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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宏,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诉被告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一案,原告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原告刘燕文与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学于1995年1月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向其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研究生。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同时,原告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Instr.and Meth.(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 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三篇论文。以上四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北京大学现在的新规定里才刚刚注明博士生必须在一级学报上发表或接受发表两篇以上论文(包括硕士研究生期间发表的论文)。其在硕士期间曾经在一级学报上也发表过5篇论文(包括第二作者),并荣获1992年度中国真空科学优秀论文奖。其导师吴全德教授是国际著名的光电阴极专家、中科院院士,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治学极其严谨而近乎苛刻。他能够同意原告这篇关于光电阴极研究的博士论文进行答辩,这本身就说明其论文是有水平的。但是,其不明白,为什么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通过,反而向其颁发了结业证。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结业证。其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向各方了解论文存在的问题,才发现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其在此之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了学校,学校仍不管。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被告北京大学答辩称:北京大学是国务院批准的首批学位授予单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成立的专司审查、批准有关学位授予职能的机构。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北京大学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主管部门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所以就本案而言,作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主体是合法的。从权限上讲,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本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根据到会的16名委员的无记名投票结果作出最后决定,没有超越权限。从程序上讲,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实际出席会议16人,超过总数的2/3(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中规定,校评定委员会在每学期结束时召开会议,审定学位授予问题,出席会议的委员必须超过半数方为有效),此次会议有效。1996年1月24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充分听取了无线电系分会主席对刘燕文有关论文评议、答辩等情况的介绍说明后,经过询问、阅读论文、评议等程序,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采取完全无记名投票方式予以表决,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以10票反对6票赞成作出不予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及《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所规定的审核程序。此外,根据当时北京大学乃至全国各学位授予单位的情况看,学生只有在获得博士学位证书后才能获取毕业证书,故北京大学不能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给刘燕文。综上所述,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此外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辩论中,合议庭明确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高等学校在博士学历管理中的职责;2、取得博士毕业证书的条件;3、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程序;4、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的事实根据;5、以上问题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及一般规范性文件。

原告刘燕文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围绕法庭明确的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认为:依照北京大学的做法,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没有被授予博士学位证书,因而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北京大学这种做法的依据是北京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该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可见,博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并符合其它规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诚如校方所言,北京大学的做法是考虑到博士研究生期间课程不多,博士生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应当用于学位论文的写作,对博士生的把关,主要是看他的学位论文;有“全国最高学府”之誉的北京大学本着对博士生从严要求的原则,规定不能取得学位证书就不能颁发毕业证书,其理解北京大学的良苦用

心,但不赞成这种做法。综上所述,北京大学的做法不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予以采纳。根据刘燕文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国家教委的规章规定,请法院判决北京大学给刘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原告刘燕文另一委托代理人何兵认为,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被告在对学生作出有关性命攸关的决定时,如果拒绝给予学生一个正当的程序,将有损学生的利益。本案争辩的问题不仅是学校作出的决定内容,更是决定的过程。刘燕文向学校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其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向学校要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通过庭审,其认为学校对刘燕文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本身明显地违法,应当撤销。

被告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围绕法庭明确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如下: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北京大学是1996年1月24日作出拒绝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的,时隔三年半之后,刘燕文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时限条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北京大学拒绝向刘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的决定是合法的。学校认为,判断北京大学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否合法主要看以下方面:(1)主体是否合法。北京大学是被教育部首批批准拥有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也是合法的,是经过法定程序成立的,即其成员是由学校遴选,报国家教委批准,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的。(2)权限合法,校学位委员会有权对论文答辩委员会通过论文答辩的决定和分委员会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有权对存在争议的博士学位论文及相应的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行使否决权。(3)程序合法,出席会议的成员达到了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按照规则,在听取系分委员会代表成员汇报、查看论文评阅意见和同行评议人的意见、分会讨论决定等相关情况后,由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以完全无记名方式投票进行的,最终决定是根据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的投票结果作出的。虽然没有书面通知或送达给刘燕文,是按惯例由所在系主管研究生的领导或教务人员予以通知转告的,但事实上刘燕文很快得知了决定的结果,包括其领取结业证书、办理有关离校手续时都知道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最终结果。再者,1996年1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时,法律法规尚无必须送达通知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也没有规定类似的程序义务。所以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义务的问题,最多涉及到应该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规范以及应当改善北京大学的工作程序的问题,但这并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第三,关于北京大学拒绝发给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的问题。博士生的学习有其很明显的特殊性,在校博士生的课程相对较少,主要时间或大部分精力都在做博士学位论文方面的工作。所以,论文的质量如何是衡量一个博士研究生的成绩是否完全合格的重要标准。本案中针对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从多位论文评阅人的评议和无线电分委会1996年1月11日、1月19日两次讨论的记录等证据材料看,确实存在不少的争议。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学位办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即使已由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甚至包括系分委会以2/3成员赞成通过的,但存在争议的学位论文,仍然能行使最终的审查决定权。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投票结果所作的决定是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最终评价。按照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大学多年来一直的做法,只有在博士生通过校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否则,只能视情节获得结业证或肄业证书。结业证也是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不能误

认为结业证书不是学历证书。北京大学根据1995年原国家教委颁发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根据该《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给刘燕文博士生结业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裁判,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当事人双方向本院递交了各自的证据,经过法庭审查与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了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北京大学由吴树青等十七人组成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函》、国家教委给北京大学的批准增补四位学位委员的函。被告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北京大学是合法的学位授予机构、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经国家教委批准,机构组成合法。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了原北京大学校长、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吴树青关于五位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第41次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刘泰委员因出国不能参加第41次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马克委员因在台湾访问不能参加第41次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胡壮麟委员因在香港访问不能参加第41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被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第41次会议五位委员缺席的原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综合性学科考试成绩表,载明刘燕文通过了北京大学的综合考试,成绩为良。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刘燕文通过了校内的综合考试,其成绩合格的事实。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了原告导师吴全德院士对原告的“博士生现有业务水平的评语”。其导师认为“刘燕文博士期间,工作努力,论文有不少新的实验结果;但分析和讨论问题的能力有待加强。对固体物理、薄膜物理、超微粒子的基础理论、强激光与物质的作用等知识有深入的掌握。英语水平稍差些。”被告据此认为刘燕文的导师也认为刘的分析和讨论问题的能力有待加强,这与其以后论文出现问题是有联系的。原告对导师评语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据此得出的结论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表明导师指出刘燕文的学术能力上有一些欠缺,但其导师同意仍刘燕文进入论文答辩。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原告导师吴全德对刘燕文博士学位论文的学术评语。导师在评语中指出刘燕文的学位论文“选题有意义,有应用背景。对文献资料基本掌握。论文有一些创新结果,写作基本达到要求,但各章节相对独立,总体考虑稍欠缺;内容单薄些。该博士生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外语水平基本达到要求,遵守纪律,工作勤恳;开展科研的独立工作能力一般。该论文达到基本要求,同意安排博士学位论文答辩。”被告认为其导师都认为论文“总体考虑稍欠缺”,说明导师对论文是不满意的;刘燕文“开展科研的独立工作能力一般”,而按照国家对博士的要求应当是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原告在辩论中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只能表明其导师治学严谨,对学生要求严格,况且导师最终意见是同意安排其进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本院认为,导师对刘燕文的论文、科研能力、工作态度进行了总体上的概括评价,但最终仍认为刘燕文的论文达到了基本要求,同意安排刘燕文博士学位论文答

辩。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刘燕文申请论文答辩时所提交的完成论文情况清单、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同行评议书10份、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学术评阅书3份、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学术评阅与同行评议汇总表,以上证据认定的结论为刘燕文的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审批表、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书。决议以7票全票通过了刘燕文的论文答辩,同意建议授予博士学位。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合法,其论文在答辩中以7票全票通过,答辩委员会同时全票通过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无线电系学位分委员会决议、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1996年授予博士学位表决票。被告据此认为,系学位分委员会在讨论中对刘燕文的学位论文是有争议的,还有一位委员投了反对票,原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在系学位分委员会讨论中,以12票赞成、1票反对被通过,系学位分委员会作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及刘燕文未被系学位分委员会全票通过博士学位的事实。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学位审批表,载明系学位分委员会应到13人,实到13人,表决结果为12人同意,1人不同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意见为“未通过授予博士学位”,实到16人,10人反对,6人同意。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41次会议记录,载明该次会议出席委员16人,缺席委员5人、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41次会议对1996年度授予博士学位表决票统计汇总表,载明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有10票;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41次会议记录,16位出席委员就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票共16份,载明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在票上显示为划×)的票数为7票,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在票上显示为划Ο)的票数为6票,弃权票(既未在票上划×,也未划Ο)为3票。被告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以上证据显示的投票结果作出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告认为,根据在庭审中被告提交质证的表决票原件,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实际投票表决结果是:反对通过者为7票,赞成通过者为6票,弃权者为3票。而非被告所说的反对通过者为10票,赞成通过者为6票,被告将弃权票也计入了反对票,是不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第41次会议上对是否通过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议的投票表决结果为:7票反对通过,6票赞成通过,3票弃权。

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已于1996年1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向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事实,原告于1999年提起本次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结业证的实际送达时间应在1996年春节后,而不是结业证上的落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被告已于1996年1月作出为原告刘燕文颁发研究生结业证、其博士学位论文未获通过、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的事实。

原告刘燕文提供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书与被告提供的决议书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了博士论文答辩。同时,也能证明论文

答辩委员会的出席人员、评论的评语以及表决结果。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在公开开庭审理中,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1994年4月27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段。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学位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意安排博士论文答辩”。1996年北京大学论文学术评阅、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召开论文答辩会,刘燕文经过答辩,以全票7票通过了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文对论文作必要的修订。”1996年1月19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博士学位,应到委员13人,实到13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2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人,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会议,应到委员21人,实到1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7人,3人弃权,表决结果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未通过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之后,北京大学为刘燕文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与的,其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面作出的,无须受教育者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学校作为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同时还有义务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接受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北京大学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高等院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负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力,北京大学在依法行使这一法律授权时,其作出的单方面的管理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学业证书制度是国家为保证教育活动有序进行和保障教育质量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过国家批准审理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业证书证明受教育者受教育的程度及其达到的相应知识水平和能力水平,是受教育者个人能够从事相应职业的必备条件,也是我国目前的用工单位对应聘人员进行优先选拔和录用的凭证,是国家承认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证书。按照我国的学制体系,受教育者必须完成教育者制订的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准予毕业者,可获得不同阶段的毕业证书,是教育者对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和品行作出的公正评价。

刘燕文于1992年9月取得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学籍后,其按照北京大学制订的培养方案和要求,学习了规定的课程,参加了所修课程的考试,成绩合格,也完成并通过了毕业论文答辩,其德体合格,按照原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符合取得博士研究生的毕业资格,北京大学应当向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北京大学以其博士学位未被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不向刘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书,而向刘燕文颁发结业证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大学1996年1月为原告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审判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红心

北京大学量子力学教材 第四章

第四章 量子力学中的力学量

第四章目录 §4.1表示力学量算符的性质 (3) (1) 一般运算规则 (3) (2) 算符的对易性 (5) (3) 算符的厄密性(Hermiticity) (7) §4.2 厄密算符的本征值和本征函数 (10) (1) 厄密算符的本征值和本征函数 (10) (2) 厄密算符的本征值的本征函数性质 (12) §4.3 连续谱本征函数“归一化” (15) (1) 连续谱本征函数“归一化” (15) (2) δ函数 (18) (3) 本征函数的封闭性 (22) §4.4 算符的共同本征函数 (24) (1) 算符“涨落”之间的关系 (24) (2) 算符的共同本征函数组 (27) (3) 角动量的共同本征函数组―球谐函数 (28) (4) 力学量的完全集 (34) §4.5 力学量平均值随时间的变化,运动常数(守恒量),恩费斯脱定理(Ehrenfest Theorem) .36 (1) 力学量的平均值,随时间变化;运动常数 (36) (2) Vivial Theorem维里定理 (37) (3) 能量—时间测不准关系 (38) (4) 恩费斯脱定理(Ehrenfest Theorem) (38)

第四章 量子力学中的力学量 §4.1表示力学量算符的性质 (1) 一般运算规则 一个力学量如以算符O ?表示。它代表一运算,它作用于一个波函数时,将其变为另一波函数 )z ,y ,x ()z ,y ,x (O ??=ψ。 它代表一个变换,是将空间分布的几率振幅从 )z ,y ,x ()z ,y ,x (O ???→?ψ 例: /p ?ia x e O ?-=,于是 )x (e )x (O ?dx d a ψ=ψ- ∑∞ =ψ-=0n n n n )x (dx d !n )a ( )a x (-ψ= )x (?= 即将体系的几率分布沿x 方向移动距离a . A. 力学量算符至少是线性算符;量子力学方程是线性齐次方程。 由于态叠加原理,所以在量子力学中的算符应是线性算符。所谓线性算符,即 ψ=ψO ?c )c (O ? 22112211ψ+ψ=ψ+ψO ?c O ?c )c c (O ? 例如1: ψ=?ψ?H ? t i 若1ψ是方程解,2ψ也是方程解,则2211c c ψψ+是体系的可能解。事实上

论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_孙朝阳

收稿日期:2014-03-17 作者简介:孙朝阳(1987—), 男,青海西宁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论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 孙朝阳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西宁810007) [摘 要]我国行政法并未明确规定对行政确认行为的司法救济,为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系统地对行政确认 行为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首先,提出关于婚姻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处理,并以点窥面,在探讨婚姻登记的相关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对整个行政确认行为予以准确定性进而分析整个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其次,从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及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两方面进行探究,指出了现实中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问题的对策。最后,在行政确认行为的完善方面,指出要从明确行政确认可诉性标准、扩大可诉性的范围两方面对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完善,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婚姻登记;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4)07-0066-02 doi :10.3969/j.issn.1671-5918.2014.07-034 [本刊网址]http ://www.hbxb.net 一、行政确认行为概述(一)行政确认行为的内涵行政确认行为,就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的确认或否定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它的基本内涵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行政确认的主体就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行政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抽象的行政行为。 第三,行政确认有一定的中立性,是行政主体严格依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或法律事实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确定、认可或证明,行为本身 并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或有关的法律事实 。“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它既非授益行政行为也非负担行政行为” 。(二)行政确认行为的分类 1.按行为的动因不同可分为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和依职权的行政确认。 2.按行政确认对他种行为的关系,可以分为独立的行政确认与附属性的行政确认。独立的行政确认,是指不依赖他种行 政行为而独立存在的行政确认行为。“附属性的行政确认,是 指他种行政行为依赖于该行为而存在,该行为的完成是他种行为成立的必要前提,是他种行政行为的补充,该行为的法律效 果归属于他种行政行为,这是最重要的分类” 。(三)行政确认行为的特征 据各国立法, 可大致表述如下:第一,确认主体的特定性即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的确认行为是针对法律规范规定的需要确认的事项,根据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 第二,确认内容的法律性即内容是确定或否定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 ,“确认行为的效力性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表现为证明力、不可撤销力等法律效力” 。二、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的分析 行政确认权是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而行 政确认行为是行政管理中的有效方式与手段。行政主体是通过确认关涉特定相对人利益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从而达到确认或否认相对人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行政目的。尽管行政确认没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但行政确认行为毕竟是法律行为,被确认的对象一旦经法定的行政主体的甄别、宣告它的法律状态就具有法律拘束力和确定力,当然这一确定力与约束力有一前提:法定机关没有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行政确认行为本身并也没有直接处分相对方的权益,只是作为其他处分性行政行为的前提。所以,行政确认行为也只能间接地产生法律效果。行政确认这种“中性”或“非处分性”的特点,常常成为人们否定其可诉性的缘由,如德国行政法理论就认为“如果部分行为本身不完全具备最终影响时,它们作为一大程序的 组成部分,不得单独引起昂贵的法律救济程序。 ”相反, 有些学者主张将行政确认行为纳在行政受案范围内,如张数义教授认为:性质确认行为是一种公权力的宣告,它并不改变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不以处分他们的权利、义务为目的,而只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存的法律地位的确认和宣告。但性质确认行为有可能会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如对伤残等级的确认可能影响到被确认人所获得民事赔偿数额,对亲属关系的确认可能影响到被确认人的继承权的享有等。“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服确认行为而提起的诉 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存在的问题(一)可诉性标准模糊 目前我国并没有完整的关于行政确认的专门法律规范和比较系统的司法监督体系,行政确认制度处于一种不完善的状态,从而行政确认可诉性的标准也就处于模糊状态。此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当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确认行为已经被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行政确认案件还为数不多。若不能有效明确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标准,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可诉性的相关规定也就成为一纸空文,许多行政确认侵权 案件会被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拒千里之外。故此,进 一步明确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的标准以及完善相关立法已是 6 6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4)第27卷第7期

第二章 行政主体

第二章行政主体 1.登陆中国知网,查找相关材料,分析评述行政主体理论的历史发展沿革; (1)创立之前:新中国成立后的30 多年间,前苏联的行政法学提领着我国的行政组织研究,其中对前苏联国家管理组织的白描式论述[1]强烈影响了我国的同类研究。例如,1983 年出版的《行政法概要》[2]只简单提及国家行政机关的概念,并把其界定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此后十几年间,此类观点成了主流的“国家行政机关”说。 (2)初创期:在国内最早提出“行政主体”一词的应当是王名扬先生,他在1988 年1 月出版的《法国行政法》中明确写道:“行政主体是一个法律概念。就法律意义而言,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职能的组织,即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 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主体。 (3)发展期:国外行政主体理论继续被译介过来,国内学者著书立说论述行政主体理论的也逐渐增多。在这样的理论环境下,1991 年5 月出版的《中国行政法通论》从法律的角度把“行政主体”界定为享有实施行政活动的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因此而承担实施行政活动产生的责任的组织。这一时期, 行政主体概念也逐渐在行政法学的领域中得到确认。 (4)成熟期:从1996 年开始,大同小异的行政主体理论成为各类行政法论著的组成部分。国内著名高校的知名行政法专家对行政主体理论的公认,标志着行政主体理论在国内达到了成熟的地步。 (5)转型期:20 世纪90 年代未以来,大陆学者译介的国外行政法学著作大量增加,学者们在面对我国现实难题的基础上,开始了对“国产”行政主体理论的反思、批判。 2.分析评述行政主体概念存在的缺陷是什么? 1)行政主体概念内涵与外延的双重不确定性。 行政主体概念内涵,从学理上归纳为组织要素、职权要素、名义要素和责任要素, 但其作用的还是职权要素,但在现行理论下,判断某一组织是否具有行政职权, 没有一个明确有力的客观标准。最高法关于行诉法解释第20 条,21 条表明,“规章”授权的组织也视为行政主体,使行政主体的外延进一步扩大。 2)行政主体概念难以有效回应公共行政改革的挑战。某些社会组织实际上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但的确行使着公共管理权力。例如“证监会”既不是正式的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然而证监会却享有调查处罚的权力的执法权、还享有制定规章、创设行政处罚的立法权。 3)行政主体概念在行政诉讼被告确认方面的负面影响按照现行行政主体理论的解释,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行政主体。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否则驳回起诉。硬性的将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捆绑在一起,混淆了两个不同的范畴,且阻碍了相对人行政诉权的实际行使。 3.阅读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的相关材料,分析评述该案中北京大学和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主体资格; (1)授予学位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的外延具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组成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根据教育部职能设置规定第15 项规定:负责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实施国家的学位制度,负责国际间学位对等、学位互认等工作。由此可以得知,授予学位应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教育部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此可以得出,授予学位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一)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论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制度之完善*(一) 关键词:高等教育教育法制学位制度教育救济1999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1]在此后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2]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2、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3、正当程序;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6、诉讼时效;7、毕业证问题。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3]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

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4]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5]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6]那么,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地位有什么区别呢?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7]按照公私立标准来区别大学的不同地位,从而确定学校与学生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一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挑战。在日本,1970年以后,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别,并不合理,并且与教育、研究之非权力性质发生矛盾,因此逐渐趋向于无论是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其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8]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将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对待的,9]这在前述引用的判决中已有清楚的表述。10]更早一点是,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书中有相同的表述。这一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而且被最高人民法院将其选登于199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1]这就实际上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判决所作出的认可和支持。不过随着今后私立大学的增加,其地位是否与公立大学有所区别,以及公立大学(或者包括私立大学)所实施的哪些行为属于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

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的论文

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的论文 一、行政诉权改革发展的经济机理:降低公权和私权博弈的交易成本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和中国传统文化对我国行政诉权的发展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直接表现便是一些行政纠纷未能进入司法程序,致使相对人上访、信访,造成社会成本的更大消耗;深层次影响则是在公权和私权的博弈中未能形成有效的利益沟通和协调机制,加剧了双方的紧张关系,陷入了类似于纳什构造的“囚徒困境”②。“囚徒困境”反复告诫政府公权和社会公众私权博弈中有两个均衡:一个在有效的利益沟通和协调机制下,双方都选择合作;另一个是在缺乏有效的利益沟通和协调机制的情况下,双方都选择不合作。前者是帕累托最优,后者是纳什均衡。行政诉讼制度是公权和私权的共同博弈规则。那么除了从上述所述构建公权和私权之和谐关系政治稳定考量出发,其经济机理何在呢?贝勒斯道出了其中的玄机:“法律体系和程序存在的理由在于它是一种较轻的,用法律来解决争执胜于血亲复仇、野蛮的犯罪与暴力。”行政争议,实质上是公权和私权之间的争端,行政诉讼的经济机理,就是遵循理性的司法程序,以低于市场决定的成本,或者低于民间化解纠纷的成本,通过司法判断来化解行政纠纷。而关于法律的成本分析,大致有两个进路。一是波斯纳的经济成本理论。他认为,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就是实现诉讼直接成本(DC)③与司法错误成本(EC)之和的最小化④。二是徳沃金的道德成本理论。徳沃金提出了“多元价值工具主义”的道德成本理论,他认为在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程序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中的道德错误成本(MC)⑤,实现(DC+EC+MC)总额的最小化⑥。胡肖华教授认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伦理原则就是使国家行政道德成本最低化。错误的行政行为一方面使得执行的公务员受到道德的谴责;另一方面也使得公务员所代表的政府付出了高昂的道德成本。行政诉讼救济不仅使受害人获得了物质上的补偿,同时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并使政府因错误行政行为所可能造成的道义上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即道德错误成本最小化。由此可见,推动行政诉权积极发展,将更多的行政争议纳入司法审查程序,无论是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还是从维护公权和私权之和谐共处,行政相对人、政府、司法机关(在办案经费及人员能得到保证的前提下)都乐见其成。 二、法经济学视角下行政诉权的现实表现及改革的路径选择 (一)法经济学视角下行政诉权的现实表现

思修案例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北京大学的做法不符合规章规定 1 学生在学校的权利是由法律保护的 2 法院只有合法性审查的权利 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被告在对学生作出有关性命攸关的决定时,如果拒绝给予学生一个正当的程序,将有损学生的利益。本案争辩的问题不仅是学校作出的决定内容,更是决定的过程。刘燕文向学校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其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向学校要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通过庭审,其认为学校对刘燕文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本身明显地违法,应当撤销。 我没有看到我的同事湛中乐教授的代理词,我只是看到一面之词,这一面之词让我感觉比较有意义的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方面,它为司法进入高等教育管理领域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进路,它声称了或者说在原告律师的代理词里试图影响法官,法官意识到哪个进路是合理的,哪个进路是不合理的。很清楚,一篇专业论文水准的判断不是法院的事务,法官不应该走到这个领域里面,他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这个权力。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也象学五食堂的师傅一样,或者说法律系的教师一样,没有办法判断一篇无线电领域的论文是否达到了博士毕业论文的水平。寻找一个既不涉及专业判断,又能够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进路,以及这个进路对进行有说服力的辩析和论证,是这个案件中非常有价值的一点。 第二个非常重要的意义在于,原告的代理词里,我看到了他们对于包括学位授予制度在内的现行高等教育管理制度中存在的种种缺陷所进行的分析。在一个法庭之上,一个公开的场合,通过非常严密的论证来指出这些缺陷所在,是本案件非常有价值的一个方面。比如说,校级学术委员会的组成,是否足够合理,外行学者评价在多大程度上具有一种合法性,都是很值得讨论的问题。我们说法官不能判断论文本身的质量,但是如果我们又赞成一个完全不懂物理学的学者可以对论文质量进行判断,这在逻辑上不免自相矛盾。海波的代理词给我的感觉比较有意思的另一点是,他对于民主程序中的弃权票的意义,以及弃权票带来的影响,进行了一番很有意思的剖析,尽管篇幅所限他没有办法进行更深刻的剖析。我们近代以来学习西方的民主,的确有许多地方我们没有学到它的精髓,或者说我们误读了某些东西。比方说弃权票,在学术委员会决定一个事关某个个人切身利益的事项的时候,投弃权票到底意味着什么,允许不允许有这样的弃权票,的确值得我们深思。我们也应当考虑,在校级委员会这个层面上,投反对票的委员是否应当提出自己的理由。事关毕业生命运,你应当极其负责,一个中文系的委员,投物理系学生的反对票,认为学生的论文不够博士论文水平,你的理由何在?把它写出来,并且加以公布,这样名落孙山的学生也会心悦诚服。与此相关,我觉得我们的民主中,对某些程序的理解是有偏差的,尤其是普遍的无记名投票的做法。实际上,民主审议的决策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无记名投票,一种是记名投票。记名投票在某些场合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个大法官判决案件时便是记名投票,而且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大法官都必须给出详尽的理由。我们的学术委员会在决定某个教师是否能晋升职称的时候,最好是记名投票,因为无记名人们便难以知道,比方说,姜明安教授投的是谁的赞成票。人们根据姜教授的投票行为可以对他进行监督,我们可以判断,你到底适不适合做这样一种尊贵的角色。但是我们现在普遍实行无记名投票,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我们没有办法去确定特定人的责任,无从判断他到底称职不称职,也无法调动委员们的责任心。所谓集体负责的结果往往是集体不负责。此外,个别委员的个人好恶,往往能决定当事人的命运,这是个偶然性很大的决策方式。在审议过程中,一些微妙的因素,例如有人为你登高一呼,或者相反,有人似乎是不经意地说出一句貌似平和,而实际上杀伤力极强的点评,就会彻底改变你的命运。我们的制度为什么要容忍这个偶然性,如何减少这种偶然性,把这个东西提出来,将非常有利于改进我们的学位制度,以及相关的委员会制度和教育管理制度。 就本案而言的第三个有意义的方面是,我觉得原告方的两个代理人非常注重强调司法先例的重要性。他们在试图用法官前面判决的那个案件来影响法官对本案的判决结果,而且特别点明这是类型差不多的案件,审理的法官又基本上是同样几个法官,前面的案子是这样判的,后面的案子为保持法律的统一性,为什么要作出另外一种判决呢?这

北京大学物理学院量子力学系列教学大纲

北京大学物理学院量子力学系列教学大纲 课程号: 00432214 新课号: PHY-1-044 课程名称:量子力学 开课学期:春、秋季 学分: 3 先修课程:普通物理(PHY-0-04*以上)、理论力学(PHY-1-051)、电动力学(PHY-1-043)基本目的:使得同学掌握量子力学的基本原理和初步的计算方法,适合于非物理类专业的同学选修。 内容提要: 1.量子力学基本原理:实验基础、Hilbert空间、波函数、薛定谔方程、算符、表象变换、对称性与守恒律 2.一维定态问题:一般讨论、自由粒子、一维方势阱、谐振子、一维势垒3.轨道角动量与中心势场定态问题:角动量对易关系、本征函数、中心势、三维方势阱、三维谐振子、氢原子 4. 量子力学中的近似方法:定态微扰论、跃迁、散射。 5.全同粒子与自旋:全同性原理、自旋的表述、自旋与统计的关系、两个自旋的耦合、磁场与自旋的相互作用 教学方式:课堂讲授 教材与参考书: 曾谨言,《量子力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学生成绩评定方法:作业10%、笔试90% 课程号: 00432214 新课号: PHY-1-054 课程名称:量子力学I 开课学期:春、秋季 学分: 4 先修课程:普通物理(PHY-0-04*以上)、高等数学、数学物理方法(PHY-1-011或以上)基本目的: 使得同学掌握量子力学的基本理论框架和计算方法。适合物理学院各类型同学以及非物理类的相关专业同学选修。 内容提要: 1.量子力学基本原理:实验基础、Hilbert空间、波函数、薛定谔方程、算符、表象变换、对称性与守恒律 2.一维定态问题:一般讨论、自由粒子、一维方势阱、谐振子、一维势垒3.轨道角动量与中心势场定态问题:角动量对易关系、本征函数、中心势、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宏,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诉被告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一案,原告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原告刘燕文与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学于1995年1月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向其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研究生。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同时,原告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Instr.and Meth.(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 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三篇论文。以上四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北京大学现在的新规定里才刚刚注明博士生必须在一级学报上发表或接受发表两篇以上论文(包括硕士研究生期间发表的论文)。其在硕士期间曾经在一级学报上也发表过5篇论文(包括第二作者),并荣获1992年度中国真空科学优秀论文奖。其导师吴全德教授是国际著名的光电阴极专家、中科院院士,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治学极其严谨而近乎苛刻。他能够同意原告这篇关于光电阴极研究的博士论文进行答辩,这本身就说明其论文是有水平的。但是,其不明白,为什么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通过,反而向其颁发了结业证。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结业证。其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向各方了解论文存在的问题,才发现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其在此之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了学校,学校仍不管。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北京大学2000入学考试试题. 量子力学

北京大学2000年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考试科目:量子力学 考试时间:2000.1.23下午 招生专业:物理系各专业 研究方向:各研究方向 指导老师 试题: 一.(20分)质量为m 的粒子,在位势 V x x V '+=)()(αδ 0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情简述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案情简介】 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1994年4月27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段。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意安排博士答辩”。1996年北京大学论文学术评议、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 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举行论文答辩会,刘燕文经过答辩,以全票7票通过了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文对论文作必要的修订。” 1996年1月19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博士学位授予问题,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3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2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人,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 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会议,应到委员21人,实到委员16人。[2]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7人,3人弃权,该次会议将3票弃权票计算在反对票中,其表决结果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 之后,北京大学据上一个表决结果颁发给刘燕文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而不是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3] 【诉讼过程】 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同日,其又以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为被告。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1999年12月17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对博士学位证书诉讼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1996年1月24日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2)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 同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就博士毕业证书诉讼作出判决:(1)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件代理词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件代理词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们: 上一次开庭时,我作为一名旁听者坐在下面;这一次,我坐到这里为原告刘燕文申辩。之所以走上法庭,除了对刘燕文在诉讼中孤弱无援的处境的同情外(他因为付不起3万元的律师费,不得不以他那贫乏的法律知识独自对簿公堂),更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不光是一个刘燕文、一个北京大学,在广泛的意义上,它涉及整个学位评审制度的问题。我希望借助法庭这一特殊的场合,与法官们共同反思和评价我国现行的学位评审制度。我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不但能够给刘燕文他所渴求的正义,也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学位评审制度,推动行政法律的发展。 综合两个案件,刘燕文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是博士毕业证书;第二是博士学位证书。我将分别予以讨论。 第一个问题是,刘燕文是否可以得到博士毕业证书? 依照北京大学的做法,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没有被授予学位证书,因而不能获得毕业证书。北京大学这种做法的依据是它根据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1995年2月23日教学〖1995〗4号)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1995年5月)。这种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可以参照,但首先必须审查它的合法性。 那么,北京大学的规定是否合法呢?我认为,北京大学的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颁发学历证书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可见,博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并符合其它规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颁发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 诚如校方所言,北京大学的做法是考虑到博士研究生期间课程不多,博士生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应当用于学位论文的写作,对博士生的把关,主要是看他的学位论文;有“全国最高学府”之誉的北京大学本着对博士生从严要求的原则,规定不能取得学位证书就不能颁发毕业证书。我理解北京大学的良苦用心,

普通化学课件 北大 卞江教授 第一章

北京大学化学学院 2006级
“这里要根绝一切犹豫, “Qui si convien lasciare ogni sospetto, Ogni这里任何怯懦都无济于事。” viltà convien che qui sia morta.”
普通化学
Dante (1265-1321) 但丁 Divine 《神曲》地狱篇,第三歌 Comedy, Inferno, Canto III
Introduction, General Chemistry, CCME, Peking University. 2006
Jiang Bian
绪 论
1. 2. 3. 4. 5. 6.
1. 什么是化学?
7. 如何在大学获得成功? 8. 如何学好普通化学? 9. 科学方法论 10. 科学计算:有效数字 11. 关于我们的课程
什么是化学? 为什么要学习化学? 化学简史:从黑色魔 术到科学 化学王国的版图 化学的理论支柱 化学:面向未来
基本定义: “化学是研究物质的性质、组成、结构和化学变化及 其能量变化的规律的科学” 简单定义: “化学是一门关于变化的科学。”
Introduction, General Chemistry, CCME, Peking University. 2006
Jiang Bian
Introduction, General Chemistry, CCME, Peking University. 2006
Jiang Bian
2. 为什么要学习化学?(1)
为什么要学习化学?(2)
化学是我们认识自然的重要途径 化学是一项智力挑战 化学与人类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 化学是生动的和激动人心的
化学:一门中心科学
Introduction, General Chemistry, CCME, Peking University. 2006 Jiang Bian Introduction, General Chemistry, CCME, Peking University. 2006 Jiang B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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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新闻背景 年初,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 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北大认为赞成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年多来,刘一直多方反映,未果。年月日刘燕文向北京 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大推上被告席。年月日和年月日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 理此案,并于最后一次开庭中当庭宣判北大败诉:撤销北大不授予刘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大重新审查并作决定,责令北大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对这个案子,我一直是抱着一个特别兴奋的态度来看的,当然兴奋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本 案跟自己所服务的这所大学有密切的关系――这个大学的毕业生状告自己我们的大学,是很有意思的事情。更令人兴奋的一点是,被告与原告分别由我的同事和――在一个不严格的意义上讲――我的学生代理,他们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一争高下,这的确很令人开心。当然刚 才两位原告的代理人和我们被告人的代理律师,两家都澄清了一些观点。我觉得特别有意思的一个澄清,是关于职务和承担职务的特定人的分离。我想律师这样一个职业是非常特殊的,像湛老师刚才所说的一番话,提出了很多很有意思的问题。当然他的同情心我也是很能理解的,昨天他还跟我说,一方面自己是作为一个老师,对学生有着无比的爱心和无比的同情心, 让自己的在法庭上与自己所在学校的毕业生对垒,常常感觉到自己有一种角度错位,但是另外一方面律师必须为自己客户尽最大的努力,为自己的客户利益而作斗争。这两种角色相互分离,我记得孟子曾经说过职务和与人之间区分的道理,这里则更是两种职务角色的冲突。 不知道职务与人之间的分离是不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非常重要原理?湛老师刚才说希望一 审的时候代理被告,二审时代理原告。我想,他实际上可以这样,同一审级的时候,就可以 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在这边辩论一会儿,在那边辩论一会儿,自己与自己打架。当然, 这只是个玩笑。 对于这起诉讼,我曾经有一点顾忌,那就是,担心外部权力借此机会,以司法的名义干涉大学的独立,对学术自由与独立是否会产生某种不良的影响。从另一方面说,是担心司法权会过度行使。我们都记得法国的托克维尔讲过,在美国任何政治性的事务都可能变化为法 律的问题,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解决。如今强调依法治国,可能人们会以为法院管的事务越宽 越好。但我还是有点顾忌大学的自主、大学的独立跟法院的权力直接进入大学之间是否会发 生冲突。按照何兵先生的话来说,司法的阳光照耀到科学的殿堂,司法的阳光绝对不仅仅是阳光,有时可能是粗暴的、不那么令人愉快的急风暴雨,有可能对科学的殿堂有某种负面的 影响,这个问题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但是后来海波把他的一个代理词用传给我,我看了里面的代理词,我觉得有一种欣慰感。虽然大家法庭上各自代表自己的客户,但是在代理词中,你们却提出了非常深刻,非常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些教育管理,大学的管理,以及司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进入到教育管理,能够通过什么样的进路,进入到这里边的一系列十分重大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作出很有见地的论证。所以,我自己感觉特别兴奋一点是,这一场诉讼已 经超越了这个案件本身,超过刘燕文个人利益的本身。正如刚才两位所说的,如果相关机构不尊重处理问题的基本程序的话,今天可能是刘燕文,明天是你我,这也是完全有可能的。 所以这个案件的意义在这里。 我没有看到我的同事湛中乐教授的代理词,我只是看到一面之词,这一面之词让我感觉比较有意义的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方面,它为司法进入高等教育管理领域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进路,

量子力学辅导材料

(一) 单项选择题 1.能量为100ev 的自由电子的De Broglie 波长是 A. 1.2A 0. B. 1.5A 0. C. 2.1A 0. D. 2.5A 0 . 2. 能量为0.1ev 的自由中子的De Broglie 波长是 A.1.3A 0. B. 0.9A 0. C. 0.5A 0. D. 1.8A 0 . 3. 能量为0.1ev ,质量为1g 的质点的De Broglie 波长是 A.1.4A 0 . B.1.9?1012 -A 0 . C.1.17?10 12 -A 0. D. 2.0A 0 . 4.温度T=1k 时,具有动能E k T B = 3 2 (k B 为Boltzeman 常数)的氦原子的De Broglie 波长是 A.8A 0 . B. 5.6A 0 . C. 10A 0 . D. 12.6A 0 . 5.用Bohr-Sommerfeld 的量子化条件得到的一维谐振子的能量为( ,2,1,0=n ) A.E n n = ω. B.E n n =+()1 2 ω. C.E n n =+()1 ω. D.E n n =2 ω. 6.在0k 附近,钠的价电子的能量为3ev ,其De Broglie 波长是 A.5.2A 0. B. 7.1A 0. C. 8.4A 0. D. 9.4A 0 . 7.钾的脱出功是2ev ,当波长为3500A 0 的紫外线照射到钾金属表面时,光电子的最大能量为 A. 0.25?1018-J. B. 1.25?1018-J. C. 0.25?1016-J. D. 1.25?1016-J. 8.当氢原子放出一个具有频率ω的光子,反冲时由于它把能量传递给原子而产生的频率改变为 A. 2μc . B. 22μc . C. 22 2μc . D. 2 2μc .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72517936.html,pton 效应证实了 A.电子具有波动性. B. 光具有波动性. C.光具有粒子性. D. 电子具有粒子性. 10.Davisson 和Germer 的实验证实了 A. 电子具有波动性. B. 光具有波动性. C. 光具有粒子性. D. 电子具有粒子性. 11.粒子在一维无限深势阱U x x a x x a (),,,=<<∞≤≥???000 中运动,设粒子的状态由ψπ()sin x C x a = 描写,其归一化常数C 为 A. 1a . B.2a . C.12a . D.4 a . 12. 设ψδ()()x x =,在dx x x +-范围内找到粒子的几率为 A.δ()x . B.δ()x dx . C.δ2()x . D.δ2()x dx .

案例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原告:刘燕文 被告:北京大学 一审受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内容: 原告:刘燕文,男,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 被告:北京大学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湛中乐,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大学拒绝给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介绍:1992年9月,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1 999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a pos;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海淀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北大对簿公堂。 第一次开庭时,刘燕文独面北大两位诉讼代理人(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周其凤和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湛中乐),第二次开庭时何海波与何兵两位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作为其代理人出庭,由此海淀法院展开了"学子告北大,学生辩先生"的别开生面的一幕。 首先,第二次庭审之始,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请求法院责令北大撤消其拒绝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2请求法院责令北大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变更为:1请求法院责令撤消北大拒绝颁发其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2请求法院判令北大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并责令北大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这一问题略经辩论,被法庭认可。 综合两次开庭,主要对以下问题展开调查与辩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96年1月24日作出的,现在已经是99年11月,因此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辩称:自96年知道该行政行为后,多次找校方、法院寻求救济,直到99年10月校方才给予了一个"研究结果",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在诉讼时效之内。2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博士论文的审查应为程序性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经过了国务院教育部的授权,并且委员的组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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