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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是市场交易的一种重要方式,建设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大宗商品的买卖等通常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来进行。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招标投标行为强调“公平、公正、公开”,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都是被法律禁止的。串通投标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一、串通投标行为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故意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为二类形式: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行为的主要形式有: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3、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约定给没有中标或弃标的其他投标人以“补偿费”。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行为的主要形式有:1、招标人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标书,更改报价;2、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3、投标人与招标人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4、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5、招标人在投标人作标书澄清事实说明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使其中标;6、招标实行差别对待;7、招标人故意让不合格的投标人中标;8、投标人贿赂招标人以获取招投标的信息。

在认定串通投标行为时,是否投标报价高于标底就可认为没有造成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损失,就不构成串通投标?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为了争取中标并通过提供商品、工程实施或服务取得经济效益,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要求进行估价,并根据投标策略确定的价格。标底是招标人的期望价格,是招标人预定的招标的底价。《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其实,不论串通投标行为人中标报价高于标底还是低于标底,只要具有串通行为,都构成串通投标,都为法律所禁止。因为这种行为实际上破坏了招标投标中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或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利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秩序。因此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与投标报价和标底的之间的高低无关。

二、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交易方式,法律对招标投标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目前我国规范招标投标的法律文件主要有:《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

案例一:2002年深圳市建设局查处了一起工程串通投标案件。当年4月至6月期间,在深圳某综合楼工程招标投标的过程中,两家投标单位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标书从封面到内容大量雷同,其串通投标行为

显而易见。而负责评标的专家在此次招评标过程中虽然没有被发现有腐败行为,但由于他们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无视投标文件中出现大量、明显的雷同现象,使得这起串标事件没有被及时发现,甚至参与串标的单位还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最终,二家投标单位因相互串通投标分别被罚款10万元并予以公示,10名具有高级职称的涉案评标专家被取消专家资格并清退出评标专家库,永不录用。

案例二:2002年6月,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起步区市政工程第二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并采用最低造价中标评标办法。经招标方的资格预审、实地考察及随机抽签等程序后,共有7家单位成为参加最后投标单位。7家建筑公司的代表在得知被确定为投标单位后,多次进行密谋串通投标,并起草签订了投标报价协议书,约定长沙市某工程公司在中标后,需支付给其他参加投标公司各10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正式开标前,由长沙市某工程公司代表与他人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分二次将“好处费”支付给各投标单位。2002年8月,长沙市某工程公司顺利中标,其他公司获得了约定的“好处费”。

2003年7月、8月,温州市南塘大道二期工程第三标段、第二标段向社会公开招标。有关单位采用相同的方法进行串通投标,由中标单位给予其他单位总计约716万元好处费。2005年11月15日,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宣判,依法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有关涉案人员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至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的不等刑罚,并处罚金15万元至80万元。

从上述二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涉及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方面,具体分述如下:

1、串通投标行为的行政责任

在上文案例一中,对涉及串通投标的单位,国家给予了罚款、取消资格等处罚,处罚依据的是《招标投标法》。同时根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的规定,串通投标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具体为:

(1)、对于参与串通行为的投标人,其中标无效,并对行为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另外在政府招标采购中,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对于串通的投标供应商应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对于参与串通行为的招标人,根据不同的行为处以不同程度的罚款。如招标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报送标书内容或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

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对于在政府招标采购中参与串通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对于参与串通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4)、对于参与串通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因串通行为导致其中标无效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在以上谈到的行政责任中,也提到了没收违法所得,这与民事责任中的收缴非法所得,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但应当只承担其中的一种即可。

另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串通投标的行为可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规定与《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在数额上有所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于《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而言,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对串通投标行为的行政处罚应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在没有具体规定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2、串通投标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串通投标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

(1)串通投标行为人为投标人时,受损害方为招标人、其他未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下简称公正投标人)。

对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招标投标过程实际上就是要约承诺的过程。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报送标书,是要约行为;招标人通过开标、评标,最终确定中标人,是承诺行为。因此招标投标的过程也就是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的过程。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即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因中标而达成的合同关系无效。

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合同无效责任有: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而取得的招标人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予以折价补偿;同时赔偿招标人的损失,包括无效招标的费用(如编制招标文件的费用、组织评标的费用等)、重新招标多支出的费用、招标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等。

对于公正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串通投标行为人的串通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串通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有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赔偿公正投标人参与投标的费用(如编制投标文件的费用,交通费用等);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其他实际损失。对于间接损失,有人认为串通投标人也应赔偿。但招投标是一种要约承诺行为,投标人并不必然会成为中标人;即使存在其他投标人有串通投标的行为,导致的结果是中标无效,应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所以公正投标人仍不会必然成为中标人。因此不存在所谓的间接损失。

串通投标人对于招标人、公正投标人因调查行为人串通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赔偿。

另外,由于串通投标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人因中标、串通行为等取得的额外收入为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

(2)串通投标行为人是招标人与投标人时,受损害方为公正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人应承担合同无效、恶意串通、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首先,因串通投标而中标的,其中标无效,即因中标而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无效。

其次,由于这种串通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因此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投标人因串通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有关价款、商品、原材料、设备等应予以收缴。

另外,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投标人对于公正投标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对于公正投标人因参与投标而支出的费用、重新参与投标而多支出的费用、其他实际损失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公正投标人有权要求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请求赔偿相关侵权行为的调查费用。

(3)、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概念中并不涉及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作为招标人的代理人,如果他们接受招标人的授意进行串通行为,则与招标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串通行为导致的中标无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于公正投标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串通行为不是招标人授意,而是其自行与投标人进行的,则根据其行为对中标情况的影响程度而定,如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其对招标人承担违反委托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公正投标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并收缴非法所得。

3、串通投标行为的刑事责任

在上文案例二中,法院以串通投标罪予以判决处罚,其依据的是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认定本罪时,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串通投标罪的主体特征表现为特殊主体,即限于招标人和投标人;同时也是多数主体,因为二人以上方可构成串通;另外招标人、投标人一般情况下为法人单位,但也可以是个人(《招标投标法》第25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对于涉及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其与参与串通行为的招标人、投标人构成共同犯罪,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对于在具体案件中是确定自然人犯罪主体,还是单位犯罪主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串通投标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直接故意。因为串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以排挤他人为目的,并积极追求这一目的,所以这种主观状态只可能为直接故意。

(3)、串通投标罪的客体特征表现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利益,也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4)串通投标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上文中所提到的串通投标行为的种种形式,具体情况不一而足。

根据刑法的规定,串通投标罪为情节犯,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在实践中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处理,即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在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采取贿赂等手段,如贿赂等行为也达到犯罪的标准,则此时构成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的情况,可分为方法牵连犯与结果牵连犯两种形式。对于串通投标罪的牵连犯情形,刑法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罚。依照“从

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按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是实行数罪并罚。

在认定串通投标罪时,涉及“直接经济损失”的概念。有人认为:投标人在递交标书之前已经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准备资金。公正投标人能够承受的报价就是先期准备的资金数额,如果形成竞争,公正投标人事必以准备的资金数报价。因此直接经济损失应为公正投标人准备的报价与实际中标报价之间的差额。但是在招标投标中,中标与否是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来确定的,所以中标标准是一个综合标准,投标报价并不是唯一的标准,有时还涉及投标人的经营状况、经营期限、社会评价等诸多方面。因此单纯以准备资金方面来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是不可取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综合考虑给国家、社会、招标人、公正投标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例如无效招标的损失、重新招标的损失、造成的公共资源的浪费、串通投标行为人的非法所得等。

从案例分析视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

从案例分析视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罗列了六种视为串通招标的情形。 实践投标中发作了这六种情形能否还有必要启动廓清,对此业界有不同的 看法。本文结合理想案例停止剖析,并提出了本人的观念和论据。 投标人互相串通招标是以后招投标理论中的突出成绩之一,严重损害 了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串通招标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为无效打击串通招标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采用了“视为”这一立法技术。关于有其中一种客观外在表现形 式的行为,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直接认 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第四十条罗列了投标人串通招标的几种表现形式,为认定查处串通招标行为提供根据。在实际操作中评标委员会为防止“误伤”投标人,在发现串通招标方式或疑似串通招标时能否启动廓清有不同 的观念或看法。 一、能否启动廓清,业界的不同观念或看法 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则视为串通招标的情形的, 还需求启动廓清吗?对此业界有两种不同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不该当启动廓清。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第十九条 第一款规则,“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 明白、对同类成绩表述不分歧或许有分明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 廓清、阐明或许补正。廓清、阐明或许补正应以书面方式停止并不得超出 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许改动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二十一条规则, “在评标进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分明低于其他招标报价或

许在设有标底时分明低于标底,使得其招标报价能够低于其一般本钱的, 该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阐明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投标人不能合理阐 明或许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本钱 报价竞标,该当否决其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则,“招标文件中有含 义不明白的内容、分明文字或许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以为需求投标人作 出必要廓清、阐明的,该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廓清、阐明该当 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许改动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持该观念的专家以为:依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 部委令第12号)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 二十条的规则,廓清只限于含义不明白、同类成绩表述不分歧、分明文字 错误、分明计算错误等四种情形且还要满足“投标人的廓清不得超出招标 文件的范围或改动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条规则的串通招标的情形不属于这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还有局部专家以为:串通招标取证困难,评委也很难判别,既然《招 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已对串通招标的外在表现形式作出了明白的 规则,只需契合该视为串标的表现形式,无需启动廓清,可以直接认定为 串通招标。 第二种观念以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视为”是一 种立法技术,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法律拟制是依据实践需求,把其中一 种现实甲看作另一种现实乙,使其与乙现实发作同一的法律效果,不能用 反证来否认,因此不触及举证责任由谁担负的成绩。立法者往往用“视为”一语,来表达法律拟制。

串通投标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

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包括以下内涵:第一,合同的内容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第二,合同的内容要符合社会上被普遍认可的道德行为准则。 串通投标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串通投标罪案例

串通投标罪案例 在商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一些企业为了获取利益,不惜采取不正当手段, 其中串通投标就是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串通投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相互勾结,通过事先协商、分工合作等手段,以达到达成共识、影响投标结果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也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在我国,串通投标已经被列为违法行为,对于串通投标的行为,国家有关部门 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关于串通投标的罪案例。 某年某月,某市政府组织了一次公开招标,要求对市区的一条道路进行改造工程。在招标文件发布后不久,几家工程公司相继前来参与投标。然而,最终的投标结果却让人大跌眼镜,一家规模较小的公司竟然以低价中标。这引起了其他公司的怀疑,他们纷纷向市政府举报此事。 经过调查,最终发现了串通投标的行为。原来,这家小公司和另一家大型公司 之间存在着利益交换,他们事先商定好了投标的价格和条件,以确保小公司中标。这样一来,大公司可以通过小公司获取到工程项目,而小公司则可以通过大公司获得更多的资源和利益。这种串通投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也损害了政府和纳税人的利益。 在这起案件中,参与串通投标的公司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他们不仅被罚款,还被列入了失信黑名单,被限制参与未来的招投标活动。此外,相关责任人员也被追究了法律责任,其中一些人甚至被判处了有期徒刑。这个案例成为了一起典型的串通投标的案例,也成为了其他企业的警示。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串通投标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会损害 公平竞争的环境,也会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我们呼吁所有企业要遵守市场规则,坚决抵制串通投标的行为。同时,国家有关部门也应加大对串通投标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关于串标的行为--整理

关于串标的相关法律法规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68号令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招投标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

招投标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 招投标是公共事业和建设工程的重要环节,是提高政府工程效率、促进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然而,一些企业和个人为赢得招标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违法违规的现象时有发生。以下就是招投标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罚。 一、虚假资料或证件 在招投标过程中,一些投标人为了符合投标条件,往往采用虚假的资料或证件,如恶意虚报资产、虚高业绩等。这不仅违反了招投标管理制度,也不利于建设工程的有效推进。一旦发现这样的违法行为,将会面临以下的处罚: 1. 给予违规通报批评。 2. 取消其参加全部本次招标项目的资格。 3. 吊销其招投标资格证书,禁止其3至5年内再次申请招投标资质。 二、串通投标 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约定标价、技术方案等,虚高标价,达到共享利益的目的。这严重危害了招投标的公开、公平和竞争性,影响了政府和公众的利益,对于此类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将给予以下的处罚: 1. 给予批评教育,并在全国范围内公布投标单位及工程款项归还情况。

2. 对招标单位作出不予中标决定。 3. 涉及招标人员,取消其本次招标资格,禁止其一年内再次参 与公开招标。 三、恶意抬价 恶意抬价是一种通过提高报价方式,下降本招标的竞争性,或 不符合招标要求的方案或材料,去赢取招标。这种行为不仅危害了 公共利益,还将延误工程进度,对于此类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将会 对其进行以下的处罚: 1. 给予违规投诉单位通报批评。 2. 给予违规企业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3. 对投标企业作出不招标或者不中标决定,并保留追究其法律 责任的权利。 四、违规操作 投标企业在招标过程中,违规操作招标文件,如删除、修改、 调整相关内容,将会影响投标工作的正常进行。一旦发现此类行为,将会受到以下的处罚: 1. 给予违规通报批评。 2. 取消其参加全部本次招标项目的资格。 3. 吊销其招投标资格证书,禁止其3至5年内再次申请招投标 资质。

串通投标法律规定

一、哪些情形属于串通投标 1、下列情形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2、下列情形可以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二、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属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给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损失;严重扰乱公正、平等的竞标秩序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甚至国际影响的;等等。 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31条的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实行犯,行为人有可能有主犯和从犯之分,但不存在教唆犯和胁从犯。 2、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

招投标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

招投标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 在招投标过程中,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而且也会损害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本文将介绍招投标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一、围标、串标行为 围标、串标行为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通过事先协商、达成协议等方式,故意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招投标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围标、串标行为,处罚措施包括: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活动,以保障招投标过程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二、行贿行为 行贿行为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或招标人通过给予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方式,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或利益。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而且也会对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造成严重损害。

对于行贿行为,处罚措施包括: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接受行贿的招标人,也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弄虚作假行为 弄虚作假行为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或招标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或利益。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而且也会对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造成严重损害。 对于弄虚作假行为,处罚措施包括: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弄虚作假的招标人,也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恶意投诉行为 恶意投诉行为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某些投标人或招标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恶意投诉其他投标人或招标人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而且也会对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造成严重损害。 对于恶意投诉行为,处罚措施包括:对于恶意投诉的投标人或招标人,

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 马永顺律师 一、概念 串通投标罪(刑法第223条),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招标投标是市场交易的一种方式,一般为大宗商品买卖或建设大型建筑工程时常常采用的一种交易方法。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条件提出自己要求的价格和相应条件,开列清单向招标方投函的活动。到一定时期,由事主召集所有投标人当场开标,选择其中质量最精良、价格最合算者为中标人,再由招标方与之订立合同,进行交易。投标具有要约性质。其要件主要有:(1)应指向招标人;(2)须依据招标人要求进行; (3)须包括订立合同的基本条件,以招标人承诺为目的。招标一般有三种形式:一是一般的竞争招标。只要具备一定条件都可以参加招标;二是指名的竞争招标。即指定两个以上的人参加招标,然后择优确定中标人;三是特定招标。即指定一个对象(声誉信用、技术较高者)来投标。除特定招标外,一般是招标投标。即以招标的表示,使投标人分别提出条件,由招标人选择其申最优者,并与之订立合同的一种法律形式。招标投标既然是市场竞争手段,必然竞争激烈。这样,就出现了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二)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 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际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1、投标者相互的串通投标 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彼此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以避免相互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者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投标人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投标报价;(3)投标人之间约定,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所谓投标报价,是指投标者向招标者出示的愿意付出的价格。标价一般来说应当以招际者提出的工程量化表作为计算的基础,并考虑中标率、投标企业的未来、竞争人数、竞争者投标条件等因素,在投际总额预算中加入适当百分比的利润形成。 2、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 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际是指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包括其他投标者)的利益的行为。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为:(1)招标者故意泄露标底。即招标人有意向某一特定投标人透露其标底行为;(2)招标者私下启标泄露,即招标人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投标人标书,并通告给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人;(3)招标者故意引导促使某人中标。即招标人在要求投标人就其标书作澄清事实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人中标了;

串通投标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招标投标是市场交易的一种重要方式,建设工程项目、政府采购、大宗商品的买卖等通常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来进行。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招标投标行为强调“公平、公正、公开”,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都是被法律禁止的。串通投标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 一、串通投标行为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故意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串通投标行为主要表现为二类形式: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行为的主要形式有:1、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2、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低价位中标;3、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约定给没有中标或弃标的其他投标人以“补偿费”。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行为的主要形式有:1、招标人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标书,更改报价;2、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3、投标人与招标人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4、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5、招标人在投标人作标书澄清事实说明时,故意做引导性提问,以促使其中标;6、招标实行差别对待;7、招标人故意让不合格的投标人中标;8、投标人贿赂招标人以获取招投标的信息。 在认定串通投标行为时,是否投标报价高于标底就可认为没有造成招标人、其他投标人的损失,就不构成串通投标?投标报价是指投标人为了争取中标并通过提供商品、工程实施或服务取得经济效益,按照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的要求进行估价,并根据投标策略确定的价格。标底是招标人的期望价格,是招标人预定的招标的底价。《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其实,不论串通投标行为人中标报价高于标底还是低于标底,只要具有串通行为,都构成串通投标,都为法律所禁止。因为这种行为实际上破坏了招标投标中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或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利益,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秩序。因此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与投标报价和标底的之间的高低无关。 二、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责任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交易方式,法律对招标投标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目前我国规范招标投标的法律文件主要有:《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等。 案例一:2002年深圳市建设局查处了一起工程串通投标案件。当年4月至6月期间,在深圳某综合楼工程招标投标的过程中,两家投标单位中国某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标书从封面到内容大量雷同,其串通投标行为

串通投标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串通投标罪的刑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刑法的基本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备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2023年5月7日公通字[2023] 23号)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备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导致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用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成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

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中的“虽未达成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成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备案追诉。 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备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合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涉及本数。 一、串通投标罪备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招标活动的参与人采用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成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37种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及处理方式得到明确

37种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及处理方式得到明确 第一条进一步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8部委令第20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建设部等7部委令第1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13部委局《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全过程咨询服务等招标投标活动各方主体及其相关人员的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服务管理机构、维护机构及相关人员之间,或评标专家与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通过串通投标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与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提供方便,或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设置明显倾向性中标条款;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将有关信息直接或间接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三)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授意或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四)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 (五)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六)组织或协助投标人伙同投标; (七)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核验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相互混装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而不拒收不制止,反而同意其通过资格审查或继续参加评标; (八)与投标人之间在招标文件内容规定以外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 (九)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 (十)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 (十一)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串通投标情形。

揭秘:招投标过程中串标、围标、陪标、控标的51种套路与法律责任

揭秘:招投标过程中串标、围标、陪标、控标的51种套路 与法律责任 一、招标人的套路泄密法 1. 泄露投其他投标人的相关情况。 2. 泄露标底、泄露评标 情况、泄露关键人物名单,如: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名单。特殊定制法 3. 为某个投标人,“量身定做”有明显倾向性的条款,以此控标。 4. 招标前,与某一家供应商进行“实质性谈判”。 5.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让投标人补充、撤换或更改投标文件、更改报价(包括修改电子投标文件相关数据)。 做局法 6. 招标前已经内定中标人,组织投标人串通投标,比如压低或者抬高标价。 7. 招标人将一个既定标段拆分成多个标段,然后将内定的中标人分别安排在不同的标段,让各方利益均沾。 8. 让招标人之间与招标代理机构,另行约定,比如: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 9. 招标人授意自己内定的无资质公司与有资质的公司商议,以有资质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后,由无资质公司履约。 指使、暗示法 10. 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 11. 指使招标代理机构为内定的中标人提供帮助,进行区别

对待。价格法 12. 采取欺诈的方式,用大大低于成本价的低价中标,然后在项目实施中,通过变更服务量等手段,提高最终结算价格。装傻法 13. 招标人发现一个投标人代表,在开标记录表上签多个投标人的名字却不制止。14. 招标人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15. 招标人发现有由同一人或存在利益关系的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等情形视而不见,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16. 招标人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通过资格审查或继续参加评标。17. 开标中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有明显串标迹象视而不见,评标委员会提出来也授意评委继续评审。无所顾忌法 18.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审的项目,未中标公司提出质疑后,招标采购单位复议后还依旧维持原来评审结果。19.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 二、投标人的套路兄弟相约 20. 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事前约定好谁中标、谁陪标,谁

2020年串通投标罪立案标准

2020年串通投标罪立案标准 展开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7年)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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