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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关于审查起诉环节防止冤假错案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审查起诉环节防止冤假错案的思考

近年来,刑事冤假错案频繁发生,如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河南李怀亮杀人案等,严重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

冤假错案的形成有着相当的过程根源,与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均有关联,公安机关侦查错误,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和起诉,两级法院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其演绎了一个完整的冤假错案形成与发展过程。但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相比,检察机关有着更为重要的职责,承担着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等诉讼活动。

一、冤假错案形成的原因

第一,正确刑事司法理念的缺失

我国刑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但深受传统思想“如实招来实”、“抗拒从严”、“有罪推定”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仍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而告终。从目前暴露出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无论是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还是李怀亮杀人案,每一起案件在当时看起来似乎都是铁证如山,

而直到发现真凶或受害人突然现身时才会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如此重大的惊天冤案方可重见天日。事实上,诸如此类的案件案情本身并不复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明显存在重大疑点,并且公检法相关办案人员对既存的问题都很清楚。因此,只要公诉人能够坚守法律底线,严格根据证据标准定案,就可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很显然,“疑罪从有”、“疑罪从轻”“、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刑事执法观念特别是错误的执法理念已深深束缚着办案人员的法律思维,是诸多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第二,对公安机关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形成的案件,审查把关不严是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之一

现行《刑事诉讼法》既有“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也有“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认罪从宽”的规定,两者的规定不明确导致了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仍然重口供、轻证据,刑讯逼供现象也就屡禁不止。刑讯逼供便成为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防范冤假错案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若作为第一道监督防线的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违法取证和刑讯逼供的案件不严格审查把关,冤假错案的发生似乎难以避免。换言之,尽管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直接决定了“证据”的成色和案件的进展,非法取证和刑

讯逼供行为造就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但公诉部门作为侦查监督的重要环节,如果尽到审查把关职责,遵循司法公正准则,不徇私、不舞弊,不受行政权力的影响,冤假错案将大为减少。反之,若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不能严格审查把关,没有尽到检察机关应尽的监督职责,冤假错案亦就难以减少乃至消除。

第三,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得不到合理采纳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结构呈现出控方实力强大,缺乏制约,辩方职能弱化的情况,刑事辩护对控方的抗衡制约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对于某些热点刑事案件,办案人在社会公众、被害人家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多重压力的感染下,在明知案情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即便律师提出合理质疑,也很难以下定决心作出正确的处理。在此局面下,有的辩护律师不敢直面对抗公诉方,惧怕检察机关的威严及威慑,这无疑削弱了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作用和功效。回顾近期的几起重大冤假错案,律师辩护最大问题并不在于律师不能提出正确的意见,而在于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曲高和寡”,没人理,得不到采纳。例如在佘祥林、杜培武案中,律师的辩护意见都一针见血地指出了症结之所在,而事后证明这些意见都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但都没有被采用。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面对刑

讯逼供,律师无能为力,也不敢调查取证。其原因在于取得无罪证据就是对侦查工作的否定,律师随时有涉嫌伪造证据罪而至牢狱之灾的可能。换言之,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代为申诉控告权等基本权利缺乏有力的制度保障,缺乏刑事辩护律师的侦查、裁判更容易衍生冤假错案。

二、如何有效地防止和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第一,转变司法观念,树立正确执法理念

冤假错案的防范不仅应从制度机制进行,更需重塑现代司法的新观念,改变诉讼精神,从意识形态上正视其危害性。转变司法观念首先需从认识的冤假错案的危害性展开。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冤假错案往往是奉命行事、放弃原则或者工作马虎失职的结果,办案人员可能因此蜕变为加害方,容易形成社会公众对其的不良看法,职业耻辱感将影响其终生。与此同时,应充分认识冤假错案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在目前有罪推定思想尚未完全根除、无罪推定思想尚未真正树立的情况下,再加之人的有限理性、技术发展水平的相对性、程序制度的疏漏性等诸多制约因素,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可以说还是比较大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该审查既有的司法困境,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真正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始终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全面客观收集审查证据与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重、严格公正廉洁执法与文明规范执法并重的司法大局意识。树立“以正义为最高司法标准“的理念,从意识形态上就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可能性。

第二,坚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

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团体的制约和干涉,不可受个人特别是个别领导干部的“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影响,任何程度的迁就、照顾都有可能酿成大错,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必须坚决杜绝。在案件的处理上,决不“奉命行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在任何时候、任何状态下都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处理案件。其二,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的基础和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对此做出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都不得判定任何人有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往往难以落实,因而亟需强化该原则的适用,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严格适用司法三段论,限制公权力手段威胁个人的自由与财产等权益,以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权利的行使角度看,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

彻底消除司法人员无罪推定要“留有余地”的观念,防范有罪推定的形成,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钱。

第三,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认真听取律师意见

律师介人刑事诉讼形成诉辩对抗,对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对这一点,我们确有再认识的必要。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阅卷、申请调取收集证据、辩护等各项执业权利,尤其要注意听取辩护律师的无罪意见。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人员应当依法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证据合法性有争议的,应当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每一点意见都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如实说明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工作心得:关于审查起诉环节防止冤假错案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审查起诉环节防止冤假错案的思考 近年来,刑事冤假错案频繁发生,如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河南李怀亮杀人案等,严重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 冤假错案的形成有着相当的过程根源,与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均有关联,公安机关侦查错误,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和起诉,两级法院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其演绎了一个完整的冤假错案形成与发展过程。但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相比,检察机关有着更为重要的职责,承担着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等诉讼活动。 一、冤假错案形成的原因 第一,正确刑事司法理念的缺失 我国刑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但深受传统思想“如实招来实”、“抗拒从严”、“有罪推定”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仍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而告终。从目前暴露出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无论是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还是李怀亮杀人案,每一起案件在当时看起来似乎都是铁证如山,

而直到发现真凶或受害人突然现身时才会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如此重大的惊天冤案方可重见天日。事实上,诸如此类的案件案情本身并不复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明显存在重大疑点,并且公检法相关办案人员对既存的问题都很清楚。因此,只要公诉人能够坚守法律底线,严格根据证据标准定案,就可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很显然,“疑罪从有”、“疑罪从轻”“、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刑事执法观念特别是错误的执法理念已深深束缚着办案人员的法律思维,是诸多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第二,对公安机关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形成的案件,审查把关不严是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之一 现行《刑事诉讼法》既有“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也有“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认罪从宽”的规定,两者的规定不明确导致了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仍然重口供、轻证据,刑讯逼供现象也就屡禁不止。刑讯逼供便成为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防范冤假错案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若作为第一道监督防线的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违法取证和刑讯逼供的案件不严格审查把关,冤假错案的发生似乎难以避免。换言之,尽管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直接决定了“证据”的成色和案件的进展,非法取证和刑

工作心得:检察环节错案产生的原因

工作心得:检察环节错案产生的原因 在刑事诉讼中,错案对被告人造成的影响以及对社会产生的负面效应都是不可回复的,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会对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及财产造成极大的损害影响法律的公平正义,更严重的是导致民众对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丧失信心,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本无法保障。在崇尚法治以及人权保障的现代社会,如何最大限度的减少冤假错案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才是当务之急。从检察机关角度对错案的定义、形成错案的原因及降低错案的发生率进行简要分析。 一、错案的概念 “错案”是人们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但对于什么是错案并未形成共识。从历史渊源来看,“错案”有时与政治联系起来,具有政治上的含义,习惯的提法是“冤假错案”,政治运动所导致的许多冤假错案并不是司法意义上的案件。在法律上,“错案”却相当含混,通常指错误的裁判,既包括违法裁判的情形,也包括虽然裁判没有违法,但裁判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形,甚至还包括上下级法院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的不一致。所谓“错案”即“错误裁判”,既可能是实体上也可能是程序上,其含义比之违法裁判要广得多。 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对“错案”比较有权威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这个解释是为了落实检察机

关错案责任追究而对错案所做的界定,着眼点在于案件的“处理错误”,也就是案件的处理结果错误。这种案件处理结果错误既可能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也可能是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案件处理错误。只有在检察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造成案件处理结果错误的情况下,才构成错案,错案的范围界定比较窄。 这里研究的错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是由于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调查收集证据,抑或其他违法的方法,结果使无辜的人被错误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其分为事实认定的错案和法律适用的错案。 二、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 传统刑事司法文化因素。中国漫长的封建时代,司法的基本特征是司法与行政不分,侦查、公诉与审判职能不分。由于刑事司法在历史上缺乏相互制约的传统,公检法机关配合有余,监督、制约不足。建国后,尤其是文革期间,大搞阶级斗争,司法功能成为政治工具。重打击、轻保护,“人权”、程序正义被当作资产阶级法学概念和意识形态抛弃。公检法基本被“砸烂”,办案不讲基本的诉讼程序。这些给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程序意识带来长久负面影响。 就检察机关而言,许多检察人员执法理念落后,受传统理念影响把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放在第一位,致使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许多案件承办人存在重有罪证据的收集忽视无罪证据的提取的现象。“有罪推定”在基层还在较为盛行,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理念还未真正确立。重实体、

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切实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意见和建议

《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切实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意见和建议》参加安徽省政法委会议讲话稿(节选) (我们结合律师执业中的办案实践及遇到的问题,为如何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切实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这一重大课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和与会的专家、同仁交流,敬请各位领导指导、指正。 一、办案机关应尽快纠正违背客观规律的办案考评标准 近年来发现的蚌埠市于英生案、蒙城县代克民案、利辛县康文良案、萧县孙长娣案等重大冤假错案的共同成因,均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违背客观规律的工作考评要求下,产生急功近利的态度,或刑讯逼供取证导致错案、或是人为炮制冤案,制造了冤狱的开端,而检察院、法院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缺乏对案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严格充分的审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案件“破获”后,侦查机关为了维护其“工作成果”,会通过各种努力,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保障案件的顺利批捕、审查起诉;而案件批捕、起诉部门在接手案件后,因为本部门同样有着类似的考评指标,将案件向审判机关移交后,也对审判活动进行干预,保障案件做出有罪判决。 至此,整个刑事诉讼成为“行政治罪模式”,刑事诉讼各环节相互监督的纠错机能失灵,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刑

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此,纠正公检法机关内部违背客观规律的工作考评标准,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预防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确立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中立地位,保障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 现行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是犯罪的指控方,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又行使着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在刑事诉讼中实际占据主导地位。与此同时,审判机关的权力明显受到检察机关的过度制约,控、审两方地位失衡。目前来看,法院的定罪率接近百分之百,纠错功能几乎完全丧失,这也是审判机关不具备刑事诉讼核心地位的客观表现。 审判机关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权威性,辩护必然形同虚设。这也是容易酿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重新分配公检法机关的权责,强化审判机关的核心地位,切实避免侦查引导起诉、起诉引导审判的错误现象。目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显然是完全正确的。 此外,审判机关本应保持中立,却被赋予了打击犯罪的职责,角色定位错误。这是受到多年以来的“严打思想”的影响,也与公检法机关的利益高度统一,相互制约不足、配合有余有关。实践中,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成立专案组的情况仍然屡见不鲜,刑事诉讼活动成为“行政治罪模式”,难以保障案件质量。为确保司法公正,应当区别审判机关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职责,强调其中立地位。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预防冤假错案的重要抓手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预防冤假错案的重要抓手 ♦完善证据审查机制,对审査判断证据提供正面指引,进一步细化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明确证据采纳标准。 ♦明确非法证据范囤和认定标准,完善侦查、起诉、审判等环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强化案件审理机制,审判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立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保障公正司法、提髙司法公信力,是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重要议题。其中,如何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有效机制,是值得认真研究的一个关键问题。 防范冤假错案是审判的一项基本要求。整个刑事诉讼涉及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多个环节,审判作为最后一个环节,决立被告人是否有罪,判处什么刑罚,因此是防范冤假错案最后一逍防线。这意味着审判肩负的责任非常重大。在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髙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总结司法经验教训,研究冤假错案防范机制。2007年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强调要坚守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努力实现死刑案件零差错。这也是贯彻落实中央死刑政策的基本要求。从这几年死刑复核实践看,最髙人民法院严把死刑案件质量关,有效防范了冤假错案发生。各级法院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持续提髙。例如此前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念斌案件,就是疑罪从无经典案例。 近年来,最髙人民法院在防范冤假错案机制方而做出许多努力和探索。2010年,由最髙人民法院牵头,'‘两高三部”(最髙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立》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践表明,冤假错案之所以发生,主要是事实证据出现问题, 包括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没有全而收集和移送证据,没有严格审查判断证据,没有坚持法左证明标准,没有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等。“两个证据规左”在刑事诉讼法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证据制度,对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提髙证据意识,严格案件证拯关,产生积极影响。 2013年,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怎》,提岀多项重要机制。为落实中央政法委《规左》要求,最髙人民法院于当年10月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从5个方面完善冤假错案防范机制。一是树立程序公正、证据裁判等现代司法理念。改变传统上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等落后司法理念。二是完善证据审查机制。对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提供正面指引,同时进一步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证拯采纳标准。三是强化案件审理机制。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左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进一步完善法庭调査、法庭辩论规则。四是完善审核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合议庭和审委会职责,建立科学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五是建立健全制约机制。既要严格依照法左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又要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 中共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文件岀台后,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负责的相关改革项目,与冤假错案防范机制紧密相关。例如,三中全会提岀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就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举措。严禁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重点关注两个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侦监工作的思考(最新)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侦监工作的思考(最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了一系列司法改革新举措,其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特别引人瞩目。因此,亟需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厘清侦、诉、审之间的关系,推进侦查监督工作相应法律监督制度改革,更加准确把握侦监工作定位,突出审查逮捕的关键性作用,如何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以及如何适应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 “以审判为中心”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权威的必然路径选择,是为了防止司法不公和冤假错案,也是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当前实行的刑事诉讼体制是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法庭审判的依据主要是侦查机关收集的在卷证据,这种诉讼制度显见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和实现司法的公正,“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种种现象的深刻反思。“以审判为中心”虽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将刑事审判作为整个诉讼的核心,但并不是以法院为中心,而是强调公检法的办案活动都要围绕法庭审判进行,围绕收集、审查、采纳证据进行,这项改革涉及侦查、起诉、审判、羁押各个环节,从而优化司法职权、司法资源等配置。具体而言,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庭审质量,最

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二是审判程序才是中心,调查和确认案件事实的重心在法庭审理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等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三是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置程序都是围绕审判进行的,均以审判为目标,服从于审判,服务于审判。四是法院裁决的作出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着重突出强调了作为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一审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的地位。五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强调的是审判阶段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但对侦查阶段、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仍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二者并无矛盾,且监督作为诉的保障,同样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凌驾于审判之上。 侦监工作面对“以审判为中心”,就必须严把案件质量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坚持疑罪从无,守住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立足“以审判为中心”,切实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侦监工作的新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给侦监工作带来执法理念、工作定位、证据标准、侦捕诉衔接等一系列的改变和挑战。 (一)要进一步贯彻“疑罪从无”等刑法理念 “疑罪从无”是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不断转变,由“以侦查为中心”到“以

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预防

刑事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预防 翻开历史我们会发现,冤假错案一直都像幽灵一样动摇着着司法的权威,冤假错案的原因五花八门,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中抽象出最本质、最核心、最重要的原因,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设计良好的制度解决这些问题。 一、冤假错案形成原因探究 (一)办案人员素质偏低,责任心不强 公检法三机关尽管职责不同,但三机关对错案的发生都有责。侦查阶段是找出证据,查明事实的重要阶段,这一阶段的侦查人员行为违法、草率与否直接决定了整件案件是否会成为冤假错案。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证据不足时应该作出不 予起诉的决定,可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过度依赖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把关不严、审查不细,为冤假错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除此之外,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差,缺乏办案经验,而这些审判人员的能力直接决定了案件的破案率。 (二)伪证假证 过度重视口供证据,也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一大原因。有调查表明在七种证据中,最容易直接导致错案的两种言词证据是口供和证人证言,一旦犯罪嫌疑人、证人做出了错误供述,就会误导侦查人员,使他们在调查取证的道路上离事实真相越来越远。而当真相难以澄清时,一些容易疏忽的办案人员难免采取一些非法的措

施来获取证据。 (三)刑讯逼供 尽管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作了相关的处理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在实践中,刑讯者在刑讯时却无所顾忌。究其原因有两个:一是刑讯逼供通常是隐蔽进行的,不容易为逼供以外的人所知晓,这样不仅刑讯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刑讯所得的证据也不会被排除。二是刑讯逼供的收益要远远大于风险,尽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公、检、法三机关应相互配合,相互监督,但检察机关几乎不可能主动追诉刑讯逼供行为。 (四)有罪推定 从理论上讲,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仍然只是犯罪嫌疑人而非犯人,然而在实践办案中,办案人员往往形成了肯定其有罪的思维模式,更有甚者通过在讯问进行不顺利时,怀着对犯罪嫌疑人的痛恨和犯罪分子不打不招的心态,实施刑讯。在审判阶段,即使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也难免得出疑罪从轻的结论。在这种推定有罪的强势攻击之下,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所难免。 (五)“命案必破”的要求 “命案必破”作为一种侦查理念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如将此作为考核公安机关和侦查部门的硬性指标的话,会导致一些基层侦查人员为完成指标而丧失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在发案率攀升、案件有破案率要求、警力等侦查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一些办案人员片面追求破案率,歪曲理解“命案必破”的核心精神,为了经济利益和精

工作心得:创新机制提升不捕不诉案件办理质量(最新)

工作心得:创新机制提升不捕不诉案件办理质量(最新) X省X市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少捕慎诉少监禁”刑事司法政策,办理案件呈现出“两高一低一保护”的特点,即不捕率高、不起诉率高、羁押率低、对涉罪未成年人关爱保护,有效防范了冤假错案,实现了保障人权与诉讼经济的价值追求。 一是更新司法理念,增添思想活力。教育引导干警树立谦抑审慎理念,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违法行为的不轻易适用刑法,适用较轻制裁足以抑制犯罪行为的不适用较重制裁,实现由“重打击、轻保护”向“打击与保护并重”转变。树立减少诉累理念,引导干警把诉讼经济作为办案的价值追求,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对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危险性不大的,依法不予批捕。在起诉环节尽可能促成轻缓刑案件当事人和解,防止激化矛盾。对没有羁押必要的嫌疑人,改变强制措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诉累。树立服务发展理念。把维护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和服务发展作为检察办案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遵循司法规律办案,注重发

展实效。涉及非公企业刑事案件,对嫌疑人依法审慎作出逮捕和起诉决定,尽力保护被害人权益、维护企业持续发展秩序。 二是创新工作机制,凝聚办案合力。健全内外联动机制。制定不捕不诉案件办理指导意见,统一不捕不诉案件办理标准,对全市涉罪未成年人案件指定检察院专门办理,统一司法尺度,实现检察机关“内通”;与公安机关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通报机制,定期通报不捕案件情况,提高提请逮捕起诉案件质量,切实做好“外联”。建立帮教保护机制。与X团市委、董志职专以及X市“心怡心理调节中心”合作,建立了X市“未成年人技能培训基地”“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未成年人观护基地”和“涉罪未成年人帮教基地”,创建全省首家“爱心检苑”,推进社会化帮教体系建设。对涉案未成年人和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依法作出不捕不诉决定后,及时联系帮教,并封存犯罪记录。完善跟踪监督机制。依托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对所有不捕不诉案件,开展定期、不定期网上监控案件质量问题,并督促整改落实。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共对73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其中改变强制措施或释放44人。

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冤案怎样纠正

The reason why a great man is great is that he resolves to be a great man.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冤案怎样纠正 导读: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冤案可以通过提出抗诉的请求来纠正,对于检察院在没有掌握足够的证据的前提之下,就开庭审理案件,此时是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冤假错案的情形的。由于犯罪嫌疑人本身可能并不能发现冤假错案的存在,故此抗诉请求也可以是司法机关提出的。 一、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冤案怎样纠正? 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冤案可以通过提出抗诉的请求来纠正,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冤假错案的被害人可以向义务机关提出赔偿,如果义务机关不受理的,被害人可以起诉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2、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上述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有关审查调查综合工作思考文章三篇

有关审查调查综合工作思考文章三篇 【篇一】 实践中,审查调查组通常分为组长、谈话组、外查组和综合组。其中,综合组不属于规范意义上的称谓,通常将其具体负责的审查调查工作统称 为综合工作,主要包括起草报告、请示、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等材料,汇总、甄别证据材料,提出补正清单,总结违纪事实和违法犯罪事实,适用 纪法条款建议,整理归档案卷材料,以及其他日常保障工作等。 一、综合工作功能定位:保障功能与监督功能 综合工作的功能与其职责、内容密切相关。综合工作与谈话工作、外 查工作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共同构成审查调查工作有机整体。根据审查 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调查组组长的安排,综合组主要负责审查调查 组的基础性、保障性工作。 综合工作具有保障功能,保障审查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例如起草信息 查询请示、冻结查封请示、延长留置期限报告、审查调查报告、移送审查 起诉建议书等工作,从程序方面保障审查调查工作依纪依法推进;又如 证据审查、拟定违纪事实和违法犯罪事实等工作,从实体方面保障依纪依 法查明案件事实;除此之外,起草审查调查进展报告、准备审查调查推 进会议材料、保障审查调查对象日常生活等工作,保障审查调查工作部署 落实。 综合工作还具有监督功能,督促审查调查依纪依法开展。严格执行重 大事项报告请示、信息查询请示等制度,是严格落实报告请示制度的具体 表现,反映了审查调查工作具有鲜明的政治性特点。特别是证据审查,根 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规定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对调查取证审核把关。

但是体操作中,主要由综合组负责执行,将审查结果通过组长反馈给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证据审查的过程就是审查调查自我监督的过程,如果取证程序符合党纪、法律相关规定,证据内容客观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那么基本上可以判断审查调查依纪依法进行。通过证据审查进行责任倒逼,进一步规范审查调查工作。 综合工作保障功能与监督功能不是孤立的,二者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准确定位综合工作功能,能够为优化综合工作方法,合理配置人员提供参考。 二、综合工作核心内容:请示报告与证据审查 各类报告、请示可采用格式化、模板化管理。充分利于监督执纪监察工作文书式样、审查调查措施常用文书格式等,将实践中常用的请示、报告予以总结,尽量格式化、模板化,即能方便高效便捷使用,又能充分反映请示、报告的目的。另外还有一项重要准备工作,就是将程序性规定制作流程图表予以张贴,按图作战,确保不遗漏任何程序环节。 证据审查通常使用证据比对表。该份证据比对表与审理、公诉等部门使用的证据比对表不相同,前者既反映动态过程、还反映静态结果,后者仅反映静态结果。一份高质量的证据比对表能够直观反映证据与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还能客观反映审查调查工作的发展进程。一般可以采用“五步走”制作证据比对表,第一步根据已有证据拟定违纪违法犯罪事实,第二步根据拟定事实补充相关证据,第三步根据补充证据修正拟定事实,第四步根据修正拟定事实补充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第五步根据已调取的证据材料,结合违纪违法犯罪犯罪构成要件,确定违纪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审查还有另外一项重要准备工作,那就是熟练掌握证据规则和违纪违法犯罪事实相关规定。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预防机制现状及改进思考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预防机制现状及改进思考作者:王艺霖 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8期 摘要:刑事冤假错案不仅会对刑事相对人造成不可磨灭的伤害,更是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个案中的事实与法律认定以及相对人权利的行使都会影响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率。应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素质、完善问责制度以及保障人权等方面入手,建立和完善我国冤假错案的预防机制。 关键词:冤假错案;实体公正;保护人权;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3-0130-01 作者简介:王艺霖(1993-),女,汉族,黑龙江海林人,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刑法学。 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在对刑事相对人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伤害的同时,也会使百姓对司法公信力产生质疑,必须建立并且不断完善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机制,从而降低错误发生的几率。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对刑事冤假错案产生原因思考 (一)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 1、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在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每一个环节都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尽职尽责,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处理。冤假错案的产生,极大多数始于司法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 2、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除了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收集的错误,冤假错案的产生还受到审查错误或裁判错误的影响。即使在证据收集过程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证据的串联方式不同也会导致还原事实的不同结果。 3、刑事相对人的合法权利难以保障。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无疑是对刑事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侵害,给当事人及其家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与其说这是冤假错案发生的结果,不如说对刑事相对人合法权利的忽视更是冤假错案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深入探讨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本原因 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裁判三个阶段环环相扣,每个阶段的失误都可能导致整个案件的发展向错误的方向进行,这些直接原因背后的根本原因更值得重视和检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高检发〔2013〕1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 正文: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 高检发〔2013〕11号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提高法律监督水平,确保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坚决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结合检察机关办案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检察机关在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中的重要责任 1.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严防冤假错案发生作为检察工作必须坚决守住、不能突破的底线,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办好每一起案件,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努力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2.检察人员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始终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始终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互相配合与依法制约并重,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积极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增强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始终牢记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二、严格规范职务犯罪案件办案程序 3.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

多措并举严防冤假错案

多措并举严防冤假错案 为贯彻落实高检院和省市XX院关于严防冤假错案发生的部 署和要求,泉州市县两级院公诉部门高度重视,多措并举,切实学习贯彻高检院《关于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切实防止冤错案件的专题报告》(以下简称《专题报告》)及《全省检察机关公诉、林检、未检部门加强法律监督严防冤家错案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严抓案件质量,谨防冤假错案。 (一)转变执法理念 1、组织专题处室会,召集全体干警认真学习高检院曹建明检察长和朱孝清副检察长关于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的讲话精神,不断增强检察官职业责任感,筑牢思想防线,居安思危,警钟长鸣。 2、切实转变执法理念,牢固树立省院顾卫兵副检察长提出的“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精细化意识、与时俱进意识、危机意识”,克服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办案数量剧增带来的工作压力,严防死守,确保不发生冤假错案。 (二)强化侦查监督 1、进一步健全与侦查机关的工作联系制度。不断完善与同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沟通情况和意见,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永春县XX院与县XX局共同出台《刑事案件办案质量反馈办法》,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 件就证据收集是否全面、及时、准确,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评价,促进刑事案件办理进一步规范化。泉港区XX院定期

与泉港区公安分局召开联席会议,就规范取证程序、集中移送审查起诉、规范未成年案件办案程序、提高侦查人员出庭水平、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联合下发,通过事前引导规范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2、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坚持对重特大案件及新类型案件提前介入,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促使侦查人员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固定证据,包括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特别无罪证据的收集。如陈进昌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晋江 市XX院提前介入,承办人提出了侦查取证方向相关意见,较好地引导公安机关对非法开展银行承兑汇票交易业务的新类型案件的侦查取证,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3、完善退补机制。针对实践中侦查机关退而不补的现象, 各地积极进行探索,避免补充侦查流于形式。如晋江市XX院针 对侦查机关退补重报没有提供实质补充侦查材料等情况,专门发函要求加以整改,并健全退补重报案件审查机制,要求二次退补重报案件需经承办人审核签字确认后方能受理。泉港区XX院在 补查过程中,向侦查机关提出补查的原因、方向和要求,督促侦查机关认真开展补查工作,同时可根据案件需要自行补查。 (三)严把案件受理关和审查起诉关 1、严格把握证据标准。严把案件受理关和审查起诉关,必须真正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公安机关勉强移送起诉的案件、政法委协调要求受理的案件、被害人上访闹访被迫受理的案件,尤

审查起诉环节对非法证据排除之思考

审查起诉环节对非法证据排除之思考摘要在我国严禁刑讯逼供的司法机制中,不合法证词排除规则,起着至关重要的保证效果,它不只规范办案人员搜集和运用依据,更重要的是对不合法取证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和救助。排除不合法证据的范围,规定审查起诉环节排除不合法证词的操作规程,关于防止由于采用不合法证词而致使冤假错案的发作将起到非常 重要的效果。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审查起诉操作程序 作者简介:杨文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李艳霞,甘肃省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61-02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构建不合法证词排除规矩中,为正确发扬该规则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从我国公诉权的法律监督特点动身,对审查起诉环节寄予高度重视,其第54条、55条、57条分类规定,在公诉环节应当排除不合法证词;看到侦查办案人员以不合法办法搜集证词的应当进行严格核实;在对证词搜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应当对搜集证词的合法性来证明。不合法证词若是被排除,案子能够因而致使证词体系达不到公诉需求,退回侦查机关或部门补充侦查。经两次补查后,证据体系仍达不到公诉要求,则可能被作存疑不起诉处理。如果认定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严重违

法甚至构成犯罪的,还要对侦查办案人员进行处理。因此,公诉案件审查起诉环节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排除至关重要。 一、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则:“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从此条可知,不合法依据中的“不合法”,指的是获得依据的程序违法。那么,程序违法是如何规定的呢?从审查起诉的视点,咱们要把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区别开;正确把握不合法证词和瑕疵证词的差异,不能失之过宽。通常违法是一个相对广义的概念,主要是指搜集证词的主体(办案人员)、证词的方式以及获得证词的程序不合法;严重违法,是指严重违背诉讼程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现象。关于不合法证词的排除圈,我们要紧抓有无侵犯被讯问、询问人的基本权利,严格区分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不能把一般程序违法的依据通通称为不合法证词加以清除。关于“非法方法”,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用语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将这个“等”字理解为与“刑讯逼供”的性质、程度等同的、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上、生理带来巨大痛苦的方法和手段。 不合法根据排除规则中的“排除”是什么呢?通常来讲,是指否定了不合法获得的根据作为确定违法建立与否的根据能力,也就

心得体会:关于纪检监察工作中证据审查和运用的思考

心得体会:关于纪检监察工作中证据审查和运用的思考 司法实践中,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不是法律而是事实。而事实认定的基石是证据,事实争议在本质上就是证据争议。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绝非案卷材料内容与法定证明标准的机械比对过程,而是剖析证据信息、循序鉴真辨伪的综合认知体系。其中既有法律问题又有事实问题,既有逻辑问题又有经验问题,是一门关于实践方法的科学。 有人认为,先以言词证据作为“印证标尺”,再比对其他证据的内容与言词证据是否一致并据此定案,将证据比对后的“印证一致”等同于“证成”。这种“印证证明模式”,既难以发现和排除非法取证的“隐患”,又不能有效应对证据信息的“多样性”“隐蔽性”及“欺骗性”等问题,导致冤假错案防范不力与指控犯罪效果不佳等问题。 不可否认,案卷材料是诉讼流程中的主要证据载体,特别是其中信息量极大的言词证据对定案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案卷笔录等证据在表象上能否印证一致的显性问题,通过比对的方式也不难解决,但是,案卷材料的“制作背景”等隐性问题,则需要办案人员具备一定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执法实践经验才能辨识。因此,证据审查决不能仅作简单的形式比对,证据内容印证一致并不一定达到了定案标准,仍需要我们运用科学的思维方法辨明真伪。执法人员应树立科学的证据观和证据认知观,不仅要关注证据内容——即在案证据相互能否“证成”,还应关注

取证过程——即证据体系构建的过程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以辩证、宏观地掌握证据体系,有效确保案件质量。 第一,警惕证据的主观性。首先,证据本身的主观性。其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均是直接来源于案发时人脑对客观事实的感知,经人脑的储存、记忆到表述,再以证据的形式加以固定。此类信息经过人脑的加工、再现之后,难免会附着陈述者的主观意识。其二,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特定事实依据科学方法就专门性问题形成的主观判断,勘验检查笔录是未亲历案件事实者于案发后对案件有关场所、物品、人身等进行观察检验的情况记载,仍然要经过人脑的感知,同样不能完全避免出现主观差错。其次,证据收集与运用的主观性。收集与运用证据的过程是一个将证据的客观性过渡到主观性的过程。因此,应警惕证据收集与运用的主观性对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影响,对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不能“绝对信任”,应有效排查影响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主观因素。 第二,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构建证据体系。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客观证据具有客观性、稳定性的特点,不同于主观证据容易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者失真。从认识的科学原理来讲,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是对以往事实进行回溯性认识的过程,但回溯性认识总有其局限性。为确保结论的真实可靠,应以判明为真的客观证据为基点,逐步构建完善的证据体系,如此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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