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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日益突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对应的刑事和解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促进未成年人自我改造和社会重新接纳。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我国已经存在很长时间,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这一问题也日趋普遍化。据统计,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率已经高达42.5%,主要表现为盗窃、抢劫、贩毒等非法行为。与此同时,未成年人成为犯罪受害者的比例也在不断攀升,需要加强保护和教育。

未成年人犯罪的背后,往往有着多种复杂的原因,如年龄、教育背景、社会环境等因素。当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大,但随之产生的问题也越来越显著:由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标准严格,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造成极大的打击和伤害,这也需要我们寻找一个合适的解决方案。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未成年人犯罪虽然违法,但未成年人是社会不成熟的一部分,他们需要的不仅仅是惩罚,更加需要的是关爱和教育。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提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意义如下:

1、符合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

未成年人一般是由于年龄和生活环境等因素所致,他们的社会能力和心理能力都很有限,正所谓“未成年人不是罪犯,是需要救助的对象”,刑事和解制度也更容易满足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可以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等方面。

2、促进未成年人自我改造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这种方式可以让未成年人意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接受教育,通过改革自己,避免再次犯罪,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3、避免刑罚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惩罚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如心理创伤、社会排斥等,这种刑事和解制度能很好地避免刑罚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同于成人罪犯面临的惩罚措施。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流程

实际上,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需要对制度的运作流程做出一些调整和完善,现有的运作流程如下:

1、犯罪案件立案

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社会组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申请

刑事和解,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开展调查,并报告检察机关。

2、检察机关审查确认

检察机关应当对申请刑事和解的犯罪案件进行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予以刑事和解。

3、协议签署

在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下,当事人根据事实情况进行协商,共同制定刑事和解书并签署。

4、执行刑事和解

对刑事和解协议需要通过法院予以确认后方可执行,实际上一般是通过执行刑罚中的一部分刑事和解方式来实现的,如社区矫正、保释等。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1、运作流程尚待完善

现行的流程虽然有一定的规定和程序,但是对于具体的实施细节相对不太明确,导致少数未成年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受到侵害等问题。

2、价值取向亟待调整

实际上,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运用可能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慎重,确保未成年人犯罪实际上得到了正义的实现。

五、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促进了未成年人自我改造和社会重新接纳。在未来,我们需要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流程,以确保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效地得到解决,确保了未成年人权益的实现。六、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应用

当前,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已经得到充分的实践证明,但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推广。

1、完善运作流程

针对现有的运作流程,应当针对性地进行调整和完善,明确各个环节的具体程序和操作细节,以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顺利,有效。

2、推广普及

应当通过各种媒体途径,推广普及刑事和解制度,让广大未成年人和其家庭了解刑事和解的重要性和意义,并促进未成年人在犯罪时,更加理性地考虑问题。

3、加强犯罪预防教育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趋严重,为了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我们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更全面的犯罪预防教育,包括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性教育等方面的教育。

七、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启示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并不完善,需要在它的实践中找到一个平衡点,让犯罪者得到应有的制裁,而又不过度损害他们的人格和生命价值,在此过程中,有一些值得我们思考的启示:

1、犯罪不是未成年人的本质

未成年人犯罪不等于未成年人本身是罪犯,也不意味着未成年人需要得到惩罚,对未成年人应采取不同的教育和救助措施。

2、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

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是十分脆弱的,对未成年人进行犯罪预防教育不仅需要涉及法律知识,还需要重视心理健康问题,关爱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

3、犯罪的源头需要根治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根治的方法在于从犯罪的源头进行治理和切断,这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生活环境等多方面问题,

在治理犯罪过程中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

八、结语

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治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我们需要从法制建设、教育等多个方面进行治理,刑事和解制度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未来的社会治理中,我们应着重进一步完善和推广刑事和解的制度,加强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为未来的社会发展和人民幸福做出积极贡献。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日益突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对应的刑事和解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促进未成年人自我改造和社会重新接纳。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我国已经存在很长时间,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这一问题也日趋普遍化。据统计,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率已经高达42.5%,主要表现为盗窃、抢劫、贩毒等非法行为。与此同时,未成年人成为犯罪受害者的比例也在不断攀升,需要加强保护和教育。 未成年人犯罪的背后,往往有着多种复杂的原因,如年龄、教育背景、社会环境等因素。当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大,但随之产生的问题也越来越显著:由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标准严格,会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造成极大的打击和伤害,这也需要我们寻找一个合适的解决方案。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未成年人犯罪虽然违法,但未成年人是社会不成熟的一部分,他们需要的不仅仅是惩罚,更加需要的是关爱和教育。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提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意义如下:

1、符合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 未成年人一般是由于年龄和生活环境等因素所致,他们的社会能力和心理能力都很有限,正所谓“未成年人不是罪犯,是需要救助的对象”,刑事和解制度也更容易满足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可以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等方面。 2、促进未成年人自我改造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这种方式可以让未成年人意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接受教育,通过改革自己,避免再次犯罪,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3、避免刑罚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惩罚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如心理创伤、社会排斥等,这种刑事和解制度能很好地避免刑罚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同于成人罪犯面临的惩罚措施。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流程 实际上,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还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需要对制度的运作流程做出一些调整和完善,现有的运作流程如下: 1、犯罪案件立案 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社会组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申请

刑事和解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刍议

刑事和解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刍议 [摘要]刑事和解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新刑诉法修改中的两大亮点,二者联系紧密,尤其是在犯罪预防问题上,但是理论上、实践中对此较少论及。本文在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中蕴含的犯罪预防价值和潜在风险全面、理性分析基础上,结合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提出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解中犯罪预防的长效机制。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预防犯罪,程序正义 一、深度透析——刑事和解中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价值蕴含 目前,学界对刑事和解功能的认识?譹?訛并未超出西方恢复性司法理论,鲜有从积极预防犯罪角度论证。其实,刑事和解作为启动刑罚的一种特殊机制,其结果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处罚,故可从刑罚的价值反观刑事和解,用刑罚的目的去挖掘刑事和解的积极预防功能。 刑罚目的具体表现为报应和预防?譺?訛,未成年犯罪中刑罚淡化了报应性,预防便成了首要目的。刑事和解作为影响刑罚的重要因素,蕴含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重要价值。 1.加害方与被害方。加害方和被害方的关系是被犯罪侵害的第一层关系,传统的刑事诉讼都是公权力直接介入,双方几乎互不接触,难以形成有效对话,虽案件办结,但是双方的裂痕依旧存在,不利于犯罪预防。刑事和解就是公权力全面渗透刑事诉讼后,私权利的一种回归,为双方直接对话提供了谈判桌。 2.加害方与社会。首先,刑事和解要求未成年认真反思自己行为,经此过程未成年人获得了一次深刻的精神教育,利于其正常回归社会。其次,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使其明白犯罪不仅无利可图,而且会付出代价,从而放弃再次犯罪的想法。最后,达成和解后,司法机关可以启动对未成年从宽处理程序,例如变更强制措施、作出不起诉等,有效避免审前羁押和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交叉感染。 3.被害方与社会。被害方是一般预防的重点对象,司法实践中在惩罚犯罪时常常忽略对被害人的救助,导致了被害方对处理结果不满,甚至引发新的犯罪;另一方面在刑事和解中,加害方可能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使得“花钱买刑”成为可能。因此,在刑事和解中要妥善处理被害方与犯罪预防的关系,避免新的悲剧产生。 二、理性回归——刑事和解下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风险分析 首先,与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和罪责刑平等原则存有冲突,不利于一般预防的实现。罪刑均衡原则和罪刑平等原则蕴含着人们最朴素的公正追求,同时也具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一、法定年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年龄为十四岁。这一规定是以人的生理和心理发展为基础,合理地界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起点。 二、触犯罪名 未成年人犯罪触犯罪名的界定也是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法律界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触犯罪名和刑度分别适用的规定: (一)轻罪:如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诈骗、抢劫等罪名,适用惩罚条例的规定,即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最高可由教育、警告、罚款等处罚。 (三)严重罪:如抢劫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制猥亵儿童等罪名,适用刑法中的重罪规定,即对于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可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三、刑罚限制 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施行特别的刑罚限制。这种刑罚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死刑和无期徒刑不予适用:无论犯罪性质如何严重,未成年人犯罪不得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 (二)如实供述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社会有重大功勋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可适用缓刑和保外就医:对于能继续上学,参加劳动并有家庭抚养及监护人照顾的未成年人犯罪,可适用缓刑;对于行为严重,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为减少其受到逆反心理的影响,应当适用保外就医。 四、司法保护 (一)宣判时的口头告诫:对未成年人犯罪,宣判时对其家庭或监护人进行口头告诫。 (二)适用教育管制和收容教育:未成年人犯罪后,如果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适用教育管制或者收容教育等教育措施进行安置。

(三)适用辅助性措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除刑罚外,还可适用辅助性措施,如限制出入、劳动补偿、道歉赔偿、赔礼道歉等。 总之,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以司法保护为核心,同时也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触犯罪名的界定和刑罚的适用。这些规定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利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以和谐审判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义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wendangku.net/doc/3919210712.html,/souask/ 以和谐审判探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意义在刑事审判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在整个犯罪数量中的比重不断上升,其中既有家庭、社会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也有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因素的影响。从未成年所犯的罪名来看多是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由于未成年具有好奇、冲动的特点,做事不计后果,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一般都比较严重,要么属于刑法中的严重情节要么造成被害人重伤,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这些都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些未成年人大多正在读书,如果一旦把这些未成年判处有期徒刑,就会对他们的一生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法院解决纠纷不仅要注重“案结”更要注重“事了”,即要寻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面对这种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和谐审判的方式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做到既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又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在审判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就是我们采取的一项重要的举措,我们既要引用和探索刑事和解的形式也要引用和探索刑事和解的实质,所谓审判阶段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法官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害人补偿进行对话、协商,使犯罪人责任承担具有轻缓化的一种犯罪处置方式。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定义具有以下基本内涵: 一、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犯罪处置方式。按照传统刑罚观,刑罚的根据主要有报应刑论和目的刑论,报应刑论强调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刑罚就是对犯罪分子做坏事的一种报应,目的刑论强调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统一,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防止其以后重新犯罪和防止那些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的道路。不管是报应刑论还是目的刑论都可归纳为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这两个方面。而刑事和解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刑罚方式,它是以传统的刑罚为基础,吸纳了新的方式,例如在我们在实践中发现有的被告人家庭条件不好,通过协商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理原则

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理原则 (一)从宽处理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不满十八岁是一个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的幅度,则根据具体案件确定。根据这一原则,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原则上不应判处法定最高刑,在具体量刑时一般应将未成年人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低龄犯罪者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高龄犯罪者区别开来,在同一年龄段内的犯罪,在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一般也要体现不同行为人年龄上的差别。只有这样,才能完整地体现和实现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从宽原则。 (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未成年人不论犯何罪均不应判处死刑。这是刚性要求,不允许有任何例外。所谓犯罪的时候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如果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即使审判的时候已满18周岁也应适用本条规定。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主要原因在于: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它关系到犯罪人的生死存亡。不满18周岁的人由于未成年,还处在生理与心理发育过程中,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还比较弱,因此,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不堪改造的程度,故不宜适用死刑。 很多家长一味的担心犯罪记录会给孩子以后的成长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却从来就没有思考过,在未满18周岁的情况下就堂而皇之的违反国家的法律制度,家长实际上应该把重心放在对孩子的教育上,不管家长有多大能耐,也不能帮孩子消除犯罪记录了。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 二、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怎么判刑 (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刑事,制度,我国]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化解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化解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来源于1941年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提出的“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1] 1974年,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案例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基陈纳市诞生,而基陈纳市的这次尝试逐渐演变成为了一种“被害人――加害人”的和解程序,并且被视为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新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三部规范性文件中。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刑事和解的范围 2.刑事和解的条件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诚悔罪;第二,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是以自愿为前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3.刑事和解的程序 刑事和解程序应该在加害人或者被害人被告知后,由他们主动自愿启动并进行合意选择,和解协议的内容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商议决定,而公检法三机关则在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的同时还要负责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和自愿性,人民检察院以及法院还承担了审查从宽处理的建议的职责。因此,刑事和解程序一般可分为和解的告知、提出和受理、和解准备、和解陈述与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审查生效等阶段。 4.刑事和解的结果 当事人双方一旦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一般情况下加害人可能获得从宽处罚,或者直接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刑事和解的模式过于单一

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的保护

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的保护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非常重视,特别是针对犯罪行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是事 关其健康成长和未来前途的不可忽视的问题。下面从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刑法关于未 成年人保护的规定、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别处理等几个方面来探讨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 保护。 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重点是保障其基本权利,例如:生命权、身体权、教育权、 人格权、名誉权、自由权等等,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要依法严惩。另外,刑法还 注重对未成年犯罪的制止和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保护社会安宁。刑法还规定, 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应该依照其年龄、身心发育情况和具体情况给予特别处理。 刑法中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主要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未成年犯罪行为的特别规定,二是未成年人受害者或者证人的特别保护措施。 1.对未成年犯罪行为的特别规定 刑法规定,十三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犯罪行为应该给予相应处理;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六周岁以上 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情节严重的犯罪不适用。 2.未成年人受害者或者证人的特别保护措施 刑法规定,未成年人受害者或者证人的审讯应该在家长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 人的陪同下进行,对于未成年人的陈述作为证据要慎重使用;未成年人被强制措施拘留时,应该离开成年人或者与成年人分开,不得与成年人共同羁押;未成年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应该及时得到医疗、心理和其他必要的帮助及支持。 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别处理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该根据其年龄、身心发育情况和具体情况,给予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避免给未成年人造成过重的心理和生理伤害。 2. 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刑法规定,应该依法、合理地使用剥夺自由、收容教育和 依法进行的快速教育,进行相应的帮助和教育。 3.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刑法还规定,在未成年人达到法定年龄后,应该将其 相关犯罪行为的犯罪记录轻微或者无罪处理,起到避免对未成年人造成终身影响的作用。 总之,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非常重视,未成年人是社会的未来和希望,任何侵 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利益的行为都应该得到依法打击和制裁。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

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

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 摘要 本文主要探讨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首先,文中简要介绍了未 成年人犯罪的背景和现状。然后,针对未成年人的刑法适用进行了详细探讨,包括其特殊性认定、刑罚种类和刑罚程度等方面。最后,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案例,提出了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法适用机制的建议。通过研究,本文旨在为加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刑罚保护工作提供参考。 1. 引言 未成年人犯罪是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犯 罪问题日益突出,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2. 未成年人犯罪的背景和现状 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未成年人个人的健康成长。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背景和现状进行分析,旨在揭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和表现形式。 2.1 未成年人犯罪的背景 未成年人犯罪的背景主要包括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会环境等。在家庭因素 方面,缺乏直接的家庭监护、家庭暴力和家庭纠纷等问题都可能导致未成年人滑向犯罪道路。在学校因素方面,学业压力、同伴压力和学校暴力等问题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风险也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社会环境方面,社会矛盾、价值观扭曲和传播不良信息等也会影响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长。 2.2 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 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呈现出一定的特点。首先,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持续增长。 根据公安部统计数据,过去几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所增加。其次,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智能化、网络化的特点。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技术的发展,未成年人犯罪活动向网络领域渗透。此外,未成年人犯罪也呈现出年龄偏小化的趋势,出现了一些年纪很小的犯罪分子。 3.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本文从特殊性认定、刑罚种类和刑罚程度 等方面进行了详细探讨,以期在未成年人犯罪审判中提供合理和有效的罪刑匹配。

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处遇制度的开题报告

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处遇制度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未成年犯罪问题是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尤其是犯罪行为越来越严重,对社会造成的 危害越来越大。如何对待未成年犯罪人,是一个复杂且敏感的社会问题。而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制度也一直备受关注。本文旨在探讨我国 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制度,以期为进一步完善制度提供参考依据。 二、研究目的和内容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制度,包括我国目前的 未成年犯罪人处遇制度、国际经验和未来制度完善的方向,从而提出一 系列可行的建议和措施。具体研究内容包括: 1.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制度概述及历史演变。 2.我国目前的未成年犯罪人处遇制度:刑法的规定、司法实践和管 理制度等。 3.国际上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制度:主要包括美国、英国、德国 等国家的相关法律、政策和执行情况等。 4.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处遇制度存在的问题:包括制度不健全、管理 松散、专业人才缺乏等。 5.我国未来未成年犯罪人处遇制度的完善方向:需要从法律制度、 治理体系、人才培养等方面寻求突破。 三、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综述法、案例分析法、对比研究法等方法,对我 国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同时,通过调研问卷和专家 访谈等方式,获取一些基础信息和初步的研究成果。最后,结合研究成

果,提出可行的对策和建议,为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处遇制度提供有 力的参考。 四、论文的预期效益 本文将通过深入研究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制度,提出一系列可 行的对策和建议,为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制度提供有力的参考。同时,本文还可为其他相关研究提供一些有效的参考资料,具备一定的 理论和实践价值。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缺陷和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缺陷和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缺陷和完善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 早在20 世纪80 年代,我国就已经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方面的探索,1984 年我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庭。第一个少年法庭的建立不但意味着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诞生,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探索的开始。 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看,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试建和初步推广阶段。这一阶段从1984 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的第一个少年犯合议庭为起点,到1988 年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建立时止。第二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初步建立和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是从1988 年少年刑事审判庭建立起,到1995 年 5 月“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第三个阶段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低谷和困境阶段。是从1995 年 5 月“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起一直到现在。这一阶段中,我国少年司法经历了从低谷到逐渐发展、兴盛的过程。虽然案源的不足、人员和机构的不稳定等困难,阻碍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立法在这一阶段仍有较大的发展。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1.立法缺陷 我国规范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刑诉、未成年人

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文件,同时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些特殊规定。纵观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相关的立法,操作性不强、法条规定粗糙、没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皆是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 2.恢复性司法制度缺失 (1)缺乏修复社会关系的恢复性司法制度 我国法律尚无对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刑诉法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就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很显然这里的赔偿是仅限于物质损失,比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文由收集整理微薄的赔偿。而对于犯罪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恐惧、悲伤、愤怒却并没有提供有效的心理医疗辅助帮助或者是其他予以解决心理问题的措施。当这种精神上的伤害不能得到重视,如果又恰好遇到被告人没有履行判决的能力,或者漫长的司法程序导致被害人无法及时地获得赔偿,那么谁又能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与身体的双重伤害呢?更何况,未成年受害人较之成年受害人具有心理更为脆弱、处在成长期,个性尚未定型、心智尚不成熟的特殊阶段,双重伤害可能让他们对社会失望,进而在年幼的心灵埋下报复社会、愤世嫉俗的种子。被害人救助机制的缺失,实际上就是对他们的再次的伤害。 (2)报应思想、重刑思想影响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实施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报应刑思想很重,而且重实体,轻程序。早在古代,我国就有“国乱,刑用重典”的说法,这是封建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思考作者:胡舒雯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8期 摘要根据国家刑事司法政策中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积极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已成必然。从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刑法理念和刑事政策出发,尽快建立一套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体系已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胡舒雯,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50-02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与价值 广义的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士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豍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特殊的案件处理方法,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自身价值。对行为人,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言,有利于对其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对被害人而言,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对司法机关而言,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对社会而言,刑事和解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平复了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豎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意义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好奇心强,遇事易跟风、冲动,自控能力差,以及受其教育程度所限,认知与是非辨别能力较低,道德与法律观念淡薄,容易导致“偶发性”犯罪。同时,家庭的畸形、学校教育的失当、社会环境的复杂性等因素,往往使一部分未成年人存在心理缺陷,一旦触发诱因,容易走极端,导致犯罪。针对多重原因引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特殊性,不宜一味简单地用刑罚惩治已成为越来越多司法界人士的共识,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应用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有利于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化并使之顺利回归社会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和心理承受能力,如果不积极为其提供理性思考、主动悔改和重返社会的平台,而是机械地定罪量刑,则极可能使其自暴自弃,放弃自我悔改,主动置自己于社会的对立面,成为潜在的再犯罪者。而从刑事司法政策的角度考虑,欲使未成年犯罪人真

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研究

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研究 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可以被消灭或删除。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良好形象和未来发展,同时也为了鼓励未成年人改正错误、重回正路。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相关法律和政策日益完善,但实际操作中还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 首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条件比较苛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必须已彻底改过自新,个人形象良好,才有可能被消灭前科。这在实践中往往比较难以达到。因此,有些未成年人即使想要改正过错,但由于过去的前科记录,依然会受到限制和歧视。 其次,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需要更多的宣传和推广。目前,许多未成年人和家长并不了解这一制度的存在和操作流程。因此,在推广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方面,应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的知晓率和参与度。 最后,以下是三个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案例: 案例一:17岁的小明曾因盗窃被判处拘留,后经检察机关鉴定,已彻底改过自新。小明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消灭前科申请,经过审查符合条件,最终成功消灭前科。 案例二:15岁的小红因与他人斗殴被判处拘留,过后表现良好,未发生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提出消灭前科申请。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符合条件,最终消灭了小红的前科记录。

案例三:14岁的小李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后经改造感化,已服刑完毕并未再犯法。小李向公安机关提出消灭前科的申请,经过严格审查符合条件,最终消灭了小李的前科记录。 综上所述,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法律框架上已经比较成熟完善,但在操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不足。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优化制度、加强宣传和督促全社会共同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同时,为了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操作过程中,以下几个方面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加强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建立,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制度也需要不断完善。比如,在前科消灭的条件方面,可以进一步明确必要的要求,并加大对申请人资格证明的审查力度。 第二,建立公正、透明、高效的前科消灭机制。为了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在操作前科消灭程序中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同时,在前科消灭的整个程序中,应该加强信息公开和参与,让社会各界更了解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提高公众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关注度和支持度。 第三,切实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意识。为了降低未成年人涉罪率,未成年人应该从小学习法律法规,加强道德教育和性格塑造,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同时,家长和社会各界应该更多关注未成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条款 1 刑法 在刑法当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为: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2 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152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第36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另外,我国人民检察院和最高法院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的办理和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3 相关专门立法 除了上述刑事法规中的规定以外,我国还专门制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法》。 综上可知,我国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在刑事立法和专门立法中都有所涉及,但其深度和广度都还有待加强,在实践当中的应用更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难题之一。 二、当前立法的不足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治理之立法,当然始于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但有关专门性立法,则在20余年之后的1999年。该年6月28日,我国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不仅规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方针、原则,而且具体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部门等预防犯罪主体的职责、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为预防、治理未成年人的犯罪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护。但是,相对于早在100多年前就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刑事和解制度从起步到较为全面展开仅用了短短四、五年时间。与此同时,作为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领域,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也理应得到迅速发展。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角度出发,探索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犯罪上的运用,以期构建适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的刑事和解制度。 标签: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逐年增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既有其生理上和心理上的不成熟性: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里上都处于成长和成熟阶段,极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也很容易受到伤害,而影响他们健康成长;又有其在社会关系中的特殊性:未成年人是一个家庭的未来和希望,特别是现在独生子女往往是联系几个家庭的纽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未来成长,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加以特殊地考量,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少年司法制度。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宽缓的刑事政策,应该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上体现其自身的优势。 一、探析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刑事和解,也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区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作为一种宽缓的刑罚制度,它起源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的一次司法实践,现已在美、英、德等许多国家流行。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生社会事物在中国悄然兴起,并且在短短数年内已形成燎原之势,在全国各地广泛实行。毋庸置疑,刑事和解的兴起已成为21世纪初中国刑事司法中发生的最重大、最深刻的事件之一,围绕这一事件所进行的一系列实践和产生的一系列话语,不但对中国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构成了冲击,而且也刷新了国人传统的国家观和正义观,其必将作为中国社会生活进一步世俗化的一个标志性事件而被载入史册,意义深远。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蕴涵 恢复正义构成了当今西方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由于恢复正义理论在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因此,对长期以来奉行报应正义的西方刑事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并直接导致了刑事和解的制度化与流行。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为,恢复正义是目标,刑事和解是途径。作为恢复正义最

略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略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我国刑法所说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称少年犯罪已经成为席卷全球具有共同性的社会问题,它被不少犯罪学家称之为“社会痼疾”,是继环境污染和吸毒贩毒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无论是任何国家,大都面临少年犯罪增长,犯罪率日益攀升的问题。联合国自1995年迄今为止已召开了七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犯罪待遇问题大会,该问题每次都是重要议题之一,并且对完善由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实际上,与未成年人犯罪做斗争,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刑事理论都报为重要的课题。围绕这个中心,就未成年人审判、预防、矫治等方面内容,简要谈谈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少年司法制度内涵及法律依据 所谓少年司法制度,就是对规定少年不良行为和保护处分以及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控、审理、处罚、矫治、教育的原则,以及程序、方法等的总称。具体到我国包括到社会、家庭、学校依据法律规定,实行综合治理,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少年犯罪案件,教育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制度。 二、根本方略和方针基本原则 (一)综合治理是根活少年犯罪的根本方略。 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治安和风气根本好转的战略方针,是解

决我国犯罪问题,特别是少年犯罪问题的基本对策。 (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预防法》第44条和《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惩罚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是一个紧密相连、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一个紧密相关、互为依存的有机整体。 三、少年司法体系 《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四、审判方式及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注重疏导方式启发式的特殊审判方法 1、制作“社会综合调查报告”。 2、营造良好的法庭氛围。 3、少年审判与成年人审判最大的区别在于程序上增加了法庭教育阶段。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权利 1、审判未成年少年犯罪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场。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适用

未成年人犯罪的救赎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适用 论文提要: 刑事和解也称恢复性司法、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作为目前国内外刑事司法替代性模式,其产生有其深厚理论基础、人文基础、法律基础和实践基础。自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实施第一个刑事和解计划以来,经过30多年的实践和发展,目前已形成较稳定、通行的操作模式。 我国今年4月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的第二章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意味着我国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加以固定,而不再仅仅是处理刑事纠纷的变通手段存在。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又一次显著进步。当前,在未成年人诉讼中引进刑事和解并充分发挥其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和感化的功能的问题已经成为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法律保护是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与成年犯罪主体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不能把普通司法制度机械地搬进少年司法领域,这已经普遍的共识。因此在刑事和解制度中,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应当作为研究的一个切入点。从未成年案件的特殊性质来看,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既具有一

般刑事和解制度的共性,更应具有其个性。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在本文中对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作为当今西方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措施,刑事和解产生于两个社会背景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影响,即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和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①现代的刑事司法理念将犯罪视为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强调犯罪的惩罚,这种理念忽略了犯罪同样是对被害人的侵害,对于被害人受损利益的补偿关注极其缺乏。在反思现代司法理念后,为了达到充分保护被害人利益的目标,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开始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起源 1、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即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刑事和解源于西方刑事恢复的理论,其实质就是尽量恢复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2、刑事和解的起源 刑事和解起源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切纳市针对两个青少年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的一个判决。负责此案的监督缓刑犯的官员和一位学者建议法官用一种非正统的方法处理此 ①马静华、罗宁,《西方刑事和解制度考略》,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报,2006年。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

未成年人刑事和解 【摘要】作为一种舶来品,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发生了流变。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统一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受到司法组织体系地方化、对刑事和解多元价值的不同偏向等因素影响,呈现出以教化主要功能的专门模式和以补偿被害为主要 价值的混合模式。总体上,专门/教化模式属于少年司法范畴,混合/补偿模式则与普通司法无异。进一步考察发现,由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力量对比和司法一体化等因素 的共同作用,两种模式的运行均处于司法权力控制之下,呈现国家控制的一元化特征。基于同样的结构原因,未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发展方向应是国家主导模式。【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模式 【正文】 目前,对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实践,学术界缺乏必要关注。本文从规范与经验角度来探寻其中国特色,以期为未来的立

法实践提供一个初步的分析框架。 一、制度展开与实践效果 制度展开 在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从起步到较为全面展开仅用了短短四五年时间。与此同时,作为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领域,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得以迅速 发展。随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展开,其已从单纯的具有试验性质的司法改革实践上 升为地方政策,进而得到最高司法机关认可,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总体上,现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展开呈现以下特征: 1、制度与实践同步展开 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制定《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首开我国刑 事和解制度之先河。但从全国范围看,大规模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试点出现在2003年

之后,北京、上海、重庆、湖南、四川等九个省级政法机关都出台了相关规定,全国至少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关于未 成年人刑事和解的试点。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③] 表1 2003—2008年我国各级政法机关 制定相关规范文件数量 年份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 年2007年2008年数量114311306([1] 2008年数据主要截至2008年6月。) 在最高司法机关一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连续发布《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了检察机关适用未成年人刑事和 解制度的原则、程序和方式。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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