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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串通投标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刑法的基本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2010年5月7日公通字[2010] 23号)

第七十六条[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一、串通投标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刑法第223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的第1项规定,“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串通投标的行为给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所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立案标准的第2项规定,“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应当立案追究。

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投标招标活动的其他参加人,采用精神强制的方法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接受行为人提出的招投标条件的行为。

所谓欺骗,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其他招标人、投标人“自愿地”接受行为人提出的招投标条件的行为。这种“自愿”,实际上是受行为人的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真正自愿接受。

立案标准的第3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应当立案追究。

二、相关说明

1、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招标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2、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三、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招标投标是市场交易的一种方式,一般为大宗商品买卖或建设大型建筑工程时常常采用的一种交易方法。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条件提出自己要求的价格和相应条件,开列清单向招标方投函的活动。到一定时期,由事主召集所有投标人当场开标,选择其中质量最精良、价格最合算者为中标人,再由招标方与之订立合同,进行交易。投标具有要约性质。其要件主要有:(1)应指向招标人;(2)须依据招标人要求进行;(3)须包括订立合同的基本条件,以招标人承诺为目的。招标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一般的竞争招标。只要具备一定条件都可以参加招标;二是指名的竞争招标。即指定两个以上的人参加招标,然后择优确定中标人;三是特定招标。即指定一个对象(声誉信用、技术较高者)来投标。除特定招标外,一般是招标投标。即以招标的表示,使投标人分别提出条件,由招标人选择

其中最优者,并与之订立合同的一种法律形式。招标投标既然是市场竞争手段,必然竞争激烈。这样,就出现了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 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

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投标者相互的串通投标

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彼此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以避免相互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者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投标人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投标报价;(3)投标人之间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所谓投标报价,是指投标者向招标者出示的愿意付出的价格。标价一般来说应当以招标者提出的工程量化表作为计算的基础,并考虑中标率、投标企业的未来、竞争人数、竞争者投标条件等因素,在投标总额预算中加入适当百分比的利润形成。

2.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

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是指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包括其他投标者)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为:(1)招标者故意泄露标底。即招标人有意向某一特定投标人透露其标底行为;(2)招标者私下启标泄露,即招标人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投标人标书,并通告给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人;(3)招标者故意引导促使某人中标。即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标书作澄清事实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人中标了;(4)招标实行差别对待,即招标在审查、评选标书时,对同样的标书实行差别对待,或者对不同的投标者实施差别对待;(5)招标者故意让不合格投标者中标。即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者参加投标,并让其中标;(6)投标者贿赂获密,即投标者通过贿赂手段,在公开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投标者报价或其他投标条件的行为;(7)投标者给招标者标外补偿,即投标人有意与招标人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以额外补偿;(8)招标者给投标者标外偿金。即招标者与某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故意抬高标价,使标价高于通常价,而致其他投标者上当吃亏。高价定标后,招标者按约定给故意抬高标价的投标者一定的偿金。

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其动机可

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自己中标,而获取不法利益;有的为了排挤、陷害其他投标人;有的出于江湖义气;有的碍于情面;有的迷恋女色;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可以说任何一个刑事犯罪都有这四方面构成要件的内容,但是不同的犯罪,在具体的内容上肯定是不一样的。这也能方便我们区分相似的犯罪。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节录)

(1998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成套设备或者其他商品的购买、企业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经营场所出租等领域进行招标投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本规定所称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实施招标行为的人为招标者,包括项目主办人和代理招标活动的中介机构。本规定所称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行为。实施投标行为的人为投标者。

本规定所称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节录)

(2000年1月1日)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节录)

(2003年1月1日)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串通投标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

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包括以下内涵:第一,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第二,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 串通投标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最新招投标围标串标罪

针对招投标涉及围标串标的行为该怎么处理? 1.中标无效; 2.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3.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4.投标人自串通投标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串通投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串通投标要负什么法律责任,这要对串通投标行为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情节的不同,可以判断其要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指: (1)以行贿谋取中标;(2)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3)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4)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民事责任 串通投标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23条以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即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6.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7.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8.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围标、串标在工程招投标中很普遍,但实际是一种犯罪行为。 一、串通投标罪: 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刑法的规定: 1、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串通投标法律规定

一、哪些情形属于串通投标 1、下列情形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2、下列情形可以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二、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给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扰乱公正、平等的竞标秩序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等等。 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实行犯,行为人有可能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但不存在教唆犯和胁从犯。 2、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

串通投标罪立案标准和构成

串通投标罪立案标准和构成 一、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3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的第1项规定,“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串通投标的行为给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所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立案标准的第2项规定,“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应当立案追究。 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投标招标活动的其他参加人,采用精神强制的方法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接受行为人提出的招投标条件的行为。 所谓欺骗,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其他招标人、投标人“自愿地”接受行为人提出的招投标条件的行为。这种“自愿”,实际上是受行为人的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真正自愿接受。 立案标准的第3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应当立案追究。

【案例分析】一种经常被忽视的犯罪——串通投标罪钟某某串通投标案解读

一种经常被忽视的犯罪——串通投标罪,钟某某串通投标案解读 一种经常被忽视的犯罪——串通投标罪,钟某某串 通投标案解读 【刑事法律风险提示】 串通投标,俗称围标,在各类招投标活动中并不少见,很多人并未将其视为法律风险,特别是没有作为刑事法律风险,常见的原因是:其一,自认为这种现象很多,受到追究的少;其二,很多人认为,只要不行贿,并保证工程或者货物、服务质量,商量商量价格,相互沟通一下,甚至找人帮忙围围标,也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儿。 不得不提示一下,这种心态,还是小心天网恢恢吧,不仅现在恢恢,将来再将来,也会恢恢。 【案情摘要】 本案源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 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钟海山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利用其担任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宇新天地小区项目经理的便利,在金宇新天地小区4号公寓楼精装修工程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劳务公司的过程中,与三家投标单位互相串通,使得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北京凯跃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4748918.3元中标。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海山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谢连顺关于被告人钟海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钟海山串通投标行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竞争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该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惩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海山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海山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解读】 依照《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中的串通投标有两种: 其一,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这种情形下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1.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2. 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3. 情节严重。 其二,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串通。这种情形下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1.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2. 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 对于上述构成要件,我们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对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的情形,要求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情节严重,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六种情形。

串通投标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是市场交易的一种重要方式,建设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大宗商品的买卖等通常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来进行。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招标投标行为强调“公平、公正、公开”,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都是被法律禁止的。串通投标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一、串通投标行为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故意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为二类形式: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行为的主要形式有: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3、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约定给没有中标或弃标的其他投标人以“补偿费”。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行为的主要形式有:1、招标人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标书,更改报价;2、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3、投标人与招标人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4、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5、招标人在投标人作标书澄清事实说明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使其中标;6、招标实行差别对待;7、招标人故意让不合格的投标人中标;8、投标人贿赂招标人以获取招投标的信息。 在认定串通投标行为时,是否投标报价高于标底就可认为没有造成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损失,就不构成串通投标?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为了争取中标并通过提供商品、工程实施或服务取得经济效益,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要求进行估价,并根据投标策略确定的价格。标底是招标人的期望价格,是招标人预定的招标的底价。《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其实,不论串通投标行为人中标报价高于标底还是低于标底,只要具有串通行为,都构成串通投标,都为法律所禁止。因为这种行为实际上破坏了招标投标中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或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利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秩序。因此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与投标报价和标底的之间的高低无关。 二、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交易方式,法律对招标投标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目前我国规范招标投标的法律文件主要有:《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 案例一:2002年深圳市建设局查处了一起工程串通投标案件。当年4月至6月期间,在深圳某综合楼工程招标投标的过程中,两家投标单位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标书从封面到内容大量雷同,其串通投标行为

串通投标罪立案标准

串通投标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3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的第1项规定,“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串通投标的行为给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所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立案标准的第2项规定,“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应当立案追究。 所谓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投标招标活动的其他参加人,采用精神强制的方法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接受行为人提出的招投标条件的行为。 所谓欺骗,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其他招标人、投标人“自愿地”接受行为人提出的招投标条件的行为。这种“自愿”,实际上是受行为人的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真正自愿接受。 立案标准的第3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

串通投标罪辩护意见

串通投标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就本案中的串通投标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我要强调被告并没有串通他人进行投标活动,因此无法成立串通投标罪的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5条,串通投标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供应商、承包商、服务商在招投标活动中互相勾结,通过内定输赢的方式,达到非法牟取利益的目的行为。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并不在以上所述的从业者范畴,他只是以普通居民的身份参与了某次招标活动,因此无法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行为。 其次,即便我们假设被告可能存在投标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也不能论定其构成串通投标罪。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所谓的串通投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达成一致,以牺牲真正的竞争达到控制中标人选的目的。然而,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与其他投标人达成一致,以控制中标结果。因此,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 此外,对于本案中的招标活动,相关主管部门也没有发现任何违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据此,我们可以推断,被告的投标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 最后,即便我们忽略了以上的辩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5条,串通投标罪属于法定刑,最高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被告而言,他是一位无前科、善良的公民,他的投标行为也没有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因此,即便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串通投标罪,根据法律的判决原则,应当考虑到被告的社会关系、个人品德等因素,予以从轻处罚或宽大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真实情况和法律法规,被告的投标行为并未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行为,因此,我请求法庭无罪释放被告。 谢谢法庭的审查。

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 1. 引言 串通投标罪是指供应商之间非法协作,共同策划在投标过 程中操纵市场,以获取不公平的经济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市场的正常运作,给国家经济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本文将介绍串通投标罪的定义、特征、影响以及相关对策。 2. 串通投标罪的定义 串通投标罪是指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通过不正当手段合谋,操纵投标过程,以获得非正当竞争优势以及非法经济利益的一种犯罪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涉及了非法合作、价格确定、招标文件中的虚假内容等手段,旨在排除其他竞争对手并获得投标合同。 3. 串通投标罪的特征 3.1 隐蔽性 串通投标罪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其隐蔽性。供应商之间通过 私下协议、秘密沟通等手段进行协作,以确保投标离奇地总是

落入相同的一方。这种隐蔽性使得法律部门难以发现并打击这种行为。 3.2 行为合谋 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的合谋是串通投标罪的关键特征。他们通过共谋、协商甚至行为一致来实施投标操纵行为。这种合谋通常伴随着互相间的信息共享、潜规则的形成等行为。 3.3 不公平竞争 串通投标罪背离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将竞争对手排除在合同之外。这种行为使得其他诚实竞争者无法竞争,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竞争机制。 4. 串通投标罪的影响 串通投标罪给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4.1 经济损失 串通投标罪导致投标中的价格被操纵,从而使得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被无故提高。这给消费者带来了额外的负担,导致资源的浪费和经济效率的降低。

4.2 市场信任破坏 串通投标罪使得市场参与者对市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产生怀疑。企业、政府等各界对市场的信任度下降,影响了市场的稳定性和发展。 4.3 市场秩序紊乱 串通投标罪的存在打破了市场的正常运作秩序,导致资源分配不合理,市场竞争机制被破坏。长期以往,这可能导致市场失灵,经济效益下降,并进一步影响国家的经济发展。 5. 对策 为了打击串通投标罪,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采取以下对策是必要的: 5.1 加强监管力度 政府和监管机构应加大对投标行为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加强对串通投标罪的惩治。同时,加强对投标过程的监测和审查,提高发现串通投标行为的效率。

中标金额55819万元!和招标人串通投标,指定评标专家,回扣高达……

中标金额55819万元!和招标人串通投标,指定评标专家,回 扣高达…… 杨天亮、刘俊涛串通投标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2)甘02刑初3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亮,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本科文化程度,洛阳市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河南省洛阳市,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洪霞,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俊涛,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洛阳市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黄伟,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亮、刘俊涛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3日至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亮及其辩护人刘洪霞、被告人刘俊涛及其辩护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被告人杨天亮在酒钢天成彩铝绿色短流程铸轧铝深加工项目(60台铸轧机)招标过程中,为了使洛阳市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泰盟)中标,通过与马延峰(另案起诉)商议中标价格,并根据马延峰的安排找来洛阳鼎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鼎恒)、洛阳瀚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瀚泽)参与围标,安排被告人刘俊涛与陪标公司进行对接,上报投标文件,串通投标。在马延峰的操纵下,洛阳泰盟中标该项目。随后,洛阳泰盟与酒钢天成彩铝根据中标情况,签订了合同金额为41919万元的《铸轧机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中标后两家陪标企业将保证金原路退还给杨天亮。二、2016年10月,被告人杨天亮

围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围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围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竞争的日益加剧,招标投标也越来越成为一个经济领域中的重要问题,而围标则是招标投标领域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其含义是多个企业围绕一个招标项目组成联合体,以此来提高中标的概率。然而,往往这种联合体却又会被误解为串通投标的一种行为,那么,围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呢? 首先,我们必须了解什么是围标。围标指的是由多家企业联合起来,共同组建一个联合体,以参与某一招标项目的竞标。围标联合体的参与者在招标和投标方面相互配合和协作,以获得招标项目的中标资格。而从理论上来讲,围标并不违法,因为它是合法的契约关系,涉及到市场经济活动和竞争,营造合适的市场环境:招标方能够得到更好的服务,而参与方也能够获得合理的竞争优势,进而促进了市场的发展和进步。 然而,实际上,围标确实往往会引起外界的质疑和应有的关注。因为围标在实际操作中,有可能造成对竞争机会的独占,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因此有可能被认为是一种与公平竞争原则相悖的行为。在发现联合竞争行为中涉嫌串通招标投标的趋势时,政府和相关部门往往会积极介入并启动调查程序。 正是因为围标可能会涉及到串通招标投标的行为,才引起了外界对其合法性的质疑。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任何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行为,都不得涉及到竞标参与者之间的任何形式的串通。因此,加入联合体或者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联合竞标时,

必须要确保不能存在向招标方提供虚假信息、制造独占或者操纵市场的行为,这些行为都不但是违法的,而且有可能会被定性为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 那么,围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呢?首先围标并不一定构成串通投标罪。虽然围标涉及到多家企业联合起来竞标,但是这种联合并不一定涉及到任何与招标方的其他单独谈判或者协议的情况。因此,是否构成串通投标,必须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判断。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围标联合体中的竞争者达成了一种无竞争的行为或者形成了虚假的竞争环境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进入,那么这种联合就可能会构成串通投标的异常行为。例如,多家企业组成联合体一同投标的情况下,除了在合同支付等方面的形式上的合作,更应关注联合体成员的日常经营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利益,进而影响了招投标结果,并存在其他更为严重的法律风险。 总之,围标并不一定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在于所涉及的行为是否属于“以某种约定或者其他形式的一致行动,操纵竞争机制,排挤竞争者”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我国实际生活中是禁止的,因此,任何联合竞标行为都需要在法律和道德的约束下慎重决策。我希望企业在创造差异化竞争优势的同时,要尊重市场竞争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维护行业稳定和市场的健康和谐。围标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是具有争议性的。因为围标本身是一种合法的竞争行为,但如果涉及一些奇怪的行为,例如向招标方提供虚假信息、制造独占或者操纵市场,

浅议串通投标罪的解释路径与适用

浅议串通投标罪的解释路径与适用 作者:邱远典黄怡璇 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1年第02期 摘要:由于刑法对串通投标罪的规定较为概括,司法实践中对刑法条文作完全形式意义的诠释,导致该罪认定面临诸多困境,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纳入刑法评价范畴。串通投标罪作为行政犯,具有“双违性”特征,因此应当把握串通投标罪的危害本质,借助行政法律规范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从而解决串通投标罪的疑难问题,全面提升对招投标领域犯罪的惩处力度。 关键词:串通投标行政法律规范刑法解释 近年来,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大多违法行为无法通过刑法规制,一些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也被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其原因在于刑法条文对于传统投标的界定并不清晰,多种串标行为未被考量。串通投标罪属于行政犯,所涉及的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各种合同法律关系复杂,招投标代理、监理机构、中介机构等主体繁多,给界定犯罪带来了一定困难。实践中行为人为了规避惩处已经衍生出多种串标、围标、贿标行为,对刑法条文的刻板理解已无法有效规制上述各种“非典型”串通投标行为。招投标行业的行政法律法规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体系,在刑法条文的理解适用时引入行政法律规范作为刑法解释的依据,对于规范串通投标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一、串通投标罪抽象规范的局限性 (一)刑法对串通投标罪的界定不明确 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条文并未细化定义投标人、招标人,如评标委员会成员、挂靠单位、监理单位、组织串通投标的中介机构、掮客等能否被评价为行为主体值得探讨。刑法亦没有界定串通投标的具体行为,对实践中常见的恶意挂靠、评标失衡、中介机構串通评标成员、掮客拉拢投标人等行为没有评价。现有司法解释也无细化规范,实践中不同法院对刑法条文存在不同理解,易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限缩解释的弊端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司法人员对法条的理解较为保守,在规定不明确时尽可能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实践中犯罪主体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投标人、招标人,即招投标合同中的具体单位。为了规避串通投标罪,实践中已经出现多方挂靠、联合投标或投标人、掮客串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情形。根据限缩解释,上述单位或个人都无法被评价为招投标行为中的适格主体,不属于投标人或招标人,其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串通报价行为。而各种各样的

串通投标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串通投标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刑法的基本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备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2023年5月7日公通字[2023] 23号)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备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导致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用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成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

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中的“虽未达成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成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备案追诉。 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备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合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涉及本数。 一、串通投标罪备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与人采用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成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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