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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综述

美国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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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儿童保护法律制度综述

儿童保护制度的目标很简单——保护儿童免受虐待。虐待是来自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一种伤害,这种伤害可能表现为使儿童受到身心创伤,也可能表现为不去满足儿童的基本需要。[2]

美国为实现这一目标采用了两种战略措施。一种是通过刑事司法制度[3]给予刑事制裁,其目标是通过惩罚那些伤害子女的父母来威吓父母不要虐待自己的孩子。另一种是由民事司法制度规定一些民事措施,具体指儿童福利制度,其目标是保护儿童获得一个安全和充满爱的家庭环境:对于那些可能通过资助后会更好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就采用资助方式改善儿童的家庭环境,从而使儿童避免被虐待;如果不能通过资助实现这些,可以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来为那些受到伤害的儿童寻求一个替代性的家庭环境。

上述民刑事法律制度的区分,导致对刑事虐待、忽视行为与民事虐待、忽视行为处理上的很多区别。首先,州作为当事人在民事与刑事司法制度中是有区分的,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提起,[4]民事案件由儿童福利部门(保护儿童权利与最大利益的州立组织[5])去立案。这些机构可能合作行动,也可能单独行动。

检察官与儿童福利官员在官僚制度上的独立性又会带来另一个有关美国民、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差别,即民事司法制度与刑事司法制度有着不同的目的。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威吓、惩罚和矫治罪犯,并不主要是用来赔偿个体被害人的损失以及保护他们的权利与利益。[6]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将一个虐待案件提出指控时,不需要考虑儿童的利益,当然,理想的模式是他们应事先与社工取得沟通。[7]在极端案例中,因为出于惩罚虐儿者的政治压力,检察官会径行提起刑事指控。但儿童福利官员却认为,如果能够通过强制治疗虐待人来有效预防虐待并保持了家庭的完整性,这将使孩子受到最少的伤害。

当然,在很多案例中,负责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政府机构会在工作中相互配合。检察官就是否提起刑事指控方面有充分的裁量权,如果提起刑事指控的确会对孩子造成伤害的,检察官也可以决定不起诉。[8]很多州都积极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儿童的利益应该被充分考虑,鼓励为被害儿童指定诉讼监护人来维护儿童的利益。[9]另外,在一些案例中,即使儿童被带离家庭,虐待人的行为仍然有可能威胁儿童的生命。在这样的案件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会引导儿童福利机构积极支持对父母的监禁判决,这将会帮助儿童确定无疑的超出施虐父母的可接触范围。

美国刑事和民事司法程序的第三大区别是指控成立的证据要求不同。根据美国宪法的要求,在刑事案件中,州指控成立的证据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10]而在民事案件中,只要求优势证据。[11]因为缺乏证据,这有可能导致检察官决定对虐待、忽视和遗弃等行为不予起诉,但是,这些证据对福利官员提起民事诉讼却已足够。[12]在其他法律领域,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先等待刑事判决

结果,因为刑事审判要求的证据要比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严格得多,但是,对被开释的未成年人却不能因此排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儿童福利部门在案件中以此来决定诉讼战略将会从执业道德上受到质疑。如果父母实际上对儿童造成了威胁,以至于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需要将其监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儿童福利部门为等待一个刑事判决而将孩子留在家中不带走,将不可能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另外,如果儿童的安全正受到威胁,儿童福利部门有职业上的义务来提起诉讼,尽管他们感觉诉讼的几率很低。[13]

第四个区别与第三个区别相关。在美国,民事和刑事诉讼的程序是不一样的。

[14]该差别对儿童的影响集中在儿童证人询问规则方面,即哪些问题可以问,是否儿童证人可以被质证,儿童必须在法庭公开作证,还是在法官办公室私下作证或者通过闭路电视作证。理论上,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规则是围绕着被告人的权利设计的,而民事诉讼程序是围绕着保护儿童权利设计的证据规则。[15]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特别规定:“在所有刑事指控中,被指控者有权……要求直接面对不利于他的证人。”[16] 美国最高院很狭义的定义了被告人享有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但从取向上看,宪法不认为这是被告人的绝对权利。[17]州在保护儿童心理幸福方面所享有的利益允许未成年人通过闭路电视作证,因为实践证明,让儿童在法庭上公开作证对儿童是有害的。[18]但是,一些州并没有遵循克雷格案所确立的原则,因为他们本州的宪法明确保障被告人获得与证人对质的权利;[19]其他州也建议他们应该如克雷格案中反对意见所倡导的那样,给刑事被告人更高的保护。[20]

即使在民事和刑事程序中,相关的政府部门有着相似的目标,遵循相似的程序规则,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在管辖和效力上还是相互独立的。因为美国刑事和民事法律制度在目标、程序和操作上是根本不同的,所以,笔者在讨论虐待、忽视和遗弃案件时,会从民事和刑事两个角度分别讨论。

首先解释一下两者的法律渊源。

美国联邦制及其对虐待与忽视法的影响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有限制的,大多数与儿童虐待和忽视有关的民事和刑事法律是州的立法范围。美国《宪法》第10修正案明确规定:“美国宪法没有授权给联邦政府行使、也没有禁止州行使的权利,由各个州或美国人民行使。”[21]

美国最高院认为,单纯调整州内非商业行为的民事和刑事联邦立法是违宪的,[22]而刑法执行是明确界定为“州有传统权力”[23]的领域。在一个关键的联邦案例United States v. Lope z中,多数意见和反对意见都认为家庭法是州的立法领域而不是联邦立法层面调整的领域。[24]

因为宪法的限制,现在美国没有联邦层面的反对儿童虐待与忽视的统一的刑事或民事法典。但是,联邦政府可通过在资助条件中给出儿童保护指导准则[25]的形式来影响州法。政府职能部门、律协、志愿法律职业群体、非政府组织也会

推荐一些指导准则和模范法典,这也会对州施加某些影响,让州来接受一些有效的法律。

在讨论美国法律时,笔者首先介绍有关州法指导准则的主要法律渊源,然后考察它们执行这些指导准则的不同方式。在民事和刑事顺序上,笔者先谈民事保护制度,再谈刑事司法制度。

美国民事儿童保护立法:历史和背景

最重要的美国民事儿童保护立法是1974年通过的《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CAPTA)。[26]该法建立了儿童虐待与忽视国家中心,该中心开展儿童研究,为从事该领域工作的人提供培训资料,并推动建立了有关州资助项目的信息交换中心。该法资助有关儿童虐待预防、儿童伤害鉴定与处理的项目,也会向州的一些项目提供资金。该法设定了获得资助的资格,包括要求州建立强制举报制度的规定。

正如后来CAPTA所被修改的那样[27],该法规定了虐待与忽视最低的定义(具体的界定留给州来规定),同时,还为收养资助法提供资助和指导准则。另外,为实现其他条款规定[28]的联邦研究项目的目标,也会对这种界定作延伸解释。

因为人们对寄养制度普遍不满意,所以,在1980年,《收养资助和儿童福利法》(AACWA)被通过。在当时,很多被寄养的孩子不能享受到稳定的家庭环境,被反复转移到不同的家庭。该法的目标是减少在寄养家庭中的儿童的数量,减少他们在寄养家庭中所待的时间量。该法要求州采取“合理努力”将儿童送还家庭;当这种措施是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时,该法鼓励州采取收养的方式为儿童寻找长久处所,以及要求州基于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具体情况给出收养资助。[29]

1997年的《收养和安全家庭法案》(ASFA)进一步推动各州为儿童发现长久处所探索更多措施。该法提供了收养的激励机制,并限制州可能用来拒绝收养的理由范围。这些措施有利于帮助儿童发现长久安置的住所。如果一个儿童已被寄养15到22个月,该法要求儿童福利部门要倡导一个儿童可被自由收养的程序,而且要求长久安置的听证不应该晚于儿童被寄养12个月后。这样就理清了一种合理的努力方向。[30]

就刑事领域,国会通过了《2000儿童虐待预防与执行法案》,授权联邦法律执行基金为儿童福利部门提供刑事背景信息。该法也允许使用联邦基金来执行与儿童虐待与预防有关的其他法律,并推动旨在为执行其他条款中[31]有关儿童虐待与忽视预防而设计的项目的发展。

与收养激励、不同种族间的安置、印第安儿童的保护、成年[32]和其他问题[33]相关的一些其他法律和法案也已经被通过。

这些联邦儿童保护法律规定了一些基本的指导准则,给州留下了很大自由规定的空间。笔者将会审视这些儿童保护制度在实践中是怎样发挥作用的,并举例说明不同的州在儿童保护方面是怎样来解读联邦资助指导准则的。(待续)

强制报告制度

在处理儿童虐待与忽视案件中,我们遇到的最大困难之一是这些案件通常很隐蔽。儿童在被虐待后或因为被忽视受到伤害后,很少有信息或渠道知道应该跟谁谈他所受到的伤害。即使他们知道跟谁谈,他们也情愿选择不报告自己受到的虐待,[3]因为这些儿童担心他们报告后,如果他们父母知道了,自己会遭受更严厉的虐待。[4]他们也或许选择自我责备[5],因为他们相信自己的父母知道什么是对他们最好的事情,如果自己被父母伤害了,说明自己错了。尽管受到了虐待,他们也或许因为对父母的依恋,而不愿意做任何给家庭成员带来麻烦的事情。[6]

同样,成年人也不愿意报告儿童虐待或忽视的案件。他们也害怕被愤怒的父母报复,或者害怕损害了他们与儿童的关系,或者不愿意介入在他们看来是别人的事,也或者是因为他们不知道如何确定一个孩子是否被虐待或忽视了[7]。还有的因为忙于其他事情,在虐待案件发生时,可能仅仅因为没有时间和精力而不去报告。

为解决上述问题,美国采取了两种基本措施来应对。首先是开通一条热线,人们可以通过热线来报告虐待和忽视案件。该热线是一条完全免费的集中热线,以更方便报告虐待案件。另外,因为人们在任何地方通过热线报告发生的虐待案件,如果当地法律允许匿名报告的话[8],他们还可以匿名报告,从而避免父母的报复。

第二种措施是制定强制报告的法律,这些法律要求服务于儿童的专业工作者在发现儿童有被虐待的迹象时要立即报告。这些专业工作者通常包括:外科医生、护士及其他健康服务人员;老师、学校的法律顾问、学校的行政人员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从事儿童看护的个人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9]还有一些州将冲洗相片的工作人员[10]和物质滥用咨询师[11]也列在强制报告义务人的名单里。还有18个州要求所有了解虐待案件的人都有报告的义务。[12]

在所有的州,发现了虐待行为却不报告的,会受到罚金刑或短期监禁型的处罚。[13]有报告义务不报告的人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为他们不报告而给儿童带来的损失。[14]关于强制报告立法的一个非常大的争议就是,这里只规定不报告的责任,但是专业工作者可能担心,如果他们出于好心报告了,但是,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报告,他们因此被诉怎么办。有关强制报告的制定法没有回应这样的一种担心,只是规定了不报告应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但联邦CAPTA法案对这种被诉的担忧给予了关注,并规定证明报告是否为善意的义务由州承担。[15]

当然,瞒报不是虐待热线面临的惟一问题,还有人虚报,甚至滥用热线骚扰或报复无辜的人。为了减少错误报告,大部分的州对故意做虚假虐待报告使他人陷入错误指控的人都规定了罚金或刑事监禁刑。[16]

在美国,尽管人们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报告义务人的范围还有争议,但是在美国50个州达成共识的是:既然法律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就应该被很好地执行。[17]

数据显示,州法对于强制报告义务人的范围、报告时需要掌握的证据标准以及对那些故意不报告或提供虚假报告的人的处罚程度等都是有所差别的。这里还有一个州之间存在不同答案的问题,即对于那些其他法律保护的保密豁免权是否在儿童虐待类案件中适用。在这个问题上,大部分州赋予律师豁免权[18],他们在工作中从客户那里获得的虐待儿童的信息可以保密,而对于医生却不赋予这种权利,[19]包括那些提供身体和精神健康服务的专业工作者。对于牧师是否享有豁免权,则争议比较大[20]。大部分州还是从鼓励忏悔的角度立法,[21]但是,很多州即使赋予豁免权也作严格解释。[22]当然,也有一些州干脆就不赋予牧师这样的权利。

[23]

除了上述讨论的有关职业伦理中保密义务在各州的不同体现外,州之间立法划分的另一大重要因素是如何利用强制报告制度最有效的发现和处理虐待案件。不幸的是,扩大强制报告义务人的范围产生了复杂的结果:在报告数上升的同时,报告中没有证据支持的报告数也在大幅上升。[24]错误的报告或几乎没有证据的报告实际上弱化了儿童福利部门有效发现和处理儿童虐待案件的能力,因为他们在为那些没有根据的报告的调查中浪费了太多的时间。除了对恶意虚假报告人的惩罚和对善意报告人的保护这些明显的救济外,能够支持儿童福利部门发现和处理最多的那些最受关注的案件的政策却是不明确的。[25]也许出于对上述问题的考虑,州在对不同类案件所需要的报告标准上作了不同规定,有些规定有很少的证据就可以报告,而另一些州则规定必须有很强的证据才能达到报告标准。[26]

州在如何最好的发现最多的儿童虐待与忽视案件方面所持的理念也会影响

该州义务报告人的范围,那些要求任何人都有报告义务的州,虽布了一张很大的网,但是网住的无用东西也会很多。

从鼓励有效报告和鼓励有效调查两者之间的平衡考虑,人们对是否允许匿名报告的问题就变得尤其难下结论。一些人认为,匿名报告不可靠,将会浪费儿童福利官员更多的时间,[27]而且本身这种报告也很少。支持者认为,这对于那些处在危险中的孩子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28]一种中间的立场认为匿名报告不能够被完全置之不理,但是鉴于匿名报告中没有根据的比例太高,应该高度谨慎对待。

[29]大部分州要求报告人留下自己的名字,也会允许其他的某些人匿名报告。[30]在那些要求“任何人”都有报告义务的州,一些州只要求专业工作者披露身份。

[31]

尽管存在着一些差异,但是在美国,对强制报告制度还是有一些普遍接受的东西。例如,很少有州支持不将教师列入强制报告义务人的范围,因为教师与儿童的每日接触,使他们比其他专业工作者更有优势发现儿童生活里发生的不好的事,并很快向儿童保护权威机构亮出红色预警。在美国的报告义务人中,教师是最大一个群体,他们的报告占所有虐待与忽视报告的16.1%,占到专业工作者报告的28.7%。[32]执法官员是第二大群体,他们的报告占总报告的15.2%。[33]这些官员必须经过训练,通过一些迹象来确认虐待的存在,而不仅仅是报告,他们应该搜集有效证据让州合法介入对受虐儿童的保护和对施虐人的惩罚中。身体和精神健康专业工作者不仅在虐待案的侦查和证据收集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而且在对受虐儿童的治疗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他们的这种重要角色,使他们有理由、有动力就儿童虐待方面的知识在内部开展自我教育和培训。当强制报

告法与对专业工作者的教育和培训运动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它可以在更强有力的儿童权利保护运动中成为一种极端有效的方式。

儿童福利局

通过强制报告制度提高民众对虐待与忽视案件的意识,只是处理儿童虐待与忽视案件的第一步。除非有这样的制度来安置被害人并让他们免受未来的伤害,否则,单纯发现儿童不当对待行为没有多少意义,因此,需要有专门人员迅速对报告作出反馈,甚至需要的话,在紧急状态下,那些训练有素、富有经验和掌控资源的人能够帮助受虐人和困境家庭创造一个更加安全和充满爱意的家。

在美国,这些事情通常是由儿童福利局来做,从最初虐待报告的接收到最终安置(即前面提到的步骤1-6),[34]他们都全程参与。这是一个政府职能部门,在儿童处于危险中时,他们有权迅速采取行动以保护儿童;也可以在儿童被不当对待或忽视但是没有现实危险时为儿童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当一个儿童被紧急带离家庭时,除非在带离之前已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否则可能使他的处境不比在家庭中遭受虐待更好。如因为没有做好准备,有些时候被带离家庭的儿童只得与犯罪的未成年人住在一起,这种做法强化了被虐待儿童本不应该有的自我罪责感,实际上是进一步伤害了被虐儿童,而不是保护了他们。从长远来看,政府肯定面临着一种可能性,即因为受虐儿童所在的家庭太有伤害危险,以至于这个孩子不能再返回到原来的家庭中。政府需要为这样的孩子寻找可以长久居住的收养家庭。即使有的孩子能够重返原来的家庭,她也不会立刻就能回去,需要政府为她选择一个寄养家庭以渡过等待的时间。最后,寄养父母和生父母都需要父母养育知识指导,以更好的满足儿童的需要,并避免在未来重新伤害儿童。当危机发生时,政府需要协调资源,将儿童、家庭与自己紧密联系在一起。

因为所有这些工作都要求了解什么样的家庭环境对儿童是健康的或有害的,因此,这些工作最好由那些对儿童成长有知识背景的专业工作者完成,因为他们可以提供保护儿童免受虐待与忽视的必要服务。儿童福利局由社工组成,他们接受过培训,知道如何与儿童打交道,知道如何推动儿童福利。[35]如果可能的话,社工还应该具有儿童发展发面的专业学术背景,至少是学士学位。[36]在帮助那些面临被虐待或忽视风险的儿童方面,儿童保护工作者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社工通常只是这些专门工作人员中的一种,其他配合工作的人员在承担文秘等其他工作方面也是非常必要的。

香港法概论总汇

香港法概论名词解释 1.附属法例: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条例授权其他机关或个人在指定的范围内制定的法律,这些附属法例通常称为“规例”、“附例”或“规则”。 2.“邻舍原则”:如果我们可以合理预见到我们的行为可能直接地、在合理范围或在可预见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我们便对该他人负有谨慎责任。 3.家庭子女:是指一个有特定意义的法律概念,不仅指婚姻双方的子女,亦包括被双方视为其家庭子女的孩子。 4.原诉传票:是针对案情事实没有重大争议,主要争议为法律问题的民事诉讼文书。 5.法律援助制度:是香港法治精神的基石。香港法治成功的一面,是重视和推行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是为符合资格的申请人提供代表律师或大律师(有需要时),代表他们在香港的法院进行诉讼。 6.被胁迫:是指被告人的生命或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威胁,且这威胁十分迫切。 7.诽谤:是指任何对当事人(原告人)以外的人(即第三者)发表有损原告人的陈述,使他陷于憎恨、耻笑、蔑视等反感之中,使他在社会一般正直人士心目中的地位被贬,或成为他们所回避的人。 8.传讯令状:是民事诉讼最常用的起诉文件,适用于所有侵权或合约的诉讼。 9.衡平法:由英国原来的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在处理专门的申诉案件时,为避免过分重视令状和程序方面的技术性问题,而集中考虑案情的理据得失,由此而发展出的有别于普通法的法律规范。 10.罪刑法定原则:是香港刑法的基本原则,即犯罪与刑罚由法律明文规定,其内核是“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 11.事实自证法则:是由马洪诉奥斯本案所确立的原则,是指如果损害事实本身即足以说明被告存在疏忽,原告即可免负举证责任。 12.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法院判定其有罪之前,假定其无罪。这一原则是“贯串整个英国刑法制度的金线”,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环节。 13.判例法是指从法院在判词内所列出的理据所推论出来并累积产生的法律原则和规范。 14.企图罪是指被告人作出的某项行为只超乎该犯罪行为的预备作为者。 15.披露文件程序是指与讼双方得向对方提交一份文件清单,列出各自拥有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文件,不论这些文件是否对己有利。 16.可撤销婚姻:即可使无效婚姻,是指一段一直被法律认定为是有效而持续的婚姻,直至被法院判定为无效,才被废止或撤销的婚姻。 17.串谋罪是指两人以上协议实施不法行为或协议以不法手段实施合法行为。 18.协议分居即是夫妻之间私下同意将夫妻关系疏远,所以无须经法院批准或是牵涉诉讼程序。 19.庭内和解即“诉讼上之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法院法官利用劝解的方法,促使原告和被告同意而达成的和解。 20.习惯法是指被认可并上升为法律的传统风俗习惯。在香港,主要表现在关于家事法、土地法和继承法方面的规范。 21.“雷兰与弗莱彻法则”是英国判例法所确立的一项民事侵权法律规则,这项法则所规定的是绝对责任(严格责任),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疏忽为责任条件。 22民事诉讼的非正审程序是指正式审讯前的诉讼程序。一般在高等法院的内庭由司法常务官进行聆讯,不传召证人。

WTO保障措施制度解析.

WTO保障措施制度解析 小耘律师事务所张毅 一、WTO保障措施制度概况 世界贸易组织(WTO)致力于通过多边谈判使各成员方降低关税和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这使得各国难以再通过这种方式保护其国内产业,取而代之的是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符合WTO规定的手段。其中,实施保障措施的案件虽然数量相对较少,但却有着独特的调整范围,被视为保护本国幼稚工业,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安全阀”(safety valve),成为世界贸易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是指当某项产品进口急剧增长并造成进口方国内相关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方政府可对该进口产品实施的限制措施。可见,与反倾销、反补贴制度不同,保障措施针对的是正常贸易行为,而不是倾销、补贴等不公平贸易行为。它所保护的,是那些因为技术水平较低、成本过高、管理不善等原因而在正常的贸易条件下缺乏竞争力的产业,为它们赢得进行调整的机会。保障措施的适用,不需要证明存在倾销、补贴等违背WTO公平贸易规则的行为,在这一方面,其实施的条件要宽松一些,但是其在损害标准等方面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它的实施要求无歧视性,而且要付出一定的代价,给利益受损方以“实质相等”的补偿,否则将面临报复。可见,在实践中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是非常慎重的,政策性更强。 WTO现行的保障措施制度主要包括《GATT1994》第19条和1994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保障措施协议》,两者共同构成了WTO保障措施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此外在实践中,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做出的有关保障措施争端的裁决往往也具有“准法律效力”,即如果一当事方引用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以支持其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介绍-中债资信

美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介绍 次贷危机及欧债危机以来,全球范围内引发了对信用评级机构所扮演角色的热烈讨论,国际监管机构和各国针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改革展开大范围的探索并陆续付诸实践。从2009年4月,G20伦敦峰会明确提出将信用评级机构纳入金融监管范畴、确保评级机构满足规范的国际执业准则后,金融稳定理事会(FSB)、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等国际组织在此框架下共同合作,推动国际信用评级行为标准的修改完善并积极协调各国监管标准的统一。各国和地区按照G20路线图设定的改革方向、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积极加快信用评级行业立法改革的步伐和节奏,相继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完善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体系。其中,作为现代评级行业诞生地、同时也是次贷危机爆发始源地的美国所采取的监管改革较具代表性,故本文重点对美国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制度框架的演变及现状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对我国信用评级行业的监管制度构建有所启示。 一、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制度框架演变历程 (一)21世纪前美国评级机构几乎游走于联邦监管外 美国信用评级行业在20世纪初成立初期并未得到监管部门特别关注。至30年代经济大萧条后评级机构声望渐起,监管机构才开始予以重视。1930年货币监理署于监管规则中首次引用信用评级来限定投资范围,以发挥其对投资者的参考作用。1975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下称”SEC”)首次在其制定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的证券公司净资本规则中使用了“NRSRO”一词,并通过向特定评级机构发送无异议函(no-action letters)、确认该评级机构发布的评级结果为国内大部分重要使用者承认为可靠的,从而授予该评级机构以全国统计信用评级机构(NRSROs)的资质。首批获得NRSRO资质的评级机构经过发展成为了现在的三家国际性评级机构穆迪、标普、惠誉。 此后,联邦和州立法开始广泛地引用“NRSRO”,以借助外部评级结果来监管银行等金融机构,如《1933年证券法》、1935年《银行法》、《联邦储备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以及SEC制定的规则。但是,相应的监管制度却几乎空白,甚至有SEC制定了规则 Rule436(g)将评级机构明确排除在《1933年证券法》规定的专家责任之外。加之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使得美国的评级机构在2001年之前处于弱监管状态。 (二)安然事件后逐步强化监管 2001年安然公司破产事件敲响了警钟,人们恍然发现扮演着重要角色的评级

我国儿童权益保护之困境及法律对策

我国儿童权益保护之困境及法律对策 【摘要】近年来,我国各地屡发虐童事件,引发社会强烈反响,受到各方高度关注。笔者以“浙江温岭虐童事件”为例,分析了我国儿童权益保护面临的巨大困境,继而提出了摆脱困境的具体法律对策,以期为切实保护我国儿童权益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儿童;权益保护;法律对策 一、我国儿童①权益保护之困境 (一)思想观念淡薄,未引起各方足够重视 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1]这一规定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是该公约的签约国,受其约束,但是在我国“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没有深入人心,思想观念依旧滞后,没有引起学校、社会、政府的足够重视,导致虐童事件时常发生,社会影响非常恶劣。 (二)立法严重滞后,易入“钱穆制度陷阱”② 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2011年国务院又制定了新的儿童保护政策——《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但是这些政策如何形成一系列相互协调、配合支撑的制度体系,以及如何提高档次上升为国家法律来贯彻执行,仍然存在很大困难。目前,我国还没有完全形成一套关于儿童权益保护的科学法律体系,儿童权益保护立法严重滞后,某一极端事件的爆发成为相关法律、政策出台的导火索,这样极易陷入“钱穆制度陷阱”,造成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前后矛盾、执法不一。 (三)事前监督松散,难以做到源头预防 2012年10月26日,浙江省教育厅于向全省发出《浙江省教育厅关于温岭市蓝孔雀幼儿园教师虐童事件及进一步严格师德师风管理的通报》[2](以下简称“通报”),通报认为“此类事件在我省已不是第一次,过去其他地方和学校也发生过类似事件……”。表明事前监督不力、疏于形式,也未引起教育主管部门的重视,这次是因微博曝光引起全社会的公愤后才痛定思痛,进行事后监督。另外通报规定“对目前各地普遍存在的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幼儿园从教人员,要通过加强培训……新录用的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证。”这种事后监督虽有亡羊补牢的作用,但如何做到从源头防治此类事件发生,值得深思。 二、加强我国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律对策

香港公司法说明

香港公司法说明 香港公司的概念: 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对"公司"作如下解释:公司是指依本条例组成注册的公司或指现有公司。香港的公司:公司是指具有法人团体身份,为法律承认有存在权利和责任,并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截然分开的社会组织。 公司的法律人格: 尽管各国的公司有许许多多的不同,但有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却都是一致的,那就是:公司属于法人。公司一旦成立,其在法律上便获得了独立的人格,有表征其独立人格的名称,并在财产、责任等方面与其成员相分离。 香港公司的分类: 香港私人公司,香港公众公司,香港上市公司,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公司集团,香港海外公司,香港无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 不具法人资格的经营团体: 是指以商业经营、赢利为目的,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及团体。主要有个人企业和合伙企业两种形式。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二(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 香港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又称封闭式公司、不公开公司、少数人公司或不上市公司。它既非通常所说的私营公司,也非所谓的独资公司。 《公司条例》第29(1)条规定,香港私人公司是指一间其公司章程细则必须载有适当条文作出以下三方面限制的公司: 1.限制将其股份转让的权利; 2.香港公司成员的人数不超过50人,但不包括受雇于该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该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该公司成员的人; 3.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任何股份或债权证(债券)。 第29(2)条规定,2个或2个以上的人共同持有1股或多于1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独的1名成员。无股份划分的担保有限公司和无股份划分的无限公司,只要其公司章程细则符合《公司条例》第29(1)条的规定,也可注册为香港私人公司。尽管如此,《公司条例》附表C、D、E只适用于担保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不管这些公司是私人公司还是香港公众公司。 原则上,私人公司也必须至少有2名成员和2名董事。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方法,香港私人公司的章程细则一般都有明文规定(见附表A第Ⅱ部分第2(a)条)。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方法是:

合同法律制度汇编

合同法律制度汇编 1 2020年5月29日

...../ 第八章合同法律制度 最近3年题型题量分析 教材的主要变化 教材在第九节新增了”赠与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等内容 教材根据新<物权法>( 10月1日生效)对第五节进行了重大调整教材基本未进行调整 第一节合同法律制度概述(了解)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一、格式条款(P311)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大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时(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 2 2020年5月29日

4、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5、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例题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必须合法,否则格式条款无效。下列各项中,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有( )。( ) A、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格式条款 B、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 C、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格式条款 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格式条款 【答案】ABD 【例题2】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有( )。( ) A、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格式条款 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格式条款 C、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格式条款 D、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 【答案】BCD 二、合同订立的方式(P311) 3 2020年5月29日

(一)要约(P312) 1、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1)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如果缺少某一主要条款(如数量、价款),则属于要约邀请。 (2)要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要约邀请没有法律约束力。 【例题1】要约是只能向特定的人发出的,邀请她们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 【答案】× 【例题2】甲公司7月1日经过报纸发布广告,称其有某型号的电脑出售,每台售价8000元,随到随购,数量不限,广告有效期至7月30日。乙公司委托王某携带金额16万元的支票于7月28日到甲公司购买电脑,但甲公司称广告所述电脑已全部售完。乙公司为此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甲公司的广告构成要约,乙公司的行为构成承诺甲公司不承担 4 2020年5月29日

10 美国矿产资源法律制度

第十章美国矿产资源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美国的矿产土地管理机构、三类矿产的分类管 理制度及权利金的收取和分配。 教学重点:三类矿产的管理 教学方法:课堂讲授 教学时数:4学时 第一节美国矿政管理机构 美国的矿政管理机构主要有: 1.环境保护署(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EPA) 2.劳工部矿山安全与卫生管理署 Mineral safety and Health Administration (MSHA), Department of Labor); 3.核能管理委员会(Nuclear Regulatory Commission )(NRC) 4.农业部所森林局(Forest Service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5.内政部印第安人局 (Bureau of Indian Affair (BIA) ,Department of Interior ) 6.内政部露天开垦与执行办公室 (Office of Surface Mining Reclamation and Enforcement(OSM), Department of Interior) 7.内政部公园局 (Park Service ,Department of Interior) 8.内政部地质调查所(Geological Survey,Department of Interior)。地调所于1982 年将该所的矿产资源保护组(Conservation Division)分出来,另成立了矿产管理 局(Minerals Management Service )。与地调所并行属于内政部管理。有一部分矿 产保护组资源的工作合并于土地局 9.内政部土地管理局(Bureau of Land Management,(BLM) Department of Interior) 10.内政部矿产管理局(Minerals Management Service ,Department of Interior) 一、环境保护署(EPA) 执行空气质量、水质量和固体废物管理法律和规章。 环保属的管辖权涉及联邦、州、印第安人和私人的土地。有许多项目是又环保署与州政 府审核批准,在某些情况下州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定要比联邦政府的规定更严格;环保署

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

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 名目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益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人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依照宪法和我国的实际事情,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日子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爱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人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卑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保障妇女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人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人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少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舞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赋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妇女有权经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治理国家事务,治理经济和文化事业,治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味员,能够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举女干部。

美国联邦法律规定

美国联邦法律规定: 1)不得与豪猪发生性关系。 2)每周四晚6:00以后不得放P。 3)任何人不得销售其子女。 阿拉巴马州:无论任何时候,将冰激淋卷放在口袋里是违法的。 阿肯色州:男性可以合法殴打其配偶,但每月最多一次。 亚利桑纳州:任何房间中不得有两根以上的假阳具。 夏威夷州:不得将谷物放在耳朵里。 印弟安纳州: 1)任何年满18岁的男性,若与17岁以下的女性发生性关系,而且当时她又没穿鞋袜,那将双重罪。 2)圆周率在该州法定为4。 爱荷华州: 1)任何只有一只上臂的钢琴演奏者必须免费演奏。 2)任何有胃病的男性不得在公共场所与女性接吻。 纽约州: 1)不得仅为娱乐而将球砸向他人脑袋。 2)10:00以后不得穿拖鞋。 新泽西州:凡谋杀时不得穿防弹背心。 北卡州:任何一位未婚男性与一为未婚女性,如果在任何旅馆或汽车旅馆登记为已婚,那么他们即算合法夫妻了。 宾西法尼亚州:不得在浴室唱歌。 南卡州:仅在每周六,男性被允许在法院的门前台阶上合法殴打其配偶。(这是啥规定,郁闷ING) 犹他州:

1)不喝牛奶违法。 2)不得在正在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后座上做爱。 西弗吉尼亚州尼古拉县,法律禁止神职人员布道时讲引人发笑的幽默故事。 乔治亚州:在该州的琼斯博罗市不能喊别人:“喂,小子”,否则被喊作“小子”的人从理论上讲完全可以根据该州法律条文将其告上法庭。 麻萨诸塞州一条古老法律规定,上床前必须洗澡。 波士顿一条地方法律中则称,参加丧礼者在丧席上吃的三明治面包数量绝不能超过了3块,否则该奔丧者将面临处罚。 密歇根州:如果妻子未经丈夫许可就擅自剪去头发,她将被罚款。 肯塔基州,如果妻子不同意而丈夫擅自买了顶帽子也属违法行为。 在美国地方法律中,关于动物的奇怪法律更多∶ 在四面都是陆地的俄克拉荷马州,捕猎鲸鱼属于非法,尽管该州的居民也许一辈子都不会看到一条鲸鱼。 华盛顿州的威尔伯市规定,主人不能骑一头丑陋的马旅行。 伊利诺斯州扎尔恩地区法律则规定,狗和猫不允许吸雪茄,但是可以吸纸烟; 在乔治亚州亚特兰大市,禁止长颈鹿主人将长颈鹿系在电线杆上。 在加利福尼亚州《熊权法规》里,印有十几条保护熊的条文,其中一条写道:“熊有权以它自己的方式来观察你,如果它的眼色使你感到不安,请你尽快走开。” 超现实主义的古法律 在科罗拉多州的罗根县和佛罗里达的迈阿密,一些古老法律条文简直像超现实主义小说,这两个地方的法律条文规定,在天黑之后,禁止妖怪进入城镇;而内华达州的一条法律规定,在任何时候都禁止妖怪闯进浴室。

《婚姻法》如何保护儿童的财产权益.doc

《婚姻法》如何保护儿童的财产权益- 我国法律对儿童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这种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够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为了更好的保护婴儿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如果父母有虐待、遗弃子女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将会受到刑事制裁。 (2)规定了不同情况的子女的平等地位 在我国,除了婚生子女以外,还有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和养子女,不论是那种子女,她们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在旧中国,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的地位非常低下。在新中国,国家规定了保护儿童的原则,非婚生子女和继子女不再受歧视和虐待。《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

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27条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上述法律规定切实保障了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和养子女的合法权益。 (3)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对弟妹的抚养义务。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这一规定符合我国家庭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的落实。 ; :代莎

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特点

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特点 1842年8月29日,英国政府强迫清朝签订南京条约,将香港岛割让予英国。1843年4月,英国向其任命的香港总督先后颁发了《英王制诰》和《王室训令》,这是两个关于香港政治体制最早的重要法律文件,根据这两个文件建立了香港的政治制度。从这两个文件的内容和香港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到香港现行政治制度的一些特点。 第一,具有鲜明的殖民主义性质。香港总督是英女王派驻香港的代表,是香港的首长,下设行政局、立法局协助他工作,有很大的权力,但最终权力集中于伦敦。香港制定的法律不能违反英国政府的训令,英王对香港制定的法律有否决权,英王会同枢密院、英国议会都可为香港制定法律,《王室训令》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有十项内容的法案,总督不得以王室名义批准。《英王制诰》强调要维护英国政府对香港的各项权益,凡授予总督的一切权力,总督必须认识到只能按照伦敦给予他的指示去行使这些权力。由此鲜明地体现了香港政治制度的殖民主义特色。从英国占领香港一百多年的历史来看,香港的行政、立法两局议员大都是英国委任的,只是到了19XX年中英联合声明签订以后,英国才急急忙忙提出要在香港实行代议制,19XX年才有了部分民选议员的产生。行政、立法两局中开始时没有华人,到1880年立法局才有一名华人议员,到19XX

年行政局才有一名华人议员,到本世纪70年代以后,行政、立法两局中才逐步增加了华人议员。 现在的《英王制诰》和《王室训令》是经过修订后于19XX年重新公布的,19XX年后又有一些改变,但这两个文件的许多条款仍保留了19世纪时的原文。香港的实际情况虽有些变化,如从19XX 年香港立法局开始实行部分直接选举,19XX年香港总督不再兼任立法局主席,行政、立法两局中华人议员增加了,高级行政官员中华人的数目增加了,但是香港政治制度的殖民主义性质基本没有改变。 第二,总督高度集权。香港政治制度的这一特点与殖民主义性质是紧密相联的,只有赋予总督以巨大权力,才有利于维护殖民主义的统治。香港政府出版的年报也承认:“港督是英女王在香港的代表,具有指导香港政务的最高权力,名义上又是香港的三军总司令”。《英王制诰》亦规定香港一切文武官员及平民都必须顺从英王委任之港督。可见在英国殖民主义统治下,即使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在香港也没有,长期没有选举制、代议制,全港都服从港督一人。 总督的权力主要有:1.享有英王授予的一切权力。即《英王制诰》所称“王室授权并指令港督兼总司令行使在他职权范围内之一切权力”;2.享有巨大的行政权。港督有权召开行政局会议,向行政局提出议案,在征询行政局议员意见后作出决定,有权否决行政局议员的意见并呈报王室,有权根据英王透过一名重要国务大臣的训令委任行政局议员、立法局议员,担任行政局主席并主持行政局

合同法律制度

第十章合同法律制度 教学目的和要求: (1)掌握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 (2)全面认识和理解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本质和作用 (3)掌握合同订立、效力与履行,合同的变更、转让和终止,无效合同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4)初步了解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几种规范合同 第一节合同法的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一)合同的概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合同的法律性质 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合同法的概念和调整范围 (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1.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主要指民事法律关系。 2.《合同法》仅调整属于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中属于人身关系的部分不适用《合同法》。 3.《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二)合同自愿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遵守法律和维护道德原则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一、订立合同的主体及其资格 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合同主体,但是必须具备

美国法律制度以复杂为特点

第二课美国法律制度的双轨制 美国法律制度以复杂为特点,而这种复杂形势有美国的联邦制造成的,在联邦的构架内,每个州都保持相当的自治权,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宪法,议会通过的法规。以及州法院产生的一整套判例法,所以说美国有五十一套法律,而不是只有一套统一的法律,五十个州各有一套法律,联邦又有一套法律。 这种双轨制产生了一种错中复杂的情况,那就是,在跨州的交易和事件中,经常产生法律选择问题,如果纠纷涉及发生在不同州的一系列活动或者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而这些州对所争议的实体权利又有不同的界定,则选择适用的法律就成了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因为这种选择要受不同州的法律选择规则支配。 统一法规的趋势已有助于减少这种复杂情况,但法律冲突问题依然存在。所以。在学习美国法律时,学生必须注意不同的州对特定的法律争议可能会有不同的实体法和不同的法律选择规则,其结果是对法院的选择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选择法院也增加了在美国诉讼的复杂性,因为美国的法院系统同样存在双轨制。美国没有统一的法院系统,而是五十一个法院体系,而每一个系统都独立于其他系统而运行,每一个系统都是完整的,有自己的一套初审和上诉法院。 州法院是通常审理争端的法院,他的初审法院包括有限管辖权法院和普通管辖权法院,大多数州都具有有限管辖权的初审法院。这些低级法院有权审理和决定涉及小额金钱或特定案情的案件,各州的有限管辖权法院的名称和权限往往各不相同, 所有的州都有可以审理所有类型案件的法院,这些法院通常按县建立,受理案件不受案情和争议金额限制。这些法院被称为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初审法院,普通管辖权法院的名称各州有所不同,在加州被成为高级法院,在纽约州被称为最高法院,在许多其他州被称为巡回法院;在另外一些州被称为区法院,县法院,普通法院,等等,不论叫什么名称,这些法院将审理所有未在其他法院提起的诉讼。 大多数周度允许对有限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判决提出上诉,在某些州,诉讼当事人如果对低级大院作出的判决不满意,可以要求普通管辖权法院重新审理,在某些州,向普通管辖权法院提出的上诉时最后上诉,而在另一些州,可以向更高级的法院提出上诉,要求复审普通管辖权法院判决。

家庭环境下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

家庭环境下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 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颁布,填补了儿童权利保护的空白,使得儿童权利保护有了国际意义上的法律依据,为各国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指引。我国自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后,国家高速有效的开展了立法保护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以期给予儿童全面的保护。 但是,儿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权利主体,其权利保护仍然存在不足。本文以家庭为背景,以父母监护职责的履行为切入口,分析家庭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原因分析,提出完善建议。 第一部分,对家庭环境下儿童权利的种类和特点做了介绍。在儿童权利的内涵部分,将儿童的年龄限定在18岁以下,并对儿童权利主体地位的发展过程进行了简单的概述;儿童权利是对儿童人权的法律确认,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关于儿童权利的种类主要介绍了受抚养权、隐私权、财产权等六种权利。 在特点方面,对家庭保护的特点和家庭侵害的特点都做了归纳论述。如家庭保护具有长期性、基础性的特点;家庭侵害具有隐蔽性、严重性等特点。 第二部分,从监护职责的履行、离婚家庭儿童保护问题、留守儿童保护问题、家庭暴力问题四个方面论述。父母是儿童的第一监护人,其监护职责的履行直接影响着儿童权利的保护。 对监护职责的履行,从监护职责的“错位”、“越位”两个方面展开论述,着重讨论了儿童忽视问题。离异家庭中的儿童保护问题论述了两种离婚方式中对儿童权利的忽视,以及离婚后有关监护权和探望权的问题。 留守儿童的家庭保护论述了儿童的监护问题、人身安全问题,受教育的问题。家庭暴力部分论述了有关法律保护规定的缺陷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部分,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原因分析。法律意识层面,父母在儿童权利这个问题上具有双重标准,认为在家庭环境内部儿童的权利要让步于父母的权利,甚至认为儿童在家庭中并没有权利。 亲职教育的缺失和监护职责的不明确是父母监护职责履行不当的重要原因。法律体系不完备、家庭保护专门性法律缺失、法条可操作性差,使得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很难落到实处。 我国法制体系建设起步较晚,又因为国内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的特殊性,给儿童权利的保护工作带了巨大挑战。第四部分,主要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建议。 确立子女本位,法律层面上明确父母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障儿童权利;统一立法原则、细化法条内容,增强其指引性和可操作性;建议制定适用于我国现阶段的《家庭教育法》和《儿童福利法》,从而完善立法,健全儿童保护的法律体系;此外,建议在司法审判中增加对儿童的对话机制和独立代表人制度,完善儿童救济制度等,保障家庭环境下儿童的权利。

美国社会保障制度最新版

美国社会保障制度 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由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三部分组成。美国自30年代建立保障制度以来,已形成庞大的社会保障体系,其主要特点是:(1)适时建立和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本世纪初,随着工业化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在美国引起了人们对老年生活的普遍关注。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使老年人生活处于最困难境地,社会退休金成了老年人的希望所在。1934年,罗斯福成立了经济保险委员会,1936年公布了社会保障法,1939年增加了伤残保险和老年配偶养老保险。经过几年准备。在积累了一大笔基金后,于1942年付诸实施,开始支付退休金。二次大战中没有新的变动。50年代经济有了很大发展,1965年增加了老人医疗保险,1972年又增加了残废者医疗保险。经过50多年的逐步发展与健全,形成了庞大的社会保障体系。(2)老年法定退休保险具有强制性、贡献性和福利性,退休和医疗保险基金有正常来源渠道,能自我调整和自我调整。其退休金的收与支是按照现收现付、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的,根据人口老龄化的预测、退休费支出的需要,不断调整保险税税率,通过自我调整达到自我循环正常运转的目的。(3)发展保险公司经营的自愿投保退休金保险,吸收闲散资金增强经济实力,为人口老龄化做准备。美国的一些人寿保险公司除经营

人寿保险、财产保险、死亡保险外、还大力经营集体和个人自愿投保性质的私人退休金保险,作为法定退休保险的补充。集体退休保险,由企业雇主为雇员投保,根据企业经营好坏和雇员个人情况投保可多可少,雇员退休后逐月领取。政府通过对退休保险金免税手段予以支持。并通过投资获取的利润,用来弥补膨胀使投保金额贬值的问题,以保证退休者收入,增强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感。(4)严格控制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和发放时间,以利于失业者积极再就业。联邦立法规定由企业雇主缴纳失业保险税款,雇员不缴。利率由各州自行确定,全国不统一。救济发放时间,大多数规定需经一周等待期后方可使用,最多支付26周,联邦法规定在失业高峰期可延长合乎法定救济周数的50%,即最多追加13周。严格限制发放周数的目的在于促使失业者积极再就业。(5)采取措施,增收节支,迎接老龄化的严重挑战。其研究采取的主要措施是:注重研究管理与效率、保障目标与水平问题,逐步提高保险税税率;退休金也要纳入个人所得税范围之内,把负担加在高收入者身上;适当降低各项福利待遇水平,使之不要紧跟工资水平的增长;利用退休基金搞投资经营,增中储备,减少年轻人的社会负担一、美国的社会保险:1.养老保险。国家强制性保险属于第一层次的保险,由美国社会保障署管理,是一种强制的社会保险制度。资金来源是雇主和雇员以税收的方式交给政府,保险基金由财政

美国法律体系

1General overview 2 1.1 Sources of law 3 1.2 Constitutionality ? 2 American common law ? 3 Levels of law 1 3.1 Federal law 2 3.1.1 Federal statutory enactment procedure ? 3.1.2 Federal regulatory promulgation procedure ? 3.1.3 Formulation of federal precedent 3 3.2 State law ? 3.2.1 Attempts at "uniform" laws 4 3.3 Local law ? 4 Types of law 1 4.1 Procedural law ? 4.1.1 Criminal procedure ? 4.1.2 Civil procedure 2 4.2 Substantive law ? 4.2.1 Criminal law ? 4.2.2 Contract law ? 4.2.3 Tort law ? 5 Odd exceptions ? 6 See also 1 6.1 Lists ?7 References ?8 Further reading ?9 External links ?1概览 1.1法的渊源 ? 1.2合宪 ?2美国普通法 ?3法律层次 ? 3.1联邦法律 3.1.1联邦法定程序制定?3.1.2联邦法规的颁布程序?3.1.3制定联邦先例? ? 3.2州际法律 3.2.1“统一”的法律企图? ? 3.3当地法律 ?4法律类型 ? 4.1程序法 4.1.1刑事诉讼程序? 4.1.2民事程序? ? 4.2实体法 4.2.1刑法? 4.2.2合同法? 4.2.3侵权法? ?5稀奇古怪的例外 ?6参见 ? 6.1列表 ?7参考资料 ?8延伸阅读 ?9外部链接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sists of many levels[1] of codified and uncodified forms of law, of which the most important is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the foundation of the federal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Constitution sets out the boundaries of federal law, which consists of constitutional acts of Congress, constitutional treaties ratified by Congress, constitutional regulations promulgated by the executive branch, and case law originating from the federal judiciary. 1、The Constitution and federal law are 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 thus circumscribing限制state and territorial laws in the fifty U.S. states and in the territories.

香港法概论不定项选择题

香港法概论不定项选择题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源自于英国,属于普通法系,因此,香港法的源流是()。 A、普通法 B、成文法 C、衡平法 D、判例法 2、香港的律师制度是香港法律制度的重要支柱,其将律师分为两大类,即()。 A、事务律师 B、资深大律师 C、御用大律师 D、讼务律师 3、香港刑法中规定的未遂犯罪即不完整的罪行,包括以下类别()。 A、预备罪 B、煽惑罪 C、串谋罪 D、企图罪 4、香港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同时,重视对罪犯的矫正和改造,其主要的刑罚种类包括()。 A、死刑 B、终身监禁 C、监禁 D、罚金 5、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有责任能力,而在责任承担人中,()承担的是“转承责任”。 A.动物饲养人 B.雇主 C.委托人 D.政府 6、1971年10月7日是香港婚姻法的转折点,《婚姻制度(改革)条例》规定,从即日起,废除原有的三种婚姻形式,即()。 A、旧式婚姻 B、“妾侍”制度 C、新式婚姻 D、宗教婚姻 7、在香港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享有逮捕权的机构是()。 A、入境事务处 B、海关 C、法院 D、廉政公署 8、香港和内地都是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独立法域,因此,香港与内地的法律冲突在性质上属于()。 A、国际法律冲突 B、区际法律冲突 C、法系的冲突 D、法律渊源的冲突 1.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系统中,是所有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A.区域法院 B.裁判法院 C.高等法院 D.终审法院 2.香港的律师制度承袭英格兰的传统,分律师和大律师两大类,他们在 方面皆不尽相同,但却没有高低从属的关系。 A.工作性质 B.工作范围 C.专业训练 D.专业守则 3.在香港,刑事罪行(犯罪)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 A.犯罪意图 B.作为 C.犯罪行为 D.不作为 4.在香港,只有年满的人,才能作为民事侵权救济中的完全责任能力人。 A.16岁 B.18岁 C.21岁 D.23岁 5.普通法一直依赖推定来确定一个人的父母亲身份,其中,以两种科学方法来断定父母身份。 A.以母亲的婚姻为基础的推定 B.从出生注册而衍生的推定 C.血型测试 D.血液DNA测试 6.在香港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释制度是一项较规范的制度,其中,警察保释的种类包括。 A.财产担保 B.现金担保 C.自签担保 D.人事担保 7.香港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准则,是民事诉讼法的

经济法习题与案例及答案合同法律制度

损失,并且立即提供钢板。问:此案应该如何处理? 4、某甲和某工厂订立一份买卖汽车的合同,约定由工厂在 6 月底将一部行使 5 万公里的卡车交付给甲,价款 3 万元,甲交付定金 5000 元,交车后 15 日内余款付清。合同还约定,工厂晚交车一天,扣除车款 50 元,甲晚交款一天,应多交车款 50 元;一方有其他违约情形,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6000 元。合同订立后,该卡车因外出运货耽误,未能在 6 月底以前返回。7 月 1 日,卡车在途经山路时,因遇暴雨,被一块落下的石头砸中,车头受损,工厂对卡车进行了修理,于7 月 10 日交付给甲。10 天后,甲在运货中发现卡车发动机有毛病,经检查,该发动机经过大修理,遂请求退还卡车,并要求工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 6000 元违约金,赔偿因其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运输合同而造成的经营收入损失 3000 元。另有人向甲提出,甲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工厂意识到对自己不利,即提出汽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无效,双方只需返还财产。 现问:(1)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卡车受损,损失应由谁承担 (3)甲能否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4)甲能否要求退车(5)甲能否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6)甲能否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为什么 (7)甲能否同时请求工厂对 6000 元违约金和支付每天 50 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什么? 一、填空题 1、效力法律 2、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总称 3、第九届第二次 4、所有权价款 5、租赁物租金 6、民事身份 7、与合同最密切联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9、成立 10、书面其他书面二、单项选择题 1、D 2、C 3、B 4、C 5、C 6、B 7、A 8、D 9、B 三、判断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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