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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正文:

---------------------------------------------------------------------------------------------------------------------------------------------------- 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

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劳部发[1994]458号)

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的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人、农村劳动者就业和各类服务组织从事有关服务活动的行为,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现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使《规定》切实得到贯彻实施,请各地抓紧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结合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广泛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根据《规定》中有关条款,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

三、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流动就业证的印制与发放的具体安排。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式样及印制的有关要求,将由我部就业司同各地联系。

附件:《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是指招收和使用常住户口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劳动力;

“跨省流动就业”是指前往常住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就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农村劳动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招用

第五条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

(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

(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

(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第六条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七条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八条用人单位或其委托代理人从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必要的文件,经核准后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须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聘外省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九条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农村劳动力。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地招收外省农村劳动力,须按照本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力输出地县以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可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第三章就业

第十一条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必要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不因外出而影响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被用人单位跨省招收的农村劳动者,外出之前,须持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用人单位后,须凭出省就业登记卡领取当地劳动部门颁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证、卡合一生效,简称流动就业证,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可凭流动就业证享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以及其他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已领取流动就业证的农村劳动者,可按一定条件和程序,持证办理续延劳动合同手续或在当地转换职业。

第四章服务

第十五条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和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本条所称“中介服务”是指帮助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或介绍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

本条所称“具备相应资格的其它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劳动部门核定条件,并获跨省流动就业中介许可的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

未获此项许可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此类中介服务活动。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劳动部门就业训练机构和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就业训练机构,负责承担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

跨省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应针对单位用人和劳动者就业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劳动力输出地(以下简称“输出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劳动力输入地(以下简称“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跨省流动就业的劳动者提供所需的跟踪服务。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条件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也可根据劳务合同从事上述服务。

第十八条本规定中各类服务组织的资格认定和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各类就业服务组织根据服务项目向服务对象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培训费和跟踪服务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服务性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指导。

市(地)、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管理和服务。

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所)和政府其他部门开办的就业服务组织,在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办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服务的具体事务。

第二十一条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向本地用人单位招用的外省农村劳动者颁发外来人员就业证。颁发数量应根据需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数量确定。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二条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应制定向外省输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

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授权的地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被外省招用的本地农村劳动力进行登记,并签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签发数量应与外省用人单位实际招用本地农村劳动力的数量一致。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由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指导监督下,按照劳动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三条输入地和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导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多种方式的省际协作,并做好劳动力市场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和信息传播、管理工作。

输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出地建立劳务基地,为本地区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提供定向服务。

输出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在输入地设立派出工作机构。可称为“劳务工作处(站)”,负责协调本地区跨省流动就业劳动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可代理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委托的服务事项。

第二十四条输入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可根据开展管理、培训和服务工作以及调节劳动力流动的需要,向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征收“招用外地劳动力调节费”。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在未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当地政府有关劳动管理费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五、七、八、九条和使用无流动就业证者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从事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此项收入的全部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处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从事农业生产和在本省范围内的大中城市流动就业,以及城镇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第五、六、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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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正文: ---------------------------------------------------------------------------------------------------------------------------------------------------- 劳动部关于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 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劳部发[1994]458号) 为了加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的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人、农村劳动者就业和各类服务组织从事有关服务活动的行为,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现颁布《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使《规定》切实得到贯彻实施,请各地抓紧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结合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广泛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根据《规定》中有关条款,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和执行标准。 三、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流动就业证的印制与发放的具体安排。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式样及印制的有关要求,将由我部就业司同各地联系。 附件:《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是指招收和使用常住户口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劳动力; “跨省流动就业”是指前往常住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就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各类就业服务组织和农村劳动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的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招用 第五条当本地劳动力无法满足需求,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 (一)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确属因本地劳动力普遍短缺,需跨省招收人员; (二)用人单位需招收人员的行业、工种,属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在本地无法招足所需人员的行业、工种; (三)不属于上述情况,但用人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第六条用人单位跨省招用农村劳动力,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七条用人单位跨省招收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八条用人单位或其委托代理人从应招对象户口所在地招收农村劳动力,须向该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必要的文件,经核准后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招收,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须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署的招聘外省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过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的招工简章; (三)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文书; (四)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代理书。 第九条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农村劳动力。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地招收外省农村劳动力,须按照本地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 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 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途径

指出转移的途径:一是就地就近转移,农村消化;二是跨地区转移,合理分流;三是跨国转移,境外输出。并提出了转移过程中必须加强领导和宏观调控等一系列建议。 我国属于典型的人多地少国家,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农村劳动力剩余现象非常显著。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农村劳动生产率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提高,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探索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道路,充分利用我国丰富的农村劳动力资源,是关系到农村经济的繁荣稳定,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战略问题。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途径主要有以下三条。 一、就地就近转移,农村消化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史,农村剩余劳动力主要是依靠工业扩张、城市膨胀来吸收和消化的。根据我国的实际,就地就近消化应该是转移剩余劳动力的首要选择。所谓就地消化是指通过对农业实施深度、广度开发及加速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在农村内部直接或间接创造不断增多的就业机会,扩大就业空间,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在农村内部的有效转移。 (一)农业内部消化。要实现农业内部消化吸收,必须调整优化农业内部生产结构,充分挖掘农业内部潜力,促进农、林、牧、副、渔业协调发展。首先,应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农业,实行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劳动密集型农业主要指棉花、油料、糖料、畜产品、水产品以及水果、蔬菜、花卉等农畜产品生产业,其特点表现在单位产品所包含的劳动量和价值量大,附加值高,对劳动力吸收能力较强并且受耕地资源的制约较弱。在农户的收入中,劳动密集型农业产业的边际贡献是最大的,而在农业内部就业的劳动力也主要集中在这一产业。从一些发达地区的经验来看,凡是劳动密集型农业的专业生产发展得比较好的地区,农村劳动力都很少有剩余,并且农民的收入水平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如果说发展劳动密集型农业产业,实行专业生产只是促使农村劳动力在农业内部就业的第一步,那么在此基础上通过农业产业一体化方式延伸农业产业链,在更大范围内和更高层次上实现农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生产要素的重新组合则是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有效途径。1996年劳动部召开的全国就业工作会议明确指出:在农村,引导绝大部分剩余劳动力就地、就近消化,将劳动力跨地区流动的规模控制在4000万——8000万乃至日益增加的流动规模控制在4000万,其依据就是农业产业化。农业产业一体化不仅由于其特有的利益共享机制使劳动密集型农业生产的利润更高,还由于农业产前、产后产业的发展拓宽了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出路,大幅度提高了农民的收入水平,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以小规模农户为主体的农业生产组织所带来的“小生产”和“大市场”之间的矛盾。我们认为,只要产品适销对路,在政策上鼓励农民发展劳动密集型农业,并逐渐过渡到各种各样的一体化经营,是近中期内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一个重要途径。其次,应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农业资源,大力发展开发性农业,向农业的广度进军。据统计,目前我国约有3335万公顷左右的宜农荒地,其中可开垦的800万公顷左右,还有宜林荒地7337万公顷左右,可利用宜牧草坡4669万公顷左右,潜在的可养殖面积667万公顷,中低产田占耕地面积的70%左右。若对这些未开发又需改造的资源,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利用和改造,既可大幅度增加农产品产量,又可吸收一大批剩余劳动力。第三,应因地制宜地、有效地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实行劳动力积累制度。 (二)促进农村非农产业发展,为农村剩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创造条件。1、大力发展乡镇企业。乡镇企业是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的主要渠道和蓄水池,已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作出了巨大贡献。根据资料分析,1979年——1992年,乡镇企业吸纳农村劳动力6500多万人,占同期新增劳动力总数的60%,平均每年吸纳50多万人,1993年新增的乡镇企业

劳动部印发《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358号,1994年8月22日)

劳动部印发《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4〕358号 (1994年8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意见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以宪法为依据,以改革开放15年来劳动体制改革的实施为基础,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劳动法律。《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必将有力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一定要着眼于党中央提出的“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大局,紧密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劳动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和实施。现就贯彻实施《劳动法》中的几个主要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促进就业。《劳动法》充分肯定了我国促进就业的成功做法,这对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利,促进我国城乡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经济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我国的劳动力资源十分丰富,而物质资源和资金相对短缺,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况将长期存在,因此,劳动就业必须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要将促进就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层层落实责任。要制定相关的宏观经济政策,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有效地控制失业率。要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兴办产业,大力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要大力发展就业服务事业,综合运用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手段,发挥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为城乡劳动者就业提供全方位服务。要抓紧研究制定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利 和促进残疾人、少数民族劳动者和退役军人就业的法规,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为适应调整经济结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劳动部门要积极支持、严格监督企业按照《劳动法》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裁减人员,落实企业用人自主权。同时,要采取措施,防止企业非法裁员。要及时向失业职工提供失业救济、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项服务,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 二、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这一制度从1986年起对国有企业新招职工实行以来,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已逐步为企业和广大劳动者所接受。《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对此予以了确认,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同时规定了具体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

劳动部关于抓紧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5]221号

劳动部关于抓紧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通知 正文: ---------------------------------------------------------------------------------------------------------------------------------------------------- 劳动部关于抓紧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通知 (劳部发[1995]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建设兵团: 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1995年春运期间组织民工有序流动的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无序的问题尚未根本解决。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各级劳动部门要把组织民工有序流动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抓紧、抓好。当前的首要任务,是按照《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要求,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和完善统一的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为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尽快建立有关核发流动就业证和凭证管理、服务的各项配套制度,以保证管理和服务工作有章可循。配套制度应包括: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农村劳动力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认定办法及相应的分类管理办法;向外省输出农村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应具备的具体条件及认定办法;各类服务组织从事跨省流动就业服务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认定办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跨省流动就业者凭流动就业证享受就业服务及其他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劳动力输入和输出地区信息沟通和工作衔接的制度和办法;其他相关的标准和办法。各地制定的配套制度请报我部就业司备案。 二、各地区及早制订落实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的工作计划,并于1995年6月1日前着手开展流动就业证的核(补)发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地区现已在岗的外省民工,于1995年12月

劳动部关于贯彻《关于实施社区“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贯彻《关于实施社区“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7.06.23 •【文号】劳部发[1997]200号 •【施行日期】1997.06.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就业促进 正文 劳动部关于贯彻《关于实施社区 “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7〕2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最近,团中央、劳动部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实施社区“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的意见》(中青联发〔1997〕17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贯彻《意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社区“千校百万”外来务工青年培训计划,是提高城市外来务工青年法律意识和思想道德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的重要补充。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参与和组织好这项活动,并将其纳入各地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和职业培训的总体规划。各地区劳动部门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培训工作已做出规定的,仍继续执行,并注意做好与此项工作的衔接。 二、各地劳动部门要主动向参与组织这项活动的各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对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的要求和实施有序化工程的具体安排。要在搞好就业登记和

“证卡合一”的基础上,组织和指导那些已取得就业证并有稳定岗位的城市外来务工青年有计划地参加这一培训活动。同时,在这项活动中,还要安排专题讲解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政策法规。 三、劳动部门培训机构要加强对城市外来务工青年培训的组织和管理。要结合本地区就业和经济发展需要,将城市外来务工青年的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职业技能开发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要充分利用现有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这方面工作。对承担外来务工青年的培训实体的资格审查审批、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仍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执行。 四、要加强对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其就业手续要严格按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提出的程序和要求执行。同时,对于从事技术工种和特种作业的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必须经过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各级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中介服务时,对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可优先介绍就业。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改革开放30年来农村劳动力就业政策的演变

改革开放30年来农村劳动力就业政策的演变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劳动力就业问题日益凸显。党和政府对此始终给予了高度关注,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关于农村劳动力就业政策。文章对就地就业、离土不离乡、跨地区流动就业和有序转移4个阶段农村劳动力就业政策的演变进行梳理。关键词:农村劳动力;就业政策;实施一、就地就业的农村就业政策(1978-1983年)(一)实行农村劳动力首先满足粮食生产需要的农村就业政策改革开放后,党改变了以前单一的“以粮为纲”的发展粮食生产方针,认为“只有大力恢复和加快发展农业生产,坚决地、完整地执行农林牧副渔并举和‘以粮为纲,全面发展,因地制宜,适当集中’的方针,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才能保证整个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才能不断提高全国人民的生活水平”。随着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深入,粮食生产和其他多种经营的劳动力等要素投入之间发生了冲突。为此,政府和其他领导人在各种文件和场合都反复强调粮食安全。如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农委《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粮食生产必须抓紧。发展多种经营,决不能挤掉粮食”。在强调粮食生产的重要性的同时,国家在户籍制度上也做出相应的改变,把以前很多离开农村到城市的农村劳动力动员回农村,并且提高了进城的标准,如必须经过国家劳动总局的批准。可以说,改革初期我们实现的多种经营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有解决粮食问题的考虑,而决不允许因为发展农村经济而影响粮食这个国家之本。正如陈云在后来所说:“发展乡镇企业是必要的。问题是‘无工不富’的声音大大超过了‘无农不

稳’”。可见,改革后农村政策的放开,农村劳动力自由度的提高,那都是有前提的,就是必须首先满足粮食生产的需要。(二)促进农村副业的发展,拓宽农村非农就业渠道转移的方向主要是两个:一是向农业深度进军,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以吸纳更多的农村劳动力;二是向农业的广度开发,鼓励发展农村的各种副业,发展各种“专业户”,以转移束缚在纯农业中的劳动力。在向农业深度进军的过程中,首先便是给予了农民对土地的充分自主权。除了农村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外,还有拨给社员自留山、自留地,取消对社员家庭副业生产范围的不适当的限制,基本精神是社员只要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劳动,不雇工剥削,不破坏国家资源,可以自由种植,自由经营。这一系列政策的实施,不仅大大提高了土地资源的利用率,而且使同样的土地资源吸收了比原本更多的农业劳动力。在向广度进军中,明确地分清了自留地和家庭副业与资本主义的界限,认为:“社员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集市贸易是社会主义的必要补充部分,任何人不得乱加干涉”。并且进一步认为“社队的多种经营是社会主义经济——绝不允许把它们当作资本主义经济来批判和取缔”。1981年3月,进一步放宽,社员自留地和饲料地面积“最高限度可达生产队耕地面积的15%”。这些政策的放宽,使农户家庭副业发展迅速,家庭副业经营的范围也逐步扩大,有些农户超出种植业和养殖业范围,向加工业、运输业和商业发展。二、离土不离乡的农村就业政策(1984-1991年)(一)对农村劳动力进入城镇控制的放松在《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党中央为农村工业的发展指明了

农民工歧视问题

农民工歧视问题 我国 xx 的研究社会经济开展的现实,使农民工已经成为整个社会弱势群体的组成局部。他们处于城市和农村的边缘状态,生活状况令人担忧。他们的职业和生活缺乏制度化的保障,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有的甚至失去他们在农村赖以生存的土地,而在城市又没有取得合法的生存地位,却不断地受到来自城市的方方面面的歧视。歧视直接导致他们权益的损失,权益的损失又直接影响着他们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以往的研究说明,外来人口的失业与犯罪有密切的联系,失去生存保障的流动人口常常走上犯罪道路。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 农村充裕劳动力向非农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因而,彻底改变与解决农民工歧视问题,不仅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大局,影响工农、城乡关系,同时,解决该问题也是经济社会开展的根本出路,是长远之计。 xx 农民工所受歧视的表现经济歧视农民工进城寻求职业的驱动力源于朴素厚重的经济理性。然而,很多企业却不 顾社会道德,恶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最为严重的是建筑行业。据劳动保障部的有关统计,2022 年全国 23 个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省份,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案件 13 000 余件,涉及 626 万人,追讨拖欠农民工工资达 3.5 亿元。此外,同工不同酬现象突出。根据按劳分配原那么,就业岗位相同,就应得到相同的劳动报酬。 然而,农民工与生俱来的农民身份,使得他们不能与城里人享受相同的待遇;同时,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农民工的加班工资,或者少给加班费。 非经济歧视农民工所受的非经济歧视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农民工工作时间普遍超过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休息权;根据深圳市 2022 年人口普查资料测算: xxxx 住人口中每周工作超过50h以上者占29.2%,其中农民工中每周工作时间超过 50h 以上的占其总数的64.3%,工作超过50h以上的男性农民工比例达74.2%。见表 1。可见,由于大多数农民工在非正规部门工作,其工作的时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现状、问题及对策.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现状、问题及对策 一、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基本情况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农村劳动力从农村转移出来,进入城镇务工就业。根据全国农村固定观察点系统30个省近2万农户的调查监测,2004年全国外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达到10260万人,比上年的9820万人增加了440万人,增长4.5%。近几年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呈现出以下特点:(一)外出就业总量出现平稳增长态势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劳动力外出就业规模不断扩大。特别是1992年之后,农产品供求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加上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外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迅速增加。1992—1995年,平均每年转移540万人左右。1995—1997年,宏观经济增长速度放慢,受此影响,农村劳动力外出就业增幅下降,平均每年转移360万人左右。1998年以后,伴随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步伐,农村劳动力外出就业人数又开始大幅度增长,1998—2004年年均转移380万人,年均增长约4%。预计今后几年,每年劳动力转移新增人数将维持在400~500万人左右,增长速度在4%~5%。(二)中西部地区是农村劳动力的主要输出地2004年,外出劳动力占全部农村劳动力比重按序排列:江西省46.0%、福建省41.5%、安徽省34.4%、重庆市31.3%、河南省 30.0%、湖北省29.9%、四川省29.0%。全部外出劳动力中,各省所占的比重按顺序是:河南13.2%,四川10.9%,安徽9.4%,江西8.4%,江苏 6.6%,湖南6.4%,湖北6.3%,山东6.0%,重庆4.1%。以上9省份合计占全部外出劳动力的71.3%。(三)外出打工以年轻人为主 2002年外出就业的农村劳动力的平均年龄为33.4岁,其中在乡外县内、县外省内、跨省流动就业的劳动力平均年龄分别为36.8岁、30.6岁、28.1岁。2004年,外出劳动力的平均年龄为30.1岁,比农村劳动力平均年龄低6.8岁,其中在省外就业的劳动力平均年龄为28.7岁,比在省内就业的劳动力的平均年龄低2.4岁。(四)外出劳动力多是当地素质较高的人员 调查表明,2002年,外出劳动力中具有初中学历和高中学历的人分别占59.5%和12.6%,比全部农村劳动力中相应的比例分别高出16个百分点和4.3个百分点。2004年,在外出劳动力中,初中文化程度和高中文化程度的比例达63.3%和12.1%,分别比全部劳动力中相应文化程度的比例高17.6个百分点和1.0个百分点。(五)女性比例不断上升2002年,外出就业的女劳动力占外出人数的29.89%,2003年则达到34.3%,比上年上升了4.2个百分点;2004年进一步提高到34.6%,又比上年上升了0.3个百分点。(六)县域经济是吸纳农村转移劳动力的主体调查显示,2004年,在转移劳动力中,县域经济吸纳了约65%的人数;地级以上大中城市吸纳的比例只有35%。在县域经济吸纳转移劳动力中,县级市占到12.4%,建制镇占到6.6%,乡镇地域内非农企业吸纳的占到81%。在转移到地级以上大中城市的劳动力中,转移到直辖市的劳动力约占17%,转移到省会城市的劳动力约占34%,转移到地市级城市的劳动力约占49%。(七)跨省流动的首选地区主要是东南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外出打工的地点主要是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和广东、江苏、福建、浙江等沿海经济发达地区。2003年,到广东就业的外出劳动力占外出劳动力总数的10.1%,到北京的占 4.2%,到江苏的占4.0%,到上海的占3.2%,到浙江和福建的各占3.0%。上述6个地区合计吸纳农村外出劳动力的27.5%。2004年,虽然在东南沿海经

劳动力流动

第一节劳动力流动的成因 1、劳动力流动的概念 劳动力流动,在某些情况下也被称为劳动力迁移,一般包含多重含义,即地域性流动、行业性流动和职业间流动。劳动力流动主要有三种形式:劳动力在本地更换行业职业、劳动力在地区之间的流动、劳动力行业性流动。英国经济学家希克斯(J.R.Hicks)指出:区域间的经济利益差异,其中主要是工资差异,是劳动力迁移的首要原因。芝加哥大学教授沙斯特德(Sjaastad)发表了题为“劳动力迁移的成本与收益”的经典论文,阐述了伴随迁移的主要经济成本与收益。美国芝加哥学派经济学家西奥多·W·舒尔茨(T·W·Schultz)的迁移成本——效益理论。 劳动力流动与人口流动的不同 劳动力流动是一个比人口流动有着更严格限制的题目。劳动力流动通常不考虑父母迁移的儿童和退休人员在退休时或退休后的流动。退休人员的移动和在职人员的移动受不同的原因所支配。退休人员经常是流动到气候宜人和那些生活费低的地方,因为这样能够增大他们退休金的实际价值,从社会保障中得到更多收益。 劳动力流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劳动力市场化程度的影响。在改革开放前,我国政府通过特定的工资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及严格的行政控制手段,对劳动力在不同工作单位和经济部门之间的流动进行了严格的控制,因此,个人的职业流动率是很低的。 不同年代就业者平均每次工作便多所需的时间单位:年 从上表可以看出,在20世纪80年代前,北京、无锡、珠海三个城市的劳动者中职工从事一份工作后,大约需要15到20年才会有一次工作变动。而这一间隔时间在80年代缩短为10年,90年代更缩短到5年左右。这意味着劳动者的流动频率大大地加快了。 尽管近年来我国劳动力市场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必须认识到,我国的职业流动率还是相对较低的,特别是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 调查城市与其它数据分年龄组工作单位变动次数均值比较(城市与国家)

人力资源常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节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5、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 6、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9、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 10、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 1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 12、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 13、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 14、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节选) 16、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1994]外经贸合发第654号)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节选) 二、劳动就业管理 2、职业介绍规定(劳部发[1995]408号) 3、禁止使用童工(国务院令第81号) 4、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 5、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 6、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

7、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73号) 8、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65号) 9、关于做好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236号) 10、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 11、关于转发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劳力[1994]80号) 12、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 1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3、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 4、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5、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6、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 7、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186号) 8、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 9、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71号) 10、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 11、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 12、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劳办发[1996]4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和改变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方式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和改变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方式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4.30 •【字号】鲁政发[2004]36号 •【施行日期】2004.04.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和 改变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管理方式的通知 (鲁政发[2004]36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要求,经省政府批准,决定对《山东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方案(第一批)》(省政府令第119号)、《山东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方案(第二批)》(省政府令第127号)保留(下放)的部分行政审批事项作进一步精简,其中取消行政审批事项136项、改变管理方式审批事项21项,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审批事项取消调整后有关工作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认真地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将行政审批制度

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电子政务建设、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廉洁、勤政、务实、诚信、高效”政府。 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36项) 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1项)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附件1: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136项)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1.企业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及市场融资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依据:《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6号);《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3号);《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等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6]1154号 ) 省物价局 2.省级储备食用植物油(料)收购定价和销售定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1号) 3.明信片资费确定 依据:《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国家计委令第11号) 4.价格鉴证人员资格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4)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199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局 •【公布日期】1994.12.29 •【字号】沪劳法发[1994]82号 •【施行日期】1994.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 知 (沪劳法发[1994]82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根据劳动部的要求,为保证《劳动法》明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施行,我局对历年发布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应予废止的64件(见附件一);自行失效的75件(见附件二),现将废止和自行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一: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二:宣布自然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件一:宣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件名称文号替代文件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全民所有沪劳(85)资创字第258号沪劳资发(93)第58号 制企业学徒、熟练工、普通工工 资待遇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全民所有沪劳(85)资字第7284号沪劳资发(90)第74号 制企业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问 题的通知 关于安置在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沪劳资创字(85)第264号沪劳资发(87)第42号 工作的军队复员干部、转业志愿

兵和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问题的 通知 关于分配到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沪劳资字(80)第678号沪劳资发(90)第34号 单位工作的已取得博士、硕士学 位研究生毕业生如何发给工资问 题的通知 关于行政性公司改为企业性公司沪劳资发(87)第105号沪劳资发(90)第111号 后工资和保险福利制度问题的通 知 关于本市企业单位使用国家统一沪劳计发(89)第109号沪劳综发(93)第69号

事业编固定工和合同工

事业编固定工和合同工 篇一:现行制度下,“合同工”就是“正式工” 现行制度下,“合同工”就是“正式工” 20XX年09月20日 00:12红【大中小】【打印】共有评论0条 日前,某报刊发一篇有关农民工的报道,说的是某大型企业的农民工通过刻苦地学知识、学技术,或成为技术骨干或评上劳动模范或跻身企业管理层,终于修成了“正果”——“从一名合同工到正式工”的“人生的华丽转身”。该报道的初衷,是要引导广大农民工积极学习,争当知识型工人。但是,它却犯了一个法律常识性的错误,误解了“农民工”和“正式工”的概念,“以其昏昏,使人昭昭”,酿成政策性的笑话,令人忍俊不禁,大跌眼镜。据报道介绍,这里所说的农民工都是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合同工”。按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的定义,只要是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就都是单位的“正式工”。什么“从一名合同工到正式工”的“人生的华丽转身”云云,不是胡扯淡吗? 实事求是地说,报纸采编人员之所以会犯此常识性的错误,也是有原可谅的,因为“合同工”的称谓在存继了数十年,且性质几经嬗变,演变太过复杂。要扒拉清“合同工”

的来龙去脉,还需将日历翻回至上世纪60年代。当时的企业,清一色地姓“公”,除了国营的就是县属大集体的。企业用工没有自主权,一律由劳动部门直接招录,往企业介绍。企业的用工形式,基本上都是“固定工”,还有少量的“临时工”。“临时工”又有“计划内”和“计划外”之分。“计划内临时工”,即“合同工”,由劳动部门批准并与企业签订用工合同,期限一年,续用续签,工资由劳动部门确定,福利待遇与固定工基本相同。“计划外临时工”,实际上是企业私招乱雇的人员,无任何保障,呼之即来,挥之即去。到了1971年,根据国务院“临时工转正”文件,所有“计划内临时工”全部转为成了固定工。至此,计划经济时代的“合同工”的称谓便终结使命,不复存在。 改革开放以后,从80年代中期起,国家进行劳动制度改革,推行劳动合同制,企业经过政府批准招用的新职工,一律要由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证。从此,就出现了一种新型的用工形式——“劳动合同制工人”,简称“合同工”,与“固定工”并存于各类公有制企业之中。到了90年代初,国家劳动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入,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所有职工一律签订劳动合同,“固定工”全部转换为“合同工”。劳动合同制用工制度为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的《劳动法》确认,20XX年6月29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又进一步加以完善。而今,全国各地各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 性文件的通知(一)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9.08.03 •【文号】劳社部发[1999]25号 •【施行日期】1999.08.0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 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一) (劳社部发〔1999〕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了做好《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工作,我部对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废止的劳动和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目录

┏━━━━━━━━━━━━━━━━━━━━━━━━━━━━━━━━━━┓ ┃培训就业 ┃ ┠─┬──────────┬───────┬───────┬─────┨ ┃序│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 废止理由┃ ┃号││││ ┃ ┠─┼──────────┼───────┼───────┼─────┨ ┃│劳动人事部关于技工学│劳人培[1988]1 │1988年1月29日│已被《劳动┃ ┃1 │校毕业生当工人后实行│号││法》取代 ┃ ┃│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制止│劳办力字[1989]│1989年7月15日│适用期已过┃ ┃2 │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通│13号││ ┃ ┃│知│││ ┃ ┠─┼──────────┼───────┼───────┼─────┨ ┃│劳动部关于对违反国家│劳政字[1992]19│1992年12月21日│适用期已过┃ ┃3 │政策规定开办劳务中介│号││ ┃ ┃│、从事职业介绍业务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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