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浅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浅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819224301.html,

浅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作者:张菁珂

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1期

摘要:作为基层司法改革的尝试制度,刑事和解在国内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成为了国内近来司法领域最热门的话题之一。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的环节当中被告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通过道歉、认罪以及赔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进而使得国家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不再追求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者是减轻相应的处罚过程。采用该制度主要的目的在于通过制度的实施能够修复由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行为所造成的对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而给加害人提供一个改正的机会,使其能够重新回到社会当中。作为一种当前广泛认可的处罚手段,目前在刑法当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司法领域也没有相关的解释说明。而在一些地方所做的试点工作当中,大都是基于当地刑事政策、地方政策规定等执行,因此需要对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加以丰富和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179-02

作者简介:张菁珂(1995-),女,汉族,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

一、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完善的意义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认为,只要是能够采用合理合法的刑事和解制度,就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作用和效应。这种制度不只是能够带来司法资源的有效节约,同时还能够很好的弥补人际关系,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从法治理念分析,事实上采用刑事和解制度是实现了对以人为本理念的根本诠释和表达,这在当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建设当中无疑拥有着积极影响。刑法不只是要对国家、公共以及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同时也需要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通过采用刑事和解制度将会很好的能够体现出刑法的这种以人为本理念的内在要求。因此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我们必须全方位的看到,既要能够看到司法制度和传统法律之间的矛盾,又要看到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存在;既要能够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又要能够考虑到对诉讼主体利益的平衡,既要能够有效弥补程序功能或裁判功能的缺陷,又要能够有效防止犯罪再次发生。

被害人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制度是建立在被害人利益保护基础之上的,能够有效的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并且又增添了对被告人利益保护的内容,所以这使得现代的刑事诉讼当中,能够充分考虑被害人、被告人、公共利益等三方利益的平衡。

被告人角度来看,通过和被害人的和谈,能够让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犯罪行为带来的巨大伤害,让其能够真正的从内心改过自新,从而通过赔偿来维系良好的社会关系,同时通过和解还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定的赔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赔偿协议,从而达成和解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为广泛的应用,可以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受害人的实质性得益和犯罪嫌疑人的积极改造。 然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中,也存在不少问题,需要予以完善。例如: 一、刑事和解缺乏法律约束力:刑事和解协议主要是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而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和认可。一旦和解协议不能得到执行,将会对受害人产生不利影响,也会对司法权威产生影响。因此,在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方面,应该加强对和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明确其法律效力,以避免和解协议被违反的情况。 二、刑事和解容易受到权利差距的影响: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通常拥有更多的资金和资源,因此可能更容易达成和解。而对于受害人而言,他们可能因为缺乏相关知识和资源而难以与犯罪嫌疑人平等协商。因此,在制定刑事和解制度时,需要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支持,使其在和解过程中能够享有平等权利。 三、刑事和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刑事和解是基于告诉人的授权行为,而不是法庭的审判,因此容易引起社会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如果刑事和解不受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就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和不法行为的激增。因此,在刑事和解中,需要加强对和解协议的法律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性。 四、刑事和解缺少统一的制度保障: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保障体系,导致和解程序不规范、办法不统一,这不仅会影响和解的质量和效果,还会对和解的实施和进行带来困难。应该制定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为和解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总的来说,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需要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加大对法律约束力、加强监督管理和完善制度保障等方面的建设。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推动犯罪嫌疑人的积极改造,实现刑事司法目标的更好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 【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期刊名称】《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 【年(卷),期】2014(000)005 【总页数】6页(P54-59) 【关键词】刑事和解;问题;对策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日益突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对应的刑事和解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促进未成年人自我改造和社会重新接纳。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我国已经存在很长时间,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这一问题也日趋普遍化。据统计,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率已经高达42.5%,主要表现为盗窃、抢劫、贩毒等非法行为。与此同时,未成年人成为犯罪受害者的比例也在不断攀升,需要加强保护和教育。 未成年人犯罪的背后,往往有着多种复杂的原因,如年龄、教育背景、社会环境等因素。当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大,但随之产生的问题也越来越显著:由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标准严格,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造成极大的打击和伤害,这也需要我们寻找一个合适的解决方案。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未成年人犯罪虽然违法,但未成年人是社会不成熟的一部分,他们需要的不仅仅是惩罚,更加需要的是关爱和教育。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提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意义如下:

1、符合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 未成年人一般是由于年龄和生活环境等因素所致,他们的社会能力和心理能力都很有限,正所谓“未成年人不是罪犯,是需要救助的对象”,刑事和解制度也更容易满足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可以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等方面。 2、促进未成年人自我改造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这种方式可以让未成年人意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接受教育,通过改革自己,避免再次犯罪,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3、避免刑罚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惩罚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如心理创伤、社会排斥等,这种刑事和解制度能很好地避免刑罚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同于成人罪犯面临的惩罚措施。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流程 实际上,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需要对制度的运作流程做出一些调整和完善,现有的运作流程如下: 1、犯罪案件立案 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社会组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申请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出和解协议,在一定程度 上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同时也给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定的机会,从而保障了双方的权益。以下是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些概念和 解释: 1. 刑事和解的含义:刑事和解是指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民事 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公安机关等之间,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和结果。刑事和解可以改变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起诉,减轻被告人罪行的 指控或处罚等。 2. 刑事和解的目的: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增强司法效率,为赔偿被害人 的经济损失提供方便,维护社会安定与公正。同时,刑事和解也可以 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更加关注自己的错误,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 3.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犯罪和从轻、减轻处罚 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盗窃等犯罪,以及民事诉讼中因客观事实明显、争议不大的案件。 4. 刑事和解的程序:刑事和解的程序一般包括双方自愿、协商、公证 书的签订等环节。在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法 院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审查后予以判决。刑事和解需经过公证,使

刑事和解协议法律效力更加稳定。 5. 刑事和解的利弊:刑事和解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同时也为当 事人提供了一定的机会,更有利于维护其个人、家庭、社会利益。但是,刑事和解也有可能引发一些不当的和解协议,往往是以满足被告 人利益为前提,而对受害人未进行合理的赔偿或未能得到合理的呵护。 6. 刑事和解的局限性:刑事和解有其适用的局限性,对于严重的犯罪 行为,尤其是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严重危害的犯罪,一般 不适用刑事和解。 总之,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灵活、便捷的司法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 上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但在实际应用中,要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正确地运用和理解刑事和 解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和解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和解制度 翁万善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特别程序,对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有重要作用。通过分析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内容及研究其具备的诉讼价值、社会价值,分析其制度的不足之处以及如何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实现其价值最大化。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探讨及如何完善,以期对于完善刑事和解能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的诉讼价值;刑事和解的社会价值;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一种特别程序,对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有着重大作用。刑事诉讼和解制度有着独特诉讼作用和能产生的巨大社会价值的诉讼程序。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和解制度有着其独有的诉讼价值和社会价值,通过对当事人和解制度其作用和产生的价值的研究,探讨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和解制度和其产生的价值诉讼价值和社会价值,怎么使刑事诉讼和解制度价值最大化和如何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和解制度的现行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和解制度概念既包括刑事诉讼公诉案件的和解制度,也包括刑事自诉案件以及附刑事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和解制度;狭义的刑事案件和解制度仅指刑事诉讼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制度。现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其适用范围包括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与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所以存在和得以发展,因为其有系统而深厚的理论支撑和现实的社会基础。现行有关刑事诉讼当事人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三种:1.恢复正义理论,在恢复正义理论中刑罚是一种抽象的刑事责任,虽然通过这种方式是罪犯受到了惩罚,但这种方式并没有很好的解决由罪犯造成的社会问题,罪犯和被害人之间的社会矛盾可能并没有缓和,相反可能会加深,因此应当让犯罪人意识到他的行为给被害人和社区造成了伤害,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修补这个社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摘要]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即“刑事和解”,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正是考虑到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并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实践探索及其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然而,如何使之在实践中更加完善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瑕疵;补救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价值理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或诉讼制度。[1]刑事和解起源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以恢复性司法原则为理论基础,其目的就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和解制度作为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桥梁,其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什么呢?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Gehm)在其《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三个理论基础,即“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2]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被害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该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3]因此,基于这一根本的价值理念,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有三:一是被害人精神的抚慰和物质的补偿;二是加害人重罪减轻,轻罪免于监禁的实际得利;三是司法资源的节约。 然而,刑事和解也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它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客观存在着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一些负面作用。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认为,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2)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4]的确,“赔钱减刑”会削弱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现象,会助长一些人“有恃无恐”的骄纵心态,从而蔑视法律,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威性。但仅仅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消极作用来否定其积极价值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总体上,刑事和解在司法体

最新 简论两岸刑事和解制度比较-精品

简论两岸刑事和解制度比较 近年来,和谐司法成为了我国司法改革一大重要突破和创新。将司法与和谐连在一起使人们对传统司法诉讼的感受发生了悄然的改变。怎样浅论两岸刑事和解制度比较? 【内容提要】受世界范围刑罚轻缓趋势的影响,近年来海峡两岸刑事和解制度蓬勃发展。台湾地区采用了立法为先、逐步完善的形式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其先后设立的缓起诉制度和协商程序是典型代表,刑事和解体现出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的间接和解特点。大陆地区由于近年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首先带动了实务界和学术界的改革热情,各地区展开了广泛的试点实验,这些实验形式多样,但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有待于立法上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缓起诉协商程序恢复性司法间接和解 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发源,刑事者众说纷纭,但是其中可以达成基本一致看法的是,多数认为虽然来源不同,模式不同,但是刑事和解在各国的适用都基于一些类似相同的社会价值理念。研究这些因素的表现态势无疑对我国目前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刑事和解现状进行制度化和规范化设计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主要参照,分析研究受世界范围刑事和解趋势深刻影响之下的台湾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特点,并拟将大陆地区的刑事和解实践与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试图探寻适合于大陆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大陆地区刑事和解现状 (一)刑事和解实践概况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存在于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而对于占刑事案件之主要部分的公诉类案件在立法层面并无相应的具体规定,只是在实践中各地进行了一些初步的探索。从2006年10月31日开始,湖南省检察机关正式实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在此之前,北京等其他城市也曾试行过这种制度。建立社区矫治和社区服务制度的试点便是我国对恢复性司法的初次尝试。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同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就可以被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2003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的47个街道、乡镇,全面展开罪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为具有北京市户口、长期居住在试点区(县)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权利的非监禁刑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这些罪犯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规定的汇报、请假、迁居等制度,并通过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改正自己恶习、认罪伏法。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刑事和解制度终于纳入其中,这标志着我国司法体系的逐渐成熟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影响下的新型调解制度,旨在调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恢复社会关系。但作为新的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过窄 1.立法上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部分由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侵犯财产权利的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和部分过失犯罪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不足之处在于立法上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规定过窄,两个性质相同的案件仅因一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而另一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者不应该当然的被排除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对刑事和解的和解方式进行细化。不足在于仅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为基础,未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第五百一十条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刑事案件加以限定,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才能适用刑事和解。不足在于仅对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才能适用刑事和解,该规定并不合理,如寻衅滋事案件对不特定的他人进行侵害,也非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不属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定范畴,但该类型案件明显具有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空间。 在我国司法改革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不应当适用于死刑等重刑案件。在学术界,有学者主张,刑事和解这一程序可以适用于所有有被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及在我国实施的思考刑事和解制度诞生于加拿大,后在欧美等国家和地区风行,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将这一制度引入到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学界产生了很多争议,本文就刑事和解的概念、特点、起源、价值、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较详细的分析,力求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之路。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1]刑事和解是以犯罪为解决对象的,而且一般是在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进行的,是一种非正规或准司法模式。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刑事和解是顺应现代发展的产物,它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所以具有其自身特点: 1、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中立地位,不得引诱或迫使任何一方进行和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协商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才能达成。[2] 2、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到和解。对历来以对抗方式进行的刑事诉讼而言,刑事和解弱化了诉讼的对抗性,使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能相互协商,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刑事和解具有多赢性。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则希望免除、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刑事和解就达成了一种多赢的局面。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1、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当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则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这种制度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当时,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几个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纷纷效

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较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f819224301.html, 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较研究 作者:于莹莹于晴晴 来源:《现代交际》2018年第09期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的转型变化,新时期我国司法机关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境况和压力,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国内研究方面,当前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较为深入,在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方面的研究也取了较大进展。文章以检察机关在两个制度中的不同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对理论基础、价值规律、域外差异、现状问题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对检察机关在两个不同制度中的职能进行了梳理和延伸。 关键词: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检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09-0073-02 一、理论基础比较 (一)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息息相关,刑事和解制度所体现的内涵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例如:刑事和解制度能够缓和日趋激烈的社会矛盾,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逐渐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前提,在自愿的基础上,被追诉者可以积极地对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予以补偿,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其次,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特殊的法律地位。这个特殊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中体现出来。 最后,确保诉讼活动不脱离真实与正义是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我国检察官具有法律监督的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精神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检察官具有全面调查的义务、调查证据义务以及为被告人利益抗诉义务等等。因此,基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在参与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时,要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和结果的公平正义。 (二)构建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论基础 首先,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被追诉人为了能够得到宽大处理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这里面的宽大处理包括实体权利上的宽大处理和程序权利上的宽大处理。即让案件可以尽快得到处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迅速审判权。 其次,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被追诉人可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带来的危害性,尽力对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进行补偿,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的人身危害性相较于原来来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定,从而结束了10年来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在近10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程序也暴露出了诸如对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操作性、在处理结果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手段和效果相对欠佳等问题。为确保刑事和解程序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需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职能,同时,逐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被害人救助、社区矫正等配套制度。 新刑诉法在新增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用三个条文写入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本文中下称刑事和解制度)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法律效力。该制度的规定结束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在这种“由下至上,由实践到制度的反向改革模式”推动刑事和解制度出台的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一马当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必须正视的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面临着实施效果的问题,由于法律在对刑事和解的认定上规定了抽象的真诚悔罪、谅解等抽象性判断标准。 刑事和解程序可能出现的问题 由于刑事和解程序是在广泛的实践基础上而出现的制度,因此,不同于其他法律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在正式成为法律规定之前具有了可供参考的实践摹本,而在过去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给今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敲响了警钟。 对于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可实际操作性。悔过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和态度,其判断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而赔礼道歉等行为由于对加害人缺乏实际的制约,不能排除加害人为了获得法律上的轻缓处理而违心地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加害人是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真诚的悔过,大多只能通过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且赔偿情况是否执行到位来判断。至于对加害人有无进行赔礼道歉等内容或者赔礼道歉是否流于形式则缺乏明确的判断依据。由此直接导致了刑事和解的落脚点仅限于金钱赔偿上,也为社会上流传的钱能买刑的错误认识被动地提供了负面依据。而作为被害方而言,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往往吸引了其作出原谅加害人先前行为的意思表示,这也与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赔偿制度的缺失及执行制度的不到位有密切关系,特别是在过失犯罪、非预谋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对加害人作出何种刑事处罚实际意义并不高。 客观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主要体现在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中,对加害人依法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相当少,甚至在大多数基层院不存在。一方面,在刑事和解案件的结案方式上看,撤案、不起诉占据处理结果的绝大多数,甚至是全部,而撤案、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即是在法律上否定了加害人犯罪,虽然并不等同于对于犯罪事实的否认,但是,在我国民众法律意识还有待进一步增强的现阶段,非刑罚化处罚极其容易使大多数人产生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念头,刑罚的一般性预防功能得不到很好的体现;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加害方的普遍观点认为是,自己之所以积极赔偿,并表达真诚悔过的意愿,即是希望通过这

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建构

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建构 一、引言 随着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和以 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传统的“报复性司法”所存在的缺陷日益得到人们的关注。在这一大背景下,一种新的利益争端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制度或者说“恢复性”司法――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应运而生并在不少国家得 到如火如荼地发展。尤其是在英美法系,“恢复性司法"iE在广泛适用。如,在英国,2000年就有1700名重罪案,如强奸、抢劫等,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在美国,有90%的未成年被告人未入监,其中绝大部分以“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还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表明了联合国在“恢复性司法”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作为一种――旨在弥补传统的“报复性司法”的缺陷――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实现诉讼分流,化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需要,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实具有重要的价值。 近年来,由于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影响,西方国家的刑

事和解制度逐步走进中国学人的视野,甚至可以说,一段时间以来它还成了一个热门话题。不少学者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的主要模式、刑事和解的实施效果及其面临的挑战等问题进行系统地介绍和描述。有的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对特定的公诉案件――诸如轻伤害案件或未成年犯罪案件――有意识地借鉴了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做法,并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刑事和解对我国来说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就总体而言,对于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如何中国化的问题,目前的研究仍然不够,大多数研究成果只是侧重于研究某一类案件应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阶段、程序的启动以及监督等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地讨论。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虽然刑事和解适用于何种案件在各国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作为一项替代性的司法模式,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无限地扩大,否则必将贬低审判程序的应有功能,甚至造成严重的后果。从有关国家的实践来看,刑事和解主要集中在以下类型的案件上:从犯罪人类型上,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和初犯、偶犯;从犯罪种类上,包括轻微财产性犯罪案件和轻微人身侵害案件。近年来争议较多的是严

和谐社会下刑事和解制度构建探讨

和谐社会下刑事和解制度构建探讨 作者:范德学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4期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适用已久,他的建设核心是维持正义,目的是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和弥补被受害人所受得损失,并帮助加害人改过自新,重新适应社会的法制。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学者也加强了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关注、讨论和积极探索。因为这一突破传统法治价值取向的司法制度是促进社会主义特色法治的理念——以人为本、和谐有序,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有力的促进了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进步。 关键词和谐社会刑事和解制度法治理念 作者简介:范德学,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34-02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下,很有必要构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制度,最重要的是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要结合具体的案例,实施刑事和解制度。在这篇文章中,笔者主要根据和谐社会对法治要求,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现状及完善进行阐释。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当前对刑事和解制度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普遍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经过当事人调停,参与会商、和解。又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悔过、赔偿、道歉等方式得到受人、原告人的谅解之后,达成协议或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之后,对犯罪嫌疑人不再追加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法律制裁制度。可说和谐社会下,司法理念的恢复之后的法治产物,它与报复性刑罚相异,不再是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等“有害的正义”、“减法的正义”等方式来打击惩罚犯罪,而是以保护被害人利益,对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加以修缮,以及维护加害人重回社会后顺利的生活为目标,制定的目的主要是对传统刑事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忽视进行弥补,已达到嫌疑人、受害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效益平衡。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受害人对嫌疑人的报应需要的同时,又注重了对被害人在物质生活和心理恢复上的需要,保持了司法机关的公平与正义,可以被当做“无害的正义”“加法的正义”,但是自诉案件不同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诉讼中调解不同的关键点,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在更多的刑事案件中被应用,而且刑事和解与通常的“私了”也有一定的区别,刑事和解制度是在公诉过程中的裁决,而“私了”只是当事人自己的一种处分,是不参与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有机的结合了公权力和私权利。

从帕累托最优看刑事和解制度

从帕累托最优看刑事和解制度 在恢复性司法理论的指引下,刑事和解制度在各国得到了运用,在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甚至还很完善,我国也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尝试,但是在实践中并不系统化,什么样的案件可以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并无明确的标准,因此实践中刑事和解受到了一些非议,甚至被认为是“以钱买刑”。 一、帕累托最优与刑事和解的关联性 帕累托最优化理论本来是经济学上的理论,但是目前已经被运用到制度分析中。“实现帕累托最优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问题。即要使资源的配置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在不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情况下,而不能再使某些人的处境变好。”事实上,人类社会的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一项制度并未实现这一功能,那么这项制度必然被修改或者废除。因此,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必然也要实现帕累托最优化,以实现法的效益。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体现了司法的恢复性价值,淡化了刑法和刑罚的惩罚性功能。刑事和解“作为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刑事和解符合犯罪多元化的实际需要,能够弥补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不足与缺陷,为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 一种崭新的思路。”因此,刑事和解问题已经成了我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在刑事诉讼框架中,涉及到多方主体,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并不相同,如何实现各方利益的协调与平衡,并且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这正是刑事和解制度 所要解决的问题。帕累托最优理论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分析的视角,我们可以用以审视刑事和解制度究竟是否促进了社会 的整体利益,实现了利益的最优化。 二、帕累托最优视角下的刑事和解 帕累托最优化的核心就是,在不使任何人境况变坏的情 况下,而不能再使某些人的处境变好。如果用帕累托最优化理论来审视刑事和解,我们可以从不同的主体来审视其不同的 利益诉求及这些利益诉求的实现程度: 第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促进了其利益的实现。如果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惩罚。在法律框架内,他将被剥夺某些权益,如生命权、人身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等等。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犯了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重的刑罚。当然,法定刑并非一个僵死的标准,法官可以通过实际情况来综合判断,最终做出判决,在刑事和解的框架内,在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

浅论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

浅论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 [摘要]轻伤和解制度在刑事和解制度,这一整体性的刑事诉讼和解制度尚未完善的今天,对其进行的探讨只能限制在理论的范围之内。否则容易造成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侵害和破坏。而轻伤和解制度这一理论概念本身就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本文拟探讨轻伤和解制度的现实争议,并论证轻伤和解制度实践上的障碍。 [关键词]轻伤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罪责刑相适应、公诉权、 伤害犯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近几年,有学者提出了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理论。甚至在有些基层人民检察院已经开始实验性的推行这一制度。笔者以为这一理论的构建本身就存在着诸多问题,更惶论实践的可行性了。 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显然应当属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范畴。所谓的刑事和解,是将当事人私下和解引入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做法,它主要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第三者,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这种制度直接的动因来自传统刑事司法的局限。 对于这种局限性在国外,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西方一些国家兴起一种“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处理方式,主张“将犯罪人、被害人置于中心地位,鼓励双方的家庭成员、亲友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人都参加到犯罪的处理过程中来”,从而改变了传统国家公诉造成的被害人边缘化地位的情况,使被害人从犯罪人真诚的道歉中寻得心理平衡,受损的社会关系得 到修复。 一、轻伤和解的理论基础。

轻伤和解的理论基础之一,就在于刑罚的功能已经实现。对侵害人而言,已经真诚悔过,人身危险性大为降低或者已经消除,能够回归社会并实现正常的生活;对社会而言,经过一段时间后,由于侵害行为所导致的社会秩序紊乱和社会心理失衡状态已经恢复正常,对侵害人移送起诉实际适用刑罚,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对侵害人的同情,动摇人们对刑法的“忠诚信仰”,起到不应有的反面影响;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经过各种事实或者原因的出现,或者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对于侵害人的仇视心理已不复存在,因而私力报复的可能性大为降低甚至已经消除。[1] 对于轻伤害案件,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因时过境迁,被害人和侵害人之间的隔阂已经消除,重归于好,因而对此类行为有区别地不机械地加以追究,可以进一步稳定这种关系。而且,在刑罚功能已经实现的前提下,移送起诉适用刑罚,则对侵害人的影响在于:一是长时间的真诚悔过是毫无意义的,因而放弃自我悔改置自己于社会的对立面,成为潜在的再犯;二是侵害人被机械地投之于本已无价值无意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并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因而可能由于标签效应而成为促进侵害人再犯的关键原因。 二、轻伤和解的现实争议。 1、对刑事和解持赞成的观点认为:允许正式程序之替代方式的和解制度,使被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庭外和解成为可能,甚至扩大至促使双方于仲裁人之前达成和解程序,俾使被害人获得具有实益之损害赔偿外,亦能减轻追诉机关之负担,并使侵害人免于刑事责任之负担。因此,19世纪以来,国家独占刑事追诉权之局面应予以打破,使被害人享有诉讼程序上之参与权,因基于民主法制国家之原则,刑事追诉并非全然是国家统制之事务,而是公共事务之一种,容许被害人有影响之可能性并无不妥。和解制度之所以应当,还由于犯罪引发侵害人及被害人之冲突与对立,法秩序应将此加以调整,特别是以损害赔偿为主之和解制度,在刑事政策上有其合理性和妥当性。经由损害赔偿的履行或和解,使刑罚之必要性降低或排除,

关于刑事和解办案现状调研报告

关于刑事和解办案现状调研报告 XX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的规定,作为全省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正式文件。对此规定,我院认真组织了学习、研究,在具体的办案工作中结合个案情况予以正确把握执行。 一、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现状 从XX年1月至XX年8月,我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批捕案件308件443人,经过审查,批捕262件385人,不捕46件58人,其中,我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据《规定》,对故意伤害5件5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捕的决定,公诉部门共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案件318件456人,经过审查,提起公诉262件368人,不诉23件40人,对其中18件18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诉处理,其中交通肇事案6件6人,盗窃案3件3人,故意伤害案7件7人,非法拘禁案2件2人。 二、开展刑事和解的做法 省院的《规定》对刑事和解的涵义、原则以及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条件、审查内容、处理方式、审批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我院在认真学习《规定》的基础上,着重采取以下举措,确保刑事和解工作顺利开展。 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院要求干警认真学习领会省院的《规定》,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丰富内涵,更新执法理念,更主要的是通过轻缓化、人性化地适用法律,立足促进社会和谐来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大众对公平与正义的期望。 掌握原则,正确适用刑事和解 我院严格按照《规定》,掌握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原则,真正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有度”。 一是可捕可不捕的则不捕。主要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批准逮捕。已批准逮捕的,如果不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改变强制措施。如赵××故意伤害案:XX年3月5日零时许,赵××听到其胞兄被人打后,怪罪于事发现场的夜宵摊老板张贻权,并对张贻权拳打脚踢,将张贻权殴打成轻伤。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依法对赵××不批准逮捕。 二是可诉可不诉的则不诉。如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执行且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案件,要按照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的原则,积极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处理,依法决定不起诉。如周××交通肇事案:XX年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之 比较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辩诉交易对比 论文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均为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探索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新途径。但目前,中国学术届对辩诉交易和与刑事和解这两种制度的间就似乎存在着某种断裂的倾向。实际上,这两种制度原本就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比如:两者具有通的理论基础,体现了相同的价值理念;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益的关注,顺应了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正是刑事和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两者之间相同或相似的本质和表现使他们有了对比的可能。本文希望通过对比借鉴,审视两者的辨证关系,达到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再修改提供帮助的目的。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制度,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从目前学术界对这项制度的理解来看,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州基切纳市发生了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例,被认为是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加害者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双方通过面对面的会商,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被害人有机会对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亲属、社会公民或其他人员也会参与到会商之中。最终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从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使被害人权利得以最大限度保护,以实现刑事和解化解矛盾、全面恢复正义、提高司法效率的刑事政策价值。 二、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制度,是在20 世纪70 年代伴随着社会矛盾日益激化,刑事案件频发,积案不断增加的背景下,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正式承认其为"刑事司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开始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实施。所谓辩诉交易,又称为答辩交易,指"被告人基于得到政府方的对价的合理预期而作出的对刑事指控答辩有罪的同意。"因此,辩诉交易实际上是刑事诉讼被告人通过同主诉检察官对于控诉、罪状、量刑等方面协商后,以检察官减轻控诉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以迅速有效地结束诉讼程序,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告人接受刑事处罚的一种司法制度。 三、形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一)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共性与契合。 1. 二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益的关注,顺应了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我国传统的刑事观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依照这种观念,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它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必须通过国家职权活动对犯罪予以追究。这一理念在刑事诉讼上的反映就是对公诉案件实行起诉法定原则,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