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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

【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期刊名称】《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

【年(卷),期】2014(000)005

【总页数】6页(P54-59)

【关键词】刑事和解;问题;对策

【作者】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1

刑事和解制度在本次刑诉法修改时被正式纳入新《刑事诉讼法》,成为正式刑事司法制度。实施一年多以来,该制度实践效果如何,我们拟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为例,对此问题开展研究。

一、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通过实证研究和走访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我们发现在刑事和解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瓶颈问题,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其自身的法律作用,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一)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各自开展刑事和解,亟需进一步达成共识、规范程序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对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和程序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赋予了公检法三家各自开展刑事和解的法律主体地位。其中,关于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南。但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内涵和外延具体如何界定在实践层面仍然存在分歧,同时在刑事和解程序和工作对接协作方面也需完善。

1. 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统一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公检法三机关对于此类案件

适用范围、执行程序等细节问题,在规范和实践层面仍然存在分歧。规范层面上,公检法三家对于适用刑事和解案件内涵和外延的限定并不统一:公安机关直接将具有涉黑、雇凶伤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等情节的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之外;①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2条、323条。检察机关对于民间纠纷未作界定,但对适用刑事和解的主客观要件予以

了明确,同时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还需满足“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②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0条。人民法院对民间纠纷则未加设定,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6条。上述分歧的存在难免会引起

刑事和解具体实践的混乱。

2. 法律执行有待进一步规范

公检法三机关在法律实践中之所以会存在矛盾冲突和不一致,与上述关于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界定的分歧相关,也与三机关的职责定位和价值观密切关联。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通常会在严打、会战中更加强调打击力度,较为注重追求办案的数量、规模。一方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较窄,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罪类案件,而对侵财类、过失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较少;另一方面对于已立案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注重追求逮捕率,主动寻求和解的积极性不高。公安机关的这一行为模式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后变化不大。

以案观之:2012年的莫某某故意伤害案中出现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然对莫某某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并提请逮捕;在2013年的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公安机关在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两日后即以“该犯系因长期矛盾引发的犯罪,不予羁押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更严重后果,具有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为由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而饶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于立案三日后即达成调解协议。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从修复社会关系的

角度出发,召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双方亲友之外的其他人员(如村委会人员)参与到刑事和解的过程之中,通过对案由的充分分析,在化解社会矛盾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最大限度地化解当事人的对抗情绪,降低司法成本,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在审判阶段,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是没有刑事和解程序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庭共有五起公诉案件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该五起案件均为故意伤害案件。审判阶段刑事和解适用率低除了刑事和解是一项新制度,和解协议文本格式、裁判文书的制作尚未形成统一的格式外,也与刑事和解与调解在适用范围上的交叉存在一定的关联,基于路径依赖,承办法官在多数情况下会继续沿用调解制度处理案件。

可见,公检法三机关如果不能在实践中加以规范统一,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难以凸显。

3. 刑事和解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

从实证研究来看,以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故意轻伤害案件为例,通常刑事和解案件办理遵循如下步骤:案件当事人向检察机关递交《案件刑事和解申请书》,自愿申请刑事和解,并出具和解协议书,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达成赔偿人民币若干元的合意,在犯罪嫌疑人履行了全部赔偿款和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后,检察机关正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检察机关经审查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但从司法机关适用和解程序整体情况来看,在是否实施调查、评估和听证程序上并不统一。

总之,鉴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紧密关联性,对于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所出现的诸多问题,三机关应当以联合解释的形式规范不同阶段的刑事和解工作,为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提供制度保障。

(二)刑事和解的赔偿金数额和法律后果有待进一步明确

1. 刑事和解的赔偿金数额浮动区间过大

如何确定经济赔偿数额是刑事和解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对于如此重要的问题,我们发现当前法律并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参考标准。实证研究中发现,在同一区域发生的、伤害后果差不多的故意伤害和解案件,某案的赔偿额为3.1万,另案的赔偿额为15万,二者相差高达11.9万元。赔偿金额数量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加害方的经济状况、悔过诚意、被害方的索取能力等因素。

2. 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有待明确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概括而言,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就是从宽处理或处罚,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于何谓“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给予细化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刑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由此可见,“从宽”的内涵包括了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法律后果。这一法律规定基本上已明确了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一个问题亟待解答,即对于特定案件的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后,刑事和解时司法机关能否撤销案件或者撤回起诉?

司法实践中有一案例: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在侦查阶段其虽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但之后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王某对此不服并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要求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撤销该案件。对此,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赋予司法机关这两项权能。结合之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该类案件予以撤案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但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刑事和解案件可以撤案和撤诉的法律

后果,而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列举式的方式,具体列明了应当撤销案件的六种情形,该规定属于义务性法律规范,不允许主体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三)刑事和解加剧了检察机关司法资源紧缺的状况,制度性激励相对不足

学界通常认为,刑事和解由于可以有效分流案件、降低羁押率和减少短期自由刑,防止再犯罪,总体上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对于检察机关的具体承办人来讲,由于要进行相应的联系沟通、调解走访、风险评估等工作,从而额外增加了司法人员的工作量。这使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同时,由于当前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犯罪,这些案件都集中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通常这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并提起公诉的时间一般只需要七天。其中大量案件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工作时间较短,可能只需要一至三天的时间就可以走完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的全部流程。然而,如果作为刑事和解案件来办理,比按照传统办案方式办理案件,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也就是说,虽然刑事和解在总体上节约司法资源,但对具体办理案件的人员和部门来说,适用刑事和解会在相当程度上会增加他们的工作量和负担。

另外,对数量不少的刑事和解案件做相对不起诉处理,从程序上看,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都需要层层审批,最终都要由检察委员会做出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效率。在此制度成本下,如果没有制度性保障和激励,则刑事和解质量难以保证。可见,立法规定如果要转化为承办机关持之以恒的行为,就需要将其落实为一种自觉的职业道德,甚至是法律义务。笔者建议,在刑事和解制度践行的初级阶段可以从考核制度上加以鼓励,通过岗位目标考核责任制来调动积极性,增强干警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进而促进刑事和解深入开展。

(四)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单一,有违刑事和解制度初衷

此次立法对于刑事和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从目前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刑事和

解的方式主要包含精神性、物质性和公益性和解方式三种类型。物质性和解的方式主要以金钱赔付为主,精神性和解的方式主要是赔礼道歉、认真悔过等。但从实证研究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单一精神性刑事和解的案例,更多的是以赔偿金多少和能否及时一次性赔偿来满足被害人的要求,从而对加害人进行谅解。因此,在刑事和解中,经济实力较强的施害者通常更容易得到受害者的“谅解”。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实力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相同和类似情况下,受到的刑事处罚可能会截然不同。这种变相的“以罚代刑”势必会引起社会的不公,造成同案不同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法律沦为了以金钱为计量单位的正义时,难免就会引起社会公众担忧,这样的金钱与法律的交换,不仅无法救济穷人的权利,反而会变成富人的施恶“许可证”。更有甚者,犯罪嫌疑人在参与刑事和解程序过程中,往往不是发自内心地向被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从而缓解双方的矛盾,而是将经济赔偿当做换取司法机关从宽处理的筹码,与被害人甚至司法机关讨价还价,力图获得司法机关从宽处理,如果不从宽就不赔偿,这严重背离刑事和解的立法初衷。

二、完善建议与对策

一项良好的制度必须辅之以科学的、符合国情需要的配套制度才可能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一)以联合解释的形式规范不同阶段的刑事和解工作

刑事案件当事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达成和解。公检法三机关的刑事和解除了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相关原则规定外,还可能适用与新《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上文规定共有30个条文涉及该程序。尽管如此,关于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中的一些重点和难点,上述三个规定仍存在不明确、不协调甚至矛盾之处,如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解的内容和方式、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等,一线司法实践的执行情况更是千

差万别。

鉴于此,我们认为针对共性问题,应当及时以联合解释、会议纪要等形式规范、统一公检法三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具体操作上,可以采取“由下至上”、“由点到面”的探索方式,即先由基层或地级市层面的党委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等相关单位以联席会议形式,针对本地区的刑事和解工作出台会议纪要,先在局部范围内探索实施,并及时总结相关经验教训,为上级司法机关推广提供素材和蓝本。(二)立足刑事和解之本质要求,坚持独立司法审查

尽管法律规范对刑事和解的后果规定十分明确——司法机关可以(而不是应当)从宽处理,然而在民众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因为当事人和解而左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的情形,即当事人以和解要求(强烈要求以致要挟)司法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判处缓刑或免刑,司法机关出于维稳等考虑也往往满足上述要求。这样的“妥协”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这样的误解——和解就可以放人,一旦这样的认识形成,受害方就可能滥用自身的处境与加害方谈判甚至漫天要价,而加害方为换取取保候审或缓刑等结果,往往也不惜代价换取被害方谅解,以致于客观上造成有钱人可以花钱免刑、没钱人就要被关押的不良社会效果。

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立足刑事和解的本质要求,坚持独立审查办案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本质是刑事案件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冲突和法律责任的和解。被害人有权将犯罪行为侵害其个人法益部分的冲突和罪责进行和解,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力度,但公权力机关仍应追究加害人侵害社会公共法益部分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刑事部分处理还是应由司法机关独立审查,民事部分的和解能且只能作为司法机关处理刑事部分的参考。对于当事人影响最大的也是当事人最关心的实际问题是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是否不起诉、是否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司法机关仍应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和法律相关规定作出裁判。合理的赔偿金数额应当与加害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对被害方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且

可以酌情考虑加害方的赔偿能力和悔罪诚意。审查刑事和解案件过程中,除了审查当事人物质赔偿是否到位,还更应注重审查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主观上是否真诚悔罪、是否还有再犯可能性等物外因素,独立作出判断。

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必须加强对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工作,进一步宣传刑事和解的作用和途径,减少直至消除“和解等于放人”、“和解就可以不起诉”、“和解等于缓刑”等不正确认识,打消被害方的高期待心理,消除加害方花钱买刑的错误认识。(三)充分发挥民间调解组织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作用

根据相关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和解程序中的共同作用是:对于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进行审查,听取双方及有关人员意见;对于双方有意和解的,公检法机关可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而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机构与承担侦查和指控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同,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还可以主持双方协商以达成和解。

然而,这样的规定无疑将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与主持调解人员混同,司法人员可能将其之前调停者的身份带入后续追诉者、审判者中去,先前达成和解的可能使司法人员产生预判,将个人价值观带入诉讼,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与超然,使司法人员卷入不必要的纷争中。另外,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旦当事人一方反悔或部分反悔,主持和解的司法机关也会陷入被动之境。因此,实践中已有不少地方尝试引入第三方力量居中调停。如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与浦东新区司法局合作,选取人民调解工作做得比较好的六个街镇,出资向其购买调解服务,引导有和解意向的当事人前往合作方进行调解,由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相关费用由检察机关负责。再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从2002年起开始对实施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尝试,具体做法是借助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律师和人民调解员,与人民检察院专门设立的和解办公室一起,前往负责调解,后者负责审查调解的真实性、合法性,调解人和审查起诉承办人法律上互不隶属互不干涉。

我们认为,上述探索获得的经验可以予以推广。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的遍布城乡的人民调解体系,人民调解组织经过多年积累的丰富经验和成熟的组织构架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奠定了坚实基础。当然,司法机关可以结合刑事和解工作需要对调解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升其专业知识水平与增强其责任意识。

(四)完善内部监督与考核机制

为了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作用,还需要立足国情,从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和考核体系入手,减少司法人员的顾虑并促使其充分发挥积极性。

一方面,必须完善内部监督机制,消除司法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相关法律规定的后顾之忧。当前,承办刑事案件的公检法人员面临繁琐的监督,外部的党委、人大乃至政协监督暂且不论,仅仅单位内部的监督、督察等制度就足以让每位承办人员如履薄冰。如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因为当事人和解而使公安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建议从宽处理等决定,这很容易将承办人置于被怀疑“中间有猫腻”的处境,一旦遇上执法检查之类的活动,此类案件必然成为上级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关注的焦点,即使经过调查之后没有发现问题,漫长的谈话、调查等程序也会使承办人疲于应付。在当前政治现实环境中,这样的调查还可能给承办人的政治前途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刑事和解过程中,一旦遇上纠缠不清的当事人,如果处理不当还可能惹上更大的麻烦,如无休止的上访、控告等。鉴于这样的现实,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承办人推进刑事和解的主动性必然大打折扣。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在加强自我监督机制建设的同时推行“办案人员履职保障机制”,除非承办人员有重大过错或徇私枉法行为查证属实,其办案过程中依法作出的审查认定一般不宜被改变,也不应被追究个人责任。

另一方面,要把刑事和解工作的成绩纳入考核体系,以激发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绩效考核结果是当前司法部门考察人员最直接的因素,考核规则也成为影响司法人员工作积性的直接依据,其效力层级虽不及法律、法规,但实际发挥作用却远甚于

法律法规。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各种指标,如破案率、拘留人数、报请批准逮捕比率等,审查逮捕中的各种数据,如追捕数、立案监督数等,审查起诉中的指标,如追诉数、抗诉数等,都成为当前考核的重要依据,进而影响承办人员的工作方向。刑事和解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不言而喻,然而没有纳入考核加分指标,对于司法人员而言就只是吃力不讨好的苦事,尤其是繁琐的和解程序将挤占有限的办案期限,使本已紧张的办案工作更加快节奏。因此,应将刑事和解的开展、成功和解的案件数等指标纳入考核体系,有利于充分调动一线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五)推行和解中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方式的多元化

刑事和解中最常见的赔偿方式无疑是经济赔偿,即加害方给予被害方一定物质赔偿以换取对方谅解,而此间的经济赔偿数额却往往呈现畸高或畸低的情况。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合理的协议:一方面,可以探索建立刑事和解社会救助基金(有些地方党委政法委设有“维稳基金”),针对加害方确有赔偿诚意但欠缺履行能力的,且被害人急需现金解决医疗、生活等燃煤之急时,由刑事和解基金垫付部分赔偿金,再由加害方及其亲属分期或以其他形式偿还垫付款项。这既有利于帮助受害方渡过难关,也可以为加害方解决履行不能的困难,促成双方和解进而修复社会关系。另一方面,针对和解过程中个别当事人漫天要价等不合理情形,可以考虑建立刑事和解案件最高赔偿金限额制度,以交通事故或其他侵权责任事故中的赔偿标准为基础,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等因素,根据刑事案件的危害结果分别设定最高赔偿金限制,以避免和解过程中个案畸高的赔偿数额对其他案件带来不良示范。

另外,刑事和解的方式除了物质赔偿之外,还应探索其他能够体现加害方真诚悔罪、回报社会的路径。如我国香港地区对已满14周岁的轻罪罪犯,判处缓刑的同时可以同时发出社会服务令,要求其回归社会后必须在社区或其他场合履行劳动和社会服务等义务,这样的做法值得借鉴。司法机关可以在加害方赔偿被害方物质损失的

基础上,责令其承担一定的社会公益责任,如参加义务献血、社区卫生服务、绿化植被等公益活动,以弥补其犯罪过错,并增强其社会责任感。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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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相关对策探讨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相关对策探讨 [摘要]作为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有助于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从而使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尽管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出现的时间相对较晚,但发展速度较快,在我国的经济社会活动中产生出积极的影响。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制度还面临着争议与问题,使得刑法的权威受到损害,极易诱发司法官员对职权的滥用,甚至激化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的困境,深入分析并提出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制度;实践困境;司法制度 在西方刑事司法体系中,由于追求刑罚人道化、轻缓化以及刑事司法的恢复性价值,强调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权利进行维护与平衡,从而促进由于刑事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之恢复,逐渐形成了刑事和解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当事双方通过自主沟通,达成协议与谅解,不仅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痛苦,并表示真心悔过、痛改前非,而且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精神得到抚慰,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对加害人采取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这种刑事司法制度在化解当事双方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出积极作用。 在我国,随着经济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受到了社会的关注,过去那种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虽然在法律意义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却无法有效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也无法矫正犯罪并恢复已遭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体现出鲜明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不仅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诉讼成本,而且有助于促进加害人悔过自新,并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物质损失得以弥补,产生出积极的社会影响。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在刑事和解制度实际运用过程中,也产生出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并逐步完善。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 2012年3月,修订并通过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确立起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通过近年来的实践,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不仅有助于修复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罚的适用,而且提高了司法效率,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 (一)出现“同罪不同处理”的情况,使法的权威性与公平性受到质疑 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赔偿情况成为决定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因素之一,而这会出现“花钱买刑”之嫌疑,使法律的权威地位受到质疑。在现实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刑事和解制度终于纳入其中,这标志着我国司法体系的逐渐成熟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影响下的新型调解制度,旨在调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恢复社会关系。但作为新的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过窄 1.立法上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部分由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侵犯财产权利的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和部分过失犯罪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不足之处在于立法上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规定过窄,两个性质相同的案件仅因一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而另一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者不应该当然的被排除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对刑事和解的和解方式进行细化。不足在于仅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为基础,未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第五百一十条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刑事案件加以限定,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才能适用刑事和解。不足在于仅对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才能适用刑事和解,该规定并不合理,如寻衅滋事案件对不特定的他人进行侵害,也非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不属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定范畴,但该类型案件明显具有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空间。 在我国司法改革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不应当适用于死刑等重刑案件。在学术界,有学者主张,刑事和解这一程序可以适用于所有有被

对刑事和解有关问题的思考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对刑事和解有关问题的思考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及范 围 目前,以恢复正义为核心理论、以公正效率为价值的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界得到广泛认同,刑事和解办理案件的方式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应用,但此项制度在我国仅仅处于探索阶段,有些方面认识还不统一,操作运行尚不规范,笔者试图从现有法律基础出发对相关问题作以研究,以求教于各位。 一、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其主要精神在于以加害人与被害人见面,法官责令加害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判处缓刑的条件,随后加害人与被害人再次见面并支付赔偿款,最终加害人被判处缓刑。这种案件处理方式得到了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认同,使得被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精神和物质上都可以得到补偿,使得加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受到了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这种案件处理方式恢复了司法正义、节约了司法资源、体现了人文品质,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执行的必要性,由此引伸出的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目前我国刑事法律中,刑事和解仅出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在我国目前只是出现在自诉案件中,对于公诉案件则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关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其中第四条(六)款规定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可见从高检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有刑事和解的发端,但此处的和解局限于在民事赔

[刑事,制度,我国]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化解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化解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来源于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提出的“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1] 1974年,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案例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基陈纳市诞生,而基陈纳市的这次尝试逐渐演变成为了一种“被害人――加害人”的和解程序,并且被视为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新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三部规范性文件中。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刑事和解的范围 2.刑事和解的条件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诚悔罪;第二,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是以自愿为前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3.刑事和解的程序 刑事和解程序应该在加害人或者被害人被告知后,由他们主动自愿启动并进行合意选择,和解协议的内容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商议决定,而公检法三机关则在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的同时还要负责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和自愿性,人民检察院以及法院还承担了审查从宽处理的建议的职责。因此,刑事和解程序一般可分为和解的告知、提出和受理、和解准备、和解陈述与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审查生效等阶段。 4.刑事和解的结果 当事人双方一旦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一般情况下加害人可能获得从宽处罚,或者直接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刑事和解的模式过于单一

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调解与和解程序与赔偿

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调解与和解程序与赔偿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刑事调解与和解程序以及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司法公正、保护被害人权益、实现社会和谐。本文将从刑事调解和和解程序以及赔偿制度的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 一、刑事调解与和解程序 刑事调解是指利用调解机构或法院作为中介,对犯罪事实、责任以及赔偿等问题进行调节的程序。它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犯罪案件中的争议,达到和解的目的。 刑事调解的特点是自愿、公正、程序简便。首先,刑事调解是自愿的,参与双方在没有外来的压力下,自主选择参与调解。其次,刑事调解是公正的,调解机构或法院不偏袒任何一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公正调解。最后,刑事调解是程序简便的,相对于诉讼程序,调解程序更为灵活,可以快速解决矛盾。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法院作出赔偿决定的一种方式。和解的目的是消除矛盾,修复双方的关系,并通过行为改变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刑事调解与和解程序的设立有助于解决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以及追求和解的案件。它能够减轻司法压力,令双方当事人能够及时解决问题,更好地恢复社会和谐。 二、赔偿制度

赔偿制度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主要目的是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回应被害人的合理诉求,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予以满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民事赔 偿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在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权益 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而赔偿制度能够为被害人提供一种补偿和弥补 的方式。 不仅如此,赔偿制度对被告人也具有一定的教育和警示作用。通过 赔偿,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明白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和被害 人造成了伤害,从而更好地认识到自己的罪责。 总之,刑事调解与和解程序以及赔偿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组 成部分。它们在保护被害人权益、解决案件争议、促进社会和谐方面 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实践中,我们需要不断完善和强化这些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刑事司法的实践需求。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 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当前刑事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刑事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端正执法思想,转变执法观念的基本要求,就是对法律负责,不折不扣地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将对法律负责作为目标和任务始终贯穿于公安执法工作的各个环节。由于受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问题在执法各个环节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也正是由于这些执法环节上存在的问题,影响了公安机关及其广大民警的良好形象。 一、刑事执法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一)立案不规范 不论是办理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都应当先立案,然后才能开展调查或侦查。但从平时的执法情况来看,在立案执法中,还有不少的违法情况存在,有的先调查、侦查,后立案,或案件办结时补立案,有时未立案便报批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有的立为治安案件,但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有的立为刑事案件,但未按规定经分管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有些案件到了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时还没有刑事立案表。 (二)侦查不规范 1、单独讯问、取证。《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都规定,办案中应有两名民警,不能单独一人进行讯(询)问、调查,协警、协管员不能参与调查取证,而事实上在办案中大量存在单独讯问、询问、制作笔录的情形,以及存在名为民警,实为协警取证问题。 2、该出示证件不出示。在执法中,无论是检查、调查,还是现场盘问、检查,都应该首先出示证件,亮明身份。而实际上很多情况下我们的民警只是口头表明

自己是警察或公安工作人员而没有出示证件。 3、取证地点不合法。对于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只能在证人的单位、住处或者公安机关内,不能在其他地方取证。但往往在法定地方以外的场合进行取证。 (三)措施滥用 1、乱用口头传唤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口头传唤只能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不是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人员,以及刑事违法即犯罪嫌疑人员不能使用口头传唤。执法实践中大量使用口头传唤,甚至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进行口头传唤,对不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采用集体传唤。 2、刑拘等强制措施,在使用时往往违反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为了争取时间,延长至30天。 3、留置盘问措施超范围。按照《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符合一个前提四种条件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才能留置。按规定,被留置盘问的人应当具有三个特点:现场性、不确定性、法定性,否则就不能留置。实践中,执法人员超范围进行留置还时有存在。 (四)不遵守期限 刑事办案,涉及到有关措施时均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超过法定时间就是违法。如刑事传唤、拘传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留置盘问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犯罪嫌疑人在押,律师要求会见的,一般情形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上述这些有时间要求的规定,往往得不到遵守,特别是一些监督措施不力的时间规定,如证据登记保存、律师会见等得不到落实。

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和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通过赔偿、道歉、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使案件迅速了结的一种刑事诉讼方式。刑事和解的引入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人权,缓解司法压力,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并且促使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采取行动来弥补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其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2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等法律法规。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并不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它有一定的适用条件。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刑事和解适用于以下情形: 1.犯罪行为不属于严重刑事犯罪; 2.案件的事实不复杂,证据较为明确; 3.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可以进行合理的补救; 4.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和解,并且达成和解协议。 三、刑事和解的程序

1.协商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 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愿协商,以达成和解协议。 2.申请阶段:当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刑事 和解的申请。法院将对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3.审查阶段:法院对刑事和解的申请进行审查,包括案件事实认定 的核实,符合和解条件的合理性审查等。 4.决定阶段:法院根据刑事和解的申请审查结果,作出是否予以刑 事和解的决定。 四、刑事和解的实施情况 刑事和解是一种缓解司法压力、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重要方式。根 据相关数据统计显示,我国刑事和解的实施情况呈逐年增加的趋势, 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越来越明确,社会各界对和解机制的认可度 也在逐步提高。 然而,刑事和解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一方面,刑事和解存在着 被告人逃避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可能会给被害人 带来二次伤害,尤其是在弱势群体中,很容易受到利益不平等的影响。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是一种旨在解决刑事案件纠纷、回应社会呼声 的有效方式。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刑事和解将在更广 泛的范围内得到推广和应用,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和机会,推动刑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风险与防范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风险与防范 新《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研究的刑事和解立法的正当性和必要性问题。刑事和解制度既有创新性也有风险性,其潜在的风险可以从人性恶假设得到解释。刑事和解的风险表现为多方面,这些风险的发生会影响刑事和解价值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潜在风险代表着发生问题的一种可能性,对此需要进行严加防范,保证刑事和解制度的稳定、有效运行。 标签:新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风险防范 一、刑事和解的立法情况 刑事和解是一项特殊的刑事司法程序。刑事和解是一个由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机关组成的三方协调结构,有别于传统的司法机关与加害人组成的双方对抗结构。根据社会契约论,国家的公诉权是人民让渡出来构成的,具有专属性和垄断性,刑事和解将部分实体事项的决定权回归给被害人,突出被害人的中心地位。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呼吁之下,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二章第277条至279条之间专门设置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立法形式确认了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程序(本文指公诉案件)弥补了传统刑事诉讼制度上的缺憾,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规范性操作的依据。刑事和解制度首先在地方、基层检察机关实施起来将会有强大的生命力。然而,刑事和解的立法是否意味着理论研究已经告一段落?其实不然,疏而不密的刑事和解立法既留下了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也隐藏着被司法实践不慎曲解的风险。刑事和解毕竟是新诞生的司法程序,尚且处于摸索阶段,不能忽视其潜在的风险因素。笔者认为,研究的重点应当从刑事和解立法的必然性转向实践操作的风险性,以前瞻性的眼光看刑事和解的风险,预防刑事和解制度偏离既定的方向。 二、刑事和解的风险表现形式 刑事和解的风险是人性恶假设下的一种预见,风险产生的必然性可以从人性恶的假设得到巧妙解释。人性之恶是自然客观存在的,法律制度无法消除人性恶的力量。虽然刑事和解已经架设起了条条框框,但是也难以达到疏而不漏的效果。在人性恶的假设下,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利己主义者,利害关系人完全可能最大限度的规避法律程序。风险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实行之前所潜在的问题,切确的说,风险实质是法律程序的失灵,法律程序遭到规避和搁置,属于理想的法律制度的不好的实施的问题。作为刑事和解主体之一的加害人是形成刑事和解风险的主要源头。 (一)经济实力强者的特权 加害人的经济实力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事和解的成功与否。目前的刑事和解的形式基本上局限于经济赔偿方式,经济赔偿构成了刑事和解一条主线,主导着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与进展。刑事和解可能为经济实力强的加害者开启一道钱刑交易之门。第一种情况,经济实力强者滥用刑事和解制度。我们不能假设经济实力强的加害者为了实现个人目的而故意实施犯罪,而且这些犯罪行为都是形式和解的范围与条件,然后再以经济赔偿方式规避刑罚处罚,这是难以想象的。如果经济实力强者真的利用国家刑事法律的缝隙故意实施犯罪,尤其是针对社会底层人员,那必然是对公平、正义法律价值极大的挑战。第二种情况,在相同刑事案件的加害者中,如果以经济赔偿为标准,经济实力强者与经济实力弱者的刑罚处

浅论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论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是起诉书的一部分,内容通常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的说明。由于“情况说明”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因此,本文拟就“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进行探讨。 一、“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 1. 缺少法律依据 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并没有对“情况说明”的具体法律规定,只是通过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该制度。因此,“情况说明”制度的缺少法律依据带来了诸多问题,比如权利保障不足、制度遭受质疑等。 2. 缺少统一标准 由于司法实践的局限性,同样一种案件的“情况说明”可能会存在差异。这种差异的存在使得律师难以准确把握审判实践中的规范要求和司法原则,从而影响了律师的辩护策略和质量。 3. 对被控罪名的界定存在模糊性 “情况说明”中的缺陷不仅表现在适用法律标准和质证材料的承认上,更表现在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界定上。一些“情况说明”存在诉讼逻辑不完善、标准不一致和证据的严谨度不足等问题,使得对被告人所犯罪行的界定存在模糊性。

4. 证据未充分开示 在“情况说明”中,检察机关需要提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罪证材料,但往往仅以陈述事实的方式出现,缺少对证据的梳理、逻辑分析和有效评估。这种情况下,无法使被告人、辩护人和法庭清晰地了解到案件基本情况和罪证证据的真实性、可信性。 二、“情况说明”存在问题的对策 1. 强化法律依据 “情况说明”制度应该通过立法并加以规范,明确“情况说明”的 法律性质及具体制度。这样,可以避免“情况说明”制度的缺点和不足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2. 制定统一标准 为了减少检察机关和律师之间的差异,需要在整个司法体系内制定科学、完备的“情况说明”制度,并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实施的相关规定中。这样可以使律师更准确地把握司法标准和原则,从而提高辩护策略和质量。 3. 梳理证据材料 检察机关应进行证据的审核,对其真实性、可信性进行评估。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应当对罪名逐一遭询,并简要概括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这样可以增加案件的透明度,提高证据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从1997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它总结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施行16年的经验,又吸收了国外刑事诉讼发展的新成果,在内容上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体现了科学性和民主性的统一。《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总体执行情况良好,但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其中主要的有: 一、认识观念问题 一是实体和程序的关系问题。《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和作为实体法的《刑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但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已经成为制约新刑诉法正确实施的一大障碍。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只要达到目的,就可以不考虑方法、程序。对刑诉法程序的完善反而认为是“束缚了手脚”、“影响了打击犯罪”,因而违反程序、省略程序甚至规避程序进行办案。侦查机关开始摆脱新刑法刚出台时的担心,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在新刑诉法实施后,有的警察甚至还因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而被判刑。有的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只是“走过场”,“先定后审”现象仍然存在,律师辩护依然是“你辩你的,我辩我的”。为了达到“直接开庭、当庭宣判”的效果,只得进行二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开庭。名为控辩式庭审,法官往往不自觉地又和检察官一起追诉犯罪,控审职能不分,难以达到控辩式庭审的要求。 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从古到今,对一些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实体标准可以说没有太大的变化,但对由谁认定、如何认定等程序问题上却产生了极大的变化,这也是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司法实践中,被上诉或再审改判的案件毕竟是少数,但群众有意见的案件却不少,程序总是是一个重要原因。粗暴执法、办案拖拉、司法人员和利害关系人私下频繁接触,怎能不引起群众的不满?

新刑诉法附条件不起诉运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基于上海浦东检察机关诉前考察教育的司法实践

新刑诉法附条件不起诉运行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基于上海浦东检察机关诉前考察教育的司法实践 于军;张宇;杨淑红 【摘要】In recent years, judicial agencies have made an active exploration that they give juveniles a chance to correct misdemeanors and exempt them from criminal penalty, which might have a bad effect on them. Shanghai has implemented the observation mechanism of giving minors a chance to correct their misconducts before prosecution, which has offered reference for the amendment of the New Criminal Proceedings Law Concerning this mechanism. It is undoubtedly a step forward to include this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mechanism in the Proceedings Law. However, certain operational measures need to be modified before the mechanism can play its optimal role in judicial practice.% 近年来,司法 机关为给犯轻罪的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执行刑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进行了很多积极的探索。上海地区开展的未成年人诉前考察制度为新刑诉法修改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了有效的借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写入刑诉法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最大效能,还需要完善具体的操作办法。 【期刊名称】《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 【年(卷),期】2012(000)005 【总页数】5页(P25-28,36) 【关键词】诉前考察;附条件不起诉;司法实践

《刑事诉讼法》中法官澄清义务实施困境与完善建议

《刑事诉讼法》中法官澄清义务实施困境与完善建议 所谓法官之澄清义务,其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初来自于德国,也有人将其翻译为法官的职权调查义务。[1]它意味着法官有义务为了获得真相而主动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但其必须在职权范围内展开相关活动。[2]该义务虽然发源于罗马法,但是在现代文明国家中被普遍适用,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它有利于对以往的强职权主义模式进行调和与改良,是对英美法系中当事人主义模式积极学习之成果,能对当事人行使权利更好地提供保障,有利于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实现。我国虽然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规定了法官澄清义务并对其进行了制度设计,但是该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效果不佳,尚存在众多问题,本文对此将一一厘清。 一、刑事诉讼中法官澄清义务的基本内容 刑事诉讼中特别重视还原事实真相,故而法官澄清义务的核心同样为发现实质真实。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法官要依据职权积极主动去查清真相,其中主要涉及四个组成部分。 (一)诉讼关照义务 法官澄清义务中的重要组成之一,是诉讼关照义务,法官需要关照的对象主要为辩方。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法官对其的关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对辩方正当权益尊重和维护;第二是对辩方正当权益积极照顾和协助实现。[3]诉讼关照义务的存在是必要的,因为如果辩方对自己的正当权利无法实现,也就无法充分为自己辩护,其可能无法充分为自己的诉求举证,那么控辩双方的实质交锋、实质辩论也就无法实现,这不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所以,法官在必要情况下,有义务对辩方提供关照,从而协助辩方更好地进行举证和辩护。 (二)释明权

所谓释明权,其主要针对公诉方。如果公诉方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出现了过失,导致技术问题的出现,从而使得诉讼程序不能顺利进行下去,此种情况下法官要对其进行释明,目的是提醒控方其所犯的疏忽,让控方尽快纠正,从而让诉讼程序回归正轨,能够继续进行下去。[4]法官对于公诉方的释明,并非对公诉方的偏袒,更本质的目的是保持诉讼之效率,让诉讼进程不因为一些控方的疏忽大意而受阻。 (三)庭内查证权 所谓庭内查证权,是指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要积极履行职权,去搜集案件相关证据,从而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控辩双方均有所疏忽,没有对应当提供的证据进行提供的时候,法官有必要依据职权对相关证据进行补充,从而更好地呈现真相。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控辩双方的质证不够充分,让一些事实真相还没有更好显露出来的时候,法官也可以主动对相关人员例如证人、被告等进行发问。[5]如此之目的,都是让法官在案件事实真相上形成内心确信。特别是在比较重视庭审辩论的国家,辩论双方对于证据的提供,对于质证问题的选择和对方提问的回复,都会选择一种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展开,双方都站在自己角度展开相关辩论的情况下,不可避免会在某些真相细节上导致空白地带出现,它不利于法官准确地了解案件相关事实之全貌。此种情况下,法官就需要通过自己的发问来确认自己想了解的方面,进一步充分还原事实真相。这恰恰是对当事人辩论制度的一种弥补和修正。 (四)庭外查证权 和庭内查证权不同,前者只是通过对当事人发问等方式来让案件事实更为清晰,或者让相关证据的情况和作用更为明确。庭外调查权却可能是法官依据职权,在休庭期间,自己去对证据进行调查与核实。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现有证据不够充分,或者有了新的案件事实出现等情况。我国对于法官的庭外查证权限制较多,只允许特殊情况下法官自己依据职权主动搜集和核实证据。

刑事诉讼中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诉讼中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概述 审前社会调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民事诉讼中也有相应的规定。这一环节通常是由相关机关或调查人员对涉案人员进行背景调查、收集证据,以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和逃避侦查的可能性。但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在实践中存在缺陷,操作流程不规范,对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等方面存在不足。本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关对策。 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实践中存在缺陷 审前社会调查实践中存在很多缺陷。一方面,在调查过程中,往往忽略了被调查人的法律权益,甚至出现违法侵犯的行为;另一方面,调查人员的素质和职业操守也比较参差不齐,有一些调查人员存在严重的不真实、不公正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导致了调查结果的失真和不准确。 (二)操作流程不规范 由于缺乏标准规范的操作流程,有些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缺乏法律依据,过程不规范,对被调查人的基本权益缺乏保护。例如,调查人员缺乏明确的办案程序、调查标准等,往往凭借个人猜测和主观判断来做出结论。

(三)对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 在调查过程中,对于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当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进行调查时,不了解被调查人的真实情况,在获得调查信息的过程中,不仅未经过相关部门核实,而且还泄露了被调查人的个人隐私等。 三、对策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需要采取一些对策。 (一)加强调查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要对调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调查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应包括法律、制度、技术和素质等多方面要素。同时,对于调查人员的考核和评价也应更加严格和规范,严重不符合要求的人员要被申退。 (二)制定相应的调查规范和标准 刑事诉讼法对于社会调查是有一定要求的,但具体的调查流程、标准、要求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因此,要制定相应的调查规范和标准,要求调查人员严格制定调查流程,调查前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获得相关审批手续,以确保调查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一)立法方面。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二)理论研究方面。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笔者力图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反思以寻求更为合理的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乃至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探寻更为合理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该规则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诱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该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与刑事诉讼法相适应,《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

机关单位刑事案件调研报告4篇

机关单位刑事案件调研报告4篇 机关单位刑事案件调研报告1 10月31日,xx省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全省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正式文件。对此规定,我院认真组织了学习、研究,在具体的办案工作中结合个案情况予以正确把握执行。 一、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现状 1月至XX 二、开展刑事和解的做法 省院的《规定》对刑事和解的涵义、原则以及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条件、审查内容、处理方式、审批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我院在认真学习《规定》的基础上,着重采取以下举措,确保刑事和解工作顺利开展。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院要求干警认真学习领会省院的《规定》,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丰富内涵,更新执法理念,更主要的是通过轻缓化、人性化地适用法律,立足促进社会和谐来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大众对公平与正义的期望。 (二)掌握原则,正确适用刑事和解 我院严格按照《规定》,掌握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原则,真正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有度”。

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批准逮捕。已批准逮捕的,如果 不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改变强制措施。如赵xx故意伤害案:XX 人犯罪、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 执行且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案件,要 按照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的原则,积极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处理,依法决定不起诉。如周xx交通肇事案:XX 1月的一天,被害人谢xx、谢×等人到张xx家问其要帐,因张不肯 还帐,双方发生争执,谢xx等人将张xx打伤。同月31日19时许,张 xx纠集其弟弟张×(已判刑)及本县桥江镇青 (三)区别方式,确定刑事和解的启动 按省院的《规定》,刑事和解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启动。 4月23日上午,向×在没有取得正式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无牌 轮式拖拉机由本县桐木溪乡南村驶往水东镇,上午10时30分左右驶至本 乡寅角四村地段时,向×为避开路上行人而使用紧急制动,由于下雨路面 湿滑导致车辆失去控制半悬空驶向道路左侧,将正在道路左侧行走的被害 人贺林芝撞倒,被害人贺林芝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案发后,向×于XX 8月25日,龙潭镇村民陈×在该镇旭日酒店门口因小事被害人李余 星发生争吵,李余星随陈×来到其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陈×顺手从 厨房台板上操起一把菜刀把李余星的头部剁伤,经鉴定,李余星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县龙腾法律服务所调解,由陈×赔偿李余星 8千元,双方达成和解。该案由公安机关提请我院审查批准逮捕,我们依 法对陈俊作出不捕决定。 4月,陈xx向唐某索要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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