脑壳如鸡蛋壳般薄的人,则即使他不可能知道受害人的这一特殊敏感性也必须为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ν{但应当注意的是,“蛋壳脑袋规则”即使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必须考虑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的原因力,根据加害人行为的原因力确定其赔偿责任。 ν|

患者自身特殊体质通常与医疗过失行为一道构成医疗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因此,应当对患者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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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与医疗过失行为进行原因力比较,确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据此确定赔偿责任。

(二)医疗过失行为原因力比较的方法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确定中进行原因力比较的方法是:首先,应当确定哪些行为和事实是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其次,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属于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强势原因还是弱势原因;最后,对诸种原因力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力进行分析,确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具体原因力。应当根据以下一些因素来判定共同原因中各个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具体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共同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直接原因的原因力优于间接原因的原因力;主要原因的原因力优于次要原因的原因力;原因事实强度大的原因力优于原因事实强度小的原因力;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近的原因力优于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远的原因力。 ν}

1.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结果之间自然连续、没有任何中断因素存在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自然联系、通过介入因素对损害结果起到一定作用的原因。直接原因一般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事件发生顺序,它在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趋向。直接原因之所以具有原因力,并非是因为其与直接结果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最为接近,而是因为在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运动中不存在其他会对此因果关系产生影响的行为或自然因素的介入。而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其往往是在偶然地出现了第三人的行为、受害人的因素、某种非人力的因素等介入的情况下,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结果。在通常情况下,间接原因距离损害结果越远,其原因力越弱,而不是像传统理论那样认为间接原因对损害结果无原因力。

医疗过失行为是直接原因的,应当确定该行为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原因力比较,据此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间接原因不一定具有原因力,不一定都要行为人负责。但是,在医疗过失行为是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时,医疗过失行为通常具有原因力,只是因原因力较小而处于次要地位。应当看到的是,研究间接原因并不仅仅在于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还要依此确定其他原因对于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如果其他因素对医疗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原因,发生较弱的原因力,则应当在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中予以扣除。

21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

在直接原因造成损害结果发生时,有时原因会有若干个,这些原因对共同损害结果的发生都起到了直接作用,只是作用的程度有所不同。 ν~这些共同的直接原因,根据其发生作用的情况不同,可以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其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起主要作用的是主要原因,原因力较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是次要原因,原因力较小。《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对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及其责任的区分。在一般情况下,医疗过失行为是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如果是次要原因,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不过,这只是一般情况,如果医疗过失行为是主要原因,其他因素也是主要原因,或者几个其他因素结合起来构成主要原因,则应当进行原因力比较,最终确定原因力大小。

31强势原因和弱势原因

弱势原因是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所有原因中既有相关性、也非多余的且在其他原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强势原因则是这样一个原因总体中的损害结果发生所必要的原因,如果缺少这个原因,这种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很可能不会发生。可见,强势原因比弱势原因的原因力要强大。 ου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案件中,也可以采用强势原因和弱势原因的比较来确认医疗过失行为究竟是强势原因还是弱势原因。如果医疗过失行为是强势原因,则其原因力较强;如果医疗过失行为是弱势原因,则因其为并非多余,故也具有原因力,尽管原因力较弱,也应当确定相当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都是强势原因,则应当进行原因力比较,确定各自的原因力。

论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在具体进行原因力比较的时候,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的,就没有必要进行原因力的比较分析。例如,患者患有严重的肺源性心脏病,体质很差,医疗过程中曾有护士将其他患者的药物输入该患者体内,但输入的液体中主要是降压药,且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反应,因而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 ο?(2)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确定医疗过失行为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是强势原因还是弱势原因。(3)进行原因力比较,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医疗损害结果的具体程度。应当把造成医疗损害结果的全部原因看做100%,把全部损害结果看作100%,将各个不同的原因进行比较,确定各个原因在全部原因中所占的百分比,就能够确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具体原因力。

借鉴《医疗侵权损害处理法(专家建议稿)》的规定,可以根据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损害结果中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将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分为7级,即A级:医疗损害结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100%;B级:医疗损害结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轻微作用(如间接原因等)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70%以上;C级:医疗损害结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但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如次要原因、弱势原因等)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51%以上;D级:医疗损害结果由医疗过失行为和其他因素共同造成,各自所起的作用相同(如果有两个以上原因的,应当相加)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50%;E级:医疗损害结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如次要原因、弱势原因等)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49%以下;F级:医疗损害结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如间接原因等)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原因力为20%以下;G级:医疗损害结,医疗过失行为即使存在,其原因力也为0。

(三)在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原因力比较时如何考虑过失因素

原因力和过错并非一个概念,因此原因力比较和过错比较也并非同一个规则。很多学者将医疗行为参与度与医疗过错参与度混为一谈,完全混淆了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的界限,这是错误的。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由于医疗过失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只有具有过失的医疗行为才能构成医疗过失赔偿责任。没有过失,就没有医疗过失行为。在研究医疗过错参与度时使用医疗过错概念的做法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在医疗过失行为中不可能存在故意,哪怕是间接故意。如果一旦存在故意,医疗过失行为就变为犯罪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了。

在一般情况下,原因力与过错具有相互影响的关系,过错的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基本相适应。因此,在确定共同原因的侵权赔偿责任时,基本上是按照过错原因力的综合比较来确定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的。在医疗过失行为中,由于主要是将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疾病原因、自身特殊体质原因以及医疗意外原因进行比较,故原则上不必进行过错比较,仅比较原因力就能够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果医疗机构的过失程度特别重大或者过于轻微,则应当依据对过失程度的判断,适当加重或者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可以不完全按照原因力的程度确定。

注释:

①参见卫香香、崔瑞玲:《手术不当致人死亡,郑大一附院赔偿25.6万》,https://www.wendangku.net/doc/fd12401350.html,/xuzx/bazg/20080730-1355663.ht m。

②参见陈志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五)》,《中国医学论坛报》2003年9月4日。

③参见汪涛、张兴东:《医疗损害的性质、构成要件与认定损害参与度的意义》,https://www.wendangku.net/doc/fd12401350.html,/ReadNews.asp? NewsID=510。

④⑧参见杨立新:《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8页,第336-339页。

⑤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⑥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9页。

ν~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2页,第389页。

⑨德国学者耶林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145页。

ν{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62页,第582-581页。

法 商 研 究2008年第6期(总第128期)

λ?参见[日]于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庄胜荣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41页。

λω λ}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第63-64页。

λξ参见张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λψ λ|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5页。

λζ参见《荷兰民法典》,张新宝译,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2003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页。

λ{参见《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84页。

λ~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46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125页。

μυ μξ参见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30页,第329-330页。

μ?参见潘同龙、程开源主编:《侵权行为法》,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3-46页。

μω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μψ不过,文中提到的“责任的大小”的说法中,其实也包括有原因力的含义,不过不够明显而已。因为在那时,学术界是不提原因力概念的。

μζ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03页。

μ{ νζ ν}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58页,第354-355页,第193页。

μ|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9页;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 -115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125页;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2-735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6-577页、第679-680页。

μ}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2稿),https://www.wendangku.net/doc/fd12401350.html,/article/default.asp?id=34810。

μ~ νυ ο?参见方俊邦等:《43例医疗纠纷医疗过失参与度探讨》,《中国法医学会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3年,第245页,第245-246页,第245页。

ν?参见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医疗侵权损害处理法(专家建议稿)》,http://WWW.f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d12401350.html,/bbs/dvbbs/dispbbs.asp?boardid= 1&ID=53677。

νω参见杨立新:《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2-83页。

νξ笔者曾经审理过一个案件,虽然不是医疗过失行为,但也有说明意义。该案案情如下:某特务连战士复员到电影院工作,当时电影院的秩序不好,很多人无票混进电影院看“白戏”。该人做这项工作以后,声称会“掏心拳”,打人一拳,三天后必死无疑。很多人因惧怕他而不敢混电影看。某少年无票入场,被该人抓获,该少年不服,与其争执、厮打,该人打其胸、腹部三拳。该少年回家后则腹痛不已,不足三天即死亡。群众均认为该人以“掏心拳”故意杀人,一致要求“偿命”。经尸检,死因为死者脾脏发生病变,外力致该有病变的脾脏受损,且未进行抢救性治疗。这是典型的原有疾病原因。

νψ参见郑莉莉、黄金波:《民事审判实务中医疗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https://www.wendangku.net/doc/fd12401350.html,/ht ml/article/2003/28/87542.sht2 ml。

ν|参见杨立新等:《关于处理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1年第6期。

ου参见[美]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

责任编辑 耿 卓

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

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 【出处】《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摘要】医疗过失是医生在施行医疗行为时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引起患者损害后果的行为,它是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依据客观标准来衡量医疗过失。对医疗注意义务相关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具体标准进行认定,反之则以抽象标准进行认定。同时还要注意考虑医疗的专门性、地域性及紧急性等因素。这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做出公正合理的法律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医疗过失;注意义务;认定标准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医方的医疗过失责任,过失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之一,它是一种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行为。如果医方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即使患方有损害后果发生, 医方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过失是因为医生在实施具体的诊疗行为时没有充分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引起的。医生注意义务的根据一般表现在相关的法律、规章和医疗惯例之中,在法律和规章对注意义务有明确的规定时,对医疗过失责任的认定就比较容易。反之,在法律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因医疗行为引起患者伤亡的后果将如何认定,这就涉及到对医疗过失责任的构成起着关键作用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医疗过失的基本理论

民事过失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行为人负过失责任的根据。因此,过失是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包括两种:一是疏于一般注意义务,即法律对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一种心理状况的要求;二是疏于特别注意义务,即法律对于从事特别职业的人在特别情况下的一种心理状况的要求,它要求对于从事较高专业性、技术性活动的行为必须按照专业技术人员通常应有的注意标准。大陆法系民法依据注意程度的不同把过失分为三种:一是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二是具体轻过失,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应当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三是抽象轻过失,表现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1]。 过失程度的这种区分对认定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有些诉讼案件要求行为人的过失达到一定的程度方可承担责任。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中,有时以抽象的轻过失为标准,有时以具体的轻过失为标准,还有的例外情形规定以存在重大过失为必要,责任成立所要求的过失程度主要取决于该项债务的内容[2]。在 医疗过失责任中,首先,医生属于专家而对方是欠缺基本医学知识的患者;其次,医疗行为直接对患者的生命、健康产生重大影响。所以要求医生在医疗行为中要加以高度注意,对医疗过失规定的程度很低,极轻微的过失也可能使医疗过失责任成立。其过失标准基本上是将抽象轻过失与具体轻过失相结合,程度比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过失程度要低些[3]。医疗过失是医生在医疗过程中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引起对患者生命、身体伤害的情形。理解医疗注意义务的关键在于对注意义务的界定,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结果预见义务,即医生在施行医疗行为时对患者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有预见的义务;二是结果避免义务,即医生在预见到其诊疗行为可能会造成患者损害时,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全文5篇]》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全文5篇]》 第一篇: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报告制度 各科室: 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制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工作,特制定本制度,望各科室遵照执行。 一、各科室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造成不良影响的医疗纠纷后,应立即报告医患关系办和医政科,医院应于12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医疗纠纷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院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三、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院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院整改措施。 四、各科室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制度的,按照医院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处罚,并予以通报。 第二篇: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一、我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暂设在医务科,由兼职人员组成,负责本院医疗纠纷投诉受理等工作。

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d12401350.html, 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长期以来,医疗责任的认定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焦点,而医疗过错的存在与否又是认定医疗责任的关键。本文拟对认定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参考因素以及患者承诺对认定医方过错的影响等相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抛砖引玉。 一、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医疗水准 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对过错的判断,在学理上有新旧过失理论之区分。所谓旧过失理论,乃是将过失与故意相提并论,认为过失与故意同属应加责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故意为积极的恶意,过失为消极的恶意。若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并应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说应注意而未注意的,即应负过失责任。新过失理论,则认为过失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而判断。基于新过失理论的合理性,该理论得到了广泛的确

认。这就要求在讨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时,首先要对医疗行为所存在的特殊判断标准予以准确认识。 这个标准就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日本有判决认为,医疗水准是一种已具备专家相应能力的医师,尽其钻研义务、转诊义务、说明、劝告义务的一个前提标准。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疗纠纷中医师或医院过错的标准,已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上的共同见解。东京高等裁判所 1988年3月11日曾有判决论及:依《日本医师法)第1条之规定,医师由于其职司医疗及保健指导,对于公共卫生之促进寄予作用,从而达到确保国民健康生活之目的。因此,当其在诊察、指令之时,自应被要求参照其业务性质,履行基于防止危险上,以实验为必要之最完善之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之基准即为诊疗时所谓临床医学实践上之 ‘医疗水准’,亦即,医师应本着该水准,履行其最完善之义务。因此,医师在从事治疗时,怠于履行依该水准所应尽之注意义务,从而致他人身体或健康于损害者,即应被认定为有过失,自应依民法第709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时,必须注意区分医疗水准与医学水准。医学水准,也称学问水准,就是在将来应予一般化之目标下,现在不断出现的基本研究水准。相比之下,医疗水准可谓”实践水准,

论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与赔偿责任的承担(一)

论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与赔偿责任的承担(一) 目录 内容摘要 (3) 一、我国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状况 (4) 二、审判中对法律适用的状况及亟待解决的问题 (4) (一)法律适用状况 (4) (二)亟待解决的问题 (5) 三、医疗事故赔偿的性质 (5) (一)医疗事故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5 (二)医疗事故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 (5) (三)医疗事故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 (6) 四、医疗过失行为程度与赔偿责任大小的法律适用 (6) (一)概况 (6) (二)医疗过失行为程度的理解与划分 (7) (三)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 (8) (四)医疗过失行为程度与赔偿责任承担 (8) 五、结束语 (11) 参考文献13 内容摘要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2002年9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施行后,据统计我国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在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不一致,尤其对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与赔偿责任的承担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不一致,以此产生审判中裁判不一的情形。这种情形,引发了对当事人利益不能充分保护以及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后果。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正确适用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与赔偿责任的承担的问题。在医疗事故赔偿产生的性质上在我国学术界有三种学说:一、医疗事故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学说;二、医疗事故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学说;三、医疗事故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和侵权行为而产生学说。这几种学说从不同角度阐述了医疗事故赔偿的性质,有利于帮助理解医疗过失行为程度与赔偿责任大小的关系。医疗过失行为程度可分为:一、重大过失;二、抽象轻过失;三、具体过失。在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只要存在过失行为致患者损害的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过失责任主次,才能影响其赔偿责任的大小。这里的特殊情况,指的是患者具有重大过失和损伤是由患者原有疾病造成的和非因医疗机构的原因致患者损伤,以及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一、我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状况 (一)、全国状况 几年来,我国因医疗损害发生的纠纷,成大幅度上升趋势。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1996年至1998年三年来,直接收到有关医疗纠纷的书面投诉总计328件,1996年收到的医疗投诉每月平均2.64件,1997年10.17件,1998年11.75件,1999年的前四个月的投诉就猛增到22.25件,2000年以后,每年成几十倍向上增长。 (二)、地区状况 笔者对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进行了调查,该院2000年以前,共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两起,2000年至2002年,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3起,2003年度,共受理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中国网 | 时间: 2002-08-21 | 文章来源:卫生部网站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条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

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同时逐级报告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的内容包括:(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第五条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2017最新)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fd12401350.html, 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2017最新) 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出于营利或其他目的,而超出自己的诊疗科目范围。医务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医师、护士执业证书,并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2接受患者诊治的义务 医方不得拒绝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在紧急情况下不具备医疗条件的,应当呆取有艘的紧急处置手段,并告知其具备条件的机构.协助其进行转院转诊。 3正确诊断的义务 医方在与患者建立渗疗关系后,其应当对患者进行全面详细询问,并对患者进行必要的检查以确定患者的疾病状况,执而作出正确诊断。4正当治疗的义务 医方根据检查、诊断结果,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及时予以治疗,并应当采取正当有效的医疗手段救治患者,如在手术过程中严格依照操作规程进行手术。 5对医疗方法说明的义务

医方应当将不同的医疗方法、后果及收费情况向患者全部告知,以确保患者知道所选择的医疗方法对自己的治疗效果和经济影响。 6正确使用药物及解释的义务 医方应当向患者提供合格的药物,同时对提供给患者的药物的毒副作用加以详细说明,对提供给患者的药物价格、相同疗效药物厦性能比较加以详细说明,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患者病情、药典或其他医学上必须加以遵循的规则的要求使用药品或指导患者使用药品。7对风险性治疗的检查义务 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对于如过敏性测试、移植器官前的配型.均负有检查的义务.因为上述风险可以通过检查行为使其减少到最小程度。8对患者病情发展关注的义务 因为疾病常常发展变化,故而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保持对患者身体状况的注意,负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持续性观铡、检查的卫务。9不得任意终止治疗的义务 医方未经患者同意不得任意终止治疗的义务.除非医疗行为已具备终止的条件。另外,在患者单方要求终止治疗时,医方应将终止治疗可能产生的后果加以说明,以保证患者作出正确判断。 10提供合格的医疗设备的义务 医方应当保证所用医疗器械、设备处于台乎医疗使用的良好质量与状态,保证患者的安全,并且严格按照鹾疗器械、设备使用的操作规程进行使用,执行诸如消毒、隔离、一次性使用的规定 ¨提供医疗护理的义务

医疗过失案例

医疗过失参与度是否等同民事赔偿责任比例? 作者: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王长平李夏莲发布时间:2013-03-12 11:10:58 【案情】 患者刘芳因胸闷、咳嗽等身体不适曾多次前往江西省广昌县明仁私立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均未发现心脏异常。后患者刘芳辗转到上海、北京等地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为扩张型心肌病,心功能3级,并在北京一家医院安装了心脏起搏器。患者刘芳认为医院误诊导致自己病情未得到及时的治疗,并出现病情恶化、加重,需心脏移植或更换心脏,故要求医院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2万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且过失参与度为5%。医院同意在5%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患者刘芳认为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过失参与度为5%只是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之一,不应相等同,其民事赔偿责任应高于5%。 【分歧】 对于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是否等同于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不等同于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只是判决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之一,两者之间不能划等号。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失参与度就是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比例。因为法官没有专业的医学知识和经验去判断被告某医院的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所以应当严格按照鉴定结论的过失参与度来认定被告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过失参与度不是赔偿责任比例。理由如下: 首先,医学层面上的过失参与度的立足点是医学领域,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对于医院的责任认定系从医学角度出发,主要依据是医学文献。而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立足点是法律领域,法院对某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应从法律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地位、注意义务、证据规则、公平正义、司法平衡等方面,予以综合确定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最总确定赔偿责任比例。 其次,鉴定结论的性质仍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医院在本案中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并且,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没有从法律的角度考虑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并因此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因此具有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将医学层面上的责任简单等同于法律层面上的责任,仅从医学的角度来认定某地段医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有失偏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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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清县医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一、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我院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医院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县卫生局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院应当立即向县卫生局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四、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院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县卫生局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五、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院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县卫生局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医疗纠纷范围界定 新

1 / 5 医疗纠纷范围界定 医疗纠纷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对医疗行为及其后果和原因产生异议所引起的纠纷。医患纠纷可分为医疗纠纷和非医疗纠纷,后者即由医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纠纷;医疗纠纷又可分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非 医疗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统称为非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 1. 这是非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中的大多数,主要包括医疗意外、并发症和疾病自然转归等情况,对于医疗意外、并发症的情况,除《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以外,许 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颁发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 2. (1) (2)医护人员按规定进行检查和治疗仍发生意外的:例如猝死、栓塞、心跳骤停、内 脏血管自发性破裂,医疗器械事先经过仔细检查,但在操作过程中突然发生故障导致意外的 (3)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 (4)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 (5) 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但因病情严重,手术后发生组织粘连、出血、破溃 (6)由于病员体质特异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如药物过敏试验正常或按规定 (7)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 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8)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脑室、心包等穿刺和特殊造 影及心导管

(9)由于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1. 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直接造成的,也并不是医务人员本身的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防和防范的,而是由于病人自身体质变化(例如过敏性体质等)以及某种特殊疾病突然发生而造成的。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属医疗事故,但是医疗意外发生以后的及时、正确的抢救治疗也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医疗意外发生后抢救不力,则仍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最典型 2.以下为8 (1) (2)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关系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 (3) (4)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病,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瘘、继 (5)(6)在 诊疗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发生的损害; (7)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突变; (8)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刺穿及心导管、各种窥镜等特殊 检查时发生的意外。 三、并发症 1. 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然对病人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但仍不能避免和无法防范。在大多数情况下,出现并发症的不良后果与

浅议医疗侵权责任中过失的认定标准

浅议医疗侵权责任中过失的认定标准 [摘要]医疗损害事件、医疗纠纷、医疗诉讼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在医疗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当中,医疗过失是最难认定的要件之一。医疗过失的认定是处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内容,科学而合理地确定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对医患双方权益的保护及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具有重要意义。文章对医疗过失基础理论进行阐述,在将医疗注意义务作为认定医疗过失的基础上,介绍并借鉴理论界相关标准及日、德、英、美等国家各具特色的认定标准,辅以符合医疗行为特点的一些特殊因素,总結归纳出实践中较为可行的医疗过失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医疗过失;注意义务;认定标准 医疗行为是一把双刃剑,既可祛除病痛完全治愈,也可适得其反加重损害。随着人们法治观念的增强、维权意识的深化,医疗纠纷案件的数量正以惊人的速度逐年攀升。认定医方是否有过错关系到医方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这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按照民法理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但医疗过错以过失为常见形态。本文主要探讨医疗侵权责任中关于过失的认定标准。 一、医疗过失基础理论 (一)医疗过失概念分析 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結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使結果发生,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但由于轻信可以避免最终导致了結果的发生。前者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归责原则上,过失的判定标准侧重于客观方面,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且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本文从较为广泛的意义上论述医疗过失及其认定,将医疗过失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违反其应负的注意义务,或者提供的医疗行为低于其所属的医疗执业群体所能接受的水平,从而可能给患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一种职业过失行为。 (二)医疗过失与一般侵权过失的区分 医疗过失应当置于民事责任上的一般过失概念框架之中,即以注意义务的违反为其本质内容。但因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专门性、复杂性、风险性、侵袭性以及强烈的道德性等特点,使得医疗过失表现出如下不同点: 1.过失主体不同。一般侵权过失的责任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医疗过失责任主体是特殊主体,通常是掌握专门知识和技能的医学专家。 2.过失要求程度不同。大陆法系民法依据注意程度的不同把过失分为三种:一是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况;二是具体轻过失,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应当与处理自己事物为同一注意的义务;三为抽象轻过失,表现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一般侵权过失中,以上三种情况均可能发生。而医疗活动中,医疗行为的特殊性要求医生必须要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对医疗过失规定的程度很低,极轻微的过失也可能使医疗过失责任成立。 3.过失发生场合不同。一般侵权过失的发生不以侵权人与被害人已经产生相关法律上的关系为前提,通常是过失侵权行为之后才产生赔偿法律关系。而医疗过失发生在医方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两者之间往往已经建立了医疗服

论医疗过错的认定

论医疗过错的认定 【内容提要】医疗过错是医方承担医疗责任的核心所在。认定医方过错时,应依据“医疗水准”,并结合对其过错有影响的其他因素,从而确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合乎医疗水准,即是否有过错。文章还对患者承诺对医方过错的影响,尤其是患者承诺的构成条件进行了分析。 【摘要题】法学与实践 【关键词】医疗责任/医疗过错/医疗水准 长期以来,医疗责任的认定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讨论的焦点,而医疗过错的存在与否又是认定医疗责任的关键。本文拟对认定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参考因素以及患者承诺对认定医方过错的影响等相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抛砖引玉。 一、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医疗水准 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对过错的判断,在学理上有新旧过失理论之区分。所谓旧过失理论,乃是将过失与故意相提并论,认为过失与故意同属应加责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故意为积极的恶意,过失为消极的恶意。若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并应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说应注意而未注意的,即应负过失责任。新过失理论,则认为过失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适当措施而判断。基于新过失理论的合理性,该理论得到了广泛的确认。这就要求在讨论医疗过错的认定时,首先要对医疗行为所存在的特殊判断标准予以准确认识。 这个标准就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日本有判决认为,医疗水准是一种已具备专家相应能力的医师,尽其钻研义务、转诊义务、说明、劝告义务的一个前提标准。(注:参照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六十三年(1985)一月十九日,早产儿膜症判决,法官伊藤正之判决意见。转引自朱柏松:《适用消保法论断医师之责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4期。)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疗纠纷中医师或医院过错的标准,已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上的共同见解。东京高等裁判所1988年3月11日曾有判决论及:“依《日本医师法》第1条之规定,医师由于其职司医疗及保健指导,对于公共

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强制报告制度

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强制报告制度 为不断强化医务人员的质量意识和安全意识,不断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保护居民健康,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发生,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我院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强制报告制度。 一、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有三类:(1)导致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2)导致了3人以上人身损害的后果;(3)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科室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立即口头报告时间的大致经过,6小时内按照以下内容以书面形式报告医患关系办公室和医务科: 1、科室名称; 2、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专业、专业技术职务; 3、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过程、目前状况; 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5、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6、患方的要求。 三、医疗纠纷办公室或医务科接到科室报告后,立即启动《重大医疗不良事件和医疗过失行为应急处理预案》

四、医疗纠纷办公室组织医院安全管理委员会对事件进行梳理、讨论,并进行总结,于12个小时内上报市卫生局,报告内容包括: 1、医院名称; 2、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专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职务; 3、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社会背景、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过程、目前状况; 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5、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6、患方的要求。 五、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1名以上患者死亡、多名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纠纷办公室立即请示院长,上报市卫生局。报告的内容包括: 1、医院名称; 2、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过程、目前状况; 3、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六、严格责任追究。科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隐情不报、漏报一经查实的,医院将追究科室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所引起的不良后果由责任人承担,直至开除。 仙女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医疗过失认定的标准

医疗过失认定的标准 医疗事故在侵权行为法中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据侵权法理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往往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一)行为的违法性;(二)主观上存在过错;(三)有损害结果发生;(四)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医疗事故而言,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医疗过失的认定最为关键,也是最为困难的。 何谓过失?学理上向来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认为,过失在本质上是一种应受谴责的个人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放任状态。客观说则认为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3](P108)应该说,主观说把过失与预见的可能性相联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客观说在过失是否存在的判断上更加清晰具体。实际上,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最终也需借助外在的客观标准。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处理中,应主要采用以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作为衡量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 民法上依据注意程度把过失分为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与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以平常对处理自己事务所尽的注意为标准,若欠缺处理自己事务应尽的注意则认定存在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指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重大过失则指显著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3](P113)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医生是专家,而对方是欠缺基本医学知识的患者,医疗行为直接对患者的生命、健康产生重大影响,所以要求医生在医疗行为中要加以高度注意,对医疗过失规定的程度很低,极轻微的过失也可能使医疗事故责任成立。判断其过失应采用将抽象轻过失与具体轻过失相结合的标准。 具体说来,人民法院在判断医疗事故责任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时,首先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根据现代侵权法中“违法推定过失”的原则,当存在上述情形时,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具有过失。同时也必须要考虑到医务人员合理的技能、注意的程度以及地理范围的差异和医疗上的紧急情形。即不仅要依据事实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时,是否已经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标准,还应综合分析医生所处的具体环境与拥有的条件及医生在紧急状态下所能够达到的注意程度等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也就是说,受害人不必举证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而是由法院首先直接推定其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无过错,则过错推定成立,就应承担医疗事故侵权赔偿责任。[4]而根据《条例》的规定,则是由专家鉴定组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做出鉴定结论,其中就包括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这样,就与上述诉讼中过错推定的规则不协调。建议在将来修改《条例》时,也应实行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无过错,证明不了,则过错成立。只有这样,才能较好地平衡医患双方的地位和利益。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一、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我院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医院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县卫生局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和/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 (六)患方的要求;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院应当立即向县卫生局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 (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 (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

四、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院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县卫生局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 (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五、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院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县卫生局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 (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 (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原因力/损害参与度 内容提要: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损害结果通常都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医疗过失行为一般并非引发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力。在确定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过程中,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即法医学通常所说的损害参与度来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使医疗机构仅承担医疗过失行为作为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部分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地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避免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影响其利用、发展新兴医疗技术的积极性,或者促使其把赔偿责任转嫁于患者,从而损害更多人的正当利益。 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如果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确定违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就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使行为人仅就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多因一果的情形更为普遍,更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以求公平、公正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医疗机构将沉重的医疗过失赔偿责任通过增加医疗费等方式而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因此,在医疗过失赔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偿责任中如何准确适用原因力规则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以下笔者就此展开讨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之解释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之所以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医疗过失行为并非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按照原因力规则,加害人即医疗机构仅对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医疗过失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且被称之为“损害参与度”或者“医疗过错参与度”。我们可以通过下面这样一个例子,来更好地理解什么是原因力规则。例如, 2005 年7 月12 日,杨永锋因“体检发现左上肺阴影增大半月”到郑州某医院住院治疗。2005 年7 月20 日手术后,杨永锋出现肺部感染、支气管胸膜瘘、发热等症状。2005 年10 月29 日,杨永锋去世。后死者家属与医疗机构发生争执。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的结论为:医院在实施开胸手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时机把握不当,手术后未能及时抗结核治疗,也未对毛霉菌感染进行治疗;不应采用支架封闭治疗支气管胸膜瘘;患者死因与

论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论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原因力规则 关键词:医疗过失/赔偿责任/原因力/损害参与度 内容提要: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损害结果通常都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医疗过失行为一般并非引发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力。在确定医疗过失赔偿责任的过程中,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即法医学通常所说的损害参与度来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使医疗机构仅承担医疗过失行为作为原因力所造成的损害部分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地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避免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影响其利用、发展新兴医疗技术的积极性,或者促使其把赔偿责任转嫁于患者,从而损害更多人的正当利益。 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中,如果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确定XX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就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使行为人仅就自己的XX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多因一果的情形更为普遍,更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以求公平、公正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医疗机构将沉重的医疗过失赔偿责任通过增加医疗费等方式而转嫁到全体患者身上。因此,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如何准确适用原因力规则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以下笔者就此展开讨论,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之解释 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之所以应当适用原因力规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医疗过失行为并非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按照原因力规则,加害人即医疗机构仅对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医疗过失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医疗过失赔偿责任中,原因力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且被称之为“损害参与度”或者“医疗过错参与度”。我们可以通过下面这样一个例子,来更好地理解什么是原因力规则。例如,2005 年7 月12 日,杨永锋因“体检发现左上肺阴影增大半月”到XX某医院住院治疗。2005 年7 月20 日手术后,杨永锋出现肺部感染、支气管胸膜瘘、发热等症状。2005 年10 月29 日,杨永锋去世。后死者家属与医疗机构发生争执。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的结论为:医院在实施开胸手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时机把握不当,手术后未能及时抗结核治疗,也未对毛霉菌感染进行治疗;不应采用支架封闭治疗支气管胸膜瘘;患者死因与全身继发性感染、败血症致器官功能衰竭相关,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杨永锋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对杨永锋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和处理程序

五盐医[2010]18号 五通桥盐化医院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 防范预案和处理程序 为提高医务人员法律意识和质量意识,规范医疗行为,预防医疗缺陷、差错和事故发生,及时有效处理医疗纠纷,杜绝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订本预案。 一、组织机构 1、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委员会 (一)组长:杨志松 (二)副组长:沈清元、熊泽华、杨妍 (三)成员:任家林、柳琼、袁勇军、王惠芳、刘艳玲、王俊容、杨克林、向桂珍、邬志宽、吴江、周芳、吕昌德、李元全、纪琰

办公室设在医务科,由医务科科长负责日常事务。负责组织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监督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章制度等实行情况。 2、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 (一)组长:杨志松 (二)副组长:沈清元、熊泽华、杨妍 (三)成员:任家林、柳琼、袁勇军、王惠芳、刘艳玲、王俊容、杨克林、向桂珍、邬志宽、吴江、周芳、吕昌德、李元全、纪琰办公室设在医务科,由医务科科长负责日常事务。定期和不定期召开会议,负责对医疗缺陷、差错和事故进行分析、论证和定性工作,提出整改意见,修订和完善有关医疗安全各项制度。 3、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 (一)主任:杨志松 (二)副主任:沈清元、熊泽华、杨妍 (三)成员:任家林、柳琼、袁勇军、王惠芳、刘艳玲、王俊容、杨克林、向桂珍、邬志宽、吴江、周芳、吕昌德、李元全、纪琰由医务科负责日常工作,受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委员会直接领导,及时受理并处理各种投诉及医疗争议。 二、医疗事故防范 1、强化安全医疗教育。每年定期组织全院职工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培训,不定期地进行医疗安全、质量意识教育,及时传达上级卫生部门的有关医疗安全方面文件和各项规定。

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一)

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一) 【摘要】 本文首先分析了侵权法的过失的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民法上过失判断标准客观化的立法趋势;接着分析了医疗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并探讨了医疗责任的法律基础和法律本质,医疗责任的法律基础是过失,法律本质是侵权责任;然后进一步探讨了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问题,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是客观标准,同一专业通常合理医护人员的注意义务是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最后具体探讨了医疗法规、医疗指导准则、医疗实践惯例、医疗水准等因素与医疗过失判断的关系。引言 医疗侵权举证倒置制度实施以来,我国医疗纠纷不但没有减少,反而增多。这里面有原因很多,诸如医护人员的诊疗过失、患者法律意识的增强、举证制度等等。起初,笔者曾想就举证制度的合理性作出分析。对于医疗侵权的举证倒置制度,医疗界多认为不合理,法学界多认为合理。意见存在分歧。笔者认为举证制度本身不涉及医患关系的信任,举证倒置是医患双方举证能力不同而进行的举证义务分配的合理安排,除了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外,更多的是司法审理的客观需要。应当说,医疗纠纷司法审理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医疗机构本身是医疗证据的保存者和医疗行为的实施者,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医疗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举证是顺利成章的,也是极其便利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举证责任首先解决的问题是由谁提供证据的问题,是举证义务的问题。只有在举证义务方无法提供证据时,举证方才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对于医疗机构来讲,由其提供证据,并不存在任何障碍。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是否有医疗过失的司法问题,我们更多应当关注的是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合理了,医疗机构因举证所致不利后果的不合理可能性就减少了,除非是医疗机构管理不善而丢失相应的证据。因此,本文主要就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作一定的探讨。一.过失的判断标准 大陆法系侵权法上的过失,指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为人得预见其行为的侵害结果而未为避免。此项注意义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抽象轻过失)为基准,其认定过程系将具体加害人的“现实行为”,衡诸善良管理人于同一情况的“当为行为”,若认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的行为低于其注意标准时,即属有过失。(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1页。) 普通法系的侵权法,过失是一种在特定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不合理损害危险的行为。如果危险是可以被合理察觉的,行为人必须行使其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避免危险的发生。因此,“可预见性”这个概念在有关过失的法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Doe诉Roe267Cal.Rptr.564(Ct.App.1990)(SATL15)]一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发生性关系时知道自己患有疱疹。疱疹的无症状传染是可以被预见的,而被告未能采取预防措施或披露病情。被告的行为属于过失侵权。(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关于过失的判断标准,有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 主观过错说。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由行为人内在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过错表明行为人具有道德上应受非难性。所以,主观过错理论要以伦理学的正当和非正当行为的评价为基础,以道德评价为内容。尤其应该看到,主观过错说强调有过错的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才能督促人们正确的行为,承担对社会和他人的责任。(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3页。)所以过错责任应惩罚的对象是有过错心理的行为人。主观过错说认为,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的基本过错方式,但在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由于不同的行为人的内在的心理过程对其行为及其后果所持的态度各不一样,这就决定了过错程度是有区别的。考察过错,需要分析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或后果的理解、判断、控制、认识等方面的状况及能力,从意志的活动过程来确定过错程度,并决定行为人的责任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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