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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书成、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魏书成、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检查【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5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家祥董正方郭凤彩

【审理法官】吕家祥董正方郭凤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魏书成;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魏书成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魏书成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新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许大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新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许大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新明许大军王骞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魏书成

【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魏书成向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申请书》,请求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明驳回起诉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书成向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申请书》,请求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该申请实质是请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并且作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被上诉人虽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但该职责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如何处理上诉人的申请均不会给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起诉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便捷及直接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起诉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查处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及实效性,且易于形成诉累,不利于行政纠纷的及时解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书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6:41:43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该申请实质是请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并且作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被告虽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但该职责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如何处理原告的申请均不会给原告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书成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魏书成不服,上诉称: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行初73号行政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申请书》是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对下级的层级监督义务,被上诉人虽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监督检查职责,但该职责的履行不直接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这类模糊条款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案涉查处申请书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当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等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职责,维护上诉人位于辛庄村房屋宅基地不被违法征用的合法权利,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内部的层级监督职责。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所在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并没有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就被违法占地用于“合村并城项目",而明显存在违反当时《土地管理法》第44-46条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郑政文〔2011〕257号)之三(土地利用与管理“合村并城土地依法实行统一征收、统一供应、统一开发、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的土地违法事实,并且该违法征地行为对原告

位于辛庄村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均产生实质影响,与上诉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拒绝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履行管辖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等职责,对上诉人权利的存续产生直接影响。再次,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五(航空港实验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魏书成反映“非法征用集体土地"的情况报告)“基本情况"部分也清楚地载明“航空港实验区管委会将对银河办事处辛庄村进行整村征迁,征迁范围为银河办事处辛庄村范围内宅基地上房屋",而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正好处于该征迁范围内,与申请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履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等职责的行为对上诉人权利的存续产生直接影响。总之,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查处违法征占上诉人位于辛庄村房屋宅基地的土地违法案件,与上诉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拒绝依照当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等规定履行立案查处职责的行为明显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规定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立案范围。原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职责是内部层级监督职责,没有给上诉人设立新的义务,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撤销原判,责令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魏书成、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1行终5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书成。

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大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魏书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土地查处职责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申请书》,请求被告查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该申请实质是请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并且作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被告虽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但该职责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如何处理原告的申请均不会给原告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书成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魏书成不服,上诉称: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2行初73号行政裁定书,责令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申请书》是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对下级的层级监督义务,被上诉人虽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监督检查职责,但该职责的履行不直接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这类模糊条款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案涉查处申请书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当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等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职责,维护上诉人位于辛庄村房屋宅基地不被违法征用的合法权利,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内部的层级监督职责。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所在的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并没有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就被违法占地用于“合村并城项目",而明显存在违反当时《土地管理法》第44-46条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郑政文〔2011〕257号)之三(土地利用与管理“合村并城土地依法实行统一征收、统一供应、统一开发、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的土地违法事实,并且该违法征地行为对原告位于辛庄村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均产生实质影响,与上诉人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拒绝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履行管辖范围内的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等职责,对上诉人权利的存续产生直接影响。再次,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五(航空港实验区国土资源局关于魏书成反映“非法征用集体土地"的情况报告)“基本情况"部分也清楚地载明“航空港实验区管委会将对银河办事处辛庄村进行整村征迁,征迁范围为银河办事处辛庄村范围内宅基地上房屋",而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正好处于该征迁范围内,与申请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

履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等职责的行为对上诉人权利的存续产生直接影响。总之,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查处违法征占上诉人位于辛庄村房屋宅基地的土地违法案件,与上诉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拒绝依照当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等规定履行立案查处职责的行为明显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规定应当受理的行政诉讼立案范围。原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职责是内部层级监督职责,没有给上诉人设立新的义务,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撤销原判,责令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对于同类案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过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终669号行政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但该职责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起诉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便捷及直接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起诉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查处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及实效性,且易于形成诉

累,不利于行政纠纷的及时解决,故该判决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申2446号行政裁定书,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予以维持。故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其实质是请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并且作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该职责履行与否并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应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书成向被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申请书》,请求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该申请实质是请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并且作为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被上诉人虽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但该职责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如何处理上诉人的申请均不会给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起诉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便捷及直接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起诉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查处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及实效性,且易于形成诉累,不利于行政纠纷的及时解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书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吕家祥

审判员董正方

审判员郭凤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乔梦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崔东梅、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崔东梅、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豫01行终2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信丽侯贇刘紫娟 【审理法官】何信丽侯贇刘紫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崔东梅;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崔东梅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崔东梅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亚南 【代理律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东梅 【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崔东梅所诉本案相关地块在出让前就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崔东梅作为原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已经丧失对相关土地的权利,其与政府出让土地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东梅所诉本案相关地块在出让前就已经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崔东梅作为原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已经丧失对相关土地的权利,其与政府出让土地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驳回崔东梅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系通过阅卷书面审查方式迳行作出裁判,虽然不违反法定程序,但有关证据未予以质证并认定,程序存在欠缺,鉴于二审已经保障了崔东梅的举证、质证权利,崔东梅也已经对被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于一审程序存在的问题本院予以指正,为节约诉讼资源,对一审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1:32:21 崔东梅、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 【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 【当事人】胡志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 【当事人-个人】胡志强邵苏梅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胡红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红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朱亚南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红超朱亚南 【代理律所】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胡志强 【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邵苏梅 【本院观点】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反证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除关系到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之外,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会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效力不明状态,面临随时被变更或撤销的可能,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会随之发生变化,这种不确定会导致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和社会成本的提高。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因此,无论是否有关于起诉期限的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对起诉期限问题进行审查,并据以判断是否立案和继续审理。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胡志强在2009年已知道涉案房屋办理至邵苏梅名下,现胡志强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胡志强于2020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此外,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胡志强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刘悦、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悦、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岩张志立赵晓涵 【审理法官】李岩张志立赵晓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悦;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 【当事人】刘悦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 【当事人-个人】刘悦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佳红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徐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佳红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徐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佳红徐骁 【代理律所】北京金诉律师事务所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悦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 【本院观点】由于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对涉案“海珀悦澜湾"项目作出的郑经规核字第33号《建设工程规划(分期)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系涉及该小区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撤销合法违法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分局对涉案“海珀悦澜湾"项目作出的郑经规核字第33号《建设工程规划(分期)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系涉及该小区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上诉人刘悦的起诉主体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其主体不适格,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3:12:43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

宋林英、翟雪良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宋林英、翟雪良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豫05行终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 【审理法官】袁武明武丽霞段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宋林英;翟雪良;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翟跃丽;翟俊梅;翟建梅;翟建刚;翟建军【当事人】宋林英翟雪良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翟跃丽翟俊梅翟建梅翟建刚翟建军 【当事人-个人】宋林英翟雪良翟跃丽翟俊梅翟建梅翟建刚翟建军 【当事人-公司】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俊军江万有 【代理律所】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宋林英;翟雪良;翟跃丽;翟俊梅;翟建梅;翟建刚;翟建军 【被告】林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应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翟跃丽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其理由是认为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侵犯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部分所有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进行产权登记时翟跃丽对涉案房产享有部分合法所有权,故翟跃丽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翟跃丽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581行初9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翟跃丽的起诉。翟跃丽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宋林英和翟雪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3:36: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0日,翟建增和宋林英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共同申请房产初始登记。翟建增和宋林英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1、登记申请表。2、翟建增和宋林英的身份证复印件。3、土地使用权人为翟建增的林国用2010第421号土地使用

王丽娟、党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丽娟、党某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2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丽娟;党钰婷;党喻航;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王丽娟党钰婷党喻航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王丽娟党钰婷党喻航 【当事人-公司】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丽娟;党钰婷;党喻航 【被告】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合法性行政复议回避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经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孟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豫0883行审9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孟自然资罚字〔2019〕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丽娟、党某、党某1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孟自然资罚字〔2019〕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定所羁束,故王丽娟、党某、党某1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至于三上诉人所称一审书面审查程序违法及违背回避制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且三上诉人所称理由并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因此王丽娟、党某、党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王丽娟、党某、党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21:35:2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孟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2月19日对原告王丽娟公公党希高作出孟自然资罚字〔2019〕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党希高未经批

苏文金、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苏文金、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 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豫08行终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审理法官】卫向娟张杰李培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苏文金;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蒋新房;修武县王屯乡人民政府;修武县农业农村局【当事人】苏文金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蒋新房修武县王屯乡人民政府修武县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个人】苏文金蒋新房 【当事人-公司】修武县自然资源局修武县王屯乡人民政府修武县农业农村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李长明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李长明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威李长明许振东冯敬玉

【代理律所】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北京阮思乔律师事务所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苏文金 【被告】修武县自然资源局;蒋新房;修武县王屯乡人民政府;修武县农业农村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文金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第三人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对蒋泽成作出修国土罚决字[2016]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020年4月1日,苏文金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责令修武县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蒋泽成违法占地建房行为进行依法强制拆除,宅基地使用权归苏文金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文金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从一、二审庭审查明情况看,苏文金诉讼请求要求修武县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实质是要求修武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国土罚决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是蒋泽成,苏文金不是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修武县自然资源局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苏文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也与苏文金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苏文金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至于苏文金是否提交强制拆除申请、修武县自然资源局是否有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责,不是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豫17行终2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龙于发安李力伟 【审理法官】李晓龙于发安李力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自然资源局;代齐领 【当事人】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自然资源局代齐领 【当事人-个人】代齐领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申刘凌 【代理律所】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代齐领 【被告】平舆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3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更新时间】2021-10-28 02:59:17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裁定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17行终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海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郑宇、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宇、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 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粤行终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李永梅 【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李永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郑宇;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当事人】郑宇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当事人-个人】郑宇 【当事人-公司】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代理律师/律所】蔡诗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诗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诗敏 【代理律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郑宇 【被告】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本院观点】本案是行政复议决定纠纷。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郑宇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应否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郑宇曾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提交《关于履行职责的申请》,请求原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履行组织对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清产核资的职责,以及解决住房分配问题。原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市民中心窗口向郑宇出具《不予接收申请材料的说明》,告知该申请事项不属于该窗口受理范围。郑宇不服该说明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2016)粤0308行初2104号行政裁定,查明原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提交了深国资委[2000]4号《关于将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划归深圳市产权交易所的决定》,证明对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清产核资并非原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的职责,遂裁定驳回郑宇的起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粤03行终538号行政裁定,驳回郑宇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粤行申873号行政裁定,认为原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对郑宇申请该委对其原单位深

马培娟、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马培娟、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军胜张启徐滢 【审理法官】赵军胜张启徐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马培娟;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马培娟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马培娟 【当事人-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天成宋崇建 【代理律所】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马培娟 【被告】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原告起诉涉及的诉讼标的即案涉房产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系理解和适用该条法律错误。马培娟诉称其系案涉楼房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从丈夫孙胜利被追究刑事责任的(2019)豫01刑终552号刑事裁定书中,才得知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荥国土资罚字(2010)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荥国土资[2011]46号《关于向荥阳市财政局移交违法占地新建建筑物的函》"。【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证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马培娟诉称其系案涉楼房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从丈夫孙胜利被追究刑事责任的(2019)豫01刑终552号刑事裁定书中,才得知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荥国土资罚字(2010)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荥国土资[2011]46号《关于向荥阳市财政局移交违法占地新建建筑物的函》"。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房产转让违法,且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此,一审法院认定马培娟起诉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马培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4:07:22

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7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信丽侯贇刘紫娟 【审理法官】何信丽侯贇刘紫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荥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荥阳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荥阳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罗保贤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司顺鑫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保贤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司顺鑫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保贤司顺鑫 【代理律所】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荥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二审的上诉、对一审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二审的上诉、对一审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三、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行初48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一、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4 12:35:12 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荥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 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01行终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鼎安建材有限公司。

任敬芬、南乐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任敬芬、南乐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豫09行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忠生崔树峰葛传立 【审理法官】陈忠生崔树峰葛传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任敬芬;南乐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任敬芬南乐县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任敬芬 【当事人-公司】南乐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万雪亮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万雪亮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万雪亮 【代理律所】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任敬芬 【被告】南乐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既非2019-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相对人,也非案涉乐集用(2015)第204202044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权利人,故被上诉人作出的2019-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2019-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任敬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任敬芬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7:53:5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宋国凤之子宋晓飞出生日期为1989年11月6日,签订庄基买卖协议的日期为2007年3月21日,当时宋晓飞未满十八周岁。收据日期为2007年3月

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 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豫10行终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禹州市电木粉厂 【当事人】白松涛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禹州市电木粉厂 【当事人-个人】白松涛 【当事人-公司】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禹州市电木粉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白松涛;禹州市电木粉厂 【被告】禹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诉权的行使有期间限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当事人才能获得司法救济。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质证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襄城县人民法院收到白松涛一审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有期间限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当事人才能获得司法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中规定的“六个月"就是一般情况下的起诉期限;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起诉期限时应扣除因正当事由被耽误的时间。但是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最长起诉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意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不再区分有无正当事由需要扣除而是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只要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本案中,禹州市电木粉厂的禹集建(1998)字第12-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8年颁发,至襄城县人民法院收到白松涛一审诉状时已超过二十年,则已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一律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则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驳回原告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1:50 【一审法院认为】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

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二审行政裁 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豫01行终3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 【审理法官】崔航微王冰姚付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当事人】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王蕊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刘明伟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郝斯展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蕊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刘明伟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郝斯展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蕊刘明伟郝斯展 【代理律所】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 【被告】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本院观点】由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收购合同》系被上诉人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鸿宝园林公司签订,上诉人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既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非土地使用权人,涉案《国有土地收购合同》的签订与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并无利害关系,故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收购合同》系被上诉人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鸿宝园林公司签订,上诉人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既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非土地使用权人,涉案《国有土地收购合同》的签订与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并无利害关系,故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据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驳回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的起诉,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上诉称,其是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鸿宝园林公司附条件使用涉案土地,违反约定,没有经过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行政机关的审批,擅自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此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所涉《国有土地收购合同》的签订有利害关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河南省救助管理事务中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陈先利与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先利与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4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博蒋蒙蒙侯斌 【审理法官】张博蒋蒙蒙侯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先利;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当事人】陈先利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陈先利 【当事人-公司】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吴成军北京市京麟律师事务所;魏书松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王新萍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成军北京市京麟律师事务所魏书松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王新萍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成军魏书松王新萍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麟律师事务所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陕西金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陈先利 【被告】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本院观点】本案系上诉人诉请确认二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之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行政强制共同被告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诉请确认二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之诉。经审查,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对其房屋实施拆除的行政主体均为高新区XX中心,因高新区XX中心是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内设机构,故高新区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高新区城管局并非拆除原告房屋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本院认同一审裁定中该部分的认定意见。但是,在当事人多列被告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其变更被告,如其拒绝变更被告的依法裁定驳回对不适格被告的起诉并围绕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适格的被告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一审以多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驳回全案起诉显属不当,且不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1行初25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冀06行终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明褚铁军别道齐 【审理法官】赵明褚铁军别道齐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何振岳;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何振岳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个人】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何振岳 【当事人-公司】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何振岳 【被告】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诉讼标的已

为生效裁判羁束。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羁束。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3:57: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涿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涿国土)罚字【2018】第7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为河北迦美科技有限公司,涿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冀0681行审1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涿国土)罚字【2018】第707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涿国土)罚字【2018】第7074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2019)冀0681行审144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何振岳的起诉。 刘国义、邢爱萍、许宗岩等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魏贤盟、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魏贤盟、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1 【案件字号】(2019)闽01行终7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倩曾莹郑鋆 【审理法官】王小倩曾莹郑鋆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魏贤盟;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魏丽芳;王月珍;魏战备;魏丽英;魏丽清 【当事人】魏贤盟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魏丽芳王月珍魏战备魏丽英魏丽清 【当事人-个人】魏贤盟魏丽芳王月珍魏战备魏丽英魏丽清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杨亚泉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亚泉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亚泉

【代理律所】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魏贤盟;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魏丽芳;王月珍;魏战备;魏丽英;魏丽清 【被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以其系魏仁富侄孙,对讼争房屋享有继承权为由,主张其与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魏仁富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3:24:09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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