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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定,从而结束了10年来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在近10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程序也暴露出了诸如对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操作性、在处理结果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手段和效果相对欠佳等问题。为确保刑事和解程序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需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职能,同时,逐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被害人救助、社区矫正等配套制度。

新刑诉法在新增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用三个条文写入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本文中下称刑事和解制度)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法律效力。该制度的规定结束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在这种“由下至上,由实践到制度的反向改革模式”推动刑事和解制度出台的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一马当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必须正视的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面临着实施效果的问题,由于法律在对刑事和解的认定上规定了抽象的真诚悔罪、谅解等抽象性判断标准。

刑事和解程序可能出现的问题

由于刑事和解程序是在广泛的实践基础上而出现的制度,因此,不同于其他法律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在正式成为法律规定之前具有了可供参考的实践摹本,而在过去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给今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敲响了警钟。

对于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可实际操作性。悔过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和态度,其判断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而赔礼道歉等行为由于对加害人缺乏实际的制约,不能排除加害人为了获得法律上的轻缓处理而违心地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加害人是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真诚的悔过,大多只能通过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且赔偿情况是否执行到位来判断。至于对加害人有无进行赔礼道歉等内容或者赔礼道歉是否流于形式则缺乏明确的判断依据。由此直接导致了刑事和解的落脚点仅限于金钱赔偿上,也为社会上流传的钱能买刑的错误认识被动地提供了负面依据。而作为被害方而言,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往往吸引了其作出原谅加害人先前行为的意思表示,这也与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赔偿制度的缺失及执行制度的不到位有密切关系,特别是在过失犯罪、非预谋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对加害人作出何种刑事处罚实际意义并不高。

客观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主要体现在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中,对加害人依法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相当少,甚至在大多数基层院不存在。一方面,在刑事和解案件的结案方式上看,撤案、不起诉占据处理结果的绝大多数,甚至是全部,而撤案、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即是在法律上否定了加害人犯罪,虽然并不等同于对于犯罪事实的否认,但是,在我国民众法律意识还有待进一步增强的现阶段,非刑罚化处罚极其容易使大多数人产生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念头,刑罚的一般性预防功能得不到很好的体现;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加害方的普遍观点认为是,自己之所以积极赔偿,并表达真诚悔过的意愿,即是希望通过这

种方式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加害方和被害方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中,均包含有被害方请求司法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即使是依据加害人的悔罪表现已经对其作出了从轻、减轻处理,也容易使得加害方认为与被害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取得实际效果,并可能因此而产生抵触情绪,对尚未赔偿到位的不再进行赔偿,已赔偿的可能千方百计想讨回赔偿款,并加剧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矛盾纠纷,产生新的不和谐因素。

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手段相对较少。一是体现在对于适用刑事和解结案案件的审查上,目前仅限于是否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而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双方的真实意识缺乏有效的了解途径。二是体现在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上。受制于目前刑事和解手段单一的影响,判断刑事和解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的唯一标识就是被害方出具的写明收到加害方给付赔偿金的证明材料,而对于被害方的这一表述是否真实无法进行判断,只能寄希望于被害方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三是对于加害人的改造缺乏监督。对刑事和解案件开展案后回访制度,目的是了解加害人在和解后的现实表现及所受损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恢复,但不同于西方恢复性司法中社区的积极参与,我国的刑事和解过程中缺少社区(一定范围内的群体)意识,社区矫正工作也未将该类群体纳入矫正范围,即作出不捕、不诉决定后原封未动地将加害人重新融入社会,对其改造无从谈起。四是对于和解失败的补救措施不到位。从散见于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第2页

各地的报道中,刑事和解案件鲜有和解失败的案例,由此,对于和解失败的表述仅简单的归结为:刑事和解失败的,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特别对于不诉结案的案件(除极少数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外,绝大多数和解不诉案件均以情节轻微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如何再行起诉,缺乏明确的规定。

加强刑事和解的检察监督权的意义

根据刑诉法第27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具有两项基本权力,一是刑事和解结案建议权,对于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经审查,认为加害人仍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在行使求刑权的过程中,应该向人民法院建议由法院确认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并提出对加害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二是刑事和解结案决定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该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外,“在刑事司法领域重视被害人的权益,使被害人能够更大限度地参与到纠纷的解决机制中来,并不意味着国家应该从纠纷的解决机制中退出,更不意味着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处理可以游离于法律之外”。因此,从刑事和解的性质及刑事和解的运行过程来看,加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职能是应有之义。

刑事和解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是对侦查权力的约束。实践中,不少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即达成了和解,虽然快速处理部分轻微案件,有利于尽快的修复社会关系,但是和解的前置条件是违法犯罪的客观存在,因此,即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加害方对加害行为供认不讳,仍不能免除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确定具体的犯罪行为人的义务,因此,检察机关应督察负有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积极履行侦查职能,细致查实犯罪事实。

刑事和解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是对私力救济的引导。刑事和解案件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案件当事人的主张。然而,刑事案件所侵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同时,在一定意义上而言也是对法律的漠视和对秩序的挑战。但是,在具体实践

过程中,可能出现:一是加害人为了得到法律上的轻缓处理,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或以种种手段要挟,迫使被害人作出谅解的虚假承诺,或抱着“以钱买刑”的思想,以金钱诱使被害人接受所谓的“和解”请求;二是被害人站在法律的制高点,手握决定加害方生杀予夺的裁决棒,向加害方漫天要价,实施合法的勒索行为,让加害方不得不吞下犯罪带来的经济后果。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双方达成的和解均只是表面上的和解,只是将双方的矛盾予以压制,而绝非消除,在一定的外力激化下,可能产生新的甚至是更严重的矛盾。如被害方在摆脱刑罚处罚的紧迫性威胁后,可能利用自身一方在某些领域的强势地位,对加害方进行压制等等,这些都与刑事和解的目的相左。而检察机关通过主持刑事和解程序,有利于及时、充分了解双方的思想动态和实际状况,并对和解数额予以适当引导,最大限度地确保双方在达成刑事和解的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障和解的内容合法、有效。

刑事和解案件中的检察监督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首先,检察机关通过具体履行检察职能的方式对刑事和解是否有效及和解的适用结果进行监督,确保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并使得处理结果为社会所接受;其次,通过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积极修复社会关系,有效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减少因涉法涉诉访而引发的社会不和谐因素;再次,在我国法治环境还有待提高,民众法律意识尚需增强的现实面前,正确处理刑事和解案件,不仅涉及加害方与被害方双方利益,同时,也是对社会群体意识的引导,避免在社会范围内陷入花钱可以买刑、花钱不用坐牢的误区,以确保刑事和解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其应用的效力和效果。

完善刑事和解配套机制的思考

积极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知,在人性的弱点之下,为了获得法律上的轻缓处理,在进行利害权衡之后,加害人很可能做出虚假的表示,因此判断加害人是否真正认识到自身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并对犯罪行为有真诚的悔过,仅仅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对其之后的行为表现进行综合评定。虽然,不少地方在关于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的有关规定中,对刑事和解结案的当事人规定了案后回访帮教制度,以期对加害人在获得轻缓处理之后是否遵纪守法,是否与被害方真正化解了矛盾,是否重新融入社会等一系列的表现有总体掌握。但是,对于刑事和解后,加害人重新犯罪或与被害人矛盾依然激烈,社会评价度不高等刑事和解不当的情况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使得和解案件实际即是案件的终结,回访制度也未必能取得真正的实效。一旦加害人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之前因刑事和解而免受或从轻处理的部分失去了刑法上的意义,也违背了刑事和解的目的和初衷。对此,可以尝试在刑事和解案件中探索附条件不起诉机制的探索,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如果加害方违反了和解协议,或出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对原案件重新进入公诉程序,从而避免因缺乏对于主观认识的判断标准而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加大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整个刑事和解实践过程中,被害人谅解是达成刑事和解的最关键的因素,而被害人愿意谅解加害人很大程度上的因素在于其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得到弥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加害人确有悔意,但家境困难的,无力支付被害人损失的情况现实存在。目前,不少地方开始试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未将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刑事和解相衔接,固然有因救助资金来源有限,救助金额普遍不高,难以满足被害人赔偿需求的困惑。但是,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将被害人通过救助制度获取补偿纳入和解考量的范围中。例如,对于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但加害方一时拿不出足够的钱,却

有足够的悔意,且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在制定赔偿进度表,加害方允诺分期赔偿的情况下,由刑事被害救助金进行先期给付。如被害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赔偿到位,再行启动诉讼程序。此外,在加害人悔罪方式上,还可以通过判令社区服务、劳动或其他方式进行,由此尽可能地减少仅仅因犯罪行为人经济状况的不同所带来的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差异,避免刑事和解沦为赎刑制度,从而导致法律公信力的丧失。

推动社会帮教工作的有序开展。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实践,是建立在社会参与对加害人改造基础上的,而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刚刚实践,相关工作尚未展开,社会对这类群体的看法和接受度还存在差异。因此,对于因刑事和解而避免监禁刑或提请回归社会的加害人,应加大社区参与矫正的工作力度,建立定期考核机制,由社区配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刑事和解结案的加害人的行为表现提出意见,为有权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参考依据。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定的赔偿或者其他形式的赔偿协议,从而达成和解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为广泛的应用,可以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受害人的实质性得益和犯罪嫌疑人的积极改造。 然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中,也存在不少问题,需要予以完善。例如: 一、刑事和解缺乏法律约束力:刑事和解协议主要是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形成,而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和认可。一旦和解协议不能得到执行,将会对受害人产生不利影响,也会对司法权威产生影响。因此,在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方面,应该加强对和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明确其法律效力,以避免和解协议被违反的情况。 二、刑事和解容易受到权利差距的影响: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通常拥有更多的资金和资源,因此可能更容易达成和解。而对于受害人而言,他们可能因为缺乏相关知识和资源而难以与犯罪嫌疑人平等协商。因此,在制定刑事和解制度时,需要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支持,使其在和解过程中能够享有平等权利。 三、刑事和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刑事和解是基于告诉人的授权行为,而不是法庭的审判,因此容易引起社会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如果刑事和解不受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就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和不法行为的激增。因此,在刑事和解中,需要加强对和解协议的法律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性。 四、刑事和解缺少统一的制度保障: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保障体系,导致和解程序不规范、办法不统一,这不仅会影响和解的质量和效果,还会对和解的实施和进行带来困难。应该制定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为和解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总的来说,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需要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加大对法律约束力、加强监督管理和完善制度保障等方面的建设。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推动犯罪嫌疑人的积极改造,实现刑事司法目标的更好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 【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期刊名称】《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 【年(卷),期】2014(000)005 【总页数】6页(P54-59) 【关键词】刑事和解;问题;对策

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通过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正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在加害人认罪、认错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基础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免予追究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最终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关键词]刑事和解;问题;对策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制度构建和司法模式,更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通过几年来运作情况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模式,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观,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最大限度弥补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上的不足,客观上促进了加害人的认罪悔过、改过自新,在一定程序上抚慰了被害方的心灵,弥补了相应的物质损失,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取得了较好成效,同时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我们同时应看到,刑事和解制度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尚存在一系列不容忽视的情形,应引起重视。 一、现状及问题 (一)一些司法人员刑法价值观念、执法观念与刑事和解制度要求不相适度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对司法人员的理念和观念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由于我国千年的传统文化影响,法律惯性思维长期存留,一些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正确的司法目的观和功能观,“重惩治、轻人权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等一些错误的观念和做法根深蒂固,尤其是对依法从宽心存顾虑,担心失之过宽会放纵犯罪,会导致打击不力,从而不敢从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在办案中依法运用宽缓的刑事政策及刑事和解制度。其次,可能导致一些职业道德素养不高的司法人员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时滥用司法裁量权。其三,执法观念滞后体现在上级部门在制定执法考评办法上,不科学、不合理,客观上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更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 (二)法律规范欠缺,社会认可度不高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虽然能够找到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法理依据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据。如刑诉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案中存在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刑诉法规则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以及最高法、最高检的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文件意见中都能体现和折射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但是,在具体的刑事法律中还没有规定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即没有上升为法律层面。由于法律基础的缺乏,导致实践中司法部门对制度理解存在不同,进而造成操作有失规范。其次,由于缺乏法律基础的支持,社会认可度不高,很多人甚至将刑事和解等同于当事人之间不分是非曲直的“私了”行为,以至于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结果的合法性、正当性、公正性提出质疑。 (三)制度适用的范围标准不统一,司法实践中不能得到很好落实 在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刑事和解制度终于纳入其中,这标志着我国司法体系的逐渐成熟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是在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影响下的新型调解制度,旨在调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恢复社会关系。但作为新的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缺陷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过窄 1.立法上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部分由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侵犯财产权利的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和部分过失犯罪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不足之处在于立法上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规定过窄,两个性质相同的案件仅因一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而另一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者不应该当然的被排除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对刑事和解的和解方式进行细化。不足在于仅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为基础,未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进行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第五百一十条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刑事案件加以限定,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才能适用刑事和解。不足在于仅对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才能适用刑事和解,该规定并不合理,如寻衅滋事案件对不特定的他人进行侵害,也非民间纠纷引发的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案件,不属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定范畴,但该类型案件明显具有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空间。 在我国司法改革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不应当适用于死刑等重刑案件。在学术界,有学者主张,刑事和解这一程序可以适用于所有有被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及在我国实施的思考刑事和解制度诞生于加拿大,后在欧美等国家和地区风行,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将这一制度引入到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学界产生了很多争议,本文就刑事和解的概念、特点、起源、价值、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较详细的分析,力求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之路。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1]刑事和解是以犯罪为解决对象的,而且一般是在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进行的,是一种非正规或准司法模式。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刑事和解是顺应现代发展的产物,它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所以具有其自身特点: 1、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中立地位,不得引诱或迫使任何一方进行和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协商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才能达成。[2] 2、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到和解。对历来以对抗方式进行的刑事诉讼而言,刑事和解弱化了诉讼的对抗性,使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能相互协商,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刑事和解具有多赢性。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则希望免除、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刑事和解就达成了一种多赢的局面。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1、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当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则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这种制度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当时,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几个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纷纷效

轻伤害案件中的刑事和解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b319110778.html, 轻伤害案件中的刑事和解问题 作者:豆丽丽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1期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的重要依据,但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重点探讨了轻伤害案件在批捕阶段如何更好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是2013年实施的刑诉法中的一大亮点,其目的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羁押、节约司法资源,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刑事和解制度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的重要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却存在一些困扰检察机关的问题,而本文所要重点探讨就是轻伤害案件在批捕阶段如何更好地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初衷和现实应用存在的差距 刑事和解制度分别在《刑事诉讼法》277条、279条有明确规定,该两个法律条款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条文所列出的几种情况的从宽处理权,其中包括故意伤害案件,而《刑事诉讼规则》第519条则是赋予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不批捕的决定权。刑事和解制度体现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制度较传统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更有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意义,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保障了部分刑事案件能有效、顺利的办理。 然而,在实践中符合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案件占大多数,但最终能达成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却有点不如人意。以S院侦监科为例:2013年提请批捕的故意伤害案件31件,其中造成轻伤和轻微伤的案件27件,轻伤害案件占故意伤害案的87%,在移送起诉前达成刑事和解的仅有7件,占故意伤害案总数的22.6%。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故意伤害进入批捕阶段及批捕后的侦查阶段,能够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极少,这违背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即使后期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由于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也只能“爱莫能助”了。 二、刑事和解制度针对故意伤害案件在实践中的困境 刑事和解制度所要彰显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它所维护的是轻微刑事犯罪的权益,是以修复社会关系为目的,然而有时司法部门在执行该项制度时,却陷入尴尬无力的困境。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一)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并不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的条款,基本上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司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这些规定属于软性条款,没有针对无理当事人等特殊情况的硬性规定,使得该项制度显得张弛力度不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定,从而结束了10年来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在近10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程序也暴露出了诸如对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操作性、在处理结果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手段和效果相对欠佳等问题。为确保刑事和解程序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需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职能,同时,逐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被害人救助、社区矫正等配套制度。 新刑诉法在新增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用三个条文写入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本文中下称刑事和解制度)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法律效力。该制度的规定结束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在这种“由下至上,由实践到制度的反向改革模式”推动刑事和解制度出台的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一马当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必须正视的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面临着实施效果的问题,由于法律在对刑事和解的认定上规定了抽象的真诚悔罪、谅解等抽象性判断标准。 刑事和解程序可能出现的问题 由于刑事和解程序是在广泛的实践基础上而出现的制度,因此,不同于其他法律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在正式成为法律规定之前具有了可供参考的实践摹本,而在过去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给今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敲响了警钟。 对于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可实际操作性。悔过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和态度,其判断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而赔礼道歉等行为由于对加害人缺乏实际的制约,不能排除加害人为了获得法律上的轻缓处理而违心地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加害人是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真诚的悔过,大多只能通过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且赔偿情况是否执行到位来判断。至于对加害人有无进行赔礼道歉等内容或者赔礼道歉是否流于形式则缺乏明确的判断依据。由此直接导致了刑事和解的落脚点仅限于金钱赔偿上,也为社会上流传的钱能买刑的错误认识被动地提供了负面依据。而作为被害方而言,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度往往吸引了其作出原谅加害人先前行为的意思表示,这也与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赔偿制度的缺失及执行制度的不到位有密切关系,特别是在过失犯罪、非预谋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对加害人作出何种刑事处罚实际意义并不高。 客观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主要体现在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中,对加害人依法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相当少,甚至在大多数基层院不存在。一方面,在刑事和解案件的结案方式上看,撤案、不起诉占据处理结果的绝大多数,甚至是全部,而撤案、不起诉的法律后果即是在法律上否定了加害人犯罪,虽然并不等同于对于犯罪事实的否认,但是,在我国民众法律意识还有待进一步增强的现阶段,非刑罚化处罚极其容易使大多数人产生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念头,刑罚的一般性预防功能得不到很好的体现;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加害方的普遍观点认为是,自己之所以积极赔偿,并表达真诚悔过的意愿,即是希望通过这

关于刑事和解办案现状调研报告

关于刑事和解办案现状调研报告 XX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的规定,作为全省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正式文件。对此规定,我院认真组织了学习、研究,在具体的办案工作中结合个案情况予以正确把握执行。 一、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现状 从XX年1月至XX年8月,我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批捕案件308件443人,经过审查,批捕262件385人,不捕46件58人,其中,我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据《规定》,对故意伤害5件5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捕的决定,公诉部门共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案件318件456人,经过审查,提起公诉262件368人,不诉23件40人,对其中18件18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诉处理,其中交通肇事案6件6人,盗窃案3件3人,故意伤害案7件7人,非法拘禁案2件2人。 二、开展刑事和解的做法 省院的《规定》对刑事和解的涵义、原则以及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条件、审查内容、处理方式、审批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我院在认真学习《规定》的基础上,着重采取以下举措,确保刑事和解工作顺利开展。 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院要求干警认真学习领会省院的《规定》,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丰富内涵,更新执法理念,更主要的是通过轻缓化、人性化地适用法律,立足促进社会和谐来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大众对公平与正义的期望。 掌握原则,正确适用刑事和解 我院严格按照《规定》,掌握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原则,真正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有度”。 一是可捕可不捕的则不捕。主要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批准逮捕。已批准逮捕的,如果不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改变强制措施。如赵××故意伤害案:XX年3月5日零时许,赵××听到其胞兄被人打后,怪罪于事发现场的夜宵摊老板张贻权,并对张贻权拳打脚踢,将张贻权殴打成轻伤。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依法对赵××不批准逮捕。 二是可诉可不诉的则不诉。如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执行且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案件,要按照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的原则,积极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处理,依法决定不起诉。如周××交通肇事案:XX年

浅述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浅述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 策 刑事诉讼监督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 要制度。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了监督存在着一些具体问题, 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解决。 首先,刑事诉讼监督机制不完善是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在 一些案件中,监督角色被忽视,监督职责未得到落实,导致司法不公。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该完善刑事诉讼监督机制,建立完备的监督体 系和配套制度,明确监督职责和监督标准,确保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转 和监督体系能够真正发挥作用。 其次,监督力度不够是另一个存在的问题。不少案件中,监督机 构对案件调查不够重视,监督力度不够强,导致案件审查不严、定性 不准确等问题。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建立监督机构的专业化程度,提高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监督意识,加强对案件的深度挖掘和详细 调查,提高监督力度,确保民众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再次,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流程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有些案件中, 法院或检察机关的审判程序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无 法得到充分保护。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加强审判流程的监督和规范, 确保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审判程序严格、规范,确保审判过程公正、透明、规范。 最后,司法人员参与违法行为存在的问题也需要加以解决。在一 些案件中,监督人员直接参与违法行为,导致司法公正遭到严重损害。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完善管理机制,建立严格的纪律处分制度,增强 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操守,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 总的来说,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只有通过完善

机制、提高监督力度、规范审判程序、加强司法人员管理等多方面的措施,才能更好地维护民众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刑事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与问题

刑事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与问题 一、引言 刑事调解作为一种相对于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的替代解决方式,通过双方 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对于矛盾冲突的化解具有积极意义。本文将讨论刑事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及相关问题。 二、刑事调解的意义 刑事调解是一种涉及追诉和处罚的矛盾解决方式。相较于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调解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1. 修复社会关系:刑事犯罪行为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个体间的矛盾,更是对整个 社会秩序的冲击。通过刑事调解,可以使犯罪双方重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伤害并主动修复社会关系。 2. 减轻司法压力: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通常需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而刑事 调解可以有效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三、刑事调解的应用情况及问题 刑事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1. 广泛应用的情况:刑事调解在一些较轻微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得到广泛应用, 特别是在被害人同意下的犯罪案件中。然而,在某些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刑事调解的应用相对较少。这可能与民众对于刑事犯罪的认知以及对法律公正性的期待有一定关系。 2. 合理性与公正性的权衡:刑事调解的出发点是通过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 以实现社会调和。但调解结果是否合理和公正,成为需要重视的问题。在刑事调解

过程中,特别是在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双方的利益是否能够平衡,需要仔细考虑。 3. 法律规范的完善:刑事调解作为一种替代解决方式,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规范和操作机制。目前,在刑事调解中,法律规范方面还存在一定的薄弱环节,导致操作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此,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细化和明确,避免出现刑事调解成为“灰色地带”的问题。 四、刑事调解的改进途径 为了充分发挥刑事调解的积极意义,有必要通过以下途径加强其应用并避免潜在问题: 1. 完善刑事调解机制:建立切实可行的刑事调解机制,明确调解范围、程序和权限,规范调解操作,确保调解结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此外,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公正意识。 2. 强化法律宣传教育:在推广和应用刑事调解过程中,需要加强对公众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只有通过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众对刑事调解的认知度,才能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刑事调解的公平和有效性。 3. 加强司法监督:刑事调解作为一种法律程序,需要受到司法监督的制约。加强对刑事调解过程的监督,确保调解过程合法合规,对于不适合调解的案件及时纠正,从而实现刑事调解与法治的有机结合。 五、结论 刑事调解作为一种替代解决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应用优势和意义。但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的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通过完善刑事调解机制、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和强化司法监督等途径,可以使刑事调解更好地发挥其应用效能,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刑事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并达成和解协议,从而避免进入司法程序,减轻执法压力,提高司法效率的一种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方面,刑事案件的办理周期长,案件审理时间长,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一些刑事案件涉及社会矛盾复杂,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血缘关系、邻里关系等,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可能导致长时间的官司纠纷,进一步加深了社会矛盾。因此,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达到调解纠纷,缓解社会矛盾的目的。 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思想是通过和解协议,实现刑事案件当事人的主观公正意识,消除矛盾,恢复社会和谐。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分为根本性和解和次要性和解两类。根本性和解是指被害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和解,对于犯罪行为的矛盾的和解,是尽量消除或减少由于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和冲突。次要性和解是指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是尽量解决或减轻案件造成的社会后果和冲突。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需要保护被害人的自主权,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和权益。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其中包括调解、和解协议等方式。调解是指由法官或其他具备经过调解培训资质的人员进行调解,主要通过和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是指刑事案件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从而避免司法审判程序。刑事和解制度要保障当事人的自愿性、公平性、

合法性和有效性。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对司法体制和法律体系提出了一定的要求。首先,司法机关要完善和加强调解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培训,提高调解的专业性和有效性。其次,刑事和解制度需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解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再次,要严格监督刑事和解的程序,确保调解过程的公正和透明。最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还需要普及和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促进社会公正和和谐。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制度是解决刑事案件纠纷的一种非常重要的途径,它有利于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和谐。但同时也需要合理的程序保障和法律体系的完善,以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的发挥。

对刑事和解有关问题的思考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对刑事和解有关问题的思考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及范 围 目前,以恢复正义为核心理论、以公正效率为价值的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界得到广泛认同,刑事和解办理案件的方式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应用,但此项制度在我国仅仅处于探索阶段,有些方面认识还不统一,操作运行尚不规范,笔者试图从现有法律基础出发对相关问题作以研究,以求教于各位。 一、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 刑事和解制度,其主要精神在于以加害人与被害人见面,法官责令加害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判处缓刑的条件,随后加害人与被害人再次见面并支付赔偿款,最终加害人被判处缓刑。这种案件处理方式得到了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认同,使得被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精神和物质上都可以得到补偿,使得加害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受到了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这种案件处理方式恢复了司法正义、节约了司法资源、体现了人文品质,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执行的必要性,由此引伸出的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被害人和被告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目前我国刑事法律中,刑事和解仅出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中: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不难看出,刑事和解在我国目前只是出现在自诉案件中,对于公诉案件则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关于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其中第四条(六)款规定为: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可见从高检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有刑事和解的发端,但此处的和解局限于在民事赔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完善建议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完善建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审判过程不透明、保护被告权益不足、证据采信机制不完善以及审判效率低下等。下面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存在审判过程不透明的问题。审判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程度,但目前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缺乏整体公开,公众对案件的审理过程知之甚少。这种不透明的程序容易给人一种司法不公的感觉,对司法的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造成审判过程不透明的原因主要是司法系统在政治、经济利益等方面存在的干扰,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审判公开的规定和执行力不足。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司法独立,限制政治干预,完善法律法规,确保审判过程的公开透明。 其次,保护被告权益不足也是当前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的问题之一、被告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系列权益,如知情权、辩护权以及自由权等。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被告的权益保护不够充分,存在一些问题,如取证权受限、辩护权难以实现等。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审判机关的权力过大,对被告权益的保障不够重视,导致部分被告在审判过程中难以行使自己的权益。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审判机关对被告权益的保障,完善法律法规对被告权益的规定,确保其能够公正地行使自己的权益。 另外,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的证据采信机制不完善也是一个问题。审判的真实性和公正性需要有确凿的证据作支撑,但现实情况中,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可能不完全真实或存在问题,例如强制取证、刑讯逼供等。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还较为模糊。这些因素都导致了证据采信的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

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一)程序方面。一是部分案件反映出承办案件检察官较强的“打击惩罚”思维。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提出最终处理意见时,存在只注重考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没有结合行为人的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监护帮教条件等因素对诉与不诉进行分析和考量的情况。二是特殊规定不够落实。社会调查、亲情会见、心理咨询和心理疏导、帮扶教育等制度的落实不足50%,社会调查质量不高。三是未检专业化办案落实不够,部分地区未检专业化办案组织未真正独立,“专人专办”落实不到位,未检案件质量有待提升。四是亲情会见程序有待落实,随机调取30案的卷宗中,仅有1案卷宗显示开展了亲情会见,有9件属于应当开展亲情会见没有开展。五是未依法开展心理测评和心理疏导,很多院只是把讯问谈话当作心理疏导。六是个别案件未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七是未成年人案件中刑事和解工作有待加强。八是帮扶教育工作薄弱,帮扶教育过程简单,落实措施不得力,没有帮教档案,甚至对法庭教育都没有记录。九是犯罪记录封存不合法,11.2%的案件应当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而未封存。十是附条件不起诉落实不到位:陕西2017年附条件不起诉人数仅占全年审查起诉总人数的1.5%,与去年相比下降1.1%。

(二)法律适用方面。一是个别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证据分析不到位。二是部分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开展不够规范。三是部分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不明确、不精准。 (三)案件办理方面。一是未严格执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办案模式。二是部分办案环节不规范。讯问不规范,部分案件的讯问笔录流于形式。没有遵守办案期限。滥用诉讼程序。应当适用补充或追加起诉的,却撤回起诉后另行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或没有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三是部分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审查逮捕意见书及审查报告必须载明的内容缺失较多,报告不能反映案件全貌。起诉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事实表述不完整,尤其是缺少到案、和解、退赃、退赔等情况。未表述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基本情况。没有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分析引用。 (四)法律监督方面。一是立案监督未依法开展。对于可能涉嫌犯罪的事实,未要求公安机关核实并依法立案。二是侦查监督效果不佳。对于公安机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有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对于侦查机关没有落实法律援助、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没有进行分管分押等问题,没有提出监督意见。三是审判监督有待加强。大部分案件侧重于侦查监督,很少进行审判监督,尤其是对于审查报告、起诉书、出庭意见中没有认定但判决书中予以认定的自首、立功、退赃、退赔、和解等事实,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提出抗诉。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工作心得:检调对接机制面临的问题及优化路径

工作心得:检调对接机制面临的问题及优化路径 检调对接是提升检察机关服务大局、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和水平的重大举措。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意见》在2011年7月28日的印发,刑事和解、民事行政调解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司法导向,从实务部门循序渐进的司法实践,转入了在司法程序方面从工作机制层面的试点探索。试点工作的开展中,理论界与实务界诸多困难与分歧逐步凸现: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就是不考虑过程的公平性,而以和解是否达成作为唯一的衡量标准,刑事和解一旦确立,则是对正当程序理念的一种冲击,是一种价值观念上的倒退。司法公正这一话题即便在刑事和解如火如荼地各地推行之时就未曾停息过,核心问题当属于刑事和解是否属于花钱买刑[1]。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不统一,司法公正受到动摇。内部配合、外部衔接不畅,对接程序不完善也不同程度地制约和影响了对接效果。本文试图从检调对接的正当性基础上展开分析,探寻检调对接

的价值目标,在司法实践中调适公正与效率矛盾、实现个案与类案均衡、保障主体角色与监督者身份并重,推动检调对接试点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 一、检调对接机制适用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适用现状 检调对接在司法实践中运行效果如何,是否实现了预期目标,需要选取相对准确的数据进行考量,从而分析存在的问题与矛盾。为此,本文以湖北某院2010年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情况进行分析。该院2010年以来共受理提请批准逮捕交通肇事案件64人,不批准逮捕7人,公安机关撤回3人;移送审查起诉57人,不起诉1人,提起公诉56人;法院判处有期期徒刑(实刑)8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38人。在批捕环节和解10人,占15.6%;在审查起诉环节和解1人,占1.8%;法院环节和解38人,占判决案件的82.6%。和解的方式无一例外的是金钱赔偿,突出表现在检察环节和解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规定的赔偿数额,部分案件甚至在二倍以上。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实务困境及其优化路径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实务困境及其优化路径 当今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正经历着诸多困境。首先,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具有低效率和 可礼让性。尽管我国政府实施了一系列司法改革政策,努力提高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和有 效性,但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仍然带有较高的审理负担,以满足社会公众对审理过程的期望。其次,现行法律对速裁程序的规定和权利也存在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 法院可以实施多种程序,但是除了少量的特例外,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定管理这些程序。最后,临时裁定的报告不受法律保护,违反临时裁定的行为没有严格的处罚制度,没有任何 有效的手段来约束各方以监督裁定过程,这导致了违反裁定的被告反抗。 为了优化刑事速裁程序,应该采取的措施有很多。首先,应加强有关程序管理制度的 完善,建立规范的刑事速裁程序,建立完善的审判监督机制,组织法院实施的裁决依据充分,减轻审理负担,提高刑事审判的可信度,规范裁决的执行。同时,应制定相关的解释 和监督规定,以确保裁决的执行,建立有效的处罚制度,加强被告依据临时裁定所必要履 行义务的规范,避免出现“脱离实践”的状况。此外,应加强对临时裁定的管理,完善宣 传教育和技术改造,与多元仲裁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吸引更多仲裁专家参与刑事速裁,减少因经济犯罪引发的行政环境问题,以及进一步完善有关的司法解释。 通过分析,优化刑事速裁程序需要从法律规定、实践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改革,加快 改革步伐,提高司法公正的水准,减轻审判的负担,提高社会公众对审判的满意度。只有 提高刑事审判程序的效能,才能更好地保障国家司法审判权,维护司法责任制度,最终达 到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与发展的目的。

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任敦祥 执行和解,即和解协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处分属于自己民事、经济、行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刑事自诉等案件权力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义务主题,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在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 一、执行和解的基本情况 执行和解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表达。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变更达成的合意。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 履行义务的部分免除。即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 (2)履行期限的宽延。即申请执行放弃期限利益,允许被执行人对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延长;(3)履行方式的变更。即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劳务抵债、债权转股权等方式履行义务;(4)变更被执行主体。被执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 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 执行和解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不能损坏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自行和解协议的期间,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进行;(4)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方可结束执行程序;(5)自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应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从调查情况看,执行和解已成为日常执行中较多运用的执行方式。执行和解结案数之所以占较大的比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法律规定明确,操作便利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至第2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假设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86条、第87条对执行和解作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解答中也涉及到执行和解的类似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中指出: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其他财物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双方可以协议作价或请有关部门合理作价,按判决数额将相应财物交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无钱还债,要求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予准许;要求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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