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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卫办职健〔2019〕2号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有关事

项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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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冀卫办职健〔2019〕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河北省机构改革方案》,我省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已划转到省卫生健康委。为平稳有序做好当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2018年第16号公告和《关于做好当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职健发〔2018〕55号)精神,现将我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证书和原市级安全监管局核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二、在有关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之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变更)管理,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0号令,以下简称50号令)、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8号)、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条件及技术评审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12号)及原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和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调〔2012〕76号)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受国家卫生健康委委托,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煤矿)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含实验室地址)等事项的资质变更申请材料的受理和审查,并按照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病危害申报项目和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调〔2012〕76号)精神对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煤矿)进行管理。

四、乙级、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在2018年、2019年到期的,统一延续到2019年12月31号。

附件:1.国家卫生健康委2018年第16号公告

2.关于做好当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

2019年2月12日

——结束——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河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河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9.09 •【字号】冀卫规〔2022〕3号 •【施行日期】2022.09.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 《河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冀卫规〔2022〕3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委属委管各单位,委机关各处室,省中医药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与使用管理,我委研究制定了《河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 2022年9月9日

河北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与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与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促进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的意见》《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和《社会办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参照《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河北省内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用于医疗服务的,下同)的配置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和审批及其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应当符合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以下简称配置规划),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委依据配置规划组织实施配置许可,指导开展设备配置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医)健康规范发展,为其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合理预留规划空间。社会办医配置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申请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

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2]86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资质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针对目前一些地方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尚未明确,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乙级机构)换证工作进展不一,资质认可新旧标准、程序需要衔接和过渡,基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底数不清等问题,现就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制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安全监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条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暂行办法》是实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具体细则,是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卫生部原有的相关规章及文件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我国职业病防治严峻形势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需要制定的。《暂行办法》突出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在职业病预防环节的关键作用,强化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专业标准和质量控制,明确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认可条件、发证程序及其监督管理等内容,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主要依据。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依法行政和属地监管的要求,坚持“严审批、重监管”的原则,制定配套的实施意见,健全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要通过座谈会、讨论会和网络、媒体宣传等形式,组织本地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学习贯彻《暂行办法》等规定,深刻领会其内涵和精神实质,进一步规范机构资质申报、延续、变更等工作,不断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按照平稳过渡、有序衔接的原则,切实做好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及延续工作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卫办职健〔2019〕2号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有关事 项的通知 正文: ----------------------------------------------------------------------------------------------------------------------------------------------------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冀卫办职健〔2019〕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河北省机构改革方案》,我省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责已划转到省卫生健康委。为平稳有序做好当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2018年第16号公告和《关于做好当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职健发〔2018〕55号)精神,现将我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证书和原市级安全监管局核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二、在有关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之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变更)管理,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50号令,以下简称50号令)、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8号)、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条件及技术评审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12号)及原国家安全监管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XX 市行政域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安全监管局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同一个机构只能申报一个等级,不得同时申报甲、乙、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第五条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市安全监管局对全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XX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的建设项目; (三)市安全监管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区县范围内从事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丙级机构只可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提升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提升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0.04.06 •【字号】冀卫医函〔2020〕4号 •【施行日期】2020.04.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质量 正文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提升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的通知 冀卫医函〔2020〕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中医药管理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提升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的通知》(国卫医发〔2019〕55号)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18部门印发的《促进全省社会办医持续健康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冀卫发〔2019〕23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全省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和内涵建设,现就提升社会办医疗机构管理能力和医疗质量安全水平提出如下要求: 一、工作原则 (一)促进发展与规范行为相结合。在进一步鼓励和支持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快建设和发展的同时,规范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加强制度建设和科学管理,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安全、更有保障的医疗服务。

(二)夯实基础与提高水平相结合。以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河北省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实施细则》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质量安全管理要求为根本,指导社会办医疗机构加强"三基三严",夯实医疗质量安全基础。同时,支持鼓励社会办医疗机构抓住政策红利,引进高端人才,配置先进设备,开展与其能力相符合的医疗技术,不断提高诊疗水平。 (三)短期目标与长期规划相结合。在规范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同时,研究建立促进社会办医疗机构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健全管理体系,完善工作机制,促进形成公立和社会办医疗机构优势互补、良性竞争、分工协作的良好发展格局,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二、工作内容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督促指导各级各类社会办医疗机构重点加强以下六个方面工作。 (一)加强依法执业。各级各类社会办医疗机构要切实落实依法执业主体责任,定期开展依法执业自查,严格按照核准登记或备案的执业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使用规范的诊疗服务项目名称。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配备相关岗位人员,所有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能力,并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资格,按规定及时办理注册、执业变更、多点执业等手续。严禁超范围执业和无证行医,诊疗活动不得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核准的范围,不得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及超出技术能力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不得将临床研究类的医疗技术直接应用于临床;不得出租承包科室、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医诊所备案证》及医师执业证书。 (二)完善医院管理制度。各级各类社会办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1.20 •【文号】国卫办职健发〔2021〕2号 •【施行日期】2021.01.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 正文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卫办职健发〔20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国疾控中心,国家卫生健康委监督中心: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20年12月31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做好学习宣贯工作 《办法》以《职业病防治法》为依据,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适应职业健康新形势、新要求,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要求、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提供了重要依据,也是规范技术服

务行为、保证技术服务质量、维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公布施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把学习宣传贯彻《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要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和研讨,认真学习领会《办法》的重要内容,准确把握制度设计的核心内涵和精神实质,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要按照当前疫情防控的总体要求,创新培训和宣传方式,通过举办培训宣贯会、设立咨询电话及网络宣传等形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宣传解读《办法》,讲清讲透《办法》的新要求新举措,为《办法》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完善配套制度,规范资质认可各项工作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依据《办法》对现行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订、废止与《办法》不一致的文件,结合实际制修订必要的配套文件。要参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程序》(附件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附件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估大纲》(附件3)等文件要求,抓紧制定乙级资质认可程序,规范申请受理、技术评审、行政审查以及专家库组建等工作。要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纳入行政审批(政务)大厅统一管理,积极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一网通办”,逐步实现资质申请线上办理、审批结果线上公布、资质信息线上查询。要严肃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加强对工作人员及专家的教育管理。要切实保障资质认可所需经费,确保《办法》有效实施。 三、有序衔接过渡,妥善做好资质延续及认可工作 (一)按照《办法》的有关精神,2021年1月31日前资质到期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效期延至2021年4月30日。2021年2月1日至4月3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下称“资质认可机关”)依职责受理2021年4月30日前到期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含变更、增加业务范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和医师审批改革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和医师审批改革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08.08 •【字号】冀卫医函〔2018〕83号 •【施行日期】2018.08.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河北省卫生计生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和医师审批改革工作的通知 冀卫医函〔2018〕83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局)、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审批局,华北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理局卫生处,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要求,加快推进医疗领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调动社会办医积极性,规范医疗机构、医师执业行为,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医疗机构和医师审批改革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优化诊疗科目登记,促进医疗资源共享 城市医疗集团和县域医共体的牵头医院设置应当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应当设有检验科、影像科、病理科,具备消毒供应等服务能力,符合区域医疗中心的功能定位。在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其他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医学影像、医疗消毒供应等服务。负责医疗机构执业和变更登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以下合并简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委托协议作为医疗机构相关诊疗科目的登记依据,并在诊疗科目后备注“协议”,同时注明协议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的角度,对医疗机构委托服务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必要时可请相关专业专家进行评估。委托方医疗机构登记时应当提交委托协议和被委托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等相关资质,并对委托协议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协议发生变更的,委托方医疗机构应在委托协议变更前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二、加强机构命名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名称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名称管理有关规定,应当名副其实,应当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还应当符合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有关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衔接,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有关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名称信息;应当根据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申请,出具其医疗机构名称信息的证明材料,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正常执业运营提供便利。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名称管理有关规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和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和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4.05.28 •【文号】安健函[2014]27号 •【施行日期】2014.05.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 正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和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健函〔201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中,各地和有关专家反映机构业务范围认定难以把握:一是第一类业务范围中的“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业和工程建筑业”和第二类业务范围中的“核电站、大型辐照装置和中、高能加速器”划分比较宽泛;二是进行相关业务范围认定时,对评价能力的评判缺乏具体标准;三是对“模拟评价报告”无规范性定义和要求。为严格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件),依法依规开展资质认可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部分业务范围进一步细划为子业务范围 1.第一类业务范围中的“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业和工程建筑业”细划为两个子业务范围,即“(1)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业”和“(2)工程建筑业”。 2.第二类业务范围中的“核电站、大型辐照装置和中、高能加速器”细划为三个子业务范围,即“(1)核电站”、“(2)大型辐照装置”和“(3)中、高能加速器”。 相关业务范围细划后的子业务范围的具体业务领域和工程技术人员专业要求详见附件1。 3.具体工作中,对“金属、非金属矿采选业和工程建筑业”或“核电站、大型辐照装置和中、高能加速器”业务范围认定时,如相应各子业务范围均符合认定条件,则仍按一个业务范围进行认定,资质证书上打印业务范围全称;否则,只能按照子业务范围进行认定,资质证书上只打印符合认定条件的子业务范围名称。 二、认定业务范围的具体要求 根据88号文件的要求,认定业务范围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相应行业领域的工程技术人员;二是提交的相应行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含模拟评价报告)符合有关要求。 (一)关于工程技术人员的要求。 相应行业工程技术人员条件应满足8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每项业务范围(包括每个子业务范围)包含有2个及以上专业要求的,每个专业应有不少于1名工程技术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业务范围,相应行业工程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含模拟评价报告)的要求及审核重点。 1.申请的每项业务范围,申请单位均应提交由其独立完成的建设项目职业病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医师定期考核有关事项的通知-冀卫办医函〔2019〕102号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医师定期考核有关事项的通知 正文: ----------------------------------------------------------------------------------------------------------------------------------------------------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关于医师定期考核有关事项的通知 冀卫办医函〔2019〕102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委(局)、中医药管理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医师执业管理,我委今年首次运用国家医师定期考核系统开展考核工作。通过考核发现,部分医师、医疗卫生机构和考核机构对医师定期考核系统不熟悉,导致部分医师未完成考核或考核不合格。鉴于此情况,经研究,决定再次开展医师定期考核补考工作,同时,明确对考核不合格人员的处理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补考人员范围 (一)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目前主要执业机构在我省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参加本周期定期考核的医师。 (二)2019年下半年补考和2019年下半年首次考核不合格的医师。 (三)已报名参加本周期考核而未完成考核的医师。 二、考核时间 2020年1月2日-8日。具体考核安排由省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另行通知。 三、考核不合格人员的处理程序

(一)首次考核不合格的医师,按照《河北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至6个月,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后,参加全省统一补考,补考合格后方可继续执业。 (二)补考不合格和周期内未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根据《执业医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注册机关对其进行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并将注销注册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三)被注销注册的医师,须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或市级及以上预防保健机构接受至少3个月的培训,培训合格后参加全省医师注册考核,考核通过方可重新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四、其他事项 (一)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师定考办接到通知后,要迅速进行安排部署,尽快传达到辖区内每一家医疗卫生机构,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定考机构要认真梳理本单位应参加补考的人员范围,并负责通知到位,确保符合考核的对象应考尽考,不漏一人。 (二)本周期定期考核结束后,各级注册机关在对考核不合格人员进行注销注册时,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被注销注册当事人有异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可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各级注册机关要加强医师注册管理,严把审核关,严禁被注销人员在注销注册前提前变更。如已变更注册的,要及时通报相关医疗机构和注册机关,退回变更信息或协同予以注销注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 2019年12月19日 ——结束——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有关 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8.20 •【文号】国卫职健函〔2020〕340号 •【施行日期】2020.08.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 正文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有关事项的 通知 国卫职健函〔2020〕3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深化“放管服”改革,现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技术服务时,应当接受服务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服务的,监测结果报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地域服务备案的有关规定自即日起取消,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二、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的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

评价报告审核、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不得由本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开展。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有关单位不得再承接上述中介服务项目,在此之前已承接的项目可以继续完成。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做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6〕38号)和本通知的要求,组织做好相关行政审批及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年8月20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资质认可 (4) 第三章技术服务 (10) 第四章监督管理 (14) 第五章法律责任 (17) 第六章附则 (2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矿山、化工、冶金、建材行业中劳动者超过1000人的用人单位; (二)核设施的用人单位; (三)生产经营的装置(设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 第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院)管理办法(2019年版)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院)管理办法 (2019年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资质认可 (3) 第三章技术服务 (9) 第四章监督管理 (13) 第五章法律责任 (15) 第六章附则 (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矿山、化工、冶金、建材行业中劳动者超过1000人的用人单位; (二)核设施的用人单位; (三)生产经营的装置(设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 第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加强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资质认可 第九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12.3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施行日期】2021.0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4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 2020年12月31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

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 国家卫生健康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核设施的用人单位; (二)生产经营的装置(设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 第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加强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资质认可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条件及技术评审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条件及技术评审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3.07.18 •【文号】安监总厅安健[2013]112号 •【施行日期】2013.07.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条件及技术评审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3〕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规定,为规范有序地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以下简称丙级资质)认可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丙级资质认可条件、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科学合理规划丙级机构布局 丙级资质认可工作由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统一组织,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先规划,后发展”的原则,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丙级机构发展规划,坚持做到“三个结合”:一是要与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布局相结合,现有机构

(包括甲级、乙级及检测资质机构,下同)分布数量较多的地市,要严格控制丙级机构的发展数量,现有机构数量在5家以上(含5家)的地市,新发展丙级机构数量不超过1家;现有机构数量较少的地市,可优先发展丙级机构。二是要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相结合,未完成换证工作的省份暂不开展丙级资质认可,鼓励已换证但未达到新标准要求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丙级资质,原职业卫生检测机构和原职业卫生评价乙级机构自愿放弃乙级资质、申请丙级资质的,可不列入规划控制指标范围内。三是要与本地区的职业病危害特征、主要行业分XXX实际工作需要相结合,因地、因时制宜地做好丙级机构的规划布局。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本地区丙级资质认可工作实施前,将丙级机构发展规划(包括编制依据、规划机构总数、各地市规划机构具体分布数等信息)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根据报送的发展规划,预先将空白资质证书发放至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 二、健全规章制度,认真组织推进 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认真学习掌握《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和丙级资质认可条件、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并准确运用到丙级资质认可工作中。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实施丙级资质认可前研究制定并印发丙级资质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检测项目目录。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在职业卫生监管职责调整后,要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落实行政审批责任,参照甲级和乙级资质认可工作程序,制定丙级资质认可工作程序及配套的实施意见,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把丙级资质认可及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尚未调整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的省级、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提前研究丙级资质认可有关事项,做好制度建设等有关准备工作。 三、严格标准,稳步开展丙级资质认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04.27 •【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 •【施行日期】2012.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0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七条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程序(全套资料)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第一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向吉林省卫生健康委法规处(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附录1);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知悉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附录2); (三)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资格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关系证明; (六)仪器设备清单、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 (七)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其他材料(详见附录3第二部分第八项)。 第二条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应当完整齐全、内容清楚、不得涂改,复印件、影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一致,具体要求详见附录3。 第三条审批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形式符合规定的,应当予

以受理,受理文书见附录4;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材料补正文书见附录5;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文书(见附录6)。 第四条审批办应当在出具受理文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申请材料转办文书(见附录7)移交技术评审专家。技术评审专家不接收除审批办以外转办的申请材料。 二、技术评审 第五条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审批办作为技术评审单位承担具体技术评审工作。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 第六条审批办组织技术评审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作出技术审查结论,《申请材料技术审查意见表》见附录8。 第七条申请材料技术审查结论为“通过”的,审批办继续开展现场技术考核,并提前3日将现场技术考核时间、专家组及有关人员名单和注意事项等通知申请单位;结论为“不通过”的,不开展现场技术考核。 第八条审批办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5或7名专家,组成现场技术考核专家组。专家组人员构成应当满足现场技术考核工作的需要,由检测、评价、质量管理、卫生工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组长对现场技术考核的技术工作负总责,专家按分工对所承担的工作任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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